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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全货币B(004417)

兴全货币:更新招募说明书(2017年12月)查看PDF公告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 理人: 兴全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七 年 十二 月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重 要 提 示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6]49 号 文 批 准 募 集 。 本 基 金基金合同于2006年4 月27日正式成立。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是 对 原 《 兴 全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的 定 期 更 新 , 原 招 募 说 明 书 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为 准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认 购 ( 或 申 购 )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人 基 金 投 资 要 承 担 相 应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定 风 险 、 操 作 或 技 术 风 险 、 合 规 风 险 等 。 在 投 资 人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与 基 金 净 值 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 行负责。 本基金管理人及其所管理基金的过往业绩并不预示本基金未来表现。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投 资 者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不 等 于 将 资 金 作 为 存 款 存 放 在 银 行 或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 基 金管理人不保证 投资于本 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本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内 容 截 止 日2017 年10 月26 日 ( 特 别 事 项 注 明 除 外 ) , 有 关 财 务 数 据 和 净 值 表 现 摘 自 本 基 金2017 年第3 季 度 报 告 , 数 据 截 止 日 为2017 年9 月30 日 ( 财 务 数 据 未 经 审 计 ) 。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已 复 核 了 本 次 更 新 的 招 募说 明书。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目


录 一、绪言..............................................................................................................................3 二、释义..............................................................................................................................4 三、基金管理人..................................................................................................................7 四、基金托管人................................................................................................................16 五、相关服务机构............................................................................................................19 六、基金的分类................................................................................................................36 七、基金的募集................................................................................................................37 八、基金合同的生效........................................................................................................38 九、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38 十、基金的非交易过户、转托管、基金转换、 冻结与解冻........................................44 十一、基金的投资............................................................................................................45 十二、基金的业绩............................................................................................................56 十三、基金的财产............................................................................................................57 十四、基金资产的估值....................................................................................................58 十五、基金的收益与分配................................................................................................63 十六、基金的费用与税收................................................................................................65 十七、基金的会计与审计................................................................................................66 十八、基金的信息披露....................................................................................................67 十九、风险揭示................................................................................................................71 二十、 基金合同的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72 二十一、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74 二十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86 二十三、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服务..............................................................................107 二十四、其他应披露事项..............................................................................................108 二十五、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109 二十六、备查文件..........................................................................................................109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一、绪 言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 法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督管理 办法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特 别 规 定 》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 兴 全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合同》(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编写。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并 对 其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 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 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 在 本 招 募 说 明 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并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享 有 权 利 、 承 担 义 务 。 基 金 投 资 者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 详 细 查 阅基金合 同。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二、释 义 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合同、本基金合同:指《 兴全货币 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其任 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3、 招募说明书:指《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更新 4、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签订的《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及其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发售公告:指《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6、 法律法规: 指 中国现时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规范 性文件、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7、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8、 《基金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9、 《运作办法》:指《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10、 《销售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11、 《信息披露办法》: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12、 《货币基金管理办法 》:指《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13、 《信息披露特别规定》: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 货币 市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 14、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中国银监会: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 员会 16、 基金合同当事人:指受基金合同约束,根据基金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7、 基金管理人:指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8、 基金托管人:指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9、 基金份额持有人:指依法并依据本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取得并持有本基金 份额的投资者 20、 销售机构:指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基金代销机构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1、 基金代销机构:指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接受基金管理人委托并与基金管 理人签订了代销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服务业务的机构 22、 基金销售网点:指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直销网点及基金代销机构的代销 网点 23、 注册登记机 构:指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 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清算和交收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者 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注册登记、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5、 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6、 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注册 登记或经有关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法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 织、机构 2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中 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8、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机 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总称 29、 基金账户: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其持有基金管理人所管 理的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情况的账户 30、 交易账户: 指各销售机构为投资者开立的记录投资者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基 金交易所引起的基金 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修改后的《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 日,原《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自同一日终止 32、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 程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 33、 募集期:指自基金份额开始发售之日起计算,最 长不超过 3 个月的期限 34、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合法存续的不定期期限 35、 日/ 天:指公历日 36、 月:指公历月 37、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8、 开放日: 指销售机构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工作日 39、 T 日:指申购、赎回或办理其他基金业务的申请日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40、 T+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41、 元: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元 42、 认购: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3、 发售: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销售机构向投资者销售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申购:指在本基金合同生效后,投资者申请购买 本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赎回:指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和基金销 售网点规定的手续,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的行为 46、 转托管:指投资者将其持有的同一基金 账户下的基金份额从某一交易账户转 入另一交易账户的业务 47、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者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 日、扣款金额及扣款方式,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者指定银行账户内自 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8、 销售服务费: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本基金 从基金财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该笔费用属于基金的 营运费用 49、 基金份额分类:本基金分设两类基金份额:A 类基金份额和 B 类基金 份 额。两类基金份额分设不同的基金代码,收取不同的销售服务费并分别公布每万份基 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50、 A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25%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1、 B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01% 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2、 升级:指当投资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 A 类基金份额达到 B 类基金 份额 的最低份额要求时,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投资人在该基金账户保留的 A 类基金 份额全部升级为 B 类基 金份额 53、 降级:指当投资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 B 类基 金份额不能满足该类基金 份额的最低份额要求时,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投资人在该基金账户保留的 B 类 基金份额全部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54、 摊余成本法: 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 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其剩余存续期限内 按实际利率法 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55、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指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或者每万份基金份额净收 益累计值 56、 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指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收益率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57、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票据投资收益、买卖证券差价、银行 存款利息以及其他合法收益 58、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所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 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59、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60、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行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61、 基金资产估值: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的 过程 62、 偏离度:指采用影子定价与摊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的偏离程度,等 于(NAV s -NAV a )/ NAV a ,其中 NAV s 为影子 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NAV a 为摊 余成本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63、 指定媒介: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 露的报纸、互联网网站及其 他媒体 64、 不可抗力: 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且在基金合同 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使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 行基金合同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洪水、地震及其他自然灾害、战争、骚乱、火 灾、政府征用、没收、法律法规变化、突发停电或其他突发事件、证券交易所非正常 暂停或停止交易 三、基 金管理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概况 机构名称: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03年9月30日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368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1155号嘉里城办公楼28-30楼 法定代表人: 兰荣 联 系 人:江映华 联系电话: (021 )20398888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注册资本:1.5亿元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成 立 时 名 为 “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 以 下 简 称 “ 公 司 ” ) 经 证 监 基 金 字[2003]100 号 文 批 准 于2003 年9 月30 日 成 立 。2008 年1 月,中国证监 会批复(证监许可[2008]6 号),同意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AEGON International B.V ) 受 让 公 司 股 权 并 成 为 公 司 股 东 。2008 年4 月9 日 , 公 司 完 成 股 权 转 让 、 变 更 注 册 资本等相 关手 续 后 ,公司 注 册 资 本由9800 万 元变 更 为 人 民币1.2 亿元, 其 中 兴 业证 券 股 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 ,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49% 。2008 年7 月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 证 监 许 可[2008]888 号 ) , 公 司 于2008 年8 月25 日完成变更公司名称 、 注册资本等相关手续 后 ,公司名称变更为 “ 兴 业全球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 , 注 册 资 本 增 加 为1.5 亿 元 人 民 币 , 其 中 两 股 东 出 资 比 例 不 变 。2016 年12 月28 日,因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名称变更为 “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 截止2017 年10 月26 日 , 公 司 旗 下 管 理 着 兴 全 可 转 债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趋 势 投 资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兴全全球视野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社 会 责 任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有 机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磐 稳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合 润 分 级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兴 全沪深300 指 数增强型 证券投 资基金 (LOF )、 兴全绿 色投 资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LOF )、兴全精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轻 资 产 投 资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 兴 全 商 业 模 式 优 选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 兴 全 添 利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兴 全 新 视 野 灵 活 配 置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稳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天 添 益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兴 全 稳 泰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兴 泰 定 期 开放债券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兴全恒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共20只基金。 兴全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部 位 于 上 海 , 在 北 京 、深圳 、 厦 门 设 有 分 公 司 , 并 成 立 了 全 资 子 公 司 —— 上 海 兴 全 睿 众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总 部 下 设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 综 合 管 理 部 、 财 务 室 、 监 察 稽 核 部 、 运 作 保 障 部 、 基 金 管 理 部 、 固 定收益部、研究部、 专 户 投 资 部 、 新 三 板 投 资 部 、FOF 投 资 与 金 融 工 程 部 、交易室、 市 场 部 、 渠 道 部 、 机 构 业 务 部 、 电 子 商 务 部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 随 着 业 务 发 展 的 需 要 , 公司将对业务部门进行 相应的调整。 ( 二) 主要人 员情 况 1、董事、监事概况 兰荣先生 ,董事长 ,1960 年生, 高级工 商管 理硕士、 高级经济 师。 历任福建 省建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设 银 行 投 资 处 干 部 , 福 建 省 福 兴 财 务 公 司 科 长 , 兴 业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资 金 部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银 行 证 券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福 建 兴 业 证 券 公 司 总 裁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总 裁 , 党 委 书 记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庄园芳女 士,董事 ,总 经理,1970 年生, 高 级工商管 理硕士、 经济 师。历任 兴业 证 券 交 易 业 务 部 干 部 、 交 易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交 易 业 务 部 负 责 人 、 证 券 投 资 部 副 总 经 理 、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投 资 总 监 、 副 总 裁 , 兴 业 创 新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国 际 金 融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任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郑城美先生, 董事 ,1974 年生,中共党员,EMBA 。曾任兴业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 南平滨江路营业部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副总经 理、总经理,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兼计划财 务部总经理 等职务。现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 ,兼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 。 万维德 先生(Marc van Weede ),董事,1965 年生,荷兰国籍,经济学硕士 。历 任 Forsythe International B.V .财务经理,麦肯锡 公司全球副董事,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 司总经理。现任全球人寿保险集团执行副总裁。 巴斯蒂安.范布伦先生 (Bastiaan Van Buuren ) ,董事,1971 年生 ,荷兰国籍,经 济学硕士。曾任荷兰国际集团(ING ) 投 资 管 理 公 司 亚 洲 区 客 户 发 展 部 门 负 责 人 、 亚 太 区 机 构 业 务 负 责 人 、 新 加 坡 公 司 首 席 执 行 官 、 亚 洲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经 理 等 职 务 。 现 任 AEGON 资产管理公司 亚洲区负责人。 桑德.马特曼先生 (Sander Maatman ),董事 ,1969年生,荷兰国籍,硕士。 曾任 荷兰Robeco 鹿特丹投资 公司固定收益经理 ,Aegon 投资管理公司固定 收益经理及产品 发展部总监、Aegon 银 行财务总监、Aegon 荷 兰风险与资本管理负责人等职务。现任 Aegon 资产管理公司首 席财务官。 欧阳辉先 生,独立 董事 ,1962 年生 ,美国 国 籍 ,获美 国加州大 学伯 克利分校 金融 学 博 士 和 美 国 杜 兰 大 学 化 学 物 理 学 博 士 学 位 。 曾 任 雷 曼 兄 弟 公 司 、 野 村 证 券 及 瑞 士 银 行 的 董 事 总 经 理 。 曾 被 美 国 北 卡 大 学 授 予 终 生 教 职 和 任 美 国 杜 克 大 学 副 教 授 。 现 任 长 江商学院金融学杰出院长讲席教授。 吴明先生, 独立董事,1977年生,法学双学士,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英格兰及威 尔士高等法院律师资格。曾任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师, 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现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 伙人。 周鹤松先生, 独立董事,1968 年生,工商管理硕士。曾任日本学术振兴会研究 员, 三菱信托银行职员 ,通用电器资本公司风险管理领导力项目成员。现任 DAC 财 务管理(中 国)有限公司董事 总经理。 杜建新先 生,监事 ,1959 年生, 高级工 商管 理硕士, 经济师。 历任 江西财经 大学 情 报 资 料 中 心 主 任 , 中 国 银 行 三 明 分 行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明 营 业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兴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督 察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人力资源部总经理。 陈 育 能 女 士 , 监 事 ,1974 年 生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历 任 民 航 快 递 财 务 会 计 助 理 经 理,KPMG 助理经理,新加坡 Prudential 担保公司财务经理,SunLife Everbright 人寿 保 险 财 务 计 划 报 告 助 理 副 总 裁 。 现任同 方 全 球 人 寿 保 险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裁 、 首 席 财 务 官。 秦杰先生,职工监事,1981年生,经济学硕士。历任毕马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内 部审计、风险管理与合规咨询服务部门高级经理、负责人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高 级咨询顾问等职务。现任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董事会秘书兼监察稽核部总监 、综合 管理部总监 。 李小天女士, 职工 监事,1982年生,工商管理硕士 。历任《南方日报》、《南方 都市报》记者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 总监助理。现任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市场部 副 总监。 2、高级管理人员概况 庄园芳女 士,董事 ,总 经理,1970 年生, 高 级工商管 理硕士、 经济 师。历任 兴业 证 券 交 易 业 务 部 干 部 、 交 易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交 易 业 务 部 负 责 人 、 证 券 投 资 部 副 总 经 理 、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投 资 总 监 、 副 总 裁 , 兴 业 创 新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国 际 金 融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任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冯晓莲女士,督察长,1964年生,中共党员,高级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 先后就职于新疆兵团组织部、新疆兵团驻海南办事处、海南国际信托公司,历任兴业 银行党办副科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 部副总经理、人力资源部总经理、 合规与风险管理部总经理,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任 兴全 基金管理有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限公司督察长。 杨卫东先 生,副总 经理 ,1968 年生 , 中共 党 员, 法学 学士。历 任陕 西团省委 组织 部 科 员 , 海 南 省 省 委 台 办 接 待 处 科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海 口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 大 连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凯 业 集 团 公 司 总 裁,兴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市 场 部 总 监 、 副 总 经 理 兼 市 场 部 总 监 。 现任 兴全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董 承 非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1977 年 生 , 理 学 硕 士 。 历 任 兴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司研究 策 划 部 行 业 研 究 员 、 兴 全 趋 势 投 资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经 理 助 理 、 兴 全 商业模式优选 混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LOF ) 基 金 经 理 、 兴 全 全 球 视 野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经 理 、 上 海 兴 全 睿 众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现 任 兴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副总经理 兼 基 金 管 理 部 投 资 总 监 、 兴 全 趋 势 投 资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LOF ) 基 金 经理 、兴全新视野灵活配置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 傅鹏博先 生,副总 经理 ,1963 年生 , 经济 学 硕士。历 任上海财 经大 学经济管 理系 讲 师 ,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融 资 部 经 理 , 东 方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部 负 责 人 、 研 究 所 首 席 策 略 师 , 汇 添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策 略 师 , 兴全 基金管理 有 限 公 司 兴 全 绿 色 投 资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LOF )基金经理、 基 金 管 理 部 副 总 监 、 总经理助理 、FOF 投 资 与 金 融 工 程部 总 监 。现 任 兴全基 金管 理 有 限公 司 副 总 经 理兼 研 究部总监 、兴全社会责任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郑 文 惠 女士 , 副总 经 理,1969 年生,EMBA 。 历 任 兴业 证 券泉 州 营业 部 财 务部 经 理 、 副 总 经 理 、 总 经 理 , 运 营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分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运 营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私 人 财 富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现 任 兴全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兴全睿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3、本基金基金经理 谢 芝 兰 女 士 , 经 济 学 硕 士 。 历 任 信 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交 易 员 , 兴全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司研究 员兼基 金经 理助理。现 任兴全 货币 市场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经理 (2016 年 4 月 22 日起至今)。 本基金历任基金经理: 刘兆洋先生,于 2006 年 4 月 27 日至 2007 年 4 月 17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 理; 李友超先生,于 2007 年 4 月 17 日至 2012 年 6 月 29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理; 张睿女士, 于 2012 年 6 月 29 日至 2014 年 6 月 10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 基金经理。 杨云先生, 于 2014 年 6 月 10 日至 2015 年 7 月 10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钟明女士,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至 2017 年 5 月 3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4、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本 基 金 采 用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领 导 下 的 基 金 经 理 负 责 制 。 固 定 收 益 公 募 投 资 决 策 委 员会成员由 以下成员组成: 庄园芳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董事、总经理 张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固定收益部总监助理兼 兴全磐稳增利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兴全天添益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经理 、兴全恒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经理 翟秀华





