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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货币A(000738)

中建货币: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 理人: 中信建投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华夏 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 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3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9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0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2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4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17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21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2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2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26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26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26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29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0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31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32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33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33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33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34


中信建 投 货币市场基金托 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 中信建 投基 金管理 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 市怀 柔区 桥梓 镇八龙 桥雅 苑 3 号楼 1 室 邮政编 码:100010 电话:4009-108-108 传真:010-59100298 法定代 表人 : 蒋 月勤 基金托管人: 华夏 银 行股 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22 号 邮政编 码: 100005 电话:010-95577 传真:010-85238680 法定代 表人 :吴建 鉴于: 1 . 中 信 建 投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2. 华夏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 金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3. 中 信 建 投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 信 建 投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夏 银行股 份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中 信建 投货币 市场 基金 的基 金托 管人 ; 为 明 确 双 方 在 基 金 托 管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责 任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依 据 《 中华人 民共 和国 合同 法 》 等法律 法规 以及 相关 规定 ,双方 本着 平等 自 愿、诚 实守 信的 原则 特签 订本协 议。 释义: 除非另 有约 定, 《 中信 建 投货币 市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 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 协议 时应 具有相 同的 含义 ;若 有抵 触应以 基金 合同 为准 ,并 依其条 款解 释。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 第一条 基金托管 协议当事 人 1.1 基 金管 理人 : 名称: 中信 建投 基金 管理 有限公 司 住所: 北京 市怀 柔区 桥梓 镇八龙 桥雅 苑 3 号楼 1 室 法定代 表人 : 蒋 月勤 成立时 间:2013 年9 月9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监 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许可 〔2013 〕1108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30000 万元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许 可 的 其 他业务 存续期 间: 永久 存续 1.2 基 金托 管人 : 名称: 华夏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东 城区 建国 门内大 街 22 号(100005 ) 法定代 表人 :吴建 成立时 间:1992 年10 月14 日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人民 银行[ 银复 (1992 )391 号]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金 字[2005]25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0,685,572,211 元人 民币 存续期 间: 永久 存续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结 汇 、 售 汇 业 务 ; 保 险 兼 业 代 理 业 务 ; 经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 委员会 批准 的其 他业 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依 据、目的和原则 2.1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 协议 的依 据是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合 同法 》( 以 下简称 “ 《 合同 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证券 投资 基金 法 》( 以下简 称 “ 《 基金 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资 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 (以下 简称 “ 《运 作办 法》 ”) 、 《 证券 投资 基金 销售 管理办 法》( 以下 简称 “ 《 销售办 法》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办法》 ”) 、《 货币市场基金监 督管理 办法 》 、 《 关于 实 施<货 币市 场基 金监 督管 理办法 >有 关问 题的 规定 》 、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 披露 编报 规则 第5 号<货 币市 场基 金信 息披 露 特别规 定> 》 、 《 证券 投资 基金信 息披 露内 容与格 式准 则 第7 号 〈托 管协议 的内 容与 格式 〉 》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 2.2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有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合 法权 益。 2.3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 人对基金 管理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3.1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 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 行使 监督 权 3.1.1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下述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本 基金 将投资 于以 下金 融工 具: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包括 : 现 金,期 限在 一年 以内 ( 含 一年 ) 的 银行 存款、 债券 回购 、中 央银 行票据 、同 业存 单, 剩余 期限在 397 天 以内 (含 397 天 )的 债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认 可 的其他 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货币市 场工 具。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货币 市场基 金 投 资 其 他 货币市场 基 金 的 , 在 不 改 变 基 金 投 资目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 标 、 不 改 变 基 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 条 件 下 , 本 基 金 可 参 与 其 他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的 投 资 ,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 。基 金投资 其他 货币 市场 基金 的比例 不超 过基 金资 产的80%, 具体 投资 比 例限制 按届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和 监管 机构 的规 定执 行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3.1.2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融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1、本 基金 不得 投资 于以 下 金融工 具: (1) 股票 。 (2) 可转 换债 券、 可交 换 债券。 (3) 信用 等级 在AA+ 级 以下的 债券 与非 金融 企业 债务融 资工 具。 (4 ) 以 定期 存款 利率 为基 准利率 的浮 动利率 债 券, 已进入 最后 一个 利率 调整 期的 除 外 。 (5) 非在 全国 银行 间债 券 交易市 场或 证券 交易 所的 资产支 持证 券。 (6) 中国 证监 会、 中国 人 民银行 禁止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具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后 ,本 基金 不受 上述规 定的 限制 。 2、组 合限 制 (1) 基金 投资 组合 的平 均 剩余期 限不 超 过120 天 , 平均剩 余存 续期 不得 超 过240 天。 (2)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持 有一 家公司 发行 的 证 券, 不超 过该证 券 的 10 %。 (3 ) 本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机 构发行 的债 券、 非金 融企 业债务 融资 工具 及其 作为 原始权 益 人 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占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比例 合 计不 得超过 10%, 国债 、 中央 银行票 据 、政 策 性金融 债券 除外 。 (4 ) 除 发生巨 额赎 回、 连 续 3 个交 易日 累计 赎回 20% 以上 或者 连续5 个 交易 日累计 赎回 30% 以 上情 形外 ,债 券正 回 购的资 金余 额占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比例 不得 超 过20% 。 (5 )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得 展 期。 (6) 本 基金 投资 于有 固定 期限的 银行 存款 (不 包括 本基金 投资 于有 存款 期限 ,但根 据 协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5 议可以 提前 支取 的银 行存 款)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0% ;投 资于 具有基 金 托 管人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银行 存款 、同 业存 单, 合计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 投 资 于 不具 有基 金托 管人 资格 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银 行存 款 、同 业存 单, 合计 不得 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5% 。 (7 ) 现 金、 国债 、中 央银 行票据 、政 策性 金融 债券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得 低 于 5%。 (8 ) 现 金、 国债 、中 央银 行票据 、政 策性 金融 债券 以及五 个交 易日 内到 期的 其他金 融 工 具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合计不 得低 于 10% 。 (9) 到期 日在 10 个 交易 日以上 的逆 回购 、银 行定 期存款 等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投资占 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比例 合计 不得 超过 30% 。 (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 该 资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本基 金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 益人 的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的比 例,不 得 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支 持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20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始 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证 券 , 不得超 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合 计规 模的 10 % ;本 基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 别评 级为 AAA 以 上 (含AAA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基 金持 有资 产支 持证 券期间 ,如 果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 再 符合投 资标 准, 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3 个月 内 予以全 部卖 出。 (11) 本基 金的 基金 总资 产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40% 。 (12) 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比例 限制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变 更 或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债券发行人 合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律 法规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 的 有关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 自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 始。 3.1.3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下 述基 金投 资禁止 行为 进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6 行监督 :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本基 金禁 止从事 下列 行为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 投资。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 易事项 进行审 查。 如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金可 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 3.1.4 基金 托管 人依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 券市场 进行 监督 : (1)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 间 债券市 场交 易时 面临 的交 易对手 资信 风险 进行 监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 并 按 照 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 则 在 该 名 单 中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易结算方式。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名 单 中 增 加 或 减 少 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时须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7 效 , 新 名 单 生 效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双 方 原 定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人撤销交易,经 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 交易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 的,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2) 基金 托管 人对 于基 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的交 易方 式的 控制 基金管理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现券买卖和回购交易时,需按交易对手名单中约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经 提醒 后仍 未改 正并 造成基 金资 产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责任 。 (3) 基金 管理 人有 责任 控 制交易 对手 的资 信风 险 基金 管理人应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内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 由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 和责 任。 3.1.5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投资中 期票 据的 监督 : (1)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基金在投资中期票据前,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法规、监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并 书 面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2)如未来有关监管部门发布的法律法规对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中期票据另有规定的, 从 其约定 。 (3)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期票据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8 回函,并及时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所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如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能切 实履 行监 督职 责, 导致基 金出 现风 险, 基金 托管人 应承 担相 应责 任。 3.1.6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管理 人选择 存款 银 行进行 监督 :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 符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定期 核对 ,确保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 及 核算的 真实 、准 确。 (2)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另行签订书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 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 指 令 传 达 与 执 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 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以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复核相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基金法》、《运 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 规, 以及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管 理、 支付 结算 等的 各项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的 监 督 应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存款银行, 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 名单 发送 给基 金托 管人。 3.2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业 务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的有关 措施 : 3.2.1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 产净值 计算 、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9 3.2.2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及其 他运作 违反 《 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 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 人收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合 理的疑 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3.2.3 在限 期内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3.2.4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相关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者违 反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 即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3.2.5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生效 的投 资指 令违 反法 律、行 政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报告 ,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法承担 相应 责任 。 