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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聚元A(004724)

先锋聚元: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先锋聚元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先锋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 邮政储 蓄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3 目





录 一、基金 托管协 议 当事人 ................................ 4 二、基金 托管协 议 的依据、 目的和 原 则 .................... 6 三、基金 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 人的业 务 监督和核 查 ............ 7 四、基金 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 人的业 务 核查 ................. 17 五、基金 财产的 保 管 ................................... 18 六、指令 的发送 、 确认及执 行 ........................... 22 七、交易 及清算 交 收安排 ............................... 26 八、基金 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 29 九、基金 收益分 配 ..................................... 36 十、基金 信息披 露 ..................................... 37 十一、基 金费用 ....................................... 40 十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的登记 与 保管 ................. 42 十三、基 金有关 文 件档案的 保存 ......................... 43 十四、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 更 换 ................... 44 十五、禁 止行为 ....................................... 47 十六、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终 止与基 金 财产的清 算 ........... 48 十七、违 约责任 ....................................... 50 十八、争 议解决 方 式 ................................... 52 十九、托 管协议 的 效力 ................................. 52 二十、其 他事项 ....................................... 53 二十一、 托管协 议 的签订 ............................... 53


4 鉴于先锋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 管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拟 募 集 发 行 先 锋 聚 元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鉴于中国 邮 政 储 蓄 银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立并有 效存续 的 银行,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托 管 人的资格 和能力 ; 鉴于先锋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先 锋 聚 元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中 国 邮政 储 蓄 银行股 份有限 公 司 拟担任 先 锋聚元 灵 活配置 混 合型证券 投资基 金 的基金托 管人; 为明确先 锋 聚 元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 《 先 锋聚元 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 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先锋 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 深圳 市 福田区深 南中路3007 号 国际 科技大 厦 3001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朝阳区建 国门外 大 街 8 号楼 23 层 2306-2307 单元 邮政编码 :100022 法定代表 人 :张 松 孝


5 成立日期 :2016 年5 月 16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证 监会 证监 许可 〔2016 〕 859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10,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基金 销售 、 资 产管理、 特定客 户 资产管理 和中国证 监会许 可 的其他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 邮政 储 蓄 银行股 份有限 公 司 注册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金 融大街3 号 办公地址 : 北京 市 西城区金 融大街3 号A 座 邮政编码 :100808 法定代表 人:李 国 华 成立时间 :2007 年3 月6 日 基金托管 资格批 准 文号:证 监许可[2009]673 号 批准设立 机 关和 批 准设立文 号: 中国 银监会银 监复[2006]484 号 注册资本 :810.31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吸收 本 外币储蓄 存款; 办 理汇兑; 从事银 行 卡 (借记 卡) 业务 ; 代 理收 付款项, 包括代 发 工资和社 会保障 基 金、 代理 各项 公用事业 收费和 代 收税款等 ; 代理 发 行、 兑 付政府债 券 ; 代理 买卖外 汇; 代 理政策性 银 行、 商 业银行及 其 他金融机 构特定 业 务; 办 理政策 性银行、 中资商 业 银行和农 村信用 社 大额协议 存款; 买 卖政府债 券、 6 金融债券 和中央 银 行票据 ; 承销 政府 债券和政 策性金 融 债券; 提供个 人存款证 明服务 ; 提供保险 箱服务 ; 办理网上 银行业 务 ; 以非 牵头行 身份参与 政策性 银 行、 国有商 业银行 及 股份制商 业银行 牵 头组织的 银 团贷款业 务; 邮政 储蓄定期 存单小 额 质押贷款 业务 ; 开 放式证券 投资 基金代销 业务; 吸 收对公存 款; 办 理 国内外结 算; 办 理 票据贴现 ; 发 行金融债 券; 从 事 同行业拆 借; 买 卖 、 代理买 卖外汇 ; 经银监会 批准 的其他业 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依据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证券投 资基金 法》 (以下 简称 《基金法 》 ) 、 《公开募 集证券 投 资基金运 作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 销 售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销售 办法 》 ) 、 《 证 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 露 管理办法 》 ( 以下 简称 《 信息披 露办 法》 ) 、 《公 开募集开 放式证 券 投资基金 流动性 风 险管理规 定》 (以 下简称 “ 《流 动性风险 规定》 ” ) 、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则第7 号 〈托 管协议 的内 容与格式 〉 》 、 《 先 锋聚元 灵 活配置 混 合型证券 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 订 立本托管 协议。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7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释义” 部分的相 应术语 具 有相同含 义。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一)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 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 具有良好 流动性 的 金融工具 , 包 括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 的 股票 ( 包 括中小板 、 创业 板 及其他经 中国证 监 会核准上 市的股 票 ) 、 权 证、 国 债、 金融 债券、 地方 政府债、 央行票 据、 短期融资 券、 超 短 期融资券 、 中期票据 、 企业 债 券、 公司 债券 、 可 转换公司 债券 ( 含 可分离交 易可 转债) 、 可交换 公 司债券、 资产支 持 证券、 次 级债、 债 券回购、 银行 存款、 货币 市场工 具 及法律法 规或中 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 投 资的其他 金 融工具( 但须符 合 中国证监 会的相 关 规定)。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为:


