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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安保稳祥混合A(004758)

国寿安保稳祥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国寿安保稳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国寿安保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广发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七 年 十一 月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5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3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4 十一、 基金 费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0 十五、 禁 止 行为 .......................................................................................................... 32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3 十七、 违约 责任 .......................................................................................................... 35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7 二十、 其他 事项 .......................................................................................................... 38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9


1 鉴于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有限责任 公司 , 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资 格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国 寿安 保 稳 祥 混合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鉴于广 发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国寿安保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拟担任国寿安保 稳祥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 金 管 理 人,广 发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担 任 国 寿安 保稳祥 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的 基金 托管人 ; 为明确国寿安保稳祥 混 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权 利 义 务 关系, 特制 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 非 另 有 约 定, 《 国 寿 安保稳祥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 以下简称 “ 基金 合 同 ”) 中定义 的术 语在 用于 本托 管协议 时应 具有 相同 的含 义;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金 合 同为准 , 并依 其 条款解 释。


2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国寿 安保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注册地 址: 上海 市虹 口区 丰镇 路 806 号 3 幢 306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大 街 28 号 盈泰 商务 中 心 2 号楼 11 、12 层 法定代 表人 : 王 军辉 成立日 期:2013 年 10 月 2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许 可[2013]130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5.88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广发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州 市越 秀区 东风 东路 713 号 办公地 址: 广州 市越 秀区 东风东 路 713 号 法定代 表人 : 杨 明生 成立时 间:1988 年 7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许 可[2009]36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54 亿 元人 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 放短 期 、 中 期和 长期 贷款 ; 办 理国 内外 结算 ; 办理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代理 兑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等有价 证券 ; 从事 同业 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 保; 从事 银行 卡业 务; 代 理收付 款项 及代 理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 管箱 服务; 外汇 存、 贷 款; 外 汇汇款 ; 外 币兑 换; 国 际 结算; 结汇、 售 汇; 同业 外汇 拆借 ; 外汇 票据的 承兑 和贴 现 ; 外 汇 借款 ; 外 汇担 保 ; 买 卖和 代理买 卖股 票以 外的外 币有 价证 券 ; 发 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价 证券 ; 自营 和代 客 外汇买 卖 ; 代 理 国外信 用卡 的发 行及 付款 业务 ; 离 岸金 融业 务 ; 资 信调查 、 咨询 、 见证 业务 ;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等批 准的 其他业 务。


3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 、 原则 和解 释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 称《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 资 基金销售 管理办 法》 ( 以 下 简称《销 售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下 简 称《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与 格式 准则 第 7 号( 托管协 议的 内 容与格式) 》 、 《国寿 安保稳祥 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同》 ( 以下 简 称《基 金 合同》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 配、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 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托 管协议 的所 有术 语与 基金 合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4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范围 、 投 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基金合 同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格 或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基 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 提供 投资 品种 池和 交易对 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运 用相 关技 术系 统 , 对基金 实际 投资 是否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证 券选择 标准 的约 定进 行监 督,对 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查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市 的 股 票 (包括中 小板、创 业板和 其他经中 国证监会 核准上 市的股票) 、国债 、中央银 行票据、 金 融 债券 、 次 级债 券、 企业 债 券、 公司 债券 、 中 期票 据 、 短 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 融 资券 、 政 府支 持 机构债 券 、 政 府支 持债 券 、 地 方政 府债 券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 证 券公 司短 期 公司债 、 资产 支 持证券 、 可 转换 债券、 可 交换债 券、 债券 回购、 银 行存款 、 同 业存 单 、 权 证 、 股指 期货、 国 债期货 以及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 但须 符合 中 国证监 会相 关 规定) 。 本基金 可以 参与 融资 交易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资 产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为 0%-30% ; 每个 交易 日日终 在 扣 除股指 期货 合 约 和国 债期 货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本基 金应 当保 持不 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或 到期 日在 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其中 , 现金不 包括 结算 备付 金、 存出保 证金 、 应收申 购款 等 。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上述 投资 比例要 求有 变更 的 , 本 基 金将及 时对 其做 出相 应调 整, 并以 调 整变更 后的 投资 比例 为准 。 (二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投 资 、 融 资比 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 、基 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 以下限 制: (1 ) 本基 金股 票资 产占 基 金资产 的比 例 为 0%-30% ; (2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 过该 证券 的 10%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5 (6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 的 10% ;


