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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宝价值发现混合(005445)

华宝价值发现混合: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华 宝 价 值 发现 混 合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 
 
 
 
 
 
 
 
基 金管 理人: 华宝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建设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二 零一 七年十二 月 
 
 
 
 
 
 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权利、 义务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权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2) 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起 ,根 据法律 法规 和《基金 合同 》独立 运用 并管理基 金财 产;





3) 依照 《 基金 合同 》 收 取基金 管理 费以 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4 )销 售基 金份 额;





5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依据 《基金 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 定监督 基金 托管人, 如认 为基金 托管 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托 管人 ;





8 )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 售机构 ,对 基金 销售 机构 的相关 行为 进行 监督 和处 理;





9) 担任 或委托 其他符 合条件的 机构 担任基 金登 记机构办 理基 金登记 业务 并获得《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费 用;





10 )依 据《 基金 合同 》及有 关法 律规 定决 定基 金收益 的分 配方 案;








11 )在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范围 内, 拒绝 或暂 停受理 申购 与赎 回申 请;





12 ) 依 照法 律法 规为 基金的 利益 对被 投资 公司 行使股 东权 利, 为基 金的 利益行 使因 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 所产 生的 权利;








13 )在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前提 下, 为基 金的 利益 依法为 基金 进行 融资 ;





14 )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名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利 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者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15 )选择 、更 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 师事务 所、 证券/期 货经纪 商或其 他为 基金提供 服务 的外部 机构 ;








16 ) 在符 合有 关法 律 、 法规 的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整有 关基 金认 购、 申 购 、 赎回、 转换 和 非交易 过户 等的 业务 规则 ;





1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管 理人 的 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依法 募集资 金,办 理或者委 托经 中国证 监会 认定的其 他机 构代为 办理 基金份额 的发售、申 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





3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以诚 实信 用、 谨慎勤 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金 财产 ;





4) 配备 足够的 具有专 业资格的 人员 进行基 金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 的经营方 式管 理和运 作基 金财 产;





5)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保证所管 理的 基金财 产和 基金 管理 人的 财产相 互独 立 , 对所 管理 的不同 基金 分别 管理 , 分 别记账 , 进行 证 券投资 ;





6) 除依 据《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 人的监 督;





8) 采取 适当合 理的措 施使计算 基金 份额认 购、 申购、赎 回和 注销价 格的 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 并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10 )编 制季 度、 半年 度和年 度基 金报 告;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告 义务 ;





12 ) 保守 基金 商业 秘 密,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 外,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 前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 露;





13 ) 按 《基 金合 同》 的 约定确 定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分配 基金 收 益;





14 )按 规定 受理 申购 与赎回 申请 ,及 时、 足额 支付赎 回款 项;





15 ) 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配 合基 金 托管人 、基 金份 额管 理人 、基金 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规定 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会计 账册、 报表 、记 录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15 年 以上;





17 ) 确 保需 要向 基金 投资者 提供 的各 项文 件或 资料在 规定 时间 发出 , 并 且保证 投资 者能 够按照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时间 和方 式, 随时 查阅 到与基 金有 关的 公开 资料 , 并在 支付 合理 成本的 条件 下得 到有 关资 料的复 印件 ;





18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





19 ) 面临 解散 、 依 法 被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20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害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益 时, 应当 承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 任不因 其退 任而 免除 ;





21 ) 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按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托管人 追 偿 ;





22 ) 当 基金 管理 人将 其义务 委托 第三 方处 理时 , 应当 对第 三方 处理 有关 基金事 务的 行 为 承担责 任;





23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行 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法 律行为 ;





24 )基金 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 到基金 的备 案条件,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效,基 金管 理人承 担全 部募 集费 用,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 期结束 后 30 日 内退还 基金 认购 人;





25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26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2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 与义务





(1)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于 :





1 ) 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之日 起, 依法 律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依 《基 金合 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 管费 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 监管 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





3) 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 运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 有违反 《基 金合同》 及国 家法律 法规 行为 , 对基 金财 产、 其他 当事 人的 利益 造成 重大损 失的 情形 , 应呈 报中 国证监 会, 并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市 场规则 ,为基金 开设 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为基金 办理 证券、 期货 交易 资金 清算 ;





5 )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6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时,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 ;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于 :





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 尽责的 原则 持有 并安 全保 管基金 财产 ;





2) 设立 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 营业场所 ,配 备足够 的、 合格 的熟 悉基金托管 业务 的专 职人 员, 负责基 金财 产托 管事 宜;





