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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源(121010)

国投瑞源:国投瑞银瑞源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摘要(转型后)查看PDF公告

 
 
 
 
 
 
 
国投瑞银瑞源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基 金 管 理 人 : 国投 瑞 银 基 金 管 理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民 生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利、义 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依照有 关 法律法规 和本 《基金 合 同》的 规定独立运用 基金财产 ; (2) 依照《 基金 合同》 获得基金 管理 费以及 法 律法规规 定或 监管部 门 批准的 其他收入; (3) 销售基金份额; (4)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决定和调整基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 费方式; (6) 根据本 《基 金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 托管人 , 对于 基金托 管 人违反 本 《基金合同》 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 事人的利益; (7)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 任或 选择、 更换注册 登记 机构, 获 取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对 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更换代销机构,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证券经纪商、 期货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 集基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 会认定的 其他 机构代 为 办理基 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起 ,以 诚实信 用 、勤勉尽 责的 原则管 理 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 进行基 金 投资分析 、决 策,以 专 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 务管理及 人事 管理等 制 度,保 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 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采取适 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 、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 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 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得向他人泄露; (15)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收益;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 《基金合同 》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 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 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 理; (27)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 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 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监管 部 门批准 的其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 《基 金合同 》及有关 规定 监督基 金 管理人, 对于 基金管理 人违反 本 《基金合同》 或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 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 事人的利益; (6)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 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4.基金托管人 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 基金托 管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 营业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 法》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 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 ,除《基 金法》 、 《 基 金 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另有规 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 财务 会计报 告、中期 和年 度基金 报 告出具意 见, 说明基 金 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 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按法律 法规 规定的 期限保存 基金 托管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 (13) 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 款项 ;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 《基金合同 》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向基金 管理人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20)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5.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 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基 金 代销 机 构损害其 合法 权益的 行 为依法 提起诉讼; (9)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6.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 遵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 的基 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 或者 《基 金合 同 》 终 止 的有限 责任; (4)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 基金 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 因,自 基 金管理人 及基 金管理 人 的代理 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7、本《 基金合 同》当 事各方的 权利义 务以本 《基金合 同》为 依据, 不因基 金财产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集、议 事及 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具有 同等的投票权。 2.召开事由 (1) 当出现 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 的,经 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或持有 基金份额10%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7)调整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 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 该等报酬 标准的除外 ;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9)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0)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在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同 》规 定的范 围 内 ,且在 不对 现有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在 法律法规和 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2)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3)对 《基金合同 》 的修改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 大变化; 4)《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按照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 情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 法规 或本《 基金合同 》另 有约定 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由基金 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 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 ,应 当向基 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应当配合。 (3)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认为有必 要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