(7 ) 本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8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9 ) 本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同一 信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0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 基金 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 益 人的 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


(11 ) 本 基金 应投 资于 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金 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 不 再 符合投 资标 准 , 应 在评 级 报告发 布之 日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2 )基 金 财产 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 购, 本 基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 不超 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 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3 )本 基 金进 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 资 金余 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40% ,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中 的债 券回 购最 长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后 不 展 期 ;


(14 )每 个 交易 日 日终 在扣 除 股 指期 货 合约 和国 债期 货 合 约需 缴 纳的 交易 保证 金 后, 本基金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产 净 值 5% 的现 金或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 其 中, 现 金不包 括结 算备 付金 、存 出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15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6 )本 基 金持 有 的 单 只证 券 公 司短 期 公司 债券 ,其 市 值 不得 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10% ;


(17)本 基金 的基 金资 产 总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8 )本 基 金参 与 融资 业务 后 , 在任 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 的融 资 买入 股票 与其 他 有价 证券市 值之 和,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95% ; (19 )本 基金 参与 股指 期 货 、国 债期 货 交 易, 遵守 下列投 资比 例限 制: 1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2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 、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与 有 价证券 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95% 。 其中, 有 价证券指 股票、债 券(不 含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3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卖出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 有的股 票 总市值 的 20% ; 4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包 括平仓 )的 股 指期货 合约 的成交 金额 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 5 )本 基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买 入、 卖出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轧差 计 算)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 6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国 债期 货 合约价 值, 不得 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7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卖出国 债期 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 有的债 券 总市值 的 30% ; 8 )本 基金参 与国 债期 货, 所持有 的债 券(不 含到 期 日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 )市值 和 买入 、 卖 出国 债期 货合 约 价值 , 合 计 ( 轧差 计算 )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债券 投资比 例的 有 关约定 ; 9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包 括平仓 )的 国 债期货 合约 的成交 金额 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20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 开放 式 基金 持有 一家 上 市 公司 发 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不 得超过该 上市公司 可流通 股票的 15% ;本 基 金管 理 人管理的 全部投资 组合持 有一家上 市公 司发行 的可 流通 股票 ,不 得超过 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30% ; (21 )本 基金 主动 投资 于 流动性 受限 资产 的市 值合 计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市 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金 规模 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 合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22 )本 基 金与 私 募类 证券 资 管 产品 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 的 其他 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 展逆 回购交 易的 ,可 接受 质押 品的资 质要 求应 当与 基金 合同约 定的 投资 范围 保持 一致;


(23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 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 以 变更 后的 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制 。


除上述(11 ) 、( 14 ) 、( 21)、 (22)项外,因证券 、 期货 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 金规模 变动 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的 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不 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 进行调 整 , 但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特殊 情形 除外 。 法 律法规 另有 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 例符 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基金 合同 另 有约定 的除 外 。 在 上述 期 间内 ,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 投 资策 略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与 检查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日 起 开 始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的上 述限 制相应 变更 或取 消。 (三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本 托管 协 议第十 五条 第九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 事后监 督方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基金 投资 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


