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航新起航灵活配置混合: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中航 基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中航新起航 灵活配置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理 人 : 中 航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兴业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二 零一 七年 十一 月中航 新起航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目
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1
第二部 分
释义 ............................................................................................................................... 3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8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10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2
第六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3
第七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22
第八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30
第九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38
第十部 分
基金 的托 管 ................................................................................................................. 41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 42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44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51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52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58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60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62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63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69
第二十 部分
违 约责 任 ................................................................................................................. 71
第二十 一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的 法律 ................................................................................. 72
第二十 二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73
第二十 三部 分
其他 事项 ............................................................................................................. 74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 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以 下 简 称 “ 《合
同法》 ”)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公
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证券投资
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
动 性 风 险 管 理 规 定 》 ( 以 下 简 称 “ 《 流 动 性 风险 管 理 规 定 》 ” ) 和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
益。
二、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 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中航新起航灵活配 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申请 的注册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 风 险 。 中 国 证 监 会 不 对 基
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 资 者 应 当 认 真 阅 读 基 金 合 同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自 主 判
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基金合同为准。
五、本 基 金 按 照 中 国 法 律 法 规 成 立 并 运 作 , 若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本 基 金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数 不 得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的
50% , 但在基金运作过 程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 50% 的除
外。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中航 新起航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中航 新起航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中航 新起航 灵
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书: 指 《中 航 新起航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中航 新起航灵活 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件、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 、 通 知
等
9、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 :指中国证监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颁布 、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的《公 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及颁布
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 指中 国人 民银 行 和/ 或中 国 银行 业监 督管理 委 员
会
16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
人
18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22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 、 销 售 机 构 : 指 中航基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4 、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25 、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中航 基金管理
有限 公司或接受中航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6 、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7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
机构 办 理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的基
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8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认的日期
29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 金
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0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
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1、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2、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3、 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4、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5、开放日:指为投资 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6、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7、 《业务规则》 : 指 《 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8 、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0 、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1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
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3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 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4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5、元:指人民币元
46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
节约
47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的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48、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49、基金份额净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0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
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1 、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 指 由 于 法 律 法 规 、 监 管 、 合 同 或 操 作 障 碍 等 原 因 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
购与银行定期存款 (含协议约定有条件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 停牌股票、 流通
受 限 的 新 股 及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因 发 行 人 债 务 违 约 无 法 进 行 转
让或交易的债券等
52 、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 指 当 本 基 金 各 类 份 额 遭 遇 大 额 申 购 赎 回 时 , 通 过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方 式 , 将 基 金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的 市 场 冲 击 成 本 分 配 给 实 际 申 购 、
赎 回 的 投 资 者 , 从 而 减 少 对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不 利 影 响 , 确 保 投 资 者
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并得到公平对待
53 、 基 金 份 额 的 类 别 : 指 本 基 金 根 据 认 购 费 、 申 购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收取
方式的不同,将基金份额分为不同的类别
54 、A 类 基 金份 额 : 指 在 投 资 者认 购 、 申购时 收 取 前 端认 购 、 申购费 用 ,
在 赎 回 时 根 据 持 有 期 限 收 取 赎 回 费 用 , 但 不 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5、C 类基金份额: 指在投资者认购、申购时不收取前端认购、申购费用,
在 赎 回 时 根 据 持 有 期 限 收 取 赎 回 费 用 , 且 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基金份额类别
56 、 销 售 服 务 费 : 指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的 , 用 于 本 基 金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以
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57 、 指 定 媒 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
站及其他媒介
