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南方卓利A(005393)

南方卓利: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托 管协议 
合同编 码:2017J021 
 
 
 
 
南 方 卓 利 定期 开 放 债 券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 管 协 议 
 
 
 
 
 
 
 
 
 
基 金 管理 人 :南 方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光大 银 行股 份 有限 公 司 
 
 托 管协议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9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10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18 八、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24 九、基金收益分配---------------------------------------------------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31 十一、基金费用-----------------------------------------------------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35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36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37 十五、禁止行为----------------------------------------------------- 40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42 十七、违约责任----------------------------------------------------- 44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4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47 二十、其他事项----------------------------------------------------- 4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49 托 管协议 鉴于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 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南方卓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 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南方卓利定期开放债券 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南方卓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 约定, 《南方 卓利定期 开放债 券型发 起式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托 管协议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六号免税商务大厦 31-33 层 法定代表人: 张海波 设立日期:1998 年3 月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 3 亿 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82763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甲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6 月1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国务院、国函[1992]7 号 注册资本:466.7909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 号 联系电话:010-63636363 托 管协议 2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和解 释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托管协 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公开募集 开放式证券投 资基金流 动性风 险管理 规定》 等 有关法 律法规 、 《南方 卓利定 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 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托管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托 管协议 3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券、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中期 票据、短期 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次级债券、政府机构债券、地方政府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中的纯债部分、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包括协 议存款、 定期存 款及其 他银行存 款) 、 同业存 单、货币 市场工 具 、国 债期货 以及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需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投资股票、 权证等权益资产, 可转换债券仅投资可分离交易可转债中的 纯债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并可依据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适时合理地调整 投资范围 。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应开放期流动性需要,为保护持有人利益,本基金开放期开始前 5 个工作 日、 开放期以及开放期结束后的 5 个工作日内, 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 不受上述限制。 开放期内,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 交易保证金后, 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的 5%,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的限制,但每个交易日日终 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 现金。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 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 基金 投资于 债 券资产的 比例 不低于 基 金资产的 80% , 应开放 期流动 性需要, 为保护持有人利益, 本基金开放期开始前 5 个工作日、 开放期以及开放 期结束后的5 个工作日内,本基金的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可不受上述限制; (2 )开 放期内 ,每个 交易日日 终在扣 除国债 期货合约 需缴纳 的交易 保证金 后,应当 保持不 低于基 金资产净 值 5%的 现金 或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券 ;托 管协议 4 在封闭期 内,本 基金 不 受上述 5% 的限制 ,但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 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 其中现金不 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不超 过该证 券的10 %;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7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11 )开 放期 内,基 金 总资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 资产的 140% ;封 闭期 内,本 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1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15%;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 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13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托 管协议 5 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前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新增流动 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 (9) 、( 13)、( 14 )项另 有约定 外,因证 券/期货 市场 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本基金合同约定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 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十二)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 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 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托 管协议 6 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 银行间债券 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事后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 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 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 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 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并承担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 ,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 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 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 开立定期存 款账户时, 定期存款账户的户名应与托管账户户名一致, 本着便于委托资产的安 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原则,存款行应尽量选择托管账户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对于跨行定期存款投资, 管理人必须和存款机构签订定期存款协议, 约定双方的 权利和义务, 该协议作为划款指令 附件。 该协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意思表示的条 款: “存 款证实 书不得 被质押, 并不得 用于转 让和背书 ;本息 到期归 还或提前支 取的所有 款项必 须划至 托管专户 (明确 户名、 开户行、 账号等 ) ,不 得划入其他 任何账户 ” 。并 依照本 协议交接 原则对 存单交 接流程予 以明确 。如定 期存款协议 中未体现前述条款的意思表示, 托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对于 跨行存款, 管理人需提前与托管人就定期存款协议及存单交接流程进行沟通。 除 非存款协议中规定存款证实书由存款行保管或存款协议作为存款支取的依据, 存 单交接原则上采用存款行上门服务的方式。 特殊情况下, 采 用基金管理人交接存 单的方式。 在取得存款证实书后, 托管人保管证实书正本。 托管人对投资后处于 托管人实际控制之外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跨行定期存款账户的预留印鉴为托 管人托管业务专用章与托管业务授权人名章。 (六) 基金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约定。 基金管理人应根 据本协议的规定与基金托管人签订投资中期票据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基金管理人托 管协议 7 在投资中期票据的过程中, 必须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限制性约定进行投资。 在 投资过程中, 基金托管人将严格按照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对相关业务进行监督和审 核。 (七)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八)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 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 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 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 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 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 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 (十一)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托 管协议 8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 管协议 9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以及投资所 需的其他专用账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 金法》 、基金 合同、本 托管协 议及其 他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 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 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 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 管协议 10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证 券账户 以及投 资所需 的其他专用账户; 4.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分别 设置账户 ,确保 基金财 产的完 整与独立; 5.基金 托管人 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协议 的约定 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对于 因为基 金投资 产生的应 收资产 ,应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与有关 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 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追偿行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 7.除依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外,基 金托管人 不得委 托第三 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 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托管专户, 同时 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 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 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未能达到基 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的约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托 管协议 11 (三)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 托管人 以基金 的名义在 其营业 机构开 设基金托 管专户 ,保管 基金的 银行存款。