7 运用基 金财 产买 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及其 控 股股东 、 实际 控制 人或 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利 害关 系的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或承 销期 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 大 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合 基金 的投 资目 标和 投资策 略, 遵循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 则, 防范利 益冲 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 按 照市 场公 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 相 关交 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 律法规 予以 披露 。 重大 关 联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 董事会 审议 , 并 经过三 分之 二以 上的 独立 董事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 联交 易事项 进行 审 查。 (四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规 及行 业标 准的、 经 慎 重选择 的 、 本 基金 适用 的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 名单 。 基 金管 理人 应严 格 按照交 易对 手名 单的范 围在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择 交易 对手 。 基 金托 管 人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是 否按 事前提 供的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行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每半 年对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对手 名 单进行 更新 , 新名 单确 定 前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应 按照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基 金管 理 人根据 市场 情况 需要 临时 调整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名 单的 , 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说 明理 由, 并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解 决 。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对交 易对 手的资 信控 制 , 按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的 交易 规则 进行 交易 , 并 承 担交易 对手 不履 行合 同造 成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则 根 据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 交单 对合同 履行 情 况进行 监督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进行 交易 时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 和责任 。 (五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 给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应据 以对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符 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行 建立 定 期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定 ,就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务 另行 签 订书面 协 议, 明确 双方 在相 关协 议 签署 、 账 户开 设与 管理 、 投资指 令传 达与 执行 、 资 金划拨 、 账目 核 对、 到期 兑付 、 文 件保 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权 利、 义务和 职责 ,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3 、基 金托管 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的 监督 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核 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8 4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等有 关法律法 规,以 及国家有 关账户管 理、利 率管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 项规定。 基金 托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在 选择存 款银 行时 有违 反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的行为 ,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 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在 10 个 工作日 内纠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 人通知 的违 规事 项未 能 在 10 个 工作 日内 纠正 的 , 基 金托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 应 立即 报告 中 国证监 会 , 同 时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在 10 个 工作日 内纠 正或 拒绝 结算 , 若 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 造成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 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 、 应收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 开支及 收入 确定 、 基金 收 益分配 、 相关 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 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 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的规 定 , 应 及时 以电 话 提醒或 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正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书 面 通知后 应 在两个 工作 日内 及时 核对 并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回函 , 就 基金 托管 人 的疑义 进行 解 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 原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定 期限 内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八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管 协议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并 改正 , 或 就基金 托管 人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法 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 管 协议的 要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和 制 度 等 。 (九 ) 若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生 效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或 者违 反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十 )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基 金托 管人 根 据本托 管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 取拖延 、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 基金托 管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 重或 经基 金托 管 人提出 警告 仍不 改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9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 托管人 履行 托管 职责 情况 进行核 查 , 核 查事 项包 括 基金托 管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 开 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 相关 信 息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 金托管 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 账管理 、 未 执行或无 故延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泄 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 明 违规原 因 及纠正 期限 , 并保 证在 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 期限 内 , 基 金管 理 人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 金托管 人改 正 。 基 金托 管 人应积 极配 合基 金管 理人 的核查 行为 ,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 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 )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 金托管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同 时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 , 拒绝 、 阻 挠 基 金管 理人 根 据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 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10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当指 令,不 得自 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和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保管 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 于因为 基金 认购 或申 购、 基 金投 资产生 的应 收 资产, 应由 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与有 关 当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到 账日 基 金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金财 产造 成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募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基 金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 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托 管专 户 , 同 时 在规定 时间 内 , 聘 请具 有 从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资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2 、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能达 到基 金合同 生效 的 条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三) 基金 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设基 金托管 专户 , 保 管基 金的 银行存 款。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均需 通过 基金 托管 专户 进行。 2 、基 金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基 金托 管 人和基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用 基金 的任 何 账户进 行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有关法 律法 规 以及银 行业 监督管 理机 构 的其他 有 关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1 1 、基 金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 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本 基金 联名 的证券 账户 。 2 、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或 转让 基金的 任何 证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 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管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账户 资产 的 管理和 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并代 表所 托管 的基 金 完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一级 法人 清算 工作 , 基 金管理 人应 予以 积极 协助 。 结 算备 付金 、 交 收价 差 资金等 的收 取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 5 、若 中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从 事其 他 投资品 种 的投资 业务 , 涉及 相关 账 户的开 立 、 使 用的 , 若 无 相关规 定 , 则 基金 托管 人 比照上 述关 于账 户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 (五) 银行 间债 券托 管专 户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 市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代 表 基金进 行交 易 ; 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账 户, 并 代 表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结 算。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共 同代 表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协 议正 本,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协议 副本。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签 订日 之后 ,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 事符 合 法律法 规规 定和 《 基金 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果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 开设和 使用 , 由基 金管 理 人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开立有 关账 户 。 该 账户 按 有关规 则使 用 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等 有价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存 放于 基金 托管 人的 保管库 , 也 可存 入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 代保管 库 , 保 管凭 证由 基 金托管 人持 有 。 实 物证 券 等 有价 凭证 的购 买和转 让 , 由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共 同办 理 。 基金托 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 人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控 制的 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的 、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 除 本 协议另 有规 定 12 外,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 于基 金年度审计合 同、 基金 信息 披露 协议 及 基金投 资业 务中 产生 的重 大合同 ,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 证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重 大合 同签 署后 及时 将重大 合同 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 并在 30 个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 重大 合同 的 保管期 限为 基 金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13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 金管 理人 应指 定专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权 文件 , 内容包 括被 授权人 名单 、 预留印 鉴 及被授 权人 签字 样本 ,授 权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权 限。 3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 权 文件原 件并 经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4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 务,其 内容 不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关 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括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令、 与投 资有关 的付 款 指令、 实物 债券出 入库 指 令以及 其 他资金 划拨 指令 等。 2 、基 金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明 款项 事 由、支 付时 间、到 账时 间 、金额 、 账户等 ,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授 权人 签字 或盖 章。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 令的 发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双 方认 可的 其他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 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 限内发 送 指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格 按 照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 对于被 授权 人依 约定 程序 发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或 更改 对交 易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 并且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本协 议确认 后 , 则 对于 此后 该 交易指 令发 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 除 外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 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 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 为基 金 托管人 预留 出合 理的 指令 执行时 间 , 并 电话 确认 。 如果银 行间 簿记 系统已 经生 成的 交易 需要 取消或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一 日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投资 划款指 令并 确认 , 对 于要 求 当天到 账 的指令 , 必 须在 当天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15:00 之后 发送 的, 基金 托管 人尽力 执行 , 但不能 保证 划账 成功 。 如 需在划 款当 日下 达投 资划 款指令 , 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至 少为 2 个 工作 小时 。 指令 传输 不及 时、 未能 留 出足够 的划 款 14 时间,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2 、指 令的 确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指令 到达 基金 托 管人后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 定专人 立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 的表 面一 致性 ,如 有疑 问必须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指令传 真件 与原 件内 容不 符的,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的指令 传真 件为 准。 3 、指 令的 时间 和执 行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 应 及时 办理 。 指 令执 行 完毕后 , 基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 应确 保基 金 资金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余 额, 对基 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投资 指令 等的 划拨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可 不予执 行 , 但 应立 即通 知 基金管 理人 , 由基 金管 理 人审核 、 查明 原因 , 出 具 书面文 件确 认此 交易指 令无 效。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因 未执 行该 指令 造成损 失的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 指 令发 送 人员无 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 指 令错 误时 , 有权 拒绝 执 行, 并及 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 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 未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指令执 行并 对基 金财 产或 投资人 造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 改或 终止 对被 授权 人 的授权 , 应当 至少 提前 一 个工作 日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同 时基 金 管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新的被 授权 人的 姓名 、 权 限、 预留 印鉴 和 签字样 本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权 文件 原件 并经 电话 与基金 管理 人确 认后 , 授权 文件即 生效 。 被授权 人变 更通 知生 效前 , 基金托 管人 仍应 按原 约定 执行指 令 , 基 金管 理人 不得 否认其 效 力 。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 管人 在接 收指 令时 , 应 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 全、 印鉴 与被 授权 人是 否 与预留 的授 权文件 内容 相符 进行 形式 检查 , 如 发现 问题 , 应 及 时报告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对执 行基 金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产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责 任。