3.2.6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必 须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合 理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中国 证监 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积极配 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 料和制 度等 。 3.2.7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有 重大 违规 行为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限 期纠 正。 3.2.8 基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绝 、阻 挠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权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第四条 基金管理 人对基金 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4.1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核查 ,核 查事 项包 括但 不限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 作 等行为 。 4.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未对 基金 财产 实行 分账 管理、 未执 行 或无故 延迟 执行 基金 管理 人资金 划拨 指令 、泄 露基 金投资 信息 等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0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国证 监会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务 要求 基金 托管 人赔 偿基金 因此 所遭 受的 损失 。 4.3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和 银行业 监督 管 理机构 ,同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限 期纠 正。 4.4 基 金托 管人 应积 极配 合基金 管理 人的 核查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提 交相 关资料 以供 基 金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 产的 完整性 和真 实性 ,在 规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管理 人并 改正。 4.5 基 金托 管人 无正 当理 由,拒 绝、 阻挠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本协 议规 定行 使监 督权,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第五条 基金财产 保管 5.1 基 金财 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有 财产 。 5.1.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除依 据法 律法规 规定 、基 金合 同和 本托管 协议 约 定及基 金管 理人 的正 当指 令外, 不得 自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5.1.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证 券账 户和 投资 所需 的其他 账 户 。 5.1.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户 ,与 基金 托管 人的 其他业 务和 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1.5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理 人的 指令 ,按 照基 金合同 和本 协议 的约 定保 管基金 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5.1.6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金 资 产 。 5.2 募 集资 金的 验资 5.2.1 基金 募集 期间 募集 的资金 应存 于基 金管 理人 在基金 托管 人的 营业 机构 或在其 他银 行 开立的 “基 金募 集专 户”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理 人开 立并管 理 。 5.2.2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提前 结束 募集 时, 募集 的基金 份额 总额 、基 金募 集金额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 金法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规 定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将募 集的 属于 本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1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 具的验 资报 告应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以 上 (含2 名 ) 中国注 册会 计师 签 字有效 。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 办 理 退 款 事 宜。 5.3 基 金的 银行 账户 (托 管账户 ) 的 开立 和管 理 5.3.1 基金 托管 人以 本基 金的名 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立基金 的银 行账 户, 并根 据基金 管理 人 合法合 规的 指令 办理 资金 收付。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 印鉴由 基金 托管 人刻 制、 保管和 使用 。 5.3.2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 行 本 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3.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应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以 及银 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的 有关 规 定。 5.4 基 金证 券账 户与 证券 交易资 金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5.4.1 基金 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人 和本 基金 联名 的方 式在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 海分公 司/ 深圳 分公 司开 设 证券账 户。 5.4.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 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 立基 金证 券交 易资金 账户 ,用 于证 券清 算。 5.4.3 基金 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使 用, 限于 满足 开展 本基金 业务 的需 要。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账 户 进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5.5 债 券托 管账 户的 开立 和管理 5.5.1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以 本 基金 的名义 申请 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行 间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本 基金的名义在中央 国债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场债券托管账户,并 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 债券的 后台匹 配及 资金 的清 算。 5.5.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一 起负 责为 基金 对外签 订全 国银 行间 国债 市场回 购主 协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2 议,正 本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副本 。 5.6 其 他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生 效 之 后 , 本 基 金 被 允 许 从 事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基金托 管 人 根 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开立 有关 账户。 该账 户按 有关 规则 使用并 管理 。 5.7 基 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证 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等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清算 所股 份有限 公司 或票 据营 业中 心的代 保管 库 , 保管 凭证 交托管 人保 管 。 银 行定期 存单 由基 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 人的 保管 库 。 实 物证 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 制 下 的 实 物 证 券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控制 的 证 券不 承担 保管 责任。 5.8 与 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保 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原 件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 一份正 本的 原件 。基 金管 理人在 合同 签署后 30 个 工作日 内通 过专 人 送 达 、 挂 号 邮 寄 等 安 全 方 式 将 合 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合 同 应 存 放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各自 文件 保管 部门 15 年以上 。对 于无 法取 得二 份以上 的正 本的 ,基 金管 理人应 向基 金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移, 由基 金管 理人 保管 。 第六条 指令的发 送、确认 和执行 6.1 基 金管 理人 对发 送指 令人员 的书 面授 权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预留 印鉴 和被 授权 人签字 样本 ,事 先书 面通 知 (以 下简 称 “授权 通知 ”) 基金 托管 人有权 发送 指令 的人 员名 单,注 明相 应的 交易 权限 ,并规 定基 金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指 令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确 认 有 权 发 送 人 员 身 份 的 方 法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授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3 权 通 知 当 日 回 函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确 认 回 函 之 后 , 授 权 通 知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授 权 文 件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露。 6.2 指 令的 内容 指 令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时 ,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支 付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指 令 应 写 明 款 项 事 由 、 支 付 时 间 、 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等, 加盖 预留 印鉴 并由 被授权 人签 字或 盖章 。 