圆 信 永丰 基 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圆信永丰消费升级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圆 信 永丰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 兴 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1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2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3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7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1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8
九、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34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5
十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 37
十二、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9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40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1
十五、 禁止 行为 ........................................................................................................................ 44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6
十七、 违约 责任 ........................................................................................................................ 4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4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9
二十、 其他 事项 ........................................................................................................................ 49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0
鉴于圆信永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圆 信 永 丰 消 费 升 级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以 下 简 称 “ 本 基 金 ”
或“基金” ) ;
鉴 于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圆 信 永 丰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圆 信 永 丰 消 费 升 级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圆 信 永 丰 消 费 升 级 灵 活
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圆 信 永 丰 消 费 升 级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圆信 永丰 消费升级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
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本基金的目标客户不包括特定的机构投资者。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圆信永丰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 (福建) 自 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 (保税港区) 海景南二 路 45 号
4 楼02 单元之175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528 号陆家嘴基金大厦 19 楼
法定代表人:洪文瑾
成立日期:2014 年1 月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许 可 〔2013 〕
1514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亿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江宁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8 月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190.5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股 票 以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股 票 以2
外 的 有 价 证 券 ; 资 产 托 管 业 务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提供保 管 箱 服 务 ; 财 务 顾 问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以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 托 管 协 议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
下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 《圆信
永丰消费升级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托管协议。 4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和 交 易 对 手 库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 包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含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 、 可 交 换
债 券 、 次 级 债 等 )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 0%-95%,其中, 消费升级主
题相关的股票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及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的 投 资 比 例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的 规
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每一年度对股票池中的股票调整一次, 并在不迟于调整前的 2
个工作日, 将更新后的股票池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该项监督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或 对 投 资 比 例 要 求 发 生变
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相 应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比 例
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一年度对股票池中的股票调整一次,并在不迟于调整前的 2 个
工作日,将更新后的股票池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据此进行该项监督。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5
(1) 本基金股票投资 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0%-95%, 其中, 消费升级 主题相关的
股票比例不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2)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持不低
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
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放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股票的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投资组合持 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
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
净值的0.5%;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
(15)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需遵守下列比例限制:
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 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 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质押式回购)
等;
3)本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
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即占基金资产的 0%-95%;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6)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7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18 ) 本 基 金 主 动 投 资 于 流 动 性 受 限 资 产 的 市 值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15%; 因证券市场波 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主 动 新 增 流 动 性 受
限资产的投资;
(19 ) 本 基 金 与 私 募 类 证 券 资 管 产 品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主 体 为 交 易对
手 开 展 逆 回 购 交 易 的 , 可 接 受 质 押 品 的 资 质 要 求 应 当 与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范 围
保持一致;
(2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 上 述 第 (2 ) 、 (12 )、(18 )、(19 ) 项 外 , 因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7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投 资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 十 二 )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有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单变更后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发送另一方,另一方于 2 个工作日 内进行回函确
认已知悉名单的变更。 一方收到另一方书面确认后, 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禁 止 性 或 限 制 性 规 定 , 如 适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按 照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执 行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标
准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8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 , 应 向 基 金 托
管人说明理由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承 担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造 成 的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未 能 承担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时 造 成 基 金 资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相应损
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 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发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证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制 定 相 关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
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性风险。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额 度 和 投 资 比 例 控 制 情 况 。
上述规章制度须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
4、 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有关流通受限
证券的相关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9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监 管 机 构 的 批 准 证 明 文 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承
销 商 签 订 的 销 售 协 议 复 印 件 、 缴 款 通 知 书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划 款 账 号 、 划 款 金 额 、 划 款 时 间 文 件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 真 实 、 完
整。
5、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6、 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 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7、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存 款 银 行 的 信 用 等 级 、 存 款 银 行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存 款
银行名单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过 程 中 遵 循 上 述 监 督 流 程 , 则 对 于 由 于 存 款 银
行信用风险引起的损失, 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中期票据、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基金管理人
须 根 据 法 律 、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和 信 用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10
2、 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中小
企业私募债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 中小企业私募
债 时 的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职责,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 进 行 监
督和核查。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能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出现风险或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11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 的 事 项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书面或以
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 十二)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期货账户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财 产 因 此 所 遭 受 的
损失。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3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完整地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
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 期货账户 和其
他投资所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
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
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6、 对于因为 基金 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 ,但对此不承担 相应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
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基 金 合 同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14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开设 基金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财产的银行
存款。该基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金托 管 专 户 进 行 。 基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需要 并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同 意 , 为 基 金 财 产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给 予 必 要 的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料。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 使用的规定执行。 15