15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期 货 买卖 的证 券 、 期货 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证券 经营 机构 , 租用 其 交易单 元作 为基 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管 理人 和被 选 中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将 被选 中证 券经 营 机构提 供的 《 基 金用户 交易 单位 变更 申请 书》 及时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 , 确 保基 金托 管人 申请 接 收结算 数据 。 交 易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 中的 证券经 营机 构交 付 。 基 金 管理人 应根 据有 关规 定 , 在基金 的半 年度 报告和 年度 报告 中将 所选 证券经 营机 构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通 过该 证券 经营 机构 买卖证 券的 成 交量 、 回 购成 交量 和支 付 的佣金 等予 以披 露 , 并 将 该等情 况及 基金 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国债 期货 、 股指 期 货 交易 的期 货经 纪机 构 , 并与其 签订 期货经 纪合 同 , 其 他事 宜 根据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相关 规定 执行 , 若无 明 确规定 的 , 可 参 照有关 证券 买卖 、证 券经 纪机构 选择 的规 则执 行。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 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在 复核 无 误后应 在规 定期 限内 执行 并在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其 他相 关登记 结算 机构 及清 算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 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 后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等 原 因 发 生 超 买 行 为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于 T+1 日 上 午 10:00 时之 前划 拨资 金, 用以完 成清 算交 收。 3 、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 序