8 股票投资 占基金 资 产的比例 范围为0-95% 。 本 基金每 个交 易日日 终 应当 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 金或 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券 , 其中 , 现金不包 括结算 备 付金、 存 出保证 金 、 应收申 购款 等。 如果法律 法规或 中 国证监会 变更投 资 品种的投 资比例 限 制, 基金 管理人在 履行适 当 程序后, 可以调 整 上述投资 品种的 投 资比例。 (二)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 资、 融资 比例进行 监督 。 基 金托管人 按下述 比 例和调整 期限 进行监督 : 1 、股 票投资 占基金 资产的比 例范围为0-95% ; 2 、 本基金 每个交 易 日日终应 当保持 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值5% 的现 金或者到 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其中, 现金不 包括结 算备付金 、 存出保证 金、应 收 申购款等 ; 3 、本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 值的10% ; 4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 不 超过该证 券的 10% ;; 5 、 本 基金持 有的全 部权证,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6 、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 得超 过 该 权证的10% ; 7 、本 基金 在任何 交易 日买 入权 证的 总金 额, 不得 超过 上一 交 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0.50% ; 8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9 、本 基金 持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20% ; 10 、本基 金持有 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 产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1、 本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 人 的各类 资产支持 证券, 不 得超过其 各类资 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 本 基金应 投资 于信用级 别评级为BBB 以上( 含BBB) 的 资产支 持证券 。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 其信用等 级 下降、 不再符 合投资标 准,应 在 评级报告 发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3 、 基 金财产 参与 股票发行 申购 ,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 额 不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 发行股票 的总量 ; 14、 本基金 进入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进 行债券回 购的资 金 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债券 回购 最长期限为1 年, 债券回购 到 期后不得 展期; 15 、本基 金总资 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 资 产的 140% ; 16、 本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全部 开放式 基 金持有一 家上市 公 司发行 的可流通 股票, 不 得超过该 上市公 司 可流通股 票的 15% ; 本基金管 理 人管理的 全部投 资 组合持有 一家上 市 公司发行 的可流 通 股票, 不得 超 过该上市 公司可 流 通股票的30% ; 17、 本基金 主动投 资 于流动性 受限资 产 的市值合 计不得 超 过该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券市 场波动、 上市公司 股票停 牌 、 基金 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基金 管理人 不 得主动新 增流动 性 受限资产 的投资 ;


10 18、 基金与 私募类 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 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 他 主体为 交易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的, 可接受 质 押品的资 质要求 应 当与基金 合 同约定的 投 资范 围 保持一致 ; 19 、 法 律法规及 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投 资限制; 20 、 本 基金不得 违 反基金合 同中有 关 投资范围 、 投资 策 略、 投 资 比例的规 定。 除上述第2 、12 、17、18 条外 , 因 证券 市场波动 、 证券 发 行人合 并、 基金规 模变动 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 的 因素致使 基金投 资 比例不符 合 上述规定 的投资 比 例的,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内 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特殊情 形除外。 法 律法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基 金 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述期 间内 ,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应当 符合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的投 资的 监督与检 查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开 始。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部门另有 规 定的,从 其规定 。 基金托管 人严格 依 照法律法 规规定 及 基金合同、 托管协 议 约定的 监督程序 对基金 投 资、 融 资比例 进行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仍违反法 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 同 约定的投 资、融 资 比例限制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责任,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任 何责任 。 (三) 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 金 投 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及基金 合同的 约 定, 基金财 产不得 用 于下 列 投资或者 活动: 1 .承 销证券 ;


11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 其他 基金份 额,但是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 其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出 资 ; 6 .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7 .依 照法律 、行政 法规和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禁止 的其他 活 动 。 基金托管 人依照 相 关法律法 规、 基金 合 同及托管 协议约 定 履行了 监督职责, 基金管 理 人仍违反 法律法 规 规定或基 金合同 约 定的投资 禁 止行为而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 基金 托管人 不承担任 何责任 。 上述投资 组合限 制 条款中 , 若属 法律 法规的强 制性规 定 , 则当 法 律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消或变 更上述 限 制,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本基金 投资可不 受上述 规 定限制或 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 (三)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 十一项 基金投 资 禁止行为 进行监 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他重大 利害关 系 的公司名 单及其 更 新,并以 双方约 定 的方式提 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 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单变 更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基 金托管人于2 个工作日 内进行 向 基金管理 人电话 确 认已知名 单的变 更。 相关交易 必 须事前得 到托管 人 的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以 披露 。 如 果基金托 管人 在运作中 严格依 照 相关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托 管协议 约 定履行了 监 12 督职责 基 金管理 人 仍违规进 行关联 交 易, 并 造成基 金资 产损失的 ,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责 任,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任何 责任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 向中国证 监会报 告 。 基金管理 人 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有 其 他重 大 利害关系 的公司 发 行的证券 或 承销期内 承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关联 交易的 , 应当符合 基金 的投资目 标和投 资 策略, 遵循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优 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益冲突 , 建 立健 全内部审 批机制 和 评估机制 , 按 照市 场公平合 理价 格执行 。 相关 交易 必须事先 得到基 金 托管人的 同意 , 并 按法律法 规予 以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提 交基金 管 理人董事 会审议 , 并经过三 分之 二以上的 独立董 事 通过。 基金 管理人 董 事会应至 少每半 年 对关联交 易 事项进行 审查。 (四)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 基金托 管人在 收 到名单后2 个工 作 日内电话 确 认收到该 名单 , 并 约定各交 易对手 所 适用的交 易结算 方 式 。 基 金托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行交易。 基金管 理 人可以每 半年对 银 行间债券 市场交 易 对手名单 进 行更新, 如 基金管 理 人根据市 场情况 需 要临时调 整银行 间 债券市场 交 易对手名 单, 应向 基金托管 人说明 理 由, 在与交 易对手 发生交易前3 个工作日 内与基 金 托管人确认 。 基金 管 理人收到 基金托 管 人电话确 认 后, 被 确认调 整的 名单开 始 生效 , 新 名单生效 前已与 本 次剔除的 交易 对手所进 行但尚 未 结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议 进行结 算 。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13 易, 基金托 管人则 根 据银行间 债券市 场 成交单对 合同履 行 情况进行 监 督 , 但 不承担 交易 对手不履 行合同 造 成的损失 。 如 基金 托管人事 后发 现基金管 理人没 有 按照事先 约定的 交 易对手或 交易方 式 进行交易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 提醒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由 此造成的 任 何损失和 责任 。 基金管理 人在银 行 间市场进 行现券 买 卖和回购 交易时, 需 按交易 对手名单 中约定 的 该交易对 手所适 用 的交易结 算方 式 进 行交易。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的交易 方式进 行 交易时, 基 金托管 人 应及时提 醒基金 管 理人与交 易 对手重新 确定交 易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仍不重新 确定交 易 方式的 ,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五)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 理人投 资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 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确定符合 条件的 所 有存款银 行的名 单 , 并及 时提供 给基金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人应 据以对 基 金投资银 行存 款 的 交易对手 是 否符合有 关规定 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相关 规定 ,就 本基 金银 行 存 款业务另 行签订 书 面协议 , 明确 双方 在相关协 议签署 、 账户开设 与管 理、 投 资指令 传达 与执行 、 资金 划拨 、 账目 核对 、 到期 兑付、 文件保 14 管以及存 款证实 书 的开立、 传 递、 保管 等流程中 的权利、 义 务和职责 , 以确保基 金财产 的 安全,保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3 .基 金托 管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 行存 款业 务的 监督 与核 查, 严 格 审查、 复核 相关协 议、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款 证实书 等有关文 件 , 切实履行 托管职 责 。 4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 开展 基金 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 等有 关 法律法规 , 以及 国 家有关账 户管 理、利率 管理、 支 付结算等 的各项 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托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应 立即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 工作日 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若基金管 理 人拒不执 行造成 基 金财产的 损失, 基 金托管人 不承担 任 何责任。 (六 )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各 类基金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计 算、 应 收资金 到账、 基 金费用 开 支及收入 确定、 基 金收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披露 、 基 金宣传推 介材料 中 登载基金 业绩表 现 数据等进 行监督 和 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七)基 金托管 人 根据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5 1 、流 通受 限证券 与上 文所 述的 流动 性受 限资 产并 不完 全一 致 , 包括由 《上市公 司 证券发行 管理办 法 》 规范 的非公开 发 行股票 、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包 括由 于发布重 大消 息或 其他原因 而临 时停 牌的证券 、已 发行 未上市证 券、 回购 交易中的 质押券 等 流通受限 证券 。 本 基金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 应 遵守 《 关于基金 投资非 公 开发行股 票等流 通 受限证券 有 关问题的 通知》 等 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 。













































































