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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新优势混合A(001389)

中融新优势混合:中融新优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1 
 
中融新优势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 
 
一 、 召 开 会 议 基本 情 况 
根 据 《中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基
金 法》 ” ) 、《 公开募 集 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 等法律 法
规 的规定 和 《 中融 新优势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
合 同》 的 有关规定 , 中融 新优势 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以下 简称 “ 本基 金 ” ) 的基 金管理 人 中融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以下 简称 “ 基金 管理人 ” ) 经与本 基金托 管人 南京 银行股
份 有限公 司协商一 致, 决定以 通讯 方式召 开本基金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会,会 议的具 体安排如 下: 
1 、会 议召开 方式: 通讯方 式 
2 、会 议投票 表决起 止时间 : 自 2018 年 1 月 23 日起 至
2018 年 2 月 23 日 17: 00 止( 以 本 公告 指 定的表决 票收件 人
收 到表决 票时间为 准 ) 
基 金份额 持有人或 其代理 人 可 通过 专人送 交、 邮寄 送达
至 以下地 址 的 下述 收件人 。 
3 、会 议通讯 表决票 的寄达 地点: 
收 件人 : 中融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地 址: 北 京市朝阳 区东风 南路 3 号院 C 座 4 层 
邮 政编码 :100016 2 
 
联 系人: 张放 
联 系电话 :010-56517124 
请在信封表面注明: “中融新优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
投 资基金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表决 专用 ” 。 
投 资人如 有任何疑 问, 可致电 本基 金管理 人客户服 务电
话 400-160-6000 。 
二 、 会 议 审 议 事项 
《关于中融新优势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修改
基 金合同 有关事项 的议案 》 ( 见附件 一) 。 
上 述议案 的说明及 基金合 同的详细 修订内 容详见 《 中融
新优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方 案 说
明 书》 (见附 件四) 。 
三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权 益登 记 日 
本 次大会 的权益登 记日 为 2018 年 1 月 26 日 , 即在 2018
年 1 月 26 日 下午 上海证 券交易所 、深圳 证券交易 所 交易 时
间 结束后 , 在 本基 金 登记 机构 登记 在册的 本基金全 体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均 有 权 参 加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并 投 票 表 决 。 
四 、 表 决 票 的 填写 和 寄 交 方 式 
1 、 本次 持有人 大会 的表决 方式仅限 于书面 纸质表决。 本
次 会议表 决票见附 件二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从相关 报纸上 剪
裁、复印 或 登 录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www. zrfunds.com.cn )
在 “客户 服务” — “下载 专区”中 下载并 打印表决 票 。 3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
容 ,其中 : 
(1 ) 个人投 资者自 行投票 的, 需在 表决票 上签字, 并提
供 本人身 份证件正 反面复 印件; 
(2 ) 机 构投资 者自 行投票 的, 需在 表决票 上加盖本 机构
公 章或经 授权的业 务公章 (以 下合 称 “公章” ) , 并提 供加盖 公
章 的企业 法人营业 执照复 印件 (事 业单位 、 社会团 体或其 他
单 位可使 用加盖公 章的有 权部门的 批文 、 开户 证明 或登记 证
书 复印件 等) ; 合格 境外机 构投资者 自行投 票的, 需 在表决 票
上 加盖本 机构 公章 ( 如有) 或 由授权 代表在 表决票上 签字 (如
无 公章 ) , 并提供该 授权代 表的 有效 身份证 件正反面 复印件 ,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所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或 者 证 明 该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签 署 表 决 票 的 其 他
证 明文件 , 以及该 合格境 外机构投 资者的 营业执照 、 商业 登
记 证或者 其他有效 注册登 记证明复 印件; 
(3 ) 个 人投资 者委 托他人 投票的, 应 由代理 人在表 决票
上 签字或 盖章, 并 提供个 人投资者 身份证 件 (包括 使用的 身
份 证或其 他能够表 明其身 份的有效 证件或 证明 ) 正 反面复 印
件 , 以及 填妥的授 权委托 书原件 ( 可参照 附件三 ) 。 如代理 人
为 个人, 还需提供 代理人 的身份证 件 (包 括使用的 身份证 或
其 他能够 表明其身 份的有 效证件或 证明) 正反面复 印件; 如
代 理人为 机构 , 还 需提供 代理人的 加盖公 章的企业 法人营 业4 
 
执 照复印 件 (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 单位可使 用加盖 公
章 的有权 部门的批 文、开 户证明或 登记证 书复印件 等) ; 
(4 ) 机 构投资 者委 托他人 投票的, 应 由代理 人在表 决票
上 签字或 盖章 , 并 提供机 构投资者 加盖公 章的企业 法人营 业
执 照复印 件 (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 或其他 单位可使 用加盖 公
章 的有权 部门的批 文、 开户 证明或 登记证 书复印件 等) , 以及
填 妥的授 权委托书 原件 ( 参照附件 三) 。 如代 理人为 个人, 还
需 提供代 理人的身 份证件 (包 括使 用的身 份证或其 他能够 表
明 其身份 的有效证 件或证 明) 正反 面复印 件; 如代 理人为 机
构 , 还 需提供 代理 人的加 盖公章的 企业法 人营业执 照复印 件
( 事业单 位、 社会 团体或 其他单位 可使用 加盖公章 的有权 部
门 的批文、 开户证 明或登 记证书复 印件等 ) 。 合 格境 外机构 投
资 者 委 托 他 人 投 票 的 , 应 由 代 理 人 在 表 决 票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提供该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者的营 业执照 、 商 业登 记证或 者
其 他有效 注册登记 证明复 印件 , 以 及取得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
者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
如 代理人 为个人, 还需提 供代理人 的身份 证件 (包 括使用 的
身 份证或 其他能够 表明其 身份的有 效证件 或证明) 正反 面复
印 件; 如 代理人为 机构, 还需提供 代理人 的加盖公 章的企 业
法 人营业 执照复印 件 (事 业单位、 社会团 体或其他 单位可 使
用 加盖公 章的有权 部门的 批文 、 开 户证明 或登记证 书复印 件
等 ) 。 5 
 
(5 ) 以上各 项及本 公告正 文全文中 的公章 、 批文、 开 户
证 明及登 记证书, 以基金 管理人的 认可为 准。 
3 、 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需将填妥的表决票和所
需 的相关 文件在前 述会议 投票表决 起止时 间内 ( 送 达时间 以
基 金管理 人收到表 决票时 间为准 ) 通过专 人送交、 快递或 邮
寄 的方式 送达至指 定地址 , 请在信 封表面 注明: “ 中融新优
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专 用” 。 
五、计票 
1 、 本次 通讯会 议的 计票方 式为: 由 基金管 理人授权 的两
名 监督员 在基金托 管人 ( 南京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 授权代 表
的 监督下 于 本次通 讯会议 表决截止 日 期 后 2 个 工作 日内进 行
计 票, 并 由公证机 关对其 计票过程 予以公 证 。 如基 金托管 人
经 通知但 拒绝到场 监督, 不影响计 票和表 决结果 。 
2 、 本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
一 票表决 权。 
3 、表 决票效 力的认 定如下 : 
(1 ) 表 决票填 写完 整清晰, 所提供 文件符 合本会议 通知
规 定, 且 在截止时 间之前 送达指定 联系地 址的, 为 有效表 决
票 ; 有效 表决票按 表决意 见计入相 应的表 决结果, 其所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份额 总数。 6 
 
(2 ) 如表决 票上的 表决意 见未选、 多选或 无法辨认、表
决 意见模 糊不清或 相互矛 盾 , 但其 他各项 符合会议 通知规 定
的 , 视 为弃 权 表决 , 计 入有 效 表决 票 , 并按 “ 弃权 ”计入对应
的 表决结 果, 其所 代表的 基金份额 计入参 加本次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表决的基 金份额 总数。 
(3 ) 如 表决票 上的 签字或 盖章部分 填写不 完整、 不 清晰
的 , 或 未能提 供有 效证明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身份或代 理人经 有
效 授权的 证明文件 的, 或未能 在截 止时间 之前送达 指定联 系
地 址的, 均为无效 表决票 ; 无效表 决票不 计入出具 书面意 见
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代表 的基金份 额总数 。 
(4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重复 提交表决 票 的, 如 各表决 票表
决 意见相 同, 则视 为同一 表决票; 如各表 决票表决 意见不 相
同 ,则按 如下原则 处理: 
1 ) 送达 时间不 是同 一天的, 以最后 送达的 填写有效 的表
决 票为准 ,先送达 的表决 票视为被 撤回; 
2 ) 送达 时间为 同一 天的, 视 为在同 一表决 票上作出 了不
同 表决意 见, 视为 弃权表 决票, 但 计入出 具书面意 见的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所代表 的基金 份额总数 ; 
3 ) 送达 时间按 如下 原则确 定: 专人 送达的 以实际递 交时
间 为准 , 邮寄 的以 本 公告 指定的表 决票收 件人收到 表决票 时
间 为准 。 
六 、 决 议 生 效 条件 7 
 
1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 份额的 二 分之一 (含二分 之一); 
2、《 关于 中融 新优 势 灵活 配置混合 型 证券 投资基金 修改
基 金合同 有关事项 的议案 》 应 当由 前述参 加大会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或 其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二 分之 一 以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 过; 
3 、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
日 起生效 , 基 金管 理人自 通过之日 起五日 内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法律 法规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 
七、二 次 召 集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及 二 次 授 权 
根 据 《基 金法 》 和 《 中融 新优势 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 本 次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需要 有
效 表 决 票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二分 之一 (含 二分之 一) 方可 举行。 若本人直 接出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基金 份额小于 在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 额的二分 之一 , 召
集 人可以 在原公告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时间 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 。 重新 召集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应当有代 表三分 之
一 以上 ( 含三分之 一) 基 金份额的 持有人 直接出具 书面意 见
或 授权他 人代表出 具书面 意见。


8 重 新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时, 除非 授权文 件另 有载 明 ,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授权 期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做 出 的 各类授 权依然有 效, 但如果 授权 方式发 生变化或 者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重新做出 授权, 则以最新 方式或 最新授权 为准, 详 细 说 明 见 届 时 发 布 的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 八 、 本 次 大 会 相关 机 构 1 、召 集人: 中融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联 系人: 客户服务 部 联 系电话 :400-160-6000/(86 10) 56517299 网 址:www.zrfunds.com.cn 电 子邮件 :services@zrfunds.com.cn 2 、基 金托管 人:南京 银行 股份有限 公司 3 、公 证机构 :北京 市 方圆 公证处 4 、见 证律师 事务所 : 上海 市 通力律 师事务 所 九 、重要提示 1 、 请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在提 交表决票 时, 充分 考虑邮 寄在 途 时间, 提前寄出 表决票 。 2 、 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关公告可通过中融基金 管 理有限 公司网站 查阅, 投资人如 有任何 疑问, 可 致电本 基 金 管理人 客户服务 电话 400-160-6000 ( 免长途 话费) , (010 ) 56517299 或 登录本 公司网 站(www.zrfunds.com.cn ) 获取相 关 信息。 9 3 、 根据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本 次召开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费 用 (公证 费及律师 费) 将 由本基金 基金财 产支付, 具体金 额 将 在届时 的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公告 中说明。





4 、 基金管 理人 将在发 布本公告 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 公 布 相 关 提 示 性 公 告 , 就 持 有 人 大 会 相 关 情 况 做 必 要 说 明 , 请 予以留 意。 5 、本通知的有关内容由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 释。 附 件 一 : 《 关 于 中融新优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修改基 金合同 有 关事项 的议案》 附 件 二 : 《 中融新优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通讯表 决票》 附 件三 : 《授 权委托 书》 (样本 ) 附 件 四 : 《 中融新优势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修 改 基金合 同 方案说 明书》 中融 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二 〇一 八 年 一月二 十三 日10 附件一: 关于中融新优势 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修改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事 项 的 议案 中融新优势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考虑到中融新优势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长 期 发展及 持有人利 益 , 根 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 法 》 、 《公 开募集证 券投资 基金运作 管理办 法》 和 《 中融新优 势 灵活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 同” ) 有关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经与 基金托 管人 南京 银行股 份 有 限公司 协商一致 , 决 定召开 本基 金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审议中融新优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有关事 项的议案 。 为实施中融新优势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上述 修 改基金 合同 的 方 案, 提议授 权基 金管理 人办理本 次 修改 基 金 合同 的 有关具体 事宜 , 包括 但不 限于根 据现时有 效的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 《 中融新优势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修 改基金合同 方 案 说 明 书 》 的 有 关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进行修改。 以 上议案 ,请予审 议。 中融 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 二 〇一 八 年 一月二 十三 日11 附件二: 中融新优势灵 活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通 讯 表 决 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称 : 证件号 码( 身份 证件 号/营 业执照 号) 基金账 户号


受托人 (代 理人 )姓 名/ 名 称: 受托人 (代 理人 ) 证 件号 码 (身 份证 件号 / 营业 执照 注册 号) :


审议事 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中融新优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修改 基金 合同 有关 事项 的议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受 托人 签 名或盖 章











日 说明: 请以打 “√ ” 方 式在 审议 事项后 注明 表决 意见 。 持 有人必 须选 择一 种且 只能 选择一 种 表 决意见 。 表 决意 见代 表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持全 部基 金份额 的表 决意 见。 如表 决票上 的表 决 意 见未选 、 多选 或无 法辨 认、 表决意 见模 糊不 清或 相互 矛盾 , 但 其他 各项 符合 会 议通知 规定 的, 视为弃 权表 决, 计入 有效 表决票 , 并 按 “ 弃权 ” 计 入对应 的表 决结 果, 其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计入参 加本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表 决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 账户 号 ” 仅 指持 有 本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账 户号 , 同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拥 有多个 此类 账户且 需要 按照 不同 账户 持有基 金份 额分 别行 使表 决权的 , 应 当填 写基 金账 户号; 其他 情 况 可不必 填写 。 此 处空 白、 多填、 错填、 无法 识别 等 情况的 , 将 被默 认为 代表 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持 有的 本基 金所 有份 额。 (本表决票可剪报、复印或登录本基金管理人网站(www.zrfunds.com.cn )在“客户服务” ——“下载专 区”中下载并打印,在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后均为有效。) 12 附件三: 授权委托书 兹全 权委托





先生/女士或

















机 构代表本人( 或本机构)参 加 投票截止日 为 2018 年 2 月 23 日的 以通讯方式召 开的 中融 新优 势 灵活配置混 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并代为 全权行 使对 所有议案的表 决权。 授权有效 期自签署日起 至本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结束之日 止。 表决意 见以 受托人的表决 意见为准。本 授权不得转授 权。 若 中融新优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重 新 召 开 审 议 相 同 议 案 的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本授权继 续有效。 委托 人(签字/ 盖章 ) :















































委托 人身份证号 或 营业执照注册 号 :



































委托 人基金账户号 :






























































受托 人签字/ 盖章:



























































受托 人身份证明编 号:




























































































委托日期:








日 附注 : 1 、 此授权委托书 可剪报、 复印、 登录 本基金管理人 网站 (www.zrfunds.com.cn ) 在 “客户服 务” —— “下载专区” 中下载并打印 或按以上格式 自制,在填写 完整并签字盖 章后均为有效 。 2 、 “基金 账户号” , 仅指持有本基 金份额的基金 账户号, 同一基 金份额持有人 拥有多个此类 账户 且需 要按照不同账 户持有基金份 额分别 授权的, 应当 填写基金 账户号; 其他情况可 不必填写 。 此处 空 白 、 多填 、错 填 、无 法识 别等 情 况的 ,将 被 默认 为代 表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所 持有 的本 基 金所 有份 额。 3 、受托人的 表决意见代表 委托人 本基金账户下 全部基金份额 的表决意见。 13 附件四: 中融新优势 灵 活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修 改 基金 合 同 方 案说明书 一、重要提示 1 、 中融 新优势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投资 基金 (以下 简称 “ 本基 金 ” ) 基 金合同于 2015 年 10 月 20 日 生效 。 为应对 复杂多 变的证券 市 场 环境, 更好地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提 高产品 的市 场竞争 力, 根据 《中华 人民共 和国证券 投资基 金 法》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资基 金运 作管理办 法》 和 《中融 新优势 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基金合 同》 ( 以下简称 “基 金合 同 ” )等 有关规 定, 本基金 管理人 (中融 基金 管 理 有限公 司)经 与基 金托管 人( 南京 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 协商一 致, 决定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审议 《 关于中融 新优势 灵 活配置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修 改基金合 同 有关 事 项的议案 》 。 2 、 本次 修改基 金合同 方案 需经提 交有效 表决 票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或其代 理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二分之 一 以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 存在 无法获得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表决 通 过的可能 。 3 、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表 决通过 的决议 需依 法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生效。 中国证 监会对本 次 中融 新 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 基 金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的备案 , 均不表 明其 对本基金 的 价值或投 资者的 收 益做出实 质性判 断 或保证。 二、基金合同 修改 内容汇总 14 中融新 优 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请 参 见《 中融 新优势 灵活 配置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修 订对照表 》 。 15 《中融 新优 势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修 订对 照表 章节 修改前 《中融 新优 势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修改后 《中融 鑫视 野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第 一 部 分


