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富理财60天债: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汇 添 富理 财 60 天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同
基 金管 理人 : 汇 添富 基金 管理 股份 有限 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目
录
一、前 言 .............................................................................................................................................. 1
二、释 义 .............................................................................................................................................. 2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6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8
五、基 金备 案 ...................................................................................................................................... 9
六、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10
七、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16
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22
九、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 30
十、基 金的 托管 ................................................................................................................................ 32
十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32
十二、 基金 的投 资 ............................................................................................................................ 33
十三、 基金 的财 产 ............................................................................................................................ 40
十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41
十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45
十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47
十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49
十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49
十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53
二十、 违约 责任 ................................................................................................................................ 56
二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 57
二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57
二十三 、其 他事 项 ............................................................................................................................ 58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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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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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 同法》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 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 二 )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其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
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均以基金合同为准。 基金合同当事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 简称 “ 中国证
监会 ”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
基金合同为准 。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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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汇添富理财 60 天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
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
8.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
法解释、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改的 《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资基
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 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
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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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基 金合 同当 事 人:指 受 基金 合同 约 束, 根据 基 金合 同享 有 权利 并承 担 义 务
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 构投 资者 : 指依法 可 以投 资开 放 式证 券投 资 基金 的、 在 中华 人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 格境 外机 构 投资者 : 指符 合现 实 有效 的相 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可 以投 资 于 中
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 资人 :指 个 人投资 者 、机 构投 资 者和 合格 境 外机 构投 资 者以 及法 律 法 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21. 基 金销 售业 务 :指基 金 管理 人或 代 销机 构宣 传 推介 基金 , 发售 基金 份 额 ,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 代 销机 构: 指 符合《 销 售办 法》 和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的其 他 条件 ,取 得 基 金
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机构
25.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 注 册登 记业 务 :指基 金 登记 、存 管 、过 户、 清 算和 结算 业 务, 具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 注 册登 记机 构 :指办 理 注册 登记 业 务的 机构 。 基金 的注 册 登记 机构 为 汇添
富 基 金 管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或接受汇 添 富 基 金 管 理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记业务的机构
28. 基 金账 户: 指 注册登 记 机构 为投 资 人开 立的 、 记录 其持 有 的、 基金 管 理 人
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 基 金交 易账 户 :指销 售 机构 为投 资 人开 立的 、 记录 投资 人 通过 该销 售 机 构
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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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基 金合 同生 效 日:指 基 金募 集达 到 法律 法规 规 定及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日:指 基 金合 同规 定 的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 出 现后 ,基 金 财 产
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2. 基 金募 集期 : 指自基 金 份额 发售 之 日起 至发 售 结束 之日 止 的期 间 ,最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33.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 、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对 于 每 份 认 购 份 额 的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 于 每 份 申 购 份 额 的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该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确 认 日 ; 对 于 上 一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未 赎 回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下 一 运 作 期 起 始 日 ,
指 该 基 金 份 额 上 一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后 的 下 一 工 作 日
35 、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对 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 认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 对 申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 次 两 个 月 的 月 度 对 日 ( 如 该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第 二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次 四 个 月 的 月
度 对 日 ( 如 该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 , 以 此 类 推
36 、 月 度 对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 认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 对 申 购 份 额 而 言 , 下 同 ) 在 后 续 日 历 月 中 的 对 应 日 期 , 若 该
日 历 月 实 际 不 存 在 对 应 日 期 的 , 则 顺 延 至 下 一 工 作 日
37.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T 日:指销 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 理投资人 申购、赎回或 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40.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 《 业务 规则 》 :指 《 汇 添 富基 金管 理 股份 有限 公 司 开 放式 基 金业 务规 则 》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43.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内,投资人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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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申 购: 指基 金 合同生 效 后, 投资 人 根据 基金 合 同和 招募 说 明书 的规 定 申 请
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赎 回: 指基 金 合同生 效 后,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按 基金 合同 规 定的 条件 要 求 将
基金份额兑换 为现金的行为
46. 基 金转 换: 指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按 照 本基 金合 同 和基 金管 理 人届 时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7. 转 托管 :指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在本 基 金的 不同 销 售机 构之 间 实施 的变 更 所 持
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8.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49.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0.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1.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价差、银