58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事件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中航新起航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前 瞻 性 地 把 握 不 同 时 期 股 票 市 场 和 债券 市 场 的 收 益 率 , 在 严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提下,力争在中长期为投资者创造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募集份额总数不低于 2 亿份,募集金额总额不低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 认购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C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认购费 。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本 基 金 根 据 认 购 费 、 申 购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收 取 方 式 的 不 同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为 不 同 的 类 别 。 在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时 收 取 前 端 认 购 、 申 购 费 用 , 在 赎 回 时
根 据 持 有 期 限 收 取 赎 回 费 用 , 但 不 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称
为 A 类基金份额;在 投资者认购、申购时不收取前端认购、申购费用,在赎回
时 根 据 持 有 期 限 收 取 赎 回 费 用 , 且 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的,称
为 C 类基金份额。本基金 A 类、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基金代码 ,分别计算 和
公告 两类基金份额净值和 两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投 资 者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购 、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本 基 金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 得 互 相 转 换 。 有 关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具 体 设 置 、 费 率 水 平 等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公告。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情 况 ,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且 不 损 害 已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可 以 增 加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或 者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费 率 水 平 、 收 费 方 式
等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但 调 整 实施 前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及 时 公 告 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2、发售方式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公 开 发 售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额 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 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认购费 。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 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 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认购申请的确认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A 类基金份额的认购 费按每
笔 A 类基金份额的认 购申请单独计算,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
5、 如本基金单个投资人累计认购的基金份额数达到或者超过基金总份额的
50% ,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取比例确认等方式对该投资人的认购申请进行限制。 基
金管理人 接受 某笔或 者 某些认购 申请 有可能 导 致 投资者 变相 规避前 述 50% 比例
要 求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拒 绝 该 等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认 购 申 请 。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额数以基金合同生效后登记机构的确认为准。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 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并在 10 日内聘请 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
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 件的,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
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
告。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
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 未 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 基 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 者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
同期 活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 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超过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
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六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 管理人根据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
办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
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收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该类别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 该 类别基
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先进先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
顺序赎回 ;
5、办理申购、赎回业务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全
额 交付申购款项,申购 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
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时,赎回款项顺延至 上述情形消除后的下一个工作日划出。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在正常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 包括该日)
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 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
括该日 )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申购不成功,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申 请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 定投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 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 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当接受申购申请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设 定 单 一 投 资 者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或 基 金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 上
限 、 拒 绝 大 额 申 购 、 暂 停 基 金 申 购 等 措 施 , 切 实 保 护 存 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权益。具体请参见相关公告。
5、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 、 赎回
份额 等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 分别计算和公告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 本 基 金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T 日的各类 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 率 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 在招募说明
书 中 列 示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费用由申购 该类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承担,
不列入基金 财产。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申购费用。
5、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 有人赎
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的赎回费 用分别根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比 例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未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的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登 记 费 和
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本基金管理人对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的投资者 收取不低于
1.5% 的赎回费,并将上述赎回费全额计入基金财产。
6、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
7、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 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可采用摆动定价机制,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摆 动 定 价 机 制 的 处 理 原 则 与 操 作 规 范 参 见 法 律 法 规
和自律组织的规定。
8、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期间, 按 相 关 监 管 机构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的
申 购或赎回费率。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或发生其他 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
6、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
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者变相违规 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8、 申请超过基金管理人设定的基金总规模、 单日净申购比例上限、 单一投
资者单日或单笔申购金额上限的。
9、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认后,基金 管理人 应当采取暂停接受基金申购申请 的措施。
10、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或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10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全 部 或 部 分 被 拒 绝 的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 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
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发生继续接受赎回 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基金
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销售机构或登记机构的技术故障等异常情况
导致基金销售系统、基金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采 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赎 回 申 请 的措
施 。
8、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或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除第 4 项外)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若 出 现 上 述
