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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鑫和混合A(004750)

广发鑫和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广 发 鑫和灵 活 配置 混合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管协 议 
 
 
 
 
基 金 管理 人 : 广发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华 夏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2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8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2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4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8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32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36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37 十一、 基金 费用 ............................................................................................................................. 40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登 记与 保管 ................................................................................. 41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42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3 十五、 禁止 行为 ............................................................................................................................. 4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8 十七、 违约 责任 ............................................................................................................................. 51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53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54 二十、 其他 事项 ............................................................................................................................. 55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6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 鉴于广发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有限责 任 公司, 按照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具备 担 任基金管 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 拟 募集发行 广发鑫 和 灵活配置 混合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鉴 于 华 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存续的 银行, 按 照 相关法律 法规的 规 定具备担 任基金 托 管人的资 格 和能力; 鉴于广发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广 发 鑫 和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的基 金 管理人, 华 夏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拟担 任 广发鑫和 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 券 投资基金 的基金 托 管人; 为明确广 发 鑫 和 灵 活 配 置 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之间 的 权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本托 管协议 ; 除非另有 约定 , 《 广 发鑫和灵 活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以下 简称 “ 基金合同 ” ) 中定义 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 有相同的 含义; 若 有抵触应 以基金 合 同为准, 并依其条款 解释。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广 发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注册地址 :广东 省 珠海市横 琴新区 宝 中路 3 号 4004-56 室 办 公 地 址 :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琶 洲 大 道 东 1 号 保 利 国 际 广 场 南 塔 31-33 楼 邮政编码 :510308 法定代表 人:孙 树 明 成立时间 :2003 年 8 月 5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及 批 准设立文 号 : 中国 证券监督 管理委 员 会 、 证监 基金字[2003]91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 任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1.2688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 : 基金 募 集; 基 金销售 ; 资 产管理以 及中国 证 监会许可 的其它业 务。 (二)基 金托管 人 名称:华 夏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建国门 内大街 22 号(100005 ) 法定代表 人:李民吉 成立时间 :1992 年 10 月 14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中 国人民银 行【银 复 (1992 )391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金 字【2005 】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10,685,572,211 元人民 币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 存续期间 :永久 存 续 经营范围 : 吸收 公 众存款; 发放短 期 、 中期和 长期贷 款 ; 办理国 内外结算 ; 办理 票 据承兑与 贴现; 发 行金融债 券; 代 理 发行、 代 理兑 付、 承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府 债券、 金 融 债券; 从事 同业拆 借 ; 买卖、 代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 供信用证 服务及 担 保; 代 理收付 款项;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结汇 、 售汇 业务; 保险兼 业代 理业务 ; 经中 国银行业 监督管 理 委员会批 准的其 他 业务。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6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 目 的和 原 则 (一)订 立托管 协 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 投 资基金法 》 (以 下简 称 “ 《基 金法》 ” ) 、 《公开 募 集证券投 资基金 运 作管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法 》 ” ) 等 有 关法律 、 法规 (以 下简称 “ 法律法规”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制 订。 (二)订 立托管 协 议的目的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保管、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收益 分配、 信 息披露 及 相互监督 等相 关事宜中 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产的 安全 , 保 护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合 法权益 。 (三)订 立托管 协 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本 着平等 自 愿、 诚 实信用 、 充 分 保护基 金投资者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协商 一 致,签订 本协议 。 (四)解 释 除非文义 另有所 指, 本协议所 使用的 所 有术语与 基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具有 相同含 义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7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业 务 监 督 和 核 查 (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范围 、 投资对象 进行监 督 。 基金 合同明 确约 定基金投 资风 格或证券 选择标 准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按 照基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提 供 投资品种 池和交 易 对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管人运 用相关 技 术系统 , 对基 金实际投 资是否 符 合基金合 同关于 证 券选择标 准的约 定 进行监督, 对 存在疑义 的事项 进 行核查。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 包括 国 内依法 发行上市 的股票 ( 包括中小 板、 创业 板及其他 经中国 证 监会核准 上市 的股票 ) 、 债券 ( 包括国内 依法发 行 上市的国 债、 央行 票据、 地方政 府债、 金 融债、 企 业债、 公 司债、 次 级债、 可 转换债 券 、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可交换 债券 、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 中期 票据 、 短期 融资券 、 超短 期融资券) 、 资 产支 持证券、 债 券回购、 银行存款、 同业存 单、 现金、 权证、 股指期货 、 国债期货 , 以及 法 律法规或 中国 证 监 会允许基 金投 资的其他 金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国 证 监会相关 规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人 在履行适 当程序 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 资范围。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比例 进 行监督。 基 金托管 人 按下述比 例和调 整 期限进行 监 督: 1 、基 金 投资 组合比 例 本基金为 混合型 基 金, 基 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为 : 股 票资 产占基金 资产的比 例为 0-95% , 每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国 债期货 和 股指期货 合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8 约需缴纳 的交易 保 证金后, 现 金或到 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不 低 于基金资 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或 对 投 资 比 例要求有 变更 的,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 可 以做出 相应调 整 。 