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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安弘3个月定开债券发起式(005388)

兴业安弘3个月定开债券发起式: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兴业安弘3 个月定期开放债券型发 起式
证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兴业 基金 管理有 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银行 股份有 限公司 
 
 
 
 
 
 
 
二○一七 年十一 月


2 鉴于 兴业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是一 家依照中国 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公 司,按照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金管理 人的 资格和能力 ; 鉴于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 一家依照 中国法律 合法 成立并有效 存续的银 行, 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 备担任基 金托管人 的资格和 能力 ; 鉴于兴业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拟 担任兴业 安弘3 个月 定 期开放债券 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 基 金的基金管 理人, 中国银 行股份有 限公司拟 担任兴业 安弘 3 个月 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 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的 基金托管 人; 为明确兴业 安弘3 个月 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 起式证券 投 资基金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 之间的权利 义务关系 ,特制订 本协议。 一、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基金 管理人( 或简称“ 管理人” ) 名称:


兴业 基金管 理有限公 司 住所:


福 建省福州 市鼓楼区 五四路 137 号信和 广场25 楼 法定代表人:


卓新 章 成立时间:


2013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 关:


中 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 批准设立文 号:


中 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3]288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7 亿元人民币 经营范围: 基 金募集 、基 金销售 、资产 管理 、特定 资产管 理以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基金 托管人( 或简称“ 托管人” ) 名称:


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 司


3 住所:


北京市西城 区复兴门 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 务批准文 号:中国 证监会证 监基字【1998 】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贰仟 柒佰玖拾 壹亿肆仟 柒佰贰拾 贰万叁仟 壹佰 玖拾伍元整 经营范围: 吸 收人 民币存 款;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期 贷款 ;办理结 算; 办理票 据 贴 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 理发行 、代 理兑付 、承 销政府债 券; 买卖政 府 债 券 ;从 事同业 拆借 ;提 供信用 证服 务及担 保; 代理收付 款项 及代理 保 险 业 务; 提供保 险箱 服务 ;外汇 存款 ;外汇 贷款 ;外汇汇 款; 外汇兑 换 ; 国 际结 算;同 业外 汇拆 借;外 汇票 据的承 兑和 贴现;外 汇借 款;外 汇 担 保 ;结 汇、售 汇; 发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以 外的 外币有价 证券 ;买卖 和 代 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营外 汇买 卖;代客 外汇 买卖; 外 汇 信 用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用 卡的 发行及 付款 ;资信调 查、 咨询、 见 证 业 务; 组织或 参加 银团 贷款; 国际 贵金属 买卖 ;海外分 支机 构经营 与 当 地 法律 许可的 一切 银行 业务; 在港 澳地区 的分 行依据当 地法 令可发 行 或 参与代理发 行当地货 币;经中 国人民银 行批准的 其他 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协议的 依据、目 的、原则和 解释 (一)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 券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证券 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 基金信息 披露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 披露办法 》 ” ) 、 《公 开募集开 放式证券 投 资基金流动 性风险管 理规定》 ( 以下简 称“ 《流动性 规定》 ” ) 及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与《 兴业 安弘 3 个 月定期开 放债券型 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 简 称“ 《基 金合同》 ” )订立 。 (二)目的