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 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 申请赎回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总数后 的余 额 )超 过 前一开放 日的 基金总 份 额的 10% ,即 认为是 发生了巨额
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动时, 基金 管理人 在 当日接受 赎回 比例不 低 于上一开 放日 基金总 份 额的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某 一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如发生单个开放日内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的基金份额占前一
开放日基 金总 份额的 比 例超过 20% 时 ,本基 金管理人 可以 对该单 个 基金份额持
有人超过前述约定比例的赎回申请实施延期赎回。
对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不 超 过 前 述 比 例 的 赎 回 申 请 , 与 当 日 其 他 赎 回 申
请 一 起 , 按 上 述 (1 ) 、 (2 ) 方 式 处 理 。 如 下 一 开 放 日 , 该 单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剩 余 未 赎 回 部 分 仍 旧 超 出 前 述 比 例 约 定 的 , 继 续 按 前 述 规 则 处 理 , 直 至 该 单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申 请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占 前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比例低于前述比例。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有 权 根 据 当 时 市 场 环 境 调 整 前 述 比 例 和 办
理措施,并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4) 暂停赎回: 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 (含本数 ) 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巨额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 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 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 赎回的时间,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的公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两类 基金份额净值;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
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 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份额 的冻结、解冻和质押等业务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一 并 冻 结 , 被 冻 结 部 分 份 额 仍 然 参 与 收
益分配与支付。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形 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他 基 金
业务,并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 七部 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中航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78、80 号 11 层 1101 内 1105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78、80 号 11 层 1101 内 1105 室
法定代表人:洪正华
设立日期:2016 年 6 月 1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249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57809530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依法募集资 金;
(2) 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 额;
(5)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
理;
(9)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 、定期定额投资 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 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基金管理人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存款
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并 按 规 定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兴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兴业大厦 20 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时间:1988 年 8 月 2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人民银行总 行,银复[1988]34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33675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 机构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 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 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
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 按照 《基
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予 以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 因 审 计 、 法 律 等
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 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13)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本 合 同 及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运
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与 C 类
基 金 份 额 由 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不 同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金 额 以 及 参 与 清 算 后 的 剩
余基金财产分配的数量将可能有所不同。
1、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5) 出席或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 服务 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 《基金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8)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 八部 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但根据
法律法规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的除外;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销售
服务费或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设 置 、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进行调整 ;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规 定 的 范 围 内且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推出 新 业 务 或 服务 ;
(6 ) 按照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 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 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
6、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在指 定媒介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 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 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管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或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 记 资
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含 二分之
一);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具 体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 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
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 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
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 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含 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 《基金合 同》 、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以特
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 异
议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 证机关予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 九部 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 十部 分
基 金 的托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订
立托管协 议,基金托管事宜以托管协议约定为准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 登记业务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指 本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办理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法 应 当 承 担 的 责 任 不 因 委 托 而 免 除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 基金 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 交易确认、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等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 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
务;
3、 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机 构 , 其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 之 日 起 不
得少 于 20 年;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 义务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 按 《基金合同》 及 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第 十二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前 瞻 性 地 把 握 不 同 时 期 股 票 市 场 和 债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率 , 在 严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提下,力争在中长期为投 资者创造高于业绩比较基准的投资回报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交 换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公开发行的次级债 等) 、 债券回购、 资产支持证券、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
具 ( 包 括 同 业 存 单 等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 持有的现金或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 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
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策略
1、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为 混 合 型 基 金 , 以 获 取 长 期 稳 定 收 益 为 目 标 。 根 据 各 项 重 要 的 经 济
指 标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发 展 变 动 趋 势 , 判 断 当 前 所 处 的 经 济 周 期 , 进 而 对 未 来 做 出