6.3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和 执行的 时间 和程 序 6.3.1 指令 由“ 授权 通知 ”确定 的有 权发 送人 ( 以 下简称 “被 授权 人” ) 代 表基金 管理 人 用 传 真 的 方 式 或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确 认 过 的 方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确 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指 令 确 认,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不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否认 其效 力。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 法》 、有 关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的规 定,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被授权 人 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时 ,应为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执 行指令 所必 需的 时 间 (一 般为 2 小 时 )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划 款 所 需 时 间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资 金未能 及时 到账 所造 成的 损失。 6.3.2 基金 托管 人不 负责 审查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同时提 交的 其他 文件 资料 的合法 性、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有 效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 述 文 件 资 料 合 法 、 真 实 、 完 整 和 有 效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上 述 文 件 不 合 法 、 不 真 实 、 不 完 整 或 失 去 效 力 而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或 给 任何第 三人 带来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任何 形式 的责任 。 6.3.3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定 专人接 收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预 先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验证 有关 内容 及 印 鉴和 签名,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 6.3.4 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人 下达 指令 时, 应确 保基金 银行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因为 不执 行该指 令而 造成 损失 的责 任。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4 6.3.5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同 业市场 国债 交易 通知 单加 盖预留 印鉴 后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6.4 基 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的 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6.4.1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包 括指 令违 反相关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 同、指 令发 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及 交割 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 息模 糊不 清或 不全等 。 6.4.2 基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职 能时 ,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错误 时, 有权 拒绝执 行, 并 及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 6.5 基 金托 管人 依照 法律 法规暂 缓、 拒绝 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 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指 令违 反 《基 金 法》 、基 金合 同、 本协 议 或有关 基金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有 权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不 予 执 行 , 并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损 失 和 责 任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确认后 方能 执行 。 6.6 基 金托 管人 未按 照基 金管理 人指 令执 行的 处理 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未 按 照 或 者 未 及 时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以及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指 令执行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成 损失 的, 应负 赔偿 责任。 6.7 更 换被 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或改变被授权人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 少 1 个交易日,使用传 真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字 和 盖 章 的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同 时 电 话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变 更 通 知 当 日 将 回 函 书 面 传 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通 过 电 话 向 基 金 管 理 人确 认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传 真 形 式 发 出 的 回 函 确 认 时 开 始 生 效。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5 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 致 , 若 有 不 一 致 的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的 传 真 件 为 准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通 知 生 效 后 , 对 于 已 被 撤 换 的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被 改 变 授 权 人 员 超 权 限 发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不承担 责任 。 第七条 交易及清 算交收安 排 7.1 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7.1.1 基金 管理 人应 制定 选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券 经营机 构的 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使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5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法定信 息披 露公 告中 披露 有关内 容。 交易 单元 保证 金由被 选中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支付 。 7.1.2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将基金 专用 交易 单元 号、 佣金费 率等 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情 况及 时 以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7.2 基 金投 资证 券后 的清 算交收 安排 7.2.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责 任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并 在 执 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 场 外 交 易 的 资 金 清 算 交 割 , 全 部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办理。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交 割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 司及 清算 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在 清 算 和 交 收 中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如 果因 为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证 券 交易资 金结 算协 议》 而造 成基金 投资 清算 困难 和风 险的,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后 应立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7.2.2 基金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如 果 发 现 基 金 投 资 证 券 过 程 中 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书 面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7.2.3 基金 无法 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程 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时 , 有 足 够 的 头 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 的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 虑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 的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6 7.3 资 金、 证券 账目 及交 易记录 的核 对 7.3.1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日 进行 交易 记录 的核对 。每 日对 外披 露 基 金资产 净值 、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基金 会计 核算 不完 整或 不真实 ,由 此导 致的 损失 由责任 方承 担。 7.3.2 对基 金的 资金 账目 , 由基 金管 理人 和托 管人 各方每 日对 账一 次 , 确保 相关各 方账 账 相 符 。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 账 目 , 每 月 月 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账实 核对 。对 交易 记录 ,由相 关各 方每 日对 账一 次。 