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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惠博(161836)

银华惠博: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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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 华 惠 博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基金管理人: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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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4 二、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6 三、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7 四、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5 五、 基金财产的保管 ............................................................................................................. 16 六、 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20 七、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4 八、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9 九、 基金收益分配 ................................................................................................................. 35 十、 基金信息披露 ................................................................................................................. 37 十一、 基金费用 ..................................................................................................................... 39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1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3 十五、 禁止行为 ..................................................................................................................... 46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8 十七、 违约责任 ..................................................................................................................... 50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 51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 52 二十、 其他事项 ..................................................................................................................... 53 3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 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拟募集发行银华惠博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惠博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银华惠博定期开放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银华惠博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 非 另 有约定 , 《 银华惠 博 定 期开放 混 合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基 金 合 同》( 以下 简 称 “ 基金合 同 ”)中定 义 的 术语在 用 于 本托管 协 议 时应具 有 相 同的含 义 ; 若 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4 一、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银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 方广场东方经贸城 C2 办公楼 15 层 邮政编码:100738 法定代表人: 王珠林 成立日期:2001 年5 月2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 本:贰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邮政编码:100031 法定代表人:洪崎 成立日期:1996 年2 月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4]101 号 组织形式: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注册资本:28,365,585,227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结汇、 售汇5 业务;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 保险兼业代 理 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6 二、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依 据 、 目 的 和 原 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基金法》 ”)、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 销 售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 信息披露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 格式〉 》 、 《 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 (以下简称“ 《流 动性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7 三、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 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 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债券等金融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具体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含中小 板股票、创业板股票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 (包含国债、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券 、 公 司 债 券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次 级 债 券 、 地 方 政 府 债 券 、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及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 可 交 换 债券以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投资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同业存单、银行存款 (包括协议存款、定期 存款及其他银行 存 款 ) 、 现 金 、 权 证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其投资比例遵循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 定。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在封闭期,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 60% , 但 应 开 放 期 流 动 性 需 要 , 为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每 个 开 放 期 开 始 前 一 个 月 至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一 个 月 内 不 受 前 述 比 例 限 制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股 票资产比例为基金资产 的 0%-30% 。开放期内,本基金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8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在封闭期,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比例不低于 基金资产的 60% ,但应 开放期流动性需要,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每个开放期开始前一个月至开 放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不受前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投资组合中股票资产投资比例为 基金资产的 0%-30% ; (2 ) 开放期 内 , 本基金 持 有 现金或 者 到 期日在 一 年 以内的 政 府 债券不 低 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在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 本基金 管 理 人管理 且 由 本基金 托 管 人托管 的 全 部基金 持 有 一家公 司 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 本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 包括开 放 式 基 金 以 及 处 于 开 放 期 的 定 期 开 放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不得超 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在 本基金托管 人处托管的 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 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7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8 ) 本基金 在 任 何交易 日 买 入权证 的 总 金额, 不 得 超过上 一 交 易日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0.5%; (9 ) 本基金 投 资 于同一 原 始 权益人 的 各 类资产 支 持 证券的 比 例 ,不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10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1 ) 本基 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2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 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3 ) 在开放期,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 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9 金资产净值的 15% ,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 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不符合本款所规定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不得主动 新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14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5 )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 资范围 保持一致; (16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7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8 )封闭期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开放期 内,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第 (2) 、 (13)( 14)、 (15) 项外, 因证 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 人合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基金管理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进行投 资。