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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华多元动力灵活配置混合(005251)

银华多元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银 华多元 动力灵 活配置 混合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 金合同 摘要 
 
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的 权利、义 务 
( 一) 基金管理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的 权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1)依法 募集资金 ; 
(2)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
基金财产 ; 
(3) 依照《 基金合 同》收 取基金 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
他费用; 
(4)销售 基金份 额; 
(5) 按照 规定 召 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6) 依据《 基金合 同》及 有关法 律规定 监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为 基金托 管人 违反
了 《基金合 同》 及国 家有 关法律规 定, 应呈 报中国 证监会和 其他监 管部门, 并采取必 要
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 人的 利 益; 
(7)在基 金托管 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 金托管 人 ; 
(8)选择 、更换 基金销 售机构, 对基金 销售机 构 的相关行 为进行 监督和 处 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 他符合 条件的 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 
(10)依 据《基 金合同 》 及有关法 律规定 决定基 金 收益的分 配方案 ; 
(11 ) 在《基 金合同 》约 定的范围 内,拒 绝或暂 停 受理申购 、赎回 和转换 申 请; 
(12) 依照法 律法规 为基 金的利益 对被投 资公司 行 使股东权 利, 为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金财 产投资 于证券 所 产生的权 利; 
(13)在 法律法 规允许 的 前提下, 为基金 的利益 依 法为基金 进行融 资; 
(14) 以基金 管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益行 使诉讼 权利或 者 实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5 )选择、更换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 期货经纪商或 其 他 为基 金 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6)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 规的前 提下, 制订和 调整 有关基 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
转换 、非 交易过 户 、转 托 管等 业务 的规则 ; 
(17) 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的 义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1) 依法募 集 资金 ,办理 或者委 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的发售 、申购 、赎回 和 登记事宜 ; 
(2)办理 基金备 案手续 ; 
(3)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以诚 实信用 、谨 慎勤勉 的原则 管理和 运用 基金
财产; 
(4) 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财 产 ; 
(5)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 管 理人的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理的 不同基 金分别 管 理, 分 别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6)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第三 人运作 基 金财产; 
(7)依法 接受基 金托管 人的监督 ; 
(8) 采取适 当合理 的措施 使计算 基金份 额认购 、申 购、赎 回和注 销价格 的方 法符
合 《基金合 同》 等法 律文 件的规定, 按有关 规定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净值 、 基金份额 净
值 ,确定 基金份 额申购 、 赎回的价 格; 
(9)进行 基金会 计核算 并编制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 
(10)编 制季度 、半年 度 和年度基 金报告 ; 
(11 ) 严格按 照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履 行信息 披露及 报告义
务; 
(12) 保守 基金商 业秘密 , 不泄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意向 等。 除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关 法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 另有规 定 或要求外 ,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露前 应
予保密, 不向他 人泄露 , 因审计、 法律等 外部专 业 顾问提供 服务而 向其提 供 的情况除 外 ; 
(13) 按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确定 基金收 益分配 方 案, 及时向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分配
基金收益 ; 
(14)按 规定受 理申购 与 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 支 付赎回款 项; 
(15) 依据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或配
合基金托 管人、 基金份 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16) 按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动 的会计 账 册、 报 表 、 记录 和其他 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需 要向基 金投资 人提供 的各项 文件或 资 料在规定 时间发 出, 并且 保证 投
资 人能够 按照 《基 金合同 》 规定的时 间和方 式, 随 时查阅到 与基金 有关的 公 开资料, 并
在支付合 理成本 的条件 下 得到有关 资料的 复印件 ; 
(18) 组织并 参加基 金财 产清算小 组 , 参与基 金财 产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19) 面临解 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0) 因 违反 《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 损 害基金份 额持有 人合法 权 益时,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其 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 
(21) 监督 基金托 管人按 法律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 义务,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 成 基金财产 损失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向基 金
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 将其 义务委托 第三方 处理时 , 应当对第 三方处 理有关 基 金事务
的行为承 担责任 ; 
(23) 以基金 管理人 名义 , 代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行使诉 讼权利 或实施 其 他法律
行为; 
(24)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 间未能 达到基 金的备 案条 件, 《基金 合同》 不能生 效,
基金管理 人承担 全部募 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金 并加 计银行同 期 活期 存款利息 (税后 ) 在
基金募集 期结束 后 30 日 内退还基 金认购 人; 
(25)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 
(26)建 立并保 存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27)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二) 基金托管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的 权利包 括但 不限
于: 
(1)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
金财产; 
(2) 依《基 金合同 》约定 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
他费用; 
(3) 监督 基金管 理人对 本基金的 投资运 作, 如发 现基金管 理人有 违反 《基 金合同 》
及国家法 律法规 行为, 对 基金财产 、 其 他当事 人的 利益造成 重大损 失的情 形 , 应呈 报中
国证监会 ,并采 取必要 措 施保护基 金 投资 人的利 益 ; 
(4) 根据相 关市场 规则, 为基金 开设 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等投资 所需账 户, 为基
金办理证 券 、期 货 交易 资 金清算 ; 
(5)提议 召开或 召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6)在基 金管理 人更换 时,提名 新的基 金管理 人 ; 