7.4 申 购、 赎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资金 清算 、数 据传递 及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的责任 7.4.1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在 基金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中 的责任 基 金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中 心 和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进 行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 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接 收并 确认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以 及依 照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 来划 付赎 回款项 。 7.4.2 基金 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 理人 应保 证本 基金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登记 机构 于每 个开 放日 15:00 之前 将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的 数 据 传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负责 。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立 的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的 数据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 定保 存。 7.4.3 基金 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每 日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应 收 资 金 与 应 付 资 金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资金 交收 额。 如果当 日基 金为 净应 收款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 T+2 日 15:00 之前 查收 资金 是 否到账 ,对 于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托管 人应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在 最晚 不迟 于T+1 日12:00 前 进行 划付 。对 于未准 时划 付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划 付 。 因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7 托管人 不能 按时 拨付 ,基 金托管 人应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 第八条 基金资产 净值计算 和会计核算 8.1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复核 的时 间和 程序 8.1.1 基金 资产 净值 是指 基金资 产总 值减 去负 债后 的净资 产值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是 按照相 关法 规计 算的 每万 份基金 份额 的日 已实 现收 益,精 确到 小数 点后 第4 位,小 数点 后第5 位四舍 五入 。7 日 年化 收 益率是 以最 近 7 个自 然日(含节 假日) 每 万份 基金 已 实现收 益所 折算 的年资 产收 益率 ,精 确到 百分号 内小 数点 后3 位 , 百分号 内小 数点 后 第4 位 四舍五 入。 国家 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8.1.2 基金 管理 人应 每工 作日对 基金 资产 估值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 法律 法规 或基金 合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法 律 、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由基金管理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估 值 结 果 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对外 公布 。 8.1.3 根据 《 基金 法 》 ,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并公 告 基 金资产 净值 、 各 类基 金份 额的 每 万份 基 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托管人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因此,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是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一致 的意 见, 按照 基金 管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 各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已实 现收 益和7 日年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8.2 基 金资 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 对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各 类证 券和 银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 8.2.2 估值 方法 (1)本基金估值采用“摊余成本法”,即 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按照票面利率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 本基金 不采 用市 场利 率和 上市交 易的 债券 和票 据的 市价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 (2)为了避免采用“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价计算 的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8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 , 即 “ 影 子 定 价”。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负偏离 度绝对值达 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 对值调整 到 0.25% 以 内。当 正偏 离度 绝对 值达 到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暂停 接受 申购 并 在 5 个 交易日 内将 正偏 离度绝 对值 调整到 0.5% 以 内。当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达 到 0.5% 时,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使用 风险 准备 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 在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 值 连续两个交易日超 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 面 价值进 行调 整, 或者 采取 暂停接 受所 有赎 回申 请并 终止基 金合 同进 行财 产清 算等措 施。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 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 新 规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和7 日年 化收 益率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 8.3 估 值差 错处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时性 。当 基金 资产 的计 价导致 任一 类基 金份 额的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小 数点 后4 位或7 日 年化收 益率 百分 号内 小数 点后 3 位以 内发 生差 错时 ,视为 估值 错误 。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8.3.1 估值 错误 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19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 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系 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差 错等 。 8.3.2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并且仅对 估 值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则估值错误责任方应赔 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 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8.3.3 估值 错误 处理 程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确定 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 损 失;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0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登记机构 进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 进 行确 认。 8.3.4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方 法如下 : (1)基金资产估值 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 合 理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2)错误偏 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 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前述 内容 如法 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处 理。 8.4 特 殊情 况的 处理 8.4.1 基 金管 理人 按本 部 分第“8.2.2 条” 有关 估 值方法 规定 的 第 3 项条 款 进行估 值时 , 所造成 的误 差不 作为 基金 资产估 值 错 误处 理 。 8.4.2 由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或由 于证 券交 易所 、登 记机构 及存 款银 行 发 送的 数据错 误,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造成 的影 响。 8.5 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8.5.1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合 同生 效后 ,应按 照相 关各 方约 定的 同一记 账方 法 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相 关 各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 进 行 核 对 , 互 相 监 督 , 以 保 证 基 金 资 产 的 安 全 。 若 双 方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8.5.2 经对 账发 现相 关各 方的账 目存 在不 符的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必 须及时 查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账的 原因 而影 响到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计算 和公 告的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账 册为 准。 8.6 基 金定 期报 告的 编制 和复核 8.6.1 基金 财务 报表 由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每 月分别 独立 编制 。月 度报 表的编 制, 应 于每月 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成 。 