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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安享惠钰定开A(004439)

新华安享惠钰定开: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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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安享惠钰 定期开放债券 型证券投资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新华基金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2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 当事人............................................................ 3 二、基金托管协议 的依据、目的和原 则....................................... 4 三、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理人的业务 监督和核查......................... 4 四、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的业务 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 管................................................................. 11 六、指令的发送、 确认及执行...................................................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 收安排.......................................................... 16 八、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和会计核算............................................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6 十一、基金费用........................................................................ 27 十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保管............................................ 29 十三、基金有关文 件档案的保存 ............................................... 29 十四、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更 换..................................... 30 十五、禁止行为........................................................................ 32 十六、托管协议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33 十七、违约责任........................................................................ 34 十八、争议解决方 式................................................................. 35 十九、托管协议的 效力 ............................................................. 35 二十、其他事项........................................................................ 36 二十一、托管协议 的签订.......................................................... 363 鉴于新 华基 金管 理股 份有 限公司 系一 家依照 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 续的 股份有 限公 司,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管 理人的 资格 和能力 ,拟 募集发行新华安享惠钰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鉴于中 国建 设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系一 家依照 中国 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新 华基 金管 理股 份有 限公司 拟担 任新华 安享 惠钰定 期开 放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 中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证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 证新 华安 享惠 钰定 期开放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的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新华 安享惠钰定期开放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 以 下简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托 管协 议时应 具有 相同的 含义 ;若有 抵 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基金托管 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 6 号力帆中心 2 号办公楼第 1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 11 号海通时代商务中心 C1 座 邮政编码:100089 法定代表人:陈重 成立日期:2004 年 12 月 9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4 】19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1,75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4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田国立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 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发放 短期 、中期 、长 期贷款 ;办 理国内 外结 算;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 券;代 理发 行、代 理兑 付、承 销政 府债券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及 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及 代理 保险业 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等有关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之间 在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净值计 算、 收益分 配、 信息披 露及 相互监 督等 相关事 宜中 的权利 义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诚 实信 用、充 分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5 准的, 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基金 托管 人要求 的格 式提供 投资 品种池 ,以 便基金 托管 人运用 相关 技术系 统, 对基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证 券选择 标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 的投 资对 象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融 工具 ,包括 国内 依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证、 债券 (包 括国债 、央 行票据 、金 融债、 企业 债、公 司债 、次级 债、 地方政 府债 券、中 期票 据、可转换债券(含分 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 短期融资 券) 、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等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 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但在每个开放期前 1 个月、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 个月的期间内不受前述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对 股票、权证等资产的投资比例合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其中,权证投资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为 0-3% 。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持有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占 基金资 产净 值的比 例不 受限制 ,但 在开放 期本 基金持 有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 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等。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每个开放期前 1 个月、 开放期及开放期结束后 1 个月的期间内不受此投资组合比例的限制; 2. 在开放运作期内,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但本 基金在 封闭 期内持 有现 金或者 到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受限制; 其中, 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 存出保证金、 应收申购款等;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 基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 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6.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且在本基 金托管人处托管的全部 基金持有的同一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 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6 值的 0.5 %; 8.