前言 2.订 立本 基金 合同 的依 据 是《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以下 简称 “ 《 合同 法 》 ” ) 、 《中 华 人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法 》 ”)、 《公 开 募集证 券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 称 “ 《 销售 办法 》 ”) 、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法规 。 2 . 订立 本基 金合 同的 依据 是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合 同 法》 ( 以下 简称 “ 《合 同法 》 ” ) 、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 以下 简称 “ 《 基金 法》 ”)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 基金 运作管 理办 法 》 ( 以下 简 称 “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证 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 《 信息 披露办 法》 ” ) 、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以下 简称 “ 《 流动 性 风险规 定》 ”) 和其 他有 关法律 法规 。 第 一 部 分


前言 三、 中 融新 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由基 金管理 人依 照 《 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募集 ,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以 下简 称“ 中国 证监 会”) 注册 。 中国证 监会 对本 基金 募集 的注册 , 并 不表 明其 对本 基 金的投 资价 值和 市场前 景做 出实 质性 判断 或保证 ,也 不表 明投 资于 本基金 没有 风险 。 中 国 证 监 会 不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及 市 场 前 景 等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证。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实 信用 、 谨 慎勤 勉的 原 则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但 不保 证投 资于 本基金 一定 盈利 , 也 不保 证最低 收益 。 基 金 的过往 业绩 并不 预示 其未 来表现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其他基 金的 业绩 也不构 成对 本基 金业 绩表 现的保 证。 投资者 应当 认真 阅读 基金 合同、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息 披露文 件, 自主 判 断基金 的投 资价 值, 自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三 、 中 融 新 优 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募集 , 并 经中 国证 券监督 管理 委员 会 ( 以 下简称 “中 国证 监会 ”) 注册。 中国证 监会 对中 融新 优势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变更 注册 , 并 不 表明其 对本 基金 的投 资价 值、市 场前 景和 收益 等做 出实质 性判 断或 保证 , 也不表 明投 资于 本基 金没 有风险 。 基金管 理人 依照 恪尽 职守 、 诚 实信 用 、 谨 慎勤 勉的 原则管 理和 运用 基金 财 产, 但不 保证 投资 于本 基 金一定 盈利 , 也不 保证 最 低收益 。 基金 的过 往业 绩并不 预示 其未 来表 现,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其 他基 金的业 绩也 不构 成对 本 基金业 绩表 现的 保证 。 投资者 应当 认真 阅读 基金 合同 、 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 披露文 件 , 自 主判 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 自主 做出 投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第 二 部 分


释义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 除 非文 意 另有所 指, 下列 词语 或简 称 具有如 下含 义: 1.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中 融 新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2.基 金管 理人 :指 中融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基 金托 管人 :指 南京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4.基 金合 同或 本基 金合 同 :指《 中融 新优 势灵 活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在本基 金合 同中 ,除 非文 意另有 所指 ,下 列词 语或 简称具 有如 下含 义: 1 .基 金或 本基 金: 指中 融 鑫视野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2 .基 金管 理人 :指 中融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3 .基 金托 管人 :指 南京 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4 . 基 金合 同或 本基金 合同 : 指 《 中融 鑫视 野灵 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16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及 对本 基金合 同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补充 5.托 管协 议: 指基 金管 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中 融新 优势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及对 该 托管协 议的 任何 有效修 订和 补充 6.招 募说 明书 :指 《中 融 新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及 其定 期的 更新 7.基 金份 额发 售公 告: 指 《中融 新优 势灵 活配 置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 基金合 同》 及对 本基 金合 同的任 何有 效修 订和 补充 5 . 托 管协 议: 指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就本 基金 签订之 《中 融鑫 视野 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 及 对该 托管 协议的 任何 有效 修订 和 补充 6 . 招募 说明 书: 指 《中 融鑫 视野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及其定 期的 更新 8.法 律法 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 性文件 、 司 法解 释、 行政 规 章以及 其他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有 约束 力的 决定、 决议 、通 知等 9. 《 基金 法》 : 指2012 年12 月 28 日经 第十 一届 全国人 民代 表大 会 常务委 员会 第三 十次 会议 修订通 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的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及颁 布机 关对 其 不时做 出的 修 订 10. 《销 售办 法》 : 指中 国 证监 会 2013 年3 月15 日 颁布、 同年6 月 1 日实 施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 销售管 理办 法》 及颁 布机 关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订 11.《 信息 披露 办法 》: 指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6 月8 日 颁布 、同 年 7 月1 日实 施的 《证 券投 资 基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 会 2014 年7 月7 日 颁布、 同 年8 月 8 日实 施的 《公 开募 集证 券 投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及颁布 机关 对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7 . 法律 法规: 指中 国现 行 有效并 公布 实施 的法 律、 行政法 规、 规范性 文件 、 司法解 释、 行政 规章 以及 其他对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有 约束力 的决 定、 决议 、 通知等 8 . 《基 金法》 : 指2003 年10 月28 日经 第十 届全 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 委 员会第 五次 会议 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经第 十一 届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 务委员 会第 三十 次会 议修 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实施, 并 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 十二 届全 国人 民 代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第十 四次会 议 《 关于 修改<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港口 法> 等 七部法 律的 决定 》 修改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资基 金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9 .《 销售 办法 》: 指中 国 证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 年 6 月 1 日 实施的 《证 券投 资 基 金销 售管理 办法 》及 颁布 机关 对其不 时做 出的 修订 10 . 《信 息披 露办 法》 : 指中国 证监 会 2004 年6 月8 日 颁布 、 同 年7 月1 日实施 的 《证 券投 资基 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及 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 修订 11 .《 运作 办法 》: 指中 国证监 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 年 8 月 8 日 实施的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及 颁布机 关对 其不 时做 出 的修订 12. 《 流动 性风 险规 定》 : 指中国 证监 会 2017 年 8 月 31 日 颁布 、同 年 10 月 1 日 实施 的 《公 开募 集 开放式 证券 投资 基金 流动 性风险 管理 规定 》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 做出 的修 订 17 18.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指符合 《合 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境 内证 券投 资管理 办法 》 及 相关 法律 法 规规定 可以 投资 于在 中国 境内依 法募 集的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构 投资 者 18. 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 : 指 符合 现行 有效 的相 关 法律法 规规 定可 以投 资 于在中 国境 内依 法募 集的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中国 境外 的机构 投资 者 24. 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 办理 登记业 务的 机构 。 注 册登 记机构 为中 融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的机 构 25. 基 金账 户: 指注 册登 记机构 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其 持有 的、 基 金管理 人所 管理 的基 金份 额余额 及其 变动 情况 的账 户 26. 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 销售 机构为 投资 人开 立的 、 记 录投资 人通 过该 销售机 构办 理认 购、 申购 、 赎回 、 转 换、 转托 管及 定 期定额 投资 等业 务而引 起基 金份 额变 动及 结余情 况的 账户 27. 基 金合 同生 效日 : 指 基 金募集 达到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规定 的条件 , 基 金管 理人 向中 国证监 会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完毕 , 并 获得 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的 日期 28.基 金合 同终 止日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出 现后 , 基金财 产清 算完 毕, 清算 结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予以公 告的 日期 29. 基 金募 集期: 指自 基金 份额发 售之 日起 至发 售结 束之日 止的 期间 , 最长不 得超 过3 个月 30.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1.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2.T 日 : 指 销售 机构 在规 定时间 受理 投资 人申 购 、 赎回或 其他 业务 申请的 开放 日 33.T+n 日 :指 自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 T 日),n 为自然数 34. 开 放日: 指为 投资 人办 理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 回或 其他业 务的 工作 日 35.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36. 《业 务规 则》 : 指 《 中融 基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开 放式 基金业 务规 则 》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 人共同 遵守 24. 登记 机构 : 指 办理 登 记业务 的机 构 。 登 记机 构 为中融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或接 受中 融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委托 代为 办理 登记 业务的 机构 25. 基 金账 户: 指 登记 机 构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记录 其持有 的、 基金 管理 人 所管理 的基 金份 额余 额及 其变动 情况 的账 户 26. 基金 交易 账户 : 指 销 售机构 为投 资人 开立 的 、 记录投 资人 通过 该销 售 机构办 理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转托 管及 定期 定额 投 资等业 务而 引起 基金 份 额变动 及结 余情 况的 账户 27. 基金 合同 生效 日: 指 《中 融鑫 视野 灵活 配置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 合同》 生效 日 28 . 基金 合同 终止 日: 指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 出 现后 , 基金 财产清 算完 毕,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予以 公告的 日期 29.存 续期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至 终止 之间 的不 定期 期限 30 .工 作日 :指 上海 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常 交易 日 31.T 日: 指销 售机 构在 规定时 间受 理投 资人 申购 、赎回 或其 他业 务申 请 的开放 日 32.T+n 日 :指 自T 日起 第n 个 工作 日( 不包 含 T 日),n 为 自然 数 33.开 放日 :指 为投 资人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或其他 业务 的工 作日 34.开 放时 间: 指开 放日 基金接 受申 购、 赎回 或其 他交易 的时 间段 35.《 业务 规则 》: 指《 中融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开 放式基 金业 务规 则》, 是由基 金管 理人 制定 并不 时修订 , 规 范基 金管 理人 所管理 的开 放式 证券 投 资基金 登记 方面 的业 务规 则,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投资 人共同 遵守 36. 申购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投 资人 根据 基金 合 同和招 募说 明书 的规 定 申请购 买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 37. 赎回 : 指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按 基金合 同和 招募 说明 书 规定的 条件 要求 将基 金份 额兑换 为现 金的 行为 38. 销 售服 务费: 指从 基 金资产 中计 提的 , 用 于本 基金市 场推 广、 销售 以18 37.认 购: 指在 基金 募集 期内, 投资 人申 请购 买基 金份额 的行 为 38. 申 购: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投 资人 根据 基金 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的 规定申 请购 买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39. 赎 回: 指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按基 金合同 和招 募说 明书规 定的 条件 要求 将基 金份额 兑换 为现 金的 行为 40. 销 售服 务费 : 指 从基 金资产 中计 提的 , 用 于本 基金市 场推 广、 销 售以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的费 用 及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的 费用 41. 基 金份 额类 别: 指根 据认购 费用 、 申 购费 用、 销售服 务费 收取 方 式的不 同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的 类别 , 各 基金 份额 类别代 码不 同, 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或有 不同 42.A 类 基金 份额 : 指 在投 资人认/申 购时 收取 认/申 购费用 , 并不 再 从本类 别基 金资 产中 计提 销售服 务费 的基 金份 额 43.C 类基 金份 额: 指从 本 类别基 金资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费 而不 收取 认/申 购费 用的 基金 份额 44. 基 金转 换: 指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按照 本基 金合 同和 基金管 理人 届时 有效公 告规 定的 条件 , 申 请将其 持有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某一 基金 的 基金份 额转 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其 他 基 金基 金份 额的行 为 45. 转 托管 : 指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在 本基 金的 不同 销售 机构之 间实 施的 变更所 持基 金份 额销 售机 构的操 作 46. 定 期定 额投 资计 划: 指 投资人 通过 有关 销售 机构 提出申 请, 约定 每期申 购日 、 扣 款金 额及 扣款方 式, 由销 售机 构于 每期约 定扣 款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47. 巨 额赎 回: 指本 基金 单个开 放日 , 基 金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基金 转换 中转 入申 请份 额总数 后的 余额 ) 超 过上 一 开放日 基金 总份 额的10% 48.元 :指 人民 币元 39. 基 金份 额类 别: 指 根 据申购 费用 、 赎 回费 用、 销售服 务费 收取 方式 的 不同将 基金 份额 分为 不同 的类别 , 各基 金份 额类 别 代码不 同 , 并 分别 公布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 40 .A 类基 金份 额: 指在 投资人 申购 时收 取申 购费 用、赎 回时 收取 赎回 费 用,并 不再 从本 类别 基金 资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 费的 基金份 额 41.C 类 基金 份额 : 指 从 本类别 基金 资产 中计 提销 售服务 费 、 赎 回时 收取 赎回费 用, 而不 收取 申购 费用的 基金 份额 42. 基金 转换 : 指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按 照本 基金 合同 和基金 管理 人届 时有 效 公告规 定的 条件 , 申请 将 其持有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 某 一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转换为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其他基 金基 金份 额的 行为 43. 转托 管 :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本 基金 的不 同销 售机构 之间 实施 的变 更 所持基 金份 额销 售机 构的 操作 44. 定期 定额 投资 计划 : 指投资 人通 过有 关销 售机 构提出 申请 , 约定 每期 申购日 、 扣款 金额 及扣 款 方式 , 由 销售 机构 于每 期 约定扣 款日 在投 资人 指 定银行 账户 内自 动完 成扣 款及受 理基 金申 购申 请的 一种投 资方 式 45. 巨 额赎 回: 指 本基 金 单个开 放日 , 基 金净 赎回 申请 ( 赎回 申请 份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中转 入申 请份 额总 数后 的余额 )超 过上 一开 放日 基金总 份额 的10% 46.元 :指 人民 币元 47.基 金收 益: 指基 金投 资所得 红利 、股 息、 债券 利息、 买卖 证券 价差 、 银行存 款利 息、 已实 现的 其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 用基 金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 费19 49. 基 金收 益: 指 基金 投 资所得 红利 、 股 息、 债 券 利息、 买卖 证券 价 差、 银 行存 款利 息、 已实 现 的其他 合法 收入 及因 运用 基金财 产带 来的 成本和 费用 的节 约 50.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 金应收 申购 款及 其他 资产 的价值 总和 51.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52.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总 数 53. 基 金资 产估 值: 指 计算 评估基 金资 产和 负债 的价 值, 以 确定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程 54. 指 定媒 介: 指 中国 证监 会指定 的用 以进 行信 息披 露的报 刊、 互联 网网站 及其 他媒 介 55. 不 可抗 力: 指 本基 金合 同当事 人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且 不能 克服 的客观 事件 用的节 约 48.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 基 金拥有 的各 类有 价证 券、 银行存 款本 息、 基金 应 收款项 及其 他资 产的 价值 总和 49.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50 .基 金份 额净 值: 指计 算日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计 算日基 金份 额总 数 51. 基金 资产 估值 : 指 计 算评估 基金 资产 和负 债的 价值 , 以 确定 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过 程 52. 指定 媒介 : 指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 进行 信息 披露的 报刊 、 互联 网网 站及其 他媒 介 53. 不可 抗力 : 指 本基 金 合同当 事人 不能 预见 、 不 能避免 且不 能克 服的 客 观事件 54 . 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指 由于法 律法 规、 监管、 合 同或操 作障 碍等 原因 无 法以合 理价 格予 以变 现的 资产, 包括 但不 限于 到期 日在 10 个 交易 日以 上 的逆回 购与 银行 定期 存款 (含 协议 约定 有条 件提 前 支取的 银行 存款 ) 、 停 牌股票 、 流通 受限 的新 股 及非公 开发 行股 票 、 资 产 支持证 券 、 因 发行 人债 务违约 无法 进行 转让 或交 易的债 券等 第 三 部 分


