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凤凰货币:托管协议(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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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建投 凤凰 货币市场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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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管理 人 :中 信 建投 基 金管 理 有限 公 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 国 邮政 储 蓄银 行 股份 有 限公 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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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3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5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6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4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管 ------------------------------------------------ 15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18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1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4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配 ------------------------------------------------ 30
第十条 信息披露 ---------------------------------------------------- 32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 34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7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文件和档案的保存 ---------------------------------- 38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39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 42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44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 46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方式 ---------------------------------------------- 48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49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 50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力 ------------------------------------------------ 51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性 ------------------------------------------------ 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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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信 建投 凤 凰货 币 市场 基 金托 管 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中信 建投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 3 号楼1 室
邮政编码:100010
电话:4009-108-108
传真:010-59100298
法定代表人:蒋月勤
基 金托 管人: 中国 邮政 储蓄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邮政编码: 100808
电话:010-68858107
传真:010-68858120
法定代表人: 李国华
鉴 于:
1. 中信 建投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系一 家依照 中 国法律合 法成 立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
2.中国 邮政 储蓄 银 行 股份有限 公司 系一家 依 照中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3. 中信 建投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拟担 任中信 建 投凤凰货 币市 场基金 的 基金 管
理人,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的基
金托管人;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以及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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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特签订本协议。
释 义:
除非另有约定, 《中信建投货币市场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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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信建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八龙桥雅苑 3 号楼 1 室
法定代表人:蒋月勤
成立时间:2013 年9 月9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1108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0000 万元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管理和中国证
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法定代表人: 李国华
成立时间:2007 年3 月6 日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8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许可[2009]673 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 本:686.04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本外币储蓄存款;办理汇兑;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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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收付款项, 包括代发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 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和代收税
款等; 代理发行、 兑付 政府债券; 代理买卖外汇; 代理政策性银行、 商业银行及
其他金融机构特定业务; 办理政策性银行、 中 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大额协议
存款;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 承销政府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
券; 提供个人存款证明服务; 提供保险箱服务; 办理网上银行业务; 以非牵头行
身份参与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牵头组 织 的 银 团 贷 款 业
务; 邮政储蓄定期存单小额质押贷款业务;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吸收
对公存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行业拆借;
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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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条 基 金 托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 (以 下简称 “《基金 法》” )、《 公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 办法》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办 法》 ( 以下简 称“《信息
披露办法》 ”) 、 《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的
内容与格式〉 》及其他有关规定。
2.2 基金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投资运作、净值计算、收益分配、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
利、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3 基金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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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条 基 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3.1.1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下 述 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
一年)的 银行 存款、 债 券回购、 中央 银行票 据 、同业存 单, 剩余期 限 在 397 天
以内(含 397 天 )的 债券、资 产支 持证券 、 非金融企 业债 务融资 工 具,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
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1.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 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权证 。
(2 )可转换债券 、可交换债券。
(3 )信用等级在 AA+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4 )以 定期 存款利率为基准利 率的 浮动利率 债券,已 进入 最后一 个 利率 调
整期的除外 。
(5 )非在全国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或证券交易所的资产支持证券。
(6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 其他金融工具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组合限制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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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在每个交易日均不超过 120 天,平均剩
余存续期不得超过240 天。
(2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行的 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
的10%。
(3 )本 基金 投资于 同 一机构发 行的 债券、 非 金融企业 债务 融资工 具 及其 作
为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4 ) 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30% 以 上 情 形 外 , 债 券 正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不得超过20%。
(5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6 )本 基金 投资于 有 固定期限 的银 行存款 ( 不包括本 基金 投资于 有 存款 期
限,但根据协议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投资 于具有 基金 托管人资 格的同 一商业 银行的银 行存款 、同业 存单,合计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投 资 于 不 具 有 基 金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银行
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7 )现 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 金 融债券占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比 例
合计不得低于5%。