行存款利息以及其他收入,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计入收益 。
52. 基 金资 产总 值 :指基 金 拥有 的各 类 有价 证券 、 银行 存款 本 息、 基金 应 收 申
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3.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4.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 的过程
55.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56.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指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收
益
57.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指 最 近 七 个 自 然 日 ( 含 节 假 日 )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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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运 作 期 年 化 收 益 率 : 指 运 作 期 内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59. 指 定媒 体: 指 中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 用 以进 行信 息 披露 的报 刊 、互 联网 网 站 及
其他媒体
60. 不 可抗 力: 指 本基金 合 同当 事人 无 法预 见、 无 法抗 拒、 无 法避 免且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1、每个运作期到期日前,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能提出赎回申请
对 于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对 认 购 份 额 而 言 ,下
同) 或基 金份额申购确认日 (对申购份额而言, 下同) 起 (即第一个 运作起始日) ,
至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次 二 个 月 的 月 度 对 日 ( 即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如 该 对 应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顺 延 到 下 一 工 作 日 ) 止 。 第 二 个 运 作 期 指 第
一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的 次 一 工 作 日 起 , 至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申 请 日 次
四个月的月度对日(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止。以此类推。
每个运作期到期日前,基金份额持有人不能提出赎回申请。
2、每个运作期到期日,基金份额持有人可提出赎回申请
每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提 出 赎 回 申 请 。 如 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在 当 期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未 申 请 赎 回 , 则 自 该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下 一 工 作 日 起 该 基 金 份 额
进入下一个运作期。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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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基 金 份 额 对 应 的 每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该 基 金 份 额 对 应 的未
支付收益的结转。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运作期到期日申请赎回的, 基金管理人按照 《招募说明书》
“ 九、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 的约定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办理赎回。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本 金 安 全 、 保 持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努 力 追 求 绝 对 收 益 ,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资产的稳定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按初始面值发售。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1.基金份额分类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本 基 金 的 金 额 或 销 售 机 构 的 不 同 , 对 投 资 者持
有的基金份额按照不同的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用, 因此形成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将设 A 类、B 类和 E 类三类基金份额, 三类基金份额单独设 置基金代码,
并分别公布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七日年化收益率和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份 额 分类
进行调整并公告。
2.基金份额类别的限制
投 资 者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购 、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得
互 相 转 换 , 但 依 据 招 募 说 明 书 约 定 因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基 金 转 换 等 交 易 而 发 生
基金份额自动升级或者降级的除外。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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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金 额 限 制 具 体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在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调 整 认 ( 申 ) 购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金 额
限 制 及 规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开 始 调 整 前 应 当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告。
3.基金份额的自动升降级
本基金 A 类和 B 类基 金份额 间升降级的数量限制及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招
募说明书中规定。E 类基金份额不适用基金份额间的 自动升降级规则 。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 过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具
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公开发售。
3.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和 机 构 投 资 者 以及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其中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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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
此误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 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可 以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利。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
销。
3.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
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
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基
金 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募集 结 束之 日起 10 日 内聘 请 法定 验资 机构 验资, 自 收到 验 资
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
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
以公告。
3.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 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用。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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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归投资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
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 并加计银行
同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 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
连续 2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2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 报 送 解 决 方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连
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或连续 60 个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监 管 报 告 和 信 息 披 露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份 额 将 自 动 转 换 为 汇 添 富
货币市场基金份额 (此转换事项无须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 本基金合同终
止。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 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 , 具 体 办 法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在 每 个 运 作 期 的 到 期 日 办 理 基金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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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赎回。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二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份 额 每 个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方 可 就 该 基 金 份 额 提 出 赎 回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次 两 个 月 的 月 度 对 日 起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业务办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该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视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提 出 的 有 效 申
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确定价 ” 原则,即本 基金的申购、赎回的 价 格为每份基金份额人 民 币 1.00
元;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赎回基金份额时 , 注册登记机构按 “ 先进先出 ” 的 原则, 对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该销售机构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处理;
4.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赎回 其 持有 的本 基 金基 金份 额 时, 基金 管 理人 在结 算 该 基
金份额对应的待支付收益后,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赎回款项;
5.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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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 (T 日) , 在正 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 该交易的有效
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 日 )到销售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的
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 申购 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
