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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海外多元配置(QDII)人民币(005557)

广发海外多元配置(QDII):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发海外多元配置证券投资基金(QDII)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1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广发海外多元配置证券投资基金(QDII )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广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金托管人: 中国 银行股份有 限公 司 
 
 
二零一 八年 一 月 



2 目


录 一、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 义务 .......... 3 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 10 三、 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17 四、 基 金费 用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付 方式....................... 19 五、 基 金财 产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 20 六、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 24 七、 基 金合 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以 及基 金财产 的清 算方式 ....... 25 八、 争 议解 决方式 .............................................. 27 九、 基 金合 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合同的 方式....................... 27


3 一、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权 利、 义务 ( 一) 基 金管 理人概 况 名称: 广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4004-56 室 法定代表人: 孙树明 成立时间:2003 年8 月5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2688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20-83936666 ( 二) 基 金管 理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根据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独立 运用并 管理基 金财产; (3 )依 照基金 合同收 取基金管 理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批准的 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金 合同及 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基金合同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委 托、更 换基金销 售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注册登 记机构 办理基 金注册 4 登记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选择、更换 或撤销境外投资顾问 ; (1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起, 以诚实 信用、 勤勉尽责 的原则 管理和 运用基 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和赎回 价格的 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 各类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5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基金信 息公开 披露前 应予保密, 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人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 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6 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金在募集期间未能达到基金的备案条件, 《基金合同》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相应币种 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6 )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 承担尽职调查等反洗钱工作职责, 包括但不限 于建立合理有效的反洗 钱控制措施, 对其自身客户开展反洗钱尽职调查等管控工作, 审查所管理的资金 来源合法; 资金管理及投资使用不涉及恐怖融资或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不涉及被 联合国、 中国公安部等制裁规则制裁的人员或行为等。 基金管理人应建立健全客 户尽职调查等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 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 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本业务项下客户尽职调查及其他相关情况; (28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 基 金托 管人简 况 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陈四清 成立时间:1983 年10 月3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国务院转批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改革中国银 行体制的请示报告》 (国发[1979]7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贰仟柒佰玖拾壹亿肆仟柒佰贰拾贰万叁仟壹佰玖拾伍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四 ) 基 金托 管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安 全保管 基金财产;


7 (2 )依 基金合 同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费 以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准的 其他收入;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金 合同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 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选择、更换 或撤销境外托管人; (5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6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 账户设置、 资 金 划拨、 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 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各类 基金 份额申 购 、赎 回价格 ;


8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 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 施; (11 ) 基金管理人就管 理本基金的资金汇出、 汇入、 兑换、 收汇、 付 汇、 资 金往来、委托及成交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 20 年;其它基 金托管业务活动的相关资料的保存时间应不少于 15 年; (12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依 据《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 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 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 议; (22 ) 对基金的境外财产, 基金托管人可授权境外托管人代为履行其承担的 职责。境外托管人依据基金财产投资地法律法规、监管要求、证券交易所规则、 市场惯例以及其与基金托管人之间的主次托管协议持有、 保管基金财产, 并履行 9 资金清算等职责。 境外托管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 因本身过错、 疏忽原因而导致 的基金财产受损的,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责任。在决定境外托管人是否有过错、 疏忽等不当行为, 应根据基金托管人与境外托管人之间的协议的适用法律及当地 法律法规和市场惯例决定; (23 )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按照规定对基金日常投资行为和资金汇出 入情况实施监督, 如发现投资指令或资金汇出入违法、 违规, 应当及时向中国证 监会、外管局报告; (24 ) 安全保护基金财产, 准时将公司行为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确保基金 及时收取所有应得收入; (25) 每月结束后 7 个 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报告基金管理人境 外投资情况,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26 ) 办理基金管理人 就管理本基金的有关结汇 、 售汇、 收汇、 付汇 和人民 币资金结算业务; (27 )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 中国证监会和外管局根 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职责。 ( 五)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基 金投资者自取得依据基金合同募集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 合同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 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本基金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 (4 )按照规定要 求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


