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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伯元灵活配置A(004942)

格林伯元灵活配置: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1 
 
格林 伯元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内容摘要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权 利、义务 
(一) 基金管 理人的权 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1)依法募 集资金; 
(2)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独立运 用并管理 基
金财产; 
(3)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 他
费用; 
(4)销售基 金份额; 
(5)按照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6)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如认 为基金托 管人违反 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 有关法律 规定,应 呈报中国 证监 会和其他监 管部门, 并采取必 要措
施保护基金 投资者的 利益; 
(7)在基金 托管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托管 人; 
(8)选择、 更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的 相关行为进 行监督和 处理; 
(9)担任或 委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基 金登记业 务并获得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费用; 
(10 )依据 《基金合 同》及有 关法律规 定决定基 金收 益的分配方 案; 
(11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内, 拒绝或暂 停受 理申购、赎 回与转换 的申请; 
(12 )依照 法律法规 为基金的 利益对被 投资公司 行使 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金财产 投资于证 券所产生 的权利; 
(13 )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 下,为基 金的利益 依法 为基金进行 融资; 
(14 )以基 金管理人 的名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 利益行使诉 讼权利或 者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 
(15 )选择 、更换律 师事务所 、会计师 事务所、 证券 经纪商、公 证机构或 其他为基
金提供服务 的外部机 构; 2 
 
(16 )在符 合有关法 律、法规 的前提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基金认 购、申购 、赎回、
转换和非交 易过户等 的业务规 则; 
(1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依法募 集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他机 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 额
的发售、申 购、赎回 和登记事 宜; 
(2)办理基 金备案手 续; 
(3)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 以诚 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 则管理和 运用基金 财
产; 
(4)配备足 够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 方
式管理和运 作基金财 产; 
(5)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 流动性风 险管理 、监 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管 理
等制度,保 证所管理 的基金财 产和基金 管理人的 财产 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 金分
别管理,分 别记账, 进行证券 投资; 
(6)除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
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 利益,不 得委托第 三人运作 基金 财产; 
(7)依法接 受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 
(8)采取适 当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回和 注销价格 的方法符 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 文件的规 定,按有 关规定计 算并 公告基金资 产净值, 确定基金 份额
申购、赎回 的价格; 
(9)进行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1 )严格 按照《基 金法》、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履 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
义务; 
(12 )保守 基金商业 秘密,不 泄露基金 投资计划 、投 资意向等。 除《基金 法》、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在基 金信 息公开披露 前应予保 密,不向 他人
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 确定基 金 收益分配 方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分配
基金收益; 3 
 
(14 )按规 定受理申 购与赎回 申请,及 时、足额 支付 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
配合基金托 管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6 )按规 定保存基 金财产管 理业务活 动的会计 账册 、报表、记 录和其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 需要向基 金投资者 提供的各 项文件或 资料 在规定时间 发出,并 且保证投
资者能够按 照《基金 合同》规 定的时间 和方式, 随时 查阅到与基 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 ,并
在支付合理 成本的条 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 的复印件 ; 
(18 )组织 并参加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参与基金 财产 的保管、清 理、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9 )面临 解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并通知
基金托管人 ; 
(20 )因违 反《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的损失 或损 害基金份额 持有人合 法权益
时,应当承 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 人按 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 定履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托管
人违反《基 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 时,基金 管理 人应为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 基金
托管人追偿 ; 
(22 )当基 金管理人 将其义务 委托第三 方处理时 ,应 当对第三方 处理有关 基金事务
的行为承担 责任; 
(23 )以基 金管理人 名义,代 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行使诉讼权 利或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24 )基金 管理人在 募集期间 未能达到 基金的备 案条 件,《基金 合同》不 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 承担全部 募集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并 加计 银行同期活 期存款利 息在基金 募集
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 基金认购 人; 
(25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按规定 向基 金托管人提 供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资料; 
(27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权利与义 务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 限
于: 4 
 