(7) 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 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的 义务包 括但 不限
于: 
(1)以诚 实信用 、勤勉 尽责的原 则持有 并安全 保 管基 金财 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 金托管 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
熟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专 职 人员,负 责基金 财产托 管 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证 其托 管的基金 财产与 基金托 管 人自有财 产以及 不同的 基 金财产相 互
独立; 对所 托管的 不同的 基金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账 管理, 保 证不 同基金之 间在账户设 置、资 金划拨 、 账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 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 托 第三 人托管 基 金财产; 
(5)保管 由基金 管理人 代表基金 签订的 与基金 有 关的重大 合同及 有关凭 证 ; 
(6) 按规定 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 、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所 需账户 , 按照 《基 金合
同》的约 定,根 据基金 管 理人的投 资指令 ,及时 办 理清算、 交割事 宜;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 或要 求 外,在 基金信 息公开披 露前予以 保密, 不得向他 人泄露 , 因审计 、
法律等外 部专业 顾问提 供 服务而向 其提供 的情况 除 外 ; 
(8)复核 、审查 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 格; 
(9)办理 与 基金 托管业 务活动有 关的信 息披露 事 项; 
(10) 对基 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季度、 半 年度和 年度 基金报告 出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在各 重要方 面的运 作 是否严格 按照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进行 ; 如果基 金 管理人有 未
执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 行为,还 应当说 明基金 托 管人是否 采取了 适当的 措 施; 
(11 ) 保存基 金托管 业务 活动的记 录、账 册、报 表 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 立并 保 存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名册; 
(13)按 规定制 作相关 账 册并与基 金管理 人核对 ; 
(14) 依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或有 关规定 向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支付基 金收益 和 赎回款
项;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16)按 照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 定监督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运作; 
(17)参 加基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 , 参与 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 理、 估 价、 变 现和分 配 ; 
(18) 面临解 散 、 依法 被 撤销或者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时, 及 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 银行
业监督管 理 机构 ,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19) 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致基金财 产损失 时, 应承担赔 偿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 
(20) 按规 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按法 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自 己的义 务, 基
金管理人 因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向基金 管
理人追偿 ; 
(21)执 行生效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 
(22)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三)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权利与义 务 
投资人持有 本基 金基金 份 额的行为 即视为 对 《基金 合同》 的承认 和接受 , 基 金 投资
人 自依据 《基 金合同》 取 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 本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基 金合 同》 的 当事
人, 直至其 不再持 有本基 金的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 持有人作 为 《基金 合同》 当事人并 不
以在《基 金合同 》上书 面 签章或签 字为必 要条件 。 每份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 合法权益 。 
1 、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1)分享 基金财 产收益 ; 
(2)参与 分配清 算后的 剩余基金 财产; 
(3) 依照 法律法 规及本 基金合同 的规定 申请赎 回 或转让 其 持有的 基金份 额 ; 
(4)按照 规定要 求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或 者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 
(5) 出席或 者委派 代表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6)查阅 或者复 制公开 披露的基 金信息 资料; 
(7)监督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运作 ; 
(8) 对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 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
诉讼或仲 裁; 
(9)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权 利。 
2 、根据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1)认真 阅读并 遵守《 基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 
(2) 了解所 投资基 金产品 ,了解 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 自主 判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
自主做出 投资决 策, 自 行 承担投资 风险; 
(3)关注 基金信 息披露 ,及时行 使权利 和履行 义 务; 
(4)缴纳 基金认 购、申 购款项及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所规定 的费用 ; 
(5) 在其持 有的基 金份额 范围内 ,承担 基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同 》终止 的有 限责
任; 
(6)不从 事任何 有损基 金及其他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合法 权益的 活动; 
(7)执行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 
(8)返还 在基金 交易过 程中因任 何原因 获得的 不 当得利; 
(9)法律 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和《 基金合 同 》 约定的 其他义 务。 
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召集、议 事及表 决的程 序 和规则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组 成,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授权 代 表有权
代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 会议并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持有 的每一 基金份 额 拥有平等 的
投票权。 
本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不 设日常机 构。 若将来 法律 法规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另有
规定的, 以届时 有效的 法 律法规为 准。 
(一)召 开事由 
1 、除 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 会另有 规定或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外 , 当出 现或 需要
决定下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1)终止 《 基金 合同 》 ; (2)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3)更换 基金托 管人; 
(4)转换 基金运 作方式 ; 
(5) 调整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的报 酬标准 ; 
(6)变更 基金类 别; 
(7)本基 金与其 他基金 的合并; 
(8)变更 基金投 资目标 、范围或 策略; 