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 券,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 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1.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且 在本 基金 托管 人处 托管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基 金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 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本基金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单只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封闭期内,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开放 期内,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7. 本基金持有的所有流通受限证券,其公允价值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 金持有 的同 一流通 受限 证券 ,其公 允价值 不得 超过 本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18.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且在 本基 金托 管人 处托 管的 全部 开放 式基 金( 包括 开放 式基金以及处于开放期 的定期开放基金) 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流通股票,不 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在本基金托管人处托 管的全 部投 资组合 持有 一家上 市公 司发行 的可 流通股 票, 不得超 过该 上市公 司可 流通股票的 30% ; 19 .开放 期内, 本基金主 动投资 于流动 性受限 资产的 市值合 计不得 超过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5%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 理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不符 合前 述所规 定比 例限制 的, 基金管 理人 不得主 动新 增流动性受限资产的投资; 20.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手开7 展逆回 购交 易的, 可接 受质押 品的 资质要 求应 当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围 保持 一致; 2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上述第 2 、12 、19 、20 项外,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 模变动 、股 权分置 改革 中支付 对价 等基金 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比 例不 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金合 同的 有关约 定。 在上述 期间 内,本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同 的约 定。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开 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或调 整上 述限 制,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金管 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对本托 管协议第十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 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关 系的 公司发 行的 证券或 者承 销期内 承销 的证券 ,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关 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 投资策 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优先 的原 则,防 范利 益冲突 ,相 关交易 必须 事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的 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对基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应 在基 金投资 运作 之前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符合法 律法 规及行 业标 准的、 经慎 重选择 的、 本基金 适用 的银行 间债 券市场 交易 对手名 单, 并约定 各交 易对手 所适 用的交 易结 算方式 。基 金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交 易对手 名单 的范围 在银 行间债 券市 场选择 交易 对手。 基金 托管人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是否按 事前 提供的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进行 交易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每半 年对银 行间 债券市 场交 易对手 名单 及结算 方式 进行更 新, 新名单 确定 前已与 本次 剔除的 交易 对手所 进行 但尚未 结算 的交易 ,仍 应按照 协议 进行结 算。 如基金 管理 人根据 市场 情况需 要临 时调整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交易对 手名 单及结 算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按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的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并负 责解决 因交 易对手 不履 行合同 而造 成的纠 纷及 损失,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何 法律 责任及 损失 。若未 履约 的交易 对手 在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确 定的 时间前 仍未 承担违 约责 任及其 他相 关法律 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可 以对 相应损 失先 行予以 承担 ,然后 再向 相关交 易对 手追偿 。基 金托管 人则 根据银 行间8 债券市 场成 交单对 合同 履行情 况进 行监督 。如 基金托 管人 事后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的 交易 对手或 交易 方式进 行交 易时,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应事 先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相关 规定, 明确 基金 投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比 例,制 订严 格的投 资决 策流程 和风 险控制 制度 ,防范 流动 性风险 、法 律风险 和操 作风险 等各 种风险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是否遵 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的流通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 发行股 票网 下配售 部分 等在发 行时 明确一 定期 限锁定 期的 可交易 证券 ,不包 括由 于发布 重大 消息或 其他 原因而 临时 停牌的 证券 、已发 行未 上市证 券、 回购交 易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流 通受 限证 券限于 可由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或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负 责登 记和存 管, 并可在 证券 交易所 或全 国银行 间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基金 投资 的流 通受 限证 券应保 证登 记存管 在本 基金名 下,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相关工 作的 落实和 协调 ,并确 保基 金托管 人能 够正常 查询 。因基 金管 理人原 因产 生的流 通受 限证券 登记 存管问 题, 造成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安 全保管 本基 金资产 的责 任与损 失, 及因流 通受 限证券 存管 直接影 响本 基金安 全的 责任及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 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准。 风险 处置预 案应 包括但 不限 于因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需要解 决的 基金投 资比 例限制 失调 、基金 流动 性困难 以及 相关损 失的 应对解 决措 施,以 及有 关异常 情况 的处置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首次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前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投 资非 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金管 理人 对本 基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的流 动性 风险负 责, 确保对 相关 风险 采取积 极有 效的措 施, 在合理 的时 间内有 效解 决基金 运作 的流动 性问 题。如 因基 金巨额 赎回 或市场 发生 剧烈变 动等 原因而 导致 基金现 金周 转困难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保证 提供 足额现 金确 保基金 的支 付结算 ,并 承担所 有损 失。对 本基 金因投 资流 通受限 证券 导致的 流动 性风险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如 因基 金管理 人原 因导致 本基 金出现 损失 致使基 金托 管人承 担连 带赔偿 责任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赔偿9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 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交 有关书 面资 料,并 保证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的有 关资料 真实 、准确 、完 整。