(1)自《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安 全保管基 金财
产; 
(2)依《基 金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或 监管部门 批准的其 他费
用; 
(3)监督基 金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人 有违反《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法律法 规行为, 对基金财 产、其他 当事人的 利益 造成重大损 失的情形 ,应呈报 中国证
监会,并采 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 的利益; 
(4)根据相 关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资 金账户 、证 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账 户,为基 金办
理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 
(5)提议召 开或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6)在基金 管理人更 换时,提 名新的基 金管理 人; 
(7)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 限
于: 
(1)自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依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托管协议 》的规定 以诚
实信用、勤 勉尽责的 原则持有 并安全保 管基金财 产; 
(2)设立专 门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配 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
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 人员,负 责基金财 产托管事 宜; 
(3)建立健 全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管 理等制度 ,确保基 金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 管的基金 财产与基 金托管人 自有 财产以及不 同的基金 财产相互 独立;
对所托管的 不同的基 金分别设 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 账管理,保 证不同基 金之间在 账户设
置、资金划 拨、账册 记录等方 面相互独 立; 
(4)除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不 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
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 益,不得 委托第三 人托管基 金财 产; 
(5)保管由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 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 证; 
(6)按规定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证券账 户等 投资所需账 户,按照 《基金合 同》
的约定,根 据基金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办理 清算 、交割事宜 ; 
(7)保守基 金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基 金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 前予以保 密,不得 向他人泄 露; 
(8)复核、 审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 金份额申 购、赎回 价格; 5 
 
(9)办理与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有关的信 息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务会 计报告、 季度、半 年度和年 度基 金报告出具 意见,说 明基金管 理
人在各重要 方面的运 作是否严 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 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有 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行为,还 应当说明 基金托管 人是 否采取了适 当的措施 ; 
(11 )保存 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 的记录、 账册、报 表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 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 
(13 )按规 定制作相 关账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对 ; 
(14 )依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有关规 定向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支付 基金收益 和赎回款
项; 
(15 )依据 《基金法 》、《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或
配合基金管 理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6 )按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的 规定监督 基金 管理人的投 资运作; 
(17 )参加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 保管 、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依 法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破 产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 监
管机构,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19 )因违 反《基金 合同》导 致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 承担赔偿责 任,其赔 偿责任不 因
其退任而免 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 金管理人 按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履 行自己的 义务,基 金
管理人因违 反《基金 合同》造 成基金财 产损失时 ,应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向基金 管理人
追偿; 
(21 )执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决议; 
(22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三)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权利 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对 《基 金合同》的 承认和接 受,基金 投
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 同》取得 基金份额 ,即成为 本基 金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合同》 的当事
人,直至其 不再持有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作为 《 基金合同 》当事人 并不以
在《基金合 同》上书 面签章或 签字为必 要条件。 
同一类别 内 每份基金 份额具有 同等的合 法权益。 
1、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 但不
限于: 6 
 
(1)分享基 金财产收 益; 
(2)参与分 配清算后 的剩余基 金财产; 
(3)依法申 请赎回或 转让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按照规 定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或 者召 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5)出席或 者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事 项行
使表决权; 
(6)查阅或 者复制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息 资料; 
(7)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 作; 
(8)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权 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 诉讼
或仲裁;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权利。 
2、根据《基 金法》、 《运作办 法》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 但不
限于: 
(1)认真阅 读并遵守 《基金合 同》、招 募说明 书等 信息披露文 件; 
(2)了解所 投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主判断 基金的投 资价值, 自主
做出投资决 策,自行 承担投资 风险; 
(3)关注基 金信息披 露,及时 行使权利 和履行 义务 ; 
(4)缴纳基 金认购、 申购 款项 及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所规 定的费用 ; 
(5)在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金合 同》终止 的有限责 任; 
(6)不从事 任何有损 基金及其 他《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 的活动; 
(7)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决议; 
(8)返还在 基金交易 过程中因 任何原因 获得的 不当 得利; 
(9)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义务。 
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 表决的程序和 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 的 投 票
权。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 
(一)召开 事由 7 
 