2 、基金 投资 组合限 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 遵循以下 限制: (1 ) 股票资 产占基 金资产的 比例为 0-95% ; (2 ) 每个 交易日 日终 在扣 除国 债期 货和 股指 期货 合约 需缴 纳 的 交易保证 金后, 保 持不低于 基金资 产 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 到期日在 一 年以内的 政府债 券 , 其中 现金不 得包 括结算备 付金 、 存 出 保证金 及应 收申购款 等; (3 ) 本基 金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4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 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 券 , 不超过该 证券的 10% ; 本基金 管理人 管 理的 全部 开放式 基 金持有一 家 上市公司 发行的 可 流通股票 , 不 得超过 该上市公 司可流 通 股票的 15%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投 资 组 合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发 行 的 可 流 通 股票,不 得超过 该 上市公司 可流通 股 票的 30% ; (5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权 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 ; (6 ) 本基 金管理 人管 理 , 本基 金托 管人 托管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 的 同一权证 ,不得 超 过该权证的 10%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9 (7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 易日 买入 权证 的总 金额 ,不 得超 过上 一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5% ; (8 )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比例 ,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 (9 ) 本基 金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20% ; (10 ) 本基金持 有 的同一 (指同一 信 用级别 ) 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 例,不得 超过该 资 产支持证 券规模的 10% ; (11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 , 本基金 托 管人托管 的全部 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 产支持证 券 合计规模的 10% ; (12 ) 本基 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基金 持有 资产 支持证券 期间 ,如 果其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 布 之日起 3 个月内 予 以全部卖 出; (13 ) 基金财 产参 与股票发 行申购 , 本基金所 申报的 金 额不超过 本基金的 总资产, 本 基金所申 报的股 票 数量不超 过拟发 行 股票公司 本 次发行股 票的总 量 ; (14 ) 本基 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40% , 在全 国 银行间同 业市场 中 的债券回 购 最长期限为 1 年 , 且到期后 不得展 期 ; (15 ) 本基金 持有 单只中小 企业私 募 债券, 其市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0 (16 ) 本基金 持有 的全部中 小企业 私 募债券 , 其市 值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17 ) 本基金若 参 与股指期 货交易 , 应当符合 下列投 资 限制: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的买 入股指 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在任 何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买入 国债期 货 和股指期 货合 约价值与 有价证 券 市值之和 不得超 过 基金资产 净值的 95% , 其中, 有 价 证券 指股 票、债券 (不 含到 期日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 买 入返售金 融资产 ( 不含质押 式回购 ) 等; 在任 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 卖 出期货合 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 股票总市 值 的 20% ; 在 任何交 易日内交 易 ( 不包 括平仓 ) 的股 指期 货合约的 成交 金额不得 超过上 一 交易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20% ; 本基金 所 持有的股 票 市值和买 入、 卖 出 股指期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 轧差计算 ) 应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于 股票投 资 比例的有 关约定 ; (18 ) 本基金若 参 与国债期 货交易 , 应当符合 下列投 资 限制: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的买 入国债 期 货合约价 值, 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5% ; 在任 何交易日 日终, 持 有的卖出 国债期 货 合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金 持有的 债 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金所 持有的 债 券 (不含 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 府债券 ) 市值和 买 入、 卖 出国债期 货 合约价值 , 合 计 (轧 差计算 ) 应 当符合基 金合同 关 于债券投 资比例 的 有关约定 ; 在 任何交易 日内交 易 (不包 括平仓 ) 的 国 债期货合 约的成 交 金额不得 超 过上一交 易日基 金 资产净值的 30% ; (19 )基 金总资 产 不得超过 基金净 资 产的 140%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1 (20 ) 本基 金主动 投 资于流动 性受限 资 产的市值 合计不 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5% , 因证 券市场 波动 、 上市公司 股票停 牌 、 基金 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不 符 合 前 款 所 规 定 比 例 限 制 的,基金 管理人 不 得主动新 增流动 性 受限资产 的投资 ; (21 ) 法律法规 及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和 《基 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 投资限制 。 因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定 投资比例 的, 除上 述 第(2 ) 、(12 ) 、(20 ) 项 规 定的 情形外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日内进 行调整 , 法律法规 另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使基 金的 投 资 组合比例 符合基 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基 金托管人 对基金 的 投资的监 督 与检查自 基金合 同 生效之日 起开始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变更的, 以 变更后 的规定为 准。 法律法 规或监管 部门取 消 上述限制 , 如适用于 本基金 , 基金管理 人在履 行 适当程序 后, 则本 基金投资 不再 受相关限 制。 (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本协议 第十五 条 第十项基 金投资 禁 止行为进 行监督 。 根据法律 法规有 关 基金从事 的关联 交 易的规定, 基金管 理 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2 其 他重 大利 害关系的 公司 名单 及其更新 ,并 以双 方约定的 方式 提交, 确保所提 供的关 联 交易名单 的真实 性 、 完整 性、 全 面性 。 基金管理 人 有责任保 管真实 、 完整、 全面的关 联 交易名单 , 并负 责 及时更新 该名 单。 名 单变更 后基 金管理人 应及时 发 送基金托 管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及 时确认已 知名单 的 变更。 如果 基金托 管 人在运作 中严格 遵 循了监督 流 程, 基 金管理人 仍 违规进行 关联交 易 , 并造 成基金资 产 损失的 , 由基 金管理人 承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并 有 权向中国 证监会 报 告。 运用基金 财产买 卖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期 内 承销的证 券, 或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 交易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符 合基 金的投资 目标和 投 资策略 , 遵循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优 先的原则 , 防 范利益冲 突, 符合 中国证监 会的规 定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 机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行 。 相关交易 必须事 先 得到基金 托管 人的同意 ,并履 行 信息披露 义务。 ( 四)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银行间债 券市场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之 前向基 金 托管人提 供经慎 重 选择的、 本 基金适 用 的银行间 债 券市场交 易对手 名 单, 并 约定各 交易 对手所适 用的交 易 结算方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名单进 行交易。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每 半 年对银行 间债券 市 场交易对 手 名单进行 更新, 如 基 金管理人 根据市 场 情况需要 临时调 整 银行间债 券 市场交易 对手名 单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理由 , 在 与交 易对手发 生交 易前 3 个 工作日 内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 解决。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基金托 管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3 人书面确 认后 , 被 确认调整 的名单 开 始生效 , 新名 单生 效前已与 本次 剔 除的 交易 对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的交 易, 仍应 按照协议 进行 结算。 基金管理 人负责 对 交易对手 的资信 控 制, 按银行 间债券 市 场的交易 规 则进行交 易, 基金 托 管人则根 据银行 间 债券市场 成交单 对 合同履行 情 况进行监 督, 但在 充分履行 监督和 复 核义务后 , 不 承担 交易对手 不履 行合同造 成的损 失。 如基金托 管人事 后 发现基金 管理人 没 有按照事 先 约定的交 易对手 或 交易方式 进行交 易 时, 基金托 管人应 及 时提醒基 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不承担 由此造 成 的任何损 失和责 任 。 ( 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管 理人参 与 交易所回 购融资 进 行监督。 基 金管理 人 应在基金 投 资运作中 严格遵 守 证监会 、 交易 所、 登 记结算公 司有关 基 金参与交 易 所回购融 资的规 定 ,确保基 金稳健 运 作。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 理人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 银行定 期 存款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根据 法律法 规 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选 择存款银 行 。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 应当与 存 款银行建 立定期 对 账机制, 确保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账目 及核算 的 真实、准 确。