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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通资管鑫锐混合A(004900)

财通资管鑫锐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财 通 资管 鑫锐 回 报混 合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 财 通 证券资产 管理有 限 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录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1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原则和解释 ......................................................................... 2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6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7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9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2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4 九、基金收益分配 .................................................................................................................... 17 十、基金信息披露 .................................................................................................................... 18 十一、基金费用 ......................................................................................................................... 19 十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保管 .................................................................................... 22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22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 23 十五、禁止行为 ......................................................................................................................... 23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24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 24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议解决方式 ......................................................................................... 26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26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订 ........................................................................................................... 27 1 鉴于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 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 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银 行,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拟担任财通资管鑫锐回报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财通资管鑫锐回报混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财通资管鑫锐回报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一、托管 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或简称“管理人” ) 名称:财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白云路 26 号143 室 法定代表人:马晓立 成立时间:2014 年12 月15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 《 关于核准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 司设立资产管理子公司的批复》 (证监许可[2014]1177 号)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 营 范 围 : 证 券 资 产 管 理 业 务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 依 法 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或简称“托管人” ) 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成立时间:


1983 年10 月31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贰 仟 柒 佰 玖 拾 壹 亿 肆 仟 柒 佰 贰 拾 贰 万 叁 仟 壹 佰 玖 拾 伍 元 整 经营范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结算; 办理 票据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 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 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外 汇存款; 外汇贷款; 外汇汇款; 外汇兑换; 国际结算; 同业外汇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 兑和贴现; 外汇借款; 外 汇担保; 结汇、 售汇 ; 发行和代理发行 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 买卖和代理买卖股 票以外的外币有价 证券; 自营外汇买卖; 代客外汇买卖; 外汇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信调查、 咨询、 见证业务; 组织或 参加银团贷款; 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外分支机构经营与当地法律 许可的一切银行业务; 在港澳地区的分行依据当地法令可发行或 参与代理发行当地货币;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二、托管 协议的依据、目的、原 则和解释 (一)依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 《 中华人 民 共和 国证 券 投资 基金 法 》 ( 以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 理办法》 (以下简 称“ 《 信息披露办 法》 ” ) 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与《 财通资管鑫锐回报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 简 称“ 《基金合同》 ” ) 订立。 3 (二)目的 订立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财 通 资 管 鑫 锐 回 报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托 管 人和 财通资管鑫锐回报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 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 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签 订本协议。 (四)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 本协议的所有术语与 《基金合同》 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 含义。 三、基金 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人 的 业务监督 和核查 (一)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的 下列投资运作进 行监督: 1、 对基金的 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 及其他 经中国证 监会核 准上市 的股票) 、债券 (包括 国债、央 行票据 、金融 债券、企业 债券、 公司债 券、 中期 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 短期融资券、 次级债券 、 政府支持 机构债券、 政府支持债券、 地方政府债券、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证券公司 短期公司 债券等 ) 、资 产支持证 券、债 券回购 、银行存 款(包 括协议 存款、定期 存款及其他银行存款) 、 同业存单、 衍生品 ( 包括权证、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等) 、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经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 的投资 组合比 例 为:股 票投资 占基金 资 产的比 例范围 为 0%-40%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 扣除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保证金后, 现金或者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不低于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5%,权 证、期 货及 其他金融工4 具的投资比例依照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基金托管人 根据上述投资范围对 基金 的投资进行监督。 2、 对基金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0-40%; (2 )每 个交易 日日终 在扣除股 指期货 、国债 期货合约 需缴纳 的保证 金后,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4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0.5%; (6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8 )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含 BBB)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5 (13)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投资 ,应遵循下列限制: 1)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持 有的买 入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0%; 2)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持 有的卖 出股指 期货合约 价值不 得超过 基金持 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3)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股指期 货合约 的成交 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 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 约定 ,即 0-40%; 4)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持 有的买 入国债 期货合约 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15%; 5)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持 有的卖 出国债 期货合约 价值不 得超过 基金持 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6)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 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国债期 货合约 的成交 金额不 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 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即0-100%; 7)在任 何交易 日日终 ,本基金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和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与 有价证券市值之和,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 券指股票、 债 券(不含到期日 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1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其他投资比例限 制。 