1、当出现或 需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的,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1)终止《 基金合同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的除 外; 
(2)更换基 金管理人 ; 
(3)更换基 金托管人 ; 
(4)转换基 金运作方 式; 
(5)调整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报 酬标准 ,但 法律法规要 求 调整该 等报酬标 准的
除外; 
(6)变更基 金类别; 
(7)本基金 与其他基 金的合并 ; 
(8)变更基 金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9)变更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10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要求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 有本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到 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 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 金合同当 事人权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影 响的 其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的事项。 
2、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 后修 改,不需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
会: 
(1)法律法 规要求增 加的基金 费用的收 取; 
(2)在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调低 本基金的申 购费率、 调低赎回 费率
或在对现有 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 响的 前提下变更 收费方式 ; 
(3)因相应 的法律法 规发生变 动而应当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对《基 金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或 修改不涉 及
《基金合同 》当事人 权利义务 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 
(5)在不违 反法律法 规规定、 基金合同 约定以 及不 损害现有基 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 的情
况下增加、 取消或调 整基金份 额类别设 置; 
(6)基金管 理人、登 记机构、 基金销售 机构 在 对现 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 性不8 
 
利影响的前 提下,在 法律法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 许可 的范围内调 整有关认 购、申购 、赎
回、转换、 基金交易 、非交易 过户、转 托管等业 务规 则; 
(7)按照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不需召 开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 其他情形 。 
(二)会议 召集人及 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 定或《基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由基金管 理人召
集。 
2、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 定召集或 不能召集 时,由 基金 托管人召集 。 
3、基金托 管人认 为有必要召 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的,应当向基金 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
议。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自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召集 ,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
集, 基金托管人 仍认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由基 金托 管人自行召 集, 并自出具 书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并告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配合。 
4、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书面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出 提议的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 代表基 金份
额 10%以上 ( 含 10%)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 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 告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应当配 合。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同一事 项要求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基金份额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 集,并至 少提前 30 日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依
法自行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 合,不得阻 碍、干扰。 
6、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地点 、方式和 权益登记 日。 
(三)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通 知内 容、通知方 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通知应至 少载明以 下内容: 9 
 
(1)会议召 开的时间 、地点和 会议形式 ; 
(2)会议拟 审议的事 项、议事 程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出 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益登 记日; 
(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5)会务常 设联系人 姓名及联 系电话; 
(6)出席会 议者必须 准备的文 件和必须 履行的 手续 ; 
(7)召集人 需要通知 的其他事 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 面表
决意见寄交 的截止时 间和收取 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意 见 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 份额持有 人出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可通过现 场开会方 式或通讯 开会 方式等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允 许
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 议的召开 方式由会 议召集人 确定 。 
1、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议 程: 
(1)亲自出席 会议者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 席会议者出具 的委托人持 有基 金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2) 经核 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 在权益登 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 凭证显示 , 有效的基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10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2、通讯开会。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在同时符合 以下条件 时,通讯 开会的方 式视为有 效: 
(1)会议召集人 按《基金合 同》约定公 布会议通知 后,在两个工作 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 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
表决效力; 
(3)本 人直接 出具 书面意 见或 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4 ) 上 述 第 (3)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3、 在法律法规 、 监管机 构允许的 情况下, 经 会议通 知 载明, 在会议 召开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 行。 
4、在法律法 规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况下 ,本基 金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亦可 采用其他 非书
面方式授权 其代理人 出席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五)议事 内容与程 序 
1、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11 
 
、 更换基金 管理 人、更换 基 金托管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召开前及 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不得对未 事先公告 的议事内 容进 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论后 进行表决 ,并 形成大会决 议。大会 主持人为 基金管
理人授权出 席会议的 代表,在 基金管理 人授权代 表未 能主持大会 的情况下 ,由基金 托管人
授权其出席 会议的代 表主持; 如果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 表和基金托 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 能主持
大会,则由 出席大会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不影 响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作 出的决议 的效
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 的情况下 ,首先由 召集人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案,在所 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 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 每份基金 份额有一 票表决权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分为 一般决议 和特别决 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一以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 过 方 为 有 效 ; 除 下 列 第2 项 所规定的须 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的
其他事项均 以一般决 议的方式 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12 
 
