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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合宜(163417)

兴全合宜: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兴全 合宜 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金管理 人:兴全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招商 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4-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4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5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查 ......................................1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20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24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估值和会计核算 ......................................27 九、基金收益分配 ..........................................................29 十、基金信息披露 ..........................................................30 十一、基金费用 ............................................................32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3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4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5 十五、禁止行为 ............................................................3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37 十七、违约责任 ............................................................38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39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0 二十、其他事项 ............................................................41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2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规定 ............................................44


4-3 鉴于 兴全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 成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有 限 责任 公司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管 理人的资格和 能力,拟募 集发行 兴全合宜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 鉴于 招商银行 股 份有 限公 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 成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银 行 ,按 照相 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 兴全 基金 管 理有 限公 司 拟担 任兴全 合宜 灵活 配 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 基 金管 理 人, 招商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兴全 合宜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兴全 合宜 灵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之 间的 权利 义 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本基金的目标客户不包括特定机构投资者; 除非另有约定,《 兴全 合宜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 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


4-4 一、基金托管协议 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也可称资产管理人) 名称: 兴全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办公楼 28-30 楼 邮政编码:201204 法定代表人: 兰荣 成立时间: 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 、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 和 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也可称资产托管人) 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518040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 金 字[2002]8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4-5 二、基金托管协议 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 简称 “ 《基 金法 》 ”)、 《公 开募 集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其他 有 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 本协 议的 目 的是 明确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 间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值计算、收益分 配、信息披 露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事宜 中的权利义 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 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本 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 充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合 法权 益 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4-6 三、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 的约定, 对基 金投资范 围、 投资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 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证券选择标准 的,基金管理人应 事先或定期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以 便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实际投 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 进行监督。 1.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为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 好流 动性 的 金融 工具 , 包括 国内 依 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的股票) 、 沪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试点允许 买卖的规定 范围内的香港 联合交易所 上市的股票、 深港股票市 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试点允许 买卖的规定 范围内的香港 联合交易所 上市的股票、 债券 (包括 国债、金融债、企 业债、公司 债、 公开 发 行的 次级 债、 可转 换债 券 、分 离交 易可 转债 的纯债 部分 、可交换债 券 、央 行票 据 、中 期票 据 、证 券公 司发 行的 短期 债 券、 短期 融资 券 、超短期 融资券 等) 、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 银行存款、同业存单、 权证、资产支持证券、股指期 货、国债期货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 相关规定) 。本基金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融资业务。 2. 本基金各类品种的投资比例、投资限制为: (1) 在封 闭期 内,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中 股票 资产 投资 比例 为基 金资 产的 0%—100% (其中投 资于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的比例占基金资产的 0-100%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 股票 资产的 0-50%),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换为开放式基金后 ,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投 资 比 例为 基金 资 产的 0%—95%( 其 中投 资于 国内 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 票的 比例 占基 金 资产 的 0-95% ,投资于港股通标的股票的比例占 股票 资产的 0-50%);


(2)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3)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换为开放式基金后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 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需缴纳 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交 易保证金一 倍的现金 ;其 中, 现金 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4) 本基 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 (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计计算)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7 (5)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同一家公司在境内和香港 同时上市的 A+H 股合 计计 算)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6)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7)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8 ) 本 基 金在 任 何 交 易日 买 入 权 证的 总 金 额, 不 得 超 过上 一 交 易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0.5 %; (9)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10%;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1)本 基金 持 有的 同一(指 同一 信用 级 别)资产 支 持证 券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 该资 产支 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2)本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 权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支 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部卖出; (14)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换为 开放式基金后 ,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本基金 参与国债期货、股指期货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买 入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2 )本基金封闭期届满转换为开放式基金后 ,每个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和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封闭 期内 的每 个交 易日 日终,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和有价 证券市值之 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 100% ;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资产支持证 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有 的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持 有的 债 券总市值 的 30% ;


4-8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关于股 票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本基金所持 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市值和 买入、卖出 国债期货合 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于 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 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 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 包括 平仓 ) 的国 债期 货合 约的 成 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6)本 基金 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 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 的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 得展 期; (17) 本基 金参 与融 资的 ,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 本基 金 持有 的融 资 买入 股票 与 其他 有价 证 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18)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定期开放 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投资组合持 有一家上市 公司发行的可 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 30%;


(19)本 基金 与 私募 类证 券 资管 产品 及中 国证 监会 认 定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易 对 手开 展逆 回 购交易的,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保持一致; (20) 本基 金封 闭期 届满 转 换为 开放 式基 金后 ,本 基 金主 动投 资 于流 动性 受 限资 产的 市 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 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 停牌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本 条规定比例限 制的,基金 管理人不得主 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 投资 ; (2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3. 本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以下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 其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4-9 (7)法律、行政法规 、 中国证监会 及基金合同 规定禁止 从事 的其他 行为 。