有 关资 料如有 调整 ,基金 管理 人应及 时提 供调整 后的 资料。 上述 书面资 料包 括但不限于: (1 )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 )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 )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媒 介披 露所投 资非 公开发 行股 票的名 称、 数量、 总成 本、账 面价 值,以 及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基金 有关 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比 例如 违反有 关限 制规定 ,在 合理期 限内 未能 进行及时调整,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予以公告。 5.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 在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 )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 )信息披露情况。 6. 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金 投资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审慎 原则, 制定 严格 的投资 决策 流程、 风险 控制制 度和 信用风 险、 流动性 风险 处置预 案, 并经董 事会 批准,以防范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投 资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是 否符 合比例 限制 进行事 后监 督, 如发现 异常 情况, 应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乙 方的 监督和 核查 。基金 因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券导 致的信 用风 险、流 动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基 金出 现损失 致使 基金托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应赔偿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七)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各 类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费 用开 支及收 入确 定、基 金收 益分配 、相 关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10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八)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事 项及 投资指 令或 实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式通 知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的 监督 和核查 。基 金管理 人收 到书面 通知 后应在 下一 工作日 前及 时核对 并以 书面形 式给 基金托 管人 发出回 函, 就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释 或举 证,说 明违 规原因 及纠 正期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定 期限 内,基 金托 管人有 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管理人 改正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通 知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 管理 人有义 务配合 和协 助基 金托管 人依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对基 金业 务执行 核查 。对基 金托 管人发 出的 书面提 示, 基金管 理人 应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并 改正, 或就 基金托 管人 的疑义 进行 解释或 举证 ;对基 金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 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一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有重大 违规 行为, 应及 时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并将 纠正 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基金管 理人 无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对方 根据 本托管 协议 规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 取拖延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职 责情 况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基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产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证券 账户 等投资 所需 账户、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计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各类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净值 、根 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二)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用 基金 财产、 未对 基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执 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拨 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信 息等 违反《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11 基金托 管人 限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收到通 知后 应及时 核对 并以书 面形 式给基 金管 理人发 出回 函,说 明违 规原因 及纠 正期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资 料以 供基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的 完整 性和真 实性 ,在规 定时 间内答 复基 金管理 人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 知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基金 托管人 无正 当理由 ,拒 绝、阻 挠对 方根据 本协 议规定 行使 监督权 ,或 采取拖 延、 欺诈等 手段 妨碍对 方进 行有效 监督 ,情节 严重 或经基 金管 理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投 资所需 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 基金 的任何 资产 (不包 含基 金托管 人依 据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结算数据完成场 内交易交收、 开户银行或交 易/ 登记结算机构扣 收交易费、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到账 日基金 财产 没有到 达基 金账户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采取措 施进 行催收 。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成 损失 的,基 金管 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财产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12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 存于 基金 管理 人在 基金 托管 人的 营业 机构 开立 的“ 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人数符 合《 基金法 》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规定 后,基 金管 理人应 将 属于基 金财 产的全 部资 金划入 基金 托管人 开立 的基金 银行 账户, 同时 在规定 时间 内,聘 请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 验资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应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 管理人 合法 合规的 指令 办理资 金收 付。本 基金 的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 本基金 的名 义开立 任何 其他银 行账 户;亦 不得 使用基 金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 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为基 金开 立基 金托 管人 与基 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出 借或未 经对 方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 任何证 券账 户,亦 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户费 由本基金财产 承担。此项开 户费由基金管 理人先行垫 付, 待托 管产品 启始运 营后, 基金 管理人 可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划款指 令, 将代 垫开户 费从本 产品托 管资 金账户 中扣 还基金 管理 人。账 户开 立后,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将证 券账 户开通信息通知基金管理人。 4.