2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并在 风险控 制 制度中明 确具体 比 例,避免 基金出 现 流动性风 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3 、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 证 券的相关 信息, 具 体 应当包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 如有):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4 、 基 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过程 中 ,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 人 对该风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 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 金托管 16 人经事先 书面告 知 基金管理 人, 有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 指 令。 因 拒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 何 责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5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 的流 通受 限证 券登 记存 管在 本 基 金名下 , 并确 保证 基金托管 人能够 正 常查询 。 因基 金管 理人原因 产生 的流通受 限证券 登 记存管问 题, 造成 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 基 金托管人 无 法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的责任 与损失 ,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 6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按照 本协 议的 约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报送 相 关 数 据 或 者 报 送 了 虚 假 的 数 据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履 行 托 管 人 职责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依法承担 相应法 律 后果。 除基金 托管 人未能依 据基 金合同及 本协议 履 行职责外 , 因 投资 流通受限 证券产 生 的损失 , 基金 托管人按 照本协 议 履行监督 职责后 不 承担上述 损失。 (八) 基金 托管人 发 现基金管 理人的 上 述事项及 投资指 令 或实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应 及时以 书 面形式通 知 基金管理 人限期 纠 正。 基金管 理人应 积 极配合和 协助基 金 托管人的 监 督和核查。 基金管 理 人收到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前及 时 核对并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说 明违规原 因 及纠正期 限, 并 保 证在规定 期限内 及 时改正 。 在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督 促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基 金 管理人对 基金托 管 人通知的 违规事 项 未能在限 期 内纠正的 , 基 金托 管人应报 告中国 证 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 人依据交 易程序 已 经生效的 投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 规定, 或者违反 基 金合同约 定的, 应 当拒绝执 行, 并 立 即通知基 金管 理人,如 基金管 理 人拒绝改 正的,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报 告 中国证监 会。


17 (九 )基 金管理 人 有义务配 合和协 助 基金托管 人依照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基金 托管人 按 照法规要 求需向 中 国证监会 报 送基金监 督报告 的 事项, 基金 管理人 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 关 数据资料 和 制度等。 (十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管 理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托管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托 管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和证券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账户、 复核基 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 资产净值 和 各类基金 份额的 基 金份额净 值、根 据 基金管理 人指令 办 理清算交 收、 相关信息 披露和 监 督基金投 资运作 等 行为。 (二)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 未对基金 财 产 实 行 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泄 露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 《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 其他 有关规定 时, 应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限期 纠 正。 基 金托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发出回 函, 说明 违规原因 及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在 规定 期限内及 时改 18 正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基金 管理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理 人核查 托 管财产的 完 整性和真 实性, 在 规定时间 内答复 基 金管理人 并改正 。 (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 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托 管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 指 令,基金 托管人 不 得自行运 用、处 分 、分配基 金的任 何 财产。 3 、 基 金托 管人按 照规 定开 设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4 、 基 金托 管人对 所托 管的 不同 基金 财产 分别 设置 账户 , 与基金 托管人的 其他业 务 和其他基 金的托 管 业 务实行 严格的 分 账管理, 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完整 与 独立。 5 、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 按照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因 为基金 投资 等产 生的 应收 资产 ,应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 与有关当 事人确 定 到账日期 并通知 基 金托管人, 到账日 基 金财产没 有 19 到达基金 账户的, 基 金托管人 应及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采 取 措施进行 催 收。 由 此给基 金财产 造成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人 应负责 向 有关当事 人追 偿基金的 损失, 基 金托管人 对此不 承 担任何责 任。 7 、 除 依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外 ,基 金托 管人 不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募 集期间 的资 金应 存于 基金 管理 人在 具有 托管 资格 的 商 业银行开 设的基金 认购专户 。 该账 户 由基金管 理人开 立 并管理。 2 、 基 金募 集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 集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 基 金募集金 额、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 等 有关规定 后, 基金 管 理人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的全 部资金 划 入基金托 管 人 为本基 金 开立 的 基金 托管 资金账 户 , 基金托管 人在收 到 资金当日 出 具相关证 明文件 , 同时在规 定时间 内 , 聘请 具有从 事证 券相关业 务资 格的会计 师事务 所 进行验资 , 出 具验 资报告 。 出具 的验 资报告由 参 加 验资的2 名或2 名 以上中国 注册会 计 师签字方 为有效 。 3 、 若 基金 募集期 限届 满, 未能 达到 基金 合同 生效 的条 件,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基 金托管 人 应负 责本基金 的资金 账 户的开设 和管理 。 2 、 基 金托 管人可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设本 基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包括但 不限于 投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基 金收益、 收取申购 款 , 均需通过 本基金 的 资金账户 进 行。