4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兴业安弘 3 个月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托 管人和兴业安弘 3 个月定期 开放债券型 发起式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管 理人之间在 基金财产的 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等 相关事宜 中的权利 、 义务及 职责,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 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本着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的 原则,经协 商一致, 签订本协 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 有所指, 本协议的 所有术语 与《基金 合同 》的相应术 语具有相 同含义。 三、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 托管人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基 金 管理 人的下列 投资运作 进行监督 : 1、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 、投资对 象进行监 督。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的 金融工具 , 包 括国债、 央行 票据、 金 融债、 地 方 政府债、 企业 债、 公司债、 短期融 资券、 中期 票据、 资产支持证 券、 次级债 券、 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 债券 回购、 银 行存款、 同业存单、 货币市场 工具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 金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证 监会相关 规定 。 本基金不参 与股票或 权证的投 资。 如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构以后允 许基金投 资其他品 种,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 投资范围 ,并可依 据届时有 效的法律 法规 适时合理地 调整投资 范围。 基金的投资 组合比例 为: 本 基金投资 于债券资 产的比 例不低于基 金资产的80%; 但应开 放期流动性 需要,为 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每个 开放期开始前 10 个工作 日至开放 期结 束后 10 个工作 日内,基 金投资不 受前述比 例限制。 开放期内, 基金持有 现金或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 的 5%, 在封 闭期内,本 基金不受 上述 5%的 限制。 基金管理人 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 的变化, 对 各投资品 种 的具体范围 予以更新 和调整, 并 及 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 基金托管 人根据上 述投资范 围对 基金的投资 进行监督 。 2、对基金 投 资组合限 制进行监 督; (1)本基金投资 于债券资产 的比例不低 于基金资产 的 80%;但应开 放期流动性 需要, 5 为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每个 开放期开 始前 10 个 工作日至开 放期结束 后 10 个工 作日内 不受前述比 例限制; (2)开放期内, 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 值 5%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不 受上述 5%的限制 。其中 ,现金类资产不 包括结算备 付金、存出 保证金、应 收申购款 等; (3)本基金 持有一家 公司发行 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 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10% ; (4) 本基 金在封闭 运作期间 , 基金 的总资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资产 的 200% ; 在开放 期内, 基金的总资 产不得超 过基金净 资产的 140%; (5)本基金进入 全国银行间 同业市场进 行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40% ,在全 国银行 间同业市 场中的债 券回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 展期; (6)本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 类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10%; (7)本基金 持有的全 部资产支 持证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8)本基金持有 的同一(指同 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 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 证券规模的10 %; (9)开放期内, 本基金主动 投资于流动 性受限资产 的市值合计不得 超过本基金 资产净 值的15% 。 因证券 市场波动 、 基金 规模变动 等基金管 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 基金不符 合前述所 规定比例限 制的,基 金管理人 不得主动 新增流动 性受 限资产的投 资; (10) 开放期 内, 本基金 与私募类 证券资管 产品及中 国证监会认 定的其他 主体为交 易对 手开展逆回 购交易的 ,可接受 质押品的 资质要求 应当 与基金合同 约定的投 资范围保 持一致; (11) 本 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级 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 持有资 产 支持 证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以 全部卖出 ; (12) 本基金 投资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的剩 余期限, 不 得超过自投 资之日起 至当期封 闭期 结束之日的 时间长度 ; (13)本基 金投资中 小企业私 募债券的 合计市值 比例 不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14)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投资比例 限制。 除上述 (2)、 (9) 、( 10)、( 11) 项另有约 定或者法 律 法规另行规定的 外, 因 证券市场 波 6 动、 证券发行 人合并、 基 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 外的因素致 使基金投 资比例不 符合上述 规定投资比 例的,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10 个 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 形除外。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金的投资组合 比例符合基 金合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 间内, 本 基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略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对基 金的投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 本基金, 基金 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 程 序后,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 关限制或 以变更后 的规 定为准。 (二) 基金托 管人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及 《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算、 基金份 额净值计 算、 应收 资金到账 、 基金费 用 开支及收入 确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表 现数 据等进行复核 。 (三) 基金托 管人在上 述第 (一 ) 、 (二) 款 的监督和 核查中发现 基金管理 人违反上述 约 定, 应及时提示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收 到提示后 应及时核对 确认并以 书面形式 对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 函并改正。在 限期内, 基金 托管人有 权随 时对提示事 项进行复 查。 基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管人 提示的违 规事项未 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 ,基 金托管人应 及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四) 基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指 令违反法 律法规、 本协议 的规定, 应当 拒绝 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 人, 并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及时向中国 证监会报 告。 基金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已 经生效的 指令违反 法律 法规、 本协议 规定的, 应 当及时提示 基 金管理人, 并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及时 向中国证 监会 报告。 (五) 基金管理 人应积极 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 管人的监 督和核查, 包括 但不限于: 在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托管 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 义 进行解释或 举证, 提供 相关数据 资料和 制度等。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 核查 1、在本协议的有 效期内,在 不违反公平 、合理原则 以及不妨碍基金 托管人遵守 相关法 律法规及其 行业监管 要求的基 础上, 基金管 理人有权 对基金托管 人履行本 协议的情 况进行必 要的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安全 保 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户 、 复 核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 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 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关信息 披露和监 督基 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7 2、基金管理人发 现基金托管 人擅自挪用 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 行分账管理 、无正 当理由未执 行或延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 泄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本协 议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 知基金托管 人限期纠 正, 基金托管 人收 到通知后应 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 形式对基 金管理人 发出 回函。 在限期 内, 基金管 理人有权 随时 对通知事项 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 正。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 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 事项未能 在限期内纠 正的,基 金管理人 应依照法 律法规的 规定 报告中国证 监会。 3、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配合基 金管理人的 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 核查托管 财产的完 整性和真 实性,在 规定 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 五、基金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 财产保管 的原则 1、基金财产 应独立于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 的固 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 管基金 财产, 未经 基金管理 人 的合法合规 指令或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另 有规定, 不得自行 运用、处 分、 分配基金的 任何财产 。 3、基金托管 人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的 资金账 户和 证券账户等 投资所需 账户。 4、基金托管 人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 分别设 置账 户,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独 立。 5、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按照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 未经基金管 理人的正 当指令, 不得自行 运用、处 分、 分配基金的 任何资产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外 , 基金托 管人 不得委托第 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二)基金 合同生效 前募集资 金的验资 和入账 1、 基金 募集期满 或基金管理人 宣布 停止募集 时, 募 集 的基金份额 总额、 基金募集 金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人数 符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规定的, 由 基金管理 人在法定 期限 内聘请具有 从事相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 进行验资, 并 出具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应由 参加验资 的 2 名以 上(含 2 名)中国 注册 会计师签字 方为有效 。 2、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 的全部资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金开立的 基 金银行账户 中,并确 保划入的 资金与验 资确认金 额相 一致。 (三)基金 的银行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8 1、基金托管 人应负责 本基金的 银行账户 的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设 本基金的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 金 托管人保管 和使用。 本 基金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动, 包 括但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额 、 支付 基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均需 通过本基 金的银行 账户 进行。 3、本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假借本 基金的名 义开立其 他任何银 行账 户; 亦不得使用 本基金的 银行账户 进行 本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 动。 4、基金银行 账户的管 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 的有关 规定 。 (四)基金 进行定期 存款投资 的账户开 设和管理 基金管理人 以基金名 义在基金 托管人认 可的存款 银行 的指定营业 网点开立 存款账户 , 基 金托管人负 责该账户 银行预留 印鉴的保 管和使用。 在 上述账户开 立和账户 相关信息 变更过程 中,基金管 理人应提 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 供开户或 账户 变更所需的 相关资料 。 (五)基金 证券账户 、结算备 付金账户 及其他投 资账户 的开设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代表本基金,以 基金托管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开设 证券账户 。 2、本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不 得出借 或 转让本基 金的证券 账户, 亦不得 使用本基金 的证券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 以外的活动 。 3、 基金托管 人以自身 法人名 义在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开立结算 备付金账 户, 用 于办 理基金 托管人 所托 管的包 括本基 金在 内的全 部基 金在 证券交 易所进 行证 券投资 所涉 及的资金结 算业务。 结算备付 金的收取 按照中国 证券 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的规定 执行。 4、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本基 金被允许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及 相 关账户的开 设、使用 的,若无 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照 并遵守上 述关于账 户开设、 使用的规定 。 (六)债券 托管专户 的开设和 管理 基金合同生 效后, 基 金管理人 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 申请 并取得进入 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 借市 场的交易资 格, 并代表 基金进行 交易; 基金 托管人负 责以基金的 名义在中 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和银行间 市场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开 设银 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托 管账户, 并代 表基 9 金进行银行 间债券市 场债券和 资金的清 算。 在上述 手 续办理完毕 之后, 由基 金托管人 负责向 中国人民银 行报备。 (七)基金 财产投资 的有关有 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 资的实物 证券、银 行定期存 款存单等 有价 凭证由基金 托管人负 责妥善保 管。 基金托管人 对其以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制 的有价凭 证不 承担责任。 (八)与基 金财产有 关的重大 合同及有 关凭证的保管 基金托管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 署的 与基 金有 关的 重大 合同 及 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 人代表基 金签署有 关重大合 同后 应在收到合 同正本后 30 日内将一 份正 本的原件提 交给基金 托管人 。 除 本协议另 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 在代表基 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 时应保证 基金一方 持有两份 以上的正 本, 以便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至少各持 有一份正本 的原件。 重大合同 由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 管人按规定 各自保管 至少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 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 令包括电 子指令和 纸质指令 。 电子指令包 括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电子指 令 (采用 深证 通金融数据 交换平台 发送的电 子指 令、采用 SWIFT 电子报 文发送的 电子指令 、通过中 国 银行托管网 银发送的 电子指令) 、自动 产生的电子 指令 (基金托 管人的全 球托管系 统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授权通过 预先设定 的业务规 则自动产生的电 子指令) 。电 子指令一经 发出即被视 为合法有效指令 ,传真纸质 指令作为应 急 方式 备用。 基金管 理人 通过深 证通金 融数 据交换 平台 发送 的电子 指令,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USER ID 和APP ID 唯一 识别基 金管理人 身份,基 金管 理人应妥善 保管 USER ID 和 APP ID, 基金托管人 身份识别 后对于执 行该电子 指令造成 的任 何损失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责任 。 (一)基金 管理人对 纸质指令 发送人员 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知” ) ,载明基 金 管理人有权发送 指令的人员 名单(以下 称“指令发 送 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 围。基金 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指 令发送人 员的人名 印鉴 的预留印鉴 样本和签 字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 授权通知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签字 人签署, 若由授 权签字人 签署, 还应附 上法定代 表人 的授权书。 基金 托管人在 收到授权 通知 后以电话确认。