基金管理人应制订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防范流动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6 个月 内 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 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 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在履行适当程序 后, 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10 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本托管协 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对 基金管理人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四) 基金如投资银行存款, 基金 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 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在签署银行存款协议前, 应提前 将草拟的银行存款协议送基金托管人审 核, 就账户开立、 资金划付和存单交接等需要基金托管人配合操作事宜与基金托 管人协商一致。 首次投资银行存款 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 银行存款 的投资签署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 、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 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 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进行交易。 基金管理人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 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 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 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 交易, 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则根 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六)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 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事先根据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明确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比例, 制订 严格的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防范流动 性风险、 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相11 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首次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就流通受限证券投资签订风险 控制补充协议。 1. 本 基 金 投 资的 流 通 受 限证 券 须 为 经中 国 证 监 会批 准 的 非 公开 发 行 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 (如适用) 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本 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限于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 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登记和存管, 并 可在证券交易所或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应保证登记存管在本基金名下, 基金管理人负责 相关工作的落实和协调, 并确保基金托管人能够正常查询。 因基金管理人原因产 生的受限证券登记存管问题, 造成基金托管人无法安全保管本基金资产的责任与 损失, 及因流通受限证券存管直接影响本基金安全的责任及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 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 2. 基 金 管 理 人投 资 非 公 开发 行 股 票 ,应 制 订 流 动性 风 险 处 置预 案 并 经其董 事会批准。 风险处置预案应包括但不限于因投资流通受限证券需要解决的基金投 资比例限制失调、 基金流动性困难以及相关损失的应对解决措施, 以及有关异常 情况的处置。 基金管理人应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投 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 的流动性风险负责, 确保对相关风险 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在合理的时间内有效解决基金运作的流动性问题。 如因基 金巨额赎回或市场发生剧烈变动等原因而导致基金现金周转困难时 , 基金管理人 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对本基金因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导致的流动性风险,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因基金管理人违反基 金合同导致本基金出现损失致使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应 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 基 金 投 资非 公 开 发 行股 票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于投 资 前 向 基金 托 管 人提交 有关书面资料,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并保证向基金托管人提12 供的有关资料真实、 准确、 完整。 有关资料如有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调 整后的资料。上述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 公 开 发 行股 票 发 行 人与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或 中 央 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在 本 基 金投 资 非 公 开发 行 股 票 后两 个 交 易 日内 , 在 中国证 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 及总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管 理 工 作方 面 有 关 制度 、 流 动 性风 险 处 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6.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投资中期票据业务进行研究, 认真评估中期票据投 资业务的风险, 本着审慎、 勤勉尽责的原则进行中期票据的投资业务。 基金管理 人根据法律、 法规、 监管部门的规定, 制定了经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基金投 资中期票据相关制度(以下简称 “ 《制度》 ” ), 以规范对中期票据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基金管理人 《制度》 的 内容与本协议不一致的, 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1、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应遵循以下投资限制:


(1) 中 期 票据 属 于 固定收 益 类 证券, 基 金 投资中 期 票 据应符 合 法 律、法 规 及 基金合同中关于该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的相关比例及期限限制;


(2) 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的全 部 公 募基金 投 资 于一家 企 业 发行的 单 期 中期票 据 合 计不超过该期证券的 10%。 2、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流动性风险处置的监督职责限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是否符合比例限制进行事后监督, 如发现异 常情况, 应及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13 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接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向基金托管人 说明原因和解决措施。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 监会。 3 、 如 因证券 市 场 波动、 证 券 发行人 合 并 、基金 规 模 变动等 基 金 管理人 之 外 的因素, 基金管理人投资的中期票据超过投资比例的, 基金托管人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在 10 个交易日内将中期票据调整至规定的比例要求,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 (八)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 金 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 督和核查。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方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及时核对并回复基金托 管人, 对于收到的书面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 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 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 基金管理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 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一)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 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二)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14 会, 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5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业 务 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 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 本协议 及 其 他有关 规 定 时,应 及 时 以书面 形 式 通 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 改正。 (三)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配合和协助基金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本托管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包括但不限于: 对基金管理人发出 的书面提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 和真实性。 (四)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 当理由, 拒绝、 阻挠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6 五、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 产 应独 立 于 基 金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固 有 财 产 。基 金 财 产的债 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的债 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2.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因 依 法 解散 、 被 依 法撤 销 或 者 被依 法 宣 告破产 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3.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安 全 保 管基 金 财 产 。未 经 基 金 管理 人 依 据 合法 程 序 作出的 合法合规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非因 基 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4. 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规 定 开设 基 金 财 产的 资 金 账 户、 证 券 账 户等 投 资 所需账 户。 5. 基 金 托 管 人对 所 托 管 的不 同 基 金 财产 分 别 设 置账 户 , 与 基金 托 管 人的其 它财产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6. 除 依 据 法 律法 规 规 定 和基 金 合 同 约定 外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为自 己 及 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 基金托管人违反此义务, 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方谋取 利益,所得利益归于基金财产; 7. 基 金 托 管 人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 按 照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 定保管 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本基金的任何资产; 8. 对 于 因 为 基金 投 资 产 生的 应 收 资 产, 应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 当事人 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基金管理人未及时催收给基金财 产造成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9. 除 依 据 法 律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外 ,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得 委托 第 三 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7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开立的 “基金募集专户” 。 该账户由基金 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 应 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 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2 名或2 名以上 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并加盖会计师 事务所公章方为有效。 3. 若 基 金 募 集期 限 届 满 ,未 能 达 到 基金 合 同 生 效的 条 件 , 由基 金 管 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 金 托 管 人以 本 基 金 的名 义 在 其 营业 机 构 开 立基 金 的 银 行账 户 应 至少包 含基金名称 ,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 本基金的银行预 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3. 基 金 银 行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 用 , 限 于满 足 开 展 本基 金 业 务 的需 要 。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 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在 符 合 法 律法 规 规 定 的条 件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可以 通 过 基 金托 管 人 专用账 户办理基金资产 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在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公司 为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本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使 用 , 仅 限于 满 足 开 展本 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 金 证 券 账户 的 开 立 和证 券 账 户 卡的 保 管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责 , 账 户资产 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 金 托 管 人以 自 身 法 人名 义 在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公 司 开 立结算18 备付金账 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 法人清算工作, 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等的 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会 或 其 他 监管 机 构 在 本托 管 协 议 订立 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 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银行间 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和资金结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 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 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 业 务 发 展需 要 而 开 立的 其 他 账 户, 可 以 根 据法 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的规 定开立,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商议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 新账户按有 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 律 法 规 等有 关 规 定 对相 关 账 户 的开 立 和 管 理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定办 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 公 司 上海分 公 司/深圳 分 公 司或票 据 营 业中心 的 代 保管库 , 保 管凭证 由 基 金 托 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等有价凭证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证 券 不 承 担 保 管 责 任,但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凭证。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 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基金年度审计合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19 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 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传真件, 未经双方协商 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20 六、 指 令 的 发 送 、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 指令, 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 供 书面 授 权 文 件, 该 文 件 应加 盖 公 章并由 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 若由授权代表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 委托书。 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授权文件 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传 真 文 件 并经 基 金 管 理人 电 话 确 认后 , 授 权文件 于电话确认时间和授权文件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孰晚者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 传真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否 则以生效的传真件为准。 4.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对 授 权 文件 负 有 保 密义 务 , 其 内容 不 得 向被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 员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泄 漏 , 但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有 权 机 关 要 求 的 除 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 令 包 括 赎回 、 分 红 付款 指 令 与 投资 有 关 的 付款 指 令 、 实物 债 券 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 金 管 理 人发 给 基 金 托管 人 的 指 令应 写 明 款 项事 由 、 支 付时 间 、 到账时 间、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3. 相 关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向 基金 托 管 人 发送 的 结 算 通知 视 为 基 金管 理 人 向基金 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双方书面共同确认的 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 权限内发送指令; 被授权人应严格按照其授权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21 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对于被授权人依约定程序发出的指令, 基金 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交易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 且上述授权的撤销或更改基金管理人已在指令执行前按照本协议约定通 知基金托管人并经基金托管人根据本协议 的约定方式或双方认可的方式 确认后, 则对于此后该交易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 基金管 理人不承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 在复核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基金托管人仅对基金管理人提交的指 令按照本协议的约定进行审慎的表面一致性审查, 基金托管人不负责审查基金管 理人发送指令同时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的合法性、 真实性、 完整性和有效性, 基 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 完整和有效。 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 上述文件不合法、 不真实、 不完整或失去 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 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电话确认。 如果银行间簿记系统已经生成的交易 需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前一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投资划款指令并确认, 如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 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 需的时间, 一般为两个工作小时,基金管理人应于划款当日的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15:00 之后发 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 账成功,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协商解决。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 时、 未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对新股申购网下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工 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 上 午 10:00。 本协议项下的资金账户发生的银行结算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等银行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直接从资金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有效指令后, 将对于同一批次的 划款指令随机执行, 如有 特殊支付顺序,基金管理人应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形式提前告知。