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体规
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见
招募说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份额与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1.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保持为人民币 1.00 元。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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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用与赎回费用。
3.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
书》 。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 赎 回金 额的 计 算及 处理 方 式: 本基 金 赎回 金 额 的 计算 详见 《 招募 说明 书 》 ,
赎回金额单位为元。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 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对
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6 项暂停申购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
者的申购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
2.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
值。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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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并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 支 付 。
若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延期支付最长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优先权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 连续 2 日以上 (含本数 ) 发 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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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上 述 暂 停申 购 或 赎回 情 况 消 除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于 重 新开 放 日 公布 最 近 1
个开放日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和 运 作 期 年 化 收
益率 。
3. 基金管理 人 可 以 根据 暂 停 申 购 或赎 回 的 时间 , 依 照 《 信息 披 露 办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且 由 同 一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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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 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六)基金上市交易
在 未 来 系 统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交
易 规 则 安 排 本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事 宜 。 具 体 上 市 交 易 安 排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提 前 发 布
公告,并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七)基金预约赎回
在 销 售 机 构 系 统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运 作 期 到 期 日 前 提起
赎回申请,办理预约赎回手续,具体预约赎回 安排请咨询相关销售机构。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汇添富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富城路 99 号震旦大厦 21-23 楼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李文
成立时间:2005 年 2 月 3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5 号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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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注册资本:人民币 132,724,224 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时间:2004 年 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 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 肆 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
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入;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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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 管 理 费 率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
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 择、 更换 代 销机构 , 并依 据基 金 销售 服务 代 理协 议和 有 关法 律法 规 ,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 择 、 更换 律 师 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 务所 、证 券 经 纪商 或 其 他为 基金 提 供 服
务的外部 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
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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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七日年化收
益率 和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 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确 定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分 配
收益;
16.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 名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行使 诉讼 权 利或 者实 施 其 他
法律行为;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 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 现
和分配;
20.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或 损害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合 法权 益 ,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 金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 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 通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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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 照法 律法 规 为基金 的 利益 对被 投 资公 司行 使 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 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
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 依据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另 有规 定 外,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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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投 资 指令 ,及 时 办理 清算 、 交 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 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 核、 审查 基 金管理 人 计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 额的 每万 份 基 金
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或有 关规 定 向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支 付 基金 收益 和 赎 回
款项;
16. 按 照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配 合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行 召 集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财 产损 失 ,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任而免除;
18. 基 金管 理人 因 违反基 金 合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应 为 基 金向 基金 管 理 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 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22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基金同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以及不时的更新和补充,
并保证其真实 性;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产
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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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
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 提高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变更 基
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销售服务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在未来系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排本基金的上市交易事宜;
(5)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6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在基金管理人履行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后,本基金份额自动转换为汇添富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
(6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7)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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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 集的,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 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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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 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 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4 )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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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 方可举行: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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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
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名 (或