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加 强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的 监 督 与 核 查 , 严 格 审查、 复 核相关 协 议、 账户 资料、 投 资指令、 存款证 实 书 (如有 ) 等 有关文件 ,切实 履 行托管职 责。 3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开 展 基 金 存 款 业 务 时 , 应 严 格 遵 守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 等有 关 法律法规 , 以及 国 家有关账 户管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4 理、利率 管理、 支 付结算等 的各项 规 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在选择存款银行时有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及基 金 合同的约 定的行 为, 应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基金 管 理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正。 基金管 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 通 知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10 个工 作 日内纠 正 的,基 金 托管人应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规行 为, 应立 即报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或拒 绝结算 。 ( 七)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资 产净值 计 算、 基 金份额净 值 计算、 应收资金 到 账、 基 金费用 开支及收 入确定 、 基金收益 分配、 相 关信息披 露、 基 金 宣传推介 材料 中登载基 金业绩 表 现数据等 进行监 督 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据印制 在宣传 推 介材料上 , 则 基金 托管人对 此不承 担 任何责任 , 并 将在发现 后立即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八)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基金投 资流通 受 限证券进 行监督 。 1 、基 金投 资流通 受限 证券 ,应 遵守 《关 于基 金投 资非 公开 发 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 法律法 规 规定。 2 、流 通受 限证券 ,包 括由 《上 市公 司证 券发 行管 理办 法》 规 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 票、 公开发行 股票网 下 配售部分 等在发 行 时明确一 定 期限锁定 期的可 交 易证券 , 不 包括由 于 发布重大 消息或 其 他原因而 临 时停牌的 证券 、 已 发行未上 市证券 、 回购交易 中的质 押 券等流通 受限 证券。 3 、在 首次 投资流 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制 定相 关 投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5 资决策流 程、 风 险 控制制度 、 流动 性 风险控制 预案等 规 章制度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并 在风 险控制制 度中 明确 具体比例 ,避 免基 金出现流 动性 风险。 上述规章 制度须 经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批准。 上述 规章制 度 经董事会 通 过之后,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将上 述规章 制 度以及董 事会批 准 上述规章 制 度的决议 提交给 基 金托管人 。 4 、在 投资 流通受 限证 券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应 至少 提前 一个 交 易 日向基金 托管人 提 供有关流 通受限 证 券的相关 信息, 具 体 应当包括 但 不限于如 下文件 ( 如有): 拟发行数 量、 定 价 依据、 监管机构 的 批准证明 文件 复 印 件、 基 金 管理人与 承销商 签 订的销售 协议复 印 件、 缴 款通知 书、 基 金拟认购 的 数量、 价 格、 总 成 本、 划款 账号、 划 款金额、 划款时 间 文件等。 基金 管理人应 保证上 述 信息的真 实、完 整 。 5 、基 金托 管人在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流 通受 限证 券的 过程 中 , 如 认 为 因 市 场 出 现 剧 烈 变 化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具 体 投 资 行 为 可 能 对 基金财产 造成较 大 风险, 基金 托管人 有 权要求基 金管理 人 对该风险 的 消除或防 范措施 进 行补充和 整改, 并 做出书面 说明。 否 则, 基 金托管 人经事先 书面告 知 基金管理 人, 有权 拒绝执行 其有关 指 令。 因 拒绝执 行该指令 造成基 金 财产损失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任 何 责 任, 并有权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6 、基 金管 理人应 保证 基金 投资 的 流通 受 限证 券登 记存 管在 本 基 金名下 , 并确 保证 基金托管 人能够 正 常查询 。 因基 金管 理人原因 产生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6 的 流通受 限证券 登 记存管问 题, 造成 基 金财产的 损失或 基 金托管人 无 法安全保 管基金 财 产的责任 与损失 , 由基金管 理人承 担 。 7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未 按照 本协 议的 约定 向基 金托 管人 报送 相 关 数据或者 报送了 虚 假的数据, 导致基 金 托管人不 能履行 托 管人职责 的, 基金管理 人应依 法 承担相应 法律后 果。 除基金托 管人未 能 依据基金 合 同及本协 议履行 职 责外, 因投资 流通 受限证券 产生的 损 失, 基 金托管 人按照本 协议履 行 监 督职责 后不承 担 上述损失 。 ( 九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的上 述事 项及 投资 指令 或实 际 投资运作 中违反 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托管 协议的 规 定, 应 及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 管理人限 期纠正。 基 金管理人 应积极 配 合和协助 基 金托管人 的监督 和 核查。 基金 管理人 收 到书面通 知后应 在 下一工作 日 前及时核 对并以 书 面形式给 基金托 管 人发出回 函, 就基 金 托管人的 疑 义进行解 释或举 证 , 说明 违规原 因及 纠正期限 , 并 保证 在规定期 限内 及时改正 。 在 上述 规定期限 内 , 基金 托管人有 权随时 对 通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基 金管 理人改正 。 基 金管 理人对基 金托管 人 通知的违 规事 项未能在 限期内 纠 正的, 基金托 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基金 托管人 发现基金 管理人 依 据交易程 序已经 生 效的投资 指令违 反 法律、 行政 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 定 , 或者 违反基 金合 同约定的 , 应 当立 即通知基 金管 理人,并 报告中 国 证监会。 ( 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金合同 和本托 管 协议对基 金业务 执 行核查。 对 基金托 管 人发出的 书 面提示 , 基金 管理 人应在规 定时间 内 答复并改 正, 或就 基金托管 人的 疑义进行 解释或 举 证;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和 本托 管协议的 要求需 向 中国证监 会报送 基 金监督报 告的事 项, 基金管理 人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7 应积极配 合提供 相 关数据资 料和制 度 等。 (十一 ) 基 金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理 人 有重大违 规行为, 应及时报 告中国证 监会 , 同 时通知基 金管理 人 限期纠正 , 并 将纠 正结果报 告中 国证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无正 当理由 , 拒绝、 阻挠对方 根 据本协议 规定 行使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延 、 欺诈等 手 段妨碍对 方进行 有 效监督 , 情节 严重或经 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 告仍不 改 正的, 基金 托管人 应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8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业 务 核 查 (一) 基金 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履 行 托管职责 情况进 行 核查, 核 查事项包 括基金 托 管人安全 保管 基 金 财产、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账 户、 证券账户 以及投 资 所需的其 他专用 账 户 、 复核基 金管理 人 计算的基 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 份 额净值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指 令办理 清 算交收 、 相关 信息披露 和监督 基 金投资运 作等行 为 。 (二)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擅 自挪用基 金财产、 未对基金 财产实行 分账管 理、 未执行或 无故延 迟 执行基金 管理人 资 金划拨指 令、 泄露基金 投资信 息 等违反 《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本协 议 及其他有 关 规定时 ,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 托管人限 期纠正 。 基金托管 人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说 明违规原 因及 纠正 期限,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述规 定期限 内 ,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随时对通 知事项 进 行复查 , 督促 基金托管 人改正 。 基金托管 人应积 极 配合基金 管理人 的 核查行为 , 包 括但不限 于: 提交 相 关资料以 供基金 管 理人核查 托管财 产 的完整性 和 真实性 , 在规 定时 间内答复 基金管 理 人并改正 。 基 金托 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通知 的违规 事 项未能在 限期内 纠 正的, 基金 管理人 应 报告中国 证 监会。 基金 管理人 有 权利要求 基金托 管 人赔偿基 金因此 所 遭受的损 失。 (三)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金 托管人 有 重大违规 行为, 应 及时报告 中国证监 会, 同时 通知基金 托管人 限 期纠正 , 并将 纠正 结果报告 中国 证监会 。 基金托 管 人无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 挠对方根 据 本协议规 定行 使监督权 , 或采 取 拖延、 欺诈等手 段 妨碍对方 进行有 效 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 金管理 人 提出警告 仍不改 正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报 告中国证 监 会。 (四) 若 基金托 管 人不履行 、 怠于 履 行基金合 同、 本 托 管协议约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19 定的监督 与核查 义 务, 由此给 基金财 产 或基金管 理人造 成 直接损失 的, 基金托管 人应承 担 赔偿责任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0 五 、 基 金 财 产 的保 管 (一)基 金财产 保 管的原则 1 、基 金财产 应 独立 于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固有 财 产。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其 自 身 实 际 控 制 的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管理人 依据合 法 程序作出 的合法 合 规指令, 基 金托管 人 不得自行 运 用、处分 、分配 基 金的任何 财产。 3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投资所 需的其 他 专用账户 ,基金 管 理人应给 予必要 的 配合 。 