22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 单, 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 指令到达基金托管人后, 基金托 管人应指定专人立即对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进行审慎的表面一致性审查, 如有 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指令验证后, 应及时办理。 指令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投资指令、 赎 回、 分红资金等的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 但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视头寸充足时为指令接受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 查明原因, 出具书面文件 确认此交易指令无效。 在及时通知后,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 失的责任。 对 于 发 送 时 资 金 不 足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不 予 执 行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确认该指令不予取消的, 资金备足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且经 基金托管人确认 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 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指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如需撤销指令,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但基金托管人因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而对基金财产造成 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依据交易 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对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 人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对于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合法、 有效指令, 基金托管人不得无故拒绝或拖延执23 行。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 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 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弥补; 若对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或投资人造成直接损失的, 由基金托管人 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 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 应至少提前一个 工 作 日 ,以书 面 方 式(以 下 简 称“授 权 变 更通知 书 ” )通知 基 金 托管人 , 同 时 基 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姓名、权限、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授 权 变 更 通 知 书 原 件 应 加 盖 公 章 并 由 法 定 代 表 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 若由授权代表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传真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 废止。 若授权变更通知书中载明具体生效时间的, 则该生效时间不得早于基金托 管人收到 授权变更通知书传真件并经电话确认的时点。 如早于, 则以基金托管人 收到授权变更通知书 传真件并经电话确认 的时点为生效时间。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生效前, 基金托管人仍应按原约定执行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基金 管理人应确保传真件与原件的一致性, 否则以生效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 外的任何人泄漏。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基金托管人更换接收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 应提前通过电话通知基金管理 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指令时, 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 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 与预留的授权文件内容相符进行审慎检查, 如发现问题, 应及时报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 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 同或协议, 明确约定债券过户具体事宜。 否则, 基金管理人需对所认购债券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指令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基金托管人保管指令传真件。 当两者不一致时, 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业务指令传真件为准。 24 七、 交 易 及 清 算 交 收 安 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应设计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 经营机构, 租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 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基金管理人 应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定, 在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 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 成交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因相关法律 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 、 《证券结算保 证 金 管 理办法 》 , 在每月 第 二 个工作 日 内 ,中国 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对 结 算参与人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或结算保证金 (含权证业务交收保证金) 进行重 新核算、 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一个交易日匡算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调整金额, 留出足够资金头寸, 以保证正常交收。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当日, 在资金调节表中反 映调整后的最低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基金管理人应预留最低备付金和证券 结算保证金, 并根据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实际下月最低备付金 和证券结算保证金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 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办理; 场外资金汇划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 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基金托管人增加交易单元等事宜, 致使基金托管人接收数据不完整, 造成清算差错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 因为基金管理人未事先通知需要单独结算的交易, 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由基金管 理人承担;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市场操作规则的规定进行超买、 超卖等原因25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本基金和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 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管 理人应 采 取 合理、 必 要 措施, 确 保 T 日 日 终 有足够 的 资 金头寸 完 成 T+1 日的投资交易资金结算; 如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资金头寸不足, 基金管理 人应在 T+1 日上午 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如果未遵循上述规 定备足资金头寸, 影响基金资产的清算交收及基金托管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级清算, 由此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资产及基金托管人托管的 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银 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除登记公司收保或冻结资金外)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 金的 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并同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 并视账户余额充足时为指令送达时间 。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一般为 2 个工作小时。 在基金资金 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2.本基金参与 T+0 交易所非担保交收债券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有足额 头寸用于上述交易, 并必须于 T+0 日14:00 之前出具有效划款指令 (含不履约申 报 申 请 ) ,并 确 保 指令要 素 ( 包括但 不 限 于交收 金 额 、成交 编 号 )与实 际 交 收 信 息一致。 