20 3 、基金 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 业 务 以 外 的 活 动。 4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 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5 、 在 符合 法律法 规规 定的 条件 下,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通 过基 金 托 管人专用 账户办 理 基金资产 的支付 。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托 管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 账户名 称 具体以中 登公司 的 规定为准 。 2 、 基 金证 券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务 的 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基 金托 管人以 自身 法人 名义 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以本 基金的 名 义在基金 托管人 托 管系统中 开 立二级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的 一级法人 清算工 作 ,基金管 理人应 予 以积极协 助 。 结算备付 金的收 取 按照中国 证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的规定执 行。 4 、 基金 证券账 户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在 本托 管协议 生效 日之 后, 本基 金被 允许 从事 其他 投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21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专 户的开设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 银行 间市场 清算 所股份有 限公司 的 有关规定 , 以 基金的名 义 在中 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 限 责任公司 、 银行间 市 场清算所 股 份有限公 司 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算账 户, 并 代表基 金进行 银 行间市场 债 券的结算。 基金管 理 人代表基 金签订 全 国银行间 债券市 场 债券回购 主 协议 ,协 议正本 由 基金管理 人保管 。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务 发展需 要而 开立 的其 他账 户, 可以 根据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商 议后 开 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法 规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 银行 定 期存款存 单等有 价 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 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也可 存入登 记结算机 构的代 保 管库 。 实物证 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办理。 属于 基金托 管 人实际有 效控制 下 的实物证 券 在基金托 管人保 管 期间的损 坏、 灭失 , 由此产生 的责任 应 由基金托 管 人承担。 基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托 管人以 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 制 的证券 及其 他基金财 产 不承 担 保管责任 。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22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相关业务 程序另 有 限制除外 。 除 协议另有 规定外, 基 金管理人 在代表 基 金签署与 基金有 关 的重大合 同 时应保证 基金一 方 持有两份 以 上的 正 本, 以便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至少各 持有一 份 正本的原 件。 重大 合 同的保管 期限为 基 金合同终 止 后15 年。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 )基 金管理 人 对 传真方 式 发送 指 令人员的 书面授 权 1 、 基 金管 理人应 指定 专人 、专 用传 真号 码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管 理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书面 授权 文件 , 该 文件 中 应 含有被授 权人名 单 、 预留 印鉴及 被授 权人签字 样本 , 授 权文件应 注明 被授权人 相应的 权 限, 该预留 印鉴为 基 金托管人 确定基 金 管理人所 发 送指令表 面一致 性 的唯一依 据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 发送授权 文 件后,应 及时电 话 确认,以 保证基 金 托管人及 时查收 。 3 、 基 金托 管人收 到授 权文 件 的 传真 件并 经并 经基 金管 理人 电 话 确认后 , 授权 文件 即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应与发 送传真 后 三个工作 日内 将授权文 件原件 送 达基金托 管人, 若 基 金托管人 收到的 授 权文件原 件 和传真件 不一致 , 以传真件 为准。 4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23 (二 )指 令的内 容 1 、 指令包 括付款指 令( 含 赎回 、 分红付 款指令 、 银行间 业 务划款 指令) 以 及其他 资 金划拨指 令等。 2 、 基 金管 理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 的指 令应 写明 款项 事由 、支 付 时 间、 到账 时间、 金 额、 账户 资料 ( 含 收款行大 额支付 行 号) 等 , 加盖 预留印鉴 并由被 授 权人签字 。 (三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与确 认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在其合 法 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被授权 人 应严格按 照其授 权 权限发送 指 令。 对 于被授 权人 依约定程 序发出 的 指令,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否认 其效 力。但如 果基金 管 理人已经 撤销或 更 改对交易 指令发 送 人员的授 权, 并且基 金 托管人 根 据本协议 确认后, 则 对于此后 该交易 指 令发送人 员 无权发送 的指令 , 或超权限 发送的 指 令, 基 金管理人 不 承担责任 , 授 权已更改 但未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及未 经 基金托管 人确认 的 情况除外 。 基金管理 人通过 传 真方式发 送加盖 预 留印鉴的 指令后, 应 及时以 电话方式 向基金 托 管人确认。 基金管 理 人应在交 易结束 后 将 全国银 行 间 交易成 交单加 盖 预留印鉴 后及时 传 真给基金 托管人 , 并电话确 认 。 基金托管 人指定 专 人接收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和 银行间 交 易成交单, 答 复基金管 理人的 确 认电话 。 指令 或成 交单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授 权 文 件 进 行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查, 及 时审慎 验证 有关内容 及印鉴 ,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的真实性 不承 担责任。 如有疑 问 必须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电话确认 , 如需 划 款当日下 达投资 划 款指令 , 在发送 指 令时, 应为基 24 金 托 管 人 留 出 执 行 指 令 所 必 需 的 时 间, 指 令 一 般 应 在 指 定 到 账 时 点 前2 个工 作小时 发 送 (T +0 交收 的指 令发送截 止时间 为 当日 15:00), 并进行电 话确认。 对 于在上交 所固定 收 益平台和 在深交 所 综合协议 交 易平台交 易的、 实 行 “实时逐 笔全额 结算” 和 “T+0 逐笔 全额非担 保 交收的业 务,基 金 管理人应 在交易 日 14 :00 前 将划款 指 令发送至 基 金托管人 , 对 于基 金管理人 在指令 发 送截止时 点之后 发 送的指令 , 基 金托管人 不保证 当 日执行完 毕并不 承 担责任。 由 于基金 管 理人的原 因 造成指令 传输不 及 时、 未 能留出 足够 的划款时 间, 致使 资金未能 及时 到账所造 成的损 失 不由基金 托管人 承 担。 2 、指 令的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 时执行 。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基 金托管 资 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 执 行, 但应 及时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因 未 执行该指 令造成 损 失的责任 。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基金管理 人必须 及 时将指 令发送至 基金托 管 人并进行 电话确 认, 为基金托 管人预 留 充足的指 令 处理时间 。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 基 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基金 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 不 予取消的, 以资金 备 足并通知 基金托 管 人的时间 视 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 账户资金 余额不 足 导致的投 资损失 不 由基金托 管 人承担。 (四 )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或 超 越 权限发送 指令及 交 割信息错 误,指 令 中重要信 息模糊 不 清或不全 等。