4. 基金 管理 人运 用基 金财 产 买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及其 控 股股 东、 实 际控 制人 或 者与其有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者 承销 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 大关 联 交易的,应当 符合 基金 的投 资 目标 和投 资 策略 , 遵循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 利 益冲突 ,建 立健 全 内部 审批 机 制和 评估 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相 关 交易 必须 事 先得到基金托管人 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重 大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金管 理人董事会 审议,并经过三分 之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通 过。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应 至少每半年对 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5.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 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除上述第 2 点第(3)、( 13)、( 19)、( 20 )项外, 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 并 、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的 原 因 导致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 规定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6. 如果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政 策 等对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 资 禁止 行为 和 投资 组合 比 例限 制进 行 变更的,本基金可相应调整禁止行为和投资比例限制规定,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法》及其他 有关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 制 的,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基金 不受 上 述限制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 人选 择 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 银行定期存 款的,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 定符合条件 的所有存款 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 资银行存款 的交易对手 是否符合有关 规定进行监 督。 对于 不符 合规 定的 银 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本基 金投 资银 行 存款 应符 合 如下 规定 :1. 本基金 投资 于有 固定 期 限银 行存 款 的比 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30% , 但投 资于 有 存款 期限 ,根 据协 议可 提 前支 取的 银行 存款 不受 上 述比例限制 ;本 基 金投 资于 具 有基 金托 管 人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 银行 存款 、同 业存 单占 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 过 20% ,投 资于 不具 有基 金托 管人 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银 行 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关 法律 法规 或 监管 部门 制 定或 修改 新的 定期 存款 投 资政 策, 基 金 管理人 履 行适 当程 序 4-10 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2.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本基 金 存款 银行 的评 估与 研究 , 建立 健全 银 行存 款的 业 务流 程、 岗 位职责、风险控制 措施和监察 稽核制度, 切实防范有关 风险。基金 托管人负责对 本基金银行 定期存款业务的监 督与核查, 审查、复核 相关协议、账 户资料、投 资指令、存款 证实书等有 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存款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 到存款银行 选择方面的 风险。因选择 存款银行不 当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流 动性风险主 要包括基金管理人 要求全部提 前支取、部 分提前支取或 到期支取而 存款银行未能 及时兑付的 风险、基金投资银 行存款不能 满足基金正 常结算业务的 风险、因全 部提前支取或 部分提前支 取而涉及的利息损失影响估值等涉及到基金流动性方面的风险。 (3)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 职务 行为导致基 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 、 《运作办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 (三)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 议的 签订 、账 户开 设与 管 理、 投资 指 令与 资金划 付 、账目核 对、到期兑付、 提前支取 1.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协议的签订 (1)基金管理人应与 符合资格的 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基金存款业务总体合 作协 议》 (以 下简 称《 总体 合作 协议 》 ) , 确定 《存 款协 议书 》的 格式 范本 。 《总 体 合作 协议 》 和《存款协议书》的格式范本由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共同商定。 (2)基金托管人依据相关法规对《总体合作协议》和《存款协议书》的内容进行复核, 审查存款银行资格等。 (3)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 议书 》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 或其 他有 效存 款凭 证的 办理 方式 、 邮寄地址、联系人 和联系电话 ,以及存款 证实书或其他 有效凭证在 邮寄过程中遗 失后,存款 余额的确认及兑付办法 等。 (4)由存款银行指定的存放存款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 “ 存款分支机构 ”)寄送 或上门 交付 存款 证实 书或 其他 有效 存 款凭 证的 , 基金 托管 人可 向存 款分 支 机构 的上 级行 发出 存款 余 额询证函,存款分支机构及其上级行应予配合。


4-11 (5)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基金存放到期或提前兑付的资金应全部划 转到指定的基金托 管 账户 ,并 在《 存款 协 议书 》写 明账户 名称和 账 号, 未划 入指 定 账户 的, 由存款银行承担一切责任。 (6)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在存期内,如 本基金 银行账户、预留印鉴 发生变更, 管理 人 应及 时书 面 通知 存款 行 ,书面通知应 加盖 基金 托 管人 预留 印鉴 。存款 分支 机构 应及 时就 变更 事项 向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出具 正式 书面 确 认书 。变 更通 知的 送达 方 式同开户手续 。 在 存期 内, 存 款分 支机 构 和基金 托管 人 的指 定联 系 人变 更, 应及 时加 盖公 章 书面通知对方。 (7)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因 定期 存款产生的 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 何方式被抵押,不得用于转让和背书。 2. 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时的 账户 开设与管理 (1)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依据基金管理人与存款银行签订的《总体 合作协议》 、 《存 款协 议书 》 等,以 基金 的 名义 在存 款 银行 总行 或授 权分 行指 定的 分支 机构 开 立银行 账户 。 (2) 基金投资于 银行存款 时 的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存款凭证传递、 账目核对及到期兑付 (1)存款证实书等存款凭证 传递 存款资金只能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者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书》中规定 , 存款 银行 分支 机构 应 为基 金开 具存 款证 实书 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下称 “存 款凭 证” ) , 该存 款凭证 为基 金存 款确 认或 到期 提 款的 有效 凭证 ,且 对应 每笔 存款 仅能 开 具唯一存款凭证 。 资金 到账 当 日, 由存 款 银行 分支 机构 指定 的会 计 主管 传真 一份 存款 凭证 复 印件并与基金托管 人电话确认 收妥后,将 存款 凭证 原件 通过快递寄送 或上门 交付 至 基金托管 人指定联系人 ;若 存款 银行 分 支机 构 代为 保管存款凭证 的,由存款 银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会计 主 管传真一份存款 凭证 复印件并与基金托管人电话确认收妥。 (2)存款凭证的遗失补办 存款 凭证 在邮 寄 过程 中遗 失 的, 由基 金 管 理人 向存 款 银行 提出 补 办申 请, 基 金管 理人 应 督促存款银行尽快补办存款 凭证 ,并按以上(1)的方式 快递 或上门交付至 托管人 ,原存款凭 证自动作废 。 (3)账目核对


