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管协议
方正富邦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方正富邦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二 年 十二 月
托管协议
目
录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3
二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依据 、目 的和原 则 .................................. 4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11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12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 15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18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22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 26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27
十 一、 基金费 用 ..................................................... 29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 31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 31
十 四、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 32
十 五、 禁止行 为 ..................................................... 34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5
十 七、 违约责 任 ..................................................... 37
十 八、 争议解 决方 式 ................................................. 38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38
二 十、 其他事 项 ..................................................... 38
二 十一 、托管 协议 的签订 ............................................. 39
鉴于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集发行 方正富邦 货币市场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方 正 富 邦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方正富邦 货币市场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方 正 富 邦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关
系,特制订本托管 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方正 富邦 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 定 义 的 术 语 在 用 于 本 托 管 协 议 时 应 具 有 相 同 的 含 义 ; 若 有 抵 触 应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方正富邦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8 号丰 融国际大厦 11 层 9、11 、12 单
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8 号丰 融国际大厦 11 层 9、11 、12 单
元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 何其聪
成立日期:2011 年7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证监许可〔2011〕103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 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0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资
范 围 、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1、对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现 金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 票据、 同业存单, 剩余 期限在 397 天
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2、对基金投资比例进行监督 。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和股指期货 ;
2)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4)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
的除外;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流通受限证券;
7)权证;
8)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 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
的 10% ;
3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4)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
始权益人 的资产 支持证 券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 例合计不 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除 外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债 券 与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信 用 评 级 主 要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主 体 信 用 评 级 , 如 果 对 发 行 人 同 时 有 两 家 以 上 境 内 机 构 评 级 的 , 应 采
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 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5)到期日在 10 个交 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6) 现金、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低于 5% ;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 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 除发生巨额赎回 、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
累计赎回 30%以上 的 情形外, 本基金 债券正 回购的资 金余额在 每个 交易日均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20%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9)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
10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五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11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1) 、6) 、8) 项另有约定外,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本基金投资
组合不符合以上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 完毕, 以达到上
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
用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
的信用级别。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理
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4)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 基金管理人履行
适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起开始。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资
产净值计算、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与 7 日 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 监督和核查。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本 托 管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关 联 交 易 进 行 监 督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责 任 确 保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 完
整性,并负责 及时将更新后的名单发送给对方。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规
禁 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该关联交易的发生, 如基金托管人采取必要措施后仍无法阻止关联交易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前 无 法 阻 止 该 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只 能 进 行 事 后 结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造成的损失,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 五 ) 在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范 围 是 否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 于
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存款,基金托管人可以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 负责对本基金存款银行的评估与研究, 建立健全银行定期存款
的 业 务 流 程 、 岗 位 职 责 、 风 险 控 制 措 施 和 监 察 稽 核 制 度 , 切 实 防 范 有 关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对 本 基 金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1)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 款 银 行 的 支 付 能 力 等 涉 及 到 存 款 银 行 选 择 方 面 的 风 险 。 因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不 当 造
成基金财产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
(2) 基金管理人负责控制流动性风险, 并承担因控制不力而造成的损失。 流
动性风 险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或 到 期 支 取 而 存
款 银 行 未 能 及 时 兑 付 的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不 能 满 足 基 金 正 常 结 算 业 务 的 风
险 、 因 全 部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而 涉 及 的 利 息 损 失 影 响 估 值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流
动性方面的风险。
(3) 基金管理人须加强内部风险控制制度的建设。 如因基金管理人员工的个
人行为导致基金财产受到损失的,需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时, 应就相关事宜在更新招募说明书中予以披
露,进行风险揭示。
2、 基金管理人在投资银行存款之前, 需与存款银行总行或其授权分行签订总
体 合 作 协 议 。 如 将 资 金 存 放 于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 则 应 与 其 签 订 具 体 存 款 协 议 ; 如 将
资 金 存 放 于 其 授 权 分 行 书 面 指 定 的 分 支 机 构 , 则 存 款 银 行 总 行 应 出 具 承 诺 函 确 认
对 存 款 承 担 偿 付 义 务 , 承 诺 函 中 需 明 确 定 期 存 款 的 金 额 、 期 限 、 利 率 、 具 体 存 款
银行名称等与基金定期存款有重要关系的事项, 并由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具体存款协议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存款账户必须以基金名义开立,并加盖本基金公章和基金管理人公章,
账户名称为基金名称。
(2) 协议须约定存款类型、 期限、 利率、 金额、 账号、 起止时间, 存款银行
经办行名称、地址及进款账户。
(3) 协议须约定基金托管人经办行名称、 地址和账户, 且本基金账户为唯一
回款账户。
(4) 资金汇划须通过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系统, 存款银行经办行须满足基金托
管 人 的 查 询 要 求 , 在 查 复 内 容 中 须 明 确 资 金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所 入 账 户 名 称 、 账
号。
(5) 定期存款存续期间, 存款银行经办行须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实时查询定期
存款余额的途径并确保查询。
(6)未支取存款受损责任由存款银行承担。
(7) 如办理定期存款凭证挂失, 须由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授权的
人员持授权委托书共同办理。