(9)变更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程 序; 
(10)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 托管人要 求召开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11 ) 单独 或合计 持有本 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 基 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 (以基金管 理人收 到提 议当日的 基金份 额计算 , 下同) 就同一 事项书 面要 求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2)对 基金当 事人权 利 和义务产 生重大 影响的 其 他事项; 
(13)法 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的事 项。 
2 、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规定 和基金 合同约 定且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前提 下, 当出现 以下 情况可由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开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法律 法规要 求增加 的基金费 用的收 取; 
(2) 在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且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利影 响 的前 提下 调 整 本基金的 申购费 率、 变更 收费方式 、 调 低赎回 费率 或除基金 管
理费、基 金托管 费之外 的 其他应由 基金承 担的费 用 ; 
(3) 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或行业自 律规则 发生变 动 而应当对 《 基金合 同》 进 行修改; 
(4) 对《基 金合同 》的修 改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 影响或 修改 不涉
及《基金 合同》 当事人 权 利义务关 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按照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其 他 情形。 
(二)会 议召集 人及召 集 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规定 或《基 金合同 》另有 约定外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2、基金管 理人未 按规定 召集或不 能召集 时,由 基 金托管人 召集 。 
3、基金托 管人认 为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的,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自收到书 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知 基
金托管人 。基金 管理人 决 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 书 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金 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 金托 管人仍认 为有必 要召开 的 , 应当 由基金 托管人 自行 召集 , 并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 基金管 理 人,基金 管理人 应当配 合 。 
4、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就 同一事 项要求 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应 当向 基金管理 人提出 书面提 议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自 收到 书面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提 出提议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代表 和 基金托管 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 召集的 , 应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 管理 人决定不 召集, 代表基 金 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 的, 应 当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面提 议。 基金托 管人 应当自收 到
书面提议 之日 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 告 知提出提 议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代表 和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决定召集 的,应 当自出 具 书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并告 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管理 人 应当配合 。 
5、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就 同一事 项要求 召 开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而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都不 召集的, 单 独或合 计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 , 并至少提 前 30 日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自 行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应当 配
合,不得 阻碍、 干扰。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会议的 召集人 负责选 择确定 开会 时间、 地点、 方式和 权益 登记
日。 
(三)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的 通知时 间、通 知 内容、通 知方式 
1、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集 人应于 会议召 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 公告。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不 得 就 未经公告 的事项 进行表 决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 知应至少 载
明以下内 容: 
(1)会议 召开的 时间、 地点和会 议形式 ; 
(2)会议 拟审议 的事项 、议事程 序和表 决方式 ; 
(3)有权 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权 益登记 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 的内容 要求( 包括但 不限于 代理 人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 有效
期限等) 、 送达时 间和地 点 ; 
(5)会务 常设联 系人姓 名及联系 电话; 
(6)出席 会议者 必须准 备的文件 和必须 履行的 手 续; 
(7)召集 人需要 通知的 其他事项 。 
2 、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进 行表决 的情况 下,由 会议 召集人 决定在 会议通 知中 说明
本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 讯方式、 委托的公 证机关 及其联 系 方式和联 系
人、表决 意见提交 的截 止 时间和收 取方式 。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 另行通 知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
票进行监 督; 如召集 人为 基金托管 人, 则应 另 行通 知 基金管 理人到 指定地 点 对表决意 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 如 召集 人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 , 则 应 另行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到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行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拒不派 代 表对表决 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 影响表决 意见的 计票效 力 。 
(四)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出 席会议的 方式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可 通 过现场开 会方式 、 通 讯开 会方式 以 及法律 法规或 监 管机构
允许的其 他 方式 召开, 会 议的召开 方式由 会议召 集 人确定。 1 、现 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以 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委 派代 表出
席, 现 场开会 时基金 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授权 代 表应当列 席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 基
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 不 派代表列 席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力 。 现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下条 件
时,可以 进行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 者持有 基金份 额 的有 关证明 文件 、受托 出席会 议者出 具的 委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及 有 关 证 明 文 件 符