(8 )现 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 据、 政策性 金 融债券以 及五 个交易 日 内到 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9 )到 期日 在 10 个 交易日以 上的 逆回购 、 银行定期 存款 等流动 性 受限资
产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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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模 的 10%; 本基金 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 类资产支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其市 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20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投资
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
模的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AAA 以上 (含AAA) 的资产 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
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12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
资不再受相关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除上述另有约定外,因证券市场波动、债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
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
理人应当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在上述期间内,本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应当符
合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开始。
3.1.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 述 基 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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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的证券,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遵循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防范利益冲突,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
制,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并经过
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1.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基 金托 管人依 据 有关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对于 基 金管 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
标准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的名单,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
中约定各 交易对 手所适 用的交易 结算方 式。基 金托管人 在收到 名单 后 2 个工作
日内回函确认收到该名单。基金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
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名单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时须及时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基金 托管人 于 2 个工作日 内回函 确认收 到后,对名
单进行更新。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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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双方原定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
进行交易,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 担责任。
(2 )基 金托 管人对 于 基金管理 人参 与银行 间 债券市场 交易 的交易 方 式的 控
制
基金管理 人在 银行间 债券市场 进行 现券买 卖 和回购交 易时 ,需按 交 易对手
名单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如果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
醒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并造成基金资
产损失的,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
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时间内仍未承担违约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
失先行予以承担,然后再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
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如基金托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
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3.1.5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期票据的监督:
(1 )基 金管 理人管 理 的基金在 投资 中期票 据 前,基金 管理 人须根 据 法律 、
法规、监管部门的规定,制定严格的关 于 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和 流 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依据上述文件对基金
管理人投资中期票据的额度和比例进行监督。
(2 )如 未来 有关监 管 部门发布 的法 律法规 对 证券投资 基金 投资中 期 票据 另
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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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 金托 管人有 权 监督基金 管理 人在相 关 基金投资 中期 票据时 的 法律 法
规遵守情况,有关额度、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
上述事项违反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以及本协议的规定,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基
金管理人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托管人 有权随 时对所 通知事项 进行复 查,督 促基金管 理人改 正。如 果基金管理
人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如果基金托
管人未能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相应责
任。
3.1.6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符合条件的所有存款银行的名单,并及时提供给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 与存款 银 行定期 核对 , 确保基 金 银行 存
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 应根 据相关 规 定,就本 基金 银行存 款 业务 另
行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在相关协议签署、账户开设与管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账目核对、到期兑付、文件保管以及存款证实书的开立、
传递、保管等流程中的权利、义务和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 金托 管人应 加 强对基金 银 行 存款业 务 的监督与 核查 ,严格 审 查、 复
核相关协议、账户资料、投资指令、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切实履行托管职
责。
(4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 金托管人 在开 展基金 存 款业务时 ,应 严格遵 守 《基 金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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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利率管理、支付
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的符合条件的存款银行的名单执行,如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将
基金资产投资于该名单之外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执行。该名单如有变更,基
金管理人应在启用新名单前提前 2 个工作日将新名单 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3.2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业务进行监督和核查的有关措施:
3.2.1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应收资金到账、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基金收益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3.2.2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 时 核 对 ,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3.2.3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3.2.4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3.2.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 须 在 规
定时间内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就基金托管人合理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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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3.2.7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同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3.2.8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
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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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条 基 金 管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4.1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
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
户、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 率、根据 基金管 理人指 令办理清 算交收 、相关 信息披露和
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
账管理、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
等违反 《基金法》 、基 金合同、本托管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
认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
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并予协助配合。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或未在合理期限内确认的,基金管理人
应报告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人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
损失。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交
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4.5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基金管理人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
