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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收益宝货币A(004972)

长城收益宝货币: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长 城 收 益宝货 币 市 场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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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 长城 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 人:中国 建设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二 ○一 七 年八 月


1 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和原 则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3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 人的 业务 核查 ............................................................................... 7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8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0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2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6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20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21 十一、 基金 费用 ........................................................................................................................ 22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4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4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25 十五、 禁止 行为 ........................................................................................................................ 26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27 十七、 违约 责任 ........................................................................................................................ 28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29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29 二十、 其他 事项 ........................................................................................................................ 30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0


2 鉴于长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系 一 家依 照 中国 法 律合法 成 立 并有 效 存续 的 有限责 任 公 司, 按 照 相关 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具 备 担任 基 金管 理 人的 资格 和 能力 , 拟募 集 发行 长城 收 益宝 货 币市 场基金 ; 鉴 于 中 国建 设 银行 股 份有限 公 司 系一 家 依照 中 国法律 合 法 成立 并 有效 存 续的银 行 , 按照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基 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鉴于长城 基 金 管理 有 限公司 拟 担 任 长 城 收益 宝 货币市 场 基 金 的 基 金管 理 人,中 国 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拟担 任 长 城收益 宝货 币市 场基 金 的 基金托 管人 ; 为 明 确 证券 投 资基 金 的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之间 的 权 利义 务 关系 , 特制订 本 托 管协 议; 除 非 另 有约 定 ,《 长城 收益 宝 货 币市 场 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 称“ 基 金合 同”) 中 定义 的 术 语在 用 于本 托 管协 议时 应 具有 相 同的 含 义; 若有 抵 触应 以 《基 金 合同 》为 准 ,并 依 其 条 款 解释 。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 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长城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新 世 界商务 中 心41 层 办公地 址: 广东 省深 圳市 福田区 益田 路 6009 号新 世 界商务 中 心41 层 邮政编 码:518026 法定代 表人 :何伟 成立日 期:2001 年 12 月27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国 证监 会证 监基 字[ 2001]5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1.5 亿 元 存 续 期 间: 持 续经 营 经营范 围 : 基金 募 集、 基 金销售 、 资 产管 理 、特 定 客户资 产 管 理及 中国证 监会 批准 的其 它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中国 建设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简称 :中 国建 设 银行)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金融 大街 25 号 办公地 址: 北京 市西 城区 闹市口 大 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 码:100033 法定代 表人 :王 洪章 成立日 期:2004 年 09 月17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1998]12 号


3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贰仟 伍佰 亿壹 仟零玖 拾柒 万柒 仟肆 佰捌 拾陆元 整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 围: 吸 收公 众 存款; 发 放 短期 、 中期 、 长期贷 款 ; 办理 国 内外 结 算;办 理 票 据承 兑与贴 现 ; 发 行金 融债 券 ; 代 理发 行 、 代 理兑 付 、 承销政 府债 券 ; 买 卖政 府 债券 、 金 融债 券; 从 事 同业 拆 借; 买 卖、 代理 买 卖外 汇 ;从 事 银行 卡业 务 ;提 供 信用 证 服务 及担 保 ;代 理 收付 款 项 及代 理 保险 业 务; 提供 保 管箱 服 务; 经 中国 银行 业 监督 管 理机 构 等监 管部 门 批准 的 其他 业务。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 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 协 议依 据 《中 华 人民 共和 国 证券 投 资基 金 法》( 以下 简 称“ 《 基 金法 》 ”)等 有关 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其他 有 关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 立 本 协议 的 目的 是 明确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 托 管人之 间 在 基金 财 产的 保 管、投 资 运 作、 净 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 露及 相 互监 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 利义 务 及职 责, 确 保基 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本 着 平 等自 愿 、诚 实 信用、 充 分 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合 法 权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 督和核 查 ( 一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范 围、 投资对 象进 行监 督。 《基 金 合同 》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 风格或 证券 选择 标准 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 金托 管 人要 求 的格 式提 供 投资 品 种池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 运 用相 关 技术 系统 , 对基 金 实际 投资是 否符 合 《 基金 合同》 关于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约定 进行监 督, 对存 在疑 义的 事项进 行 核 查 。 本基金 投资 于法 律法 规及 监管机 构允 许投 资的 金融 工具 ,包 括现 金、 期限 在 一年以 内( 含 一年) 的银 行存 款、 债 券回 购、 中 央银 行票 据、 同 业存 单, 剩 余期 限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 债 券、 非 金融 企 业债 务融 资 工具 、 资产 支 持证 券以 及 中国 证 监会 、 中国 人民 银 行认 可 的其 他具有 良好 流动 性的 货币 市场工 具。 如 法 律 法规 或 监管 机 构以后 允 许 基金 投 资其 他 品种, 基 金 管理 人 在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并 可依据 届时 有效 的法 律法 规适时 合理 地调 整投 资范 围。


4 ( 二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投 资 、 融资 比例进 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下 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监 督: 1、组 合限 制 (1) 本基 金不 得投 资于 以 下金融 工具 : 1)股 票; 2)可 转换 债券 、可 交换 债 券; 3)信 用等 级在AA+ 级以 下 的债券 与非 金融 企业 债务 融资工 具; 4)以 定期 存款 利率 为基 准 利率的 浮动 利率 债券 ,已 进入最 后一 个利 率调 整期 的除外 ; 5)中 国证 监会 、中 国人 民 银行禁 止投 资的 其他 金融 工具。 (2)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应 遵 循以下 限制 : 1 ) 本基 金投 资组 合的 平均剩 余 期限 不得 超过 120 天, 平 均剩 余存 续期 不得 超过 240 天; 2) 本 基金 与由 基金 管理 人 管理的 其他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的 证券 , 不得 超 过该证 券的 10% ; 3) 同 一机 构发 行的 债券 、 非金融 企业 债务 融资 工具 及其作 为原 始权 益人 的资 产支持 证 券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得 超 过10% ,国 债、 中央银 行票 据、 政策 性金 融债券 除外 ; 4)本 基金 投资 于 具 有基 金 托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 的存款 、 同业 存单 ,合计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20% ; 投 资于 不具有 基金 托管 资格 的同 一商业 银行 的存 款 、 同 业 存单 , 合计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5% ; 5)本 基金 应保 持足 够比 例 的流动 性资 产以 应对 潜在 的赎回 要求 , 其投 资组 合 应当符 合下 列规定 : ① 现金 、 国 债、 中央 银行 票 据、 政 策性 金融 债券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 得低 于 5%; ② 现 金 、国 债 、中 央 银行票 据 、 政策 性 金融 债 券以及 五 个 交易 日 内到 期 的其他 金 融 工具 占基金 资产 净值 的比 例合 计不得 低 于10% ; ③ 到期 日 在10 个交 易日 以 上的逆 回购 、 银行 定期 存 款等流 动性 受限 资产 投资 占基金 资产 净值的 比例 合计 不得 超 过30%; ④ 除发 生巨 额赎 回 、连 续3 个交 易日 累计 赎回20% 以 上或者 连 续5 个 交易 日累 计赎 回 30% 以上的 情形 外, 本基 金债 券正回 购的 资金 余额 占基 金资产 净值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 20% ; 6) 本 基金 投资 于 有 固定 期 限银行 存款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30% , 但如果 基金 投资有 存款 期限 ,但 协议 中约定 可以 提前 支取 的 银 行存款 ,不 受该 比例 限制 ; 7) 本基 金投 资的 债券 与非 金融企 业债 务融 资工 具 须 具有评 级资 质的 资信 评级 机构进 行 持 5 续 信 用评 级 ,信 用 评级 主要 参 照最 近 一个 会 计年 度的 主 体信 用 评级 , 如果 对发 行 人同 时 有两 家 以 上境 内 机构 评 级的 ,应 采 用孰 低 原则 确 定其 评级 , 并结 合 基金 管 理人 内部 信 用评 级 进行 独立判 断与 认定 ; 8) 本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 指 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 券的比 例 ,不 得超 过该 资 产支持 证券 规模 的10%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部 资产 支持 证券 , 其 市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20%; 本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 部 基金 投资 于 同一 原 始权 益 人的 各类 资 产支 持 证券 , 不得 超过 其 各类 资 产支 持证券 合计 规模 的 10%; 本基金 应投 资于 信用 级别 评级 为 AAA 以上( 含 AAA) 的资产 支持 证券 。 