如由非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 T+0 非担保交收失败, 给基金托管人造成 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 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26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每交易日结束后核 对基金证券账目, 确保双方账目 相符。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 金 份 额 申购 、 赎 回 、转 换 的 确 认、 清 算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或其 委 托 的登记 机构负责。 2.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每 个 开放 日 的 申 购、 赎 回 、 转换 开 放 式 基金 的 数 据传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及转入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 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保 证 本 基金 ( 或 本 基金 管 理 人 委托 ) 的 登 记机 构 每 个工作 日 15:00 前 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送前一 开 放 日上述 有 关 数据, 并 保 证相关 数 据 的 准 确、完整。 4. 登 记 机 构 应通 过 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建立 的 加 密 系统 发 送 有关数 据(包括电子数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 该系统无法正 常发送, 双方可协商解决处理方式。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 双方 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 基 金 管 理人 委 托 其 他机 构 办 理 本基 金 的 登 记业 务 , 应 保证 上 述 相关事 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申购、 赎回、 转换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 由基 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 算的专用账户,该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 于 基 金 申购 、 转 换 过程 中 产 生 的应 收 款 , 应由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与有关 当 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造成基金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 赎回、转换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回款、 转换转出款或进行基金分红时, 如基金资金账户有足够的资金, 基金托管人应按时拨付; 因基金资金账户没有足够的资金, 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 按时拨付, 如系基金管理人的原因造成,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不27 承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期付款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1 、T 日,投 资 者 进行基 金 申 购、赎 回 和 转换申 请 ,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核对; 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采 用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的 形 式 传 真 至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媒介。 2、T+1 日,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 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 并将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传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实行申购 T+2、赎回 T+3 清算。 4 、 基 金托管 账 户 与“基 金 清 算账户 ” 间 的资金 结 算 遵循“ 全 额 清算、 净 额 交收” 的原则, 每日(L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L-2 日申 购申请对应申购金额与L-3 日基 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L-3 日 赎回申请对应赎回金额与 L-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的差额来确定托 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L 日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L-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 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L 日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 算账户。 5 、 基 金管理 人 未 能按上 款 约 定将托 管 账 户净应 收 额 全额、 及 时 汇至基 金 托 管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 管 账 户净应 付 额 全额、 及 时 汇至“ 基 金 清算账 户 ” ,由此 产 生 的责任 应 由 基 金 托管人承担。 6 、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每个 开 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 金 的数据 传 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28 划付赎回款项。 (五)基金转换 1. 在 本 基 金 与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 其 它基 金 开 展 转换 业 务 之 前, 基 金 管理人 应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 金 托 管 人将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传 送的 基 金 转 换数 据 进 行 账务 处 理 ,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据传递的时间、 程序及托管协议当事人承担的权责按 基金管理人届 时的公告执行。 3. 本 基 金 开 展基 金 转 换 业务 应 按 相 关法 律 法 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的 约 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 金 管 理 人确 定 分 红 方案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 双方 核 定 后 依照 《 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 基 金 托 管 人和 基 金 管 理人 对 基 金 分红 进 行 账 务处 理 并 核 对后 , 基 金管理 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29 八、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 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 按照每个 估值 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 当日基金份额的 余额数量 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均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经基金托管人复 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以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以约定的 方式将复核 结果提交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外公布。 3. 根 据 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和 基 金会 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 基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权证、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 等 资产及负债 。 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 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 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30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 2 ) 交 易所上 市 实 行净价 交 易 的债券 按 估 值日收 盘 价 或第三 方 估 值机构 提 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 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3 ) 交 易所上 市 未 实行净 价 交 易的债 券 按 估值日 收 盘 价或第 三 方 估值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 日的估值 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4 ) 交 易所上 市 不 存在活 跃 市 场的有 价 证 券,采 用 估 值技术 确 定 公允价 值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 送 股、转 增 股 、配股 和 公 开增发 的 股 票,按 估 值 日在证 券 交 易所挂 牌 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 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 次公开 发 行 有明确 锁 定 期的股 票 , 同一股 票 在 交易所 上 市 后,按 交 易 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 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估值。 (4 ) 同一债 券 同 时在两 个 或 两个以 上 市 场交易 的 , 按债券 所 处 的市场 分 别 估值。 31 (5 ) 本基金 持 有 的回购 以 成 本列示 , 按 合同利 率 在 回购期 间 内 逐日计 提 应 收或应付利息。 (6 ) 本基金 持 有 的银行 存 款 和备付 金 余 额以本 金 列 示,按 相 应 利率逐 日 计 提利息。 (7 ) 如有确 凿 证 据表明 按 上 述方法 进 行 估值不 能 客 观反映 其 公 允价值 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 ) 当发生 大 额 申购或 赎 回 情形时 , 基 金管理 人 可 以采用 摆 动 定价机 制 , 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9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发现方应及 时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以约定的方法、 程序和相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 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 予以公布 。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按 估 值方法 的 第 (7) 项 进 行估值 时 , 所造成 的 误 差不作为基金份 额净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将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确 保 基 金资产 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 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 (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 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 损失进一步扩大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 金 托 管人并 报 中 国证监 会 备 案;错 误 偏 差达到 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0.5% 时 , 基 金32 管理人应当公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2. 