4-12 每个工作日,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各项银行存款投资余额及应计利息。 基金管理人应在《存款协议书》中规定, 对于存期超过 3 个月的定期存款, 存款 银 行应 于每季末后 5 个工作日内向 基金 托管人指定人员寄送对账单。因存款 银 行未寄送对账单造成 的资金被挪用、盗取的责任由存款 银 行承担。 存款 银行 应配 合 基金 托管 人 对存 款凭 证的 询证 ,并 在 询证 函上 加 盖存 款银 行 公章 寄送 至 基金托管人指定联系人 。 (4)到期兑付 基金 管理 人提 前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通过 快递 将存款 凭证 原件 寄给 存 款银 行分 支 机构 指定 的 会计主管。存款 银 行未 收到 存 款 凭证 原件 的,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 询问 。存 款到 期前 基金 管 理人与存款 银行确认存款 凭证 收到并于到期日兑付存款本息事宜。 基金 托管 人在 存 款到 期日 未 收到 存款 本息 或存 款本 息 金额 不符 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与 存 款 银 行接 洽存 款到 账时 间及 利 息补 付事 宜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 接洽 结 果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人收妥存款本息的当日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 议 书》 中规 定, 存款 凭证 在 邮寄 过程 中 遗失 的, 存 款 银行应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在原存款 凭证 复印 件上 加盖 公章 并 出具 相关 证明 文件 后, 与 存款 银 行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存 款 银行应 在到 期 日将 存款 本 息划 至指 定 的 基金 资金账 户 。 如果 存款 到期 日为 法定 节 假日 ,存 款 银行 顺延 至到 期后 第一 个 工作 日支 付, 存款 银行 需 按原协议约定利率和实际延期天数支付延期利息。 4.提前支取 如果 在存 款期 限 内, 由于 基 金规 模发 生缩 减的 原因 或 者出 于流 动 性管 理的 需 要 等原因 , 基金管理人可以提前支取全部 或部分 资金。 提前支取的具体事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存款 银 行签订的《存款协议书》执行。 5.基金投资 银行存款 的 监督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 进行存款投资时 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 定的 行为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 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 10 个工作日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10 个 工作日内纠正或拒 绝结算,若 因 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相关 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4-13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 人参 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 行监督。基 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投资运 作之前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 的、本基金 适用的银行间 债券市场交 易对手名单 并 约定 各交 易 对手所适用的交易 结算方式。 基金 管理 人 有责 任确 保及 时将 更新 后 的交 易对 手名 单发 送给 基 金托管人,否则由 此造成的损 失应由基金 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 应严格按照交 易对手名单 的范围在银行间债 券市场选择 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 督基金管理 人是否按事前 提供的银行 间债券市场交易对 手名单进行 交易。在基 金存续期间基 金管理人可 以调整交易对 手名单,但 应将调整 结果 至少 提前 一个 工 作日 书面 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新名 单确 定 时 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 易 对手所进行但尚未 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 协议进行结算 ,但 不得 再 发生 新的 交易 。如基金管 理人根据市场需要 临时调整银 行间债券交 易对手名单及 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 管人说明理 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交易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对交 易对 手 的资 信控 制, 按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进 行 交易 ,并 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 而造成的纠 纷及损失。若 未履约的交 易对手在基金 管理人确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 违约责任及 其他相关法 律责任的,基 金管理人可 以对相应损失 先行予以承 担,然后再向相关 交易对手追 偿。基金托 管人则根据银 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 同履行情况 进行监督。如基金 托管人事后 发现基金管 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 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时,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 ,应 遵守 《 关于 基金 投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票 等 流通 受限 证 券有关问题的通知》 等有关 监管规定 。 1. 流通 受限 证券 包括 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的 非 公开 发行 股 票、 公开 发 行股票网下配售部 分等在发行 时明确一定 期限锁定期的 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 发布重大消 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已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基 金可 以投 资 经中 国证 监 会批 准的 非公 开发 行证 券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公司 、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或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负 责登 记和 存 管的,并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证券。 本 基金不得投资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证券。 本 基金不得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批准的有关基金 投资流通受 限证券的投 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制 度。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 股票,基金管理人 还应提供基 金管理人董 事会批准的流 动性风险处 置预案。上述 资料应包括 4-14 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理 人 应至 少于 首次 执 行投 资指 令 之前 两个 工 作日 将上 述资 料 书面 发至 基 金托 管 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 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基金 管理 人对 本 基金 投资流通 受限 证券 的 流动 性风 险 负责 ,确 保 对相 关风 险 采取 积极 有 效的措施,在合理 的时间内有 效解决基金 运作的流动性 问题。如因 基金巨额赎回 或市场发生 剧烈变动等原因而 导致基金现 金周转困难 时,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提 供足额现金确 保基金的支 付结算,并承担所 有损失。对 本基金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的 流 动性 风险 ,基 金托 管人 不 承担任何责任。 3. 基金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法 规 要求 的有 关 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发行证券数量、发行价格、 锁定期,基金拟认 购的数量、 价格、总成 本、应划付的 认购款、资 金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上述信息 的真实、完 整,并应至 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两 个工作日将上 述信息书面 发至基金托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未及 时提 供 有关 证券 的具 体的 必要 的 信息 ,致 使 托管 人无 法 审核 认购 指 令而影响认购款项划拨的,基金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4. 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托管协议》审核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的行为。如发现 基金管理人 违反了《基金 合同》 、 《 托管协议》以 及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 人,并呈报 中国证监会, 同时采取合 理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人的 利益。基金托管人 有权对基金 管理人的违法 、违规以及 违反《基金合 同》 、 《托管 协议》 的投 资指令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 基金管理人 纠正,基金管 理人不予纠 正或已代表基 金签署合同 不得不执行时,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5. 基金管理 人 应 在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发 行 股票 后两 个交 易日 内, 在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 媒介 披 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数量、总成本、账面价值,以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投 资中 期票 据业 务进 行研 究 ,认 真评 估 中期 票据 投 资业 务的 风 险,本着审慎、勤 勉尽责的原 则进行中期 票据的投资业 务 ,并 应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监管 机构 的 相关规定 。 (七)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 算、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金参考份额净值 (如有)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 4-15 配、相关信息披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 托管协议的 规定,应及 时以电话、邮 件或书面提 示等方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 应及时核对并回复 基金托管人 ,对于收到 的书面通知 , 基金 管理 人 应以 书面 形式 给基 金托 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 金托管人的 疑义进行解 释或举证,说 明违规原因 及纠正期限。 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基金托管 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 金管 理 人改 正。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和本托管协 议对基金业务执行 核查。包括 但不限于: 对基金托管人 发出的提示 ,基金管理人 应在规定时 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义 进行解释或举 证;对基金 托管人按照法 律法规、基 金合同和本托管协 议的要求需 向中国证监 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 项,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配 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 经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 政法 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 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立即 通知基金管 理人及时纠正 ,由此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托管人在履行其通知义务后,予以免责 。 (十一)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证 监 会, 同时 通 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4-16 四、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 行核 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 基金 托管 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期货结算 账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各类 基金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 交 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 金管 理 人发 现基 金 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行 分 账管 理、 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基金法》 、基金合 同、 托管 协议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时,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书面 通知后应 在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时 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 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说 明违 规 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 定期限内及 时改正。在上 述规定期限 内,基金管 理 人有 权随 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三)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配 合和 协助 基金 管理 人依 照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 管协 议 对基金业务执行核 查,包括但 不限于:对 基金管理人发 出的书面提 示,基金托管 人应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 管理人的疑 义进行解释或 举证;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 配合提供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 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4-17 五、基金财产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投资所需 的相关 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 ,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 理 , 确保基金 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按 照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 的 约定 保管 基 金财 产。 未 经基金管理人的正 当指令,不 得自行运用 、处分、分配 基金的任何 资产。 不 属于 基金 托管 人 实际有效控制下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托 管人 保管 期间 的损 坏 、灭 失,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 担由此产生的责任 。 6.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资 产生 的 应收 资产 ,应 由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人 确 定到 账日 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 金财产没有 到达基金 资金 账户 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7.基金 托管 人对 因为基金 管 理人 投资 产生 的存 放或 存 管在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 机 构的 基金资 产 ,或 交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清 算 交收 的 基金 资 产( 包括 但 不限 于期 货保 证金 账户 内 的资金、期货合约 等)及其收 益 ,由于 该 等机 构或 该机 构会 员单 位 等本 协议 当事 人外 第三 方 的欺诈、疏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 基金资产 造成的损失等不承担责任。 8.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开立“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登记机构 开立并管理。 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 募集 时, 募集 的基 金份 额 总额 、基 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人数符合《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等 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 应将属于基金 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 人 为基金 开 立的 基金资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时 间 内, 基金 管理 人应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 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 报告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或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 满足 基金备案 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 (三)基金 资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托 管 人以 本 基 金的 名 义在 其营 业 机构 开立 基 金的 资金 账户 ( 也可 称为 “ 托管 账 户” ) , 保管基金的银行存款,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托管账户名称应为 “ 兴 全 合宜 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预 留印 鉴为 基金 托管人印章。 2.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托 管 人和 基金 管 4-18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 金的名义开 立任何其他 银行账户;亦 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 资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 海 分公 司、 深 圳分 公司 为 基金 开立 基 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 用, 仅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 金业 务的 需 要。 基金 托 管人 和基 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 未经对方 同 意擅 自转 让 基金 的任 何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 券账 户卡 的保 管由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 和运 用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 的名 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立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并代表所托管 的基金完成 与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 工作,基金 管理人应予以积极 协助。结算 备付金、 客 户结 算保 证金 、交收价差 保证金 等的 收 取按 照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 机构 在本 托管 协议 订立 日 之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其 他 投资 品种 的 投资业务,涉及相 关账户的开 立、使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使 用 并管 理; 若无 相关 规定 ,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中 国人 民银 行、 中 央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和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 的有 关规 定 , 以基 金的 名 义 在中 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投 资需 要 按照 规定 开立 期货 保证 金 账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码 等 , 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定开立期 货结算账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开 立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以书 面 形式将期货公司提 供的期货保 证金账户的 初始资金密码 和 市场监控 中心 的登 录用 户名 及密 码 告知 基金托管人 。 资金 密码 和 市场监控 中 心登 录密 码 重 置由 基金 管 理人 进行 ,重 置后 务必 及 时通知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 开户 过程 中相 互配 合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基金 管理人保 证所提供的账户开 户材料的真 实性和有效 性,且在相关 资料变更后 及时将变更的 资料提供给 基金 托管人。 2. 因业 务发 展需 要而 开立 的 其他 账户 ,可 以根 据法 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规 定 ,由 基金 管 理人协助基金 托管 人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本协议 的约定 协商后 开立 。新 账户 按有 关规 定使 用 并管理。