25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 应当 拒绝 执行, 并及时 提示 基金管理 人改正后 再予以 执 行 ,若由 此造成 的 延误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五 )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 执行指 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行政法 规 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 )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人 由 于 其 自 身 原 因 未 能 执 行 或 错 误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致使本 基金的 利 益受到损 害, 应在发 现后, 及时采 取措施 予以弥补 ,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 造成损失 的, 对由 此 造成的直 接经济 损 失负赔偿 责 任。 (七 )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基 金 管 理人若 对授 权通 知的 内容 进行 修改 ,应 当提 前至 少 三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基 金管理人 向基金 托 管人传真 新 的被授权 人的姓 名 、 权限 、 预留 印鉴 和签字样 本 , 同 时 以电话形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变 更授权通 知文件 在 基金托管 人收到 相 关文件传 真 件和 基金 管理人 的 电话确认 时生效。 基金 管理人 在此后 三 个工作日 内 将变更授 权通知 文 件原件送交 基金 托 管人。 若 原件与 传 真件不一 致, 以 传真件 为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生 效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应 按 照 原 约 定 执 行 指 令,基金 管理人 不 得否认其 效力。


26 2 、基 金 托 管人更 改接 受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的人 员及 联系 方式 , 应 至少提前1 个工 作 日 及时电 话通知 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更改接 受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的 人员及联 系方式 自 基金 管理 人电话 确 认后生效 。 (八 )其 他事项 1 、 基金托 管人在接 收指令时 , 应对 指 令的要素 是否齐 全 、 印鉴 、 被授权人 是否与 预 留的授权 文件内 容 相符进行 表面一 致 性 检查, 如 发 现问题, 应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2 、除因 其 自身原 因 致 使基 金的 利益 受到 损害 而负 赔偿 责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 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协议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均 由基金 管 理人负责 。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买卖的 证券经 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负责选择 代理本 基 金证券买 卖的证 券 经营机构 , 使 用其 交易 单元 作 为 基金的 交 易单元 。 基 金管理人 和被选 中 的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 由基 金管理人 提 前通知基 金托管 人 , 并将 《交易 单元租用 协议 》 及 时送达基 金托管 人 , 确保 基金托 管人 申请接收 结算 数据。 交易单 元 保 证金由被 选中的 证 券经营机 构交付 。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有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中期 报告和 年 度报告中 将所选 证 券经营机 构 的有关情 况、 基金 通过该证 券经营 机 构买卖证 券的成 交 量、 回 购成交 量和支付 的佣金 等 予以披露 ,并将 上述 情况及 基金专 用 交易单元 号、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金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 因相 关法律 法 规或交易 规则的 修 改带来的 变化以 届 时有效的 法 律法规和 相关交 易 规则为准 。


27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基 金买卖证 券的清 算 交收。 资金 汇划由 基 金托管 人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交易成 交结果 具 体办理。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 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 理措施, 确保在T+1 日10:00 之 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 发送划款 指令时 应 充分考虑 基 金托管人 的划款 处 理时间 。 在基 金资 金头寸充 足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 符 合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 令不得拖 延或 拒绝执行 。 2 、交 易记录 、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28 基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按 日进行 交 易记录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披 露净值之 前, 必须 保 证当天所 有实际 交 易记录与 基金会 计 账簿上的 交 易记录完 全一致 。 如果实际 交易记 录 与会计账 簿记录 不 一致, 造成基 金会计核 算不完 整 或不真实 , 由此 给 基金造成 的损失 由 责任人承 担。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由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 按日核实 ,账实 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金托管 人应按 时 核对证券 账户中 的 种类和数 量 , 确保 每 日交易 结束后证 券账户 中 证券的种 类和数 量 与基金会 计账簿 中 的记载一 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 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 及转 换 的确 认 、 清算 由基金 管理 人指定的 登记机构 负责。 2. 基金管 理人应 将 每个开放 日的申 购 、 赎回 、 转 换开放 式 基金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 应对传递 的申购 、 赎回、 转换开 放式基金 的数据 真 实性负责 。 3. 基金管 理人应 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登记机 构应通 过 与基金托 管人建 立 的系统发 送有关 数 据 (包括 电子 数据 和盖章 生 效的纸制 清算汇 总 表) , 如因各 种原 因, 该 系统无 法正常发 送, 双方 可协商解 决处理 方 式。 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的数据 ,双方 各 自按有关 规定保 存 。


29 5. 如基金 管理人 委 托其他机 构办理 本 基金的登 记业务, 上 述事宜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并保证上 述事宜 按 时进行 。 6. 关于清 算专用 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金 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 金管理 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 资产 托管专 户 。 基金托管 人应及 时 查收资金 是否到 账 ,对于未 准时到 账 的资金,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由此 产 生的责任 应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基 金托管 人 应根据基 金管理 人 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在发生巨 额 赎 回 或 基金合同载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的 情形 时 , 款项的支 付办法 参 照 基金合 同有关 条 款处 理。 (五)基 金融资 如本基金 按国家 有 关规定进 行融资 时, 基金托管 人应为 基 金融资 提供必要 的协助 。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 复核 程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负债后的 净资产 值 。


30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小 数 点后第 五 位四舍 五 入, 由此 产生的 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特殊情况 下, 基金管理 人可与 基 金托管人、 登记机 构 协商增加 基金份 额 净值计算 位 数,以维 护基金 投 资人利益 。 国家 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 定。 基金管理人于 每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份额净 值, 并 按 规定公告 。 如遇 特 殊情况, 经中国 证 监会同意 , 可 以适当延 迟计算 或 公告。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 各类 基 金 份额的 基金份额 净值结 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 经基金托 管人复 核 无误后 , 由基 金管理人 依据基 金 合同和相 关法律 法 规的规定 对外公 布 。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1 、估 值对象 基金依法 拥有的 股 票、权证 、债券 和 银行存款 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 及 负债。 2 、估 值方法 (1 )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有价 证券 的估值 1 ) 交 易所上 市的 非 固定收益 类 有价 证 券 (包括 股票 、 权 证等) , 以其估值 日在证 券 交易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 值; 估 值日无交 易 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 大变化 或 证券发 行 机构未发 生 影响证券 价格的 重 大事件的 ,以最 近 交易日的 市价( 收 盘价)估 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券价格 的重大 事 件的, 可参 考类似 投 资品种的 现行市 价 及重大变 化 因素,调 整最近 交 易市价, 确定公 允 价格。


