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全保本:招募说明书(修订后)查看PDF公告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 理人:兴全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兴业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 ○一 七年 八月
兴全 精选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更新招 募说 明书
1
【重要 提示】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为根据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的约定由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到 期 后
转 型 而 来 。 自2017 年9 月6 日 起 , 《 兴 全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自 同 一 日 起 失 效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转型为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本基金管理人”) 保证招募说明书的内容真实、
准 确 、 完 整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但中
国 证 监 会 对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为 本 基 金 的 备 案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 风 险 。 中 国 证 监 会
不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及 市 场 前 景 等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者 保 证 。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人 欲 了 解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本 基 金 为 混 合 型 基 金 产 品 ,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债 券 基 金 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基金品种。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 波 动 , 投 资人
在 投 资 本 基 金 前 , 需 充 分 了 解 本 基 金 的 产 品 特 性 ,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理
性 判 断 市 场 , 并 承 担 基 金 投 资 中 出 现 的 各 类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险、合规性风险、操 作和技术风险以及本基 金特有的风险(详见本 招募说明书中 “ 风
险揭示 ” 章节)等 。 本 基金可投资于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由于中小企 业私募债券不能公
开 交 易 , 一 般 情 况 下 , 交 易 不 活 跃 , 潜 在 较 大 流 动 性 风 险 。 当 发 债 主 体 信 用 质 量 恶 化
时 , 受 市 场 流 动 性 所 限 , 本 基 金 可 能 无 法 卖 出 所 持 有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由 此可能
给 基 金 净 值 带 来 更 大 的 负 面 影 响 和 损 失 。 投 资 有 风 险 , 投 资 者 申 购 基 金 时 应 认 真 阅 读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 全 面 认 识 本 基 金 产 品 的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 充 分 考 虑 自
身 的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并 对 于 申 购 基 金 的 意 愿 、 时 机 、 数 量 等 投 资 行 为 作 出 独 立 决 策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 基 金 投 资 要 承 担 相 应 风 险 ,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定 风 险 、 操 作 或 技 术 风 险 、 合 规 风 险 等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
基金投资运作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 并 不 预 示 其 未 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 绩 并 不构
成本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的 保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2
目
录
第一部 分
绪言 ........................................................................................ 3
第二部 分
释义 ........................................................................................ 4
第三部 分
基 金管理人 ............................................................................ 7
第四部 分
基 金托管人 ............................................................................ 7
第五部 分
相 关服务机构 ...................................................................... 21
第六部 分
基 金的历史沿 革 .................................................................. 39
第七部 分
基 金的存续 .......................................................................... 40
第八部 分
基 金份额的申 购、赎回与转换 ......................................... 40
第九部 分
基 金的投资 .......................................................................... 48
第十部 分
基 金的财产 .......................................................................... 55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资产的 估值 .............................................................. 56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的收益 分配 .............................................................. 60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费用与 税收 .............................................................. 61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的会计 与审计.......................................................... 63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的信息 披露 .............................................................. 64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 68
第十 七 部分
风 险揭示 .......................................................................... 70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内容摘要 ..................................................... 73
第 十九 部分
托 管协议的 内容摘要 ..................................................... 88
第二十 部分
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服务 ........................................... 106
第二十 一 部分
其 他应披 露事项........................................................ 108
第二十 二 部分
招 募说明 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 108
第二十 三 部分
备 查文件 .................................................................... 108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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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分
绪言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招募说明书》 (以下简称 “ 招募说明书 ” 或“ 本招募说
明书 ” ) 依照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
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
息披露办法》 ” )以及《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本合同”
或“ 基金合同 ” )编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
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基金由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 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
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
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
义务的法律文件。基金投资者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其持有基金份 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
并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投资者欲了解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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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 分
释义
《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兴 全精选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或本基金管理人:指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或本基金托管人:指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基金合同:指《兴 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基金合同的任何
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或本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兴 全精
选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说明书 :指《兴全 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
及其定期的更新
7、法律法规: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
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 决定、决议、通知等
8、 《基金法》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不时作出的修订
9、 《销售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不时 做出的修订
10、 《信息披露办法》 :指《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不时作出的修订
11 、 《运作办法》 :指《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不时作出的修订
12 、 中 国 : 指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 就 基 金 合 同 而 言 ,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13、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 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的
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个人投资者: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的条件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组织
18、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指符合《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中 国 境 外 的 机
构投资者
19 、 基 金 投 资 者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以 及 法律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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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20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合 同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投资
者
21、基金销售业务:指基金的宣传推介、认购、申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3、直销机构:指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4 、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代
销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构
25、基金销售网点:指直销机构的直销 柜台、网上直销 及代销机构的代销网点
26 、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括
基 金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7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兴 全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28、注册登记系统: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29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结
算系统
30 、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1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投 资 者 开 立 的 、 记 录 基 金 投 资 者 通 过 该销
售机构办理交易业务而引起的基金份额的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2、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日
33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 金 财 产清
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4、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6、日:指公历日
37、月:指公历月
38、T 日: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基金投资者有效申请工作日
39、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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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开放日:指为基金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1、交易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认购:指在基金募集期间,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3、申购:指在基金存续期内,基金投资者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 赎 回 : 指 在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卖 出基
金份额的行为
45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 告 在 本基
金份额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份额间的转换行为
46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变 更 所 持 基金
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7、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8、巨 额赎 回: 本基 金 单个开 放日 ,基 金净 赎 回申请( 赎回 申请份 额 总数加 上基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余额) 超过上一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情形
49、元:指人民币元
50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除
相关费用后的余额
51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购
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2、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净资产值
53、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的数值
54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5 、指定媒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及其他 媒介
56、业务规则:基金管理人、证券交易所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57 、 不 可 抗 力 : 指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 且 在 基 金合
同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之 日 后 发 生 的 , 使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 法 全 部 或 部 分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事 件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洪 水 、 地 震 及 其 他 自 然 灾 害 、 战 争 、 骚 乱 、
火 灾 、 政 府 征 用 、 没 收 、 法 律 法 规 变 化 、 突 发 停 电 或 其 他 突 发 事 件 、 证 券 交 易 所 非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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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暂停或停止交易
第三部 分
基 金管理人
一 、基 金管理 人概 况
名称: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日期:2003 年 9 月 30 日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浦东嘉里城办公楼 28-30 楼
法定代表人:兰荣
联 系 人:江映华
联系电话:021-20398888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1.5 亿元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成立时名为 “兴业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 “公司” )
经证监基金字[2003]100 号文批准于 2003 年 9 月 30 日成立。2008 年 1 月, 中国证监会
批复(证监许可[2008]6 号) ,同意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AEGON International B.V )
受让公司股权并成为公司股东。2008 年 4 月 9 日,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变更注册资本
等相关手续后,公司注册 资本由 9800 万元变更为人民币 1.2 亿元,其中兴业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51% , 全球人寿保险国际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 49% 。
2008 年 7 月,经中国 证监会批准(证监许可[2008]888 号) ,公司于 2008 年 8 月 25 日
完 成 变 更 公 司 名 称 、 注 册 资 本 等 相 关 手 续 后 , 公 司 名 称 变 更 为 “ 兴 业 全 球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增加为 1.5 亿元人民币,其中两股东出资比例不变。2016 年 12 月
28 日,因公司发展需要,公司名称变更为“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截至 2017 年 6 月 30 日,公司旗下已管理兴全可转债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兴全
趋势投资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LOF ) 、兴 全 货币市场证 券投资 基金 、兴全全球 视野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社 会 责 任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有 机 增 长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磐 稳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合 润 分 级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 兴全沪深 300 指数增强型基金 (LOF ) 、 兴全绿色投资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兴全保本混 合型证 券投 资基金、兴 全轻资 产投 资股票型证 券投资 基金 (LOF ) 、兴 全商
业模式优选 股票型 证券 投资基金(LOF ) 、 兴 全添利宝货 币市场 基金 、 兴全新视 野灵活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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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 置 定 期 开 放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稳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兴 全 天 添
益货币市场基金、兴全稳泰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共 18 只基金。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部 位 于 上 海 , 在 北 京 、 深 圳 、 厦 门 设 有 分 公 司 , 并 成 立
了 全 资 子 公 司 —— 上 海 兴 全 睿 众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公 司 总 部 下设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
风 险 管 理 委 员 会 、 综 合 管 理 部 、 财 务 室 、 监 察 稽 核 部 、 运 作 保 障 部 、 基 金 管 理 部 、 研
究部、 专户 投资 部、 固 定收益 部、FOF 投资 与金融 工程 部、 新三 板 投资部 、交 易室、
市 场 部 、 渠 道 部 、 机 构 业 务 部 、 电 子 商 务 部 、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 随 着 公 司 业 务 发 展 的 需
要,将对业务部门进行 相应的调整。
(二)主要人员情况
1、董事会成员概况
兰荣先生,董事长,1960 年生,高级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历任福建省建
设 银 行 投 资 处 干 部 , 福 建 省 福 兴 财 务 公 司 科 长 , 兴 业 银 行 总 行 计 划 资 金 部 副 总 经 理 ,
兴 业 银 行 证 券 业 务 部 副 总 经 理 , 福 建 兴 业 证 券 公 司 总 裁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 总 裁 、 党 委 书 记 。 现 任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长 兼 党 委 书 记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
庄园芳女士,董事,总经理,1970 年生,高级工商管理硕士、经济师。历任兴业
证 券 交 易 业 务 部 干 部 、 交 易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交 易 业 务 部 负 责 人 、 证 券 投 资 部副总
经 理 、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投 资 总 监 、 副 总 裁 、 兴 业 创 新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 香 港 ) 金 融 控 股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任兴全基金公司董事及总经理。
郑城美先 生,董 事,1974 年生, 中共党 员,EMBA 。曾任 兴业证 券 股份有限 公司
南平滨江路营业部副总经理 (主持工作) 、 兴业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副总经理、
总 经 理 , 及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财 务 总 监 ( 财 务 负 责 人 ) 兼 计 划 财 务 部 总 经 理 等 职
务。现任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裁,兼董事会秘书、首席风险官。
万维德先生(Marc van Weede ) ,董事,1965 年生,荷兰国籍,经济学硕士 。历任
Forsythe International B.V . 财务经理, 麦肯锡公 司全球副董事, 海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总
经理。现任全球人寿保险集团执行副总裁。
巴斯蒂安.范布伦先生(Bastiaan Van Buuren ) ,董事,1971 年生,荷兰国籍,经济
学硕士。 曾任荷兰国际集团 (ING ) 投资管理 公司亚洲区客户发展部门负责人、 亚太区
机构业务负责人、 新加坡公司首席执行官、 亚洲固定收益投资经理等职务。 现任 AEG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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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公司亚洲区负责人。
桑德.马特曼先生 (Sander Maatman ) , 董事,1969 年生, 荷兰国籍, 硕士。 曾任荷
兰 Robeco 鹿特丹投资公司固定收益经理,Aegon 投资管理公司固定 收益经理及产品发
展部总监、 Aegon 银行 财务总监、 Aegon 荷兰 风险与资本管理负责人等职务。 现任 Aegon
资产管理公司首席财务官。
欧阳辉先生,独立董事,1962 年生,美国国籍,获美国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金融
学 博 士 和 美 国 杜 兰 大 学 化 学 物 理 学 博 士 学 位 。 曾 任 雷 曼 兄 弟 公 司 、 野 村 证 券 及 瑞 士 银
行 的 董 事 总 经 理 。 曾 被 美 国 北 卡 大 学 授 予 终 生 教 职 和 任 美 国 杜 克 大 学 副 教 授 。 现 任 长
江商学院金融学杰出院长讲席教授。
吴明先生,独立董事,1977 年生,法学双学士,具有中国律师资格、英格兰及威
尔士高等法院律师资格。曾任上海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合伙人。现任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周鹤松先生, 独立董事,1968 年生, 工商管理 硕士。 曾任日本学术振兴会研究员,
三菱信托银行职员, 通用电器资本公司风险管理领导力项目成员。 现任 DAC 财务管理
(中国)有限公司合伙人及董事经理。
2、监事会成员概况
杜建新先生,监事 ,1959 年生,高级工商管理硕士,经济师。历任江西财经大学
情 报 资 料 中 心 主 任 , 中 国 银 行 三 明 分 行 办 公 室 副 主 任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三 明 营
业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督
察长,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秘书兼人力资源部总经理。
陈育能女士, 监事, 1974 年生, 工商管理硕士。 历任民航快递财务会计助理经理,
KPMG 助理经理, 新加坡 Prudential 担保公司财务经理, SunLife Everbright 人寿保险财
务计划报告助理副总裁。现任 同方全球人寿 保险 有限公司副总裁、首席财 务官。
秦杰先生,职工监事,1981 年生,经济学硕士。历任毕马威企业咨询有限公司内
部 审 计 、 风 险 管 理 与 合 规 咨 询 服 务 部 门 高 级 经 理 、 负 责 人 , 德 勤 华 永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高
级 咨 询 顾 问 等 职 务 。 现 任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会 秘 书 、 综 合 管 理 部 总 监 兼 监 察
稽核部总监。
李小天女士,职工监事,1982 年生,工商管理硕 士。历任《南方日报》 、 《南方都
市 报 》 记 者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市 场 部 总 监 助 理 。 现 任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市
场部副总监。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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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级管理人员 概况
庄园芳女士,董事, 总经理,1970 年生,高级工商管理硕士、经济师。历任兴业
证 券 交 易 业 务 部 干 部 、 交 易 业 务 部 总 经 理 助 理 、 交 易 业 务 部 负 责 人 、 证 券 投 资 部 副 总
经 理 、 证 券 投 资 部 总 经 理 、 投 资 总 监 、 副 总 裁 , 兴 业 创 新 资 本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国 际 金 融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董 事 、 兴 证 投 资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执 行 董 事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司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现任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冯晓莲女士,督察长,1964 年生,中共党员,高级工商管理硕士、高级经济师 。
先 后 就 职 于 新 疆 兵 团 组 织 部 、 新 疆 兵 团 驻 海 南 办 事 处 、 海 南 国 际 信 托 公 司 , 历 任 兴 业
银 行 党 办 副 科 长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人 力 资 源 部 副 总 经 理 、 人 力 资 源 部 总 经 理 、
合 规 与 风 险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 现 任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司 督察长。
杨卫东先生, 副总经理,1968 年生, 中共党员, 法学学士。 历任陕西团省委组织
部 科 员 , 海 南 省 省 委 台 办 接 待 处 科 员 , 海 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海 口 营 业 部 负 责 人 、 大
