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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正货币A(730003)

方正货币:基金合同(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基金合同 
 
 
 
 
方正富邦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基金管 理人: 方正富邦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六年五月 



基金合同 目录 一 、前 言 ............................................................ 3 二 、释 义 ............................................................ 5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 10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 12 五 、基 金备案 ....................................................... 14 六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5 七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23 八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30 九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38 十 、基 金的托 管 ..................................................... 41 十 一、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 42 十 二、 基金的 投资 ................................................... 43 十 三、 基金的 财产 ................................................... 50 十 四、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 51 十 五、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 55 十 六、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58 十 七、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 60 十 八、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 61 十 九、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66 二 十、 违约责 任 ..................................................... 69 二 十一 、争议 的处 理 ................................................. 70 二 十二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71 二 十三 、其他 事项 ................................................... 72 二 十四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73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 保护投资 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 《 关 于 实 施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5 号〈货币市 场基金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以下 简称“《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 3、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原 则是 平等自愿、 诚实信 用、 充分保护投资 人合 法权益 。 (二)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均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三 ) 方 正 富 邦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以 下 简 称 “ 中 国 证 监 会 ” )核 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 不 保 证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投 资 者 购 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金融机构。





(四)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之 外 披 露 涉 及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其 内 容 涉 及 界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因 法 律 法 规 的 修 改 或 新 法 律 法 规 的 颁 布 施 行 导 致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一 致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 :指方正富邦货币市场 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 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方正富邦货 币市场 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 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 方正富邦货币市 场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 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 :指《方正富邦货币市场 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方正富邦货币 市场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 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基金法》: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销售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同年 6 月 1 日实 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 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信息披露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6 月8 日颁布、 同年 7 月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 指 中国证监会2014 年7 月7 日颁布、 同年 8 月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中国证监会 :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 指中国人民银行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义 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和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现 实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于 中国境内证券市场并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额度批准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 投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 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 :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 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 、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基 金 销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业务的机构 25、基金销售网点 :指直销机构的直销 中心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 、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容 包括投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非 交 易 过 户 、 基 金 销售 业务的 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方 正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方 正 富 邦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 册 登 记业务的机构 28 、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9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机 构买卖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0、 基金合同生效日 :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期 31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 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的日期 32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长 不得超过3 个月 33、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4、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5、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 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 申请的工 作日 36、T+n 日:指自 T 日起第n 个工作日 (不包含T 日) 37、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或其他业务的 工作日 38、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 段 39、《 业务规则》:指《 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管理人和投资 人 共同遵守 40 、 认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1 、 申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 赎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 将基金份额 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3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5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扣 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6 、 销 售 服 务 费 : 指 本 基 金 用 于 持 续 销 售 和 服 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费 用 ,该 笔费用从基金财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费用 47、基金份额分类:本基金分设两类基金份额:A 类基金份额和 B 类基金份 额 。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分 设 不 同 的 基 金 代 码 , 收 取 不 同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并 分 别 公 布 每 万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48、A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25%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49、B 类基金份额:指按照 0.01%年费率计提销售服务费的基金份额类别 50 、 基 金 份 额 的 升 级 : 指 当 投 资 人 在 单 个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 某 级 基 金 份 额 达到 上 一 级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投 资 人 在 该 基 金 账 户 保 留的该级 基金份额全部升级为上一级基金份额 51 、 基 金 份 额 的 降 级 : 指 当 投 资 人 在 单 个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 某 级 基 金 份 额 不能 满 足 该 级 基 金 份 额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投 资 人 在 该 基 金 账 户 保 留的该级基金份额全部降级为下一级基金份额 52 、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计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并 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 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53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指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已 实现收益 54、7 日年化收益率: 指以最近 7 日 ( 含节假日) 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55 、 巨 额 赎 回 :指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6、元:指人民币元 57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 所 得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票 据 投 资 收 益、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 用 的 节 约 58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收 款项 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9、基金资产净值 :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60、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61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产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净 值和 基金收益的过程 62 、 指 定 媒 介: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站 及其他媒 介 63 、 不 可 抗 力 : 指本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观 事件