当 基 金 份 额净 值 计 算 差错 给 基 金 和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造 成 损失 需 要 进行赔 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 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A.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 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B. 若 基 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已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确认 后 公 告,而 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基金份额净值 出错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 赔偿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 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C. 如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份 额 净 值 的计 算 结 果 ,虽 然 多 次重新 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 额净值的情形, 以 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D.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 , 进而导 致 基 金份额 净 值 计算错 误 而 引起的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和基金 财 产 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 于 证 券 交易 所 、 登记 结算公司、证 券 经 纪 机构 发 送 的 数据 错 误 ,及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估值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其他不可 抗力原因 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 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 此造成的影响。 4.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 述 内 容 如法 律 法 规 或者 监 管 部 门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处 理 。 如果行 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33 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基金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在上述第 3 项情形下, 基金管理人还应当采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或暂停接受 基金申购赎回申请的措施。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分别独立地设置、 记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 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 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 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 进行独立的复核。 核 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 进行调整, 直至双方数据完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 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34 的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35 九、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 本 基金场 外 收 益分配 方 式 分两种 : 现 金分红 与 红 利再投 资 , 投资人 可 选 择现金分红或将现金分红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红利再投资不受封闭期 限 制 ) ;若投 资 人 不选择 , 本 基金默 认 的 收益分 配 方 式是现 金 分 红;红 利 再 投 方 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本基金场内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分红; 2 、 基 金收益 分 配 后基金 份 额 净值不 能 低 于面值 , 即 基金收 益 分 配基准 日 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并于变更实 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且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 本 基金收 益 分 配方案 由 基 金管理 人 拟 定,并 由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后确 定 ,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收 益分配方案公告后(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 付。 2 、 基 金红利 发 放 日距离 收 益 分配基 准 日 (即可 供 分 配利润 计 算 截止日 ) 的 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承担。 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 手续费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将该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转为基金份额。 红36 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登记机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时 发 生 的 费 用 , 遵 循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登 记 机 构 的 相关规定。 37 十、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信息披露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信息 披露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运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予保密。 但是, 如下情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人 为 遵 守 和服 从 法 院 判决 或 裁 定 、仲 裁 裁 决或中 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 申 购、 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 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 度 报 告 ) 、临时 报 告 、澄清 公 告 、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 决议、 投 资 非公开 发 行 股 票 和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 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 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 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 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 支持证券明细。 基金管理人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 2 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披露所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及总 成 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过程中应以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38 为宗旨, 诚实信用, 严守秘密。 基金管理人负责办理与基金有关的信息披露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于本章第 (二) 条规定 的应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事项进行 复核,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予以公布。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 互相监督, 保证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时 限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指 定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 指定媒介公开披露。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关信 息: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不可抗力; 3)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起草、 并经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由基金管理人公告。发生基金合同中规定需要披露的事项时,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39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 基本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20% 年费率计提。 基本管理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 H =E× 1.2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基本 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 0.2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 基金相关账户开户及维护费用、 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财产划拨支付的 银行费用、 银行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等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因未履 行 或 未完全 履 行 义务导 致 的 费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 他根据 相 关 法律法 规 及 中国证 监 会 的有关 规 定 不得列 入 基 金费用 的 项 目。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酌情调整基金管理费率和基 金托管费率, 此 项调整需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于新的 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40 (六) 本基金运作前产生的可以从基金财产中列支的相关费用由基金管理人 垫付,运作后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 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或不可抗力等致 使无法按时支付,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从 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 付,支付日期顺延。