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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兴改革精选混合(001708)

东兴证券: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查看PDF公告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1 国 浩律 师( 上海 )事 务所 关 于东 兴证 券 股 份有 限公 司 2017 年 第 二次 临时 股东 大会 的法 律意 见书 致 :东 兴证券 股份 有限公 司 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 (以下简称 “ 公司 ”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 下简称 “ 本次股东大会 ” )于 2017 年 12 月 18 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新盛 大厦 B 座 605 会议室 召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 “ 本所 ” )接受公 司的委托,指派 方祥勇 律师、曹江玮律师(以下简称 “ 本所律师” )出 席会议见证, 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 《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 和 《东兴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 “ 《公 司章程》 ”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 所 律 师 根 据 对 事 实 的 了 解 和 对 法 律 的 理 解 , 已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 、 出席会议 人 员 资 格 和 召 集 人 资 格 的 合 法 有 效 性 ,以及本次 股 东 大 会 表 决 程 序 、 表 决 结 果 和 决议 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法律意见。 本 所 律 师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 已 对 与 出 具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有 关 的 法 律 事 实 进 行 审 查 判 断 。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不 存 在 虚 假 、 严 重 误 导 性 陈 述及重大遗漏。 本 所 律 师 同 意 将 本 法 律 意 见 书 作 为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必 备 文 件 予 以 公 告 , 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一 、本 次股东 大会 的召集 、召 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董事会已于会议召开 十五日以前即 2017 年 12 月 2 日 于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信 息 披 露 媒 体 上 刊 登 了 《 东 兴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召 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 , 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公司发布的该等公 告 载 明 了 会 议 的 时 间 、 地 点 、 召 集 人 及 会 议 采 取 现 场 投 票 和 网 络 投 票 相 结 合 的方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 式 , 说 明 了 股 东 有 权 出 席 , 并 可 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和 行 使 表 决 权 , 载 明 了 有 权 出 席 股 东 的 股 权 登 记 日 , 披 露 了 会 议 审 议 的 事 项 , 告 知 了 出 席 会 议 股 东 的 登 记 办 法 、 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 ,提示了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 。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 其中: 1、 公司按照会议通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向社会公众 股 股 东 提 供 了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网 络 投 票 平 台 , 网 络 投 票 时 间 为 : 采 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络 投 票 系 统 , 通 过 交 易 系 统 投 票 平 台 的 投 票 时 间 为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当 日 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 ,9:30-11:30 ,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 票时间为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 2、本次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2 月 18 日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5 号新盛大厦 B 座 605 会议 室如期召开 。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 公 司 在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前 十五日 刊 登 了 会 议 通 知 ; 公 司 发出通知的时间、 方式及通知内容均符合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 的 相 关 规 定 ;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 地 点 及 会 议 内 容 与 公 告 一 致 ; 本 次 股 东 大 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符 合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 以及 《公司章 程》 的规定。 二 、出 席会议 人员 资格和 召集 人资格 的合 法有效 性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会 议 的 股 东 及 其 委 托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明 、 持 股 凭 证 和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法 律 文 件 及 网 络 投 票 统 计 结 果 , 参 加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代 理人共 17 名, 代表股份 1,718,589,854 股, 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 的 62.3137% 。 通过现场和网络方式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 代表股份 263,989,37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5719% 。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现场 会 议 的 股 东 、 委 托 代 理 人 均 具 有 合 法 有 效 的 资 格 ,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以 及 《 公 司 章 程 》 的 规 定 。 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其身份。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3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现场 会 议 人 员 除 上 述 股 东 及 委 托 代 理 人 外 , 还 有 公 司 董 事 、 监 事 、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见 证 律 师 及 公 司 邀 请 的 其 他 人 员 。 本 所律师认为, 该等人员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3、召集人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是 由 董 事 会 召 集 。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公 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 《公司章程》 的规定,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 次股东 大会 的表决 程序 经 本 所 律 师 核 查 , 出 席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会 议 的 股 东 及 委 托 代 理 人 就公 告 中 列 明 的 事 项 以 记 名 投 票 方 式 进 行 了 表 决 ,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审 议 事 项 与 公 告 列 明 事项相符 。 公司按 《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 监票,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通 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和 互 联 网 投 票 系 统 向 股 东 提 供 网 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为 尊 重 中 小 投 资 者 利 益 , 提 高 中 小 投 资 者 对 公 司 股 东 大 会 决 议 的 重 大 事 项 的 参 与 度 ,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涉 及 影 响 中 小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已 对 中 小 投 资 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公布。 关于选举 独立董 事 的 议 案 ,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依 照 《 公 司 法 》 、 《 上 市 股 东 大 会规则 》 、 《公司章程》等规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表决。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表 决 程 序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 、本 次股东 大会 表决结 果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网 络 投 票 结 束 后 , 公 司 合 并 统 计 了 现 场 投 票 和 网 络 投 票 的 表 决 结果。 经本所律师审核,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已经参加表决的股东审议通过 ; 涉 及 特 别 决 议 的 议 案 已 经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 包 括 股 东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涉及影 响 中 小 投 资 者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的 , 对 中 小 投 资 者 的表决单独计票。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4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五 、结 论意见 综 上 所 述 , 本 所 律 师 认 为 , 公 司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召 集 、 召 开 程 序 符 合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范 性 文 件 以 及 《 公 司 章 程 》 的 有 关 规 定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人 员 资 格 和 召 集 人 资 格 均 合 法 有 效 ;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表 决 程 序 和 表 决 结 果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 及 《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 2017 年第二次临 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经办律师:



















































































方祥勇


律师


负责人: 黄宁宁


律师















































曹江玮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