监督权,或采取拖延、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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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条 基 金 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5.1.1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5.1.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基 金 合 同
和本托管协议约定及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外,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
金的任何财产。
5.1.3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投 资 所
需的其他账户。
5.1.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其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
与独立。
5.1.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5.1.6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
托管基金资产。
5.2 募集资金的验资
5.2.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或在其他银行开立的“基金募集专户”,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 、 基 金
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 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募集的属于本基金财产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
立的资产托管专户中,基金托管 人 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 确 认 文 件 。 同 时 , 基 金
管理人应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
告,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册会 计师签字有
效。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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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规
定办理退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账户 (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3.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 户 , 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
托管人刻制、保管和使用。
5.3.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亦不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3.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4 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5.4.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5.4.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 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5.4.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
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5.5.1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基金托管人负责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设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
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5.5.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国
债市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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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由基金
管理人协助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 司上海 分公司/深圳分 公司、 银行间 清算所股 份有限 公司或 票据营业中
心的代保管库 , 保管凭证交托管人保管。银行定期存单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
托管人的保管库 。 实物证券的购买和转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办理。属于基金托管人控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灭
失,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
有两份以上的正本原件,以便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
原件。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 内通过专人送达、挂号邮寄等安全
方式将合同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应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
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 。对于无法取得二份以上的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加盖授权业务章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由基金管理人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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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条 指 令 的发送 、确 认和 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事先书面
通知 (以下简称“授权通知”) 基金托管人有权发送指令的人员名单,注明相应
的交易权限,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
发送人员身份的方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基金管理人在收到基金托管人的确认电话之后,授权通知生效。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 其 内 容 不 得 向 被 授 权 人 及 相 关 操 作
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其
他款项支付的指令。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到账时间、金额、账户 、 大额支付行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
字或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6.3.1 指令由“授权通知”确定的有权发送人 (以下简称“被授权人”) 代
表基金管理人用传真的方式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有义务在发送指令后及时与基金托管人进行确
认,因基 金管理 人未能 及时与基 金托管 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 资金未 能及时到账
所造成的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基金托管人依照“授权通知”规定的方法
确认指令有效后,方可执行指令。对于被授权人发出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力。基金管理人应按照 《基金法》 、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被授权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
发送划款 指令 。 基金 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一日 向 基金托管 人发 送 T+1 日划款指令
并电话确 认。 如需下 达 T+0 日划 款指 令, 在发送指 令时 ,应为 基 金托管人 留出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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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指令所必需的时间 , 指令一般应在指定到账时点 2 个工作小时 前发送,并
电话确认 。T+0 交收的划款指令发送截止时间为当日15:00,其中场内T+0 交收
的指令发 送截止 时间 为 14:00 。由基 金管 理人原因 造成的 指令传 输不及时 、未
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
失。
6.3.2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资
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文件资料合
法、真实、完整和有效。如因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上述文件不合法、不真实、不
完整或失去效力而影响基金托管人的审核或给任何第三人带来损失,基金托管
人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责任。
6.3.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其名单,并与基金管理人商定指令发送和接收方式。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立即审慎验证有关内容及印鉴和签名,复核无误后应在
规定期限内执行,不得延误。
6.3.4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资金余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情况下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指
令,基金托管人可不予执行,并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
不执行 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6.3.5 基金管理人应将 银行间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后 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6.4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同、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
息模糊不清或不全等。
6.4.2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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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指令违反 《基金法》 、基金合同、本协议
或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有权视情况暂缓或不予执行,并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基金管理人纠正,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损失和责任。对基金管理人更
正并重新发送后的指令经基金托管人核对确认后方能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符
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指令执行,给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
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6.7 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 人撤 换被授 权 人或改变 被授 权人的 权 限,必须 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
日,使用传真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由基金管理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
知,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当日通过电话向基金
管理人确认。被授权人变更通知,自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电话 确 认 时 开
始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后 5 日 内 将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送 交 基 金 托 管
人。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应与传真内容一致,若有不一致的,以基金托管
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通知生效后,对于已被撤换的
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