单位名称 )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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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 )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出 席会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 其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必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 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 弃权表决, 但应当 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
基金份 额总 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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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 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表 决 通 过 之日起生
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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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备案: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4) 交接: 原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并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公告;
(7)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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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备案: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 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4)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5)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做出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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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基 金的托 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有关规定订立《 汇添富理财 60 天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 订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一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 妥 善保 存登 记 数据, 并 将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名 称 、身 份信 息 及基 金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机 构 , 其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 之 日 起 不 得 少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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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 年;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
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司法强 制检查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他
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本 金 安 全 、 保 持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努 力 追 求 绝 对 收 益 , 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谋求资产的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允许的金融工具包括: 现金、 通知存款、 一年以内 (含
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和大额存单、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中期票据、 期限在一年以 内 (含一年) 的债券 回
购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采用积极管理型的投资策略, 将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控制在 180
天 以 内 , 在 控 制 利 率 风 险 、 尽 量 降 低 基 金 净 值 波 动 风 险 并 满 足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提高基金收益。
1.利率策略
本基金采取“ 自上而下 ” 的债券分析方法,确定债券组合,并管理组合风险。
首 先 通 过 全 面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运 行 情 况 和 金 融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 判 断 宏 观 经 济与
流 动 性 状 况 及 其 变 化 趋 势 , 进 而 对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等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取 向 进 行
研 判 , 从 而 判 断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水 平 变 动 趋 势 。 在 此 基 础 上 , 结 合 期 限 利 差 与 凸 度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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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综合分析,确定投资组合的久期配置,制定出具体的投资策略。
具体而言, 本基金将首先采用 “ 自上而下 ” 的研 究方法, 综合研究主要经济变量
指 标 、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情 况 , 建 立 经 济 前 景 的 情 景 模 拟 , 进 而 判 断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等 宏 观 经 济 政 策 取 向 。 同 时 , 本 基 金 还 将 分 析 金 融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变 化 趋
势,对影响资金面的因素进行详细分析与预判,建立资金 面的场景模拟。
在 宏 观 分 析 与 流 动 性 分 析 的 基 础 上 , 结 合 历 史 与 经 验 数 据 , 确 定 当 前 资 金的
时 间 价 值 、 通 货 膨 胀 补 偿 、 流 动 性 溢 价 等 要 素 , 得 到 当 前 宏 观 与 流 动 性 条 件 下 的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 区 分 当 前 利 率 债 收 益 率 曲 线 期 限 利 差 、 曲 率 与 券 间 利 差 所 面 临
的 历 史 分 位 , 然 后 通 过 市 场 收 益 率 曲 线 与 均 衡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对 比 , 判 断 收 益 率 曲
线参数变动的程度和概率, 确定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并据此动态调整投资组合。
2.信用策略
本 基 金 依 靠 内 部 信 用 评 级 系 统 跟 踪 研 究 发 债 主 体 的 经 营 状 况 、 财 务 指 标 等情
况 , 对 其 信 用 风 险 进 行 评 估 , 以 此 作 为 个 券 选 择 的 基 本 依 据 。 为 了 准 确 评 估 发债
主 体 的 信 用 风 险 , 我 们 设 计 了 定 性 和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内 部 信 用 评 级 体 系 。 内 部 信 用
评级体系遵循从 “ 行业风险 ” -“ 公司风险” (公 司背景+公司行业地位+企业盈利模
式+公司治理结构和信息披露状况+企业财务状况) - “ 外部支持” ( 外部流动性支
持能力+债券担保增信 ) -“ 得到评分” 的评级 过程。 其中, 定量分析主要是指对企
业 财 务 数 据 的 定 量 分 析 , 定 量 分 析 主 要 包 括 四 个 方 面 : 盈 利 能 力 分 析 、 偿 债 能 力
分 析 、 现 金 流 获 取 能 力 分 析 、 营 运 能 力 分 析 。 定 性 分 析 包 括 所 有 非 定 量 信 息 的 分
析和研究,它是对定量分析的重要补充,能够有效提高定量分析的准确性。
本基金 内 部 的 信 用 评 级 体 系 定 位 为 即 期 评 级 , 侧 重 于 评 级 的 准 确 性 。 因 此,
通 过 全 面 的 信 用 分 析 , 我 们 能 够 积 极 主 动 的 挖 掘 到 风 险 收 益 匹 配 、 甚 至 存 在 超 额
收 益 的 投 资 品 种 , 为 信 用 产 品 的 实 时 交 易 提 供 参 考 。 本 基 金 还 会 对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 公 司 自 身 信 用 状 况 的 变 化 和 趋 势 进 行 跟 踪 , 并 快 速 做 出 反 应 , 及 时 有 效 地 抓
住信用利差变化带来的市场交易机会。
除 了 跟 踪 债 券 自 身 的 信 用 变 化 以 外 , 本 基 金 还 会 定 期 研 究 各 评 级 、 各 期 限信
用 利 差 的 变 化 趋 势 , 分 析 它 们 的 相 对 投 资 价 值 , 确 定 各 类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和 期 限
选择。
3.个券选择策略
本 基 金 认 为 普 通 债 券 的 估 值 , 主 要 基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拟 合 。 在 正 确 拟 合 收益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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率曲线的基础上, 及时发现偏离市场收益率的债券, 并找出因投资者偏好、 供求、
流 动 性 、 信 用 利 差 等 导 致 债 券 价 格 偏 离 的 原 因 ; 同 时 , 基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判 断 出 定
价偏高或偏低的期限段,从而指导相对价值投资,选择出估值较低的债券品种。
对于含回售条款的债券, 本基金将仅买入距回售日不超过 397 天以内的债券,
并在回售日前进行回售或者卖出。
4.其他衍生工具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密 切 跟 踪 国 内 各 种 衍 生 产 品 的 动 向 , 一 旦 有 新 的 产 品 推 出 市 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将 在 届 时 相 应 法 律 法 规 的 框 架 内 , 制 订 符 合 本 基 金 投 资 目 标 的
投 资 策 略 , 同 时 结 合 对 衍 生 工 具 的 研 究 , 在 充 分 考 虑 衍 生 产 品 风 险 和 收 益 特 征 的
前 提 下 , 谨 慎 进 行 投 资 。 本 基 金 将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通 过 利 用 其 他 衍 生 金 融 工 具
进 行 套 利 、 避 险 交 易 , 控 制 基 金 组 合 风 险 , 并 通 过 灵 活 运 用 趋 势 投 资 策 略 获 取 收
益。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七天通知存款税后利率。
通 知 存 款 是 一 种 不 约 定 存 期 , 支 取 时 需 提 前 通 知 银 行 , 约 定 支 取 日 期 和 金额
方 能 支 取 的 存 款 , 具 有 存 期 灵 活 、 存 取 方 便 的 特 征 , 同 时 可 获 得 高 于 活 期 存 款 利
息的收益。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业 绩 基 准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人协商一致,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属 于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长 期 风 险 收 益 水 平 低 于 股 票 型 基 金 、 混合
型基金,高于货币市场型证券投资基金。
(六)投资决策依据、机制和程序
1.投资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及对中国债券市场的影响;
(3)企业信用评级;
(4)国家货币政策及债券市场政策;
(5)商业银行的信贷扩张。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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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投资决策机制
本 基 金 实 行 投 资 决 策 团 队 制 , 强 调 团 队 合 作 , 充 分 发 挥 集 体 智 慧 。 本 基 金管
理人将投资和研究职能整合, 设立了投资研究部, 策略分析师、 固定收益分析师、
数 量 分 析 师 和 基 金 经 理 , 充 分 发 挥 主 观 能 动 性 , 渗 透 到 投 资 研 究 的 关 键 环 节 , 群
策群力,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取中长期稳定的较高投资回报。
3.投资决策程序
本基金具体的投资决策机制与流程为:
(1) 宏观分析师根据宏观经济形势、 物价形势、 货币政策等判断市场利率的
走向,提交策略报告。
(2) 债券策略分析师提交关于债券市场基本面、 债券市场供求、 收益率曲线
预测的分析报告。
(3)信用分析师负责信用风险的评估 、信用利差的分析及信用评级的调整。
(4)数量分析师对衍生产品和创新产品进行分析。
(5) 在分析研究报告的基础上, 基金经理提出月度投资计划并提交投资决策
委员会审议。
(6)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基金经理提交的投资计划。
(7) 如审议通过, 基金经理在考虑资产配置的情况下, 挑选合适的债券品种,
灵活采取各种策略,构建投资组合。
(8)集中交易室执行交易指令。
(七)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 级 以下的企业债券;