兴全添利宝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经理、兴全稳泰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经理、兴全稳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兴全天添益货币市场基金基金经理 、 兴全 兴泰定期开放 债券型 发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 三) 基金管 理人 的职责 1、依法募集基金,办理或者委托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 配收 益; 5、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7、计算并公告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8、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 四) 基金管 理人 的承诺 1、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基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的内 部控制制 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


2、基金管理人承诺防止下列禁止性行为的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人员管理,强化职业操守,督促和约束员工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 (1) 越权或违规经营; (2) 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 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本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 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督; (6)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7)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8) 除 按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制 度 进 行 基 金 运 作 投 资 外 , 直 接 或 间 接 进 行 其 他 股 票 投 资; (9) 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10 )违 反 证 券 交 易 所 业 务 规 则 , 利 用 对 敲 、 倒 仓 等 非 法 手 段 操 纵 市 场 价 格 ,扰 乱市场秩序; (11 )贬低同行以提高自己; (12 )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 )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4 )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形象; (15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4、基金经理承诺


(1)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本着谨慎的原则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谋 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谋取利益;


(3)不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有关证券、基金的商业秘密,尚未依法公开的基金 投资内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


(4)不协助、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 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 五) 基金管 理人 的内部 控制 制度 1、内部控制的原则


本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控制遵循以下原则:


(1)健全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包括公司的各项业务、各个部门或机构和各级人 员,并涵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有效性原则。通过科学的内控手段和方法,建立合理的内控程序,维护内控 制度的有效执行。 (3)独立性原则。公司各部门和岗位职责保持相对独立,基金资产、公司自有资 产及其他资产的运作应当分离。 (4)相互制约原则。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组织结构和岗位的设置上要权责分明、 相互制衡。 (5)成本效益原则。公司运用科学化的经营管理方法降低运作成本,提高经济效 益,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6)风险控制与业务发展并重原则。公司的发展必须建立在风险控制制度完善和 健全的基础上,内部风险控制应与公司业务发展放在同等地位上。


2、内部控制的体系 公 司 已 建 立 全 面 有 效 的 内 部 控 制 体 系 , 覆 盖 公 司 的 所 有 部 门 和 岗 位 , 渗 透 到 各 项 业 务 过 程 和 业 务 环 节 中 。 公 司 董 事 会 通 过 风 险 控 制 委 员 会 对 公 司 重 大 业 务 活 动 的 合 法 合 规 性 进 行 审 核 , 对 公 司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进 行 定 期 检 查 , 并 对 各 项 风 险 负 最 终 责 任 ; 督 察 长 全 权 负 责 公 司 的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 对 基 金 运 作 、 内 部 管 理 、 制 度 执 行 及 遵 规 守 法 进 行 监 察 稽 核 ; 公 司 内 部 的 风 险 管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的 组 织 和 协 调 , 并 对 整 个 风 险 控 制 过 程 进 行 监 督 ; 监 察 稽 核 部 监 督 检 查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的 执 行 情 况 , 负 责 日 常 的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 对 公 司 各 部 门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稽 核 和 检 查 ; 各 业 务 部 门 和 业 务 岗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位 则 要 承 担 与 其 业 务 相 关 的 风 险 控 制 责 任 。 公 司 通 过 采 取 定 性 与 定 量 相 结 合 的 方 法 , 开 展 全 面 独 立 并 相 互 制 约 的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从 而 确 保 公 司 及 基 金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基金合同的前提下稳健运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内部控制制度 的内容


公 司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及 其 配 套 法 规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指 导 意 见 》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按 照 合 法 合 规 性 、 全 面 性 、 审 慎 性 、 适 时 性 原 则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由 内 部 控 制 大 纲 、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和 部 门 业 务 规章等三部分有机组成。


(1)公司内部控制大纲是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内控原则的细化和展开,是公司各项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的 纲 要 和 总 揽 , 内 部 控 制 大 纲 对 内 控 目 标 、 内 控 原 则 、 控 制 环 境 、 内 控 措施等内容加以明确。


(2) 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包括内部控制大纲、风险控制制度、投资管理制度、监察 稽 核 制 度 、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制 度 、 信 息 披 露 制 度 、 信 息 技 术 管 理 制 度 、 危 机 处 理 制 度 、 人 力 资 源 管 理 制 度 、 资 料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等 。 公 司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的 制 定 和 实 施 需 事 先 报 经公司董事会批准。


(3)部门业务规章是在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各部门的主要职责、岗位 设 置 、 岗 位 责 任 、 业 务 流 程 和 操 作 守 则 等 的 具 体 说 明 。 部 门 业 务 规 章 由 公 司 相 关 部 门 依 据 公 司 章 程 和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 并 结 合 部 门 职 责 和 业 务 运 作 的 要 求 拟 定 , 其 制 定 和 实 施需报经公司管理层讨论通过并经总经理批准。 公 司 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会 随 着 市 场 的 发 展 和 金 融 创 新 来 进 行 相 关 调 整 。 一 般 而 言 , 当 市 场 有 变 化 或 主 管 部 门 有 新 的 规 章 制 度 时 , 相 关 制 度 会 相 应 更 改 。 公 司 的 规 章 制 度 由监察稽核部负责每年进行检查更新。 4、内部控制的措施 (1)建立了详细、书面化的内部控制指引,使内部控制制度和各项控制措施能够 得以有效实施; (2)建立了一套严格的内控程序,以保证控制制度建立后能得到有效执行。监察 稽 核 部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检 查 各 个 部 门 的 工 作 流 程 , 以 纠 正 不 符 合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的 情 况 , 对 制 度 中 存 在 的 不 适 当 情 况 , 监 察 稽 核 部 有 权 提 请 相 关 部 门 修 改 。 对 控 制 与 监 督 的 全 过 程 同 时 上 报 总 经 理 和 公 司 督 察 长 , 以 保 证 经 营 管 理 层 合 理 评 价 内 部 控 制 的 执 行 情况。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3)建立了一套报 告制度。报告制度能将内部控制制度中的实质性不足或控制失 效 及 时 向 公 司 高 级 管 理 层 和 监 管 部 门 进 行 报 告 。 公 司 的 督 察 长 定 期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公 司 董 事 长 出 具 监 察 稽 核 报 告 , 指 出 近 期 存 在 的 问 题 , 提 出 改 进 的 方 法 和 时 间 。 监 察 稽 核部总监负责公司的日常监察稽核工作,定期向总经理出具工作报告。 5、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的声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知 建 立 内 部 控 制 系 统 、 维 持 其 有 效 性 以 及 有 效 执 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及 管 理 层 的 责 任 , 董 事 会 承 担 最 终 责 任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特 别 声 明 以 上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和 风 险 管 理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并 承 诺 根 据 市 场 的 变 化 和 公 司的发展 不断完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基 金托管人 ( 一) 基金托 管人 情况 1、基本情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 福州市湖东路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07.74 亿元 托管部门联系人:张志永 电话: (021)62677777-212017 传真: (021)62159217 2、发展概况及财务状况: 兴业银行成立于1988 年8月,是经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股份制商 业 银 行 之 一 , 总 行 设 在 福 建 省 福 州 市 ,2007 年2 月5 日 正 式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上 市 (股票代码:601166 ),注册资本190.52亿元。 开业 20 多年来,兴业 银行始终坚持 “ 真诚服务,相伴成长 ” 的经营理念,致力于为 客户提供全面、优质、高效的金融服务。 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兴业银行资产总额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达 6.09 万 亿 元 , 实 现 营 业 收 入 1570.60 亿 元 , 全 年 实 现 归 属 于 母 公 司 股 东 的 净 利 润 538.50 亿元。 3、托管业务部的部门设置及员工情况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总 行 设 资 产 托 管 部 , 下 设 综 合 处 、 运 营 管 理 处 、 稽 核 监 察 处、科技支 持处、 市场 处、委托资 产管理 处 、 企业年金中 心等处 室, 共有员工 100 余 人,业务岗位人员均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4、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 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基金托管业务批 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截止 2017 年 6 月 30 日,兴业银行已托管开放式基 金 183 只,托管基金财产规模 5741.64 亿元。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内部 风险 控制制 度说 明 1、内部控制目标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监 管 规 章 和 行 内 有 关 管 理 规 定 ,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 格 监 察 , 确 保 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确 保有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兴 业 银 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组 织 结 构 由 兴 业 银 行 审 计 部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稽 核 监 察 处 及 资 产 托 管 部 各 业 务 处 室 共 同 组 成 。 总 行 审 计 部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 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指 导 和 监 督 ; 资 产 托 管 部 内 设 独 立 、 专 职 的 稽 核 监 察 处 , 配 备 了 专 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 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 督 工 作 , 具 有 独 立 行 使 监 督 稽 核 工 作 职 权 和 能 力 。 各 业 务 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3、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必须覆盖基金托管部的所有处室和岗位 ,渗透各项业 务 过 程 和 业 务 环 节 ; 风 险 控 制 责 任 应 落 实 到 每 一 业 务 部 门 和 业 务 岗 位 , 每 位 员 工 对 自 己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 (2)独立性原则:资产托管部设立独立的稽核监察处,该处室保持高度的独立性 和权威性,负责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 )相互制约原则:各处室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 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4)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 观性和操作性。 (5)防火墙原则:托管部自身财务与基金财务严格分开;托管业务日常操作部门 与行政 、研发和营销等部门严格分离。 (6)有效性原则。内部控制体系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控目 标 , 内 部 制 度 的 制 订 应 当 具 有 前 瞻 性 , 并 应 当 根 据 国 家 政 策 、 法 律 及 经 营 管 理 的 需 要 , 适 时 进 行 相 应 修 改 和 完 善 ; 内 部 控 制 应 当 具 有 高 度 的 权 威 性 , 任 何 人 不 得 拥 有 不 受内部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7)审慎性原则。内控与风险管理必须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保证托管资产的 安 全 与 完 整 为 出 发 点 ; 托 管 业 务 经 营 管 理 必 须 按 照 “ 内 控 优 先 ” 的 原 则 , 在 新 设 机 构 或 新增业务时,做到先期完成相关制度建设; (8) 责任追究原则。各业务环节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对违反制度的直 接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4、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1)制度建设:建立了明确的岗位职责、科学的业务流程、详细的操作手册、严 格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2)建立健全的组织管理结构:前后台分离,不同部门、岗位相互牵制。 (3)风险识别与评估:稽核监察处指导业务处室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制定并实 施风险控制措施。 (4 )相对独立的业务操作空间:业务操作区相对独立,实施门禁管理和音像监 控。 (5)人员管理:进行定期的业务与 职业道德培训,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与控制理 念,并签订承诺书。 (6)应急预案:制定完备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员工定期演练;建立异地灾备 中心,保证业务不中断。 ( 三) 基金托 管人 对本基 金管 理人进 行监 督的方 法和 程序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对 象 、 基 金 资 产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 基 金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资 产 的 核 算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支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报 酬 的 计 提 和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支 付 、 基 金 费 用 的 支 付 、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基 金 的 融 资 条 件 等 行 为 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日 常 为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 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 基 金 管理人发送的投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日 按 时 通 过 托 管 业 务 系 统 , 对 各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比 例 控 制 指 标 进 行 例 行 监 控 : 如 发 现 接 近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控 制 比 例 情 况 , 严 密 监 视 ,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发 现 违 规 行 为 ,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情 况 核 实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书 面 通知,督促其纠正,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 通 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相 关服务机构 ( 一) 基金份 额发 售机构 1、直销机构 ? 兴全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中心 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办公楼 30 楼


联系人: 秦洋洋 、沈冰心 直销 联系电话:021-20398706、021-20398927 传真号码:021-58368869、021-58368915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 兴全 基金网上直销 平台(含微网站、APP )(目前已开通工商银行直连、农 业银行直连、建设银行直连、招商银行直连、银联通(工商银行、农业银 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平安银行、邮储银行、兴业银行、光 大银行、中信银行、浦发银行、南京银行、金华银行、浙商银行、温州银 行、上海农商银行)、通联支付(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 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兴 业银行、上海银行、平安银行 、浦发银行 )以及网上直销汇款交易 )(排名 不分先后) 交易网站:https://trade.xqfunds.com 、c.xqfunds.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0099,(021)38824536


