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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伯元灵活配置A(004942)

格林伯元灵活配置: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格林伯元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 管理 人: 格林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基金 托管 人: 兴业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二零一 八年 一月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目录 
 
第一部分 前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2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 6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 7 第五部分 基金备案 .................................................. 9 第六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10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 17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24 第九部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 30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32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 ......................................... 33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投资 ............................................. 35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 42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值 ........................................... 43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47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9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51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52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58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60 第二十一部分 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 61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同的效力 ........................................ 62 第二十三部分 其他事项 .............................................. 63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 64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 第一 部分 前言 一、订立本 基金合同 的目的、 依据和原 则 1 、订 立本 基金 合同的 目的 是保 护投资 者合 法权 益,明 确基 金合 同当事 人的 权利 义务, 规 范基金运作 。 2 、 订 立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依 据 是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以下简称 “ 《 合 同 法 》 ”)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 基金 法 》( 以 下简 称 “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 集 证券投 资基金运 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 办 法》(以 下简 称 “ 《销 售 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 办法》 ”) 、《公开 募集 开放式证券投资 基金 流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 》( 以 下 简称“《流动性风 险 规定 》”) 和 其他 有关法律法 规。 3、订立本基 金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投 资者合法 权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 人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其他与基金相关 的涉及基 金合 同当事 人之间 权利义 务关系 的任 何文件 或表述, 如与 基金 合 同 有冲 突,均 以基金 合 同 为准。 基金 合同当 事 人 按照《基金 法》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享 有权利、 承担义务 。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者自依本基 金合同取 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本 基 金合同的 当事 人 ,其持 有基金份 额的行 为 本身即表明 其对基金 合同的承 认和接受 。 三、 格林 伯 元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资 基 金由 基金管 理 人依 照 《 基金 法 》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募集,并 经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 会(以 下简称 “中 国证监会 ”)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 册,并不表明其对本 基 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 断或保 证,也不 表明投 资于本 基金没 有风险 。中国 证监会 不 对基金的 投资 价 值及市 场前景等 作出实质 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 谨慎勤 勉 的原则 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 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 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 资风险。 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 涉及本基金的信息,其 内容涉及界定 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如与基金 合同 有冲突,以基 金合同为准。 五、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 规成立并运作,若基 金合 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不 一致,应 当以届时 有效的法 律法规的 规定 为准。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 第二 部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 同中,除 非文意另 有所指, 下列词语 或简 称具有如下 含义: 1、基金或本 基金:指 格林伯元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 人:指格 林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3、基金托管 人:指 兴 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 4、基金合同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合 同:指 《格 林伯元灵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 金合同的 任何有效 修订和补 充 5、托管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就本 基金 签订之《格 林伯元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及对该 托管协议 的任何有 效修 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 书:指《 格林伯元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金招 募说明书 》及其定 期的更 新 7、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格 林伯元灵 活配置 混合 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8 、法律法规:指中国现 行有效并公布实施 的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司法 解释、行 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 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 定、 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 : 指《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 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 订 10、 《销售办法 》 : 指《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 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 订 11、 《信息 披露办法 》 :指《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管 理办法》及 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2、 《运作 办法 》 : 指《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办法》及 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 做出的 修订 13、《流动 性 风险规 定 》:指 《公开募 集开放式 证券 投资基金流 动性风险 管理规定 》及颁 布机关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订 14、中国证 监会:指 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 委员会 15、银行业 监督管理 机构:指 中国人民 银行和/ 或中 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 员会 16、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 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 合同享有权利并 承担义 务 的法 律主 体, 包括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17、个人投 资者:指 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可投 资于 证券投资基 金的自然 人 18、机构投资者: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 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 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 业法人、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指 符合《合格 境外机构投 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及 相关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 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 证券 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 的 机 构投 资 者 20 、人民币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 人民币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 试点 办法》 (包括其不时修 订) 及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 ,经 过中国证监会批准,并 取得国家外汇管理 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 局)批准的投资额 度,运 用来 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 行境内证券投资的 境外法人 21 、 投资 人、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和人民币合格境 外机构投资 者 以及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 买证 券投资基金 的其他投 资 人的合 称 22、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指依基 金合同和 招募说明 书合 法取得基金 份额的投 资 人 23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 办 理基金份 额 的申购、赎 回、转换 、 非交易 过户 、转 托管及定 期定 额投资等业 务 24、销售机构:指格林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条件,取 得基 金销售 业务资 格并与 基金管 理人 签订了 基金销售 服务协 议,办理 基金销 售业务 的 机构 25、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清算和结 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 人 基金账 户的建立 和管理 、基金 份额登 记、基 金销售 业务的 确 认、清算 和结 算 、代理 发放红利 、建立 并 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和办 理非交易 过户等 26、登记机构:指 办理登记业 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 记 机构为格林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或接 受 格林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委托代 为办理登 记业务的 机构 27、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记录其 持有的、由该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基 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 账户 28、基金交易账户:指销售机构为投资 人开立的、记录投资 人通过该销售机构 买卖基金 的 基金份额变 动及结余情况的账 户 29、 基金合同生 效日 : 指 基金募集 达到法律 法规规定 及 基金合同规 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 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 续完毕,并获得中国 证监 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0 、基金合同终止日:指基金合同规定的 基金合同终 止事由出现后,基金财 产清 算完 毕, 清算结果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予以公告 的日期 31 、 基金 募 集期 : 指自 基 金份 额 发售 之 日起 至 发售 结束 之 日 止的 期 间, 最 长 不得超过 3 个 月 32、存续期 :指基金 合同生效 至终止之 间的不定 期期 限 33、工作日 :指上海 证券交易 所、深圳 证券交易 所的 正常交易日 34 、T 日 :指销售 机构在规 定时间受 理投资者 申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申请 的开放日 35、T+n 日: 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 36、开放日 :指为投 资 人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或 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37、开放时 间:指开 放日基金 接受申购 、赎回或 其他 交易的时间 段 38 、 《 业 务规 则》 : 指 《 格林 基 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开 放 式基 金 业务规 则 》 ,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 所管理的开 放式证 券投资基 金登记方 面的业 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销 售机构 和投资 人 共同 遵 守 39、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 人根 据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 买基 金份 额的行为 40 、申购:指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 人根 据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 买基 金份 额的行为 41、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 持有人按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 条件 要求 将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 金的行为 42、基金转换: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 有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某 一基 金的 基金份 额转换为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他基 金基 金 份额的行为 43、转托管: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 的不同销售 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 金份 额销 售机构的操 作 44、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 人 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申购日、扣款金 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 机构于每 期约定扣 款日在投 资 人指定银行账 户内 自动完 成扣 款及受 理基 金申购申请 的一种投 资方式 45 、巨 额赎回 :指 本基 金单个 开放 日,基 金净 赎回申请(赎 回申 请份额 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请 份 额总 数 后扣 除 申购 申 请份 额 总数 及 基金 转 换 中转 入 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 上一开放日 基金总份 额的 10% 46、元:指 人民币元 47 、基金收益:指基 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债券利 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 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 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 成本 和费用的节约 48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 有价证券、银 行存款本息、基金应收 申购款及其他 资产的价值 总和 49、基金资 产净值: 指基金资 产总值减 去基金负 债后 的价值 50、基金份 额净值: 指计算日 基金资产 净值除以 计算 日基金份额 总数 51、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 和负债的价 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 基金 份额 净值的过程 52 、指定媒介: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用 以进行信息披 露的 媒介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 53 、不可抗力: 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不 能预见、 不能 避免且不能 克服的客 观事件 54、流动性受限资产:指由于法律法规、监管、基金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法以合理价 格予以变现 的资产, 包括但不 限于到期 日在 10 个 交 易日以上的 逆回购与 银行定期 存款(含 协 议约定 有 条件提 前支取的 银行存款) 、资产支持 证券 , 因发行人债券违 约无法进 行转让或交 易的债券等 55、摆动定价机制:指当遭遇大额申购赎回时,通过 调整基金份额净值的方式,将基金调 整投资组合的市场冲击成本分配给实际申购、 赎回的 投资者,从而减少对存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利益的不利 影响,确 保投资者 的合法权 益不受损 害并 得到公平对 待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 第三 部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 称 格林伯元灵 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混合型证券 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 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 式 四、基金的 投资目标 在严格控制 风险的前 提下,通 过灵活的 资产配置 、策 略配置,追 求基金资 产的长期 稳健增 值。 五、基金的 最低募集 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 低募集份 额总额为2 亿份。 六、基金份 额发售面 值和认购 费用 本基金基金 份额发售 面值为人 民币 1.00 元。 本基金具体 认购费率 由基金 管 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 明书中列示 。 七、基金存 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 额的类别 本基金根据 认购费、 申购费 、 销售服务 费收取方 式的 不同,将基 金份额分 为不同的 类别。 在投资者认 购/申购时 收取前端 认购/申 购费的, 称为A 类基金份额 ;不收 取前后端 认购/ 申购 费,而从本 类别基金 资产中计 提销售服 务费的, 称为C 类基金份额 。A 类、C 类基金 份额分别 计算和公告 基金份额 净值和基 金份额累 计净值。 投资者可自 行选择认 购、申购 的基金份 额类别 , 不同 类别的基金 份额之间 不进行转 换 。 根据基金销 售情况, 在符合法 律法规规 定和基金 合同 约定且对已 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前 提下,基 金管理人 经与基金 托管 人协商,可 对基金份 额的数额 限制、分 类 规则和办法 进行调整 、或者增 加新的基 金份额类 别、 停止现有基 金份额类 别的销售 等,不需 召 开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调整 前基金管 理人需及 时公 告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 第四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 额的发售 时间、发 售方式、 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 发售之日 起最长不 得超过 三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 网点公开发售,各销 售机 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 及基金管理 人届时发 布的调整 销售机构 的相关公 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 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 人投 资者、机构投资者 、 合 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 和人民 币合格境 外机构投 资者 以及 法律法规 或中 国证监会允 许购买证 券投资基 金的其他 投 资 人 。本基 金 的目标 客户不包 括特定的 机构投资 者。 二、基金份 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 在认购时 收取认购 费,C 类 基金 份额不收取 认购费。 本基金 A 类 基金份额 的认购费 率由基金 管理人决 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基金 认购 费用不列入 基金财产 。 2、募集期利 息的处理 方式 有效认购款 项在募集 期间产生 的利息将 折算为基 金份 额归基金份 额持有人 所有,其 中利息 转份额以登 记机构的 记录为准 。 3、基金认购 份额的计 算 基金认购份 额具体的 计算方法 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 示。 4、认购份额 余额的处 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 以后 的 部 分 四舍五入,由此误 差产生的 收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 产承担。 5、认购申请 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 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 一定 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 实接收到 认购申请。认购的确认以登 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 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 确认情况,投 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 合法权利,否则,由 此产 生的投资者 任何损失 由投资者 自行承担 。 三、基金份 额认购金 额的限制 1、投资者认 购时,需 按销售机 构规定的 方式全 额缴 款。 2、基金管理 人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户 的单笔 最低 认购金额进 行限制, 具体限制 请参看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8 招募说明书 或 相关公 告。 3、基金管理 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投 资者的 累计 认购金额进 行限制, 具体限制 和处理 方法请参看 招募说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4、投资者在 募集期内 可以多次 认购基金 份额, 但已 受理的认购 申请不得 撤销。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9 第五 部分 基金 备案 一、基金备 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 金份额发 售之日起3 个月内 , 在基金 募集 份额总额不 少于 2 亿 份,基金 募集金 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 币且基金 认购人数 不少于 20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管理人依据法律法 规及招 募说明书可 以决定停 止基金发 售,并在10 日内 聘请 法定验资机 构验资, 自收到验 资报告之 日 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 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的,自基金管理人办 理完 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之日 起 , 《基 金合同》 生效;否 则《基金 合同 》不生效。 基金管理 人在收到 中国证监 会 确认文件的 次日对《 基金合同 》生效事 宜予以公 告。 基金管理人 应将基金 募集期间 募集的资 金存入专门 账户,在 基金募集 行为结束 前,任何 人不 得动用。 二、基金合 同不能生 效时募集 资金的处 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 限届满, 未满足基 金备案条 件,基金 管理 人应当承担 下列责任 : 1、以其固有 财产承担 因募集行 为而产生 的债务 和费 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 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 期活期 存款利 息; 3、如基金募集 失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 管人及销 售机构不得请求报 酬。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 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 用应 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 续期内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 量和资产 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 出现基 金份 额持有人数 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 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情形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定 期报告中予 以披露; 连续 60 个 工作日出 现前述情形 的,基金 管理人应 当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方 式 、 与 其 他 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 等,并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进行 表决。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时 ,从其规 定。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0 第六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 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 销售机构进行。具体 的销 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 募说明书 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 变更 或增减销售机构,并予以公 告。基金投资 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 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 或按 销售机构提 供的其他 方式办理 基金份额 的 申购与赎回 。 