(5)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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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80 天;
(2) 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5) 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30% ;存放 在不 具有基金 托管资 格的同 一商业银 行的存款 ,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5% ;
(6)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出;
(8)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 根据有关规定予 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i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 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 级别;
ii)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例如,
若中国主权评级为 A- 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 级) 。
3)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
准。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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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比例限制。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 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 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1.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其中: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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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 类 资 产 ( 含 银 行 存 款 、 清 算 备 付 金 、交
易保证金、证券清算款、买断式回购履约金) 、银行定期存款、大额存单、债券、
逆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投 资
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的确定
(1) 银行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为 0 天; 证券清算款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
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2) 银行定期存款、 大额存单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
天数计算;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 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 许 投 资 的 含 回 售 条 款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回 售 日
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 回购 (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 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
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
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 回购协议到期日的
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 )短期融资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短期融资券到期日所剩余的天数计
算。
(9) 对其它金融工具, 本基金管理人将基于审慎原则,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的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至 整 数 位 , 小 数 点 后 四 舍 五 入 。 如 法 律 法 规或
中国证监会对剩余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 保护基金份额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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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的利益;
2.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牟
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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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本 基 金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基 金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保 持 在 人 民币
1.00 元。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票面利率或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进 行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投资组合的摊余成本与其他可参考公允价值
指 标 产 生 重 大 偏 离 的 , 应 按 其 他 公 允 指 标 对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当 “ 影子
定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的 绝
对值达到或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 其中, 对
于偏离度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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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和 其 它 资 产及
负债。
(四)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精
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七日年化收益率是指最近七个自
然 日 ( 含 节 假 日 )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 精 确 到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后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个 工 作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值 。 基金 管理 人 每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本基金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小数点后 4 位
以内(含第 4 位) ,或者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发
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代 销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当事人 (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差
错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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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 抗 力 , 按 照 下 述 规
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关
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 差错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
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 则差错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资 产中
支付。
(6)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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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
差错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 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失;
(4)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估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 ) 基 金 估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 因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计算错误, 给基
金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差 错
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
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
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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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T 日基金份额净值=T 日基金资产净值/T 日基金总份额余额
本 基 金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基 金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保 持 在 人 民币
1.00 元。
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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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7%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 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 , 对于由 B 类降级 为 A 类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 金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A 类条件的开放日后的下一
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对于由 A 类升级 为 B 类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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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B 类条件的开 放日后的下一
个工作日起适用 B 类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
本基金 E 类基金份额 的 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且 E 类基金 份额不适用
升降级规则 。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 基金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销售
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资产中
划出,经注册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4.除管理费、 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
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 金 收 益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 券 差 价 、 银 行存
款 利 息 收 入 以 及 其 他 收 入 。 因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或 费 用 的 节 约 计 入 收 益 。
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 扣除相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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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