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 支 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资金账户开户名称为:南方卓利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资金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营业部 2.基金 托管专 户的开 立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基金 业务的 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 托管专 户的开 立和管理 应符合 有关法 律法规以 及银行 业监督 管理机 构的其他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 托管人 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圳 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本基 金业务 的需要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 证券账 户的开 立和证券 账户卡 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基金 托管人 以基金 托管人的 名义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 司开立 结算备付金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 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交收价差资金等 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若中 国证监 会或其 他监管机 构在本 托管协 议订立日 之后允 许基金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 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银行间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根据中国人民托 管协议 12 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 管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基金托管人保管协议正本, 基金管理人保存协议副本。 (六) 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签订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 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账 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 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 银行间 市场清 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 银 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 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及基金托管人委托保管的机构以外机构实际有效 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 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 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将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 30 个工作 日内将 正本 送达基金 托管人 处。重 大合同的 保管期 限为基 金合同终止 后15 年。 对于无法 取得 二份以 上正本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与 合同原托 管协议 13 件核对一致的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托 管协议 14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 托管人 在收到 授权文件 原件并 经基金 管理人电 话确认 后,授 权文件 即生效。 如果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权文件 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前述时间, 则以基金托管人收到授权 文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对 授权文 件负有 保密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 包括赎 回、分 红付款指 令、回 购到期 付款指令 、与投 资有关 的付款 指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基金 管理人 发给基 金托管人 的指令 应写明 款项事由 、支付 时间、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三)指令的 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深证通或托管网银电子指令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 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 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确认后, 则对于此 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托 管协议 15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 出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基金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以电话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确认。 如果银行间 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时 间) 。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新指令)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15:0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 保证划账成功。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应于 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 付的 行权金额 及费 用书面 通 知基金托管 人, 基金托管人在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司指定账户。 由于基金管理人原因 导致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能留出足够的划款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 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由于基金托管人原因导致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 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指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 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 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基金托管人不托 管协议 16 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缓或拒绝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并对基金管理 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当至少提前一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同时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 名、 权限、 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与 基 金管理人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 按原约定执行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并 电话确认。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 责任; 基金托管人未执行或未及时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导致基金财产遭 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 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对发送指令人员的授权方式、 指令内容、 指令 发送和确认方式及其他相关事 项应当按照本部分的规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共同确认的方式托 管协议 17 执行。 托 管协议 18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证券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 将被选中证券经营机构提供的 《基金用户交易单位变更申请书》 及时送达 基金托 管人, 确保基金托管人申请接收结算数据。 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 机构交付。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 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 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该等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 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 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 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 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根据《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结算备 付金管理 办法》 ,在每 月前 2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 额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 结算备付金当日, 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调整的情况。 管理人应预留最 低备付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数 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根据《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证券结 算保证金 管理 办 法》 , 在每月 前2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 金限额进行重新核算、 调整。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 最低结算备付金当日, 在资金流量表中反映最低备付金调整的情况。 管理人应预 留最低备付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 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托 管协议 19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 , , 在每月 前2 个营业日内,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结算参与人的结算保证金进 行调整,基金托管人在调整当日,在 资金流量表中反映结算保证金的调整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足够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原因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并确保于交收日 11 点 前完成融资,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基金托管人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 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 确保在 T+1 日上午11:00 前有足够的资金头寸 用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深圳分公司的资金结算。 非担保交收业务的交易告知。 非担保交收业务是指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组织 交易双方 根据业务规则规定或双方约定的结算模式完成交收, 中国结算不作为双 方的共同对手方, 不提供交收担保。 为确保非担保交收业务的正常交收, 投资管 理人务必高度重视此类业务交易告知的重要性, 即于发生国债买断式回购到期购 回、 权证行权、 大宗专 场、 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转让以及部分发行类业务 (股配债、 老股东配售的增发、 公司债场内分销) 以及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 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和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司债、 私募债转让等非担保 交收业务,管理人应于交易当日及时将该交易书面告知托管人并进行电话确认。 其中权证行权的交易和通过上交 所 固 收 平 台 达 成 的 私 募 债 转 让 交 易 告 知 截 止 时 点为申报当日 15:00 ;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达成的公司债、私募债转让交易 告 知 时 间 为 申 报 当 日 15:30 ; 其 余 产 品 非 担 保 交 易 告 知 截 止 时 点 为 交 易 当 日托 管协议 20 17:00 。 通过上交所固定收益证券综合电子平台达成的私募债券转让, 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证券交易所发送的转让成交结果办理实时逐笔全额结 算(RTGS )。RTGS 的最终交收时点为 T 日的 15:30 分,为保证RTGS 交易成功, 管理人应于交易T 日的 15:00 之前,将买入私募债券的指令传真至托管人。 通过深圳综合协议平台的公 司债、 私募债, 结算 方式为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最终交收时点为T 日 16:00, 因此管理人应于 T 日15:30 分之前向托管人发送非 担保交收债券的买入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托 管专户或资金交收账户 (除 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 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 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但应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 理时间 (该必需的时间不长于正常情况下基金托管人日常处理该指令所用的平均 时间) 。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若由于结算机构的交收规则发生变化,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新的 交收规则作出相应变动,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为完成交收提供必要的帮 助。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基 金管理人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托 管协议 21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 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 份额申 购、赎 回的确认 、清算 由基金 管理人或 其委托 的登记 机构负 责。 2.