基 金 持有 资 产支 持 证券 期间 , 如果 其 信用 等 级下 降、 不 再符 合 投资 标 准, 应在 评 级报 告 发布 之日 起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9)本 基金 总资 产不 得超 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40% ; 10 )本 基金 在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的 债券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债 券回 购到 期后不 得 展 期; 11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规定 的其 他比 例限 制。 因 市 场 波动 、 基金 规 模变动 等 基 金管 理 人之 外 的因素 致 使 基金 投 资比 例 不符合 上 述 规定 投资比 例的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在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 特 殊情形 除外 。 法律法 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定 。 在上 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 投资 范 围、 投资 策 略应 当 符合 基 金合 同的 约 定。 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查 自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如 果 法 律法 规 及监 管 政策等 对 本 基金 合 同约 定 投资组 合 比 例限 制 进行 变 更的, 本 基 金可 相 应 调整 投 资比 例 限制 规定 。 法律 法 规或 监 管部 门取 消 上述 限 制, 如 适用 于本 基 金, 则 本基 金投资 不再 受上 述限 制。 ( 三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本托管 协 议 第十 五条第 九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通 过事 后监 督方 式进 行监督 。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6)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国 务 院证券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禁止的 其他 活动 。 运 用 基 金财 产 买卖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 际 控制 人 或者与 其 有 其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的 公 司发 行的 证 券或 者 承销 期 内承 销的 证 券, 或 者从 事 其他 重大 关 联交 易 的, 应当符 合基 金的 投资 目标 和投资 策略 , 遵循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 突, 建 立 健全 内 部审 批 机制 和评 估 机制 , 按照 市 场公 平合 理 价格 执 行。 相 关交 易必 须 事先 得 到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 法 规予 以 披露 。 重大 关联 交 易应 提 交基 金 管理 人董 事 会审 议 ,并 经 过 三分 之 二以 上 的独 立董 事 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 董事 会 应至 少 每半 年 对关 联交 易 事项 进 行审 查。 如 法律、行 政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 取 消上 述 限制 , 如适用 于 本 基金 , 则本 基 金投资 不 再 受相 关限制 。 ( 四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 理 人 参与 银 行 间债 券 市场 进 行监 督。 基 金管 理 人应 在 基金 投资 运 作之 前 向基 金 托管 人提 供 符合 法 律法 规 及 行业 标 准的 、 经慎 重选 择 的、 本 基金 适 用的 银行 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单 , 并约 定 各交 易 对 手所 适 用的 交 易结 算方 式 。基 金 管理 人 应严 格按 照 交易 对 手名 单 的范 围在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选 择交 易 对手 。 基金 托管 人 监督 基 金管 理 人是 否按 事 前提 供 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进 行交 易 。基 金 管理 人可 以 每半 年 对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 交易 对 手名 单 及结 算方 式 进行 更 新, 新 名 单确 定 前已 与 本次 剔除 的 交易 对 手所 进 行但 尚未 结 算的 交 易, 仍 应按 照协 议 进行 结 算。 如 基 金管 理 人根 据 市场 情况 需 要临 时 调整 银 行间 债券 市 场交 易 对手 名 单及 结算 方 式的 , 应向 基金托 管人 说明 理由 ,并 在与交 易对 手发 生交 易 前3 个工 作日 内与 基金 托管 人协商 解决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对 交 易对手 的 资 信控 制 ,按 银 行间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规 则 进行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因 交 易对 手 不履 行合 同 而造 成 的纠 纷 及损 失, 基 金托 管 人不 承 担由 此造 成 的任 何 法律 责 任 及损 失 。若 未 履约 的交 易 对手 在 基金 托 管人 与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的 时间 前仍 未 承担 违 约责 任 及 其他 相 关法 律 责任 的, 基 金管 理 人可 以 对相 应损 失 先行 予 以承 担 ,然 后再 向 相 关 交 易对 手 追 偿。 基 金托 管 人则 根据 银 行间 债 券市 场 成交 单对 合 同履 行 情况 进 行监 督。 如 基金 托 管人 事 后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没 有按 照 事先 约 定的 交 易对 手或 交 易方 式 进行 交 易时 ,基 金 托管 人 应及 时提醒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损 失和 责任 。 ( 五 ) 基金 托 管人 根 据有关 法 律 法规 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资 产 净 值计 算、 各类 基 金份 额 的每 万份 基 金已 实 现收 益 、七 日年 化 收益 率 、应 收 资金 到账 、 基金 费 用开 支 及 收入 确 定、 基 金收 益分 配 、相 关 信息 披 露、 基金 宣 传推 介 材料 中 登载 基金 业 绩表 现 数据 等进行 监督 和核 查。 ( 六 )基 金托 管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 上述 事项 及投 资指令 或实 际投 资运 作违 反法律 法规 、 7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管 协议 的 规定 , 应及 时 以电 话提 醒 或书 面 提示 等 方式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限 期纠正 , 并及 时向 中国 证 监会报 告 。 基 金管 理人 应 积极配 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监 督和 核查 。 基 金 管理 人 收到 书面 通 知后 应 在下 一 工作 日前 及时核 对 并以 书 面形 式给 基金托 管 人发 出 回函 , 就 基 金托 管 人的 疑 义进 行解 释 或举 证 ,说 明 违规 原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 管理 人 对基 金 托管 人通 知 的违 规 事项 未 能在 限期 内 纠正 的 ,基 金 托管 人应 报 告中 国 证监 会。 ( 七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同 》 和本托 管协 议 对 基金 业 务执 行 核查 。对 基 金托 管 人发 出 的书 面提 示 ,基 金 管理 人 应在 规定 时 间内 答 复并 改正 ,或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 举证 ; 对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协 议 的要 求 需向 中国 证 监会 报 送基 金 监督 报告 的 事项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 配合 提 供相 关数据 资料 和制 度等 。 ( 八 ) 若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交 易 程序已 经 生 效的 指 令违 反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其 他有 关 规定 , 或者 违反 《 基金 合 同》 约 定的 ,应 当 立即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由 此造 成 的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并 及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 九 ) 基金 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 理 人有 重 大违 规 行为, 应 及 时报 告 中国 证 监会, 同 时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管 理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托管 协 议规 定行 使 监督 权 ,或 采 取拖 延、 欺 诈等 手 段妨 碍 对方 进行 有 效监 督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托管人 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一)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 全 保管 基 金财 产 、开 设基 金 财产 的 资金 账 户和 证券 账 户、 复 核基 金 管理 人计 算 的基 金 资产 净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 七 日年化 收益 率、 、根 据基 金 管理人 指令 办理 清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 和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二)基金管理人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基金托管人保管的基金资产进行核查。 基金管理人 发 现 基金 托 管人 擅 自挪 用基 金 财产 、 未对 基 金财 产实 行 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 或无 故 延迟 执 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 令 、 泄露基 金投 资信 息等 违反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 及其 他有 关 规 定时 , 应及 时 以书 面形 式 通知 基 金托 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 金 托管 人 收到 通知 后 应及 时 核对 并 以 书面 形 式给 基 金管 理人 发 出回 函 ,说 明 违规 原因 及 纠正 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 期限 内 及时 改正。 在上 述规 定期 限内,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 促基 金托管 人改 正 。 基 金 托管 人 应积 极 配合 基金 管 理人 的 核查 行 为, 包括 但 不限 于 :提 交 相关 资料 以 供基 金 管理 人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实 性, 在规 定时 间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三)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同时通知 8 基 金 托管 人 限期 纠 正, 并将 纠 正结 果 报告 中 国证 监会 。 基金 托 管人 无 正当 理由 , 拒绝 、 阻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议 规 定行 使监 督 权, 或 采取 拖 延、 欺诈 等 手段 妨 碍对 方 进行 有效 监 督, 情 节严 重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 告仍不 改正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债券托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另 行 协 商解 决 。基 金 托管 人未 经 基金 管 理人 的 指令 ,不 得 自行 运 用、 处 分、 分配 本 基金 的 任何 资 产 (不 包 含基 金 托管 人依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结算 数 据完 成场 内 交易 交 收、 开户银 行或 交易/登 记结 算 机构扣 收 交 易费 、 结 算费 和账户 维护 费等 费用 )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基 金财 产 没有 到 达基 金账 户 的, 基 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采 取措 施 进行 催 收 。 