二、申购和 赎回的开 放日及时 间 1、开放日及 开放时间 投资者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和赎回,具 体办 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 时间,但基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规、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 本基金合 同的规定公 告暂停申 购、赎回 时除外。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若出 现新 的证 券交 易市 场、证 券交易 所交 易时 间变 更或其 他特 殊情 况 , 基 金 管 理人 将 视情 况 对前 述 开放 日 及开 放 时间 进行 相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 露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 。 2、申购、赎 回开始日 及业务办 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 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3 个 月 开始 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 在申 购开始公告 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 自 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 办理时间 在赎 回开始公告 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 时间后,基金管理人 应在 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 关规定 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申 购与赎回 的开 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 不得在基 金合同约 定之外的 日期或者 时间 办理基金份 额的申购 或者赎回 或者 转换。 投资 人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日 期和时间 提出 申购、赎回 或转换申 请且登记 机构确认 接受的,其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价格为 下一开放 日的 申购、赎回 的价格。 三、申购与 赎回的原 则 1、“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 以申请 当日 收市后计算 的基金份 额净值为 基准进 行计算; 2、“金额申 购、份额 赎回 ” 原 则,即申 购以金 额申 请,赎回以 份额申请 ; 3、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可以 在基金管 理人规 定的 时间以内撤 销; 4、赎回遵循 “先进先 出 ”原则 ,即按照 投资者 认购 、申购的先 后次序进 行顺序赎 回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1 5、本基金份 额分为多 个类别, 适用不同 的申购 费或 销售服务费 ,投资者 在申购时 可自行 选择基金份 额类别; 6、基金管理 人有权决 定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持有本 基金 的最高限额 和 本基金 的总规模 限额, 但应最迟在 新的限额 实施前依 照《信息 披露办法 》的 有关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7、投资者办 理申购、 赎回等业 务时应提 交的文 件和 办理手续、 办理时间 、 处理规 则等在 遵守基金合 同和招募 说明书规 定的前提 下,以各 销售 机构的具体 规定为准 。 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 的情况下 ,对 上述 原则 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 新规 则开始实施 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 定媒介上公 告。 四、申购与 赎回的程 序 1、申购和赎 回的申请 方式 投资 人 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 定的程序,在开放日 的具 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 申请。 2、申购和赎 回的款项 支付 投资 人 申购基金份额时,必 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 资 人 交付申购款项,申 购申请即为成 立;登记机 构确认基 金份额时 ,申购生 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 。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赎回申 请成功后 ,基金管 理人将在T+7 日( 包括 该日)内支付 赎回款项 。 遇证券 交易所或 交易市场数 据传输延 迟、通讯 系统故障 、银行数 据交 换系统故障 或其它非 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 托管人所能 控制的因 素影响业 务处理流 程时,赎 回款 项顺延至上 述 情形消 除后的 下 一个工作 日划出。 在 发生巨额 赎回 或本 基金合同 载明的其 他暂 停赎回或延 缓支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 时, 款项的支付 办法参照 本基金合 同有关条 款处理。 3、申购和赎 回申请的 确认 基金管理人 应以交易 时间结束 前受理有 效申购和 赎回 申请的当天 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 请日 (T 日),在正 常情 况 下,本基 金登记机 构在 T+1 日内 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 行确认。T 日提交 的 有效申请, 投资 人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 日)及时 到销 售网点柜台 或以销售 机构规定 的其他方 式查询申请 的确认情 况。若申 购不成功 ,则申购 款项 退还给投资 人。 基 金销 售机 构对 申购、 赎回 申请 的受 理并 不代表 申请一 定成 功, 而仅 代表销 售机 构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申 购、 赎 回申 请 的确 认 以登 记 机构 的确 认结 果 为 准。 对 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 应 及 时查 询 。 因 投资 者 怠于 履 行该 项查 询 等各 项义务 , 致使 其 相关 权益 受 损的 ,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 售机构不 承担由此 造成的损 失或 不利后果。 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范 围 内,基 金管理人 或注册登 记机 构可根据相 关业务规 则,对上 述业 务办理时间 进行调整 ,本基金 管理人将 于调整实 施前 按照有关规 定予以公 告。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2 五、申购和 赎回的数 量限制 1、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 定投资者 首次申购 和每次 申购 的最低金额 以及每次 赎回的最 低份 额,具体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 书 或相关 公告。 2、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 定投资者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 最低基金份 额余额, 具体规定 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或 相关公 告。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 计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 书或 相关公 告 。 4、基金管理人有权规定单一投资者单 日或单笔申购 金额上限,具体金额请参见招募说明 书 或相关公告 。 5、基金管理人有权规定本基金的总规 模限额和单日 净申购比例上限,具体规模或比例上 限请参见招 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 告 。 6、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在特定市场条件下暂停或者 拒绝接受一 定金额以 上的资金 申购,具 体以基金 管理 人的公告为 准。 7、基金管理人 可在法律法规 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 述规定申购金额和 赎回 份额 的数量 限 制 、投 资者 每个 基金 交易 账户 的最 低基金 份额 余额 限制 、单 个投 资者 累计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上 限 等。基金 管 理人 必 须 在调 整 实 施前 依 照 《信 息 披 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 六、申购和 赎回的价 格、费用 及其用途 1、本基金各类 基金份 额净值的 计算,保 留到小 数点 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 当天收市 后计算, 并在 T+1 日 内公告。遇 特殊情况 ,经中国 证监会同 意,可以 适当 延迟计算或 公告。 2 、 申 购 份 额的 计 算及 余 额 的处 理 方 式: 本 基 金申 购份 额 的 计 算详 见 《 招募 说 明 书 》 。本 基 金的 申 购费率 由 基金 管 理人 决 定 ,并 在 招募说 明书 中 列 示 。 申购 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 除 以当 日 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有 效份 额单位 为份 ,上 述份 额计 算结 果按 四舍 五入 方法 ,保 留到 小 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 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 的计算及 处理方式 : 本基金 赎回金 额的计 算详 见 《招 募说明书 》 。本基金对于 持续持有期少于 7 日 的 投 资 者 收 取不 低 于1.5% 的 赎 回费 , 并 将 上 述 赎 回 费 全 额 计入 基 金 财 产 ; 本基金具体 赎 回 费 率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 列 示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 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 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上述 计算结果均按 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 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 益 或损失由基金 财产承担 。 4、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 的申购 费用由 A 类基金 份额 的投资者承 担,不列 入基金财 产 ;C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申 购费用。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3 5、赎回费用由 赎回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承担 ,在基金份额持有 人赎 回基 金份额 时 收 取 。 赎回 费 用 纳 入基 金 财产 的 比例 详见 招 募 说明 书, 未 归 入基 金 财 产的部分用于支付登记费 和其他必要 的手续费 ,具体详 见招募说 明书。





6、本基金 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 法、赎回费率、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和 收 费 方式 由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基金 合 同的 规 定确 定, 并 在 招募 说明 书 中列 示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在 基 金合 同约 定 的范 围 内调 整费 率 或收 费 方式 ,并 最 迟 应于 新的 费 率或 收 费方 式实 施 日前 依照《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 公告 。 7、对特定交 易方式( 如网上交 易、电话 交易等 ), 按监管部门 要求履行 必要手续 后,基 金管理人可 以采用低 于柜台交 易方式的 基金申购 费率 和基金赎回 费率,并 另行公告 。 8、基金管理 人可以在 不违反法 律法规规 定及基 金合 同约定的情 形下根据 市 场情况制定基 金 促销计划,定期或不定期 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 基金促销活动期间,按相关 监管部门要求 履行必要手续后,基金管理 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 申购 费率和基金 赎回费率 。 9、当本基金 各类份额 发生大额 申购或赎 回情形 时, 基金管理人 可以采用 摆动定价 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 值的公平 性。具体 处理原则 与操作规 范遵 循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 、自律规 则的规定。 七、拒绝或 暂停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 况时,基 金管理人 可拒绝或 暂停接受 投资 者的申购申 请: 1、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无法正 常运作 ; 2、发生基金 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资者 的申购 申请 ; 3、证券/ 期 货交易所 交易时间 非正常停 市,导致 基金 管理人无法 计算当日 基金资产 净 值 ; 4、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会 对存量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构成潜在重大不利影响 或 损害 现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时 ; 5、基金资产 规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无 法找到 合适 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 可能对基 金业绩 产生负面影 响, 从而 损害现有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的 情形 ; 6、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基金销售 机构或 登记 机构的异常 情况导致 基金销售 系统、 基金登记系 统或基金 会计系统 无 法正常 运行 ; 7、基金管理 人接受某 笔或者某 些申购申 请有可 能导 致单一投资 者持有基 金份额的 比例达 到或者超过 50% ,或 者变相规 避 50%集中 度的情 形时 ; 8、申请超过 基金管理 人设定的 基金总规 模、单 日净 申购比例上 限、单一 投资者单 日或单 笔申购金额 上限的。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4 9、当前一估 值日基金 资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产出 现无 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 估值 技术仍导致 公允价值 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 ,经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 一 致暂停估值 时,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暂停接 受基金申 购申请 ; 10、 法律法 规规定或 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 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 、2、3 、5、6、9 、10 项暂 停申购 情形 之一且基金 管理人决 定暂停接 受投资 者的申购申 请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根据 有关规定 在指 定媒介上刊 登暂停申 购公告。 如果投资 者的申购申 请被拒绝 ,被拒绝 的申购款 项将退还 给投 资者。在暂 停申购的 情况消除 时,基金 管理人应及 时恢复申 购业务的 办理。 八、暂停赎 回或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的情 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基金管理 人可暂停接受投资者 的赎 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 力导致基 金管理人 不能支付 赎回款 项 ; 2、发生基金 合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估 值情况 时,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接 受投资者 的赎回 申请或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 ; 3、证券/ 期货 交 易所 交 易 时间 非 正常 停 市, 导 致基 金 管理 人 无法 计 算当 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 4、连续两个 或两个以 上开放日 发生巨额 赎回; 5、继续接受 赎回申请 将损害现 有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情形时 ; 6、当前一估 值日基金 资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产出 现无 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 估值 技术仍导致 公允价值 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 ,经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 一 致暂停估值 时,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延缓支 付赎回款 项或暂停 接受基金 赎回申请 ; 7、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 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 、2、3 、5、6、7 项情形之 一且基 金 管 理人决定暂 停接受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赎回申请或 延期支付 赎回款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确认 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 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 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 量占申请总量 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 付。 若出现上述 第 4 项所 述情形, 按基金合 同 的相关条款 处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部 分 予 以 撤 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 时,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恢 复赎回业务 的办理并 公告。 九、巨额赎 回的情形 及处理方 式 1、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 个开放日 内的基金 份额 净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额总 数加上基 金 转换 中转出 申 请 份额总 数后 扣除申 购申请 份额 总数及 基金转 换中转入 申请份 额 总 数后的余 额)超过 前一 开 放日 的基金 总份额的10%, 即 认 为 是 发 生 了 巨 额 赎 回 。 2、巨额赎回 的处理方 式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5 当 基 金 出现 巨 额赎 回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可以 根 据基 金当 时 的 资产 组 合状 况 决定 全 额赎 回 或 部分延期赎 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 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 序执行。 (2)部分延期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 为支付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 人 的 赎 回申 请而 进 行的 财 产变 现可 能 会对 基 金资 产净 值 造 成较 大波 动 时, 基 金管 理人 在 当日 接受赎回比 例不低于 上一开放 日基金总 份额的 10%的 前提下,可 对其余赎 回申请延 期办理。 若 进行 上述延 期办理, 对于单个 基金份额 持有人当 日赎 回申请超过 上一开放 日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 部 分, 将自 动 进行 延 期办 理。 对 于其 余 当日 非自 动 延 期办 理的 赎 回申 请 , 应 当按 单 个账 户 非自动 延 期办 理 的 赎 回 申请 量占 非 自动 延 期办 理 的 赎 回 申请 总量 的 比例 , 确定 当日 受 理的 赎 回 份 额; 对于 未 能赎 回 部分 ,投 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申 请 时 可以 选择 延 期赎 回 或取 消赎 回 。选 择 延 期 赎回 的, 将 自动 转 入下 一个 开 放日 继 续赎 回, 直 到 全部 赎回 为 止; 选 择取 消赎 回 的, 当 日 未 获受 理的 部 分赎 回 申请 将被 撤 销。 延 期的 赎回 申 请 与下 一开 放 日赎 回 申请 一并 处 理, 无 优 先 权并 以下 一 开放 日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 为 基础 计算 赎 回 金额 ,以 此 类推 , 直到 全部 赎 回为 止 。 如 投资 人在 提 交赎 回 申请 时未 作 明确 选 择, 投资 人 未 能赎 回部 分 作自 动 延期 赎回 处 理。 部分 延期赎 回不受单 笔赎回最 低份额的 限制。 (3)暂停赎 回:连续 2 个 开放日以 上(含本 数)发 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 管理人认 为有必 要 , 可 暂停 接受 基 金的 赎 回申 请; 已 经接 受 的赎 回申 请 可 以延 缓支 付 赎回 款 项, 但不 得 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应当 在指定媒 介上进行 公告。 3、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延期赎回并延期 办理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 通过邮寄、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 的其他方式 在 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同时在指 定媒介上 刊登 公告。 十、暂停申 购或赎回 的公告和 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的 公告 1、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 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在规 定期限内在 指定媒介 上刊登暂 停公告。 2、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为 1 日, 基金管理 人应于 重新 开放日,在 指定媒介 上刊登基 金重新 开放申购或 赎回公告 ,并公布 最近 1 个 开放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 3、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 超过 1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自 行 确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 暂停公告的次数, 但基 金管 理 人 须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法 》 最 迟于重 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 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 公告, 或根 据实际情 况在暂停 公告中明 确重新开放 申购或赎 回的时间 ,届时可 不再另行 发布 重新开放的 公告。 十一、基金 转换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6 基金管理人 可以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以及 本基金合 同的 规定决定开 办本基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其 他基 金之间 的转换 业务 ,基金 转换可 以收取一 定的转 换 费,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 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 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 并公 告,并提前 告知基金 托管人与 相关机构 。 十二、基金 的非交易 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 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 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 生的非交 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 非交 易过户。无论在上述何种情 况下,接受划 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 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投资 者。 继承是指基 金份额持 有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由 其合法的继 承人继承 ;捐赠指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将其合法 持有的 基 金份额捐 赠给福利 性质 的基金会或 社会团体 ;司法强 制执行是 指司法机构 依据生效 司法文书 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 的基金份额 强制划转 给其他自 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 织。办理 非交易过 户必须提 供基金登 记机 构要求提供 的相关资 料,对于 符合条件 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 基金登记 机构的规 定办理, 并按 基金登记机 构规定的 标准收费 。 十三、基金 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 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 售机 构之间的转托管,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 按照规定的 标准收取 转托管费 。 十四、定期 定额投资 计划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为投资 者办 理定 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具体 规则 由基 金管 理人另 行规 定。 投 资 者在办理定期定额投 资计划时可自行 约定每期扣款 金 额,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不低 于基 金管理 人 在 相关公 告或 更新的 招募说 明书 中所规 定的定 期定 额 投资计划最 低申购金 额。 十五 、基金 份额的冻 结和解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 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 金份 额的冻结与解冻,以及登记 机构认 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 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 份额 被冻结 的,被冻 结部分产 生的权益 根 据 有权机关 要求及注 册登记机 构业务规 则决定是 否一 并冻结。 十六、基金 份额转让 在 符 合 法律 法 规规 定 且条 件 允许 的 情 况下 , 基金 管理 人 可 以根 据 相关 业 务规 则 受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通过 中 国证 监 会认 可的 交 易场 所 或者 交易 方 式 进行 份额 转 让的 申 请。 具体 由 基金 管理人提前 发布公告 。 十七、其他 业务 在 不 违 反相 关 法律 法 规、 对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权 利无 实 质 性不 利 影响 的 前提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办理 份额 的 质押 或 其他 基金 业 务, 基 金管 理人 可 制 定相 应的 业 务规 则 ,届 时无 需 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但须 报中国证 监会核准 或备 案并提前公 告。