10 3、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 通知及其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指令 发 送人员及相 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 任何人披 露、泄露 。 (二)指令 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 管理人在 运作基金 财产时, 向基金托 管人 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投资 指令。 相关 登记结算公 司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的结算 通知视为 基金 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 发出的指 令。 (三)指令 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 1、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指令 发送人员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真的方式或其 他 双方确认的 方式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 对于 指令发送 人 员发出的指 令, 基金管 理人不得 否认其 效力。 但如果 基金管理 人已经撤 销或更改 对指令发 送 人员的授权, 并且基金 托管人已 收到该 通知, 则对于此 后该指令 发送人员 无权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 送的指令, 基 金管理人 不承 担责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基 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 经营权限 和交易权 限内, 并依据 相关业务 规则发送指 令。 指令发出 后,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电 话通知基 金托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受指令时,应对 指令的要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授权通知相符 等 进行表面真 实性的检 查, 对合法合 规的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不得不合理 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 同业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经有权人员签字并 加 盖印章后及 时传真给 基金托管 人。 5、 基金管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 应为基 金托管人 执行指 令留出执行 指令时所 必需的时 间。 指令传输不 及时未能 留出足够 的执行时 间, 致使指令 未能及时执 行所造成 的损失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四)基金 管理人发 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 和处理程 序 基金管理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情 形主要包 括: 指 令要素 错误、 无 投资行为 的指令 、 预留 印 鉴错误等情 形。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错误 时, 有权 拒绝 执行, 并及时 通知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对基金管理 人更正并 重新发送 后的指令 经基金托 管人 核对确认后 方能执行 。 (五)基金 托管人依 照法律法 规暂缓、 拒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11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的 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 约定 , 应当 不予 执行, 并及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要 求其变更 或撤销相 关 指令, 若基金 管理人在 基金托管 人发出 上述通知后 仍未变更 或撤销相 关指令, 基金托管 人应 当拒绝执行 ,并向中 国证监会 报告。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下达 指令时, 应确保基 金的 银行存款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余 额, 确保基金的 证券账户 有足够的 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 的 指令, 以及超 过证券账 户证券余 额的指 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 执行, 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由此造成 的损失,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六)基金 托管人未 按照基金 管理人指 令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管人 因未正确 执行基金 管理人合 法合规的 指令 , 致使本基 金的利益 受到损害 , 基 金托管人应 承担相应 的责任。 除 此之外, 基 金托管人 对执行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 指令对基 金造成的损 失不承担 任何责任 。 (七)被授 权人员及 授权权限 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 若对授权 通知的内 容进行修 改(包括 但不 限于指令发 送人员的 名单的修 改, 及/或权限的 修改) , 应 当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通知 基 金托管人; 修 改授权通 知的文件 应由基 金管理人加 盖公章并 由法定代 表人或其 授权签字 人 签 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签 署, 还应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基金 管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修改 应当 以加 密传真 的形式 发送 给基金 托管 人, 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收到 变更 通知后应向 基金管理 人电话确 认。 基金 管理人对授 权通知的 内容的修 改自基金 托管人电话确 认 后于通知 载明的生 效时间起 生效。 基 金管理人在 此后3 个 工作日内 将对授权 通知修改 的文 件原件送交 基金托管 人。 七、交易及清算 交收 安排 (一)基金 管理人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金 证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机构 。 1、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标准: (1)资金雄 厚,信誉 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 ,最近一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到有关管理机 关 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严格,具备健 全的内控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作高度保密的 要 求。