(8) 为防范特殊情况下的流动性风险, 存款银行须提供部分提前 支取时的支
付保证承诺和利息计付等具体安排。
3、 办理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开户、 全部提前支取、 部分提前支取或到期支取,
需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持 授 权 委 托 书 共 同 全 程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还 要 将 授 权 委 托 书 的 复 印 件 交 由 对 方 备 份 。 基 金 管 理 人 上 述 事 项
授 权 人 员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洽 谈 存 款 事 宜 并 签 订 存 款 协 议 的 人 员 不 能 为 同 一 人 。
基金管理人不得单独申请存款凭证挂失。
4、 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后, 基金管理人全部提前支取、 部分提前支取或到
期 支 取 时 , 需 提 前 发 送 投 资 指 令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履 行 相 应 的 业 务 操 作 程 序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补 足 已 提 取 资 金 部 分 的 息 差 ( 即 本 基 金 已 计 提 的 资 金 利 息 和 提 前 支
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5、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应符合以下规定:
(1) 本基金的存款银行应当是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
代销业务资格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人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2)本基金定期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含一年),且到期后不得展期。
(3) 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百分之三十。
(4)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同 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百分之五。
(5)本基金投资于定期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可不受此限制 。
基金托管人将据此监督。
6、 本基金投资于银行存款时, 应本着便于基金的安全保管和日常监督核查的
原则,尽量选择基金托管人营业地址所在地的分支机构。
7、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对上述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等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 含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 及时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根据基
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 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 含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为,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 可 另 行 协 商 解 决 。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 处 分 、
分配本基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结算数 据完 成场 内交 易 交收、 托管 资产 开户 银 行 或交 易/ 登 记结 算机 构 扣收 结算费
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
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 认购款项 应存于基金管理人 在具备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的 商 业 银 行 或 者 从 事 客 户 交 易 结 算 资 金 存 管 的 商 业 银 行 等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该账户由 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
定办理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可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
办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 和结算备付金账户 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互 保 基 金 、 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的代保管库,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产 不承担保
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止后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转移。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 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
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到账时间、 金额、 账
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 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限内发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应在 银 行间交 易 成 交后 ,及 时 将通 知 单 、相 关文 件 及划款 指 令 加
盖 印 章 后 发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金交
收 事 宜 。 如 果 银 行 间 结 算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 款 当 日 下 达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指定专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授 权 文 件 及 按 照 双 方 约 定 程 序 进 行 表 面 相 符 的
形 式 审 查 , 及 时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通 知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核 对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尽 力 执 行 , 但 不 能 保 证 划 账 成 功 。 如 果 要 求 当 天 某 一 时 点 到 账 的 指
令,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 经具备。基金托管人
将 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指令发送
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 上午 10:00 。对于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 担 保 交 收 的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日 14 :00 前 将 划 款 指 令 发 送 至 托 管
人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该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 算 参 与 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在执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 本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指 令发
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 的直接 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 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 通过录音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相关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根 据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要 求 提 供 相 关 申 请 表 格 及 时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申 请 接 收 结 算 数 据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交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根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
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根 据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备 付 金 管 理 办 法 》 , 在 每 月 前 3
个 工 作 日 内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
额 进 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金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当 日 , 在 资 金 调 节 表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下 月 最 低 备 付 金
数据为依据安排资金运作,调整所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质押
券欠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T+1 日上午10: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时 , 基 金银
行 账 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 户 ( 除 登 记 公 司 收 保 或 冻 结 资金外) 上 有 充 足 的 资 金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并同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时间。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对质
押券进行处置造成的投资 风险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金清算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的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 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
作日 10: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
确、完整。
4、 注册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 生 效 的 纸 制 清 算 汇 总 表 )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的 数 据 , 双 方 各 自 按 有
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
事宜按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该
账户由注册登记机构管理。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8、赎回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拨 付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原因造成,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 义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
投资有关的付款、赎回资金划拨时,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 额交收”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金 额 与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金 额 之 和 )
与应付资金 ( 赎 回 金 额 与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金 额 之 和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人
应在 T 日 15:00 之前 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将 有 关 书 面 凭 证 传 真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管 理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T 日 10:00 前将划 款指令发送给基
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15:00
之 前 划 往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划 出 后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将 有
关书面凭证交给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管理。 特殊情况时,双方协商处理。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时 , 如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垫款义务。