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 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并 代表 所托管 的基 金完成 与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的一13 级法人 清算 工作, 基金 管理人 应予 以积极 协助 。结算 备付 金、结 算保 证金、 交收 资金等 的收 取按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的 规定 以及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执行。 5 、 账户注销时, 由基金管理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定, 委托有 交易关 系的 证券公 司负 责办理 。销 户完成 后, 基金管 理人 需将相 关证 明提供 至基 金托管人。账户注销期间如需基金托管人提供配合的,基金托管人应予以配合。 6. 若中 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 构在 本托 管协 议订 立日 之后 允许 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 投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 户的开 立、 使用的 ,若 无相关 规定 ,则基 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基 金管理 人负 责以基 金的 名义申 请并 取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同 业拆 借市场 的交 易资格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交易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中国 人民 银行、 银行 间市场 登记 结算机 构的 有关规 定, 在银行 间市 场登记 结算 机构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持有 人账 户和资 金结 算账户 ,并 代表基 金进 行银行 间市 场债券 的结 算。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共同 代表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债券回 购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的 其他投 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时, 如果 涉及相 关账 户的开 设和 使用, 由基 金管理 人协 助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开立 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 银行 存款开 户证 实书等 有价 凭证由 基金 托管 人存放 于基 金托管 人的 保管库 ,也 可存入 中央 国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国 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司/ 北京 分公 司或 票 据营 业中 心 的代保 管库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管 人持有 。实 物证券 、银 行定期 存款 证实书 等有 价凭证 的购 买和转 让, 按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双 方约 定办理 。基 金托管 人对 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 。由 基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签 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保管。 除本 协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 管理人 代表 基金签 署的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14 合同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年度审 计合 同、基 金信 息披露 协议 及基金 投资 业务中 产生 的重大 合同 ,基金 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金 管理人 应在 重大合 同签 署后及 时以 加密方 式将 重大合 同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管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资金划 拨及 其他款 项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文件 中载 明具体 生效 时间的 ,该 生效时 间不 得早于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授权文 件并 经电话 确认 的时点 。如 早于, 则以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文 件并经 电话 确认的 时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 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 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在 其合 法的经 营权 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指 令; 被授权 人应 严格按 照其 授权权 限发 送指令 。对 于被授 权人 依约定 程序 发出的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否认 其效力 。但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被授权 人的 授权, 并且 基金托 管人 根据本 协议 确认后 ,则 对于此 后该 被授权 人无 权发送 的指 令,或 超权 限发送 的指 令,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权15 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银行 间交 易成交 后, 及时将 通知 单、相 关文 件及划 款指 令加 盖印章 后发 至基金 托管 人并电 话确 认,由 基金 托管人 完成 后台交 易匹 配及资 金交 收事宜 。如 果银行 间结 算系统 已经 生成的 交易 需要取 消或 终止, 基金 管理人 要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2. 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与基 金管 理人商 定指 令发送 和接 收方式 。指 令到达 基金 托管人 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 专人 立即审 慎验 证指令 的要 素是否 齐全 ,并将 指令 所载签 字和 印鉴与 授权 文件进 行表 面真实 性及 权限范 围核 对,复 核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限 内执 行,不 得延 误,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 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款条件 具备时为指 令送达时间 。对于中国 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 公司实行 T+0 非担保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 :00 前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令 传输 不及时 ,致 使资金 未能 及时划 入中 登公司 所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包括 赔偿在 该市 场引起 其他 托管客 户交 易失败 、赔 偿因占 用结 算参与 人最 低备付 金带 来的利 息损 失。基 金管 理人应 确保 基金托 管人 在执行 指令 时,基 金资 金账户 有足 够的资 金余 额,在 基金 资金头 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符 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本协 议的 指令不 得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 错误 时,有 权拒 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改 正。 如需撤 销指 令,基 金管 理人应 出具 书面说 明,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法 规,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16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发 送的指 令执 行并对 基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更改 或终 止对被 授权 人的授 权, 应立即 将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本送 达之 前,基 金托 管人按 照新 的授权 文件 传真件 内容 执行有 关业 务,如 果新 的授权 文件 正本与 传真 件内容 不同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金托 管人 在接 收指 令时 ,应对 指令 的要素 是否 齐全、 印鉴 与被授 权人 是否 与预留 的授 权文件 内容 相符进 行检 查,如 发现 问题, 应及 时报告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参 与认 购未 上市 债券 时,基 金管 理人应 代表 本基金 与对 手方签 署相 关合 同或协 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户 具体 事宜。 否则 ,基金 管理 人需对 所认 购债券 的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基 金管 理人 负责选 择证 券经营 机构 ,租用 其交 易单元 作为 基金的 专用 交易单 元。 基金管 理人 和被选 中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基金 管理人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有关 规定, 在基 金的半 年度 报告和 年度 报告中 将所 选证券 经营 机构的 有关 情况及 交易 信息予 以披 露,并 将该 等情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佣 金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17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对结 算参 与人的 最低 结算备 付金 、结算 保证 金限额 进行 重新核 算、 调整。 基金 托管人 在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调整 最低结 算备 付金、 结算 保证金 当日 ,在账 户资 金报告 中反 映调整 后的 最低备 付金 和结算 保证 金。