12 (4)具备基金运作所需的高效、安 全的通讯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基金进行证券 交 易的需要, 并能为基 金提供全 面的信息 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有固定的研究 机构和专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期、全面地为 基 金提供宏观 经济、 行业 情况、 市 场走向、 股票分析 的 研究报告及 周到的信 息服务, 并 能根据 基金投资的 特定要求 ,提供专 题研究报 告。 2、选择代理 证券买卖 的证券经 营机构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 根据以上 标准进行 考察后确 定证券经 营机 构的选择。 基金管理 人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营机 构签订委 托协议, 并 按照法律 法规的规 定 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基 金管理人 应将委 托协议(或 交易单元 租用协议 )的原件 及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3、相关信息 的通知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金 托管人基 金专 用交易单元 的号码、 券商名称 、 佣 金费率等基 金基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其中席位 租用 应至少在首 次进行交 易的 10 个工 作日 前通知基金 托管人, 交易单元 退租应在 次日内通 知到 基金托管人 。 (二) 基金 清算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 场内、场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根 据相关登记 结算公司 的结算规 则办理。 2、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 因导致基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等情形的,由 责 任方承担相 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 人同意在 发生以上 情 形时, 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有关规定 办理。 3、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原 因导致基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责任方应对 由 此给基金财 产造成的 损失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4、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 在交收日 (T+1 日)10:00 前 基金银行账 户有足够 的资金用 于交 易所的证券 交易资金 清算, 如基金 的 资金头寸 不足则 基金托管人 应按照中 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 的有关规 定办理。 5、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 执行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基金银行账 户 或资金交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资 金。 基金的 资金头寸 不 足时, 基金托 管人有权 拒绝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 指令, 由此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 人负 责赔偿。 基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指 令时 应充分考虑 基金托管 人的划款 处理时间。 对于要求 当 天到帐的指 令, 应在当 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 天某一时 点到账, 则指令需 提前 2 个 工作 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 款条件已 经具备。 13 对于新股申 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 务, 基金管 理人应在 网 下申购缴款 日(T 日) 的前一日 下班前将 新股申购指 令发送给 托管人, 指令发送 时间最迟 不应 晚于 T 日上 午 10:00 时。 对于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实 行 T+0 非 担保 交收的业务 , 基金管 理人应在 交易 日14:00 将 划款指令 发送至托 管人。 因基金管理 人指令传 输不及时 , 致使资 金未能及 时划 入中登公司 所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包 括赔偿在 深圳市场 引起其他 托管客户 交 易失败、 赔偿 因占用中 登深圳公 司最低 备付金带来 的利息损 失。 在基金 资金头寸 充足的情 况 下,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符 合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的 指令不得 不合理拖 延或 拒绝执行。 (三)资金 、证券账 目和交易 记录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对 本基金的 资金、证 券账 目及交易记 录进行核 对。 (四)申购 、赎回 和 基金转换 的资金清 算 1、T 日,投 资者进行 基金申购 、赎回和 转换申请 ,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分别计 算 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 核对;基 金管理人将 双方盖章 确认的或基金 管理人决 定采用的 基金 份额净值以 基金份额 净值公告 的形式传 真至相关 信息 披露媒介。 2、T+1 日, 登记 机构根据T 日基金 份额净值 计算申 购份额、 赎回金 额及转换 份额, 更 新基金份额持 有人数据 库;并将 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 转换数据向基 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传送。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根据确 认数据进 行账 务处理。 3、基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清算 账户”间 实行 4、基金托管 账户与“ 基金清算 账户”间 的资金清 算 遵循“净额清 算、净额 交收”的 原 则,即按照托 管账户当日 应收资 金(包括申 购资金及 基金转换转入 款)与托 管账户应 付额 (含赎回资金 、赎回费 、基金转 换转出款及 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 净应收额 或净 应付额,以此 确定资金 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 收额时,基金 管理人负 责将托管 账户 净应收额在 交收日 15:00 前 从“基金 清算账户 ”划 到基金托管 账户;当 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 付额时,基金 托管行 按管理人 的划款指 令将托管 账户 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 12:00 前 划到“基 金清算账户” 。 5、基金管理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托 管账户净应 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金托管账户, 由 此产生的责 任应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基 金托管人 未能 按上款约定 将托管账 户净应付 额全额、 及时汇至“基金 清算账户” , 由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 不可抗力或 基金托管人 无过错的情 况除外) 。


