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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信全球债券人民币(004998)

长信全球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长 信 全球 债 券 证 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 长信 基金管理 有限责任 公司 
基金托管 人:招 商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目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4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6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7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15 五、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和 托管 职责 ............................................................................. 16 六、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17 七、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21 八、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24 九、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28 十、基 金收 益分 配..................................................................................................................... 34 十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35 十二、 基金 费用 ........................................................................................................................ 37 十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39 十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40 十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41 十六、 禁止 行为 ........................................................................................................................ 42 十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43 十八、 违约 责任 ........................................................................................................................ 44 十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47 二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48 二十一 、其 他事 项..................................................................................................................... 49 二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50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 鉴于长信基金管理有 限责 任公司系一家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 有限责任 公司,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 管理 人的资 格和 能力 , 拟 募集 发行 长 信全 球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 鉴于招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长 信基 金管 理有 限责 任公司 拟担 任 长 信全 球债 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 招 商 银行股 份有 限公 司拟 担任 长信全 球债 券 证 券投 资基 金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明确 长信 全球 债券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 的权 利义 务关系 , 特 制订本 托管 协议 ; 除非另 有约定, 《 长 信全球 债券 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以 下简称 “ 《基 金合 同》 ” ) 中 定义的 术语 在用 于本 托管 协议时 应具 有相 同的 含义 ;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 金合 同》 为 准, 并依 其条款 解释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 一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当 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长信 基金 管理 有限 责任公 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银城 中 路68 号9 楼 办公地 址: 中国 (上 海) 自由贸 易试 验区 银城 中 路68 号9 楼 邮政编 码:200120 法定代 表人 :成 善栋 成立时 间:2003 年5 月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2004]63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65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管理 业务 , 发起 设立 基金 , 中 国证 监会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依 法须经 批准 的项目 ,经 相关 部门 批准 后方可 开展 经营 活动 ) 。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招商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办公地 址: 深圳 市深 南大 道 7088 号 招商 银行 大厦 邮政编 码:518040 法定代 表人 :李 建红 成立时 间:1987 年4 月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金 字[2002]83 号 经营范 围: 吸 收公 众存 款 ; 发放 短期、 中期和 长期 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 理票 据贴现; 发 行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代理兑 付、 承 销政 府债 券 ; 买卖政 府债 券; 同 业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 服务及 担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及代 理保 险业 务;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外 汇存 款; 外汇贷 款; 外汇 汇款; 外币 兑换; 国际 结 算; 结 汇、 售 汇; 同 业外 汇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现 ; 外 汇借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 款; 外汇 担保 ; 发 行和 代 理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证券 ; 买卖 和代理 买卖 股票以 外的 外币 有价证 券; 自 营和 代客 外 汇买卖 ; 资信 调查、 咨询 、 见证业 务; 离岸金 融业 务。 经中 国人 民 银行批 准的 其他 业务 。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252.20 亿元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6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议 的 依 据 、 目 的和 原 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 资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 信息 披 露办法 》 ” ) 、 《 合格境 内机 构投资 者境 外证 券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以 下简称 “ 《 试行办 法》 ” ) 、 《 关于实 施 〈 合格 境内 机构 投资者 境外 证 券投资 管理 试行 办法 〉 有 关问题 的通 知》 (以 下简 称 “ 《通 知》 ” ) 及其 他有 关法 律法规 与 《 长 信全球 债券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以 下简 称“ 《 基金合 同》 ” )订 立。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本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之间 在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投资运 作 、 净值计 算 、 收 益分配 、 信 息披露 及相 互监 督等 相关 事宜中 的权 利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 金财 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充分保 护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除非本 协议 另有 规定 , 若 因境外 资产 托管 人的 行为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违反 本协 议, 则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本 协议 的规 定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7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中实 际可 以监 控事 项的 约定, 建立相 关的 技术 系统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主 要包 括以 下方 面: 1 、对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 资对象进 行监 督。基 金管 理人应将 拟投 资的股 票库 等各投 资 品种的 具体 范围 提供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管 理人 可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根据 《基 金合 同》 的约定 对各 投资 品种 的具 体范围 予以 更新 和调 整,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范 围对 基金 的投 资进 行监督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境 内市 场和境 外市 场具 有良 好流 动性的 金融 工具 , 境内 市 场投资 工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 括中 小板 、 创业 板 和其他 经中 国证 监会 核准 上市的 股票 ) 、 债券 ( 包括 国债 、 央 行票 据、 金 融债 券、 企业 债券 、 公司 债券 、 中 期票 据、 短期融 资券 、 超 短期融 资券 、 公开发 行的 次级债 券 、 地 方政府 债 、 可转换 债券 及其 他经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投资 的债券 ) 、 资 产支 持证 券、 债券回 购 、 银 行存 款 (包 括 协议存 款 、 定 期存 款及 其 他银行 存款 ) 、 货币市 场工 具 、 权 证、 国债 期货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融 工具 ( 但 须符合 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境外市 场投 资工 具包 括货 币市场 工具 (银行 存款 、 可转让 存单 、 银行 承兑 汇 票、 银 行票 据、商 业票据 、 回购 协议 、短期 政府债 券等货 币市 场工具) ;已与 中国 证监会 签署双 边监管 合作谅 解备 忘录 的国 家或 地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 普通股 、 优 先股、 全球 存托 凭证和 美国 存 托凭证 、 房地 产信 托凭 证 ; 政府 债券、 公司债 券、 可转换 债券、 住房 按揭 支 持证券、 资产 支 持证券 等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可的国 际金 融组 织发 行的 证券 ; 结 构性 投资产 品 ( 与固定 收益 、 股 权、信 用、商 品指数 、基 金等标 的物挂 钩的结 构性 投资产 品) ;金 融衍 生产品 (远期 合约、 互换及 中国证 监会认 可的 境外交 易所上 市交易 的权 证、期 权、期 货等金 融衍 生产品) ;法 律 法规允 许的 、 已与 中国 证监 会签署 双边 监管 合作 谅解 备忘录 的国 家或 地区 证券 监管机 构登 记 注册的 公募 基金 及法 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本基金 对债 券资 产的 投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其 中, 投资于 境外 发行 的债 券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非现 金基 金资产 的 80% 。 每 个交 易日 日终在 扣除 国 债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 交易 保证金 后, 现金 ( 不包 括结 算备付 金、 存出 保证 金、 应 收申购 款等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8 或者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债 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如法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变更投资 品种 的比例 限制 的,基金 管理 人在履 行适 当程序后 , 可相应 调整 投资 比例 限制 ,不需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2 、对基 金投融 资比例 进行 监督。基 金托 管人应 自《 基金合同 》生 效起对 基金 的投资 和 融资比 例是 否符 合基 金合 同的规 定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人 应根 据 《基金 合同 》 约 定的 监督 基 金合同 约定的 基金投 资资 产配置 比例、 单一投 资类 别比例 限制、 融资限 制、 股票申 购限制 、 基金投 资比 例是 否符 合法 规及 《 基金 合同 》 规 定, 不 符合规 定的 , 基 金托 管人 应 邮件 或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及时 进行 整改 , 整 改的 时限 应符 合法 规及基 金合 同允 许的 投资 比例调 整 期 限 。 禁止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外 , 本 基金 禁止 从事下 列行 为: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提 供担保 ; (3) 从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4) 购买不 动产 ; (5) 购买房 地产 抵押 按揭 ; (6) 购买贵 重金 属或 代表 贵重 金属的 凭证 ; (7) 购买实 物商 品; (8) 除应付赎回、交易 清算等 临时用途以外,借 入现金 。 该 临 时 用 途 借 入现 金 的 比例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9) 除法律法规及 中 国证 监 会另 有 规 定 外 , 利 用融 资 购买 证 券 , 但 投 资 金融 衍 生 品除外 ; (10) 参与未 持有 基础 资产 的卖 空交易 ; (11) 购买证 券用 于控 制或 影响 发行该 证券 的机 构或 其管 理层; (12) 直接投 资与 实物 商品 相关 的衍生 品; (13)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出 资; (14) 从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15)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9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金 的投 资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的原则 , 防范 利 益冲突 , 建立 健全内 部审 批机制 和评 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交 易必 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履 行信 息披 露义 务。 