2、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基金净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者每日计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并 在 运 作 期 期 末 集 中 支 付 。 投 资 者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数点后 2 位;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按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为 投 资 者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 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 计算并分配, 累计收益 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若 投 资 者 在 运 作 期 期 末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者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者 基 金 份
额。 投资者可通过在基金份额运作期到期日赎回基金份额可获得自申购确认日 (认
购 份 额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起 至 上 一 运 作 期 期 末 的 基 金 收 益 、 加 上 当 期 运 作 期
的基金未支付收益;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当日赎回的
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份
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率和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金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和 运 作 期 年 化 收 益 率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 公告。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个运作期期末例行收益结转(如遇节假日顺延) ,不再另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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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规
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 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书
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 认为有充足理 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经基金 托
管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所,基金管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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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币
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合同生效后,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更 新 后 的 招
募说明书公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将 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
网站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报
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 五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公 告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收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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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率和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公告
1.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 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七 日
年化收益率 ;
2.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披
露开放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及 基 金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并 在 每 个 运 作
期到期日的次日披露各类基金份额的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当日基金净收益/ 当日基金总份额]× 10000
上述收益的精度为以四舍五入的方法保留小数点后 4 位。
本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 ΣRi/ 7 )× 365 )/10000]× 100%
基金七日年化收益率采取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小数点后三位。
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ΣRi/ n )× 365)/10000]× 100%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公历日(i=1 ,2……n )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n 为该运
作期天数,运作期年化收益率采取四舍五入方式保留小数点后三位。
3.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基金资产
净值、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基 金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和 运 作 期 年 化 收 益
率 (如有) 。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日) 的次日 披露 基金资产
净值、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基 金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和 运 作 期 年 化 收 益
率(如有) 。
(七)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3.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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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八)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基 金托 管 部门 的主 要 业务 人员 在 一年 内变 动 超 过
30% ;
11. 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 金管 理人 及 其董事 、 总经 理及 其 他高 级管 理 人员 、基 金 经理 受到 严 重 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 托管费、 销 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 生变更;
17. 当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影子定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偏
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
18.基金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资产净值 0.5%;
19.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20.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 构;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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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2.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3.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4.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5.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6.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7.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一)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十二)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 临 时 公 告 等 文 本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将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在 地 , 供 公 众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十 九、 基金 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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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对基金合同当事人 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
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变更 基
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销售服务费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在未来系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排本基金的上市交易事宜;
(5)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6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在基金管理人履行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后,本基金份额自动转换为汇添富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
(6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7)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方可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至少 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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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 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 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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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 违约责 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规 定 或 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当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防
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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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于
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二 十一 、争议 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 十二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 本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持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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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销
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二 十四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一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的权 利、 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
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
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其他权利。
本基金同类别基金份额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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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代销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以及不时的更新和补充,
并保证其真实性;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