2、代销机构





? 代销银行 (1)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154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客户服务电话:95561 公司网站:http:// www.cib.com.cn (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电话:(010)67596084


客户服务电话:95533


公司网站:http://www.ccb.com (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 洪崎 客户服务电话:95568 公司网站:http://www.cmbc.com.cn (4)中国光大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6 号光大大厦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电话:(010 )68098000 传真:(010 )63639709 客服电话:95595


(全国) 公司网站:http://www.cebbank.com


(5)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电话:(0755 )82943666 传真:(0755 )83195109 客户服务电话:95555 公司网站:http://www.cmbchina.com (6)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 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 电话:(021 )58781234 传真:(021 )58408483 客户服务电话:95559 公司网站:http://www.bankcomm.com (7)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客户服务统一咨询电话:96528,上海 、北京地区 962528 传真:0574-87050024 公司网站:http://www.nbcb.com.cn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 3 号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金融大街 3 号 法定代表人: 李国华 客户服务电话:95580 传真:(010 )68858117 公司网站:http:// www.psbc.com (9)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电话:(010 )65557013 传真:(010 )65550827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公司网站:http:// www.bank.ecitic.com (10 )中国农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慕冰 客服电话:95599


公司网站:http://www. abchina.com (11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2 号华夏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民吉 客户服务电话:95577 公司网站:http://www.hxb.com.cn (12)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谢永林 客户服务电话:95511-3


公司网站:http://www.bank.pingan.com (13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河东区海河东路 218 号 法定代表人: 李伏安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客服电话:4008888811 公司网址:http://www.cbhb.com.cn (14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153 号 法定代表人: 甘为民 客户服务电话:96899(重庆地区)、400-709-6899(其他地区) 公司网站:http://www.cqcbank.com


(15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东路 828 号 办公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 219 号 法定代表人: 张哲清


客户服务电话:96079 公司网站:http://www.ksrcb.cn (16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常州市和平中路 413 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 客户服务电话:96005 公司网站:http://www.jnbank.cc ? 代销券商


(1)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123 传真:(021 )38565785 公司网站:http://www.xyzq.com.cn (2)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杰


客服电话:95553 或拨打各城市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传真:(021 )53858549


公司网站:http:// www.htsec.com


(3)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商城路 61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银城中路 168 号上海银行大厦 29 楼 法定代表人: 杨德红


客户服务咨询电话:4008888666


电话:(021 )38676666 传真:(021 )38670161 公司网站:http:// www.gtja.com


(4)中信建投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办公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 188 号 法定代表人: 王常青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8888108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010)85130577 公司网站:http:// www.csc108.com


(5)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39F 法定代表人: 宁敏


联系电话:(021)68604866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6208888 或各地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公司网址:http://www.bocichina.com (6)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法定代表人: 薛峰 客服电话:95525 传真:(021)22169134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788 公司网址:http://www.ebscn.com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7)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2-6 层 法定代表人: 陈共炎 传真:(010 )66568430 客服电话:4008888888 公司网站:http:// www.chinastock.com.cn


(8)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北路 183-187 号大都会广场 43 楼 法定代表人: 孙树明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95575 或致电各地营业网点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020)87555305 公司网站:http:// www.gf.com.cn


(9)山西证券 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 69 号山西国贸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 联系电话:(0351)8686703 传真:(0351)8686619 客服电话:4006661618 公司网址:http://www.sxzq.net (10 )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 A 座 38—45 层


法定代表人: 霍达


电话:(0755 )82943666 传真:(0755 )82943636 客户服务热线:95565、4008888111 公司网站:http:// www.newone.com.cn


(11 )德邦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500 号“ 城 建国际中心”29 楼 法定代表人: 武晓春 联系电话: (021)68761616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传真:(021 )68767981 客服电话:4008888128 公司网站: http:// www.tebon.com.cn (12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2 号楼 22 层、23 层、25 层-29 层 法定代表人: 潘鑫军 电话:(021 )63325888


传真: (021 )63326173


客服热线:95503 公司网址:http://www.dfzq.com.cn


(13 )国海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广西桂林市辅星路 13 号 法定代表人: 何春梅 电话:( 0771 ) 5539262 传真:( 0771 )5539033 客服热线:4008888100(全国)、96100 (广西) 公司网站:http:// www.ghzq.com.cn


(14 )湘财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198 号新南城商务中心 A 栋 11 楼 法定代表人: 林俊波 电话:(021)68634518 传真:( 021)68865680 客服电话:4008881551 公司网址:http://www.xcsc.com (15 )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 18 号安徽国际金融中心 A 座 法定代表人:蔡咏 客户服务电话:95578 传真电话:(0551)2207965 公司网址:http://www.gyzq.com.cn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6 )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红谷中大道 1619 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 A 栋 41 层 法定代表人: 王宜四 电话:(0791 )6768763 传真:(0791 )6789414 客户服务电话:4008866567 公司网站:http://www.scstock.com (17 )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 989 号 45 层 法定代表人: 李梅 电话:(021 )33389888 传真:(021 )33388224 客服电话:95523 或 4008895523 公司网站:http://www.swhysc.com (18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 228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易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168 电话:(025 )83290979 传真:(025 )84579763 公司网站:http://www.htsc.com.cn (19 )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长江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 尤习贵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999 或 95579 电话:(027 )63219781 传真:(027 )51062920 公司网站:http://www.cjsc.com (20 )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 42 号写字楼 101 室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法定代表人: 王春峰 电话:(022 )28451861 传真:(022 )28451892 客户服务电话: 4006515988 公司网站:http:// www.ewww.com.cn (21 )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法定代表人: 方婷 传真:( 010)59228748 客户服务电话: 4008878827 公司网站:http://www.ubssecurities.com (22 )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 157 号 7-8 层 法定代表人:黄金琳 联系电话:(0591)87383623 传真:(0591 )87383610 统一客户服务电话:96326(福建省外请先拨 0591) 公司网站:http://www.hfzq.com.cn (23 )中泰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 86 号 法定代表人:李玮 传真:(0531 )81283900 客户服务电话:95538 公司网站:http://www.zts.com.cn (24 )爱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世纪大道 1600 号 32 楼 法定代表人: 祝建 联系电话:(021)32229888 客服电话:(021)63340678 公司网站:http://www.ajzq.com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5 )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35 层、28 层 A02 单元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35 层 法定代表人: 王连志 联系电话: (0755)82825551 传真:(0755 )82558355 客服电话:4008001001 公司网站:http://www.essence.com.cn (26 )华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8 号 法定代表人: 祝献忠 联系电话:(010)58568007 传真:(010 )58568062 客服电话:(010)58568118 公司网站:http://www.hrsec.com.cn (27 )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何如 联系电话:(0755)82130833 传真:(0755 )82133952 客服电话:95536 公司网站:http://www.guosen.com.cn


(28)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法定代表人: 张佑君 统一客服电话:95558 公司网站地址:http://www.cs.ecitic.com (29) 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222 号青 岛国际金融广场 1 号楼第 20 层 法定代表人: 姜晓林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客户服务热线:95548 传真:(0532 ) 85022605 公司网站:http://www.zxwt.com.cn (30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9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 张志刚 客户服务电话: 400-800-8899 基金业务传真:010-63080978 公司网站:http://www.cindasc.com (31 )国都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9 层、10 层 法定代表人: 王少华 客户服务电话: 4008188118 基金业务传真:010-84183311 公司网站:http://www.guodu.com (32 )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江三路 55 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 客户服务电话:95564


基金业务传真:010-64408834 公司网站: http://www.lxsec.com.cn (33 )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28 层 A01 、B01(b) 单元 法定代表人:俞洋 客户服务电话:400-109-9918


基金业务传真:021-64333051 公司网站: http:// www.cfsc.com.cn (34 )平安证券股份有限 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 4036 号荣超大厦 16-20 层 法定代表人: 刘世安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网站:http://stock.pingan.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8-887 (35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198 号华西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炯洋 网站:http://www.hx168.com.cn 客户服务电话:95584 (36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4、16、17 楼 法定代表人: 丁益 网站:http://www.cgws.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66-6888 (37 )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埔区南京西路 399 号明天广场 20 楼 法定代表人: 陈灿辉 网站:www.shhxzq.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820-5999 ? 其 他代 销机构














(1 ) 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701 法定代表人:林义相 联系电话:(010)66045608 传真:(010 )66045527 客服电话:(010)66045678 公司网站:http:// www.txsec.com


(2 )深圳众禄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 8 楼 801 法定代表人:薛峰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8-887 传真:0755-82080798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网站: 众禄基金网 http://www.zlfund.cn ;基金买 卖网 http:// www.jjmmw.com (3)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 685 弄 37 号 4 号楼 449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1118 号鄂尔多斯国际大厦 903~906 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 客服电话:400-700-9665 传真:021-68596916


网站:


http://www.ehowbuy.com (4)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 1218 号 1 幢 202 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青 客户服务电话:4000-766-123





网站:http://www.fund123.cn (5)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浦东新区高翔路 526 号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大道 555 号裕景国际 B 座 16 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伟 客户服务电话:4000-891-289





传真:021-58787698 长量基金网:http://www.erichfund.com


(6) 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8 楼 801 法定代表人:汪静波 客户服务电话:400-821-5399 传真:021-38509777 网站:http://www.noah-fund.com (7)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 龙田路 190 号 2 号楼 2 层 联系人:潘世友 电话:021-54509998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客户服务电话:400-1818-188 天天基金网:http://www.1234567.com.cn (8)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22 号泛利大厦 10 层 法定代表人:王莉 客户服务电话: 4009200022 基金业务传真:(021) 20835879 公司网站:http://licaike.hexun.com (9)浙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 1 号元茂大厦 903 法定代表人:凌顺平 客户服务热线:4008-773-772 传真:0571-86800423 公司网站:http://www.5ifund.com (10)上海陆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33 号 14 楼 09 单元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33 号 法定代表人:郭坚 联系人:宁博宇 电


话: 021-20665952 传


真: 021-22066653 客户服务电话: 4008219031 网址:http://www.lufunds.com (11)北京广源达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28 号 C 座六层 605 室 法定代表人:齐剑辉 网站:www :niuniufund.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236060 (12)上海大智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 428 号 1 号楼 1102、1103 单 元 法定代表人:申健 网站:https://8.gw.com.cn/ 客户服务电话:021-20219931 (13)厦门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 2 号厦门第一广场西座 1501-1504 室 法定代表人: 陈洪生 网站:http://www.xds.com.cn/ 客户服务电话:400-918-0808 (14)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66 号建威大厦 1208 室 法定代表人:罗细安 客户服务电话:010-67000988-6025 传真:010-67000988 网站:http://www.zcvc.com.cn/ (15)北京肯特瑞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十八号院 京东集团总部 A 座 17 层


法定代表人:陈超 网站:http://jr.jd.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 098 8511 (16)珠海盈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 1 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 12 楼 法定代表人:肖雯 网站:https://www.yingmi.cn/index.html 客户服务电话:020-89629066 (17)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 1218 号 1 栋 202 室 法定代表人:陈柏青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客户服务电话:4000-766-123 网址:https://www.fund123.cn (18)北京汇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E 世界财富中心 A 座 1108 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 网站:https://www.hcjijin.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19-9059 (19)上海挖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 799 号 5 楼 01 、02、03 室 法定代表人:胡燕亮 网站:https://www.wacaijijin.com 客户服务电话:021-50810673


( 二) 注册登 记机 构 名称:兴全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办公楼 28 楼 法定代表人: 兰荣 联系人:朱瑞立 电话:(021 )20398888 传真:(021 )58368858 ( 三) 出具法 律意 见书的 律师 事务所 和经 办律师 名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256 号华夏银行大厦 14 楼 负责人:廖海 经办律师: 廖海、吕红 电话:(021 )51150298 传真:(021 )51150398 联系人:廖海 ( 四) 审计基 金资 产的会 计师 事务所 和经 办注册 会 计师 名称: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毕马威大楼 8 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俊 经办注册会计师:王国蓓、 黄小熠 电话:(021 )2212 2888 传真:(021 )6288 1889 联系人:黄小熠 六、基金 的分类 ( 一) 基金份 额分 类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单 个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 基 金 份 额 数 量 的 不 同 , 对 投 资 者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不 同 的 费 率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用 , 因 此 形 成 不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本基金设 A 类基金份额、B 类基金份额 ,两类基金份额单独设置基金代码,并分 别公布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 二 ) 基金份 额类 别的限 制


投资者可根据申购限额选择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 份额类别 A 类基金份额 B 类基金份额 首次申购最低金额 0.01 元 (直销柜台为 10 万元) 500 万元 追加申购最低金额 0.01 元 (直销柜台为 10 万元) 0.01 元 各销售机构也可根据各自情况设定申购起点金额、追加金额、定期定额申购起点 金额、最低保有份额、最低赎回份额,除本公司另有公告外,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 上述最低金额/份额限制。投资者在各销售机构进行投资时应以销售机构官方公告 为 准。 ( 三 ) 基金份 额的 升降级