基金 管理人 应将每 个开放日 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 金的数 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的登记机构在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完整。 4.基金 管理人 或其委 托登记机 构应通 过与基 金托管人 建立的 数据传 输系统 发送有关 数据( 包括电 子数据和 盖章生 效的纸 制清算汇 总表) ,如因 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6.对于 基金申 购过程 中产生的 应收款 ,应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与有关 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应收款没有到达基金资金账户的, 基金 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 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必要的 协助与配合。 7.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 应按时拨付;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8.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托 管协议 22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 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管理人开立的 “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 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个开放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 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托管网银查询申购款到账情况,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申购款是否到账, 并对申购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于交收日上午 9:00 前将划款指令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管理 人的 划款指 令 将托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 交收日 12:00 之前 划 往基金清算 账户, 基金管理人可通过托管网银查询托管账户资金变动情况, 基金托管人与基 金管理人对赎回资金进行账务处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如基金托管专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 按时拨付; 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付, 基 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的, 基金托管人不 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在本 基金与 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它 基金开 展转换业 务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 托管人 将根据 基金管理 人传送 的基金 转换数据 进行账 务处理 ,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本基 金开展 基金转 换业务应 按相关 法律法 规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约 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 管理人 确定分 红方案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双方核 定后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 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对 基金分 红进行 账务处理 并核对 后,基 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 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托 管协议 23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 关于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应当按照本部分的约定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方式执行。 托 管协议 24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计算 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基金份额总数后的数值。 本基金不同类别基金份额 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公式 为: 计 算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净值 = 计 算日该类 基金份 额基金 资产净 值 / 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的总份额。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 告。 2.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 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根据 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资 产净值 计算和 基金会计 核算的 义务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债券 、 国债期货合约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他投资等 资产及负债 。 2.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 所上市 实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 选 取估值 日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对应的估值净价估 值,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 托 管协议 25 2)交易 所上市 不存在 活跃市场 的有价 证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公允 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债 券,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对 全国银 行间市 场上不含 权的固 定收益 品种,按 照第三 方估值 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上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 值净价或推荐估值净价估值。 对于 含投资人回售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回售登记截止日 (含当日) 后未行使回售权的 按照长待偿期所对应的价格进行估值。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 在发行利率与二级市场利率不存在明显差异, 未上市期 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4 )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5 )中 国金融 期货交 易所上市 的国债 期货合 约,一般 以估值 当日结 算价进 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 用最近交易日 结算价估值。 (6 )当 基金发 生大额 申购或赎 回情形 时,基 金管理人 可以采 用摆动 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7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 原有 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 上 述资产 或负债 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 价值的 方法 估值。 (8 )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管部 门 、自 律规则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 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托 管协议 26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按估值 方法的 第(7 )项进行 估值时 ,所造 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期货交易所 、 期货公司 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某一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4 位)发生估 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 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 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托 管协议 27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则估值错误责 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 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 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 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 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 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 误偏 差达到 该 类基金份 额净 值的 0.2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通报基 金托管人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错误偏 差达到 该类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交易 市场或 期货交 易市场遇 法定节 假日或 因其他托 管协议 28 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 可抗力 或其他 情形致使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当前 一估值 日基金 资产净值 50%以 上的资 产出现无 可参考 的活跃 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 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的 ,基金应当暂停估值 ;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独立地 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 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 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 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 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 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 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 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 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 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托 管协议 29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托 管协议 30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 多为 12 次, 每份基金份额每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每份基金 份额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再投 资,投 资 人可 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同一类别的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人 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 益分配 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即基 金收益 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 、 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 C 类基金份额 收 取销售 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 的每 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托 管协议 31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或 裁定、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 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 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投资于国债期货、 资产支持证券、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的信息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 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 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为宗旨, 诚实信用, 严 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托 管协议 3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指 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 期货交 易市场 遇法定节 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时; (2 )因 不可抗 力或其 他情形致 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 )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4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程序 按有关规定须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 的信息 文本, 存放在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处,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托 管协议 33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管理 费按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 值的 0.3%年费率 计提 。基金 管 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E×0.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 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托 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1% 年费率计 提。 基金托 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 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托管费收入帐户 户