重 大关联 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 金管 理人董 事会 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交 易事 项进 行审查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或变 更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程 序后可 不 受上述 规定 的限 制或 按变 更后的 规定 执行 。 投资组合限制 基金的 境内 投资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本 基金 每个交 易 日 日 终在扣 除国债 期货 合约 需 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现 金(不 包 括结算 备付 金 、 存出 保证 金、 应收 申购 款等 ) 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的 比例 合计 不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2)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 (3)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不 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4)本 基金 持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市 值不 超 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本基金 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 基金 持有 一家公 司发 行的 证券 ,不 超过该 证券 的10% ; (5)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开 放式基 金( 包括 开 放式基 金以及 处于 开 放 期 的定期 开 放基金 ) 持 有一 家上 市公 司发行 的可 流通 股票 , 不 得超过 该上 市公 司可 流通 股票 的 15%;本 基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投 资组合 持有 一家 上市 公司 发行的 可流 通股 票 , 不 得超 过该上 市公 司 可流通 股票 的30% ; (6)本 基金 主动投 资于 流 动性受 限资产 的市 值合 计 不得超 过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上 市公 司股票 停牌 、 基 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不符 合前款 所规 定比 例限 制的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主 动新 增流动 性受 限资 产的 投资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8)本 基金 投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 (10 )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 资 产 支持证 券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该资 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10%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0 (11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10% ; (12)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 评级 为 BBB 以 上 (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 资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 、 不 再符 合投资 标准 , 应 在评 级报 告发布 之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行申 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 不超 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基 金所申 报的 股票 数量 不超 过拟发 行股 票公 司本 次发 行股票 的总 量; (14) 本基 金与 私募 类证 券 资管产 品及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主 体为 交易 对手 开展逆 回 购交易 的, 可接 受质 押品 的资质 要求 应当 与基 金合 同约定 的投 资范 围保 持一 致; (15)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 间同业 市场 进行 债券 回购 的资金 余额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6) 本基 金参 与国 债期 货交易 , 除 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定 或批 准的 特殊 基金 品种外 , 应 当遵守 下列 要求 : 1)在任 何交 易日日 终, 本 基金持 有的买 入国 债期 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15% ;


2)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 终,持 有的卖 出国 债期 货 合约价 值不得 超过 基金 持 有的债 券 总市值 的30% ;


3)本基 金在 任何交 易日 内 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 国 债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0%;


4)本基 金所 持有的 债券 ( 不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 政府债 券)市 值和 买入 、 卖出国 债 期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轧 差计算 )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于 债券 投资 比例 的有关 约定 ; (17) 本基 金总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 的140%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 第 (1) 、 (6) 、 (12) 、 (14 ) 项 外 , 因 证券市 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 合并 、 基金规 模 变动等 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 金投 资不 符合 上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 但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殊 情形除 外。 基金的 境外 投资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本 基金 持有同 一家 银 行的存 款不得 超过 基金 净 值的 20% , 其中银 行应 当 是中资 商 业 银 行 在 境 外设 立 的 分 行或 在 最 近 一 个会 计 年 度 达到 中 国 证 监 会认 可 的 信 用评 级 机 构 评级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1 的境外 银行 。在 基金 托管 账户的 存款 可以 不受 上述 限制; (2)本 基金 持有同 一机 构 (政府 、国际 金融 组织 除 外)发 行的证 券市 值不 得 超过基 金 净值 的10% ; (3)本 基金 持有与 中国 证 监会签 署双边 监管 合作 谅 解备忘 录国家 或地 区以 外 的其他 国 家或地 区证 券市 场挂 牌交 易的证 券资 产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10% , 其 中 持 有任一 国家 或 地区市 场的 证券 资产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3% ; (4)本 基金 不得购 买证 券 用于控 制或影 响发 行该 证 券的机 构或其 管理 层。 本 基金管 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不 得持 有同一 机 构10% 以上 具有 投票权 的证 券发 行总 量。 前项投 资比 例限 制应 当合 并计算 同一 机构 境内 外上 市的总 股本 , 同 时应 当一 并 计算全 球 存托凭 证和 美国 存托 凭证 所代表 的基 础证 券, 并假 设对持 有的 股本 权证 行使 转换; (5) 本基 金持 有非 流动 性 资产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净 值的 10% 。 前 项 非 流 动 性 资产 是 指 法律 或 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以 及 中国 证 监 会认 定 的 其 他资产 ; (6)本 基 金 持有境 外基 金 的市值 合计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10% , 但持 有 货币市 场 基金不 受此 限制 ; (7)本 基金 管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有 任何 一只 境 外基金 ,不得 超过 该境 外 基金总 份 额的20% ; (8)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境外市场金融衍生品 投资 限制 本基金 投资 衍生 品应 当仅 限于投 资组 合避 险或 有效 管理 , 不 得用 于投 机或 放 大交易 , 同 时针对 境外 衍生 品的 投资 应当严 格遵 守下 列规 定: (1) 本基 金的 金融 衍生 品 全部敞 口不 得高 于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100% ; (2)本 基金 投资期 货支 付 的初始 保证金 、投 资期 权 支付或 收取的 期权 费、 投 资柜台 交 易衍生 品支 付的 初始 费用 的总额 不得 高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3) 本基 金投 资于 远期 合 约、互 换等 柜台 交易 金融 衍生品 ,应 当符 合以 下要 求: 1)所有 参与 交易的 对手 方 (中资 商业银 行除 外) 应 当具有 不低于 中国 证监 会 认可的 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 2)交易 对手 方应当 至少 每 个工作 日对交 易进 行估 值 ,并且 基金可 在任 何时 候 以公允 价 值终止 交易 ; 3)任 一交 易对 手方 的市 值 计价敞 口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20%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2 (4)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本 基金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60 个 工作日 内向 中国 证监 会提 交包括 衍 生品头 寸及 风险 分析 年度 报告。 (5) 基金 不得 直接 投资 与 实物商 品相 关的 衍生 品。 本基金参与境外市场 证券 借贷交易,应当遵守 下列 规定: (1)所 有参 与交易 的对 手 方(中 资商业 银行 除外 ) 应当具 有中国 证监 会认 可 的信用 评 级机构 评级 。 (2 ) 应 当 采 取 市 值 计 价 制 度 进 行 调 整 以 确 保 担 保 物 市 值 不 低 于 已 借 出 证 券 市 值 的 102%。 (3 ) 借 方应 当在交 易期 内 及时向 本基 金支 付已 借出 证券产 生的 所有 股息 、 利息 和分红 。 一旦借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和处 置 担 保物 以满 足索 赔需要 。 (4) 除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 定外, 担保 物可 以是 以下 金融工 具或 品种 : 1)现 金; 2)存 款证 明; 3)商 业票 据; 4)政 府债 券; 5) 中资 商业 银行 或由 不 低于中 国证 监会 认可 的信 用评级 机构 评级 的境 外金 融机构 ( 作 为交易 对手 方或 其关 联方 的除外 )出 具的 不可 撤销 信用证 。 (5)本 基金 有权在 任何 时 候终止 证券借 贷交 易并 在 正常市 场惯例 的合 理期 限 内要求 归 还任一 或所 有已 借出 的证 券。 (6)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对 基 金参与 证券 借贷 交易 中发 生的任 何损 失负 相应 责任 。 本基金可以根据正 常市场 惯例参与境外市场 正回购 交易、逆回购 交 易, 并 且应 当 遵 守 下列规定: (1)所 有参与 正回购 交易 的对手方 (中 资商业 银行 除外)应 当具 有中国 证监 会认可 的 信用评 级机 构信 用评 级。 (2)参 与正回 购交易 ,应 当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 对卖 出收益进 行调 整以确 保现 金不低 于 已售出 证券 市值 的102 %。 一旦买 方违 约, 本基 金根 据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 留或处 置卖 出 收益以 满足 索赔 需要 。 (3)买 方应当 在正回 购交 易期内及 时向 本基金 支付 售出证券 产生 的所有 股息 、利息 和 分红。 (4)参 与逆回 购交易 ,应 当对购入 证券 采取市 值计 价制度进 行调 整以确 保已 购入证 券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3 市值不 低于 支付 现金 的 102 %。 一 旦卖 方违 约, 本 基 金根据 协议 和有 关法 律有 权保留 或处 置 已购入 证券 以满 足索 赔需 要。 (5)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对基 金参与证 券正 回购交 易、 逆回购交 易中 发生的 任何 损失负 相 应责任 。 基金参 与境 外市 场证 券借 贷交易 、 正 回购 交易, 所有 已借出 而未 归还 证券 总市 值或所 有 已售出而 未回 购证券 总市 值均不得 超过 基金总 资产 的 50% 。前项 比例 限制计 算,基金 因参 与正回 购交 易而 持有 的担 保物、 现金 不得 计入 基金 总资产 。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 例的 , 除 另有 规定 外 ,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在 30 个 工作 日 内进行 调整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有 规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如果法 律法 规对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以变 更后 的规 定为准 。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取 消上 述限制 , 如 适 用于本 基金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则本 基 金投资 不再 受相 关限 制, 不需要 经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 。 3 、为对 基金从 事的关 联交 易进行监 督,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应相互 提供 与本机 构 有控股 关系 的股 东或 与本 机构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名单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管 理人 均 有责任 保证 该名 单的 真实 、准确 和完 整性 ,并 及时 将更新 后的 名单 发送 给对 方。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与关联交易名单 中列 示的关联方进行法律 法规 禁止基金 从事的 关联 交易 时 , 基 金托 管人应 及时 提醒 基金 管理 人采取 必要 措施 阻止 该关 联交易 的发 生 , 如基金 托管 人提 醒基 金管 理 人后 仍无 法阻 止关 联交 易发生 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向中国 证监 会 报告 。 对 于基 金管理 人已 成交的 关联 交易 , 基 金托 管人事 前无 法阻 止该 关联 交易的 发生 , 只 能进行 事后 结算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4 、 基 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提供 其回 购交 易及 监督 所需的 其他 投资 品种 的交 易对手 库, 交易对 手库 由信 用等 级符 合 《通 知》 及 《基 金合 同》 要求的 交易 对手 组成 。 基 金管理 人可 以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及 时对交 易对 手库 予以 更新 和调整 ,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 进行金 融衍 生品 、 证 券借 贷、 回 购交 易时 , 交 易对 手应符 合交 易对 手库 的范 围 。 基 金托 管人 对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 交易 对手库 进行 监督 ; 5 、基金 如投资 银行存 款, 基金管理 人应 根据法 律法 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 同》 的约定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4 事先确 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 并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 托管人 据以 对基 金投资 银行 存款 的交 易对 手是否 符合 上述 名单 进行 监督; 6 、对法 律法规 规定及 《基 金合同》 中实 际可以 监控 事项约定 的基 金投资 的其 他方面 进 行监督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现金 差额 的计 算、 预估申 购价 格, 基金 份额 参考净 值、 应收 资金到 账、 基金 费用 开支 及收入 确定 、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 露、 基金 宣传推 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业务 监督 、核 查。 (三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违规 行为 ,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管 理 人 10 个 交易 日内 纠正, 投资 组合比 例的 调整 时间 为 30 个工作 日 (基 金合 同另 有约 定的除 外)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进 行核 对确 认并 回函 ; 在限 期内,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对通 知事 项 进行复 查, 如基 金管 理人 未予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四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 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管 人按 照法 规要求 需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金 监督 报告 的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资 料和 制 度等。 (五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其 他有 关规定 , 或 者违反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并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依据 交易 程序 已经 生效 的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和 其 他有关 规定 , 或者违 反基 金合同 约定 的 , 由基 金托 管人于 估值 日结 束且 相关 数据齐 备后 ,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并及 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六 ) 基 金托 管人 的投 资监 督报告 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受限于 基金 管理 人及 其他 中介机 构 提供的 数据 和信 息, 基金 托管人 对这 些机 构的 信息 的准确 性和 完整 性不 作任 何担保 、 暗 示或 表示, 并对 这些 机构 的信 息的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所引 起的损 失不 负任 何责 任。 (七 )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包 括但 不 限于其 投资 策略 及决 定) 及 其投资 回报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5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一) 在本 协议 的有 效期 内 ,在 不违 反公 平、 合理 原 则以及 不妨 碍基 金托 管人 遵守相 关法 律 法 规及 其 行业 监 管要 求的 基 础上 , 基金 管 理人 有权 对 基金 托 管人 履 行本 协议 的 情况 进 行必 要 的 核查 , 核查 事 项包 括但 不 限于 基 金托 管 人安 全保 管 基金 财 产、 开 设基 金财 产 的资 金 账户 和 证 券账 户 、复 核 基金 管理 人 计算 的 基金 资 产净 值和 各 类基 金 份额 净 值、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办理 清算 交收 、相 关信 息披露 和监 督基 金投 资运 作等行 为。 (二)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 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未 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 管理 、无 正 当理由 未执 行或 延迟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 反法律 法规 、 《 基 金 合 同》 及 本托 管 协议 有关 规 定时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 收 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核 对并 以 书面 形 式对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在 限 期内 ,基 金 管理 人 有权 随 时 对通 知 事项 进 行复 查, 督 促基 金 托管 人 改正 。基 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通 知 的违 规 事项 未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积极配 合 基 金管 理 人的 核 查行为 , 包 括但 不 限于 : 提交相 关 资 料以 供 基 金管 理 人核 查 托管 财产 的 完整 性 和真 实 性, 在规 定 时间 内 答复 基 金管 理人 并 改正 , 就基 金管理 人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证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6 五 、托 管人 承担 的受 托人 职责 和托 管职 责 ( 一 ) 对基 金 的境 外 财产, 基 金 托管 人 可 在 符 合《试 行 办 法》 第 二十 一 条规定 情 况 下 授 权 境 外托 管 人代 为 履行 其承 担 的受 托 人职 责 。境 外托 管 人在 履 行职 责 过程 中, 因 本身 过 错、 疏忽等 原因 而导 致基 金财 产受损 的,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承担 相应 责任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履 行下 列受 托人 职责: 1、保 护持 有人 利益 ,按 照 规 定对 基金 日常 投资 行为 和资金 汇出 入情 况实 施监 督, 如发 现 投资指 令或 资金 汇出 入违 法、违 规, 应当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 外管 局报 告; 2、安 全保 护基 金财 产 ,在 基金托 管人 应尽 义务 范围 内准时 将公 司行 为信 息通 知基金 管 理 人,确 保基 金及 时收 取所 有应得 收入 ; 3、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投资目 标和 限制 进行 管理 ; 4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约定 执行 基金 管 理 人的 指 令, 及时 办理 清 算 、交 割事宜 ; 5、确 保各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基 金 合同》 规定 的方 法进 行计 算; 6、 确 保基 金按 照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 规定 进行申 购、 认购 、 赎 回等 日常交 易 ; 7、确 保基 金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确定 并 实施收 益分 配方 案; 8 、 按 照有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以受 托人 名 义 或其 指 定的 代理 人名 义 登 记资 产,但 根据 投资 地法 律法 规或行 业惯 例对 境外 资产 的登记 有不 同规 定的 除外 ; 9、每 月结 束后7 个 工作 日 内, 向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 局报告 基金 管理 人境 外投 资情况 , 并 按相关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10 、中 国证 监会 和外 管局 根据审 慎监 管原 则规 定的 其他职 责。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按 照有关 法律 法规 履行 下列 托管职 责: 1. 安全 保管 基金 资产 , 按 照有关 规定 开设 资金 账户 和证券 账户 , 并按 规定 向 外管局 报备 ; 2. 办理 基金 的有 关结 汇、 售汇、 收汇 、付 汇和 人民 币资金 结算 业务 ; 3. 保 存 基金 的 资金 汇 出、汇 入 、 兑换 、 收汇 、 付汇、 资 金 往来 、 委托 及 成交记 录 等 相关 资料, 其保 存的 时间 应当 不少 于 20 年;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根 据审慎 监管 原则 规定 的其 他职责 。 (三) 基金 托管 人、 境外 托管人 应当 将其 自有 资产 和基金 的财 产严 格分 开。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7 六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境 外托管 人的 固有 财产 。 2 、 基 金托 管 人应 安 全保 管基 金 财 产, 未 经基 金管 理人 的 合 法合 规 指令 或法 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所 有资 金账 户和证 券账 户。 4、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金 托管 人可 将基 金财 产安全 保管 和办 理与 基金 财产过 户有 关的 手续 等职 责委托 给 境 外托管 人 履 行。 6、除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 定和本 协议 约定 外 ,基 金 托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不 得利用 基金 财 产 为自 己 或第 三 方谋 取利 益 ,违 反 此义 务 所得 利益 归 于基 金 财产 , 由此 造成 的 直接 损 失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 该等 责任 包 括但 不 限于 恢 复基 金财 产 的原 状 、承 担 因此 所引 起 的直 接 损失 的赔偿 责任 。 7、基 金托 管人 自身 ,并 尽 商业上 的合 理努 力确 保境 外托管 人不 得自 行运 用 、 处分 、分 配 托管证 券; 8、 除 非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书 面同意 ,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 在任何 托管 资产 上设 立任 何担保 权利 , 包 括 但不 限 于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 基金 托 管人 将尽 商 业上 的 合理 努 力确 保境 外 托管 人 不得 在 任 何托 管 资产 上 设立 任何 担 保权 利 ,包 括 但不 限于 抵 押、 质 押、 留 置等 ,但 根 据有 关 适用 法律的 规定 而产 生的 担保 权利除 外; 9、对 于因 为 基 金管 理人 进 行本协 议项 下基 金投 资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如因 基 金持 有 的资 产 所产 生的 应 收资 产 ,并 由 基 金托 管 人作 为 资产 持有 人 ,基 金 托管 人 应负 责与 有 关当 事 人确 定 到账 日期 并 通知 基 金管 理人。 到 账 日没 有 到达 托管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并 配合 基 金管 理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 失的,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向 有关当 事人 追偿 基金 的损 失。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基 金募 集期 间募 集的 资 金应当 存入 注册 登记 结算 机构的 募集 账户 ; 该账 户 由注册 登记 结算机 构管 理。 2、 基 金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停 止募集 时 ,募 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 基金 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基 金 合同 及其 他 有关 规 定后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券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8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为 有效 。验 资完 成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基金 财产 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账户 中,并 确保 划入 的资 金与 验资确 认金 额相 一致 。 3、若 基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达 到基 金备 案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 规定 办 理退款 等事 宜。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金 托管 人应 负责 本基金 的 银行 账户 的开 设和 管理 ,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供 必要 的 协 助 。 2、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开 设本 基金 的托 管账 户。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 鉴由基 金托 管 人 刻制 、 保管 和 使用 。本 基 金的 一 切货 币 收支 活动 , 包括 但 不限 于 投资 、支 付 赎回 金 额、 支付基 金收 益, 均需 通过 本基金 的托 管账 户进 行。 3、本 基金 托管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用 ,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不 得 假借 本 基金 的名 义 开立 其 他任 何 银行 账户 ; 亦不 得 使用 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进 行本 基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监 管机 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 托管 人或 境外 托管 人在基 金所 投资 市场 的交 易所或 登记 结算 机构 处按 照该交 易 所 或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 务规 则开立 证券 账户 ,基 金管 理人应 提供 必要 的协 助。 2、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使用 ,仅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金 管 理 人以 及 各自 委 托代 理人 均 不得 擅 自出 借 转让 基金 的 任何 证 券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户 进行 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活 动。 3、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证 券账 户相 关证 明文 件 的 保管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 账户资 产的 管理和 运用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4、基 金证 券账 户的 开立 和 管理应 符合 账户 所在 国或 地区有 关法 律的 规定 。 (五)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因 业务 发展 需要 而开 立 的其他 账户 , 可以 根据 投 资市场 所在 国家 或地 区法 律法规 和基 金 合 同的 规 定, 由 基金 托管 人 或境 外 托管 人 负责 开立 , 基金 管 理人 应 提供 必要 的 协助 。 新账 户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 2 、 投 资市 场 所在 国 家或 地区 法 律 法规 等 有关 规定 对相 关 账 户的 开 立和 管理 另有 规 定 的, 从其规 定办 理。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19 (六)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实 物证 券 由 基金 托 管人 存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人 的 保 管库 。 实 物 证券 的 购买 和 转让 ,由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管 人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办 理。 属 于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实 际 有效 控 制下 的 实物 证券 在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期 间的 损 坏、 灭 失, 由 此 产生 的 责任 应 由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管 人 以外 机 构实 际有效 控制 的证 券不 承担 保管责 任。 (七) 证券 登记 1、境 外证 券的 注册 登记 方 式应符 合投 资当 地市 场的 有关法 律、 法规 和市 场惯 例。 2、 基金 托管 人应 确保 基金 管理人 所管 理的 基金 或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始 终是 所有 证 券的 实 益 所有人(beneficial owner) 的方 式持 有基 金财 产中 的 所有证 券。 3、基 金托 管人 应该 :(a) 在其账 目和 记录 中单 独列 记属于 本基 金的 证券 , 并 且(b) 要求 和 尽 商 业上 的 合理 努 力确 保其 境 外托 管 人在 其 账目 和记 录 中单 独 清楚 列 记证 券不 属 于境 外 托管 人 , 不论 证 券以 何 人的 名义 登 记。 而 且, 若 证券 由基 金 托管 人 、境 外 托管 人以 无 记名 方 式实 际 持 有, 要 求和 确 保其 境外 托 管人 将 这些 证 券和 基金 托 管人 、 其境 外 托管 人自 有 的资 产 、任 何其他 人的 资产 分别 独立 存放。 4、除 非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管 人存 在过 失 、疏 忽 、欺 诈或 故意 不当 行为 , 基金托 管人 将 不 保证 其 或其 境 外托 管人 所 接收 基 金财 产 中的 证券 的 所有 权 、合 法 性或 真实 性 (包 括 是否 以良好 形式 转让 ) 。 5、 存放 在证 券系 统的 证券 应按照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管 人的 指示 为基 金的 实益所 有 人 持有, 但须 遵守 管辖 该系 统运营 的规 则、 条例 和条 件。 6 、 由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 为基 金 的利 益而 持有 的 证 券( 无 记名 证 券和 在证 券 系统 持有的 证券 除外)应 按本 协 议约定 登记 。 7、 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应 就其 为基 金利 益而 持有证 券的 市场 有关 证券 登记方 式 的 重 大 改变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并 应基 金 管理 人 要求 将这 些 市场 发 生的 事 件或 惯例 变 化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若 基金 管 理人 要求 改 变本 协 议约 定 的证 券登 记 方式 , 基金 托 管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应 就此予 以充 分配 合。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基 金 托 管人 按 照法 律 法规保 管 由 基金 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 署 的与 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 同 及有 关 凭 证。 基 金管 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 有 关重 大 合同 后应 及 时将 一 份正 本 的原 件或 加 盖公 司 印章 的 复 印件 提 交给 基 金托 管人 。 除另 有 规定 外 ,基 金管 理 人在 代 表基 金 签署 与基 金 财产 有 关的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0 重 大 合同 时 一般 应 保证 有两 份 以上 的 正本 , 以便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 份正 本 原 件。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重 大 合同 签 署后 及 时以 将重 大 合同 传 真给 基 金托 管人 , 并在 三 十个 工 作 日内 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托 管 人处 , 因基 金 管理 人发 送 的合 同 传真 件 与事 后送 达 的合 同 原件 不 一 致所 造 成的 后 果, 由基 金 管理 人 负责 。 重大 合同 由 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管 人 按规 定 各自 保管至 少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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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管协议 21 七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人 在 运用 基 金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或 境外托 管 人 发送 资 金划 拨 及其他 款 项 收付 指 令 ,基 金 托管 人 执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 办理 基金 的 资金 往 来等 有 关事 项。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委托 第三 方机 构办 理上 述相关 业务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事先 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书面 授权 通知正 本 (以 下称 “授 权 通知” ) , 载 明基金 管理 人及 其委 托的 第三方 机构 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员 名单 ( 以下 称“ 指 令发送 人员 ” ) 及 各 个 人员 的 权限 范 围。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人 名印 鉴 的预 留 印鉴 样本和 签字 样本 。 2、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盖 公章并 由法 定代 表人 或其 授权签 字 人 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表 人的 授 权书 。 基金 托 管人 在收 到 授权 通 知后 以电话 确认 ,授 权按 照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时 间与 授权 通知载 明的 生效 时间 孰晚 原则生 效。 3、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各自 委托 的第 三方 机构 对授权 文件 负有 保密 义务 ,其 内容 不 得向被 授权 人及 相关 操作 人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 (二) 指令 的内 容 1、指 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 作基金 财产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发 出的 资金 划拨 及投 资指令 。 包 括 各 类付 款 指令( 含赎 回款场 外 交收 、 分红 付款 指令)、 实 物债 券 出入 库指 令以及 其 他资 金划 拨指令 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及其 委托 的 第三方 机构 发给 基金 托管 人的指 令应 写明 指令 类别 、 款 项事 由、 支 付 时间 、到 账时 间、 币别 、 金额 、账 户等 ,并 由被 授 权人 签字 ,并 加盖 预留 印 鉴( 如有 )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指 令的 发送 基 金 管 理人 应 按照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在其 合 法 的经 营 权限 和 交易权 限 和 合理 指 令 处理 时 间内 发 送指 令; 指 令由 “ 授权 通 知” 确定 的 指令 发 送人 员 代表 基金 管 理人 用 传真 或 SWIFT 的 方式 或其 他双 方确认 的方 式向 基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托 管人 发送 。对 于被授 权人 按 照 授 权 权限 发 出的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不 得否 认 其效 力。 但 如果 基 金管 理 人已 经撤 销 或更 改 对交 易 指 令发 送 人员 或 机构 的授 权 ,并 且 基金 托 管人 根据 本 协议 确 认后 , 则对 于此 后 该交 易 指令 发 送 人员 或 机构 无 权发 送的 指 令, 或 超权 限 发送 的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执 行 ,否 则 由此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2 种行为 造成 的责 任,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过错 程度 分担 。 指 令 发 出后 , 基金 管 理人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应及 时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及 境外资 产 托 管人 确认。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发 送指 令 时,应 为 基 金托 管 人留 出 执行指 令 合 理必 需 的 时间 。 指令 传 输不 及时 、 未能 留 出足 够 的划 款时 间 ,致 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到 账 所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下 达 指 令时 , 应确 保 基金的 银 行 存款 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余 额, 确 保 基金 的 证券 账 户有 足够 的 证券 余 额。 对 超头 寸的 指 令, 以 及超 过 证券 账户 证 券余 额 的指 令 , 基金 托 管人 可 不予 执行 , 但应 立 即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 ,由 此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2、指 令的 确认 和执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指定 专 人接收 基 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第 三 方 机构 的 指令 , 预先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其名 单 ,并 与 基金 管理 人 商定 指 令发 送 和接 收方 式 。基 金 托管 人 在接 受指 令 时, 应 对投 资 指 令的 要 素是 否 齐全 、印 鉴 是否 与 被授 权 人预 留的 授 权文 件 内容 相 符等 进行 表 面真 实 性的 检查, 对合 法合 规的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规 定期 限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拖 延。 基金托 管人 对指 令验 证后 ,应及 时办 理。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发 送错 误 指令的 情 形 包括 指 令违 反 法律法 规 和 基金 合 同约 定 ,指令 发 送 人员 无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等情形 。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基金 托 管人有 权 拒 绝执 行,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指 令错 误造 成的 后果,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五)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有 效指令 , 致使 本基 金的 利 益受到 损害 , 基 金 托管 人 应承 担 相应 的责 任 。除 此 之外 , 基金 托管 人 对执 行 基金 管 理人 的合 法 合规 指 令对 基金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六)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 金 管 理人 若 对授 权 通知的 内 容 进行 修 改( 包 括但不 限 于 指令 发 送人 员 的名单 的 修 改, 及/ 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加 盖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 表人 或 其授 权 签字 人签 署 ,若 由 授权 签 字人 签署 , 还应 附 上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权 书 。基 金管 理 人对 授 权通 知 的修 改应 当 以传 真 的形 式 发送 给基 金 托管 人 ,同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3 时 电 话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变 更通 知后 应 向基 金 管理 人 电话 确认 。 基金 管 理人 对 授 权通 知 的内 容 的修 改经 基 金托 管 人确 认 后按 照基 金 托管 人 确认 时 间与 通知 载 明的 生 效时 间孰晚 原则 生效 。基 金管 理人在 此 后 3 个 工作 日内 将对授 权通 知修 改的 文件 原件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逾 期 未交 付 授权 变更 通 知正 本 或收 到 的正 本与 传 真件 不 一致 的 ,以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的 传真件 为准 。 (七) 其他 事项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接收 指 令时, 应 对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全 、 印 鉴与 被 授权 人 是否与 预 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并 暂停 指令 的 执行 , 基金 托管人 对因 此暂 停执 行指 令对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不承担 赔偿 责任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4 八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基 金 的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指基 金 在 交易 过 程、 申 购赎回 过 程 和基 金 现金 分 红过程 中 的 结算 交 收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 委托 第 三方 机 构完 成 其在 交易 及 清算 交 收过 程 中的 工作 。 境外 交 易及 清算交 收工 作,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机 构代 为完 成。 (一)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清 算与 交割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基 金 买卖证 券 的 清算 交 收。 资 金汇划 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托的 第三 方机 构的 交易 成交结 果和 交易 成交 形式 具体办 理。 如 果 因 为基 金 托管 人 自身原 因 在 清算 上 造成 基 金资产 的 损 失, 应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 责 赔偿 基 金 所遭 受 的直 接 损失 ;如 果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 违反 市场 操 作 规 则 的规 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 等原 因造 成 基金 投 资清 算 困难 和风 险 的, 基 金托 管 人发 现后 应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人 , 由基 金 管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负责 解 决; 由 于基 金 管理 人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 构原 因 在清 算 上造 成基 金 资产 或 基金 托 管人 的损 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或 其委 托 的第 三 方机 构承担 损失 赔偿 责任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应 采 取合 理 措施, 确 保 在资 金 结算 前 有足够 的 资 金头 寸用于 交易 资金 结算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 金托管 人 在 执行 基 金管 理 人发送 的 划 款指 令 时, 基 金银行 账 户 或资 金 交 收账 户 (除 登 记公 司收 保 或冻 结 资金 外 )上 有充 足 的资 金 。基 金 的资 金头 寸 不足 时 ,基 金 托 管人 有 权拒 绝 基金 管理 人 发送 的 划款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在 发送 划 款指 令时 应 充分 考 虑基 金 托 管人 的 划款 处 理时 间。 在 基金 资 金头 寸 充足 的情 况 下,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金 管 理人 符 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对 于 未 成功 交 割的 结 算指令 以 及 特殊 情 况下 的 延迟交 收 , 基金 托 管人 或 其委托 的 境 外托 管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以 便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共同 联系 解决 。 