14 6、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 购、赎回、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 管 人。 基金管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放 式 基金的数据 真实性负 责。 基金托 管人应 及时查收申 购资金的 到账情况 并根据基 金管理人 指令 及时划付赎 回款项。 八、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 资产净值 的计算和 复核 1、基金资产 净值是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去 负债后 的价 值。 基金份额净 值是按照 每个工作 日闭市后 , 基 金资产净 值除以当日 基金份额 的余额数 量计 算,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 后第 5 位 四舍五 入。 2、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 日 对基金财产 估值。估值 原则应符合《基 金合同》 、 《证 券投 资基金会计 核算业务 指引》 及其 他法律法 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 基金资产 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由基金管 理人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人复 核 。 基金管理人 应于每个 工作日结 束后计 算得出当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并 在盖章后 以双方约 定的 方式发送 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 托管人 应对净值计 算结果进 行复核, 并 以双方约 定的方式 将 复核结果传 送给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 布。月末 、年中和 年末估值 复核与基 金会 计账目的核 对同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规定的估 值方法不 能客观反映 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 时, 基金管理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并与基金 托管人商 定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4、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 值违反《 基 金合同》订明 的估值方 法、程序 以 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时, 双方应及 时进行协 商和 纠正。 5、当基金资产的 估值导致基 金份额净值 小数点后四 位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估值错误。 当 基金份额 净值出现 错误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立即 予以纠正, 并 采取合理 的措 施防止损失 进一步扩 大; 当 计价错误 达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25%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报中 国 证监会备案;当 计价错误达 到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的同时并 及时进行 公告。如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对 前述内容另 有规定的 ,按其规 定处理。 6、由于基金 管理人对 外公布的 任何基金 净值数据 错 误,导致基金 财产或基 金份额持 有 人的实际损失 ,基金管 理人应对 此承担责任 。若基金 托管人计算的 净值数据 正确,则 基金 托管人对该损 失不承担 责任;若 基金托管人 计算的净 值数据也不正 确,则基 金托管人 也应 承担部分未正 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 责任。如果 上述错误 造成了基金财 产或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 15 不当得利,且 基金管理 人及基金 托管人已各 自承担了 赔偿责任,则 基金管理 人应负责 向不 当得利之主体 主张返还 不当得利 。如果返还 金额不足 以弥补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 已承 担的赔偿金 额,则双 方按照各 自赔偿金 额的比例 对返 还金额进行 分配。 7、由于不可 抗力原因 ,或由于 证券交易 所及登记 结 算公司发送的 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 计 政策变更、市 场规则变 更等,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经采 取必要、 适当、合 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 发现错误 的,由此造 成的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 责任。但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 的措施减 轻或消除 由此 造成的影响 。 8、如果基金 托管人的 复核结果 与基金管 理人的计 算 结果存在差异 ,且双方 经协商未 能 达成一致,基 金管理人 可以按照 其对基金份额 净值的 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可以将相关 情况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二)基金 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 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在 《 基金合 同》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方约 定的同一 记账方法 和会 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 地设置、 登记和保管 基金的全 套账册,对双 方各自的 账册定期 进行 核对,互相监 督,以保 证基金财 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 会计处理方法 存在分歧 ,应以基 金管 理人的处理 方法为准 。 2、会计数据 和财务指 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定 期就会计 数据和财 务指 标进行核对。 如发现存 在不符, 双 方应及时查 明原因并 纠正。 3、基金财务 报表和定期 报告的 编制和复 核 基金财务报 表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每月分 别独 立编制。 月度 报表的编 制, 应于每 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 内完成; 招募说明 书在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每六个月 更新并公 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 届满后 45 日 内公告。 季度报告 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编制完 成及复核; 半年 度报告在 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及 复核; 年度报 告在每个 计年 度结束之日 起90 日内 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两个月的, 基金 管理人可 以不编制 当期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 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 在月度报 表完成当 日, 将报表 盖章后提 供 给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在 收到后应 3 个工作 日内进行 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在季度 16 报告完成当 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 5 个 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半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 将有 关报告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 后 10 个工作 日内完成 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基金 管理人在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 供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托管 人应在收 到后 15 个 工作日 内完成复 核 , 并将 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 上述文件往 来均以加 密传真的方式 或双方商 定的其他 方式 进行。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 程中, 发现 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 符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共 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 双方认可的 账务处理 方式为准;若 双方无法 达成一致 以基 金管理人的账 务处理为 准。核对 无误后,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管理人 提供的报 告上加盖 托管 业务部门公章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 业务部门公 章的复核 意见书,双方 各自留存 一份。如 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于应 当发布公告 之日之前 就相关报表达 成一致, 基金管理 人有 权按照其编 制的报表 对外发布 公告,基 金托管人 有权 就相关情况 报证监会 备案。 九、基金收益分 配 (一)基金 收益分配 的依据 1、基金收益 分配是指 将基金期 末可供分 配利润根 据 持有基金份额 的数量按 比例向基 金 份额持有人进 行分配。 期末可供 分配利润采 用期末资 产负债表中未 分配利润 与未分配 利润 中已实现部 分的孰低数。 2、收益分配 应该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定。 (二)基金 收益分配 的时间和 程序 1、基金收益 分配方案 由基金管 理人根据 《基金 合同 》的相关规 定制定。 2、基金管理 人应于收 益分配日 之前将其 制定的收 益 分配方案提交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应于 收到收益 分配方案 后完成对收 益分配方 案的复核,并 将复核意 见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复核 通过后 基金管理 人应当将收 益分配方 案报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管理人主 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 构备案,并 及时公告 ;如果基金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 不能 于收益分配日 之前就收 益分配方 案达成一致 ,基金托 管人有义务将 收益分配 方案及相 关情 况的说明提交 中国证监 会备案并 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在上述文 件 提交完毕 之日起基 金管 理人有权利对 外公告其 拟订的收 益分配方案 ,且基金 托管人有义务 协助基金 管理人实 施该 收益分配方 案,但有 证据证明 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 规及 《基金合同 》的除外 。