合 法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规 定,并且 持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与基 金管理 人
持有的登 记资料 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 到会者 出示的 在权益 登记日 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显示 ,有 效的
基 金份额 不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 分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 到会 者
在 权益登 记日 代表 的 有效 的 基金份 额 少于本 基金在权 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 的二 分之一 ,
召集人可 以在原 公告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时 间的三个 月以后 、 六 个月 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 项重新 召集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重 新召 集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到会者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的有 效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含三分 之一 ) 。 
2 、通 讯开会 。通讯 开会系 指 按照 本基金 合同的 相关 规定以 召集人 通知的 非现 场方
式 (包括邮 寄、 网络 、 电 话、 短信或 其他方 式) 进 行表决,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召 集 人 通 知 载 明 的 非 现 场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或系统 。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 通讯开会 的方式 视为有 效 : 
(1)会议 召集人 按《基 金合同》 约定公 布会议 通 知后, 在 2 个工作 日内 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 性公告 ; 
(2) 召集人 按基金 合同 约 定通知 基金托 管人( 如果 基金托 管人为 召集人 ,则 为基
金管理人) 到 指定地 点对 表决意见 的计票 进行监 督 。 会议 召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 (如 果基
金托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金管理 人) 和公证 机关 的监督下 按照会 议通知 规 定的方式 收
取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表 决 意见; 基金托 管人或 基金 管理人经 通知不 参加收 取 表决意见 的,
不影响表 决效力 ; 
(3)本人 直接出 具 表决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具 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有的基 金份额不 小于在权 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 分之一 (含二分 之一); 若 本人 直
接出具 表决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决意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小
于在权益 登记日 基金总 份 额 的二分 之一 , 召集 人可 以在原公 告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召
开时间的 3 个月 以 后、6 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 事 项重新召 集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重
新召集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应当 有代表 三分之 一 以上 ( 含三分 之一) 基金 份额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直接 出具表决 意见或授 权他人 代表出 具 表决 意见 ; 
(4) 上述第 (3 ) 项 中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受托 代表他 人 出具 表
决 意见的 代理人 , 同 时提 交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 受托 出具 表决 意见 的代 理人出具 的
委 托人持 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 及委托 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 委托证 明符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与基金 登记机 构记录 相 符 。 
3 、在 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允许的 情况下 ,经会 议通 知载明 ,本基 金亦可 采用 其他
非现场方 式或者 以现场 方 式与非现 场方式 相结合 的 方式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会议
程序比照 现场开 会和通 讯 方式开会 的程序 进行。 
4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授权他 人代为 出席会 议并表 决的 ,在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 允许
的情况下, 授 权方式 可以 采用书面、 网 络、 电话、 短信或其 他方式 , 召 集人 接受的具 体
授权方式 在会议 通知中 列 明。 
(五)议 事内容 与程序 
1、议事内 容及提 案权 
议事内容 为关系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的重 大事项, 如 《基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 终止《 基金合同 》 、 更换 基金管 理人、更 换基金托 管人、 与其他基 金合并、 法律法 规
及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其 他事项以 及会议 召集人 认 为需提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讨论 的
其他事项 。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单独或 合并持 有权益 登 记日基金 总 份额 10%(含 10% )
以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向 大 会 召 集
人提交需 由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审 议表决 的提案; 也可以在 会议通 知发出 后 向大会召 集
人提交临 时提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 集人发出 召开会 议的通 知 后, 如果需要 对原有 提案 进行 修
改 ,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召 开前 30 日 及时 公告。 否 则,会 议的召 开 日期应当 顺
延并保证 至少与 公告日 期 有 30 日的 间隔期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不 得 对未事先 公告的 议事内 容 进行表决 。 
召 集人对 于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提交 的临时 提案进 行审 核 ,
符合条件 的应当 在大会 召 开日 30 天前 公告。 大会 召集人应 当按照 以下原 则 对提案进 行
审核: 
(1) 关联性 。大会 召集人 对于提 案涉及 事项与 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 超出 法律
法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职权 范 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 议; 对于不符 合
上述要求 的, 不提交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如 果召集人 决定不 将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提
案提交大 会表决 ,应当 在 该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上进行解 释和说 明。 
(2) 程序性 。大会 召集人 可以对 提案涉 及的程 序性 问题做 出决定 。如将 提案 进行
分拆或合 并表决, 需 征得 原提案人 同意 ; 原提 案人 不同意变 更的 , 大会 主持 人可以就 程
序性问题 提请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做出决 定, 并按 照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定的程序 进
行审 议。 
2、议事程 序 
(1)现场 开会 
在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会 主持人 按照规 定 程序 宣布 会议议 事程序 及 注意事
项, 确定和 公布监 票人, 然后由大 会主持 人宣读 提 案, 经讨论 后进行 表决, 经合法执 业
的律师见 证后 形 成大会 决 议。 大 会主持 人为基 金管 理人授权 出席会 议的代 表 , 在基 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未 能主持 大 会的情况 下, 由基金 托管 人授权其 出席会 议的代 表 主持; 如果
基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和 基 金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未 能 主持大会, 则 由出席 大会 的基金份 额
持有人和 代理人 所持表 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选举产生 一名基 金份额 持 有人作为 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 主持人。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拒不出 席或主 持 基金份额 持