科 学 预 测 。 在 此 基 础 上 , 结 合 对 流 动 性 及 资 金 流 向 的 分 析 , 综 合 股 市 和 债 市 估
值及风险分析进行大类资产配置。
2、股票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股 票 投 资 以 定 性 和 定 量 分 析 为 基 础 , 从 基 本 面 分 析 入 手 。 根 据 个 股
的 估 值 水 平 , 重 点 配 置 当 前 业 绩 优 良 、 市 场 认 同 度 较 高 、 在 可 预 见 的 未 来 其 行
业处于景气周期中的股票。
(1)自上而下的行业配置
本 基 金 在 股 票 投 资 中 注 重 自 上 而 下 的 行 业 配 置 , 即 以 行 业 估 值 为 基 础 , 以
行 业 基 本 面 趋 势 变 化 为 契 机 , 结 合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的 导 向 , 在 备 选 行 业 之 间 合 理
配置基金资产。
首 先 , 基 金 管 理 人 考 察 各 个 行 业 相 对 全 市 场 的 估 值 偏 离 度 , 运 用 行 业 估 值
中枢模型将投资周期划分为 4 个区域——价 值区域、进攻区域、防守区域和风
险区域,并按照金字塔的原则确定各备选行业在不同区域内的理论投资权重。
其次, 本 基 金 对 各 备 选 行 业 的 基 本 面 趋 势 进 行 深 入 研 究 ( 量 化 指 标 包 括 但
不限于行业净利润增速) , 分别按照上行阶段 (即底部反转或持续上升) 和下行
阶段(即高位回落或持续回落)对各备选行业的理论投资权重进行合理调整。
最后, 在 参 考 调 整 后 的 理 论 投 资 权 重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继 续 从 经 济 周 期 、
行 业 景 气 周 期 、 宏 观 政 策 影 响 ( 如 当 时 国 家 产 业 政 策 的 导 向 ) 等 多 方 面 深 入研
究,把握各备选行业的发展前景,选择并确定当期拟重点投资的领先行业。
(2)个股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首 先 从 上 市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 行 业 特 征 、 驱 动 因 素 及 同 业 比
较 等 定 性 方 面 对 个 股 进 行 基 本 面 研 究 , 然 后 考 察 定 量 指 标 ( 如 单 季 主 营 收 入 增
速、 单季净利润增速、 单季毛利率、 单季净利率、 单季度 ROE 、 年度主营收入
增速、 年度净利润增速、 年度毛利率、 年度净利率、 年度 ROE 等财务指标及 PE 、
PB 、 PS 等估值指标) , 进行深入的分析评价, 选取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上市公
司。
3、固定收益资产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投 资 的 目 的 是 在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有 效
利用基金资产,提高基金资产的投资收益。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包 括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债、 公司债、 可交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公开发行的次级债等 ) 、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货币市场工具 (包括同业存单等) 等。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于 对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的 深 入 分 析 、 国 内 财 政 政 策 与
货 币 市 场 政 策 等 因 素 对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的 影 响 , 进 行 合 理 的 利 率 预 期 , 判 断 市 场
的 基 本 走 势 , 制 定 久 期 控 制 下 的 资 产 类 属 配 置 策 略 。 在 固 定 收 益 资 产 投 资 组 合
构 建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具 体 采 用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 市 场 转 换 、 信 用
利差和相对价值判断、信用风险评估、现金管理等管理手段进行个券选择。
(1)债券投资策略
在 债 券 投 资 策 略 方 面 , 采 用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和 微 观 市 场 定 价 分 析 两 个 方 面 进
行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 在 宏 观 环 境 分 析 方 面 , 结 合 对 宏 观 经 济 、 市 场 利 率 、 债 券
供 求 等 因 素 的 综 合 分 析 , 根 据 交 易 所 市 场 与 银 行 间 市 场 类 属 资 产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定 期 对 投 资 组 合 类 属 资 产 进 行 优 化 配 置 和 调 整 , 确 定 不 同 类 属 资 产 的 最 优
权重。
在 微 观 市 场 定 价 分 析 方 面 , 本 基 金 以 中 长 期 利 率 趋 势 分 析 为 基 础 , 结 合 经
济 趋 势 、 货 币 政 策 及 不 同 债 券 品 种 的 收 益 率 水 平 、 流 动 性 和 信 用 风 险 等 因 素 ,
重 点 选 择 那 些 流 动 性 较 好 、 风 险 水 平 合 理 、 到 期 收 益 率 与 信 用 质 量 相 对 较 高 的
债 券 品 种 。 具 体 投 资 策 略 有 收 益 率 曲 线 策 略 、 骑 乘 策 略 、 息 差 策 略 等 积 极 投 资
策略构建债券投资组合。
本 基 金 利 用 可 转 换 债 券 的 债 券 底 价 和 到 期 收 益 率 来 判 断 转 债 的 债 性 , 增 强
本 金 投 资 的 相 对 安 全 性 。 利 用 可 转 换 债 券 溢 价 率 来 判 断 转 债 的 股 性 , 在 市 场 出
现投资机会时优先选择股性强的品种,获取超额收益。
针 对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本 基 金 以 持 有 到 期 、 获 得 本 金 和 票 息 收 入 为 主 要
投 资 策 略 , 同 时 密 切 关 注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变 化 , 力 争 在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获 得
较高收益。
(2)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考 量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 提 前 偿 还 率 、 违 约 率 、 资 产 池 结 构
以 及 资 产 池 资 产 所 在 行 业 景 气 情 况 等 因 素 , 预 判 资 产 池 未 来 现 金 流 变 动 ; 研 究
标 的 证 券 发 行 条 款 , 预 测 提 前 偿 还 率 变 化 对 标 的 证 券 平 均 久 期 及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影 响 , 同 时 密 切 关 注 流 动 性 变 化 对 标 的 证 券 收 益 率 的 影 响 , 在 严 格 控 制 信 用 风
险 暴 露 程 度 的 前 提 下 , 通 过 信 用 研 究 和 流 动 性 管 理 , 选 择 风 险 调 整 后 收 益 较 高
的品种进行投资。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的投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95% ;
(2) 本基金持有的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投资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以上(含 AA-)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 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3)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开 放 式 基 金 ( 包 括 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
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司可流 通股 票的 15%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投 资组 合持有 一 家上市公司
发 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15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5% 。因 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 公司股 票 停牌、基 金规 模变动 等 基金管理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本 条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6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
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围保持一致;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2)、 (9 ) 、( 15 ) 、 (16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期 间 ,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构取消或 调 整 上述 限 制 , 且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调 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无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但须提前公告。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机构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 50% +中债综合指数收益率× 50% 。
沪深 300 指 数 是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共 同 推 出 的 沪 深 两 个
市 场 第 一 个 统 一 指 数 , 该 指 数 编 制 合 理 、 透 明 , 有 一 定 市 场 覆 盖 率 , 抗 操 纵 性
强 , 并 且 有 较 高 的 知 名 度 和 市 场 影 响 力 。 中 债 综 合 指 数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编 制 , 样 本 债 券 涵 盖 的 范 围 全 面 , 具 有 广 泛 的 市 场 代 表 性 , 涵 盖 主
要 交 易 市 场 、 不 同 发 行 主 体 和 期 限 , 能 够 很 好 地 反 映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总 体 价 格 水
平 和 变 动 趋 势 。 综 合 考 虑 基 金 资 产 配 置 与 市 场 指 数 代 表 性 等 因 素 , 本 基 金 选 用
沪深 300 指数和中债综合指数加权作为本基金的投资业绩评价基准。
随着法律法规和市场环境发生变化, 如果上述业绩比较基准不适用本基金,
或 者 本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中 所 使 用 的 指 数 暂 停 或 终 止 发 布 , 或 者 市 场 推 出 更 权
威 的 能 够 代 表 本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指 数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进 行 相 应
调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及时公告,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混 合 型 基 金 , 其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债 券 型 基 金 与 货 币 市 场
基金,低于股票型基金。
七、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相关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相关权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4、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 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 十三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户 、 证 券
账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 十四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
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易所上市 交易 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本基金合同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选取估值日 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
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可转换 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价格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 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2) 首 次 公 开 发行 未 上 市 的股 票 、 债 券, 采 用 估 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价 值, 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 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类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或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 据 估 值 。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应 根 据 以 下 原 则 确 定 估 值
