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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澳银新征程定期开放灵活配置混合(005168)

信达澳银新征程定期开放灵活配置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管协议 
 
 
 
 
 
信达澳银 新征 程 定 期 开放 灵活配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信 达 澳银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4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12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3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5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8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20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5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5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27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的 保 管 ............................................................................................... 28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29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29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2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33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35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6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7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37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37 托管协议 2 鉴 于 信 达 澳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拟募 集 信达 澳银 新 征程 定期 开放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基 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或“ 基金”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信 达澳 银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拟 担任 信 达澳 银 新征 程 定 期开放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的 基金管 理人, 交通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拟担 任 信 达澳银 新 征程 定期开放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信达 澳银 新 征程 定期开 放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信 达澳银 新征 程 定期 开放 灵活 配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基 金合同 》) 中定 义的相应 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管协议 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信达澳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 东 省 深 圳 市 南 山 区 科 苑 南 路 ( 深 圳 湾 段 )3331 号 阿 里 巴 巴 大 厦 N1 座第 8 层和第 9 层 办公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 南山区科苑南路 (深圳湾段)3331 号阿里巴巴大 厦 T1 座第 8 层和第 9 层 法定代表人:于建伟 成立时间:2006 年 6 月 5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基金字[ 2006]071 号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 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壹亿元 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 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 3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国发(1986) 字第 81 号文和中国人民 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托管协议 4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注册资本:柒佰肆拾贰亿陆仟贰 佰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信 息披露 办法 》)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资基 金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 、《 信达澳 银 新 征程 定期开 放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 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为 具有 良 好流 动 性 的金 融 工具 ,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 行上市 的股票(包括 主板、 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等) 、 债券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托管协议 5 公司债 券、中 期票 据、 短期融 资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次级债 券、 政府 支持机构 债券、 政府支 持债 券、 地方政 府债券 、可 转换 债券 、 可交换 债券 及其 他经中国 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或票据) 、 债券回购、 现金、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股指 期货、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封闭期内, 股票资产占 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 -100% ; 开放期内, 股 票资产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0% -95% 。 开放期内,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现 金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 的投 资比例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5% ; 封 闭 期 内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5% 的 限 制 , 但 每 个 交 易 日日终 在扣除 股指 期货 合约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当保 持不 低于 交易保证 金一倍的现金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变更 投资 品种 的 投资 比例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和 本协议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封闭期内,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100% ; 开放期 内, 股票 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0% -95% ; 2) 开放期内, 本基金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 封闭期内, 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 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 货合约 需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交易 保证金 一倍 的现 金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托管协议 6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 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基 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本基金 所申 报的金 额不 超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本 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 15)开 放期 内 ,本 基金 与 本基 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其他全 部开 放式基 金持 有一 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开放 期内 , 本基金 与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 其他 全部 投资组 合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6)开 放期 内 ,本 基金 主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的 市值 合计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上市 公司股 票停 牌、基 金规 模变动 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托管协议 7 因素致 使基金 不符 合前 款所规 定比例 限制 的, 基金管 理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动性 受限资产的投资 ; 17) 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在开 放期内,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 产的 140% ; 18)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19)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则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①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②开放 期内 的每个 交易 日日终 ,本 基金持 有的 买入期 货合 约价值 和有 价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封闭期内的每个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 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 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 回购)等; ③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 ④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指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⑤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规定 ; 20) 开放期内, 本基金 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本基金合同约定 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1)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本基金 在开 始进行 股指 期货投 资之 前,应 与基 金托管 人、 期货公 司三 方一 同就股指期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协议。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对 上述组 合限 制政策 作出 强制性 调整 的,本 基金 应当 按照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的规 定执行 ;如 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对 上述 组合限制 政策的 调整或 修改 对本 基金的 效力并 非强 制性 的,则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托管协议 8 协商一 致后, 可按 照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 调整 或修改 后的组 合限 制政 策执行, 而无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决定 ,但 基金 管理人 在执行 法律 法规 或监管部 门调整 或修改 后的 组合 限制政 策前, 应向 投资 者履行 信息披 露义 务并 向监管机 关报告或备案。 如果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部 门 对上 述投 资组合 比例 限制进 行变 更的, 以变 更后 的规定 为准。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限 制规定 时,如 适用 于本 基金,基 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的 ,从其 规定 。期 间,本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 略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 2)、 12)、 16) 、20 ) 项外, 因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 基金合 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基金托 管人 依照 上述规 定对本 基 金 的投 资组合限 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 制,按 照市 场公 平合理 价格执 行。 