17 3、基金收益 分配可采 用现金红 利的方式 ,或者将 现 金红利自动转 为基金份 额进行再 投 资的方式(下 称“再投资 方式” ) ,投资者可以选择 两 种方式中的一 种;如果投 资者没有明 示选择,则 视为选择 现金红利 的方式处 理。 4、基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收益分 配方案和 提 供的现金红利 金额的数 据,在红 利 发放日将分红 资金划 入 基金管理 人指定账户 。如果投 资者选择转购 基金份额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则应当 进行红利 再投资的 账务处理 。 十、基金信息披 露 (一)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除为履行 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必 要 之外, 不得为其 他目的使 用、 利用其所 知悉的基 金的 信息, 并且应当 将基金的 信息限制 在为 履行前述义 务而需要 了解该信 息的职员 范围之内。 但 是, 如下情况 不应视为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 反保密义 务: 1、非因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原因 导致保 密信 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等监管 机 构的命令、 决定所做 出的信息 披露或公 开。 (二)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披露 程序 1、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 根据相 关法律法 规、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 自承担相 应的 信息披露职 责。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负有积 极配 合、 互相督促 、 彼此监 督, 保证 其履行 按照法定方 式和时限 披露的义 务。 2、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包 括《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 报 告、 基金资产 净值公告 及其他必 要的公告 文件, 由基 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按照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 以公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 必须经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 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 证监会指定媒介 进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可 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 共媒介披 露信息, 但 是其他公 共 媒介不得早 于指定媒介 披露信 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 上披露同 一信息的 内容应当 一致。