连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兴 业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部 副 总 经 理 , 上 海 凯 业 集 团 公 司 总
裁 ,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总 经 理 助 理 兼 市 场 部 总 监 、 副 总 经 理 兼 市 场 部 总监 。现任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董承非先生, 副总经理,1977 年生, 理学硕士 。 历任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
策划部行业研究员、 兴全趋势投资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 经理助理、 兴全商
业模式优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经理、 兴全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 金 经 理 。 现 任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基 金 管 理 部 投 资 总 监 兼 兴 全 趋 势 投
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经理、 兴全新视野灵活配置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傅鹏博先生, 副总经理,1963 年生, 经济学硕 士。 历任上海财经大学经济管理系
讲 师 , 申 银 万 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企 业 融 资 部 经 理 , 东 方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资 产 管 理
部 负 责 人 、 研 究 所 首 席 策 略 师 , 汇 添 富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首 席 策 略 师 , 兴 全 基 金 管理
有限公司兴全绿色投资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经理、 总经 理助理、 基金管理
部副总 监、FOF 投资 与金融 工程 部总 监。 现 任兴全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 司副总 经理 兼研究
部总监及兴全社会责任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郑文惠女士, 副总经理,1969 年生,EMBA 。 历任兴业证券泉州营业部财务部经
理 、 副 总 经 理 、 总 经 理 , 运 营 管 理 部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分 公 司 副 总 经 理 , 运 营 管 理 部 总 经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11
理 兼 上 海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私 人 财 富 管 理 总 部 总 经 理 兼 上 海 分 公 司 总 经 理 。 现 任 兴 全 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上海兴全睿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4、本基金基金经理
自本基金合同生效日起, 由陈宇女士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具体详见我司届时披露
的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任职公告。
陈宇女士, 理学硕士。 历任兴业证券研究员、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员、 兴全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专户投资部投资经理。现任兴全可转债混合型基金基金经理。 (2015
年 8 月 25 日至今)和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2017 年 9 月 6 日起) 。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 兴全保本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历任基金经理如下:
张亚辉女士,于 2015 年 11 月 2 日-2017 年 9 月 5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肖娟女士,于 2011 年 8 月 3 日至 2012 年 3 月 2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张睿女士,于 2013 年 7 月 11 日至 2014 年 7 月 23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杨云先生,于 2011 年 8 月 3 日至 2015 年 7 月 10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毛水荣先生, 于 2014 年 7 月 23 日至 2015 年 12 月 14 日期间担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5、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本基金采用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由以下人员组成:
庄园芳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总经理
傅鹏博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研究部总监、 兴全社会责任混合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董承非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基金管理部投资总监兼兴全趋势投资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LOF ) 基金经理、 兴全新视野灵活配置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吴圣涛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部 投 资 副 总 监 兼 兴 全 商 业 模 式 优 选 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LOF )基金经理、兴全 全球视野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谢治宇
兴 全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管 理 部 投 资 副 总 监 兼 兴 全 轻 资 产 投 资 混 合
型证券投资基 金(LOF )基金经理、兴全合润分级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
6、上述人员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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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的 权利与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并管理
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销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 申购、赎回、转换、非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根据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
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注册登
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 择 、 更 换 代 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销 售 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其 行 为 进行
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基金合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他法律文件所
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
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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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
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
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 金法》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收
益;
16、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法
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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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或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四)基金管理人承诺
1、 本基金管理人承诺严格遵守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中国证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防 止 违 反 现 行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发生。
2、 本基 金管 理人 承诺 严格 遵守 《 中 华人 民共 和国 证券 法》 、 《 基金 法 》及 有关 法律
法规,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发生:
(1)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利用基金财产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谋取利益;
(4)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承诺加 强 人员 管理 ,强 化职业 操 守, 督促 和约 束员工 遵 守国 家 有
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不从事以下活动:
(1)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3)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他基金相关机构的合法利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5)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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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泄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 金
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8 )违 反证 券交 易场所 业 务规 则, 利用 对敲、 倒 仓等 手段 操纵 市场价 格 ,扰 乱 市
场秩序;
(9)贬损同行,以抬高自己;
(10)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1 )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12)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分;
(13)其他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4、基金经理承诺
(1 )依 照有 关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 同》 的规定 , 本着 谨慎 的原 则为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及其代理人、受雇人或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3) 不违反现行有 效的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泄
漏 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 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 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 开 的 基 金 投 资 内 容 、 基
金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不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五 )基金管理人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1、风险管理的理念
(1)风险管理是业务发展的保障;
(2)最高管理层承担最终责任;
(3)分工明确、相互牵制的组织结构是前提;
(4)制度建设是基础;
(5)制度执行监督是保障。
2、风险管理的原则
(1) 全面性原则: 公 司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
过程和业务环节;
(2) 独立性原则: 公 司设立独立的监察稽核部, 监察稽核部保持高 度的独立性和
权威性,负责对公司各部门风险控制工作进行稽核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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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
的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 定性和定量相结 合原则: 建立完备的风 险管理指标体系, 使风 险管理更具 客
观性和操作性;
(5) 重要性原则: 公 司的发展必须建立在风险控制完善和稳固的基础上, 内部风
险控制与公司业务发展同等重要。
3、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结构
公 司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结 构 是 一 个 分 工 明 确 、 相 互 牵 制 的 组 织 结 构 , 由 最 高 管 理 层
对 风 险 管 理 负 最 终 责 任 , 各 个 业 务 部 门 负 责 本 部 门 的 风 险 评 估 和 监 控 , 监 察 稽 核 部 负
责监察公司的风险管理措施的执行。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1) 董事会: 负责制定公司的风险管理政策, 对风险管理负完全的和最终的责任。
董事会下设执行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
(2)督察长:独立行 使督察权利,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及时向 风险控制委员会提
交有关公司规范运作和风险控制方面的工作报告;
(3) 投资决策委员会 : 负责指导基金财产的 运作、 制定本基金的资 产配置方案 和
基本的投资策略;
(4)风险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基金投资运作的风险进行测量和监控;
(5) 监察稽核部: 负 责对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并为每
一 个 部 门 的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的 发 展 提 供 协 助 , 使 公 司 在 一 种 风 险 管 理 和 控 制 的 环 境 中 实
现业务目标;
(6) 业务部门: 风险 管理是每一个业务部门最首要的责任。 部门经 理对本部门的
风险负全部责任,负责履行公司的风险管理程序,负责本部门的风险管理 系统的开发、
执行和维护,用于识别、监控和降低风险。
4、内部控制制度综述
(1)风险控制制度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的 目 标 为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自 律 规 定 和 公 司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自 觉 形 成 守 法 经 营 、 规 范 运 作 的 经 营 思 想 和 经 营 风 格 ; 不 断 提 高 经 营 管 理 水 平 ,
在 风 险 最 小 化 的 前 提 下 , 确 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最 大 化 ; 建 立 行 之 有 效 的 风 险 控 制
机 制 和 制 度 , 确 保 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 的 健 康 运 行 与 公 司 财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 维 护 公 司 信
誉,保持公司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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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 对 公 司 面 临 的 各 种 风 险 , 包 括 政 策 和 市 场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和 职 业 道 德 风 险 , 分
别 制 定 严 格 防 范 措 施 , 并 制 定 岗 位 分 离 制 度 、 空 间 分 离 制 度 、 作 业 流 程 制 度 、 集 中 交
易制度、信息披露制度、资料保全制度、保密制度和独立的监察稽核制度等相关制度。
(2)监察稽核制度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是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的 重 要 环 节 。 公 司 设 督 察 长 和 监 察 稽 核 部 。 督
察 长 全 面 负 责 公 司 的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 可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列 席 公 司 任 何 会 议 , 调 阅 公 司 任
何 档 案 材 料 , 对 基 金 资 产 运 作 、 内 部 管 理 、 制 度 执 行 及 遵 规 守 法 情 况 进 行 内 部 监 察 、
稽核;出具监察稽核报告,报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如发现公司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监 察 稽 核 部 具 体 执 行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 并 协 助 督 察 长 工 作 。 监 察 稽 核 部 具 有 独 立 的
检 查 权 、 独 立 的 报 告 权 、 知 晓 权 和 建 议 权 。 具 体 负 责 对 公 司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提 出 修
改 意 见 ; 检 查 公 司 各 部 门 执 行 内 部 管 理 制 度 的 情 况 ; 监 督 公 司 资 产 运 作 、 财 务 收 支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 合 理 性 ; 监 督 基 金 财 产 运 作 的 合 法 性 、 合 规 性 、 合 理 性 ; 调 查 公 司
内 部 的 违 规 事 件 ; 协 助 监 管 机 关 调 查 处 理 相 关 事 项 ; 负 责 员 工 的 离 任 审 计 ; 协 调 外 部
审计事宜等。
(3)内部财务控制制度
财 务 管 理 的 目 的 在 于 规 范 公 司 会 计 行 为 , 保 证 会 计 资 料 真 实 、 完 整 ; 加 强 财 务 管
理 , 合 理 使 用 公 司 财 务 资 源 , 提 高 公 司 资 金 的 运 用 效 率 , 控 制 公 司 财 务 风 险 , 保 护 公
司股东的利益,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完整和增值。
公 司 内 部 财 务 控 制 制 度 主 要 内 容 有 : 公 司 财 务 核 算 实 行 权 责 发 生 制 的 原 则 , 会 计
使 用 国 家 许 可 的 电 算 化 软 件 。 公 司 实 行 财 务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 财 务 室 在 综 合 各 部 门 财 务
预 算 的 基 础 上 负 责 编 制 并 报 告 公 司 总 经 理 ,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后 组 织 实 施 。 各 部 门 应 认 真
做好财务预算的编制和实施工作。
5、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措施
(1)建立、健全内控体系,完善内控制度:公司建立、健全了内控结构,高管 人
员 关 于 内 控 有 明 确 的 分 工 , 确 保 各 项 业 务 活 动 有 恰 当 的 组 织 和 授 权 , 确 保 监 察 稽 核 工
作是独立的,并得到高管人员的支持,同时 置备操作手册,并定期更新;
(2)建立相互分离、 相互制衡的内控机制:建立、健全了各项制度,做到基金经
理 分 开 , 投 资 决 策 分 开 , 基 金 交 易 集 中 , 形 成 不 同 部 门 , 不 同 岗 位 之 间 的 制 衡 机 制 ,
从制度上减少和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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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建立、健全岗位 责任制:建立、健全了 岗位责任制,使每个员工都明确自己
的任务、职责,并及时将各自工作领域中的风险隐患上报,以防范和减少风险;
(4)建立风险分类、识别、评估、报告、提 示程序:建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使
用 适 合 的 程 序 , 确 认 和 评 估 与 公 司 运 作 有 关 的 风 险 ; 公 司 建 立 了 自 下 而 上 的 风 险 报 告
程 序 , 对 风 险 隐 患 进 行 层 层 汇 报 , 使 各 个 层 次 的 人 员 及 时 掌 握 风 险 状 况 , 从 而 以 最 快
速度作出决策;
(5)建立内部监控系统:建立了有效的内部监控系统,如电脑预警系统、投资 监
控系统,能对可能出现的各种风险进行全面和实时的监控;
(6)使用数量化的风险管理手段:采取数量化、技术化的风险控制手段,建立 数
量 化 的 风 险 管 理 模 型 , 用 以 提 示 指 数 趋 势 、 行 业 及 个 股 的 风 险 , 以 便 公 司 及 时 采 取 有
效的措施,对风险进行分散、控制和规避,尽可能地减少损失;
(7) 提供足够的培训 : 制定了完整的培训计 划, 为所有员工提供足 够和适当的 培
训,使员工明确其职责所在,控制风险。
6、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合规控制声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知 建 立 、 维 护 、 维 持 和 完 善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及 管
理 层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特 别 声 明 以 上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并 承 诺 将 根
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部 分
基 金托管人
一 、基 金托管 人情 况
(一)基本情况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办公地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注册资本:人民币 207.74 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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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银复[1988]347 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托管部门联系人:刘峰
电话:021-62677777-212017
传真:021-62159217
(二)发展概况及财务状况
兴业银行成立于 1988 年 8 月,是经国务院、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首批股份制
商业银行之一,总行设在福建省福州市,2007 年 2 月 5 日正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
上市(股票代码:601166 ),注册资本 207.74 亿元。
开业 20 多年来,兴业银行始终坚持“真诚服务,相伴成长”的经营理念,致力于
为客户提供全面、 优质、 高效的金融服务。 截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 兴业银行资产总
额达 6.09 万亿元,实现营业收入 1570.60 亿元,全年实现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538.50 亿元。
(三)托管业务部的部门设置及员工情况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设资产托管部,下设综合处、运营管理处、稽核监察
处、科技支持处、市场处、委托资产管理处、企业年金中心等处室,共有员工 100 余
人,业务岗位人员均具有基金从业资格。
(四)基金托管业务经营情况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 2005 年 4 月 26 日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基金托管业务批
准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截止 2017 年 6 月 30 日, 兴业银行已托管开放式基金
183 只,托管基金财产规模 5741.64 亿元。
二 、基 金托管 人的 内部风 险控 制制度 说明
(一)内部控制目标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托管业务的法律法规、行业监管规章和行内有关管理规定,守
法经营、规范运作、严格监察,确保业务的稳健运行,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完整,确
保有关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兴业银行基金托管业务内部风险控制组织结构由兴业银行风险管理部、法律与合
规部、审计部、资产托管部内设稽核监察处及资产托管部各业务处室共同组成。总行
风险管理部、法律与合规部、审计部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资产
托管部内设独立、专职的稽核监察处,配备了专职内控监督人员负责托管业务的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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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工作,具有独立行使监督稽核工作职权和能力。各业务处室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
施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
(三)内部风险控制原则
1、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必须覆盖基金托管部的所有处室和岗位,渗透各项业务
过程和业务环节;风险控制责 任应落实到每一业务部门和业务岗位,每位员工对自己
岗位职责范围内的风险负责。
2、独立性原则:资产托管部设立独立的稽核监察处,该处室保持高度的独立性和
权威性,负责对托管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3、相互制约原则:各处室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机制,
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4、定性和定量相结合原则: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使风险管理更具客观
性和操作性。
5、防火墙原则:托管部自身财务与基金财务严格分开;托管业务日常操作部门与
行政、研发和营销等部门严格分离。
6、 有效性原则。 内 部控制体系同所处的环境相适应, 以合理的成本实现内控目标,
内部制度的制订应当具有前瞻性,并应当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及经营管理的需要,适
时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内部控制应当具有高度的权威性,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内部
控制约束的权力,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应当能够得到及时反馈和纠正;
7、审慎性原则。内控与风险管理必须以防范风险,审慎经营,保证托管资产的安
全与完整为出发点; 托管业务经营管理必须按照 “ 内控优先” 的原则, 在新设机构或新增
业务时,做到先期完成相关制度建设;
8、责任追究原则。各业务环节都应有明确的责任人,并按规定对 违反制度的直接
责任人以及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领导进行问责。
(四)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1、制度建设:建立了明确的岗位职责、科学的业务流程、详细的操作手册、严格
的人员行为规范等一系列规章制度。
2、建立健全的组织管理结构:前后台分离,不同部门、岗位相互牵制。
3、风险识别与评估:稽核监察处指导业务处室进行风险识别、评估,制定并实施
风险控制措施。
4、相对独立的业务操作空间:业务操作区相对独立,实施门禁管理和音像监控。
5、 人员管理: 进行定期的业务与职业道德培训, 使员工树立风险防范与控制理念,
并签订承诺书。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21
6、应急预案:制定完备的《应急预案》 ,并组织员工定期演练;建立异地灾备中
心,保证业务不中断。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进行监 督的 方法和 程序
根据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 管人对基金的
投资对象、基金资产的投资组合比例、基金投资禁止行为、基金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
的信用风险控制、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基金资产的核算、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基金管理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基金托管人报酬的计提和支付、
基金费用的支付、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基金收益分配、基金的融资条件等行为的 合法
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基金托管人在日常为基金投资运作所提供的基金清算和核算服务环节中,对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投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基金托管人每日按时通过托管业务系统,对各基金投资运作比例控制指标进行例
行监控:如发现接近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控制比例情况,严密监视,及时提醒
基金管理人;发现违规行为,与基金管理人进行情况核实,并向基金管理人发出书面
通知,督促其纠正,同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基金合同和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
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在限期内,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
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 规, 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部 分
相 关服务机构
一 、基 金份额 销售 机构
1、直销机构
?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直销 中心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22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 1155 号嘉里城办公楼 30 楼
联系人:秦洋洋 、沈冰心
直销联系电话:021-20398706、021-20398927
传真:021-58368869 、021-58368915
?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网上 直销平台 ( 目前已开通工商银行直连、 农业银行直
连、 建设银行 直连、 招 商银行直连、 银联通 ( 工商银行、 农业银行 、 建设银行、
交通银行、 民生 银行、 平安 银行、 邮储 银行、 兴业银行、 光大银行 、 中信银行、
浦发银行 、南 京 银行 、金 华 银行、浙 商 银行 、温 州 银行 、上 海 农 商 银行 ) 、 通
联支付(工商银行 、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
光大银行、 华夏银行、 民生银行、 招商银行、 兴业银行、 上海银行、 平安银行 、
浦发银行)以及网上直销汇款交易 ) (排名不分先后)
公司网站:http://www.xqfunds.com
客服电话:400-678-0099;( 021)38824536
2、代销机构
? 代 销银 行
(1)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电话: (021 )52629999
客户服务热线:95561
公司网站:http://www.cib.com.cn
(2)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办公地址:中国北京复兴门内大街 55 号
法定代表人: 易会满
客户服务电话:95588
传真: (010 )66107914
公司网站:http://www.icbc.com.cn