10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 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 ,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 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日常机构。 ( 一) 召 开事 由 1、 除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外, 当出现 或需要 决定下 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11 (5 )调整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但法 律法规 要求 调整 该等 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美元 份额及其他外币份额 (若有) 按 收到提议当日所对应 汇 率 折 算 为 人 民 币 等 值 基 金 份 额 后 同 人 民 币 基 金 份 额 合 并 计算, 下同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 额 ( 美元份额及其他外币份额 (若有) 按收到提议当日所对应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等值基金份额后同人民币基金份额合 并计算, 下同)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事项。 2、 在不 违反有 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并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 规定 的范围内 调整本 基金的 申购费率 、降低 赎回费 率或变 更收费方式、 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 接受其它币种的申购、 赎回, 增加、 减少 或调整基金销售币种 ;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基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 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5 )基 金管理 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 售机构 在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 转托 管等业务规则;


12 (6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 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情形以 外的其他情形。 ( 二) 会 议召 集人及 召集 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有权 自行 召集, 并 至少提 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 三) 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通 知时间 、通 知内容 、通 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天, 在指定媒体公 13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形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 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应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2、采 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 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结果。 ( 四)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出 席 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 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委派代 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同时 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利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 (美元 份额及其他外币份额 (若有) 按权益登记日所对应 汇率折 14 算为人民币等值基金份额后同人民币基金份额合并计算, 下同) 不少 于本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 份 额 (美元份额及其他外币份额 (若有) 按权益登记日所对应 汇率折算为人民币等值基金份额后同人民币基金份额合并计算, 下同 ) 的50% (含 50%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以下 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会 议召集 人 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 金管理 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 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 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 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 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50% ) ;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 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书 符 合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第 1 款第(2 )项 、或者 第 2 款第(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 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 加,方可召开。 3、 在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允许的 前提下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15 4、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 五) 议 事内 容与程 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如 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 决定终止基金 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 、 法律 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 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管人 授权代表 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的 50%以上(含 50%)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 单位 名称) 、身份 证 明文件 号码 、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 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 后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 在公证 机关 监督下形成决议。 ( 六) 表决


16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其代理 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 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 《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提交符合 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 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弃权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 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 有怀疑 ,可以 17 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 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 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八)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 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报监管机关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 一) 基金收 益分 配原则 1、在符 合有关 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 金每年收 益分配 次数最 多为 6 次, 每份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份额该次可供 18 分配利润的10%,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再投 资,投 资者可 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如投资者在不同销售机构选择的分红方式不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将以投资者最后一次选择的分红方式为准。 如果投资者选择或 默认选择现金分红形式, 则美元份额以 美元现汇进行现金分红, 人民币份额以人 民币进行现金分红; 如果选择红利再投资形式, 则同一类别基金份额的分红资金 将按除权日除权后的该类别基金净值转成相应的同一类别的基金份额; 份额持有 人可对不同类别份额分别选择不同的分红方式, 但同一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同一类 别的基金份额只能选择一种分红方式 。 3、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对于外币申购 的份额, 由于汇率因素影响, 存在收益分配后外币折算净值低于对应的基金份额 面值的可能。 4、本基金 同一类别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收益分配币种与其 对应份额的认购/ 申 购 币 种 相 同 。 美元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额按权益登记日 前 一 工 作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最 新 公 布 的 人 民 币 对 美元 汇 率 中 间 价折算为相应的 美元 金额。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收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 基金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 四)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当投 19 资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四、 基 金费 用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付 方式 ( 一) 基金的 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 前 一 日 基金资产净值 1.60% 的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 下: H= E×1.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的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的管理费 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 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作日内 按管理人指令支付或经双方书面确认后由托管人直接从资金托管账户中划付。 若 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 等,支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的 托管 费 本基金托管费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按如下方法进行计提。 本 基金的托管费 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 值的0.2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 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 托管费为包含增值税的含税价款。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 逐日累计至每 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 托管人 复 核后 于 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内 按管 理人指令 划付或 经双方 书面确认 后由 托管人直接从资金托管账户中划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 “一、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第 3-13 项费 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 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 或摊入当期费用 。