18 5、信息文本 的存放与 备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 关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定 期报告等文 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的住所, 并接受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查询 和复制 要求。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应为文 本存放、 基金 份额持有人 查询有关 文件提供 必要的场 所和其他便 利。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保 证文本的 内容与所 公告 的内容完全 一致。 6、对于因不可抗 力等原因导 致基金信息 的暂停或延 迟披露的(如暂 停披露基金 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 理人应及时 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并与基 金托管人协 商采取补救 措施。不可 抗力等情 形消失后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应及时 恢复办理 信息披露 。 (三)基金 托管人报 告 基金托管人 应按 《基金 法》 、 《运 作办法》 、 《信息披 露 办法》 和其他 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于每个上半 年度结束 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在基 金半年度 报告及年 度报告 中分别出具 托管人报 告。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 下,基金 管理费按 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的0.3%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如 下: H=E×0.3% ÷当年天 数 H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 管理费 E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 每日计提,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管理 人向基金 托管人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 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月 前5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 次性支付 给基金管理 人。若遇 法定节假 日、公休 假等,支 付日 期顺延。 在首期支付 基金管理 费前, 基金管 理人应向 托管人出 具正式函件 指定基金 管理费的 收款 账户。 基金管 理人如需 要变更此 账户, 应提 前10个工 作日向托管 人出具书 面的收款 账户变更 通知。 (二)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费


19 在通常情况 下,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 H=E×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 每日计提 , 逐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 按月 支 付, 由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发 送基金托管费划 款指令,基 金托管人复 核后于次月 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 支 取。若遇法 定节假日 、公休日 等,支付 日期顺延 。 (三) 从基 金财产中 列支基金 管理人的 管理费、 基金 托管人的托 管费之外 的其他基 金费 用,应当依 据有关法 律法规、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执行 。 (四) 对于 违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 本协议 及其 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 金费用的 计提 方法、计提 标准、支 付方式等 )的基金 费用,不 得从 任何基金财 产中列支 。 十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内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内容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份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有的 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包括以下 几类: 1、基金募集 期结束时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基金权益 登记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3、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登记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4、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 (二)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 度最后一 个交易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 , 基金管理 人应在每 半年度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定期向 基金托管 人提供 。 对于基 金募集 期结束时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登 记日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基金 管理人应 在相关的 名册生成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 。


20 (三)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 保管 基金托管人 应妥善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如 基金 托管人无法 妥善保存 持有人名 册,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向 中国证监 会报告, 并 代为履行 保 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 册的职责。 基金托 管人应对基 金管理人 由此产生 的保管费 给予补偿 。 十三、基金有关 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基金 管理人应 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 业务活动 的记 录、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 存基金托管 业务活动的 记录、账册 、 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保存 期限为 15 年。 (二)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本 协议第十 条的 约定对各自 保存的文 件和档案 履行 保密义务。 十四、基金托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的更 换


(一) 基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资料, 并 与新任基 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 管理人 及 时办理基 金管理业 务的移交 手续 。 基金托管人 应给予积 极配合, 并 与新 任基金管理 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 金资产总 值和 净值。 (二) 基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后, 仍应妥 善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资 料, 并与新任 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 金托管人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 续。 基金管理 人应 给予积极配 合,并与 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 临时基金 托管 人核对基金 资产总值 和净值。 (三)其他 事宜见 《 基金合同 》的相关 约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金 法》第二 十条、第 三十八条禁止的 行为 。 (二) 《基金 法》第七 十三条禁 止的投资 或活动 。 (三)除根据基 金管理人的 指令或《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托管 人不得 动用或处分 基金财产 。