(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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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1 号
法定代表人: 田国立
客户服务电话:95566
传真: (010 )66107914
公司网站:http://www.boc.cn
(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69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慕冰
客服电话:95599
传真: (010 )85109219
公司网站:http://www.abchina.com
(5)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客户服务电话:95555
传真: (0755 )83195049
公司网站:http://www.cmbchina.com
(6)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法定代表人: 李国华
客户服务电话:95580
传真: (010 )68858117
公司网站:http://www.psbc.com
(7)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18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188 号
法定代表人: 牛锡明
电话: (021 )58781234
传真: (021 )58408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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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客户服务电话:95559
公司网站:http:// www.bankcomm.com
(8)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 李庆萍
电话: (010 )65557013
传真: (010 )65550827
客户服务电话:95558
公司网站:http://bank.ecitic.com
(9) 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 洪崎
电话: (010 )57092615
传真: (010 )57092611
客户服务电话:95568
公司网站:http://www.cmbc.com.cn
(10)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客户服务电话:95595
传真: (010 )63639709
公司网站:http://www.cebbank.com
(11)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客户服务电话:96528, (北京、上海地区 962528)
传真: (0574 )87050024
公司网站:http://www.nbcb.com.cn
(12)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东一路 1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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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吉晓辉
客户服务电话:95528
传真: (021 )63604199
公司网站:http://www.spdb.com.cn
(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 深圳市深南东路 5047 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谢永林
客户服务电话:95511-3
公司网站:http:// www.bank.pingan.com
(14)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168 号
法定代表人: 金煜
客户服务电话: (021)962888
公司网站:http:// www.bankofshanghai.com
(15)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 153 号
法定代表人: 甘为民
客户服务电话:96899(重庆地区) 、400-709-6899(其他地区)
公司网站:http://www.cqcbank.com
(16)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 门内大街 22 号华夏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民吉
客服电话:95577
公司网站:http://www.hxb.com.cn
(17)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客户服务电话:95533
公司网站:http://www.ccb.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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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东莞市东城区鸿福东路 2 号东莞农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王耀球
客户服务电话:961122
公司网站:http://www.drcbank.com
(19)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常州市和平中路 413 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
客户服务电话:96005
公司网站:http://www.jnbank.cc
? 代 销券 商
(1)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268 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123
传真: (021 )38565785
公司网站:http:// www.xyzq.com.cn
(2)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商城路 618 号
法定代表人: 杨德红
传真: (021 )38670161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666
公司网站:http://www.gtja.com.cn
(3)中信建投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 66 号 4 号楼
法定代表人: 王常青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8888108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10)85130577
公司网站:http://www.csc108.com
(4)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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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公地址:江苏省南京市 江东中路 228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易
电话: (025 )83290979
客户咨询电话:95597
公司网站:http://www.htsc.com.cn
(5)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长江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 尤习贵
电话: (027 )65799999
传真: (027 )85481900
客户服务热线:4008-888-999 或 95579
公司网站:http:// www.cjsc.com.cn
(6)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广东路 689 号海通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 周杰
办公电话: (021)23219000
客服电话:95553 或拨打各城市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公司网站:http://www.htsec.com
(7)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江苏大厦 A 座 38—45 层
法定代表人:宫少林
电话: (0755 )82943666
传真: (0755 )82943636
客户服务热线:95565、4008888111
公司网站:http://www.newone.com.cn
(8)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2-6 层
法定代表人: 陈共炎
传真:( 010 )66568430
客服电话:4008-888-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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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网站:http://www.chinastock.com.cn
(9)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天河北路 183-187 号大都会广场 43 楼
法定代表人: 孙树明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95575 转各营业网点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0)87555305
公司网站:http://www.gf.com.cn
(10)山西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办公(注册)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府西街 69 号山西国贸中心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侯巍
联系电话:0351-8686619
客服电话:4006661618
传真: (0351 )8686619
公司网站:http://www.i618.com.cn
(11 )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 318 号 2 号楼 22 层、23 层、25 层-29 层
法定代表人: 潘鑫军
电话: (021 )63325888
传真: (021 )63326173
客服热线:95503
公司网站:http://www.dfzq.com.cn
(12)德邦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 500 号“城建国际中心”26 楼
法定代表人: 姚文平
联系电话: (021)68761616
传真电话: (021)68767981
客服电话:4008888128
公司网站:http://www.tebon.com.cn
(13)中银国际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39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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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宁敏
开放式基金咨询电话:4006208888 或各地营业网点咨询电话
开放式基金业务传真: (021)50372474
公司网站:http://www.bocichina.com.cn
(14)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 1508 号
法定代表人: 薛峰
联系电话: (021)22169081
传真: (021 )22169134
客服热线:4008888788
公司网站:http://www.ebscn.com
(15)国元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合肥市 梅山路 18 号
法定代表人: 蔡咏
客户服务电话:95578
传真电话: (0551)2207965
公司网站:http://www.gyzq.com.cn
(16)湘财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地址: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 198 号新南城商务中心 A 栋 11 楼
法定代表人: 林俊波
电话: (021 )68634518
传真: (021 )68865680
客服电话:400-888-1551
公司网站:http://www.xcsc.com
(17)申万宏源 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办公地址) : 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 989 号 45 层
法定代表人: 李梅
电话: (021 )33389888
传真: (021 )33388224
客服电话:95523 或 4008895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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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公司网站:http:// www.swhysc.com
(18)中航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南昌市红谷中大道 1619 号南昌国际金融大厦 A 栋 41 层
法定代表人: 王宜四
联系电话: (0791)6768763
传真电话: (0755)6789414
客服电话:400-8866-567
公司网站:http://www.avicsec.com
(19)渤海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 42 号写字楼 101 室
法定代表人: 王春峰
联系电话: (022)28451861
传真: (022 )28451892
客服电话:4006515988
公司网站:http:// www.ewww.com.cn
(20)瑞银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7 号英蓝国际金融中心 12 层、15 层
法定代表人: 程宜荪
联系电话: (010)5832 8752
传真: (010 )5922 8748
客服电话:400-887-8827
公司网站:http://www.ubssecurities.com
(21)华福证券有限 责任公司
住所: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 157 号 7-8 层
法定代表人: 黄金琳
联系电话: (0591)87383623
传真: (0591 )87383610
客户服务电话:96326(福建省外请加拨 0591)
公司网站:http://www.hfzq.com.cn
(22)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经七路 8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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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 李玮
联系电话: (0531)68889155
传真: (0531 )68889752
客户服务电话:95538
公司网站:http://www.zts.com.cn
(23)爱建证券有限责任 公司
住所:上海市世纪大道 1600 号 32 楼
法定代表人: 钱华
联系电话: (021)32229888
客服电话: (021)63340678
公司网站:http://www.ajzq.com
(24)安信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35 层、28 层 A02 单元
法定代表人: 王连志
联系电话: (0755)82825551
传真: (0755 )82558355
客服电话:4008001001
公司网站:http://www.essence.com.cn
(25)华融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8 号
法定代表人: 祝献忠
联系电话: (010)58568007
传真: (010 )58568062
客服电话: (010)58568118
公司网站:http://www.hrsec.com.cn
(26)国信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 1012 号国信证券大厦十六层至二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 何如
联系电话: (0755)82130833
传真: (0755 )82133952
客服电话:95536
公司网站:http://www.guosen.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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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东莞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东莞市莞城区可园南路 1 号金源中心 30 楼
法定代表人: 张运勇
联系电话: (0769)22119341
传真: (0769 )22116999
客服电话: (0769)961130
公司网站:http://www.dgzq.com.cn
(28)东海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 23 号投资广场 18-19 楼
法定代表人: 赵俊
联系电话: (0519)88157761
传真: (0519 )88157761
客服电话:4008888588 、95531
公司网站:http://www.longone.com.cn
(29)九州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青海省 西宁市南川工业园区创业路 108 号
法定代表人: 魏先锋
传真: (0755 )33329815
客户服务热线:4006543218
公司网站:http://www.jzsec.com
(30)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 8 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法定代表人: 张佑君
联系电话: (010)84683893
传真: (010 )84685560
客服电话:95558
公司网站:http:// www.cs.ecitic.com
(31)国海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广西桂林市辅星路 13 号
法定代表人: 何春梅
联系电话: (0771)5539262
传真: (0771 )5539033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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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400-888-8100 (全国) 、96100(广西)
公司网站:http://www.ghzq.com.cn
(32)长城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08 号特区报业大厦 14、16 、17 层
法定代表人: 丁益
联系电话: (0755)83516094
传真: (0755 )83516289
客服电话:4006666888
公司网站:http://www.cgws.com
(33)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222 号青岛国际金融广场 1 号楼 20 层
法定代表人: 姜晓林
客户服务电话:95548
公司网站:http:/ /www.zxwt.com.cn
(34)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9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 张志刚
客户服务电话: 400-800-8899
基金业务传真:010-63080978
公司网站:http://www.cindasc.com
(35)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28 层 A01 、B01(b) 单元
法定代表人:俞洋
客户服务电话:400-109-9918
基金业务传真:021-64333051
公司网站: http:// www.cfsc.com.cn
(36)国都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9 层 10 层
法定代表人: 王少华
客户服务电话: 4008188118
基金业务传真:010-8418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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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公司网站:http://www.guodu.com
(37)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江三路 55 号
法定代表人:徐刚
客户服务电话:95564
基金业务传真:010-64408834
公司网站: http://www.lxzq.com.cn/
(38)广州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 天河区珠江西路 5 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主塔 19 楼、20 楼
法定代表人:邱三发
客户服务电话:020-961303
基金业务传真:020-88836654
公司网站:http://www.gzs.com.cn
(39)平安证券股份 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 4036 号荣超大厦 16-20 层
法定代表人: 詹露阳
网站:http://stock.pingan.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8-887
(40)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198 号华西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炯洋
网站:http://www.hx168.com.cn
客户服务电话:95584
(41)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 35 号庄家金融大厦 23 层
法定代表人:翟建强
网站:http:// www.s10000.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12-8888
? 其他代销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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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相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法定代表人:林义相
联系电话: (010)66045608
传真: (010 )66045527
客服电话: (010)66045678
公司网站:http://www.txsec.com
(2)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 190 号 2 号楼 2 层
法定代表人:其实
客户服务电话:400-1818-188
基金业务传真: (021)64385308
公司网站:http://www.1234567.com.cn
(3)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22 号泛利大厦 10 层
法定代表人:王莉
客户服务电话: 4009200022
基金业务传真:021- 20835879
公司网站:http://licaike.hexun.com
(4)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场中路 685 弄 37 号 4 号楼 449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南路 1118 号鄂尔多斯 大厦 903~906 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
联系人:汪莹
电话: (021 )58870011
传真: (021 )68596916
客户服务电话:4007009665
公司网站:http:// www.ehowbuy.com
(5)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 1218 号 1 幢 202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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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柏青
联系人:周 嬿旻
电话: (0571 )28829790
客户服务电话:4000-766-123
公司网站:http://www.fund123.cn
(6)浙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 1 号元茂大厦 903
法定代表人:凌顺平
客户服务热线:4008-773-772
传真:0571-8680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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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珠海盈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 1 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 12 楼 1201-1203 室
法定代表人: 肖雯
客户服务热线:020-89629066
传真:020-89629011
公司网站:http://www.yingmi.cn
(8)上海陆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1333 号 14 楼 09 单元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33 号
法定代表人:郭坚
联系人:宁博宇
电
话: 021-20665952
传
真: 021-22066653
客户服务电话: 400821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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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 360 弄 9 号 3724 室
法定代表人:汪静波
客户服务电话:400-821 -5399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37
传真:021-38509777
网站:http://www.noah-fund.com
(10)深圳众禄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 8 楼 801
法定代表人:薛峰
网站:http://www.zlfund.cn
客户服务电话:4006-788-887
(11 )上海大智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 (上海) 自 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 428 号 1 号楼 1102、1103 单元
法定代表人:申健
网站:https://8.gw.com.cn/
客户服务电话:021-20219931
(12)中信期货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 48 号中信证券大厦 18 层
法定代表人: 张磊
网站:http://www.citicsf.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9908-826
(13)厦门市鑫鼎盛控股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 2 号厦门第一广场西座 1501-1504 室
法定代表人: 陈洪生
网站:http://www.xds.com.cn/
客户服务电话:400-918-0808
(14)北京蛋卷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1 号院 6 号楼 2 单元 21 层 222507
法定代表人:钟斐斐
客户服务电话:4000618518
传真:010-61840699
网站:https://danjuanapp.com/
(15)北京广源达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28 号 C 座六层 605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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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法定代表人:齐剑辉
网站:http://www.niuniufund.com
客户服务电话:4006236060
(16)北京肯特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 2 号 4 层 401-15
办公地址:北京市亦庄经济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18 号院 A 座 17 层
法定代表人:陈超
客户服务热线:400 098 8511
传真:89188000
公司网站:http://kenterui.jd.com
(17)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66 号建威大厦 1208 室
法定代表人:罗细安
客户服务电话:010-67000988-6025
传真:010-67000988
网站:http://www.zcvc.com.cn/
(18)上海基煜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路潘园公路 1800 号 2 号楼 6153 室(上海泰和经
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王翔
客户服务电话:021-65370077
传真:021-55085991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机 构 代 理 销 售本
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 、注 册登记 机构
名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法定代表人: 周明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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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客服电话:4008-058-058
传真:0755-25987538
联系人:任瑞新
三 、出 具法律 意见 书的律 师事 务所和 经办 律师
名称:上海市 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负责人:俞卫锋
经办律师:安冬 、陆奇
电话:021-31358666
传真:021-31358600
联系人:陆奇
四 、审 计基金 资产 的会计 师事 务所和 经办 注册会 计师
名称: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办公地址:上海市延安东路 222 号 30 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 :卢伯卿
电话: (021)61418888
传真: (021)63350377
经办注册会计师: 许湘照 、汪芳
联系人:汪芳
第六部 分
基 金的历史沿 革
根 据 《 兴 全 保 本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兴 全 精 选 混 合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由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第二个保本周期到期后转型而来。
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兴 全保本” ) 于 2011 年 4 月 11 日经中
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 】522 号文核准募集,基金管理人为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兴 业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兴 全 保 本 为 保 本 型 基 金 , 保 本 周 期 为 三 年 。 根
据《兴全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的约定,于 2014 年 9 月 5 日起进入第二
个保本周期,2017 年 9 月 5 日为第二个保本周期到期日。
由 于 兴 全 保 本 在 第 二 个 保 本 周 期 届 满 后 不 再 符 合 保 本 基 金 存 续 条 件 , 根 据 《 兴全
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的约定,兴全保本转型为非保本的混合型基金,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40
名称相应变更为“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兴全保本第二个保本周期到期日为2017年9月5日, 自2017年9月6日起 “兴全保本”
转型为“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 《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自该日起生效。 第 七部分
基 金的存
续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
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 连续 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
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 八部分
基 金份额的申 购 、赎回与转换
一 、申 购和赎 回场 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本 基 金 的 销 售 机 构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管理人委托的代销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代销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指
定的代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 、申 购 和赎 回的 开放日 及时 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开 放 日 申 请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的申购、赎回自《基金合同》生效后不超过 3 个月的时间内 开始办理,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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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赎 回 的 具 体 日 期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媒介公告。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开 放 日 为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时除