三 、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一)基金的 名称 方正富邦货币市场基金 (二)基金的 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和 维 持 资 产 较 高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力 争 获 得 超 越 业 绩 比 较基 准的投资收益率。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 (六)基金份额 初始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用。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基金份额净值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收益并分配的方式,使基金份额净值保持在 1.00 元。 (九)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1、基金份额分类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人 认 购 、 申 购 本 基 金 的 金 额 , 对 投 资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按照 不同的费率 计提销售服务费用,因此形成不同的基金份额类别。本基金将设 A 类 和 B 类两类基金份额,两类基金份额单独设置基金代码,并单独公布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份 额 分类 进行调整并公告。 2、基金份额类别的限制





投 资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购 、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得 互 相 转 换 , 但 依 据 招 募 说 明 书 约 定 因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基 金 转 换 等 交 易 而 发 生 基金份额自动升级或者降级的除外。本基金 A 类和 B 类基金份额的金额限制具体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在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调 整认 ( 申 ) 购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最 低 金 额 限 制 及 规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至 少 在 开 始 调整前 2 日于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提高基金份额升降级的数量限制,须先按基 金 合 同 履 行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程 序 ,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通 过 后方 可实施, 并报中国证监会依法备案。 3、基金份额的自动升降级 当 投 资 人 在 单 个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 某 级 基 金 份 额 达 到 上 一 级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投 资 人 在 该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 该 级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全 部 升 级 为 上 一 级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当 投 资 人 在 单 个 基 金 账 户 保 留 的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能 满 足 该 级 基 金 份 额 最 低 份 额 要 求 时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动 将 投 资 人 在 该 基 金 账户保留的该类基金份额全部降级为下一级基金份额。 本 基 金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升 降 级 的 数 量 限 制 及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书 中规定。





四 、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 过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心 及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具 体名单见 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公开发售。 3、发售对象 本 基 金 的 发 售 对 象 为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用。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有,其中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2 位以后的部 分四舍五入,由 此误差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5、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认 购 申 请 及 认 购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人 应 及 时 查 询 并 妥 善 行 使 合 法 权 利,否则,由此产生的投资人任何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 销。 3、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 基金交易 账户的单笔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4、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 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 金额 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





五 、基 金备 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 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 件下, 基 金 募 集 期 届 满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且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束 之日起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 资 报 告 ,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自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 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 予 以公告 。 3、 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 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 专用账户 , 任何人不得动 用 。 认 购 资 金 在 募 集 期 形 成 的 利 息 折 成 投 资 人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有。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 合同生效 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 2、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 在基金募集 期届满后30 日内返还投资 人已缴纳的认购 款项, 并加计银 行同期存款利息 。 3、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超过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 露;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出 解决方案,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六 、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易 所、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办 理时间在申购开始公告中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个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办 理时间在赎回开始公告中规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请 并 被 受 理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被 视 为下 一 开 放 日 有 效 的 申 购、赎回或转换申请 。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确定价” 原则, 即 本基金的申购、 赎回的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 1.00 元; 2、“金额申购、份额赎回”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全部赎回其持有的本基金余额时, 基金管理人自动将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未 付 收 益 一 并 结 算 并 与 赎 回 款 一 起 支 付 给 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部 分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未 付 收 益 为 正 时 , 未 付 收 益 不 进 行 支 付 ; 未 付 收 益 为 负 时 , 其 剩 余 的 基 金 份 额 需 足 以 弥 补 其 当 前 未 付 收 益 为 负 时 的 损 益 , 否 则 将 自 动 按 部 分 赎 回 份 额 占 基 金 持 有 人 基 金 账 户 总 份 额 的 比 例 结 转 当 前未付收益,再进行赎回款项结算 ; 5、 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本基金的最高限额和本基金的总 规 模 限 额 , 但 应 在 新 的 限 额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情 况 下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情 况 依 法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在 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回 申请日 (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 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T+2 日后 (包括该日) 到销售网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因 投 资 人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 务 , 致 使 其 相 关 权 益 受 损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销售机构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如果注册登记机构在 T 日对投资人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了升降级处理,投资 人在该日对 进 行 升 降 级 前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提 交 的 赎 回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 转 托 管 等 交易申请将确认失败,基金管理人不承担由此造 成的一切损失;从 T+1 日起,投 资 人 可 以 正 常 提 交 上 述 交 易 申 请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根 据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于 开 始 实施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告。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由此产生的利息或损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投 资 人 赎 回 申 请 成 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指 示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有 关 规 定 将 赎 回款 项于 T+1 日从基金 托 管账户划出,通过注册登记机构和销售机构划往该基金份额 持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特殊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T 日)申请成功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遇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他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项 划 付 时 间 相 应 顺 延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本 基 金 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五)申购和赎回的 数量限制 1、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 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的最低金额 以及每次赎回 的最低份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 基金 交易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 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4、 基金管理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在特定市场条件 下暂停或者拒绝接受一定金额以上的资金申购,具体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保持为 1.00 元。 2、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用和赎 回费用。 3、 发生本基金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 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 且偏离度为负的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对 当 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 基 金 总份额1%以上的赎回申请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 并将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确 认 上 述 做 法 无 益 于 基 金 利 益 最 大 化 的 情 形除外。