基 金管 理人应 预留 最低备 付金 和结算 保证 金,并 根据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确 定的实 际最 低备付 金、 结算保 证金 数据为 依据 安排资 金运 作,调 整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金托 管人 负责 基金 买卖 证券的 清算 交收。 场内 资金结 算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结 算数据 办理 ;场外 资金 汇划由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果因 为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原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 财产的 直接 损失,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 赔偿; 如果 因为基 金管 理人未 事先 通知基 金托 管人增 加交 易单元 等事 宜,致 使基 金托管 人接 收数据 不完 整,造 成清 算差错 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承 担; 如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未 事先通 知需 要单独 结算 的交易 ,造 成基金 资产 损失的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如 果由 于基金 管理 人违反 市场 操作规 则的 规定进 行超 买、超 卖及 质押券 欠库 等原因 造成 基金投 资清 算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金 托管 人、本 基金 和基金 托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的资金 交收 ;如因 基金 管理人 原因 导致资 金头 寸不足,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上午 12 :00 前补足透支款项,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 遵循 上述规 定备 足资金 头寸 ,影响 基金 资产的 清算 交收及 基金 托管人 与中 国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之间 的一级 清算 ,由此 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资 产及 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结算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在进行 融资 回购 业务时 ,用 于融资 回购 的债券 将作 为偿还 融资 回购到 期购 回款的 质押 券。如 因基 金管理 人原 因造成 债券 回购交 收违 约或因 折算 率变化 造成 质押欠 库, 导致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欠库 扣款 或对质 押券 进行处 置造 成的投 资风 险和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 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18 (1 )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 理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的 核对 。每日 对外 披露净 值之 前,必 须保 证当 天所有 实际 交易记 录与 基金会 计账 簿上的 交易 记录完 全一 致。如 果实 际交易 记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不 一致 ,造成 基金 会计核 算不 完整或 不真 实,由 此导 致的损 失由 基金管理人承担。 (2 )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 )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每交易 日结 束后核 对基 金交易 所场 内证券 账目 ,确 保双方 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每 月月末 最后 一个交 易日 核对非 交易 所场内的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 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实 性负 责。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资 金的 到账情 况并 根据基 金管 理人指 令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 应通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的加密 系统发送 有关数 据( 包括电子数 据 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 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 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 商解决 处理 方式。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 据, 双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 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满足 申购 、赎 回及 分红 资金汇 划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 立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账日 期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到账 日应收 款没 有到达 基金 资金账 户的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取 措施 进行催 收, 由此造 成基 金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19 8.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金 账户 有足够 的资 金,基 金托 管人 应按时 拨付 ;因基 金资 金账户 没有 足够的 资金 ,导致 基金 托管人 不能 按时拨 付, 如系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指令 除申购 款项 到达 基金 资金 账户需 双方 按约定 方式 对账外 ,回 购到期 付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净额交收” 的原 则, 每日(T 日: 资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应申 购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应赎 回金额与 T-3 日基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 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 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算和 数据 传递的 时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担 的权 责按基 金管 理人届 时的 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 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20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 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1 ) 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 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 指定 为唯一 回款 账户, 任何 情况下 ,存 款银行 都不 得将存 款投 资本息 划往 任何其他账户。 (2 )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进行 更名 、转让 、挂 失、质 押、 担保、 撤销 、变更 印鉴 及回款 账户 信息等 可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 )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托管人负责依据管理 人提供的银行存 款投资合同/ 协议、投资指令 、支取通知等有 关文件办理资 金的支 付以及 存款 证实书 的接 收、保 管与 交付, 切实 履行托 管职 责。托 管人 负责对 存款 开户证 实书 进行保 管, 不负责 对存 款开户 证实 书真伪 的辨 别,不 承担 存款开 户证 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以便基 金托 管人有 足够 的时间 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程 序。 因发生 逾期 支取、 提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支取手续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交易日闭市后, 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交易 日计 算基金 资产 净值及 各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份 额净 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交易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合同 》的 规定暂 停估 值时除 外。 基金管 理人 每个交 易日 对基金 资产 估值后 ,将 各类基 金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净值 结果 发送基 金托 管人,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 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21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权证 、债券 和银 行存款 本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本基金所持有的投资品种,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价 )估 值;估 值日 无交易 的, 且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发 生重 大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 未发生 影响 证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以最 近交 易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重 大事 件的, 可参 考类似 投资 品种的 现行 市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在交易 所市 场上市 交易 或挂牌 转让 的固定 收益 品种( 法律 规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③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照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④ 对在交 易所 市场挂 牌转 让的资 产支 持证券 和中 小企业 私募 证券, 估值 日不 存在活 跃市 场时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 其公允 价值 进行估 值。 