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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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条 交 易 及清算 交收 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7.1.1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定 选 择 代 理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使用其交易单
元作为基金的专用交易单元。基金管理人和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委托协
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
容。交易单元保证金由被选中的证券经营机构支付。
7.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7.2 基金投资证券 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
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全部由基
金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由基金托
管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
投 资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协议》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
险的,基金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
超卖现象,应立即书面提醒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由此给基金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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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7.2.3 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
头寸进行交收。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
的划款指令。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
所需的合理时间。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本托管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如由于基金托管人的原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 、 基金管理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
托管人承担。
7.3 资金、证券账目及交易记录的核对
7.3.1 基金管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之
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
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7.3.2 对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目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 确
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对基金证券账目,由相关各方每日进行对账。对实物券
账目,每月月末由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
一次。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7.4.1 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进行
申购和赎回申请,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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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负责。基金托管人负责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7.4.2 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于每个开放日
15 :00 之 前将本 基金 的申购、 赎回、 转换的 数据传送 给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
人应对传递的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有关数据,如因各种原因,该系统无法正常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
存。
7.4.3 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
收”的原则,每日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与应付资金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
应收额或净应付额,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基金托管人应在 T+2 日 15:00 之前查收资金是
否到账,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划付。如
果当日基金为净应付款,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在最晚不迟于
T+1 日12:00 前进行划 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托管人划付。因基金托管专户没有足够的资金,导致基金托管人不能按时拨
付,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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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条 基 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8.1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8.1.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净 资 产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已实现收益是按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 精 确 到
小数点后第4 位,小数点后第5 位四舍五入。7 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7 个自然
日(含节 假日) 每万份 基金已实 现收益 所折算 的年资产 收益率 ,精确 到百分号内
小数点后 3 位,百分 号内小数点后第 4 位 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8.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估值原则应符合基金合同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由基金 管理人 负责 计算 ,基金 托管人 复核。基金
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将估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
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约定对外公布。
8.1.3 根据 《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 率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 的基金 资产净 值、各类 基金份 额的 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资产净 值、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2 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
债 。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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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8.2.2 估值方法
(1 )本 基金 估值采 用 “摊余成 本法 ”,即 计价 对象以 买入 成本列 示 ,按 照
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 按 实 际 利
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
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 了避 免采用 “ 摊余成本 法” 计算的 基 金资产净 值与 按市场 利 率和 交
易市价计算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采用估值技术,对基金持有
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即“影子定价”。 当 “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
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5 个 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0.25%以内。当正偏离
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
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
使用风险准备金或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内。 当负 偏离度 绝对值连 续两 个交易 日 超过 0.5%时 ,基 金管 理人应当采
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
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 有确 凿证据 表 明按上述 方法 进行估 值 不能客观 反映 其公允 价 值的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
估值。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
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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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和 7 日 年化收 益率 计算和基 金会计 核算的 义务由基 金管理 人承担 。本基金的
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
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按照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资 产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 的 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 的
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8.3 估值差错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任一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或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发生差错
时,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8.3.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或登记机构、或
销售机构、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 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资料申报差错、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8.3.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 误已发 生 ,但尚未 给当 事人造 成 损失时, 估值 错误责 任 方应 及
时协调各方,及时进行更正,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
协调,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则其应当承
担相应赔偿责任。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
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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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 错误而 获 得不当得 利的 当事人 负 有及时返 还不 当得利 的 义务 。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受 损 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责任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
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
