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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稳健优选股票(004784)

招商稳健优选股票:基金合同摘要查看PDF公告

招商 稳 健 优 选 股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金合同摘要 
 
(一)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义 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依 法募 集资 金; 
(2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起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 ) 依照《 基金 合同》 收 取基金 管理费 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4 )销 售基 金份 额; 
(5 )按 照规 定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 择、 更换 基金 销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 ) 担任或 委托 其他符 合 条件的 机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 理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 在《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赎回 与转 换申 请; (12 )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表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4 )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 事务 所、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5 )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订 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 申 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16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依法募 集资 金,办 理 或者委 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构 代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 发售、 申购 、赎 回和 登记 事宜; (2 )办 理基 金备 案手 续; (3 )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 以 诚实 信用、 谨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 产 ; (4 ) 配备足 够的 具有专 业 资格的 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 ) 建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 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 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金 财产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财产 相互 独立 , 对 所管 理的不 同基 金分 别管 理, 分别记 账 , 进 行 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利 用基 金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运 作基 金财 产; (7 )依 法接 受基 金托 管人 的监督 ; (8 ) 采 取适当 合理 的措 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9 )进 行基 金会 计核 算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 严格 按照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 务; (12 )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 金投 资计 划、 投资意 向等 。 除 《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 按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 时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 ) 按规定 保存 基金 财 产管理 业务 活动的 会计 账 册、报 表、 记录和 其他 相 关资 料 15 年以上 ; (17 )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 并 且 保证投 资者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 参 与基 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 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 基金 合同 》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基 金管 理人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24 )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 的备案 条件, 《 基金 合同》 不能 生 效,基 金 管理人 承担 全部 募集 费用 , 将已募 集资 金并 加计 银行 同期活 期存 款利 息在 基金 募集期 结束 后 30 日内 退还 基金 认购 人; (25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3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自《基 金合 同》生 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 同》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 ) 依《基 金合 同》约 定 获得基 金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 定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 ) 监督基 金管 理人对 本 基金的 投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 理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 根据相 关市 场规则 , 为基金 开设证 券账户 及投 资所需 其他账 户、为 基金 办理证 券 交易资 金清 算; (5 )提 议召 开或 召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7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 他 权利 。 4 、 根据 《基 金法》 、 《 运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 诚实 信用 、勤 勉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 ) 设立专 门的 基金托 管 部门, 具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 ) 建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 制、监 察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 事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托管 的不同 的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独 立核算 ,分 账管理 ,保证 不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金 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 不得利 用基 金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 管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规定 开设 基金财 产 的资金 账户、 证券账 户及 投资所 需的其 他账户 ,按 照《基 金 合同》 的约 定,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 ) 保守基 金商 业秘密 , 除《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另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 核、 审查 基金 管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 理与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度 、 半 年度 和年 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 说 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 以上 ; (12 )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款 项 ;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或 配 合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 依 法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和银行 监管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 致基 金财 产损 失时 ,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 合同 》 规 定履 行自 己的 义 务, 基金 管 理人因 违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 应 为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 偿 ; (21 )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5 、根 据《基 金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 权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 与分 配清 算后 的剩 余基金 财产 ; (3 )依 法转 让或 者申 请赎 回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 (4 )按 照规 定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或 者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5 ) 出席或 者委 派代表 出 席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 阅或 者复 制公 开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 督基 金管 理人 的投 资运作 ; (8 ) 对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 法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6 、根 据《基 金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的 义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 真阅 读并 遵守 《基 金合同 》 、 招募 说明 书等 信 息披露 文件 ; (2 ) 了解所 投资 基金产 品 ,了解 自身风 险承受 能力 ,自主 判断基 金的投 资价 值,自 主 做出投 资决 策, 自行 承担 投资风 险; (3 )关 注基 金信 息披 露,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 纳基 金认 购、 申购 、赎回 款项 及法 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所 规定 的费 用; (5 )在 其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 从事 任何 有损 基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 行生 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 议; (8 )返 还在 基金 交易 过程 中因 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义务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 表决 的程 序和规 则 1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由 基金份 额持有 人组成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并 表决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 票 权。 本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未 设立日常 机构 ,若未 来本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成立 日常机构 , 则按照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的规 定执 行。 2 、除 法律法 规、 基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会 另有规 定外 ,当出 现或需 要决定 下列 事由之 一 的,应 当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终 止《 基金 合同》 ; (2 )更 换基 金管 理人 ; (3 )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 (4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 (5 )调 整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的 报酬 标准 ; (6 )变 更基 金类 别; (7 )本 基金 与其 他基 金的 合并; (8 )变 更基 金投 资目 标、 范围或 策略 ; (9 )变 更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程 序; (10 )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 单独 或合 计持 有本 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基 金份额 的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 以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 的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12 )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 )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 规定的 其他应 当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3 、在 不违反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的约定 以及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的情况 下,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后 修改 ,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法 律法 规要 求增 加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2 ) 在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 规定的 范围内 、在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 益无 实质性 不 利影响 的条 件下 , 调 整本 基金的 申购 费率 、 调 低赎 回费率 或变 更收 费方 式或 调整基 金份 额类 别设置 ; (3 )因 相应 的法 律法 规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4 ) 对 《 基金 合同 》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重 大变 化; (5 ) 基金管 理人 、登记 机 构、基 金销售 机构在 法律 法规规 定或中 国证监 会许 可的范 围 内、 在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 响的 条件下 , 调 整有 关认 购、 申购、 赎回 、 转 换、基 金交 易、 非交 易过 户、转 托管 等业 务规 则; (6 )经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 基金推 出新 业务 或服 务; (7 ) 按照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规定 应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以外 的其他 情 形。 4 、 会议 召集 人及 召集 方式 (1 ) 除法律 法规 规定或 《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由基 金管理 人 召集; (2 )基 金管 理人 未按 规定 召集或 不能 召开 时, 由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3 ) 基金托 管人 认为有 必 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应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 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 书面 告知基 金托 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或 在规 定时 间内 未能 作出书 面答 复, 基金 托管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由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召集 ,并 自出 具书 面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并告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当 配 合。 (4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召 集或 在 规定时 间内 未能 作出 书面 答复,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仍 认为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向 基金 托 管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自 收 到 书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人决 定召 集的 ,应 当自 出具书 面决 定之 日 起 60 日 内召开 。 (5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会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都 不召 集的或 在规定 时间内 未能 作出书 面答复 , 单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 并至 少提 前 30 日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依 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配合 ,不得 阻碍 、干 扰。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会 议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 点、 方式 和权 益 登记日 。 5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通知 方式 (1 )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召集 人应 于会 议召 开前 30 天, 在至 少一 家指 定媒介 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通知应 至少 载明 以下 内容 : 1 ) 会议 召开 的时 间、 地点 、方式 和会 议形 式; 2 ) 会议 拟审 议的 事 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形 式; 3 ) 有权 出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4 )授 权委托 书的 内容要 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 人身 份,代 理权限 和代 理有效 期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 会务 常设 联系 人姓 名及 联系电 话; 6 ) 出席 会议 者必 须准 备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 ) 召集 人需 要通 知的 其他 事项。 (2 ) 采取通 讯开 会方式 并 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 议召集 人决定 在会议 通知 中说明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表 决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 收取方 式 。 在 法律 法规 和监 管机构 允许 的情 况下 , 也可 以采用 网络 、 电话或 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或者授 权他 人表 决。 (3 ) 如召集 人为 基金管 理 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表 决意 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 6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出 席会 议的方 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可通 过现场 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会 方 式或 法律 法规 及监 管机 关允许 的 其他方 式召 开, 会议 的召 开方式 由会 议召 集人 确定 。 (1 ) 现场开 会。 由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书委 派代 表出席 ,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 自出席 会议 者持有 基 金份额 的凭证 、受托 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及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书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和 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且持有 基金 份额 的凭 证与 基金管 理人 持有 的登 记资 料相符 ; 2 )经 核对, 汇总 到会者 出 示的在 权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 的基金 份 额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2 ) 通讯开 会。 通讯开 会 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 对表决 事项的 投票以 书面 形式或 会 议通知 等相 关公 告中 指定 的其他 形式 在表 决截 至日 以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 定的 地址 。 通 讯开 会 应以书 面方 式或 会议 通知 等相关 公告 中指 定的 其他 形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 会议 召集 人按 《基 金合 同》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工 作日 内连 续公 布相关 提 示性 公 告; 2 )会 议召集 人按 基金合 同 规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 果基金 托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基 金 管理人 )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会议召 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表 决意 见; 基金 托管人 或基 金管 理人 经通 知不参 加收 取表 决意 见的 , 不影 响表 决效 力; 3 )本 人直接 出具 表决意 见 或授权 他人代 表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有 的 基金份 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50%(含 50%); 4 )上 述第 3 ) 项中 直接出 具表决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代 表他 人出具 表决意 见 的代理 人,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具表 决意 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 的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书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与基 金登记 机构 记录相 符,并 且委托 人出 具的代 理投票 授权委 托书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 会议 通知 的规 定; 5 ) 会议 通知 公布 前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3 ) 在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 构允许 的前提 下,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可通过 网络 、电话 或 其他方 式召 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可以 采用 书面 、 网 络、 电 话或 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具体 方式 由会议 召集 人确 定并 在 会 议通知 中列 明。 (4 )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 条件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 有代表二 分之 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基 金份额 的持 有人参加 , 方可召 开。 参加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持有 人的 基金 份额 低于 上述规 定比 例的 , 召集 人可 以在原 公 告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时 间的 三个 月以 后、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 集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应当有 代表 三分 之一 以上 ( 含三分 之一 ) 基金份 额的 持有 人参 加, 方可召 开。 7 、 议事 内容 与程 序 (1 )议 事内 容及 提案 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 项以 及会议 召集 人认 为需 提交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讨论 的其他 事项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 事程 序 1 ) 现场 开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 9 条规 定程 序确 定和 公 布监票 人, 然后由 大 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的 代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理 人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人 授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 含 50% ) 选 举产生 一名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作 为该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主持 人。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不出 席或 主 持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不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 通讯 开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 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公 证机 关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 计全 部有 效 表决 ,在 公证 机关 监督 下 形成 决议 。 8 、 表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一票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 一般 决议 , 一 般决 议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 下 列第 (2 ) 项所 规定的 须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事项以 外的 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 决议 的方 式通过 。 (2 ) 特别决 议, 特别决 议 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 2/3 )通 过方 可做出 。除 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外 ,转 换基 金运 作方 式、更 换基 金 管理人 或者 基金 托管 人、 终止《 基金 合同 》 、 与其 他 基金合 并以 特别 决议 通过 方为有 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投 票表 决。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提交 符合 会议通 知中 规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 件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 投资者 , 符合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表决 意见 视 为有效 表决 , 表 决意 见模 糊不清 或相 互矛 盾的 视为 弃权表 决, 但应 当计 入出 具表决 意见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9 、 计票 (1 )现 场开 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 管人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代 理 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 大会 召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或大会 虽然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未出 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中 选 举三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效 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 人或基 金 份额持 有人或 代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 结果 后立 即 对 所投 票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4 )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 不影 响 计票的 效力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 计 票方式 为: 由大 会召 集人 授权的 两名 监督 员在 基金 托管人 授权 代表 ( 若由 基金 托管 人召 集,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进行 计票 , 并由 公证 机关 对其计 票过程 予以公 证。