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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顺量化平衡混合(005258)

景顺量化平衡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景顺长城量化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 景 顺 长城基金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招商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5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6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6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7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4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 估值和 会计 核算 ............................................................................. 27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9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30 十一、 基金 费用 ........................................................................................................................ 3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3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34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5 十五、 禁止 行为 ........................................................................................................................ 3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7 十七、 违约 责任 ........................................................................................................................ 3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3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0 二十、 其他 事项 ........................................................................................................................ 41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41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规 定 ........................................................................................... I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景 顺长 城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有 限 责 任公 司 , 按照 相 关法 律 法规 的规 定 具备 担 任基 金 管理 人的 资 格和 能 力, 拟 募集 发行 景 顺长 城 量化 平衡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景 顺长 城 基金 管 理有限 公 司 拟担 任 景顺 长 城量化 平 衡 灵活 配 置混 合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的 基 金管 理 人, 招 商银 行 股 份 有限 公 司拟 担 任 景 顺长 城 量化 平 衡灵 活 配置 混合 型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景顺 长 城量 化 平衡灵 活 配 置混 合 型证 券 投资基 金 的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之间 的权利 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 定 ,《 景顺 长 城量化 平衡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 中定 义的 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 触应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景 顺 长城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深圳 市福 田区 中心 四路 1 号嘉 里建 设广 场 第 1 座 21 层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中 心四 路 1 号 嘉里 建设 广场 第 1 座 21 层 邮政编 码:518048 法定代 表人 :杨 光裕 设立日 期:2003 年 6 月 12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券 监督 管理 委员会 , 证 监基 金字 [2003 ]76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3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限: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以 及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 其它 业务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简称 :招 商银 行)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基 金字[2002]8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 依据 《 中华 人民 共 和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以 下简称 “ 《 基金 法》 ”)、 《 公开募 集证 券 投 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 《 公开 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 基金 流 动 性 风 险管 理规 定 》( 以下 简称 “ 《 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等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规 定制 订。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以 及 《 基金合 同 》的 约定 ,对基 金投资 范围、 投资比 例 、投 资限 制、 关 联方交 易等 进行 监督 。 《 基 金合同 》 明确 约定 基金 投 资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事先 或定 期 向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 金托 管人 对 基金 实 际投 资是否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证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 监督。 1.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对下 述 本 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含 中 小板 、创 业板 及其 他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 的股票 ) 、债 券 ( 包 括 国 债 、金 融 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交 换 公 司 债 券 、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公 开 发 行 的 次 级 债 、 债 券回购等)、 银行存款 、 同业存 单、 货币 市场 工具 、 权证 、 资 产支 持证 券、 股指期 货 、 国债 期货 以 及法 律法 规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 关规定 ) 。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2.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和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 融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范围 为 0%-95% ; 每 个交 易日日 终 在 扣 除 股指 期 货合 约 、国 债期 货 合约 需 缴纳 的 交易 保证 金 后, 现 金或 到 期日 在一 年 以内 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其中 现金 不包 括结 算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和 应收申 购款 等 。 权证 、股 指期 货、 国债 期 货 及其 他金 融工 具的 投资 比例依 照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的 规定 执 行 。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比例 限制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 可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 投资比 例。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股票 资产 占基 金资 产 的比例 范围 为 0%-95% ; (2) 每个 交易 日日 终在 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 、 国债 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现 金 或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券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5% ,其 中现 金不 包括 结算备 付金 、 存 出保证 金和 应收 申购 款等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 过上一 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0.5 %; (8)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2 ) 本基 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全 部 开放 式 基金 ( 包括开 放 式 基金 以 及处 于 开放 期 的 定 期开 放基金 )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行 的可 流通 股票 ,不 超过该 上市 公司 可流 通股 票的 15 %; 本 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的 投 资组 合持 有 一家 上 市公 司 发行 的可 流 通股 票 ,不 超 过该 上市 公 司可 流 通股 票的 30 %; (13)本基金主动投资于 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 计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15% ;因证券市 场 波 动、 上 市公 司 股票 停牌 、 基金 规 模变 动 等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 素 致使 基金 不 符合 该 项所 规定的 比例 限制 的, 基金 管理人 不得 主动 新增 流动 性受限 资产 的投 资; (14 ) 本基 金 与私 募 类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 监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 易对手 开 展 逆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 资质 要求 应当 与投 资范 围保持 一致 ; (15) 本基 金 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金持 有 资 产支持 证券 期间 ,如 果其 信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 月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6 ) 基金 财 产参 与 股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 申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 的总资 产 ,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7 ) 本基 金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 券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 过基金 资 产 净值 的 4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同 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18)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19) 本基 金参 与股 指期 货交易 ,依 据下 列标 准建 构组合 : 19.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 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0% ; 19.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 股指 期货合约价 值 和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与有 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 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 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 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回 购 ) 等 ; 19.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卖出期 货合约价值不 得超过 本基金持有的股票 总 市值 的 20% ; 19.4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 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 值,合计(轧差计算)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 19.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20) 本基 金参 与国 债期 货交易 ,依 据下 列标 准建 构组合 : 20.1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 的 15% ; 20.2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 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 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 券 总市值 的 30% ; 20.3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 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债券 投资 比例 的有关 约定 ; 20.4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21)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的市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 上述 第 (2)、 (13)、( 14)、( 15 ) 项外 , 因 证券 、 期货 市 场波 动、 上市 公司 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动 等 基金 管 理人 之外 的 因素 致 使基 金 投资 比例 不 符合 上 述规 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 管理 人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 但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 法 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关约 定。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 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督 与检 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或调整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 金, 基 金管 理 人 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则 本 基金 投 资不 再 受 相 关限 制 或按 照 调整 后的 规 定执 行 ,但 须 提前 公告 , 不需 要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 议 。 3.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对 下述 基金 投 资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本 基 金财产 不得 用于 以下 投资 或者活 动: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 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向 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法规 和 中 国证 监 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4.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有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和 《 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对 于基 金关 联 投资限 制进 行 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运 用基 金 财产 买 卖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控股 股东 、 实际 控 制人 或 者 与其 有 重大 利 害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 的证 券 或 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 的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的 , 应当 符 合基 金的 投 资目 标 和投 资 策略 , 遵循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优 先 原则 , 防范 利 益 冲突 , 建立 健 全内 部审 批 机制 和 评估 机 制, 按照 市 场公 平 合理 价 格执 行 。 相 关交 易 必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托 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 律法 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 易 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 董事 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 分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 董事 通 过。 基金 管 理人 董 事会 应 至少 每半 年 对关 联 交易 事项进 行审 查。 5. 如 果 法律 法 规及 监 管政策 等 对 基金 合 同约 定 的投资 禁 止 行为 和 投资 组 合比例 限 制 进行 变更的 , 本基 金可 相应 调 整禁止 行为 和投 资比 例限 制规定 , 不需 经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审议 。 