、与 其 他基金 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 方为有效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采取记名 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监 督 员 及 公 证 机 关 均 认 为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各项提 案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 的各项议题 应当分开 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主 持人应当在会
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 不出 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力 。 
(2)监票人应当 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表决 后立即进行 清点并由大会主 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
结果。 
(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 表决结果有怀 疑 , 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 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 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 当 当 场 公 布 重 新 清 点结果。 
(4)计票过程应 由公证机关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拒 不出席大会 的,不
影响计票的 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的,不 影响 计票和表 决结果。 13 
 
(八)生效 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表决通过
的事项,召 集人应当 自通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自生 效之日起2 个 工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讯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机构、 公证员姓名
等一同公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 管人均有约束
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三、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基金 利润的构 成 
基金利润指 基金利息 收入、投 资收益、 公允价值 变动 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 后
的余额,基 金已实现 收益指基 金利润减 去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的 余额。 
(二)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 配利润指 截 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 利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收 益
的孰低数。 
(三)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 
本 基金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列原 则: 
1、在符合有 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 前提下, 本基金 可进 行收益分配 ,若《基 金合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配 ; 
2、 本 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 式分 两 种: 现 金 分 红与 红 利再 投 资, 投资 者 可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 现金分
红; 
3、 基 金 收益 分 配后 各类 基 金 份额 净 值不 能 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 收益 分 配基 准 日的各类 基金
份额净值减 去 该类每 单位基金 份额收益 分配金额 后不 能低于面值 ; 14 
 
4、 由于基金 费用的不 同,不同 类别的基 金份额 在收 益分配数额 方面可能 有所不同 ,基
金管理人可 对各类别 基金份额 分别制定 收益分配 方案 ,同一类别 内的每一 基金份额 享有同
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本基金每次 收益分配 比例详见 届时基金 管理人发 布的 公告。 在不 违反法律 法规且持 有
人无实质性 不利影响 的情况下 ,基金管 理人、登 记机 构可对基金 收益分配 原则进行 调整,
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 
(四)收益 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 配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益分 配基准日 的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收 益分配对
象、分配时 间、分配 数额及比 例、分配 方式等内 容。 
(五)收益 分配方案 的确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拟定 ,并 由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2 日内 在指定媒 介
公告 并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基金红利发 放日距离 收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 配利 润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 
(六)基金 收益分配 中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 配时所发 生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 投资者自行 承担。当投资者的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法,依照《业 务规则》 执行。 
四 、 与 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 提取、支付方 式与比例 
(一)基金 费用的种 类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3、 基金销售 服务费;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信息 披露费用 ; 
5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 关的会计 师费、律 师费 、 诉讼费和 仲裁费; 
6、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费用; 15 
 
7、基金的证 券/期货 交易费用 ; 
8、基金的银 行汇划费 用; 
9、基金的开 户费用、 账户维护 费用; 
10 、按照国 家有关规 定和《基 金合同》 约定,可 以在 基金财产中 列支的其 他费用。 
上述基金费 用由基金 管理人在 法律规定 的范围内 参照 公允的市场 价格确定 ,法律法 规
另有规定时 从其规定 。 
(二)基金 费用计提 方法、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 人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 理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60% 年费 率计提。管 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0.6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逐日累 计至每月 月末,按月支付。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核
对一致后, 以双方认 可的方式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 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人。若 遇法定节 假日、公 休假等 , 支付日期 顺延 。 
2、基金托管 人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 管费按前 一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10%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
下: 
H= E×0.1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
一致后, 以 双方认可 的方式 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金财 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 基金 托
管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日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3、C 类份额 的基金销 售服务费 16 
 