4、本基金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5、 本基金申购份额、 余额的处理方式为: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6、本基金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为:赎回金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2 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 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基金管理人无法受理投资人的申购申 请。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4、 基金管理人 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当影子定价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正


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时。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 发生上述第 1、2、3、5、6、 7 项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该 退 回 款 项 产 生 的 利 息 等 损 失 。 在暂 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 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 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 4、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 5、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 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时,基金管理人决定履行适当程序终止基金 合同的。 6、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认定或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一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额支付, 应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 支 付 。 若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延 期 支 付 最长 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 , 并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 投资 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 并予以公告。 为公平 对 待 不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如 本 基 金 单 个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在单 个开放 日申请 赎回基金 份额超过 基金 总份额 10% 的,基 金 管理人可 对其 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措施。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 按 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前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 连续2 个开放日以上 (含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 如 基金管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 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公告。 (十)暂停申购或赎回的 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 并在 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 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 介上公布最近1 个开放日的每万份 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3、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 的有 关 规 定 ,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开放的公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 ,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 购 、 赎 回 等 基 金 交 易 方 式 , 将 一 定 数 量 的基 金 份 额 按 照 一 定 规 则 从 某 一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转 移 到 另 一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行 为 , 或 者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要 求 的 方 式 进 行 处 理 的 行 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届 时 发 布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确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我 国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一 并 冻 结 ,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





七 、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方正富邦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8 号丰融国际大厦 11 层9、11、12 单元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8 号丰 融国际大厦 11 层 9、11 、12 单 元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何其聪 成立时间:2011 年7 月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1〕103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贰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叁佰叁拾陆亿捌仟玖佰零捌万肆仟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 用基金 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和 其 他 应 由 基 金 承 担 的 费 用 、 调 低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额类别设置或变更收费方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 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 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 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 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 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法 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告 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 除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 配收益; 16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或 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其 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 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 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 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管理 人违反本基金 合同或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行为,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情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 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 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 和年 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 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 回款项 ;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因 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理 人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 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 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基 金 投 资 人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为 必 要 条 件 。 同 一 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 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 终 止 的 有 限 责 任 ;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 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产 账户名称而有所改变。