(1) 若 A 类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 500 万 份时,本基金登记机构自动将其在该基金账户持有的 A 类基金份额升级为 B 类基金份 额,并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B 类 基金份额的费率。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若 B 类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基金份额低于 500 万份时,本基金 登记机构自动将其在该基金账户持有的 B 类基金份额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并自其降 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 (2) 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 以调 整 基 金 份 额 升 降 级 的 数 量 限 制 及 规 则 等 , 并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四) 相关费 用说 明 (1)本基金 A 类、B 类份额均不收取申购、赎回费用。 (2)本基金 A 类、B 类份额适用相同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 (3)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年费率为 0.01% 。 ( 五 ) 本基金 同一 类别内 的每 一基金 份额 享有同 等分 配权 。 ( 六 ) 其他事 项 (1)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自 分级实施之日起开通 B 类基金份额与本基金管理人 旗下其他基金的转换业务 ,具体开通渠道、可互相转换的基金及业务规则与 A 类基金 份额相同 ;在本基金管理人网上直销平台适用的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转换费率(包括 优惠费率)同样适用于 B 类基金份额; (2)本基金管理人暂不开通本基金 B 类基金 份额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3)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在不违反 法 律 法 规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增 加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或 取 消 某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进 行 调 整 并 公 告 , 且 无 需 召开持有人大会审议。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对 上 述 业 务 进 行 调 整 并 按 照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露管理办法》进行披露。 七、基 金的募集 本基金由管理人依照《基金法》、《运作办法》、《销售办法》、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并经中国证监会 2006 年 3 月 22 日证监基金字[2006]49 号文批准募集。 ( 一) 基金类 型与 存续期 间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基金类型:货币市场基金 2、基金运作方式:契约型开放式 3、基金存续期间:不定期 ( 二) 募集概 况 本 基 金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2006]49 号文批准,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运作办法》、《销售办法》、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自 2006 年 4 月 12 日至 2006 年 4 月 24 日 向全社会公开募集。经安永大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止 2006 年 4 月 27 日, 募 集 期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及 利 息 转 份 额 共 计 1,729,582,293.12 份基金份 额,有效认购户数为 3,202 户。 八、基 金合同的生效 ( 一) 基金合 同生 效时间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已于 2006 年 4 月 27 日正式生效。 ( 二) 基金存 续期 内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数 量和资 产规 模限制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基金份 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 表 决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九、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 回 ( 一) 日常申 购与 赎回的 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将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网 点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进 行 (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 投 资 者 可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交 易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的 申购和赎回。代销机构或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如有变动,基金管理人将另行公告。 ( 二) 申购与 赎回 的开放 日及 开放时 间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 、 申 购 、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 指 本 基 金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的 工作日,为证券交易所交易日(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2、开放时间: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日 交 易 时 间 , 即 上 午 9:30-11:30 ,下午 1:00-3:00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更 改 或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申 购 、 赎 回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但 需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实 施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申 请 的 , 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 格为下次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时间所在开放日的价格。 3、申购、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已于 2006 年 5 月 16 日起开始办理日常申购和赎回业务。 4、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赎回开始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在至 少一种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 媒介 公告。 ( 三) 申购与 赎回 的 数量 限制 1、申购的数额限制 (1 )投 资 者通 过 直销柜 台 申购 基 金份 额 单笔最 低 限额 为 人民 币 10 万 元 ,最 低 追 加申购金额 1 万元;通过本公司网上直销平台申购本基金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 (含申购费),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10 元(含申购费); 通过代销机构 申购本基 金,兴全货币 A 首 次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调 整 为 0.01 元 , 最 低 追 加 申 购 金 额 为 单 笔 0.01 元,账户最低持有份额为 0.01 份,定期定额申购最低金额 0.01 元。兴全货币 B 首次 最低申购金额为 500 万 元,最低追加申购金额为 0.01 元,兴全货币 B 暂不支持定期定 额申购。 (2 ) 投 资 者 可 多 次 申 购 , 对 单 个 投 资 者 累 计 持 有 份 额 不 设 上 限 限 制 , 但 法 律 法 规、中国证监会、本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2、赎回数额的限制 投 资 者 通 过 本 公 司 直 销 柜 台 、 网 上 直 销 平 台 赎回 的 最 低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及最低持有 份额 为 10 份,通过代销机构赎回的 最低赎回申请份额 及最低持有份额 为 0.01 份,若 某 笔 赎 回 将 导 致 投 资 者 在 相 应 销 售 机 构 托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低 于 最 低 持 有 份 额 时,基 金管理人有权将投资者在该销售机构托管的基金剩余份额一次性全部赎回。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某笔赎回申请导致兴全货币 B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少 于 500 万份 时,根据兴全货币 A/B 级升降级规则,本基金登记机构自动将其在该基金账户持有的 B 类基金份额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3、各销 售机构 也可根 据各自情 况设定 申购起 点金额、 追加金 额、定 期定额申 购起 点 金 额 、 最 低 保 有 份 额 、 最 低 赎 回 份 额 , 除 本 公 司 另 有 公 告 外 , 不 得 低 于 本 公 司 规 定 的 上 述最 低 金额/ 份 额限 制 。投 资 者在 各销 售机 构 进行 投 资时 应以 销售 机 构官 方 公告 为 准。 4、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份 额等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四) 申购与 赎回 的原则 1、本基金采用“ 确定价 ” 原则,即申购、赎回基金的份额价格以 1.00 元人民币为基 准进行计算; 2 、 本 基 金 采 用 金 额 申 购 和 份 额 赎 回 的 方 式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3、投资 者在全 部赎回 本基金份 额时, 基金管 理人自动 将投资 者账户 内待结转 的基 金收 益 全 部 结 转 并 与 赎 回 款 一 起 支 付 给 投 资 者 ; 投 资 者 部 分 赎 回 , 如 果 收 益 为 正 , 不 进行待结转收益的结转;当收益为负时,对待结转收益按比例进行结转。 4、当日 的申购 、赎回 申请可以 在当日 交易时 间结束以 前撤销 ,在当 日的交易 时间 结束以后不得撤销; 5、本基 金管理 人可根 据基金运 作的实 际情况 ,在不损 害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益 的情 况 下 更 改 上 述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 五) 申购与 赎回 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基金投资者必须根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销售 机构规定,在开放日的 业务办理 时间 内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申 请 , 并 办 理 有 关 手 续 。 投 资 者 申 购 本 基 金 ,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 其 在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及 登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记 注 册 机 构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会 因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申 请 无 效 而 不予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在基 金申购、赎回的交易时 间段内收到申购和赎回 申请的当天作 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并在 T+1 日 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投资者可在 T +2 工作日起到其提出申购与赎回申请的网点进行成交查询;T 日申购成功的基金份 额 T +2 个工作日起可 以赎回。


3、申购和赎回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者 已 缴 付 的 申 购 款项本金退还给投资者。


投资者 T 日的赎回申 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指示基金托管人按有关规定将赎回款 项于 T +1 日 从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划 出 ,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划 往 投 资 者 银 行 账 户。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的支付办法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有关规定处理。 ( 六) 申购份额 与 赎回金额 的 计算方 式 1、本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份额=申购金额/ 每基金份额申购价格 2、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 每基金份额赎回价格 3 、 本 基 金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为 每 基 金 份 额 1.00 元 。 本 基 金 通 常 不 收 取 申 购 费 用 和 赎 回 费 用 , 但 当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 且影子定价确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为 负 时 , 为 确 保 基 金 平 稳 运 作 , 避 免 诱 发 系 统 性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对 当 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1% 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 1% 的强制赎回费用,并将上述赎回费用 全 额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上 述 做 法 无 益 于 基 金 利 益 最 大 化的情形除外 。 ( 七) 拒绝或 暂停 申购与 赎回 的情况 1、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接受申购;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 )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 )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认为继续扩大基金规模会影响基金投资 业绩,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4) 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5)当 影子定 价确定 的基金资 产净值 与摊余 成本法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的正 偏离 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 (6)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立即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在如下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可以暂停接受投资者的赎回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3)证 券交易 所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市 ,导致 基金管理 人无法 计算当 日基金资 产净 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基 金管理 人认为 发生继续 接受赎 回申请 将损害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益 的情 形时,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 法律、法规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未支付 部分可 延期 支付。若出 现上述 第 4 项所述情 形,按 基金 合同的相关 条款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为 公 平 对 待 不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如 本 基 金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单个 开放 日申 请赎 回 基金份 额超 过基 金总 份 额 10% 的, 基金 管理 人可对 其采 取延期 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3、暂停基金的申购、赎回,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公告。 ( 八) 巨额赎 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一 个 工 作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后 的 余 额)超过上一日基金份额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本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兑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时 , 将 按 正 常 赎 回程序处理投资者赎回申请。 2 )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没 有 能 力 全 部 兑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全 部 兑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能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受赎 回比 例不 低于 上 一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 下, 按单 个账 户赎回 申请 量占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未 受 理 部 分 可 延 迟 至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办 理 , 直 至 将 申 请 赎 回 份 额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投 资 者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有 权 对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份 额 选 择 延 迟 赎 回 或 放 弃 延 迟 赎 回 。 如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迟赎回处理。 3 ) 巨 额 赎 回 的 公 告 : 当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支 付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通 过 邮 寄 、 传真或招募 说明书 规定 的其他方式 , 在 3 个 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 份额 持有人,说 明有关 处理方法,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连续巨额赎回成立 的条件及处理方式 连续 2 个 开 放 日 以 上( 含本数)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 九)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一 天 , 第 二 个 工 作 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至 少 一 种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媒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并 公 布 最 近 一 个 工 作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一 天 但 少 于 两 周 , 暂 停 结 束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时,基金管 理人应 提 前 1 个工 作 日在至 少 一种中国证 监会指 定 媒介 上刊登基 金重新开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公 告 最 近 一 个 工 作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两 周 , 暂 停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两 周 至 少 重 复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一 次 ; 当 连 续 暂 停 时 间 超 过 两 个 月 时 , 可 将 重 复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的 频 率 调 整 为 每 月一次。暂 停结束 基金 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 回时 ,基金管理 人应提 前 3 个工作日 在至少 一 种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介 上 连 续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并 在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日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 十) 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指 投 资 者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者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基金管理人已于 2006 年 8 月 4 日开始推出旗下部 分基金定期定额投资计划,具体规则详见基金管理人于 2006 年 8 月 4 日在指定媒体刊 登 的 《 兴 业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旗 下 基 金 开 办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业 务 的 公 告 》 及 相 关 公 告。 十 、基 金的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基金转换 、冻结与解冻 ( 一) 非交易 过户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由 于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 继 承 、 捐 赠 等 原 因 ,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人 将 某 一 基金账户的基金份额全部或部分直接划转至另一账户。


1、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或受遗赠 人继承。


2、捐赠仅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 其他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


3 、 司 法 强制 执 行 是指司 法 机 构 依据 生 效的 法律 文 书 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强制执行划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时 , 必 须 按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机 构 的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到 基 金 登 记 注册人的柜台办理。


投资者办理非交易过户应按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过户费用。


( 二) 转托管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可 以以 同 一 基 金账 户 在 多个销 售 机 构 申购 ( 认 购)基 金 份 额 , 但 必须在原申购(认购)的销售机构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 资 者 申 购(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后可 以 向 原申购 ( 认 购 )基 金 的 销售机 构 发 出 转 托 管 指 令 , 缴 纳 转 托 管 手 续 费 , 转 托 管 完 成 后 投 资 者 才 可 以 在 转 入 的 销 售 机 构 赎 回 其 基 金份额。