《 基 金法 》 及其 他 有关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限 制 的 , 履行 适 当程 序后 , 基金 不 受上 述限制 。 (二)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选择 存 款 银行 进 行监 督 。基 金投 资 银行 定 期存 款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根据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 及 《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符 合条 件 的所 有 存款 银 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 据以 对 基金 投 资银 行存 款 的交 易 对手 是 否符 合有 关 规定 进 行监 督 。 对 于不 符 合规 定 的银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行存款 ,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拒绝执 行,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本 基 金投 资 于有 固 定期限 银 行 存款 的 比例 , 不得超 过 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30% , 但 投 资于 有 存 款期 限 ,根 据 协议 可提 前 支取 的 银行 存 款不 受上 述 比例 限 制 ; 本 基金 投资 于 具有 基 金托 管 人 资格 的 同一 商 业银 行的 银 行存 款 、同 业 存单 占基 金 资产 净 值的 比 例合 计不 得 超过 20%, 投 资 于不 具 有基 金 托管 人资 格 的同 一 商业 银 行的 银行 存 款、 同 业存 单 占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比例 合计不 得超 过 5% 。 有 关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制 定 或 修改 新 的定 期 存款投 资 政 策, 基 金 管理人 履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 相应 调整 投资 组合 限制的 规定 。 2. 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对 本基金 存 款 银行 的 评估 与 研究, 建 立 健全 银 行存 款 的业务 流 程 、岗 位 职 责、 风 险控 制 措施 和监 察 稽核 制 度, 切 实防 范有 关 风险 。 基金 托 管人 负责 对 本基 金 银行 定 期 存款 业 务的 监 督与 核查 , 审查 、 复核 相 关协 议、 账 户资 料 、投 资 指令 、存 款 证实 书 等有 关文件 ,切 实履 行托 管职 责。 (1)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信用风 险 。信 用风 险 主 要 包括存 款银 行的 信用 等级 、存 款银 行 的 支 付能 力 等涉 及 到存 款银 行 选择 方 面的 风 险。 因选 择 存款 银 行不 当 造成 基金 财 产损 失 的,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责 任。 (2)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控 制 流动性 风险 , 并承 担因 控 制不力 而造 成的 损失 。 流 动性风 险主 要 包 括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全部 提 前支 取 、部 分 提前 支取 或 到期 支 取而 存 款银 行未 能 及时 兑 付的 风 险 、基 金 投资 银 行存 款不 能 满足 基 金正 常 结算 业务 的 风险 、 因全 部 提前 支取 或 部分 提 前支 取而涉 及的 利息 损失 影响 估值等 涉及 到基 金流 动性 方面的 风险 。 (3) 基金 管理 人须 加强 内 部风险 控制 制度 的建 设 。 如因基 金管 理人 员工 职务 行为导 致 基 金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需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失 。 (4)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 及国家 有关 账户 管理 、利 率管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 项规定 。 (三)基金 投 资银 行 存款协 议 的 签订 、 账户 开 设与管 理 、 投资 指 令与 资 金划 付 、 账 目核 对、到 期兑 付、 提前 支取 1.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协议 的签订 (1) 基金 管理 人应 与 符 合 资格的 存款 银行 总行 或其 授权分 行签 订 《基 金存 款 业务总 体合 作 协 议 》 ( 以下 简称 《总 体合 作 协议 》 ) , 确 定《 存款协 议 书》 的格 式 范本 。 《 总体 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协 议书 》的 格式 范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人 共同 商定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相 关 法规对 《总 体合 作协 议》 和《存 款协 议书 》的 内容 进行复 核 , 审查存 款银 行资 格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明 确存 款证 实书或 其他 有效 存款 凭证 的办理 方式 、 邮 寄 地址 、 联系 人 和联 系电 话 ,以 及 存款 证 实书 或其 他 有效 凭 证在 邮 寄过 程中 遗 失后 , 存款 余额的 确认 及兑 付办 法 等 。 (4) 由存 款银 行指 定的 存 放存款 的分 支机 构 (以 下 简称 “存 款分 支机 构 ” ) 寄送 或 上门 交付 存款 证 实书 或 其他 有效 存 款凭 证 的, 基 金托 管人 可 向存 款 分支 机 构的 上级 行 发出 存 款余 额询证 函, 存 款 分支 机构 及其上 级行 应予 配合 。 (5)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基 金 存放到 期或 提前 兑付 的资 金应全 部划 转 到 指定 的 基金 托 管 账户 , 并 在《 存 款协 议 书》 写明 账户 名称和 账 号 ,未 划入 指 定 账户 的, 由存款 银行 承担 一切 责任 。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 在 存 期内 ,如 本基 金 银 行账户 、预 留印 鉴 发 生 变更 , 基金 管 理人 应及 时 书面 通 知存 款 行 , 书面 通 知应 加盖 基金 托管 人预 留 印鉴 。 存款 分 支 机构 应 及时 就 变更 事项 向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 出具 正 式书 面 确认 书。 变 更通 知 的送 达 方 式同 开 户手 续 。在 存期 内 , 存 款 分支 机 构 和 基金 托 管人 的 指定 联 系人 变更 , 应及 时 加盖 公章书 面通 知对 方。 (7)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中 规定 , 因 定期 存款 产生 的 存 单不 得被 质押或 以任 何方式 被抵 押, 不得 用于 转让和 背书 。 2.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时的 账户开 设与 管理 (1) 基金 投资 于银 行存 款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依 据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银 行签 订的 《总 体 合 作 协议 》 、 《存 款协 议 书》 等 ,以 基 金的 名义 在存款 银 行总 行 或授 权分 行指定 的 分支 机 构开 立银行 账户 。 (2) 基金 投资 于 银 行存 款 时的预 留印 鉴由 基金 托管 人保管 和使 用。 3. 存款 凭证 传递 、 账 目核 对及到 期兑 付 (1) 存款 证实 书等 存款 凭 证 传递 存款资 金只 能存 放于 存款 银行总 行或 者其 授权 分行 指定的 分支 机构 。 基金 管 理人应 在 《存 款 协 议书 》 中规 定 , 存 款银 行 分支 机 构应 为 基金 开具 存 款证 实 书或 其 他有 效存 款 凭证 ( 下称 “ 存 款凭 证 ” ) , 该存 款 凭证 为 基金 存 款确 认或 到期提 款 的有 效 凭证 ,且 对应每 笔 存款 仅 能开 具 唯 一存 款 凭证 。 资金 到账 当 日,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的 会计 主 管传 真一 份 存款 凭证 复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印 件 并与 基 金托 管 人电 话确 认 收妥 后 ,将 存 款 凭证 原件通过 快 递寄送 或上 门交付 至基 金 托管 人 指 定联 系 人;若存款 银行 分 支机 构 代为 保 管 存 款凭 证 的, 由 存款 银 行分 支机 构 指定 会 计主 管传真 一份 存款 凭证 复印 件并与 基金 托管 人电 话 确 认收妥 。 (2) 存款 凭证 的遗 失补 办 存款凭证 在 邮 寄过 程 中遗失 的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向存款 银 行 提出 补 办申 请 ,基金 管 理 人应 督促存 款银 行尽 快补 办存 款 凭证 , 并按 以上 (1) 的 方式快递 或 上门 交付 至基金 托管 人 ,原 存 款凭证 自动 作废 。 (3) 账目 核对 每个工 作日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各项 银行存 款投 资余 额及 应计 利息。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存 款协 议书》 中规 定, 对于 存期 超过 3 个月 的定 期存 款, 存款 银 行 应 于每季 末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 基金 托管 人指 定人 员寄 送对账 单。 因存 款 银 行未 寄送对 账单 造 成 的资金 被挪 用、 盗取 的责 任由存 款 银 行承 担。 存 款 银 行应 配 合基 金 托管人 对 存 款凭 证 的询 证 ,并在 询 证 函上 加 盖存 款 银行公 章 寄 送至 基金托 管人 指定 联系 人 。 (4) 到期 兑付 基 金 管 理人 提 前通 知 基金托 管 人 通过 快递 将存款 凭证 原 件 寄给 存 款银 行 分支机 构 指 定的 会 计 主管 。 存款 银 行未 收到 存 款 凭证原件 的 ,应 向 基 金 托管 人 电话 询 问。 存款 到 期前 基 金管 理人与 存款 银行 确认 存款 凭证收 到并 于到 期日 兑付 存款本 息事 宜。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存款 到 期日未 收 到 存款 本 息或 存 款本息 金 额 不符 时 ,通 知 基金管 理 人 与存 款 银 行接 洽 存款 到 账时 间及 利 息补 付 事宜 。 基金 管理 人 应将 接 洽结 果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人 收妥 存款 本息 的当 日通知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 存 款协议 书 》 中规 定 , 存款 凭证在 邮 寄 过程 中 遗失 的 ,存款 银 行 应立 即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在 原 存款 凭证 复 印件 上 加盖 公 章并 出 具相 关证 明 文件 后 ,与 存款 银行 指 定会 计 主管 电话 确 认后 , 存款 银 行应 在到 期 日将 存 款本 息 划至 指定 的 基金 资 金账 户 。 如果 存 款到 期 日为 法定 节 假日 , 存款 银 行顺 延至 到 期后 第 一个 工 作日 支付 , 存款 银 行需 按原协 议约 定利 率和 实际 延期天 数支 付延 期利 息。 4. 提前 支取 如 果 在 存款 期 限内 , 由于基 金 规 模发 生 缩减 的 原因或 者 出 于流 动 性管 理 的需要 等原因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提前 支取 全部 或 部分 资金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提前支 取的 具 体 事项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与存 款 银 行签 订的《 存款 协议 书》 执行 。 5. 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 进 行存 款投 资时 有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 金合 同 》 的约定 的行 为 , 应 及时 以 书面形 式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 托管人 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 行为 , 应立 即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内 纠 正或 拒 绝结 算, 若 因基 金 管理 人 拒不 执行 造 成基 金 财产 损 失 的 ,相 关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担 任何 责任 。 (四)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并 约定 各 交易 对 手 所适 用 的交 易 结算 方式 。 基金 管 理人 有 责任 确保 及 时将 更 新后 的 交易 对手 名 单发 送 给基 金 托 管人 , 否则 由 此造 成的 损 失应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严格 按照 交 易对 手 名单 的 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选 择 交易 对 手。 基 金托 管人 监 督基 金 管理 人 是否 按事 前 提供 的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 单进 行 交易 。 在基 金 存续 期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调整 交易 对 手名 单 ,但 应 将 调整 结 果至 少 提前 一个 工 作日 书 面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 。 新 名 单确 定 时已 与本 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 所进 行 但尚 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 应 按照 协 议进 行结 算 ,但 不 得再 发 生新 的交 易 。如 基 金管 理 人 根据 市 场需 要 临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 券交 易 对手 名单 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 托 管人 说 明理 由,并 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 交易 日内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解 决。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若 未履 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 间内 仍 未承 担 违约 责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 然后 再 向相 关 交易 对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 监督 。 如基 金 托管 人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进 行 交易 时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由此 造成 的任 何损 失和 责任。 (五)本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限 证 券 ,应 遵 守《 关 于基金 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等流 通 受 限证 券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 公 开募集 开放 式证 券投 资基 金流动 性风 险管 理规 定 》 等有关 监管 规定 。 1. 流 通 受限 证 券与上 文流动 性 受 限资 产 不同 , 包括由 《 上 市公 司 证券 发 行管理 办 法 》规 范 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公开 发 行股 票 网下 配 售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 定期 限锁 定 期的 可 交易 证 券 ,不 包 括由 于 发布 重大 消 息或 其 他原 因 而临 时停 牌 的证 券 、已 发 行未 上市 证 券、 回 购交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易中的 质押 券等 流通 受限 证券。 本 基 金 可以 投 资经 中 国证监 会 批 准的 非 公开 发 行证券 , 且 限于 由 中国 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司 、 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或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负 责登 记 和存 管的, 并可 在证 券交 易所 或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的证 券。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未经 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非 公开 发行 证券。 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有锁 定期 但锁定 期不 明确 的证 券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首 次投资 流通 受限 证券 前 , 向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经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 批 准的 有 关基 金 投资 流通 受 限证 券 的投 资 决策 流程 、 风险 控 制制 度 。基 金投 资 非公 开 发行 股 票 ,基 金 管理 人 还应 提供 基 金管 理 人董 事 会批 准的 流 动性 风 险处 置 预案 。上 述 资料 应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证券 的投 资额 度和 投资 比例控 制情 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 基金 托管 人有 足 够的时 间进 行审 核 。基 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上述 资料 后两个 工作 日内 , 以书面 或其 他双 方认 可的 方式确 认收 到上 述资 料。 基 金 管 理人 对 本基 金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流 动 性风险 负 责 ,确 保 对相 关 风险采 取 积 极有 效 的 措施 , 在合 理 的时 间内 有 效解 决 基金 运 作的 流动 性 问题 。 如因 基 金巨 额赎 回 或市 场 发生 剧 烈 变动 等 原因 而 导致 基金 现 金周 转 困难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 保 证提 供 足额 现金 确 保基 金 的支 付 结 算, 并 承担 所 有损 失。 对 本基 金 因投 资 流通 受限 证 券导 致 的流 动 性风 险,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任 何责 任。 3. 基 金 投资 流 通受 限 证券前 , 基 金管 理 人应 向 基金托 管 人 提供 符 合法 律 法规要 求 的 有关 书面信 息 ,包 括但 不限 于 拟发行 证券 主体 的中 国证 监会批 准文 件 、发 行证 券 数量 、发 行价 格、 锁 定 期, 基 金拟 认 购的 数量 、 价格 、 总成 本 、应 划付 的 认购 款 、资 金 划付 时间 等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保证 上 述信 息 的真 实、 完 整, 并 应至 少 于拟 执行 投 资指 令 前两 个 工作 日将 上 述信 息 书面 发至基 金托 管人 ,保 证基 金托管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进 行审核 。 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未 及 时提供 有 关 证券 的 具体 的 必要的 信 息 ,致 使 基金 托 管人无 法 审 核认 购指令 而影 响认 购款 项划 拨的, 基金 托管 人免 于承 担责任 。 4.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同 》 、 《 托管 协 议》 审核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流通受 限证 券 的 行为 。 如发 现基 金 管理 人 违反 了 《基 金合 同 》 、 《 托 管协 议 》以 及其 他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有 关 规 定, 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并 呈报 中 国证 监会 , 同时 采 取合 理 措施 保护 基 金投 资 人的 利 益 。基 金 托管 人有 权 对基 金 管理 人 的违 法、 违规以 及 违反 《 基金 合同 》 、 《托 管 协议 》 的投 资 指 令不 予 执行 , 并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纠 正, 基金 管 理人 不 予纠 正 或已 代表 基 金签 署 合同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不得不 执行 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5.