由 于 全 球投 资 涉及 不 同投资 市 场 和结 算 规则 , 对于不 是 因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委 托 代理 人 的原 因 造成 的延 迟 交收 等 情况 导 致基 金财 产 损失 的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担赔 偿责 任, 但应 当积 极采取 必要 措施 降低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2、资 金和 证券 账目 核对 的 时间和 方式 (1)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5 资金账 目按 日核 实, 账实 相符。 (2)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日核 对证 券账户 中的 种类 和数 量 。 (3)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时与 托管 人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可 授权 但 基金托 管 人 及其 境 外托 管 人没有 义 务 ,在 账 户现 金 不足的 情 况 下垫 付 完 成交 易 所需 现 金。 基金 管 理人 认 可,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有权 向基 金 管理 人 收回 所 垫 付的 资 金, 并 收取 与所 垫 付资 金 有相 的 合理 费用 。 基金 管 理人 应 认可 ,基 金 托管 人 及其 境 外 托管 人 根据 不 同国 家、 市 场以 及 投资 品 种, 做出 相 应的 决 定, 在 账户 资金 不 足的 情 况下 垫 付 交易 所 需资 金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 境外 托 管人 所垫 付 的资 金 及相 关 的合 理费 用 应从 基 金财 产 中 支付 。 基金 管 理人 认可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托 管 人有 权 从贷 记 或应 付本 基 金的 款 项中 扣 除 其所 垫 付的 资 金及 相关 的 合理 费 用。 若 相应 账户 中 的资 金 余额 不 足,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按 照基金 托管 人及 其境 外托 管人的 书面 通知 , 在收 到 书面通 知 的10 个工 作日 内 向基金 托管 人及 其 境 外托 管 人补 足 所需 资金 。 否则 基 金托 管 人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对基 金 管理 人托 管 账户 中 与已 垫 付 资金 和 相关 合 理费 用额 度 相当 的 基金 财 产拥 有( 并 有权 行 使) 留 置权 或相 关 使用 法 律规 定 的 其他 权 利, 并 有权 处置 相 应证 券 。当 基 金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 从基 金管 理 人收 回 所垫 付资金 和相 关合 理费 用时 , 应 当相 应地 解除 设置 于 基金财 产上 的 、 与 收回 金 额相当 的留 置权 。 基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管 人行使 留置 权时 不得 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二)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 2、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其 委 托的登 记结 算机 构于 每个 开放日 将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基金 的数 据 传 送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 理人 应 对传 递 的申 购、 赎 回开 放 式基 金 的数 据准 确 、完 整 性负 责。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 及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3、登 记结 算机 构应 通过 与 基金托 管人 建立 的加 密系 统发送 有关 数据 , 如因 各 种原因 , 该 系 统 无法 正 常发 送 ,双 方可 协 商解 决 处理 方 式。 基金 管 理人 向 基金 托 管人 发送 的 数据 , 双方 各自按 有关 规定 保存 。 4、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结 算业务 , 应保 证上 述相 关 事宜按 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5、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6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6、赎 回和 分红 资金 划拨 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 如 基金 托管 账户 有 足够的 资金 , 基金 托管 人 应按时 拨付 ; 因 基 金银 行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7、资 金指 令 基 金 托 管账 户 与“ 基 金清算 账 户 ”间 的 资金 清 算遵循 “ 全 额清 算 、净 额 交收” 的 原 则, 即 按 照托 管 账户 当 日应 收资 金 (包 括 申购 资 金及 基金 转 换转 入 款) 与 托管 账户 应 付额 ( 含赎 回 资 金、 赎 回费 、 基金 转换 转 出款 及 转换 费 )的 差额 来 确定 托 管账 户 净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 额,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资 金 指 令的 格 式、 内 容、发 送 、 接收 和 确认 方 式等除 与 投 资指 令 相同 外 ,其他 部 分 另行 规定。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流 程 1、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登记 结算 机构 负责。 2、申 购、 赎回 款的 交收 、 资金清 算和 数据 传递 的时 间和程 序 投资者 T 日 赎回 申请 成功 后,基 金管 理人 将通 过登 记结算 机构 及其 相关 销售 机构在 T+7 日 内 将赎 回 款项 划 往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账户 , 但中 国证 监 会另 有 规定 除 外 ; 如基 金 投资 所 处的 主 要 市场 有 一个 或 一个 以上 休 市时 , 基金 管 理人 将通 过 登记 结 算机 构 及其 相关 销 售机 构 最迟 不超 过 T +10 日 内将 赎回 款项划 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账户。 外管 局相 关规 定有 变更或 本基 金 所 投资市 场的 交易 清算 规则 有变更 时, 赎回 款支 付时 间将相 应调 整 。在 发生 巨 额赎回 的情 形时 , 款项的 支付 办法 参照 《基 金合同 》的 有关 条款 处理 。 3、对 于基 金申 购过 程中 产 生的应 收资 产 ,应 由基 金 管理人 负责 与有 关当 事人 确定到 账日 期 并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 到账 日 基金 财 产没 有 到达 基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给基 金 造成 损 失的 ,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 向有 关当 事 人追 偿 基金 的损失 。 4、资 金指 令 除 申 购 款项 到 达基 金 资金账 户 需 双方 按 约定 方 式对账 外 , 回购 到 期付 款 和与投 资 有 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7 (四) 基金 分红 1、基 金管 理人 确定 分红 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双方 核定后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 行账 务处 理并核 对无 误后 , 基金 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人 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令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资 金划 入指 定专 用账 户。 3、基 金管 理人 在下 达指 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8 九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基 金 资 产的 净 值计 算 和会计 核 算 按照 相 关的 法 律法规 进 行 ,基 金 管理 人 可以委 托 第 三方 机构完 成。 基金 托管 人可 委托境 外托 管人 完成 。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 本 基 金 分别 计 算并 披 露不同 币 种 份额 对 应的 基 金份额 净 值 。人 民 币基 金 份额净 值 计 算精 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 后第 5 位 四舍 五入 ,美 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计算 精确 到 0.0001 美元 , 小数点 后 第5 位 四舍 五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2、 复 核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每个 估值 日对 基金进 行估 值, 估值 原则 应符合 《基 金合 同》 、 《 企业 会计准 则 》 及 其 他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每 个 工作 日 ,基 金 管理 人将 前 一工 作 日的 基 金估 值结 果 发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对 净 值计 算 结果 进行 复 核, 并 在当 日 将复 核结 果 发送 给 基金 管 理 人, 由 基金 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 基 金月 末 、季 末、 年 中和 年 末估 值 复核 与基 金 会计 账 目的 核 对同 时进 行。 3 、 当 相关 法 律法 规 或《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估 值方 法不 能 客 观反 映 基金 财产 公允 价 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 基 金合同 》 订明 的估 值方 法 、程 序以 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或者 未能充 分维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时 , 双方 应及 时 进行协 商和 纠 正 。 5、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对外 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 导致 该基 金财 产或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的 实际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 人 先行 赔 付, 基 金管 理人 按 差错 情 形, 有 权向 其他 当 事人 追 偿。 若 基 金托 管 人计 算 的净 值数 据 正确 , 则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 损失 不 承担 责 任; 如果 上 述错 误 造成 了 基 金财 产 或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不 当 得利 , 且基 金管 理 人及 基 金托 管 人已 各自 承 担了 赔 偿责 任 , 则基 金 管理 人 应负 责向 不 当得 利 之主 体 主张 返还 不 当得 利 。如 果 返还 金额 不 足以 弥 补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已承 担 的赔 偿 金额 , 则双 方按 照 各自 赔 偿金 额 的比 例对 返 还金 额 进行 分配。 7、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登 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或 由于 其他 不可 抗力 原 因,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 发现该 错误 的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29 由 此 造成 的 基金 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 除 赔偿 责 任。 但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当积 极采 取必 要的措 施减 轻 或 消除 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的复 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 双方 经 协商未 能达 成 一 致,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按 照 其对 各 类基 金 份额 净值 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予以 公布 , 基金 托 管人 予以免 责。 基金 托管 人可 以将相 关情 况报 中国 证 监 会备案 。 (二)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将 采 取必 要 、适 当合 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估 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 当 任一 类 基 金份 额净值 小数 点 后 4 位以 内(含第 4 位)发 生估 值错 误 时,视 为基 金份 额净值 错误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予 以纠 正, 通报 基 金托 管人 ,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错 误偏 差达 到该 类基 金 份额净 值的 0.2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并 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错误 偏差 达到 该 类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 3、关 于差 错处 理, 本协 议 的当事 人按 照以 下约 定处 理: (1) 差错 类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结算 机 构、或 代 理 销售 机 构 、或 投 资者 自 身的 过错 造 成差 错 ,导 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 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 当 对由 于该差 错遭 受损 失的 当事 人( “ 受损 方” ) 按下 述“ 差错处 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 上 述 差 错的 主 要类 型 包括但 不 限 于: 资 料申 报 差错、 数 据 传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 差 错 、系 统 故 障差 错 、下 达 指令 差错 等 ;对 于 因技 术 原因 引起 的 差错 , 若系 同 行业 现有 技 术水 平 不能 预见、 不能 避免 、并 不能 克服的 客观 情况 ,按 下列 有关不 可抗 力的 约定 处理 。 因 不 可 抗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的 当 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承 担 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错 取 得 不当 得利的 当事 人仍 应负 有返 还不当 得利 的义 务。 (2) 差错 处理 原则 因 基 金 估值 错 误给 投 资者造 成 损 失, 在 基金 管 理人可 承 担 的范 围 内应 先 由基金 管 理 人承 担 , 基金 管 理人 对 不应 由其 承 担的 责 任, 有 权根 据过 错 原则 , 向过 错 人追 偿, 本 协议 的 当事 人应将 按照 以下 约定 处理 。 