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行 监督的 , 不影响 计票 和表 决结 果。 10 、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 内报 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自生效 之日 起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媒 介上 公告 。 如 果采 用通 讯方 式进 行表决 , 在公 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时 , 必须 将公 证书全 文、 公证机 构、 公证 员姓 名等 一同公 告。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执行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决 议 。 生效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均 有约 束 力。 11 、 本部 分关 于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 开事 由 、 召开条 件 、 议 事程 序和 表 决条件 等内 容, 凡 是直 接引 用法 律法 规或监 管规 定的 部分 , 如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规定 修改 导致相 关内 容被 取消或 变更 的,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一致 并提前 公告 后 , 可直 接对 该部分 内容 进行 修改或 调整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 1 、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金利 润指 基金 利息 收入 、 投资 收益、 公允 价值 变动 收益和 其他 收入 扣除 相关 费用后 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收益 后的 余额 。 2 、 基金 可供 分配 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 截至 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 未分 配利润与未分配利润 中 已实 现 收 益 的孰低 数。 3 、 基金 收益 分配 原则 (1 )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每 年收益 分配 次数 最多 为 12 次, 每 次 收益分 配比 例不 得低 于该 次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0% , 若 《基 金合 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 收益分 配; (2 ) 本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 分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投资 ,投资 者可选 择现 金红利 或 将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 份额进 行再 投资 ; 若 投资 者不选 择, 本基 金默 认的 收益分 配方 式是 现金分 红; (3 ) 基金收 益分 配后基 金 份额净 值不能 低于面 值; 即基金 收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4 )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 等分配 权; (5 )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为 正的情 况下 ,方 可进 行收 益分配 ; (6 )投 资者 的现 金红 利和 红利再 投资 形成 的基 金份 额均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第 2 位,小 数 点后 第 3 位开 始舍 去, 舍 去部分 归基 金资 产; (7 )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4 、 收益 分配 方案 基金收益 分配 方案中 应载 明截止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可供分配 利润 、基金 收益 分配对象 、 分配原 则、 分配 时间 、分 配数额 及比 例、 分配 方式 等内容 。 5 、 收益 分配 方案 的确 定、 公告与 实施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 在 2 个工 作 日 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益 分配基准日(即可供 分配 利润计算截止日)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 作日 。 6 、 基金 收益 分配 中发 生的 费用 收益分 配采 用红 利再 投资 方式免 收再 投资 的费 用。 基金收 益分 配时 所发 生的 银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 费用 由投资 者自 行承 担 。 当 投资 者的现 金 红利小 于一 定金 额, 不足 于支付 银行 转账 或其 他手 续费用 时, 基金 登记 机构 可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 自动 转为 基金份 额 。 红 利再投 资的 计算方 法等 有关 事项 遵循 《业 务规 则》 的 相关规 定。 (四) 基金 费用 与税 收 1 、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4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费 、诉 讼费 和仲 裁费 ; (5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用; (6 )基 金的 证券 、期 货交 易费用 ; (7 )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8 )证 券、 期货 等相 关账 户开户 费用 、银 行账 户维 护费用 ; (9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2 、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5% 年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 ×1.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 5 个工 作日 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2 )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25% 的 年费率 计提 。 托管 费的 计 算方法 如 下 :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前 一 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据 , 自动在 月 初 5 个工 作日 内 、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 径进 行资金 支付 , 基 金管 理人 无需再 出具 资金 划拨指 令。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休 息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上述 “1 、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 中第 (3)-( 9 ) 项费 用 , 根据 有关 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定 ,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费 用, 由基 金托 管人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3 、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务 导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金财 产 的损失 ;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 (3 )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 的相关 费用 ;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4 、 基金 税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五) 基金 的投 资 1 、 投资 目标 本基金 在严 控风 险、 保持 基金资 产流 动性 的前 提下 , 优选 经营 稳健 且发 展前 景良好 的企 业进行 积极 投资 ,争 取实 现基金 资产 的长 期稳 定增 值。 2 、 投资 范围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为 具有 良好流 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括国 内依 法发 行上 市的 股票 ( 包 括 中小板 、 创 业板 及其 他中 国证监 会允 许基 金投 资的 股票) 、 债 券 (含 中小 企业 私募债 ) 、 资产 支持证 券、 货币 市场 工具 、 权证 、 股 指期 货, 以 及法 律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投 资的 其 他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本基金 为股 票型 基金 , 基 金投资 组合 中股 票资 产占 基金资 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权 证投 资占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比例 不超 过 3% ;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在扣 除股 指期 货合 约需 缴纳的 交易 保 证金后 , 基金 保留 的现 金或 者投资 于到 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政 府债 券的 比例 不低 于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5% 。