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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加纯债定开债券A(004911)

中加纯债定开债券: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加 纯 债 定期 开 放 债 券型 发 起 式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协 议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杭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二〇一七年六月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4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 5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1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2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6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20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9 
九、基金收益分配 ............................................... 35 
十、基金信息披露 ............................................... 37 
十一、基金费用 ................................................. 3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4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42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43 
十五、禁止行为 ................................................. 46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 47 
十七、违约责任 ................................................. 49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50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51 
二十、其他事项 ................................................. 52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53 
附件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54 托管协议 
 
鉴于中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 行
中加 纯债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加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加 纯 债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资
基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杭 州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加纯 债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加 纯 债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加 纯债定期开放债券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
下简称 “基 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 相同 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托管协议 
 2 
一 、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顺泽大街 65 号 317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 35 号 
邮政编码:100050 
法定代表人:闫冰竹 
成立时间:2013 年 3 月 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3 】247 号文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的其它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杭州银行 ) 
注册地址:杭州市庆春路 46 号杭州银行大厦 
办公地址:杭州市庆春路 46 号杭州银行大厦 
邮政编码:310003 
法定代表人:陈震山 
成立日期:1996 年 9 月 25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4]33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拾叁亿伍仟伍佰陆拾玖万玖仟贰佰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和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托管协议 
 3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从事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外 汇 存 款 , 外 汇 贷 款 , 外 汇 汇 款 , 外 汇 兑 换 , 国 际 结 算 , 同 业
外汇拆借, 外 汇 票 据 的 承 兑 和 贴 现 , 结 汇 、 售 汇 , 资 信 调 查 、 咨 询 、 见 证 业 务 ;
开 办 个 人 理 财 业 务 ; 从 事 短 期 融 资 券 承 销 业 务 ; 以 及 从 事 经 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托管协议 4 二 、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 的和 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 、《 公 开募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等有关法律法规、 《中加 纯债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合 同 ” ) 及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托管协议 5 三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的业 务监 督和 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合 同 明 确 约 定 基 金 投 资 风 格 或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 约 定 进 行 监 督 ,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 上 市 交 易的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纯 债部分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央 行 票 据 、 中 期 票 据 、 同 业 存 单 、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支持证券、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协 议存款、 通知存款、 定期存款) 、 国债期货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相关规定) 。 本基金不 投 资 于 股票 、 权证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投 资 于 可 转 换 债 券 ( 可 分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除 外 ) 和 可 交 换 债 券 。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例 为: 本基金投 资于债券资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 个开放期开始前十个交易日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十个交易日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 例 限 制 ;在开 放期内 , 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本 基 金 持 有的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 在封闭期内, 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 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 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对债券的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但在每个开放期 开始托管协议 6 前 十 个 交 易 日 、 开 放 期 及 开 放 期 结 束 后 十 个 交 易 日 的 期 间 内 , 基 金 投 资 不 受 上 述 比例限制 ; (2) 在开放期内,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 后,本基金 持有 的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 于 基 金资产净值的 5% ,在 封闭期内,本基金不受上述 5% 的限制,每个 交易日日终在 扣 除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交 