除第 (2) 、( 9) 项外, 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 、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 金规模 变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 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 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6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上述投资组合限制条款中, 若属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的强制性规定, 则当法 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修改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所受限制相应调整或取消, 基金管理人及时在指定媒介公 告,且不需要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二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 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 据等进行 复核。 (三 ) 基金托管人在上述第 (一) 、 ( 二) 款的 监督和核查中发现基金管理人 违反 上述 约定, 应及时 提示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收到 提示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并解释 或改正。 在限期内, 基金 托管人有权 随时对 提示 事项进行复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 提示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 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四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 法律法规 、 本协议的规定, 应当拒绝执行, 及时提示 基金管理人, 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 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理 人依据 交易程 序已经生 效的指 令违反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 、 本协议 规定的, 应当及时 提示 基金管理 人,并 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 定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五 )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包括但不限 于 :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 人应 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四、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 业务核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在不 违反 公 平、合 理原则以 及不妨 碍基金 托管人 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行业监管要求的基础上, 基金管理人有权对基金托管人履 行本协议的情况进行必要的 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 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7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根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2、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管人 擅自挪 用基金 财产、未 对基金 财产实 行分账 管理、 无正当理由 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 息等违反 法律法 规 、 《 基金合同 》及本 协议有 关规定时 , 应及 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管 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 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 金管理人应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报告中国证监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相 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 管理人并改正 。 五、基金 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 托管人 应安全 保管基金 财产 , 未经基 金管理人 的合法 合规指 令或法 律法规、 《基金 合同》 及本协议 另有规 定,不 得自行运 用、处 分、分 配基金的任 何财产。 3、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设基 金财产 的资金 账户和证 券账户 等投资 所需账 户 ,基金管理人应提供必要的协助 。 4 、 基金 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 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 账户 , 与基 金托 管人 的 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完 整 与 独 立。 5 、 除依 据《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 律法 规规 定 外 、 或者 《基 金合同》 及本协议 另有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合同生效 前募集资金的验 资和入账 1 、 基金 募 集期 满或 基金 管 理人 宣 布停 止募 集 时 , 募集 的 基金 份额 总额 、 基 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基金法》 、 《运作办法》等有关规定 的, 由基金管理人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聘请具有从事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8 进行验资 ,并出 具验资 报告,出 具的验 资报告 应由参加 验资的 2 名 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 方为有效。 2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 本 基金 财 产的 全部 资金 划 入 在 基 金托 管人 指定 的托 管账户 中, 并确保划入的资金与验资确认金额 相一致。 在基金托管人确认本基金 资产划入托管专户后,基金托管人正式承担托管职责。 3 、 若基 金 募集 期限 届满 , 未能 达 到《 基金 合同 》 生效 的 条件 ,由 基金 管 理 人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充 分协助。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 基金 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 开 设本 基金 的银 行 账户 。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 留 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 支付赎回金额、支付基金收益、收取申购款,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账 户进行。 3 、 本基 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 本 基金的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银行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法律法规的 有关规定。 (四)基金进行定期存款投资的账户开设和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基 金 名 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可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指 定 营 业 网 点 开 立 存款账户, 基金托管人负责该账户银行预留印鉴的保管和使用。 在上述账户开立 和账户相关信息变更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开户或账户变 更所需的相关资料。 (五)基金证券账户 、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其他投资 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1 、 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代表 本 基金 , 以 基金 托 管人 和 本基 金 联名 的方 式在 中 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2 、 本基 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 和使 用 ,限 于满 足开 展 本基 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 金 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 或转让本基金的证券账户 , 亦不得使用本基金的证 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9 3 、 基金 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 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司 开立 结 算 备付金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 包括本基金在内的全部基金在证券交 易所进行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结算业务。 