外) ,投资者应当在开放日办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若出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或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更 改 或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基 金 管 理 人可
对 申 购 、 赎 回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但 此 项 调 整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 、申 购和赎 回的 原则
1、“ 未知价 ” 原则 ,即 申购、赎回 价格以 申请 当日收市后 计算的 基金 份额净值为基
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赎回遵循“先 进先出”原则,即按照投资者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赎回;
5、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 况并在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实质利益的
前 提 下 调 整 上 述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四 、申 购和赎 回的 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
基 金 投 资 者 必 须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向 基金
销售机构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者 在 申 购 本 基 金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者 在 提 交赎
回 申 请 时 ,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申 请 无 效 而 不 予
成交。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T 日规定时间受理的申请,正常情况下,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为投资者
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在 T +2 日后 (含 该日) 投资者可向销售机构或以销售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成 交 情 况 , 否 则 如 因 申 请 未 得 到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认而产生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 上 述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并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介上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销售机构 对 申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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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以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公 司 的
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若
申购不成功或无效,申购款项将退回投资者账户。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通过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及其相关基金
销售机构在 T +7 日( 含该日) 内将赎回款项划往基金份额持有人账户。 在发生巨额赎
回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的有关条款处理。
五 、申 购和赎 回的 限制
1、投资者通过直销柜台申购基金份额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万元,最低追加申
购金额 1 万元;通过本公司网上直销平台申购本基金单笔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0 元(含
申购费) ,追加申购单笔最低金额为 10 元(含申购费) 。 在本基金其他销售机构进行申
购 时 , 具 体 办 理 要 求 以 相关 销 售 机 构 的 交 易 细 则 为 准 , 但 不 得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最低限额。
2、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系统办理赎回时,每笔赎回申请的最低份
额为 10 份基金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将其全部或部分基金份额赎回,但某笔赎回申
请导致单个基金账户的基金份额余额少于 10 份时,余额部分基金份额必须一同赎回。
在 本 基 金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赎 回 时 , 具 体 办 理 要 求 以 相 关 销 售 机 构 的 交 易 细 则 为 准 ,
但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最低限额。 (份额减少类业务指赎回、转换转出、非交易
过户、转托管等业务,具体种类以中登公司相关业务规则为准。 )
3、各销售机构可根据各自情况设定最低申购、追加申购、定期定额投资金额,场
外最低赎回、转换转出及最低持有份额,除本公司另有公告外,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
的上述最低金额/ 份额限制。投资者在各销售机构进行投资时应以销售机构官方公告为
准。
4、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调整上述 对申购的金
额和赎回的份额 以及最低保留余额的 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 生效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至少在一家 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 购和赎 回的 费用
1、申购费用
本基金在申购时收取的 申购费用 ,按单次申购金额采用比例费率,具体费率如下:
申购金额 M (元) 费率
M <50 万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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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50 万≤M <200 万 0.6%
200 万≤M <500 万 0.4%
M ≥500 万 每笔 1000 元
投资者在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
记等各项费用。
1、赎回费: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持有年限逐年递减,具体费率如下:
持有年限 Y (年) 费率
Y <1 0.5%
1≤Y <2 0.35%
2≤Y <3 0.17%
Y ≥3 0
注:1 年为 365 天。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用 在 投 资 者 赎 回 本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申
请人承 担, 不低 于赎 回 费总额 的 75% 应 归基 金财产 ,其 余用 于 市 场 推广、 支付 注册登
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3、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和收费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 基 金 合 同 》 的 相 关 约 定 调 整 费 率
或收费方式,基金管理人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
4、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市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 对 特 定 地 域 范 围 、 特 定 行 业 、 特 定 职 业 的 投 资 者 以 及 以 特
定 交 易 方 式 ( 如 网 上 交 易 、 电 话 交 易 等 ) 等 进 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者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相 关 手 续 后 基 金 管
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 。
七 、申 购份额 与赎 回金额 的计 算公式
1、基金申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申购采用金额申购的方式。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由
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 (1+申购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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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申购费用= 申购金额- 净 申购金额
申购份额= 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例: 某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 其对应费率为 1.0% , 假设申购当日基金
份额净值为 1.1280 元, 则其可得到的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净申购金额=10,000/ (1+0.01)=9,900.99 元
申购费用=10,000-9,900.99=99.01 元
申购份额=9,900.99/1.1280=8,777.47 份
即投资者投资 10,000 元申购本基金,假设申购当日基金份额净值为 1.1280 元,可
得到 8,777.47 份基金份额。
2、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
赎回份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赎 回 金 额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计 算 , 计 算 结 果 以 四 舍 五 入 的 方 式 保 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赎回总金额= 赎回份额× 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 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赎回总金额 ? 赎回费用
例: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认购或申购的本基金份额 10,000 份一年后(未满 2 年)
决定赎回, 对应的赎回费率为 1.0% , 假设赎回当日基金份额净值是 1.1480 元, 则可得
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10,000× 1.1480=11,480 元
赎回费用=11,480× 1.0% =114.80 元
净赎回金额=11,480 -114.80=11,365.20 元
即: 某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认购或申购的本基金份额 10,000 份一年后 (未满 2 年)
赎回,假设赎回当日本基金份额净值是 1.1480 元,则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 11,365.20
元。
3、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 并在 T+1 日内公告。 遇特殊情况,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点后四位,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4、申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申 购 金 额 在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后 , 以 当 日 基 金 份额
净值为基准计算,申购份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 后两位以后的部分
四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45
5、赎回金额的处理方式: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并 扣 除 相 应的
费用,赎回金额计算结果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两位以后的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八 、申 购和赎 回的 注册登 记
投资者申购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登记权益并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投资者自 T+2 日(含该日)后 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者赎回基金成功后,基金注册登记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除权益的注
册登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注 册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但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九 、拒 绝或暂 停申 购的情 形及 处理方 式
发生如下情形之一 ,基金管理人 可暂停或拒绝基金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场所在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导致当日基金资产净值无法计算;
3、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或可能对基金业
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可暂停申购的情形;
6、基金管理人认为会有损于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某笔申购 ;
7、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能导致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
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 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避前述 50%
比例要求的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的 , 申 购 款 项 将 全 额 退 还 投 资 者 。 发 生 上 述 (1 ) 到 (7 )项暂
停申购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 少一家指定 媒介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十 、暂 停赎回 或者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 的情 形及处 理方 式
发生如 下 情 形 之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或
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他原因而出现连续 2 个或 2 个以上开放日巨额赎回,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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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本基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4、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 接受的赎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的 , 可 延 期 支 付 部 分 赎 回 款 项 ,
按 每 个 赎 回 申 请 人 已 被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已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支付。
同时,在出现上述第 3 款的情形时,对已接受的赎回申请可延期支付赎回款项,
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 公告。投资者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
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暂停基金的赎回,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刊登暂停赎回公告。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 并 依 照 有关
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十 一、 巨额赎 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上 一 日 基
金总份额的 10% 时,即认为发生了巨额赎回 。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本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赎
回或部分顺延赎回。
(1)全额赎回: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者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
赎回程序执行。
(2)部分顺延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者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支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回比 例不 低于 上一 日 基金总 份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对 其余 赎回 申 请延期 予以 办理。
对 于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照 其 申 请 赎 回 份 额 占 当 日 申 请 赎 回 总 份
额 的 比 例 , 确 定 该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当 日 办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投 资 者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除 投 资 者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选 择 将 当 日 未 获 办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外 , 延 迟 至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办 理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价 格 。 依 照 上 述 规 定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的 赎 回 不
享 有 赎 回 优 先 权 , 并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不 受 单 笔 赎 回 最 低
份额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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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巨额赎回的公告:当发生巨额赎回并顺延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在 2 日内通
过指定 媒介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公 司 网 站 或 销售 机 构 的 网 点 刊 登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向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同时以邮寄、
传真或《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并说明有关处理方法。
本基金连续 2 个开放 日以上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可暂停接
受赎回申请;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
并应当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公告。
十 二、 重新开 放申 购或赎 回的 公告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为 一 天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介 刊
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并公布最近一个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如果发生暂停的时间超过一天但少于两周,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家指定 媒介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
告,并在重新开始办理申购或赎回的开放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
如 果 发 生 暂 停 的 时 间 超 过 两 周 , 暂 停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两 周 至 少 重 复 刊 登暂
停公告一次 ;当连续暂停时间超过 2 个月时 ,刊登暂停公告的频率由基金管理人视情
况调整 。暂停结束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时,基金管理人应提前 2 个工作日在至少
一 家 指 定 媒介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并 在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公 告
最近一个工作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
十 三、 基金的 转换
为 方 便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未 来 在 各 项 技 术 条 件 和 准 备 完 备 的 情 况 下 , 投 资 者 可以
依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有 关 规 定 选 择 在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进 行 基 金
转换 。 基 金 转 换 的 数 额 限 制 、 转 换 费 率 等 具 体 规 定 可 以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另 行 规 定 并
公告。
十 四、 基金的 转托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售
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 五、 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者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届时
发布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十 六、 基金的 非交 易过户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不 采 用 申 购 、 赎 回 等 基 金 交 易 方 式 , 将 一 定 数 量 的 基 金 份 额 按照
一定规则从某一投资者基金账户转移到另一投资者基金账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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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和 经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其
他情况下的非交易过户。 其中, “ 继承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
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
的基金会或社会团体的情形; “ 司法强制执行” 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应 符 合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持 有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者 的 条 件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关资料。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上 述 情 况 下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办 理 该 项业
务。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 相关业务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 七、 基金的 冻结 与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以 及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 在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作 出 决 定 之 前 , 被 冻 结 部
分产生的权益先行一并冻结。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参与收益分配与支付。
第九部分
基 金的投资
一 、投 资目标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优 秀 公 司 或 有 潜 力 成 为 优 秀 公 司 的 股 票 , 力 争 获 取 当 期 收 益 及 实现
长期资本增值。
二 、投 资范围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
括中小板、 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 包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 、央行票据、可转换债券、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等) 、 回购、资产支持证
券、 权 证 以 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本基金为混合型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95% ,债券 投资比例为基
金资产的 5%-40% ,其 中本基金保留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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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该 比 例 要 求 有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比 例 为 准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围
会做相应调整。
三 、投 资策略
1、大类资产配置策略
在 大 类 资 产 配 置 上 , 本 基 金 采 取 定 性 与 定 量 研 究 相 结 合 , 在 股 票 与 债 券 等 资 产类
别 之 间 进 行 资 产 配 置 。 在 宏 观 与 微 观 层 面 对 各 类 资 产 的 价 值 增 长 能 力 展 开 综 合 评 估 ,
动态优化资产配置。
有 关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的 分 析 结 论 主 要 从 以 下 几 个 方 面 综 合 考 察 判 断 : 本 产 品 全 面跟
踪 并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 行 业 基 本 面 、 市 场 与 行 业 估 值 、 市 场 资 金 、 以 及 市 场 情 绪 四 个 层
面 , 确 定 未 来 市 场 可 能 的 变 动 趋 势 。 调 整 当 前 大 类 资 产 的 配 置 比 例 , 主 要 对 股 票 投 资
部分进行适度的择时调整。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将 定 期 或 根 据 需 要 召 开 会 议 , 审 议 基 金 经 理 对 于 资 产 配 置 策 略的
分 析 结 论 , 确 定 今 后 一 段 时 间 内 资 产 配 置 策 略 , 即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中 股 票 和 其 他 金 融 品
种的构成比例。基金经理执行审定后的资产配置计划。
2、行业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的 行 业 配 置 主 要 通 过 行 业 基 本 面 筛 选 与 行 业 估 值 筛 选 两 大 筛 选 体 系 实 现,
重点投资具有成长优势、估值优势和竞争优势的行业及公司,追求超额收益。
(1)行业基本面筛选
不 同 行 业 分 享 经 济 增 长 能 力 显 现 出 一 定 的 差 异 , 本 基 金 通 过 综 合 分 析 行 业 基 本面
指 标 选 出 具 有 高 成 长 性 的 优 势 行 业 。 行 业 基 本 面 筛 选 主 要 包 含 行 业 生 命 周 期 分 析 和 行
业 内 竞 争 态 势 分 析 等 方 面 ; 而 对 于 行 业 政 策 因 素 , 行 业 收 入 及 税 前 利 润 增 长 等 基 本 面
情况也将实时跟踪。
本基金认为,任何行业的生命周期与竞争状况并非是一成不变的,由于政策扶持、
突 发 事 件 等 因 素 都 会 导 致 行 业 的 生 命 周 期 发 生 相 应 的 叠 加 或 者 蜕 变 , 而 改 变 原 有 的 生
命 周 期 轨 迹 , 从 而 行 业 内 竞 争 状 况 也 会 发 生 变 化 。 因 而 , 本 基 金 在 实 际 的 行 业 配 备 中
还会重点关注那些引起生命周期、行业竞争状态变化的因素。
(2)行业估值筛选
本 基 金 的 行 业 估 值 筛 选 主 要 分 为 静 态 和 动 态 两 个 层 面 , 根 据 各 个 行 业 的 历 史 数据
和 成 长 性 , 重 点 关 注 行 业 平 均 动 态 市 盈 率 、 行 业 平 均 市 净 率 等 指 标 的 分 析 , 确 定 行 业
估值水平,并进行可行的国际比较,以找到那些具有国际估值优势的行业。
本 基 金 还 会 定 期 与 不 定 期 地 跟 踪 影 响 行 业 相 对 估 值 的 各 种 因 素 , 如 行 业 的 盈 利能
力 、 成 长 性 、 股 利 支 付 率 、 资 本 成 本 等 。 当 行 业 估 值 水 平 与 其 影 响 因 素 发 生 背 离 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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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筛选相应的行业以获得超额收益。
综 上 , 本 基 金 通 过 行 业 基 本 面 和 估 值 筛 选 出 具 有 良 好 景 气 和 快 速 发 展 潜 力 的 高成
长性行业。最终确定行业资产投资权重,并进行动态优化配置。
3、股票精选策略
本 基 金 运 用 静 态 与 动 态 预 期 数 据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考 察 股 票 的 估 值 水 平 、 财 务 指 标、
成长风格、盈利水平。
在 考 察 个 股 的 估 值 水 平 时 , 本 基 金 考 察 企 业 贴 现 现 金 流 以 及 内 在 价 值 贴 现 , 结合
市盈率 (市值/ 净利润) 、 市净率 (市值/ 净资产) 、 市销率 (市值/ 营业收入) 等指标考察
股 票 的 价 值 是 否 被 低 估 。 本 基 金 认 为 高 成 长 性 的 股 票 通 常 具 有 高 市 盈 率 , 但 高 市 盈 率
又 往 往 意 味 着 对 该 股 票 的 高 估 值 。 因 而 本 基 金 在 个 股 选 择 中 会 强 调 对 成 长 性 和 估 值 水
平的甄别。
财 务 情 况 方 面 , 本 基 金 重 点 关 注 流 动 资 产 与 流 动 负 债 、 资 产 负 债 率 、 自 由 现 金流
负 债 比 、 自 由 现 金 流 占 销 售 收 入 的 比 重 、 主 营 业 务 带 来 的 现 金 增 长 比 例 、 无 形 资 产 比
重等指标。
本 基 金 采 用 年 复 合 营 业 收 入 增 长 率 、 盈 利 增 长 率 、 息 税 前 利 润 增 长 率 、 净 资 产收
益率、以及现金流量增长率等指标综合考察上市公司的成长性。
在盈利 水 平 方 面 , 本 基 金 对 盈 利 速 度 和 盈 利 质 量 并 重 , 而 不 单 纯 追 求 上 市 公 司盈
利的速度。本基金重点考察主营业务收入、经营现金流、盈利波动程度三个关键指标,
以 衡 量 具 有 高 质 量 持 续 增 长 的 公 司 。 具 体 而 言 , 营 业 收 入 增 长 率/ 应 收 账 款 增 长 率
(GAR/GSales ) 、核心 营业利润与净资产比 例 (CE/Equity ) 、经营性 现金流与核心营业
利润比例(CFFO/CE ) 等核心指标都将被运用到盈利水平的度量上。