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基金 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后 两个 交易日 内 ,在 中国 证监 会 指定媒 介披 露 所 投资 非 公开 发 行股 票的 名 称、 数 量、 总 成本 、账 面 价值 , 以及 总 成本 和账 面 价值 占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锁 定期 等信息 。 (六)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对投 资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 券、 中 期 票 据业 务 进行 研 究,认 真 评 估 中 小 企 业私 募 债券 、 中期 票据 投 资业 务 的风 险 ,本 着审 慎 、勤 勉 尽责 的 原则 进行 中 小企 业 私募 债券、 中期 票据 的投 资业 务 ,并 应符 合法 律法 规及 监管机 构的 相关 规定 。 (七)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 基金 份 额净 值 计算 、基 金 费用 开 支及 收 入确 定、 基 金收 益 分配 、 相关 信息 披 露、 基 金宣 传推介 材料 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八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 邮 件或 书 面提 示 等方 式通 知 基金 管 理人 限期纠 正 。 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金 管 理人收 到通 知后 应 及 时核 对 并回 复 基金 托管 人 ,对 于 收到 的 书面 通知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以书 面形 式 给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回 函 ,就 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违 规 原因 及 纠正 期限 。 在上 述 规定 期 限 内, 基 金托 管 人有 权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 管理 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托管 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九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包 括 但不 限 于: 对 基金 托管 人 发出 的 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答复 并 改正 , 或就 基金 托 管人 的 疑义 进 行解 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 议的 要求 需 向中 国 证监 会 报送 基金 监 督报 告 的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应 积 极配 合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十)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应 当立 即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及 时纠 正 ,由 此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其通 知义务 后, 予以 免责 。 (十一)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大 违 规行为 , 应 及时 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履行 托 管职 责 情况进 行 核 查, 核 查事 项 包括基 金 托 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 、 证券 账 户、期货 结算 账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 复 核 基金 管 理人 计 算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净值 、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办 理 清算 交 收、 相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运 作等 行为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擅 自 挪用 基 金财产 、 未 对基 金 财产 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 基金法 》 、 基金 合 同、 托管 协 议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时, 应 及时 以 书面 形式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正 。 基金 托 管人 收到 书面 通 知后 应 在下 一工 作 日前 及 时核 对 并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管 理 人发 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 原 因 及纠 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 限 内及 时 改正 。在 上 述规 定 期限 内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随时 对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三)基金 托 管人 有 义务配 合 和 协助 基 金管 理 人依照 法 律 法规 、 基金 合 同和本 托 管 协议 对 基 金业 务 执行 核 查, 包括 但 不限 于 :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的 书 面提 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 规定 时 间 内答 复 并改 正 ,或 就基 金 管理 人 的疑 义 进行 解释 或 举证 ; 基金 托 管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资料 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四)基金 管 理人 发 现基金 托 管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金 财产 投资 所需 的相 关 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5. 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理 人 的 指令 , 按照 基 金合同 和 本 协议 的 约定 保 管基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管 理 人的 正 当指 令, 不 得自 行 运用 、 处分 、分 配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属 于 基金 托 管人 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资产 及实 物 证券 等 在基 金 托管 人保 管 期间 的 损坏 、 灭失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由此 产生 的责 任 。 6. 对 于 因为 基 金投 资 产生的 应 收 资产 , 应由 基 金管理 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定 到 账 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户 的 ,基 金 托管 人应 及 时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基金 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7. 基金托管 人 对因为 基金 管 理 人 投资 产 生的 存 放或存 管 在 基金 托 管人 以 外机构 的 基 金资 产 , 或交 由 期货 公 司或 证券 公 司负 责 清算 交 收的 基金 资 产( 包 括但 不 限于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内 的 资 金、 期 货合 约 等) 及其 收 益 , 由 于该 等 机构 或该 机 构会 员 单位 等 本 协议 当 事 人外 第 三方 的欺诈 、疏 忽、 过失 或破 产等原 因给 基金 资产 造成 的损失 等不 承担 责任 。 8.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 金应开 立“ 基金 募集 专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 管 理 。 2. 基 金 募集 期 满或 基 金停止 募 集 时, 募 集的 基 金份额 总 额 、基 金 募集 金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 金 划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基金 开 立的 基 金资金 账户 ,同 时 在规 定 时间 内 , 基 金管 理 人应 聘 请具 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 务资 格的 会 计师 事 务所 进 行验 资, 出 具验 资 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 报告 由 参加 验资 的2 名或 2 名以 上中 国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3. 若 基 金募 集 期限 届 满,未 能 达 到基 金 合同 生 效的条 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按规定 办 理 退款 等事宜 。 (三)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资金账户( 也 可 称 为 “ 托 管 账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户” ) , 保 管基金 的银 行存 款,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办 理资 金收 付。 托管 账户名 称应 为 “ 景 顺长城 量化 平衡 灵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 预 留印鉴 为基金 托 管人 印章 。 2. 基金资金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限于 满 足开 展 本基金 业 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 和 基 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银 行业监 督管 理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 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上海 分 公 司、 深 圳分 公 司为基 金 开 立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联名 的证 券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同 意擅 自 转让 基 金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 得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 账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 客 户 结算 保证 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等的 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规 定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按有 关规 定 开立 、 使用 并 管理 ; 若 无 相关 规 定, 则基金 托管 人比 照上 述关 于账户 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债券 托管 账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 金 合 同生 效 后,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中 国 人民 银 行、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 司 和银 行 间 市场 清 算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的有 关 规定 , 以基 金的 名 义 在 中 央国 债 登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立债 券托 管账 户, 并代 表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结 算。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 金 管理 人 根据 投 资需要 按 照 规定 开 立期 货 保证金 账 户 及期 货 交易 编 码等 , 基 金 托管 人 按 照规 定 开立 期 货结 算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 账 户。 完成 上 述账 户 开立 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以 书面 形 式 将期 货 公司 提 供的 期货 保 证金 账 户的 初 始资 金密 码 和 市场监控 中 心 的 登录 用 户名 及 密码 告知 基金 托 管人 。 资金 密码 和 市场 监 控中 心 登录 密码 重 置由 基金 管 理 人进 行, 重 置后 务 必及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 在 开户 过 程中 相 互配合 , 并 提供 所 需资 料 。 基金 管 理 人保 证 所 提供 的 账户 开 户材 料的 真 实性 和 有效 性 ,且 在相 关 资料 变 更后 及 时将 变更 的 资料 提 供给 基金 托 管人 。 2. 因 业 务发 展 需要 而 开立的 其 他 账户 , 可以 根 据法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同 的 规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助 基 金托管人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 协议 的约 定 协商 后 开立 。 新账 户按 有 关规 定 使用 并管理 。 3.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 按约定 由基 金 托 管人 存 放于 基 金托管 人 的 保管 库, 或存入中央 国 债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 银 行间 市 场清 算 所股 份 有限 公司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或 票据 营 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 实物保管 凭 证由 基 金托 管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 证的 购 买和 转让 , 由基 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办 理。 基金 托 管人 对 由上 述存放 机构 及 基 金托 管人 以外机 构实 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凭 证 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签署 的 、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重 大 合 同的 原 件分 别 由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 除本 协议 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 金 签署 的 与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 同 应保 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 本的 原 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 后及 时 将重 大 合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因 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传 真 件与 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原 件 不一 致 所造 成 的后 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负责。 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合 同终 止后 不少 于 15 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 定的从 其 规 定 。 对 于 无 法取 得 二份 以 上的正 本 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 供加 盖 公章的 合 同 传真 件 , 未经 双 方协 商 一致 ,合 同 原件 不 得转 移 。 基 金管 理 人向 基 金托 管 人提 供的 合 同传 真 件与 基金管 理人 留存 原件 不一 致的, 以传 真件 为准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送资金 划 拨 及其 他 款项 付 款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指 令包 括电子 指令 和纸 质指 令。 电子指 令包 括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电子 指令 ( 采用 电 子报文 传送 的电 子指 令 、 网上托 管银 行管理 人客 户端 录入 的电 子指令 ) 、 自动 产生 的电 子 指令 (网 上托 管银 行托 管 人端根 据预 先设 定的业 务规 则自 动产 生的 电子指 令) 。 基金 管理 人在 启用电 子指 令前 应使 用传 真或其 他与 基 金 托管人 协商 一致 的方 式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启用 函 。 启用函 应注 明启 用的 业务 类型、 启用 日期 等。启 用函 应加 盖基 金管 理人公 司公 章。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授 权 通 知的 内 容: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事先 向 基金 托 管人 提 供 书 面授 权 通知 ( 以下称 “ 授 权通 知 ” ) ,指 定 指令 的被 授 权人 员 及被 授 权印 鉴, 授权通 知 的 内 容 包括 被授 权人 的 名 单、 签 章样 本 、 权限 和 预留 印 鉴 。 授权 通知 应 加盖 基 金 管理 人 公 司 公章 并 写明 生 效时 间 。 基 金管 理 人应 使 用 传真 或 其他 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 一 致 的 方 式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授 权 通知 ,同 时 电话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 授权 通 知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以电 话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间 生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此后 三个 工 作日 内 将授 权 通 知的 正 本送 交 基金 托管 人 。 授 权 通知 书 正本 内容 与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真 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对授权 通知 负 有保 密 义务, 其 内 容不 得 向 授 权 人、 被 授 权 人及 相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 泄露 ,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投资指 令是 在 管理 本 基金时,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管 人 发 出的 交 易成 交 单、交 易 指 令及 资 金 划拨 类 指令 (以 下 简称 “ 指令 ” ) 。 指令 应 加 盖预 留 印鉴 并 由被 授权 人签 章 。 基金 管 理人 发给 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金划 拨类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 时间 、金 额、 出款 和收 款账户 信息 等。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 的发 送 :基 金 管理人 应按照 相关 法律 法 规 以及 本 协议 的 规 定, 在 其合法 的 经 营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依 照授 权 通知的授 权 用传 真 方式 或其 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理 人 认可 的 方式 向 基 金托 管 人发送。 