此部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方,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
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
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8.3.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 值错误 发 生的原因 ,列 明所有 的 当事人, 并根 据估值 错 误发 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 值错误 处 理原则或 当事 人协商 的 方法对因 估值 错误造 成 的损 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 估 值错误 处 理原则或 当事 人协商 的 方法由估 值错 误的责 任 方进 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 值错误 处 理的方法 ,需 要修改 基 金登记机 构交 易数据 的 ,由 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8.3.4 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 资 产估值 错 误时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立即予以 纠正 ,通报 基 金托 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偏 差达到 基 金资产 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 应当通 报 基金托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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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 案;错误 偏差 达到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8.4 特殊情况的处理
8.4.1 基金管理人按本部分第“8.2.2 条”有关估值方法规定的第 (3 ) 项条
款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资产估值 错误处理。
8.4.2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 登 记 机 构 及 存 款 银 行 发 送
的数据错误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
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
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8.5 基金账册的建立
8.5.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 方 约 定
的同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
账册,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
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8.5.2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须及时查明原因并纠正,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若当
日核对不符,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
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 册为准。
8.6 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8.6.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 。 月 度
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8.6.2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
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全文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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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 60 日内完成 半年报告编
制并公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8.6.3 基金管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基金 托管人 应当在 收到报告 之日起 3 个 工作日内 完成月 度报表 的复核;在
收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复核;在收到报告之日起 45 日内完成基 金年度报告
的复核。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8.6.4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 务 印 鉴
或者出具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相关各方各自留 存一份。
8.6.5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 告 复 核
完毕后,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
时提示。
8.6.6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 个 工作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8.7 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 资所涉 及 的证券交 易场 所遇法 定 节假日或 因其 他原因 暂 停营 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致 使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无法准 确评 估基金 资 产价 值
时;
(3 )占 基金 相当比 例 的投资品 种的 估值出 现 重大转变 ,基 金管理 人 为保 障
投资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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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条 基 金 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后 的 余
额。
9.2 收益分配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分配、每日支付”。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以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日进行支付。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2 位,小 数点后第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4. 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
于零时,为投资人记正收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为投资人记负收
益;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本基金每日进行收益计算并分配时, 每日累计收益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
投资( 即红利转基金份额) 方式, 投资人可通 过赎回基金份额获得现金收益; 投资
人在每日累计收益支付时, 若当日净收益大于零时, 则增加投资者基金份额; 若
当日净收益等于零 时, 则保持投资者基金份额不变; 基金管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尽量避免基金净收益小于零,若当日净收益小于零时,则缩减投资者基金份额。
6. 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
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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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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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第 十条 信 息 披露
10.1 保密义务
10.1.1 除按 照《基 金 法》、 《信息 披露 办法 》、基 金合同 及中 国证 监会关
于基金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以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运
作中产生的信息以及从对方获得的业务信息应恪守保密的义务。基金管理人与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任何信息,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不得在其公开披露之
前,先行对任何第三方披露。但是,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 因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 管人 的原因 导 致保密信 息被 披露、 泄 露或 公
开;
(2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管人 为遵 守 和服 从 法院判决 或裁 定、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10.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0.2.1 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应 根据 相关 法律法 规、基 金合 同的 规定各
自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10.2.2 本基 金信息 披 露的文 件主要 包括 招募 说明书 、基金 合同 、本 托管协
议、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基金合同生效公告和本协议规定的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 资产净 值、各 类基金 份 额的 每 万份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公告及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予以公布。
10.2.3 基金 托管人 应 当按照 相关法 律、 行政 法规、 中国证 监会 的规 定和基
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 万 份 基
金已实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 率 、基 金业绩 表现数据 、基金 定期报 告和定期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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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10.2.4 基金 年报中 的 财务报 告部分 ,经 有从 事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后, 方可披露。
10.2.5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在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的 时间内 ,将应 予披 露的 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刊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等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基金托管人将通过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全国性报刊或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公开披露。
10.2.6 予以 披露的 信 息文本 ,存放 在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处, 投资人
可以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10.3 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2 )因 不可 抗力或 其 他情形致 使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无法准 确 评估 基
金资产价值时;
(3 )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10.4 基金托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按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和其 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于每个上半年度结束后60 日 内、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分别出具基金托管人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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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条 基 金费用