由此 给 基金 财 产造 成 损失 的, 基 金管 理 人应 负 责向 有关 当 事人 追 偿基 金财产 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依 据法 律法 规和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外 , 基 金托 管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 基金 财 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的“基金募 集专户 ” 。 该账 户由 基金 管 理人开 立并 管理 。 2.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人数 符 合《 基金 法 》 、 《 运 作办 法 》等 有关 规定后 , 基金 管 理人 应将 属于基 金 财产 的 全部 资金划 入 基 金托 管 人 为 本基 金 开立 的 基金 银 行账 户, 同 时在 规 定时 间 内, 聘请 具 有从 事 证券 相关业 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进 行验 资,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 告由 参加验 资 的 2 名 或 2 名 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字 方 并 加盖 会计 师事 务所公 章 为 有效 。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或基金停止募集时,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由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办 理退 款等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应 提供 充分协 助 。 (三)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基金托管人应 以本基金的名义在 其 营 业机 构 开立 基 金的 银行 账 户, 并 根据 基 金管 理人 合 法合 规 的指 令 办理 资金 收 付。 本 基金 9 的银行 预留 印鉴 由基 金托 管人保 管和 使用 。 2.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 人 不得 假 借本 基 金的 名义 开 立任 何 其他 银 行账 户; 亦 不得 使 用基 金 的任 何账 户 进行 本 基金 业务以 外的 活动 。 3. 基金 银行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机构 的有 关规 定。 4.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 产的支 付。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1. 基 金 托管 人 在中 国 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或其 分 公 司 为 基 金开 立 基金托 管 人 与 本 基金联 名的 证券 账户 。 2.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使 用 , 仅限 于 满足 开 展本基 金 业 务的 需 要。 基 金托管 人 和 基金 管 理 人不 得 出借 或 未经 对方 书面 同 意 擅自 转 让基 金的 任 何证 券 账户 , 亦不 得使 用 基金 的 任何 账户进 行本 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动 。 3. 基 金 证券 账 户的 开 立和证 券 账 户卡 的 保管 由 基金托 管 人 负责 , 账户 资 产的管 理 和 运用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证 券 账 户开 户 费由 基金 管理 人 先 行垫 付,待 托 管产 品启 始 运 营后, 基金 管 理人 可向 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 令, 将代 垫 开户费 从本 基金 托管 资金 账户中 扣还 基金 管理 人。 4. 基 金 托管 人 以基 金 托管人 的 名 义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开 立结算 备 付 金账 户 , 并代 表 所托 管 的基 金完 成 与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 工作 , 基金 管 理 人应 予 以积 极 协助 。结 算 备付 金 、 证券 结算 保证 金 、交 收 资金 等 的收 取按 照 中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的 规定 以 及基 金 管理 人 与基 金托 管 人签 署 的《 托 管银 行证 券 资金 结 算协 议》执 行。 5. 若 中 国证 监 会或 其 他监管 机 构 在本 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允许 基 金从 事 其他投 资 品 种的 投 资 业务 ,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立、 使 用的 , 若无 相关 规 定, 则 基金 托 管人 比照 上 述关 于 账户 开立、 使用 的规 定执 行。 (五) 债券 托管 账 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后 ,基金 管 理 人负 责 以基 金 的名义 申 请 并取 得 进入 全 国银行 间 同 业拆 借 市 场的 交 易资 格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 交易 ;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中 国人 民 银行 、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关 规 定, 在银 行 间市 场 登记 结 算机 构开 立 债券 托 管账 户 ,持 有人 账 户和 资 金结 算 账 户, 并 代表 基 金进 行银 行 间市 场 债券 的 结算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共 同 代表 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债 券回购 主协 议。 (六) 其他 账户 的开 立和 管理 1. 在 本 托管 协 议订 立 日之后 , 本 基金 被 允许 从 事符合 法 律 法规 规 定和 《 基金合 同 》 约定 的 其 他投 资 品种 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 果 涉及 相 关账 户的 开 设和 使 用, 在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10 人商议 后由 基金 托管 人负 责 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开立有 关账 户 。 该账户 按有 关规 则使 用并 管理。 2. 法律 法规 等有 关规 定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 金 财 产投 资 的有 关 实物证 券 、 银行 存 款开 户 证实书 等 有 价凭 证 由基 金 托管人 存 放 于基 金 托 管人 的 保管 库 ,也 可存 入 中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中 国 证券 登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北 京分 公司 或 票据 营业中 心 的代 保 管库 ,保 管凭证 由 基金 托管 人 持 有。 实 物证 券 、银 行定 期 存款 证 实书 等 有价 凭证 的 购买 和 转让 , 按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 双方 约 定办 理 。 基 金托 管 人对 由 基金 托 管人 以外 机 构实 际 有效 控 制或 保管 的 资产 不 承担 保管责 任。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 由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 基金签 署的 、 与 基 金财 产 有关 的 重大 合同 的 原件 分 别由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 保 管。 除本 协 议另 有 规定 外,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 金 签署的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包 括但 不限 于基 金年度 审计 合同 、 基 金 信息 披 露协 议 及基 金投 资 业务 中 产生 的 重大 合同 , 基金 管 理人 应 保证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至 少 各持 有 一份 正本 的 原件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 重 大合 同 签署 后 及时 以加 密 方式 将 重大 合 同 传真 给 基金 托 管人 ,并 在 三十 个 工作 日 内将 正本 送 达基 金 托管 人 处。 重大 合 同的 保 管期 限为《 基金 合同 》终 止 后15 年。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资金划拨及其他款项付款指令,基金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指 令。 2.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预留印鉴及 被授权 人签 字样 本, 授权 文件应 注明 被授 权人 相应 的权限 。 3.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 基金管理人 电话确认后,授权文件即生效。如果 授 权 文件 中 载明 具 体生 效时 间 的, 该 生效 时 间不 得 早 于 基金 托 管人 收 到授 权文 件 并经 电 话确 认 的 时点 。 如早 于 前述 时间 , 则以 基 金托 管 人收 到授 权 文件 并 经电 话 确认 的时 点 为授 权 文件 的生效 时间 。 4.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及相关操 作人员 以外 的任 何人 泄露 。但法 律法 规规 定或 有权 机关要 求的 除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令 包括 付款 指令 以及 其他资 金划 拨指 令等 。


11 2. 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支付时间、到账时间、金额、 收 付款 账 户等 ,加 盖预 留印 鉴并由 被授 权人 签字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加密 传真 方式 或双 方协 商一致 的其 他方 式。 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 发送指 令 ; 被 授权 人应 严 格按照 其授 权权 限发 送指 令。 对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 程序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得 否 认其 效力 。 但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已经 撤 销或 更 改对 被 授权 人的 授 权, 且 上述 授 权 的撤 销 或更 改 基金 管理 人 已在 指 令执 行 前按 照本 协 议约 定 通知 基 金托 管人 并 经基 金 托管 人 根 据本 协 议的 约 定方 式或 双 方认 可 的方 式 确认 后 则 对 于此 后 该被 授 权人 无权 发 送的 指 令, 或 超 权限 发 送的 指 令, 基金 管 理人 不 承担 责 任, 授权 已 更改 但 未经 基 金托 管人 确 认的 情 况除 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后应 在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基金管理人应在银行间交易成交后,及时 将 通知单、相关文件及划款指令加盖印章后发 至 基 金托 管 人并 电 话确 认, 由 基金 托 管人 完 成后 台交 易 匹配 及 资金 交 收事 宜。 如 果银 行 间结 算系统 已经 生成 的交 易需 要取消 或终 止, 基金 管理 人要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2.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并与基金 管 理 人商 定 指令 发 送和 接收 方 式。 指 令到 达 基金 托管 人 后, 基 金托 管 人应 指定 专 人立 即 审慎 验 证 指令 的 要素 是 否齐 全, 并 将指 令 所载 签 字和 印鉴 与 授权 文 件进 行 表面 真实 性 及权 限 范围 核对, 复核 无误 后应 在规 定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延误 ,如有 疑问 必须 及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尽量 于划 款前 1 个工 作日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指 令并 确认 。对 于要 求当天 到 账 的指令 ,必 须在 当天 15:3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15:30 之 后发 送的 ,基 金托 管人尽 力执 行 , 但不能 保 证 划账 成功 。如 果要求 当天 某一 时点 到账 的指令 ,则 指令 需要 提 前 2 个 工作 小时 发 送 , 并相 关 付款 条 件已 经具 备 。基 金 托管 人 将视 付款 条 件具 备 时为 指 令送 达时 间 。对 于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实 行 T+0 非担 保交 收的 业务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交 易日 14 :00 前将 划 款 指令 发 送至 托 管人 。因 基 金管 理 人指 令 传输 不及 时 ,致 使 资金 未 能及 时划 入 中登 公 司所 造 成 的损 失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包 括 赔偿 在 深圳 市场 引 起其 他 托管 客 户交 易失 败 、赔 偿 因占 用 结 算参 与 人最 低 备付 金带 来 的利 息 损失 。 基金 管理 人 应确 保 基金 托 管人 在执 行 指令 时 ,基 金 资 金账 户 有足 够 的资 金余 额 ,在 基 金 资 金 头寸 充足 的 情况 下 ,基 金 托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 人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拖 延或拒 绝执 行。