基金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 管 理 费 率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 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 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
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 择、 更换 代 销机构 , 并依 据基 金 销售 服务 代 理协 议和 有 关法 律法 规 , 对
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 择 、 更换 律 师 事务 所 、 会计 师 事 务所 、证 券 经 纪商 或 其 他为 基金 提 供 服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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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
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 依据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七日年化收
益率 和运作期年化收益率,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
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确 定基 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分 配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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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
16.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 基金 管理 人 名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利 益 行使 诉讼 权 利或 者实 施 其 他
法律行为;
19. 组 织并 参加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 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 变 现
和分配;
20.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或 损害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合 法权 益 ,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 金托 管人 违 反基金 合 同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 为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 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 通
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 照法 律法 规 为基金 的 利益 对被 投 资公 司行 使 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 行
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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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六)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 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 合格的熟
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 依据 《基 金 法》 、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定 外 ,不 得为 自 己及 任何 第 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 守基 金商 业 秘密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另 有规 定 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中期和年度基金报 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 照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投 资 指令 ,及 时 办理 清算 、 交 割
事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复 核、 审查 基 金管理 人 计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 、 各类 基金 份 额的 每万 份 基 金
净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 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 据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或有 关规 定 向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支 付 基金 收益 和 赎 回
款项;
16. 按 照规 定召 集 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大 会 或配 合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依法 自行 召 集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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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因 违反 基金 合 同导致 基 金财 产损 失 ,应 承担 赔 偿责 任, 其 赔偿 责任 不 因 其
退任而免除;
18. 基 金管 理人 因 违反基 金 合同 造成 基 金财 产损 失 时, 应为 基 金向 基金 管 理 人
追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20. 面 临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或者 被依 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 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召集 、议事 及表 决的程 序和 规则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持有基金
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 到提议当日
的基金份额计算,下同 )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 提高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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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 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变更 基
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销售服务费率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在未来系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排本基金的上市交易事宜;
(5)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到 200 人, 或连续 6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在基金管理人履行 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后,本基金份额自动转换为汇添富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
(6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7)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
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
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3.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 为有 必要召开 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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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而基 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都 不召 集的,代 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 召集人” )负责选择确 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 方 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 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的公证机关及其 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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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 式包括现场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指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以 通 讯 的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4 )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下同)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 监督人 ” )到指定地点 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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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 份额的 50% 以上;
5)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
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的,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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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 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 )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出 席会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或 其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
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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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必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 为 弃权表决, 但应当 计入出 具书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
基金份 额总 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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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自 表 决 通 过 之日起生
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 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一)基金收益的构成
基 金 收 益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 券 差 价 、 银 行存
款 利 息 收 入 以 及 其 他 收 入 。 因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或 费 用 的 节 约 计 入 收 益 。
基金净收益为基金收益扣除相关规定可以在基金收益中扣除的费用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 下列原则:
1、基金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
2、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3、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基金净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者每日计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并 在 运 作 期 期 末 集 中 支 付 。 投 资 者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数点后 2 位;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按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为 投 资 者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者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 日 净 收 益