相关 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同 意,并 按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并 经过三 分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托管协议 9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部门 取消或 变更 上述禁 止性 规定, 如适 用于本 基金 , 基 金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则本基 金 可 不受 上述规 定的限 制或 按变 更后的规 定执行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 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 确 保 基 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 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 10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监 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 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 ,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 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 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批 准的 有关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 投资决 策流 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 资非 公开 发行股 票 ,基 金管 理人 还应 提 供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批准 的流动 性风险 处置 预案 。上述 资料应 包括 但不 限于基 金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的投 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个 工作日 将上述 资料 书面 发至基 金托管 人 , 保证 基金托 管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行审 核。基 金托管 人应 在收 到上述 资料后 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可的 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 ,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 总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 并应至少于拟执 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 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11 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投资出现风险的 ,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就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充书面说明 , 并保留查看基金管 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 的权利 。 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 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无 法达 成一致 ,应 及时上 报中 国证监 会请 求解 决。如果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7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投资 其他方 面进 行监督 。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 收益 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 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 行 监督 和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 的审 核擅自 将不 实的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 制在宣 传推 介材料 上,则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有 权在 发 现 后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托管协议 12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 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 、期 货账 户 和 证券账户 及债券 托管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账 户 ,是 否及 时、 准确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否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是否按照 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托管协议 13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立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期 货账户 和债券托管 等投资所需 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 管人的 其他业 务和其 他基 金的 托管业 务实行 严格 的分 账管理 ,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完整和 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提前结束募集之日起 10 日内,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运 作办 法》 等有关规 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 国注册 会计师 签字有 效。 验资 完成,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募集到 的全部 资金 存入 基金托管 人为基 金开立 的基 金银 行存款 账户中 ,基 金托 管人在 收到资 金当 日出 具相关证 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托管协议 14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 行 资 金 支 付, 并 使用 交通 银 行 企 业网 上 银行 (简 称 “ 交 通 银行 网 银 ” )办 理 托 管 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 币银行 结算账户 管 理办 法》、 《现金 管理 暂行 条例实 施细则 》、 《人 民币利率 管理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和 期货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 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基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的 二 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理 人应依 据相 关期货 交易 所或期 货公 司的相 关规 定开 立和管理期货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 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 案通过 后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和 银行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份 有限公司托管协议 15 以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券 及资金的 清算。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申请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拆借市 场进 行交 易,由基 金管理 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代 表 基金 签署与 基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时 应尽可 能保 证持 有二份以 上的正 本,以 便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 人处。 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或复印 件 ,未 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同 约定 范围 内,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事 先 书 面通 知 ( 以 下 称 “ 授 权 通知 ” )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发 送 指托管协议 16 令的人 员名单 、签 字样 本、预 留印鉴 和启 用日 期,注 明相应 的权 限, 并规定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以下简称 “ 被 授权人 ” )身份的方法。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授权通知应加盖公章。 基金管 理人发 出授 权通 知后, 以电话 形式 向基 金托管 人确认 ,授 权通 知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用 日期 开始 生效, 在此后 三个 工作 日内基 金管理 人应 将授 权通知的 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 关操作 人员 以外 的任何 人泄露 ,但 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 或有 权机 关另有要 求的除外 。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 发 送 指 令。 指 令由 “ 授权通知” 确定 的 被 授权 人 代 表 基金 管 理人 用传 真 的 方 式 向基金 托管人 发送 。发 送后基 金管理 人及 时通 过电话 与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指令内 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 确保基金银行 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 的,基 金托管 人不 能保 证在当 日完成 划付 。 对 基金管 理人在 没有 充足 资金的情 况下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可 不予执 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因为不 执行该 指令 而造 成损失 的责任 。 如 基金 管理人要 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基 金托管 人电话 确认 。 基 金管理 人指令 传输 不及 时或账 户资金 不足 ,未 能留出足 够的执行时间, 致 使指 令未能及时执行的,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基金管 理人应 将银 行间 市场成 交单加 盖预 留印 鉴后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对于被托管协议 17 授 权 人 发 出的 指 令, 基金 管 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力 。 基 金 托管 人 依照 “ 授权通知” 规定的 方法确 认指 令的 有效后 ,方可 执行 指令 。 指令 执行完 毕后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仅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授 权文 件对 指令进行 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 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约 定形 式向 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 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员 的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员或 改变 被授权 人员 的权限 ,必 须提前 至少 三个 工作日 ,使用 传真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 加盖 公章 的被授 权人变 更通 知, 注明启用 日期,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管 人。被 授权 人变 更通知 自其上 面注 明的 启用日期 起开始 生效。 基金 管理 人对授 权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自 启用日 期起 生效 。基金管托管协议 18 理人在此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 、期 货 买 卖的证 券 、 期货 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基金与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因相关法律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 则执行。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托管协议 19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 通 过登 记结算 机构办 理。 本基 金场内 证券投 资的 清算 交割, 由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双方签 订的《 托管银 行证 券资 金结算 协议》 约定 ,由 基金托 管人负 责办 理。 但本基金 场内证券 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 RTGS 交收的 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15: 00 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交割成 功。 