在 强 调 基 本 面 选 股 的 同 时 , 本 基 金 致 力 于 挖 掘 优 秀 公 司 或 有 潜 力 成 为 优 秀 公 司的
股票标的进行投资,本基金认为上述公司应至少具备以下多个特征:
(1)具有竞争优势
上 市 公 司 所 处 的 行 业 地 位 通 常 决 定 其 利 润 水 平 , 在 衡 量 其 竞 争 优 势 时 , 本 产 品考
察 该 公 司 是 否 具 有 稳 定 的 市 场 占 有 率 , 进 入 与 退 出 的 壁 垒 高 低 , 商 誉 和 品 牌 是 否 具 有
影响力,同时该公司是否具备一定的网络渠道和网络效应。
(2)具有较为独特的商业模式
本 本 基 金 认 为 一 个 好 的 商 业 模 式 是 决 定 一 个 企 业 能 否 持 续 经 营 的 根 本 。 本 基 金将
重 点 比 较 公 司 产 品 与 市 场 产 品 的 情 况 。 现 有 产 品 面 向 的 是 一 个 新 兴 市 场 还 是 一 个 已 有
市 场 , 公 司 的 新 产 品 面 向 的 是 新 兴 市 场 还 是 已 有 的 成 熟 市 场 。 同 时 , 该 上 市 公 司 有 无
价 格 优 势 , 有 无 能 力 提 价 并 留 住 顾 客 , 有 没 有 细 分 目 标 市 场 , 都 是 本 产 品 重 点 关 注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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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
(3)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
本 基 金 认 为 优 秀 公 司 应 具 备 良 好 的 内 外 部 公 司 治 理 机 制 , 有 合 理 的 股 权 结 构 、良
好的股东管理层沟通机制、并对员工、社会等相关利益者保持密切关怀等等。
在 实 际 的 实 施 过 程 中 , 本 基 金 除 依 据 各 种 公 开 披 露 信 息 外 , 更 注 重 通 过 对 上 市公
司实地调研获得最新、最为准确的经营动态,并实时跟踪和更新。
4、权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综 合 考 虑 权 证 定 价 模 型 、 市 场 供 求 关 系 、 交 易 制 度 设 计 等 多 种 因 素 对权
证 进 行 投 资 , 主 要 运 用 的 投 资 策 略 为 : 正 股 价 值 发 现 驱 动 的 杠 杆 投 资 策 略 、 组 合 套 利
策略以及复制性组合投 资策略等。
5、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严 格 的 风 险 控 制 和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流 动 性 的 前 提 下 , 在 系 统 性 分 析 研 究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对 债 券 类 属 配 置 和 目 标 久 期 的 适 时 调 整 , 适 时 合 理 地 利 用 现 有 的 企 业 债
券等投资工具,配合套利策略的积极运用,追求低风险下的稳健收益。
本 基 金 采 取 稳 健 的 债 券 投 资 管 理 策 略 。 制 定 具 体 投 资 策 略 时 , 自 上 而 下 考 虑 的因
素 是 : 基 础 利 率 、 债 券 收 益 率 曲 线 、 市 场 波 动 、 个 券 的 相 对 价 值 和 套 利 可 能 性 。 本 基
金 将 采 取 久 期 偏 离 、 收 益 率 曲 线 配 置 和 类 属 配 置 、 无 风 险 套 利 、 杠 杆 策 略 和 个 券 选 择
策 略 等 投 资 策 略 , 发 现 、 确 认 并 利 用 市 场 失 衡 实 现 组 合 增 值 。 这 些 投 资 策 略 是 在 遵 守
投资纪律并有效管理风险的基础上作出的。
四 、业 绩比较 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基准为:80% ×沪深 300 指数 收益率+20% ×中证国债指数 收益率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未 来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基
准 推 出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此 基 准 进 行 调 整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基金管理人应在调整前 3 个工作日在
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五 、风 险收益 特征
本 基 金 为 混 合 型 基 金 产 品 , 预 期 风 险 与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债 券 基 金 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属于较高风险、较高收益的基金品种。
六 、投 资限制
(一)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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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
票或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 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可
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二)投资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95% ,债券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5%-40% ;
2、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 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5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基金持有的全部 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 例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 定的,
遵从其规定;
6、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在 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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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
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 本基金投资单只中 小企业私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不得超过 5% ; 本基金投
资于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的 比例合 计不 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的 30% ;本 基金与 由本 基金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共 同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不 得 超 过 该 券 发 行 总
量的 10% ;
11 、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2、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的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述
规定的限制。
由 于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或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原 因 导致
的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以达到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 月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
合同的有关约定。
七 、投 资决策 程序
为 了 保 证 整 个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的 顺 利 贯 彻 与 实 施 , 本 基 金 遵 循 以 下 投 资 决 策 依 据以
及具体的决策程序:
1、投资决策依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2)海外及国内宏观经济环境;
(3)海外及国内货币政策、利率走势;
(4)海外及国内证券市场政策;
(5)地区及行业发展状况;
(6)上市公司研究;
(7)证券市场的走势。
2、决策机制与程序
本基金实行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基金经理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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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是 本 基 金 的 最 高 投 资 决 策 机 构 , 主 要 职 责 是 根 据 基 金 投 资 目 标和
对 市 场 的 判 断 决 定 本 基 金 的 总 体 投 资 策 略 , 审 核 并 批 准 基 金 经 理 提 出 的 资 产 配 置 方 案
或重大投资决定。投资决策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在紧急情况下可召开临时会议。
具体的基金投资决策程序如下:
(1)研究策划
研 究 部 通 过 自 身 研 究 及 借 助 外 部 研 究 机 构 形 成 有 关 宏 观 分 析 、 市 场 分 析 、 行 业分
析 、 公 司 分 析 、 个 券 分 析 以 及 数 据 模 拟 的 各 类 报 告 , 提 出 本 基 金 股 票 备 选 库 的 构 建 和
更 新 方 案 , 经 投 资 研 究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并 最 终 决 定 本 基 金 股 票 备 选 库 , 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2)资产配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定 期 召 开 会 议 , 并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部 、 研 究 部 的 报 告 确 定 基 金 资产
配置的比例;如遇重大事项,投资决策委员会及时召开临时会议作出决策。
(3)构建投资组合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对 股 票 市 场 及 债 券 市 场 的 判 断 构 建 基 金 组 合 , 并 报 投 资 决 策 委 员会
备案。
(4)组合的监控和调整
研 究 部 协 同 基 金 经 理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跟 踪 。 研 究 员 应 保 持 对 个 券 和 个 股 的 定 期跟
踪,并及时向基金经理反馈个券和个股的最新信息,以利于基金经理作出相应的调整。
(5)投资指令下达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组 合 方 案 制 订 具 体 的 操 作 计 划 , 并 以 投 资 指 令 的 形 式 下 达 至交
易室。
(6)指令执行及反馈
交 易 室 依 据 投 资 指 令 进 行 操 作 , 并 将 指 令 的 执 行 情 况 反 馈 给 基 金 经 理 。 交 易 完成
后,由交易员完成交易日志报基金经理,交易日志存档备查。
(7)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 委 员 会 根 据 市 场 变 化 对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提 出 风 险 防 范 措 施 , 监 察 稽 核 部对
投 资 组 合 计 划 的 执 行 过 程 进 行 日 常 监 督 和 实 时 风 险 控 制 , 基 金 经 理 依 据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的情况控制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
(8)业绩评价
绩 效 评 价 人 员 将 定 期 对 基 金 的 业 绩 进 行 归 因 分 析 , 找 出 基 金 投 资 管 理 的 长 处 和不
足,为日后的管理提供客观的依据。
八 、基 金管理 人代 表基金 行使 股东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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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2、有利于基金资产的安全与增值;
3、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股东权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
4、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利益。
九 、基 金的融 资融 券
本基金可以根据届时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第十部分
基 金的财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的 申购
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其构成主要有:
1、银行存款及其应计利息;
2、结算备付金及其应计利息;
3、根据有关规定缴纳的保证金及其应收利息;
4、应收证券交易清算款;
5、应收申购款;
6、股票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7、债券投资及其估值调整和应计利息;
8、权证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9、其他投资及其估值调整;
10、其他资产等。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 户
本 基 金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和 托 管 专 户 用 于 基 金 的 资 金 结 算业
务 , 并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并 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售 机 构 和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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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和处 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基 金 财 产 归 入 其 固 有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处分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进
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互
抵消;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资产的 估值
一 、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规
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营业日。
二 、估 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 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
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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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 定的
除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
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和私募 债券 , 采用估值 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
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
按成本估值。
5 、 同 业 存 单 的 估 值 方 法 : 同 业 存 单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7、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
最新规定估值。
10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11 、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 人担任,因此,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 、估 值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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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及
负债。
四 、估 值程序
1、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开放日闭市后,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
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开放日对基金资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对外公布。月末、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 、估 值错误 的处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准
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基
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 ( “ 受损方 ” ) 按下述 “ 差错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 承
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差错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差 错 已 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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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更正。
(2)差错的责任方对可能导致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 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因差错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但差错责任
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其他当事 人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方 ” ) , 则差 错责任方应 赔偿受 损方 的损失,并 在其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错责任方。
(4)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差错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如果因基金管理人 原因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并且依据法律法规、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7)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
的责任方;
(2)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 评估;
(3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
失;
(4)根据差错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基金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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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 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 人应当公告,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3)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给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
管理人先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5)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 停估值 的情 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 金净值 的确 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 、特 殊情况 的处 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8 项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误差不作
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由于证券交易所 或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或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
造成的影响。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收益 分配
一 、基 金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 指基 金 利息 收入 、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值 变 动 收 益和 其 他收 入扣 除 相 关 费
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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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基 金可供 分配 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配 利 润指 截至 收 益 分 配基 准 日基 金未 分 配 利 润与 未 分配 利润 中 已 实 现
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 金收益 分配 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
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6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
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 投 资 者 在 不 同 销 售 代 理 人 处 或 者 在 同 一 销 售 代 理 人 处 不 同 交 易 账 户 下的
基 金 份 额 可 以 设 定 不 同 的 分 红 方 式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将 以 投 资 者 最 后 一 次 选 择 的 分
红方式为准;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
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4、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 、收 益分配 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方 案中 应载 明 截 止 收益 分 配基 准日 的 可 供 分配 利 润、 基金 收 益 分 配
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 益分配 方案 的确定 、公 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放 日 距离 收益 分 配 基 准日 ( 即可 供分 配 利 润 计算 截 止日 )的 时 间 不 得
超过 15 个工作日。
六 、基 金收益 分配 中发生 的费 用
基 金 收 益 分配 时 所发 生的 银 行 转 账或 其 他手 续费 用 由 投 资者 自 行承 担。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按 权 益 登 记 日 除 权 后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额。红利再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第 十三 部分
基 金费用与 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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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 金费用 的种 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和诉讼费;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本基金终止清算时所发生费用,按实际支出额从基金财产总值中扣除。
二 、基 金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和 支付 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计算方法如
下:
H =E×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2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托
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 首日起 2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取。若遇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上述“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 中第 3-7 项费用,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 列入基 金费 用的项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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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
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验 资 费 、 会 计 师 和 律 师 费 、 信
息披露费用等费用;
4、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四 、费 用调整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基金托管费率、基金销售费率等相关费率。
调整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或 调高 基 金 销 售 费 率 等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调低基金销售费率等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至
少一种指定 媒介上公告。
五 、基 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 十五 部分
基 金的会计 与审计
一 、基 金会计 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 每年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本基金的会计 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 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
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 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书面
确认。
二 、基 金的审 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与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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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同
意。
3、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经基金托管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 同 意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 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 2 日内指定媒介上公告。
第 十五 部分
基 金的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信 息 披 露 的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时 , 本 基 金 从 其
最 新规 定。
二 、信 息披露 义务 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证
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时 间
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本 基金信 息披 露义务 人承 诺公开 披露 的基金 信息 ,不得 有下 列行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 基 金 信 息
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除特别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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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说明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内,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
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 重 大 利
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
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至
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销售 网点
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四)基金定期报告,包括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年度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并将半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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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 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
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和 书 面 报 告 两 种 方
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的比例超过基金份额总数 20% 的情形,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文 件 中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类别、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五)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 报告书,予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重
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
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 动;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9、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
之三十;
10、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11、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政