八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变更基金类别 ; (5)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6)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7)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8)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提高销售服务费, 但法律法 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 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 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配 合 。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 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 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 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 负责选择 确定开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 召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及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 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 证明 委派其代理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 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4)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 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1)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 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 2)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表决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5) 直接出具书面表 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表决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其他 非 现 场 方 式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 其 代 表 进 行 授 权 或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4、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1) 项、 第(2)款第 4)项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 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到 会 者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 进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 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 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 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上 (含 50%)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 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代表的 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3 名监票 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 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2、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 交接: 原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 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5) 交接: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 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日内在指定媒 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十 、基 金的 托管 基 金 财 产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订 立 《 方 正 富 邦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十 一、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一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非 交 易 过 户 、 基 金 销 售 业务的确认、清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条 件 的 机 构 负 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 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 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申购、赎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须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外; 5、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二、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和 维 持 资 产 较 高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力 争 获 得 超 越 业 绩 比 较基 准的投资收益率。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现 金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 票据、 同业存单, 剩余 期限在 397 天 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追 求 流 动 性 、 低 风 险 和 稳 定 收 益 的 前 提 下 , 依 据 宏 观 经 济 、 货 币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和 短 期 利 率 变 动 预 期 , 综 合 考 虑 各 投 资 品 种 的 流 动 性 、 收 益 性 以 及 信用风险状况,进行积极的投资组合管理。 具 体 而 言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策 略 以 自 上 而 下 为 主 , 同 时 兼 顾 自 下 而 上 的 方 式。 其中,自上 而 下 是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定 量 与 定 性 相 结 合 的 综 合 分 析 , 对 利 率 尤 其 是 短 期 利 率 的 变 化 趋 势 进 行 预 测 , 在 科 学 、 合 理 的 短 期 利 率 预 测 的 基 础 上 决 定 本 基 金 组 合 的 期 限 结 构 和 品 种 结 构 , 构 建 稳 健 的 投 资 组 合 。 自 下 而 上 是 指 要 重 视 具 体投资对象的价值分析, 同时针对市场分割及定价机制暂时失灵带来的投资机会, 进行相应的套利操作,增加投资收益。 1、整体资产配置策略 整体资产配置策略主要体现在: (1) 根据宏 观经济形势、 央行货币政策、 短 期资金市场状况等因素对短期利率走势进行综合判断; (2) 根据前 述判断形成的 利率预期动态调整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 通 过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 财 政 货 币 政 策 和 短 期 资 金 供 求 状 况 的 深 入 分 析 , 对 短期 利 率 走 势 和 货 币 市 场 利 率 曲 线 的 动 态 变 化 进 行 合 理 预 估 , 据 此 决 定 整 体 资 产 配 置 策略。





结 合 利 率 预 测 分 析 , 动 态 确 定 并 调 整 基 金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当 预 期 短 期利 率 呈 上 涨 趋 势 时 , 适 度 缩 短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即 减 持 剩 余 期 限 较 长 投 资 品 种 增 持 剩 余 期 限 较 短 品 种 , 降 低 组 合 整 体 净 值 损 失 风 险 ; 当 预 期 短 期 利 率 呈 下 降 趋 势 时 , 则 相 对 延 长 投 资 组 合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 增 持 较 长 剩 余 期 限 的 投 资 品 种 , 获 取超额收益。 2、类属配置策略 类属配置是指基金组合在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债券回购、 金融债、 企业债、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银 行 存 款 及 现 金 等 投 资 品 种 之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 本 基 金 的 类 属 配 置 策 略 主 要 实 现 两 个 目 标 : 一 是 通 过 类 属 配 置 满 足 基 金 流 动 性 需 求 , 二 是 通 过 类 属 配 置 获 得 投 资 收 益 。 从 流 动 性 角 度 来 说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市 场 资 金 供 求 、 申 赎 金 额 的 变 化 进 行 动 态 分 析 , 以 确 定 本 基 金 的 流 动 性 目 标 , 并 在 此 基 础 上 相 应 调 整 组 合 资 产 在 高 流 动 性 资 产 和 相 对 流 动 性 较 低 资 产 之 间 的 配 比 , 以 满 足 投 资 人 的 流 动 性 需 求 。 从 收 益 性 角 度 来 说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通 过 分 析 各 类 属 品 种 的 相 对收益、 利差变化、 流动性风险、 信用风险等因素来确定各类属品种的配置比例, 寻 找 具 有 投 资 价 值 的 投 资 品 种 , 增 持 相 对 低 估 、 价 格 将 上 升 的 、 能 给 组 合 带 来 相 对 较 高 回 报 的 类 属 品 种 , 减 持 相 对 高 估 、 价 格 将 下 降 的 、 给 组 合 带 来 相 对 较 低 回 报的类属品种,以期取得较高的总回报。 3、个券选择策略 在 个 券 选 择 层 面 , 将 首 先 考 虑 安 全 性 因 素 , 优 先 选 择 央 票 、 短 期 国 债 等 高信 用等级的债券品种以规避违约风险。 除考虑安全性因素外, 在具体的券种选择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正 确 拟 合 收 益 率 曲 线 的 基 础 上 , 找 出 收 益 率 明 显 偏 高 的 券 种 , 并 客 观 分 析 收 益 率 出 现 偏 离 的 原 因 。 若 出 现 因 市 场 原 因 所 导 致 的 收 益 率 高 于 公 允 水 平 , 则 该 券 种 价 格 出 现 低 估 , 本 基 金 将 对 此 类 低 估 值 品 种 进 行 重 点 关 注 。 此 外 , 鉴 于 收 益 率 曲 线 可 以 判 断 出 定 价 偏 高 或 偏 低 的 期 限 段 , 从 而 指 导 相 对 价 值 投 资 , 这也可以帮助基金管理人选择投资于定价低估的短期债券品种。 4、套利策略 由 于 不 同 交 易 市 场 或 不 同 交 易 品 种 存 在 参 与 群 体 、 交 易 模 式 、 环 境 冲 击 、流 动 性 等 因 素 导 致 的 中 短 期 利 率 异 常 差 异 , 使 得 债 券 现 券 市 场 上 存 在 着 套 利 机 会 。 本 基 金 将 在 分 析 货 币 市 场 变 动 趋 势 、 各 市 场 和 品 种 之 间 的 风 险 收 益 差 异 的 基 础 上 充 分 论 证 这 些 套 利 机 会 的 可 行 性 , 适 度 进 行 跨 市 场 或 跨 品 种 套 利 操 作 , 力 争 提 高