(五)债券托管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等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司 等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等 账户,并代
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股指期货的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开 立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 期 货 资 金账
户 , 在 中 国 金 融 期 货 交 易 所 获 取 交 易 编 码 。 期 货 结 算 账 户 名 称 、 期 货 资 金 账 户 名
称及交易编码对应名称应按照有关规定设立。
基 金 托 管 人 已 取 得 期 货 保 证 金 存 管 银 行 资 格 ,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基 金 托 管 人办
理相关银期转账业务,基金财产的期货结算账户应在基金托管人下属网点开立。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 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
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16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权
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 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17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该文件应加盖公章 (已出
具 统 一 授 权 书 的 除 外 ) 。 文 件 内 容 包 括 被 授 权 人 名 单 、 预 留 印 鉴 及 被 授 权 人 签 字
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基金管理
人应在授权文件生效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授权文件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赎回、 分 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
令、实物债券出入库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 托管人的指令应写 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 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18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向 基 金托
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以 电 话 方 式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需要取消或终止, 基金管理人应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的
处理时间,除需考虑资金在途时间外,还需给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 工作小时的复
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 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划
款指令,基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
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 人、 收款账号、 金额 ( 大、 小写) 、 款 项事由 、 支付时间)
准确无误、预留印鉴相符、相关的指令附件齐全且头寸充足的划款指令。
特殊情况下,即使预留时间少于 2 个工作小 时,基金托管人也应当尽力完成
指令的执行, 但不保证划款成功。 因基金管理人自身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专人立即审 慎验 证有关内容及印鉴 和签 名,如有疑问必须 及时 以电话或双方
认可的 其他 方式 通知基金 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回、
分 红 资金 等的 划拨 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行 , 但应 立即 以电 话、 书面或双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具书 面 文件 确 认
此交易指令无效。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9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电话、 书面 或 双方 认可 的其 他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 预留印鉴 。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视情况暂 缓或 拒绝执行,并立即 以电话、书面 或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
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未 能 及 时执
行 或 错 误 执 行 的 , 应 在 发 现 后 立 即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 直接的 损失。
除 因 故 意 或 过 失 致 使 基 金 等 相 关 方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 金托
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当 至 少 提 前一
个 工 作 日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同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新 的 被 授 权 人 的 姓
名 、 权 限 、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样 本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后 , 授 权 文 件 即 生 效 , 原 授 权 文 件 同 时 废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指 令 授 权 变 更 生 效
的 5 个工作日内将指 令授权书原件寄送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生效前,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应 按 原 约 定 执 行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电 话 、 书 面 或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双方认可的
其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执 行 或 未 及 时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导致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20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 登 公 司 或 深 、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的交
易 数 据 与 中 登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管人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21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 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财产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
订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财产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配合完成交易单元的合并清算事宜, 基金管理人
在交易前应确认相关合并清算事宜已办结。 若基金管理人在合并清算办结前交易,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
订 期 货 经 纪 合 同 , 其 他 事 宜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执 行 , 若 无 明 确
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基金财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多边净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以及新股业务: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
算协议》。
(2) 基金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规 定 , 确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财 产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证 券 结 算 保 证 金
限额,基金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基金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基金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
圳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易,基金管理人不能将 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 可用头寸,
即该笔资金在T+1 日不可用 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 托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基 金 资 产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22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中 登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本 基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划 付 调 增 款 项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交 收 职
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行出
具书 面确认文件。
2、 关于 基金财产 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 算公司T+0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 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 中小企业
私 募 债 、 股 票 质 押 式 回 购 深 圳 公 司 债 大 宗 交 易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业务规则适时调整) , 基金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交 易 应 付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对 于 中 登 业 务 规 则 规 定 不 是 必 须 要 勾 单 的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希 望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勾 单 处 理 , 则 需 在 指 令 上 备 注 需 要 托 管 行 勾 单 )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保 证 当 日 交
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对于基金管理人在14 :00 后出具的划款指令, 特别是 需
要托 管 人 进 行 “ 勾 单 ” 确 认 的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本着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积 极 处 理 ,
但不保证支付/勾单成功。
(2) 基金管理人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应在第一时间通知基金托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另 , 鉴 于 中 登 公 司 对 取 消 交 收 ( 指 定 不
履 约 ) 申 报 时 间 有 限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录 音 电 话 通 知 管 理 人 后 , 先 行 完 成 取 消
交 收 操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日 终 前 补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对 于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不 能 取 消 交 收 的 交 易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本 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入中国结算公司用以完成 当日 T+0 非担保 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承
诺在日终前向基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23
(3) 若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基金管理人在本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在 中 登 公 司 取 消 交 收 截
止 时 点 前 半 小 时 内 主 动 对 该 笔 交 易 进 行 取 消 交 收 申 报 , 所 有 损 失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
若 对 应 的 交 易 中 登 公 司 不 支 持 取 消 交 收 , 则 托 管 人 有 权 ( 但 并 非 确 保 )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 主 动 将 本 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 户 中 的 资 金 划 入 中 国 结 算
公司用以完成当日 T+0 非担保交收交易品种的交收,基金管理人应在日终前向基
金托管人补出具资金划款指令。
(4) 因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资金不足, 导致交收失败, 则基金管理人自
行 承 担 交 易 失 败 职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义 务 进 行 垫 款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前 向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及 时 完 成 支 付 结 算 操
作 而 使 交 收 失 败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交 易 失 败 的 风 险 ; 如 资 金 不 足 , 但 占
用 基 金 托 管 行 最 低 备 付 金 交 收 成 功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行 损 失 , 则 应 承 担 有 关 责 任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 同 业 拆 借 利 率 向 管 理 人 追 索 利 息 的 权 利 ;
因 上 述 原 因 且 有 充分 证 据 证 明 其 直 接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失败损
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赔偿责任。
(5) 基金管理人已充分了解基金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资 金 不 足 或 过 错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本 基 金
交 收 失 败 的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会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相 关 数 据 等 信 息 并 向 其 他 产 品
相关方追偿 。
(6) 对于采用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结算 (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收的收款
业务,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基金托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交 收 金 额 提 回 至 本 基 金 资 金 托 管
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结算公司 T+N 非担保结算
要求的证券交易: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清 算 交 收 数 据 主动
完 成 本 基 金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24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电
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 单加盖 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书 面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 。
2、 基金管理人发送有效 指令 (包括原指令被撤 销、 变更后再次发送的 新指令 )
的截止时间为当天的 15:00。 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基金托管人的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尽 力 配 合 执行, 但 不 保 证 执 行 成 功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当 天 某
一时点到账, 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进行电话确认。 指令、
成 交 单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及时交割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3、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 间。
4、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本基金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本基金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
寸不足或者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或不及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配 合 基 金 管
理人解决上述纠纷的义务 。