如 因基金 托管 人的 自身原 因在清 算上 造成 基金资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基 金的 损失 ;如果 因为基 金管 理人 违反法 律法规 的规 定进 行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金 投资 清算 困难和 风险的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基金托 管人 应给 予必要 的配合 ,由 此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簿 上的 交易 记录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 金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 管理人 每一 交易 日以双方 认可的 方式在 当日 全部 交易结 束后, 将编 制的 基金资 金、证 券账 目传 送给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 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托管协议 20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 基金托管账户与 “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 全额清算、 净额交 收 ” 的原则, 每日(T 日 :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 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 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 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 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 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收益分配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 金管理 人应及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分 发现 金红 利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依据 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 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 款时间。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 值。 基金管 理人 应每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 的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外 。估值 原则 应符 合《基 金合同 》 、 《中 国证监会 关于证 券投资 基金 估值 业务的 指导意 见》 及其 他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 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21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工 作日交 易结 束后 计算当 日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和基金 份额净值 , 以约定方式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核后, 将复核 结果反 馈给 基金 管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对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净值 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权益类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权益类 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 挂牌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估值日 无交 易的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发生 重大变 化 且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大 事件的 ,以 最近 交易日的 市价( 收盘价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生 了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机 构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 似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大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交 易所 市场 交易 的固 定 收益品 种的 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 品种 (另有规 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 可转换 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 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和私募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对在交易所市场 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 成本估值; 3、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 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 (2) 对银行间市场未 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 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 品种,按成本估值。 4、处于未上市期间的 权益类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 估值; 该日无 交易 的, 以最近 一日的 市价 (收 盘价)估托管协议 22 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在发行时明确一定 期限限售期的股票, 包 括但不限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首次公 开发行 股票 时公 司股东 公开发 售股 份、 通过大 宗交易 取得 的带 限售期的 股票等 ,不包 括停 牌、 新发行 未上市 、回 购交 易中的 质押券 等流 通受 限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 值。 6、股指期货合 约的估值:


本基金 投资 股指期 货合 约,一 般以 估值当 日结 算价进 行估 值,估 值当 日无 结算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的,采 用最 近交 易日结算 价估值。


7、其他资产的估值方法 其他资产按国家有关 规定进行估值。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基 金托管 人商 定后 ,按最 能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估 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当发生 大额 申购或 赎回 情形时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采用 摆动 定价机 制, 以确 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以 及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 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发现 方应及 时通知 对方 ,以 约定的 方法、 程序 和相 关法律 法 规的 规定 进行 估值,以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因此 ,就 与本 基金有 关的会 计问 题, 本基金 的会计 责任 方是 基金管理 人。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 仍无法 达成一 致的 意见 ,基金管托管协议 23 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 的, 由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 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 本协 议第 八章第 (一) 条 “基 金资产 净值及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与复核 ”中估值方法的第 1-7、9 进行处 理时,若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 错,基 金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中 没有发 现, 且造 成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损失 的,应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对投 资者或 基金支 付赔 偿金 ,就实 际向投 资者 或基 金支付的 赔偿金 额,由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按 照管 理费率 和托管 费率 的比 例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 ;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 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 券、 期货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国家 会计 政策 变更、 市场规 则变 更等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虽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造 成的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免 除赔偿 责任 。但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基金 会 计制 度 托管协议 24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 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六)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 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 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 初 3 个 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 盖章后,以传 真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 收到后在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复 核,并 将复核 结果 及时 书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对于季 度报告 、半 年度 报告、年 度报告 等定期 报告 及更 新招募 说明书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在 上述监管 部门规 定的时 间内 完成 编制、 复核及 公告 。 基 金托管 人在复 核过 程中 ,发现双 方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共 同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基 金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编 制的报 表对 外发 布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托管协议 25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 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具 体规 定如下: 1、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 式分两 种:现 金分 红与 红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红 利或将 现金 红利 自动转 为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若投 资者 不选 择,本基 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实 质不 利影响 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人 可对 基金 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并 由基 金托管 人核 实后确 定,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2 日内 在至 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达 收益分 配的 付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收益 分配的 全部资 金划 入基 金管理 人的指 定账 户, 并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分 配。基金 收益分 配方案 须载 明基 金收益 的范围 、基 金收 益分配 对象、 分配 原则 、分配时 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支付方式及 有关手续费等内容。 十、基金信息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托管协议 26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过程 中应 以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为宗旨, 诚实信用, 严 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各 自承担 相应的 信息 披露 职责。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办理与基 金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本协 议第八 条第( 六) 款的 规定对相 关报告 进行复 核, 基金 托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管 理人予 以公 布。