20 五、 基 金财 产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 一) 投资目 标 本产品在控制风险与保持资产流动性的基础上, 通过资产配置的理论选择海 外ETF 与主动管理基金作为主要投资标的,通过全球化的资产配置和组合管理, 有效地分散投资风险;在降低组合波动性的同时,实现资产的长期增值。 ( 二) 投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国家 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基金(ETF ) ) ; 已与中 国证监会 签署双 边监管 合作谅解 备忘录 的国家 或地区证券 市场挂牌交易的普通股、 优先股、 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 房地产信托凭 证; 政府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债券、 住房按揭支持证券、 资产支持证券及经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证券; 银行存款、 可转让存单、 银行承兑 汇票、 银行票据、 商业票据、 回购协议、 短期政府债券等货币市场工具; 与固定 收益、 股权、 信用、 商 品指数、 基金等标的物挂钩的结构性投资产品; 远期合约、 互换及 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交易所 上市交易的权证、 期权、 期货 等金融衍生 产品;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 证监会相关 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双边监管合作 谅解备忘录的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和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ETF) ) 的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投资于权益 类产品 ( 包括 股票型 基 金、股票 (含 优先股 ) ) 占基金 资产的 比例 为 20%-90%; 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净 值的5% ,其中现金不得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履行相关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本基金的投资比例规定。 ( 三) 投资限 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21 1、 本基 金投资 于已与 中国证监 会签署 双边监 管合作谅 解备忘 录的国 家或地 区证券监管机构登记注册的公募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 金(ETF ) ) 的投资比例 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投资于权益类产品 ( 包括股票型 基金 、股票(含优先股) )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20%-90%;


2、 每只 境外 基金投 资 比例不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本基 金投资 境外伞 型基金的,该伞型基金应当视为一只基金;


3、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基金: 1) 其他基金中 基金; 2) 联接基金 (A Feeder Fund); 3)投资于前述两项基金的伞型基金子基金; 4、每个 交易日 日终应 保持不低 于基金 资产净 值 5%的 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其中现金不得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及应收申购款等 ;


5、基金 持有同 一机构 (政府、 国际金 融组织 除外)发 行的证 券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净值的10%; 6、本基 金持 有同一 家 银行的存 款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其 中银行 应当是中资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分行或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达到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的境外银行,在基金托管账户的存款可以不受上述限 制;


7、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 全部基金 不得 持有同 一 机构 10%以 上具 有投票 权的证 券发行总量; 前项投资比例限制应当合并计算同一机构境内外上市的总股本, 同 时应当一并计算全球存托凭证和美国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 并假设对持有 的股本权证行使转换; 8、本基 金在境 外投资 中,持有 与中国 证监会 签署双边 监管合 作谅解 备忘录 国家或 地 区 以 外 的 其 他 国 家 或 地 区 证 券 市 场 挂 牌 交 易 的 证 券 资 产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10%, 其中持有任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证券资产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3% ; 9、 本基金持有非流动性资产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前项非流 动性资产是指法律或基金合同规定的流通受限证券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 资产 ;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任何一只境外基金, 不得超过该境外 基金总份额的20%;


22 11、 为应付赎回、 交易 清算等临时用途借入现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10% ; 12、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上市公 司股票 停牌、 基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投资 ; 13、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 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 持一致; 14、境外 金融衍生品投资