结算 备付金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 有限责任 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在本 托 管协 议 生 效日 之 后,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 事 其他 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 务 的,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 使用的, 若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应当比照并遵 守上述关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六)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生效后, 根据有关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 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 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债券市场 债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 有价凭证 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 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 由基金托管人 负责 妥善保管 。基金托管人对其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有价凭证不承担 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 的保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大合同 及有关凭证。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有关重大合同后应 在收到合同正 本后 30 日内将一份正 本的原件提交给基金托管人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基金 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重大合同由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各自保管至少 15 年。 六、指令 的发送、确认 及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 书面授权 1、 基金管理人应当事先向基金托管人发出书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 通知”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的 人员名 单(以 下称“指 令发送 人员” )及各个人 员的权限范围。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指令发送人员的人名印鉴的预留10 印鉴样本和签字样本。 2 、 基金 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授 权通 知应 加 盖公 章 并由 法定 代表 人 或 其授权 签 字人签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 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后以电话确认。 如 授 权 通 知 中 所 载 时 间 晚 于 电 话 确 认 时 间,自授权通知中载明时间生效。 3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对 授 权通 知及 其更 改 负有 保 密义 务, 其内 容 不 得向指令发送人员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作基金财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 投资 指令。 相关登记结算公司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结算通知视为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1 、 指令 由 “授 权通 知” 确 定 的 指 令发 送人 员代 表 基金 管 理人 用加 密传 真 的 方式或其 他双方确认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对于指令发送人员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否认其效力。 但如果基金管理人已经撤销或更改对指令发送人员 的授权, 并且基金托管人 已收到该通知, 则对于此后该指令发送人员无权发送的 指令,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2 、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 照《 基 金法 》 、 《运 作 办法》 、 《基 金合 同》 和 有关法 律 法 规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并依据相关业务规则发送指令。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3 、 基金 托 管人 在接 受指 令 时, 应 对指 令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印 鉴是 否与 授权 通知 相符等进行表面真实性的检查, 对合法合规 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 应在规定期 限内执行,不得 不合理 延误。 4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交易 结 束后 将 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债券 交 易成 交单 经有 权 人 员签字并 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 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 为基 金托 管人 执 行指 令 留出 执行 指令 时 所 必需的时间。 指令传输不及时未能留出足够的执行时间, 致使指令未能及时执行 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11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主要包括 : 指令要素错误、 无投资行为的指 令、预留印鉴错误等情形。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行, 并及时通知基金 管理人改正。 对基金管理人更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 能执行。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应当不予执行, 及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要求其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若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托管人发出上述通知后仍未变更或撤销相关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 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余额, 确保基金的证券账户有足够的证券余额。 对超头寸的指令, 以及超过 证券账户证券余额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但应 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应为基金托管人执行指令预留充足的时 间,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 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 到损害, 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此之外, 基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 人的合法合规指令对基金造 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被授权人 员及授权权限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 (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 单的修改, 及/或权限的修改) , 应当至少提前 1 个工作日通知基金托管人; 修改 授权通知的文件应由基金管理人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 签字人签署, 若由授权 签字人签署, 还应附上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 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 修改应当以加密传真的形式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后 应向基金管理人电话 确认。 基金管理人对授权通知的内容 的修改自基金托管人 电话确认后于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 起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 后3 个工作日内将对授权通知修改的文件原件送交基金托管人。 12 七、交易 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负 责 选 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元作为基金的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 基金管理人应将 委 托 协 议 (或交易单元租用协议) 的原件及时送交基金托管人 。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有关规 定, 在基金的 半年度 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将所选证券经营 机构的有关情况、 基金通 过该证券经营机构买卖证券的成交量、 回购成交量和支付的佣金等予以披露, 并 将上述情况及基金专用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 工作日前通知基金托管人, 交易单元退租应在次日内通知到基金托管人 。 因相关 法律法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 为准。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执行 , 若无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清算交收 1 、 因本 基 金投 资于 证券 发 生的 所 有场 内、 场外 交 易的 清 算 交收 , 由基 金 托 管人负责根据相关登记结算公司的结算规则办理。 2 、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基金 资 金透 支 、超 买或 超卖 等 情 形的, 由 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同意在发生以上情形时, 基金托管 人 应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 、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 法按 时 支付 清算 款时 , 责 任 方应对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在交收日(T+1 日)10:00 前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 资金用于交易所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如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 则基金托管人应 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 5 、 基金 管 理人 应保 证基 金 托管 人 在执 行基 金管 理 人发 送 的划 款指 令时 , 基 金银行账户或资金交收账户上有充足的资金。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 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款指令 , 由此造成的损失,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13 偿。