基 金 的 基 本情况 一、基 金名 称 中融新 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通过 对股 票、 债券 等金融 资产 的动 态灵 活配 置, 捕 捉互 联网 向 技术实 体经 济与 金融 各领 域渗透 的过 程中 ,体 现出 的新的 竞争 优势 。 在合理 控制 风险 并保 持良 好流动 性的 前提 下, 力争 实 现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定 增值 ,力 求为 投资 者获取 超额 回报 。 五、基 金的 最低 募集 份额 总额 本基金 的最 低募 集份 额总 额为 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 额不少 于 2 亿元 人民币 。 六、基 金份 额面 值和 认购 费用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发售 面值 为人民 币 1.00 元。 一、基 金名 称 中融鑫 视野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四、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通过 对多 种投 资策 略的有 机结 合 , 在 有效 控 制风险 的前 提下 , 力争 为基金 持有 人获 取长 期持 续稳定 的投 资回 报。 五、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六、基 金份 额类 别设 置 本基金 根据 申购 费 、 赎 回 费用和 销售 服务 费收 取方 式的不 同 , 将 基金 份 额 分为不 同的 类别 。在 投资 人申购 时收 取申 购费 用, 赎回时 收取 赎回 费用 , 并不再 从本 类别 基金 资产 中计提 销售 服务 费的 , 称 为A 类 基金 份额 ; 从本 类别基 金资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费 , 赎回 时收 取赎 回 费用 , 而 不收 取申 购费20 本基金 认购 费率 按招 募说 明书的 规定 执行 。 七、基 金存 续期 限 不定期 八、基 金份 额类 别设 置 本基金 根据 认购 费、 申购 费和销 售服 务费 收取 方式 的不同 , 将 基金 份 额分为 不同 的类 别。 在投 资 人认/ 申购 时收 取认/ 申购 费用并 不再 从本 类别基 金资 产中 计提 销售 服务费 的, 称为A 类 基金 份额; 从本 类别 基 金资产 中计 提销 售服 务费 而不收 取认/申 购费 用的 , 称为C 类基 金份 额。相 关费 率的 设置 及费 率水平 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和 C 类基金 份额 分别 设置 代码 。由于 基金 费用 的不同 ,本 基 金A 类基 金 份额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将分 别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公式 为: 计算 日 某类别 基金 份额 净值 =该 计算日 该类 别基 金份额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该 计算日 发售 在外 的该 类别 基金份 额总 数 。 投资人 可自 行选 择认/申 购 的基金 份额 类别 。本 基金 不同基 金份 额类 别之间 不得 互相 转换 。 基金管 理人 可调 整认/申 购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最低 金额 限制及 规则 ,无 需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在开 始 调整之 日前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 告。 根据基 金运 作情 况, 基金 管 理人可 在不 损害 已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权益 的情况 下,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停止 现有 基金 份 额类别 的销 售、 或者 调整 现有基 金份 额类 别的 费率 水平、 或者 增加 新 的基金 份额 类别 等, 调整 前 基金管 理人 需及 时公 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用的 , 称 为C 类基 金份 额 。 相 关费 率的 设置 及费 率 水平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 示。 本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和 C 类基 金份 额分 别设 置代 码。由 于基 金费 用的 不 同,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 和C 类 基金 份额 将分 别计 算基金 份额 净值 , 计算 公式为 : 计 算日 某类 别基 金份额 净值 =该 计算 日该 类别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资 产净值/该 计算 日发 售在 外 的该类 别基 金份 额总 数。 投资人 可 自 行选 择申 购的 基金份 额类 别。 本基 金不 同基金 份额 类别 之间 不 得互相 转换 。 基金管 理人 可调 整申 购各 类基金 份额 的最 低金 额限 制及规 则, 无需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基 金 管理人 必须 在开 始调 整之 日前依 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的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公 告。 在不违 反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前提 下 , 根 据基 金 运作情 况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不 损害 已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权益 的情 况下 , 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 商 ,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停止 现有 基金份 额类 别的 销售 、 或 者调整 现有 基金 份额 类 别的费 率水 平 、 或 者增 加 新的基 金份 额类 别等 , 调 整实施 前基 金管 理人 需 及时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的发售 一、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时间 、发售 方式 、发 售对 象 1.发 售时 间 自基金 份额 发售 之日 起最 长不得 超 过 3 个月 ,具 体 发售时 间见 基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2.发 售方 式 通过各 销售 机构 的基 金销 售网点 公开 发售 , 各 销售 机 构的具 体名 单见 删除 21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 布 的 调 整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公告。 3.发 售对 象 符合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可投 资于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个人 投资者 、 机 构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资基 金的 其他 投资 人。 二.基 金份 额的 认购 1.认 购费 用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在 认 购时收 取认 购费 ,C 类基 金份额 在认 购时 不收取 认购 费。 本基 金A 类基 金份 额以 认 购金额 为基 数采 用比 例费 率计算 认购 费用 (适用 于固 定认 购费 用的 情形除 外) 。本 基 金A 类 基金份 额的 认购 费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基金认 购费 用不 列 入基金 财产 。 2.募 集期 利息 的处 理方 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 所有 ,其 中利 息转 份额以 注册 登记 机构 的记 录为准 。 3.基 金认 购份 额的 计算 基金认 购份 额具 体的 计算 方法在 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4.认 购份 额余 额的 处理 方 式 认购份 额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的 部分 四舍 五入, 由此 误差 产生 的收 益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 。 5.认 购申 请的 确认 基金销 售机 构对 认购 申请 的受理 并不 代表 该申 请一 定成功 , 而 仅代 表 销售机 构确 实接 收到 认购 申请。 认购 的确 认以 注册 登 记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准 。 对 于认 购申 请及 认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 投 资人应 及时 查询 并 妥善行 使合 法权 利, 否则 , 由此产 生的 投资 者任 何损 失由投 资者 自行 承担。 三、基 金份 额认 购金 额的 限制 22 1.投 资人 认购 时, 需按 销 售机构 规定 的方 式全 额缴 款。 2.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每 个 基金交 易账 户的 单笔 最低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具 体限 制请 参看 招募 说明书 或相 关公 告。 3.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对募 集 期间的 单个 投资 人的 累计 认购金 额进 行限 制,具 体限 制和 处理 方法 请参看 招募 说明 书或 相关 公告。 4.投 资人 在基 金募 集期 内 可以多 次认 购基 金份 额。 认购申 请一 经受 理不得 撤销 。 第 五 部 分


基金备 案 一、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本基金 自基 金份 额发 售之 日起 3 个 月内 ,在 基金 募 集份额 总额 不少 于2 亿 份, 基金 募集 金额 不少 于 2 亿 元, 并且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人 数 不少 于 200 人 的条 件下 , 基金募 集期 届满 或基 金管 理人依 据法 律法 规及招 募说 明书 决定 停止 基金发 售, 且基 金募 集达 到基金 备案 条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 集结束 之日 起 10 日 内聘 请 法定验 资机 构验 资,自 收到 验资 报告 之日 起10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 提交验 资报 告, 办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自中 国证监 会书 面确 认之 日起 , 基金 备案 手续 办 理完毕 ,基 金合 同生 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事 宜 予以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存入 专门 账户 , 在基金 募集 行为 结束 前, 任何人 不得 动用 。 二、基 金合 同不 能生 效时 募集资 金的 处理 方式 如果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满 足募集 生效 条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承 担下 列 责任: 1.以 其固 有财 产承 担因 募 集行为 而产 生的 债务 和费 用。 2. 在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后30 日 内返 还投 资者 已缴 纳 的款项 , 并 加计 银行同 期活 期存 款利 息。 3.如 基金 募集 失败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及销 售机构 不得 请求 报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和 销售 机构 为基 金募 集支付 之一 切费 用应由 各方 各自 承担 。 三、基 金存 续期 内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数量 和资 产规 模 删除 23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连 续20 个工作 日出 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数 量不 满200 人或者 基金 资产 净值 低 于5000 万元 情形 的,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在 定期 报告中 予以 披露 ;连 续 60 个工作 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并提 出解决 方案 , 如 转换 运作 方式、 与其 他基 金 合并或 者终 止基 金合 同等 ,并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进 行表 决。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时 ,从 其规定 。 第 四 部 分


