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上银聚增富定开债(005431)

上银聚增富定开债: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上银聚增富 定期开放债 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 金 托管协议 【本基 金不向个人投资者 公开销售】 基金管 理人: 上银基 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 管人: 交通银 行股份 有限公 司


目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当事 人 ................................................................................................................. 3 二、基金 托管协 议的依 据、 目的和原 则 ......................................................................................... 5 三、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业务 监督和 核 查 ......................................................................... 6 四、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的业务 核查 ................................................................................... 12 五、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13 六、指令 的发送 、确认 和执 行 ....................................................................................................... 17 七、交易 及清算 交收安 排 ............................................................................................................... 20 八、基金 资产净 值计算 和会 计核算 ............................................................................................... 23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27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28 十一、基 金费用............................................................................................................................... 31 十二、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的保管 ............................................................................................... 33 十三、基 金有关 文件档 案的 保存 ................................................................................................... 34 十四、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的更 换 ....................................................................................... 35 十五、禁 止行为............................................................................................................................... 39 十六、基 金托管 协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 的 清算 ............................................................... 40 十七、违 约责任............................................................................................................................... 43 十八、争 议解决 方式 ....................................................................................................................... 45 十九、基 金托管 协议的 效力 ........................................................................................................... 46 二十、其 他事项............................................................................................................................... 46 二十一、 基金托 管协议 的签 订 ....................................................................................................... 46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鉴于上银基金 管理有限 公司系一家依 照中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 的有 限责任 公司, 拟募 集上 银聚增 富定期 开放 债券 型发起 式证券 投资 基金 (以下简 称“本基金”或“基金”);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上 银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上银聚 增富 定期开 放债 券型发 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的基 金管 理人 ,交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上银 聚增 富定 期开放债 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上银 聚增富 定期 开放债 券型 发起式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上 银聚增 富定 期开放 债券 型发 起式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下 简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 的相 应术语具 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 单一 投资者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或者构 成一 致行动 人的 多个投 资者 持有 的基金份额可达到或者超过 50% 。本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发售。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2388 号3 幢528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9 层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胡友联 成立日期:2013 年8 月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3]1114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募 集、 基金销 售、 资产管 理、 特定客 户资 产管理 和中 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字第 81 号文 和中国 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本协议 依据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合同 法》、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以下简称 《基金 法》 ) 、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销 售办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 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 理规定》( 以下简称“ 《 流动性风 险管理规定》 ”)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 办法》 )、《 上银 聚增 富定期 开放债 券型 发起 式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 同》(以 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所 使用 的所有 术语 与基金 合同 的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含义。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 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金托 管人 根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 议的约 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 的投 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 流动 性的金 融工 具,包 括国 债、金 融债 券、 中央银 行票据 、企 业债 券、公 司债券 、中 期票 据、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短期融 资券及 超级短 期融 资券 、次级 债、政 府机 构债 、地方 政府债 、可 分离 交易可转 换债券 的纯债 部分 等债 券资产 、资产 支持 证券 、债券 回购、 银行 存款 、同业存 单、货 币市场 工具 、现 金等固 定收益 类金 融工 具,以 及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不买入股票、权证。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基 金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 投资 组合比 例为 :本基 金投 资于债 券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基 金资 产的 80%, 但在每次开放期的前一个月、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一个月的期间内, 基 金投资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开放期内本基金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的现金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府 债券 ,其 中现金 不包括 结算 备付 金、存出 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封闭期内不受上述5%的限制。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 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义务自基金合同生效日起开始履行。 (2 )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议的约 定, 对 基金 投资、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次 开放期 的前一 个月、 开放 期及 开放期 结束后 一个 月的 期间内 ,基金 投资 不受 上述比例 限制; 2、 开放期内每个交易日日终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其 中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付 金、存 出保 证金 、应收申 购款等) ,封闭期内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如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 资标 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本 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1、本 基金 持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市 值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2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合计市值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3、 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200% ; 在开放期内,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4、在 开放 期内, 本基 金主动 投资 于流动 性受 限资产 的市 值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被动 超过 前款 所规定 比例限 制的 ,基 金管理人 不得主动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5、本 基金 与私募 类证 券资管 产品 及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主体 为交 易对 手开展 逆回购 交易 的, 可接受 质押品 的资 质要 求应当 与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投资范 围保持一致; 16、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1、2、9、14 、15 项另有约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合并、 基金规 模变 动等 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述规 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 证监会规定 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 约定 。