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 则 指令需提前2 个工作小时发送, 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对于新股申购网下公 开发行业务, 基金管理人 应在网下申购缴款日(T 日)的前一日下班前将新股申购 指令发送给托管人,指令发送时间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10: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权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人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需 要交付的行权金额及费用书面通知托管人, 托管人在 16:00 前支付至登记结算公 司指定账户。 对于在上交所固定收益平台和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交易的、 实行 “实 时逐笔全 额结算 ”和“T+0逐笔全 额非担 保交 收的业务 , 基金 管理人 应在交易日 14 :00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金管理人指令传输不及时,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划入中登公司所造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包括赔偿在深圳市场引起其他托管客户交易失败、 赔偿因 占用中登深圳公司最低备付金带来的利息损失。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 不合理 拖延或拒绝执行。 (三)资金、 证券账目和交易记录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本 基 金 的 资 金 、 证 券 账 目 及 交 易 记 录 进 行 核 对。 (四)申购、赎回 和基金转换的资金清算 1、T 日, 投资者 进行基 金申购、 赎回和转换申请,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并进行核对; 基金管理人将双方盖章确认的或基金管理 人 决 定 采 用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公 告 的 形 式 传 真 至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媒 介 。 2、T+1 日, 登记机构根据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申购份额、赎回金额及转 换份额, 更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据库; 并将确认的申购、 赎回及转换数据向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传送。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根据确认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3、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实行 不晚于T+3 日清算。 4 、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清算遵循“净额清算、净额14 交收” 的原则, 即按照托管账户 当日 (即 T 日) 应收资金 (包括 T-2 日申购资金 及基金转换转入款) 与 托管账户应付额 (含 T-3 日赎回资金、 赎回费 、 基金转 换 转出款及转换费)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 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 不晚 于T+2 日 16:00 前从 “基金清算账户” 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基金 托管人在资金到 账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 处理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 基金托 管行按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不晚于T+3 日12:00 前划到 “基 金清算账户” ,基金 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进行账务 处理。 5 、 基金 管 理人 未能 按上 款 约定 将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 额全 额 、及 时汇 至基 金 托 管账户,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户 净应付 额全额 、及时汇 至 “基 金清算 账户” , 由此产 生的责 任应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6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每个 开 放日 的 申购 、赎 回、 转 换开 放 式基 金的 数据 传 送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对传递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真实 性负责。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申购资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及时 划付赎回款项。


八、基金 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复核 1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是 指 计 算 日 该类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价 值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于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 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财产估值。 估值原则应符合 《基 金合同》 、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 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 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 每个工作日 结束后计算得出当日的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并在盖章 后以双方约定的方 式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进 行 复 核, 并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 将复核结果传送给基金管理人 ,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15 3 、当相关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估值方法不能客观反映基金财产 公允价值时,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 , 并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 按最能反映 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 4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 法、 程序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双 方应及时进行协商和纠正。 5 、 当基金资产的估值 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 点后 四 位 (含第四位) 内发生 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 当基金份额净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立即 予以纠 正,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采取 合理的措 施防止 损失进 一步扩大; 当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当计 价错误达 到基金 份额净 值的 0.5%时, 基金 管 理人应当公 告、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对前述内容另 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6 、 由于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的任何基金净值数据错误,导致该基金财产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实际损失, 基金管理人应对此承担责任。 若 基金 托管人计算的 净值数据正确, 则基金托管人对该损失不承担责任; 若基金托管人 计算的净值数 据也不正确,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部分未正确履行复核义务的责任。 如果上述 错误造成了基金财产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不当得利, 且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 已各自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不当得利之主体主张返还不当得 利。 如果返还金额不足以弥补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已承担的赔偿金额, 则双 方按照各自赔偿金额的比例对返还金额进行分配。 7、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 基金合同 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不可抗力, 或由于 证券、 期货 交易所 、 证 券经纪公司、 期货公司或 登记 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等原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8 、 如果基金托管人的复核结果与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存在差异,且双方 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其对基金 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 以公布,基金托管人可以将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6 (二)基金会计核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 分别独立地设置、 登 记和保管基金的全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 基金财产的安全。 若双方对会计处 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2、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定期就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核对 。 如发现存 在不符,双方应 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3、基金财务报表和 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 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 说明书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每六 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于该等期间届满后 45 日内公告。