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12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 基金 合同》 , 指令 发送人 员 无 权或超 越权 限发 送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 在 履行 监 督职能 时 , 发现 基 金管 理 人的指 令 错 误时 , 有权 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 法规,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 当拒绝 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未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执行 ,应在发现后及时采取措 施 予 以弥 补 ; 对 基 金财 产或 投 资人 造 成的 直 接损 失 的 , 由基 金 托管 人 赔偿 由此 造 成的 直 接损 失。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授权人、更改或终止对被授权人的授权,应立即将新的授权文件以传 真 方 式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并 经 电话 确 认后 生 效, 原授 权 文件 同 时废 止 。新 的授 权 文件 在 传真 发 出 后七 个 工作 日 内送 达文 件 正本 。 新的 授 权文 件生 效 之后 , 正本 送 达之 前, 基 金托 管 人按 照 新 的授 权 文件 传 真件 内容 执 行有 关 业务 , 如果 新的 授 权文 件 正本 与 传真 件内 容 不同 , 由此 产 生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 金 托管 人 应在 收到 授 权文 件 正本 后 按照 授权 文 件正 本 的内 容执行 。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接受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通 过录 音电 话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管人在接收 指令时,应对指令的要素是否齐全、印鉴与被授权人是否与预留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 相符 进 行检 查, 如 发现 问 题, 应 及时 报告 基 金管 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对 执行 基 金管 理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 产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基金参与认购未上市债券时,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本基金与对手方签署相关合同或协议, 明确约 定债 券过 户具 体事 宜。否 则, 基金 管理 人需 对所认 购债 券的 过户 事宜 承担相 应责 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选择 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基 金 管 理人 应 设计 选 择证券 买 卖 的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标 准 和 程序 。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 选 择证 券 经 营机 构 ,租 用 其交 易单 元 作为 基 金的 专 用交 易单 元 。基 金 管理 人 和被 选中 的 证券 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依 据基 金托 管人 要 求提供 相关 资料 , 以 便 基金 托 管人 申 请办 理接 收 结算 数 据手 续 。基 金管 理 人应 根 据有 关 规定 ,在 基 金的 半 年度 报 告 和年 度 报告 中 将所 选证 券 经营 机 构的 有 关情 况及 交 易信 息 予以 披 露, 并将 该 等情 况 及基 金交易 单元 号、 佣金 费率 等基本 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13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清算 与交 割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签订《托管银行证券资 金结算 协议 》用 以具 体明 确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证 券交 易资 金结 算业 务中的 责任 。 根据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规定 ,在 每月 前 3 个 工作 日内 ,中 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 公 司对 结 算参 与人 的 最低 结 算备 付 金、 结算 保 证金 限 额进 行 重新 核算 、 调整 。 基金 托 管 人在 中 国证 券 登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调 整最 低结 算 备付 金 、结 算 保证 金当 日 ,在 账 户资 金 报 告中 反 映调 整 后的 最低 备 付金 和 结算 保 证金 。基 金 管理 人 应预 留 最低 备付 金 和结 算 保证 金 , 并根 据 中国 证 券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 确定 的实 际 最低 备 付金 、 结算 保证 金 数据 为 依据 安排资 金运 作, 调整 所需 的现金 头寸 。 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买卖证券的清算交收。场内资金结算由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证券登 记 结 算有 限 责任 公 司结 算数 据 办理 ; 场外 资 金汇 划由 基 金托 管 人根 据 基金 管理 人 的交 易 划款 指令具 体办 理。 如果因为基金托管人自身原因在清算上造成基金财产的直接损失,应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赔 偿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增 加 交易 单 元等 事 宜, 致使 基 金托 管 人接 收 数 据不 完 整, 造 成清 算差 错 的责 任 由基 金 管理 人承 担 ;如 果 因为 基 金管 理人 未 事先 通 知需 要 单 独结 算 的交 易 ,造 成基 金 资产 损 失的 由 基金 管理 人 承担 ; 如果 由 于基 金管 理 人违 反 市场 操 作 规则 的 规定 进 行超 买、 超 卖及 质 押券 欠 库等 原因 造 成基 金 投资 清 算困 难和 风 险的 , 基金 托 管 人发 现 后应 立 即通 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管 理人 负 责解 决 ,由 此 给基 金托 管 人、 本 基金 和基金 托管 人托 管的 其他 资产造 成的 直接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基金管 理人 应采 取合 理、 必要措 施, 确保T 日 日终 有足够 的资 金头 寸完 成 T+1 日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 任公 司的 资 金 交 收 ;如 因 基金 管理 人 原因 导 致资 金 头寸 不足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T+1 日上午 12 : 00 前 补足透 支款 项 , 确 保资 金清 算。 如果 未遵 循上 述规 定备 足资金 头寸 , 影 响 基金 资 产的 清 算交 收及 基 金托 管 人与 中 国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 限责 任 公司 之间 的 一级 清 算, 由 此 给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资 产 及基 金 托管 人 托管 的其 他 资产 造 成的 直 接损 失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规定,基金管理人在进行融资回购业务时, 用 于 融 资回 购 的债 券 将作 为偿 还 融资 回 购到 期 购回 款的 质 押券 。 如因 基 金管 理人 原 因造 成 债券 回 购 交收 违 约或 因 折算 率变 化 造成 质 押欠 库 ,导 致中 国 证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欠 库 扣款 或对质 押券 进行 处置 造成 的投资 风险 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实行场 内T+0 交 收的 资金 清算按 照基 金托 管人 的相 关规定 流程 执行 。 2. 交易 记录 、资 金和 证券 账目核 对的 时间 和方 式 (1) 交易 记录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 按 日 进 行交 易 记录 的 核对。 每 日 对外 披 露净 值 之前, 必 须 保证 14 当 天 所有 实 际交 易 记录 与基 金 会计 账 簿上 的 交易 记录 完 全一 致 。如 果 实际 交易 记 录与 会 计账 簿记 录 不一 致, 造成 基金 会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 真实 ,由此 导致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2) 资金 账目 的核 对 资金账 目 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日 核实 ,账 实相符 。 (3) 证券 账目 的核 对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每 交 易 日结 束 后核 对 基金交 易 所 场内 证 券账 目 ,确保 双 方 账目 相符。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月末 最后 一个 交易日 核对 非交 易所 场内 的证券 账目 。 (三) 基金 申购 和赎 回业 务处理 的基 本规 定 1. 基金 份额 申购 、赎 回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或其委 托的 注册 登记 机构 负责。 2.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 赎 回、 转 换开 放式基 金的 数据 传送 给基 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理 人 应对 传 递的 申购 、 赎回 、 转换 开 放式 基金 的 数据 真 实性 负 责。 基金 托 管人 应 及时 查收申 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及 转出 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注册登记机构每个工作 日 15:00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前一 开放日 上述 有关 数据 ,并 保证相 关数 据的 准确 、完 整。 4.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应 通 过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建 立 的 加 密 系 统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包 括 电 子 数 据 和 盖 章生效 的纸 制清 算汇 总表) , 如 因各 种原 因 , 该 系统 无 法正常 发送 , 双方 可协 商解 决处理 方式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双 方各 自按 有关规 定保 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时进 行。否 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 立和管 理 为满足申购、赎回及分红资金汇划的需要,由基金管理人开立资金清算的专用账户,该 账户由 注册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 并 通 知基 金 托管 人 ,到 账日 应 收款 没 有到 达 基金 资金 账 户的 , 基金 托 管人 应及 时 通知 基 金管 理 人 采取 措 施进 行 催收 ,由 此 造成 基 金损 失 的, 基金 管 理人 应 负责 向 有关 当事 人 追偿 基 金的 损失。 8.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规 定 拨付赎 回款 或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 金资 金账 户有 足 够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应 按 时拨付 ; 因 基 金资 金 账户 没 有足 够的 资 金, 导 致基 金 托管 人不 能 按时 拨 付, 如 系基 金管 理 人的 原 因造 成,责 任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基 金托 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务 。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回购到期付款和与投资有关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15 (四) 申赎 净额 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基金清算账户”间的资金结算遵循“全额清算、净额交收”的原则, 每日(T 日 :资 金交 收日 , 下同) 按照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 金(T-1 日 直销 申购 申请 对 应申购 金额 与 T-2 日 代销 申购 申请 对应 申购金 额 与 T-2 日 基金 转 换入申 请对 应金 额之 和) 与 应付资 金(T-1 日 赎回申 请对 应赎 回金 额 与T-2 日基 金转 换出 申请 对 应金 额 之和)的 差额 来确 定 托管账 户净 应收 额或净 应付 额, 以此 确定 资 金交收 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 净应收 额时 , 基 金管 理人 应 在 T 日 15:00 之 前 从 基金 清 算账 户划 到基 金 托 管账 户 ;当 存在 托管 账 户 净应 付 额时 ,基 金管 理 人 应在 T-1 日 将 划款 指 令发 送 给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托 管 人按 基金 管 理人 的 划款 指 令将 托管 账 户净 应 付额 在 T 日 12:00 之 前划 往基 金清算 账户 。 (五) 基金 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基金管理人应函告基金托 管人并 就相 关事 宜进 行协 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具体 资金清算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 程序 及托 管协议 当事 人承 担的 权责 按基金 管理 人届 时的 公告 执行。 