4-19 3.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 有关 实物 证 券等 有价 凭证 按约定 由基 金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金 托 管人 的保 管 库, 或 存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 银行 间市 场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或票据营 业中心的代 保管库, 实物 保管 凭证 由 基金 托管 人持 有。 实物 证 券等有价凭证的购 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办理 。基 金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放机构及 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 有价凭证 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签 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 大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 的与基金财产 有关的重大 合同应保证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至少 各持有一份正 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 在重大合同 签署后及时将重大 合同传真给 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 工作日内将 正本送达基金 托管人处。 因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合同传真 件与事后送 达的合同原件 不一致所造 成的后果,由 基金管理人 负责。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不少于 15 年。 对于 无法 取得 二 份以 上的 正 本的 ,基 金管 理人 应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公 章 的合 同传 真 件,未经双方协商 一致,合同 原件不得转 移。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合 同传 真件 与 基金管理人留存原件不一致的,以传真件为准。


4-20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用基 金财 产 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 划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款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包括电子指令和纸质指令。 电子指令包括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电子指令 (采用电子报文传送的电子指令、 网上托管银 行管理人客户端录入的电子指令) 、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网上托管银行托管人端根据预先设 定的业务规则自动产生的电子指令) 。 基金 管理人在启用电子指令前应使用传真或其他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 启用函 。启用函应注明启用的业务类型、启用日期 等。启用函应加盖基金管理人公司公章。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授权 通知 的内 容 :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事先向 基 金托 管人 提 供书 面授 权 通知 (以 下 称“ 授权 通 知” ) ,指 定指 令 的被 授权 人 员及 被授 权印 鉴, 授权 通 知的 内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名 单、 签章样 本、权限和 预留 印 鉴 。 授权通知 应加盖 基 金管 理人 公司 公章 并写 明 生效 时间 。基 金管 理人 应 使用传真或其他 与 基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授 权通 知, 同时 电话 通知 基 金托管人。授权通 知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以电话 方式或其他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确认后 ,于授权通 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 在此 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 授 权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金托管人 。 授权 通知 书正 本内 容与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传 真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对 授权 通知 负有 保密 义务 , 其内 容不 得 向 授权人、 被授权人及 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 ,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投资 指令 是在 管 理本基金时,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交 易成 交单 、 交易 指令 及 资金划拨 类指 令( 以下 简称 “ 指令 ” ) 。指令 应 加盖 预 留印 鉴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章。 基金管理人 发给 基金托管人 的资金划拨类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时间、金额、出款和收款账户信息等。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以及 本协议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的 经营 权 限和交易权限 内依 照授 权通知 的授 权用 传 真方 式或 其他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 认可的方式 向 基金托管人 发送 。 基金 管理 人在发送 指 令时 ,应 确保 相关出款 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并 为 基金托管人 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对于新股、新债申购等网下公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网下申购缴款日的 10:00 前 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 对于期货出入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期货出入金截止时间前 2 小时将期货出入 金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