季度报告应在每个季度 结束之日起10 个工作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 工作日内予以 公告;半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4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度半年终 了后60 日内予以公告 ;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编制完毕并于会计年 度终了后90 日内予以公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 制当期季度报告 、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度报表完成当日, 将报表盖章后提供 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 3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人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 托管人应在收到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半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应在收到后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后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 来 均 以 加 密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双 方 商 定 的 其 他方式进行。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双 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准; 若双17 方无法达成一致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务处理为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或 者 出 具 加 盖 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 复核意见书, 双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 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 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九、基金 收益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依据 1 、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将该基金期末可供分配利润根据持有该基金份额的数 量按比例向该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期末可供分配利润采用期末资产负债表 中未分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中已实现部分的 孰低数。 2、收益分配应该符合《基金合同》关于收益分配原 则的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制定。 2 、基金管理人应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将其制定的收益分配方案提交基金托管 人 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于收到收益分配方案后完成对收益分配方案的 复核, 并将 复核 意见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复核通过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将收益分配方案报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备案, 并及时公 告; 如果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收益分配日之前就收益分配方案达成一 致, 基金托管人有义务将收益分配方案及相关情况的说明提交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在上述文件提交完毕之日起基金管理人有权利对外公告其 拟 订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义 务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施 该 收 益 分 配 方 案,但有证据证明该方案违 反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 的除外。 3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 4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分配方案和提供的现金红利金额的数 据, 在红利发放日将分红资金划 入基金管理人指定账户 。 如果投资者 选择转购基 金份额,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则应当进行红利再投资的账务处理。 18 十、基金 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除 为履 行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及 本协 议规 定 的 义务所必要之外,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不得为其他目的使用、 利用其所知悉的基金的信息, 并且应当将 基金的信息 限制在为履行前述义务而需要了解该信息的职员范围之内。 但是, 如 下情况不应 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为 遵 守和 服从 法院 判 决、 仲 裁裁 决或 中国 证 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2 、 本基 金 信息 披露 的所 有 文件 , 包括 《基 金合 同 》和 本 协议 规定 的定 期 报 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予以公布。 3 、 基金 年 度报 告中 的财 务 会计 报 告必 须经 具有 从 事证 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 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 4、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 应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 (以下简称 “指 定报刊” ) 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 等媒介 进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 得早于指定报刊和网站披露信息, 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 致。 5、信息文本的存放与备查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 根据 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 同》 的规 定将 招 募 说明书、 定期报告 等文本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住所 , 并接受基金份19 额持有人的查询和复制要求。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为文本存放、 基金份额 持有人查询有关文件提供必要的场所和其他便利。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导致 基金信 息的暂 停或延迟 披露的 (如暂 停披露 基金资产 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向 中国证 监会报 告 ,并与基 金托管人 协商采取补救措施 。 不可抗力 等 情形消失后,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及时恢复 办理信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基金 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托管人报告。 十一、基 金费用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C 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20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65%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E×0.6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 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5%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E×0.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资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延至最近可支 付日支付。 3、C 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按前一 日 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 资产净值的 0.20% 的年费率计提。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 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0.20% ÷当年天数 21 H 为每日C 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C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 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 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 构。 若遇法定节假 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 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4、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10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 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 履行 或未 完全 履 行义 务 导致 的费 用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 、 其他 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 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 定不 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 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调整基金管理费率或基金托管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 (五)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基金的管理费、 托管费 、 销售服务费 之外的其他基 金费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 执行。 22 (六) 对于违反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 (包括基金 费用 的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 支付方式等) 的基金费用, 不得从任何基金财产中 列支。 十二、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份额持有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金 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以下几类: 1、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基金分红 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4、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提供 对于每半年度 最后一个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每半 年度 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定期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对于基金募集期结束时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 分红权益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以及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登记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在 相关的名册生成后 5 个工 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如 基金托管人无法妥善保存持 有人名册,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并代为履行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的职责。