品 种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情 况 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为计量日的公允价值; 对于活跃市场报价未能代表计量日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动很少的情况下,则应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 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证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因持有股票而 享有的配股权,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 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 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8、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 机构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 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 除以当
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两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
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 律法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 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发
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 损 方”) 的 直 接 损 失
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承
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 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则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 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处理。 如果行
业 另 有 通 行 做 法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本 着 平 等 和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原 则 进
行协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 法准确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认 的;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净 值 按约定
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估值方法 第 8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 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 或 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 等发送的数据错误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 十五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7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 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在次月初 3 个工作 日内出
具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后于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在次月初 3 个工作 日内出
具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后于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按月支付。由 基金管理人在次月初 3 个工作 日内出
具资金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 付 给 登 记 机 构 , 由 登 记 机 构 代 付 给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等 ,
支付日期顺延。
销售服务费主要用于本基金持续销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各项费
用 。
上述“一、 基金费用的 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 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 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行。
第 十六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 投 资收 益 、公 允 价值 变 动 收益 和 其他 收 入扣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分 配 利润 指 截至 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基 金未 分 配 利润 与 未分 配 利润中
已实 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而 C 类基金份额 收取销
售 服 务 费 ,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将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 金 同 一 类 别
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照 除 权 除 息 日 的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4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0% ,若《基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方案 中 应载 明 截 止收 益 分配 基 准日 的 可 供分 配 利润 、 基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发 放 日距 离 收益 分 配 基准 日 (即 可 供分 配 利 润计 算 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分 配 时所 发 生的 银 行 转账 或 其他 手 续费 用 由 投资 者 自行 承 担。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 十七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 公 历年度的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 入下一个会
计年度 披露;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 托管协议约定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 十八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信 息 披 露 的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时 , 本
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 以 下 简 称 “ 指定媒介 ” )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
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 人在每 6 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 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
书摘要登载在 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 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两类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两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净值、两类基金份额净值和两类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 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份额 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 六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报告方式。
如报告 期内出 现单 一投 资者持 有基金 份额 达到 或超过 基金总 份额 20% 的情
形 , 为 保 障 其 他 投 资 者 利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至 少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 影 响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其 他 重 要 信 息 ” 项 下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本 基 金 持 续 运 作 过 程 中 ,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和 半 年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基 金 组
合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七)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 制临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 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 机构 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变更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27、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28 、 发 生 涉 及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事 项 调 整 或 潜 在 影 响 投 资 者 赎 回 等 重 大 事
项时;
29、本基金采用摆动定价机制进 行估值时;
3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十)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2 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 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 率等信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招募说明书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一)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 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 或者以 XBRL 电子方
式复核审查并 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媒介。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信息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 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 十九 部分
基 金 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 基金 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 自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 二十 部分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于直接损失。
二 、 由 于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时,当事人可以免责:
(1)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 投资或不投资 所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三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 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
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 二十 一部 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 一 切
争议,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仲 裁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具 有 约 束 力 。 除非仲
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并从其解释 。
第 二十 二部 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 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 《 基 金 合 同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章 ,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 《 基 金 合 同 》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3 、 《 基 金 合 同 》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 基 金 合 同 》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第 二十 三部 分
其 他 事项
《 基 金 合 同 》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协商解决。
中航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二〇 一 八年 一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