11.1 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管理费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0.33%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E×0.33%÷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管 理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
日期顺延。
11.2 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在通常情况下,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0.08% 年 费 率 计 提 。 计
算方法如下:
H=E×0.08%÷当年天数
H 为每日 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 人发送 基金托 管费划款 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于次 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11.3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对于由 B 类降级为 A
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金份 额的 费率。B 类基金份 额的 销售服 务 费年费率 为 0.01% ,对 于由 A 类
升级为 B 类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年销 售服务 费率应自 其升级 后的下 一个工作日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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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适用 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费 率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计 提 的 计 算 公 式 如
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A 类基金 份额 及 B 类 基金份额 的销 售服务 费 每日计提 ,逐 日累计 至 每月月
末,按月支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销售服务费划付指令,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后于次 月首日起 5 个工 作日 内从基金 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给登记
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售机构。若遇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
无法按 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11.4 为 基 金 财 产 及 基 金 运 作 所 开 立 账 户 的 开 户 费 和 维 护 费 、 证 券 交 易 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根据有关法
规、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并根
据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11.5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 托管人因 未履 行或未 完 全履行义 务导 致的费 用 支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 相关法 律 法规及中 国证 监会的 有 关规定不 得列 入基金 费 用的 项
目也不列入基金费用。
11.6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可根据基金发展情况调整基金管理
费率、基金托管费率、销售服务费率。调高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以及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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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调低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以及销售服务费率等相关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 按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规 定在指定 媒
介 上刊登公告。
11.7 如果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理 人违反 有 关法律 法规的 有关规 定 和基金
合同、本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
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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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条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12.1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须分 别妥善 保 管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12.2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由 基金的 基金登 记 机构根 据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编
制和保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15 年。
12.3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及时向 基金托 管人定 期 或不定 期提交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
金份额。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
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12.4 若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由 于自身 原 因无法 妥善保 管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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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条 基 金有关 文件 和档 案的 保 存
13.1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按各 自职责 完 整保存 原始凭 证、记 账 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对相关 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其中,基金管
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基金
托管人应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3.2 基金 管理人 签署 重大合 同文本 后,应 及 时将合 同文本 正本送 达 基金托
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协
议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13.3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变更 后,未 变 更的一 方有义 务协助 接 任人接
受基金的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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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条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14.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 名: 新任基 金 管理人由 基金 托管人 或 者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 时基 金管理 人 :新任基 金管 理人产 生 之前,由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管理人;
(4 )备 案: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选 任基金 管 理人的决 议须 报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5 )公 告: 基金管 理 人更换后 , 由 基金托 管 人在 更换 基金 管理人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原基金 管 理人职责 终止 的,基 金 管理人应 妥善 保管基 金 管理 业
务资料,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
续,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
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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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7 )审 计: 原基金 管 理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 按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 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 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14.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 名: 新任基 金 托管人由 基金 管理人 或 者单独或 合计 持有基 金 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
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临 时基 金托管 人 :新任基 金托 管人产 生 之前,由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临 时
基金托管人;
(4 )备 案: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大 会更 换基金 托 管人的决 议须 报中国 证 监会 备
案;
(5 )公 告: 基金托 管 人更换后 ,由 基金管 理 人在更换 基金 托管人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 后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 接: 基金托 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 善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 业
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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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 计: 原基金 托 管人职责 终止 的,应 当 按照法律 法规 规定聘 请 会计 师
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14.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提 名: 如果基 金 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同 时更换, 由单 独或合 计 持有 基
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 行。
(3 )公 告: 新任基 金 管理人和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应在更 换基 金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2 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14.4 新基 金管理 人接 收基金 管理业 务或新 基 金托管 人接收 基金财 产 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
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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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第 十五 条 禁 止行为
15.1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15.1.1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者 他人财 产混 同于 基金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15.1.2 基金 管理人 不 公平地 对待其 管理 的不 同基金 财产, 基金 托管 人不公
平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15.1.3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或者 职务之 便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15.1.4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向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担