有人大会 ,不影 响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作 出的决 议 的效力。 
会议召集 人应当 制作出 席 会议人员 的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 (或单
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 件号 码、持 有或代表 有表决权 的基金 份额、委 托人姓名 (或单 位
名称)和 联系方 式等事 项 。 
(2)通讯 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集 人提 前 30 日公 布提案, 在所通 知的表 决 截止日
期后 5 个 工作日 内在公 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 集人统 计 全部有效 表决, 在公 证机 关监督下 形
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持每 份 基金份额 有一票 表决权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分为一般 决议和 特别决 议 : 
1 、一 般决议 ,一般 决议须 经参加 大会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有效 ; 除下 列第 2 项 所规定的 须以特 别决议 通 过事项以 外
的其他事 项均以 一般决 议 的方式通 过。 
2 、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应 当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或其代 理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可做 出。 转 换基金运 作方式、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或
者基金托 管人、 终止《 基 金合同》 、 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合并 以特别 决议通 过 方为 有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采 取 记名方式 进行投 票表决 。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 除非在计票 时 监督 员及 公证机关 均认为 有充分 的 相反证
据证明, 否则 提交符 合会 议通知中 规定的 确认投资 人身份文 件的表 决视为 有 效出席的 投
资 人, 表面符 合会议 通知 规定的表 决意见 视为有 效 表决, 表决意 见模糊 不清 或相互矛 盾
的视为弃 权表决 ,但应 当 计入出具表决意见 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所 代表 的 基金份 额 总 数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各 项提案或 同一项 提案内 并 列的各项 议题应 当分开 审 议、 逐
项表决。 
在上述规 则的前 提下, 具 体规则以 召集人 发布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通知 为 准。 
( 七)计票 
1、现场开 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表与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 一名监督 员共同 担任监 票 人; 如大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自行 召
集或大会 虽然由 基金管 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召集, 但 是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未出席 大
会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 开 始后宣布 在出席 会议的 基 金份额持 有
人 和代理 人 中选 举三名 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代 表担任 监 票人。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不 出席大会的 ,不影 响计票 的 效力。 
(2)监 票人 应当在 基金份 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 进行 清点并 由大会 主持人 当场 公布
计票结果 。 
(3) 如果会 议主持 人或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或代理 人对 于提交 的表决 结果有 异议 ,可
以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 对所投票 数要求 进行重 新 清点。 监票人 应当进 行重 新清点 , 重
新清点以 一次为 限。重 新 清点后, 大会主 持人应 当 当场公布 重新清 点结果 。 
(4) 计 票过程 应由公 证机 关予以公 证 , 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拒 不出席 大 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 力。 
2、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为 : 由 大会召 集人 授权的两 名监督 员在基 金 托管人
授权代表 ( 若由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则 为基金 管 理人 授权代表) 的监督 下进行 计票, 并由
公证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 以公证。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拒派代 表对表 决 意见的计 票
进行监督 的,不 影响计 票 和表决结 果。 
(八)生 效与公 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 议 , 召 集人 应 当自 通 过之日 起 5 日内 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 决 议自 表决 通过 之 日起生 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自生效之 日起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法 》 的 有关规 定 在 指定媒
介 上公告。 如 果采用 通讯 方式进行 表决 , 在公 告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全文 、公证 机构、 公 证员姓名 等一同 公告。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份 额 持有 人应当 执 行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的
决议。 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对 全体基 金 份额持有 人、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均有约 束力。 
(九) 本部 分关于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召 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 序、 表 决条件
等规定 , 凡是 直接引 用法 律法规或 监管规 则的部 分 , 如将 来法律 法规或 监管 规则修改 导
致相关内 容被取 消或变 更 的, 基金管理 人经与 基金 托管人根 据新颁 布的法 律 法规或监 管
规则协商 一致报 监管机 关 并履行适 当程序 后,可 相 应对本部 分内容 进行修 改 和调整。 
三、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 、 执行方式 
(一)基 金利润 的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和 其他收 入扣除 相 关费用
后的余额 ,基金 已实现 收 益指基金 利润减 去公允 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额。 
(二)基 金可供 分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 现
收益的孰 低数。 
(三)基 金收益 分配原 则 
1 、本 基金 在 符合基 金 法定 分红条 件的前 提下 可 进行 收益分 配,每 次收益 分配 比例
等具体分 红方案 见基金 管 理人根据 基金运 作情况 届 时不定期 发布 的 相关分 红 公告 ; 
2 、本 基金收 益分配 方式分 两种: 现金分 红与红 利再 投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可 选择现金 分红 或将现 金 分红 自 动转为基 金份额 进行再 投 资; 若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不 选择, 本基
金默认的 收益分 配方式 是 现金分红 ; 红利 再投方 式 免收再投 资的费 用; 
3 、基 金收益 分配后 基金份 额净值 不能低 于面值 ,即 基金收 益分配 基准日 的基 金份
额净值减 去每单 位基金 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 后不能 低 于面值 ; 
4、每一基 金份额 享有同 等分配权 ; 
5、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关 另有规定 的,从 其规定 。 
在不违反 法律法 规且对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 不利影响 的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律 法规允 许的前 提 下酌情调 整以上 基金收 益 分配原则, 并 于变更 实施 日前在指 定
媒介上公 告,且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四)收 益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方 案中应 载 明 截 至收 益分配 基准日 的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
象、分配 时间、 分配数 额 及比例、 分配方 式等内 容 。 
(五)收 益分配 方案的 确 定、公告 与实施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 金管理人 拟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复 核, 依照 《信 息 披露办