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7 第七 部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 理人 (一)基金 管理人简 况 名称:格林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 市朝阳区 光华路 22 号 3 层 309 法定代表人 : 高永红 设立日期:2016 年 11 月1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及批准 设立文号 : 中国证 监会证监 许可 【2016 】2266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壹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限: 永续经营 联系电话:010-50890705 (二)基金 管理人的 权利与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 集资金; (2)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财 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基 金合同》及 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监 会和 其他监管部 门,并采 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费用;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8 (11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 理申购、赎 回与转换 的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3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14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 事务所、 证券 经纪商 、公 证机构 或 其他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的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易过 户等的业 务规则; (1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于: (1)依法募 集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发 售、申购、 赎回和登 记事宜;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诚 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 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产; (4)配备足 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管 理和运作基 金财产; (5)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 流动性风 险管理 、监 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和 基金管理 人的财产 相互 独立,对所 管理的不 同基金分 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证券 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运作基金 财产 ;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采取适 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基 金合同》等 法律文件 的规定, 按有关规 定计算并 公告 基金资产净 值,确定 基金份额 申购、赎 回的价格 ;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 按照《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 务;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19 (12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不 泄露基金 投资计划 、投 资意向等。 除《基金 法》、《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 定外,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前应予 保密,不 向他人泄 露; (13 )按《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 基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规 定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会计 账册 、报表、记 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15 年 以上; (17 )确保 需要向基 金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并 且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 式,随时 查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并 在支付合 理成 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组织 并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 分 配; (19 )面临 解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或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监督 基金托管 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违 反《基金合 同》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管理 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理人 将其义务 委托第三 方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以基 金管理人 名义,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行使诉讼权 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 行 为; (24 )基金 管理人在 募集期间 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 案条 件,《基金 合同》不 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将 已募集资 金并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按规定 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资料;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0 二、基金托 管人 (一)基金 托管人简 况 名称:兴业 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 (简称: 兴业银行 ) 注册地址: 福建省福 州市湖东 路 154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江 宁路 168 号兴业大 厦 20 楼 邮政编码:350013 法定代表人 :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2 日 批准设立机 关和批准 设立文号 :中国人 民银行总 行银 复〔1988 〕347 号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金字 〔2005 〕7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 公司 注册资本:207.74190751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权利与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依《基 金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或 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3)监督基 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国 家法律法规 行为,对 基金财产 、其他当 事人的利 益造 成重大损失 的情形, 应呈报中 国证监 会,并采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 基 金开设资 金 账户 、 证 券账户等 投 资所需 账 户,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易资 金清算;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托管协议 》的规定 以诚实 信用、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设立专 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配 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1 金托管业务 的专职人 员,负责 基金财产 托管事宜 ; (3)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全,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财 产以及不同 的基金财 产相互独 立;对所 托管的不同 的基金分 别设置账 户,独立 核算,分 账管 理,保证不 同基金之 间在账户 设置、资 金划拨、账 册记录等 方面相互 独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 (6)按规定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账 户等 投资所需 账 户,按照 《基金合 同》的 约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 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说 明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 是否严格 按照《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进行;如 果基金管 理人有未 执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行为 ,还应当 说明基金 托管人是 否采 取了适当的 措施; (11 )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 表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15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 合基金管理 人、基金 份额持有 人依法召 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 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 监管 机构,并通 知基金管 理人; (19 )因违 反《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除 ; (20 )按规 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 义务,基 金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 同》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向基金管 理人追 偿;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2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 对 《基 金合同 》 的承认和接 受,基金投资者 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 金份额,即成为本基 金份 额持有人和《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合同》 当事人并 不以在《 基金合 同》上书面 签章或签 字为必要 条件。 同一类别内 每份基金 份额具有 同等的合 法权益。 1、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或 转让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 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使 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或 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 》 、招 募说明 书等信 息披露文 件 ;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 资价值, 自主做 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 担投资风 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所规 定的费用 ;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3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4 第 八 部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代 表有 权代 表 基 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 决。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 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 权。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 设立日 常机构。 一、召开事 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 ,本 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的除外 ;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规要 求调整该 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 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基 金 管 理人 收 到提 议 当日 的 基金 份 额计 算 ,下 同 ) 就同 一 事 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 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3 )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或中 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事项。 2、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2)在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 低 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或 在对现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 的前 提下变更收 费方式; (3)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及《基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5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 变化; (5)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基金合 同约定以及不 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情况 下增加、取 消或调整 基金份额 类别设置 ; (6)基金管理人、登记机构、基金销售机构 在 对现 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 影 响 的 前提 下, 在 法律 法 规规 定或 中 国证 监 会许 可的 范 围 内调 整有 关 认购 、 申购 、赎 回 、转 换、基金交 易、非交 易过户、 转托管等 业务规则 ; (7)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其他情形 。 二、会议召 集人及召 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 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基 金 托管人仍认 为有必要 召开的, 应当由基 金托管人 自行 召集,并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并告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应 当配合。 4、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 应当 向 基金 管 理人 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 人 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决 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60 日内召开;基 金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 ,代表基 金份 额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仍 认 为有 必要 召 开的 , 应当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出 书面 提 议。 基 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 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代 表 和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 当 自出 具 书面 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应当配 合。 5、代表基金 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而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都 不召 集 的, 单独 或 合 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并至 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 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 配合,不 得阻碍、 干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 间、通知 内容 、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集人应于 会议召开 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通知应至 少载明以 下内容: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6 (2)会议拟 审议 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 理 有 效 期 限 等 ) 、送达 时间和地 点;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 会方式并进行 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 召集人决定在会议 通知 中说 明本次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所 采取 的 具体 通 讯方 式 、委 托的 公证 机 关 及其 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 意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如召集人为 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 通知基金 托管人到指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 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托 管人 ,则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 票 进行 监督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 定 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 行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出席会议 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等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允 许的 其他方式召 开,会议 的召开方 式由会议 召集人确 定。 1、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 有人本人出席 或以代理 投票授权委托证明 委派 代表 出席, 现 场 开会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授权 代表 应当 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代 表 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 决 效力 。 现 场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 金 份额 的 凭证 及委托 人 的 代理 投 票授 权 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 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 资料 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 效 的基 金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会 者 在权益 登记 日 代 表的有 效的 基 金份额 少 于本基 金在 权 益 登 记 日基 金总份额的二分之 一,召集 人可以在原 公 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时 间的三 个月 以后 、六 个月 以内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重新召 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 份 额应不 少于 本基 金在权益 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 的三分 之一(含三 分之一 ) 。 2、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 基金份额持有 人将其 对 表决事项的投票以 书面 形式 在表决 截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7 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 的地址。通讯开会应 以书 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 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 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约定 通知基金托管 人(如果 基金托管人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管 理 人 )到 指定 地点 对书 面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会议 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如果 基金 托管 人 为 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公 证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 取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 金 管理人经通知 不参加收取书 面表决意见 的,不影 响表决 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 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人 直 接出具 书面 意 见 或授权 他人 代 表出具 书 面意见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小 于在权益 登记日基金 总 份额 的二 分之 一,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告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三 个月 以后 、六 个 月 以内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重 新召 集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应 当 有 代表 三分 之一 以上 (含 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 的持 有人 直接 出具 书面 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 书面意见; (4 ) 上述 第(3 )项 中直 接出具 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受 托代 表他人 出具 书面 意 见 的代理人,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托 出 具书面意见的 代 理 人 出具的 委托 人持有 基 金 份额 的凭 证及委 托人 的代理 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符 合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 规 定,并与基 金登记机 构记录相 符 。 3、在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允 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 知载明,在会议召 开方 式上 ,本基 金 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 方式或者以现场 方式与非现场 方 式相结合的方 式 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会 议程序 比照 现场开 会和通 讯方 式开会 的程序 进 行。 4、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 下,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用其他非书面 方式授权其 代理人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五、议事内 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 基金 合 同 》 、 更换基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托管 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讨论的其 他事项。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 集人 发出 召集 会议 的 通知 后, 对 原有 提案 的修 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召开前及 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8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 后由大会主 持人宣读 提案,经 讨论后进 行表决, 并形 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 持人为基 金管理人 授权出席会 议的代表 ,在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未 能主 持大会的情 况下,由 基金托管 人授权其 出席会议的 代表主持 ;如果基 金管理人 授权代表 和基 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 未能主持 大会,则 由出席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 持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拒不出席 或主 持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影响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作出的 决议的效 力。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签 名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或单 位 名 称 ) 、身 份 证明文 件号码 、 持有或代表 有 表决权 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 单位名称 )和联 系方式等事 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决,在公证 机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 的二 分 之 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的 其 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 的方式通 过。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 经参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三 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 二 )通 过 方可 做 出 。转 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更 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 、 终 止《 基 金合 同 》 、与其他基 金合并 以 特别决议 通过 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 及公 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相反 证据证 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 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 身份 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 投资者,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 的 书 面 表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表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的各 项 提案 或 同 一项 提 案内 并列 的 各 项议 题 应当 分 开审 议 、逐 项 表 决。 七、计票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29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 应 当在 会议 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代表与 大会召 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 同担 任监 票人; 如大 会由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 大会 虽然 由基 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但 是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主持人应 当在会 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 担任监 票 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不出席 大会 的,不影响 计票的效 力。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 决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 果。 (3)如果会议 主持人或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 代理人对 于提交的表决结果 有怀 疑, 可以在 宣 布 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 所投 票数 要求 进行重 新清 点。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 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 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 新清 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不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 方式为:由大会召集 人授 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 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 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 派代 表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计票和 表决结果 。 