16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如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按 时支 付 证券清 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 录 , 由 基金 管理人 按日 进行 核对 。 每日 对外披 露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之前 ,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交 易记 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 由 此导 致的 损 失由基 金的 会计 责任方 承担 。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方 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据 传送 给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 的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 准 确性和 完整 性 负 责。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 申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划 付赎 回 及转出 款项 。 3 、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 金(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登 记机 构每 个工 作 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 、 基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 登 记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托管 人建立 的数 据传 输系 统发 送有关 数 据 (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 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 双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 5 、 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 保证 上述 相关 事宜 按时进 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 于清 算专 用账 户的 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 及分 红 资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 管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 构 管理 。 7 、对 于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 确 定到账 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应 收款 没有 到达 基金 资金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17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造 成基 金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 偿基 金 的损失 。 8 、赎回 、 转换 和分 红资 金 划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 转换 转出 款 或进行 基金 分红 时 , 如 基 金资金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 ,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拨 付 ; 因 基金 资 金账户 没有 足够 的资 金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不能 按时 拨付 , 如 系基 金 管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 金指 令 除申购 款项 到达 基金 资金 账户需 双方 按约 定方 式对 账外, 回购 到期 付款 和与 投 资有关 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五)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 账户之 间的 资金 结算 遵循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 原则 , 每 日按照 基金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金与 应付 资金 的差 额来 确定基金 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净 应付 额 ,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 存在基金 托 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交收 日 15:00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户 划到 基金 托管账 户 , 基 金托 管人 在 资金到 账后 应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当 存 在 基金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 人的划 款指 令将 基金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在 交收 日及时 划 往基 金清 算账户 ,基 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当存在 基金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时 , 如基 金托 管专 户 有足够 的资 金 , 基 金托 管 人应按 时拨 付; 因基 金托 管专 户没 有 足够的 资金 , 导致 基金 托 管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 基 金 托管人 应及 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如系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造 成的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垫款 义务 。 (六) 基金 转换 1 、在 本基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开 展转 换 业务之 前, 基金管 理人 应 函 告基 金 托管人 并就 相关 事宜 进行 协商。 2 、基 金托管 人将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金 转换 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 数据传 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执行 。 3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七)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 法》的 有 关规定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体上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2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行 账务 处 理并核 对后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金 划入 专用 账户 。 3 、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18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各类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以 该类 基金 份额 总数 , 各类基 金 份额净 值 的 计算 ,精 确 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 第 五 位四舍 五入 ,国 家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工作 日计 算基金 资产 净值 及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按 规定公 告。 2 、复 核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每工 作日 对基 金资产 进行 估值 后, 将 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结果发 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无误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按 约定 对外 公布 。 3 、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 本基金 的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由基金 管理 人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本 基金 有关 的会 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 各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仍 无法 达成 一致 意 见的 , 按 照基 金管 理人 对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股 票 、 股 指 期货 合 约 、 权 证 、 债 券 、 国债期 货合约 和 银行 存款 本息 、 应 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2 、估 值方 法 (1 ) 证券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除 本第三 条另 有规 定的 有价证 券外 ,交易 所上 市 的 其他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 票、权 证 等) ,以其 估值日 在证券交 易所挂牌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 交易的 ,且最近 交 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行 机构 未发 生影响 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以最 近 交 易日的 市价 ( 收盘 价) 估 值; 如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 环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或证 券发行 机构 发生 影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 事件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 2 ) 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或挂 牌 转让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基金 合同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选取估 值 日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 种对 应的 估值 净价 估值, 具体 估值 机构 由基 金 管理人 与基金 托管人 另行 协商 约定 ;