4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 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 立。 5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约定保 管基金 财 产,如有 特殊情 况 双方可另 行协商 解 决。 6 、 对 于 因 为 基 金 投 资 产 生 的 应 收 资 产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从 公 开信息或 基金管 理 人提供的 书面资 料 中获取到 账日信 息 的, 应由基 金 管理人负 责与有 关 当事人确 定到账 日 期并通知 基金托 管 人, 到账日 基 金财产没 有到达 基 金账户的, 基金托 管 人应及时 通知基 金 管理人采 取 措施进行 催收 。 由 此给基金 财产造 成 损失的 , 基金 托管 人对此不 承担 任何责任 。 7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三人托 管基金 财 产。 (二)基 金募集 期 间及募集 资金的 验 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具 有 托 管 资 格 的 商业 银行 开设的基 金认 购专 户。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人开 立并 管 理。 在基金募 集行为 结 束前,任 何人不 得 动用募集 资金。 2 、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停 止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1 金募集金 额、 基金 份额持有 人人数 符 合 《基 金法 》 、 《公 开募集证 券 投资基金 运作管 理 办法》 等有关 规定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属于基 金财 产的全部 资金划 入 基金托管 人开立 的 基金托管 资金账 户, 同时在规 定 时 间内 ,聘 请具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所 进行 验资, 出具验资 报告。 出 具 的验资报 告由参 加 验资的 2 名或 2 名 以上中国 注 册会计师 签字方 为 有效。 3 、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条 件 , 由 基 金管理人 按规定 办 理退款等 事宜, 基 金托管人 应提供 充 分协助。 (三)基 金资金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负 责 本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 同 时 , 基金管理 人应给 予 必要的配 合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设 本 基 金 的 资 金账户 , 并根 据基 金管理人 合法合 规 的指令办 理资金 收 付 。 本 基金的 银行预留 印鉴由 基 金托管人 保管和 使 用。 本基金 的一切 货 币收支活 动, 包括但不 限于投 资 、 支付赎 回金额 、 支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购款 , 均 需通过本 基金的 资 金账户进 行。 3 、 基 金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本 基金 业 务 的需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基金管 理人不 得 假借本基 金的名 义 开立任何 其 他银行账 户, 亦不 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 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4 、基 金托 管资金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应符 合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有 关 规定。 (四)基 金证券 账 户的开立 和管理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圳分公 司为基 金 开立基金 托管人 与 基金联名 的证券 账 户。 2 、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2 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人 不得出 借 或未经对 方同意 擅 自转让基 金 的任何证 券账户 , 亦 不得使用 基金的 任 何账户进 行本基 金 业务以外 的 活动。 3 、 基金 托 管 人 以 自 身 法 人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开立结 算备付 金 账户, 并代 表所托 管 的基金完 成与中 国 证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的一 级法 人清 算工作, 基金 管理 人应予以 积极 协助。 结算 备付 金的收 取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的 规 定 执行 。 4 、 基金证 券账户 的 开立和证 券账户 卡 的保管由 基金托 管 人负责 , 账户资产 的管理 和 运用由基 金管理 人 负责。 5 、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日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 务, 涉 及 相关账户 的开设 、 使用的, 按有关 规 定开设、 使用 并管理 ; 若无 相关 规定, 则基金 托管 人应当比 照并遵 守 上述关于 账户 开设、使 用的规 定 。 (五)债 券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托管 人根据 中 国人民银 行、 中央 国债登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的有关规 定, 以基 金 的名义在 中央国 债 登记结算 有 限责任公 司 、 银行 间 市场清算 所 等银 行 间交易场 所开立 债 券托管与 结 算账户 , 并代 表基 金进行银 行间市 场 债券的结 算。 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 议 等 相 关协议。 (六)其 他账户 的 开立和管 理 1 、 因 业 务 发 展 需 要 而 开 立 的 其 他 账 户 , 可 以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 规定 , 在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商 议后开 立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则使 用并管 理 。 2 、 法 律 法 规 等 有 关 规 定 对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3 从其规定 办理。 (七)基 金财产 投 资的有关 有价凭 证 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 投资的 有 关实物证 券、 银行 定期存款 存单等 有 价凭证 由 基金托管 人负责 妥 善保管 , 保管 凭证 由基金托 管人持 有 。 实物 证券的 购买和转 让, 由基 金托管人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指令办 理 。 属于 基金托 管人实际 有效控 制 下的实物 证券在 基 金托管人 保管期 间 的损坏、 灭 失, 由此产生 的责任 应 由基金托 管人承 担。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托管人以 外 机构实际 有效控 制 的证券不 承担保 管 责任。 (八)与 基金财 产 有关的重 大合同 的 保管 由基金管 理人代 表 基金签署 的、 与基 金有关的 重大合 同 的原件分 别由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保管 。 除本协议 另有规 定 外, 基 金管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以上的 正本, 以 便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至 少各持 有 一份正本 的 原件。重 大合同 的 保管期限 为基金 合 同终止后 15 年, 法 律法规另 有 规定的从 其规定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4 六 、 指 令 的 发 送、 确 认 及 执 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收 付指令 , 基金托管 人执行 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 、 办理基金 名下 的资金往 来等有 关 事项。 (一)基 金管理 人 对发送指 令人员 的 书面授权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 专 用 传 真 号 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书 面 授 权 文 件 , 该 文 件 中 应 含有基金 管理人 预 留印鉴, 该 预留印 鉴 为基金托 管人确 定 基金管理 人 所 发送 指令 形式真实 性的 唯一 依据。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授 权文 件后, 要及时电 话确认 , 以保证基 金托管 人 及时查收 , 并 将授 权文件正 本移 交基金托 管人。 3 、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授权文件 并经电 话 确认后, 授 权文件 即 生效。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得向被 授权人 及 相关操作 人员以 外 的任何人 泄漏。 但 法 律法规或 有 权机关要 求的除 外 。 (二)指 令的内 容 1 、 指 令 包 括 付 款 指 令 ( 含 赎 回 、 分 红 付 款 指 令 、 银 行 间 业 务 划 款指令) 以及其 他 资金划拨 指令等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到账 时间、 金 额、账户 资料等 , 并加盖预 留印鉴 。 (三)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的 时 间和程序 1 、指 令的发 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其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双 方 共同 确 认 的方式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5 基金管理 人应按 照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 同的规定 , 在 其合 法的经营 权限和交 易权限 内 发送指令 。 指 令 发 出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 如因基金 管理人 未 及时进行 电话确 认 导致托管 人划款 延 迟或失败, 由 此造成的 损失托 管 人不承担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全国银行间交易成交单及时传真 给基金托 管人, 并 电话确认 。 当日划款 指令应 不 晚于 15 :00 送达 托管人。 基金管 理 人在发送 指令时 , 应为 基金 托管人执 行指令 留 出至少 2 个工作 小 时。 由 基金管 理 人的原 因造成 的 指令传输 不及时 、 未能留出 足够的 划 款时间 , 未准 备足够资 金, 致使 资 金未能及 时到账 所 造成的损 失由基 金 管理人承 担。 2 、指 令的确 认 基金托管 人应指 定 专人接收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 答 复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确 认电话 。 指令到达 基金托 管 人后, 基金托 管人 应指定专 人根 据基金管 理人提 供 的授权文 件进行 表 面相符的 形式审 查, 及时审慎 验 证有关内 容及印 鉴 , 基金 托管人 对指 令的真实 性不承 担 责任。 如有疑 问必须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 3 、指 令的时 间和执 行 基金托管 人对指 令 验证后, 应及时 办 理。 基金管理 人应确 保 基金托管 人在执 行 指令时 , 基金 托管 资 金账户 有足够的 资金余 额 , 否则 基金托 管人 可不予执 行, 但应 立即通知 基金 管理人, 由基金 管 理人审核 、 查明 原 因, 确认 此交易 指 令无效。 在及 时通知后 ,基金 托 管人不承 担因未 执 行该指令 造成损 失 的责任。 对于申购 新股等 时 效性要求 高的指 令 , 基金 管理人 在保 证账户资 金 余额 充足 的情 况下 必须 在距 最迟 到账 时间 点 前 2 小 时将 指令 传至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6 基金托管 人并经 电 话确认 。 对于发送 时资金 不 足的指令, 基金托 管人有权 不予执 行 。 基金管 理人确认 该指令 不 予取消的, 资金备 足 并以通知 基金托 管 人的时间 视 为指令收 到时间, 因 账户资金 余额不 足 导致的投 资损失 不 由基金托 管 人承担。 (四)基 金管理 人 发送错误 指令的 情 形和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 人发现 指 令错误, 有 权拒绝 执行, 应及 时提示 基金管理 人改正后 再予以 执 行,若由 此造成 的 延误损失 由基金 管 理人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人 依照法律 法规暂 缓 、 拒绝执行 指令的 情形和处 理程序 若基金托 管人发 现 基金管理 人的指 令 违反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 , 或者 违 反基金合 同约定 的 , 应当 拒绝执行 , 及时通知 基金 管理人。