基 金管 理 人 在发送 指 令 时, 应确 保 相关 出 款 账 户 有足 够的 资 金余 额 , 并 为 基金 托管 人 留 出执 行指 令所必 需的 时间 。 对于新 股、 新债 申购 等网 下公开 发行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网 下申 购缴 款日 的 10:00 前 将指令 发送 给 基 金托 管人 。 对于期 货出 入金 业务 , 基 金管理 人 应 于交 易日 期货 出入金 截止 时间 前 2 小时 将期货 出 入 金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1 对 于 场 内业 务 ,首 次 进行场 内 交 易前 基 金管 理 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已 完成交 易 单 元和 股东代 码设 置后 方可 进行 。 对于银 行间 业务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交 易 日 15:00 前 将银行 间成 交单 及相 关划 款指令 发 送 至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基金 托 管人 已 完成 证 书和 权限 设 置后 方 可进 行 本基 金 的 银行 间交 易。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应于行 权日 15:00 前 将需 要交付 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 , 基金 托管 人 在 16:00 前支 付至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 责 任公司 指定 账户 。 对于指 定时 间出 款的 交易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应提前 2 小 时将 指令 发送 至 基 金 托管人 ;对 于 基金 管理 人 于15:00 以 后发送 至 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不保 证当 日 出款 。 2. 指 令 的确 认 :基 金 管理人 有 义 务在 发 送指 令 后与 基 金 托 管人 进行 电话 确认。 指 令 以获 得 基 金托 管 人 确 认 该指 令已 成 功接 收 之时 视 为送 达 基 金 托管 人 。对 于 依照 “授 权 通知 ” 发出 的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力 。 3. 指令 的执 行 : 基 金托 管 人 确认 收到 基金 管理 人 发 送的指 令后 , 应对 指令 进 行形式 审查 ,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传 真指 令 还应 审 核印 鉴和 签 章是 否 和预 留 印鉴 和签 章 样本 相 符, 指令复 核无 误后 应在 规定 期限内 及时 执行 。 正 常 情 况下 由 基金 托 管人依据基 金管 理 人 发 出 的出入 金 指 令, 通 过期 货 结算银 行 银 期转 账系统 进行 出入 金操 作。 当 结 算 银行 银 期转 账 系统出 现 故 障等 其 他紧 急 情况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以 使用非 银 期 转账 手工出 入金 。 非 银 期 转账 手 工出 入 金,入 金 由 基金 托 管人 依据 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划 款 指令通 过 结 算银 行 的 网银 系 统划 往 期货 公司 指 定账 户 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 进行 入金 操 作, 出 金由 基 金 管理 人 通知 期 货公 司出 金 后, 再 发送 指 令给 基金 托 管人 ,由 基 金 托管 人依据 基金 管 理人 提供的 划款 指令 通过 结算 银行的 网银 系统 划往 基金 托管账 户。 执 行 完 期货 出 金或 入 金的操 作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通过 其 交 易系 统 或终 端 系统查 询 出 金划 出情况 和入 金到 账情 况。 在指令 未执 行的 前提 下 , 若基金 管理 人撤 销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原指 令上 注明 “作 废” 并加盖 预留 印鉴 及被 授权 人签章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 人,并 电话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1、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 令发 送人 员无权 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 指令 不 能辨识 或要 素不 全导 致无 法执行 等情 形 。 2、当 基金 托管 人 认 为所 接 受指令 为错 误指 令时 , 应 及时与 基金 管理 人 进 行电 话确认 , 暂 停 指 令的 执 行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重 新 发送 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 有 权要 求 基金 管理 人 提供 相 关交 易 凭 证、 合 同或 其 他有 效会 计 资料 , 以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有足 够 的资 料 来判 断指 令 的有 效 性。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基 金 托管 人 待收 齐 相关 资料 并 判断 指 令有 效 后重 新开 始 执行 指 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合 理 时间 内 补 充相 关 资料 , 并给 基金 托 管人 预 留必 要 的执 行时 间 ,否 则 基金 托 管人 对因 此 造成 的 延误 不承担 责任 。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指 令 有 可能 违反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本 协议 或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时 ,应 暂缓 执 行指 令 ,并 及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 并纠正 ; 如相 关交 易已 生 效, 则应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工 作日 内 纠 正 ,并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 对于 基金托管 人 事前 难以 监 督的 交 易行 为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事后 履 行了对 基金管理 人 的通 知以 及 向中 国 证监 会 的报 告义 务 后, 即 视为 完 全履 行了 其 投资 监 督职 责。 对于 基金 管理 人违 反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 《基 金合 同》 、 本协 议 或 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造成 基金 财产 损失 的,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全 部责任 ,基金 托 管人 免于 承担责 任。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对于基 金管 理 人的 有效 指令 和 通 知, 除 非违 反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 托 管协议 或 具 有第 (四 )项 所述 错误 ,基 金 托管人 不得 无故 拒绝 或拖 延执行 , 否则 应就 基金 或 基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损失 负赔 偿责 任。 除 因 故 意或 过 失致 使 基金 、 基 金 管理 人 的利 益 受到损 害 而 负赔 偿 责任 外 ,基金 托 管 人对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撤 换被 授 权人员 或 改 变被 授 权人 员 的权限 , 必 须提 前 至少 一 个交易 日 , 使用 传 真 方式 或 其他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认 可的 方式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 出加 盖基 金 管理 人 公司 公 章 的书 面 变更 通 知, 同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被 授 权人 变 更通 知 ,经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以 电 话方 式 或其 他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于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生 效 时 间生 效 ,同 时 原授 权通 知 失效 。 基金 管 理人 在此 后 三 个工作 日 内 将被 授权 人 变更 通 知的 正 本 送交 基 金托 管 人。 变更 通 知书 书 面正 本 内容 与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 传真 不一 致 的, 以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的传 真为 准。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 收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指令 的保管 指 令 若 以传 真 形式 发 出,则 正 本 由 基 金 管理 人 保管, 基 金 托管 人 保管 指 令传真 件 。 当两 者不一 致时 ,以 基金 托管 人 收到 的指 令传 真件 为准 。 ( 九) 相关 责任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在没 有 充足资 金 的 情况 下 向 基 金 托管人 发 出 的指 令 致使 资 金未能 及 时 清算 所 造 成的 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因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造 成的 传 输不 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 够 执行 时 间 、未 能 及时 与 基金 托管 人 进行 指 令确 认 致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 清算 或 交易 失败 所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 托管人 正确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有 效指 令 , 基 金 财产 发 生损 失的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 形式 的 责任 。 在正 常 业务 受理 渠 道和 指 令规 定 的时 间内 , 因 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未能 及 时或 正确 执 行合 法 合规 的 指令 而导 致 基金 财 产 受 损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但 如遇 到不 可抗力 的情 况除 外。 基 金 托 管人 根 据本 协议 相关 规 定 履行 形 式审 核 职责,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存 在 事 实上 未 经 授权 、 欺诈 、 伪造 或未 能 及时 提 供授 权 通知 等情 形 , 基 金 托管 人 不承 担因 执 行有 关 指令 或 拒 绝执 行 有关 指 令而 给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金 资 产 或任 何 第三 方 带来 的 损失 ,全 部 责任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但 基金 托管 人 未按 合同 约定 尽形 式审 核义务 执行 指令 而造 成损 失的情 形除 外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1、 基 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 代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 机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并 按 照有关 合同 和 规 定行 使 基金 财 产投 资权 利 而应 承 担的 义 务, 包括 但 不限 于 选择 经 纪商 及投 资 标的 等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选 择 代理 本基 金 证券 买 卖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使 用 其交 易 单元 作为 基 金的 交 易单 元 。 基金 管 理人 和 被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 机构 签 订 交 易单 元 租用 协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 提前 通 知基 金 托 管人 , 并将 交 易单 元租 用 协议 及 相关 文 件 及 时送 达 基金 托 管人 , 确保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接 收 结 算数 据 。交 易 单元 保证 金 由被 选 中的 证 券经 营机 构 交付 。 基金 管 理人 应根 据 有关 规 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和 年度 报 告中 将 所选 证 券经 营机 构 的有 关 情况 、 基金 通过 该 证券 经 营机 构 买 卖证 券 的成 交 量、 回 购 成 交量 和 支付 的 佣金 等予 以 披露 , 并将 该 等情 况及 基 金交 易 单元 号、佣 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2、 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 理本基 金期 货交 易的 期货 经纪机 构 , 并 与其 签订 期 货经纪 合同 , 其他事 宜根 据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的 相关 规定 执 行, 若无 明确 规定 的, 可 参照有 关证 券买 卖、证 券经 纪机 构选 择的 规则执 行。 (1) 基金 管理 人所 选择 的 期货公 司负 责办 理委 托资 产的期 货交 易的 清算 交割 。 (2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通过 深证 通向基 金托 管人 及基 金管 理人发 送 以 市场 监控 中 心 格 式 显示 本产 品 成交 结 果的 交 易结 算报 告 及参 照 市场 监 控中 心 格 式 制作 的 显示 本 产 品期 货 保证 金 账户 权益 状 况的 交 易结 算 报告 。经 基 金托 管 人同 意 ,可 采用 电 子邮 件 的传 送方式 作为 应急 备份 方式 传输当 日交 易结 算数 据。 正常情 况下 当日 交易 结算 报告的 发送 时间 应在 交易 日当日 的 17 :00 之 前 。因 交易所 原 因 而 造 成数 据 延迟 发 送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 并在 恢 复后 告知 期 货公 司 立即 发 送 至基 金 托管 人 ,并 电话 确 认数 据 接收 状 况。 若期 货 公司 发 送的 期 货数 据有 误 ,重 新 向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 基金管理 人 应责 成期 货 公司 在 发送 新 的期 货数 据 后立 即 通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电话 确认 数据接 收状 况。 (3) 基 金管 理人 应责 成其 选择的 期货 公司 对发 送的 数据的 准确 性、 完整 性、 真 实性 负 责 。 由 于 交 易结 算 报告 的 记载事 项 出 现与 实 际交 易 结果和 权 益 不符 造 成本 产 品估值 计 算 错误 的,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向数据 发送 方追 偿,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责 任。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在 基金财产 场 内 清 算 交收及 相 关 风险 控 制方 面 的职责 按 照 附件 《托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规定》 的要 求 执 行。 (三)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 转换 业 务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 、 转换 的 确认 、清 算由 基金 管理人 或其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负责 。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 据传 送给 基金托 管人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和 准确 性 负 责 。基 金 托管 人应及 时查 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的 到账 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理 人指 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转 出款 项。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 日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 相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登 记 机构 应 通过 与 基金 管理人 建立 的 系统 发 送有关 数 据 ,由 基 金管 理 人向基 金 托 管人 发 送 有关 数 据, 如 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 统无 法 正常 发 送 , 双方 可 协商 解 决处 理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的数 据,双 方各 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5. 如 基 金管 理 人委 托 其他机 构 办 理本 基 金的 登 记业务 , 应 保证 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 进 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 满 足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及 分 红 资金 汇 划的 需 要,由 基 金 管理 人 开立 资 金清算 的 注 册登 记 账户 ,该 账户 由登 记机 构管理 。 7. 对 于 基金 申 购、转换 过程 中 产 生的 应 收款 , 应由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与 有 关当事 人 确 定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基 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催 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有 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金的 损失 。 8. 赎回 、转 换资金 划付 规定 划付赎 回款 、 转换 转 出款 时 , 如 基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划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划付 , 基金 托 管人 不 承担 责 任 , 责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与投 资 有关 的 付款、 赎 回 和分 红资金 划拨 时, 基金 管理 人需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四) 资金 净额 结算 基金资金 账户与 “ 基 金清算 账 户 ” 间 的 资金 结 算遵循 “ 全额 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每 日 按照 资金 账 户 应收 资金 与 应付 资 金的 差 额来 确定 资金 账 户 净应 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 资 金交 收 额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当为 基 金管 理 人提 供适 当 方式 , 便于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查 询 和账 务管理 。当 存在 资金 账户 净应收 额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交收 日 15:00 时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往 基金 资金 账 户 ,基 金管 理 人 通 过 基金 托 管人 提供 的 方式 查 询结 果 ;当 存在 资金 账 户 净应 付 额 时,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基 金 管理 人 的划 款 指令 将托 管 账户 净 应付 额 在 交 收日 及时 划 往 基金 清算账户 , 基金 管理 人通 过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的 方式 查询结 果。 