投 资 者于 T 日 转托 管基 金 份额 成功 后, 投资者 可 于 T+2 日 起赎 回该 部 分基 金 份 额。


投 资 者 在 转 出 方 办 理 转 托 管 手 续 之 前 , 应 先 到 转 入 方 办 理 基 金 账 户注册确认手 续。投资者办理转托管应按基金登记注册人和销售机构规定的标准缴纳转托管费用。 ( 三) 基金转 换 本 基 金 开 放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规 定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的 本 基 金 份 额 与 基 金 管 理人所管理的其他开放式基金基金份额相互转换。基金管理人已于 2006 年 8 月 9 日开 始推出旗下部分开放式基金转换业务,具体规定详见基金管理人分别于 2006 年 8 月 4 日、2006 年 11 月 23 日和 2009 年 4 月 18 日 在指定媒体刊登 的《兴业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关 于 开 通 旗 下 部 分 开 放 式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公 告 》 、 《 兴 业 基 金 关 于 开 通 兴全 与兴业 转 基 、 以 及 兴全 与 兴 业 货币之 间 基 金 转 换 业 务 的 公 告 》 和 《 关 于 旗 下 基 金 在 部 分 代 销 机构开通转换业务的公告》以及 相关公告。 ( 四) 冻结与 解冻 基金登记注册机构只受理司法机构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基金份额 的冻结手续、冻结方式按照基金登记注册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 十一、 基金的投资 ( 一) 投资目 标 本基金 在 力 保 本 金 安 全 性 和 基 金 资 产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使 基 金 资 产 的 变 现 损 失 降 低 至 最 低 程 度 并 有 效 地 规 避 市 场 利 率 风 险 和 再 投 资 风 险 等 , 使 基 金 收 益 达 到 同 期 货币市场的收益水平,力争超越业绩比较基准。 ( 二) 投资对 象 1.现金 2. 期限在 1 年 以 内 ( 含 1 年 ) 的 银 行 存 款 、 债 券 回 购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同 业 存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单; 3.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 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三) 投资理 念 根 据 宏 观 形 势 、 利 率 走 势 等 因 素 , 确 定 各 个 阶 段 的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久 期 、 剩 余 期 限 等 指 标 , 并 在 这 些 指 标 要 求 的 基 础 上 构 建 投 资 组 合 ; 进 行 主 动 投 资 , 有 效 提 高 资 产 组 合收益。 ( 四) 投资策 略与 投 资组 合的 构建 1、投资原则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货 币 市 场 短 期 金 融 工 具 的 积 极 稳 健 投 资 , 在 风 险 和 收 益 中 寻 找 最 优 组 合 , 在 保 持 本 金 安 全 与 资 产 充 分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追 求 稳 定 的 现 金 收 益 。 本 基 金 主 要投资原则如下: (1)自上而下原则 本基金采用“ 由 上 至 下 ” 的 投 资 原 则 , 即 从 宏 观 经 济 因 素 出 发 预 测 利 率 走 势 , 从 而 确定目标久期,再利用数学模型进行资产配置,选择价值被低估的个券进行投资。 (2)目标久期原则 本 基 金 采 用 目 标 久 期 控 制 原 则 , 即 根 据 对 宏 观 环 境 中 的 市 场 、 气 氛 和 未 来 利 率 变 动 趋 势 的 判 断 , 深 入 分 析 收 益 率 曲 线 与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 确 定 并 控 制 投 资 组 合 平均剩余 期限,把握 买卖时 机。 本基金的平 均剩余 期限 控制在 120 天以内。 如果预测利 率将上 升 , 可 以 适 当 降 低 组 合 的 目 标 久 期 ; 如 果 预 测 利 率 将 下 降 , 则 可 以 适 当 增 加 组 合 的 目 标久期。 (3)现金预算管理原则 本 基 金 根 据 对 市 场 资 金 面 分 析 以 及 对 申 购 赎 回 变 化 的 动 态 预 测 , 通 过 回 购 的 滚 动 操 作 和 债 券 品 种 的 期 限 结 构 搭 配 , 动 态 调 整 并 有 效 分 配 基 金 的 现 金 流 , 保 持 本 基 金 的 充分流动性。 (4) 稳健配置原则 本 基 金 根 据 各 品 种 的 交 易 活 跃 程 度 、 相 对 收 益 、 信 用 等 级 和 平 均 到 期 期 限 等 重 要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指 标 来 确 定 相 应 的 配 置 比 例 , 本 基 金 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严 格 按 照 本 基 金 约 定 或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限 制 执 行 。 在 一 定 的 市 场 环 境 下 , 本 基 金 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将 保 持 相 对稳定,尽量不做过多的战术性调整。 2、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综 合 运 用 类 属 配 置 、 目 标 久 期 控 制 、 收 益 曲 线 、 个 券 选 择 、 套 利 等 多 种 投 资策略进行投资: (1)类属配置策略 类 属 配 置 指 组 合 在 央 行 票 据 、 债 券 回 购 、 短 期 债 券 以 及 现 金 等 投 资 品 种 之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 本 基 金 通 过 分 析 各 类 属 的 相 对 收 益 、 利 差 变 化 、 流 动 性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等 因 素 来 确 定 类 属 配 置 比 例 , 寻 找 具 有 投 资 价 值 的 投 资 品 种 , 增 持 相 对 低 估 、 价 格 将 上 升 的 , 能 给 组 合 带 来 相 对 较 高 回 报 的 类 属 ; 减 持 相 对 高 估 、 价 格 将 下 降 的 , 给 组 合 带 来 相对较低回报的类属,借以取得较高的总回报。 (2)目标久期控制和流动性管理策略 本 基 金 采 用 目 标 久 期 控 制 策 略 , 根 据 对 宏 观 环 境 中 的 市 场 、 气 氛 和 未 来 利 率 变 动 趋 势 的 判 断 , 深 入 分 析 收 益 率 曲 线 与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 确 定 并 控 制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本基金 的平均 剩余 期限控制在 120 天之 内。如果预 测利率 将上 升,可以适 当降低 组 合 的 目 标 久 期 ; 如 果 预 测 利 率 将 下 降 , 则 可 以 适 当 增 加 组 合 的 目 标 久 期 。 并 通 过 控 制 同 业 存 款 的 比 例 、 保 留 充 足 的 可 变 现 资 产 和 平 均 安 排 回 购 到 期 期 限 , 保 证 组 合 的 一 定流动性。 (3)收益曲线策略 收 益 曲 线 策 略 即 在 不 同 期 限 投 资 品 种 之 间 进 行 的 配 置 , 通 过 考 察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动 态 变 化 及 预 期 变 化 , 寻 求 在 一 段 时 期 内 获 取 因 收 益 率 曲 线 形 状 变 化 而 导 致 的 债 券 价 格 变 化 所 产 生 的 超 额 收 益 。 在 期 限 配 置 方 面 , 将 在 久 期 决 策 的 基 础 上 , 在 不 增 加 总 体 利 率 风 险 的 情 况 下 , 集 中 于 决 定 期 限 利 差 变 化 的 因 素 , 从 不 同 期 限 的 债 券 的 相 对 价 值 变 化中实现超额收益。 (4)个券选择策略 本 基 金 认 为 普 通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 金 融 债 和 企 业 债 的 估 值 , 主 要 基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拟 合 。 在 正 确 拟 合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基 础 上 , 及 时 发 现 偏 离 市 场 收 益 率 的 债 券 , 并 帮 助 找 出 这 些 债 券 价 格 偏 离 的 原 因 , 同 时 , 基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可 以 判 断 出 定 价 偏 高 或 偏 低 的 期限段,从而指导相对价值投资,选择投资于定价低估的短期债券品种。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5)套利策略 由 于 市 场 环 境 差 异 、 交 易 市 场 分 割 、 市 场 参 与 者 差 异 , 以 及 资 金 供 求 失 衡 导 致 的 中 短 期 利 率 异 常 差 异 , 使 得 债 券 现 券 市 场 和 回 购 市 场 上 存 在 着 套 利 机 会 。 无 风 险 套 利 主 要 包 括 银 行 间 市 场 、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跨 市 场 套 利 和 同 一 交 易 市 场 中 不 同 品 种 的 跨 品 种 套利。 本 基 金 在 保 证 投 资 组 合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积 极 捕 捉 和 把 握 无 风 险 套 利 机 会 。 寻 找 最佳时机,进行跨市场、跨品种操作,获得安全的超额收益。 (6)回购策略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对 市 场 走 势 的 判 断 , 合 理 选 择 恰 当 的 回 购 策 略 , 以 实 现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增 值 。 通 过 回 购 可 以 进 行 放 大 , 在 市 场 上 升 的 时 候 增 加 获 取 收 益 的 能 力 , 并 利 用 买 入 —— 回 购 融 资 —— 再 投 资 的 机 制 放 大 资 金 使 用 效 率 , 有 机 会 博 取 更 大 的 差 价 收 益 。 在市场下跌时,则可使用买断式回购策略以规避风险。 (7)投资组合的优化配置


本 基 金 将 对 类 属 资 产 和 整 个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优 化 配 置 , 即 在 类 属 资 产 和 整 体 投 资 组 合久期控制的条件下追求最高的投资收益率。 ( 五) 投资限 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 运 作 管 理 本 基 金 。 为 了 实 现投资目标,贯彻投资理念,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下列规定: 1、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 (2)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3) 信用等级在 AA+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 除外;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后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将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限制。 2、投资组合遵循如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 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 该证券的 10% ; (3)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 续 5 个交易日累 计赎回 30% 以 上 的 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4)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包括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但 根据协 议可 以提 前支 取 的银行 存款 )的 比例 ,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投 资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20% ;投 资于 不具有 基金 托管 人资 格 的同一 商业 银行 的银 行 存款、 同业 存单, 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5)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低于 5% ; (6)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 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7)到 期日在 10 个 交易日以上 的逆回 购、 银行定期存 款等流 动性 受限资产投 资 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 权 益 人 的 资产 支 持 证券占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比例合 计 不 得 超过 10% ,国 债 、 中 央银 行 票 据、政 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低 于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AAA 级或相当 于 AAA 级。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本 基金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3 )在 全国银行 间同 业市场的债 券回购 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 回 购到期后不 得 展期;


(14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的限制为准。 除 上 述 (1 )、(5 )、(12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不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比 例 规 定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本基金投资组合中已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管理 办 法 》 规 定 的 , 可 以 在 《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调 整 ; 投 资 组 合 中 已 有 的 流 动 性 资 产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第 (6 ) 、 (7 ) 项 规 定 的 , 可 以 在 《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 之 日 起 6 个月内调整。但新投资的金融工具及比例,自《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应符合要求。 3、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计算方法 (1)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公式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 债 券 正 回 购


本基金按下列公式计算平均剩余存续期限: (Σ投 资于 金融 工具 产 生的资 产× 剩余 存续 期 限- Σ投 资于 金融 工具 产生的 负债× 剩余存续期限+ 债 券 正回 购 ×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 (投资于金融工具 产 生的资产- 投资于金 融工具产生的负债+ 债券正回购) 其 中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包 括 现 金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的 银 行 存 款、同业存单、逆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资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权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 债 券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 等。 采用“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 式 债 券 成 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的确定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银行 活期存款、清算备付金、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为 0 天; 证 券 清 算 款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交 收 日 的 剩 余 交 易 日 天 数 计 算 ; 买 断 式 回 购 履 约 金 的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2)银行定期存款、同业 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 行 存 款 , 剩 余 期 限 和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协 议 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银 行 通 知 存 款 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 3) 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 的 天 数 , 以 下 情 况 除 外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 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 算。 4)回购(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 到期日的 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日的实 际剩余天数计算。 6)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 期限。 7)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 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金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到期日所剩余天数计算 。 9)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 禁止行 为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持 有 人利益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 述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限 制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依 据 新 的 规 定 相 应 修 改 相 关 条 款 , 并 依 法 在 指 定 媒介公 告 , 但 不 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七) 业绩比 较基 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较 基 准为 税 后 6 个月银行 定期 存 款 利 率 。 本基 金 管理 人 认 为 , 本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是 投 资 者 最 熟 知 、 最 容 易 获 得 的 低 风 险 收 益 率 。 同 时 本 基 金 将 采 用 兴全 基金绩效评价系统对投资组合的投资绩效进行评价。 若未来市场发生变化导致此业绩基准不再适用,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发展状况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业 绩 基 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八) 风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高流动性、低风险的品种,其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率 低于股票型、债券型和混合型基金。 ( 九 ) 基金的 融资 如果法律法规 允许,本基金可以按规定进行融资。 ( 十) 基金投 资组 合报告 本基金管理人的董事会及董事保证本报告所载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本基金的托管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复核了本报告中的 财 务 指 标 、 净 值 表 现 和 投 资 组 合 报 告 等 内 容 , 保 证 复 核 内 容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取自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 2017 年第 3 季度报告, 数据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本报告所列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1、 报告 期末基 金资 产组 合情 况 序号 项目 金 额( 元) 占 基金 总资产 的 比例 (%) 1 固定收益投资 11,961,113,100.07 49.49 其中:债券 11,961,113,100.07 49.49

















资产支持证券 -


- 2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3,634,567,131.85 15.04 其中:买断式回购的买入返售金 融资产 - - 3 银行存款和结算备付金合计 8,143,490,146.87 33.70 4 其他资产 428,632,970.45 1.77 5 合计 24,167,803,349.24 100.00 2、 报告 期债券 回购 融资 情况 序号 项目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比 例(% ) 1 报告期内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7.76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 序号 项目 金额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 例( %) 2 报告期末债券回购融资余额 3,106,342,908.15 14.79 其中:买断式回购融资 - - 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20%的说明: 本报告期内未发生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产净值20% 的情况。 3、 基金 投资组 合平 均剩 余期 限 (1)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基本情况 项目 天数 报告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112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最高值 117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最低值 81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超过120天情况说明 : 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未发生超过120天的情况。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 报告期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分布比例 序号 平 均剩 余期限 各 期限 资产占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比例(%) 各 期限 负债占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比例(%) 1 30 天以内 17.33


14.79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债 - - 2 30 天( 含) —60 天 5.21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债 - - 3 60 天( 含) —90 天 40.08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债 - - 4 90 天( 含) —120 天 15.57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债 - - 5 120 天( 含) —397 天(含 ) 34.83 - 其中:剩余存续期超过 397 天 的浮动利率债 - - 合计 113.02 14.79 4、 报告 期内投 资组 合平 均剩 余存续 期超 过 240 天 情 况说明 本报告期内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未发生超过240天的情况。 5、 报告 期末按 券种 品种 分类 的债券 投资 组合 序号 债 券品 种 摊 余成 本(元 )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比例 (%) 1 国家债券 - - 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2,047,581,410.66 9.75 其 中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2,047,581,410.66 9.75 4 企业债券 - - 5 企 业 短 期 融 资 券 1,291,912,204.30 6.15 6 中期票据 80,512,448.87 0.38 7 同业存单 8,541,107,036.24 40.66 8 其他 - - 9 合计 11,961,113,100.07 56.95 10 剩 余 存 续 期 超 过 397 天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 -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6、 报告 期末按 摊余 成本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十名 债券投 资明 细 序号 债券 代码 债 券名 称 债 券数 量 ( 张) 摊 余成 本 ( 元) 占 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比例 ( %) 1 111719221 17 恒丰银行 CD221 5,000,000 493,356,726.89 2.35 2 170308 17 进出 08 4,100,000 409,677,727.21 1.95 3 111785237 17 盛京银行 CD252 3,000,000 297,108,300.34 1.41 4 111709370 17 浦发银行 CD370 3,000,000 297,100,690.73 1.41 5 111785607 17 武汉农商行 CD021 3,000,000 296,999,040.00 1.41 6 111799582 17 青岛银行 CD081 3,000,000 296,935,709.70 1.41 7 111719218 17 恒丰银行 CD218 3,000,000 296,033,122.00 1.41 8 111785305 17 成都银行 CD143 3,000,000 293,604,780.71 1.40 9 111712216 17 北京银行 CD216 3,000,000 286,606,355.53 1.36 10 111785310 17 杭州银行 CD194 3,000,000 286,367,325.13 1.36 7、 “影子 定价 ” 与 “摊余 成本 法 ” 确定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的偏 离 项