法》的有 关规定 在指定 媒 介公告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基金红利 发放日 距离收 益 分配基准 日 ( 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 截止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
过 15 个工 作日。 
(六)基 金收益 分配中 发 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 分配时 所发生 的 银行转账 或其他 手续费 用 由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自行 承 担。 当
基金份额 持有 人 的现金 红 利小于一 定金额 , 不 足 以 支付银行 转账或 其他手 续 费用时 , 基
金 登记机 构可将 该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现金红 利转为基 金份额 。红利再 投资的计 算方法 ,
依照 登记 机构相 关业务 规 则 执行。 
四、与基 金财产 管理、 运 用、有关 费用的 提取、 支 付方式与 比例 
(一)基 金费用 的种类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 
3、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 基金相关 的信息 披露费 用 ;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 基金相关 的会计 师费、 审 计费、 律师费 和诉讼 费 、 仲裁费
等法律费 用 ; 
5、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费用; 
6、基 金的证 券/期货 交易 结算 费用 (包 括但 不 限于 经手费 、印花 税、 证管费 、过户
费、手续费、经纪商佣 金 、权证交易的结算费、 证 券/ 期 货 账 户 相 关费 用 及其 他 类 似 性
质的费用 等) ; 
7、基金的 银行汇 划费用 ; 
8、基金投 资相关 账户的 开户费用 、账户 维护费 用 ; 
9、按照国 家有关 规定和 《基金合 同》约 定,可 以 在基金财 产中列 支的其 他 费用。 
本基金终 止清算 时所发 生 费用,按 实际支 出额从 基 金财产总 值中扣 除。 (二)基 金费用 计提方 法 、计提标 准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 理人的 管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1.50% 年 费率计提 。 管理 费的计 算 方法如
下: 
H =E× 1.50 %÷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与 基金
管理人核 对一致 的 财务 数 据, 自动在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照 指定的 账户路 径 进行资金 支
付 , 基金管 理人 无需 再出 具资金划 拨指令 。 若 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2、基金托 管人的 托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前一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25% 的 年费率计 提。 托 管费的 计 算方法
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一日 的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 每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与 基金
管理人核 对一致 的 财务 数 据, 自动在月 初 5 个 工作 日内 按照 指定的 账户路 径 进行资金 支
付, 基金管 理人无需 再出 具资金划 拨指令 。 若 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等, 支 付日期顺 延。 
上述“ 一 、基金 费用的 种 类 ”中第 3 -9 项费 用 , 根据有关 法规及 相应协 议 规定,
按费用实 际支出 金额列 入 当期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 从基金财 产中支 付。 
(三)不 列入基 金费用 的 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因未 履行或 未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费 用支出 或基 金财
产的损失 ; 
2、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处理 与基金 运 作无 关 的事项发 生的费 用; 
3、 《基金 合同》 生效前 的 相关费用 ; 
4、其他根 据相关 法律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的有关 规 定不得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 目。 
(四)基 金管理 费率和 基 金托管费 率的调 整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可根据基 金发展 情况调 整 基金管理 费率、 基金 托管 费率等
相关费率 。 此 项调整 需要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 通过。 基金管 理人必 须依 照有关规 定
于新的费 率实施 日前在 指 定媒介上 刊登公 告。 
(五)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涉及 的 各纳税主 体, 其纳税 义务 按国家税 收法律 、 法 规执 行。 基
金财产投 资的相 关税收 , 由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承担 ,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其他扣 缴 义务人按 照
国家有关 税收征 收的规 定 代扣代缴 。 
五、基金 财产的 投资方 向 和投资限 制 (一)投 资目标 
本基金将 在努力 控制组 合 风险并保 持良好 流动性 的 前提下, 通过 多元化 的配 置策略,
积极优选 全市场 的投资 机 会, 整体性布 局于具 有核 心竞争力 及比较 有优势 的 行业和公 司,
同时追求 超越业 绩比较 基 准的投资 回报, 力求实 现 基金资产 的长期 稳定增 值 。 
(二)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包括 国 内依法发 行上市 的股票 ( 包含中小 板股票 、 创 业板 股票及
其他经中 国证监 会核准 上 市的股票) 、 债券 (包 含 国债、 金融 债、 企业 债券 、 公司债券 、
央行票据、 中 期票据、 短 期融资券、 超 短期融 资券 、 公开发行的 次级债 券 、 地方政府 债
券、 可 转换公 司债券 及分 离交易可 转债 、 可交 换债 券以及其 他中国 证监会 允 许投资的 债
券 ) 、资 产支持 证券、 债券 回购、 同业存单 、银行存 款(包 括协议存 款、定期 存款及 其
他 银行存 款) 、 现金、 权证 、股指 期货、国 债期货 以 及法律 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 允许基 金
投资的其 他金融 工具( 但 须符合中 国证监 会 的相 关 规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 后允许基 金投资 其他品 种 , 本基金 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
后, 可以 将其纳 入 本基 金 的 投资范 围 , 其 投资比 例 遵循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 和相关规 定 。 
本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例 为 : 股票资 产占基 金资产 的 比例为 0% —95% ,本 基 金持有
全部权证 的市值 不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 。 
如果法律 法规或 中国证 监 会变更投 资品种 的投资 比 例限制, 基金 管理人 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可以调 整上述 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 例。 
(三)投 资限制 
1、组合限 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 下限制: 
(1) 本基金 的股票 资产 占基金资 产 的比 例 为 0%-95% ; 
(2) 本基金 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扣 除股指 期货和 国债 期货合 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金
后, 应当 保持不 低于基 金 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 者 到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政 府 债券, 其 中,
现金不包 括结算 备付金 、 存出保证 金、应 收申购 款 等; 
(3)本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 其市值 不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4)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 全部基金 持有一 家公司 发 行的证券 , 不超 过该证 券 的 10% ; 
(5)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全部开 放式基 金( 包 括 开放式基 金以及 处于开 放 期的定期
开 放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 票 , 不 得 超 过 该 上 市 公 司 可 流 通 股 票 的
15% ; 本 基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全部投 资组合 持有一 家 上市公司 发行的 可流通 股 票, 不得超
过该上市 公司可 流通股 票 的 30% ; 
(6)本基 金持有 的全部 权证,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3% ; 
(7)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部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权 证,不得 超过该 权证的 10% ; 
(8) 本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买入权 证的总 金额, 不得 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 