基 金 的 历 史沿革 新增 中 融 鑫 视 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中 融 新 优 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基 金变 更注 册而 来。 中 融新 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经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2015]927 号 文注 册募 集, 基金 管理人 为中 融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为南京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中融新 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自 2015 年 8 月 28 日 起至 2015 年 10 月16 日公 开募 集, 募集结 束后 基金 管理 人向 中国证 监会 办理 备案 手 续。 经中 国证 监会 书面 确 认, 《中 融新 优势 灵活 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于2015 年10 月20 日生 效。 2018 年 2 月 26 日, 中融 新优势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以 通讯 方式 召开 , 大 会审 议并 通过 《 关于 修改中 融新 优势 灵活 配 置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有关 事项 的议 案 》 , 内 容包 括中 融新 优势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调 整基 金投 资目 标 、 投资范 围 、 投 资策 略等 以 及 修 订 基 金 合 同 , 并 更 名 为 “ 中 融 鑫 视 野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生 效之 日起 , 《 中融新 优势 灵活 配置 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失效 且 《中 融鑫 视野 灵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同 时生 效。 第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存 续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连 续 20 个工 作日 出现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数量 不满 200 人 或者基 金资 产净 值低 于 5000 万元 情形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定 期报 告中 予以披 露; 连续 60 个工 作日出 现前 述情 形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向 中国 证 监会报 告并 提出 解决 方案 , 如 转换 运作 方式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或者 终止 基 金合同 等, 并召 开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进 行表 决。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另有 规定时 ,从 其规 定。 第 六 部 分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一、申 购和 赎回 场所 24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回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 进行 。 具 体的 销 售网点 将由 基金 管理人 在招 募说 明书 或其 他相关 公告 中列 明。 基金 管 理人可 根据 情况 变更或 增减 销售 机构 ,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投资 者应 当在销 售机 构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投 资人 可以 通过 上述 方式进 行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回 。 具 体办 法 由基金 管理 人另 行公 告。 本基金 的申 购与 赎回 将通 过销售 机构 进行 。 具 体的 销售网 点将 由基 金管 理 人在招 募说 明书 或其 他相 关公告 中列 明。 基金 管理 人可根 据情 况变 更或 增 减销售 机构 , 并予 以公 告 。 基 金投 资者 应当 在销 售 机构办 理基 金销 售业 务 的营业 场所 或按 销售 机构 提供的 其他 方式 办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若基金 管理 人或 其指 定的 代销机 构开 通电 话 、 传 真 或网上 等交 易方 式 , 投 资人可 以通 过上 述方 式进 行基金 份 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 具体 办法 由基 金管 理 人或指 定的 代销 机构 另行 公告。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是 指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务的 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深圳证 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的 交易 时间 , 但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 规、 中 国证 监会 的要 求或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公 告暂停 申购 、 赎 回时 除外 。 开放日 的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届 时相 关公 告中载 明。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 出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证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 更或其 他特 殊情 况, 基金 管 理人将 视情 况对 前述 开放 日及开 放时 间进 行相应 的调 整, 但应 在实 施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介上 公告 。 2.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月 开 始办理 申购 ,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在申 购开 始公告 中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 3 个月 开 始办理 赎回 ,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在赎 回开 始公告 中规 定。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申购 、 赎 回开 放 日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申 购与 赎回 的开始 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申购 、 赎 回或 者转 换。 投 资人在 基金 合同 约定 之外 的日期 和时 间提 二、申 购和 赎回 的开 放日 及时间 1 .开 放日 及开 放时 间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是 指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 务 的上海 证券 交易 所 、 深 圳 证券交 易所 的正 常交 易日 的交易 时间 , 但基 金管 理人根 据法 律法 规、 中国 证监会 的要 求或 基金 合同 的规定 公告 暂 停 申购 、 赎回时 除外 。开 放日 的具 体业务 办理 时间 在届 时相 关公告 中载 明。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若出 现 新的证 券交 易市 场 、 证 券 交易所 交易 时间 变更 或 其他特 殊情 况, 基金 管理 人将视 情况 对前 述开 放日 及开放 时间 进行 相应 的 调整 , 但 应在 实施 日前 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 告。 2 .申 购、 赎回 开始 日及 业 务办理 时间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 个 月开 始办理 申购 , 具 体业 务 办理时 间在 申购 开始 公告 中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不 超 过3 个 月开 始办理 赎回 , 具 体业 务 办理时 间在 赎回 开始 公告 中规定 。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申购 、 赎回 开放 日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申购 与赎 回的 开始 时 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赎 回或 者转 换。 投资 人在基 金合 同约 定之 外的 日期和 时间 提出 申购 、 赎回或 转换 申请 且登 记机 构确认 接受 的 , 其 基金 份 额申购 、 赎回 价格 为下25 出申购 、 赎 回或 转换 申请 且注册 登记 机构 确认 接受 的, 其 基金 份额 申 购、赎 回价 格为 下一 开放 日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价格。 一开放 日各 类基 金份 额申 购、赎 回的 价格 。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未知 价” 原则 ,即 申 购、赎 回价 格以 申请 当日 收市后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为基 准进 行计 算; 2.“ 金额 申购 、份 额赎 回 ”原则 ,即 申购 以金 额申 请,赎 回以 份额 申请; 3.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 4.赎 回遵 循“ 先进 先出 ” 原则, 即按 照投 资人 认购 、申购 的先 后次 序进行 顺序 赎回 。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对上 述原 则进行 调整 。 基 金 管理人 必须 在新 规则 开始 实施前 依照 《信 息披 露办 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 指定媒 介上 公告 。 三、申 购与 赎回 的原 则 1 . “ 未知 价” 原则 , 即申 购、 赎回 价格 以申 请当 日 收市后 计算 的各 类基 金 份额净 值为 基准 进行 计算 ; 2 . “ 金额 申购 、 份额 赎回 ” 原 则, 即申 购以 金额 申 请, 赎回 以份 额申 请; 3 . 当 日的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可以在 基金 管理 人规 定的 时间以 内撤 销 , 在 当日 的业务 办理 时间 结束 后不 得撤销 ; 4 .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出 ” 原则 , 即 按照 投资 人认 购 、 申 购的 先后 次序 进行 顺序赎 回。 基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规 允许的 情况 下 , 对 上述 原 则进行 调整 。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在新 规则 开始 实施 前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 上公告 。 5 .本 基金 不采 用摆 动定 价 机制。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2.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投资人 交付 申购 款 项,申 购成 立; 注册 登记 机构确 认基 金份 额时 ,申 购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递交 赎回 申请, 赎回 成立; 注册 登记 机构确 认赎 回时 , 赎回生 效。 投资 人赎 回申 请成功 后, 基金 管理 人将 在 T+7 日 ( 包括 该 日) 内 支付 赎回 款项。 遇证 券交易 所或 交易 市场 数据 传输延 迟、 通讯 系统故 障、 银行 数据 交换 系 统故障 或其 它非 基金 管理 人及基 金托 管人 所能控 制的 因素 影响 业务 处理流 程时 , 赎 回款 项顺 延 至下一 个工 作日 划出。 在发 生巨 额赎 回时 , 款项的 支付 办法 参照 本基 金合同 有关 条款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允 许的 范围 内, 对 上述 业务 办 理时间 进行 调整 , 基 金管 理 人必须 在调 整实 施前 依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3.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四、申 购与 赎回 的程 序 2 .申 购和 赎回 的款 项支 付 投资人 申购 基金 份额 时, 必须全 额交 付申 购款 项, 投资人 交付 申购 款项 , 申购成 立 ; 登 记机 构确 认 基金份 额时 , 申购 生效 。 若申购 资金 在规 定时 间 内未全 额到 账则 申购 不成 立。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递交 赎回 申请 , 赎 回成 立; 登记 机 构确认 赎回 时 , 赎 回生 效。 投 资人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 基 金管 理人 将在 T+7 日 (包 括该 日) 内 支付 赎回款 项 。 遇 证券/期 货交 易所或 交易 市场 数据 传输 延迟 、 通 讯系 统故 障、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影响 业务 处理 流程 时 , 赎回款 项顺 延至 下一 个工 作日划 出 。 在 发生 巨额 赎回或 本基 金合 同载 明的 其他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时, 款 项的支 付办 法参 照本 基金 合同有 关条 款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在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允 许的 范围 内 , 对 上述 业务 办理 时 间进行 调整 , 基金 管理 人 必须在 调整 实施 前依 照 《 信息披 露办 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2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申购 或赎 回申 请日 (T 日 ) , 在 正常 情况 下 , 本 基 金注册 登记 机构 在T+1 日 (包 括该 日 ) 内 对该交 易的 有效 性进 行确 认。T 日 提交 的有 效申请 , 投 资人 应在T+2 日后 ( 包括 该日) 到销 售网 点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查询 申请的 确认 情况 。 若 申购 不成功 , 则 申购 款 项退还 给投 资人 。 销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 回申 请的受 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 一定成 功, 而仅 代 表销售 机构 确实 接收 到申 购、 赎 回申 请。 申 购、 赎 回 的确认 以注 册登 记机构 的确 认结 果为 准。 对于申 购申 请及 申购 份额 的确认 情况 , 投 资 人应及 时查 询并 妥善 行使 合法权 利。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 基金管 理人 或注 册登 记机 构可根 据相 关业 务规则 , 对 上述 业务 办理 时间进 行调 整, 本基 金管 理人将 于调 整实 施 前按照 有关 规定 予以 公告 。 3 .申 购和 赎回 申请 的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或赎 回申 请日 (T 日) ,在正 常情 况下 ,本 基金 登记机 构 在 T+1 日( 包 括该日 )内 对该 交易 的有 效性进 行确 认。T 日 提交 的有效 申请 ,投 资人 应 在 T+2 日后 ( 包括 该日 ) 到销售 网点 柜台 或以 销售 机构规 定的 其他 方式 查 询申请 的确 认情 况。 若申 购不成 功, 则申 购款 项退 还给投 资人 。 销售机 构对 申购 、 赎回 申 请的受 理并 不代 表该 申请 一定成 功 , 而 仅代 表销 售机构 确实 接收 到申 购 、 赎回申 请 。 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以 登记 机构 的确 认 结果为 准 。 对 于申 购、 赎 回申请 及申 购份 额的 确认 情况 , 投 资人 应及 时查 询并妥 善行 使合 法权 利。 在法律 法规 允许 的范 围内 ,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相 关 业务规 则 , 对 上述 业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于 调 整 实 施 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告。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 制 4.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 规允许 的情 况下 ,调 整上 述规定 申购 金额 和赎回 份额 的数 量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在调 整实 施前依 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五、申 购和 赎回 的数 量限制 4 . 当接 受申 购申 请对 存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构成 潜在重 大不 利影 响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取 设 定 单 一 投 资 者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或 基 金 单 日 净 申 购 比 例上限 、 拒绝 大额 申购 、 暂停基 金申 购等 措施 , 切 实保护 存量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5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法律 法 规允许 的情 况下 , 调整 上 述规定 申购 金额 和赎 回 份额等 数量 限制 。 基金 管 理人必 须在 调整 实施 前依 照 《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收取 申购费 、 赎 回费 ;C 类基 金 份额不 收取 申购 费用、 收取 赎回 费。 1.本 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 值的计 算, 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3 位, 小数 点后 第4 位 四舍 五入 , 由 此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产 承担 。T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在当 天收 市后计 算, 并 在 T+1 日 内 公告。 遇特 殊情 况,经 中国 证监 会同 意, 可以适 当延 迟计 算或 公告 。 2.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及余 额 的处理 方式 :本 基金 申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六、申 购和 赎回 的价 格、 费用及 其用 途 1 . 本 基金 各类 基金份 额净 值的计 算, 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4 位, 小数 点后 第 5 位四舍 五入 ,由 此产 生 的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 承担。T 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 算, 并在T+1 日内 公告 。 遇特殊 情况 , 经中 国证 监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或 公告 。 2 . 申 购份 额的 计算 及余 额 的处理 方式 : 本基 金申 购 份额的 计算 详见 招募 说 明书 。 本 基 金A 类 基金 份 额的申 购费 率由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 列 示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净27 招募说 明书 。 本 基金A 类 基金份 额的 申购 费率 由基 金管理 人决 定, 并 在招募 说明 书中 列示 。 申 购 的有效 份额 为净 申购 金额 除以当 日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有效 份额 单位 为份, 上述 计算 结果 均按 四舍五 入方 法, 保 留到小 数点 后2 位, 由此 产生的 收益 或损 失由 基金 财产承 担。 3.赎 回金 额的 计算 及处 理 方式: 本基 金赎 回金 额的 计算详 见招 募说 明书, 赎回 金额 单位 为元 。 本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赎 回费率 由基 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 招募 说明 书中列 示。 赎回 金额 为按 实际确 认的 有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上 述计 算结 果均 按四 舍五入 方法 , 保 留到 小数 点后2 位, 由此 产 生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担 。 4.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费 用 由 A 类 基金 份额 的投资 人承 担, 不列入 基金 财产 。 7.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在不 违 背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情 况下 根据市 场情 况制 定基 金促 销计划 , 针 对基 金投 资者 定 期和不 定期 地开 展基金 促销 活动 。 在 基金 促销活 动期 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中 国证 监 会要求 履行 必要 手续 后, 对基金 投资 者适 当调 低基 金申购 费率 、 赎 回 费率和 转换 费率 。 值, 有效 份额 单位 为份 , 上述计 算结 果均 按四 舍五 入方法 ,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由 此产 生的 收益 或损失 由基 金财 产承 担。 3 . 赎回 金额 的计 算及 处理 方式 : 本 基金 赎回 金额 的 计算详 见招 募说 明书 , 赎回金 额单 位为 元。 本基 金各类 基金 份额 的赎 回费 率由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 并在招 募说 明书 中列 示 , 其 中对持 续持 有期 少 于 7 日 的投资 者收 取1.5% 的 赎回费 并全 额计 入基 金财 产 。 赎 回金 额为 按实 际确 认的有 效赎 回份 额乘 以 当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并 扣除相 应的 费用 , 赎回 金 额单位 为元 。 上述 计算 结果均 按四 舍五 入方 法 , 保留到 小数 点 后2 位 , 由 此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 基金财 产承 担。 4 .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 的申购 费用 由 A 类 基金 份 额的投 资人 承担 ,不 列 入基金 财产 ;C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申 购费 用。 7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以在 不 违背 法 律 法 规规 定 及基 金 合同 约 定 的 情况 下 根据 市场情 况制 定基 金促 销计 划, 定期 或不 定期 地开 展 基金促 销活 动 。 在 基金 促销活 动期 间 , 基 金管 理 人可以 按中 国证 监会 要求 履行必 要手 续后 , 对基 金投资 者适 当调 低基 金申 购费率 、赎 回费 率。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 请 : 1.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或者 因不 可抗 力导致 基金 管理 人无法 接受 投资 人的 申购 申请。 2.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受 投资 人的 申购 申请 。 3. 证 券/期 货交 易所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 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4.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接受 某 笔或某 些申 购申 请可 能会 影响或 损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5.基 金资 产规 模过 大,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 找到 合适 的投资 品种 ,或 七、拒 绝或 暂停 申购 的情 形 发生下 列情 况时 ,基 金管 理人可 拒绝 或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 2 . 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拒 绝或 暂 停接受 投资 人的 申购 申请 。 3 . 证券/ 期货 交易 所交 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致 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或 者无 法办 理申购 业务 。 4 . 基 金 管理 人 认 为接 受 某笔 或 某 些 申购 申 请可 能 会影 响 或 损 害现 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或对 存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构成 潜在重 大不 利影 响 时。 5 . 基 金资 产规 模过大 , 使 基金管 理人 无法 找到 合适 的 投资 品种 , 或 其他 可 能对基 金业 绩产 生负 面影 响, 或 发生 其他 损害 现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28 其他可 能对 基金 业绩 产生 负面影 响, 或基 金管 理人 认 定的其 他损 害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的 情形。 6.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销 售机 构或 注册 登记机 构的 异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运 行。 7.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1、2、3 、5 、6、7 项之 一的 情形 且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暂停 申购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根 据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刊登暂 停申 购公 告。 如 果投 资人 的申 购申 请被拒 绝, 被拒 绝的 申购 款项本 金将 退还 给 投资人 。 在 暂停 申购 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恢 复申 购业 务 的办理 并 依 法公 告。 情形。 6 .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销 售机 构、 基 金 销售支 付结 算机 构或 登 记机构 的异 常情 况导 致基 金销售 系统 、 基金 销售 支 付结算 系统 、 基金 注册 登记系 统或 基金 会计 系统 无法正 常运 行。 7 . 基 金 管理 人 接 受某 笔 或者 某 些 申 购申 请 有可 能 导致 单 一 投 资者 持 有基 金份额 的比 例达 到或 者超 过基金 份额 总数 的 50% , 或者有 可能 导致 投资 者 变相规 避前 述50% 比 例要 求的情 形。 8 .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产 净值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价 值存 在重 大不 确定 性时,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确 认后 ,基 金管 理人 暂停估 值并 采取 暂停 接受 基金申 购申 请的 措 施 。 9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或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 第1、2、3 、5 、6 、9 项 之一 的情 形且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申购 申请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根据 有关 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刊 登暂 停 申购公 告 。 如 果投 资人 的 申购申 请被 拒绝 , 被拒 绝 的申购 款项 本金 将退 还 给投资 人 。 在 暂停 申购 的 情况消 除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及时 恢复 申 购 业务 的 办理并 依法 公告 。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 人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 的赎 回申请 或延 缓支 付赎回 款项 : 1.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无 法正常 运作 或者 因不 可抗 力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能 支付 赎回 款项 。 2.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 申请 或延缓 支付 赎回 款项 。 3. 证 券/期 货交 易所 交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 致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 当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4.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 发生 继续 接受 赎回 申请 将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的 赎回 申请 。 6.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的 其他 情形 。 八、暂 停赎 回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生下 列情 形时 , 基 金管 理人可 暂停 接受 投资 人的 赎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 赎 回款项 : 1 .因 不可 抗力 导致 基金 管 理人不 能支 付赎 回款 项。 2 . 发 生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暂 停基金 资产 估值 情况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暂 停接 受 投资人 的赎 回申 请或 延缓 支付赎 回款 项。 3 . 证券/ 期货 交易 所交 易 时间非 正常 停市 , 导致 基 金管理 人无 法计 算当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4 .连 续两 个或 两个 以上 开 放日发 生巨 额赎 回。 5 .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产 净值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价 值存 在重 大不 确定 性时,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确 认后 , 基 金管 理人 暂停估 值并 采取 延缓 支付 赎回款 项或 暂停 接受 基 金赎回 申请 的措 施。 29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款 项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当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已 确认 的赎 回 申请, 基金 管理 人应 足额 支付; 如暂 时不 能足 额支 付, 应 将可 支付 部 分按单 个账 户申 请量 占申 请总量 的比 例分 配给 赎回 申请人 , 未 支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以 后 续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依 据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若 出现 上述 第4 项所 述情形 , 按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条款 处理 。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销。 在暂 停赎 回的 情况 消除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恢复 赎回 业务 的 办理并 公告 。 6 . 发 生继 续接 受赎 回申 请 将损害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人 可暂 停接 受投 资人 的赎回 申请 。 7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或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发生上 述除 第4 项之 外的 情形之 一且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或 延缓支 付赎 回款 项时 ,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当 日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已确 认的 赎回申 请 , 基 金管 理人 应 足额支 付 ; 如 暂时 不能 足 额支付 , 应将 可支 付部 分按单 个账 户申 请量 占申 请总量 的比 例分 配给 赎回 申请人 , 未 支付 部分 可 延期支 付 , 并 以后 续开 放 日的基 金份 额净 值为 依据 计算赎 回金 额 。 若 出现 上述 第4 项 所述 情形 , 按 基金合 同的 相关 条款 处理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在申 请赎回 时可 事先 选择 将当 日可能 未获 受理 部分 予以 撤销。 在暂 停赎 回的 情 况消除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恢 复赎 回业 务的 办理 并公告 。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2.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2) 部分 延期 赎回 :当 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产净 值造 成较 大波 动时 , 基金管 理人 在当 日接 受赎 回比例 不低 于上 一开放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前 提下 ,可 对其 余赎 回 申请延 期办 理。 对于当 日的 赎回 申请 , 应 当 按单个 账户 赎回 申请 量占 赎回申 请总 量的 比例, 确定 当日 受理 的赎 回份额 ; 对 于未 能赎 回部 分, 投 资人 在提 交 赎回申 请时 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或 取消 赎回 。 选 择延 期赎回 的, 将自 动 转入下 一个 开放 日继 续赎 回,直 到全 部赎 回 为 止; 选择取 消赎 回的 , 当日未 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 申请将 被撤 销。 延期 的赎 回 申请与 下一 开放 日赎回 申请 一并 处理 , 无 优 先权并 以下 一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为基 础计算 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 推, 直 到全 部赎 回为 止。 如 投资人 在提 交赎 回申请 时未 作明 确选 择, 投资人 未能 赎回 部分 作自 动延期 赎回 处 理 。 3.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 延期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 真 或者招 募说 明书 规定 的其 他方式 在 3 个 交易 日内 通 知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说 明有 关处 理方 法, 同时在 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 告。 九、巨 额赎 回的 情形 及处 理方式 2 .巨 额赎 回的 处理 方式 (2) 部分 延期 赎回 : 当基 金管理 人认 为支 付投 资人 的赎回 申请 有困 难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较大 波动 时, 基金 管理 人在当 日接 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上 一开 放日 基金 总 份额 的10% 的前 提下 , 可对 其余赎 回申 请延 期办 理 。 对于当 日的 赎回 申请 , 应当按 单个 账户 赎回 申请 量占赎 回申 请总 量的 比例 , 确定 当日 受理 的赎 回 份额 ; 对 于未 能赎 回部 分 , 投 资人 在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可以 选择 延期 赎回 或 取消赎 回 。 选 择延 期赎 回 的, 将自 动转 入下 一个 开 放日继 续赎 回 , 直 到全 部赎回 为止 ;选 择取 消赎 回的, 当日 未获 受理 的部 分赎回 申请 将被 撤销 。 延期的 赎回 申请 与下 一开 放日赎 回申 请一 并处 理, 无优先 权并 以下 一开 放 日的该 类别 基金 份额 净值 为基础 计算 赎回 金额 , 以 此类推 , 直到 全部 赎回 为止 。 如 投资 人在 提交 赎 回申请 时未 作明 确选 择 , 投资人 未能 赎回 部分 作 自动延 期赎 回处 理。 (4) 若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 回, 且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支 付投资 人的 赎回 申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净值 造成 较大 波动 时, 在单个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超 过基金 总份 额 20%以上30 的赎回 申请 的情 形下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延 期办 理赎 回申请 : 对于 该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当 日超 过上 一日 基金总 份额 20% 以上 的赎 回申请 ,应 当全 部自 动 进行延 期办 理 ; 对 于该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未 超过 上述 比例的 部分 , 基金 管理 人有权 根据 前段 “ (1 ) 全 部赎回 ” 或 “ (2 ) 部 分延 期赎回 ” 的 约定 方式 与其他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赎回申 请一 并办 理 。 但 是 , 如 该持 有人 在提 交赎 回申请 时选 择取 消赎 回, 则其当 日未 获受 理的 部分 赎回申 请将 被撤 销。 3 .巨 额赎 回的 公告 当发生 上述 巨额 赎回 并延 期办理 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通过 邮寄 、 传真 或者 招募说 明书 规定 的其 他方 式在3 个交 易日 内通 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说明 有 关处理 方法 ,同 时在 指定 媒介上 刊登 公告 。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发 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或 赎 回情况 的, 基金 管理 人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 在规 定期 限内在 指定 媒介 上刊 登暂 停公告 。 2.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为1 日,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重新 开放日 ,在 指定 媒介上 刊登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布 最近 1 个 开放 日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 3. 如发 生暂停 的时 间超 过1 日但 少于2 周 , 暂停 结 束, 基金 重新 开 放申购 或赎 回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提 前 2 个工 作日 在 指定媒 介上 刊登 基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公告, 并公 告最 近 1 个 开 放日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4.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2 周 ,暂 停期 间,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2 周至 少刊登 暂停 公 告1 次; 当 连续暂 停时 间超 过两 个月 时,可 对重 复刊 登暂停 公告 的频 率进 行调 整。 暂 停结 束,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2 个 工 作日在 指定 媒介 上连 续刊 登基金 重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公告 ,并 公告 最近1 个开 放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 。 十、暂 停申 购或 赎回 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 的公告 1 . 发 生上 述暂 停申 购或 赎 回情况 的 , 基 金管 理人 当 日应立 即向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并在 规定 期限 内在 指定媒 介上 刊登 暂停 公告 。 2 .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间 为1 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 重新 开放日 , 在 指定 媒介 上 刊登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回公 告, 并公 布最 近 1 个开放 日的 各类 基金 份 额净值 。 3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 间超 过1 日 但少 于2 周, 暂停 结束, 基金 重新 开放 申 购或赎 回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2 个 工作 日在 指定 媒介上 刊登 基金 重新 开 放申购 或赎 回公 告, 并公 告最 近1 个 开放 日的 各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4 . 如 发生 暂停 的时间 超 过2 周, 暂停 期间,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 2 周 至少 刊登 暂停公 告 1 次 ; 当 连续 暂 停时间 超过 两个 月时 , 可 对重复 刊登 暂停 公告 的 频率进 行调 整 。 暂 停结 束 , 基 金重 新开 放申 购或 赎 回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 2 个 工作 日在 指定 媒介 上连续 刊登 基金 重 新 开放 申购或 赎回 公告 , 并 公 告最 近1 个 开放 日的 各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十二、 基金 份额 的转 让 如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且条 件具备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 人可受 理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的申 请并 由注 册登 记机 构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过 户登 记。 基 金管 理人 拟 十二、 基金 份额 的转 让 如相关 法律 法规 允许 且条 件具备 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可 受理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由登 记机 构办 理基 金份 额的过 户登 记。 基金 管理 人拟受 理基 金份 额转 让31 受理基 金份 额转 让业 务的 , 将提 前公 告,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公告 的业 务规 则办 理基金 份额 转让 业务 。 十六、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与 质押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解冻 , 以 及注 册登 记机 构认可 、 符 合法 律法 规的 其他情 况下 的冻 结 与解冻 。 基 金份 额被 冻结 的, 被 冻结 部分 产生 的权 益根据 有权 机关 要 求及注 册登 记机 构业 务规 则决定 是否 一并 冻结 。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它 基 金业务 ,基 金管 理人 将制 定和实 施相 应的 业务 规则 。 业务的 , 将提 前公 告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公告 的业 务规 则 办理基 金份 额转 让业 务。 十六、 基金 份额 的冻 结与 质押 基金登 记机 构只 受理 国家 有权机 关依 法要 求的 基金 份额的 冻结 与解 冻, 以 及登记 机构 认可 、 符合 法 律法规 的其 他情 况下 的冻 结与解 冻 。 基 金份 额被 冻结的 , 被 冻结 部分 产生 的权益 根据 有权 机关 要求 及登记 机构 业务 规则 决 定是否 一并 冻结 。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它 基 金 业 务,基 金管 理人 将制 定和 实施相 应的 业务 规则 。 十七 、 基 金管 理人 可在 不 违反相 关法 律法 规 、 不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产 生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根 据具体 情况 对上 述申 购和 赎回的 安排 进行 补充 和 调整并 提前 公告 。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利义 务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简 况 名称: 中融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前 海深 港合 作区前 湾一 路 1 号 A 栋 201 室 法定代 表人 :王 瑶 设立日 期:2013 年5 月 3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 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许 可 〔2013 〕66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伍 亿元 整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85003388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9) 担任 或委 托其 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 担任 注册 登记 机构办 理基 金登 一、基 金管 理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简 况 名称: 中融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莲花 街道益 田 路6009 号 新世 界 中心 29 层 法定代 表人 :王 瑶 设立日 期:2013 年5 月 31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2013 〕667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壹 拾壹 亿伍仟 万元 整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 话:010-56517000 (二)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9 ) 担 任或 委 托 其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担 任 登记 机 构办 理 基 金 登记 业 务并32 记业务 并获 得基 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10)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配 方案 ; (11)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与 赎回 申 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 金的利 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 利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