4-21 对于 场内 业务 , 首次 进行 场 内交 易前 基金 管理 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 确认 已完 成 交易 单元 和 股东代码设置后方可进行。 对于银行间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成交单及相关划款指令发送 至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管 理人应与 基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完 成 证书 和权 限设 置后 方可 进 行 本基金 的银行间交易。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要交付的行 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 在 16:00 前支付至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指定账户。 对于指定时间出款的交易指令,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 2 小时将指令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基金管理人 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应配合出款,但 不保证当 日 出款。 2. 指令的确认 : 基金管理人 有义 务在 发送 指令 后与 基 金托 管人进行 电话 确认 。指 令以 获 得 基金托管人 确认 该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之 时 视为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 。对 于依 照“ 授权 通知 ”发 出 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 不得否认其效力。 3. 指令的执行: 基金托管人 确认收到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后,应对指令进行形式审查, 验证指令的要素是 否齐全,传 真指令还应 审核印鉴和签 章是否和预 留印鉴和签章 样本相符, 指令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执行。 正常情况下由 基 金托 管人依据 基金管理人 发出 的出 入 金指 令, 通 过期 货结 算 银行 银期 转 账系统进行出入金操作。 当结 算银 行银 期 转账 系统 出 现故 障等 其他 紧急 情况 时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使用 非银 期转 账 手工出入金 。 非银 期转 账手 工 出入 金, 入 金由 基金 托管 人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划 款指 令 通过 结算 银 行的网银系统划往 期货公司指 定账户后, 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 期货 公 司进 行入 金操 作, 出金 由 基金管理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出 金 后, 再发 送 指令 给 基金 托 管人,由 基 金托 管人依据 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划款指令通过结算银行的网银系统划往 基金 托管账户。 执行 完期 货出 金 或入 金的 操 作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通 过 其交 易系 统 或终 端系 统 查询出金划 出情况和入金到账情况。 在指令未执行的前提下,若基金管理人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在原指令上注明“作废” 并加盖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指令不 能辨识或要素不全导致无法执行 等情形 。 2 、当 基金托管人 认为所接受指令为错误指令时, 应及时与 基金管理人 进行电话确认,暂 停指令的执行并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重新 发送 指令 。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要 求基金管理人 提供相关交 4-22 易凭证、合同或其 他有效会计 资料,以确 保 基金托管人 有足 够的 资 料来 判断 指令 的有 效性 。 基金托管人 待收 齐 相关 资料 并 判断 指令 有 效后 重新 开始 执行 指令 。 基金管理人 应 在合 理时 间 内补充相关资料, 并给 基金 托 管人 预留 必 要的 执行 时间 ,否 则基 金 托管 人对 因此 造成 的延 误 不承担责任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发送 的指令 有可能 违反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 金合 同》 、 本 协议 或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时,应 暂缓 执行 指令 ,并 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 人 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纠正;如相关交易已生效,则应通知 基金管理人 在 10 个工作日内 纠正,并报告中国 证监会 。对于 基金 托管 人事 前 难以 监 督的 交易 行 为, 基金 托管 人在 事后 履 行了对 基金 管理 人 的通 知以 及 向中 国证 监 会的 报告 义务 后, 即视 为 完全 履行 了其 投资 监督 职 责。对于 基金 管理人违反《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基 金合 同》 、本 协议 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的,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 基金 托管人免于承担责任。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 的有效 指令 和通 知, 除非 违反 法律 法 规、 基金 合 同 、托 管协 议或具有第 (四)项所述错误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行 ,否则应就基金或基金管理人由此 产生的损失 负赔偿责任。 除因 故意 或过 失 致使 基金 、 基金 管理 人 的 利益 受到 损 害而 负赔 偿 责任 外,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 管理 人撤 换 被授 权人 员 或改 变被 授权 人员 的权 限 ,必 须提 前 至少 一个 交 易日 ,使 用 传真方式或其他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认可的方式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加盖基金 管理人公司 公章的书面变更通 知,同时电 话通知基金 托管人。被授 权人变更通 知,经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以电话方式 或其他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认可 的方式确认 后,于授权通 知载明的生 效时间生效 ,同 时 原授 权通 知 失效 。基 金 管理 人在 此后 三 个工作 日 内将 被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的 正本送交基金托管 人。变更通 知书书面正 本内容与基金 托管人收到 的传真不一致 的,以基金 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 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指令的 保管 指令 若以 传真 形 式发 出, 则 正本 由 基金 管 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 保管 指令 传 真件 。当 两 者不一致时,以 基金托管人 收到的指令传真件为准。 ( 九) 相关责任 对 基金管理人 在 没有 充足 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托管人 发出 的指 令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清 算 所 造成的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承担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 造 成的 传输 不 及时 、未 能留 出足 够执 行 时间、未能及时与 基金托管人 进行 指令 确 认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清 算 或交 易失 败所 造成 的损 失 4-23 由 基金管理人 承担。 基金托管人 正确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有效指令, 基金财产 发生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 不承 担 任何 形式 的 责任 。在 正 常业 务受 理渠 道和 指令 规 定的 时间 内, 因 基金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未能 及 时或 正确 执 行合 法合 规 的指 令而 导致 基金财产 受 损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承担 相应的责任,但如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除外。 基金托管人 根据 本协议 相关 规定 履行 形式 审核 职责 , 如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指 令 存在 事实 上 未经授权、欺诈、 伪造或未能 及时提供授 权通知等情形 , 基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指 令 或拒绝执行有关指 令而给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资 产或任 何 第三 方带 来 的损 失, 全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但 基金托管人 未按合同约定尽形式审核义务执行指令而造成损失的情形除外 。