在上 述期间 内, 本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策 略应当符 合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或调 整上 述限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但须提前公告。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控制 人或者 与其 有其 他重大 利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的 证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 证券, 或者从 事其 他重 大关联 交易的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的原则 ,防 范利 益冲突 ,建立 健全 内部 审批机制 和评估 机制, 按照 市场 公平合 理价格 执行 。相 关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管人 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 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 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 三分之 二以 上的 独立董 事通过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应 至少 每半 年对关联 交易事项进行审查。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2 个工 作日内,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相 互提供 与本 机构 有控股 关系的 股东 或者 与本机 构有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以上名单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予以更新并通知对方。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 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如适用于本 基金,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 制或 以变 更后的规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定为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监 督。 1、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 金管理 人参 与银 行间市 场交易 时, 有责 任控制 交易对 手的 资信 风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基金托管人、 存款机构签订相关 书面协 议。基 金托 管人 应根据 有关相 关法 规及 协议对 基金银 行存 款业 务进行监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督与核 查,, 严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资指 令、 存款 证实书等 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5、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 约定,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存 款银行 的名 单, 并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基金 托管人 应据以 对基 金投 资银行 存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符 合有关 规定 进行 监督。基 金管理人承担定期存款提前支取的损失。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本基金 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进 行监 督,监 督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以 下几 个方面 : 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基金 在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前 ,基金 管理 人须根 据法 律、法 规、 监管 部门的 规定, 制定 严格 的关于 投资中 小企 业私 募债券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和风险控 制制度。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监督, 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如未来 有关 监管部 门对 基金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另 有规 定或托 管协 议当 事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监督管理另有约定时,从其约定。 (7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对基 金 投资 其他方 面进 行监督 。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开 支及收 入确 认、 基 金 收益 分配、 相关信 息披 露、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 行 监督 和核查。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未经 基金 托管人 的审 核擅自 将不 实的业 绩表 现 数 据印 制在宣 传推 介材料 上,则 基金 托管人 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有 权在 发 现 后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开立基 金财 产的 资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及 债券托管 账户等 投资所 需账 户, 是否及 时、准 确复 核基 金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是 否根 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是 否按 照法 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规定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说 明违规 原因 及纠 正期限 ,并保 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正 。在限 期内 ,基 金管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基金 托管 人应 积极配 合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包 括但 不限 于: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财 产的 完整 性和真 实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 理人并 改正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通知的 违规事 项未 能在 限期内纠 正的, 基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会 。对 基金 管理人 按照法 规要 求需 向中国证 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在限 期内纠 正,并 将纠 正结 果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托管人 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 根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 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立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 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完整和独立。 (5)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定 保管基 金财 产, 如有 特殊情 况双方 可另 行协 商解决 。基金 托管 人未 经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 不得自行 运用、 处分、 分配 本基 金的任 何资产 (不 包含 基金托 管人依 据中 国结 算公司结 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托管资产开户银行 扣收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 因为 基金 投 资产生 的应收 资产 和基 金申购 过程中 产生 的应 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 和《基 金合同 》的 规定 外,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合 同生 效前募 集资 产的验 证和 入账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 商业银行或者从事客户交易结算交易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等营业机构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管理人宣布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 金募集 金额、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人数符 合《 基金 法》、 《运作 办法 》等 有关规定 的,由 基金管 理人 在法 定期限 内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所对 基金进行验资, 并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 (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3、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在基金托管人处为本基 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中,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相一致。 4、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 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 要。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不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其 他任 何银 行存款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 务进行 资金支 付, 并使 用交通 银行企 业网 上银 行(简 称“交 通银 行网 银”)办 理托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 民币银 行账户 结算 管理 办法》 、《现 金管 理暂 行条例 实施细 则》 、《 人民币利 率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 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的名义在托管人处开立基金的证券交易资金结算的二级结算备付金账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案 通过后 在中央 国债 登记 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及银 行间市 场清算 所股 份有 限公司以 本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债券 托管账 户,并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基金 的债 券及 资金的清 算。基 金管理 人负 责申 请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市场 进行 交易 ,由基金 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 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未经 双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得 转移。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用 基金 财产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资金 划拨 及其他 款项 付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执行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 理基金 名下的 资金 往来 等有关事 项。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以下简称 “被授 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加盖 公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电 话形 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在此 后三 个工作 日内基 金管 理人 应将授权 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授 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的方 式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 发送后 基金管 理人 及时 通过电 话与基 金托 管人 确认指令 内容。