19 3 )交 易所上 市交 易的 可转 换债券 按估 值日收 盘价 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所 含的 债 券应收 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 估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 且 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交 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收 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值 。 如 最 近 交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变 化的 , 可参 考类 似 投资品 种的 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化 因素 , 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 ,确 定公 允价格 ; 4 )交 易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采用 估值 技术确 定公 允价 值 , 在 估值 技术难 以可 靠计 量公 允价 值的情 况下 , 按成本 估值 。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 次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券 和权证 ,采 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在估值 技 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 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 3 )首 次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 ) 全国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的 债券 、资产 支持 证 券等固 定收 益品种 ,采 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4 ) 同一 债券 同时 在两 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 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和 证券公 司短 期交 易公 司债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定 公允 价值估 值 。 如使用 的估 值技 术难 以确 定和计 量其 公允 价值 的, 按成本 估值 。 (6 ) 同业存 单按 估值 日第 三方估 值机 构提供 的估 值 净价估 值; 选定的 第三 方 估值机 构 未提供 估值 价格 的, 按成 本估值 。 (7 ) 因持有 股票 而享 有的 配股权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 定公允 价值 ,在估 值技 术 难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8 ) 本基金 投资 股指 期货 合约, 一般 以估值 当日 结 算价进 行估 值,估 值当 日 无结算 价 的,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 易日 结算 价估 值。 (9 ) 本基金 投资 国债 期货 合约, 一般 以估值 当日 结 算价格 进行 估值,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 价的, 且最 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的 ,采用 最近 交易 日结 算价 估值; (10 )如 有 确凿 证 据表 明按 上 述 方法 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 反 映其 公 允价 值的 ,基 金 管理 人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允 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11 ) 当发 生大 额申 购或 赎回情 形时 ,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采 用摆 动定 价机 制 , 以确保 基金 估值的 公平 性 。 具 体处 理原 则与操 作规 范遵 循相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监管 部门 、 自律 规则的 规 定 。 (12 )相 关 法律 法 规以 及监 管 部 门有 强 制规 定的 ,从 其 规 定。 如 有新 增事 项, 按 国家 20 最新规 定估 值。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3 、特 殊情 形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按 估 值 方法 的 第 (10) 项进 行 估 值时 , 所造 成的 误差 不 作为 基金 资 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由于不 可抗 力原 因 , 或 由 于证券 、 期货 交易 所 、 证 券经纪 机构 、 期货 经纪 机 构 及登 记机 构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等 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未能 发现 错 误的 ,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 资 产估值 错误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 除或 减轻由 此造 成 的影响 。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 当 A 类或 C 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小数 点 后 4 位 以内 ( 含 第 4 位) 发生 估 值错误 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 、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 , 如 果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 或 登记 机构 、 或 销 售机构 、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受 损方”)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述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给 予赔 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 、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造 成损 失时 ,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应 及时 协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 更正 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任 ; 若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 已经积 极协 调 , 并 且有 协 助义务 的当 事人 有足 够的 时间进 行更 正而 未更正 ,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接 损失 负 责,不 对间 接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3 ) 因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负 有及 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义 务。 但 估值错 误 21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他 当事人 的利益损 失(“ 受损 方”),则 估值错 误责任方 应赔偿 受损方的 损失,并 在 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如果 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得 的赔 偿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 )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 、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 人 ,并根 据估 值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的 方法 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方 进行 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 )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 金份 额净 值估 值错 误 处理的 方法 如下 : (1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 错 误偏 差达 到 或 超过 该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 0.2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托 管 人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 达到 或超过该类 基金份额 净值的 0.50% 时,基金管 理人 应当公 告。 (3 )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期货 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无 法准 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值 时 ; 3 、 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 值技术 仍导 致公 允价 值存 在重大 不确 定性 ,经 与基 金托管 人协 商一 致时 ; 4 、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他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 算并 编制 基金 财务 会计 报告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独 立 地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本 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 若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会计 处理方 法存 在分 歧, 应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处 理方法 为准 。 若当 日核 对 不符 , 暂 时无 法查 找到 错 账的原 因而 影响 22 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 公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 表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 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 务报 表的 编制 与复 核 时间安 排 (1 )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 结束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的 编制 ; 在每 年结 束 之日 起 90 日内 完成 基金 年 度报告 的编 制 。 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财务 会 计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季 度报 告 、 半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 ) 报表 的复 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 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23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 由于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收 取销 售服 务费 ,C 类基金 份额 收取 销售 服务 费, 各 基 金份额 类别 对应 的可 供分 配利润 将有 所不 同; 2 、本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资 者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 现金红利 按 除权 日的 该类 别基金 份额 净值 自动 转为 相应类 别的 基金 份额 进行 再投资 ; 若 投 资 者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 分红 ; 3 、基 金收益 分配 后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的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减去 该类 别 每 单位基 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 4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 每 一 基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 配权 ; 5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在不影 响投 资者 利益 的情 况下, 基金 管理 人可 在法 律 法规允 许的 前提 下酌 情调 整以上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 此项 调 整不需 要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 但 应于 变更 实 施日前 在指 定媒 介上公 告。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 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 依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 的 有 关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并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 金收益 分配 方案 公告 后 , 基金管 理人 依据 具体方 案的 规定 就支 付的 现金红 利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划款 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基金 管理 人 的指令 及时 进行 分红 资金 的划付 。