等于零时,当日投资者不记收益;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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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 计算并分配, 累计收益 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若 投 资 者 在 运 作 期 期 末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者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者 基 金 份
额。 投资者可通过在基金份额运作期到期日赎回基金份额可获得自申购确认日 (认
购 份 额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起 至 上 一 运 作 期 期 末 的 基 金 收 益 、 加 上 当 期 运 作 期
的基金未支付收益;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当日赎回的
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 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份
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率和运作期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金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和 运 作 期 年 化 收 益 率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个运作期期末例行收益结转(如遇节假日顺延) , 不再另行公告。
四 、基 金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的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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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 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7%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理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 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
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30% , 对于由 B 类降级 为 A 类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A 类条件的开放日后的下一
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 额的 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对于由 A 类升级 为 B 类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B 类条件的开 放日后的下一
个工作日起适用 B 类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73
本基金 E 类基金份额 的 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且 E 类基金 份额不适用
升降级规则 。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 =E× 基金销售服务费 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销售
服务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资产中
划出,经注册登记机构分别支付给各个基金销售机构。
4.除管理费、 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有
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中支付。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基
金托管费率和基金销售服务费。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
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 、基 金财产 的投 资范围 和投 资限制
(一)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法律法规允许的金融工具包括: 现金、 通知存款、 一年以内 (含
一年)的银行定期存款和大额存单、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 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中期票据、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债券 回
购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及 法 律 法 规或中
国证监会允许本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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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权证;
(2)可转换债券;
(3)剩余期限(或回售期限)超过 397 天的债券;
(4)信用等级在 A+ 级 以下的企业债券;
(5)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但市场条件发生变化后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6)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7)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80 天;
(2) 投资于同一公司发行的短期企业债券及短期融资券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5) 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 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30% ;存放 在不 具有基金 托管资 格的同 一商业银 行的存款 ,不 得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5% ;
(6) 本基金持有的剩余期限不超过 397 天但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的浮动利
率债券摊余成本总计不得超过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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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评级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卖出;
(8)本基金投资的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应不低于以下标准:
1)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1 级或相当 于 A-1 级的短期信用级 别;
2) 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豁免信用评级的短期融资券, 其发行人最近三年的信用
评级和跟踪评级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i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 于 AAA 级的长期信用 级别;
ii)国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低于中国主权评级 一个级别的信用级别(例如,
若中国主权评级为 A- 级,则低于中国主权评级一个级别的为 BBB+ 级) 。
3) 同一发行人同时具有国内信用评级和国际信用评级的, 以国内信用级别为
准。
4)本基金持有短期融资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予以全部减持。
(9)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致
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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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9)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
再受相关限制。
六 、基 金资产 估值
本 基 金 通 过 每 日 计 算 基 金 收 益 并 分 配 的 方 式 , 使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保 持 在 人 民币
1.00 元。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一)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 即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票面利率或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进 行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金资产净值。
2.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行重新评估,即 “ 影 子定价 ” 。 投资 组合的 摊余 成本与其他可参考 公允价值指标
产 生 重 大 偏 离 的 , 应 按 其 他 公 允 指 标 对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的 绝 对 值 达 到
或超过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风险控制的需要调整组合, 其中, 对于偏离度
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 新增 事项, 按
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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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 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精
确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七日年化收益率是指最近七个自
然 日 ( 含 节 假 日 )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 精 确 到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后 3 位,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每个 工 作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值 。 基金 管理 人 每个 工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七 、基 金合同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 的变更
1.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
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8)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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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
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变更基
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销售服务费或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在未来系统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安排本基金的上市交易事宜;
(5) 如果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连续 60 个工作日达不 到 200 人, 或连续 60 个
工作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在基金管理人履行监管报告和信息披露程序
后,本基金份额自动转换为汇添富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份额;
(6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7)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8)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关于变更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方可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至少 一种指定媒体
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基金托管人因解散、破产、撤销等事由,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时,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 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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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 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内由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汇添富理财60 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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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法
律文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持
两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 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