本基金A 类基 金份额不 收取销售 服务费,C 类 基金份 额的年销售 服务费率 为 0.15%。本
基金销售 服 务费将专 门用于本 基金的销 售与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服务, 基 金管理人 将在基金 年度
报告中对该 项费用的 列支情况 做专门说 明。 销售 服务 费计提的计 算公式具 体如下: 
H=E ×0.15% ÷当年天 数 
H 为C 类基金 份额应 计提的基 金销售服 务费 
E 为C 类基金 份额前 一日的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销售服 务费每日 计提, 逐日累 计至每个 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 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 管人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 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注
册登记机构, 由注册登 记机构代 付给销售 机构。 若 遇法 定节假日、 公 休日等 , 支 付日期 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用 的种类中 第 4-10 项费用 ” ,根 据有关法规 及相应协 议规定, 按
费用实际支 出金额列 入当期费 用,由基 金托管人 从基 金财产中支 付。 
(三)不列 入基金费 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 列入基金 费用: 
1、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致的 费用支出 或基金财 产的
损失; 
2、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处 理与基金 运作无 关的 事项发生的 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 用; 
4、其他根据 相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的有关 规定 不得列入基 金费用的 项目。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目标、投资范围和 投资方向 
(一)投资 目标 
在严格控制 风险的前 提下,通 过灵活的 资产配置 、策 略配置,追 求基金资 产的长期 稳
健增值。 
(二)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 的 股 票 (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权 证 、 债 券 ( 含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 可 交 换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等 )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债 券 回购、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同 业 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17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 资 产 比 例 为 基 金 资 产 的0%-95%。 每 个 交 易 日 日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和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5% , 其 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 
本 基 金 参 与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 应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限 制
并 遵 守 相 关 期 货 交 易 所 的 业 务 规 则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变 更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调 整 上 述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比 例 。 
(三)投资 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 组合应遵 循以下限 制: 
(1)本基金 投资于股 票资产比 例为基金 资产的 0%-95% ; 
(2)每个交 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合 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 金后,现 金或
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券 投资比例 合计不低 于基 金资产净值 的 5%,其 中 现 金 不 包 括 结
算 备 付 金 、 存 出 保 证 金 、 应 收 申 购 款 ;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本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5)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的 3% ;本基 金管理人 管
理的全部基 金持有的 同一权证 ,不得超 过该权证 的 10% ; 
(6)本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总 金 额, 不得 超过上一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0.5% ; 
(7)本基金 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0%; 18 
 
(8)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 
(9)本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
证券规模的 10% ; 
(10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 不
得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 持证券合 计规模的10%; 
(11 ) 本基 金应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含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持证 券期间, 如果其信 用等级下 降、不再 符合 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 出; 
(12 ) 基金 财产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本 基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报 的股票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总 量; 
(13 ) 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的债券 回购融入 的资 金余额不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40% 。债券回 购最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展期; 
(14 ) 本基 金参与股 指期货交 易依据以 下标准构 建组 合: 
a)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10%; 
b) 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期货合 约价 值与有价证 券市值之 和 ,不得 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 券指股票 、债 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资产 支持证券 、 权证 、 买入返售 金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回 购)等; 
c)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卖 出 股指 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本基 金持有的 股
票总市值的 20% ; 
d) 本基金所 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卖 出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合 计(轧差 计算)应 当
符合基金合 同关于股 票投资比 例的有关 约定; 
e)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的 股指 期货合约的 成交金额 不得超过 上
一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15)本基金 参与 国债 期货交易 依据以下 标准构建 组合 : 
a)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 入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
的 15%; 19 
 