3. 本基 金开 展基 金转 换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进 行公告 。 (六) 基金 现金 分红 1. 基 金 管理 人 确定 分 红方案 通 知 基金 托 管人 , 双方核 定 后 依照 《 信息 披 露办法 》 的 有关 规定在 中国 证监 会指 定媒 体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 人发送 现金 红利 的划 款指 令,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将 资金划 入专 用账 户。 3.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 时,应 给基 金托 管人 留出 必需的 划款 时间 。 (七) 投资 银行 存款 的特 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包括但不限于 以下内 容: 。 (1)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基金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指 定为唯 一回 款账 户, 任何 情况下 ,存 款银 行都 不得 将存款 投资 本息 划往 任何 其他账 户。 (2) 存款 银行 不得 接受 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任 何一方 单方 面提 出的 对存 款进行 更 名 、 转让、 挂失 、 质 押、 担 保、 撤销、 变更 印鉴 及回 款账 户信息 等可 能导 致财 产转 移的操 作 申 请 。 (3) 约定 存款 证实 书的 具 体传递 交接 方式 及交 接期 限。 (4) 资金 划转 过程 中需 要 使用存 款银 行过 渡账 户的 , 存 款银 行须 保证 资金 在 过渡账 户中 不出现 滞留 ,不 被挪 用。 2. 本 基 金投 资 银行 存 款,必 须 采 用双 方 认可 的 方式办 理 。 托管 人 负责 依 据管理 人 提 供的 银行存 款投 资合 同/ 协议 、 投资指 令 、支 取通 知等 有 关文件 办理 资金 的支 付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接 收 、保 管 与交 付 ,切 实履 行 托管 职 责。 托 管人 负责 对 存款 开 户证 实 书进 行保 管 ,不 负 责对 16 存款开 户证 实书 真伪 的辨 别,不 承担 存款 开户 证实 书对应 存款 的本 金及 收益 的安全 。 3. 基 金管 理人 投资 银行 存 款或办 理存 款支 取时 , 应 提前书 面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以 便基 金 托管人 有足 够的 时间 履行 相应的 业务 操作 程序 。 因 发生逾 期支 取 、 提 前支 取 或部分 提前 支取 , 托管银 行不 承担 相应 利息 损失及 逾期 支取 手续 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每 万份 基金已 实现 收益 是按 照相 关法规 计算 的每 万份 基金 份额的 日 已 实现收 益, 精确 到小 数点 后第 4 位 ,小 数点 后 第 5 位四舍 五入 。本 基金 的收 益分配 是按 日 结 转份额 的 ,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是以最 近 7 日( 含节 假日) 收益所 折算 的年 收益 率 , 精确 到 0.001% , 百分号 内小 数点 后 第 4 位 四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每 个工 作 日对基 金资 产估 值 。但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法 律法 规或 本基金 合同 的 规 定暂 停 估值 时 除外 。基 金 管理 人 每个 工 作日 对基 金 资产 估 值后 , 将 估值 结 果 发送 基 金托 管人, 经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 管理 人对 外公布 。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 值对 象 基金所 拥有 的各 类证 券和 银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 2、估 值方 法 (1 ) 本基 金 估值 采 用“ 摊余 成 本 法” , 即计 价 对象 以买 入 成 本列 示 ,按 照票 面利 率 或协 议利率 并考 虑其 买入 时的 溢价与 折价 , 在剩 余存 续 期内按 照实 际利 率法 摊销 , 每 日计 提损 益。 本 基金 不采 用市 场利 率和 上市交 易的 债券 和票 据的 市价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 (2) 为了 避免 采用 “摊 余 成本法 ” 计算 的基 金资 产 净值与 按市 场利 率和 交易 市价计 算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发 生 重大 偏离 , 从而 对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的 利益 产 生稀 释 和不 公平 的 结果 , 基金 管理人 于每 一估 值日 , 采 用估值 技术 , 对 基金 持有 的估值 对象 进行 重新 评估 , 即 “ 影子 定价 ” 。 当 “摊 余成 本法” 计算 的 基金资 产净 值与 “影 子定 价” 确 定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负偏离 达 到 0.25% 时, 基金 管理 人 应 当在5 个交易 日内 将负 偏离 度绝 对值调 整 到0.25%以内 , 当 正偏离 绝对 值 达 到 0.5%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 当暂停 接受 申购 并 在5 个 交易日 内将 正偏 离度 绝对 值调整 到 0.5% 以 内。当 负偏 离度 绝对 值达 到 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使用 风险 准备 金或 者固 有资金 弥补 潜 在 资产损 失 ,将 负偏 离度 绝 对值控 制 在0.5% 以 内。 当 负偏离 度绝 对值 连续 两个 交易日 超 过 0.5% 时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当采 用公 允 价值 估 值方 法 对持 有投 资 组合 的 账面 价 值进 行调 整 ,或 者 采取 暂停接 受所 有赎 回申 请并 终止基 金合 同进 行财 产清 算等措 施。


17 (3) 如有 确凿 证据 表明 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 金管理 人可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4) 相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监 管部门 、 自律 规则 另有 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如有 新 增事项 , 按 国家最 新规 定估 值。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发 现 基金 估 值违 反 基金合 同 订 明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 及 相 关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 未能 充分 维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益 时 ,应 立 即通 知 对方 ,共 同 查明 原 因, 双方协 商解 决。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 金 资产净 值 、 各 类基 金份 额 的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及 7 日 年化 收 益率 计算 和 基金 会 计核 算的 义 务由 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本 基金 的 基金 会 计责 任方 由 基金 管 理人 担 任 ,因 此 ,就 与 本基 金有 关 的会 计 问题 , 如经 相关 各 方在 平 等基 础 上充 分讨 论 后, 仍 无法 达 成 一致 的 意见 , 按照 基金 管 理人 对 基金 资 产净 值 、 各 类基 金 份额 的 每万 份基 金 已实 现 收益 及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的 计算 结果对 外予 以公 布。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将 采 取 必要 、 适当 、 合理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资 产 估值的 准 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 资产 的计 价导致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小 数点 后 4 位或 7 日 年化收 益率 百 分 号内小 数点 后3 位以 内发 生差错 时, 视为 估值 错误 。 本基金 合同 的当 事人 应按 照以下 约定 处理 : 1、估 值错 误类 型 本 基 金 运作 过 程中 , 如果由 于 基 金管 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 、 或登 记 机构 、 或销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自 身 的过 错 造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其 他 当事 人遭 受 损失 的 ,过 错 的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该 估 值 错 误遭 受 损失 当事 人 (“ 受损方 ”) 的直 接 损失 按下 述 “ 估值 错 误处 理原 则 ” 给 予 赔偿 ,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错、 数据 传输 差错、 数据 计算差 错 、 系 统 故障 差 错、 下 达指 令差 错 等。 对 于因 技 术原 因引 起 的差 错 ,若 系 同行 业现 有 技术 水 平不 能预见 、 不 能避 免、 不能 克服, 则属 不可 抗力 ,按 照下述 规定 执行 ; 由 于 不 可抗 力 原因 造 成投资 人 的 交易 资 料灭 失 或被错 误 处 理或 造 成其 他 差错, 因 不 可抗 力 原 因出 现 差错 的 当事 人不 对 其他 当 事人 承 担赔 偿责 任 ,但 因 该差 错 取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仍应负 有返 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2、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 (1 ) 估值 错 误已 发 生, 但尚 未 给 当事 人 造成 损失 时, 估 值 错误 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 各 方, 18 及 时 进行 更 正, 因 更正 估值 错 误发 生 的费 用 由估 值错 误 责任 方 承担 ; 由于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未 及 时 更正 已 产生 的 估值 错误 , 给当 事 人造 成 损失 的, 由 估值 错 误责 任 方对 直接 损 失承 担 赔偿 责 任 ;若 估 值 错 误 责任 方已 经 积极 协 调, 并 且有 协助 义 务的 当 事人 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 正而 未 更 正, 则 其应 当 承担 相应 赔 偿责 任 。估 值 错误 责任 方 应对 更 正的 情 况向 有关 当 事人 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估值 错误 的责 任方 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 接损 失负 责, 不对 间接 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估 值错误 的有 关直 接当 事人 负责, 不对 第三 方负 责。 (3) 因估 值错 误而 获得 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 负有 及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 义务 。 但 估值错 误责 任 方 仍应 对 估值 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 获得 不 当得 利的 当 事人 不 返还 或 不全 部返 还 不当 得 利造 成 其 他 当事 人 的利 益损 失 (“ 受损方 ”) ,则 估 值错 误责 任 方 应赔 偿 受损 方的 损失 , 并 在其 支 付 的 赔偿 金 额的 范 围内 对获 得 不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享有 要 求交 付 不当 得 利的 权利 ; 如果 获 得不 当 得 利的 当 事人 已 经将 此部 分 不当 得 利返 还 给受 损方 , 则受 损 方应 当 将其 已经 获 得的 赔 偿额 加上已 经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返还的 总和 超过 其实 际损 失的差 额部 分支 付给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 (4) 估值 错误 调整 采用 尽 量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3、估 值错 误处 理程 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查明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 ,列 明所 有的 当事 人 ,并 根据 估值 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估 值错误 的责 任方 ; (2)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根 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进 行更 正和赔 偿 损 失; (4)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的 方法 ,需 要修 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进 行更正 ,并 就估 值错 误的 更正向 有关 当事 人进 行确 认。 4、基 金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 法如下 : (1) 基金 估值 出现 错误 时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立即 予 以纠正 ,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 ,并 采取 合 理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 一步 扩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人 应当 通报 基金 托管 人并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错 误偏 差达 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0.5%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公 告。 (3 ) 前 述内 容如 法律法 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 从 其规定 处理 。 如果 行业 有通 行做法 , 双方当 事人 应本 着平 等和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的原则 进行 协商 。