(14)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5)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购、 赎回 、转 换和 非交 易过户 的业 务规 则; (1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权 利。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的 义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24) 基金 管理 人在 募集 期间未 能达 到基 金的 备案 条件, 基金 合同 不 能生效 ,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全部募 集费 用, 将已 募集 资金并 加计 银行 同 期活期 存款 利息 在基 金募 集期结 束 后 30 日内 退还 基 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义 务。 获得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 的分配 方案 ;


(11) 在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范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 申购与 赎回 申请 ;


(12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 投资 于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14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 者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


(15) 选择、 更换 律师 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 提供服 务的 外部 机构 ;


(16)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转换 和非 交易 过户 等业务 规则 ;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权 利。 2 .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24)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5)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6)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义 务。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 托管 人简 况 名称: 南京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南京 市中 山 路288 号


办公地 址: 南京 市中 山 路268 号 汇杰 广场2 楼201 室


法定代 表人 :林 复 成立时 间:1996 年2 月6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二、基 金托 管人 (一) 基金 托管 人简 况 名称: 南京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南京 市中 山 路288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徐 家汇 路518 号3 楼 法定代 表人 :胡 升荣 成立时 间:1996 年2 月6 日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33 注册资 本:296,893.3194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4 〕405 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托管 人的 义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4) 除依 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外,不 得利 用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证 ;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托管 资金 专门 账户 、证 券账户 和投 资所 需其他 账户 , 按 照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指 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密 , 除《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 不 得向他 人泄 露, 因 审计、 法律 等外 部专 业顾 问提供 的情 况除 外;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价 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 报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注册资 本:605,871.9946 万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4 〕405 号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期 货账 户 、 资 金账 户等 投资 所 需账户 ,为 基金 办理 证券 、期货 交易 资金 清算 ; 2 .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4 ) 除 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 托 管协 议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外 , 不 得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 金 财 产; (5 ) 保 管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订的 与 基金 有 关的 重 大 合 同及 有 关凭 证; (6) 按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托管 资金 专门 账户 、 证 券账户 等投 资所 需其 他 账户, 按照 基金 合同、 托 管协议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 时办理 清算 、交 割事 宜; (7 ) 保 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除 《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 托管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 在基 金 信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 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因 审计、 法律 等外 部专 业顾 问提供 的情 况除 外; (8) 复 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 格;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 明基金 管理 人在 各重 要方 面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 照基 金合同 、 托 管协 议的 规34 进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 未执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 应当 说明 基 金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 适当 的措施 ;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定进行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有未执 行基 金合 同 、 托 管 协议规 定的 行为 , 还应 当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适 当的 措施 ; (11)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相 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从基 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的 登记 机构 处接 收并 保存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2.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 义务 。 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2 . 根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义 务包括 但不 限于 : (9) 遵守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和登 记机构 的相 关交 易及 业 务规则 ; (10 ) 提 供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监 管机 构依 法要求 提供 的信 息 , 以 及不时 的更 新和 补充 ,并 保证其 真实 性; (11)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义 务。 第 八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代 表有 权代 表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 票 权。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未 设日常 机构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授 权 代表有 权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 有的 每 一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 的投 票权。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未 设日常 机构 。 在本 基金 存 续期内 , 根据 本基 金的 运作需 要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可以 设立 日常 机构 , 日 常机 构的 设立 与运 作应当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进行 。 一、召 开事 由 1.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修改 基金 合同 的重 要 内容或 者终 止基 金合 同; (5) 提高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但 法律法 规要 求提 高该等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一、召 开事 由 1 .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的 , 除 法律 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或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应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1) 终止 基金 合同 ; (5)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或提 高销售 服务 费, 但法 律 法规要 求调 整该 等报 酬标 准或调 高销 售服 务费 的除 外; 35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2.在 不违 背法 律法 规以 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且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调低 基金 管理 费、 基 金托管 费及 其他 应由 基金 承担的 费用 ;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 在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范 围内 且在 对现 有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提 下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费率 、 调 低赎 回 费率、 变更 收费 方式 、调 整本基 金的 基金 份额 类别 的设置 ; (4)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金 合同 进行修 改; (5) 对基 金合 同的 修改 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不 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利 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6)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法 规 且在对 现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经中 国证监 会允 许, 基金 管理 人、 代 销机 构、 注 册登记 机构 在法 律法 规规 定的范 围内 调整 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 转换、 非交 易过 户、 转托 管等业 务的 规则 ; (7) 在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 监会允 许的 范围 内且 在对 现有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前 提下 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8)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规 定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情 形。 (12)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权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他 事项 ; 2 . 以 下情 况可 由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2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 定 的 范围 内 且在 对 现有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调 整本 基金 的申 购 费率 、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 销售服 务费 、变 更收 费方 式、调 整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类别 的设 置;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 登记机 构的 相关 业务 规则 发生变 动而 应当 对基 金 合同进 行修 改; (4 ) 对 基金 合 同 的修 改 对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利益 无 实质 性 不 利 影响 或 修改 不涉及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权 利义务 关系 发生 变化 ; (5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 定 的 范围 内 且在 对 现有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 调整 有 关基金 申购 、 赎回 、 转 换、非 交易 过户 、转 托管 等业务 的规 则; (6 ) 在 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 定 的 范围 内 且在 对 现有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 影响 的前 提下, 推出 新业 务或 服务 ; (7 ) 按 照法 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 定 不需 召 开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其他 情形。 36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2.通 讯开 会。 通讯 开会 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书面 形式 在表 决截 至日 以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 定的 地址。 通讯 开会 应 以书面 方式 进行 表决 。 (4) 上 述第 (3) 项 中直 接 出具书 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人 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 证、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的代 理投 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 的规 定,并 与注 册登 记机 构记 录相符 。 3.在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 关 允许的 情况 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本 基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在 会议 召开方 式上 , 本 基金 亦可 采用其 他非 现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会议 程序 比照 现场 开会和 通讯 方式 开会 的程 序进行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 召 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表决条 件等 规定 , 凡 是直 接引用 法律 法规 的部 分, 如将来 法律 法规 修 改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 变更的 , 基 金管 理人 提前 公告后 , 可 直接 对 本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 和调 整,无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的 方式 2 . 通 讯开 会 。 通 讯开 会系 指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 表决事 项的 投票 以书 面 形 式 或 大 会 公 告 载 明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址。 通讯 开会 应以 书面 方式或 大会 公告 载明 的其 他方式 进行 表决 。 (4) 上述 第 (3 ) 项 中直 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 受托 代表 他 人出具 书面 意见 的代 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 额的凭 证 、 受 托出 具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会 议通 知 的规定 , 并与 登记 机构 记录相 符。 3 . 在 法律 法规 和监管 机关 允许的 情况 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 本 基金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 在 会议 召开 方式 上 , 本 基金 亦可 采用 其他 非 现场方 式或 者以 现场 方 式与非 现场 方式 相结 合的 方式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会议 程序 比照 现 场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程序进 行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可以 采用 书面 、 网络、 电话或 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 具体 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并 在会 议通 知中 列 明。 九、 本 部分 关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事由 、 召 开条件 、 议 事程 序、 表 决条件 等规 定 , 凡 是直 接 引用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则 的部分 , 如将 来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可直 接对 本部 分内 容 进行修 改和 调整 , 无需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审议。 37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程序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10% )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6 个 月内 对被提 名的 基金 管理 人形 成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 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含 2/3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自 表决 通过 之日起 生效 , 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且该 决议 应当 自通 过之日 起五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 交接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料 , 及 时向 临时 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接 收。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 金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 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8) 基金 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如果 原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 人要求 , 应 按其 要求 替换 或 删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 管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名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含10% )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6 个 月内 对被提 名的 基金 托管 人形 成决议 ,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 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 二、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程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金 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表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 基金管 理人 ; (4) 备案 :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5)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 理业 务 资料, 及时 向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 手续 , 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 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 (8 ) 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 ,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按其 要求 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称 中与 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的 名称 字样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提名 ;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金 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持 表决权 的三 分之 二以 上( 含三分 之二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38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2/3 以 上( 含 2/3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自 表决 通过 之日起 生效 , 生 效后 方可 执行, 且该 决议 应当 自通 过之日 起五 日内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5)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公告 ; (6) 交接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移交 手续 ,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 审计 :基 金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 时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审计 费用 从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3.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 果基 金管 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总 份 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提 名新 的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 公告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基金托 管人 ; (4) 备案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5)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6)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资料 , 及时 办理 基金 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或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及时接 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应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 (7)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 计师 事 务所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审计 , 并 将审 计结 果予 以公 告 , 同 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审 计费 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支 。 3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同时 更换 ,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 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 公告 :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生 效 后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 公告。 第 十 一 部 分


基金 份 额 的 登 记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7.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义 务。 四、基 金登 记机 构的 义务 基金登 记机 构承 担以 下义 务: 7 . 如 因登 记机 构的 原因 而 造成基 金管 理人 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损失 的 , 依 法承担 相应 的赔 偿责 任; 8.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义 务。 39 第 十 二 部 分