3) 建立 健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 察与 稽核、 财务 管理及人 事管 理等制 度, 确保基金 财产 的安全 , 保 证其 托管 的基 金财产 与基 金托 管人 自有 财产以 及不 同的 基金 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托管的 不同 的基 金分 别设 置账户 , 独 立核 算, 分账 管理, 保证 不同 基金 之间 在账户 设置 、 资 金划拨 、账 册记 录等 方面 相互独 立;





4) 除依 据《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己 及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产 ;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 代表基 金签 订的 与基 金有 关的重 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





6) 按规 定开设 基金财 产的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等投资所 需账 户,按 照《 基金合同 》的 约定,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资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算 、交割 事宜 ;





7)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除《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基 金信息 公开 披露 前予 以保 密,不 得向 他人 泄露 ;





8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价 格;





9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 务活动 有关 的信 息披 露事 项;





10 ) 对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基金 报告 出具 意见 , 说 明基 金 管理 人在 各重要 方面 的运 作是 否严 格按照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进行 ;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有未执 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行 为, 还应 当说明 基金 托管 人是 否采 取了适 当的 措施 ;





1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活动 的记 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 15 年 以 上;





12 )建 立并 保存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13 )按 规定 制作 相关 账册并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





14 )依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令 或有 关规 定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支付 基金 收益 和赎回 款项 ;





15 ) 依 据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6 )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





17 )参 加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18 ) 面临 解散 、 依 法 被撤销 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时 , 及 时报 告中国 证监 会和银 行监 管机 构,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 不因 其退 任而免 除;





20 ) 按 规定 监督 基金 管理人 按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因违 反《 基金 合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 金管理 人追偿 ;





21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22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 义务 。





3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 权利与 义务





基 金投 资者 持有 本基 金基金 份额 的行 为即 视为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承认 和 接受 , 基 金投 资 者自依 据《基 金合同 》取 得基金 份额, 即成为 本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合 同》的 当事人 , 直至其 不再 持有 本基 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为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并不 以在 《基 金合同 》上 书面 签章 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 份基 金份 额具 有同 等的合 法权 益。





(1 )根 据《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权利包括 但不 限于: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 剩余基 金财 产;





3 )依 法申 请赎 回或 转 让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者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5) 出席 或者委 派代表 出席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事项 行使 表决权 ;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资料 ;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运 作;





8) 对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基 金服务 机构 损害其合 法权 益的行 为依 法提起诉 讼或 仲裁;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根 据《基 金法》 、 《运作办 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义务包括 但不 限于:





1 )认 真阅 读并 遵守 《 基金合 同》 、招 募说 明书 等 信息披 露文 件;





2) 了解 所投资 基金产 品,了解 自身 风险承 受能 力,自主 判断 基金的 投资 价值,自 主做 出投资 决策 ,自 行承 担投 资风险 ;





3 )关 注基 金信 息披 露 ,及时 行使 权利 和履 行义 务;





4 )缴 纳基 金认 购、 申 购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5 )在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 额范围 内, 承担 基金 亏损 或者《 基金 合同 》终 止的 有限责 任;





6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 金及其 他《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合 法权 益的 活动 ;





7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8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 程中因 任何 原因 获得 的不 当得利 ;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 议事 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组 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代 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 并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每一 基金 份额 拥有 平等的 投票权 。





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设 日常 机构 。





( 一) 召开 事由





1、 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事由 之一 的,应 当召 开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但法律法 规、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 的除 外: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 式;





(5)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 金的合 并;





(8) 变更 基金 投资 目 标、范 围或 策略 ;





(9) 变更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程 序;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11)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基 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对基 金合 同当 事人权 利和 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的 其他 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 或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其他 应当 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事项 。





2、 以下 情况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范围内并 在对 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前提 下, 可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协 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 :





(1)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 加的基 金费 用的 收取 ;





(2) 调整 本基 金的 申 购费率 、调 低赎 回费 率或 变更收 费方 式;





(3)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 规发生 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同 》进 行修 改;





(4) 对 《基 金合 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不 涉及 《基 金 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 定不 需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其他情 形。





( 二)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方 式





1、 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管理 人召 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 定召集 或不 能召 集时 ,由 基金托 管人 召集 。





3、 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出书 面提 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 书面 告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 应 当 自出 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60 日 内召 开 ;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不 召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认 为 有 必 要召 开 的 , 应 当由 基 金 托 管人 自 行 召 集 ,并 自 出 具 书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 合。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金 管 理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知 提出 提议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代 表和基 金托 管人。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不召集 ,代 表 基金份 额 10% 以 上(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 基金托 管人 提 出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 出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代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60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配 合。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 而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人 都不 召集 的 , 单 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有 权自行 召集 , 并至少 提 前 30 日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 不得 阻碍 、 干 扰。