31 2 ) 交 易所 上市实 行净 价交 易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按估 值日 第三 方 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 应 品种当日 的估值 净 价估值, 具 体估值 机 构 由基金 管 理人与基 金托管 人 另行协商 约定。 3 )交 易所 上市未 实行 净价 交易 的 固 定收 益品 种 按 估值 日收 盘 价 减去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应收利 息得到 的 净价进行 估值; 估 值 日没有交 易 的,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 境未发 生 重大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日收 盘价 减去收盘 价中所 含 的债券应 收利息 得 到的净价 进行估 值。 如最近交 易 日后经济 环境发 生 了重大变 化的, 可 参 考类似投 资品种 的 现行市价 及 重大变化 因素,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 确定公允 价格 。 4 )交 易所 上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 的有 价证 券, 采用 估值 技术 确 定 公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证 券, 采用估值 技术确 定 公允价值 , 在估值技 术 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 值。 (2 ) 处于未 上市期 间的有价 证券应 区 分如下情 况处理 : 1 )送 股、 转增股 、配 股和 公开 增发 的新 股, 按估 值日 在证 券 交 易所挂牌 的同一 股 票的估值 方法估 值 ; 该日 无交易 的, 以 最近一日 的 市价(收 盘价) 估 值; 2 )首 次公 开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 、债 券和 权证 ,采 用估 值技 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难 以可靠 计 量公允价 值的情 况 下, 按 成本估 值 ; 3 )首 次公 开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 票, 同一 股票 在交 易所 上 市 后, 按 交易所 上市 的同一股 票的估 值 方法估值 ; 非 公开 发行有明 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3 ) 全国 银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的债 券、 资产 支持 证券 等固 定 收 益品种 , 以 第 三方 估值机构 提供的 价 格数据 估 值; 对银 行间市场 未上 市,且第 三方估 值 机构未提 供估值 价 格的债券 ,按成 本 估值 。


32 (4 ) 同一 证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证券 所 处 的市场分 别估值 。 (5 ) 如有 确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 方法 进行 估值 不能 客观 反映 其 公 允价值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根 据具体 情 况与基金 托管人 商 定后, 按最能 反映公允 价值的 价 格估值。 (6 ) 当发 生大额 申购 或赎 回情 形时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采用 摆 动 定价机制 , 以 确保 基金估值 的公平 性 。 具体 处理原 则与 操作 规范 遵循 相关法律 法规以 及 监管部门 、自律 规 则的规定 。 (7 ) 相关 法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 门有 强制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如 有新增事 项,按 国 家最新规 定估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值方法、 程序及 相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 或者未能 充分维 护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知对 方, 共 同 查明原因 , 双方 协 商解决。 以约 定的方法 、 程 序和 相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进行估 值, 以维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利 益。 3 、特 殊情形 的处理 (1 ) 基金 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 人按估 值 方法的第 (5 ) 项 进 行估值 时,所造 成的误 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 估 值错误处 理。 (2 ) 由于 不可抗 力原 因, 或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证 券经 纪机 构 或 登记结算 公司发 送 的数据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虽然已经 采 取必要 、 适当 、 合 理的措施 进行检 查 , 但是 未能发现 该 错误而造 成的 基金份额 净值计 算 错误,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免 除 赔偿责任 。 但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应当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减轻 或 消除由此 造 成的影响 。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33 (1 ) 当 基金份 额净 值小数点后4 位以内( 含第4 位) 发 生 差错时 , 视为基金 份额净 值 错误; 基金份 额净 值出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理人 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金托 管人 , 并 采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 扩大; 错误 偏差 达 到或超过 基金份 额 净值的 0.25% 时 , 基 金管理公 司 应当及时 通知基 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错误偏 差 达到基金 份 额净值的0.50%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公 告;当发 生净值 计 算错误时 , 由基金管 理人负 责 处理,由 此给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和基 金 造成损失 的, 应由基金 管理人 先 行赔付 , 基金 管理 人按差错 情形 , 有 权向其他 当事 人追偿。 (2 ) 当基 金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 给基 金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 损 失需要进 行赔偿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根据实 际 情况界定 双 方承担的 责任, 经 确认后按 以下条 款 进行赔偿 : ①本基金 的基金 会 计责任 方 由基金 管 理人担任。 与本基 金 有关的 会计问题 ,如经 双 方在平等 基础上 充 分讨论后 ,尚不 能 达成一致 时, 按基金会 计责任 方 的建议执 行, 由此 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和 基金造成 的 损失,由 基金管 理 人负责赔 付。 ②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公告, 而 且基金 托 管人未对 计算过 程 提出疑义 或要求 基 金管理人 书 面说明 , 基金 份额 净值出错 且造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损 失 的, 应 根据法 律法规的 规定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 基 金支付赔 偿金, 就 实 际向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基金 支 付的赔偿 金额, 其 中基金管 理人承担50%, 基金托 管人承担50% 。 ③如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份额净值 的计算 结 果, 虽然 多次重新 计算和 核 对, 尚 不能达 成一 致时, 为避免 不能 按时公布 基金 34 份额净值 的情形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计 算结果对 外公布 , 由此给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和基金 造 成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④由于基 金管理 人 提供的信 息错误 ( 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申 购或赎 回金额等 ), 基 金 托管人在 履行正 常 复核程序 后仍不 能 发现该错 误,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损失 ,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赔付 。 (3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由于 各自 技术 系统 设置 而产 生 的 净值计算 尾差, 以 基金管理 人计算 结 果为 准。 (4 ) 前述 内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处 理。 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 当事 人应本着 平等和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原则 进 行协商。 (四)暂 停估值 与 公告基金 份额净 值 的情形 (1 ) 基金 投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 易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 因不 可抗力 致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 估 基 金资产价 值时; (3 ) 当前 一估值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50% 以 上的 资产 出现 无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经与 基金托 管 人协商一 致的; (4 ) 中国证 监会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 他情形。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 分别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35 若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 人的处理 方法为 准 。 若当 日核对 不符 , 暂时无法 查找到 错 账的原因 而 影响到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和公告 的 ,以基金 管理人 的 账册为准 。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5 工作 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 月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15 个工作日 内 编制完 毕并 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 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 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3 个工作日 内进行 复 核, 并 将复核 结果书面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在季度 报告完 成 当日, 将有关 报告提供 给基金 托 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 人应在收 到后 7 个 工作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书面 通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 管理 人在半年 度报 告完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提 供给基 金 托管人复 核, 基金 托管人应 在收 到后 30 日 内完成 复 核,并将 复核结 果 书面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基金 管 理人在年 度报告 完 成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提供基 金托管 人 复核, 基金托 管人应在 收到后 45 日内完成 复核, 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 通 知基金管 理 人。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之间的 上 述文件往 来均以 传 真的方式 或 双方商定 的其他 方 式进行。