八、生效与 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 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 起生 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表决通过的 事项,召集 人应当 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 2 个 工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讯方 式 进 行表 决 ,在 公 告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 公证 书 全文 、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 等一同公告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 生 效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大 会 决议 对 全体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 基 金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 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 分,如将来法律法规 修改 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 基金 管理 人 经与基金 托管人协 商一致, 基金管理 人 提前公 告后 , 可直接对本部 分内容进 行修改和 调整, 无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0 第九 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情形 (一)基金 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情 形。 (二)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情形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 1、被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2、被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任 ; 3、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被 依法宣告 破产;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情 形。 二、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一)基金 管理人的 更换程序 1、提名:新 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 金托管人 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基 金份 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 形 成 决 议, 该 决议 需 经参 加 大会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 人; 4、备案: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 管理人 的决 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托 管人在 更换 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6、交接: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金 管理人 应妥 善保管基金 管理业务 资 料,及时向临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 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人 或新任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 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 人核 对基金资产 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 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1 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同 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 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求替 换或删除基 金名称中 与原基金 管理人有 关的名称 字样 。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程序 1、提名:新 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 金管理人 或由单 独或 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基 金份 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基金 托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 参 加大 会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 人; 4、备案: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 托管人 的决 议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 管理人在更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 告; 6、交接: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 止的,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金托管 业务 资料 ,及时 办 理 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 者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 管人与基 金管理人 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 当按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 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同 时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 基金财产 中列支 。 (三)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同时更 换的条件 和程 序。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以 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新 的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 2、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 更换分别 按上述 程序 进行;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 托管人应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 合公 告。 三 、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 人接 收 基金 管理 业 务 ,或 新 任基 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接 收基 金 财产 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前 , 原基 金管 理 人 或原 基金 托 管人 应 依据 法律 法 规和 《 基 金 合同 》的 规 定继 续 履行 相关 职 责, 并 保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成 损 害的 行为。 四、本部分 关于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更换条 件和 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 接引用法 律法 规或监管规 则的部分 ,如将来 法律法规 或监管规 则修 改导致相关 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 的,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并提前公 告后,可 直接 对相应内容 进行修改 和调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2 第十 部分


基金 的托 管 基 金 托 管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按照 《基 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订 立托 管协 议 。 订 立 托 管协 议的 目 的是 明 确基 金托 管 人与 基 金管 理人 之 间 在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投 资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收益 分 配、 信 息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 的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 益。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3 第十 一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一、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 登记、存管、过户、 清算 和结算业务,具体内容 包括投资者基 金账户的建 立和管理 、基金份 额登记、 基金销售 业务 的确认、清 算和结算 、代理发 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 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 记业务办 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 记业务由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管理人委 托的 其他符合条 件的机构 办理。基 金管理 人委托其他 机构办理 本基金登 记业务的 ,应与代 理人 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 以明确基 金管理人 和 代理机构在 投资者基 金账户管 理、基金 份额登记 、清 算及基金交 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 保 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等事宜 中的权利 和义务, 保护 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三、基金登 记机构的 权利 基金登记机 构享有以 下权利: 1、取得登记 费; 2、建立和管 理投资者 基金账户 ; 3、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开户资 料、交易 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名册等; 4、在法律法 规允许的 范围内, 对登记业 务的办 理时 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 有关规定 于开始 实施前在指 定媒介上 公告; 5、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权 利。 四、基金登 记机构的 义务 基金登记机 构承担以 下义务: 1、配备足够 的专业人 员办理本 基金份额 的登记 业务 ; 2、严格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条 件办 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 业务; 3 、 妥善 保存 登记 数据 ,并 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称、身 份 信息 及基 金份 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 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 户销 户之日起不得 少于 20 年; 4、对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负 有保密 义务 ,因 违反该 保密义务 对投资者或基金 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但司法强 制检 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情形 除外; 5、按《基金 合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为 投资者 办理 非交易过户 业务、提 供其他必 要的服 务;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4 6、接受基金 管理人的 监督; 7、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基 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 务。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5 第十 二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资目 标 在严格控制 风险的前 提下,通 过灵活的 资产配置 、策 略配置,追 求基金资 产的长期 稳健 增值。 二、投资范 围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具 有良 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具 ,包括 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的 股票 (含 中 小 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核 准上市 的股 票) 、权 证、 债券 (含 国债 、金 融债 、企 业债 、 公 司债 、央 行票 据、 地方 政府 债、 中期票 据、 短期 融资 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次 级债 、可 转换 债 券 (含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 、可 交换 债券、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等 ) 、 货币 市场 工具 、债 券 回 购、 股 指 期货 、国 债期 货、 资产 支持 证券 、同业 存单 、银 行存 款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 规定 )。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构 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品 种,基 金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可 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比例 为 基金资产的 0%-95% 。 每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货 和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 中 现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金 、 存 出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 期货交易,应符合法 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限制并 遵守相关期货交易所的业务 规则。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 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 例限 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 资比例。 三、投资策 略 1、大类资产 配置策略 本基金综合分析和持续跟踪 基本面、政策面、市 场面 等多方面因素,结合全球宏 观经济形 势,研判国内外经济的发展 趋势,并在严格控制 投资 组合风险的前提下,确定或 调整投资组合 中股票、债券、货币市场工 具和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品种 的投资比例。 本基金将持续地监控资产配 置风险,适时地对资 产配 置予以调整。 2、股票投资 策略 本基金采取 “自上而 下”与“ 自下而上 ”相结合 的分 析方法进行 股票投资 ,自上而 下地 分析行业的 增长前景 、行业结 构、商业 模式、竞 争要 素等分析把 握其投资 机会;自 下而上地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6 评判企业的 产品、核 心竞争力 、管理层 、治理结 构等 ;并结合企 业基本面 和估值水 平进行综 合的研判, 严选安全 边际较高 的个股。 (1)行业分 析与配置 本基金将根 据各行业 所处生命 周期、产 业竞争结 构、 近期发展趋 势等数方 面因素对 各行 业的相对盈 利能力及 投资吸引 力进行评 价,并根 据行 业综合评价 结果确定 股票资产 中各行业 的权重。 一个行业的 进入壁垒 、原材料 供应方的 谈判能力 、制 成品买 方的 谈判能力 、产品的 可替 代性及行业 内现有竞 争程度等 因素共同 决定了行 业的 竞争结构, 并决定行 业的长期 盈利能力 及投资吸引 力。另一 方面,任 何一个行 业演变大 致要 经过发育期 、成长期 、成熟期 及衰退期 等阶段,同 一行业在 不同的行 业生命周 期阶段以 及不 同的经济景 气度下, 亦具有不 同的盈利 能力与市场 表现。本 基金对于 那些具有 较强盈利 能力 与投资吸引 力、在行 业生命周 期中处于 成长期或成 熟期、且 预期近期 经济景气 度有利于 行业 发展的行业 ,给予较 高的权重 ;而对于 那些盈利能 力与投资 吸引力一 般、在行 业生命周 期中 处于发育期 或衰退期 ,或者当 前经济景 气不利于 行 业发展的 行业,给 予较低的 权重。 (2)公司财 务状况评 估 在对行业进 行深入分 析的基础 上,对上 市公司的 基本 财务状况进 行评估。 结合基本 面分 析、财务指 标分析和 定量模型 分析,根 据上市公 司的 财务情况进 行筛选, 剔除财务 异常和经 营不够稳健 的股票, 构建基本 投资股票 池。 (3)价值评 估 基于对公司 未来业绩 发展的预 测,采用 现金流折 现模 型等方法评 估公司股 票的合理 内在 价值,同时 结合股票 的市场价 格,挖掘 具有持续 增长 能力或者价 值被低估 的公司, 选择最具 有投资吸引 力的股票 构建投资 组合。 (4)股票选 择与组合 优化 综合定性分 析与定量 价值评估 的结果, 选择定价 合理 或者价值被 低估的股 票构建投 资组 合,并根据 股票的预 期收益与 风险水平 对组合进 行优 化,在合理 风险水平 下追求基 金收益最 大化。同时 监控组合 中证券的 估值水平 ,在市场 价格 明显高于其 内在合理 价值时适 时卖出证 券。 3、债券 投资 策略 本 基金 将在 分析 和判断 国际 国内 宏观 经济 形势、 宏观调 控政 策、 资金 供求关 系、 市场 利 率 走 势、 信用 利差 状况 和债 券市 场供 求关系 等重 要因 素的 基础 上, 动态 调整 组合 仓位 、久 期和 债 券配置结构,精选债券,控 制风险,获取收益。 (1)债券类 属配置策 略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7 本基金根据对 政府债券、 信用债等 不同债券板 块之间 的相对投资价 值分析,确 定债券类 属配置策略, 并根据市场 变化及时 进行调整, 从而选 择既能匹配目 标久期、同 时又能获 得较 高持有期收 益的类属 债券配置 比例。 (2)久期调 整策略 本基金将根据 对影响债券 投资的宏 观经济状况 和货币 政策等因素的 分析判断, 形成对未 来市场利率变 动方向的预 期,进而 主动调整所 持有的 债券资产组合 的久期,达 到增加收 益或 减少损失的 目的。 当预期市场总 体利率水平 降低时, 本基金将延 长所持 有的债券组合 的久期,从 而可以在 市场利率实际 下降时获得 债券价格 上升收益; 反之, 当预期市场总 体利率水平 上升时, 则缩 短组合久期 ,以规避 债券价格 下降的风 险带来的 资本 损失,获得 较高的再 投资收益 。 (3)收益率 曲线配置 策略 本基金将综合 考察收益率 曲线和信 用利差曲线 ,通过 预期收益率曲 线形态变化 和信用利 差曲线走势来 调整投资组 合的头寸 。在考察收 益率曲 线的基础上, 本基金将确 定采用集 中策 略、哑铃策略 或梯形策略 等,以从 收益率曲线 的形变 和不同期限信 用债券的相 对价格变 化中 获利。本基金 还将通 过研 究影响信 用利差曲线 的经济 周期、行业周 期、市场供 求关系、 流动 性变化、宏 观政策等 因素,确 定信用债 券的行业 配置 和各信用级 别债券所 占投资比 例。 (4)可转换 公司债券 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着重 对可转债对 应的基础 股票的分析 与研究 ,对那些有着 较好盈利能 力或成长 前景的上市公 司的可转债 进行重点 选择,并在 对应可 转债估值合理 的前提下集 中投资, 以分 享正股上涨带 来的收益。 同时,本 基金将密切 跟踪上 市公司的经营 状况,从财 务压力、 融资 安排、未来投 资计划等方 面合理推 测和判断上 市公司 对转股价的修 正和转股意 愿,并作 出相 应的投资决 策。 (5)中小 企 业私募债 券投资策 略 在 严 格 控制 风 险的 前 提下 ,通 过 全面 严 谨的 研 究,综 合 考 虑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的 安 全性 、 收 益 性 和流 动性 等 特征 , 并与 其他 投 资品 种 进行 风险 收 益 比的 权衡 后 ,选 择 具有 相对 优 势的 类 属 和 个券 进行 投 资。 同 时, 通过 期 限和 品 种的 分散 投 资 降低 基金 投 资中 小 企业 私募 债 券的 信用风险、 利率风险 和流动性 风险。 4、股指期货 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 注重风险 管理的前 提下,以 套期保值 为目 的,遵循有 效管理原 则经充分 论证 后适度运用 股指期货 。通过对 股票现货 和股指期 货市 场运行趋势 的研究, 结合股指 期货定价 模型,采用 估值合理 、流动性 好、交易 活跃的 期 货合 约,对本基 金投资组 合进行及 时、有效 地调整和优 化,提高 投资组合 的运作效 率。 5、国债期货 投资策略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8 本基金的国 债期货投 资将以风 险管理为 原则,以 套期 保值为目的 。本基金 管理人将 按照 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结合国 债现货市 场和期货 市场 的波动性、 流动性等 情况,通 过套期保 值等策略进 行操作, 获取超额 收益。 6、资产支持 证券投资 策略 本基金将在宏观经济和基本 面分析的基础上, 对 资 产 证券 化 产 品 的 质 量 和 构 成 、 利率 风 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 和提前偿付风险等进 行定 性和定量的全方面分析,评估其相对投资 价值并作出相应的投资决策, 力求在控制 投资 风 险 的 前提 下 尽 可 能 的 提 高 本 基 金 的收 益 。 7、其他金融 工具投资 策略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 允许基金投资于其他 金融 产品,基金管理人将根据监 管机构的 规定及本基金的投资目标, 制定与本基金相适应 的投 资策略、比例 限制、信息披露方 式等。 四、投资限 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 投资于股 票资产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 0%-95% ; (2)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现 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投 资比例合 计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 购款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 有的同一 权证,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6)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 (7)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8)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10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 超过其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1 )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39 内予以全部 卖出; (12 )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 金所申报的 股票数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票 公司本次 发行 股票的总量 ; (13 ) 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的债券 回购融入 的资 金余额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 债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1 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 (14 ) 本基 金参与股 指期货交 易依据以 下标准构 建组 合: a)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b)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期货合 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 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 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 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 、 资产支持证 券、 权证 、买入返 售金融资 产(不含 质押 式回购)等 ; c)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 股指 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 股票 总市值的 20% ; d)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卖 出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合 计(轧差 计算)应 当符 合基金合同 关于股票 投资比例 的有关约 定; e)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的 股指 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 上一 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 ; (15)本基金 参与 国债 期货交易 依据以下 标准构建 组合 : a)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b)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 入国债期 货和 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 与 有价证券 市值 之和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95%,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票、 债券(不 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 的政府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 、 权证、 买入返售 金融 资产(不含 质押式回 购)等; c)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 券总 市值的 30%; d)本基金参 与国债期 货时,所 持有的债 券(不含 到期 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市 值和 买入、卖出 国债期货 合 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关于 债券投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e)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括平 仓)的国 债期 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 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30%; (16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 )本 基 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 产的 140%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0 (18 )本基 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开放式 基金持有 一家 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 通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15%; (19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 家上 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 股票,不 得超 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 股票的 30%; (20 ) 本基 金主动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因 证券市场波 动、上市 公司股票 停牌、基 金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 前款所规定 比例限制 的,基金 管理人不 得主动新 增流 动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 (21 ) 基金 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中 国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 回购 交易的,可 接受质押 品的资质 要求应当 与基金合 同约 定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 致; (22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第 (2 )、 (11)、 (20) 、 (21)条 外,因 证券 、期货市场 波动、上 市公司合 并、基 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 置改革中 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 理人 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 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特殊 情 形除外。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 时,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6 个月内 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 有关约定。 