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负 有积 极配合 、互相 督促 、彼 此监督 ,保证 其履 行 按 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基金的 信息披 露内 容主 要包括 基金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合同 》 、 托管 协 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 定期报 告 ( 包括 基金年 度报告 、基 金半 年度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于股 指期货 的信息 、 投 资于 资产支 持证券 的信 息、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信息。基 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时间 内, 将应予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通过 指 定媒 介披露 。根 据法 律法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开披 露的信 息, 基金 托管人将 通过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托管协议 27 (1) 基金投资所涉及 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 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 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明该半年度/ 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6% 。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 由托管人 根据与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 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 金划 拨指 令。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休息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费用 自动扣划后, 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1%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托管协议 28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按月支 付 。 由托管 人根 据与管 理人 核对一 致的 财务 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 工作日内、按照指定的账户路径进行资金支付,管理人 无需再 出具资 金划 拨指 令。若 遇法定 节 假 日、 休息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费用 自动扣划后, 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托管人协商解决 。 ( 三)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之外的 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 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律师费、 会 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托管人对不 符合《基金 法》 、 《运作办法》 等 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 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 协议的约定,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果 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 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5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托管协议 29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备份, 保存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遵守 保密义 务。若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因 无法 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 法律法规 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 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托管协议 30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的 基金 管理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基 金管理 人 更换 后, 由基 金托管 人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 交手 续, 新基 金管理 人 或者 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 临时基 金 管理 人 应与基 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 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求, 本 基金 应 按 其要求 替 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中 与 原基 金管 理 人 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托管协议 31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 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的 基金 托管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并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 。基 金托管 人 更换 后, 由基 金管理 人 在更 换基 金 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5)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 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 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 务 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 告, 同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托管协议 32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一)《基金法》禁止的行为。 (二) 除非法 律法 规及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 托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 基金财产 从事《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 除《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及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身和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 程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 规规定的 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不得对他人泄露。 (五) 基金管理人不得 在资金头寸不足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划款指令。 (六) 在资金 头寸 充足 且为基 金托管 人 执 行指 令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 下,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 合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延或 拒绝执行。 托管协议 33 (七) 除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或《基 金合 同》 另有规 定的, 基金 托管 人不得动 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八) 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不得为同一机构, 不得相互出资或者 持有股份。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应在 行政上 、财 务上 互相独 立,其 高级 基金 管理人员 或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九)《基金合同》投资限制中禁止投资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 消 或变 更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的, 则本基 金不 受上 述相关限 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 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托管协议 34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 有从 事证券 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 师、 律师 以 及 中 国 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可 以聘 用必 要 的 工作人员。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 依法 进行 必 要 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 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在 进行基 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托管协议 35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做出的清算报告 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 定的,应 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规 定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偿 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 承 担连带 赔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仅 限于 直接 损失,一 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另一方过错程度向另一方追偿。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免责: (1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或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 、期 货公 司 等 其他机 构负责 清算 交收 的基金 资产 ( 包括 但不 限于期货 保证金 账户内 的资 金、 期货合 约等) 及其 收益 ,由于 该机构 欺诈 、疏 忽、过失 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托管协议 36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计 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他非 基金 托管 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 果 由 于 本 协议 一 方 当事 人 ( “ 违约方 ” )的 违约 行 为 给 基 金资 产 或 基金 投 资 者 造 成 损失 , 而另 一方 当 事 人 ( “守约方 ” )赔 偿 了 基 金资 产 或基 金投 资 者 的 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免 除赔 偿责 任。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违反托 管协议 ,给 另一 方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 应承担赔 偿责任。 (四) 违约行 为虽 已发 生,但 本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履 行的, 在最 大限 度地保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五)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 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届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上 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并对 相关 各方当 事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和 律师 费用 由败诉方 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托管协议 37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向 中国证 监会 申请发 售基 金份额 时提 交的基 金托 管协 议草案 ,应经 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双方盖 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协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中 国证监 会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报中国 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 托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 之日 起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之日 起生效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基金 托管协 议自 生效之 日起 对托管 协议 当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一 式 6 份, 除上报中国证 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 1 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2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本 协 议未 尽事 宜,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