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确保基金银 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15:00 之后发送付款指令或截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 足的, 基金托 管人 不能 保证在 当日完 成划 付。 对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金的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情况下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行, 并立 即通 知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因为 不执行 该指 令而 造成损 失的责 任。 如基 金管理人 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令并与 基金托 管人电 话确 认。 基金管 理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或 账户资 金不 足, 未能留出 足够的 执行时 间, 致使 指令未 能及时 执行 的, 基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导致的损 失。基 金管理 人应 将银 行间市 场成交 单加 盖预 留印鉴 后传真 给基 金托 管人。对 于被授 权人发 出的 指令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力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授权 通知” 规定的 方法 确认 指令的 有效后 ,方 可执 行指令 。指令 执行 完毕 后,基金 托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仅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授权 文件对指 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指令 发送人 员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送 指令及 交割 信息 错误, 指令中 重要 信息 模糊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 监督职 能时 ,发 现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错 误时,有 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不予 执行并 立即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金管 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 理人收 到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约 定形 式向 基金托管 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授权通 知的 变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授 权通 知的内 容进 行修改 ,应 当提前 至少 三个工 作日 电话 通知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需提供 书面 的变 更授权 通知文 件, 在加 盖公章后 以传真 或其他 双方 约定 的方式 发送给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以电 话形 式向 基金托管 人确认 。变更 授权 通知 文件于 载明的 生效 日期 生效, 原授权 同时 失效 。基金管 理人在 此后三 个工 作日 内将变 更授权 通知 文件 原件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若基金托 管人收到的原件与传真件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托管人更改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及联系方式,应至少提前 1 个 工作日 以传真 方式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更改 接受基 金管 理人 指令的人 员及联系方式自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后生效。 ( 八) 其他事 项 基金托 管人 在接收 指令 时,应 对指 令的要 素是 否齐全 、印 鉴与被 授权 人是 否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检查, 如发 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对 执行 基金 管理人 的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产 造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赔偿责 任。 基金参 与认 购未上 市债 券时, 基金 管理人 应代 表本基 金与 对手方 签署 相关 合同或 协议, 明确 约定 债券过 户具体 事宜 。否 则,基 金管理 人需 对所 认购债券 的过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设计 选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证 券经 营机构 的标 准和程 序。 基金 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基金管 理人 应配合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财产 开始 进行场 内交 易前办 妥专 用交 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通 过登记 结算机 构办 理。 本基金 场内证 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根据双 方签订 的《托 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约定 ,由基 金托管 人负 责办 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日 15:00 前书面通知基 金托管人办理交收,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 功。如 因基 金托 管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 金投 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日进 行交 易记录 的核 对。 每日对 外披露 基金 份额 净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交 易记 录与 基金会计 账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如果交 易记 录与 会计账 簿记录 不一 致, 造成基金 会计核 算不完 整或 不真 实,由 此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的 会计责 任方 承担 。基金管 理人每一交易日以双方认可的方式在当日全部交易结束后, 将编制的基金资金、 证券账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账目核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 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 准确、完整。 (4)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如 申购净 额未 能如 期到账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失 的,由 责任 方承 担。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5)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T+7 日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 基金管理人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 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决定收益分配方案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2)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收益 分配进 行 账务处理 并核 对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分发 现金 红利的 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人依 据划款指令在指定划付日及时将资金划至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分红款支付指令时, 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 划款时间。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交易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每个交易日 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并按规定公告。 基金管 理人 应每交 易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 估值 原则应 符合 《基金 合同 》、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估值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第 13 号公 告)及其他法律、 法规 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 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计 算,基 金托管 人复 核。 基金管 理人应 于每 个交 易日交易 结束后 计算当 日的 基金 资产净 值,以 约定 方式 发送给 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 对净值 计算结 果复 核后 ,将复 核结果 反馈 给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基金 份额净 值予以 公布 。在 本基金 的封闭 期内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至少 每周 公告一次 基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月末 、年 中和 年末估 值复核 与基 金会 计账目的 核对同时进行。 在任何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人如 采用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估 值方法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均应 被认 为采用 了适当 的估 值方 法。但 是,如 基金 管理 人认为上 述估值 方法对 基金 财产 进行估 值不能 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 理人在综 合考虑 市场各 因素 的基 础上,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发现方 应及时 通知对 方, 以约 定的方 法、程 序和 相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进 行估 值,以维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资 产净 值计算 和基 金会计 核算 的义务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因 此, 就与 本基金 有关的 会计 问题 ,本基 金的会 计责 任方 是基金 管理人 。如 经相 关各方在 平等基 础上充 分讨 论后 ,仍无 法达成 一致 的意 见,基 金管理 人有 权按 照其对基 金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 《基金合同》 规定的估值方法进行处理时, 若基金管理人净值 计算出错,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过程中没有发现, 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 人损失的, 应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投资 者或基 金支 付赔 偿金, 就实际 向投 资者 或基金支 付的赔 偿金额 ,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按 照管理 费率和 托管 费率 的比例各 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如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 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 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金 管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顺 延错 误而 引起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9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交 易所 及登记 结算 公司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有关会 计制 度变化 或由 于其 他不可 抗力原 因,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查 ,但 是未 能发现 该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极 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基金会计 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 四)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五)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于每 个交易 日核 对账目 ,如 发现双 方的 账目存 在不 符的,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必 须及 时查明 原因并 纠正 ,确 保核对 一致。 若当 日核 对不符, 暂时无 法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而 影响到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 以基金管 理人的账册为准。 ( 六)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六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 季度报告 应在每个 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予以公告; 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 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予 以公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并 于会计年度终了后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 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初 3 个 工作日内完成上月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以传 真或其 他双方 约定 的方 式将有 关报表 提供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进 行复 核, 并将复 核结果 及时 书面 或以其 他双方 约定 的方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对 于季 度报 告、半 年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等定期报 告,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在上 述监 管部 门规定 的时间 内完 成编 制、复核 及公告。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过程 中,发 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符 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金托管 人应共 同查 明原 因,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双方认 可的账 务处 理方 式为准; 如果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 托管人 不能于 应当发 布 公告之 日前就 相关报 表 达成一 致, 基金管 理人有 权按 照其 编制的 报表对 外发 布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有 权就 相关情况 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具 体规 定如下: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 红条件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收益分配,具体分配方案以公告为准,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 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 或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进 行再 投资; 若投资 者不 事先 选择,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 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中应 载明截 止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可 供分 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案由 基金管 理人 拟定, 并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依据 相关 规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 利发 放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即 可供 分配利 润计 算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 三) 基金收 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所 发生 的银行 转账 或其他 手续 费用由 投资 者自行 承担 。当 投资者 的现金 红利 小于 一定金 额,不 足于 支付 银行转 账或其 他手 续费 用时,基 金登记 机构可 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资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本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应符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 《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相 关法律 法规规 定的 信息 披露方 式、登 载媒 体、 备 案 方式 等发生 变更 时,本 基金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基 金合 同》、 《信 息披露 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关 于基 金信 息披露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披露以 外,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对 公开披 露前 的基 金信息 、从对 方获 得的 业务信 息及其 他不 宜公 开披露的 基金信 息应予 保密 ,不 得向任 何第三 方泄 露。 法律法 规另有 规定 的以 及审计需 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3)经相对方事先书面同意的。 ( 二) 信息披 露的 内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内 容主 要包括 基金 招募说 明书 、基金 合同 、托管 协议 、基 金份额 发售公 告、 基金 募集情 况、基 金合 同生 效公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 定期 报告( 包括基 金年 度报 告、基金 半年度 报告和 基金 季度 报告) 、临时 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信 息。基 金年 度报 告需经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 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 书 (更新) 中充分披露基金的相关情况并揭示相关风险, 说明该基金单一投资者 持有的基金份额或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多个投资者持有的基金份额可达到或者 超过 50% ,基金不向个人投资者公开销售。 本基金持续运作过程中, 应当在基金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基金组合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资产情况及其流动性风险分析等。 基金管 理人 应在基 金年 报及半 年报 中披露 其持 有的资 产支 持证券 总额 、资 产支持 证券市 值占 基金 净资产 的比例 和报 告期 内所有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明细。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 季度 报告中 披露其 持有 的资 产支持 证券总 额、 资产 支持证券 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 三)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在信 息披 露过程 中应 以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为宗旨 ,诚实 信用 ,严 守秘密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办理 与基金 有关 的信 息披露事 宜,基 金托管 人应 当按 照相关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于 本章 第(二) 条中应 由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进行 复核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于不 需要基 金托 管人(或基 金管理 人) 复核 的信息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配 合、互 相监 督,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时间 内, 将应予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 全国 性报刊 和基金 管理 人的 互联网 网站等 媒介 披露 。根据法 律法规 应由基 金托 管人 公开披 露的信 息, 基金 托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金托 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可暂停 或延 迟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估值的情形;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的 信息披 露文 件,由 基金 管理人 起草 、并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由 基金管 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 同中规 定需 要披 露的事项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 工本 费后 可在合 理时间 获得 上述 文件的 复制件 或复 印件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十 一、 基金费 用 ( 一) 基金费 用的 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和诉讼费、仲 裁 费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 二)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0.3%。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0.3%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支付 日期顺延。 ( 三)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0.1%。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0.1% ÷当年天数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四) 不列入 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 五) 费用调 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调整基金相关费率。调 整 基 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 调高销售服务费率, 须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 费率实施日前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六 ) 基金托管人对不 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 基 金合同》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 七) 违规处 理方 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 解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支付。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本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须 分别 妥善 保管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基 金合同 生效 日、 基金合 同终止 日、 基金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6 月30 日、12 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由 登记机 构编 制,由 基金 管理人 审核 并提交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要求 基金管 理人 提供 任意一 个交易 日或 全部 交易日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10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 向基 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 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 商议一 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由登记 机构编 制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限为15 年。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管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外的 其他用 途,并 应遵 守保 密义务 。若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无法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会计报告、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管理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管理人。