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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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6、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19、更换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20、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2、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3、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4、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召集人应当至少 提前 30 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不 依 法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的 , 召 集 人 应 当 履 行 相 关 信
息披露义务。
(八)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情况
本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的前 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九)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 2 个交易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 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期限、收益率等信息。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和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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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 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信
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露
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介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他
公共媒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介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机
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七 、信 息披露 文件 的存放 与查 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的
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以供公众
查阅、复制。
第 十六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一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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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基 金合 同》的 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 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 、清 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 金财产 清算 剩余资 产的 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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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六 、基 金财产 清算 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 金财产 清算 账册及 文件 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第十七 部分
风 险揭示
一 、投 资于本 基金 的主要 风险
1、市场风险
本 基 金 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证 券 市 场 的 变 化 将 影 响 到 基 金 的 业 绩 。 因 此 , 宏 观 和微
观 经 济 因 素 、 国 家 政 策 、 市 场 变 动 、 行 业 与 个 股 业 绩 的 变 化 、 投 资 者 风 险 收 益 偏 好 和
市 场 流 动 程 度 等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的 各 种 因 素 将 影 响 到 本 基 金 业 绩 , 从 而 产 生 市 场 风 险 ,
这种风险主要包括:
1)经济周期风险
随 着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国 家 经 济 、 微 观 经 济 、 行 业 及 上 市 公 司 的 盈 利 水平
也可能呈周期性变化,从而影响到证券市场及行业的走势。
2)政策风险
因 国 家 的 各 项 政 策 , 如 财 政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 产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发 生变
化,导致证券市场波动而影响基金投资收益,产生风险。
3)利率风险
由 于 利 率 发 生 变 化 和 波 动 使 得 证 券 价 格 和 证 券 利 息 产 生 波 动 , 从 而 影 响 到 基 金业
绩。利率风险是债券投资所面临的主要风险。
4)信用风险
当 证 券 发 行 人 不 能 够 实 现 发 行 时 所 做 出 的 承 诺 , 按 时 足 额 还 本 付 息 的 时 候 , 就会
产 生 信 用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来 自 于 发 行 人 和 担保人 。 一 般 认 为 : 国 债 的 信 用 风 险 可
以 视 为 零 , 而 其 他 债 券 的 信 用 风 险 可 根 据 专 业 机 构 的 信 用 评 级 确 定 。 当 证 券 的 信 用 等
级发生变化时,可能会产生证券的价格变动,从而影响到基金资产。
5)再投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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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 投 资 获 得 的 收 益 又 被 称 做 利 息 的 利 息 , 这 一 收 益 取 决 于 再 投 资 时 的 市 场 利 率水
平 和 再 投 资 的 策 略 。 未 来 市 场 利 率 的 变 化 可 能 会 引 起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不 确 定 性 并 可 能 影
响到基金投资策略的顺利实施。
6)购买力风险
基 金 持 有 人 收 益 将 主 要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可 能 因 为 通 货 膨 胀 因 素 而使
其购买力下降。
7)上市公司经营风险
上 市 公 司 的 经 营 状 况 受 多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 如 经 营 决 策 、 技 术 变 革 、 新 产 品 研 发、
竞 争 加 剧 等 风 险 。 如 果 基 金 所 投 资 的 上 市 公 司 基 本 面 或 发 展 前 景 产 生 变 化 , 可 能 导 致
其 股 价 的 下 跌 , 或 者 可 分 配 利 润 的 降 低 , 使 基 金 预 期 收 益 产 生 波 动 。 虽 然 基 金 可 以 通
过分散化投资来减少风险,但不能完全规避。
2 、管理风险
1)管理风险
本 基 金 可 能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管 理 水 平 、 手 段 和 技 术 等 因 素 , 而影
响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 这 种 风 险 可 能 表 现 在 基 金 整 体 的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上 , 例 如 资 产 配 置 、
类 属 配 置 不 能 达 到 预 期 收 益 目 标 ; 也 可 能 表 现 在 个 券 个 股 的 选 择 不 能 符 合 本 基 金 的 投
资风格和投资目标等。
2)新产品创新带来 的风险
随 着 中 国 证 券 市 场 不 断 发 展 , 各 种 国 外 的 投 资 工 具 也 将 被 逐 步 引 入 , 这 些 新 的投
资 工 具 在 为 基 金 资 产 提 供 保 值 增 值 功 能 的 同 时 , 也 会 产 生 一 些 新 的 风 险 , 例 如 利 率 期
货 带 来 的 期 货 投 资 风 险 , 期 权 产 品 带 来 的 定 价 风 险 等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也 可 能 因 为
对这些新的投资产品的不熟悉而发生投资错误,产生投资风险。
3 、流动性风险
本 基 金 面 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主 要 表 现 在 几 个 方 面 : 建 仓 成 本 控 制 不 力 , 建 仓 时 效不
高 ; 基 金 资 产 变 现 能 力 差 , 或 变 现 成 本 高 ; 在 投 资 者 大 额 赎 回 时 缺 乏 应 对 手 段 ; 证 券
投资中个券和个股的流动性风险等。这些风险的主要形成原因是:
1)市场整体流动性问题。
证 券 市 场 的 流 动 性 受 到 价 格 、 投 资 群 体 等 诸 多 因 素 的 影 响 , 在 不 同 状 况 下 , 其流
动 性 表 现 是 不 均 衡 的 , 具 体 表 现 为 : 在 某 些 时 期 成 交 活 跃 , 流 动 性 非 常 好 , 而 在 另 一
些 时 期 , 则 可 能 成 交 稀 少 , 流 动 性 差 。 在 市 场 流 动 性 出 现 问 题 时 , 本 基 金 的 操 作 有 可
能 发 生 建 仓 成 本 增 加 或 变 现 困 难 的 情 况 。 这 种 风 险 在 发 生 大 额 申 购 和 大 额 赎 回 时 表 现
尤为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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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场中流动性不均匀,存在个股和个券流动性风险。
由 于 不 同 投 资 品 种 受 到 市 场 影 响 的 程 度 不 同 , 即 使 在 整 体 市 场 流 动 性 较 好 的 情况
下 , 一 些 单 一 投 资 品 种 仍 可 能 出 现 流 动 性 问 题 , 这 种 情 况 的 存 在 使 得 本 基 金 在 进行投
资 操 作 时 , 可 能 难 以 按 计 划 买 入 或 卖 出 相 应 数 量 的 证 券 , 或 买 入 卖 出 行 为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比 较 大 的 影 响 , 增 加 基 金 投 资 成 本 。 这 种 风 险 在 出 现 个 股 和 个 券 停 牌 和 涨 跌 停 板
等情况时表现得尤为突出。
4、本基金的特定风险
(1) 本基金为混合型 基金, 在投资管理中会至少维持 60% 的股票投资比例, 不能
完全规避市场下跌的风险和个股风险。
(2)本基金可以投资权证,权证是金融衍生品的一种,具有高杠杆、高风险、高
收益的特征,风险较大。
(3)本基金可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由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不能公开交易,
一 般 情 况 下 , 交 易 不 活 跃 , 潜 在 较 大 流 动 性 风 险 。 当 发 债 主 体 信 用 质 量 恶 化 时 , 受 市
场 流 动 性 所 限 , 本 基 金 可 能 无 法 卖 出 所 持 有 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由 此 可 能 给 基 金 净
值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4)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证券存在信用风险、利率风
险、流动性风险、提前偿付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
1)信用风险也称为违约风险,它是指资产支持证券参与主体对它们所承诺的各种
合 约 的 违 约 所 造 成 的 可 能 损 失 。 从 简 单 意 义 上 讲 , 信 用 风 险 表 现 为 证 券 化 资 产 所产生
的现金流不能支持本金和利息的及时支付而给投资者带来损失。
2)利率风险是指资产支持证券作为固定收益证券的一种,也具有利率风险,即资
产支持证券的价格受利率波动发生变动而造成的风险。
3)流动性风险是指资产支持证券不能迅速、低成本地变现的风险。
4)提前偿付风险是指若合同约定债务人有权在产品到期前偿还,则存在由于提前
偿付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操作风险是指相关各方在业务操作过程中,因操作失误或违反操作规程而引起
的风险。
6) 法律风险是指因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结构较为复杂、 参与方较多、 交易文 件较多,
而存在的法律风险和履约风险。
5、其他风险
1)技术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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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 计 算 机 、 通 讯 系 统 、 交 易 网 络 等 技 术 保 障 系 统 或 信 息 网 络 支 持 出 现 异 常 情 况,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日 常 的 申 购 赎 回 无 法 按 正 常 时 限 完 成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瘫 痪 、 核 算 系 统 无
法按正常时限显示产生净值、基金的投资交易指令无法及时传输等风险。
2)大额申购/ 赎回风险
本 基 金 是 开 放 式 基 金 , 基 金 规 模 将 随 着 投 资 者 对 基 金 单 位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而 不 断变
化 , 若 是 由 于 投 资 者 的 连 续 大 量 申 购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短 期 内 被 迫 持 有 大 量 现 金 ;
或 由 于 投 资 者 的 连 续 大 量 赎 回 而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被 迫 抛 售 所 持 有 的 证 券 以 应 付 基金赎
回的现金需要,则可能使基金资产净值受到不利影响。
3)顺延或暂停赎回风险
因 为 市 场 剧 烈 波 动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连 续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 并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现 金支
付 出 现 困 难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 可 能 会 遇 到 部 分 顺 延 赎 回 或 暂 停 赎 回 等
风险。
4)其他风险
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可能导致基金资产有遭受损失的风险,以及证券市场、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代 销 机 构 可 能 因 不 可 抗 力 无 法 正 常 工 作 , 从 而 产 生 影 响 基 金 的 申 购
和赎回按正常时限完成的风险。
二 、声 明
1、投资者投资于本基金,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除基金管理人直接办理本基金的销 售外,本基金还 委托其他机构销售,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代销机构都不能保证其收益或本金安全。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合同的 内容摘要
一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芳甸路 1155 号浦东 嘉里城办公楼 28-30 楼
邮政编码:200122
法定代表人: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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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07.74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以
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从其规定)
( 三)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投 资 人 自 依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 四) 基金管 理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为:
1、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并
管理基金财产;
2、依照基金合同获得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销售基金份额;
4、依照有关规定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 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申购、赎回、转换、非交
易 过 户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的除调高托管费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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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
同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7、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8、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依法为基 金进行融资、融
券;
9、自行担任或选择、更换注册登记机构,获取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并对注册登
记机构的代理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0 、 选 择 、 更 换 代销 机 构 , 并 依 据 销 售 代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其 行 为 进行
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选择、更换律师、审计师、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基金合同以及依据基金合同制订的其他法律文件所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五) 基金管 理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为:
1、依法募集基金,办 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理基金份额
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
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保证所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
同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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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 度基金报告;
13、严格按照《基金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投资意向等,除《基金法》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 ,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 配收
益;
16、依据《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 实 施 其 他法
律行为;
19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和
分配;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向
基金托管人追偿;
22、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23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或 由 接 管 人 接 管 其 资 产 时 , 及时
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 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6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
理;
27、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六) 基金托 管人 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为:
1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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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依法保管基金资产;
4、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对于基金管理人违反本基金合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 基金托 管人 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具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配备足够的、合格的熟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对基金财务会计报 告、季度、半年度 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说明基金管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事
宜;
11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2、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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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 赎 回款
项;
16 、 按 照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 不 因 其退
任而免除;
18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向 基 金 管 理 人追
偿;
19、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活动;
23、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八)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权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
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
起诉讼;
9、基金投资者购买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10、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 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的 义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 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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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交纳基金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在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自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基
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处获得的不当得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 十 )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各 方 的 权 利 义 务 以 本 基 金 合 同 为 依 据 , 不 因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名 称而 有所改 变
二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终止《基金合同》 ;
(2)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4)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的报酬标准;
(6)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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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事项。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 、 变 更 收 费 方 式 或 调
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对基金份额分类办法及规则进行调整;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改不涉
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在不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前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 登 记 机 构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调 整 有 关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基 金
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6)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以及在不损害已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前提
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
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
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基
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并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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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
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 记
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依据 有关规定进行
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授权委托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
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 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机关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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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现场开会。由基金 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
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经核对,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有效的
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通讯开会。通讯开 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或
大 会 公 告 载 明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面方式或大会公告载明的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
相关提示性公告;
(2)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表 决
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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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用其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授 权 方 式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 , 具 体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 定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列 明 ; 在 会 议 召
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采 用 书 面 、 网 络 、 电 话 、 短 信 或 其 他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具 体 方 式 由 会
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 基 金 合 同 》 的 重 大 修 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合并、法律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讨
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 的 修 改 应 当在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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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 事项。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
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
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一般决 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 的须以特别决议通
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特别决 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者基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 议、
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 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
计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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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可
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 票 人 应 当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管
人 授 权 代 表 ( 若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 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 构 、
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凡 是 直接 引用 法 律 法 规的 部 分, 如将 来 法 律 法规 修 改导 致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的 , 基金 管理 人 提 前 公告 后 ,可 直接 对 本 部 分内 容 进行 修改 和 调 整 ,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自表
决通过之日起生效,并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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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
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