在此期间 ,基金的 投资范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 规对基金 合同约定 投资组合 比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 法 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取 消上述限 制,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则本基 金投资不再 受相关限 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承销证券 ;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5)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法律、行 政法规和 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 理机构 规定 禁止的其他 活动。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 际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重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发 行的证券 或者承销 期内 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 事其他重 大关联交 易的,应当 符合基金 的投资目 标和投资 策略,遵 循持 有人利益优 先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建 立健全内部 审批机制 和评估机 制,按照 市场公平 合理 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1 托管人的同 意,并按 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审 议,并经 过三分之二 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 过。基金 管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半 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 进行审 查。 上述组合限 制、禁止 行为的设 定依据为 本基金合 同生 效时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关的要 求, 如果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关对上 述组合限 制、禁止 行为 进行调整的 ,基金管 理人将按 照调整后 的规定执行 。 五、业绩比 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 绩比较基 准为: 中 债综合指 数 收益率 ×50 %+ 沪深 300 指数收益 率 ×50%。 沪深 300 指 数 选 样科 学 客 观 , 流 动 性 高, 是 目 前 市 场上 较 有 影 响 力 的 股 票 投 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中债综合指数 具 广泛 市 场代 表性 ,旨 在 综合 反映债 券 全市 场整 体 价格 和投 资回 报情 况 。基 于本基金的特征,使用上述 业绩比较基准能够忠 实反 映本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如 果今 后法 律法 规发 生变 化,或 者有 更权 威的 、更 能为 市场 普遍 接受 的业 绩比 较基准 推出, 或 者是 市场 上出 现更 加适 合用 于本 基金的 业绩 比较 基准 时, 本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 致 ,可 以变 更业 绩比 较基 准, 在履 行适当 程序 后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并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介 及时公告,无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六、风险收 益特征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预期 风险与预期收益高于 债券 型基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低于 股票 型 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 金 中的 中等风险和 中 等 预期 收益 产 品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2 第十 三部分 基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 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 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 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 及其他投资 所形成的 价值总和 。 二、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三、基金财 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为本基金 开立资金账户、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 需 的 其他 专用 账户 。开 立的 基金 专用 账户 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基金销售机构和 基金 登 记 机构自 有的 财产账 户以及 其他 基金财 产账户 相独 立。 四、基金财 产的保管 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和基 金销 售机构的财产,并由基金托 管人保 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基金登记机构和 基金 销售机构以其自有的财产承 担其自身的法 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 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 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除依法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 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 销或 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 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 财产。基金管理人 管理运作基 金财 产所产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 产 生的 债务 相互抵 销;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运作 不同 基 金 的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债 务不得相互抵 销。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3 第十 四部分 基金 资产 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 值日为本 基金相关 的证券交 易场所的 交易 日以及国家 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 对外披 露基金净值 的非交易 日。 二、估值对 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票 、 权 证 、债 券 、 股 指 期货 合 约 、 国债 期 货 合 约 、 资产 支 持 证 券和 银 行 存 款 本息、应收 款项、其 它投资等 资产及负 债。 三、估值方 法 1、证券交易 所上市的 有价证券 的估值 (1 ) 交 易 所上 市 的 非固 定 收 益类 有价证 券 ( 包括 股票 、 权证等 ) , 以 其 估 值日 在 证 券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 估 值; 估 值 日 无交 易 的 , 且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 未 发 生重 大 变 化 或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生 影 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 事件 的 , 以 最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 估值 ; 如 最 近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发 生 了 重 大 变化 或 证 券 发行 机 构 发 生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重 大 事 件 的 ,可 参 考 类 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 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 价,确定公 允价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让 的 固 定 收益 品 种 ( 另有规 定 的 除外 ) , 选取 第 三方估值机 构提供的 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 值净价进行 估 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 交 易 的 可 转 换债 券 , 按 估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可 转 换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含债券应 收利息后 得到的净 价进行估 值; (4 ) 对在交易所市场 挂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 中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采 用 估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价值,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估 值。 (5 )对在交易所 市 场 发行 未 上 市 或 未 挂盘 转 让 的 固定 收 益 品 种 , 采 用 估 值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值,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况 下, 按成本估值 。 2、银行间市 场 交易的 固定收益 品种 的估 值 (1 )银行 间 市 场 交 易 的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取 第 三 方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应 品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价进行估 值 。 (2 )对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市 , 且 第 三 方 估值 机 构 未 提供 估值 价 格 的 固 定 收 益品 种 , 按 成本 估值 。 3、处于未上 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 应区分如 下情况 处理 : (1)送股、 转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在证券 交易所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 的 , 以 最 近 一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4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股票、固定 收益品种和 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按 成本 估值; (3)首次公开发 行有明确锁定 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 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 股票的估 值方法估值;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 票,按监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会 有 关规 定 确定 公允价值。 4、存款的估 值方法 持有的银行 定期存款 或 通知存 款以 本金 列示 , 按 协议 或合同利率 逐日确认 利息收入 。 5 、股指期货合约 、国 债 期 货 合 约一 般 以 估 值 当日 结算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值 当 日 无 结 算价 的 ,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 发生重大变化的,采 用最 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 、 当发生大额申购或赎 回情形时,基金 管理人可以 采用摆动定价机制,以 确保基金估值 的公平性。 具体处理 原则与操 作规范遵 循相关法 律法 规以及监管 部门、自 律规则的 规定。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 上述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 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 据具体情况 与基金托 管人商定 后,按最 能反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 定的,从其 规定。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 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发 现 基 金 估 值违 反 基 金 合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 关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 方 ,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 方协 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规 ,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和基 金 会 计 核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由 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 等基 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 基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 算结 果对 外 予 以公布。 四、估值程 序 1 、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同 ,本基金各类基 金份额将分 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该类基金份额 的 基金份额 净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市 后, 该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净值 除以当日 该类 基金 份 额的余额数 量计算, 精确到0.0001 元,小数 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 入。国家 另有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基 金管理人 于每个 工作日计 算 各类 基 金份额 的基金资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 净值,并 按规定 公 告。 2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基 金 资 产估 值 。 但 基金 管 理 人 根 据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停 估 值时 除外 。 基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 资 产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额 净 值结 果发 送 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后,由基金 管 理人 根据 基金 合同的约 定对外公 布。 五、估值错 误的处理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 采取必要、适当、合 理的 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 时性。当 某 一类 基金 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 四位以内(含第 四位)发生 估值错误 时,视为 基金份额 净 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 的当事人 应按照以 下约定处 理: 1、估值错误 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中 , 如 果 由于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或 销 售 机构 、 或 投 资 者自身的 过错造 成估值 错误 ,导致 其他当 事人遭 受损 失的,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 值 错误 处 理原 则 ” 给 予 赔偿 , 承担 赔 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 的主要类 型包括但不 限于:资 料申报差 错、数据传输 差错、数 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 错、下达 指令差错 等。 2、估值错误 处理原则 (1)估值错 误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人 造成损 失时 ,估值错误 责任方应 及时协调 各方 , 及 时进行更正 , 因 更正估值 错误发生 的费用由 估值错误 责任方承担 ;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 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 事人造成损失的,由 估值 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 赔偿责任;若估 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 当事 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 未更正,则其应 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 的情 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 得 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对有关当事人的直 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 错误的有关 直接当事 人负责, 不对第三 方负责。 (3)因估值错误 而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 负有及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 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 不返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不 当 得利 造 成其 他 当 事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 损方 ”), 则估 值错 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付的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对 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享 有 要 求 交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利 ; 如 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 的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 得 利 返还 给 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得 的 赔 偿 额 加上 已 经 获 得的 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 过其实际 损失的差 额部分 支付 给估值错误 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 尽量恢复至假设未 发生估值错 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 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 发现后, 有关的当 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 处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1)查明估 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所 有的当 事人 ,并根据估 值错误发 生的原因 确定估 值错误的责 任方; (2)根据估 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 因估值错误 造成的损 失进行评 估;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6 (3)根据估 值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由 估值错误的 责任方进 行更正和 赔偿损 失; (4)根据估 值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修 改基金 登记 机构交易数 据的,由 基金登记 机构进 行更正,并 就估值错 误的更正 向有关当 事人进行 确认 。 4、基金份额 净值估值 错误处理 的方法如 下: (1)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立即予以 纠正,通 报基金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 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大 。 (2)错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 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 的 0.5%时 ,基 金管理人应 当公告。 (3)前述内 容如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处 理。 六、暂停估 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期 货交易市 场遇法定 节假 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当前一估 值 日基金 资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产出 现无 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 估值技 术仍导致公 允价值存 在重大不 确定性时 ,经与基 金托 管人协商 一 致的; 4、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 形。 七、基金净 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各类基金 份额的 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额净 值由基金 管理人负 责计 算,基金托 管人负责 进行复核 。基金管 理人应于 每个 开放日交易 结束后计 算当日 各 类基金份 额 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并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 人对净值 计算结果 复核确认 后 发送给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管 理人对基 金净值根据 基 金合同的约 定予以公 布。 八、特殊 情 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按 估值方法 的第 7 项进 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作 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 误处理。 2、由于不可 抗力原因 ,或由于 证券/期 货交易所 或登 记结算公司 发送的数 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 然已经采取必要、适 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该错误 或即使发现错误但因前述原 因无法及时更正 的 ,由 此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消除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 影响。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7 第十 五部分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 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基金销售 服务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 费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 、诉讼费 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7、基金的证 券/期货 交易费用 ; 8、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9、基金的开 户费用、 账户维护 费用; 10、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上述基金费 用由基金 管理人在 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 参照 公允的市场 价格确定 ,法律法 规另 有规定时从 其规定。 二、基金费 用计提方 法、计提 标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60% 年费 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E×0.6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 一致后, 以 双方认可 的方式 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理 人。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方 法如下: H=E×0.1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8 致后, 以双 方认可的 方式 于次 月 首日起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 托管 人。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日 等 ,支付 日期顺延 。 3、C 类份额 的基金销 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不收 取销售服 务费,C 类基金份 额的年销售 服务费率为 0.15%。 本基 金销售 服务 费将 专 门用 于 本基 金的 销 售与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服务 ,基 金 管理 人 将在 基金 年 度报 告中对该项 费用的列 支情况 做 专门说明 。 销售服 务费 计提的计算 公式具体 如下: H=E ×0.15%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 份额应 计提的基 金销售服 务费 E 为 C 类基金 份额前 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 金 销 售服 务 费每 日 计提 , 逐日 累 计 至每 个 月月 末, 按 月 支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人核对一致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注册 登记机构, 由注册登 记机构代 付给销售 机构。 若 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 支付日 期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 第 4 -10 项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出 金额列入 当期费用 ,由基金 托管人从 基金 财产中支付 。 三、不列入 基金费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 产的损 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四、基金税 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 纳税主体,其纳税义 务按 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 行。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49 第十 六部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 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余 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 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 动收 益后的余额 。 二、基金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 配利润指 截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 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 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收 益分配原 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 可进 行收益分配 ,若《基 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行 再投资 ;若投 资者不 选 择,本基 金默 认 的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 分 红;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不能 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值减 去 该类每 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 能低于面值 ; 4、由于基金 费用的不 同, 不同 类别的基 金份额 在收 益分配数额 方面可能 有所不同 ,基金 管理人可对 各类别基 金份额分 别制定收 益分配方 案, 同一类别内 的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本基金每次 收益分配 比例详见 届时基金 管理人发 布的 公告。 在不 违反法律 法规且持 有人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情 况下,基 金管理人 、登记机 构可 对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 进行调整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四、收益分 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 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式等 内容。 