b) 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 入国债期 货和 股指期货合 约价值 与 有价证券 市
值之和 ,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其中, 有价 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 、资产支 持证券、 权证 、买 入返 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 
c)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的卖 出国债期 货合 约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 券
总市值的 30% ; 
d) 本基金参 与国债期 货时,所 持有的债 券(不含 到期 日在一年以 内的政府 债券)市 值
和买入、卖 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 值,合计 (轧差计 算) 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关 于债券投 资比例
的有关约定 ; 
e) 基金在任 何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括平 仓)的国 债期 货合约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 一
交易日基金 资产净值 的 30% ; 
(16 )本基 金持有单 只中小企 业私募债 券,其市 值不 得超过本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17 )本 基 金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 产的 140% ; 
(18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开放式 基金持有 一家 上市公司发 行的可流 通股票, 不
得超过该上 市公司可 流通股票 的 15%; 
(19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投资组 合持有一 家上 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 股票,不 得
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 通股票的30%; 
(20 )本基 金主动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市值 合计 不得超过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 。因证券 市场波动 、上市公 司股票停 牌、基 金规 模变动等基 金管理人 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不符合前 款所规定 比例限制 的,基金 管理人不 得主 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 产的投资 ; 
(21 )基金 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 及中 国证监会 认定 的其他主体 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 回
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 押品的资 质要求应 当与基金 合同 约定的投资 范围保持 一致; 
(22 ) 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除 第 (2)、 (11) 、 (20) 、 (21 )条 外, 因 证券 、期货市场 波动、上 市公司合 并、
基金规模变 动、股权 分置改革 中支付对 价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的因 素致使基 金投资比 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 投资比例 的,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进行 调整 ,但 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 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 有规定时 ,从 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6 个月内 使基 金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 合基金合 同20 
 
的有关约定 。在此期 间,基金 的投资范 围、投资 策略 应当符合基 金合同的 约定。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的 投资的监 督与检查 自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 规对基金 合同约定 投资组合 比例限制 进行 变更的,以 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上述 限制,如 适用于本 基金 ,基金管理 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则
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 权益,基 金财产不 得用 于下列投资 或者活动 : 
(1) 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3) 从事承担 无限责任 的投资; 
(4) 向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5) 从事内幕 交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 其他不 正当 的证券交易 活动; 
(6) 法律、行 政法规和 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 理机构 规定 禁止的其他 活动。 
基金管理人 运用基金 财产买卖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 人及其控股 股东、实 际控制人 或
者与其有重 大利害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证 券,或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 基金的投 资目标和 投资策略 ,遵 循持有人利 益优先原 则,防范 利益冲
突,建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理价格 执行。相 关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 管人 的同 意,并按 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 。重 大关联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人 董事会
审议,并经 过三分之 二以上的 独立董事 通过。基 金管 理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 半年对关 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 查。 
上述组合限 制、禁止 行为的设 定依据为 本基金合 同生 效时法律法 规及监管 机关的要
求,如果法 律法规或 监管机关 对上述组 合限制、 禁止 行为进行调 整的,基 金管理人 将按照
调整后的规 定执行。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 式 
(一)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方 法 
基金资产净 值是指基 金资产总 值减去基 金负债后 的价 值。 
( 二 )基金 资产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21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至少每周
公告一次各类 份额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 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各类 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各
类
份
额
七 、基金合同解除和终 止的事由、程序 以及 基金财产 清算方式 
(一)《基 金合同》 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并 自决议生效后
两 个工作 日 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 
(二)《基 金合同》 的终止事 由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基金合同 》应当终 止: 
1、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决定终 止的; 
2、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职 责终止, 在 6 个 月内 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托 管人
承接的; 
3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情形 ; 4、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 个工作 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 算小
组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价、变现22 
 
和分配。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进 行必要的 民事 活动。 
4、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 
(
1
《基金合同 》终止情 形出现时 ,由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 统一接管基 金; 
(2)对基金 财产和债 权债务进 行清理和 确认; 
(3)对基金 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 现; 
(4)制作清 算报告; 
(5)聘请会 计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书; 
(6)将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 告; 
(7)对基金 剩余财产 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但因 本基金 所持 证券的流动 性受到限 制而不能 及时
变现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 向证监会 报备解决 方案 。 
(四)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 指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在进行 基金清算 过程 中发生的所 有合理费 用,清算 费
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 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 中支付。 
(五)基金 财产清算 剩余资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 财产清算 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 报
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 基金财产 清算 小组进行公 告。 
(七)基金 财产清算 账册及文 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有关文件 由基金托 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八 、争议解决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可通过友好协
商解决,但若自一方书面提出协商解决争议之日起 60 日内争议未能以协商方式解决的,则任
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由 三 名 仲 裁23 
 
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
束力,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
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 合同的方式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办公场所
和营业场所 查阅。 
 
格林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