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 反法律 、 行政法 规 和其他有 关规定 , 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 应当 及时通知 基金管 理 人,由此 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 管理人 承 担。 (六)基 金托管 人 未按照基 金管理 人 指令执行 的处理 方 法 基金托管 人由于 其 自身原因 未能执 行 、 迟延 执行或 错误 执行基金 管 理人 指令 致使本基 金、 基金 管理人的 利益 受到 损害,应 在发 现后, 及时采取 措施予 以 弥补, 给基金财 产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失 的,对 由 此造成的 直接经 济 损失负赔 偿责任 。 (七)授 权通知 的 变更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对 授 权 通 知 的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提 前 至 少 一 个工作日 电话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需提 供书面 的 变更授权 通 知文件, 在 加盖预 留 印鉴后以 传真或 其 他双方约 定的方 式 发送给基 金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7 托管人 , 同时 以电 话形式向 基金 托 管 人确认 。 变更 授权 通知文件 在基 金托管人 收到相 关 文件传真 件和基 金 管理人的 电话确 认 时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变 更 授 权 通 知 文 件 原 件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 2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 应 至少提前 1 个工 作 日以 双方 认可的 方 式发送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更 改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及 联 系 方 式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后生效。 (八)其 他事项 1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是否与预 留的授 权 文件内容 相符进 行 检查, 如发现 问题 , 应及时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2 、 除 因 其 自 身 原 因 致 使 基 金 的 利 益 受 到 损 害 而 负 赔 偿 责 任 外 , 基金托管 人按照 法 律法规、 本 协议的 规 定执行基 金管理 人 指令而引 起 的任何可 能发生 的 损失,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责 任。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8 七 、 交 易 及 清 算交 收 安 排 (一)选 择代理 证 券、期货 买卖的 证 券、期货 经营机 构 基金管理 人应设 计 选择代理 本基金 证 券、 期货买 卖的证 券、 期货 经营机构 的标准 和 程序。 基金 管理人 负 责选择代 理本基 金 证券买卖 的 证券经营 机构 , 使 用其交易 单元作 为 基金的交 易单元 。 基金管理 人和 被选中的 证券经 营 机构签订 委托协 议, 由基金管 理人提 前 通知基金 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应将基金 专用交 易 单元号 、 佣金 费率 等基金基 本信 息以及变 更情况 及 时以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托管 人。 因相 关 法律法规 或 交 易 规 则 的 修 改 带 来 的 变 化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相 关 交 易 规 则 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与其签 订期货 经 纪合同, 其他事 宜 根据法律 法规、 《 基金合同 》 的 相关规定 执行, 若 无明确规 定的, 可 参照有关 证券买 卖 、 证券 经纪机 构选择的 规则执 行 。 (二)基 金投资 证 券后的清 算交收 安 排 1 、清 算与交 割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订 《 证券交易 资 金结算协 议》 , 以 明确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在 证 券交易 资金结 算 业务中的 责任。 基 金 托管人负 责基金 买 卖证券的 清 算交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金托管 人根据 基 金管理人 的交易 成 交结果具 体 办理。 本基金采 用托管 人 结算模式 。 本 基金 投资于证 券发生 的 所有场内 、 场外交易 的资金 清 算交割, 全部由 基 金托管人 负责办 理 。 本基金证 券投资 的 清算交割 , 由 基金 托管人通 过中国 证 券登记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 其 他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及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29 清算代理 银行办 理 。 如果因为 基金托 管 人自身原 因在清 算 上造成基 金资产 的 损失, 应 由基金托 管人负 责 赔偿基金 的损失; 如 果因为基 金管理 人 未事先通 知 基金托管 人增加 交 易单元 , 致使 基金 托管人接 收数据 不 完整, 造成清 算差错的 责任由 基 金管理人 承担; 如 果 因为基金 管理人 未 事先通知 需 要单独结 算的交 易 , 造成 基金财 产损 失的由基 金管理 人 承担; 如果由 于基金管 理人违 反 法律法规 、 交 易规 则的规定 进行超 买 、 超卖 等原因 造成基金 投资清 算 困难和风 险, 基金 托 管人发现 后应立 即 通知基金 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 人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金造 成的损 失 由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基金管理 人应采 取 合理措施 ,确保在 T+1 日 12:00 之 前有 足够的 资 金 头 寸 用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和 深 圳 分 公司的资 金结算 。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 令时, 基金托 管资 金账户或 资金交 收 账户上有 充足的 资 金。 基 金的资 金头寸不 足时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 人发送 的 划款指令 , 但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管理人 在 保证账户 资金余 额 充足的情 况 下 应在 距最 迟到 账时 间点 前 2 小时 将指 令传 至基 金托 管人 并经 电话 确认 。 在基金 资金 头寸充足 的情况 下 ,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 符合 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本协 议的指 令 不得拖延 或拒绝 执 行 。 2 、交 易记录 、资金 和证券账 目核对 的 时间和方 式 (1 ) 交易记 录的核 对 基 金管 理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每日 对外 披露 净值 之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致。 如果实 际交 易记录与 会计账 簿 记录不一 致, 造成 基金会计 核算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0 不完整或 不真实 , 由此给基 金造成 的 损失由责 任方承 担 。 (2 ) 资金账 目的核 对 资金账目 由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按日核实 ,账实 相 符。 (3 ) 证券账 目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时 核 对 证 券 账 户 中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 确 保 每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证 券 账 户 中 证 券 的 种 类 和 数 量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中 的记载 一致。 (4 ) 实物券 账目 实物券账 目,每 月 月末相关 各方进 行 账实核对 。 (三)基 金申购 、 赎回及转 换业务 处 理的基本 规定 1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及 转 换 的 确 认 、 清 算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登记机 构负责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 托管人 。 基金管 理 人应对传 递的申 购 、 赎回 、 转换 开放式基 金的数 据 真实性负 责。 3 、 基金 管理人 应保 证其委托 的登记 机 构必须于 每个工 作 日 15:00 前向基金 托管人 发 送前一开 放日上 述 有关数据, 并保证 相 关数据的 准 确、完整 。 4 、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包 括电子数 据和盖 章 生效的纸 制清算 汇 总表) , 如因 各种 原因, 该系统 无法正常 发送 , 双 方可协商 解决处 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托 管人 发送的数 据,双 方 各自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5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 上 述 事 宜由基金 管理人 负 责。 6 、关 于清算 专用账 户的设立 和管理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1 为满足申 购、 赎回 及分红资 金汇划 的 需要, 由基 金管理 人开立资 金清算的 专用账 户 ,该账户 由登记 机 构管理。 (四)开 放式基 金 申购、赎 回和基 金 转换的资 金清算 基金申购 、赎回 和 转换等款 项采用 轧 差交收的 结算方 式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 基金 管理人 最晚不迟 于款项 交 收日当 日 15 :00 前 将资金 划往资产 托管专 户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资金是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 应及时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划付 ,由此 产 生的责任应 由 基金管 理 人 承担 。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付款 , 基金 托管 人应根据 基金管 理 人的指令 及时进行 划付。 如 果指令接 收时, 账 户余额不 足支付 , 以账户足 额时 间为指令 接收时 间 。 因基 金托管 资金 账户没有 足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金 托管人不 能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金 管理 人的原因 造成 , 责 任由基金 管理 人承担, 基 金托 管 人不承担 垫款义 务 。 在发生巨 额赎回 或 《基金合同 》 载明 的 其他暂停 赎回或 延 缓支付 赎回款项 的情形 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 按 照 《基金 合同》 有关 条款处理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2 八 、 基 金 资 产 净值 计 算 和 会 计 核算 (一)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及复核 程 序 1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 净值是 指 基金资产 总值减 去 基金负债 后的净 资 产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得 到 的 基 金份额的 资产净 值 。基金份 额净值 的 计算,精 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后第 五 位四舍 五 入, 由 此产生 的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国家另有 规定 的,从其 规定。 基金管理 人每个 工 作日计算 基金资 产 净值及基 金份额 净 值, 并按 规定公告 。 