如成本 能够 近似体 现公 允价值,应持续评估上述做法的适当性,并在情况发生改变时做出适当调整。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股、 转增 股、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日在 证券 交易所 挂牌 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 首次公 开发 行未上 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对在交 易所 市场发 行未 上市或 未挂 牌转让 的债 券,对 存在 活跃市 场的 情况 下,应 以活 跃市场 上未 经调整 的报 价作为 计量 日的公 允价 值进行 估值 ;对于 活跃 市场报 价未 能代表 计量 日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本 应对 市场报 价进 行调整 ,确 认计量 日的 公允价 值; 对于不 存在 市场活 动或 市场活 动很 少的情 况下 ,则采 用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④ 首次公 开发 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交易 所上 市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一 股票的 估值 方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确 锁定 期的股 票, 按监管 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对全国银行间市场上不含权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照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估 值。 对银行 间市 场上含 权的 固定收 益品 种,按 照第22 三方估 值机 构提供 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唯一 估值 净价或 推荐 估值净 价估 值。对 于含 投资人 回售 权的固 定收 益品种 ,回 售登记 截止 日(含 当日 )后未 行使 回售权 的按 照长待 偿期 所对应 的价 格进行 估值 。对银 行间 市场未 上市 ,且第 三方 估值机 构未 提供估 值价 格的债 券, 在发行 利率 与二级 市场 利率不 存在 明显差 异, 未上市 期间 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 银行 定期 存款 或通 知存款 以本 金列示 ,按 协议或 合同 利率逐 日确 认利 息收入。 (6 )投资证券衍生品的估值方法 ① 从持有 确认 日起到 卖出 日或行 权日 止,上 市交 易的权 证按 估值日 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该权证 的收 盘价估 值; 估值日 没有 交易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生 重大 变化, 按最 近交易 日的 收盘价 估值 ;如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变化的,将 参考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 关规定, 或者类似投资品 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② 首次发 行未 上市的 权证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 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因持有 股票 而享有 的配 股权, 以及 停止交 易但 未行权 的权 证,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进 行估 值。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按 成本 进行估值。 (7 ) 本基金可以采用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供的估值 价格数据。 (8 ) 对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进行交易的中小企业私募债,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成 本估 值。对 只在 深圳证 券交 易所综 合协 议平台 交易 的中小 企业 私募债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9 ) 当本基金发生大额申购或赎回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采用摆动定价机 制,以确保基金估值的公平性。 (10 )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按 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 理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公 允价 值的价 格估 值。 (11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23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及相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时, 应立即 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基 金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本基 金的基 金会 计责任 方由 基金管 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题 ,如 经相关 各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分 讨论 后,仍 无法 达成一 致意 见的, 基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出 具加盖 公章 的书面 说明 后,按 照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资 产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10)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 值错误 ;基 金份额 净值 出现错 误时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立即 予以纠 正, 通报基 金托 管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 金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份 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 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行赔付, 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差 错给 基金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失 需要 进行 赔偿 时,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实际 情况 界定双 方承 担的责 任, 经确认 后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 的基金会计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人 担任,与 本基金有关 的会计问 题, 如经双 方在 平等基 础上 充分讨 论后 ,尚不 能达 成一致 时, 按基金 管理 人的建 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 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份额 净值已由 基金托管 人复核确认 后公告, 而且 基金托 管人 未对计 算过 程提出 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人 书面 说明, 基金 份额净 值出 错且造 成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损失 的, 应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对投资 者或 基金支 付赔 偿金, 就实 际向投 资者 或基金 支付 的赔偿 金额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按 照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对 基金份额 净值的计 算结果,虽 然多次重 新计 算和核 对, 尚不能 达成 一致时 ,为 避免不 能按 时公布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情形, 以基24 金管理 人的 计算结 果对 外公布 ,由 此给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 致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错 误而 引起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和基金 财产 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于 其他不 可抗 力原因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但 是未 能发现 该错 误而造 成的 基金份 额净 值计算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免 除赔 偿责任 。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应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 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 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格 且采用 估值 技术仍 导致 公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时 ,基 金管理 人经 与基金 托管 人协商一致的;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并 编制 基金财 务会 计报告 。基 金管理 人独 立地 设置、 记录 和保管 本基 金的全 套账 册。