1)如 采用 本协 议或 基金 合 同中估 值方 法进 行处 理 , 若基金 管理 人净 值计 算出 错, 基金 托 管 人 在复 核 过程 中 没有 发现 , 且造 成 投资 者 损失 的, 由 双方 根 据过 错 程度 按照 管 理费 和 托管 费的比 例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2) 如基 金管 理人 采用 规定 估值方 法外 的方 法确 定一 个价格 进行 估值 的情 形并 已告知 基 金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0 托 管 人的 情 形下 , 若基 金管 理 人净 值 计算 出 错, 基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没有 发 现或 未 提出 异议, 且造 成投 资者 损失 的,双 方按 照管 理费 率和 托管费 率的 比例 各自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3)如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结果 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 为避免 不能 按 时 公布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情 形 ,以 基 金管 理 人的 计算 结 果对 外 公布 ,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 单 方面 对 外 公告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算 结 果时 注 明未 经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 有权 将 有关 情 况向 监 管 机构 报 告, 由 此给 投资 者 和基 金 造成 的 损失 ,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赔偿 责任 , 但因 基 金托 管人故 意或 过失 没有 尽到 复核义 务的 ,基 金托 管人 承担相 应责 任; 4)如 基金 管理 人未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核 , 单方 面对 外 公告基 金净 值计 算结 果应 该在公 告上 标 明 未经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因 基金 管 理人 未 经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而单 方 面对 外公 布 的基 金 资产 净 值 计算 结 果或 公 告的 计算 结 果与 基 金托 管 人( 最终 ) 复核 结 果不 一 致而 造成 的 损失 ,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5)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交 易 市场 、注 册登 记公 司或 数 据供应 商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经 纪商 或 交 易 对家 未 能及 时 确认 交易 及 详细 交 易资 料 或由 于其 他 不可 抗 力原 因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 必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 进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而 造 成的 净 值计 算 错 误,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可 以免 除 赔偿 责任 。 但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应 积 极采 取必要 的措 施消 除由 此造 成的影 响; 6)由 于一 方当 事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另 一方 当事 人 在采取 了必 要合 理的 措施 后仍不 能发 现 该 错误 , 进而 导 致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错误 造 成投 资 者或 基金 的 损失 , 以及 由此 造成 以 后交 易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 基金 份 额净 值计 算 顺延 错 误而 引 起的 投资 者 或基 金 的损 失,由 提供 信息 的当 事人 一方负 责赔 偿; 7)法 律法 规或 者监 管部 门 另有规 定的 , 从其 规定 。 如果行 业有 通行 做法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双方 应本 着平 等和保 护基 金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8)差 错已 发生 ,但 尚未 给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时 ,差 错 责任方 应及 时协 调各 方 ,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更 正 差错 发 生的 费用 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由于 差 错责 任 方未 及 时更 正已 产 生的 差 错, 给 当 事人 造 成损 失 的由 差错 责 任方 承 担; 若 差错 责任 方 已经 积 极协 调 ,并 且有 协 助义 务 的当 事 人 有足 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正 而 未更 正 ,则 该 当事 人应 当 承担 相 应赔 偿 责任 。差 错 责任 方 应对 更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确 认, 确保 差错 已得 到更正 。 9)差 错的 责任 方对 可能 导 致有关 当事 人的 直接 损失 负责 ,不 对间 接损 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 差错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 责,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 10 ) 因 差错 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 当 事人 负 有及 时 返还不 当 得 利的 义 务。 但 差错责 任 方 仍应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1 对 差 错负 责 ,如 果 由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 人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 返还 不 当得 利造 成 其他 当 事人 的利益 损失 ( “ 受损 方” ) , 则差错 责任 方应 赔偿 受损 方的损 失 ,并 在其 支付 的 赔偿金 额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得 利 的当 事人 享 有要 求 交 付 不 当得 利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当 得利 的 当事 人 已经 将 此 部分 不 当得 利 返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损 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 得 的赔 偿 额加 上已 经 获得 的 不当 得利返 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失 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差错责 任方 。 11 )差 错调 整采 用尽 量恢 复至假 设未 发生 差错 的正 确情形 的方 式。 12 ) 差 错责 任 方拒 绝 进行赔 偿 时 ,如 果 因基 金 管理人 过 错 造成 基 金资 产 损失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为 基 金的 利 益向 基金 管 理人 追 偿, 如 果因 基金 托 管人 过 错造 成 基金 资产 损 失时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为 基金 的 利益 向基 金 托管 人 追偿 。 除基 金管 理 人和 托 管人 之 外的 第三 方 造成 基 金资 产 的 损失 , 并拒 绝 进行 赔偿 时 ,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向 差 错方 追 偿, 但 该第 三方 是 由托 管 人委 托的情 况下 ,应 由基 金托 管人负 责赔 偿并 向差 错方 追偿。 13 ) 如果 出现 差错 的当 事 人未按 规定 对受 损方 进行 赔偿 ,并 且依 据法 律、 行 政法规 、 《 基 金合同 》 或 其他 规定, 基金 管理人 自行 或依 据法 院判 决、 仲 裁裁 决对 受损 方承 担了赔 偿责 任 , 则 基 金管 理 人有 权 向出 现过 错 的当 事 人进 行 追索 ,并 有 权要 求 其赔 偿 或补 偿由 此 发生 的 费用 和遭受 的损 失。 14 )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 他原则 处理 差错 。 4、差 错处 理程 序 差错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 事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 处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差错 发生 的原 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差 错发 生的 原因 确定 差错的 责任 方; (2)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差 错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 差错 处理 原则 或 当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 赔偿 损失; (4) 根据 差错 处理 的方 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结 算 机构的 交易 数据 的 ,由 基 金登记 结算 机构进 行更 正,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5)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 管人基 金份 额净 值计 算错 误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公告 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三)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外汇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因 不可 抗力 或其 他情 形 致使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境 外托 管人 不能 出 售基金 资产 或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时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2 3、当 前一 估值 日基 金资 产 净值 50% 以上 的资 产出 现 无可参 考的 活跃 市场 价格 且采用 估值 技 术 仍导 致 公允 价 值存 在重 大 不确 定 性时 , 经与 基金 托 管人 协 商确 认 后,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暂 停基金 估值 ; 4、法 律法 规 、 中国 证监 会 和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它情 形。 (四)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或 其 委 托的 境 外托 管 人在《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按 照 双 方约 定 的 同一 记 账方 法 和会 计处 理 原则 , 分别 独 立地 设置 、 登记 和 保管 基 金的 账册 , 对双 方 各自 的账册 定期 进行 核对 , 互 相监督 , 以 保证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 若 双方 对会 计处 理方法 存在 分歧 , 应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 处理 方法 为 准。 由 此产 生 的后 果基 金 托管 人 予以 免 责。 若当 日 核对 不 符, 暂 时 无法 查 找到 错 账的 原因 而 影响 到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计 算和 公 告的 , 以基 金管 理 人的 账 册为 准。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和 基 金托 管 人或其 委 托 的境 外 托管 人 应定期 就 会 计数 据和财 务指 标进 行核 对。 如发现 存在 不符 ,双 方应 及时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 金托 管人 法定 报告 基 金 托 管人 需 根据 相 关法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监 管 机构报 告 相 关信 息 ,包 括 但不限 于 以 下内 容: (1) 自开 设境 外结 算账 户 之日 起 5 日 内, 将有 关账 户的详 情报 告外 管局 ; (2) 每月 结束 后7 个工 作 日内 ,向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 管局报 告基 金境 外投 资情 况, 并按 相 关监管 规定 进行 国际 收支 申报; (3)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投 资 指令或 资金 汇出 违法 、 违 规的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 或外管 局报 告; (4) 中国 证监 会和 外管 局 规定的 其他 报告 事项 。 4、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报 表 由基 金 管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每 月 分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报 表 的编制 , 应 于每 月终了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招 募说 明书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每 六个 月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 由基 金 管理人 将编 制完 毕的 报告 送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并 于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予以 公告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 年度半 年终 了 后45 日内 , 由基金 管理 人将 编制 完毕 的报告 送交 基金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3 托管人 复核 ,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 内, 基金 管理 人将 编制 完 毕的报 告送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并 于会 计年 度终 了 后90 日内 予以 公 告 。 基金 合 同生 效 不足 两个 月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不 编 制当 期 季度 报 告, 半年 度 报告 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 托 的第三 方 机 构在 月 度报 表 完成当 日 , 将报 表 盖章 后 提供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在 收到 后 应立 即 进行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 书面 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管 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在 季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 告 提供 给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7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 人 或 其 委托 的 第三 方 机构 在半 年 度报 告 完成 当 日, 将有 关 报告 提 供给 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 管人应 在收 到 后15 个工 作 日内完 成复 核 ,并 将复 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或 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 构在 年度 报 告完 成 当日 , 将有 关报 告 提供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 基 金托 管 人应 在收到 后 20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核 ,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 定的其 他方 式进 行。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复核 过 程中, 发 现 双方 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 基金 管 理人 或 其委托 的 第 三方 机 构 和基 金 托管 人 应共 同查 明 原因 , 进行 调 整, 调整 以 双方 认 可的 账 务处 理方 式 为准 ; 若双 方 无 法达 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理 人 或其 委 托的 第 三方 机构 的 账务 处 理为 准 。核 对无 误 后, 基 金托 管 人 在基 金 管理 人 提供 的报 告 上加 盖 托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 或者 出 具加 盖 托管 业务 部 门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书 , 双方 各 自留 存一 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 托管 人 不能 于 应当 发布 公 告之 日 之前 就 相 关报 表 达成 一 致, 基金 管 理人 有 权按 照 其编 制的 报 表对 外 发布 公 告, 由此 产 生的 后 果基 金托管 人予 以免 责。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会 备案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4 十 、基 金收 益分 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基金份 额进 行比 例分 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基金收 益分 配应 遵循 下列 原则 : 1 、 由 于本 基 金各 类 基金 份额 类 别 分别 以 其认 购/申 购时 的 币 种计 价 ,各 类基 金份 额 类别 对应的 可供 分配 利润 将有 所不同 。