4-24 七、交易及清算交 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 买卖的证券 、期货 经营机构 1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并 按照有关合同 和规定行使基金财 产投资权利 而应承担的 义务,包括但 不限于选择 经纪商及投资 标的等 。基 金管理人负责选择 代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的 证券经营机构 ,使用其交 易单元作为基 金的交易单 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将 交易单元租用协议及相关文件 及时送达基金托管人,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交易单元保证金由 被选中的证 券经营机构 交付。基金管 理人应根据 有关规定,在 基金的半年 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中将所选证 券经营机构 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 证券经营机构 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回购成交 量和支付的 佣金等予以 披露,并将该 等情况及基 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 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2 、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 卖、 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1) 基金管理人所选择的期货公司负责办理委托资产的期货交易的清算交割。 (2)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通过深证通向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发送以 市场监控 中心 格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果 的 交易 结算 报告 及参 照 市场 监控中心 格式 制作 的显 示 本产品期货保证金 账户权益状 况的交易结 算报告。经基 金托管人同 意,可采用电 子邮件的传 送方式作为应急备份方式传输当日交易结算数据。 正常情况下当日交易结算报告的发送时间应在交易日当日的 17 :00 之前。因交易所原因 而造成数据延迟发 送的,基金 管理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并在 恢复后告知期 货公司立即 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 认数据接收 状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送 的 期货 数据 有误 ,重 新向 基 金 管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责成 期货 公司 在发 送 新的 期货 数据 后立 即通 知 基金 托管人,并电话确认数据接收状况。 (3) 基金管理人应责成其选择的期货公司对发送的数据的准确性、 完整性、 真实性负责。 由于 交易 结算 报 告的 记载 事 项出 现与 实际 交易 结果 和 权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品 估 值计 算 错误 的,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数据发送方追偿,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委托 财产 场内 清算 交收 及 相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的 职 责按 照附 件 《托管银行 证券 资金结算规定》的要求 执行。 (三)基金申购 、 赎回 和转换 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转换 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4-25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 递的申购、 赎回、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 数据真实性 和准确性 负责 。基 金托 管 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 登记 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管理 人建 立的 系 统发 送有 关 数据 ,由 基 金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管 人 发送有关数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统 无 法正 常发 送, 双方 可协 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基 金管 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其他 机 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 保证 上 述相 关事 宜 按时 进行 。 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 足申 购、 赎 回 、转换 及 分红 资金 汇划 的需 要, 由 基金 管理 人 开立 资金 清 算的 专用 账 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 、转换 过程 中产 生的 应收 款, 应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与 有关 当 事人 确定 到 账日期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 账日应收款 没有到达基金 资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采取措 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 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 当事人追偿 基金的损失。 8. 赎回 、转换 资金划付 规定 划付 赎回款 、转 换转 出款 时 ,如 基金 资金 账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 基 金托 管人 应 按时 划付 ;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 有足够的资 金,导致基 金托管人不能 按时 划付 ,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 购款 项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需 双方 按约 定方 式对 账 外, 与投 资 有关 的付 款 、赎 回和 分 红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 资金 净额结算 基金资金账户与 “ 基金 清算 账户 ” 间的 资 金结 算遵 循 “全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 ” 的原则, 每日按照资金账户 应收资金与 应付资金的 差额来确定资 金账户净应 收额或净应付 额,以此确 定资金交收额,基 金托管人应 当为基金管 理人提供适当 方式,便于 基金管理人进 行查询和账 务管理。当存在资金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时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 划往基金资金账户 ,基金管理 人通过基金 托管人提供的 方式查询结 果;当存在资 金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托管 人按照基金 管理人的划 款指令将托管 账户净应付 额在交收日及 时划往基金 清算账户,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托管 人提供的方式查询结果。 当存 在资 金账 户 净应 付额 时 ,如 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 基 金托 管人 应 按时 划付 ;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 有足够的资 金,导致基 金托管人不能 按时划付, 基金托管人应 及时通知基 4-26 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不承担 责任;如系 基金管理人的 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 五)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 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 定后 依照 《 信息 披露 办 法》 的有 关 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 上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 并核 对后 ,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 金 托管 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指令 及时将分红款 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4-27 八、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 基金 负债后的 价值 。 各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 份额 净 值是 指 每个 工 作日闭市 后 ,各 类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 以 估值 日该 类 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 第五 位四舍五入,国家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 管理 人每 个 工作 日计 算 基金 资产 净值 及各类 基金 份额 的份额 净值 ,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工作 日对 基金 资产 进行 估值 后, 将 基金 份额 净值 结 果 发送 基金 托管 人, 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 和基 金会 计 核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本 基金的基金会计责 任方由基金 管理人担任 ,因此,就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 方在平等基础上充 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 理人对基金资 产净值的计 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 的 估值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估值。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份额净值错误。 ( 四)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应按 照 双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账 方 法和 会计 处 理原则,分别独立 地设置、记录 和保 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 册, 对相 关 各方 各自 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 ( 六)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 编制 ,基金托管人复核 。 2. 报表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 到基 金管 理 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 对不 符时 ,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4-28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及复核 ;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及复核 ; 在每 年结 束之 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 制 及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符 时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 家有关规定为 准。 基金 年 度报 告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应 当经过审计。基金 合同生效不 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 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 七) 在有 需要 时 ,基金 管 理人 应每 季度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基 金 业绩 比较 基 准的 基础 数 据和编制结果。


4-29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收益分配。


4-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人 应 按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披 露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息在公开披 露之前应予 保密。除按《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 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外,基金 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 金运作中产 生的信息以及 从对方获得 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 裁定 、仲 裁 裁决 或中 国 证监 会等 监 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内容 主要 包 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基 金 合同 、托 管 协议 、基 金 份额 发售 公 告、基金募集情况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份 额累 计 净值、 基金 份额 申 购、 赎回 价 格、 基金 定 期报 告 ( 包括 基金 年度 报 告、 基金 半年 度报 告和 基 金季度报告 ) 、 临时 报告 、 澄清 公告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度 报告 、年 度报 告 等定 期报 告 和招 募说 明 书( 更新 ) 等文件中披露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货 交易 情 况, 包括 投资 政策 、持 仓 情况 、损 益情 况、 风险 指 标等,并充分揭示 股指期货、 国债 期货 交 易对 基金 总体 风险 的影 响 以及 是否 符合 既定 的投 资 政策和投资目标。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基金 年报 及 半年 报中 披露 其持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总额 、资 产 支持 证券 市 值占基金净资产的 比例和报告 期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证券 明细。基金 管理人应在基 金季度报告 中披露其持有的资 产支持证券 总额、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 占基金净资 产的比例和报 告期末按市 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 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 明书 (更新)等文件 中披露参与融资交易情况,包括投资策略、业务开展情况、损益情况、风险及其管理情况等。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 披露本基金参与港股通交易的相关情况。 基金应当在临时公告和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中及时披露投资证 券公司发行的短期债券的情况。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 金管 理人 在 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为 宗旨 ,诚 实 信用,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 负责办理与 基金有关的信 息披露事宜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法 规 4-31 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经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理人予以公布。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应 积极 配合 、互 相监 督, 保 证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方 式 和限 时披 露 的义务。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 在中 国证 监 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过 中 国证 监会 指 定的媒介披露。根 据法律法规 应由基金托 管人公开披露 的信息,基 金托管人 在指 定媒 介 公开 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息: (1) 不可抗力 ;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有 关规 定须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 起草 、并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投资者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 工本费后可在合理 时间获得上 述文件的复 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保证文 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4-32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计提和支付 。


4-33 十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名册 至少 应 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 称 、证 件号 码 和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由基金登 记机构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 指令编制和 保管,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 法 律 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 金托 管人 要 求或 编制 半 年报 和年 报前 ,基 金管 理 人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交 基 金托 管人 ,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 误提供,并 保证其的真 实性、准确性 和完整性。 基金 管理人和 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34 十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档 案的 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 存基 金财 产 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表 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 管人应保存基金托 管业务活动 的记录、账 册、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 或传真件 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 基金 账务 处理 、资 金划 拨 等有 关的 合 同、 协议 传 真 或通过双 方均认可的其他方式发送 至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 文件。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4-35 十四、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 后, 仍 应妥 善 保管 基金 管 理业 务资 料 , 保证 不做 出对 基金 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行 为, 并与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管 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积 极 配合 ,并 与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和 基金资产 净值。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 后, 仍 应妥 善 保管 基金 财 产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资 料 , 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行 为, 并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及时办 理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的 移交手续。 基金 管理 人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 基金资产 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4-36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将其 固有 财产 或者 他 人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财 产 从事 证券 投 资。 (二 )基 金管 理 人不 公平 地 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 基金 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 待其 托 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对他 人泄 漏基 金运 作 和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尚 未 按法 律法 规 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 金管 理 人在 没有 充 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和付款 指令,或 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在行 政上 、财 务上 不 独立 ,其高 级管 理人 员 和其 他从 业 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 金托 管 人私 自动 用 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 基金 合同 或 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 同 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以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法 规有 关 规定 ,由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4-37 十 六、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 议双 方当 事 人经 协商 一 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修 改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 内容 不得 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 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而在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而在6 个 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处理基金财产 的 清算 。