19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中 国证 监会 和基 金合 同 认定的 其它 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 金 管 理人 进 行基 金 会计核 算 并 编制 基 金财 务 会计报 告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分别 独 立 地设 置 、记 录 和保 管本 基 金的 全 套账 册 。 基 金托 管 人按 规 定制 作 相关 账册 并 与基 金 管理 人 核 对。 若 基金 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对会 计 处理 方法 存 在分 歧 ,应 以 基金 管理 人 的处 理 方法 为准 。 若 当日 核对 不符 , 暂 时无法 查找 到错 账的 原因 而影响 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和 公告 的 , 以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 为准 。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 金 托 管人 在 收到 基 金管理 人 编 制的 基 金财 务 报表后 , 进 行独 立 的复 核 。核对 不 符 时,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 时间安 排 (1)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 度报表 的编 制; 在每 个季 度结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基 金季度 报告 的编 制; 在上 半年结 束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成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 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 度 报告的 编制 。 基金 年度 报 告的财 务会 计报 告应当 经过 审计 。 《 基金 合 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 基金管 理人 可以 不编 制当 期季度 报告、半 年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 告。 (2)报 表的 复核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及时 完 成报表 编 制 ,将 有 关报 表 提供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托管 人 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进行 调整 ,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 八 ) 基金 管 理人 应 在编制 季 度 报告 、 半年 度 报告或 者 年 度报 告 之前 及 时向基 金 托 管人 提供基 金业 绩比 较基 准的 基础数 据和 编制 结果 。


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 一) 基金 利润 的构 成 基 金 利 润指 基 金利 息 收入、 投 资 收益 、 公允 价 值变动 收 益 和其 他 收入 扣 除相关 费 用 后的 余额;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指 基金利 润减 去公 允价 值变 动损益 后的 余额 。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本 基金 同一 类别 内的 每 份基金 份额 享有 同等 分配 权; 2、本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式 为 红利再 投资 ,免 收再 投资 的费用 ; 3、 “ 每日 分配 、每 日支 付” 。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基金 收 益情况 , 以每 万份 基金 已 实现收 益为 基 准 ,为 投 资人 每 日计 算当 日 收益 并 全部 分 配, 当日 所 得收 益 结转 为 基金 份额 参 与下 一 日收 益分配 。每 日进 行支 付。 投资人 当日 收益 分配 的计 算保 留 到小 数点 后 2 位 , 小数点 后 第 3 位 按去尾 原则 处理 ,因 去尾 形成的 余额 进行 再次 分配 ,直到 分完 为止 ; 4、本 基金 根据 每日 收益 情 况, 将当 日收 益全 部分 配 ,若 当日 已实 现收 益大 于 零时 ,为 投 资 人 记正 收 益; 若 当日 已实 现 收益 小 于零 时 ,为 投资 人 记负 收 益; 若 当日 已实 现 收益 等 于零 时,当 日投 资人 不记 收益 ; 5 、 本 基金 每 日进 行 收益 计算 并 分 配时 , 收益 支付 方式 只 采 用红 利 再投 资(即 红利 转 基金 份额) 方式 ,投 资人 可通 过 赎回基 金份 额获 得现 金收 益; 若投 资人 在当 日累 计 收益支 付时 , 若 当 日 净收 益 大于 零 ,则 增加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基金 份额 ; 若当 日 净收 益 等于 零时 , 则保 持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 基金 份 额不 变; 基 金管 理 人将 采 取必 要措 施 尽量 避 免基 金 净收 益小 于 零, 若 当日 基金净 收益 小于 零时 ,缩 减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基 金份 额; 6、当 日申 购的 基金 份额 自 下一个 工作 日起 , 享有 基 金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当 日 赎回的 基金 份额自 下一 个工 作日 起, 不享有 基金 的收 益分 配权 益; 7、在 不违 反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同 的约 定以 及对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 质性 不利影 响 的 情况下 , 基金 管理 人可 调 整基金 收益 的分 配原 则和 支付方 式 , 不 需召 开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8、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构 另 有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三)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 基 金 每个 工 作日 进 行收益 分 配 。每 个 开放 日 公告前 一 个 开放 日 每万 份 基金已 实 现 收益 和 7 日 年化 收益 率。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应 于节 假日 结束后 第二 个自 然日 ,披 露节假 日期 间 的 每万份 基金 已实 现收 益和 节假日 最后 一日 的 7 日年 化收益 率, 以及 节假 日后 首个开 放日 的 每 万份基 金已 实现 收益 和 7 日年化 收益 率。 经中 国证 监会同 意, 可以 适当 延迟 计算或 公告 。 法 21 律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本 基 金 每日 例 行对 当天 实现 的 收 益进 行 收益 结转( 如遇 节 假 日顺 延), 每 日例 行的 收 益结 转不再 另行 公告 。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应按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的 有关 规定 进行 信息 披 露, 拟公 开 披 露 的信 息在 公 开披 露之前 应 予保 密。 除 按《 基金法 》 、 《基 金合 同 》 、 《 信息披 露 办法 》及 其 他 有 关规 定 进行 信 息披 露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对基 金 运作 中 产生 的信 息 以及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 但 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保 密 义 务 : 1. 非因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为 遵 守和 服 从法 院 判决或 裁 定 、仲 裁 裁决 或 中国证 监 会 等监 管机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信 息披 露或 公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 金 的 信息 披 露内 容主 要包 括 基 金招 募 说明 书 、 《 基金 合 同 》 、 托 管协 议 、基 金份 额 发售 公告、 《基 金合 同》 生效 公 告、 基金 资产 净值 、各 类 基金份 额的 每万 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和 七日 年 化 收益 率 公告 、 基金 定期 报 告、 包 括基 金 年度 报告 、 基金 半 年度 报 告和 基金 季 度报 告 、临 时 报 告、 澄 清公 告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大会 决 议、 中国 证 监会 规 定的 其 他信 息。 基 金年 度 报告 需经具 有从 事证 券相 关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后, 方可 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 管 理人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中 应 以保护 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 利 益为宗 旨 , 诚实 信 用 ,严 守 秘密 。 基金 管理 人 负责 办 理与 基 金有 关的 信 息披 露 事宜 , 基金 托管 人 应当 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 对 于上 一款 规定 的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 事项进 行复 核 ,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无误 后, 由基金 管理 人予 以公 布。 对于不 需要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信 息, 基金 管理 人在 公告前 应告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积 极 配合 、 互相 监 督,保 证 其 履行 按 照法 定 方式和 限 时 披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 应 予披露 的基 金信 息通 过指 定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 法 规应 由 基金 托管 人 公开 披 露的 信 息, 基金 托 管人 将 通过 指 定媒 介或 基 金托 管 人的 互联网 网站 公开 披露 。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基 金投 资所 涉及 的证 券 交易市 场遇 法定 节假 日或 因其他 原因 暂停 营业 时;


22 (2) 因不 可抗 力或 其他 情形致 使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无法 准确 评估 基金 资产 价 值时 ;


(3)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或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他 情况 。 2. 程序 按 有 关 规定 须 经基 金 托管人 复 核 的信 息 披露 文 件,由 基 金 管理 人 起草 、 并经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后由 基 金管 理 人公 告。 发 生《 基 金合 同 》中 规定 需 要披 露 的事 项 时, 按《 基 金合 同 》规 定公布 。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 放在基 金管 理人/基 金托 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以 免费 查 阅。 在支 付 工 本 费后 可 在合 理 时间 获得 上 述文 件 的复 制 件或 复印 件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 保 证文 本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 内容 完全一 致。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 3、销 售服 务费 ; 4、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信息 披露 费用 ; 5、 《基 金合 同》 生效 后与 基金相 关的 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 诉讼 费 和 仲裁 费 ; 6、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费 用; 7、基 金的 证券 交易 费用 ; 8、基 金的 银行 汇划 费用 ; 9、 证 券账 户开 户费 用、 银 行账户 维护 费用 ; 10 、按 照国 家有 关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 可以 在基金 财产 中列 支的 其他 费用。 (二) 基金 费用 计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基 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15%年 费率计 提。 