36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误 后,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 管 理人提供 的报告 上 加盖托管 业 务 专用章 或者出 具 加盖托管 业务专 用 章的复核 意见书, 双 方各自留 存 一份。 如果 基金管 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不 能于应当 发布公 告 之日之前 就 相 关 报 表 达 成 一 致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 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基金 托管人 有 权就相关 情况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 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是 指 按 规 定 将 基 金 的 可 供 分配利润按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比例分 配。 (一)基 金收益 分 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 分配应 遵 循下列原 则: 1 、在 符合 有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 益分 配 次 数最多为 12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20% , 若《基 金合同 》生效不满3 个 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 配 ; 2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投 资,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若投 资者不 选 择,本基 金默认 的 收益分配 方式是 现 金分红; 3 、基 金收 益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 金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 能 低于面值 ;


37 4 、由 于本基 金 A 类 份额不收 取销售 服 务费, 而 C 类份 额 收取销 售服务费 , 各 基金 份额类别 对应的 可 供分配利 润将有 所 不同, 本基金 同一类别 的每一 基 金份额享 有同等 分 配权; 5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二)基 金收益 分 配 方案的 确定、 公 告与实施 1 、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方 案由 基金 管理 人拟 定、 由基 金托 管人 核 实 后确定, 基金管 理 人按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公告 并 向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2 、本 基金 收益分 配的 发放 日距 离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时 间不 超 过 15 个 工作日 。 在 分配 方案 公布 后( 依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基 金管 理 人就支付 的现金 红 利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划款指 令, 基金 托 管人按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及 时进行分 红资金 的 划付。 3 、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 其规定 。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法》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进行信 息披 露外,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运作中产 生的信 息 以及从对 方 获得的业 务信息 应 予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38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 因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 格、基 金 定期报告 (包括 基 金年度报 告、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和 基金季度 报告 ) , 以及 临时 报告、 澄 清 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 投 资 资产 支持 证券信息 披露 、 中 国证监会 规定 的其他信 息。 基金 年 度报告需 经具有 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会计 师 事务所审 计后, 方 可披露。 基金托管 人应当 按 照相关法 律、 行政 法规、 中国证 监会 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 基金管理 人编制 的 基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 基金份额 申 购赎 回 价格、 基金份额 净 值、 基 金业绩表 现 数据、 基金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审查 ,并向 基 金管理人 出具书 面 文件或者 盖章确 认 。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 程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理 与基 39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 误后,由 基金管 理 人予以公 布。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 予披 露 的基金 信息通过 中国证 监 会指定媒 介披露。 根 据法律法 规应由 基 金托管人 公 开披露的 信息, 基 金托管人 将通过 指 定 媒介公 开披露 。 基金托管 人应按 《 基金法 》 和中 国证 监会的有 关规定 出 具基金托 管 情况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说明该半 年度/ 年度 基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履 行基金 合 同的情况, 是基金 半 年度报告 和年度 报 告的组成 部 分。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不 可抗力 ; (2)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的 证 券交 易所 遇法定 节 假日 或因 其他原 因 暂 停营业时 ; (3 ) 当前 一估 值日基 金 资产 净值 50% 以 上 的资 产出 现无 可参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 价 值 存 在 重 大 不 确 定 性 时,经与 基金托 管 人协商一 致暂停 估 值的; (4 ) 法律法 规、基 金合同或 中国证 监 会规定的 情况。 2. 程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息文 本的存 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份 额发售 机 构的住所, 供公众 查 阅、 复制 。


40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 上述文 件 。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 金管理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管理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1.20%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 1.20% 年费率 计提。计 算方法 如 下: H = E×1.2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 提, 按 月支付 。 由 基 金管理人 在次月初3 个工 作 日内出 具资金 划 拨指令,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无误 后于2 个 工作日内 进 行支付。 若遇法 定 节假日、 休息日 等 ,支付日 期顺延 。 (二)基 金托管 费 的计提比 例和计 提 方法 基金托管 费按基 金 资产净值的0.15% 年 费率计提 。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 金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0.15% 年费 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 E×0.1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41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 提, 按 月支付 。 由 基 金管理人 在次月初3 个工 作日内出 具资金 划 拨指令,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无误 后于2 个 工作日内 进 行支付。 若遇法 定 节假日、 休息日 等 ,支付日 期顺延 。 (三)C 类 份额 的销 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份额 不 收取销售 服务费 ,C 类份额的 销售服 务 费率为 年费率0.15% 。 C 类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C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5% 年费率 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15% ÷当年 天数 H 为C 类 份额每 日 应计提的 销售服 务 费 E 为C 类 份额前 一 日基金资 产净值 销售服务 费每日 计 提, 按 月支付 。 由 基 金管理人 在次月初3 个工 作日内出 具资金 划 拨指令, 基 金托管 人 复核无误 后于2 个 工作日内 进 行支付。 若遇法 定 节假日、 休息日 等 ,支付日 期顺延 。 (四 ) 基金 的 银 行 汇划费用 、 基金 的 证券交易 费用、 基 金的开户 费用、账 户维护 费 用、基金 合同生 效 后与 基金 相关 的 信 息披露费 用、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费用、 基金合 同 生效后与 基金相 关 的 会计师 费 、 律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费 等 根据有 关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 同及相应 协议 的规定, 可以列 入 当期基金 费用。 (五 )不 列入基 金 费用的项 目 1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 未履 行或 未完 全履 行义 务导 致 的 费用支出 或基金 财 产的损失 ; 2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 项发 生 的 费用; 3 、《 基金合 同》生 效前的相 关费用 ;