股 指期 货的 投资 比例遵 循国 家相 关法 律法 规。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如 果法律 法规 对本 基金 合同 约定投 资组 合比 例限 制进 行变更 的, 以变 更后的 规定 为准 。 3 、 投资 限制 与禁 止行 为 (1 )组 合限 制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应遵 循以 下限制 : 1 ) 本基 金股 票投 资占 基金 资产的 比例 不低 于 80% ; 2 )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3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 4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证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3%; 5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 部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得超 过该 权证 的 10 %; 6 ) 本 基金 在任 何交 易日 买 入权证 的总 金额 , 不得 超过 上一交 易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5%; 7 )本 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 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8 )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9 )本 基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同 一 信用 级别) 资 产支 持证券 的 比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产 支 持证 券规模 的 10 %; 10 )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部基 金投 资于 同一 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11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持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等级 下降 、 不再 符合 投 资标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 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 卖出 ; 12 ) 基金 财产 参与 股票 发 行申购 ,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 金额不 超过 本基 金的 总资 产, 本基 金 所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 拟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 股票的 总量 ; 13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 不得展 期; 14 ) 如 本基 金投 资股 指期 货, 则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 持 有的 买入 股指 期货 合 约价值 ,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 持 有的买 入期 货合 约价 值与 有价证 券市 值 之和,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 95 % ,其 中, 有价 证 券指股 票、 债券 (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 内的政 府债券)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 买入返 售金 融资产 (不含 质押式 回购 )等; 在任何 交易日 日终, 持有 的卖出 期货合 约价值 不得 超过基 金持有 的股票 总市 值的 20 %;本 基金 所 持有的 股票 市值 和买 入、 卖出股 指期 货合 约价 值, 合计 ( 轧差 计算 ) 应 当符 合基金 合同 关于 股票投 资比 例的 有关 约定 ; 在 任何 交易 日内交 易 ( 不包括 平仓 ) 的股指 期货 合约的 成交 金额 不得超 过 上一 交易 日基金 资产净 值的 20 %; 本基金 每个交 易日日 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 合约 需 缴纳的 交易 保证 金后 ,应 当保持 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 现金 或到 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 债券。 如不 投资 股指 期货 ,则不 受股 指期 货相 关条 款限制 ; 15 )本 基金 持有 单只 中小 企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过 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16 ) 本基 金投 资流 通受 限 证券 , 基 金管 理人 应根 据 中国证 监会 相关 规定 进行 投资 。 基 金 管理人 应制 订严 格的 投资 决策流 程和 风险 控制 制度 , 防范 流动 性风 险、 法 律风 险和操 作风 险 等各种 风险 ; 17 )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基金 净资 产 的 140% ; 18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和 《基 金合 同 》 约 定的 其他 投 资比例 限 制。 除上述 第 11 ) 项以 外,因 证券、 期货市 场波 动、证 券发行 人合并 、基 金规模 变动等 基 金管理 人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述 规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法 律法规 或监 管部 门另 有规 定的, 从其 规定 。 基金管 理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 基金的 投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期 间, 本基 金的投 资范 围、 投资 策略 应当符 合本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起开始 。 如果法律 法规 对本基 金合 同约定投 资组 合比例 限制 进行变更 的, 以变更 后的 规定为准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 制 , 但 需 提前公 告。 (2 )禁 止行 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 承销 证券 ; 2 ) 违反 规定 向他 人贷 款或 者提供 担保 ; 3 ) 从事 承担 无限 责任 的投 资; 4 ) 买卖 其他 基金 份额 ,但 中国证 监会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5 ) 向其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资 ; 6 ) 从事 内幕 交易 、操 纵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 法律 、行 政法 规和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 禁止 的其 他活 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的, 应当符 合本基 金的 投资目 标和投 资策略 ,遵 循持有 人利益 优先原 则, 防范利 益冲突 ,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 制和 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 公平 合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 必须事 先得 到基 金托管 人同 意 , 并按 法律 法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 关联 交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审 议 , 并 经 过三分 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 事通过 。 基金 管理 人董 事会 应至少 每半 年对 关联 交易 事项进 行 审 查 。 法律法 规 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 金,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限制 。 (六)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 式