在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六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 金管 理人 形 成决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 备案并公告: 上述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5 日内, 由大会 召集 人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基金 托管 人 在更换 基金 管理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媒介上公告。 5)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 金管 理业 务 的移交 手续 ,新 基金 管 理人或 者临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告 ,同 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 原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临时管理人接受基金 管理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不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失 ,并 有义 务协助 新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基金 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原基金 托管 人职责 终止 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需在 六个 月内选 任新 基金 托管人。在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代表 10%以上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 金托 管人 形 成决议 ,该 决议 需经 参 加大会 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并公告:上述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由大会召集人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 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 5)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 时办 理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托管 业 务的移 交手 续,新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基金托 管人 或者 临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 时接 收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6)审计并公告: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审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告 ,同 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 原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后, 新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前 ,原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需采取 审慎 措施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利益 造成 损失, 并有义 务协 助新 基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原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按 上述程 序职 责终止 后,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需 在六个 月内 选任 新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新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中国证监会可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1)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六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形 成决议 ,该决 议需 经参 加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和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并公告:上述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通过之日起5 日 内,由 大会召 集人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2 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5)交接: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 移交手 续,新 基金 管理 人或者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应当及时 接收。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新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托 管人应 当及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管理人 与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净 值。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6)审计并公告: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 基金 财产进 行审计 ,并 将审 计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本基金应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 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五、 禁止行 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第 二十 一条 、第三 十九 条禁止 的行 为。 ( 二)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第 七十四 条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机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 制。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 六、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在基金财产清算组接管基金财产之前,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 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1)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 人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登 记机 构 、具有 从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注 册会计 师、律 师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产 清算 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 责,继 续忠 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管 协议 规定的 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理、估 价、 变现 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组可 以 依法进 行必 要的民 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组根据基金财产的情况确定清算期限; 3)基金财产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5)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 6)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清算报告中国证监会; 9)公布基金清算公告;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组 在进 行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中 发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日内应就清算组的成立进行公告;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 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组做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 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期限不少于15 年。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十 七、 违约责 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规 定 或者 本托管 协议 约定, 给基金 财产 或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应当分 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担 赔偿 责任;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产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造成 损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对 损失 的赔 偿,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一 方 承担 连带责 任后 有权根 据另 一方过 错程 度向另 一方 追偿。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而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签署 之日 后发 生的, 使本协 议当 事人 无法全 部履行 或无 法部 分履行本 协议的 任何不 可抗 力事 件,包 括但不 限于 洪水 、地震 及其他 自然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灾、 政府 征用 、没收 、法律 变化 、突 发停电 或其他 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非 正常暂 停或 停止 交易、 中国人 民银 行结 算系统 故障、 计算 机系 统故障、 网络故 障、通 讯故 障、 电力故 障、计 算机 病毒 攻击及 其他非 基金 托管 人故意造 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的 ,由此 造成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可 以免 除赔 偿责任 。但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降低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的前 提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因 履行本 协议 而被起 诉,另 一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 要 支 持。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损失 。 ( 六)由 于不 可抗力 导致 业务 出现差 错,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 采 取 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错误 的,由 此造 成基 金 财 产或 基金投 资者 损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当免除 赔偿 责任。 但基金 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 减轻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上海国 际仲 裁中 心),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的 地点在 上海市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并对 相关 各方当 事人均 有约 束力 。仲裁费 用及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十 九、 基金托 管协 议的效 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应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以 及双 方法定 代表 人或授 权代 表签字 (或盖 章 )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托管协议以 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的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三 )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 十、 其他事 项 本 协议 未尽事 宜, 当事人 依据 基金合 同、 有关法 律法 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 二 十一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签订


上银聚增富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本页无正文) 基金管理人:上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日 基金托管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