五、收益分 配方案的 确定、公 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 配利 润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超 过 15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0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 益分配中 发生的费 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 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 以 支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续 费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 额。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 方法,依照《 业务规则 》执行。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1 第十 七部分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一、基金会 计政策 1、基金管理 人为本基 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 方; 2、基金的会 计年度为 公历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 次募集 的会计年 度按如 下原则:如 果《基金 合同》生 效少于 2 个月,可 以并 入下一个会 计年度披 露; 3、基金核算 以人民币 为记账本 位币,以 人民币 元为 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 执行国家 有关会计 制度; 5、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核算 ; 6、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完 整的会 计账 目、凭证并 进行日常 的会计核 算,按 照有关规定 编制基金 会计报表 ; 7、基金托管 人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金 的会计 核算 、报表编制 等进行核 对并以书 面方式 确认。 二、基金的 年度审计 1、基金管理 人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相互 独立的具有 证券从业 资格的会 计师事 务所及其注 册会计师 对本基金 的年度财 务报表进 行审 计。 2、会计师事 务所更换 经办注册 会计师, 应事先 征得 基金管理人 同意。 3、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计 师事务 所, 须通报基金 托管人。 更换会计 师事务 所需在 2 个 工作日内 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2 第十 八部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 、 本基 金的 信息披 露应符 合《 基金 法》、 《 运作办 法》、 《 信 息披露办 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关 规定。 二、信息披 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包 括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等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自然 人、法人 和其他 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 规定披露基金信息,并 保证所披露信 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 和完整性 。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 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国证 监 会 指定 媒介 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 站(以下简称“网站”) 披 露, 并保 证 基 金投资者能够按照《基金合 同》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 阅或者复制 公开披露 的信息资 料。 三、本基金 信息披露 义务人承 诺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不得有下 列行为: 1、虚假记载 、误导性 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 2、对证券投 资业绩进 行预测; 3、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 承担损失 ; 4、诋毁其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或 者基金 销售 机构; 5、登载任何 自然人、 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的祝贺 性、 恭维性或推 荐性的文 字; 6、法律、行 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禁止的 其他行 为。 四、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 应采用中文文本。如 同时 采用外文文本的,基金信息 披露义务 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 致。两种文本发生歧 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 阿拉伯数字;除特别 说明 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包括: (一)基金 招募说明 书 、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 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 是界 定 《基 金合同 》 当事 人 的各项权 利 、 义务关系 ,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 性等 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 的法律文 件。 2 、 基金 招募 说明 书应 当最 大限 度地 披露 影响 基金 投资 者 决策 的全 部事 项, 说明基金 认购、 申购和赎 回安排 、基金 投资、 基金产 品特 性、风 险揭 示、信息 披 露及基金 份额持 有人服务 等 内 容 。 《基金 合同》生 效后,基 金管理人 在每 6 个月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 募说明书 并登载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3 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摘要 登载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 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报送更新 的 招募说明书,并就有 关更新内容提供 书面 说 明。 3、基金托管 协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在 基金财产保 管及基金 运作监督 等活动 中的权利、 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 件。 基金募集申 请经中国 证监会注 册后,基 金管理人 在基 金份额发售 的 3 日前 ,将基金 招募说 明 书 、 《 基金合 同》摘要登载 在指定媒 介上;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当将 《基金合 同 》 、基 金托管协议 登载在网 站上。 (二)基金 份额发售 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 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 的当日登载 于指定媒 介上。 (三) 《基 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 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 日在 指定媒 介上登载《基金 合同》生效公 告。 (四)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 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 告一次 各类 份额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 媒介,披露开放日 各类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半年 度和 年 度最 后一 个 市场 交易 日 各类 份额 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和 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前款 规定的市 场交易日 的次日 , 将各类 份额的基 金资产净 值、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媒介上 。 (五)基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基金管理人应 当 在《 基 金 合同 》 、招 募说明 书 等 信息 披 露文 件上载明基 金份 额申购、赎回 价格的计 算方式 及有关 申购、 赎回费 率,并 保证投 资 者能够在 基金 份 额发售 网点查阅 或者复 制 前述信息资 料。 (六)基金定期报告,包括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 半年 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 内,编 制完 成基金年度 报告,并 将年度报告正文 登载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 当经过审 计。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 完成基金半 年度报告 ,并将半 年度报 告正文登载 在网站上 ,将半年 度报告摘 要登载在 指定 媒介上。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4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15 个工 作日 内,编制完 成基金季 度报告, 并将季 度报告登载 在指定媒 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 年度报告或者 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报备应当采用 电子 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 者持有基金份额 比例 达到或超过 基金总份额 20% 的情形,基金管 理 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年 度报告等定期 报 告文件中 “影响投资 者决策的其他重 要信 息”项下 披露该投资 者的类别、报告 期末持有份额 及 占比、报告期内持有 份额变化情况及 产品 的特有风险 。 本基金持续 运作过程 中, 应当在 基金年度 报告和半 年 度报告中披 露基金组 合资产情 况及其 流动性风险 分析等。 (七)临时 报告 本基金发生 重大事件 ,有关信 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 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并 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 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备 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是指可 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 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 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召开 ; 2、终止《基 金合同 》 ; 3、转换基金 运作方式 ; 4、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5、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法定名称 、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金管理 人股东及 其出资比 例发生变 更; 7、基金募集 期延长; 8、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他 高级管 理人 员、基金经 理和基金 托管人基 金托管 部门负责人 发生变动 ; 9、基金管理 人的董事 在一年内 变更超过 百分之 五十 ; 10、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部门 的 主 要 业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百分之三 十; 11、涉及基 金管理业 务、基金 财产、基 金托管业 务的 诉讼或仲裁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5 12、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人 受到监管 部门的调 查; 13、基金管理人及其 董事、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 员、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 金托管人及 其基金托 管部门负 责人受到 严重行政 处罚 ; 14、重大关 联交易事 项; 15、基金收 益分配事 项; 16、管理费 、托管费 、 销售服 务费等费 用计提标 准、 计提方式和 费率发生 变更; 17、基金份 额净值计 价错误达 基金份额 净值百分 之零 点五; 18、基金改 聘会计师 事务所; 19、变更基 金销售机 构; 20、更换基 金登记机 构; 21、本基金 开始办理 申购、赎 回; 22、本基金 申购、赎 回费率及 其收费方 式发生变 更; 23、本基金 发生巨额 赎回并延 期办理; 24、本基金 连续发生 巨额赎回 并暂停接 受赎回申 请; 25、本基金 暂停接受 申购、赎 回申请后 重新接受 申购 、赎回; 26、变更基 金份额类 别设置或 基金份额 分类规则 ; 27、发生涉 及基金申 购、赎回 事项调整 或潜在影 响投 资者赎回等 重大事项 ; 28、 基金 管 理人采用 摆动定价 机制进行 估值 时 ; 29、 法律法 规、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 事项。 (八)澄清 公告 在《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 现的 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 份额价格产 生误导性 影响或者 引起较大 波动的, 相关 信息披露义 务人知悉 后应当立 即对该消 息 进行公开澄 清,并将 有关情况 立即报告 中国证监 会。 (九)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定的事 项 , 应当依法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并予 以公告。 (十)投资 于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信息 披露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投资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后2 个交易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 介 披露所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的名称、 数量、期 限、 收益率等信 息。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更新)等 文件中披 露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投资 情况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6 (十一)投 资股指 期 货的 信息 披露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基金季度报 告、基金半年度报告、 基金年度报告 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 明书(更新)等 文件中披露股 指 期货交易情况,包括 投资政策、持仓 情况、 损益情况、风险指标 等,并充分揭示 股指期货交易 对 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以及是否符合既 定的 投资政策和 投资目标 等。 (十二)投 资国债期 货信息披 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季度报 告、半年度报 告、年度报告等 定期报告和 招募说明书 (更新)等文 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 易情况,包括投 资政策、持仓 情 况、损益情况、风险 指标等,并充分 揭示 国债期货交 易对基金 总体风险 的影响以 及是否符 合既 定的投资政 策和投资 目标等。 (十三)投 资资产支 持证券信 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 报及半年报中 披露其持有的资 产支持证券总额、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 占基金净资 产的比例 和报告期 内所有的 资产支持 证券 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 度报告中披露 其持有的资产支 持证券总额、资产支持 证券市值占基 金净资产的 比例和报 告期末按 市值占基 金净资产 比例 大小排序的 前10名资 产支持证 券明细。 (十四)投 资 流通受 限证券的 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投 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后两个交易 日内 , 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 披露所 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的 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 价 值, 以及总成本和账 面价值 占基金资 产净 值的比例 、 锁定期等 信息。 (十五)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信息。 六、信息披 露事务管 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建立健全 信息披露 管理 制度,指定 专人负责 管理信息 披露事 务。 基金信息披 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 基金信息 ,应当符 合中 国证监会相 关基金信 息披露内 容与格 式准则的规 定。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 相关法律 法规、中 国证监会 的规 定和《基金 合同》的 约定,对 基金管 理人编制的 基金资产 净值、基 金份额净 值、基金 份额 申购赎回价 格、基金 定期报告 和定期更 新 的招募说明 书等公开 披露的相 关基金信 息进行复 核、 审查,并向 基金管理 人出具书 面文件或 者 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 在指定媒 介中选择 披露 信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除依 法在指定 媒介上披 露信 息外,还可 以根据需 要在其他 公共媒 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 他公共媒 介不得早 于指定媒 介披 露信息,并 且在不同 媒介上披 露同一信 息 的内容应当 一致。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7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 公开披露的基 金信息出具审计 报告、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应当 制作工作底 稿,并将 相关档案 至少保存 到《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 露文件的 存放与查 阅 招募说明书 公布后, 应当分别 置备于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和 基金销售 机构的住 所,供 公众查阅、 复制。 基金定期报 告公布后 ,应当分 别置备于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众 查阅、 复制。 八、暂停或 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的情形 当出现下述 情况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 暂停 或延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 证券/期 货交易市 场遇法定 节假 日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2、因不可抗 力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 时; 3、当前一估 值日基金 资产净 值 50% 以上 的资产出 现无 可参考的活 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 估值 技术仍导致 公允价值 存在重大 不确定性 时,经与 基金 托管人协商 确认后, 暂停基金 估值 时 ; 4、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认定 的其它情 形。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8 第十九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本基 金 合同 约定 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通过。对 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 同 意后 变更 并 公 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关于《基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方可执行,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 介公告。 二、 《基金 合同》的 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 同》应当 终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 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 情况 。 三、基金财 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 自出 现 《 基 金合 同 》 终 止事 由之 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清 算小 组 ,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由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律师以 及中国 证 监会指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 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 分配。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 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律 意见书;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59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 本基金 所持 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 及时变 现的,基金 管理人应 当及时向 证监会报 备解决方 案 。 四、清算费 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清算 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金 财产中支 付。 五、基金财 产清算剩 余资产的 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 案,将基金财产清算 后的 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 务后,按基金份额持 有人 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 六、基金财 产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告;基金财 产清 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并由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 产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0 第二 十部 分


违 约责 任 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在履行各自职责的 过程 中,违反《基金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 定或者《基金合同》约 定,给基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 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 相应的当事人 可以 免责 : 1、不可抗力; 2 、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为或不 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 原则行使 或不 行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二、在 发生 一方 或多方 违约 的情 况下 ,在 最大限 度地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的前 提 下 , 《 基金 合 同》能 够继续履行的 应当继续履行 。 非违约 方 当事人在职 责 范 围 内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 扩大。没有采取适 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 得就扩大的损失要 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 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 由违约方承 担。 三、由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不可控制的因素导 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 查,但是未能发现错误 的,由此造成基金 财产或投资者损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1 第二 十 一 部分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 方 当 事 人 同意 , 因 《 基 金 合 同 》 产 生 的或 与 《 基 金 合 同 》 有 关 的一 切 争 议 可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 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 能 以协 商方 式解 决的 , 则 任 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由三名 仲 裁 员 组 成 仲 裁 庭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 具 有约束力 ,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 同规定的义 务,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基金合同 》受中国 法律管辖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2 第二 十 二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 《 基金合 同 》的 当 事人之间 权利 义务关系的 法律文件 。 1 、 《 基 金合 同 》 经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双 方盖 章以 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 或 授 权代表签字 或 盖章并在 募集结 束后经基 金管理人 向中国 证监会办 理基金备案 手续, 并 经中 国证监 会书面 确 认后生效。 2 、 《基 金合 同 》 的有效 期 自其 生效 之日起 至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3 、 《 基 金 合 同 》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 《基金合同 》各方当 事人具有 同等的法 律约束力 。 4 、 《基 金合 同 》 正本 一式 六份 ,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构一 式二 份外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各持有二 份,每份 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 力。 