损失。
15.1.5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运 作和管 理过 程中 任何尚
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15.1.6 基金 管理人 在 没有充 足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金 托管人 发出 投资 指令和
赎回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15.1.7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在 行政 上、 财务上 不独立 ,其 高级 管理人
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15.1.8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
令、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15.1.9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15.1.10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泄 露 因 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 公 开 信 息 、 利
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15.1.11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15.1.12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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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3 )从事可能使基金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法律、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禁止性规定,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
定的限制。
15.1.10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中
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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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6.1 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托
管协议,其内容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本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16.1.2 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 )基金合同终止;
(2 )基 金托 管人解 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 或 由其他基 金托 管人接 管 基金 资
产;
(3 )基 金管 理人解 散 、依法被 撤销 、破产 或 由其他基 金管 理人接 管 基金 管
理权;
(4 )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16.2 基金财产的清算
16.2.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
行基金清算。
16.2.2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组 成: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成员由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16.2.3 基金 财产清 算 小组职 责: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负责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6.2.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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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 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 计师事 务 所对清算 报告 进行外 部 审计,聘 请律 师事务 所 对清 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16.2.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 券的流动性受到
限制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16.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16.4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
金财产清算费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16.5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算公告 于基金 财产清 算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后 5 个 工作日 内由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进行公告。
16.6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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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条 违 约责任
17.1 如果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 不履行 本 托管协 议或者 履行本 托 管协议
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7.2 因托 管协议 当事 人违约 给基金 财产或 者 基金份 额持有 人造成 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 当 事 人 可
以免责:
(1 )不可抗力;
(2 ) 基金管理人及/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 金管 理人由 于 按照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投 资原则而 行使 或不行 使 其投 资
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
17.3 如果 由于本 协议 一方当 事人( 以下简 称 “违约 方”) 的违约 行 为给基
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造成损失,另一方当事人 (以下简称“守约方”) 有权利并
且有义务代表基金对违约方进行追偿;如果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守约方
赔偿了该基金财产或基金投资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守约方有 权 向 违 约 方 追 索 ,
违约方应赔偿和补偿守约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和支出,以及由此遭受
的损失。
17.4 当事 人一方 违约 ,非违 约方当 事人在 职 责范围 内有义 务及时 采 取必要
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
担。
17.5 违约 行为虽 已发 生,但 本托管 协议能 够 继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 度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中信建投凤凰货币市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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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7.6 由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控 制 的因素 导致业 务出现 差 错,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是
未能发现错误的,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除赔偿责任。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减
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17.7 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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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条 争 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协议 及本 协议 项下各 方的权 利和义 务 适用中 华人民 共和国 法 律(为
本 协议之目的,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法律) ,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
释。
18.2 各方 当事人 同意 ,因《 基金合 同》而 产 生的或 与《基 金合同 》 有关的
一切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
行仲裁。仲裁地点为北京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18.3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相 关 各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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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 十九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19.1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
理人签字,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
案。托管协议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19.2 本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19.3 本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19.4 本托 管协议 正本 一式六 份,除 上报有 关 监管机 构一式 两份外 ,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两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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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 二十 条 基 金托管 协议 的签 订
20.1 本托 管协议 经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 认可后 ,由该 双方当 事 人在本
托管协议上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并注明本托管协议的签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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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第 二十 一条 不 可抗 力
21.1 如果 本 协议 任何 一方因 受不可 抗力事 件 影响而 未能履 行其在 本 协议下
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1.2 声称 受到不 可抗 力事件 影响的 一方应 尽 可能在 最短的 时间内 通 过书面
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其他当事人,并及时向其他当事人提供关于 此
种不可抗力事件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协议 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
抗力事件的影响。
21.3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发 生 时 , 各 方 应 立 即 通 过 友 好 协 商 决 定 如 何 执 行 本 协
议 。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各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 协议
项下的各项义务。
21.4 本条 所述的 不可 抗力事 件是指 不能预 见 、不能 避免并 不能克 服 的客观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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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 二条 可 分割 性
22.1 如果 本 协议 任何 约定依 现行法 律被确 定 为无效 或无法 实施, 本 协议的
其他条款将继续有效。此种情况下, 各 方 将 积 极 协 商 以 达 成 有 效 的 约 定 , 且 该
有效约定应尽可能接近原规定和本 协议相应的精神和宗旨。
(本页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