易 保 证 金 一 倍 的 现 金;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该证券 的 10% ; (5)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 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 购到期后不展期; (6)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8 ) 本 基 金 持有 的 同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别) 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例 , 不得 超 过 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1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5% , 持有 的卖出国 债期货 合约价 值不得超 过基金持 有的 债券总市 值的 30% ; (12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内 交 易 (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13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市 值 和买 入、卖出国债期 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托管协议 7 (14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单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10% ; 本基金 投资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的剩 余期限, 不得超过 本基 金封闭期 的剩 余期限; (15) 本基金在封闭运作期间, 基金资产 总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0% ; 在开放期内, 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 其他投资限制。 除 上 述 第 (10 )项外 , 因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证 券 发 行 人 合 并、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 限制。 (三)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 对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进 行审查。 根据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 从 事 的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名 单 及 有 关 关 联 方 发 行 的 证 券 名 单 , 加 盖 公 章 并 书 面 提 交 , 并 确 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 整 性 、 全 面 性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 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 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 并 负 责 及 时 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 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托管协议 8 及时发送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函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面确认后,新的关联交易名单开始生效。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如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基金管理人有权向相关交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应予以必要的协助与配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时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和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资产 净值计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六)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 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基金银 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 与存款机构签订相关书面协议。 基金托管协议 9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相 关 法 规 及 协 议 对 基 金 银 行 存 款 业 务 进 行 监 督 与 核 查 , 协议中 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单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用于转让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 款 项 必 须 划 至 托 管 账 户 ( 明 确 户 名 、 开 户 行 、 账 号 等 ) , 不 得 划 入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 。 如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中 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 托 管人有权拒绝定期存款投资的划款指令。 3.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以 及 国 家 有 关 账 户 管 理 、 利 率 管 理 、 支 付 结 算 等 的各项规定。 4. 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 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 ,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 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进行监督 1. 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前, 基金管理人须根据法律、 法 规 、 监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制 定 严 格 的 关 于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处置预案,并书面提供给基金托管人。 2. 基金托管人依据本协议对基金管理人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额度和比例进 行监督。 如 未 来 有 关 监 管 部 门 发 布 的 法 律 法 规 对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另有规定的,从其约定。 3. 基金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时的法律 法 规 遵 守 情 况 , 有 关 制 度 、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的 完 善 情 况 , 有 关 额 度 、 比 例 限 制 的 执 行 情 况 。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 电 话 提 醒 或 书 面 提 示 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托管协议 10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 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十)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 (十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11 四 、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 的业 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不限于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账 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份额净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 收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和 监 督 基 金 投 资 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托 管 人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 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托管协议 12 五 、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 证券账户及投资所需的其 他账户 。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 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 合法合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 分 、 分 配 本 基 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 易 交 收 、 托 管 资 产 开 户 银 行 扣 收 结 算 费 和 账 户 维 护 费 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配合,但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 专 户 ” 。