21 (四)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高级 管理人员 和其 他从业人员 不得相互 兼职。 (五)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托管协议 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 协议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 当事人经 协商一致 , 可以 对协议进 行变更 。 变更后 的新协议 , 其 内容不得 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 有任何冲 突。变更 后的新协 议应 当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托管 协议的终 止 发生以下情 况,本托 管协议应当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本基金更 换基金托 管人; 3、本基金更 换基金管 理人; 4、发生《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或其他 法律法 规规 定的终止事 项。 具备下列情 形之一的, 基 金托管人 有权立即 终止提供 托管服务、 冻结 涉恐资金、 要 求赔 偿损失或采 取其他反 洗钱管控 措施: 1、基金管理人被 列入国际组 织、当地监 管或有关外 国政府的制裁名 单,且相关 名单在 基金托管人 或当地监 管禁止提 供账户服 务、禁止 交易 之列; 2、基金管理 人从事洗 钱、恐怖 融资或其 他违法 犯罪 行为被司法 机关定罪 量刑; 3、基金管理人涉 嫌洗钱、恐 怖融资或其 他违法犯罪 行为被诉讼或调 查,使基金 托管人 遭受或可能 遭受巨大 声誉、财 务等损失 ; 4、有合理理由怀 疑基金管理 人涉嫌洗钱 、恐怖融资 或其他违法犯罪 行为,要求 基金管 理人提供证 明交易合 法性、真 实性等相 关材料, 基金 管理人无合 理理由拒 绝配合; 5、基金管理人未建立合理有效的客 户尽职调查等反 洗钱内部控制机制,基金托管人 评 估认为基金 管理人在 反洗钱、 恐怖融资 及制裁合 规风 险管理方面 风险等级 过高。 (三)基金 财产的清 算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 《基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法规的 规定对本 基金的财 产进 22 行清算。 十七、违约责任 和责任划 分 (一)本协 议 当事人 不履行本 协议或履 行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 违约责任 。 (二) 因本协 议当事人 违约给基 金财产或 者基金份 额 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 自的行为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财 产 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 对损失 的赔偿 , 仅限 于直接损 失。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 可以免责 : 1、基金管理人及 基金托管人 按照当时有 效的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作为 或不作 为而造成的 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 于按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资原 则而行使或不行 使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4、计算机系统故 障、网络故 障、通讯故 障、电力故 障、计算机病毒 攻击及其它 非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过错造成 的意外事 故。 (三)一方 当事人违 反本协议 ,给另一 方当事人 造成 损失的,应 承担赔偿 责任。 (四) 因不可抗 力不能履 行本协议 的, 根据不可 抗力 的影响, 违约方 部分或全 部免除责 任,但法律 另有规定 的除外。 当事人迟 延履行后 发生 不可抗力的 ,不能免 除责任。 (五) 当 事人一方 违约 , 另一方 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 务 及时采取必 要的措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大。 (六) 违 约行为虽 已发生 , 但本 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 的 , 在最大 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 继续 履行本协议 。 (七) 为 明确责任 , 在 不影响本 协议本条 其他规定 的 普遍适用性 的前提下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 人对由于 如下行为 造成的损 失的责任 承担 问题,明确 如下: 1、由于下达 违法、违 规的指令 所导致的 责任, 由基 金管理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授权通知载明的 权限范围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 理 人承担, 即使 该人员下 达指令并 没有获得 基金管理 人 的实际授权 ( 例如基金 管理人在 撤销或 变更授权权 限后未能 及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


23 3、 基金托管 人未对指 令上签 名和印鉴 与预留签 字样本 和预留印鉴 进行表面 真实性审 核, 导致基金托 管人执行 了应当无 效的指令 ,由此产 生的 责任应由基 金托管人 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 的基金财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 期 间的损坏、 灭失,由 此产生的 责任应由 基金托管 人承 担; 5、由于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原因导 致本基金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的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 的, 由责任 方承担由 此给基金 财 产、 基金份额 持有人及 受损害方 造成的 直接损失, 若由 于双方原 因导致本 基金不能 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 业务规则 及时清算的 ,双方应 按照各自 的过错程 度对造成 的直 接损失合理 分担责任 。 十八、适用法律 与争议解 决 方式 (一)本协 议适用中 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 并从其解 释。 (二) 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 人之间因 本协议产 生的 或与本协议 有关的争 议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但 若争议未 能以协商 方式解决 的, 则任何 一方有权将 争议提交 位于北京 的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 会, 并按其时 有效的仲 裁规则进 行仲裁。 仲裁裁 决是终局 的, 对仲裁各 方当事人均 具有约束 力。 (三) 除争 议所涉的 内容之外 ,本协议 的当事人 仍应 履行本协议 的其他规 定。 十九、托管协议 的效力 (一) 基金管 理人在向 中国证监 会申请发 售基金份 额 时提交的基 金托管协 议草案, 应 经 托管协议双方 当事人 的法定代 表人或授 权签字人 签字 并加盖公章, 协 议当事人 双方根据 中国 证监会的意 见修改托 管协议草 案。托管 协议以中 国证 监会注册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二) 本协议自 双方签署 之日起成 立, 自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生 效。 本协议的 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 起至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生效 之日起对 双方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束力 。 (四) 本 协议正本 一式叁份, 协议双方各 执 壹份, 剩 余由基金管 理人根据 需要上报 监管 机构一份, 每份具有 同等法律 效力。


24 二十、托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 文)


25 (本页为 《兴业安弘 3 个月 定期开放 债券型发 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 签署 页, 无 正文)


基金托管人: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人:兴业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 :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