(四)股指期货的清算交收安排
基 金 财 产 相 关 期 货 投 资 将 另 行 签 订 操 作 备 忘 录 , 具 体 操 作 按 照 《 期 货 投 资操
作备忘录》(协议名称以实际签署为准)的约定执行。 25
(五)交易记录、 资金、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录完全一致。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真
实, 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基金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 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
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26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基金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错 原因造成, 相应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款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 、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七)申赎净额结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要 求 登 记 机 构 开 立 并 管 理 专 门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款 项 清算
的“基金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 T 日应收资金与托 管账户应付额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理人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T 日15:00 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往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9:30 前将划 款指令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 在 T 日上午
12:00 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
对于 T 日基金为净应 收款,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未准时到账的资金,由此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如果 T 日基金为净应 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27
(八)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 进行协商。
2、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28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的
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损
失由基金财产承担,产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 并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基金托管人承担复核责任。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股指期货 合约 、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 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29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
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3)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进行估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 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未 上 市 的 股 票 、 债 券 和 权 证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以第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 据 估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成本估值。
(4)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
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6) 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估值。
(7) 基金投资同业存单,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净价估值; 选
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8) 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 按合同利率在回购期间内逐日计提应收
或应付利息。 30
(9) 本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和备付金余额以本金列示, 按相应利率逐日计提
利息。
(10 ) 当 本 基 金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用 摆 动 定价
机 制 , 以 确 保 基 金 估 值 的 公 平 性 , 具 体 处 理 原 则 与 操 作 规 范 遵 循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监管部门、自律规则的规定。
(11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方 法 估
值。
(12)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11) 项进行估值时 , 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 或 证券交易所、 期货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
错误 等 原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 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31
基金份额净值的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当发生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
计 算 和 核 对 或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用 的 估 值 方 法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而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负 责
赔付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 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32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国 家 有 关 规
定为准 ,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 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 3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在收到后 7 个工作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 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收到后30 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33
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45 日
内 完 成 复 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上述文件往来均以 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 关
情况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34
九 、基 金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基
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 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以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35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 露 、 泄 露 或 公 开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或有权机
关的要求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 )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基 金 投 资 特 定 品 种 的 公
告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中 的 财 务 会计 报 告 部 分 , 需 经 审
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旨,诚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按 照 法 定 方 式 和 时限
履行披露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36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介 和 基金托管人
的互联网网站 等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相关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人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37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基金的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0%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E×1.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2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的 种类” 中第 3-9 项费用,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或摊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38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五)基金管理费和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等 , 根 据 本 托 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后于次月前3 个工作 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或一次性支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六)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七)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执
行。 39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 15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
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
并应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 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或
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40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至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41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42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 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43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五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或 新 基 金 托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44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期货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或 职 务 之 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该
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十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二)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45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十 四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有
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调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6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托管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 、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 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 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基金清算小组,基金
管理人组织基金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 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47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公告 ;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5、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告于基金 财产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
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48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不 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对 直 接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仅限于直接损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进
行 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利及义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 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 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而 被 起 诉 , 另 一 方 应 提 供 合
理的必要支持。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49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托 管 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协 商 、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按照上海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 方 承 担 ,
仲裁裁决另有规定除外 。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托管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募 集 注 册 本 基 金 时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议
草案 ,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盖章,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三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一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一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或 基 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50
除 本 托 管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托管协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期 货 公 司 就 本 协 议 中 未 尽 的与
股 指 期 货 结 算 资 金 相 关 事 宜 签 订 《 期 货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三 方 协 议 》 ( 以 最 终 签 署 的
协议名称为准),该协议作为本 协议附件。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圆 信 永 丰 消 费 升 级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盖 章页。
基 金管 理人: 圆信 永丰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订日:
年
月
日
基 金托 管人: 兴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章 )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签订地点:中国上海
签订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