8.6.2 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 每六个 月结 束之 日 起 45 日内, 基金 管理 人对 招募 说明书 进行 更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1 新 , 并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全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上。 基金 管理 人在 每个 季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工 作日内 完成 季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在 会计 年 度半年 终了 后60 日 内完 成 半年报 告编 制并 公告 ;在 会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完 成年度 报告 编制 并公告 。 8.6.3 基金 管理 人应 及时 完成报 表编 制, 将有 关报 表提供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 基金托 管人 应 当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2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 表的 复核; 在收 到报 告之 日 起7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 基金季 度报 告的 复核 ;在 收到报 告之 日起 20 日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告 的复 核;在 收到 报告 之 日起 3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报告 的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在复 核过 程中 ,发 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 符 时,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整 ,调 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为 准。 8.6.4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业 务印 鉴或 者出具 加盖 托 管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 核意 见书, 相关 各方 各自 留存 一份。 8.6.5 基金 托管 人在 对财 务会计 报告 、季 度、 半年 度报告 或年 度报 告复 核完 毕后, 需盖 章 确认或 出具 相应 的复 核确 认书, 以备 有权 机构 对相 关文件 审核 时提 示。 8.6.6 基金 定期 报告 应当 在公开 披露 的第2 个 工作 日,分 别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 要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8.7 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 的 证 券交易 场所 遇法 定节 假日 或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 (2) 因不 可抗 力致 使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无法 准确评 估基 金资 产价 值时 ;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决 定延 迟估 值; (4) 中国 证监 会 和 基金 合 同 认定 的其 他情 形。 第九条 基金收益 分配 9.1 基 金利 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9.2 收 益分 配原 则 1.本基 金同 一类 别内 的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2 2.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为 红利再 投资 ,免 收再 投资 的费用 ; 3. “ 每 日 分 配 、 每 日 支 付 ” 。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 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万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益分 配的 计算 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小 数点 后 第3 位按 去尾 原则 处理 ; 4.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收 益 情 况 , 将 当 日 收 益 全 部 分 配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大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正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时 , 为 投 资 人 记 负 收 益 ; 若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等 于 零 时,当 日投 资人 不记 收益 ; 5.本基 金每 日进 行收 益计 算并分 配时 , 每 日收 益支 付 方式只 采用 红利 再投 资( 即 红利转 基金 份额) 方式 ,投资 人可 通过赎 回基金 份额获 得现 金收益 ;投资 人在每 日累 计收益 支付时 ,若 当 日净收 益大 于零 时 , 则 增 加投资 者基 金份 额 ; 若 当 日净收 益等 于零 时 , 则 保 持投资 者基 金份 额 不变 ; 基 金管 理人 将采 取 必要措 施尽 量避 免基 金净 收益小 于零 , 若当 日净 收 益小于 零时 , 则缩 减投资 者基 金份 额 。 6. 当 日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 日 赎 回 的 基 金 份额自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 不享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7.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 进行调 整,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9.3 收 益分 配方 案 本基金 按日 计算 并分 配收 益,基 金管 理人 不另 行公 告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 义务 10.1.1 除按照《基金法》、《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 关于基金信息 披 露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披 露 以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产生的信息以及 从对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 密 的 义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务 :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3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保密 信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开 ;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10.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在 信息 披露 中的 职责 和信息 披露 程序 10.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 律法规、基金合同的规定 各自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 责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有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督 促 、 彼 此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主要包括招募说 明书、基金合同、本托管 协议、基金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和 本 协 议 规 定 的 定 期 报 告 、 临 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 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10.2.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息进 行复 核、 审查 ,并 向基金 管理 人出 具书 面文 件或者 盖章 确认 。 10.2.4 基 金 年 报 中 的 财 务 报 告 部 分 , 经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后,方 可披 露。 10.2.5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 间内,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通过中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等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基金托管人将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 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 网站公 开披 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人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保 证文 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的 内容 完全 一致 。 10.3 暂停 或延 迟信 息披 露 的情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 券交易 所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4 (3)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 国 证监会 或基 金合 同 认 定的 其他情 形。 10.4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 基金 法 》 、 《运 作办 法》 、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和其 他有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 定于每 个上 半年 度结 束 后60 日 内、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 内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第十一 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管理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33%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33%÷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 给基金 管理 人。 若遇 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11.2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 例和计 提方 法 在通常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 值0.10% 年费 率计 提。 