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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景泰回报混合A(005014)

泰康景泰回报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泰 康 资产管 理 有限责 任 公司 
 
泰 康 景泰 回 报混 合 型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 理人:泰康资产管 理有限责任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工商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 
目


录 一、 基 金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1 二、 基 金托 管协议 的依 据、 目的和 原则 2 三、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管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 查 3 四、 基 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的业 务核 查 9 五、 基 金财 产保管 10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 13 七、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安 排 15 八、 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和会 计核算 18 九、 基 金收 益分配 23 十、 信 息披 露 23 十 一、 基金 费用 24 十 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管 26 十 三、 基金 有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存 27 十 四、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的 更换 27 十 五、 禁止 行为 30 十 六、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31 十 七、 违约 责任 33 十 八、 争议 解决方 式 33 十 九、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34 二 十、 基金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34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 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828-838 号26F07、F08 室 法定代表人:段国圣 成立时间:2006 年2 月21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保监会保监发改[2006]69 号 注册资本:10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 经营范围: 管理运用自有资金及保险资金; 受托资金管理业务; 与资金管理 业务相关的咨询业务;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 他资产管 理业务 。 (依 法须经批 准的项 目,经 相关部门 批准后 依批准 的内容开展 经营活动。 )


存续期间:五十年 基金管理资格批准机关及批准文号:中国 证监会证监许可[2015]218 号 电话: (010)57691999


传真: (010)57697397


联系人:何纬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100032) 法定代表人:易会满 电话: (010)66105799 传真: (010)66105798 联系人: 郭明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 注册资本:人民币 35,640,625.71 万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 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办理人民币存款、 贷款、 同业拆借业务; 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销售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承销、 代理兑付政府债券; 代收代付业务; 代理 证券投资 基金清 算业务 (银证转 账) ; 保险代 理业务; 代理政 策性银 行、外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管箱服务; 发行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 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托管业务; 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 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 开放式基金的 注册登记、 认购、 申购 和赎回业务 ; 资信调查 、 咨询、 见 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金融衍生业务; 银行卡业务; 电话银行、 网上银行、 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是《 中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 法》 ) 、 《 公开募 集证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理 办 法 》 (以下 简称《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内容与格式〉 》 、 《泰康景泰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股票) 、 权证、 股指期货、 国 债期货、 债 券(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国债、 央行票据、 地方政府债、 金融债、 企 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债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 中期票据、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券、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等) 、 非 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银行存款(包括协议存款、 定期存款、 通知存款和其他银行存款) 、 货币市场工具、 同业存单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 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规章及 《基金合同》 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 2、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 )按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本基 金的投 资资产 配置比 例为: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40% ; 基金持 有全部权证 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和国债 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应当保持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 申购款 等 。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 若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基金投资其他投资品种的,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4 当程序后可参与投资, 具体投资比例限制按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 定执行。 (2 )根 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及《 基金合 同》的 约定,本 基金投 资组合 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资产的比例不高于基金资产的 40% ; (2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 合约和 国债期货 合约需 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 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其中现金不包括结算备付金、存出保证金、应收申购款 等;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 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且由基 金托管 人托管 的全部基 金持有 一家公 司发行 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且由基 金托管 人托管 的全部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7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8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 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 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5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6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7 )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1)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2)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股 指期货 和国债期 货合约 价值与 有价证 券市值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 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 含质押式回购)等; 3)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卖出股 指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 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 在 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 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 票市值和买 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股票投资比 例的有关约定; 4)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5% ; 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 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 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8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开放式基金持有一家 上市公司 发行的可流通股票, 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15% ; 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投资组合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的可流 通股票,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可流通股票的 30%。; (19 ) 本基金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6 的 15% 。 流动性受限资 产, 是指由于法律法规、 监管、 合同或操作障碍等原因无 法以合理价格予以变现的资产, 包括但不限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 购与银行 定期存 款(含 协议约定 有条件 提前支 取的银行 存款) 、停牌 股票、流通 受限的新股及非公开发行股票、 资产支持证券、 因发行 人债务违约无法进行转让 或交易的债券等; (20) 本基金与私募类证券资管产品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主体为交易对 手开展逆回购交易的, 可接受质押品的资质要求应当与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 保持一致; 除上述第 (2) 、 (12) 、 (19) 、 (20) 项另有约 定外, 因证券、 期货市 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 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 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 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 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调整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但须提 前公告,不须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3、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律法 规的规 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下 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 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如 法律、行政法规或 监 管部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7 4 、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 行间市场交易, 应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评 估 交 易 对手资信风险, 并自主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银行间市场 的丙类会员进行债券交易的, 可以通过邮件、 电话等双方认可的方式提醒基金管 理人,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可行性说明。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说明 内容真实、 准确、 完整。 基金托管人不对基金管理人提供的可行性说明进行实质 审查。 基金管理人同意,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以 DVP( 券款兑付) 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5、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信用风险主要包括存款银行的信用等级、 存款银 行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基于审慎原则评 估存款银行信用风险并据此选择存款银行。 因基金管理人违反上述原 则给基金造 成的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相关损失由基金管理人先行承担。 基金 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后, 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托管人的职责 仅限于督促基金管理人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投资 于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0% ,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行存 款、同 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有关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制定或修改新的定期存款投资政策, 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相应调整投资组合限制的规定。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 基金投资 非公开 发行股 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 通受限 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 司证券 发行管理 办法》 规范的 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大消息或其他原因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 行未上市证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8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 )基 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首次 投资流 通受限 证券前,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 人应 至少于 首 次执行投 资指 令之前 1 个工作 日将 上述资 料 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1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 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 )基 金投资 流通受 限证券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符 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拟发行证券主体的中国证监会批准文 件、 发行证券数量、 发 行价格、 锁定期, 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 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 指令前1 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 (5 )基 金托管 人应按 照《关于 基金投 资非公 开发 行股 票等流 通受限 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 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 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 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基 金托管 人应根 据有关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9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的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 进行监督和核查。 (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基金 托管协 议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 正 ,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要求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 致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 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 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以及投资 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根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0 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托管 协议及 其他有关 规定时 ,基金 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 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 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 基 金财 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 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未经基 金管理人 的正当 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基金 托管人 对所托 管的不同 基金财 产分别 设置账户 ,与基 金托管 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对于 因基金 认(申 )购、基 金投资 过程中 产生的应 收财产 ,应由 基金管 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1 达基金托管人处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 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 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托管 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募集期内销售机构按销售与服务代理协议的约定, 将认购资金划入基金管理 人在具有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基金认购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基金募集期满,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由基 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 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有效。 验资完成,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 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 划入基金托管人为 基金开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人在收到资金当日出具确认文件。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本币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 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和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 行 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 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 的清算。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应 一起负 责为基 金对外签 订全国 银行间 债券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 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上海 分公司/ 深圳分 公司或 票据营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 理。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3 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 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 简称“ 授权通 知” )基 金托管 人有权 发送指令 的人员 名单, 注明相应的 交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 人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另有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 付 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 由被授权人签字, 对电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有权 发送人 (下称 “被授权 人” ) 代表基 金管理 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并以 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托管人进行确 认, 因管理人未能及时与托管人进行指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不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 “授权通知” 约定的方 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 力。基 金管理 人应按照 《基金 法》 、 有关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 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 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 截至时点2 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4 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 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审慎验证有关指令内容要素, 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 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发送 的指令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 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 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更 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 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5 更通知时间, 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 知生效后, 对于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 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正本与基金托管人之前收到 的副本不一致的,以副本为准,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 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相关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管理人和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席位使用协议, 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 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 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金 结算协 议》 , 用以具体 明确基 金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在证券 交易资金结 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 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6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险的,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基金管理人未能 解决的,给基金和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 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及基金托 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非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 金管理人必须于T+1 日上午10 时之前划拨资金,用以完成清算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基金 托管协 议的指令 不得拖 延或拒 绝执行。 如由于 基金托 管人的原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 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 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 对基金证券账目,由每周最后一个交易日终了时相关各方进行对账。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 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7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代理人的代销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 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责接 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 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托管人,并应于每个交易日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加盖印鉴的 TA 单据 。如基金管 理人今后开通系统 直联,则直接采用直联系统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TA 指令。基金 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转换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申购、 赎回、 转换等款项采用轧差交收的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账户与 “ 基 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 ” 间, 代销申购资金实行 T+2 日清算, 赎回资金 、 赎回费、 转出款、转入款及转换费实行 T+3 日清算,直 销申购资金实行 T+2 日 前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管理人总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全额 清算、 净额交收”的原则,即按照托管账户当日应收资金(包括 T-2 日代销申购资金、 T-2 日后直销申购资金及 T-3 日基金转换转入款)与托管账户应付额(含 T-3 日 赎回资金、T-3 日应付赎回费、T-3 日基金转换转出款及转换费)的差额来确定 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 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当日 15:00 前从 “基金管 理人总清算 账户 ”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到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 账务处理;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在 交收日 15:00 前划往“基金 管理人总清算账户 ” ,基金托管人在 资金划出后立即通 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后 果严重的基金托管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 划 付 。 对 于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由 此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8 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后果严重的基金管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 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 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该 类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总 份 额 后 的 数 值 。 基 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 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 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 基金管理人应每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业 务 指 引 》 及 其 他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估 值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资 产 净 值 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 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19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股指期货合约、 国债期货合约、 权证和银行存款 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 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 上市的 有价证 券(包括 股票、 权证等 ) ,以其 估值日 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 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 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 种 的净价进行估值 。 ③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 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全价减去债券收盘价或估值全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 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 全价 减去债券收盘价 或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 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④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 非固定收 益类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5 对只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固定收益平台进行交易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 值。 对只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协议平台交易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 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送股 、 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0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市的同一股票的 估值方法 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 确定公允价值。 (3 )全 国银行 间债券 市场交易 的债券 、资产 支持证券 等固定 收益品 种, 以 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 据估值。 (4 )因 持有股 票而享 有的配股 权,采 用估值 技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 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 )同 一债券 同时在 两个或两 个以上 市场交 易的,按 债券所 处的市 场分别 估值。 (6 )本 基金投 资股指 期货合约 、国债 期货合 约,一般 以估值 当日结 算价进 行估值, 估值日无结算价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 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述 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 值。 (8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者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向过错人追偿。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 金 , 就 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 要 合 理 的 措 施 后 仍 不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造 成 投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1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顺 延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由 提 供 错 误 信 息 的 当 事 人 一 方 负 责 赔偿。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第 (7) 项进行估 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 存 款 银 行 等 第 三 方 机 构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当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基金托管人的计算结果不一致时, 相关 各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态度重新计算核对, 如果最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外公布, 由此造成的损失以及因该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计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 任。