目 偏 离情 况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绝对值在 0.25%(含 )-0.5%间的次数 0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高值 0.0963% 报告期内偏离度的最低值 -0.0034% 报告期内每个工作日偏离度的绝对值的简单平均值 0.0515% 8、 报告 期末按 公允 价值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比例大 小排 名的前 十名 资产支 持证 券投 资 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 9、 投资 组合报 告附 注 (1) 基金计价方法说明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 即 估 值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每 日 计 提应收利息,2007 年 7 月 1 日前按直线法,2007 年 7 月 1 日起按实际利率法在其剩余 期限内摊销其买入时的 溢价或折价。 (2) 本报告期内本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证券的发行主体未被监管部门立案调查,并 且未在报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形。 (3) 其他资产构成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4) 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的其他文字描述部分 由于四舍五入的原因,分项之和与合计项之间 可能存在尾差。 十二、 基金的业绩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 但 不 保 证 基 金一定盈利。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代 表 其 未 来 表 现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在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前 应 仔细阅读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2006 年4 月27 日 , 基 金 业 绩 截 止 日2017 年9 月30 日。 根 据 兴 全 货 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本公司决定自2017年3 月31日起对兴全 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实施基金份额分类,划分为A 类(原来的基金份额,代码: 340005 )、B 类(代码 :004417)两类基金份 额。 兴全货币A 阶段 净 值收 益 率 ① 净 值收 益 率 标准 差 ② 业 绩比 较 基 准收 益 率 ③ 业 绩比 较基 准 收益 率标 准差 ④ ① -③ ② -④ 2017 年第 3 季度 1.0969% 0.0009% 0.3277% 0.0000% 0.7692% 0.0009% 2017 年上半年度 1.9864% 0.0019% 0.6447% 0.0000% 1.3417% 0.0019% 2016 年度 2.9246% 0.0040% 1.3036% 0.0000% 1.6210% 0.0040% 2015 年度 4.1399% 0.0050% 1.9164% 0.0012% 2.2235% 0.0038% 2014 年度 4.7282% 0.0061% 2.7726% 0.0002% 1.9556% 0.0059% 2013 年度 3.9406% 0.0036% 2.8000% 0.0000% 1.1406% 0.0036% 2012 年度 3.8546% 0.0035% 3.0447% 0.0007% 0.8099% 0.0028% 序号 名称 金 额( 人民币 元) 1 存出保证金 -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 3 应收利息 82,506,959.71 4 应收申购款 346,126,010.74 5 其他应收款 - 6 待摊费用 - 7 其他 - 8 合计 428,632,970.45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011 年度 3.4628% 0.0035% 2.9047% 0.0015% 0.5581% 0.0020% 2010 年度 1.1426% 0.0012% 1.9800% 0.0000% -0.8374% 0.0012% 2009 年度 1.0029% 0.0041% 1.9800% 0.0000% -0.9771% 0.0041% 2008 年度 3.2511% 0.0075% 3.4340% 0.0011% -0.1829% 0.0064% 2007 年度 3.3875% 0.0081% 2.4441% 0.0017% 0.9434% 0.0064% 2006.4.27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日)-2017.9.30 42.5823% 0.0057% 26.7353% 0.0020% 15.8470% 0.0037% 兴全货币 B 阶段 净 值收 益 率 ① 净 值收 益 率 标准 差 ② 业 绩比 较 基 准收 益 率 ③ 业 绩比 较基 准 收益 率标 准差 ④ ① -③ ② -④ 2017 年第 3 季度 1.1574% 0.0009% 0.3277% 0.0000% 0.8297% 0.0009% 2017.3.31 (B 份额 成立 日)-2017.9.30 2.2220% 0.0009% 0.6375% 0.0000% 1.5845% 0.0009% 十三、 基金的财产 ( 一) 基金资 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证 券 价 值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等所形成的资产总和。 ( 二) 基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 三) 基金财 产的 账户 本 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用 于 基 金 的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并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 兴 全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以 “ 兴 全 货 币 市 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 开 立 的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注册登记机构自有的资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 四) 基金财 产的 保管和 处分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 、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因 基金财 产的管 理、运用 或者其 他情形 而取得的 财产 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3、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因 依法解 散、被 依法撤销 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产等 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4、基金 财产的 债权, 不得与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固有财 产 的债 务相抵销 ;不 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代 销机构 、注册登 记机构 以其自 有的财产 承担 其自身的法律责任,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或其他权利。 6、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资产的估值 ( 一) 估值目 的 基金资产估值的目的是客观、准确地反映资产的价值。 ( 二) 估值日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资产估值日为相关的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 三) 估值对 象 本基金依法持有的银行存款、各类有价证券等。 ( 四) 估值方 法 1、本基金 按以下方法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 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和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提损益。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前 , 本 基 金 暂 不 投 资 于 交易所短期债券。 本基金目前投资工具的估值方法如下: A. 基 金 持 有 的 附 息 债 券 采 用 折 溢 价 摊 销 后 的 成 本 列 示 , 按 票 面 利 率 计 提 应 收 利 息;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B. 基 金 持 有 的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采 用 溢 折 价 摊 销 后 的 成 本 列 示 , 按 浮 动 利 率 计 提 应收 利息; C. 基 金 持 有 的 贴 现 债 券 采 用 溢 折 价 摊 销 后 的 成 本 列 示 , 按 购 入 移 动 成 本 和 到 期 兑 付之间的收益,在剩余期限内按照实际利率每日摊消; D. 买 断 式 回 购 以 协 议 成 本 列 示 , 所 产 生 的 利 息 在 实 际 持 有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 回 购 期 间 对 涉 及 的 金 融 资 产 根 据 其 资 产 的 性 质 进 行 相 应 的 估 值 。 回 购 期 满 时 , 若 双 方 都 能 履 约 , 则 按 协 议 进 行 交 割 。 若 融 资 业 务 到 期 无 法 履 约 , 则 继 续 持 有 现 金 资 产 ; 融 券 业 务到期无法履约,则继续持有债券资产,实际持有的相关资产按其性质进行估值。 E. 基金持有的回购协议(质押式回购)以成本列示,按实际利率在实际持有期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利 息 。 合 同 利 率 与 实 际 利 率 差 异 较 小 的 , 也 可 采 用 合 同 利 率 计 算 确 定 利 息 收入。 F. 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 以本金列示,按银行同期挂牌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基金管 理人应于每一估值日,采用市场利率和交易价格,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 估,即 “ 影子定价” 。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在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经批准根据实际情况按最能反 映公允价值的方法 估值。 (4)如有新增事项,按有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估值。 (5)采用本估值方法可能对基金资产净值波动带来的影响: 1)适用摊余成本法时,各估值对象的溢折价按剩余存续期、利息收入按剩余期限 摊销平均计入基金资产净值; 2)适用影子定价法对估值对象进行调整时,调整差额于当日计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可能产生相应的波动。 (6)上述估值方法如有变动,基金管理人将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公告。 2、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根据相关法规,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 基金有关的会计 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 见,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3、其他 如有国家最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五) 估值程 序 基金的日常估值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管理人完成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加盖业 务公章以书面形式报送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时间 与程序进行复核;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加盖业务公章返回给基金管理人;月末、年 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 六) 基金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 和基金 7 日 年化收 益率 的确认 与估 值错误 处 理 基金资产 估值、每 万份 基金净收益 或基金 7 日年化收益 率计算 出现 错误时,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临时报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值达到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 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 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 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 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保留小数点后 4 位,第 5 位采用去尾的方式。 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至小数点后 3 位。国家另有规定的服从其 规定。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每万份基金收益小数 点后 4 位或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小 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1. 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相 关 责 任 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 承担赔偿 责任。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 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由 此 造 成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和 未 更 正 方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 分 别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2)因基金估值错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管理人对不 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人追偿。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为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基 金 财 产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时 注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情 况 , 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有 关 情 况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由 此 给 基 金 投 资 者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责 任 方 赔 偿 ;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可 能 导 致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 仅 对 差 错 的 有 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任何第三方负责。 (4)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损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错责任方。 (5)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6)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7)如果出 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遭受的损失。 (8)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或其他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遭受的损失。


(9)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 误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予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10)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 七) 暂停估 值的 情形及 处理 (1)与本基金投资有关的证券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基金投 资者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并征得基金托管人同意的; (4)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紧急事件的任何情况,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 评估基金资产,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八) 特殊情 形的 处理 基金按本条第 4 款第(2)、(3)项规定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差异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十五、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一) 基金收 益的 构成 基 金 收 益 包 括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债 券 利 息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 买 卖 证 券 差 价 、 银 行 存 款 利息以及其他收入。 因运用基金资产带来的成本或费用的节约 计入收益。 基 金 净 收 益 为 基 金 收 益 扣 除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在 基 金 收 益 中 扣 除 的 费 用 等 项 目 后 的余额。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 每 日分配、按月 支付 ” 。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采用人民币 1.00 元的固定份额净 值 交 易 方 式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每 日 将 基 金 份 额 实 现 的 基 金 净 收 益 分 配 给 份 额 持 有 人,并按月结转到投资者基金账户,使基金账面份额净值始终保持 1.00 元;基金投资 当期亏损时,相应调减持有人持有份额,基金份额净值始终为 1.00 元。 2、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公告,以每万份基金份额收益为基准,为投资者每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到 投 资 者 收 益 账 户 。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只 采 用 红 利 再 投 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结 转 为 相应的 基 金 份 额 ,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者 在 每 月 累 计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将 相应 缩 减 投 资 者 基 金 份 额。若投资者赎回时,收益为负值,则将从投资者赎回基金款中扣除。 3、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每月集中结转当前累计收益,基金合同生效不满一 个 月 不 结 转 。 本 基 金 收 益 结 转 时 以 截 尾 的 方 式 保 留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因 截 尾 形 成 的 余 额 归入基金财产,参与第二个工作日的分配。 4、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 5、当日申 购的基金份额应当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当日赎回的 基金份额自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分配权益 。 6、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且不影响投资者利益情况下,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得 到 批 准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酌 情 调 整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 此项调整不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 收益分 配方 案的确 定与 公告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 、本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将于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当日, 公 告 截 止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前 一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收益、前 一日的 基 金 7 日年 化收益率 。 本基金每一 工作日 公告 前一开放日 各类基金 份额的 的每 万份基 金净 收益与基金 7 日年 化 收益率。如 遇法定 节假 日,应于节 假日结 束后的第 2 个自然 日 ,披露节假 日期间 各类 基金份额的 的每万 份基 金净收益、 节假日 最后一日的 7 日年 化 收益率,以 及节假 日后 首个开放日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的每万 份基金 净收益与基 金 7 日 年 化收益率。 基金收 益公 告由基金管 理人编 制, 并由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公告。遇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计算方法 本基金按日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计算方法为: (1) 日每 万份 基金净 收益=当日 该类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 净 收益/ 当日 该类基 金份 额 的 基金份额 总额× 10000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第 5 位舍去) 期间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1 ( / ) 10000 n ww w rs ? ? ? ; 其中,r1 为 期 间 首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净 收 益 ,S1 为 期 间 首 日 该类基金份额 的基金份额总额,rw 为第 w 日该类基金份 额的 基金净收益,Sw 为第 w 日该类基金份 额的 基金份额总额,rn 为期间最后一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净收益,Sn 为期间最后一 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总额。 (2)按月结转份额 的 7 日年化收益率= 1 365 × × 100% 7 10000 i R ? ? ?? ? ? ?? ?? ? ? ? 7 i = ,其中,Ri 为最 近第 i 个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 该类基金份 额 的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 7 日年化收益 率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3 位。如果基金 成立不足 7 日,比照上 述规则计算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当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为 零 时 , 将 暂 停 计 算 和 披 露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净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待该类份额不为零时重新开始计算和披露。 (3)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变动以上计算方式前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 。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十 六、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 一) 与 基金 运作 有关的 费用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证券交易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列入的其他费用。 上述 4 至 8 项费用由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实际支 出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 二) 费用计 提方 法、计 提标 准和支 付方 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8 %年费率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管理人。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05% 的年费率计算。计算方法如下: H=E ×0.0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3、基金销售服务费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25% ,对于由 B 类基金 份额降级为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应 自 其 降 级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适 用 A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 服务费率为 0.01% ,对于由 A 类基金份 额升级为 B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 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两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 式相同,具体如下: H =E ×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前 一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支 付 给 各 销售 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 ( 三)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托管 费和基 金销 售服务 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规 模 等 因 素 协 商 酌 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按 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公告并办理备案手续。 ( 四) 不得列 入基 金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 五) 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七、 基金 的会 计与 审计 ( 一) 基金会 计政 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人;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募集的会计年度按 如下原则处 理:如 果基 金合同生效 至本年 度末 少于 3 个 月,可以 并 入下一个会 计年度 披露 ;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记账单位是人民币元; 4、 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 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 原 始 凭 证 由 基金托管人保管)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以 书面方式确认。 ( 二) 基金审 计 1、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 册会计师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基金进行年度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须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换会计 师事务所应在两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十 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一) 信息披 露的 形式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严格按照《基金法》、《运作办法》、《信息披露办法》、 《信息披露特别规定》、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将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 公告。 ( 二) 信息披 露的 种类 、披 露时间 和披 露形式 1、基金募集信息披露 (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编制招募说明 书 , 并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三 日 前 将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同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本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基 金 管理 人 应按 有关 规定 于 每六 个 月结 束之 日起 四 十五 日 内 编 制 并 公 告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在 公 告 的 十 五 日 前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送,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并 发 布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2、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周公告一 次基金 资产 净值、 各类 基金份 额的 每万份基金 净收益 和基 金 7 日年 化收益 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当 日 ,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披露 截 止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前 一 日 期 间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收益、前一日的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披 露 开 放 日 各类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基 金净 收益和基金 7 日年 化 收益率。若 遇法定 节假 日,应于节 假日结 束后第 2 个自然日 披 露节假日期 间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万 份基金 净收 益、节假日 最后一 日的 7 日 年化收益 率 ,以及节假 日后首 个开 放日 各类基 金份额 的每 万份基金净 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和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最 近 一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每 万份基金净收益和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3、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4、基金定期报告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包 括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基 金 净 值 收 益 公 告 等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编 制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介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公开披露 的第 2 个 工作日,分 别报中 国证 监会和基金 管理人 主要 办公场所所 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和书面报告两种方式。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年 度报告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每 年结束 之日起九 十日内 ,编制 完成基金 年度 报告,并在指定 媒介上进行披露。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2)半 年度报 告: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上半年 结束之日 起六十 日内, 编制完成 基金 半年度报告,并在指定 媒介上进行披露。 (3)季 度报告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每 个季度 结束之日 起十五 个工作 日内,编 制完 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在指定 媒介上进行披露。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两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者年度报告。 5、基金临时信息披露 基 金 发 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重 大 事 件 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两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总 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人 员、基 金经理 和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 1 年内变更超过 50%; (10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托 管 部门的 主 要业 务 人员 在 1 年 内 变动 超 过 30%; (11)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 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17)基金资产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资产净值 0.5%; (18 )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的绝对值达到或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19)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20)变更基金份额销售机构; (21)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2)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3)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 变更; (24)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 办理; (25)本基金暂停申购或暂停赎回; (26)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7)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6、澄清公告 在 基 金 合 同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7、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 相 关 信息披露义务。 5、当法 律法规 发生变 化时,上 述基金 信息披 露的规定 将按届 时合法 有效的法 律法 规予以修改,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由基金管理人依法进行公告。 ( 三) 信息披 露文 件的存 放与 查阅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 年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季 度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收 益 公 告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在 编 制 完 成 后 ,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 指 定 信 息 披 露 报 纸 公 布 , 投 资 者 可 通 过 上 述 渠 道 进 行 查 阅 , 也 可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在 地 在 支 付 工 本 费后,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招 募 说 明 书 及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还 应 置 备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还应由基金托管人登载在网站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九、 风险 揭示 本 基 金 属 于 风 险 较 低 的 产 品 类 型 , 但 是 并 不 意 味 着 投 资 本 基 金 不 承 担 任 何 风 险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管 理 中 将 采 用 审 慎 的 原 则 以 规 避 投 资 风 险 , 同 时 也 提 醒 投 资 者 注 意 以下几方面的投资风险。 ( 一) 利率风 险 当 市 场 利 率 上 升 时 , 基 金 持 有 的 短 期 金 融 工 具 的 市 场 价 格 将 下 降 , 从 而 引 起 基 金 净 值 的 降 低 。 由 于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严 格 控 制 在 短 期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中 , 并 且 组 合 的 平 均 剩余期限不超过 180 天,所以市场利率上升导致基金本金损失的风险很小。 当 市 场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再 投 资 的 短 期 金 融 工 具 的 利 息 水 平 将 下 降 , 导 致 基 金 的 当期收益随之降低。 ( 二) 信用风 险 当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 票 据 的 发 行 人 违 约 , 不 按 时 偿 付 本 金 或 利 息 时 , 将 直 接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同 时 当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 票 据 或 其 发 行 人 的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时 , 会 因 违 约 风 险 的 加 大 而 导 致 市 场 价 格 的 下 降 , 从 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于 本 基 金 将 主 要投资于高信用等级的短期金融工具,所以承担的上述信用风险很小。 在 基 金 投 资 债 券 、 票 据 或 债 券 回 购 的 交 易 过 程 中 , 当 发 生 交 易 对 手 违 约 时 , 将 直 接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的 损 失 ; 或 是 导 致 基 金 不 能 按 时 收 回 投 资 资 金 , 从 而 造 成 当 期 收 益 的 下 降 。 本 基 金 将 在 投 资 决 策 中 充 分 考 虑 交 易 对 手 的 信 用 状 况 , 尽 可 能 避 免 上 述 信 用 损 失。 ( 三) 流动性 风险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当 基 金 面 临 投 资 者 集 中 赎 回 时 , 需 迅 速 变 现 组 合 资 产 , 从 而 承 担 交 易 成 本 和 变 现 成 本 的 损 失 。 本 基 金 将 通 过 合 理 滚 动 的 期 限 匹 配 与 优 化 技 术 , 将 流 动 性 风 险 降 到 最 低。 为 满 足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需 要 , 基 金 可 能 保 留 一 定 比 例 的 现 金 , 而 现 金 的 投 资 收 益 最 低,从而造成基金当期收益下降。 ( 四) 基金管 理风 险 基金管理人可能因信息不全等原因导致判断失误,影响基金的收益水平。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各 种 交 易 行 为 或 者 后 台 运 作 中 , 可 能 因 为 技 术 系 统 的 故 障 或 者 差 错 而 影 响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或 者 导 致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 这 种 技 术 风 险 可 能 来 自 基 金管理公司、注册登记机构、销售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等等。 ( 五) 其他风 险 战争、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的 出 现 , 将 会 严 重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的 运 行 , 可 能 导 致基金财产的损失。 金 融 市 场 危 机 、 行 业 竞 争 、 代 理 机 构 违 约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约 等 超 出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直接控制能力之外的风险,可能导致基金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受损。 二十 、 基金 合同 的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一) 基金合 同的 终止 1、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 托管人承接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要求或基金合同规定 的其他情况。