计算 方 法如下 : H=E×0.10%÷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2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公 休日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11.3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 金 A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 售服务 费年 费率 为 0.25% ,对于 由 B 类 降级 为 A 类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B 类基 金份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0.01% ,对 于 由A 类 升级 为B 类的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 年销 售服 务 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 适用 B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各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5 计提的 计算 公式 如下 : H=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A 类 基金 份 额 及 B 类 基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至 最 近 可 支 付 日 支 付。 11.4 为基金财产 及基金运作所开立账户的开户费和维护费、证券交易费用、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等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理人 的划 款指 令并 根据 费用实 际支 出金 额支 付, 列入或 摊入 当期 基金 费用 。 11.5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 目: 1、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 失; 2、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 相关费 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也不列入 基 金费用 。 11.6 基金 管理 费、 基金 托 管费和 销售 服务 费的 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 调 高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以 及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以 及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等 相 关 费 率,无 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最迟 于新 的费 率实 施日 前按照 《信 息披 露 办法》 的规 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刊登 公告 。 11.7 如果基金托 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本协 议 的 约 定 ,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6 基金管 理人 无正 当或 合理 的理由 ,可 以拒 绝支 付。 第十二 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的保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 人 名册的 内容 必须 包括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金 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的基金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保 管 方 式 可 以 采 用电子 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管期限 为 15 年。 12.3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定期或不定期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内 容 必 须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 遵守 保密义 务。 12.4 若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 按 有关法 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 应的责 任。 第十三 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 档案的保存 13.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基金账册、 交 易记录 和重 要合 同等 ,保 存期限 不少于 15 年 ,对 相关信 息负 有保 密义 务, 但司法 强制 检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13.2 基金管理人 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基 金 管理人 应及 时将 与本 基金 账务处 理、 资金 划拨 等有 关的合 同、 协议 传真 给基 金托管 人。 13.3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的有 关 文件。 第十四 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的更换 14.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4.1.1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条件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7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 终止 : (1) 基金 管理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管理 资格 ; (2) 基金 管理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破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4.1.2 基 金管 理人 的更 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名:新任基 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基 金管理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4)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选任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6)交接: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应与 基 金 托管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计: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应按其要 求 替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 中与 原基金 管理 人有 关的 名称 字样。 14.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4.2.1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 基金 托管 人被 依法 取 消基金 托管 资格 ;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8 (2) 基金 托管 人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布破 产; (3) 基金 托管 人被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解 任; (4)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 规定的 其他 情形 。 14.2.2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 程序 (1)提名:新任基 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提 名; (2) 决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在原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新 任基 金托管 人形 成决 议, 该决 议需经 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 分之二 )表 决通 过; (3)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4)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议生效 后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公 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与基 金管 理人 核对基 金资 产总 值; (7)审计: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14.3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 管人同 时更 换 (1)提名:如果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的 更换 分别 按上 述程 序进行 。 (3)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 上联 合公告 。 14.4 新基金管理 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成损 害的 行为 。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29 第十五 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 议当 事人 禁止 从 事的行 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15.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将其固有财产 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证券 投 资。 15.1.2 基金管理人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 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不 公平地对待其 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15.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利用基金财产 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外的 第 三人牟 取利 益。 15.1.4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15.1.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对他人泄漏基 金运作和管理过程中任何 尚未按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15.1.6 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投资指令 和赎回资金的 划 拨指令 ,或 违规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指 令。 15.1.7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行政上、财 务上 不独立,其高级管理 人员和其他从 业 人员相 互兼 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15.1.9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侵占 、挪 用基 金财 产; 15.1.10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泄 露因 职务 便利 获取的 未公 开信 息、 利用 该信息 从事 或 者明示 、暗 示他 人从 事相 关的交 易活 动; 15.1.1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玩 忽职 守, 不按 照规定 履行 职责 ; 15.1.12 基 金财 产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 (1) 承销 证券 ; (2)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 或者提 供担 保; (3) 从事 可能 使基 金承 担 无限责 任的 投资 ; (4)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 但是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出 资;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0 (6)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 证券交 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证 券交 易活 动; (7) 法律 、 行 政法 规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 如法律 、行 政 法 规或 监管 部门取 消上 述禁 止性 规定 ,则本 基金 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制 。 