该 账户由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 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 法》 、 基金合同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资报告。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托管协议 13 为有效 , 且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提 交 的 验 资 报 告 需 对 发 起 资 金 的 持 有 人 及 其 持 有 份 额 进 行专门说明 。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 办理退款等事宜 ,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开 设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专户, 也称为资金账户,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的 银 行 存 款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托 管 专 户 开 户 过 程 中 提 供 必 要 的 协 助 , 包 括 提 供 相 关 开 户 材 料 。 该 基 金 托 管 专 户 同 时 也 是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法 人 集 中 清 算 模 式 下 ,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包 括 本 基 金 财 产 在 内 的 所 有 托 管 资 产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以 下 简 称 “ 中登公司 ” ) 进 行 一 级 结 算 的 专 用 账 户 。 该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管 理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 动 , 均 需 通 过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金托管专户进行。 2.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 为本基金开立资金清算辅助账户, 以办 理相关的资金汇划业务。 3. 基金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基金托管专户 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5. 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 托管专户 办理基 金资产的支付。 (四)定期存款账户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定 期 存 款 在 存 款 机 构 开 立 的 银 行 账 户 , 包 括 实 体 或 虚 拟 账 户, 其 预 留 印 鉴 经 各 方 商 议 后 预 留 , 但 至 少 预 留 一 枚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产 品 章 或 名 章 。 本 着 便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保 管 和 日 常 监 督 核 查 的 原 则 , 存 款 行 应 尽 量 选 择 托 管 人 经 办 行 所 在 地 的 分 支 机 构 。 对 于 任 何 的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都 必 须 和 存 款 机 构 签 订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 约 定 双 方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该 协 议 作 为 划 款 指 令 附 件 。 该 协 议中必须有如下明确条款: “存款证实书不得被质押或以任何方式被抵押, 并不得 用 于 转 让 和 背 书 ; 本 息 到 期 归 还 或 提 前 支 取 的 所 有 款 项 必 须 划 至 托 管 专 户 ( 明 确 户 名 、 开 户 行 、 账 号 等 ) , 不 得 划 入 其 他 任 何 账 户 ” 。 如 定 期 存 款 协 议 中 未 体 现 前 述 条 款 , 托 管 人 有 权 拒 绝 定 期 存 款 投 资 的 划 款 指 令 。 在 取 得 存 款 证 实 书 后 , 托 管托管协议 14 人 保 管 证 实 书 正 本 或 者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该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进 行 定 期 存 款 的 投 资 和 支 取 事 宜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支 取 或 部 分 提 前 支 取 定 期 存 款 , 若 产 生 息 差 (即本委托财产已计提的资金利息和提前支取时收到的资金利息差额) , 该息差的 处理方法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协商解决。 (五)债券托管账户 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银 行 间 市 场 清 算 所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六)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 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 基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 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备付金账户,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 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 级法人清算工作,基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结算备付金、结算互保基金、交 收价差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使用的,若无相关规定,则基金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开立。新账户按有关规定使用 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办理。 (八)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的托管协议 15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上 海分 公司/ 深圳 分公司 、银 行间 市场 清 算所股 份有 限公 司 或 票 据营业 中心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 的 资 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九)与基金财产有关 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 加 密 方 式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基 金合同终 止后 15 年。 对 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章 的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托管协议 16 六 、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 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前 述 时 间 , 则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的时点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赎回、 分红付款指令、 回购到期付款指令、 与投资有关的付款指令、 实物债券出入库 指令以及其他资金 划拨指令等。 2.基金管理人发给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应 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加密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 和 交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 或 更 改 对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托管协议 17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交 易 结 束 后 将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债 券 交 易 成 交 单 加 盖 预 留 印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簿 记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取消或终止,基金管理人要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划 款 前 一 日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投 资 划 款 指 令 并 确 认 , 如 需在 划款当日下达投资划款指令,在发送指令时,应为 基金托管人留有 2 个工 作小时 的复核和审批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工作日的 15:00 以后发送的要求当日支付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保 证 当 天 能 够 执 行 。