1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 、 估值 方法 (1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 价证券 的估 值 1 )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括 股票 、 权 证等 )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收盘 价 ) 估 值; 估值 日 无交易 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 最近 交易 日的市 价 ( 收盘 价) 估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实 行净价 交 易的债 券,对 于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情况下 ,按估 值日 收盘价 或 第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值 ; 估 值日 没有 交易 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 按 最近 交易 日的 收盘 价或第 三方 估值 机构 提供 的相应 品种 当 日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 环境 发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采用 估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3 )交 易所上 市未 实行净 价 交易的 债券, 对于存 在活 跃市场 的情况 下,按 估值 日收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机 构 提 供 的相 应 品 种 当 日的 估 值 全 价减 去 收 盘 价 或估 值 全 价 中所 含 的 债 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估值 日没 有交 易的 , 且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重 大变 化, 按 最 近 交 易 日收 盘 价 或 第三 方 估 值 机 构提 供 的 相 应品 种 当 日 的 估值 全 价 减 去收 盘 价 或 估值 全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 息得到 的净 价进 行估 值 ;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经 济环 境发 生了重 大变 化 的,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 允价值 。 4 )交 易所上 市不 存在活 跃 市场的 有价证 券,采 用估 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交 易所上 市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 采 用估值 技术 确定公 允价 值 , 在估 值技 术难以 可靠 计 量 公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 本估值 。 (2 )处 于未 上市 期间 的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 和 公开增 发的新 股,按 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 次公开 发行 未上市 的 股票、 债券和 权证,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 可靠 计量 公允 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 本估 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 有明确 锁 定期的 股票, 同一股 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 监管 机构 或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3 ) 全国银 行间 债券市 场 交易的 债券、 资产支 持证 券等固 定收益 品种, 采用 第三方 估 值机构 提供 的估 值价 格数 据进行 估值 。 (4 )同 一债 券同 时在 两个 或两个 以上 市场 交易 的, 按债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 本基金 投资 股指期 货 等衍生 品种合 约,一 般以 估值当 日结 算 价进行 估值 ,估值 当 日无结 算价 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济 环境 未发 生重 大变化 的, 采用 最近 交易 日结算 价估值 。 (6 )持 有的 银行 定期 存款 或通知 存款 以本 金列 示, 按相应 利率 逐日 计提 利息 。 (7 ) 如有确 凿证 据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8 ) 相关法 律法 规以及 监 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定 或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即 通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和 基金 会计 核算 , 并担 任基 金会 计责 任方。 就与本 基 金有关 的会 计问 题, 如经 相关各 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论 后 , 仍 无法达 成一 致的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对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结 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3 、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 金份 额净值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 在 开始办 理基 金份 额申 购或 者赎回 前 ,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至少 每周 公告一 次基 金资 产净 值和 基金份 额净 值。 在开始 办理 基金 份额 申购 或者赎 回后 ,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每 个开 放日 的次 日 , 通 过网站 、 基金份 额发 售网 点 以 及其 他媒介 ,披 露开 放日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 计净值 。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公告 半年 度和年度 最后 一个市 场交 易日基金 资产 净值和 基金 份额净值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前 款规 定的市 场交 易日 的次 日, 将基金 资产 净值 、 基 金份 额净值 和基 金份 额累计 净值 登载 在指 定媒 介上。 (七)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 基金 合同 》的 变更 (1 ) 变更基 金合 同涉及 法 律法规 规定或 本合同 约定 应经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的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于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 ) 关于《 基金 合同》 变 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须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自 表 决通过 之日 起生 效, 自决 议生效 后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2 、 《 基金 合同 》的 终止 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履 行适当 程序 后, 《基 金合 同 》应当 终止 : (1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在 6 个月 内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 人承接 的; (3 ) 《基 金合 同》 约定 的 其他情 形; (4 )相 关法 律法 规和 中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3 、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 自出现 《 基金 合同 》 终 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作 日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组 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职 责: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 金财 产清 算程 序: 1 ) 《 基金 合同 》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 对基 金财 产和 债权 债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 对基 金财 产进 行估 值和 变现; 4 ) 制作 清算 报告 ; 5 )聘 请会计 师事 务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 ) 将清 算报 告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 ) 对基 金剩 余财 产进 行分 配。 (5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 月( 若遇 基金 持有 的股票 出现 长期 休市 、停 牌或其 他 流通受 限的 情形 除外 ) 。 4 、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5 、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6 、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7 、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 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地 点为北 京 ,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和律 师费 由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自 的职 责,继续 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基 金合 同》 受中 国法 律管辖 。 (九) 基金 合同 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 合同 的方 式 《基金 合同 》 是约 定基 金当 事人之 间 、 基 金与 基金 当事 人之间 权利 义务 关系 的法 律文 件 。 1 、 《基 金合 同》 经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双方 盖 章以及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字并在 募集 结束 后经 基金 管理人 向中 国证 监会 办理 基金备 案手 续 , 并 经中 国证 监会书 面确 认 后生效 。 2 、 《 基金 合同 》 的 有效 期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公 告之日止 。 3 、 《基 金合 同》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包括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各 方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 约束 力。 4 、 《 基金 合同 》 正 本一 式 六份, 除上 报有 关监 管机 构二份 外,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各持有 二份 ,每 份具 有同 等的法 律效 力。 5 、 《 基金 合同 》 可 印制 成 册, 供 投资 者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 公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