资产收益 率 , 具 体 策 略 包 括 跨 银 行 间 和 交 易 所 的 跨 市 场 套 利 , 期 限 收 益 结 构 偏 移 中的不同期限品种的互换操作(跨期限套利)等。 5、现金均衡管理策略 本 基 金 作 为 现 金 管 理 工 具 , 必 须 具 备 较 高 的 流 动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通 过 对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现 金 流 的 预 测 , 在 投 资 组 合 的 构 建 过 程 中 , 对 各 类 投 资 品 种 的 剩 余 期限搭配进行合理布局, 并结合持续性投资的方法, 将回购/债券到期日进行均衡 等量配置,以确保基金资产的整体变现能力。 随 着 国 内 货 币 市 场 的 进 一 步 发 展 , 以 及 今 后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本 基 金 可 投资 的 金 融 工 具 出 现 时 , 本 基 金 将 予 以 深 入 分 析 并 加 以 审 慎 评 估 , 在 符 合 本 基 金 投资 目标的前提下适时调整本基金投资对象。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通 知 存 款 是 一 种 不 约 定 存 期 , 支 取 时 需 提 前 通 知 银 行 , 约 定 支 取 日 期 和 金额 方 能 支 取 的 存 款 , 具 有 存 期 灵 活 、 存 取 方 便 的 特 征 , 同 时 可 获 得 高 于 活 期 存 款 利 息 的 收 益 。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具 有 低 风 险 、 高 流 动 性 的 特 征 。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标 的 、 投 资 目 标 及 流 动 性 特 征 , 本 基 金 选 取 同 期 七 天 通 知 存 款 利 率 ( 税 后 ) 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 果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 更 科 学 客 观 的 业 绩比 较 基 准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时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本 基 金 可 以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并 及 时 公 告 , 而 无 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是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中 的 高 流 动 性 、 低 风 险 品 种 。 本基 金的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均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六)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和股指期货;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 期的除外;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流通受限证券; (7)权证; (8)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 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 金 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该 证 券的10%; (3)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4)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 原始权益 人的资 产支持 证券占基 金资产净 值的 比例合计 不得超过 10% ,国 债、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除 外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债 券 与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信 用 评 级 主 要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主 体 信 用 评 级 , 如 果 对 发 行 人 同 时 有 两 家 以 上 境 内 机 构 评 级 的 , 应 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 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5)到期日在 10 个 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 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合计不得超过 30% ; (6) 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 5%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赎 回 30% 以上 的情形外 ,本基 金债券 正回购的 资金余额 在每 个交易日 均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20% 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9)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得展期; (10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五 个 交 易 日 内 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11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1) 、 (6) 、 (8) 项另有约定外 , 因 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导致本基金 投资组合不符合以上比例限制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 完毕, 以达 到上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 评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 信用级别。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理 人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4、 若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七)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 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 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资 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9、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履行适当程序后, 如适用于 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八)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与平均剩余存续期 的计算 1、计算公式 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为: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资产、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 逆回购、 中央银行票 据、 剩余期限在397 天以内 (含397 天 )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买 断 式 回 购 产 生 的 待 回 购债券、 中国证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包 括 期 限 在 一 年 以 内 ( 含 一 年 ) 正 回 购 、 买 断式 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附 息 债 券 成 本 包 括 债 券 的 面 值 和 折 溢 价 ; 贴 现式 债券成本包括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的确定