当存在资金 账 户净 应 付额时 , 如 基金 银 行账 户 有足够 的 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 划付 ; 因基金 资金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划付 , 基 金托 管人 应 及时 通 知基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不承 担 责任 ; 如系 基 金管 理人 的 原因 造 成, 责 任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 五)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 金 托管 人 和基 金 管理人 对 基 金分 红 进行 账 务处 理 并 核 对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 金 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 据指 令 及时 将分 红款 划往 基金 清算账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 估值 和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 基金份 额净 值是 指估值 日 基金资 产净 值除 以估值 日 基金份 额总 数 ,基 金份 额 净值的 计算 , 精确 到0.0001 元, 小数 点 后 第五 位四 舍五 入 , 国家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 作 日计 算 基 金 资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 净 值 、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 公告。 2. 复核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每 个工作 日对基 金 资 产进 行 估值 后 ,将基 金 资产 净值、基 金 份额净 值 发 送基 金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 3. 根 据 有关 法 律法 规 ,基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基 金会计 核 算 的义 务 由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基 金 会计 责 任方 由基 金 管理 人 担任 , 因此 ,就 与 本基 金 有关 的 会计 问题 , 如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等 基 础上 充 分讨 论后 , 仍无 法 达成 一 致意 见的 , 按照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的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 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进 行估 值。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应当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处 理份 额净 值错 误。 ( 四)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 五)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基 金 合同 生 效后 , 应按照 双 方 约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法 和 会 计处 理 原 则, 分 别独 立 地设 置、 记录 和 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套 账 册, 对 相关 各 方各 自的 账 册定 期 进行 核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 基金资 产的 安全 。 ( 六)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 编制 ,基 金托 管 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当在 每月 结束 后 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月度 报表 的编 制 及复 核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完成 基金 季度 报告的 编制 及复 核 ;在 上 半年结 束之 日起 60 日 内完 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及 复核 ; 在每 年 结束之 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 金年度 报告 的编 制 及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方 的报 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 行调 整 ,调 整 以国 家 有关 规定 为 准。 基 金年 度 报告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应 当 经 过审 计 。基 金 合同 生效 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 不 编制 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或者 年度 报告 。 ( 七 ) 在有 需 要时 , 基金管 理 人 应每 季 度向 基 金托管 人 提 供基 金 业绩 比 较基准 的 基 础数 据和编 制结 果。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收 益分 配。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应 按 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的 有 关 规定 进 行信 息 披露, 拟 公 开披 露 的 信息 在 公开 披露 之 前应 予 保 密 。 除按 《基 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进 行 信息 披 露外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 主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基金 合 同 、托 管 协议 、 基金份 额 发 售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包括基 金募 集情 况) 、基 金 资产净 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 、 基 金份 额累 计 净值、 基 金 份额 申 购、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 报告 ( 包 括 基金 年 度报 告 、基 金半 年 度报 告 和基 金季度 报告 ) 、 临时 报告 、 澄清公 告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金年 度报 告需 经具 有从 事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会 计师事 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披露。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基 金投资 中 小 企业 私 募债 券 后两个 交 易 日内 , 在中 国 证监会 指 定 媒介 披 露 所投 资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的名 称 、数 量 、期 限、 收 益率 等 信息 , 在季 度报 告 、半 年 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等定 期报 告 和招募 说明 书 (更 新) 等 文件中 披露 中小 企业 私募 债券的 投资 情况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季 度报告 、 半 年度 报 告、 年 度报告 等 定 期报 告 和招 募 说明书 ( 更 新) 等 文 件中 披 露 股 指 期货 、 国 债 期货 交 易情 况 ,包 括投 资 政策 、 持仓 情 况、 损益 情 况、 风 险指 标 等 ,并 充 分揭 示 股指 期货 、 国债 期 货交 易 对基 金总 体 风险 的 影响 以 及是 否符 合 既定 的 投资 政策和 投资 目标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在基 金 年报及 半 年 报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资 产 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支 持 证 券市 值 占 基金 净 资产 的 比例 和报 告 期内 所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明细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基 金季 度 报告 中 披 露其 持 有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总额 、 资产 支 持证 券市 值 占基 金 净资 产 的比 例和 报 告期 末 按市 值占基 金净 资产 比例 大小 排序的 前 10 名 资产 支持 证 券明细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对于 根据 相 关法 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 的 需要 由基 金 托管 人 复核 的 信息 披露 文 件, 在 经 基 金 托管 人复 核 无误 后 ,由 基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当在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的 时 间内 , 将应予 披 露 的基 金 信息 通 过中国 证 监 会指 定 的 媒介 披 露。 根 据法 律法 规 应由 基 金托 管 人公 开披 露 的信 息 ,基 金 托管 人 在 指 定媒 介 公开 披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 (2)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3) 前 一估 值 日 基金 资 产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产 出 现无 可 参 考 的活 跃 市 场价 格且 采 用 估值 技术仍 导致 公允 价值 存在 重大不 确定 时, 经与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确认 后 , 应当 暂停估 值; (4) 占基 金相 当比 例的 投 资品种 的估 值出 现重 大转 变, 而基 金管 理人 为保 障 投资人 的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5 )出 现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属于会 导致 基金 管理 人不 能出售 或评 估基 金资 产的 紧急事 故 的 任何情 况; (6)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公 布。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十一、基金费用 基 金费 用按 照《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计 提和 支付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 证件 号 码 和 持 有的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由 基金 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分 别保 管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保 存期 不 少于 15 年 。如 不能 妥善 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律 法规 承担 责任 。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的真 实 性、 准确 性 和完 整 性。 基 金 管 理人 和 托管 人 不得 将所保 管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 以外的 其他 用途 ,并 应遵 守保密 义务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15 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至 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少 十五年 以上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 保 证 不做出 对 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的 行 为, 并 与新 任 基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 基金 管 理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管理 业 务 的移 交 手续 。 基金 托管 人 应给 予 积极 配 合, 并与 新 任基 金 管理 人 或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和 基金 资产 净值。 (二)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保 证 不做 出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 利益 造 成损 害 的行 为 ,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 临时 基金 托 管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财 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务 的 移交 手 续。 基 金管 理人 应 给予 积 极配 合 ,并 与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或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产 总值 和 基 金资 产 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基 金合 同的相 关约 定。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 付款 指 令 ,或 违规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指 令。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 自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 根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 令、基 金 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 法律 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禁 止 的其 他 行为 , 以及 法 律 、 行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 规 定禁 止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 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应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基 金托 管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托管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托 管机 构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3、基 金管 理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 由, 不能 继 续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职务 ,而 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 适当 的基 金管 理公司 承接 其原 有权 利义 务; 4、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处理基 金财 产 的 清算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十七、违约责任 (一)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 和 本 托管 协 议 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根据 各 自的 过错程 度 对 由此 造成 的直 接损失 分别 承担 相应 的 责 任。 ( 三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给 另 一 方当 事 人 或 基 金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 失 进 行赔 偿 , 另一 方 当事 人 有权 利及 义 务代 表 基金 向 违约 方追 偿 。但 是 如发 生 下列 情况 , 当事 人 可以 免责: 1、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2、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而行 使或 不行 使其 投资 权而造 成的 损失等 ; 3、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的原因 造 成的 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 络故 障、 通讯故 障 、 电力故 障、 计算 机病 毒攻 击及其 它意 外事 故, 所导 致的损 失等 ; 4、不 可抗 力 。 ( 四 ) 一方 当 事人 违 约,另 一 方 当事 人 在职 责 范围内 有 义 务及 时 采取 必 要的措 施 , 尽力 防止损 失 的 扩大 。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利 益 的前 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继 续履 行 本协 议 。若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 六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因 本协议 而 产 生的 或 与本协议 有关 的 一 切争 议 , 双 方 当事人 应 通 过协 商 、 调解 解 决, 如 经友 好协 商 未能 解 决的 , 任何 一方 均 有权 将 争议 提 交 华 南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 委 员会 , 按照 华 南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 裁委 员 会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地 点 为 深 圳市 。 仲裁 裁决 是终 局的 ,对各 方当 事人 均有 约束 力,仲 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 方当 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 自继 续 忠实 、勤 勉、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适用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法律 (不 含港 澳台 立法 ) 并从 其解 释 。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盖 章以 及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 代表 签 字, 协 议当 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 监会 的意见 修改 并正 式签 署 托 管协议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合同 成 立 之日 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 同 生效 之 日起 生 效。托 管 协 议的 有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本 协议 一式 三 份 , 协议双 方各 持 一 份, 由 基金 管理 人根 据需 要上报 监 管机构 一份 ,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景顺长城量化 平衡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本 协议 附件 构成 本协 议 不可分 割的 组成 部分 。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本页 无 正文, 为 《景顺长 城量 化平衡 灵活 配置混 合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托管 协议》 签 字页 。 基 金管 理人 : 景顺 长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基 金托 管人: 招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章 )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 签 订地 点:


签 订 日:
















































































I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 资金 结算规定 基 金 托 管人 和基 金 管理 人 为 确 保 证券 交易 资 金结 算业 务 安 全、 高效 运 行, 有效 防 范 结算 风险, 规 范 结算 行 为, 进一 步 明确 基 金托 管 人 与 其代 理 结算 客 户在 证 券交 易资 金 结算 业 务中 的 责 任, 根据 《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证 券法 》 、 《中 华人民 共 和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法 》 、 《 证券 登 记结 算 管 理办 法 》 、 《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公 司结算 参 与人 管 理规 则》 等有关 法 律法 规 、部 门规章 及相 关业 务规 则 ,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 就参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以 下简称 “结 算公 司” )多 边 净额结 算业 务相 关事 宜规 定如下 : 第一条


基 金托 管 人 系 经中 国 银监 会 、中 国证 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及 其他 相 关部 门 核准具 备 证 券投 资 基金 、 保险 资产 、 企业 年 金基 金 以及 其他 与 结算 公 司 结 算 业务 相关 的 托管 业 务资 格 的 商业 银 行; 基 金管 理人 系 经中 国 证监 会 、中 国保 监 会批 准 设立 的 证券 公司 、 基金 管 理公 司、保 险公 司、 保险 资产 管理公 司等 投资 管理 机构 。 第二条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并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托管 的 资产 在 证券 交 易所 市场 达 成的 符 合多边 净额结 算要 求的 证券 交易 ,采 取托 管银 行结 算模 式 的( 包括 公募 基金 、专 户 账户 、企 业年 金、 社保基 金等 ) , 应由 基金 托 管人 与 结算 公司 办理 证券 资金结 算业 务 ; 基 金托 管 人 负责 参与 结算 公 司 多边 净 额结 算 业务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当 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的清 算 结果 ,按 时 履行 交 收义 务,并 承担 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最终 交收 责任 。 第三条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管 人 同 意遵 守结 算公 司制定 的业 务规 则。 第四条