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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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
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
金合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 、争 议的处 理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五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 基 金 与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文
件。
( 一 ) 本 基 金 合 同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加 盖 公 章 ( 或 合 同 专 用 章 )以
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经中国证监会备案。
( 二 )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基 金 合 同 正 本 一 式 三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一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五 ) 本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构
和注册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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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部分
托 管协议的 内容摘要
一 、基 金托管 协议 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或简 称 “ 管 理人 ” )
名称: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368 号
法定代表人:兰荣
成立时间:2003 年 9 月 3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2003】100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5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发起设立基金,基金管理业务,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它业务
( 二) 基金托 管人 (或简 称 “ 托 管人 ” )
名称: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福州市湖东路 154 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平
成立日期:1988 年 8 月 22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5]74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07.74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 办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 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 外 汇 ; 从 事 银 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本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以
上范围凡涉及国家专项专营规定从其规定)
二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行为的 监督
1、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 资范 围、投 资对 象进行 监督 的内容 、标 准和程 序
(1)监督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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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为 混 合 型 基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对
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对象的合法性、合规性进行监督和核查。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依法公开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
括中小板、 创业板以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 包括国债、 金融债、
企业债、公司债、央行票据、可转换债券、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等) 、回购、资产支持证
券、 权 证 以 及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但 需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序
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监督的程序
基金托管人根据(2) 所述的监督标准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对象和投资范围进行监
督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范 围 及 投 资 对 象 不 符 合 监 督 标 准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 示 函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合 理 解 释 。 对 于 明 显 违 规 的 投 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拒 绝 执 行 相 关 结 算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结 算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明理由,基金托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2)所述的监督标准建立相关技术系统,对基金实际投资是否
符合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2、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的内 容、 标准和 程序
(1)监督的内容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融 资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的 内 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基
金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单 一 投 资 类 别 比 例 限 制 、 融 资 限 制 、 股 票 申 购 限 制 、 基 金 投 资
比例符合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要求、 法规允许的 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等。
(2)监督的标准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 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95% ,债 券投资比例为
基金资产的 5%-40% , 其中本基金保留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
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在 基 金 实 际 管 理 过 程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中 国 宏 观 经 济 情 况 和 证 券 市 场 的 阶段
性 变 化 , 在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范 围 内 , 适 时 调 整 基 金 资 产 在 股 票 、 债 券 及 货 币 市 场 工
具等投资品种间的配置比例。
本基金投资组合将遵循如下投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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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 ) 本基金股票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60%-95% ,债券投资比例为基金资产的
5%-40% ;
2)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共同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
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
值的 40%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基金持有的全部 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
基金持 有同 一权 证的 比 例不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法律 法规 或中国 证 监会另 有规 定的,
遵从其规定;
6)现金和到期日不超过 1 年的政府债券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 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在 持有 资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等 级下 降、不
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
支持证 券规 模的 10% ;本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 始权益 人 的 各类 资产 支 持证券 的比 例,不
得超过 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 金投 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9)本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所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所申
报的股票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 本基金投资单只 中 小企业 私募债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不得超过 5% ; 本基金投
资于 中 小企 业 私 募债 的 比例合 计不 得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30% ;本 基金与 由本 基金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共 同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中小企业 私 募 债 , 不 得 超 过 该 券 发 行 总
量的 10% ;
11)本基金不得违反《基金合同》关于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的约定;
12)本基金的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3)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 上述
规定的限制。
除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日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91
起开始。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配 置 比 例 、 单 一 投 资 类 别 比 例 限 制、
融资限制、基金投资比例等按照(2)所述监督标准进 行监督。如发现基金的投融资比
例 不 符 合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提 示 函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给 予 合 理
解 释 , 并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管 理 人 的 调 整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对 于
未按规定进行调整的,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且不必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明 知 超 过 前 述 标 准 且 继 续 进 行 相 关 投 融 资 交 易 的 ,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执
行 相 关 结 算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说 明
拒 绝 结 算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融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 式 说 明 理 由 ,
基金托管人执行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投 资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的 内容 、标准 和程 序
(1)监督的内容
基金财产是否被用于《基金法》 、基金合同禁止的投资或活动。
(2)监督的标准
本基金禁止以下投资行为:
1)承销证券;
2)将基金财产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法律法规和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或者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
或者债券;
6)买卖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控股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7)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基金合同禁止的其他活动。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则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财 产 是 否 被 用 于 《 基 金 法 》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按 前 述 监 督 标准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财 产 被 用 于 《 基 金 法 》 禁 止 的 投 资 或 活 动 的 , 应 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事 宜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消 相 关 投 资 , 交 易 , 但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以 书 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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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 说 明 拒 绝 办 理 清 算 、 交 割 的 理 由 。 对 于 无 法 取 消 的 投 资 交 易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以 书 面
形式说明理由,基金托管人办理清算、交割后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禁 止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其
更新。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中 列 示 的 关 联 方 进 行 法 律 法 规 禁止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阻 止
该关 联 交 易 的 发 生 ,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关 联 交 易 发 生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关 联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结算的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4、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参与银 行间 债券市 场进 行监督 的内 容、标 准和 程序
(1)监督的内容
为 控 制 基 金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信 用 风 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2)监督的标准
1)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采 取 措 施 或 建 立 相 应 制 度 确 定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状 况 , 并 定 期 或 不定
期 地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可 信 的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有 不 可 信 对 手 的 , 可 以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议 从 可 信 对 手 名 单 中 剔
除。
2)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于 银 行 间 买 入 交 易 应 尽 量 采 取 见 券 付 款 方 式 , 对 于 银 行 间 卖 出 交易
应尽量采取见款付券方式。
(3)监督的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和 银 行 间 成 交 通 知 单 按 规定
进 行 相 关 结 算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交 易 对 手 超 出 可 信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以拒绝执行,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中 约定
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金管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 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兴全 精 选混合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 招 募说明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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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
证券进行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应遵守《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
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包括由《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
票 、 公 开发 行 股票 网 下配 售 部 分等 在 发行 时 明确 一 定 期限 锁 定期 的 可交 易 证 券, 不 包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
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在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关投资决策流程、风
险 控 制 等 规 章 制 度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基 金 的 投 资 风 格 和 流 动 性 的 需 要 合 理 安 排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 并 在 相 关 制 度 中 明 确 具 体 比 例 , 避 免 基 金 出 现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应 提 供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但不限于基 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 上 述 规 章 制 度 经 董 事 会 通 过 之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 书 面 发 至 基 金 托
管人,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4)在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之前,基金管理人应按约定时间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
法律法规要求的有关流通受限证券的信息,具体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文件(如有) :
拟 发 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 拟 发 行 数 量 、 定 价 依 据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 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 总 成 本 、 总 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 划 款 账 号 、 划 款 金 额 、 划 款 时 间 文 件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上述信息的真实、完整。
(5)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投资决策流程、风险控制制
度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 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的 ,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 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 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 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请 求 解 决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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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相 关信息 披露 、基金 宣传 推介材 料中 登载基 金业 绩表现 数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查 。
( 三 ) 基金 托管 人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托 管协 议及其 他有 关规定 时的 处理方 式和 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并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存 在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行 为,
应 当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严 重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和核
查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控 报 告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行 使 核 查 权 ,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 行 有 效 核 查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此 情 形 下 ,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代 表 基 金 对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管理人索赔。
上 述 约 定 内 容 , 如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章 另 有 明 确 规 定 使 得 此 部 分 内 容 不 符 或冲
突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当对此进行修改并遵照执行。
三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一)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履行托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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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 合 同 、 本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时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
正 。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以
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行 使 核 查 权 , 或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有 效 核 查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此 情 形 下 , 有 权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提 请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 表 基 金 对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违 约 行 为 造 成
的基金财产的损失向基金托管人索赔。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约 定 ,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最 大 利 益 处 理 基 金 事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证恪尽职守,依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谨慎、有效地持有并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的其他财产及其他基金的财产实
行严格的分账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
取 利 益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此 义 务 ,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方 谋 取 利 益 , 所 得
利益归于基金财产。
6、基金托管人应安全、完整地保管基金财产,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基金
托管人不得自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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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基 金 申 购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
8、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关当事人追偿。
9、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外,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 二) 投资者 申购 资金的 归集 和赎回 资金 的派发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查收基金投资者的申购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资金,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因 申 购 资 金 未 及 时 到 账 而 给 基 金 造 成
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进 行 划 拨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按 约 定 时 间 划 拨 ,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 担 赔 偿
责任。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
托管人办理开立账户事宜并提供相关资料。
2、本基金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基金托管人处开设基金托管专户,保管基金的银
行 存 款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与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进行 一级结算的专用账户。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投 资 、 支 付 赎 回 金 额 、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 收 取 申 购 款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专户进行。
3、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其 他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 何 银 行 账 户
进行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币银行账户结算管理
办 法 》 、 《 现 金 管 理 条 例 》 、 《 中 国 银 监 会 利 率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 、 《 关 于 大 额 现 金 支 付 管
理的通知》 、 《支付结算办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其他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账 户、托 管人 证券交 易资 金结算 备付 金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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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 立 托 管 人 与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证 券 账 户 , 用 于 本 基 金 证 券 投 资 的 清 算 和 存 管 , 并 对 证 券
账户业务发生情况进行如实记录。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 要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证券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证 券 账 户 卡 的 保 管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 管 理 和 运 用 由 基金
管理人 负责。
2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深圳分公司开立证券交易资金结算备付金账户(即资金交收账户) ,用于办理基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在 内 的 全 部 基 金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资 金
结算业务。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设和 管理
1、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债
券 和 资 金 的 清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并 提 供 相 关 资 料 。 在 上 述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之
后,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回购主协议及
客户服务协议 。
( 六) 基金实 物证 券的保 管
实 物 证 券 可 以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但 要 与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的 非 本基
金的其他实物证券、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分开保管。
实 物 证 券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代 保 管 库
中,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 物 证 券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人