(1) 银行活期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为 0 天; 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 计算; (2) 银行定期存款、 同业存单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 期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有 存 款 期 限 , 根 据 协 议 可 提 前 支 取 且 没 有 利 息 损 失 的 银行存款, 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 组合中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 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期 限 以 计 算 日 至 下 一 个 利 率 调整 日 的 实 际 剩 余 天 数 计 算 ; 允 许 投 资 的 可 变 利 率 或 浮 动 利 率 债 券 的 剩 余 存 续 期 限 以 计算日 至债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 (4) 回购 (包括正回购和逆回购) 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回 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中央银行票据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中央银行票据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为该基础债券 的剩余期限; (7)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回 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十)基金的融资 、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 、融券。





十 三、 基金 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款 项 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代 销 机 构 的 固 有 财 产 , 并 由 基金 托管人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财 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 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基 金 财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处分外, 基金 财产 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十 四、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基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基金份额净值保持在1.00 元。 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本基金采用 “摊余 成本法” 进行估值, 即 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估 值前,本基金暂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2、 由于按摊余成本法估值可能会出现被估值对象的市价和成本价偏离, 为消 除 或 减 少 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背 离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稀 释 或 其 他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需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按 市 价 法 定 期 进行重新评估, 即进行 “影子定价” 。 当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摊 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 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 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 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进 行 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公 允 价 值 的 方法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四)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 收益, 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日结 转份额的, 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 (含节假日 ) 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精确到0.001%,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 资产估值后,将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发 生差错时, 视为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错误。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 7 日年化收益率错误,以上错误均视为估 值错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协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 更 正。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不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资产 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 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 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 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特殊情况的 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十 五、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格 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三)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3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日支付。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对于由B 类降级为A 类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 费率为0.01% , 对于由A 类 升级为 B 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B 类条件的开放 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费率。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致 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期顺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本章第(一)款第 4 至第 10 项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 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本 章 第 ( 一 ) 款 约 定 以 外 的 其 他 费 用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五)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 务 费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十 六、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一)基金利润 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 日 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日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 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 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 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 (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 人在每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当 日 净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当日净收益 为负值,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并 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份 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 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 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五)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 率的计算 见本基金合同基金的信息披露章节。





十 七、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1 日至12 月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的会计 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 按照有关 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 7、 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通知基金托管人后, 并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依 照 《 信 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十 八、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息 通 过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 前 , 将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公司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45 日内, 更新招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 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三)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指 定报 刊 休 刊 , 则 顺 延 至 法 定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出 报 日 。 下 同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效公告。 (四)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 收 益 率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当 日 , 披 露 截 止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前 一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前 一 日的7 日年化收益率。 2、 开放申购/赎回业务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若遇法定节假日,于节 假日结束后第 2 个自然日,公告节


假日期间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 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当日该类 基金总份额]×10000