15.1.10 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 以 及法律 、行 政法 规 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禁 止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管 人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第十六 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16.1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与 终 止 16.1.1 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不得 与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何 冲突 。 本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16.1.2 基 金托 管协 议终 止 的情形 发生以 下情 况, 本托 管协 议终止 :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托 管人 接管 基金 资产 ;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 法被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 合同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16.2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6.2.1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自出 现 《基 金合 同 》 终 止事由 之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 内成立 清算 组,基 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在 中国 证监 会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 16.2.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16.2.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16.2.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1 清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基金 合同 终止 情形 出 现时 ,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统一 接管 基金 财产 ; (2)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 务进行 清理 和确 认 ; (3)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 和变现 ; (4) 制作 清算 报告 ;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 (7)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 分配。 16.2.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 限为 6 个月 ,但 因本 基金 所持证 券的 流动 性受 到限 制而不 能及 时变现 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 16.3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16.4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 产的分 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16.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16.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 文件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第十七 条 违约 责任 17.1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或 者 履 行 本 托 管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应 当承 担违 约责 任。 17.2 因托管协议 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 各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2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但是 发生下 列情 况, 当事 人可 以免责 : (1) 不可 抗力 ; (2) 基 金管 理人 及/ 或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作 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 损 失等 。 17.3 如果由于本 协议一方当事人(以下简称“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基金财产或基 金 投资人 造成 损失 ,另 一方 当事人 ( 以下 简称 “守 约 方” ) 有 权利 并且 有义 务 代表基 金对 违约 方 进 行 追 偿 ; 如 果 由 于 违 约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导 致 守 约 方 赔 偿 了 该 基 金 财 产 或 基 金 投 资 人 所 遭 受 的 损 失 , 则 守 约 方 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 约 方 应 赔 偿 和 补 偿 守 约 方 由 此 发 生 的 所 有 成 本 、 费 用 和支出 ,以 及由 此遭 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 违约,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方因 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合 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 已发生,但本托管协议能够继续履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17.6 由于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应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 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17.7 本协 议所 指损 失均 为 直接损 失。 第十八 条 争议解决方式 18.1 本 合同 及本 合同 项下 各方的 权利 和义 务适 用中 华人民 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合 同之目 的, 不包括 香港 、澳 门和 台湾 法律) ,并 按照 中华 人民 共和国 法律 解释 。 18.2 各方当事人 同意,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按 照 中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3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京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局的 ,对 各方 当事 人均 有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律 师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18.3 争 议处理期 间,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 地履 行基 金合 同和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第十九 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 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应经托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加 盖 公 章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理 人 签 字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可 能 不 时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的 文 本 为 正 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 自基金合同成立之日起成立,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本托管协 议 的有 效 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该基 金财 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19.3 本托 管协 议自 生效 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19.4 本托管协议 正本一式六份,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两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 管人分 别持 有两 份, 每份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效力 。 第二十 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 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由该双方当事人在本托管协议上 加 盖公章 或合 同专 用章 , 并 由各自 的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理 人签 字 , 并 注明 本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地 点和签 订日 期。 第二十 一条 不可抗力 21.1 如果本 合同 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 分 义务, 该义 务的 履行 在不 可抗力 事件 妨碍 其履 行期 间应予 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 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 抗 力 事 件 的 发 生 通 知 其 他 当 事 人 , 并 及 时 向 其 他 当 事 人 提 供 关 于 此 种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的 适 当 证 据 。 声 称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导 致 其 对 本 合 同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一切 合理 的努 力消 除或 减轻此 等不 可抗 力事 件的 影响。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34 21.3 不可抗力事 件发生时,各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 事 件或其 影响 终止 或消 除后 ,各方 须立 即恢 复履 行各 自在本 合同 项下 的各 项义 务。 21.4 本条 所述 的不 可抗 力 事件是 指不 能预 见、 不能 避免并 不能 克服 的客 观情 况。 第二十 二条 可分割性 22.1 如果本合同 任何约定依现行法律被确定为无效或无法实施,本合同的其他条款将 继 续 有 效 。 此 种 情 况 下 , 各 方 将 积 极 协 商 以 达 成 有 效 的 约 定 , 且 该 有 效 约 定 应 尽 可 能 接 近 原 规 定和本 合同 相应 的精 神和 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