若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对 会计处 理方 法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理人 的处 理方法 为准 。若当 日核 对不符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财 务报 表后, 进行 独立的 复核 。核25 对不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共同查 出原 因,进 行调 整,直 至双 方数据 完全 一致。 3. 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将 有关报 表提 供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基 金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发 现双方 的报 表存在 不符 时,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编 制季度 报告 、半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之 前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各基金份额类别在费用收取上不同, 其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可能有所 不同。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收益分配权;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利 自动 转为相 应类 别的基 金份 额进行 再投 资;若 投资 者不选 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任一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基金 红利 发放日 距离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即可26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公告后 (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手 续费 用由投 资者 自行承 担。 当投 资者的 现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额 ,不 足以支 付银 行转账 或其 他手续 费用 时,基 金登 记机构 可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红利 再投 资的计 算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拟 公开披 露的 信息 在公开 披露之 前应 予保 密。除 按《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 《信息 披露 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进行信 息披 露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运 作中 产生的 信息 以及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应 予保 密。但 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主 要包括 基金 招募 说明书 、 《基金 合同》 、托管 协议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基 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份 额申购 、赎 回价格 、基 金定期 报告 (包括 基金 年度报 告、 基金半 年度 报告和 基金 季度报告)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信息。 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中 应以 保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办理与 基金 有关的 信息 披露事 宜, 基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对于 上一 款规定 的应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事 项进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由 基金 管理人 予以 公布。27 对于不需要基金托管人复核的信息,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 、互相 监督 ,保证 其履 行按照 法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的 基金信 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应 由基 金托管 人公 开披露 的信 息,基 金托 管人将 通过 指定媒介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可 暂停或 延迟 披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不可抗力; (2) 发生暂停估值的情形; (3)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露 文件 ,由基 金管 理人起 草、 并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公 告。发 生《 基金合 同》 中规定 需要 披露的 事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 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 文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 以免费查 阅。在 支付 工本费 后可 在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复 制件 或复印 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70% 年费率计提。管理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0.20%÷ 当年天数28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50%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 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5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 账户 开户 费用 、证 券交易 结算 费用、 基金 财产划 拨支 付的银 行费 用、 账户维护费、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 金合同 》生效后与 基金有关的 会计师费、 律师费、仲 裁费和诉讼 费、C 类基金 份 额的销售服务费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 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律 师费、 会计 师费和 信息 披露费 用不 得从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因 未履行 或未 完全履 行义 务导致 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管费 、基 金销售 服务 费的复 核程 序、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1. 复核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费 、基 金托管 费、 基金销 售服 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费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每日 计提,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托 管人根据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初 5 个工作日内、按照指 定的账 户路 径进行 资金 支付, 基金 管理人 无需 再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息 日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费用自 动扣 划后, 基金 管理人 应进 行核对 ,如 发现数据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在首期 支付 基金 管理 费前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托管 人出 具正 式函件 指定 基金管 理费 、基金 销售 服务费 的收 款账户 。基 金管理 人如 需要变 更此 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29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违 反《 基金法 》 、 《基 金合同 》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从基金 财产 中列支 费用 时,基 金托 管人可 要求 基金管 理人 予以说 明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至少 应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称 和持 有的基 金份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登 记机 构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编制 和保 管,基 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基金 托管 人要 求或 编制 半年报 和年 报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将 有关资 料送 交基 金托管 人, 不得无 故拒 绝或延 误提 供,并 保证 其真实 性、 准确性 和完 整性。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 于基金 托管 业务以 外的 其他用 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其 他相 关资 料。基 金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托 管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生变更,未变 更的一方有义 务协助变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30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管 理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 金管理人:新 任基金管 理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 换后,由 基金托管 人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办理 基金管 理业 务的移 交手 续,临 时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应 及时 接收。