2 、复 核程序 基金管理 人每工 作 日对基金 资产进 行 估值后, 将 基金份 额 净值结 果发送基 金托管 人 ,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无误后 , 由 基金 管理人依 据基 金合同和 相关法 律 法规的规 定对外 公 布。 (二)基 金资产 估 值方法和 特殊情 形 的处理 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 托管人应 当按照 《 基金合同 》 的约 定 , 进行 基 金资产估值 和 特 殊 情形处理 。 (三)基 金份额 净 值错误的 处理方 式 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 托管人应 当按照 《 基金合同 》 的 约定 处理份额 净值错误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3 (四)暂 停估值 的 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涉 及的 证券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 因 暂停营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致 使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 金 资产价值 时; 3 、经 与基金 托管人 协商确认 ,当前 一 估值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价值存 在重大 不 确定性时 ,基金 管 理人应当 暂停基 金 估值 ; 4 、中 国证监 会和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它 情形 。 (五)基 金会计 制 度 按国家有 关部门 规 定的会计 制度执 行 。 (六)基 金账册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进行 基 金会计核 算并编 制 基金财务 会计报 告。 基金管 理人独立 地设置 、 记录和保 管本基 金 的全套账 册。 若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对会计 处 理方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金管 理人的 处 理方法为 准 , 资产托管 人不承 担 责任 。 若当日 核对 不符, 暂时无 法查 找到错账 的原 因而影响 到基金 资 产净值的 计算和 公 告的, 以基 金管理 人 的账册为 准。 (七)基 金财务 报 表与报告 的编制 和 复核 1 、财 务报表 的编制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及 时编制并 对外提 供 真实、 完整 的基金 财 务会计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4 报告。 月度报 表的编 制, 基金管理 人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工 作 日内完成 ; 招募说明 书在基 金 合同生效 后每 6 个月 更新并 公告一 次, 于该等期 间 届满后 45 日 内公告 。 季度报告 应在每 个 季度结束 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编制完 毕并予 以 公告;半 年度报 告 在会计年 度半年 终 了后 60 日内 编制完毕 并予以 公 告;年度 报告在 会 计年度结 束后 90 日 内编制完 毕 并予以公 告。 基金 合同生效 不足 2 个 月的, 基金管 理人 可以不编 制当 期季度报 告、半 年 度报告或 者年度 报 告。 2 、报 表复核 基金管理 人在月 度 报表完成 当日, 将 报 表盖章后 提供给 基 金托管 人复核 ; 基金 托管 人在收到 后应在 3 日内进行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 供给基金 托管人 复 核, 基金托 管人应 在 收到后 7 个工作 日 内完成复 核, 并将复核 结果书 面 通知基金 管理人。 基 金管理人 在半年 度 报告完成 当 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30 日内完成 复核 , 并 将复核结 果书面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管理人 在年 度报告完 成当日 , 将有关报 告提供 基 金托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人 应在 收到后 45 日内完 成 复核,并 将复核 结 果书面通 知基金 管 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的其他 方式进 行 。 基金托管 人在复 核 过程中 , 发现 双方 的报表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 进行调整 , 调 整以 双方认可 的账 务处理方 式为准 ; 若双方无 法达成 一 致,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账务处 理为 准 , 资 产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核对 无 误后, 基金托管 人 在基金管 理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专 用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5 的复核意 见书 , 双 方各自留 存一份 。 如果基金 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不 能于应当 发布公 告 之日之前 就相关 报 表达成一 致, 基金 管 理人有权 按 照其编制 的报表 对 外发布公 告, 基金 托 管人有权 就相关 情 况报中国 证 监会备案 。 (八) 基金 管理人 应 每季向基 金托管 人 提供基金 业绩比 较 基准的 基础数据 和编制 结 果。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6 九 、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基金管理 人与基 金 托管人按 照 《基金合 同》 的约定处 理基金 收益分配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7 十 、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一)保 密义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应 按法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的有 关 规定进 行信息披 露, 拟 公 开披露的 信息在 公 开披露之 前应予 保 密。 除 按 《基 金法》 、 《信 息披 露办法》 、 基金 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进行信 息披 露外,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对基 金 运作中产 生的信 息 以及从对 方 获得的业 务信息 应 予保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除 了为合 法 履行法律 法规、 基 金 合同及 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 所必要之 外, 不得 为其他目 的使用 、 利用其所 知悉 的基金的 保密信 息, 并且应当 将保密 信 息限制在 为履行 前 述义务而 需 要了解该 保密信 息 的职员范 围之内 。 但是, 如下情 况不 应视为基 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 违反保密 义务: (1 ) 非因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 保密信 息 被披露 、 泄露或公 开; (2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为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决 或裁 定 、 仲裁裁决 或中国 证 监会等监 管机构 的 命令、 决定 所做出 的 信息披露 或 公开。 (二)信 息披露 的 内容 基金的信 息披露 主 要包括基 金 招募 说 明书、 基金合 同、 托 管协议 、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 基金 合同生效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 、基 金份 额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定 期报 告( 包括基金 年度 报告、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和 基金季度 报告) , 以及临时 报告、 澄 清公告、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 议、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其他 信息 。 基 金年度报 告需 经具有从 事证券 相 关业务资 格的会 计 师事务所 审计后 , 方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在信 息 披露中的 职责和 信 息披露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8 程序 1 、职 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用, 严守 秘密。 基金管理 人 负责办 理 与基 金有关的 信息披 露 事宜, 对于本章 第 (二) 条规定 的应 由基金托 管人 复核的事 项,应 经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误 后 , 由基 金 管理人 予 以 公布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时间内, 将 应予披 露 的基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媒介披 露。 根据 法律法规 应由基 金 托管人公 开披露 的 信息, 基金托 管人将通 过指定 报 刊和基金 托管人 的 互联网网 站公开 披 露。 当出现下 述情况 时,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可 暂停或 延 迟披露 基金信息 : (1 ) 不可抗 力 ; (2 ) 发生暂 停估值 的情形 ; (3 ) 经与 基金托 管 人协商确 认, 当前一 估值日基 金资产 净 值 50% 以 上 的 资 产 出 现 无 可 参 考 的 活 跃 市 场 价 格 且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仍 导 致 公 允价值存 在重大 不 确定性时 ; (4 )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2 、程 序 按有关规 定须经 基 金托管人 复核的 信 息披露文 件, 由基 金 管理人 起草、 并经基 金托 管人复核 后由基 金 管理人公 告。 发生 基金合同 中规 定需要披 露的事 项 时,按基 金合同 规 定公布。 3 、信 息文本 的存放 基金合同 、 托管 协 议、 招 募说明书 公 布后, 应当分别 置 备于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和基金 销售机 构 的住所, 供公众 查 阅、复制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39 基金定期 报告公 布 后, 应当分 别置备 于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的住所, 以供公 众 查阅、复 制。 投资者可 以免费 查 阅上述文 件。 在支 付 工本费后 可在合 理 时间获 得上述文 件的复 制 件或复印 件。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保证文 本 的内容与 所公告 的 内容完全 一致。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0 十一、基金费用 基金费用 按照《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计 提和支付 。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1 十 二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登记 与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名 册, 包 括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 基金权益 登记 日、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权 益登记 日 、每年 6 月 30 日、12 月 31 日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的 内容至 少 应包括持 有 人的名称 和持有 的 基金份额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由基金 登记机 构 编制, 由基 金管理 人 审核并 提交基金 托管人 保 管。 基金托 管人有 权 要求基金 管理人 提 供任意一 个 交易日或 全部交 易 日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 基 金管理 人 应及时提 供, 不得拖延 或拒绝 提 供。