6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会 议的召 集人 负责 选择 确定 开会时 间、 地点 、方 式和 权益登 记日 。





( 三)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通 知时 间、 通知内 容、 通知 方式





1 、 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 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通 知应 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和会 议形 式;





(2)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 项、议 事程 序和 表决 方式 ;





(3)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权 益登 记日 ;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 括但不 限于 代理人身 份, 代理权 限和 代理有效 期限 等) 、 送达 时间 和地 点;





(5)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 姓名及 联系 电话 ;





(6)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 准备的 文件 和必 须履 行的 手续;





(7)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 的其他 事项 。





2、 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 情况下 ,由 会议召集 人决 定在会 议通 知中说明 本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所采 取的具 体通 讯方 式、 委托 的公证 机关 及其 联系 方式 和联系 人、 表决 意见寄 交的 截止 时间 和 收 取方式 。





3、 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 行书面 通知 基金托管 人到 指定地 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 基金托 管人 , 则 应另 行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则 应另行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到指定 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拒 不派 代表 对表决 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的 ,不 影响 表决意 见的 计票 效力 。





( 四)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席 会议 的方 式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过 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方 式或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允许 的 其他 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 人出席 或以 代理投票 授权 委托证 明委 派代表出 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效 力 。 现场开 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受 托出席会 议者 出具的 委托 人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 证及 委托 人的 代理 投票授 权委 托证 明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 》 和 会议 通知的 规定 ,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 权益登 记日 持有基金 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 登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二 分之 一) 。





若 到 会者 在 权 益 登 记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份 额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记 日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分之 一 , 召 集人 可以 在原 公告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开 时间 的三 个月 以后 、 六个月 以内 , 就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新 召集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到会 者在 权 益登记 日代 表的 有效 的基 金份额 应不 少于 本基 金在 权益登 记日 基金 总份 额的 三分之 一 (含 三 分之一 ) 。





2、 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将 其对表决 事项 的投票 以会 议通知载 明的 形式在 表决 截至 日以 前送 达至召 集人 指定 的地 址。





在 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通 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1 ) 会 议召 集人 按 《 基金合 同 》 约 定公 布会 议 通知后 , 在 2 个工 作日 内 连续公 布相 关 提示性 公告 ; (2)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约 定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管 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 到 指定 地点对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 会 议召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 ( 如果基 金托 管 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 和 公证 机关 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通 知规 定的 方式 收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表决 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 参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决 效 力 ; (3)本 人直接 出具意 见或 授权他人 代表 出具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有 的基金 份 额不小 于在 权益 登记 日基 金总份 额的 二分 之一 (含 二分之 一)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具 意 见 或 授权 他 人 代 表 出具 意 见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小 于 在权 益登记 日基 金总 份额 的二 分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 原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时 间的 三 个月以 后 、 六 个月以 内 , 就原定 审议 事项 重新 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重 新召集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应 当有 代表 三分之 一以 上 ( 含三 分之 一) 基 金份 额的 持有 人直 接出具 意见 或授 权他人 代表 出具 意见 ; (4)上 述第(3 )项 中直 接出具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受 托代 表他人 出具 意见的代 理 人, 同 时提 交的 持有 基金 份额的 凭证 、 受 托出 具意 见的代 理人 出具 的委 托人 持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 的代理 投票 授权委 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与基金 登记 机构 记录 相符 。 3 、在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 允许的情 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本基 金可采 用其 他非现 场 方式或 者以 现场 方式 与非 现场方 式相 结合 的方 式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会 议程序 比照 现 场开会 和通 讯方 式开 会的 程序进 行。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也可 以采 用网 络、 电话 或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或者 采用 网络 、电 话或其 他方 式授 权他 人代 为出席 会议 并表 决。





4、 在法 律法规 和监管 机关允许 的情 况下, 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亦可 采用其他 非书 面方式 授权 其代 理人 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 五)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 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 重大 修改、 决定 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集 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后 ,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在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对 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进 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现场 开会





在 现场开 会的 方式下 ,首先由 大会 主持人 按照 下列第七 条规 定程序 确定 和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二 分之 一以 上 ( 含二 分之一 ) 选 举产 生一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主 持人 。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拒 不出席 或主 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不影 响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作 出的 决议 的效力 。





会 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会 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册 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讯 开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先 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止 日期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 六) 表决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基 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分 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1、 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的 二分 之一以 上 (含 二分之 一 ) 通过方 为有 效 ; 除下 列 第2 项所 规定 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过 事项 以外的其他 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式 通过 。