名:基金托管费收入 账





号:10010117380000001


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系统支付号 303100000006) (三) 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4% 。 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 ×0.4%÷当年天数 托 管协议 34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于次月前 5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基金管理人的资金清算账户。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 休假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四)证券、期货交易或结算费用、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银行费用、证券、 期货账户开户费用及银行间账户维护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 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 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 的规定, 列入 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 信息披 露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得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 金费用。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托 管协议 35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由 基金登记 机构根 据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编 制和保 管.基金管 理人应定期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托管人得到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持有人名册后与基金管理人分别进行保管。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 电子或文档 的形式,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人因编制基金定期报告等合理原因要求基金管理人提供相关资料 时, 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 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 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托 管协议 36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 管理人 签署重 大合同文 本后, 应及时 将合同文 本正本 送达基 金托管 人处。 2.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将与本基 金账务 处理、 资金划拨 等有关 的合同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发生 变更, 未变更 的一方有 义务协 助变更 后的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 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 以上,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托 管协议 37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任 基金管 理人的决 议须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妥 善保管 基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托 管协议 38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 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任 基金管 理人或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 案: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决 议须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5 )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托 管协议 39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3、原基 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后, 新任基 金托管 人或临时 基金托 管人接 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 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 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 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托 管协议 40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 利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 金份额,但是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托 管协议 41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律、 行政法规和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的,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相关 限制。 托 管协议 42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 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 管理人 解散、 依法被撤 销、破 产或由 其他基金 管理人 接管基 金管理 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 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具 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 基金财 产清算 过程中,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各 自履行 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各类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负责基 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托 管协议 43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在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发 生 时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的 比例确定剩余财产在各类基金份额中的分配比例, 并在各类基金份额可分配的剩 余财产范围内按 各份额类别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 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托 管协议 44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履行本托管协议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基金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 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 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三)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应就损失进行赔偿, 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利及义务代表基 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约定 的投资 原则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 造成的损 失等; 4. 基金 托管人 存放或 存管在基 金托管 人以外 机构的基 金资产 ,或交 由证券 公司、 期货公司等其他机构负责清算交收的基金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期货保证金 账户内的资金、 期货合 约等) 及其收益, 由于 该机构欺诈、 故意、 疏 忽、 过失或 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 (四) 一方当事人违约, 另一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 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 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托管 协议。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因履行本托管协议而被起诉, 另一方应提供合 理的必要支持。 (六)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托 管协议 45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 赔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托 管协议 46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而产 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或本协议有关 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 定, 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托 管协议 47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协议当 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 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备存二份, 上报中国证监 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托 管协议 48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托管协议有明确定义外,本托管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托 管协议 49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或签章,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为 《南方卓利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 无 正文) 基金管理人:南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