基金 的投资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通过 对股 票、 债券 等金融 资产 的动 态灵 活配 置, 捕 捉互 联网 向 技术实 体经 济与 金融 各领 域渗透 的过 程中 ,体 现出 的新的 竞争 优势 。 在合理 控制 风险 并保 持良 好流动 性的 前提 下, 力争 实 现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定 增值 ,力 求为 投资 者获取 超额 回报 。 一、投 资目 标 本基金 通过 对多 种投 资策 略的有 机结 合 , 在 有效 控 制风险 的前 提下 , 力争 为基金 持有 人获 取长 期持 续稳定 的投 资回 报。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是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的 股票 (包 括中 小板 、 创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准 上市 的股 票) 、 权证 、 股 指期 货等 权 益类金 融 工 具, 以及 债券 等固定 收益 类金 融工具 ( 包括 国债、 金融 债 券、 地方 政府 债、 央 行票 据 、 短期融 资券 、 超短期 融资 券 、 中 期票 据、 企业债 券 、 公 司债 券、 可转 换公司 债券 ( 含 可分离 交易 可转 债) 、 可 交换公 司债 券、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资产 支 持证券 、 次级 债 、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款 、 货币 市场 工具等 ) 、 国债 期 货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但 须符 合 中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 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投 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投 资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范围 为0-95% , 其中, 投资 于新 优势 主题 相 关的上 市公 司股 票的 比例 不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产 的80% ; 债 券、 权证 、 中期 票据、 中小 企业 私 募债、 现金、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和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占基 金资 产的比 例 为 5%-100% , 权 证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3% 。 本基 金 每个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货 和国 债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 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的 投 资 比 例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的 规 定 执 行。 如 果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变更 投资 品种 的投 资比例 限制 ,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可以 调整 上述 投资 品种 的投资 比例 。 二、投 资范 围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是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 的股票 (包 括中 小板、 创 业板及 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 包括 国债 、 金 融债 券 、 地 方政 府债 、 央 行票 据 、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券 、 中期 票据 、 企业 债券 、 公 司债 券 、 可 转换 公司债 券 (含 可分 离交 易可转 债 ) 、 可交 换公 司 债券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 次 级债 等) 、 资 产支 持证券 、 债券 回购 、 银 行 存款 、 货 币市 场工 具、 同 业存单 、 权证 、 股 指期 货、 国债 期货 及法 律法 规 或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 须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 当程序 后, 可以 将其 纳入 投资范 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投 资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范围 为 0-95% ,权 证 投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3% 。 本 基金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 和国债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应 当保 持不 低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其中 , 现 金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 存出保 证金 、应 收申 购款 等 。 股指期 货 、 国 债期 货的 投 资比例 依照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的规 定执 行 。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限制,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以 调整 上述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 三、投 资策 略 三、投 资策 略 40 2.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 基 金 采 用 自 上 而 下 与 自 下 而 上 相 结 合 的 选 股 策 略 , 从 宏 观 经 济 转 型、 政 策制 度导 向、 产 业的 升级与 变革 等多 个角 度, 前瞻性 地判 断下 一阶段 可能 涌现 出的 新经 济领域 和板 块, 同时 从定 性和定 量的 角度 , 自下而 上地 分析 上市 公司 的基本 面情 况和 估值 水平 , 精选 受益 于 “ 新 优势” 具有 投资 价值 的个 股。 互 联 网 行 业 的 发 展 已 经 深 刻 地 影 响 着 人 们 的 日 常 生 活 方 式 和 企 业 的 经营模 式。 在 3G 网 络普 及 和智能 手机 快速 发展 的背 景下, 移动 互联 网普及 率迅 速提 升, 移动 互联网 最大 的两 个意 义在 于: 一 是使 用无 物 理限制 ,PC 端 的互 联网 应 用场景 通常 为办 公、 居家 休闲、 学习 等环 境, 而 基于 手机 端的 移动 互联网 可以 应用 于任 何场 景, 手 机已 经将 我 们的碎 片时 间全 部填 满, 并且在 抢占 其他 活动 时间 , 比如 电视、 阅读 等 活 动 ; 二 是 移 动 互 联 网 将 虚 拟 经 济 与 实 体 经 济 联 接 起 来 , 形 成 的 O2O 商 业模 式开 始融 入日 常生活 , 利 用线 上 (online ) 信息 传递 高效 、 营销无 物理 边界 的特 点带 动线下(offline ) 特定 场 景的商 品与 服务 消费, 线上 线下 用户 相互 转化, 扩展 了传 统产 业的 销售边 际。 从长期 来看 , 移 动互 联网 行 业的发 展以 及互 联网 思维 向各行 各业 进行 渗透, 使得 虚拟 经济 与实 体经济 相互 融合 , 是 未来 经济发 展的 主要 趋 势, 利 用移 动互 联网 的技 术、 运 营方 式和 思维 模式 改善实 体经 济的 运 营效率 并从 中分 享增 长红 利是未 来经 济增 长的 主要 动力来 源。 本基 金 将 重 点 关 注 互 联 网 行 业 以 及 传 统 行 业 在 互 联 网 技 术 与 思 维 渗 透 下 所 产生的 投资 机会 。 在行业 的配 置选 择上 , 本 基金将 持续 跟踪 、 研 究分 析受益 于新 优势 发 展的典 型产 业, 选择 其中 受益程 度高 、 成 长性 好的 相关主 题行 业进 行 重点配 置, 并积 极更 新调 整新优 势主 题的 范畴 界定 。 在个股 的具 体选 择策 略上 ,采取 自下 而上 的方 式, 主要从 定量 分析 、 定性分 析两 个方 面对 上市 公司进 行考 察, 精选 个股 。 并根据 市场 走势 与上市 公司 基本 面的 变化 ,适时 调整 股票 投资 组合 。 定量分 析 2 .股 票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将主 要采 取自 下而 上的个 股精 选策 略, 投资 于具备 稳定 内生 增长 、 能给股 东创 造经 济价 值的 股票 。 基 金将 以超 额收 益 为目标 , 利用 “多 因素 选股模 型” , 综合 考察 股 票所属 行业 发展 前景 、 上 市公司 行业 地位 、 竞 争 优势 、 盈 利能 力 、 成 长性 、 估 值水 平等 多种 因素 , 挑选出 优质 个股 , 构建 核心组 合。 4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投 资 策略 本基金 对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的投资 综合 考虑 安全 性、 收益性 和流 动性 等方 面 特征进 行全 方位 的研 究和 比较, 对个 券发 行主 体的 性质、 行业 、 经 营情 况、 以及债 券的 增信 措施 等进 行全面 分析 , 选择 具有 优 势的品 种进 行投 资 , 并 通过久 期控 制和 调整 、适 度分散 投资 来管 理组 合的 风险。 5 .衍 生品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的衍 生品 投资 将严 格遵守 中国 证监 会及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约束 , 合 理 利用国 债期 货 、 股 指期 货 、 权 证等 衍生 工具 , 利 用 数量方 法发 掘可 能的 套 利机会 。 投资 原则 为有 利 于基金 资产 增值 , 控制 下 跌风险 , 实现 保值 和锁 定收益 。 (1) 股指 期货 投资 策略 在股指 期货 投资 上 , 以 套 期保值 为目 的 , 在 控制 风 险的前 提下 , 谨慎 适当 参与股 指期 货的 投资 。 本 基金在 进行 股指 期货 投资 中, 将分 析股 指期 货的 收益性 、流 动性 及风 险特 征,主 要选 择流 动性 好、 交易活 跃的 期货 合约 , 通过研 究现 货和 期货 市场 的发展 趋势 ,运 用定 价模 型对其 进行 合理 估值 , 谨慎利 用股 指期 货, 调整 投资组 合的 风险 暴露 ,及 时调整 投资 组合 仓位 , 以降低 组合 风险 、提 高组 合的运 作效 率。 (2) 国债 期货 投资 策略 国债期 货作 为利 率衍 生品 的一种 , 有助 于管 理债 券 组合的 久期 、 流动 性和 风险水 平。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构建 量化 分析 体系 ,对 国债期 货和 现货 基差 、 国债期 货的 流动 性 、 隐 含 波动率 水平 、 套期 保值 的 稳定性 等指 标进 行跟 踪 监控 , 以 套期 保值 为目 的 , 在 最大 限度 保证 基金 资 产安全 的基 础上 , 力求41 (1) 成长 性指 标: 主营 业 务收入 增长 率、 净利 润增 长率等 ; (2) 财务 指标 :毛 利率 、 营业利 润率 、净 利率 、净 资产收 益率 、经 营活动 净收 益/ 利润 总额 等 ; (3) 估值 指标 :市 盈率 (PE )、 市盈 率相 对盈 利增 长比率 (PEG )、 市销率 (PS )和 总市 值。 绝对估 值与 相对 估值 相结 合。 定性分 析 (1) 公司 的核 心竞 争力 , 体现在 行业 地位 、市 场占 有率、 产品 、技 术、品 牌、 营销 、资 源、 渠道等 多个 方面 ; (2) 具有 良好 的公 司管 理 能力和 治理 结构 。 4.股 指期 货投 资策 略 本基金 认为 在符 合一 定条 件的市 场环 境中 , 有 必要 审 慎灵活 地综 合运 用股指 期货 进行 套期 保值 交易来 对冲 系统 性风 险、 降 低投资 组合 波动 性并提 高资 金管 理效 率。 本 基金在 股指 期货 投资 中将 以控制 风险 为原 则, 以 套期 保值 为目 的, 本着谨 慎原 则, 参与 股指 期货的 投资 , 并 按 照中国 金融 期货 交易 所套 期保值 管理 的有 关规 定执 行。 本基金 参与 股指 期货 套期 时将综 合考 虑: (1)股 指 期货 交易 品种 的 流动性 ; (2) 股指 期货 交易 品种 与 现货市 场的 相关 度; (3) 通过 股指 期货 进行 套 期保值 交易 的必 要性 ; (4) 股指 期货 套期 保值 交 易的综 合成 本, 来判 断是 否进行 套期 保值 交易或 套期 保值 的合 理对 冲比率 。 5.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投 资 策略 本基金 对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的投资 综合 考虑 安全 性、 收 益性和 流动 性等 方面特 征进 行全 方位 的研 究和比 较, 对个 券发 行主 体的性 质、 行业 、 经营情 况、 以及 债券 的增 信措施 等进 行全 面分 析, 选择具 有优 势的 品 种进行 投资 , 并 通过 久期 控制和 调整 、 适 度分 散投 资来管 理组 合的 风 险。 7.国 债期 货投 资策 略 实现基 金资 产的 长期 稳定 增值。 (3) 权证 投资 策略 本基金 还将 在法 规允 许的 范围内 , 基 于谨 慎原 则利 用权证 以及 其它 金融 工 具进行 套利 交易 或风 险管 理, 为基 金收 益提 供增 加 价值 。 本 基金 进行 权证 投资时 , 将在 对 权 证标 的 证券进 行基 本面 研究 及估 值的基 础上 , 结合 股价 波动率 等参 数 , 运 用数 量 化期权 定价 模型 , 确定 其 合理内 在价 值 , 从 而构 建套利 交易 或避 险交 易组 合。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本类 基金 投资 于其 他衍生 金融 工具 ,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 可 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 本 基金 对衍 生金 融工 具的投 资主 要以 对提 高组 合整体 收益 为主 要目 的。 本基金 将在 有效 风险 管 理的前 提下 ,通 过对 标的 品种的 研究 ,谨 慎投 资。 42 国债期 货作 为利 率衍 生品 的一种 , 有 助于 管理 债券 组合的 久期 、 流 动 性和风 险水 平。 管理 人将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 结合 对宏 观经 济 形势和 政策 趋势 的判 断、 对债券 市场 进行 定性 和定 量分析 。 构 建量 化 分析体 系, 对国 债期 货和 现货基 差、 国债 期货 的流 动性、 波动 水平 、 套期保 值的 有效 性等 指标 进行跟 踪监 控, 在最 大限 度 保证基 金资 产安 全的基 础上 , 力 求实 现基 金资产 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国债期 货相 关投 资 遵循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 四、投 资决 策依 据和 程序 投资决 策分 为政 策层 面和 操作层 面两 个层 面: 1 .政 策层 次的 投资 决策 : 公司负 责投 资决 策的 最高 机构是 投资 决策委 员会 。 投 资决 策委 员 会负责 确定 公司 所管 理的 资产的 长期 投资 战略和 投资 方向 ,制 订重 大投资 决策 。 2.操 作层 次的 投资 决策 : 在制定 的投 资战 略和 投资 限制框 架内 ,基 金经理 或投 资经 理可 以自 行选择 证券 、 确 定入 市时 间和投 资组 合。 经 过投资 决策 委员 会决 定的 投资, 基金 经理 或投 资经 理 必须将 实施 情况 定期向 业务 负责 人、 首席 投资官 汇报 。 在 实施 过程 中, 如 需对 投资 方 案进行 重大 修改 , 基 金经 理 或投资 经理 必须 及时 做出 书面说 明并 报投 资决策 委员 会, 待投 资决 策委员 会表 决通 过后 方能 实施。 删除 43 五、投 资限 制 1.组 合限 制 本基金 在投 资策 略上 兼顾 投资原 则以 及开 放式 基金 的固有 特点 , 通 过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 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 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将遵 循以下 限制 : (1)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 0-95% ,其 中, 投资 于 新 优 势 主 题 相 关 的 上 市 公 司 股 票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 的 80%; 债券 、权 证、 中期 票 据、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现 金、货 币市 场工 具 和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 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5%-100% , 权 证投 资比 例 为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3% 。 本基 金每 个 交 易 日日终 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和 国债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2)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10%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证 券 的10% ; (4)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 ; (5)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10% ; (6)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50% ; (7)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8)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2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证券 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 10% ; (10)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四、投 资限 制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将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范 围 为0-95% , 权证投 资比 例为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0-3% ; (2 ) 本 基金 每 个 交易 日 日终 在 扣 除 股指 期 货和 国 债期 货 合 约 需缴 纳 的交 易保证 金后 ,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其中, 现 金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 等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3% ; (6 ) 本 基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权 证, 不 得 超 过该 权 证的 10% ; (7)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 买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 不 得 超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0.50%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10% ; (9 ) 本 基金 持 有 的全 部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其 市值 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20% ;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 资 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 得 超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不 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 的10% ; (12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BB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 持有 资产 支持 证 券期间 , 如果 其信 用等 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 在评 级报 告发 布之 日起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3 ) 基 金财 产参 与股 票 发行申 购 ,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44 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 过其 各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 模的10% ; (11)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券 。 基 金持 有资 产支 持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下 降、 不再 符 合投资 标准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部 卖出 ; (12)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 金的总 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 报 的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 发行 股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3)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40% , 本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长 期限 为1 年, 债券 回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 (14)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期 货合 约价值 与有 价证 券市 值之 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95% , 其中 , 有价证 券指 股票 、 债 券 (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 、 权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买入 返售 金融资 产 (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 在 任何 交 易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股 票总 市值 的20% ; 在任 何交 易日 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 仓 ) 的 股指 期货合 约的 成交 金 额不得 超过上 一个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值 、 买 入、 卖 出股 指 期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 轧 差计算 ) 应 当符 合 基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 例的有 关约 定; (15) 本基 金投 资国 债期 货应遵 循如 下限 制: 1)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5% ; 2)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和 股指 期货合 约价 值与 有价证 券市 值之 和,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5% ; 3)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的 债券 总市 值 的30% ; 4)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市 值和 买入、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合计 (轧 差计 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总资产 ,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股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 行股 票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 的 总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40% ,本 基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5)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 国 债期 货交 易时 , 须 遵 守下列 投资 比例 限制: 1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 2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买 入股 指期 货和 国债 期货合 约价 值与 有价 证 券市值 之和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95% , 其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 券 ( 不含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 、 权 证、 资产支 持证 券 、 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3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卖 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 股票总 市值 的20% ; 4 ) 在 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 股指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个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5 )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买 入、 卖出 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 轧差 计算)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股 票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6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终 , 持 有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15% ; 7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有 的 债券总 市值 的30% ; 8 ) 本基 金所 持有 的债 券 ( 不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 合计 (轧 差计 算) 应当 符 合基金 合同 关于 债券 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9 ) 在 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 国债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30% ; (16 )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 其市 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0% ; 45 关于债 券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5)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 不包括 平仓 )的 国债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超 过上 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0% ; (16)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 产净值 的10% ; (17)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40% ; (18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因证券/期 货市 场波 动、 上 市公司 合并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约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 以 变 更后的 规定 为准 。 法 律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 金, 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本 基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 不需 要经 过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2.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 于下列 投资 或者 活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 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17) 本基 金的 基金 资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140% ; (18)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5% ;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基 金规 模变 动等 本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 使本基 金不 符合 前款 所规 定比例 限制 的, 本基 金管 理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 动 性受限 资产 的投 资; (19 ) 本 基金 管理 人全 部 开放式 基金 ( 包括 开放 式 基金以 及处 于开 放期 的 定期开 放基 金 ) 持 有一 家 上市公 司发 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超 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通 股票 的 15%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 投资 组合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超 过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30% ; (20)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 手开展 逆回 购交 易的 , 可 接受质 押品 的资 质要 求应 当与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投 资范围 保持 一致 ; (21)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 定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2 ) 、 (12 ) 、 (18 ) 、 (20 ) 项以 外 , 因证券/期 货市 场波 动、 上市公 司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 合基金 合同 的有 关约 定 。 在上述 期间 内 , 本 基金 的 投资范 围 、 投 资策 略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 查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对上述 投资 组合 比例 限制 进行变 更的 , 以 变更 后 的规定 为准 。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 制 ,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但须 提前 公告 , 不 需要经 过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 如 本基 金增 加 投资品 种 , 投 资限 制以 法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为 准。 2 .禁 止行 为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46 动; (7) 依照 法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不 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制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 后可不 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六、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业绩 比较 基准 : 沪深300 指 数收 益率 ×55%+ 上证 国债 指数 收益 率×45%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沪深 300 指 数收 益率 ×55%+ 上证 国债 指数 收益 率×45% 沪深 300 指 数是 由上 海证 券交易 所和 深圳 证券 交易 所联合 编制 , 中 证指 数 公司发 布的 反映 中 国A 股 市场整 体走 势的 指数 。 具 有市场 认可 度高 、 代表 性强、 编制 透明 等特 点。 上证国 债指 数是 由中 证指 数公司 编制 并发 布, 以上 海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所 有固定 利率 国债 为样 本 , 按照发 行量 加权 而成 。 具 有良好 的债 券市 场代 表 性。 作为混 合型 基金 , 选择 上 述业绩 比较 基准 能够 客观 、 合 理地 反应 本基 金的 风险收 益特 征。 如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 或 证券 市场 中有 其他 代表性 更强 或者 更科 学 客观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适用 于本基 金时 , 本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依据 维护 投资 者 合法权 益的 原则 , 与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 后变 更业 绩比较 基准 ,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及时 公告 ,而 无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八、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相 关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国家 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相关权 利, 保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 益; 2.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 3.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不 通过 关联 交易 为自 身 、雇员 、授 权代 理人 或任 何存在 利害 关系 七、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行使相 关权 利的 处理 原则 及方法 1 . 基 金管 理人 按照 国家 有 关规定 代表 基金 独立 行使 相关权 利 ,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利益 ; 2 .不 谋求 对上 市公 司的 控 股,不 参与 所投 资上 市公 司的经 营管 理; 3 .有 利于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与增值 ; 4 . 不 通过 关联 交易为 自身 、 雇员 、 授 权代 理人 或任 何 存在利 害关 系的 第三47 的第三 人牟 取任 何不 当利 益。 5.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 人或 者与 其 有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 行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者 从事其 他重 大关 联交 易的 , 应当 符合 基金 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利 益冲 突,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格 执行 。 相 关 交易必 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的 同意 , 并 按法 律法 规予以 披露 。 重 大 关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 之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通 过。 人牟取 任何 不当 利益 。 5 . 基金 管理 人运 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控股 股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 重大关 联交 易的 , 应当 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 资策略 ,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 防 范 利益冲 突 , 建 立健 全内 部审批 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 按照市 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 事先 得到基 金 托 管人 的同 意 , 并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 , 并 经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通 过 。 基 金管 理人 董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易 事项 进行 审查 。 第 十 三 部 分


基金 的财产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 行 存款本 息和 基金 应收的 申购 基金 款以 及其 他投资 所形 成的 价值 总和 。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范 性文 件为 本基 金 开立托 管资 金专 门账户 、 证 券账 户以 及投 资所需 的其 他专 用账 户。 开立的 基金 专用 账 户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销售 机构 和注 册登记 机构 自有 的 财产账 户以 及其 他基 金财 产账户 相独 立。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销售机 构的 财产 ,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注 册登记 机构 和基 金销售 机构 以其 自有 的财 产承担 其自 身的 法律 责任 , 其债权 人不 得对 本基金 财产 行使 请求 冻结 、 扣押 或其 他权 利。 除依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规 定处 分外 ,基 金财 产不得 被处 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 产等原 因进 行清 算的 , 基 金财产 不属 于 其 清算 财产 。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消;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运作 不 同基金 的基 金财 产所 产生 的债权 债务 不得 一、基 金资 产总 值 基金资 产总 值是 指购 买的 各类证 券及 票据 价值 、 银 行存款 本息 和基 金应 收 的款项 以及 其他 投资 所形 成的价 值总 和。 二、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三、基 金财 产的 账户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范 性文 件为 本基 金开立 托管 资金 专门 账 户、 证券 账户 、 期 货账 户 以及投 资所 需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 开 立的 基金 专用 账户与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 销售 机构 和 登记机 构自 有的 财产 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 财产 账户 相独立 。 四、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和处 分 本基金 财产 独立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 销售机 构的 财产 , 并由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 基金 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 登 记 机构和 基金 销售 机构 以 其自有 的财 产承 担其 自身 的法律 责任 , 其 债权 人不 得对本 基金 财产 行使 请 求冻结 、 扣押 或其 他权 利 。 除 依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的规 定处 分外 , 基金 财产不 得被 处分 。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因依法 解散 、 被依 法撤 销 或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等 原因进 行清 算的 , 基金 财 产不属 于其 清算 财产 。 基 金管理 人管 理运 作基 金 财产所 产生 的债 权 , 不 得 与其固 有资 产产 生的 债务 相互抵 消 ;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运 作不 同基 金的 基金 财产所 产生 的债 权债 务不 得相互 抵消 。 48 相互抵 消。