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运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41 十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保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 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 基金管 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 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42 十三、 基 金 有 关 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 料。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 金 管 理 人签 署 重 大 合同 文 本 后 ,应 及 时 将 合同 文 本 正 本送 达 基 金托管 人处,本协议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2.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及 时 将 与本 基 金 账 务处 理 、 资 金划 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议 传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 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发 生变更 , 未 变更的 一 方 有义务 协 助 变更后 的 接 任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43 十四、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 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新任基 金 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 时 基 金 管理 人 : 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产 生 之 前 ,由 中 国 证 监会 指 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 案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选 任 新任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决 议 须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5) 公 告 : 基 金管 理 人 更 换后 , 由 基 金托 管 人 在 更换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 原 基金 管 理 人 职责 终 止 的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 管 理 业务 资 料 ,及时 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审 计 : 原 基金 管 理 人 职责 终 止 的 ,应 当 按 照 法律 法 规 规 定聘 请 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44 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8) 基 金 名 称 变更 : 基 金 管理 人 更 换 后, 如 果 原 任或 新 任 基 金管 理 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新任基 金 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 临 时基金 托 管 人:新 任 基 金托管 人 产 生之前 , 由 中国证 监 会 指定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4 ) 备 案: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选任 新 任 基金托 管 人 的决议 须 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5 ) 公 告:基 金 托 管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 管 理人在 更 换 基金托 管 人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6 ) 交 接:原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的 , 应 当妥善 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托 管 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临时基金托管人或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


7 ) 审 计:原 基 金 托管人 职 责 终止的 , 应 当按照 法 律 法规规 定 聘 请会计 师 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由基金资产承担。 45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 名:如 果 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同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 合 计持有 基 金 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 告:新 任 基 金管理 人 和 新任基 金 托 管人应 在 更 换基金 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四) 新任或临时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任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 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行相关职责期间, 仍有权按 照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五)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 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 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46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人不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 收益或者承担损 失。 (五)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 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47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关联交易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事 先相互提供与本机构有控股关系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 与本机构有其他重大利害 关系的公司名单及有关关联方 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名单。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有责任确保名单的真实性、 准确性、 完整性, 并负责及时将更新后的名 单发送给对方。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 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 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 审 查。 (十)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48 十六、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 金 管 理 人解 散 、 依 法被 撤 销 、 破产 或 由 其 他基 金 管 理 人接 管 基 金管理 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 基 金 合同终 止 事 由出现 后 , 基金管 理 人 组织基 金 财 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组 成 : 基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 由基金 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在 基金财 产 清 算过程 中 , 基金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 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 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请会 计 师 事务所 对 清 算报告 进 行 外部审 计 , 聘请律 师 事 务所对 清 算49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 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7 、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 协商一 致 或 基金资 产 清 算小组 认 为 有对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更为有利的清算方法, 本基金财产的清算可按该方法进行, 并及时公告,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相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按相关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 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50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 失。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中 国银监会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管理 人 由 于按照 基 金 合同规 定 的 投资原 则 行 使或不 行 使 其投资 权 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 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 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 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 成的影响。 四、本基金合同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51 十八、 争 议 解 决 方 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托管协议 而产生的或与托管协议有关 的一切争议, 如经 友好协商 未能解决的, 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按照申请仲裁时 该会现行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 仲裁裁决是终局 的,对 各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 托管协议 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 责 地履行托管协议 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合法权益。 托管协议 受中国法律管辖。 52 十九、 托 管 协 议 的 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协议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 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协议自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 盖 章 并加盖 双 方 公章/ 合 同 专用章 之 日 起成立 , 自 基金合 同 生 效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一式六份, 协议双方各持二份, 上报监管部门二份, 每份具 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53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有权司法机关依法冻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议有明确定义外, 本协议的用语定义适用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协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