管理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H= E×0.1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2、基 金托 管人 的托 管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0.05%年 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23 H= E×0.05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3、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本基 金A 类 基金 份额 的年 销售服 务 费 率均 为 0.25% 本基 金B 类 基金 份额 的年 销售服 务 费 率均 为 0.01% 基金份 额的 销售 服务 费计 提的计 算公 式具 体如 下: H=E× 年销 售服 务费 率÷ 当年天 数 H 为每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应 计提的 基金 销售 服务 费 E 为前 一日 该类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三)证券 账 户开 户 费用、 证 券 交易 结 算费 用 、基金 财 产 划拨 支 付的 银 行费用 、 账 户维 护 费 、 《基 金合 同 》生 效后的 信 息披 露 费用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 会费 用 、 《 基金合 同 》生 效后 与基金 有关 的会 计师 费和 律师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及 相应 协 议的规 定 ,列 入 当期基 金费 用。 (四) 不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基 金 合同 》 生效 前 的律师 费 、 会计 师 费和 信 息披露 费 用 不得 从 基金 财 产中列 支 ;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 人因 未履 行 或未 完 全履 行 义务 导致 的 费用 支 出或 基 金财 产的 损 失; 以 及处 理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 发生的 费用 等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五 ) 基 金管 理费 和 基 金 托管费 的调 整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 管人可 协 商 酌情 降 低基 金 管理费 和 基 金托 管 费, 此 项调整 不 需 要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最迟 于新的 费率 实施 日 2 日前 在指定 媒体 上 刊 登公告 。 (六) 基金 管理 费和 基金 托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 方式和 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金 管 理人计 提 的 基金 管 理费 和 基金托 管 费 等, 根 据本 托 管协议 和 《 基金 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时间 和方 式 基 金 管 理费 、 基金 托 管费 、 基 金 销售 服 务费 每 日计提 , 按 月支 付 。由 基 金托管 人 根 据与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一致 的财 务数据 ,自 动在 月 初 5 个 工作日 内、 按照 指定 的账 户路径 进行 资 金 支 付 ,基 金 管理 人 无需 再出 具 资金 划 拨指 令 。若 遇法 定 节假 日 、休 息 日等 ,支 付 日期 顺 延。 费用自 动扣 划后 , 基 金管 理人应 进行 核对 , 如 发现 数据不 符, 及时 联系 基金 托管人 协商 解 决 。 在 首 期 支付 基 金管 理 费前, 基 金 管理 人 应向 托 管人出 具 正 式函 件 指定 基 金管理 费 的 收款 账户。 基金 管理 人如 需要 变更此 账户 ,应 提 前 5 个 工作日 向托 管人 出具 书面 的收款 账户 变 更 24 通知。 (七) 违规 处理 方式 基 金 托管 人 发现 基 金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办 法 》及 其他 有 关规 定 从 基 金财 产 中列 支 费用 时, 基 金托 管 人可 要 求基 金管 理 人予 以 说明 解 释, 如基 金 管理 人 无正 当理由 ,基 金托 管人 可拒 绝支付 。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至少应 包 括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的名 称 和 持有 的 基金 份 额。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册 由 基金 注 册登 记机 构 根据 基 金管 理 人的 指令 编 制和 保 管, 保 存期 自基 金 账户 销 户之 日起不 少 于20 年,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分别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或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如 不能 妥善 保管 ,则 按相关 法规 承 担 责任。 在 基 金 托管 人 要求 或 编制半 年 报 和年 报 前, 基 金管理 人 应 将有 关 资料 送 交基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无故 拒 绝或 延 误提 供, 并 保证 其 真实 性 、准 确性 和 完整 性 。 基 金 托管 人不 得 将所 保 管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用于 基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 其他 用途, 并应 遵守 保密 义务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保存 基 金财产 管 理 业务 活 动的 记 录、账 册 、 报表 和 其他 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金 托 管业 务活 动 的记 录 、账 册 、报 表和 其 他相 关 资料 。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保 管。 保存 期限 不少 于15 年 ,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 权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外 。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金 管理 人签 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 管理 人 应及 时 将与本 基 金 账务 处 理、 资 金划拨 等 有 关的 合 同、 协 议传真 基 金 托管 人。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发生变 更 ,未 变更 的一 方 有义务 协助 变更 后的 接任 人接收 相应 文件。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按 各自 职责 完整 保存原 始凭 证、 记账 凭证、 基金账 册 、 交 易 记录 和 重要 合 同等 ,承 担 保密 义 务并 保 存至 少十 五 年以 上 ,法 律 法规 另有 规 定或 有 权机 关另有 要求 的除 外 。


25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 资 格;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提 名: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 由基金 托管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管 理 人 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管 理人 :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换 基 金管 理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公 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托 管人 在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公告 ; (6)交 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基金 管理 人应 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 业务 资料 ,及 时向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 人办 理 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 交手 续 ,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 或新 任 基金 管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或新 任基 金管 理人应 与基 金托 管人 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7)审 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8)基 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 理人更 换后 , 如果 原任 或 新任基 金管 理人 要求 , 应 按其要 求替 换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 基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 样。 (二)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情 形 1.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的 情形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 资 格; (2)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 销 或被依 法宣 告破 产; (3)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解任; (4)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其 他情 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26 (1)提 名: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 由基金 管理 人 或 由单 独或 合计持 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 份额 的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提 名; (2)决 议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月 内对 被提 名的 基金托 管 人 形 成 决议 , 该决 议需 经 参 加 大 会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 权 的三 分之 二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表决通 过; (3)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新 任 基金托 管人 产生 之前 ,由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临时 基金 托管人 ; (4)备 案: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更 换基 金托 管人 的决 议须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5)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 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更 换 基金托 管人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 2 日 内在 指定 媒 介公告 ; (6)交 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妥善 保管 基 金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 理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 务的移 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 托管人 或者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收 。 新任基 金托 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值 ; (7)审 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 终止的 , 应当 按照 法律 法 规规定 聘请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金 财产 进行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 予以公 告, 同时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的条 件和 程序 1. 提名 :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 ( 含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 :新 任 基金 管 理人和 新 任 基金 托 管人 应 在更换 基 金 管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 效 后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上 联合 公告。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将其 固 有财 产 或者他 人 财 产混 同 于基 金 财产从 事 证 券投 资。