第 十 四 部 分


基金 资产估 值 三、估 值方 法 1.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包 括股 票、 权证 等) ,以其 估值 日在 证券交 易所 挂牌 的市 价 ( 收盘价 ) 估 值; 估值 日无 交易的 ,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日 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大事 件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 调 整 最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2) 交易 所上 市实 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按估 值日 收盘 价或第 三方 估值 机构提 供的 价格 估值 , 估 值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 易日的 收盘 价或 第三 方估 值机构 提供 的价 格估值 。 如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 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 格。 (3) 交易 所上 市未 实行 净 价交易 的债 券按 估值 日收 盘价或 第三 方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行 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的 ,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未 发生 重 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债 券 收盘价 或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的 价格 减去 债券收 盘价 中所 含的 债券 应收利 息得 到的 净价 进行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的 , 可 参考 类似 投资 品 种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市 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4) 交易 所上 市不 存在 活 跃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交 易所 上市 的资 产支持 证券 ,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 在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股 、转 增股 、配 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牌 的同 一股 票的 估值 方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 以最近 一日 的市 三、估 值方 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 证券的 估值 (1)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 券 ( 包括 股票 、 权 证等 ) , 以其估 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估值 日无 交易 的 ,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 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以最近 交易 日的 市价 (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 大变化 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素 ,调 整最 近交 易市 价,确 定公 允价 格。 (2 ) 交 易所 上 市 实行 净 价交 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日 第 三方 估 值 机 构提 供 的价 格估值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最近 交易 日的 第三 方估 值机构 提供 的价 格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3 ) 交 易所 上 市 未实 行 净价 交 易 的 债券 按 估值 日 收盘 价 减 去 债券 收 盘价 中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 到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 估 值 日没有 交易 的 , 且 最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变 化, 按最 近交 易日 债券收 盘价 减去 债券 收 盘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 境发生 了重 大变 化的 ,可 参考类 似投 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 因素 , 调整最 近交 易市 价, 确定 公允价 格。 (4 ) 交 易所 上 市 不存 在 活跃 市 场 的 有价 证 券, 采 用估 值 技 术 确定 公 允价 值。 交易 所上 市的 资产 支 持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 证券应 区分 如下 情况 处理 : (1) 送 股、 转 增股、 配股 和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 的同一 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该 日无 交易 的, 以最 近 一日的 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未 上市 的股票 、 债 券和 权证 ,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在 估值 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49 价(收 盘价 )估 值; (2) 首次 公开 发行 未上 市 的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难 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 成本 估值 ; (3) 首次 公开 发行 有明 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交易 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值 方法 估值 ; 非 公开 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3.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采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4.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估 值。 5.中 国金 融期 货交 易所 上 市的股 指期 货合 约, 一般 以估值 当日 结算 价进行 估值 , 估 值当 日无 结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 重大变 化的 , 采 用最 近交 易日结 算价 估值 。 当 日结 算价及 结算 规则以 《中国 金融 期货 交易 所结 算细则 》为 准。 6.国 债期 货合 约以 估值 日 的结算 价估 值。 估值 当日 无结算 价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的 , 采 用最 近 交易日 结算 价估 值。如 法律 法规 今后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7.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估 值。如 使用 的估 值技术 难以 确定 和计 量其 公允价 值的 , 按 成本 估值 。 如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监 管部 门有 最新 规定 的, 从 其规 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 最新 规定估 值。 8.因 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 股权,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 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9.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10.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 有新 增 事项, 按国 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3) 首次 公开 发行有 明确 锁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 按 交 易所上 市的 同一 股票 的估 值方法 估值 ;非 公开 发行 有明确 锁定 期的 股票 , 按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 会有 关规定 确定 公允 价值 。 3 . 全 国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定 收益 品种 , 以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价格 数据估 值 。 4 .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 两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 按 债券所 处的 市场 分别 估 值。 5 . 期 货合 约一 般以估 值当 日结算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当日无 结算 价的 , 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的 , 采 用最 近 交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 当 日结算 价及 结算 规则 以《 中国金 融期 货交 易所 结算 细则》 为准 。 6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 值估 值。 如使 用的 估值 技术 难以确 定和 计量 其公 允价 值的 , 按 成本 估值 。 如相 关法律 法规 以及 监管 部 门有最 新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 家最新 规定 估值 。 7 . 持 有的 银行 定期 存款 或 通 知存 款以 本金 列示 , 按 协议或 合同 利率 逐日 确 认利息 收入 。 8 . 因 持有 股票 而享有 的配 股权,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 术 难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下 ,按 成本 估值 。 9 .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其 公允 价值 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管 人商 定后 , 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 价 格估值 。 10 . 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 定的 , 从 其规定 。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国家 最新 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即通 知对 方, 共同 查明 原因, 双方 协商 解决 。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的 义务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 本基 金的 基金 会 计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因此 ,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方 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后 ,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的意 见,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50 方法、 程序 及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时 ,应 立即 通知 对方 ,共同 查明 原因 ,双 方协 商解决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按估值 方法 的 第9 项 进行 估值时 , 所 造成 的 误差不 作为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处 理。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资 产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核 算的义 务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本 基金 的基 金会计 责任 方由 基金 管理 人担任 , 因 此, 就 与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 问题 ,如经 相关 各方 在平 等基 础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 见,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四、估 值程 序 1.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按照 每 个工作 日闭 市后 ,基 金资 产净值 除以 当日 基金份 额的 余额 数量 计算 , 精确 到 0.001 元, 小数 点 后第4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于每 个工 作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 定公告 。 2.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但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规 或本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基金 管 理人每 个工 作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后, 将基 金份额 净值 结果 发送 基金 托管人 , 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 四、估 值程 序 1 . 由于 基金 费用 的不 同, 本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将分 别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 本基金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按照 每个 工作 日闭 市后 ,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当 日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计 算,精 确到 0.0001 元 , 小数点 后第 5 位四 舍五 入。国 家 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于每 个工 作日 计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基金 份额净 值, 并按 规定 公 告。如 遇特 殊情 况, 经中 国证监 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计 算或 公告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 但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 规 或本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暂停 估值时 除外 。 基 金管 理人 每个工 作日 对基 金资 产 估值后 , 将基 金份 额净 值 结果发 送基 金托 管人 ,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 布。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 措施确 保基 金资 产估值 的准 确性 、 及 时性。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3 位以 内 (含 第 3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 视为基 金份 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如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注 册登 记 机构、 或销 售机 构、 或 投资 人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 误, 导 致其 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 , 过 错的 责 任人应 当对 由于 该估 值错 误遭受 损失 当事 五、估 值错 误的 处理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 值的准 确性 、 及 时性 。当 任一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 点后 4 位以 内( 含第 4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时 ,视 为该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登记 机构 、 或 销售机 构 、 或 投资 人自 身 的过错 造成 估值 错误 , 导 致其他 当事 人遭 受损 失 的,过 错的 责任 人应 当对 由于该 估值 错误 遭受 损失 当事人 (“ 受损 方” )51 人 ( “受 损方” ) 的直 接损 失按下 述 “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 错、数 据计 算差 错、 系统 故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 等。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及时 进行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生 的费 用由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承 担;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 更正 已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的 ,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责 任;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已 经积极 协调 , 并 且有 协助 义务的 当事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 正, 则 其应 当承 担相 应赔 偿责任 。 估 值错 误 责任方 应对 更正 的情 况向 有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 确 保 估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不 对间 接损 失负责 , 并 且仅 对估 值错 误 的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 因估 值错 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但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仍应对 估值 错误 负责 。 如 果由于 获得 不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损 方” ) , 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应赔 偿受 损方 的损失 , 并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得利 的权 利; 如果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已经 将此 部分不 当得 利返 还给受 损方 , 则 受损 方应 当 将其已 经获 得的 赔偿 额加 上已经 获得 的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式 。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 理的 程序 如 下: 的直接 损失 按下 述“ 估值 错误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 数据计 算差 错、 系统 故障 差错、 下达 指令 差错 等。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估值 错误 已发生 ,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及 时协调 各方 , 及时 进行 更 正, 因更 正估 值错 误发 生 的费用 由估 值错 误责 任 方承担 ; 由于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未 及时 更正 已产 生的 估值错 误 , 给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 由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对 直接 损失 承担 赔偿 责任 ;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已经 积极 协调 , 并 且有 协助义 务的 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间 进行 更正 而未 更 正,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 应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 当事人 进行 确认 ,确 保估 值错误 已得 到更 正。 (2 ) 估 值错 误 的 责任 方 对有 关 当 事 人的 直 接损 失 负责 , 不 对 间接 损 失负 责,并 且仅 对估 值错 误的 有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 对第三 方负 责。 (3) 因 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估值 错误 责任 方仍 应对 估值错 误负 责。 如果 由于 获得不 当得 利的 当事 人 不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 不当 得利造 成其 他当 事人 的利 益损失 ( “受 损方” ) , 则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方 的损 失, 并在 其支 付的赔 偿金 额的 范围 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如果 获得 不当 得 利的当 事人 已经 将此 部分 不当得 利返 还给 受损 方, 则受损 方应 当将 其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4 ) 估 值错 误 调 整采 用 尽量 恢 复 至 假设 未 发生 估 值错 误 的 正 确情 形 的方 式。 (5) 按法 律法 规规 定的 其 他原则 处理 估值 错误 。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 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 并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原因 确定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2 ) 根 据估 值 错 误处 理 原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方 法 对因 估 值 错 误造 成 的损52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明 所有 的当 事人 ,并根 据估 值错 误发生 的原 因确 定估 值错 误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失 进行 评估 ; (3)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行 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要 修改 注册 登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注册 登记 机构 进行 更正 ,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 采取 合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 步扩大 。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 额净值 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0%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 失进行 评估 ; (3 ) 根 据估 值 错 误处 理 原则 或 当 事 人协 商 的方 法 由估 值 错 误 的责 任 方进 行更正 和赔 偿损 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 登记 机构 交易 数 据的 , 由 登记 机 构进行 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更 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认 。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任 一类 基 金 份额 净 值计 算 出 现 错误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立即 予 以纠 正,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2 ) 错误 偏差 达到 任一 类 基金份 额净 值 的0.25% 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通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50%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 期货交 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营 业时 ;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时 ; 3.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进行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应 于每个 开放 日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净 值计 算结果 复核 确认 后发 送给 基金管 理人 , 由 基 金管理 人按 约定 对基 金净 值予以 公布 。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方法 六、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时 ; 2 . 因 不 可抗 力 致 使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无 法 准确 评 估 基 金资 产 价值 时; 3 . 当前 一估 值日 基金 资产 净值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 格且采 用估 值技 术仍 导致 公允价 值存 在重 大不 确定 性时, 经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确 认的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七、基 金净 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计算 ,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进行复 核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个 开放 日交 易结 束 后计算 当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和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并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53 1.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9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错 误处 理。 2.由 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或 由于证 券交 易所 及登 记结 算公司 发送 的数 据错误 , 或 国家 会计 政策 变更、 市场 规则 变更 等,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 未能 发现 错误的 ,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消 除或减 轻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 金托管 人对 净值 计算 结果 复核确 认后 发 送 给基 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 约定对 基金 净值 予以 公布 。 八、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方法 1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 9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 成的 误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处 理。 2 . 由 于不 可抗 力, 或 证券 、 期货 交易 所及 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等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 但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 产 估值错 误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第 十 五 部 分


基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7.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证券账 户开 户费 ; 一、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7 .基 金的 证券/ 期货 交易 费用、 证券 账户 开户 费;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3.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本基 金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率 为年 费 率0.50% 。 在通常 情况 下, C 类 基金 份 额的销 售服 务费 按前 一 日C 类基 金份 额资 产净值 的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法 如下 : H=E×0.50% ÷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销售 服务 费划 付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 3 个工 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注册 登记 机构 , 由 注 册登记 机构 代付 给销售 机构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 的,支 付日 期顺 延至 最近 可支付 日支 付。 C 类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服 务 费 主 要 用 于 本 基 金 持 续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服 务等 各项 费用 。 基 金 管理人 将在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对该 项费 用的 二、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 支付 方式 3 .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本基 金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率 为年 费 率0.50% 。 在通常 情况 下,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按 前一 日 C 类 基金 份额 资产 净 值的年 费率 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0.50% ÷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销 售服务 费划 付指 令,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首日 起3 个 工作 日内 从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登记 机构 , 由 登记 机构 代付 给 销售机 构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 可抗 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支 付日期 顺延 至最 近可 支 付日支 付。 C 类基 金份 额销 售服 务费 主要用 于本 基金 持续 销售 以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服 务等各 项费 用。 基金 管理 人将在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对 该项费 用的 列支 情况 作54 列支情 况作 专项 说明 。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中 第 4-10 项 费用 ”,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议 规定 , 按 费用 实际 支出金 额列 入 当 期费 用, 由基金 托管 人从 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专项说 明。 上述 “ 一、 基 金费 用的 种 类” 中 第4-10 项 费用, 根 据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 规定 , 按 费用 实际 支出 金 额列入 当期 费用 , 由基 金 托管人 从基 金财 产中 支 付。 四、费 用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一 致后 , 可 根据 基金 发 展情况 调整 基金 管理费 率、 基金 托管 费率 等相关 费率 。 调高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或 基金 销售 费率 等费率 , 须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调低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或 基金 销 售费率 等费 率, 无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 的费率 实施 日前 在指 定媒 介上公 告。 五、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 法规执 行。 四、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 其纳 税义 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 法规 执行。 第 十 六 部 分


基金 的 收 益 与 分配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现 金红 利或 将现 金红 利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 投资 者 不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 面值; 4.由 于本 基金A 类 基金 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 而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各基 金份 额类别 对应 的可 供分 配利 润将有 所不 同, 本 基金同 一类 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益 分配 对象 、分 配时 间、分 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式 等内 容。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2 .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 金红利 或 将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相 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进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 者 不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 红; 3 .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 即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 于面值 ; 4 .由 于本 基金 A 类基 金 份额不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而 C 类基 金份 额收 取销 售服务 费 , 各 基金 份额 类 别对应 的可 供分 配利 润将 有所不 同 ,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不利 影响 的情 况下 ,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并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项 调 整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但 应于 变更 实施日 前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 55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基 金 管理人 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 的有关 规 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即 可供 分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时间 不得 超 过15 个工 作 日。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当 投资 者的 现金 红利 小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 付银行 转账 或其 他 手续费 用时 , 注 册登 记机 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现 金红利 按除 权日 的该类 别基 金份 额净 值自 动转为 同一 类别 的基 金份 额。 红 利再 投资 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四、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收 益分配 对象 、分 配时 间、 分配数 额及 比例 、分 配方 式等内 容。 五、收 益分 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 与实 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 并 由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 基金 管理 人按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依照 《 信 息披露 办法 》 的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润计 算截 止日 ) 的时 间不得 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六、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登 记机 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现金 红利 按除 权日的 该类 别基 金份 额 净值自 动转 为同 一类 别的 基金份 额 。 红 利再 投资 的 计算方 法 , 依 照 《 业务 规则》 执行 。 第 十 七 部 分


基金 的 会 计 与 审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 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基金 首次 募集的 会计 年度 按如 下原 则: 如 果基 金合 同生 效少 于2 个 月, 可以 并 入下一 个会 计年 度披 露; 3.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保留 完整 的会 计账 目、凭 证并 进行 日常的 会计 核算 ,按 照有 关规定 编制 基金 会计 报表 ; 7.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报表 编制 等进 行核对 并以 书面 方式 确认 。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 .基 金管 理人 为本 基金 的 基金会 计责 任方 ; 2 .基 金的 会计 年度 为公 历 年度 的1 月1 日至 12 月31 日; 3 .基 金核 算以 人民 币为 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 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 计制 度执 行国 家有 关 会计制 度; 5 .本 基金 独立 建账 、独 立 核算; 6 . 基 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保留 完整 的会 计账 目、 凭证 并进 行日 常的 会计核 算, 按照 有关 规定 编制基 金会 计报 表; 7 . 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与基 金 管理人 就基 金的 会计 核算 、 报 表编 制等 进行 核对 并以书 面方 式确 认。 第 十 八 部 一、 本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应 符合 《基 金法 》 、 《 运作 办法 》 、 《信 息披 一、 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应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 《信 息披 露办56 分