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审 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 称变更:基金 管理人更 换后,如 果原任或 新任基金管 理人要求 ,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31 1.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 基金托 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 需经 参加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 金托管人:新 任基金托 管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 托管人; (4) 备案: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 换后,由 基金管理 人在更换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 务资 料,及 时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者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及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审 计结 果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审 计费 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四) 新任 或临 时基 金管 理人接 收基 金管理 业务 或新任 或临 时基金 托管 人接 收基金 财产 和基金 托管 业务前 ,原 基金管 理人 或原基 金托 管人应 继续 履行相 关职 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32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将其 固有财 产或 者他人 财产 混同于 基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二)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不 同基 金财产 ,基 金托管 人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财 产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违规 承诺 收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对他 人泄漏 基金 运作和 管理 过程中 任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投资 指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务上不独立, 其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1. 承销证券;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 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定禁 止的其 他活 动。法 律、 行政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上述 限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十)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禁止 的其他 行为 ,以及 依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3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议 进行 修改。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 任何冲 突。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 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清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进 行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 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在 进行 基金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合 理费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34 7.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将基 金财产 清算 后的全 部剩 余资产 扣除 基金 财产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款 并清 偿基金 债务 后,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持有的 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基 金财 产清算 报告 经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 并由 律师事 务所 出具法 律意 见书后 ,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基金 财产 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本 协议 不符合 约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自 职责 的过程 中, 违反《 基金 法》 或者《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约 定,给 基金 财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害 的,应 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依 法承 担赔偿 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当 承担 连带赔 偿责 任。对 损失 的赔偿 ,仅 限于直 接损 失。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给另一 方当 事人造 成损 失的, 应就 直接损 失进 行赔 偿;给 基金 财产造 成损 失的, 应就 直接损 失进 行赔偿 ,另 一方当 事人 有权利 及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不可抗力; 2. 基金管 理人和/ 或基金托 管人按 照当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的规 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 损失; 4. 非因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 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机病毒攻击及其它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等。 (四)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另一方 当事 人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35 措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的,不 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行 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六)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 制的 因素导 致业 务出现 差错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要 、适 当、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但 是未 能发现 错误 的,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资 人损 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免除 赔偿责 任。 但是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施 减轻 或消除 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 能解 决的, 任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议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会 ,仲 裁地点 为北 京市, 按照 中国国 际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会 届时 有效的 仲裁 规则进 行仲 裁。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力 ,除非 仲裁 裁决另 有规 定,仲 裁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职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协议 规定 的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盖章) , 协 议当事 人双 方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改 托管 协议草 案。 托管协 议以 中国证 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托管 协议 自《 基金 合同》 成立 之日起 成立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生效 。托 管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36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 议一 式六 份, 协议双 方各 持二份 ,上 报监管 机构 二份, 每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其他事项 如发生 有权 司法 机关 依法 冻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的 基金份 额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义 适用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37 本页无正文, 为 《新华安享惠钰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








新华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零一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