(五)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六)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应与 基金 托管人签署 《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银行定
期存款风险控制补充协议》。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采 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3、 基金管理人投资银行存款或办理存款支取时, 应提前通知 基金托管人, 以
便基金 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履行相应的业务操作程序。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 价值。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是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收
益, 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
份额的,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含节假日 )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精确到0.001%, 百分号 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资
产估值后,将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按
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本基金采用 “摊 余成本法 ” 进行估值, 即 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
票面利率或 协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续期内 按实际利
率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估 值 前 , 本 基 金暂
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2) 由于按摊余成本法估值可能会出现被估值对象的市价和成本价偏离, 为
消 除 或 减 少 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背 离 导 致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稀 释 或 其 他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需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按 市 价 法 定
期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进 行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
到 0.5% 以内。 当负偏离 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
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
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 客观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公 允 价 值
的方法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3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3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错 误的处理
方式
1、 当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四位 以内 (含第四位) 或7 日年化收益
率 百分号内 小 数 点 后 三 位 以 内 ( 含 第 三 位 )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错误。 当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
化 收益率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进一步扩大; 当 估值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
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2、 当 基金资产净值 、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7 日年化收益率 给基金和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需 要 进 行 赔 偿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 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基金 管 理 人 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7 日年化
收益率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 而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疑义
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 一致时, 为避
免不能按时公布 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 收益率的情形,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申 购 或 赎 回 金 额
等) ,进而导致基金资产净值、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计算错
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有关会计制度变化或由
于 其 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
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 益率 计算错误,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
通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 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 日 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日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 则处理,因去尾
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 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 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 再投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在每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当 日 净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当日净收益 为负值,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 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并
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份
额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及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节假
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 化 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
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
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 化 收益率、基金资产净值、基金定期报告 ( 包括基金年度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 临 时 报 告 、 澄 清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核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 或 基金
托管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 定 报 刊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可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33%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 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对于由B 类降级为A 类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对于由A 类
升级为 B 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B 类条件的开放
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费率。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销售服务费年费率÷当年天数
H 为该类基金份额 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该类基金份额的 基金资产净值
(四)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用 、基金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的 基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不得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
务 费 , 此 项 调 整 不 需 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实施日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 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基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金 托
管人根据与 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自动在月 初 3 个工作 日内、按照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金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基金 托 管 人 协 商 解 决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
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
真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生变更,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变更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 金 账 册 、 交 易 记 录 和 重 要 合 同 等 , 承 担 保 密 义 务 并 保 存 至 少 十 五 年 以 上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 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交接: 原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办理基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 备案;
(5 )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 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日内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1 、 承 销 证 券 ;2 、 向 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供担保;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国 务 院 另
有规定的除外;5、 向 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
的 股 东 或 者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7、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活动;8、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 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
为降低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适用
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有关
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 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 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
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要的 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约 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 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作
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直接损
失或潜在损失等 。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八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备 存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