多 边净 额 结算 方式 下 ,证 券 和资 金结 算 实行 分 级结 算 原则 。 基 金 托管 人 负责办 理 与 结算 公 司之 间 证券 和资 金 的一 级 清算 交 收; 同时 负 责办 理 与 基 金 管理 人 之 间 证券 和 资金 的二级 清算 交收 。 第五条


基 金托 管人 依据 交易清 算日 (T 日) 清算 结 果, 按照 结算 业务 规则 , 与结算 公 司 完 成 最终 不 可撤 销 的证 券与 资 金交 收 处理 ; 同时 在规 定 时限 内 ,与 基 金管 理人 完 成不 可 撤销 的证券 、资 金交 收处 理。 第六条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资产交 收违 约应 遵循 谁过 错谁赔 偿的 原则 。 (一)因 基 金管 理 人 头 寸匡 算 错 误等 基金 管 理人 原因 导 致 的交 收违 约 实际 损失 , 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II (二)因 基 金托 管 人 操 作失 误 等 基金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的 交 收违 约实 际 损失 ,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 ( 三 ) 由第 三方 过 错导 致的 交 收 违约 损失 , 按照 最大 程 度 保护 基金 管 理人 管理 托 管 资产 持有人 合法 权益 的原 则, 由双方 协商 处理 ,并 由双 方共同 承担 向第 三方 追偿 的责任 。 除 依 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和 本规 定 约 定外 ,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得 擅 自动 用 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 托 管资 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从 事证 券交 易 。 基 金 托管 人 擅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托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 资金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当 对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资产 及 基金 管理 人 遭受 的 实际 损 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基金 托管人 擅 自 动用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托 管 资产 的 证券 和资 金 得到 盈 利的 , 所有 因此 而 取得 的 收益 归于托 管资 产, 且 基 金管 理人 不 承担 任何 相关 费用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过 错 且利 用自 有 资 金或 按照 中 国证 监会 规 定 使用 风险 准 备金 垫付 资 金 交收 透支, 由此 产生 的收 益归 托管资 产, 由此 产生 的实 际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七条


基 金托 管 人 按 照结 算 公司 的 规定 ,以 基 金托 管 人 自 身 名义 向结 算 公司 申 请开立 相关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 证 券交收 账户 以及 按照 结算 公司相 关业 务规 定应 开立 的其他 结算 账户 , 用 于 办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资 产在 证 券交 易 所市 场的 证 券交 易 及非 交 易涉 及的 资 金和 证 券交 收业务 。 第八条


根 据结 算 公司 业务 规 则, 基 金托 管人 依 法向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资 产 收取 存 入结算 公 司 的最 低 结算 备 付金 、交 收 价差 保 证金 及 结算 保证 金 等担 保 资金 , 该类 资金 的 收取 金 额及 其额度 调整 按照 结算 公司 规则以 及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的 其他 书面 协议 或约定 执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 资产 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日 末 余额 低于 其 最 低结 算备 付 金限 额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于规 定时 间内 补足 款项。 第九条


基 金托 管 人 收 到结 算 公司 按 照与 结算 银 行商 定 利率 计 付的 结算 备 付金 ( 含最低 备付金 ) 、 结算 保证 金等 资 金利息 后, 于收 息当 日向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资产 支付 。 第十条


基 金托 管人 于交 易清算 日(T 日) , 根据 结 算公司 按照 证券 交易 成交 结果计 算 的 资 金 清算 数 据和 证 券清 算数 据 以及 非 交易 清 算数 据, 分 别用 以 计算 基 金管 理人 管 理资 产 资金 和 证 券的 应 收或 应 付净 额, 形 成 基 金 管理 人 当日 交易 清 算结 果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高 效、 安 全 地完 成 托管 资 产的 证券 交 易资 金 清算 交 收, 对于 结 算公 司 已退 还 各托 管资 产 的交 收 资金 应及时 计入 各托 管资 产的 银行账 户。 第十一 条 基金 托管 人 完 成 托管资 产清 算后 , 对 于交 收日可 能发 生透 支的 情况 , 应 及时 与 基金管 理人 沟通 。 基金托 管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据 交 易 所或 结算 公司数 据计 算的 基金 管理 人 T 日交易






























