2、 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 大会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 其代理 人所 持表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 含三 分之 二) 通过方 可做 出 。 除 《基 金合 同》 另有 约定 外, 转换 基金 运作方 式、 更换基 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 托管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特别 决议通 过方为 有效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记 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 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相 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符 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表 决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 当计入 出具 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项 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列 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议 、 逐项 表 决。





( 七)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应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代 理人 中 选 举 两 名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代 表 与大 会召集 人授 权的 一名 监督 员共同 担任 监票 人 ; 如 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自 行召 集或大 会虽 然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召集 , 但 是基 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未 出席 大会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持 人 应 当 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布 在 出 席 会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代 表担 任监 票人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大 会的 ,不 影响 计票的 效力 。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 表决后 立即 进行清点 并由 大会主 持人 当场公布 计票 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代理 人对于提 交的 表决结 果有 怀疑,可 以在 宣布表 决结 果后 立即 对所 投票数 要求 进行 重新 清点 。 监票 人应 当进 行重 新清 点, 重 新清 点以 一次为 限。 重新 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 应当 当场 公布 重新清 点结 果。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关予 以公 证,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大会的 ,不 影响计 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 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 为: 由 大会 召集 人授权 的两 名监 督员 在基 金托管 人授 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对其计 票过程 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 八) 生效 与公 告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议 ,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的 事项 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生 效。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自 生效 之日 起2 日内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 如 果采 用通讯 方式 进 行表决 , 在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 将公证 书全 文、 公证 机构 、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 九)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 开事 由、 召 开条 件、 议事 程序、 表决条 件等 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法 规的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 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协 商一致 并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三 、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执 行方 式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成





基 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收 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费 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供 分 配 利 润 指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利 润中 已 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 红条件 的前 提下 ,本 基金 可进行 收益 分配 ;





2、 本基 金收益 分配方 式分两种 :现 金分红 与红 利再投资 ,投 资者可 选择 现金红利 或将 现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 不选择 ,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 益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3、 基金 收益分 配后基 金份额净 值不 能低于 面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基 准日 的基金份 额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 同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 关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 四)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明截 止收 益分配 基准 日的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 对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 五)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 实施





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在2 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基 金 红利 发 放 日 距 离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的时 间 不 得 超 过 15 个 工作 日。





( 六)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 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由 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者 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红利 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 依照 《业 务规 则》执 行。





四、 与基 金财 产管 理 、运用 有关 费用 的提 取、 支付方 式与 比 例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 费;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基 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师 费、 仲裁 费和 诉讼 费;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费用 ;





6 、基 金的 证券/ 期货 交易费 用;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 用;





8 、基 金的 账户 开户 费 用、账 户维 护费 用;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用 。





(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 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1.5% 年费率 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1.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5 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 及 时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 付 日支付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 费





本 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0.25% 的年 费率 计提 。 托 管费 的 计算方 法如 下 :





H =E×0.25% ÷ 当年 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 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支 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务 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5 个 工作 日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取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费用 自动 扣划 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进 行核 对, 如 发现 数据 不符 , 及 时联系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休 息日 或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 付 日支付 。





上 述 “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类 中 第 3-9 项 费用”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定 , 按 费用 实际支 出金 额列 入当 期费 用,由 基金 托管 人从 基金 财产中 支付 。





( 三)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下 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 行或未 完全 履行义务 导致 的费用 支出 或基金财 产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事 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相 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不 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四) 基金 税收





本 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各 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按 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行 。





五 、基 金财 产的 投资 方向和 投资 限制





( 一) 投资 目标





本 基金 通过 精选 价值 型股票 ,在 控制 风险 的前 提下, 力争 实现 资产 的稳 健增值 。





(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包 括国内 依法 发行 上市 的股 票 (包 括中 小板、 创业 板及 其他经 中国 证 监会核 准上 市的 股票 ) 、 债 券 (包 括国 内依 法发 行和 上市交 易的 国债 、 央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业债 券 、 公 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资券 、 次级 债券 、 政 府支 持机构 债、 政府支 持债 券 、 地方 政府 债、 资产 支持 证券 、 可 转 换债券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 会允许 投资 的债 券) 、 债 券回 购、 银 行存 款 (包括 协议存 款、 定 期存 款及其 他银 行存 款) 、 货币 市场工 具、 权 证、 股 指期 货以 及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但 需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后 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 基金 的股 票投 资比 例为基 金资 产 的60%-95% ; 其中, 投资 于价 值型 股票 的比例 不低 于 非现金 基金 资产 的80% ; 每 个交易 日日 终在 扣除 股指 期货合 约需 缴纳 的交 易保 证金后 , 本 基 金保留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 三) 投资 限制