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管 理 的不 同 基金财 产 , 基金 托 管人 不 公平地 对 待 其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三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利 用基 金财 产为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外 的第 三人 牟取 利 益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 五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对他 人 泄漏 基 金运作 和 管 理过 程 中任 何 尚未按 法 律 法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 六 ) 基金 管 理人 在 没有充 足 资 金的 情 况下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 投 资指 令 和赎回 、 分 红资 金的划 拨指 令, 或违 规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 指令 。 ( 七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行 政 上、 财 务上不 独 立, 其 高 级管 理 人员和 其 他 从业 27 人员相 互兼 职。 ( 八 ) 基金 托 管人 私自 动用 或 处 分基 金 财产 ,根 据基 金 管 理人 的 合法 指令 、 《基 金 合 同》 或托管 协议 的规 定进 行处 分的除 外。 (九)基金 财 产 用 于 下列投 资 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券 ;2. 违反 规 定向 他 人贷款 或 者 提供 担 保;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投 资;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额 , 但 是 中 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的 除外 ; 5. 向 其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 人出 资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 纵 证券 交 易价 格及 其 他不 正 当的 证 券 交易 活 动;7. 法律 、行 政 法规 和 中国 证 监会 规定 禁 止的 其 他活 动 。 法 律法 规 或监 管 部门 取消上 述限 制, 如适 用于 本基金 ,则 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相 关限 制 。 ( 十 ) 法律 法 规和 《 基金合 同 》 禁止 的 其他 行 为,以 及 依 照法 律 、行 政 法规有 关 规 定, 由国务 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 构规定 禁止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从事 的其 他行 为。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 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 协 议 双方 当 事人 经 协商一 致 , 可以 对 协议 进 行修改 。 修 改后 的 新协 议 ,其内 容 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后 生效。 (二) 托管 协议 终止 的情 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 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管理 人接 管基 金管 理权 ;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 自出 现 《 基金 合同 》 终止 事由 之 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成立 清 算小组 , 基金管 理人 组织 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并 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督 下进 行基 金清 算。 2.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成员由 基 金 管理 人 、基 金 托管人 、 具 有从 事 证 券相 关 业务 资 格的 注册 会 计师 、 律师 以 及中 国证 监 会指 定 的人 员 组成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 员。 3.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职责: 基 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 负责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清 理、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 事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基金 合同 》终 止情 形 出现时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会 计师 事务 所对 清 算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 聘 请律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意 28 见书; (6)将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7)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 6 个月 , 若遇 基金 持有 的 有价证 券出 现长 期休 市、 停牌或 其他 流通受 限的 情形 除外 。 6.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是 指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 组 在进 行 基金 清 算过程 中 发 生的 所 有合 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优先 从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7. 基金 财产 清算 剩余 资产 的分配 : 依 据 基 金财 产 清算 的 分配方 案 , 将基 金 财产 清 算后的 全 部 剩余 资 产扣 除 基金财 产 清 算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8.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 算 过 程中 的 有关 重 大事项 须 及 时公 告 ;基 金 财产清 算 报 告经 会 计师 事 务所审 计 、 并由 律 师 事务 所 出具 法 律意 见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并 公 告。 基 金财 产 清算 公告 于 基金 财 产清 算报告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进行 公告 。 9.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 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十七、违约责任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不履 行 本协 议 或履行 本 协 议不 符 合约 定 的,应 当 承 担违 约责任 。 ( 二 ) 基金 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 人 在履 行 各自 职 责的过 程 中 ,违 反 《基 金 法》 等 法 律 法规 的规定 或 者 《基 金 合同 》和 本 托管 协 议约 定 ,给 基金 财 产或 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 成损 害 的, 应 当 分别 对 各自 的 行为 依法 承 担赔 偿 责任 ; 因共 同行 为 给基 金 财产 或 者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造成 损 害 的, 应 当承 担 连带 赔偿 责 任 , 对 损失 的 赔偿 ,仅 限 于直 接 损失 。 一方 承担 连 带责 任 后有 权根据 另一 方过 错程 度向 另一方 追偿 。 (三)由于 当 事人 违 反 本托 管 协 议 , 给 其他 当 事人造 成 损 失的 , 应当 承 担赔偿 责 任 。当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不可 抗力 ; 指 任何 无法 预见 、 无 法克服 、 无法 避 免的事 件和 因素 , 包 括但 不限于 洪水 、 地 震 及其 他 自然 灾 害、 战争 、 疫情 、 骚乱 、 火灾 、政 府 征用 、 没收 、 法律 变化 、 突发 停 电、 电 脑 系统 或 数据 传 输系 统非 正 常停 止 以及 其 他突 发事 件 、证 券 交易 场 所非 正常 暂 停或 停 止交 易 等 ,因 中 国人 民 银行 银行 间 结算 系 统出 现 故障 导致 银 行间 的 结算 无 法进 行的 情 形, 因 电信 服务商 原因 导致 托管 人资 金划付 的网 络中 断、 无法 使用的 情形 ;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当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29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规 定的 投资 原 则行使 或不 行使 其投 资权 而造成 的损 失等。 ( 四 ) 在发 生 一方 或 多方违 约 的 情况 下 ,在 最 大限度 地 保 护基 金 份额 持 有人利 益 的 前提 下, 《 基金 合同 》能 够继 续 履行的 应当 继续 履行 。 非 违约方 当事 人在 职责 范围 内有义 务及 时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防 止损 失的 扩 大。 没 有采 取 适当 措施 致 使损 失 进一 步 扩大 的, 不 得就 扩 大的 损失要 求赔 偿。 非违 约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五 ) 由于 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 托 管人 不 可控 制 的因素 导 致 业务 出 现差 错 ,基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然 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 能发 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 基 金财 产 或投 资 人损 失, 基 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免 除赔 偿 责任 。 但是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减 轻或 消除 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 议产 生 或与 之 相关的 争 议 ,双 方 当事 人 应通过 协 商 、调 解 解决 , 协商、 调 解 不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 方 均有 权将 争 议提 交 中国 国 际经 济贸 易 仲裁 委 员会 , 仲裁 地点 为 北京 市 ,按 照 中 国国 际 经济 贸 易仲 裁委 员 会届 时 有效 的 仲裁 规则 进 行仲 裁 。仲 裁 裁决 是终 局 的, 对 当事 人均有 约束 力, 仲裁 费用 、律师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应恪 守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职 责, 各自 继续 忠实、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 金合 同》 和本托 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 一 ) 基金 管 理人 在 向中国 证 监 会申 请 发售 基 金份额 时 提 交的 托 管协 议 草案, 应 经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双方 盖章 以及 双方法 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签字 ( 或盖 章) ,协 议当 事人双 方根 据 中 国证监 会的 意见 修改 托管 协议草 案。 托管 协议 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的 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 托管 协 议自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 双 方盖章 以 及 双方 法 定代 表 人或授 权 代 表签 字 ( 或盖 章 ) 之 日 起成 立, 自 《基 金 合同 》 生效 之日 起 生效 。 托管 协 议的 有效 期 自其 生 效之 日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 本协 议 一式 六 份,协 议 双 方各 持 二份 , 上报监 管 机 构二 份 ,每 份 具有同 等 的 法律 效力。


30 二十、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权 司 法机 关 依法冻 结 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 的基金 份 额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予 以 配 合,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本协 议有 明确 定义 外, 本协议 的用 语定 义适 用 《 基金合 同 》 的约 定 。 本 协 议未尽 事宜 , 当事人 依据 《基 金合 同》 、 有关法 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 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31 本页无 正文 ,为 《长 城收 益宝货 币市 场基金 托 管协 议》的 签字 盖章 页 。 基金管 理人 :长 城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基金托 管人 :中 国建 设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盖 章)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 表: 签订地 点: 签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