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向基金托 管人提 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每年 6 月 30 日和 12 月 31 日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应于下 月 前十个工 作 日内提交 ; 基 金合 同生效日 、 基 金合 同终止日 等涉及 到 基金重要 事项 日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册 应于发 生 日后十个 工作日 内 提交。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应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 保存 期限为 15 年。基 金 托管人不 得将所 保 管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名册用 于 基金托管 业务以 外 的其他用 途, 并应 遵守保密 义务 。 若 基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由于 自 身原因无 法妥善 保 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名册, 应按 有 关法规规 定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2 十 三 、 基 金 有 关文 件 档 案 的 保 存 (一)档 案保存 基金管理 人应保 存 基金财产 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 报表和 其 他相 关资 料。基金 托管 人应 保存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记 录、 账册、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基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都应当 按 规定的期 限 保管。保 存期限 不 少于 15 年。 (二)合 同档案 的 建立 基金管理 人代表 基 金签署与 基金相 关 的重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以加密方 式将重 大 合同传真 给基金 托 管人, 并在 十个工 作 日内将合 同 文本正本 送达基 金 托管人处 。 (三)变 更与协 助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生 变 更 , 未 变 更 的 一 方 有 义 务 协 助 变更后的 接任人 接 收相应文 件。 (四)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 人应按 各 自职责完 整保存 原 始凭证 、 记账凭证 、 基金 账 册、 交 易记录和 重 要合同等 , 承担 保 密义务并 保存 至少 15 年以 上。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3 十 四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更 换 (一)基 金管理 人 的更换 1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管 理人职 责 终止: (1 ) 基金管 理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管 理资格的 ; (2 )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3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告 破 产; (4 ) 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 他情形 。 2 、基 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由 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 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在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形 成决议, 该 决议需 经 参加大会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 的三分 之 二以上 (含三 分之二 ) 表决通过 , 并自表决 通过之 日 起生效; (3 )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管 理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选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 向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托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 理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资料, 及 时向临 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 办理 基 金管理业 务 的移交手 续, 临时 基金管理 人或新 任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 接收。 临时基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4 金管理人 或新任 基 金管理人 应与基 金 托管人核 对基金 资 产总值; (7 ) 审计 :原基 金管 理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规 规 定 聘请会计 师事务 所 对基金财 产进行 审 计, 并 将审计 结果 予以公告 , 同 时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审计 费用在 基 金财产中 列支; (8 ) 基金 名称变 更: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如 果原 任或 新任 基 金 管理人要 求, 应按 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 金名称中 与原基 金 管理人有 关 的名称字 样。 (二)基 金托管 人 的更换 1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基金托 管人职 责 终 止: (1 ) 基金托 管人被 依法取消 其基金 托 管资格的 ; (2 ) 基金托 管人被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解任; (3 ) 基金托 管人依法 解散、 被依法 撤 销或被依 法宣布 破 产; (4 ) 法律 法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 他 情形。 2 、基 金托管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计 持 有 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基金 份额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在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 新任基金 托管人 形 成决议, 该 决议需 经 参加大会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 持表决权 的三分 之 二以上 (含三 分之二 ) 表决通过 , 并自表决 通过之 日 起生效; (3 ) 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 证 监 会指定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4 ) 备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 向 中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5 国证监会 备案;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在 更换 基金 托 管 人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决 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原基 金托 管人 职责 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金 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资 料, 及时向 临时基 金 托管人或 新任基 金 托管人办 理 基金财产 和基金 托 管业务的 移交手 续, 新任基金 托管人 或 者临时基 金 托管人应 当及时 接 收。 临时基 金托管 人 或新任基 金托管 人 与基金管 理 人核对基 金资产 总 值;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应 当按 照法 律法 规规 定 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 对 基金财产 进行审 计 , 并将 审计结 果予 以公告 , 同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审计费 用从基 金 财产中列 支。 3 、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管人 同时更 换 (1 ) 提名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 独 或 合计持 有 基金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名新 的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分别按上 述程序 进 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和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更 换基 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生 效后 2 日 内在指定 媒 介上联合 公告。 (三) 新任 或临时 基 金管理人 接受基 金 管理或新 任或临 时 基金托 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 和基金托 管业务 前, 原基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应 依据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的规 定 继续履行 相关职 责 , 并保 证不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 利益造成 损害。 原 基 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人在继 续 履行相关 职责期 间, 仍有权按 照本合 同 的规定收 取基金 管 理费或基 金 托管费。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6 十五、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 当事人 禁 止从事的 行为, 包 括但不限 于: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将其 固 有财产或 者他人 财 产混同 于基金财 产从事 证 券投资。 (二) 基金管 理人 不公平地 对待其 管 理的不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公 平地对 待 其托管的 不同基 金 财产。 (三)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利用 基 金财产或 者职务 之 便为基 金份额持 有人以 外 的人牟取 利益。 (四)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向基 金 份额持有 人违规 承 诺收益 或者承担 损失。 (五)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侵 占 、挪用基 金财产 。 (六)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泄漏 基 金经营过 程中任 何 尚未按 法律法规 规定的 方 式公开披 露的信 息 。 (七)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玩忽 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八)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在 行 政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 其高 级管理人 员和 其 他 从业人员 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 管人 私自动用 或处分 基 金资产 , 根据 基金 管理人的 合法指令 、基金 合 同或托管 协议的 规 定进行处 分的除 外 。 (十)基 金财产 用 于下列投 资或者 活 动: 1 、承 销证券 ;


2 、违反 规定向 他人贷款 或者提 供 担保;


3 、从事 承担无 限责任的 投资;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7


4 、买卖 其他基 金份额, 但是中 国 证监会另 有规定 的 除外;


5 、向其 基金管 理人、基 金托管 人 出资;