其 中 , 当 日 基 金 该 类 份 额 总 额 包 括 截 至 上 一 工 作 日 ( 包 括 节 假 日 ) 未 结 转份 额。 本基金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的,各类基金份额 7 日年化收益率以最近七 个 自 然 日 的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按 每 日 复 利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 计算公式为: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 7 365 7 1 )] 10000 1 ( [ ? ? ? i i R -1 } 其中,Ri 为最近第 i 个自然日 (包括计算当 日 ) 的该类基金份额每 万份基 金 已实现收益。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第 4 位, 各类基金份额7 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3、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若遇法定节假日 指 定 报 刊 休 刊 , 则 顺 延 至 法 定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出 报 日 。 下 同 ) 公 布 该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 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4 、暂停公告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情 形 :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货币市场工具主要交易场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 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财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定期报告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颁 布 的 有 关 证 券 投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与 格 式 的 相 关 文 件 的 规 定 单 独 编 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相 关 内 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1、基金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 制完成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在指定媒介上。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2、基金半年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3、基金季度报告: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面报 告方式。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临时报告与公告 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 告书,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件,包括: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超 过30%; 11、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变 更; 17、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基金变更、增加、减少基金代销机构; 19、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0、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2、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3、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4、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5、基金份额类别数量规定、升降级规则及收费方式的变动; 26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0.25% 或正负偏离 度绝对值达到0.5% 的 情形; 当 “影 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连续 2 个交 易日出现负偏离度绝对值超过 0.5% 的情形; 27、基金资产净值估值偏差达到基金 资产 净值的0.5%;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公开澄清





在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文 件中披露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 (十)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的 住 所 , 投 资 者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投 资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印件。 (十一)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不可抗力;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3、 出现基金管理人认为属于会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 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十 九、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 投资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和基 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提高销售服务费, 但法律法 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 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在 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或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 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注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 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生效,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备案, 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 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 成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 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时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金 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二 十、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规 定 或 者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二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当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 人 应 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防 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四 )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于 其他受损方获得赔偿。 ( 五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响。





二 十一 、争 议的 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二 十二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八 份 , 除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各持 两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销 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二 十三 、其 他事 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规定 协商解决。





二 十四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 运用基金 财产; (2) 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和 其 他 应 由 基 金 承 担 的 费 用 、 调 低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额类别设置或变更收费方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的情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 (8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 (9)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 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2、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 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9)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 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受理申购和 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11)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 告义务; (14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得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分配收益;





(16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 以上;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施 其他法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 他收入 ;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于基金 管理人违反本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的情形,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及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 利。 4、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 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 (4) 除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 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 (6)按规定开 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 除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 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 和 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交割事宜; (11)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和 赎回 款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 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管 理人追偿; (19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 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义务。 5、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 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份额发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 其他权利。 基 金 投 资 人 购 买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为 必 要 条 件 。 同 一 基金份额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6、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义 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2)交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 规定的费用; (3) 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6)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 自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 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2、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变更基金类别; 5)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6)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7)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8)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提高销售服务费, 但法律法规 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10)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1)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基金合 同,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 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 系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法 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自 行 召 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 合。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 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 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 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 (5)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集人”) 负责 选择确定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 权 益 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召开日前30 日在指 定媒 介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 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 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开会 、 通讯方式开会 及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 2)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过授权委托 证明 委派其代理人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 拒不派代表 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以通讯的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4)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基金份额持有人 也 可 以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5)会议的召开方式由召集人确定。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 会议方可举行 : ①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 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含50%,下同) ; ②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理人持有的 注册 登记资料相符。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





①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 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②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 (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 召 集 人 在 监 督 人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 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和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 ⑤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注册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亦可采用网络、 电话等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 其 代 表 进 行 授 权 或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开会或通讯开会。 (4)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①项、 第2) 款第④项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到 会 者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 大会召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 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 开会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 案进行修改, 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议的召 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 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50%以上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 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 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形 成 的 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 、表决方式、程序 (1)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或 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50% 以上 (含50%)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 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须 经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其 代理人 )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终止基金合同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 公告。 (4)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审议、逐项表决。 8、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 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 布计票结果。 3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重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3 名监票 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2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 如果 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1、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后的余额。





2、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 ,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 按 日支付 ”。 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每 日 支 付 。投资人当 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 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 已实现收益大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 日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 资( 即 红 利 转 基 金 份 额 )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获 得 现 金 收 益 ; 若 投 资人在每 日收益支付时, 其 当日净 收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其当日净 收益为负值,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本 基 金 按 日 计 算并 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 方案。 4、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个 工 作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份 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的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 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 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 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 本基金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见本 基金合同基金的信息披露章节。