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的每一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收益分 配权 ; 2、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 件的前 提下 可进 行收 益分 配, 具体 分红 方案 见基 金 管理人 根据 基金运 作情 况届 时不 定期 发布的 相关 分红 公告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 收 益分配 ;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分 两种 :现 金分 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投 资者 可选 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 红 利自 动 转为 相 应 类 别的 基 金份 额 进行 再 投资 ;若 投 资者 不 选择 , 本基 金默 认 的收 益 分配 方式是 现金 分红 ; 4、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各类 基 金份额 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 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 的各类 基金 份额净 值减 去每 单位 该类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面 值; 5、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 基 金 收益 分 配方 案 由基金 管 理 人拟 订 、基 金 托管人 对 相 关财 务 数据 进 行复核 , 由 基金 管理 人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公 告后 (依 据具 体方 案的 规定) , 基金红 利发 放日 距离 期末 可供分 配 利 润计算 截至 日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基 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下 达收 益分配 的付 款 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按指 令将 收益分 配的 全部 资金 划入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定账 户。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5 十 一、 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1 、 除 按照 《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 、 《基 金 合同 》 、 《信 息 披露 办法 》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外 ,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运 作 中产 生 的信 息以 及 从对 方 获得 的 业务 信息 应 予保 密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 对本 基 金的 任 何信 息 ,不 得在 其 公开 披 露之 前 ,先 行对 双 方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以 外的 任何 机构、 组织 和个 人泄 露。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 合法 履 行 法 律法 规 、 《 基 金 合同 》 及本 协议 规定 的 义务 所 必 要之 外 ,不 得 为其 他目 的 使用 、 利用 其 所知 悉的 基 金的 保 密信 息 ,并 且应 当 将保 密 信息 限 制 在为 履 行前 述 义务 而需 要 了解 该 保密 信 息的 职员 范 围之 内 。但 是 ,如 下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为 遵守 和服 从法 院判 决、 仲裁 裁决 或中 国证 监 会等监 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根 据相 关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定 各自 承担 相 应的 信 息 披露 职 责。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负 有积 极配 合 、互 相 督促 、 彼此 监督 , 保证 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 、 本 基金 信 息披 露 的所 有文 件 , 包括 《 基金 合同 》 、本 协 议 和本 协 议规 定的 定期 报 告、 临 时 报告 、 基金 资 产净 值公 告 及其 他 必要 的 公告 文件 , 由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 以公 布。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办理 与基 金 有关 的 信息 披 露事 宜, 对 于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 同规 定的 需 要由 基 金托 管 人复 核的 信 息披 露 文件 , 在经 基金 托 管人 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 需要 基 金托 管 人(或 基 金 管理 人 )复 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 。 3、 基金 年度 报告 中的 财务 会计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事 证券相 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务 所 审 计。 4、本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的 公 告, 必须 在指 定媒 介发 布 ;基 金管 理人 认为 必要 , 还可以 同时 通过其 他媒 介发 布。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6 5、当 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可 暂停或 延迟 披露 基金 相关 信息: (1 )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交易 市场 或外 汇市 场遇 法定节 假日 或因 其他 原因 暂停 营 业 时 ;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 出现 《基 金合 同》 约 定的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时; (4)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 基金 合同 》认 定的其 他情 形。 对 于 因 不可 抗 力等 原 因导致 基 金 信息 的 暂停 或 延迟披 露 的 (如 暂 停披 露 基金资 产 净 值和 各类基 金份 额净 值) ,基 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告 , 并与 基金 托管 人 协商采 取补 救措 施。不 可抗 力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 露。 6、按 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的 信息 披露 文件 ,由 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并 经基金 托管 人复核 后由 基金 管理 人公 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 需要披 露的 事项 时 , 按 基 金合同 规 定 公布 。 7、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 据 相关 法 律法 规 、 《 基金 合 同 》的 规 定将 《基 金合 同 》 、首 次 募 集的 《 招募 说明 书 》 、半 年 度报 告 、年 度报 告、季 度 报告 、 定期 更新 的《招 募 说明 书 》 、 临 时 公告 等 文本 存 放在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的住 所 ,并 接 受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查 询 和复 制 要 求。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应 为文 本 存放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查 询有 关文 件 提供 必 要的 场所和 其他 便利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 金 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信 息披 露办 法 》和 其 他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 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 度报告 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7 十 二、 基金 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年 费率 计 提。计 算方 法如 下: H=E×1.0%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 管 理费 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双 方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 于次 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 管理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休 假等 ,支 付日 期顺 延 。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出 具 正 式函 件 指定 基 金管理 费 的 收款 账户 。如 需要 变更 收款 帐 户, 基金 管理 人应 提前10 个工作 日向 托管 人出 具书 面的收 款账 户变 更通知 。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托 管费 按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25% 年费率 计提 。 境外 托管 人 的托管 费从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中 扣除 。 基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25%年 费率 计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E×0.25%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费 每 日计 提 ,逐日 累 计 至每 月 月末 , 按月支 付 , 经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金 托 管 人双 方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 于次 月 前 5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 金 财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日 期顺 延 。 (三) 其他 费用 1、《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2、 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及 在境外 市场 的开 户、 交易 、清算 、登 记等 实际 发生 的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 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 律 师费 、 仲裁 费 、 税 务顾 问费 和诉讼 费 ; 4 、 基 金依 照 有关 法 律法 规应 当 缴 纳的 , 购买 或处 置证 券 有 关的 任 何税 收、 征费 、 关 税、 印花税 及预 扣税 (以 及与 前述各 项有 关的 任何 利息 及费用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8 5、代 表基 金投 票或 其他 与 基金投 资活 动有 关的 费用 ; 6、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账户维 护费 用或 外汇 兑换 交易的 相关 费用 ; 7、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8、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 用。 根据有 关法 规及 相关 合同 的规定 , 按费 用实 际支 出 金额支 付 , 列 入或 摊入 当 期基金 费用 。 基金终 止清 算时 所发 生费 用,按 实际 支出 额从 基金 财产总 值中 扣除 。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 支出 或基 金财产 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 相关费 用; 4、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五)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协 商 一 致, 并 履行 适 当程序 后 , 可根 据 基金 发 展情况 调 整 基金 管理费 率、 基金 托管 费率 等相关 费率 。 调整基 金管 理费 率、 基金 托管费 率等 费率 ,须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基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有关 规定最 迟于 新的 费率 实施 日前在 指定 媒介 上刊 登公 告。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39 十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的内容 包 括 但不 限 于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的名 称 、证 件 号码和 持 有 的基 金份额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每 半 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 定期 向 基金 托管 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 结 束时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 基 金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名 册以 及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登 记 日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基 金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 名册 生成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管 人提 供。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 依法 妥 善保管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名 册。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名 册负 有 保 密义 务 。除 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和本 协 议另 有规 定 外, 基 金托 管 人不 得将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名 册及 其 中的 任 何信 息以 任 何方 式 向任 何 第三 方披 露 ,基 金 托管 人 应将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及 其中 的 信息 限 制在 为履 行 基金 合 同和 本 托管 协议 之 目的 而 需要 了 解该 等信 息 的人 员 范围 之内。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0 十 四、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15 年, 法 律法 规 或 监管 规则 另 有规定 的 ,从 其 规定 。境 外 托管 人 持有 的与 境 外托 管 账户 相 关的 资料 的 保管 应 按照 境 外托 管人 的 业务 惯 例保 管。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正 本应 分别 由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1、基 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 签署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文本 后 ,应 及时 将 合同文 本正 本送达 基金 托管 人处 。 