2、本基金合同终止时,须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后本基金合同终止。


( 二)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 金管理人 应当 自基金合同 终止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内组 织 成立基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继 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的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做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9)对基金 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算费用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 成立后 2 日 内应就清算 小组的 成立 进行公告; 清算报 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 案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15 年以上。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二十 一 、基 金合 同的 内容 摘要 ( 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权利 、义 务 1、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 ?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资产; (3)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按 相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并 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询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要 求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 规、本《 基金合 同》以 及依据本 《基 金 合 同 》 制 定 的 其 他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履 行 其 义 务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在不同的基金直销或代销机构之间转托管; (10 )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义务 (1)遵守基金合同; (2)交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5)返 还持有 基金份 额过程中 因任何 原因, 自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代 销机 构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6)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义务 ?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依 法募集 资金 , 办理或者 委托经 国务院 证券监督 管理机 构认定 的其他机 构代 为办理基金份额的募集、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 谨 慎、有效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3)根 据本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制订、 修改并 公布有关 基金募 集、认 购、申购 、赎 回、转托管、非交易过户、冻结、收益分配等方面的业务规则; (4)根 据法律 法规和 本基金合 同的规 定,决 定和调整 本基金 的除调 高管理费 率、 托 管 费 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 率 结 构 和 收 费 方 式 ,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 亲 自 或 委托其他机构向投资者收取事先公告的合理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5)根据本基金合同规定销售基金份额; (6)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7)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依 据本基 金合同 及有关法 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管人 ,如认 为基金 托管人违 反了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并 对 基 金 资 产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中 国 银 监 会 , 并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是 否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采 取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9)选 择、更 换基金 代销机构 ,对基 金代销 机构的行 为进行 必要的 监督和检 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违 反 了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基 金 销 售 代 理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行 使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基 金 销 售 代 理 协 议 赋 予 、 给 予 、 规 定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任 何 及 所 有 权 利 和 救 济 措 施 , 以 保 护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10)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11 ) 自 行 担 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代 理 机 构 或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办 理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并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对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必 要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12 )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依 法 为 基 金 融资;


(13)依据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4 )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管 理 办 法 》 、 《 实 施 规 定 》 代表基金 行使因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 审 计 师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 供 服 务 的 外 部 机 构 并确定有关费率; (16)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1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2)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的 经营 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保 证所 管理的基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进行证券投资; (4)除 依据《 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 为自己 及任何第 三人 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5)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6)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开放 式基金 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 和注销价 格的 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7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 告 义 务 ; 按 照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和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8)保 守基金 商 业秘 密,不得 泄露基 金投资 计划、投 资意向 等。除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露; (9)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和分红款项; (10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2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3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14 )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业 务 或 委 托 其 他 机 构代理该项业务; (15)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进行基金的注册登记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该项业务; (16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账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 编 制 基 金 的 财 务 会计报告; (17)保管基金的会计账册、报表、记录 15 年以上; (18)确保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发出; (19 )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资料,并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者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1)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本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2)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23)负责为基金聘请注册会计师和律师; (24)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1)依 照基金 合同的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和 其他法律 法规允 许或监 管部门批 准的 收入; (2)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运作 ,如认 为基金管 理人违 反了基 金合同的 有关 规定,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财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遵 守《基 金法》 、《运作 办法》 、 《管 理办法》 、《实 施规定 》 、基金 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处 理 基 金 事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恪 尽 职守,依照诚 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合 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除 依据《 基金法 》、基金 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 利用基 金财产为 自己 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4)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5)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6)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另有规定 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7)对 基金财 务会计 报告、季 度、半 年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出 具意见 ,说明基 金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8)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9)依 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令或 有关规 定向基 金份额持 有人支 付基金 收益和赎 回款 项; (10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 退任而免除;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偿; (1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资 产 相 互 独 立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其 托 管 的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14 ) 负 责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割 ,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划 款 指 令 , 并 负 责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5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收益 和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 (16 ) 采 取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 使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等 事 项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有 关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并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用 以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7)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8)按规定保存有关基金托管事务的完整记录 15 年以上; (19)参加基金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者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并 通知基金管理人; (21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或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基金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集、议 事及 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的 授 权 代 表 共 同 组 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一)召开事由 当 出 现或 需要 决定 下列事 由 之一 的, 经基 金管理 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或持有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提高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但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提高该等报 酬标准的除外); (6)提高销售服务费率;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7)更换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事项,但基金合同及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10 )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事项。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变 更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服务费率; (2)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变更; (3)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4)基金合同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5)除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确 定 , 在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并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3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认为 有必要 召 开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 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含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 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应当配合 ; 4 、 代表 基金 份额 10%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要 求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 持 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三)通知时间、内容和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 少一种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会议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将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 (2)会议审议事项、议事程序、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代理投票委托书送达 时间和地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需准备的文件和需履行的手续; (6)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7)其他注意事项。 2、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 表 决 结 果。 四)基金份额 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召开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 或法律法规或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行 使 投 票 权 提 供便利 ;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2)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销机构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3)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条件 (1)现场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 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有效的基金份额应当 不少于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委 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关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 的登记资料相符。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 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2)通讯方式开会 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两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 公告; 2)召集人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3)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基金份额占在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 50% );