4-38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不履行 本 协议 或履 行 本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的 , 应当 承担 违 约责任。 (二)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和本托管协议 约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别 对各 自的 行为 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产 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 承担 连带 赔 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一 方当 事 人违 约, 给 另一 方当 事人 或基金 财产 造成 损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 进行 赔 偿,另一方当事人 有权利及义 务代表基金 向违约方追偿 。但是如发 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 免责: 1 、基金管理人/或 及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当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 定作 为或 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 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 (四 )一 方当 事 人违 约, 另 一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 有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要 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损失的扩大。 (五 )违 约行 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 履 行的 ,在 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当继 续履行本协 议。若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因履行本协议而被起诉,另一方应提供合理的必要支持。 (六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 导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然已 经采取必要 、适当、合 理的措施进行 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错误 的,由此造 成基金财产或投资 人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 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39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双 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本协议 而产生的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 切争 议 ,如 经友 好 协商 未能 解 决的,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争议 提交 华南 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 , 按照 华南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 裁委员会 届时 有效 的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裁 。 仲裁 地点 为 深 圳市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 双 方当 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不含港澳台立法) 管辖。


4-40 十九 、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 金管 理 人在 向中 国 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 时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草 案 ,应 经托 管 协议当事人双方盖 章以及双方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 字,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 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 并正式签署 托管协议。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 管协 议 自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日 起成 立, 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效 。 托管 协议 的 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本协议 一式三份 ,协议双方各持 一 份, 由基金 管理人根据需要 上报 监管机构 一 份, 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41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 生有 权司 法 机关 依法 冻 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 份额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予以 配合 , 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 协议 有明 确 定义 外, 本 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 协议 未 尽事 宜, 当 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本协议附件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4-42 二十 一 、托 管协 议 的签 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4-43 基金管理人: 兴全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基金托管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 订 日:




















4-44 附件:托管银行证 券资金结算规定 资产托管人和资产 管理人为确 保证券交易 资金结算业务 安全、高效 运行,有效 防范结算 风险,规范结算行 为,进一步 明确资产托 管人与其代理 结算客户在 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 的责任,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 《 证券登记结 算管 理办 法》 、 《 中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结 算 参与 人管 理规 则》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及相关业务规则,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就参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以 下简称“结算公司” )多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规定如下: 第一条


资产 托 管人 系经 中 国银 监会 、中 国证 监会 、 中国 保监 会及 其他 相关 部 门核 准具 备证券投资基金、 保险资产、 企业年金基 金以及其他与 结算公司结 算业务相关的 托管业务资 格的商业银行;资 产管理人系 经中国证监 会、中国保监 会批准设立 的证券公司、 基金管理公 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投资管理机构。 。 第二条


资产 管 理人 管理 并 由资 产托 管人 托管 的资 产 在证 券交 易所 市场 达成 的 符合 多边 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包括公募基金、专户账户、企业年金、 社保 基金 等) ,应 由资 产托 管人 与结 算公 司办 理证 券资 金结 算业 务; 资产 托管 人负 责参 与结 算 公司多边净额结算 业务,资产 管理人应 当 按照 资产 托管 人提 供的 清 算结 果, 按时 履行 交收 义 务,并承担对资产托管人的最终交收责任。 第三条


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四条


多边 净 额结 算方 式 下, 证券 和资 金结 算实 行 分级 结算 原则 。资 产托 管 人负 责办 理与结算公司之间 证券和资金 的一级清算 交收;同时负 责办理与资 产管理人之间 证券和资金 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资产托管人依据交易清算日 (T 日) 清算 结果 , 按照 结算 业务 规则 , 与结 算公 司 完成最终不可撤销 的证券与资 金交收处理 ;同时在规定 时限内,与 资产管理人完 成不可撤销 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偿的原则。 (一)因资产管理 人头寸匡算 错误等资产 管理人原因导 致的交收违 约实际损失 ,由资产 管理人承担。


4-45 (二)因资产托管 人操作失误 等资产托管 人原因导致的 交收违约实 际损失,由 资产托管 人承担。 (三)由第三方过 错导致的交 收违约损失 ,按照最大程 度保护资产 管理人管理 托管资产 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双方协商处理,并由双方共同承担向第三方追偿的责任。 除依据相关法律法 规和本规定 约定外,资 产托管人不得 擅自动用资 产管理人管 理托管资 产的证券和资金从 事证券交易 。资产托管 人擅自动 用资 产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资 产的 证券 和资 金 造成损失的,应当 对资产管理 人管理资产 及资产管理人 遭受的实际 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资产 托管人擅自动用资 产管理人管 理托管资产 的证券和资金 得到盈利的 ,所有因此而 取得的收益 归于托管资产,且资产管理人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资产管理人过错 且利用自有 资金或按照 中国证监会规 定使用风险 准备金垫付 资金交收 透支,由此产生的收益归托管资产,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七条


资产 托 管人 按照 结 算公 司的 规定 ,以 资产 托 管人 自身 名义 向结 算公 司 申请 开立 相关结算备付金账户、证券交收账户以及按照结算 公司相关业务规定应开立的其他结算账户, 用于办理资产托管 人所托管资 产在证券交 易所市场的证 券交易及非 交易涉及的资 金和证券交 收业务。 第八条


根据 结 算公 司业 务 规则 ,资 产托 管人 依法 向 资产 管理 人管 理资 产收 取 存入 结算 公司的最低结算备 付金、交收 价差保证金 及结算保证金 等担保资金 ,该类资金的 收取金额及 其额度调整按照结算公司规则以及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 资产结算备 付金账户日 末余额低于其 最低结算备 付金限额的 ,资产管 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九条