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是 指 指 令 要 素 ( 包 括 付款人、 付款账号、 收款人、 收款账号、 金额 (大、 小写) 、 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准 确 无 误 、 预 留 印 鉴 相 符 、 相 关 的 指 令 附 件 齐 全 且 头 寸 充 足 的 划 款 指 令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身 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划 款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预 留 印 鉴 、 签 字 样 本 等 表 面 一 致 性 审 核 ( 即 仅 审 查 划 款 指 令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指 令 上 的 印 鉴 和 签 字 是 否 与 预 留 印 鉴 和 签 字 是 否 一 致 ) 无 误 后 ( 以 传 真 指 令 下 达 的 、 存 在 因 印 鉴 和 签 字 失 真 而 导 致 托 管 人 无 法 有 效 验 印 的 风 险 。 托 管 人 对 传 真 件 上 预 留 印 鉴 、 签 字 的 审 核 义 务 仅 限 于 合 适 指 令 上 印 鉴 和 签字的名称是否与预留印鉴、 签字一致, 托管人不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 , 方可执 行指令。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指 令 验 证 后 , 应 及 时 办 理 。 指 令 执 行 完 毕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但 应 立 即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审 核 、 查 明 原 因 ,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确 认 此 交 易 指 令 无 效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因未执行该指令造成损失的责任。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托管协议 18 指令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 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并及时 以书面或以双方认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如需撤销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出具书面说明,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 应 当 视 情 况 暂 缓 或 拒 绝 执 行 , 并 立 即 以 录 音 电 话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通 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 应 在 发 现后 及 时 采 取 措 施 予 以 弥 补 ; 若 对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造 成 直 接 损 失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赔 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的 人 员 , 应 提 前 通 过 录 音 电 话 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的其他方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或 以 双 方 认 可 的其他方式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对 基 金 财 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收 到 的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或 深 、 沪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交 易 数 据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进 行 交 收 。 基 金托管协议 19 投 资 发 生 的 所 有 场 内 交 易 的 清 算 交 收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结 算规则办理,基金管理人不需要另行出具指令。 遵 照 中 登 上 海 预 交 收 制 度 、 中 登 深 圳 结 算 互 保 金 制 度 、 中 登 上 海 深 圳 备 付金 管 理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所 做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及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调 整 也 视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有 效 指 令 , 无 须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另 行 出 具指令,基金托管人应予以执行。 本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发 生 的 银 行 结 算 费 用 等 银 行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直 接 从 资金 账户中扣划,无须基金管理人出具指令。 托管协议 20 七 、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一)选择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 基 金 通 过 该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买 卖 证 券 的 成 交 量 、 回 购 成 交 量 和 支 付 的 佣 金 等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上 述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 信 息 以 及 变 更 情 况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因 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交易规则的修改带来的变化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交易规则为准。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配 合 完 成 交 易 单 元 的 合 并 清 算 事 宜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交 易 前 应 确 认 相 关 合 并 清 算 事 宜 已 办 结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合 并 清 算 办 结 前 交 易 , 则相关的交收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选择代理证券 、期货买卖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程序 (1)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并与其签订 证券交易单元使用协议。 (2)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本基金证券交易单元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 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应配合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财产开始进行场内交易前办妥专用 交易单元合并清算手续。 (4)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国债期货交易的期货经纪机构, 并与其 签订期货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 定执行, 若无 明确规定的,可参照有关证券买卖、证券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2.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多边净 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1)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应共同遵守双方签订的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托管协议 21 协议》 。 2) 托管人遵照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保证金管 理办法有关规定, 确定和调整该委托财产最低结算备付金、 证券结算保证金限额, 管 理 人 应 存 放 于 中 登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日 末 余 额 不 得 低 于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和 深 圳 分 公 司 备 付 金 、 保 证 金 管 理 办 法 规 定 的 限 额 。 托 管 人 根 据 中登公司上海和深圳分公司规定向委托财产支付利息。 3) 根据中登公司托管行集中清算规则, 如委托财产 T 日进行了中登公司深圳 分公司 T+1DVP 卖出交 易,管理人不能将该笔资金作为 T+1 日的可用 头寸,即该 笔资金在 T+1 日不可用 也不可提,该笔资金在 T+2 日才能划拨至托 管专户。 