1 、组 合限 制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 限制 :





(1) 本 基金 投资 于股 票的比 例为 基金 资产 的 60-95% 。 其中, 投资 于价 值 型股票 的比 例 不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 产 的80%;





(2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交易 保证 金后, 本基 金保持不 低于 基金资 产净 值5 %的 现金 (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 存 出保证 金 、 应 收申 购款 等 ) 或 者到 期日 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权证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的全 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 部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0) 本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指同 一信 用级 别)资 产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 资产 支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含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持 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 行申 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的 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资 产 , 本 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 本 基金 进入 全国 银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的 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40%;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5 )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 期货交 易后 ,依 据下 列标 准建构 组合 :





1)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产 净值 的10% ;





2)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买入 期货 合约价值 与有 价证券 市值 之和,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95% 。 其 中, 有价 证券 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3)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 的卖出 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股票 总市 值的20% ;





4) 本基 金所持 有的股 票市值和 买入 、卖出 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5)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股指期 货合 约的成 交金 额不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16)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得 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7) 本基 金主 动投 资于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计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因 证券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股票停 牌、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不 符合 前述比 例限 制的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 动性 受限资 产的 投资 ;





(18)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的全 部开 放式基 金(包 括开放式 基金 以及处 于开 放期的定 期开 放基金) 持有一 家上市 公司 发行的可 流通 股票, 不得 超过该上 市公 司可流 通股 票的 15% ;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投 资组合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 可流通 股票 的30% ;





(19 ) 本 基金 与私 募类 证券资 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定 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开 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2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 上述 第 (2) 、 (12 ) 、 (17 ) 、 (19 ) 项 外, 因证 券/期 货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 司合并 、 基 金 规模变 动 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因 素致 使基 金投 资比 例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金 的投 资组合 比例 符合基金 合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或 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按 变 更 后的 规定执 行。





2 、禁 止行 为





为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 贷款或 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 任的投 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 额,但 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 操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 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活 动。





基 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买 卖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控 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他 重大 关 联交易 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原 则 , 防 范 利益冲 突 , 建 立健全 内部 审批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 按 照市场 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 相 关交 易必 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 管人 的同 意, 并 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重 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管 理人 董事会审议 ,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的 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法 律 、 行 政法规 或监 管机构 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 关 限制。





( 四)经 基金 管理人 公告有关 规则 及事项 ,本 基金可以 依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参与 融资、 融券。





六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方 法和 公告 方式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算 方法





基 金资 产净 值: 指基 金资产 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价 值。





( 二)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公告 方式





《 基金 合同 》 生 效后 ,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份 额申 购或者 赎回 前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至少 每 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 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或 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通过 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度和 年度 最后一 个市 场交易日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基金份额 净值。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七 、基 金合 同变 更和 终止的 事由 、程 序以 及基 金财产 清算 方式





( 一) 《基 金合 同》 的 变更





1、 变更 基金合 同涉及 法律法规 规定 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 应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 过的事 项的 , 应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 可不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 过的事 项,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意后 变更 并公告 ,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2、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议自 表决 通过后 生效 ,并自决 议生 效后两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 告,并 在决 议生 效五 日内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二) 《基 金合 同》 的 终止事 由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基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定 终止 的;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在 6 个 月内没 有新 基金 管理 人、 新基金 托管 人承接的 ;





3、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其他 情形 ;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其他 情况 。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 基金 合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小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的 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成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注册会 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 国证监 会指 定的 人员 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 作 人员。





3、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职责: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负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依 法进 行必 要的 民事活 动。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





(1) 《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形 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 权债务 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 估值和 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 进行外 部审 计,聘请 律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出 具法 律意见 书;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 进行分 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





( 四) 清算 费用





清 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 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 五)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 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方 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产 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 六)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 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项 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算 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计 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 七)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 存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 上。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各 方当 事人 同意 , 因 《基金 合同 》 产 生的 或与 《基金 合同 》 有 关的 一切 争议可 通过 友好 协商解 决, 但若 自一 方书 面提出 协商 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争 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解 决的 , 则任何 一方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国 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会 , 按照 其时 有效 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北京 市。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的, 对仲 裁各方 当事 人均 具有 约束 力, 仲 裁费 用由 败诉方 承担 。





争 议处 理期 间,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应恪 守各 自的 职责, 继续 忠实 、 勤 勉、 尽 责地履 行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 基金 合同 》受 中国 法律管 辖。





九 、基 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资 者取 得基 金合 同的 方式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册, 供投 资者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 销售 机构的 办公 场所 和营业 场所 查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