(4) 代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就同一事 项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 国证监会备案。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自行召 集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的, 基金管 理 人、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召集 人(以 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 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 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 行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代理投 票的授 权委托 书的内容 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代 理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 讯方 式开会 并进行表 决的 情况下 , 由召集人 决定 通讯方 式 和书面 表决方式,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 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提交的截止时间和 收 取方式。 (3) 如召集 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 行书面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 点对书 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 如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 《基金合同》 的 相关 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或基金 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①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 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50%,下同); ②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 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 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与 注册登记机构提供的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①召集人按本 《基金合同》 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 称为“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 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⑤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为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 内容。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召 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 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 召集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 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 合并 持有权 益 登记日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否 则,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 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 为召集人的, 其 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 在公证 机关及 监督 人的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其他 非现场方式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对其代表进行授权或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 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通过 方为有 效,除 下列 2)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决议 通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定的 事项 ,应当 依 法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并予以 公告。 (4) 采取通 讯方 式进行 表决时, 除非 在计票 时 有充分的 相反 证据证 明 ,否则 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 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各项 提案 或同一 项 提案内并 列的 各项议 题 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 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 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通过的 一般 决议和 特 别决议, 召集 人应当 自 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 之日 起生效。 (2) 生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对全体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 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基金收 益分 配原则、 执行 方式 1.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收益分 配时 所发生 的银行转 账或 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 资 人 自行承 担 。当投 资 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注 册登记机构 可将投资 人的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 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 (3) 本基金收益每年最多分配 6 次,每次基金 收益分配比例不低于 收益分配 基准日可供分配利润 的50%; (4)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则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5)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为现 金分 红与红 利 再投资, 投资 人可选 择 现金红 利或将现金红利按除权后的单位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人不 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6) 基金红 利发 放日距 离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 可供分配 利润 计算截 至 日)的 时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7) 基金收 益分 配后每 一基金份 额净 值不能 低 于面值, 即基 金收益 分 配基准 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 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该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原则、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例、 分配方式、 支付方式等 内容。 3.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 拟订, 由 基金托管 人 复核 , 依 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在收益 分配 方案公 布后,基 金管 理人 依 据 具体方案 的规 定 就支 付 的现金 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 红资金的划付。 ( 四) 与基金 财产 管理、运 作有 关费用 的提 取、支 付方 式与比 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及诉讼费; (7)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 依法或依《基金合同》规定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 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金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2.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 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 况下 ,基金 管 理费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5% 年费 率计 提。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支 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提前一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 支 付日期顺延。 (3) 除管理 费和 托管费 之外的基 金费 用,由 基 金托管人 根据 其他有 关 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 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的 费用等 不列入 基金费用。 《 基金合同》 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在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产生 实质性 不 利影响的 情况 下,基 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且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 费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 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公告。 6.基金税收 基金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 五) 基金资 产的 投资方向 和投 资限制 1.投资目标 在追求有效控制风险和保持资金流动性的基础上, 根据宏观经济周期和市场 环境的变化, 依据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之间的相对风险收益预期, 自上而下灵活 配置资产, 积极把握行业发展趋势和风格轮换中蕴含的投资机会, 力求实现基金 资产的长期稳定增值。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 债券(国 债、金 融债、 央行票据 、企业 债、公 司债、次 级债、 短期融 资券) 、股 票(含 中 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经 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市的 股票 ) 、资产 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权证、 股指期货、 货币市场工具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等权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30-80%, 国债、 金融债、 央行票据、 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20-70%, 权证投资 占基金 资产净 值的比例 为 0-3%。 持 有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3.投资限制 (1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2)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 该证券 的10%; 4)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40%;


6 )本基金持有现金或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8)本基金持有 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9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1)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1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1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6)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17)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轧差合计为 基金资产净值的30-80%(含30%和80%)。 18)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9)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 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20)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2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如果法律 法规对本 《基金合同》 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 履行适当程序后,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 11) 项以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上述有关约定。 期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同的约 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依照法律 、行政 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 或变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 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 六) 基金资 产净 值的计算 方法 和公告 方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2.基金资产净值 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基金 的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 在开始 办 理基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 回前, 基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2) 在开始 办理 基金份 额申购或 者赎 回 后 , 基 金管理人 将在 每个开 放 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 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基金管 理人 将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 最后一 个 市场交易 日 ( 或自然 日 ) 基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 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 上。 ( 七) 基金合 同的 变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 合同 》变更 内容对《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权利 、义 务产生 重 大影响 的, 应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基 金合同 》变更的 内容应 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同意。 1)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调整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 适用的相关规定调整 该 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 , 且在不对现 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在 法律法规和 本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低基金的申购费率、 赎回费 率或收费方式; 2)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3)对《 基金合同 》 的修改不涉及本 《基金合同 》 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 大 变化; 4)《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按照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 情形。 (2) 关于变更 《 基金合同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自生效之日起2 日内在至少一种指定媒介 公告。 2.本《基金合同》 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 理人 因解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 不能继续 担任 基金管 理 人的职 务,而 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 管人 因解散 、破产、 撤销 等事由 , 不能继续 担任 基金托 管 人的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在 30 个工 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发生时,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 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 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1) 制作清算报告。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 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对于因 《基金合同》 的 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 释或与 《基金合同》 有 关的争 议,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应尽量 通过协 商、调 解途径解 决。不 愿或者 不能通过协 商、 调解解决的 ,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 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当 事人应 恪守各 自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九) 基金合 同存 放地和 投资 者取得 合同 的方式 本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