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 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期 货交易 市场 遇 法定节假 日或 因 其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当前一估值日基金资产净值 50% 以上的资产出现无可参考的活跃市场价 格且采用估值技术仍导致公允价值存在重大不确定性时,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 致的;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五)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 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2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六)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 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 在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 盖公章后,以加密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在半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 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 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 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 托管 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 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3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相应类别的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 日的该类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本基金的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 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 情 况下,基金管理人可 在 法律 法规允许的前提 下,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个工作 日内 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十、 信 息披 露 (一) 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关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4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为 遵守和 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 决或中 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 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 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 法律、 行政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业绩表现 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 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管人将通过指定报 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 的信息 文本, 存放在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处,投 资者可 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 一、 基 金费 用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5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1.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1.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 金资产净值的0.2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 一日 C 类基金份额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 证券、 期货交易 费用、 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基金合同》 生 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银行 汇 划 费用、 基金的 账户开 户费用、 账户维 护费用 等根据有 关法规 、 《基 金合同》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金 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 损失、 《基金 合同》生 效前的 相关费 用(包括 但不限 于验资 费、会计师 和律师费 、信息 披露费 用等费用 ) 、处 理与基 金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 的费用、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 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6 费率等相关费率, 但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基金管理人必须依 照有关规定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刊登公告。 (七)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的复核程序、 支付方式和 时间。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 等,根据本托 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 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 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 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 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 构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法定节假 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抗力情形消除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支 付。 (八)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同》 、本协 议的约 定,从基 金财产 中列支 费用,有 权要求 基金管 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 二、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保 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 生效日 、 《基 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 权益登 记日、每年 6 月30 日、12 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7 保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 形式。 基金登记机构的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 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金合 同》生 效日、 《基金合 同》终 止日、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权 益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 须包括 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名称 和持有 的基金份 额。其 中每 年 12 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 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 交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保存期限为 15 年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 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 三、 基 金有 关文 件和 档案 的保 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十 四、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8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 基金托管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 )临 时基金 管理人 :新任基 金管理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选任 基金管 理人的决 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 告:基 金管理 人更换后 ,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管 理人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 接: 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基金管 理人应妥 善保管 基金管 理业务 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7 )审 计: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8 )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 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 基金管 理人职 责终止后 ,新任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临时 管理人 接受基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29 金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的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 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 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 (3 )临 时基金 托管人 :新任基 金托管 人产生 之前,由 中国证 监会指 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决 议 自表 决通过 之日起 生效,自通过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 )公 告:基 金托管 人更换后 ,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托 管人的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 )交 接: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财产 和基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和净值 ; (7 )审 计: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按 照法律法 规规定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 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0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更换程序 1、 提名: 如果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 总份额10%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十 五、 禁 止行 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一)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 产 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 基 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不公平地对 待 其管理或托管的不同 基 金财 产。 (三)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 产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外 的第 三人牟取利益。 (四)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向基金份额 持 有 人违规承诺收益或 者 承担 损失。 (五)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 基 金经营过程中任何尚 未 按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六)基金管理人在 没 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 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 指 令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八)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在行政上、 财 务上不独立,其高级 基 金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1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 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 款或 者提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 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十一)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禁止的其他行 为 ,以及依照法律法规 有 关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 六、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 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有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 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二)基金财产的清 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在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接管基 金财产 之前,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2 3、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终止情形出现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 三) 基金财 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 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 四) 基金财 产清 算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3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 七、 违 约责 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 责: 1、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按 照当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而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3、 不可抗力。


(三)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 当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十 八、 争 议解 决方 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34 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为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 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 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 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十 九、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或签章,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 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 3 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 1 份外,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 1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 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泰康景 泰回 报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本页无正文,为《泰康景泰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签字页。 《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盖章 及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签 章) 、 签订 地、 签 订日 基 金管 理人: 泰康 资产管 理有 限责任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或签 章)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工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或签 章) 签 订地 点:中 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