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由此产生的 保管费给予补偿。 十三、基 金有 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一)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 和其他23 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 资料 ,保存期限为 至少15 年。 (二)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按本协议第十条的 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 和档案履行保密义务。 十四、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后,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 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基金托管人应 给予积极配合,并与新任基金管理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和净 值。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后 , 仍应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管 人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手续。 基金管理人应给予积极配合, 并与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 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三)其他事宜见 《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十五、禁 止行为 (一) 《基金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为。 (二) 《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三)除 根据基 金管理 人的指令 或《基 金合同 》 、本协 议另有 规定外 ,基金 托管人不得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四) 基金管理人 、 基 金托管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 职。 (五)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禁止的其他行为。 24 十六、托 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 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变更。 变更后的新协议, 其 内容不得与 《基金合同》 的规定有任何冲突。 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托管协议的终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 应当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本基金更换基金托管人; 3、本基金更换基金管理人; 4、发生《基金法》 、 《运作办法》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基 金的财产进行清算。 十七、违 约责任和责任划分 (一) 本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本协议或履行本协议不符合约定的, 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二) 因本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 是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免责: 1、 基金管理人 和/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等监管机构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资原则 而行使 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25 3、不可抗力; 4、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故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及 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过错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一方当事人违反本 协议, 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 任。 (四 )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本协议的, 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 违约方部分或 全部免除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 不 能免除 责任。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六)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七)为明确责任,在不影响本协议 本条其他规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由于如下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明确如 下: 1、由于下达违法、违规的指令所导致的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 、 指令 下 达人 员在 授权 通 知载 明 的权 限范 围内 下 达的 指 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 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即使该人员下达指令并没有获得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授权 (例 如基金管理人在撤销或变更授权权限后未能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 ;


3 、 基金 托 管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 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 样本 和 预留 印鉴 进行 表面 真实性审核 , 导致基金托管人执行了应当无效的指令, 基金托管人承担未执行表 面真实性审核的责任; 4 、 属于 基 金托 管人 实际 有 效控 制 下的 基金 财产 ( 包括 实 物证 券) 在基 金 托 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 5 、 基金 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其 应收 取 的管 理费 数额 计 算错 误 的责 任。 如果 基 金 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确履行复 核义务的 相应责任; 6 、 基金 管 理人 应承 担对 基 金托 管 人应 收取 的托 管 费数 额 计算 错误 的责 任 。26 如果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同意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 则基金托管人也应承担未正 确履行复核义务的 相应责任; 7 、 由于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原因 导致 本基 金 不能 依 据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由 责任方承担由此给基金财产、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受损 害 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若由于双方原因导致本基金不能依据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规则及时清算的, 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 对造成的直接损失合 理分担责任; 8 、 在资 金 交收 日, 基金 资 金账 户 资金 首先 用于 除 新股 申 购以 外的 其他 资 金 交收义务, 交收完成后资金余额方可用于新股申购。 如果因此资金不足造成新股 申购失败或者新股申购不足,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因 此提出赔偿要求,相关法律责任和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八、适 用法律与争议解决 方式 (一)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协议之目的, 不包括香港特别 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 并从其解释。 (二)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 可通过 友好 协商解决 。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则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中 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并按其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 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 规定,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 争议处理期间, 本协议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 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 除争议所涉的内容之外 , 本协议的当事人仍应履行本协议的其他规定。 十九、托 管协议的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基金托管协议 草案, 应经托 管协议 双方盖章及双方当事人 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签字, 协议 当事人双方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 册 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27 (二) 本协议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本 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 公 告 之 日止。 (三) 本协议自生效之日 起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协议正本一式陆份, 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需要 上 报 监管机构 壹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托 管协议 的签订 见签署页。 (以下无正文) (本 页为 《财通资管鑫锐回报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签署页,无正文)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 财通证券资产管理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代表: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