基金 的 信 息 披 露 露办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法》 、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 相关 法律 法规 关 于信息 披露 的规 定发 生 变化时 ,本 基金 从其 最新 规定。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合同 、招 募说 明书、 托管 协议 1.基 金合 同是 界定 基金 合 同当事 人的 各项 权利 、义 务关系 ,明 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的 规则及 具体 程序 , 说 明基 金 产品的 特性 等涉 及基金 投资 者重 大利 益的 事项的 法律 文件 。 2. 招募 说明 书应 当最 大限 度地披 露影 响基 金投 资者 决策的 全部 事项 , 说明基 金认 购、 申购 和赎 回安排 、 基 金投 资、 基金 产品特 性、 风险 揭 示、 信 息披 露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服务 等内 容。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 基 金 管理人 在 每6 个 月结 束之 日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 说 明书并 登载 在网 站上, 将更 新后 的招 募说 明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基 金管 理人 在 公告 的15 日前 向主 要办 公 场所所 在地 的中 国证 监会 派出机 构报 送更 新的招 募说 明书 ,并 就有 关更新 内容 提供 书面 说明 。 3.托 管协 议是 界定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 财产保 管及 基金 运作监 督等 活动 中的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基金募 集申 请经 中国 证监 会注册 后,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份 额发 售 的3 日前, 将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基金合 同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上 ;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将 基 金合同 、 基 金托 管协 议登 载 在各自 网站 上。 (二) 基金 份额 发售 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就基 金份 额发售 的具 体事 宜编 制基 金份额 发售 公告 , 并在披 露招 募说 明书 的当 日登载 于指 定媒 介上 。 (三)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四)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基金 管理 人 应当至 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 五、公 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 露的 基金 信息 包括 : (一) 基金 合同 、招 募说 明书、 托管 协议 1 . 基 金合 同是 界定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的 各项 权利 、 义 务关系 , 明 确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召开 的规 则及 具体程 序, 说明 基金 产品 的特性 等涉 及基 金投 资 者重大 利益 的事 项的 法律 文件。 2 . 招 募说 明书 应当 最大 限 度地披 露影 响基 金投 资者 决策的 全部 事项 , 说明 基金申 购和 赎回 安排 、 基 金投资 、 基 金产 品特 性、 风险揭 示、 信息 披露 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服务 等内 容。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 基 金管理 人在 每6 个月 结 束之日 起 45 日 内, 更新 招募说 明书 并登 载在 网站 上,将 更新 后的 招募 说 明书摘 要登 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管 理人 在公 告的 15 日前 向主 要办 公场 所所在 地的 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构 报送 更新 的招 募说 明书, 并就 有关 更新 内 容提供 书面 说明 。 3 . 托 管 协议 是 界 定基 金 托管 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在 基 金财 产 保 管 及基 金 运作 监督等 活动 中的 权利 、义 务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在开 始 办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 回前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至少每 周公 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每个 开放 日的 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 金份 额 销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 介 , 分别披 露开 放日 的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和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半年 度和年 度最 后一 个市 场交 易日 (或 自然 日 ) 基 金 资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前款规 定的 市场 交易 日 (或自 然日 ) 的次 日, 将 基金资 产净 值 、 各 类基 金 份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 (三)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 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 露文件 上载 明基 金份 额57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日 , 通 过网 站、 基 金份 额发售 网点 以及 其他 媒介 , 披露 开放 日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将 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 份额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累计 净值登 载在 指定 媒介上 。 (五)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合 同、 招 募说 明书 等信 息披 露 文件上 载明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的计 算方式 及 有 关申 购、 赎回 费率, 并保 证投 资 者能够 在基 金份 额发 售网 点查阅 或者 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六)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括 基金年 度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告 和基 金季 度报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 内, 编 制完 成基金 年度 报告 , 并将年 度报 告正 文登 载于 其网站 上, 将年 度报 告摘 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应 当经 过审 计。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 60 日内 ,编 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并将 半年 度报 告正 文登载 在其 网站 上, 将半 年度报 告摘 要登 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 内,编 制完 成基 金季度 报告 ,并 将季 度报 告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2 个月 的,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 2 个 工作 日, 分别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理 人主 要办 公场 所所 在地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报备 应当 采 用电子 文本 或书 面报 告方 式。 (七)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 2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临时 报告 书, 予以 公告 , 并在公 开披 露日 分别 报中 国证监 会和 基金 申购 、 赎 回价 格的 计算 方 式及有 关申 购 、 赎 回费 率 , 并 保证 投资 者能 够在 基金份 额销 售网 点查 阅或 者复制 前述 信息 资料 。 (四 ) 基 金定 期报 告, 包 括基金 年度 报告 、 基金 半 年度报 告和 基金 季度 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年结 束之日 起 90 日 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年 度报 告, 并 将年度 报告 正文 登载 于其 网站上 , 将年 度报 告摘 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 。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上 半年 结束之 日 起60 日内, 编制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 并将半 年度 报告 正文 登载 在其网 站上 , 将 半年 度报 告摘要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 上。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季 度报告 ,并 将季 度报 告登 载在指 定媒 介上 。 基金合 同生 效不 足2 个月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 制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基金定 期报 告在 公开 披露 的第2 个工 作日 , 分 别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基 金管 理 人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监 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报备应 当采 用电 子文 本 或书面 报告 方式 。 本基金 持续 运作 过程 中, 应当在 基金 年度 报告 和半 年度报 告中 披露 基金 组 合资产 情况 及其 流动 性风 险分析 。 如报告 期内 出现 单一 投资 者持有 基金 份额 达到 或超 过基金 总份 额 20%的情 形, 为保 障其 他投 资者 的 权益 , 基 金管 理人 至少 应 当在基 金定 期报 告 “影 响投资 者决 策的 其他 重要 信息 ” 项 下披 露该 投资 者 的类别 、 报告 期末 持有 份额及 占比 、 报告 期内 持 有份额 变化 情况 及本 基金 的特有 风险 ,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五) 临时 报告 本基金 发生 重大 事件 , 有 关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应 当 在2 个工 作日 内编 制临 时 报告书 , 予以 公告 , 并在 公开披 露日 分别 报中 国证 监会和 基金 管理 人主 要 办公场 所所 在地 的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是指 可能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权 益或者 基金 份额 的价 格58 管理人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的中 国证 监会 派出 机构 备案。 前款所 称重 大事 件, 是指 可 能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权益 或者基 金份 额的 价格产 生重 大影 响的 下列 事件: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终 止基 金合 同; 3.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基 金募 集期 延长 ; 8.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长 、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基 金经 理和 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 部门 负责人 发生 变动 ; 9.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超 过30% ; 11.涉 及基 金管 理人 业务 、基金 财产 、基 金托 管业 务的诉 讼或 仲 裁 ; 12.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3.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董事、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 金经 理受 到严重 行政 处罚 , 基 金托 管 人及其 基金 托管 部门 负责 人受到 严重 行政 处罚; 14.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5.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6.管 理费 、 托 管费 等费 用计提 标准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价错 误达基 金份 额净 值0.50% ; 18.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9.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20.更 换注 册登 记机 构; 21.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2.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产生重 大影 响的 下列 事件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召开; 2 .终 止基 金合 同; 3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4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的法 定名 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 .基 金管 理人 股东 及其 出 资比例 发生 变更 ; 7 .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事 长、 总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人 员、 基 金经 理和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托 管部 门负 责人 发生变 动; 8 .基 金管 理人 的董 事在 一 年内变 更超 过50% ; 9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 部门 的主 要业 务人员 在一 年内 变动 超 过 30% ; 10 .涉 及基 金管 理业 务、 基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业务 的诉讼 或仲 裁; 1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受 到监 管部 门的 调查 ; 12 .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董 事 、 总 经理 及其 他高 级管 理 人员 、 基 金经 理受 到严 重行政 处罚 ,基 金托 管人 及其基 金托 管部 门负 责人 受到严 重行 政处 罚; 13 .重 大关 联交 易事 项; 14 .基 金收 益分 配事 项; 15 . 管理 费、 托管 费和 销 售服务 费等 费用 计提 标准 、 计 提方 式和 费率 发生 变更; 16 .任 一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错 误达 基金 份额 净 值0.50% ; 17 .基 金改 聘会 计师 事务 所; 18 .变 更基 金销 售机 构; 19 .更 换登 记机 构; 20 .本 基金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 21 .本 基金 申购 、赎 回费 率及其 收费 方式 发生 变更 ; 22 .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支付 ; 23 .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4 .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59 23.本 基金 发生 巨额 赎回 并延期 支付 ; 24.本 基金 连续 发生 巨额 赎回并 暂停 接受 赎回 申请 ; 25.本 基金 暂停 接受 申购 、赎回 申请 后重 新接 受申 购、赎 回; 26.新 增或 调整 本基 金份 额类别 设置 ; 27.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八) 澄清 公告 在基金 合同 存续 期限 内, 任 何公共 媒介 中出 现的 或者 在市场 上流 传的 消息可 能对 基金 份额 价格 产生误 导性 影响 或者 引起 较大波 动的 , 相 关 信息披 露义 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即 对该 消息 进行 公开 澄清, 并将 有关 情 况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 应 当依 法报 国务 院 证券监 督管 理机 构备案 ,并 予以 公告 。 (十) 投资 于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的信 息 1.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后2 个交 易日 内, 在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披 露所投 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名 称、 数量 、 期限、 收益 率等 信息 。 2.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 季度报 告、 半年 度报 告、 年度报 告等 定期 报告和 招募 说明 书 ( 更新 ) 等文件 中披 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的投 资情 况。 (十一 )投 资于 股指 期货 的信息 基金管 理人 在季 度报 告、 半年度 报告 、 年 度报 告等 定期报 告和 招募 说 明书 ( 更新 ) 等 文件 中披 露股指 期货 交易 情况 , 包 括投资 政策 、 持 仓 情况、 损益 情况、 风险 指标 等, 并 充分 揭示 股指 期货 交易对 基金 总体 风险的 影响 以及 是否 符合 既定的 投资 政策 和投 资目 标。 (十二 )投 资资 产支 持证 券信息 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资 产支 持证 券市 值占 基 金净资 产的 比例 和报 告期 内所有 的资 产支 持证券 明细 。 25 .新 增或 调整 本基 金份 额类别 设置 或基 金份 额分 类规则 ; 26 . 发生 涉及 基金 申购 、 赎回事 项调 整或 潜在 影响 投资者 赎回 等重 大事 项 时; 27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事项 。 (六) 澄清 公告 在基金 合同 存续 期限 内, 任何公 共媒 介中 出现 的或 者在市 场上 流传 的消 息 可能对 基金 份额 价格 产生 误导性 影响 或者 引起 较大 波动的 , 相 关信 息披 露 义务人 知悉 后应 当立 即对 该消息 进行 公开 澄清 , 并 将有关 情况 立即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七)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 的事项 , 应当 依法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并予 以公 告。 (八) 投资 于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的信 息披 露 1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基 金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后 2 个交易 日内 ,在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媒 介披 露所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 名称 、 数 量、 期限 、 收 益率等 信息 。 2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在 基金 季度报 告、 半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告 等定 期报 告和 招募说 明书 (更 新) 等文 件中披 露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的投 资情 况。 (九) 投资 于股 指期 货的 信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在季 度报 告 、 半年度 报告 、 年度 报告 等 定期报 告和 招募 说明 书 (更新 ) 等 文件 中披 露股 指期货 交易 情况 , 包 括投 资政策 、 持 仓情 况、 损 益情况 、 风险 指标 等 , 并 充分揭 示股 指期 货交 易对 基金总 体风 险的 影响 以 及是否 符合 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投 资目 标。 (十) 投资 于资 产支 持证 券的信 息披 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年报 及半年 报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支 持证 券总 额、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季度 报告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 支持证 券总 额、 资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60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季度 报告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产 支持证 券总 额、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比例 大小 排序 的 前10 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明 细。 (十三 )投 资国 债期 货相 关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等 定期报 告和 招募 说明书 (更 新) 等文 件中 披露国 债期 货交 易情 况, 包括投 资政 策、 持 仓情况 、 损 益情 况、 风 险指 标等, 并充 分揭 示国 债期 货交易 对基 金总 体风险 的 影 响以 及是 否符 合既定 的投 资政 策和 投资 目标等 。 (十四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小排序 的 前10 名资 产支 持 证券明 细。 (十一 )投 资于 国债 期货 的信息 披露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季度 报告 、 半 年度 报告 、 年度 报告 等定期 报告 和招 募说 明 书(更 新) 等文 件中 披露 国债期 货交 易情 况, 包括 投资政 策、 持仓 情况 、 损益情 况 、 风 险指 标等 , 并充分 揭示 国债 期货 交易 对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 响 以及是 否符 合既 定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等。 (十二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信息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 定专 人 负责管 理信 息披 露事 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应当 符合 中 国证监 会相 关基 金信息 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的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相关 法律法 规、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 定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编制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 基 金份 额 申购赎 回价 格、 基金 定期 报 告和定 期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公 开披 露的 相关基 金信 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向 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面 文件 或者 盖 章确认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介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介上 披露 信 息外 , 还 可以 根 据需要 在其 他公 共媒 介披 露信息 , 但 是其 他公 共媒 介 不得早 于指 定媒 介披露 信息 ,并 且在 不同 媒介上 披露 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当 一致 。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 律意 见 书的专 业机 构, 应当 制作 工作底 稿, 并将 相关 档案 至少保 存到 基金 合 同终止 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应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 销售机 构的 住所 ,供 公众 查阅、 复制 。 六、信 息披 露事 务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建 立健 全信 息披 露管 理制度 , 指定 专人 负责 管理信 息披 露事 务。 基金信 息披 露义 务人 公开 披露基 金信 息, 应当 符合 中国证 监会 相关 基金 信 息披露 内容 与格 式准 则的 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编制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 、 各 类基 金 份额净 值 、 基 金份 额申 购赎回 价格 、 基 金定 期报 告和定 期更 新的 招募 说明 书等公 开披 露的 相关 基 金信息 进行 复核 、 审查 , 并 向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 面文 件或者 盖章 或 者XBRL 电子方 式复 核确 认。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指定 媒介 中选 择披 露信息 的报 刊。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除依法 在指 定媒 介上 披露 信息外 , 还可 以根 据需 要在其 他公 共媒 介 披 露信 息, 但 是其 他公 共媒 介不 得早于 指定 媒介 披露 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为基金 信息 披露 义务 人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出 具审 计报告 、 法 律意 见书 的 专业机 构 , 应 当制 作工 作 底稿 , 并 将相 关档 案至 少 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 后 10 年。 七、信 息披 露文 件的 存放 与查阅 招募说 明书 公布 后 , 应 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销 售 机构的 住所 ,供 公众 查阅 、复制 。 61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 应 当 分别置 备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住 所,以 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八、暂 停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信息的 情 形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 或延迟 披露 基金 信息: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发 生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4.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基金定 期报 告公 布后 ,应 当分别 置备 于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 住所 , 以供公 众查 阅、 复制 。 八、暂 停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信息的 情形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1 .不 可抗 力; 2 .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 3 .法 律法 规规 定、 中国 证 监会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第 十 九 部 分


基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的清 算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变 更基 金合 同涉 及法 律 法规规 定或 本合 同约 定应 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 项的 ,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通 过。 对 于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决 议通 过的 事项 , 由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自决议 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一、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 变 更 基金 合 同 涉及 法 律法 规 规 定 或本 基 金合 同 约定 应 经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决 议通 过 。 对 于可 不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的 事项 , 由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同 意后变 更并 公告 ,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2 . 关 于基 金合 同变 更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自 生效后 方可 执行 , 自决 议生效 后2 个工 作日 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 出现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 基 金管 理 人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 册会 计师、 律师 以及 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负责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 出现基 金合 同终 止事 由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 立清算 小组 , 基 金管 理 人 组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国 证监 会的 监督 下 进行基 金清 算。 2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 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 业务资 格的 注册 会计 师 、 律师以 及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人 员。 3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职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负 责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要 的民 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出 现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62 4.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出 现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 法律 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6 个 月, 但因 本基 金所 持证券 的流 动性 受 到限制 而不 能及 时变 现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 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 对清 算 报告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不超过 6 个 月, 但因 本基 金所持 证券 的流 动性 受到限 制而 不能 及时 变现 的,清 算期 限相 应顺 延。 第 二 十 部 分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 法》 等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 者基金 合同 约定 , 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分别对 各自 的行 为 依 法承 担赔偿 责任 ; 因 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承 担连 带赔 偿责任 , 对 损失 的赔 偿, 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一方 承担 连带责 任后 有权 根据另 一方 过错 程度 向另 一方追 偿。 但是 发生 下列 情况的 , 当 事人 可 以免责 : 1.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 人和/或 基金 托 管人按 照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的 损失 等; 3.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行 使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4.基 金托 管人 对存 放或 存 管在基 金托 管人 以外 机构 的基金 资产 ,或 交由证 券公 司、 期货 公司 等其他 机构 负责 清算 交收 的基金 资产 (包 括 但不限 于期 货保 证金 账户 内的资 金、 期货 合约 等) 及 其收益 , 由 于该 机构欺 诈、 故意、 疏忽、 过 失或破 产等 原因 给本 基金 资产造 成的 损失 等。 二、 在 发生 一方 或多 方违 约的情 况下 ,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护 基金 份额 持 一、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在 履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 金法 》 等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 者基 金合同 约定 , 给 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害 的 ,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共 同行 为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 应当 承担 连 带赔偿 责任 ,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是发 生下 列情 况之 一的 ,当事 人可 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 基金 管理 人和/或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的 规定作 为或 不作 为而 造成 的损失 等; 3 . 基 金 管理 人 由 于按 照 基金 合 同 规 定的 投 资原 则 行使 或 不 行 使其 投 资权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二、 在发 生一 方或 多方 违 约的情 况下 , 在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的 前提 下 , 基 金合 同 能够继 续履 行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 非 违约 方当 事人 在职责 范围 内有 义务 及时 采取必 要的 措施 , 防止 损 失的扩 大 。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 的损 失 要求赔 偿 。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损 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用 由违 约方 承担 。


三、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不 可控 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 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 但是未 能发 现错 误的 ,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63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合同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应当 继续履 行。 非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没 有采 取适 当措 施致 使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赔偿 。非 违约 方因 防止 损失扩 大而 支出 的合 理费 用由违 约方 承 担 。


三、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 致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 措施 进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错误 的, 由 此造 成基 金财 产或 投资人 损失 ,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消除 或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 响。 金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是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第 二 十 一 部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律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基 金 合 同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如 经友 好协 商未 能解 决的, 应提 交中 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 规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的地 点在北 京市 , 仲 裁 裁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相关 各方均 有约 束力 ,仲 裁费 用由败 诉方 承 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应 恪守 各自 的职 责 , 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义务 ,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 益 。 基金合 同适 用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基 金 合同而 产生 的或 与基 金合 同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 如 经友好 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应提交 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委 员会 根据 该会 当 时有效 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仲裁 的地 点在 北京 市 , 仲 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相 关各 方均 有约 束力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合 同适 用于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 就本 基金 合 同而言 , 不包 括香 港特 别行政 区、 澳门 特别 行政 区和台 湾地 区) 并从 其解 释。 第 二 十 二 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 效力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 基 金与 基金 当 事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1.基 金合 同经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双 方盖 章以 及双方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并经 中国 证监会 书面 确认 后生 效。 2.基 金合 同的 有效 期自 其 生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3.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 起 对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 律约束 力。 4.基 金合 同正 本一 式六 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一 式二 份 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二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的 法律效 力。 5.基 金合 同可 印制 成册 , 供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销 基金合 同是 约定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律 文件 。 1 . 基 金合 同经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盖章 以 及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 权代表 签字 。 2 . 基 金 合同 的 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 之 日 起至 基 金财 产 清算 结 果 报 中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3 . 基 金合 同自 生效 之日 起 对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在内 的基 金合 同各 方当 事人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基金 合同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 上报 有关 监管 机构 一式 二份外 ,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各持 有二 份, 每份具 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5 . 基金 合同 可印 制成 册, 供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 的办公 场所 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64 售机构 的办 公场 所和 营业 场所查 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