(9) 本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0% ; (10)本 基金持 有的全 部 资产支持 证券, 其市值 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0% ; 
(11)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 )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 过该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12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 ,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合计 规模的 10% ; 
(13) 本 基金主 动投资 于 流动性受 限资产 的市值 合 计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本基金 不 投资非 上市交 易 的股票、 债券 及不存 在活 跃市场需 要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公允 价
值的投资 品种;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 上市 公司股 票停 牌、 基 金规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人之 外
的因素致 使基金 不符合 前 款所规定 比例限 制的, 基 金管理人 不得主 动新增 流 动性受限 资
产的投资 。 
(14)本 基金应 投资于 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 证券。基
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其信用 等级下 降 、 不再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 评级报告 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 部卖出; 
(15) 本基金 与私募 类证 券资管产 品及中 国证监 会 认定的其 他主体 为交易 对 手开展
逆回购交 易的, 可接受 质 押品的资 质要求 应当与 基 金合同约 定的投 资范围 保 持一致。 
(16 )基 金财产 参与股 票发 行申购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金额不 超过本 基金的 总资 产 ,
本基金所 申报的 股票数 量 不超过拟 发行股 票公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17) 本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券 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 40% ; 本基金 在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中的 债 券回购的 最长期 限为 1 年 , 债券回 购
到期后不 得展期 ; 
(18) 本 基金的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 超过基 金 资产 净 值 的 140% ; 
(19) 当 本基金 参与股 指 期货交易 时,则 需遵守 下 列投资比 例限制 : 
1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持 有的买 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2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持 有的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股票总市 值的 20% ; 
3 )本 基金所 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 入、卖 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 值,合 计(轧 差计 算)
应当符合 基金合 同关于 股 票投资比 例的有 关约定 ; 
4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 合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20)当 本基金 参与国 债 期货交易 时,则 需遵守 下 列投资比 例限制 : 
1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持 有的买 入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5% ; 
2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日 终,持 有的卖 出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不得 超过基 金持 有的
债券总市 值的 30% ; 
3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内 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国 债期货 合约的 成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30% ; 4 )本 基金所 持有的 债券( 不含到 期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 )市 值和买 入、 卖出
国债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轧差 计算 ) 应 当符合 本 基金合同 关于债 券投资 比 例的有关 约
定; 
(21) 当本基 金参与 股指 期货或国 债期货 交易时 , 在每个交 易日日 终, 本基 金持有
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和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5% ; 其中 , 有 价证 券 指股 票 、 债 券( 不 含 到期 日在 一 年 以 内的 政 府 债券 ) 、 权 证 、 资
产支持证 券、买 入返售 金 融资产( 不含质 押式回 购 )等; 
(22) 法 律法规 及中国 证 监会规定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的其他投 资 比例 限制。 
除 上述第(2)、 (13 ) 、 (14 ) 、 (15) 项外, 因 证券市 场 及期货 市场 波 动、 证券 发行
人 合并、 基金 规模变 动等 基金管理 人之外 的因素 致 使基金投 资比例 不符合 上 述规定投 资
比例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进 行调 整 ,但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 特殊情形 除
外。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本基金投 资流通 受限证 券 , 基金 管理人 应根据 中国 证监会相 关规定 , 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金托 管协议 中明确 基 金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的 比 例, 根 据比例 进行投 资。 基金管理 人
应制定严 格的投 资决策 流 程和风险 控制制 度, 防范 流动性风 险、 法律风 险和 操作风险 等
各种风险 ; 
本基金持 有证券 期间, 如 发生证券 处于流 通受限 状 态等非基 金管理 人原因 导 致基金
投资比例 不符合 前述规 定 的,基金 管理人 应在上 述 情形消除 后的 10 个 交易 日内调整 完
毕。法律 法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当 自基金 合 同生效之 日起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合 比例符 合 基金合
同的有关 约定。 在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的 投资范 围 、 投资策 略应当 符合基 金 合同的约 定。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的投 资 的监督与 检查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律 法规对 上述投 资 组合比例 限制进 行变更 的 , 如适 用本基 金, 本 基金 在履行
适当程序 后, 可相应 调整 投资比例 限制规 定, 不需 经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 议。 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部门取消 上述限制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 ,本 基金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 受相关 限制。 
2、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合法权益 ,基金 财产不 得 用于下列 投资或 者活动 : 
(1)承销 证券; 
(2) 违反 规定 向 他人贷 款或者提 供担保 ; 
(3)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 的投资; 
(4)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 法 律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外; 
(5)向其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出资 ; 
(6)从事 内幕交 易、操 纵证券交 易价格 及其他 不 正当的证 券交易 活动; 
(7)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止的 其 他活动 。 
基金管理 人 运用 基金财 产 买卖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其 控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与其 有 其他 重大利 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 的证券 或 承销期内 承销的 证券, 或 者从事其 他重大关联 交易的 , 应 当 符 合基金的 投资目 标和投 资 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优 先
的 原则, 防范 利益冲 突 , 建立健全 内部审 批机制 和 评估机制 , 按 照市场 公平 合理价格 执