4)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其他代 表,同时提交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 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 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 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3、在不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前提下,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电话、短信等其他非现 场方式或者以非现场方式与现场方式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程序 比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 话、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授权他人代为出 席会 议并表决的,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 他方式,具体 方式由会 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内容仅限于本基金合同 “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一)召开事由 ” 中所指 的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以及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 事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 提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4)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包括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1)关联性。大会召集人对于涉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提案,应提交大会审议;对于不符合 上述要求的,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提案提交大会表 决,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2)程序性。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 定。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的,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决定,并按照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 事项,确定和公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决,在公证 机构的监督下形成大会决议。 基金管理人召集大会时,由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主持;基金托管人召集大会时,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召 集大会时,由出席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含 50%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由召集人在会议通知中提前 1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 的表决截止日期第 2 日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构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和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含 50% )以上通 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涉及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更换、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终止基金合同等重大事项必须以特别决议的方式通过方为有效。 2、表决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享有一票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 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3)对于通讯开会方式的表决,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表面符 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相互矛盾的视为无效表决,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总数。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 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 选举两名 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三名代表担任监票人。 (2)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 票结果。 (3)如果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果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没有怀疑,而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对大会主持人 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大会主持人应当 立即重新清 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计票方式为: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若基金托管人担任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监 督计票的,不影响计票效力。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均有约束力。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至少一 种信息披露媒体公告。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必须将公证书 全文、公证机关、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 三) 基金合 同解 除和终 止的 事由、 程序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法 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要求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况。 本基金终止时,须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对基金进行清算。清算报告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后本基金合同终止。 ( 四) 争议解 决方 式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各 方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协商自一方向其他各方发出书面协商通知之日开始。如果协商 开始后 30 日内各方仍不能解决该争议,则任何一方均有权就该争议提交 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上海 ,仲裁 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 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 五) 基金合 同存 放地 和投 资者取 得基 金合同 的方 式 本基金合同存放在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的营业 场所,投资者可在营业时间免费查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基金合同复制件或复印件, 但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十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内容 摘要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当事 人 1、基金管理人 名称: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 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办公楼 28-30 楼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法定代表人: 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 元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2、基金托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注册日期:1988 年 7 月 20 日 注册资本:207.74 亿元人民币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 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营业期限: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和 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的监督 1、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应 当 投 资 于 货 币 市 场 金 融 工 具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进 行 监督和核查。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投资于现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 行票据 、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 资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 其 他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货 币市场工具。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 2) 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券; 3) 信用等级在 AA+ 级 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 外; 5) 中国证监会、中国 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将 不 受 上 述 规 定 限 制。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根据(2)所述的监督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进行监 督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范 围 及 投 资 对 象 不 符 合 监 督 标 准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 示 函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合 理 解 释 。 对 于 明 显 违 规 的 投 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拒 绝 执 行 相 关 结 算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结 算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明理由,基金托 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融 资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单 一 投 资 类 别 比 例 限 制 、 融 资 限 制 、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符 合 法 规 规 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如下投资限制: 1 )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120 天 , 平 均 剩 余 存 续 期 不 得 超 过 240 天; 2)本基金与由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不得超过该 证券的 10% ; 3)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 日 累 计 赎回 30% 以 上 的 情 形 外 , 本 基 金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4)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不包括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但根 据协议 可以 提前 支取 的 银行存 款) 的比 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投 资于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20% ; 投资 于不 具有基 金托 管人 资格 的 同一商 业银 行的 银行 存 款、同 业存 单,合 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5)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 低于 5% ; 6)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五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 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7)到期 日在 10 个 交 易日以上的 逆回购 、银 行定期存款 等流动 性受 限资产投资 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8)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始权 益 人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10%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不 得 低 于 国 内 信 用 评 级 机 构 评 定 的 AAA 级 或 相 当 于 AAA 级。持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 符合投资标准,本基金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 市场的债券 回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回 购 到期后不得 展 期; 14)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变 更 上 述 限 制 ,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的限制为准。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除 上 述 (1 )、(5 )、(12 ) 项 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不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比 例 规 定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自 2016 年 2 月 1 日起,本基金投资组合中已持有的金融工具及比例不符合《管理 办 法 》 规 定 的 , 可 以 在 《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调 整 ; 投 资 组 合 中 已 有 的 流 动 性 资 产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第 (6 ) 、 (7 ) 项 规 定 的 , 可 以 在 《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调 整 。 但 新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及 比 例 , 自 《 管 理 办 法 》 施 行 之 日 起 应 符 合 要 求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单 一 投 资 类 别 比 例 限 制 、 融资限制 、基金投资比例等按照(2)所述监督标准进行监督。如发现基金的投融资比 例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 示 函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合 理 解 释 , 并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管 理 人 的 调 整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对 于 未按规定进行调整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且不必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明 知 超 过 前 述 标 准 且 继 续 进 行 相 关 投 融 资 交 易 的 ,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相 关 结 算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结 算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融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理 由 , 基金托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金财产是否被用于《基金法》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 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 、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财 产 是 否 被 用 于 《 基 金 法 》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按 前 述 监 督 标 准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财 产 被 用 于 《 基 金 法 》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的 , 应 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式说明理由,基金托管人办理清算、交割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相 互 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名单。 4、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 债券市场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为 控 制 基 金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风 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2)监督的标准 1)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措 施 或 建 立 相 应 制 度 确 定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状 况 , 并 定 期 或 不 定 期地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可信的交易 对手名 单。 基金托管人 在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 作日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该 名 单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有不可信对手的,可以向基金管理人建议从可信对手名单中剔除。 2)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于 银 行 间 买 入 交 易 应 尽 量 采 取 见 券 付 款 方 式 , 对 于 银 行 间 卖 出 交 易 应尽量采取见款付券方式。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和 银 行 间 成 交 通 知 单 按 规 定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进 行 相 关 结 算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交 易 对 手 超 出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以拒绝执行,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的内容、标准和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的 存 款 银 行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合同的约定所确定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 。 (2)监督的程序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时 ,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或 其 授 权 分 行 签 订 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并将资金存放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指定的分支机构。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时 ,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签 订 具 体 存 款 协 议 , 明 确 存 款 的 类 型 、 期 限 、 利 率 、 金 额 、 账 号 、 对 账 方 式 、 支 取 方 式 、 账 户 管 理 等 细 则 。 为 防 范 特 殊 情 况 下的流动性风险,定期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提前支取条款。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 , 确 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签 订 书 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 , 以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严 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文件。 本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计算、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份 基金净 收益 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的 计算、应收 资金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存 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行 为 , 应 当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进 行 解 释 和 举 证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严 重 损 害 基 金 投 资 人 利 益 的 , 应 立 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监 督 和 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控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行 使 核 查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核 查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金托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此 情 形 下 ,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代 表 基 金 对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约 行为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上 述 约 定 内 容 , 如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使 得 此 部 分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不 符 或 冲 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此 进 行 修 改 并 遵 照 执 行。 ( 三) 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 托管 人的业 务核 查 1、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托管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行 使 核 查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核 查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情 形 下 ,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对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违 约 行为造成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 四) 基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财产的保管责任,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约 定 ,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处 理 基 金 事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 恪 尽 职 守 , 依 照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其 他 财 产 及 其 他 基 金 的 财 产 实 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 取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此 义 务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方 谋 取 利 益 , 所 得 利益归于基金财产。 6.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 令,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7.对于基金(认)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基 金 认 ( 申 ) 购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金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8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9.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资金的验证和入账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时 , 在 认 购 截 止 日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宣 布 停 止 认 购 之 日 后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属 于 本 基 金 的 财 产 从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基 金 开 立 的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中 , 并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并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提 交 验 资 报 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设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有关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托 管 人 办 理 开 立 账 户 事 宜 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辅 助 账 户 , 以 办 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给予必要的配合,并提供所需资料。 2.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 的 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负 责 开 设 和 管 理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 3.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现金管理条 例 》 、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利 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 《 关 于 大 额 现 金 支 付 管 理 的 通 知 》 、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规定。 5.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为基金财产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以办理 相 关 的 资 金 汇 划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开 户 过 程 中 给 予 必 要 的 配 合 , 并 提 供 所 需 资 料。 6.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立和管理基金定期存款账户中的职责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时 , 将 托 管 人 的 分 支 机 构 作 为 存 款 银 行 的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具 体 开 户 手 续 ; 将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其 他 银 行 作 为 存 款 银 行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责办理具体开户手续。 开设的 银行 存款 帐户 , 其户名 为 “ 兴 全货 币 市 场基金 ” ,账 户预 留印 鉴为 “ 兴 全货币 市场基金 ” 印章和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名章。预留印鉴由托管人负责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存 款 银 行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 应 确 保 预 留 在 存 款 银 行 的 印 鉴 样 本 真 实 有 效,并对此承担责任。 基 金 定 期 存 款 账 户 的 管 理 和 使 用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规 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基金证券账户、托 管人证券交易资金结算账户和证券交收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 开 立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联 名 的 证 券 账 户 , 用 于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和 存 管 , 并 对 证 券 账 户 业 务 发 生 情 况 进 行 如 实 记 录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管理和运用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 3.基金托管人 以其自身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分 公 司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即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证 券 交 收 账 户 的 开 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的有关规则办理。 4.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的,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 使 用 的 , 除 非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比 照 并 遵 守 上 述 关 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向中国证监会、中国人 民 银 行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进 行 交 易 的 资 格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债券和资金的结算,基金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六)基金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可 以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但 要 与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非 本 基 金 的 其 他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定 期 存 单 等 有 价 凭 证 分 开 保 管 。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或 其 他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选 定 的 代 保 管 库 中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 。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七)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完 成 签 署 与 基 金 资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后 , 及 时 将 该 合 同 以 专 人 或 专 门 快 递 的 方 式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重 大 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规 定 各 自 保 管 15 年。由于合同产生的问题,由合同签署方负责处理。 2.与基金资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 名 义 签 署 的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下 达 签 署 指 令 ( 含 有 效 授 权 内 容 ) , 合 同 原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该 合 同 原 件 的 复 印 件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章 ( 骑 缝 章 ) 后 ,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份 。 如 该 等 合 同 需 要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章 , 则 基 金 管 理人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 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 用 于 抵 ( 质 )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负责,基金托管人予以免责。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自 己 保 管 的 本 基 金 重 大 合 同 在 未 经 管 理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 用 于 抵 ( 质 )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八)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同意,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办理和使用。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 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 五) 基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进行估值: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 即计价 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和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照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提损益。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前 , 本 基 金 暂 不 投 资 于 交易所短期债券。 本基金目前投资工具的估值方法如下: A. 基 金 持 有 的 附 息 债 券 采 用 折 溢 价 摊 销 后 的 成 本 列 示 , 按 票 面 利 率 计 提 应 收 利 息; B. 基 金 持 有的 浮动 利率 债 券采 用溢 折价 摊销后 的 成本 列示 ,按 浮动利 率 计提 应 收 利息; C. 基金持 有的 贴现债 券采用 溢折 价摊销 后的 成本列 示, 按购入 移动 成本和 到期兑 付之间的收益,在剩余期限内按照实际利率每日摊消; D. 基 金 持 有 的 回 购 协 议 ( 质 押 式 回 购 ) 以 成 本 列 示 , 按 实 际 商 定 利 率 在 实 际 持 有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利 息 , 合 同 利 率 与 实 际 利 率 差 异 较 小 的 , 也 可 采 用 合 同 利 率 计 算 确 定 利息收入; E. 买断式回购以协议成本列示,所产生的利息在实际持有期间内逐日计提。回购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期 间 对 涉 及 的 金 融 资 产 根 据 其 资 产 的 性 质 进 行 相 应 的 估 值 。 回 购 期 满 时 , 若 双 方 都 能 履 约 , 则 按 协 议 进 行 交 割 。 若 融 资 业 务 到 期 无 法 履 约 , 则 继 续 持 有 现 金 资 产 ; 融 券 业 务到期无法履约,则继续持有债券资产,实际持有的相关资产按其性质进行估值。 F. 基金持有的银行存款 以本金列示,按银行同期挂牌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不 利 影 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价 格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即 “ 影子定价” 。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相关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上述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 基 金 资 产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按 最 能 反 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值。 (4)如有新增事项或变更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 按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程 序 对 基 金 万 份 收 益 及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等 指 标 进 行 计 算 、 复 核 、 确 认 和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以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及 时 改 正 , 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对 基 金 或 基 金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按 各 自 应 承 担 的 责 任 对 基 金 或 基 金 持 有 人 进 行 赔偿。 2. 基金估值出现差错时的处理程序以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界定 (1)估值及确认程序 基 金 的 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完 成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以 书 面 形 式 报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 时 间 与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返 回 给 基金管理人;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2)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日每 万份基金 净收 益保留小数 点后四 位, 第五位采用 去尾的 方式 。基金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以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式 保 留 至 小 数 点 后 三 位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当 基 金资产的估 值导致 基金 日收益小数 点后四 位或 基金 7 日 收益率小 数 点后三位以 内发生 差错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 金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差 异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理。基金资 产估值 、 各 类基金份额 的 每万 份基 金净收益或 基金 7 日 年化收益率 计算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扩大。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或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编制并披露 临时报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当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值达到 0.25% 时,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 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 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 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 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代 理 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它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相 关 责 任 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按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 承担赔偿 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 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它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它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A. 差 错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由 此 造 成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和 未 更 正 方 根 据 各 自 的 过 错 程 度 分 别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B.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不 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向过错人追偿。 C.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时 注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情 况 , 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有 关 情况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给基金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D. 因 差 错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差 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损方”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给 差错责任方。 E.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F. 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过 错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 关 费 用 , 应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付。 G.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遭受的损失。 H.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 方 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 生 的 费 用 和遭受的损失。


I. 由于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以及不可抗力因素,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予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J.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 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 3.基金资 产净值 、每 万份基金净 收益、7 日 年化收益率 的计算 、复 核的时间及程 序 (1)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净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余额。 每万份基金净收益= 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 金 净 收 益/ 当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份 额总额× 10000 7 日年化收益率=[ ( ? ? 7 1 7 / i Ri )× 365/10000]× 100%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净 收 益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等 估 值 结 果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以 书 面 形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 时 间 、 程 序 进 行 复 核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加 盖 业 务 公 章 并 以 加 密 传 真 方 式 传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对外公告。 如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 管人对基金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份 基金净 收益 和基金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结 果 有 差 异 , 且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则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告 , 并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时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复 核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该 等 情 况 报 相 关 监 管 机 构 备 案 。 由 此 给 基 金 投 资 者 和 基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 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一致的意见,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1.基金账册的建立和核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中 约 定 的 记 账 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切 实 保 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双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双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册为准,并由差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2.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 核 对 无 误 后 , 在 核 对 过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上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公 章 , 各 留 存一份。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在每月结 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业务公章后,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每 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加盖公章后,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 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更新) 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10 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4)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 60 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5)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6)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双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如果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文件达成一致,按照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托管人在对 财务会计报告、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 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在基金的存续期内,如果中国证监会就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规则及编制 内容颁布新的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依照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互相 配合、互相监督,进行编制和披露。 ( 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 保管 本基金份额的登记由本基金注册登记人负责。本基金注册登记人由基金管理人担 任。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内容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持有的基金份额以及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为履行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所需内容。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注册人负责编制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 管方式由基金注册登记人确定, 但保管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合同生效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当自上述日期之 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传输数据文件、电子光盘文件、纸文 件)形式将上述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送达托管人保存。为基金托管人履行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基金管理人(注册登记人)应当提供任何必 要的协助。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而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七) 争议解 决方 式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双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 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三十日内各方仍不能解决该争议,则任 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 交上海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由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 上海国际经济 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的地点在上海,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 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合法权益。 ( 八)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和基金 财产 的清算 一)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 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 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 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 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其他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在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接管基金财产之前,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 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 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的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评估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做出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9)对基金 剩余 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资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 清算费用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小组成立后2 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 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15 年以上。 二十 三 、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服务 基金管理人承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以下是主要的服务内容,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主要 服务内容如下: ( 一) 通知服 务 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内容包括短信账单、电子对账单等服务。对于订制手机短 信对账单的客户,本公司将每月向账单期内有份额余额的客户发送,方便投资人快速 获得账户信息。对于订制电子对账单的客户,本基金管理人将每季度或每月通过 E- MAIL 向账单期内有交 易或期末有余额的客户发送上个月 或季度基金交易对账单,以 方便投资者快速获得交易信息。 ( 二) 在 线服 务 基金管理人 利用自己的网站提供实时在线客服咨询服务。 ( 三) 网上交 易 ( 手机APP ) 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https://trade.xqfunds.com 及 手 机 客 户 端 可 以 办 理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分 红 方 式 修 改、账户资料修改、交易密码修改、交易申请查询和账户资料查询等各类业务。


( 四) 资讯服 务 投资者如果想了解申购与赎回的交易情况、基金账户余额、基金产品与服务等信 息,可拨打 基金管理人 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或登录 基金管理人网站。 1、客户服务电话 客服热线:4006780099 (免长话)、(021)38824536 2、互联网站 公司网址:http://www.xqfunds.com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电子信息:service@xqfunds.com 3、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号:xyfunds ( 五) 信息定 制服 务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免费的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信息定制服务。通过定制,基 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收到 本公司发送的基金净值,并可通过电子邮件收到 基金净值 、短信对账单 、基金管理人的相关公告、 电子对账单等信息。 ( 六) 投诉受 理 投资者可以拨打 基金管理人 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或通过 基金管理人 网站留言的投 诉栏目、书信、电子邮件等渠道对 基金管理人 和销售网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二十 四 、其 他应 披露 事项 以下为自2017年4 月27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本基金刊登于《中国证券报》和公司 网站的基金公告。 序 号 事 项名 称 披 露日 期 1 关于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变更的公告 2017/5/4 2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支付公告(2017 年第 5 号) 2017/5/10 3 关于增加北京肯特瑞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旗下兴全货币市场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公告 2017/5/26 4 关于增加珠海盈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为旗下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 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公告 2017/5/26 5 关于设立厦门分公司的公告 2017/6/2 6 关于网上直销限时开展基金定期转换费率优惠活动的公告 2017/6/9 7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支付公告(2017 年第 6 号) 2017/6/12 8 旗下各基金 2017 年 6 月 30 日资产净值公告 2017/7/1 9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支付公告(2017 年第 7 号) 2017/7/10 10 关于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公告 2017/7/13 11 关于总经理变更的公告 2017/7/13 12 关于增加蚂蚁基金为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机构的公告 2017/7/15 13 关于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为旗下兴全货币基金销售机构的 公告 2017/7/27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14 关于增加北京汇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为旗下部分基金销售机构的 公告 2017/8/10 15 关于增加上海挖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旗下部分基金销售机 构的公告 2017/8/10 16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支付公告(2017 年第 8 号) 2017/8/10 17 关于网上直销开通微网站功能的公告 2017/8/10 18 关于调整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A 类份额)在浙江同花顺基 金销售有限公司申购起点金额的公告 2017/8/17 19 关于旗下部分基金参加中信银行智能投顾组合申购费率优惠及调 整申购起点金额活动的公告 2017/9/9 20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支付公告(2017 年第 9 号) 2017/9/11 21 关于调整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在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 司申购起点金额等事项的公告 2017/9/15 22 关于调整我司 旗下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最低申购、追加申 购、定期定额申购、最低赎回、持有份额限制的公告 2017/9/18 23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收益支付公告(2017 年第 10 号) 2017/10/10 二十 五 、招 募说 明书 的存 放及 查阅 方式 本招募说明书存放在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销售机构和登记注册机构的办 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投资者可在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也可按工本费购买复印件,但应 以正本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二十 六 、备 查文 件 (一) 中国证监会核准 本基金募集的文件 (二) 关于募集 兴全货币市场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意见书 (三) 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四) 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五)《 兴全货币 市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六)《 兴全货币 市场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兴 全货 币市 场证 券投 资基金 —— 更新 招募 说明 书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上第(四)项备查文件存放在基金托管人的办公场所,其他文件存放在基金管 理人的办公场所、营业场所。基金投资者在营业时间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 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