III 清算结 果, 完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产 资金 、证 券的 交收。 第 十 二条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提供 的清 算 数据 存 有异 议 ,应 及时 与 基金 托 管人 沟 通,但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因此 拒 绝履 行 或延 迟 履行 当日 的 交收 义 务。 经 双方 核实 , 确属 基 金托 管人 清 算差 错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 予以 更正 并赔 偿托 管资产 及 基 金管 理人 实际 损失 ;若 经核 实, 确 属 结算 公 司清 算 差错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配合 基 金托 管 人 与 结 算公 司 沟通 。若 因 基金 管 理人 在托管 交易 单元 上进 行非 托管资 产交 易等 事宜 , 致 使 基金 托管 人 接 收清 算数 据不完 整不 正确 , 造成清 算差 错的 , 责 任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 第十三条 为确 保 基金 托管 人 与 结算 公司 的 正常 交收 , 不 影响 基金 托 管人 所有 托 管 资产 的正常 运作 , 正 常情 况下 , 交易 日 (T 日) 日终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其 管理 的各 托管资 产资 金 账 户有足 够的 资金 可完 成与 结算公 司于 交收 日(T+1 日)的 资金 交收 。 第十四 条


若 基 金管 理人 管理资 产资 金账 户 T 日余 额无法 满足 T+1 日 交收 要 求时, 基金 管理人 应按 照《 托管 协议 》或 操 作备 忘录 中约 定的 时点补 足金 额, 未有 约定 的,应 于 T+1 日 12 :00 前补 足金 额, 确保 基金托 管人 及时 完成 清算 交收。 对于 创新 产品 ,补 足金额 的时 点 可 在托管 协议 或其 他文 件 中 约定。 第 十 五条


基金 管 理人 未按 本 规定 第 十四 条约 定 时限 补 足透 支 金额 ,其 行 为构 成 基金管 理人 资 金交 收违 约, 基金 托管人 依法 按以 下方 式处 理,且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予以 配合: (一)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不晚 于 结 算公 司规 定 的时 点前 两 个 小时 向 基 金 托管 人 书 面 指 定托 管资产 证券 账户 内相 当于 透支金 额价 值 120% 的 证券 (按照 前一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计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担 保 物。 基 金管 理人 未 能按 时 指定 的 ,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 自行 确 定相 关证 券 作为 交 收履 约担保 物 ,并 及时 书面 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未及 时向 基金 托管 人 指 定或指 定错 误的 , 相关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人 可向 结 算公 司申 请 , 由结 算公 司 协助 将相 关 交 收履 约担 保 物予 以冻 结 ,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同 意结 算 公司 协 助 基 金托 管 人 冻 结 其证 券 账户 内相 应 证券 的 书面 文 件 (对 于 企业 年 金基 金等 涉 及 基 金 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及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的 托 管资 产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出具 的 书面 文 件应 经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确 认。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 、 基金 管理 人 签署 的 合同 、 操作 备忘 录 等法 律 文件 中 有相 关内 容 的, 视 为确 认) 。 (二) 基金 管理 人 于 T+2 日在结 算公 司规 定时 间前 补足相 应资 金的 , 基 金托 管人可向结 算 公 司申 请 解除 对 相关 证券 的 冻结 ; 否则 , 基金 管理 人 应配 合 基金 托 管人 对冻 结 证券 予 以处 置,如 基 金 管理 人 不配 合,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 对冻 结证 券 进行 处 置, 但 须及 时书 面 通知 基 金管






























































IV 理人 。 ( 三 ) 证券 处置 产 生的 资金 , 如 相关 交易 尚 未完 成交 收 的 ,应 首先 用 于完 成交 收 , 不足 部分 基 金管 理人 及时 补足 。 第 十 六条


基金 管 理人 知晓 并 确认 ,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中 用 于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为 基 金 托管 人 相关 结 算备 付金 账 户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购 回 款的 质 押券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债 券 回购 交 收 违约 , 结算 公 司依 法对 质 押券 进 行处 置 ,但 须及 时 书面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回 购 交收 违 约后 结算 公 司对 质 押 券 的 处置 以及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 人或 受托 人 所应 承 担的 委 托 债券 投 资风 险 ,预 先书 面 告知 基 金管 理 人 委 托人 或 受托 人 ,并 由 基金 管理 人 委托 人 或受 托 人 签字 确 认。 委 托人 或受 托 人与 基 金托 管 人 、 基金 管 理人 签 署的 合 同、 操作 备 忘录 等 法律 文件中 有相 关内 容的 ,视 为确认 。 第十七条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 ,其 管理 资 产发 生证 券 超 额卖 出或 卖 出回 购质 押 债 券而 导 致 证券 交 收违 约 行为 的, 基 金托 管 人 暂 不 交付 其相 应 的应 收 资金 , 并依 法按 照 结算 公 司有 关 违 约金 的 标准 向 基金 管理 人 收取 违 约金 。 基金 管理 人 须在 两 个交 易 日内 补足 相 关证 券 及其 权益。 基 金 管理 人 未能 补足 的 , 基 金 托管 人 依法 根据 结 算公 司 相关 业 务规 则进 行 处理 , 由此 产生的 实际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人 承 担, 收益 归托 管资 产所有 。 第 十 八条


因基 金 管理 人 原 因 发生 资 金交 收违 约 时, 基 金托 管 人 依 法采 取 以下 风 险管理 措施, 但须 提前 书面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一) 按照结 算公 司标 准计 收违 约资金 的利 息和 违约 金; (二) 按结算 公司 标准 调高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资产 的最 低备 付金或 结算 保证 金比 例;


(三) 报告监 管部 门及 结算 公司 ; (四) 按照结 算公 司业 务规 则向 结算公 司申 报暂 停 基 金管 理人 的 相关 结算 业务 ; (五) 根据监 管部 门或 结算 公司 要求采 取的 其他 措施 。 第十九条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 造成 基金 托 管人 对结 算 公 司出 现违 约 情形 时, 结 算 公司 实 施 相关 风 险管 理 措施 引发 的 后果 由 基金 管 理人 自行 承 担, 由 此造 成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 资 产及 基金托 管人 实际 损失 , 基 金管理 人 应 负责 赔偿 。 如因基 金托 管人 原 因造 成未 及 时 将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收资 金 支 付给 基金 管 理人 或未 及 时 委托 证 券 登记 结 算机 构 将 基 金管 理 人 应 收 证券 划 付到 基金 管 理人 证 券账 户 的, 基金 托 管人 应 当对 基 金 管理 人 承担 违 约责 任; 如 因 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造成 对 结算 公 司交 收 违约 的, 相 应后 果 由 基 金托管 人 承 担。 以上 造成 的托管 资产 及 基 金管 理人 的实际 损失 , 基 金托 管人 应负责 赔偿 。 第二十 条


本规 定 任何 一方 未 能按 本 规定 的约 定 履行 各 项义 务 均将 被视 为 违约 , 除法律






























































V 法 规 或结 算 公司 业 务规 则另 有 规定 , 或本 规 定另 有约 定 外, 违 约方 应 承担 因其 违 约行 为 给对 方 和 托管 资 产造 成 的实 际损 失 。如 双 方均 有 违约 情形 , 则根 据 实际 情 况由 双方 分 别承 担 各自 应负的 违约 责任 。 第 二 十一 条


如 果 协议 的一 方 或双 方 因不 可抗 力 不能 履 行本 规 定时 ,可 根 据不 可 抗力的 影 响 部分 或 全部 免 除责 任。 不 可抗 力 是指 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金 管 理人 不 能预 见、 不 可避 免 、不 能 克 服的 客 观情 况 。任 何一 方 因不 可 抗力 不 能履 行本 规 定时 , 应及 时 通知 对方 并 在合 理 期限 内提供 受到 不可 抗力 影响 的 证明 ,并 采取 适当 措施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第二十 二 条


本 规 定适 用于 现 在及 以 后由 基金 管 理人 管 理、 基 金托 管人 托 管的 所 有业务 品种。 第二十 三 条


本规 定有 效 期间 , 若 因法律 法规 、 结 算公司 业务 规则 发生 变化 导致本 规定 的 内 容与 届 时有 效 的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则 的 规定 不一 致 的, 应 当以 届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 、业 务 规 则的 规 定和 上 述协 议的 约 定为 准 ,协 议 双方 应根 据 最新 的 法律 法 规、 业务 规 则和 上 述协 议对本 规定 进行 相应 的修 改和补 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