42 4 、其 他根 据相关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 得列 入 基 金费用的 项目。 (六 ) 本基金 运作 前产生的 相关费 用 由管理人 垫付 , 运 作后由 基 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划 付指令, 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无误 后 于次 日起3 个 工作日 内 从基金资 产中一 次 性支付给 基金管 理 人 。 (七)违 规处理 方 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 金管理人 违反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 规定从基 金财产 中 列支费用 时, 基金 托管人可 要求 基金管理 人予以 说 明解释 , 如基 金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 基金托管 人可 拒绝支付 。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 登记与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注册 登记机 构 编制, 由基 金管理 人 审核并 提交基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提 供任意一 个 交 易 日 或 全 部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不得 拖延或 拒 绝提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43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他相关 资料。 基 金托管人 应保存 基 金托管业 务活动 的 记录、账 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 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 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 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发生 变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有 义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各 自 职 责 完 整 保 存 原 始 凭 证、 记账 凭证 、 基 金账册、 交易记 录 和重要合 同等, 承 担保密义 务并 保存至少15 年以上。


44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3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金管 理人的 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管理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管理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 (含三 分之二 ) 表 决通过 , 并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 生 效;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生效后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45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 净值;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由基金 财 产承担;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 金管理人 有 关的名称 字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解 散、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宣 布破产 ; (3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者由 单独 或合 计 持 有基金总 份额 10% (含 10% ) 以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基 金托管人 职责终 止 后 6 个 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 金托管人 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基金 份 46 额持有人 所持表 决 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 (含三 分之二 ) 表 决通过 , 并自 表决通过 之日起 生 效;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 生效后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妥 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金托管 业务资 料 , 及时 办理基 金财 产和托管 业务移 交 手续, 新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 人应当 及 时 接收。 新 任基金 托 管人或临 时 基金托管 人与基 金 管理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和 净值;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由基金 财 产承担。 (三)基 金管理 人 与基金托 管人同 时 更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含 10% )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联合 公告 。 (四) 新基 金管理 人 接受基金 管理或 新 基金托管 人或接 受 基金财 产和基金 托管业 务 前, 原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应依 据 法律法规 和 47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继 续履行相 关职责, 并 保证不对 基金份 额 持有人的 利 益造成损 害。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以外的第 三人牟 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侵 占 、挪用基 金财产 。 (六)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对泄 漏 因职务便 利获取 的 未公开 信息、利 用该信 息 从事或者 明示、 暗 示他人从 事相关 的 交易活动 。 (七)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玩忽 职 守, 不按照 规定履 行 职责。 (八)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足 资金的 情 况下向基 金托管 人 发出投 资指令和 付款指 令 ,或违规 向基金 托 管人发出 指令。 (九)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在 行 政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 职 。 (十 )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十一) 基金财 产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 活动: 1 、承 销证券 ;


48 2 、违 反规定 向他人 贷款或者 提供担 保 ; 3 、从 事承担 无限责 任的投资 ; 4 、买 卖其他 基金份 额 ,但是 中国证 监 会另有规 定的除 外 ; 5 、向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 交 易 活动; 7 、法 律、行 政法规 和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禁止的其 他活动 。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取消或 变更上 述 限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金投 资不再 受 相关限制 或以变 更 后的规定 为准。 (十二 ) 法律法 规 和基金合 同禁止 的 其他行为 , 以及 法 律、 行 政 法规和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事 的 其 他 行 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 应报 中国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9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 会 或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自出 现《基 金 合同》终 止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日 内 ,成立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基金管理 人组织 基 金财产清 算小组 并 在中国证 监 会的监督 下进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成 员由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具 有 从 事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律 师以及中 国证监 会 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 的工作 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 清算过 程 中,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各 自 履 行职责 , 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 负 责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分配。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基 金合 同终 止 情形 出 现 时 ,由 基金财 产 清算 小组 统一接 管 基 金财产; (2) 对 基金财 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理 和 确认; (3) 对 基金财 产进行 估值 和变 现; (4) 编 制清算 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 外部审计 ; (6)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报 告 出具 法 律意见书 ; (7) 将 清算报 告报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8) 公 告 基金 清算报告 ; (9) 对 基金剩余 财产 进行分配 。


50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支 付清算 费用; (2) 交 纳所欠 税款; (3) 清 偿基金 债务; (4) 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的 基 金份 额 比例进行 分配。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1) -(3) 项规 定清偿 前, 不 分配 给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师事务 所审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 律意见书 后,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保存15 年以 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 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 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51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当事人违 约 , 给另 一方当事 人 造成损失 的, 应 就 直接损失 进行赔偿 ; 给基 金 资产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 行 赔偿, 另一方 当事人有 权利及 义 务代表基 金向违 约 方追偿 。 如发 生下 列情况 , 当事 人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力 ; 2 、 基 金管 理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 证 监会的规 定作为 或 不作为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3 、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行使 或不 行 使 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 等。 (四) 当事人 违约 , 另一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内 有义务 及 时采取 必要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有采取 适当措 施 致使损失 进一 步扩大的 ,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 赔 偿。 非 违约方 因防 止损失扩 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六) 由于不 可抗 力,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虽然 已 经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此 造成 基金财产 或基金 投 资者损失,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应 当免除赔 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应 当 积极采取 必要的 措 施消除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影 响 。


52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 北京 仲裁 委员会 , 仲裁 地点为 北京市, 按照 该会 届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 进行仲裁 。 仲裁裁决 是终局 的 ,对当事 人均有 约 束 力。除 非仲裁 裁 决另有规 定, 仲裁费由 败诉方 承 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各 自继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 地履 行基金合 同和本 托 管协议规 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基金募集 时提交 的 托管协 议草案, 应 经托管 协 议当事人 双方盖 章 以及双方 法定代 表 人或授权 代 表签字 或 签章 , 协 议 当事人双 方根据 中 国证监会 的意见 修 改托管协 议 草案。托 管协议 以 中国证监 会 注册 的 文本为正 式文本 。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生效 。 托管 协议 的有效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并 公 告 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 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 有 关 监管部门 53 两 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二十、 其他事项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本 协议未 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据 基 金合同 、 有关法 律 法规等规 定协 商办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 议经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认可后, 由该双 方 当事人 在基金 托 管协议 上 盖章, 并由各 自的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表签字 , 并 注明基金 托管协 议 的签订地 点和签 订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