24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 同 的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 拟 公开 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 除 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 法》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对 方获 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法 院判 决 或裁定 、仲 裁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主要 包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合同 、 托管 协议 、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 募集 情况 、 基 金合 同生效 公告 、 基金 资产 净 值、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 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回价格 、基金定 期报告 (包括基 金年度报 告、基 金半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度 报告) 、临 时 报 告、 澄清 公告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信息 。 基 金年度 报告 需经 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用 , 严 守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宜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于本 章第 (二 ) 条 规定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进 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于不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 ( 或基金 管理 人 ) 复 核的 信 息,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 、 互相 监督 ,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限时披 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全 国性 报刊 和基 金管 理人的 互联 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根据 法律 法规 应由 基 金托管 人公 开 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 管人 将通过 指定 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的 互联 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 ) 不可 抗力 ; (2 ) 发生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


25 (3 )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其 他情 形。 2 、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 公 布 。 3 、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予以 披露的信 息文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 可以免费查阅。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 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26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0.60% 年 费率 计 提。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 ×0.6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10% 年费 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 ×0.10%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托管费 收费 账户 账户户 名: 广 发银 行股 份 有 限公 司 账户账 号:173001-156-398010-1141-0001 开户行 :广 发银 行运 营作 业部 (三)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C 类 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10% 。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将 专门 用于本 基金 的销 售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服务 。 销售服 务费 按前 一 日 C 类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10% 年 费率计 提。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10%÷ 当 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三 ) 账 户开 户费 用、 账 户维护 费用 、 证券 、 期 货 交易费 用 、 银行 汇划 费 用 、 基 金合 同 生效后 与基 金相 关 的 信息 披露费 用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费用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与 基金 有关 的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仲 裁费 和 诉讼 费等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及相 应协议 的规 定 , 列入当 期基 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1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27 3 、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五) 基金 管理 费 、 基金 托管 费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 核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 基 金 托管费 、 C 类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等,根 据本 托管 协议 和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 付方 式和 时间 基金管 理费 、 基金 托管 费 每日计 算 , 逐 日累 计至 每 月月末 , 按月 支付 , 由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 管理 费 、 基 金托 管费 划款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次月 前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或一 次性 支取 。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休假 等 , 支付 日期顺 延。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 售服 务 费每日 计算 , 逐日 累计 至 每月 月 末 , 按 月支 付 。 由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基 金销 售服务 费划 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后 于次 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 金财产 中划 出 , 经 登记 机 构分别 支付 给各 个基 金销 售机构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 公 休日 等, 支 付日期 顺延 。 (六)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运作 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时 , 基金托 管人 可要 求基 金管 理人予 以说 明解 释 , 如 基 金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28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至少 应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 登记 机构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编 制和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保 管方 式可 以采 用电 子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 保管 ,则 按相 关法规 承担 责任 。 基金托 管人 因编 制基 金定 期报告 等合 理原 因要 求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相 关资 料时 , 基金管 理 人应将 有关 资料 送交 基金 托管人 , 不得 无故 拒绝 或 延误提 供 , 并 保证 其真 实 性、 准确 性和 完 整性。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29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 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存基 金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 的记 录 、 账册 、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 资 料。 基金 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保 存期 限不 少 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 真基金 托 管人 , 并 在 30 个 工作 日内 将正本 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重 大合 同的 保管 期限 为 基金合 同终 止 后 15 年。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发生 变更,未 变更的一方有义 务协助变 更后的接任人接 收相 应文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 保存 至 少 15 年 以上 。


30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 )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管 理 资格; (2 )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程 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 名 :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由基 金托 管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管 理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 含三分 之二 ) 表 决通 过 , 自表 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新任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资格 条件 ; (3 )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介 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理 业务 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 时基 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审计 费由 基金财 产 承 担 ; (8 ) 基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人 要求 ,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 被依 法取 消基 金托 管 资格; (2 ) 被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解任 ; (3 ) 依法 解散 、被 依法 撤 销或者 被依 法宣 布破 产;