2、基 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将 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 协议 传 真至基 金托 管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 并 保存至 少 15 年 以上 ,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规则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 定 。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托 管 人 对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案 均 负 有保 密 义务 , 任何一 方 不 得在 基 金 有关 文 件档 案 公开 披露 前 ,先 行 向双 方 和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之 外的 任何 机 构或 个 人披 露,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十 五、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管 理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任基 金 管 理人 或 临 时基 金 管理 人 及时 办理 基 金管 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 托 管人 应 给予 积极 配 合,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职 责终止 后 , 仍应 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业 务 资料, 并 与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或临 时 基金 托管 人 及时 办 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境外 托管 人的 更换 1、如 果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境 外托管 人, 应在 合理 的期 限内及 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2、基 金托 管人 和境 外托 管 人根据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通 知办理 相应 的业 务交 接手 续, 在办 理 相 应 的业 务 交接 手 续时 ,基 金 托管 人 和境 外 托管 人应 继 续遵 循 诚实 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 原 则, 妥善保 管基 金财 产。 3、基 金托 管人 应要 求接 任 的境外 托管 人配 合原 境外 托管人 办理 业务 交接 手续 。 4、在 新的 境 外 托管 人履 行 职责前 , 原境 外托 管人 应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项下 的托 管职责 , 但 基金托 管人 应支 付相 应的 合理托 管费 用。 5、因 更换 境外 托管 人而 进 行的资 产转 移所 产生 的费 用可由 基金 资产 列支 。 6、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变更 境 外托管 人 后5 个 工作 日内 应向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四)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十 六、 禁止 行为 (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 十八 条禁 止的 行为 。 (二) 《基 金法 》第 七十 三 条禁止 的投 资或 活动 。 (三) 《通 知》 第五 条禁 止 的行为 。 (四)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五)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 和赎 回、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七)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托 管协 议禁 止的 其他行 为。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十 七、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修 改程 序 本协议 经双 方当 事人 经协 商一致 , 可以 书面形 式对 协议进 行修 改 。 修改 后的 新协议 ,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规 定有任 何冲 突。 基金 托管 协议的 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 、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 、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十 八、 违约 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责 的过 程 中 ,违 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分 别对 各 自的 行 为依 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的 ,应 当 承担 连 带赔 偿责任 。 ( 三 ) 当事 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 当 事人 或 基金 财 产造成 损 失 的, 应 就直 接 损失进 行 赔 偿; 另一方 当事 人有 权利 及义 务代表 基金 向违 约方 追偿 。如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以 免责 : 1、 不 可抗 力; 根据 不可 抗 力的影 响 ,违 约方 部分 或 全部免 除责 任 ,但 法律 另 有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2、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 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金 管理 人由 于按 照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 失或潜 在 损 失等。 4、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及其 登 记结算 公司 及其 他中 介机 构发送 的数 据错 误 ,或 由 于其他 不可 抗 力 原因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包 括 境外 托管 人 )虽 然 已经 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的 措 施 进行 检 查, 但 是未 能发 现 该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 金资 产 估值 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可 以 免除 赔 偿责 任。 但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积 极采 取 必要 的措 施 消除 或 减轻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5、境 外托 管人 或其 指定 的 分托管 人因 破产 进行 终止 清算时 , 托管 资产 中的 现 金可能 依据 境 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分 托管 人 注册 地 的法 律 法规 ,需 要 归入 其 清算 财 产, 由此 可 能给 托 管资 产 造 成损 失 。由 于 境外 托管 人 或其 指 定的 分 托管 人破 产 清算 , 致使 托 管资 产的 现 金形 成 损失 的 , 基金 托 管人 免 予承 担责 任 。但 境 外托 管 人及 其分 托 管人 应 尽当 地 法律 法规 允 许的 最 大限 度 的 努力 , 以减 少 其破 产清 算 行为 给 托管 资 产造 成的 损 失。 境 外托 管 人或 其指 定 的分 托 管人 发生破 产情 形的 ,或 面临 被宣告 破产 的情 形时 ,应 及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 四 ) 当事 人 违约 , 另一方 当 事 人在 职 责范 围 内有义 务 及 时采 取 必要 的 措施, 尽 力 防止 损失的 扩大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 五 ) 违约 行 为虽 已 发生, 但 本 托管 协 议能 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 大限 度 地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续 履行 本协 议。 ( 六 ) 为明 确 责任 , 在不影 响 本 托管 协 议本 条 其他规 定 的 普遍 适 用性 的 前提下 ,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行 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担 问题 ,明 确如 下: 1、对 于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 为违法 违规 的指 令 ,基 金 管理人 接到 基金 托管 人的 通知后 仍坚 持执行 的, 由此 产生 的责 任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2、指 令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达 的指令 所导 致的 责任 , 由 基金管 理人 承 担 ,即 使 该人 员 下达 指令 并 没有 获 得基 金 管理 人的 实 际授 权 (例 如 基金 管理 人 在撤 销 或变 更授权 权限 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但如 果基 金托管 人明 知指 令下 达人 员所下 达的 指 令 未 获 得授 权 或超 越 权限 ,基 金 托管 人 应拒 绝 执行 ,否 则 由此 种 行为 造 成的 责任 , 应由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按 过错 程度分 担; 3 、 基 金托 管 人未 对 指令 上签 名 和 印鉴 与 预留 签字 样本 和 预 留印 鉴 进行 表面 真实 性 审 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该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4、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算 错误的 责任 。 如果 基金 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 果,则 基金 托管 人也 应承 担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 务的 相应责 任; 5、基 金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费 数额计 算错 误的 责任 。 如 果基金 托管 人 复 核后 同 意基 金 管理 人的 计 算结 果 ,则 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承 担 未正 确 履行 复核 义 务的 相 应责 任; 6、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不 能依据 证券 登记 结算 机构 的业务 规 则 及 时 清算 的 ,由 责 任方 承担 由 此给 基 金财 产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及受 损 害方 造成 的 直接 损 失, 若 由 于双 方 原因 导 致本 基金 不 能依 据 证券 登 记结 算机 构 的业 务 规则 及 时清 算的 , 双方 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本 协 议 所述 责 任划 分仅 指基 金/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基 金 托 管人 之 间的 责任 划分 , 并 不影 响承担 责任 一方 向其 他责 任方追 索的 权利 。 7、由 于基 金托 管人 的境 外 托管人 或者 其分 支机 构 、 附属公 司在 为本 协议 提供 服务或 管理 的 过 程中 的 过失 、 疏忽 、欺 诈 、严 重 的不 良 行为 给基 金 财产 造 成实 际 损失 ,基 金 托管 人 承担 相 应 的责 任 。基 金 托管 人并 应 就上 述 损失 向 责任 方索 赔 或提 起 诉讼 , 或在 基金 管 理人 索 赔或 提起的 诉讼 中提 供证 据或 给予基 金管 理人 其他 配合 。 (七) 免责 条款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1、在 本托 管协 议的 有效 期 内, 一方 当事 人对 因其 违 约行为 导致 另一 方遭 受的 间接的 、 偶 然 的 、衍 生 的、 特 殊的 以及 惩 戒性 方 面的 损 失都 不承 担 责任 , 除非 违 约一 方应 该 合理 预 知其 违约行 为将 导致 该等 损失 。 2、基 金托 管人 和其 境外 托 管人对 市场 的证 券系 统的 作为 、不 作为 或破 产, 以 及由此 产生 的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本条 不受本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影 响。 3、 基金 管理 人及 基金 托管 人对其 按照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法规 或监 管机 构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4、如 果本 协议 任何 一方 因 受不可 抗力 或计 算机 系统 故障 、网 络故 障、 通讯 故 障、 电力 故 障 、 计算 机 病毒 攻 击及 其他 突 发事 件 的影 响 ,未 能履 行 其在 本 协议 下 的全 部或 部 分义 务 ,根 据不可 抗力 或突 发事 件的 影响, 可以 部分 或者 全部 免除责 任。 5、不 可抗 力事 件发 生时 , 双方应 立即 通过 友好 协商 决定如 何执 行本 协议 。 不 可抗力 事件 及突发 事件 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除 后 ,协 议双 方须 立 即恢复 履行 各自 在本 协议 项下的 各项 义 务 。 6、基 金托 管人 及其 境外 托 管人在 按照 本协 议规 定而 作为或 不作 为 ,且 没有 任 何违反 本协 议 的 规定 的 情况 下 ,对 基金 管 理人 或 基金 财 产所 产生 的 影响 , 不负 责 任, 基金 管 理人 应 向基 金 托 管人 及 其境 外 托管 人补 偿 其因 按 照本 协 议规 定的 有 关指 示 作为 或 由于 在没 有 指 示 的 情况 下不作 为所 引起 的损 失、 花费或 税费 等。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十 九、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解决 , 但若 自 一方书 面 提 出协 商解决 争议 之日 起 60 日 内 争议未 能以 协商 方式 解决 的, 应提 交华 南国 际经 济 贸易仲 裁委 员会 按 照 华南 国 际经 济 贸易 仲裁 委 员会 届 时有 效 的仲 裁规 则 进行 仲 裁, 仲 裁地 点为 深 圳市 , 仲裁 裁 决 是终 局 性的 并 对各 方当 事 人具 有 约束 力 。除 非仲 裁 裁决 另 有决 定 ,仲 裁费 用 由败 诉 方承 担。 争 议 处 理期 间 ,基 金 合同当 事 人 应恪 守 各自 的 职责, 继 续 忠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 不含 港澳台 地区 法律 )管 辖。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二 十、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 议 当事 人 双方 加 盖公 章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 人或 授权 签 字人 签 字, 协 议当 事人 双 方根 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 二 ) 托管 协 议经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双 方 加盖 公 章以及 双 方 法定 代 表人 或 授权代 表 签 字后 自 基 金合 同 成立 之 日起 成立 , 自基 金 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 效。 托 管协 议 的有 效期 自 其生 效 之日 起至本 协议 终止 之日 或该 基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对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具有 同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三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一份 , 上报中 国 证 监会 一 份, 每 份具有 同 等 法律 效力。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二 十一 、其 他事 项 除 本 协 议有 明 确定 义 外,本 协 议 的用 语 定义 适 用基金 合 同 的约 定 。本 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50 二 十二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签 字人 签章 、签 订地 、签订 日。 长信全球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本页 为 《 长信 全球 债券 证券投 资基 金托 管协 议》 签署页 ,无 正文 ) 基金管 理人 :长信 基 金管 理有限 责任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 字人: 基金托 管人:招 商银 行股 份 有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签 字人 : 签订地 :


签订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