本基金 境外投资衍生品应当仅限于投资组合避险或有效管理, 不得用于投机 或放大交易,同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 )本基金的金融衍生品全部敞口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 (2 )本 基金投 资期货 支付的初 始保证 金、投 资期权支 付或收 取的期 权费、 投资柜台交易衍生品支付的初始费用的总额不得高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3 )本 基金投 资于远 期合约、 互换等 柜台交 易金融衍 生品, 应当符 合以下 要求: 1) 所有参与交易的对手方 (中 资商业银行除外) 应当具有不低于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交易对手方应当至少每 个工作日对交易进行估值, 并且基金可在任何时 候以公允价值终止交易 ; 3)任一交易对手方的市值计价敞口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4 )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本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 提交包括衍生品头寸及风险分析年度报告 ; (5 )本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与实物商品相关的衍生品 。 15、本基金境外投资可以参与证券借贷交易,并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所 有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 中资商 业银行 除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 ; (2 )应 当采取 市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担保物市 值不低 于已借 出证券 23 市值的 102%; (3 )借 方应当 在交易 期内及时 向 本基 金支付 已借出证 券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和分红。 一旦借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律有权保留和处置担保物 以满足索赔需要 ; (4 )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担保物可以是以下金融工具或品种: 1) 现金; 2) 存款证明; 3) 商业票据; 4) 政府债券; 5) 中 资商业 银行或 由不低于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信用 评级机 构评级 的境外 金融机构(作为交易对手方或其关联方的除外)出具的不可撤销信用证 ; (5 )本 基金有 权在任 何时候终 止证券 借贷 交 易并在正 常市场 惯例的 合理期 限内要求归还任一或所有已借出的证券 ; (6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借贷交 易中发生 的任何 损失负 相应责 任 。 16、 基金可以根据正常市场惯例参与正回购交易、 逆回购交易, 并且应当遵 守下列规 定: (1 )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的对 手方( 中资商 业银行除 外)应 当具有 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 ; (2 )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当采 取市值 计价制 度对卖出 收益进 行调整 以确保 现金不低于已售出证券市值的 102%。 一旦买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关法 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卖出收益以满足索赔需要 ; (3 )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易期 内及时 向 本基 金支付售 出证券 产生的 所有股 息、利息和分红 ; (4 )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当对 购入证 券采取 市值计价 制度进 行调整 以确保 已购入证券市值不低于支付现金的 102%。 一旦卖方违约, 本基金根据协议和有 关法律有权保留或处置已购入证券以满足索赔需要 ; (5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 对基金参 与证券 正回购 交易、逆 回购交 易中发 生的任 何损失负相应责任 。


24 17、 基金参与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 所有已借出而未归还证券总市值 或所有已 售出而 未回购 证券总市 值均不 得超过 基金总资 产的 50 %。 前项比例限 制计算, 基金因参与 证券借贷交易、 正回购交易而持有的担保物、 现金不得计入 基金总资产 。 18、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政策作出强制性调整的, 本基金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政策的 调整或修改对本基金的效力并非强制性的,则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协商一致 后, 可 按照法 律法规 或监管部 门调整 或修改 后的组合 限制政 策执行 ,而无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但基金管理人在执行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或修 改后的组合限制政策前, 应并向监管机关更新本基金注册或备案, 并在实施前向 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 第 1-2 项,第 5-10 项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3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上述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开始。 六、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方 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 二) 基金资 产净 值、基 金份 额净值 的公 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25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 基 金合 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以 及基 金财产 的清 算方式 ( 一)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 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本合同 约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合 同变更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 生效后方可执行,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自决议生效之日 起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3、但如 因相应 的法律 法规发生 变动并 属于本 基金合同 必须遵 照进行 修改的 情形, 或者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或对 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而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修改后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基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况。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 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26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可根据流通受限证券 的处理情况适当延长清算期限,并提前公告 。 ( 四) 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五) 基金财 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金合同》 终 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 并确认后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 七)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27 八、 争 议解 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 约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合同的 方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