31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程 序 (1 ) 提 名 : 新 任基 金托 管 人由基 金 管 理人 或由 单独 或合计 持 有 10% 以上 (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 的基金 托 管人形 成决 议 , 该 决议 需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 分之 二 以上 ( 含三分 之二 ) 表 决通 过 , 自表 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符 合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规定的 资格 条件 ; (3 )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 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 定媒介 公告 ;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新任 基 金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 金托 管人应 当及 时 接收。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应 与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值 和净 值 ;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 财产进 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审计 费由 基金财 产 承 担 。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名 : 如 果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 联 合公告 。 (四)新基金管理人接受 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 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 前, 原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应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继续 履行 相关职 责 , 并 保 证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


32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管 理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 基 金托 管人 不公 平 地对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 有 充 足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投 资指 令和 赎回 资金的 划 拨指令 ,或 违规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指 令。 (七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在行 政上 、 财政 上 独立 , 其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从 业人 员相互 兼职 。 (八 ) 基 金托 管人 私自 动 用或处 分基 金财 产 , 根 据 基金管 理人 的合 法指 令 、 基金合 同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 九 )基 金 财产 用于 下列投 资 或者 活 动: (1 ) 承销证 券 ; (2 ) 违反 规定 向他人 贷 款或 者 提 供担 保; (3 ) 从事 承担 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 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是中 国 证监 会另 有 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其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出 资 ;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 券交易 活动 ; (7 ) 法律 、 行 政 法规 和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 动 。 如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 部门取 消或 变更 上述 禁止 性规定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 行适当 程序 后,本 基金 可不 受上 述规 定的限 制或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十 )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 同禁止 的其 他行 为 , 以 及 依照法 律 、 行 政法 规有 关 规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33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进行 修 改。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2 、基 金托 管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 解散 、依 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 生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 (1 ) 自出 现基 金合 同终 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立 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人组 织 基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财产清 算。 (2 ) 基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成 员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 具有 从事证 券相 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可 以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过程 中,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各自 履行职 责, 继 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的义 务,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4 ) 基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 金财产 清 算 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2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金合 同终 止 , 应 当按 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有关 规定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清算 。 基 金财 产 清 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 形出现 时,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统一 接管 基金 ;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 聘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部 审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34 基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但因 本基 金所 持证 券 的流动 性受 到限 制而 不能 及时变 现 的,清 算期 限相 应顺 延 。 3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在进 行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4 、基 金财 产按 下列 顺序 清 偿: (1 ) 支付 清算 费用 ; (2 ) 交纳 所欠 税款 ; (3 ) 清偿 基金 债务 ; (4 ) 按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 有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 行分 配。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 ) 项规 定清 偿前 ,不 分 配给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 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35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不履 行本 协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 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承 担连 带 赔偿责 任 ,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 (三 ) 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 , 给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就 损失 进行 赔偿 ; 给基金 财产 造成损 失的 , 应就 损失 进 行赔偿 , 另一 方当 事人 有 权利及 义务 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追 偿 。 但 是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的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 失等 。 (四 ) 一 方当 事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必 要的 措施 , 尽 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有 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赔偿 。 守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五 ) 违 约行 为虽 已发 生 , 但 本托 管协 议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 在最 大限 度地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若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六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 进行检 查 , 但 是未 能发 现 错误的 , 由此 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消 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36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 议产 生或 与之 相关 的争议 , 双方 当事 人应 通 过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能 解 决的 , 任 何 一方均 有权 将争 议提 交中 国国际 经济 贸易 仲裁 委员 会,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市 , 按 照中国 国际 经 济贸易 仲裁 委员 会届 时有 效的仲 裁规 则进 行仲 裁 。 仲 裁裁决 是终 局的 , 对当 事人 均有约 束 力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 自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为 协议 之目 的 , 在 此不 包 括香港 、 澳门 特 别 行政 区 和台湾 地区 法律) 。


37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 基 金管 理人 在向 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托管 协议 草案 , 应 经托 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 根 据中国 证监 会 的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 草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 监会 注册的 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二 ) 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生 效 。 托 管 协议的 有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至 基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四 ) 本 协议 一式 六份 , 协议双 方各 持二 份 , 上 报 中国证 监会 和银 行业 监督 管理机 构各 一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38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 有权 司法 机关 依法 冻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份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配 合 ,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 本 协议 未 尽事宜 ,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39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