5 、 《基 金合 同 》 可印 制成 册 , 供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 、 销 售机 构的 办公 场 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3 第二 十 三 部分 其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 尽事宜, 由《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各方按有关 法律法规 协商解决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4 第二 十 四 部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 基金管 理人的权 利与义务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1)依法募 集资金; (2)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理 基金 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 律 规定,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和其他监 管部门, 并采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 《基 金合同》规 定的费用 ;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1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 理申购、赎 回与转换 的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 产生的权 利; (13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14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15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 事务所、 证券 经纪商、公 证机构或 其他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 (16 )在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的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易过 户等的业 务规则;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5 (1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依法募 集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 额的 发售、申购 、赎回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诚 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 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 产; (4)配备足 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式 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 (5)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 流动性风 险管理 、监 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 制度,保证 所管理的 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 理人的财 产相 互独立,对 所管理的 不同基金 分别管 理,分别记 账,进行 证券投资 ; (6)除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 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不得 委托第三 人运作基 金财 产;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采取适 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按有 关规定计 算并 公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申 购、赎回的 价格;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 按照《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 务; (12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不 泄露基金 投资计划 、投 资意向等。 除《基金 法》、《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 定另有规 定外,在 基金信息 公开 披露前应予 保密,不 向他人泄 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 方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 基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规 定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会计 账册 、报表、记 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15 年以上;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6 (17 )确保 需要向基 金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并 且保证投 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 式,随时 查阅 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 资料,并 在支付合 理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组织 并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 分 配; (19 )面临 解 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或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 责任,其 赔偿责任 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 (21 )监督 基金托管 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违 反《基金合 同》造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管理 人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理人 将其义务 委托第三 方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责任 ; (23 )以基 金管理人 名义,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行使诉讼权 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 行 为; (24 )基金 管理人在 募集期间 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 案条 件,《基金 合同》不 能生效,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 费用,将 已募集资 金并加计 银行 同期活期存 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按规定 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资料;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权利与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依《基 金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或 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3)监督基 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国 家法律法规 行为,对 基金财产 、其他当 事人的利 益造 成重大损失 的情形, 应呈报中 国证监会 , 并采取必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者的利益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7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资 金账户 、证 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 户,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易资 金 清算;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于: (1)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托管协议 》的规定 以诚实 信用、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并 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 (2)设立专 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配 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 金托管业务 的专职人 员,负责 基金财产 托管事宜 ; (3)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 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全,保 证其托管 的基金财 产与基金 托管人自 有财 产以及不同 的基金财 产相互独 立;对所 托 管的不同的 基金分别 设置账户 ,独立核 算,分账 管理 ,保证不同 基金之间 在账户设 置、资金 划 拨、账册记 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 (4)除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及 任何第三人 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 财产 ;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账 户等 投资所需账 户,按照 《基金合 同》的 约定,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清 算、 交割事宜; (7)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 基金信息公 开披露前 予以保密 ,不得向 他人泄露 ;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说 明基金管 理人在 各重要方面 的运作是 否严格按 照《基金 合同》的 规定 进行;如果 基金管理 人有未执 行《基金 合 同》规定的 行为,还 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否采 取了 适当的措施 ; (11 )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 表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15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配合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8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 监管机 构,并通知 基金管理 人; (19 )因违 反《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 义务,基 金管理 人因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 金财产损 失时,应 为基 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管理 人追偿;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 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的 承认和接 受,基金 投资者 自依据《基 金合同》 取得基金 份额,即 成为本基 金份 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直 至 其不再持有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 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 并不以在 《基金合 同》上书面 签章或签 字为必要 条件。 同一类别 内 每份基 金 份额具有 同等的合 法权益。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 但不限 于: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或 转让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 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使 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或 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 但不限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69 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招 募说明 书等 信息披露文 件;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 资价值, 自主做 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 担投资风 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款项 及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所规 定的费用 ;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组成,基 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 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持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的 投 票 权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立 日常机构。 (一)召开 事由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的除 外;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但 法律法规要 求 调整该 等报酬标 准的除 外;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 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 基金管理人 收到提议 当日的基 金份额计 算,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0 会; (12 )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事项。 2、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法律法 规要求 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2)在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低 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或 在对现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 的前 提下变更收 费方式; (3)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对《基 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或 修改不涉 及《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重大 变化; (5)在不违 反法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同 约定以 及不 损害现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 的情况 下增加、取 消或调整 基金份额 类别设置 ; (6)基金管 理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售 机构 在 对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的前提 下,在法 律法规规 定或中国 证监会许 可的 范围内调整 有关认购 、申购、 赎回、转 换、基金交 易、非交 易过户、 转托管等 业务规则 ; (7)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其他情形 。 (二)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 、除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基金 合同 》另 有约定 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 、基 金托 管人认 为有 必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应 当向基 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 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基 金 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由基 金托管人自行 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并告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应 当配合。 4、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应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 代表 和基 金托 管人 。基 金管 理人决 定 召 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 金 管理人决定 不召集,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基金 托管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 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 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并告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1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应 当配合。 5、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 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并至 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 法 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 配合,不 得阻碍、 干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 、 召 开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 , 召 集人 应 于会 议 召 开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通知应至 少载明以 下内容: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 理 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 送达时间和 地点;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 、 采取 通讯 开会 方式 并进 行 表决 的情 况下 ,由 会议召 集 人决 定在 会议 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所采 取的具 体通讯 方式、 委托的 公 证机关及 其联 系 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表 决 意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 和收取方 式。 3 、 如召 集人 为基 金管 理人 , 还应 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托 管 人到 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如召集人为 基金托管人,则应 另行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 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如召集人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到指定 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 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等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允 许的其 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 召开方式 由会议召 集人确定 。 1 、 现场 开会 。由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本人 出席 或以 代理投 票 授权 委托 证明 委派 代表出席,现 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的授权 代表应当列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 托管 人不 派代表 列席 的,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现场 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 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议程: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2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 持有 基金份 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席 会议 者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 份额 的 凭证 及 委托 人 的 代理 投 票授 权 委 托证 明 符合 法 律法 规 、 《 基 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 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 资料 相符; (2)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 示的在 权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 额 不 少 于本 基金 在 权益 登 记日 基 金总 份额 的 二分 之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到会 者在权益登记日 代 表的 有 效的 基金份额 少 于本基金在 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 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召 集 人可 以在 原公 告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的三个月 以后、六个 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 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少于 本基金 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 总份额的 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 2 、 通讯 开会 。通 讯开 会系 指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将 其对表 决 事项 的投 票以 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 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 的地址。通讯开会应 以书 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约定 公布 会议 通知后 ,在 两个 工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关 提 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 按基 金合 同约 定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如果基 金 托管 人为 召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督。会 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 为召集人,则为基 金管 理人)和公证机关 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 收取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书面 表决 意见 ;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理 人经通知 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 效力; (3)本 人直接 出具书 面意见或 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不 小于 在 权益 登 记日 基 金总 份额 的 二分 之一 ( 含 二分 之 一 ) 。若本人 直接出具书面意 见 或授 权 他人 代表出具 书 面意见基金 份 额持有人所 持有 的 基金 份额 小于 在权 益 登记 日基 金总 份 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 月以后、六个月以 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 新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应当有代 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 有人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 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 (4)上述第(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 意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 意见 的 代 理人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具 书 面意 见的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 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及 委 托 人的 代 理 投票 授 权 委托 证 明 符 合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 定,并与基 金登记机 构记录相 符 。 3 、 在法 律法 规、 监管 机构 允 许的 情况 下, 经会 议通知 载 明, 在会 议召 开方 式上,本基金 亦 可 采用 其他 非现 场方 式或 者以 现场 方式 与非 现 场方式 相 结合 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会 议程序 比照 现场开 会和通 讯方 式开会 的程序 进 行。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3 4、在法律法 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下 ,本基 金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亦可 采用其他 非书面 方式授权其 代理人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五)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 基金 合 同 》 、 更换基金管理 人 、更换 基金托管 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规及《基金合 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 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讨论的其 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召集 人发出召集 会议的通知 后 ,对原有提案的 修改应 当 在基 金份 额 持有人大会 召开前及 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 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 列第 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 后由大会主 持人宣读 提案,经 讨论后进 行表决, 并形 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 持人为基 金管理人 授 权出席会议 的代表, 在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表未能 主持 大会的情况 下,由基 金托管人 授权其出 席 会议的代表 主持;如 果基金管 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 金托 管人授权代 表均未能 主持大会 ,则由出 席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选举 产生一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或主 持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影响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作 出的决议的 效力。 会议召集人 应当制作 出席会议 人员的签 名册。签 名册 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 名(或单 位 名 称 ) 、身 份 证明文 件号码 、 持有或代表 有 表决权 的基金 份额、委托人 姓名(或 单位名称 )和联 系方式等事 项。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决,在公证 机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 、 一般 决议 , 一般 决议 须经 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或其 代理 人所 持 表 决权的 二分之 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 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的 其 他事项均以 一般决议 的方式通 过。 2 、 特别 决议 ,特 别决 议应 当 经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4 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 二)通 过方 可做出 。转换 基金 运 作方式、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或者 基金 托 管人 、 终 止《 基 金合 同 》 、与其他基 金合并 以 特别决议 通过 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监督员 及公 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相反 证据证 明,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知 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 身份 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 投资者,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 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 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 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 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 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案或同 一项提案内并列 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 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 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或大会虽然由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 集,但是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未出席大会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任监 票 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不出席 大会 的,不影响 计票的效 力。 (2) 监票 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表 决后 立即 进行清 点并 由大 会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 )如 果会 议主 持人 或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或 代理 人对于 提 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可以在宣 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 投票数要求进行重 新清点。监 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 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 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 新清 点结果。 (4) 计票 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 以公证 ,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拒不 出席 大会 的,不 影 响计票的效 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计票 方式为:由大会召集 人授 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 人授权代 表(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并由 公证机关对其 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派 代 表对书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 监督的, 不 影响计票和 表决结果 。 (八)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 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 起生 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表决通过的 事项,召集 人应当自 通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 起 2 个工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讯方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5 式进行表决 ,在公 告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决 议时,必 须将公证书 全文、 公 证机 构、公 证员姓 名 等一同公告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应当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对全 体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均 有约束力 。 ( 九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 开条件、议事程序、表决条 件等规 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 的部分,如将来法律 法规 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 基金管 理人 经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一致 ,基金管 理人 提前 公告 后 , 可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 进行修改 和调 整,无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 。 三、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 利润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的余 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 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 允价值变 动收 益后的余额 。 (二)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 配利润指 截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 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 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本基金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 可进 行收益分配 ,若《基 金合同》 生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行收 益分配; 2 、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 金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 再投资 ;若投 资者不 选 择,本基 金默 认 的收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 分 红;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不能 低于 面值, 即基 金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 各类 基金 份额净值减 去 该类每 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 能低于面值 ; 4、由于基金 费用的不 同,不同 类别的基 金份额 在收 益分配数额 方面可能 有所不同 ,基金 管理人可对 各类别基 金份额分 别制定收 益分配方 案, 同一类别内 的每一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分 配 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本基金每次 收益分配 比例详见 届时基金 管理人发 布的 公告。 在不 违反法律 法规且持 有人无 实质性不利 影响的情 况下,基 金管理人 、登记机 构可 对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 进行调整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四)收益 分配方案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6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 配时间、分 配数额及 比例、分 配方式等 内容。 (五)收益 分配方案 的确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 2 日 内 在指定媒 介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备案 。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 配利 润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 利小于一定金额,不足 以 支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续 费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 额。红利再投资的计 算 方法,依照《 业务规则 》执行。 四、 与 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 费用的种 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基金销售 服务费; 4、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信 息披露 费用; 5、 《基金合 同》生效 后与基金 相关的会 计师费 、律师 费 、诉讼费 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7、基金的证 券/期货 交易费用 ; 8、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9、基金的开 户费用、 账户维护 费用; 10、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上述基金费 用由基金 管理人在 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 参照 公允的市场 价格确定 ,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时从其 规定。 (二)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60% 年费 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E×0.6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7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 致后, 以双 方认可的 方式 于次 月 首日起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理人 。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假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方 法如下: H=E×0.1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托管 人核对一 致后, 以双 方认可的 方式 于次 月 首日起5 个工作 日内 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基 金 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日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3、C 类份额 的基金销 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不收取销 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 额的年销售 服务费率为 0.15% 。本 基 金销售 服务费将专门 用于本基金的销 售与基金份额 持 有人服务,基金管理 人将在基金年度 报告 中对该项费 用的列支 情况 做 专 门说明。 销售服务 费计 提的计算公 式具体如 下: H=E ×0.15%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 份额应 计提的基 金销售服 务费 E 为 C 类基金 份额前 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 提,逐日累计 至每个月月末, 按月支付。经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 人核对一致 后,由基 金托管人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 作 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注册登 记 机构,由注 册登记机 构代付给 销售机构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公休 日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 第 4 -10 项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费用 实际支出金 额列入当 期费用, 由基金托 管人从基 金财 产中支付。 (三)不列 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 产的损 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 同》生效 前的相关 费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8 (一)投资 目标 在严格控制 风险的前 提下,通 过灵活的 资产配置 、策 略配置,追 求基金资 产的长期 稳健增 值。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 性的金融工具,包 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含中小 板、创业板及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核准上市 的股票)、 权证、债券(含国债、 金融债、企业债、 公司债、央行票据、地 方政府债、中期票 据、短期融 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可转换债 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 募债等) 、货币市场工 具、债券 回购、 股 指期货、国债期货、资 产支持证券、同业 存单 、银行 存款以及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 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 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 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比例 为 基金资产的 0%-95% 。 每个 交 易 日 日终在扣除 国 债 期货 和股指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现金或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 中 现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金 、 存 出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 期货交易,应符合法 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限制并 遵守相关期货交易所的业务 规则。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 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 例限 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 资比例。 (三)投资 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 投资于股 票资产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 0%-95% ; (2)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现 金或到 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券投 资比例合 计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 款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 有的同一 权证,不 得超过该 权证的 10% ; (6)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总 金 额, 不得 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79 0.5% ; (7)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8)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9)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级 别)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10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得超 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合计规 模的 10% ; (11 )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券期 间,如果 其信用等 级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 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 予以全部卖 出; (12 )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基金 所申报的股 票数量不 超过拟发 行股票公 司本次发 行股 票的总量; (13 ) 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的债券 回购融入 的资 金余额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40%。 债券回购最 长期限为1 年,债 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 展期 ; (14 ) 本基 金参与股 指期货交 易依据以 下标准构 建组 合: a)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b)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期货合 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 的 95%, 其中,有 价证券指 股票、债 券( 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 资 产支持证券 、 权证、 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 回购)等; c)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 股指 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 股票总 市值的 20%; d)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卖 出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合 计(轧差 计算)应 当符合 基金合同关 于股票投 资比例的 有关约定 ; e)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的 股指 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 上一交 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15)本基金 参与 国债 期货交易 依据以下 标准构建 组合 : a)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b)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 入国债期 货和 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 与 有价证券 市值之 和 ,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95%,其 中,有价 证券 指股票、债 券(不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 的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80 政府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 权证、买 入返售金 融资 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 c)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 券总市 值的 30% ; d)本基金参 与国债期 货时,所 持有的债 券(不含 到期 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市 值和买 入、卖出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合计(轧 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债 券投资比 例的有关 约 定; e)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括平 仓)的国 债期 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 30% ; (16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 )本 基 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 产的 140% ; (18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开放式 基金持有 一家 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 通股票, 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 司可流通 股票的 15% ; (19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 家上 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 股票,不 得超过 该上市公司 可流通股 票的 30% ; (20 )本基 金主动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因 证券市场波 动、上市 公司股票 停牌、基 金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 前 款所规定比 例限制的 ,基金管 理人不得 主动新增 流动 性受限资产 的投资; (21 ) 基金 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中 国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 回购交 易的,可接 受质押品 的资质要 求应当与 基金合同 约定 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 (22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第 (2 )、 (11)、 (20) 、 (21)条 外,因 证券 、期货市场 波动、上 市公司合 并、基 金规模变动 、股权分 置改革中 支付对价 等基金管 理人 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 述 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 形 除外。法律 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 有规定时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6 个月内 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的有 关约定。在 此期间, 基金的投 资范围、 投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的投资的监 督与检查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开 始。 如果法律法 规对基金 合同约定 投资组合 比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 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用 于本基金 ,基 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基金 投 资不再受相 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81 (1)承销证券 ;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5)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6)法律、行 政法规和 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 理机构 规定 禁止的其他 活动。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 际控制人 或者与 其有重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券或 者承销期 内承 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 其他重大 关联交易 的,应当符 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策 略,遵循 持有 人利益优先 原则,防 范利益冲 突,建立 健 全内部审批 机制和评 估机制, 按照市场 公平合理 价格 执行。相关 交易必须 事先得到 基金托管 人 的同意,并 按法律法 规予以披 露。重大 关联交易 应提 交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 审议,并 经过三分 之 二以上的独 立董事通 过。基金 管理人董 事会应至 少每 半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 上述组合限 制、禁止 行为的设 定依据为 本基金合 同生 效时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关的要 求,如 果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对上述 组合限制 、禁止行 为进 行调整的, 基金管理 人将按照 调整后的 规 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方 法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二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 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或者 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 告一次 各类 份额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 媒介,披露开放日 各类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 公告 半年 度和 年 度最 后一 个 市场 交易 日 各类 份额的 基 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 份额净值 。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前款 规定的市 场交易日 的次日 , 将各类 份额的基 金资产净 值、基金 份额净值和 基金份额 累计净值 登载在指 定媒介上 。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基 金合同》 的变更 1 、 变更 基金 合同 涉 及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本基 金 合同 约定 应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的,应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通过。对 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 同 意后 变更 并 公 告,并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2 、关于《基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方可执行,并 自决议生效后两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8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 介公告。 (二)《基 金合同》 的终止事 由 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 , 《基金合 同》应当 终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 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承 接的; 3、 《基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情 形;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 自出 现 《 基 金合 同 》 终 止事 由之 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 立清 算小 组 ,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成员由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具有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注册会 计师、 律师以 及中国 证 监会指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必 要的 工作 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 金财产的保管、清理、 估价、变现和 分配。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 依法进行 必要的民 事活 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1) 《基金 合同》终 止情形出 现时,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统一接 管基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律 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 本基金 所持 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 及时变 现的,基金 管理人应 当及时向 证监会报 备解决方 案 。 (四)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清算 费用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金 财产中支 付。 (五)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格林 伯元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 83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 案,将基金财产清算 后的 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 金债务后,按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须及时公告;基金财 产清 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并由律师 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 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日 内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进行公告。 (七)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产 生的或与《基金 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 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 任何 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由 三 名 仲 裁 员 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 京市。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 约束 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 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 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 的办公场所和 营业场所查 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