资产 托 管人 收到 结 算公 司按 照与 结 算银 行商 定利 率计 付的 结算 备付 金 (含 最低 备付 金) 、 结算 保证金等资金利息后,于收息当日向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资产托管人于交易清算日(T 日) ,根 据结 算公 司按 照证 券交 易成 交结 果计 算的 资金清算数据和证 券清算数据 以及非交易 清算数据,分 别用以计算 资产管理人管 理资产资金 和证券的应收或应 付净额,形 成资产管理 人当日交易清 算结果。资 产托管人应及 时、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 产的证券交 易资金清算 交收,对于结 算公司已退 还各托管资产 的交收资金 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资产托管人完成托管资产清算后,对于交收 日可能发生透支的情况,应及时与 资产管理人沟通。 资产托管人于交收日 (T+1 日) 根据 交易 所或 结算 公司 数据 计算 的资 产管 理人 T 日交易清 4-46 算结果,完成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十二条


资产 管理 人对 资 产托 管人 提供 的清 算数 据 存有 异议 ,应 及时 与资 产 托管 人沟 通,但资产管理人 不得因此拒 绝履行或延 迟履行当日的 交收义务。 经双方核实, 确属资产托 管人清算差错的,资产托管人应予以更正并赔偿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实际损失;若经核实, 确属结算公司清算 差错的,资 产管理人应 配合资产托管 人与结算公 司沟通。若因 资产管理人 在托管交易单元 上进行非托管资产交易等事宜,致使资产托管人接收清算数据不完整不正确,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资产 托管 人 与结 算公 司 的正 常交 收, 不影 响资 产 托管 人所 有 托管 资产 的正 常运 作, 正常 情况 下,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资产 管理 人应 保证 其管 理的 各托 管资 产资 金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可完成与结算公司于交收日(T+1 日)的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求时,资产 管理人应按照《托管协议》或 操作备忘录 中约定的时点补足金额,未有约定的,应于 T+1 日 12 :00 前补足金额 ,确保资产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对于创新产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 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十五条


资产 管理 人未 按 本规 定第 十四 条约 定时 限 补足 透支 金额 ,其 行为 构 成资 产管 理人资金交收违约,资产托管人依法按以下方式处理,且资产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一)资产管理人 应在不晚于 结算公司规 定的时点前两 个小时向资 产托管人书 面指定托 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 120% 的证券(按照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计算)作为交 收履约担保物。资 产管理人未 能按时指定 的,资产托管 人依法自行 确定相关证券 作为交收履 约担保物,并及时书面通知资 产管理人。资产管理人未及时向资产托管人指定或指定错误的, 相关责任由资产管理人承担。 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公司申请 ,由结算公 司协助将相关 交收履约担 保物予以冻 结,资产 管理人应向资产托 管人出具同 意结算公司 协助资产托管 人冻结其证 券账户内相应 证券的书面 文件(对于企业年 金基金等涉 及资产托管 人、资产管理 人及委托人 或受托人的托 管资产,资 产管理人向资产托 管人出具的 书面文件应 经资产管理人 委托人或受 托人确认。委 托人或受托 人与资产托管人、 资产管理人 签署的合同 、操作备忘录 等法律文件 中有相关内容 的,视为确 认) 。 (二)资产管理人于 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资产托管人可向结 算公司申请解除对 相关证券的 冻结;否则 ,资产管理人 应配合资产 托管人对冻结 证券予以处 置,如资产管理人 不配合,资 产托管人依 法对冻结证券 进行处置, 但须及时书面 通知资产管 4-47 理人。 (三)证券处置产 生的资金, 如相关交易 尚未完成交收 的,应首先 用于完成交 收,不足 部分资产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十六条


资产 管理 人知 晓 并确 认, 资产 管理 人管 理 资产 中用 于融 资回 购的 债 券将 作为 资产托管人相关结 算备付金账 户偿还融资 回购到期购回 款的质押券 ,若资产管理 人债券回购 交收违约,结算公 司依法对质 押券 进行 处 置, 但须 及时 书面 通知 资 产管 理人 。资 产管 理人 应 就债券回购交收违 约后结算公 司对质押券 的处置以及资 产管理人委 托人或受托人 所应承担的 委托债券投资风险 ,预先书面 告知资产管 理人委托人或 受托人,并 由资产管理人 委托人或受 托人签字确认。委 托人或受托 人与资产托 管人、资产管 理人签署的 合同、操作备 忘录等法律 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十七条 由于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 其管 理 资产 发生 证券 超额 卖出 或 卖出 回购 质 押债 券而 导致证券交收违约 行为的,资 产托管人暂 不交付其相应 的应收资金 ,并依法按照 结算公司有 关违约金的标准向 资产管理人 收取违约金 。资产管理人 须在两个交 易日内补足相 关证券及其 权益。资产管理人 未能补足的 ,资产托管 人依法根据结 算公司相关 业务规则进行 处理,由此 产生的实际损失由资产管理人承担,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十八条


因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发 生资 金交 收违 约时 , 资产 托管 人依 法采 取以 下 风险 管理 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资产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 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资产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证金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资产管理人的相关结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因 资 产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资 产 托管 人对 结算 公司 出现 违 约情 形时 , 结算 公司 实施相关风险管理 措施引发的 后果由资产 管理人自行承 担,由此造 成资产管理人 管理资产及 资产托管人实际损失,资产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因资产托管人原 因造成未及 时将资产管 理人应收资金 支付 给资 产 管理 人或 未 及时 委托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将资产管理 人应收证券 划付到资产管 理人证券账 户的,资产托 管人应当对 资产管理人承担违 约责任;如 因资产托管 人原因造成对 结算公司交 收违约的,相 应后果由资 产托管人承担。以上造成的托管资产及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损失,资产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本规 定任 何一 方 未能 按本 规定 的约 定履 行 各项 义务 均将 被视 为违 约 ,除 法律 4-48 法规或结算公司业 务规则另有 规定,或本 规定另有约定 外,违约方 应承担因其违 约行为给对 方和托管资产造成 的实际损失 。如双方均 有违约情形, 则根据实际 情况由双方分 别承担各自 应负的 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如 果协 议的 一 方或 双方 因不 可抗 力不 能 履行 本规 定时 ,可 根据 不 可抗 力的 影响部分或全部免 除责任。不 可抗力是指 资产托管人或 资产管理人 不能预见、不 可避免、不 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任何一方 因不可抗力 不能履行本规 定时,应及 时通知对方并 在合理期限 内提供受到不可抗力影响的证明,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二十 二条


本 规定 适用 于 现在 及以 后由 资产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托 管人 托管 的 所有 业务 品种。 第二十 三条


本规定有效期间,若因法律法规、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发生变化导致本规定 的内容与届时有效 的法律法规 、业务规则 的规定不一致 的,应当以 届时有效的法 律法规、业 务规则的规定和上 述协议的约 定为准,协 议双方应根据 最新的法律 法规、业务规 则和上述协 议对本规定进行相应的修改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