(四)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有关的会计师费和律师费; (8)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依法可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2、 上述基金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参照公允的市场价格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3、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3%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33%÷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基金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 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3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付日支付。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 对于由B 类降级为A 类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01% , 对于由A 类 升级为 B 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基金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达到 B 类条件的开放 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享受 B 类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费率。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该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的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致 后,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本章第 1 款第(4)至第(10)项费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根据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4、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本章第 1 款约定以外 的其他费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5、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协 商 酌 情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销 售服 务 费 ,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6、基金税收 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根据 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 1、投资目标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和 维 持 资 产 较 高 流 动 性 的 基 础 上 , 力 争 获 得 超 越 业 绩 比 较基 准的投资收益率。 2、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投 资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 现 金 , 期 限 在 一 年 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 票据、 同业存单, 剩余 期限在 397 天 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基金 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和股指期货;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4)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 的除外; 5)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 6)流通受限证券; 7)权证; 8)中国证监会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超过 120 天, 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该比例限制; 投 资 于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4)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机构发行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其作为原 始权益人 的资产 支持证 券占基金 资产净值 的比 例合计不 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除 外 ;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债 券 与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须 具 有 评 级 资 质 的 资 信 评 级 机 构 进 行 持 续 信 用 评 级 , 信 用 评 级 主 要 参 照 最 近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主 体 信 用 评 级 , 如 果 对 发 行 人 同 时 有 两 家 以 上 境 内 机 构 评 级 的 , 应 采 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 认定; 5)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6) 现金、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 不得低于 5% ;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8)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赎 回 30% 以上 的情形外 , 债券 正回购 的资金余 额占基金 资产 净值的比 例不 得超过 20% 的情 形外 ,本基金 债券正 回购的 资金余额 在每个交 易日 均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20%; 因发生巨额赎回致使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2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9)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 展期; 10 )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五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的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11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1) 、 (6) 、 (8 ) 项另有约定外, 因证 券市场波动、 债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以达到上述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时,从其规定。 (3 ) 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 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 级,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 用级别。 本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4 ) 若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发生修改或变更,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 程序后,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限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起开始。 4、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发行的股票或者债券; (6) 买卖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进行交易, 不得通过交易上的安排人为降低投 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的真实天数;





(9)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10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如 适 用 于 本基 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的估值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基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基金份额净值保持在1.00 元。 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1、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法 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 非营业日。 2、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本基金采用 “摊 余成本法” 进行估值, 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其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在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交 易 所 短 期 债 券 可 以 采 用 摊 余 成 本 法 估值前,本基金暂不投资于交易所短期债券。 (2) 由于按摊余成本法估值可能会出现被估值对象的市价和成本价偏离, 为 消 除 或 减 少 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背 离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稀 释 或 其 他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在 实 际 操 作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需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按 市 价 法 定 期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进 行 “ 影 子 定 价 ”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 到 0.5% 以内。 当负偏离 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 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 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规定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资产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 在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议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基 金 资 产 公 允 价 值 的方法估值。 (4)国家有最新规定的,按其规定进行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估值对象 基金所持有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4、估值程序 (1)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 现收益, 精确到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日 结转份额的 ,7 日年化 收益率是以最近 7 日 ( 含节假日) 收益所折算 的年资产收 益 率,精确到 0.001% ,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 金资产估值后, 将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7 日年化收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5、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发 生差错时, 视为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错误。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 7 日年化收益率错误,以上错误均视为估 值错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协调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 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损方”),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 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 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 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 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 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 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 金管理人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6、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 市场 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3) 占基金相当比例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 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7、特殊情况的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 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 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基金合同 变更内容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同意。 1)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变更基金类别; 3)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 策略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 会和基金 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4)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更换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6)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和提高销售服务费, 但法律法规 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 8)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9)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但 出 现 下 列 情 况 时 ,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销售服务费和其 他 应 由 基 金 承 担 的 费 用 ; 2) 在法律法规和 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调低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或 变更收费方式;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 必须对 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 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 系 发 生 重大变化; 5)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6)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 册登记机构、 代销机构在法律法 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报 中国证监会 备案, 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 并自生效之日起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 2、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 务,而 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 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事由 , 不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 务,而在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基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 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时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金 财产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发布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 2)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参加与基金 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 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销 机 构和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