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证券不承担保管责任。
( 七)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1、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管 。 除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 金 一 方 持
有 两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如 上
述 合 同 只 有 一 份 正 本 且 该 正 本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取 得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正 本 送 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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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托管人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根据基金运作管理的需要由基金托管人以基金的
名义签署的,由基金管理人以加密传真方式下达签署指令(含有效授权内容) ,合同原
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但基金托管人应将该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加盖基金托管人公章 (骑
缝 章 ) 后 ,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份 。 如 该 等 合 同 需 要 加 盖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章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至少应保留一份合同原件。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因基金管理人将自己保管的本基金重大合同在未经基金托管人同意的情况下,
用 于 抵 ( 质 )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负责,基金 托管人予以免责。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自 己 保 管 的 本 基 金 重 大 合 同 在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的 情 况 下 ,用
于 抵 ( 质 ) 押 、 担 保 或 债 权 转 让 或 作 其 他 权 利 处 分 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负责,基金管理人予以免责。
( 八)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因业务需要开立的其它账户,可以根据基金合同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同 意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并 按 有 关 规 则 使 用 并 管
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五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及基 金份 额净值 的计 算与复 核
1、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债券、银行存款本息、应收账款和其他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 (包括股票、权证等) ,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价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 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送股、转增股、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一股
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估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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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和权证,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
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按交易所上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 行 业 协
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
(3)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 易的可转换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
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后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3)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和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选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
估值净价进行估值;
2)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且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固定收益品种,按
成本估值。
(5 ) 同 业 存 单 的 估 值 方 法 : 同 业 存 单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估 值 净 价
估值;选定的第三方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按成本估值。
(6)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7)因持有股票而享有的配股权,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在估值技术难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8)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
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 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有新增事项,按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10) 如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11)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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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基金估值出现差错时的处理程序以及托管协议当事人相关责任的界定
(1) 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国家 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经基金管理人计算并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采取
必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3)当基金资产的估值导致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
时,视为估值错误。
(4)当基金管理人确认已经发生估值错误情形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
予以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5)基金按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估值时,所造成的差异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处理。
(6)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销 售机
构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行 为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它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差 错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应
当对由于该差错遭 受损失的当事人( “ 受损方” )按下述“ 差错处理原则 ” 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差 错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术水平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它 差 错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它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7)差错处理原则
A 、 差错已发生, 但尚 未给 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 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 错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差 错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若 差 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由 此 造 成 或 扩 大 的 损 失 ,
由 差 错 责 任 方 和 未 更 正 方 根 据 各 自 的 责 任 大 小 分 别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差 错 责
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差错已得到更正。
B 、 因基金估值错误给 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先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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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由其承担的责任,有权根据过错原则 ,向差错人追偿。
C 、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时 注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情 况 , 而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有 关 情 况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由此给基金投资者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可 能 导 致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且
仅对差错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任何第三方负责。
D 、 因差错而获得不当 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任方
仍 应 对 差 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他当事人 的利益 损失 ( “ 受 损方 ” ) ,则 差错 责任方应赔 偿受损 方的 损失,并在 其支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差
错责任方。
E 、差错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差错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
F 、 差错责任方拒绝进 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行为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行 为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除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G. 、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H 、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 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I 、 由 于 证券 交易所 或 登记结 算公 司发 送的 数 据错误 以及 不可 抗力 因 素,基 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适当、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予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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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 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8)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A 、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 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
责任方;
B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 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C 、根据差错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D 、 根据差错处理的方 法, 需要修改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册
登记机构进行 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E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 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之0.25% 时,基金管理人应 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 案;基金份额净值 计价 错误达基金份额净 值之0.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所 得 的 单 位基
金份额的价值;
(2)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的 日 常 估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进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基
金资产进行估值后,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5、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净值计算方法上意见不一致且协商不成时
的处理原则和程序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本 基 金 的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有 差 异 , 且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则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告 , 并 应 在 对 外 公 告 时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复 核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将 该 等 情
况报相关监管机构备案。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赔偿。
( 二) 基金会 计核 算
1、基金账册的建立和核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中 约 定 的 记 账 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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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会 计 处 理 原 则 , 独 立 地 设 置 、 登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对 双 方 各 自 的 账 册 定
期进行核对,互相监督,切实保证基金财产的安全。若双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 对 账 发 现 双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双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 完 全 相 符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册为准,并由差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2、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规定分别独立编制。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 核 对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 致 。 核
对 无 误 后 , 在 核 对 过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上 加 盖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公 章 , 各 留
存一份。
(3)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月度报表的编制,应于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管理人应在每月结
束之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完成月度报表编制,加盖业务公章后,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
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之日起 2 个 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2)基金季度报告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公告。基金管理人应在每
季度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季度报表编制,加 盖公章后,将 有关报表提供基金
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应在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
3)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招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招募说明书 (更新) 的编制,
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1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
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4)半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 束后 60 日内公告。基 金管理人应在 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20 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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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年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结束后 90 日内 公告。基金管理人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5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6)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 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 方 式 为 准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于 应 当 发 布 公 告 之 日 之 前 就 相 关 报 表 、 文 件 达 成 一 致 , 按 照 基
金管理人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半年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需盖章确认
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8)在基金的存续期内,如果中国证监会就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规则及编制
内 容 颁 布 新 的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照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互 相
配合、互相监督,进行编制和披露。
六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的登 记与保 管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登 记 、 编 制 和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 持 有 人名
册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和 准 确 性 负 责 , 并 按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执 行 对 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持有的基金份额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履 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职 责 之 目 的 所 需
内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登 记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每 月 最 后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上 述 日 期 之
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包括但不限于电子传输数据文件、电子光盘文件、纸文
件 ) 形 式 将 上 述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 。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职责之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对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 相 关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册而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管期限不得低于 15 年。
七 、托 管协议 的变 更、终 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 一) 基金 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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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不得与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变更后的新协议,应当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发生以下情况,本托管协议终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
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
资格或因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基金法》 、其他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终止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组织 成立基金财产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 在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接 管 基 金 财 产 之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继
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接管基金财产后,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的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制作清算报告;
(5)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7)将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公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9)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3、清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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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缴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2)、( 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1)清算小组成立后 2 日内应就清算小组的成立进行公告;
(2) 清算小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3)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15 年以上。
八 、争 议解决 方式
( 一) 本协议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二) 双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或 与 本 协 议 有 关 的 一 切 争 议 , 应 先 友
好 协 商 解 决 。 如 果 协 商 开 始 后 三 十 日 内 各 方 仍 不 能 解 决 该 争 议 , 则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上 海 分 会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上 海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均有约束力。
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 四 部分
对 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以 下 是 主 要 的 服 务 内 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需 要 和 市 场 的 变 化 , 增 加 或 变 更 服 务 项 目 。 主 要
服务内容如下:
一 、通 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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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内 容 包 括 短 信 账 单 、 电 子 对 账 单 等 服 务 。 对 于 订 制 手 机短
信 对 账 单 的 客 户 , 本 公 司 将 每 月 向 账 单 期 内 有 份 额 余 额 的 客 户 发 送 , 方 便 投 资 人 快 速
获 得 账 户 信 息 。 对 于 订 制 电 子 对 账 单 的 客 户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每 季 度 或 每 月 通 过
E-MAIL 向账单期内有 交易或期末有余额的客户发送上个月或季度基金交易对账单, 以
方便投资者快速获得交易信息。
二 、在 线服务
基金管理人利用自己的网站提供实时在线客服咨询服务。
三 、网 上交易 (手 机 APP ) 服务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开 通 个 人 投 资 者 网 上 交 易 业 务 。 个 人 投 资 者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站
https://trade.xqfunds.com 及手机客户端可以办理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分红方式修改、
账户资料修改、交易密码修改、交易申请查询和账户资料查询等各类业务。
四 、资 讯服务
投 资 者 如 果 想 了 解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交 易 情 况 、 基 金 账 户 余 额 、 基 金 产 品 与 服 务 等信
息,可拨打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中心电话或登录公司网站。
1、客户服务电话
客服热线:400-678-0099 、021-38824536
2、互联网站
公司网站:http://www.xqfunds.com
电子信息:service@xqfunds.com
3、微信公众号
官方微信号:xyfunds
五 、信 息定制 服务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免 费 的 手 机 短 信 和 电 子 邮 件 信 息 定 制 服 务 。 通 过 定 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通 过 手 机 短 信 收 到 本 公 司 发 送 的 基 金 净 值 , 并 可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收 到
基金净值 、短信对账单 、我司的相关公告、电子对账单等信息。
六 、投 诉受理
投 资 者 可 以 拨 打 基 金 管 理 人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电 话 , 或 通 过 本 公 司 网 站 留 言 的 投 诉栏
目、书信、电子邮件等渠道对本公司和销售网点所提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供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有权增加或变更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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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一部分
其 他 应披 露事 项
本 基 金 的 其 他 应 披 露 事 项 将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 信
息披露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进行披露,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 三部分
招 募说明 书存放及查阅方式
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 投资
者可免费查阅。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第二十 四 部分
备 查文件
一、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和公司章程
二、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和营业执照
三、《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四、《兴全精选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以上第 二 项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其 他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营 业 场 所 。 基 金 投 资 者 在 营 业 时 间 内 可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合理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兴全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