6 、 从事 内幕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当的 证券 交易 活动; 7 、 依照 法 律法规 有 关规定 , 由 中 国证监 会规定禁 止的其 他 活动。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 控制人 或 者与其有 重大利 害 关系的公 司发行 的 证券或者 承 销期内承 销的证 券 , 或者 从事其 他重 大关联交 易的 , 应 当符合基 金的 投资目标 和投资 策 略, 遵 循基金 份额 持有人利 益优先 原 则, 防 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批机 制和评 估 机制, 按照市 场公 平合理价 格执 行。 相 关交易 必须 事先得到 基金托 管 人的同意 , 并 按法 律法规予 以披 露。 重 大关联 交易 应提交基 金管理 人 董事会审 议, 并经 过三分之 二以 上的独立 董事通 过。 基金管理 人董事 会 应至少每 半年对 关 联交易事 项 进行审查 。 如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监管部 门取消 上 述禁止性 规定 ,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本基 金可 不受上述 规定的 限 制, 且 该等取 消无 需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十一 ) 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禁止 的 其他行为 , 以 及法 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禁 止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从事的 其 他行为。 法律、 行政法 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或 调 整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本基 金, 基 金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则本基金 投资不 再 受相关限 制或 按照调整 后的规 定 执行。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8 十 六 、 托 管 协 议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托 管协议 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 方当事 人 经协商一 致, 可以 对协议进 行修改 。 修改后的 新协议 , 其内 容不 得与基金 合同的 规 定有任何 冲突 。 基 金托管协 议的 变更应报 中国证 监 会备案。 (二)基 金托管 协 议终止的 情形 1 、基 金合同 终止; 2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托管 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 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理 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 生法律 法规 、 中国证监 会或基 金 合同规定 的终止 事 项。 (三)基 金财产 的 清算 1 、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 (1 ) 自 出现基 金合 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 立基 金财 产清算小 组, 基金 管 理 人组织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并在中 国 证监会的 监 督下进行 基金清 算 。 (2 ) 基金 清算小 组成 员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 事 证券相关 业务资 格 的注册会 计师、 律 师 以及中国 证监会 指 定的人员 组 成。基金 清算小 组 可以聘用 必要的 工 作人员。 (3 ) 在基 金财产 清算 过程 中,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各 自 履行职责 , 继续 忠 实、 勤 勉、 尽 责地 履行基金 合同和 本 托管协议 规定 的义务, 维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的合 法 权益。 (4 ) 基金 清算小 组负 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 估价 、变 现 和 分配。基 金清算 小 组可以依 法进行 必 要的民事 活动。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49 2 、基 金财产 清算程 序 (1 ) 基金 合同终 止情 形出 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一 接 管 基金财产 ; (2 )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 制作清 算报告 ; (5 ) 聘请 会计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聘 请律 师 事 务所对清 算报告 出 具法律意 见书; (6 ) 将清算 报告 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 (7 ) 对基金 剩余财 产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 限为 6 个 月。 3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有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组优 先从基 金 剩余 财产 中 支付。 4 、基 金财产 按下列 顺序清偿 : (1 ) 支付清 算费用 ; (2 ) 交纳所 欠税款 ; (3 ) 清偿基 金债务 ; (4 ) 按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 份 额比例进 行分配 。 基金财产 未按前 款 (1 ) - (3 ) 项规定 清偿前 , 不分 配给 基金份 额持有人 。 5 、基 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 重大事项 须及时 公 告; 基金财 产清算 报 告经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0 案并公告。 基金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 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进行公告 。 6 、基 金财产 清算账 册及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基 金 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 上。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1 十七、违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管 人不履 行 本协议或 履行本 协 议不符 合约定的 ,应当 承 担违约责 任。 (二) 基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在 履 行各自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金法 》 或 者基 金合同和 本托管 协 议约定 , 给基 金财 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为 依法承 担 赔偿责任 ; 因 共同行为 给基金 财 产或者基 金份额 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 应 当承担连 带 赔偿责任 。对损 失 的赔偿, 仅限于 直 接损失。 (三) 一方当事 人 违约, 给另一方 当 事人造成 损失的 , 应就直接 损失进行 赔偿; 给 基金资产 造成损 失 的, 应 就直接损 失 进行赔偿 , 另 一 方当 事人 有权利及 义务 代表 基金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事人可 以免责 : 1 、不 可抗力 ; 2 、 基金 管理人 和/ 或 基金托管 人按照 当 时有效的 法律法 规 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3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 同规 定的 投资 原则 行使 或不 行 使 其投资权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四) 一方当 事人 违约, 另一方 当事 人在职责 范围内 有 义务及时 采取必要 的措施 , 尽力防止 损失的 扩 大。 没 有采取 适当 措施致使 损失 进一 步扩 大的 , 不 得就扩大 的损失 要 求赔偿 。 非违 约方 因防止损 失扩 大而支出 的合理 费 用由违约 方承担 。 (五) 违约行为 虽 已发生 , 但本托 管 协议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度地 保护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 前提下, 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 人应当继 续履行 本 协议。 若基 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 管人因 履 行本协议 而 被起诉, 另一方 应 提供合理 的必要 支 持。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2 (六)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不可控制 的因素 导 致业务出 现差错 , 基金管 理 人和基金 托管人 虽 然已经采 取必要 、 适当、 合理的 措施进行 检查 , 但 是未能发 现该错 误 的, 由 此造成 基金 财产或基 金投 资者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应当 免除 赔偿责 任 。 但基 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3 十 八 、 争 议 解 决方 式 因本协议 产生或 与 之相关的 争议 , 双 方当事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协商、 调解 不能解决 的, 任 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 议 提交 华南 国际 经济贸易 仲裁委 员 会根据该 会当时 有 效的仲裁 规则进 行 仲裁, 仲裁 地 点为深圳 。 仲裁 裁 决是终局 的, 对 当 事人均有 约束力 , 仲裁费用、律 师费用 由 败诉方 承 担 。 争议处理 期间, 双 方 当事人应 恪守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 人职责 , 各自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 规 定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 人的合法 权益。 本协议适 用中华 人 民共和国 法律并 从 其解释。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4 十 九 、 托 管 协 议的 效 力 双方对托 管协议 的 效力约定 如下: (一) 基金 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 监会申 请 发售基金 份额时 提 交的托 管协议草 案, 应经 托 管协议当 事人双 方 盖章以及 双方法 定 代表人或 授 权代表签 字 或签 章 , 协议当事 人双方 根 据中国证 监会的 意 见修改托 管 协议草案 。托管 协 议以中国 证监会 注 册的文本 为正式 文 本。 (二) 托管协 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 日 起成立 , 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效期 自其生 效 之日起至 该基金 财 产清算报 告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公告之 日止。 (三) 托管 协议自 生 效之日对 托管协 议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 法律约 束力。 (四) 本协议一 式 六份, 协议双方 各 持二份 , 上报有 关 监管部门 二份,每 份具有 同 等法律效 力。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5 二十、其他事项 除本协议 有明确 定 义外, 本协 议的用 语 定义适用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 本协议未 尽事宜 , 当事人依 据基金 合 同、 有 关法律 法规 等规定协 商办 理。 募集申请材料——托管协议(草案) 56 二 十 一 、 托 管 协议 的 签 订 本协议双 方法定 代 表人或授 权代表 签 章、签订 地、签 订 日


本页无正文, 为 《 广发鑫和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签字 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广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签章): 基金托管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或签章): 签订地: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