行。 相关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金托 管人的 同意 , 并 按法律法 规予以 披露 。 重 大关联交 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 人董事 会 审议, 并经过 三分之 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董 事
会应至少 每半年 对关联 交 易事项进 行审查 。 
法律、 行政 法 规或监 管部 门取消上 述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金 , 则 本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制 。 
六、基金 资产净 值的计 算 方法和公 告方式 
(一)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基金 资 产总值减 去基金 负债后 的 价值。 
( 二)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净 值 和基 金份额 累 计净值 
《基金合 同》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理 基金份 额申购 或 者赎回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公告 一次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金 份额净 值 和基 金 份额 累计 净值。 
在开始办 理基金 份额申 购 或者赎回 后, 基金管 理人 应当在每 个开放 日的次 日 , 通过
其 网站 、 基金 份额销售 网 点以及其 他媒介 , 披 露开 放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和 基 金份额 累计
净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公告半 年 度和年度 最后一 个市场 交 易日 ( 或自然 日) 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管 理人应当 在前款 规定的 市 场交易日 ( 或自然 日) 的 次日, 将基
金资产净 值、基 金份额 净 值和基金 份额累 计净值 登 载在指定 媒介上 。 
七、基金 合同解 除和终 止 的事由、 程序以 及基金 财 产清算方 式 
(一) 《基 金合同 》的变 更 
1、变更基 金合同 涉及法 律法规规 定或本 基金 合 同 约定应经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决议通过 的事项 的, 应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通过 。 对于 法律法 规规 定和基金 合
同约定的 可不经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决议 通过的 事 项, 由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同 意
后变更并 公告, 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2 、关 于《基 金合同 》变更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 自生效 后方 可执行 , 并 自决
议生效后 依照 《信 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公告。 若法律 法规发 生变化, 则
以变化后 的规定 为准。 
(二) 《基 金合同 》的终 止事由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并 在 履行相关 程序后, 《基金 合同》应 当终止 : 
1、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决定终止 的; 
2、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在 6 个 月内没有 新基金 管理人 、 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 的; 
3、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4、相关法 律法规 和中国 证监会规 定的其 他情况 。 
(三)基 金财产 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 基金合同》 终止事 由 出现 后 , 基金管 理人组 织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并 在中国 证监会 的 监督下进 行基金 清算。 
2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成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成员 由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 资 格的注册 会计师 、 律 师以 及中国证 监会指 定的人 员 组成。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在 基金 财产清 算 过程 中,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应各 自履行 职责, 继 续忠实、
勤勉、尽 责地履 行基金 合 同和托管协 议 规定 的 义务, 维 护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合 法 权 益 。 
4、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 职 责: 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负 责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 理 、 估价、
变现和分 配。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 的民事活 动。 
5、基金财 产清算 程序: 
(1) 《基 金合同 》终止 情 形出现时 ,由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统 一接管 基金; 
(2)对基 金财产 和债权 债务进行 清理和 确认; 
(3)对基 金财产 进行估 值和变现 ; 
(4)制作 清算报 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 告进行 外部审 计,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对清 算报 告出
具法律意 见书; 
(6)将清 算报告 报中国 证监会备 案并公 告 ; 
(7)对基 金 剩余 财产进 行分配 。 
6、基金财 产清算 的期限 为 6 个月 。 
基金管理 人应在 6 个月 内 办理基金 财产的 清算事 宜 ,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可根 据基金
财产的情 况确定 清算期 限 。 在特殊情况 下 , 若截 至 清算期限 届满日 , 本 基金 仍持有流 通
受 限证券 的(包括 但不限于 未到期 回购、未 上市新股 等) , 基金管 理人可 在该 等证券 可
流通后进 行二次 清算。 本 基金的清 算期限 自动顺 延 至全部基 金财产 清算完 毕 之日。 
7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或 基金资 产清 算小组 认为有 对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更为有 利的清 算方法, 本基金财 产的清 算可按 该 方法进行 , 并 及时公 告 , 不需召开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相关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门另 有 规定的 , 按相 关法律 法规 或监管部 门
的要求办 理 。 
(四)清 算费用 
清算费用 是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组在 进行基 金清算 过 程中发生 的所有 合理费 用 , 清算
费用由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优先从基 金 剩余 财产中 支 付。 
(五)基 金财产 清算剩 余 资产的分 配 
依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 方案, 将基金 财产清 算后 的全部剩 余资产 扣除基 金 财产清
算费用 、 交纳 所欠税 款并 清偿基金 债务后 , 按 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
分配。 
(六)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 告 
清 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时 公告; 基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计 师事务 所审 计 ,
律师事务 所出具 法律意 见 书后 ,由 基金财 产清算 小 组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并 公 告。 
(七)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有 关 文件由基 金托管 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八、争议 解决方 式 
对于因 基 金合同 的 订立、 内容、 履行和 解释或与 基 金合同 有 关的争 议, 基金 合同当
事人应尽 量通过 协商、 调 解途径解 决。 不愿 或者不 能通过协 商、 调解 解决的 , 任何一方
均有权将 争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济贸 易仲裁 委员会, 按照 中国 国际经 济贸易 仲 裁委员会 届
时有效的 仲裁规 则进行 仲 裁 , 仲裁地点 为 北京 市 。 仲裁裁决 是终局 性 的 , 对 各方 当事 人
均 具有约 束力 , 除非仲 裁 裁决另有 规定, 仲裁费 用 、律师费 由败诉 方承担 。 
争议处理 期间, 基 金合同 当事人应 恪 守各 自的职 责 ,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合 法 权益。 
《基金合 同》 受中 国法律 ( 为本基金 合同之 目的, 不包括香 港特别 行政区、 澳门特
别行政区 和台湾 地 区法 律 ) 管辖, 并按其 解释 。 
九、基金 合同存 放地和 投 资者取得 基金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 同》 可印 制成册 , 供投资人 在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所和营 业场所 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