4)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结算备付金账户内的最低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账 户 内 的 资 金 按 月 调 整 按 季 结 息 , 因 此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基 金 可 能 有 尚 存 放 于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 交 易 保 证 金 以 及 结 算 公 司 尚 未 支 付 的 利 息 等 款 项 。 对 上 述 款 项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于 结 算 公 司 支 付 该 等 款 项 时 扣 除 相 应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后 划 付 至 基 金 清 算 报 告 中 指 定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 中 登 公 司 根 据 结 算 规 则 , 调 增 基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以 及 交 易 保 证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管人,向基金托管人及时划付调增款项,以便基金托管人履行交收职责。 5) 基金管理人签署本合同/ 协议, 即视为同意基金管理人在构成资金交收违约 且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自 行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冻 结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 无 需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出具书面确认文件。 (2)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 T+0 非担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1) 对于在沪深交易所交易的采用 T+0 非担保 交收的交易品种 (如中小企 业私 募债、 深圳公司债大宗交易、 资产支持证券等) , 管理人需在交易当日不晚于 14:00 向 托 管 人 发 送 交 易 应 付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与托管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保证当日交易资金交收的顺利进行。 2) 鉴于目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对前述部分交易品种采取可由 托管银行指定不交收的模式,并且中国 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 T+0 资金划 款 的 时 效 性 要 求 高 , 因 此 , 为 确 保 托 管 人 各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的 顺 利 完 成 , 管 理 人在此申明如下: “一旦出现交易后无法履约的情况, 管理人应在第一时间通知托托管协议 22 管 人 。 对 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允 许 托 管 人 指 定 不 履 约 的 交 易 品 种 , 管理人应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取消交收指令。 ” 3) 若管理人未及时出具交易应付资金划款指令, 或管理人在托管产品资金托 管 账 户 头 寸 不 足 的 情 况 下 交 易 , 并 最 终 占 用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其 他 产 品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交 收 成 功 的 , 管 理 人 应 在 中 登 公 司 该 业 务 清 算 交 收截止时间前 1 小时 补足交收款项,并承担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占用了托管人 其 他 托 管 产 品 存 放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的 备 付 金 而 导 致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交 收 失 败 的 , 所 有 损 失 将 由 管 理 人 承 担 。 同 时 , 托 管 人 保 留 根 据 上 海 银 行 间 市 场同业拆借利率向管理人追索利息的权利。 4) 管理人已充分了解托管行结算模式下可能存在的交收风险, 管理人承诺若 由 于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产 品 过 错 而 导 致 本 托 管 产 品 交 易 交 收 失 败 的 , 托 管 人 不 承 担责任。 5)对于托管产品采用 T+0 非担保交收下实时 结算(RTGS )方式完成实时交 收的收款业务, 管理人可根据需要在交易交收后且不晚于交收当日 14:00 向托管人 发 送 交 易 应 收 资 金 收 款 指 令 , 同 时 将 相 关 交 易 证 明 文 件 传 真 至 托 管 人 , 并 与 托 管 人进行电话确认,以便托管人将交收金额提回至托管产品资金托管账户。 3、 关于托管资产在证券交易所市场达成的 符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 T+N 非担保结算要 求的证券交易 管 理 人 知 悉 并 同 意 托 管 人 仅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清 算 交收 数 据 主 动 完 成 托 管 产 品 资 金 清 算 交 收 。 若 管 理 人 出 现 交 易 后 无 法 履 约 的 情 况 , 并 且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 则 允 许 托 管 人 对 相 关 交 易 可 以 取 消 交 收 的 , 管 理 人 应 于 交 收 日 前 一 工 作 日 向 托 管 人 出 具 书 面 的 取 消 交 收 指 令 , 并 与 托 管人进行电话确认。 (三)银行间债券交易的清算交收安排 1.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 行 交 易 , 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或 不 及 时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及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 鉴 后 及 时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电 话 确 认 。 如 果 银 行 间 中 债 综 合 业 务 平 台 或 上 海 清 算 所 客 户 终 端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书 面 通 知 基托管协议 23 金托管人。 3. 基金管理人应于交易日 15:00 前将银行间业务相关划款指令发送至基金托 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于 15:00 以后发送至 基金托管人的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尽 力配合出款。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则交易结算指令需提前 2 个 工 作 小 时 发 送 , 并 进 行 电 话 确 认 。 指 令 、 成 交 单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 足 够 的 操 作 时 间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 债 券 未 能 及 时 交 割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 4.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时, 应确保基金财产托管专户有足够的 资 金 余 额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因 为 不 执 行 该 指 令 而 造 成 损 失 的 责 任 。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认 该 指 令 不 予 取 消 的 , 资 金 备 足 并 通 知 基 金托管人的时间视为指令收到时间。 5. 银行间交易结算方式采用券款对付的, 托管专户与该产 品在登记结算机构 开立的 DVP 资金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除了登记结算机构系统自动将 DVP 资金 账 户 资 金 退 回 至 托 管 专 户 的 之 外 , 应 当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资 金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审 核 无 误 后 执 行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出 具 指 令 导 致 该 产 品 在 托 管 专 户 的 头寸不足或者 DVP 资金账户头寸不足导致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四)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清算交收安排 对 于 在 上 交 所 固 定 收 益 平 台 挂 牌 的 不 符 合 净 额 结 算 标 准 的 公 司 债 和 其 他 债券 品 种 ( 目 前 为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的 场 内 交 易 ( 实 行 “ 实 时 逐 笔 全 额 结 算 ” , 下 称 “RTGS ” ) 、 在深交所综合协议交易 平台的公司债和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场内交易 (实 行“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 )按以下流程处理: 一)上海RTGS 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 日(指交易日,下同)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及交收金额,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专用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备付金) 账号:310066726018150001873 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分行第一支行 托管协议 24 划款摘要:040000000000443995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及 时 提 供 的 买 券 划 款 有 效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交 收责 任。 (2)为确保划款金额准确无误,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前会依据 PROP 平台 上 的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与 划 款 指 令 中 的 金 额 进 行 核 对 , 如 指 令 金 额 与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不 符 , 该 指 令 被 视 为 无 效 指 令 不 予 执 行 , 若 已 执 行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指 令 金 额 与 实 际 交 收 金 额 不 符 造 成 的 交 收 失 败 损 失 。 同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会 把 正 确 金 额 及 时 通 知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按正确金额修改指令后,重新提交基金托管人。 (3)T 日 15:30 前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 将未交收的 买券款从备 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将指令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 2.卖券 若基金管理人需要日间调出卖券款,须于 T 日 14:00 前将有效划款指令并附 成 交 单 通 过 约 定 的 指 令 传 输 方 式 发 送 至 基 金 托 管 人 , 划 款 指 令 中 应 注 明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 对 方 账 户 为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专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据 此 指 令 将 款 项 调 出 并 划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T 日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二)深圳T+0 逐笔全额非担保交收业务处理流程 1.买券 (1)T 日 14:00 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效的划款指令并附成交单通过约定的 指令传输方式发送至基金托管人, 划款指令中应注明交易的成交编号及交收金额, 对方账户为基金托管人备付金账户,账户信息为: 户名: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备付金) 账户:443066285012320050588 开户行: 交通银行深圳分行 划款摘要:B001999748 (2) 如下单后出现无法履约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出 具 有 效 的 不 履 约 申 报 指 令 并 附 成 交 单 , 指 令 上 应 注 明 交 易 的 成 交 编 号 及 交 收 金 额 等信息 。 托管协议 25 因 T+0 逐笔全额非担 保交收业务处理时间极其有限,且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 不 保 证 该 不 履 约 申 报 机 制 成 功 。 为 此 , 一 旦 出 现 无 法 履 约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立 即通知基金托管人,以便基金托管人及时与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沟通。 (3)T 日 15:30 前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 将未交收的 买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将指令 以双方约定的方式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4) 由于基金托管人所托管的产品是合并清算模式, 因此若基金管理人在交 易 后 未 及 时 将 有 效 划 款 指 令 提 交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而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卖券 T 日15:30 前, 基金托管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出具的划款指令 将卖券款从备付金 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管专户 ,基金管理人应于 14:00 前将指令以 双方约定的方 式传送至基金托管人 。 基金托管人将于 T+1 日将交收成功的卖券款从备付金账户划回至本基金的托 管专户。 无论买券和卖券,T 日 日终, 基金托管人以中 登公司结算数据为依据, 根据基 金管理人当日的交易交收情况,与基金管理人核对账务和头寸。 如 中 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 深 圳 分 公 司 相 关 规 则 发 生 调 整 , 且 涉 及 上 述 流 程变 更,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应再行商议。 (五)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 基 金 的 交 易 记 录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核 对 。 对 外 披 露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之 前 ,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不真实,由此导致的损失由基金的会计责任方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按日核实,账实相符。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根 据 第 三 方 存 管 机 构 发 送 的 对 账数 据进行证券对账,确保账实相符。 托管协议 26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六)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的数据传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资 金的到账情况并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 (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 的登记机构 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 包括电子数据和盖 章生效的纸 制清算 汇总 表) ,如 因各种 原因, 该系统无法 正常发 送, 双方可协商解 决处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 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上述事宜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 7. 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 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予以必要的配合。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过 错 原 因 造 成 , 相 应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垫款义务。 9. 资金指令除申购款项到达基金资金账户需双方按约定方式对账外, 回购到 期 付 款 和 与 投 资 有 关 的 付 款 、 赎 回 和 分 红 资 金 划 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向 基 金 托 管 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 内容、 发送、 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 七 ) 申 赎 净 额 结 算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等 款 项 采 用 轧 差 交 收 的 结 算 方 式 , 基金托管协议 27 托 管 账 户 与 “ 注 册 登 记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清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 、 净 额 交 收 ” 的 原 则 , 即 按 照 托 管 账 户 当 日 应 收 资 金 ( 包 括 申 购 资 金 及 基 金 转 换 转 入 款 ) 与 托 管 账 户 应 付 额 ( 含 赎 回 资 金 、 赎 回 费 、 基 金 转 换 转 出 款 及 转 换 费 ) 的 差 额 来 确 定 托 管账户净应收 额或净应付额, 以此确定资金交收额。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将托 管 账户净 应收 额在 交收 日 15:00 前 从“ 注册 登记清 算账 户” 划 到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资 金 到 账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账 务 处 理;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付额时,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收日 9:30 前将划款指令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划 款 指 令 将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付 额 在 当 日 12:00 前划往“注册 登记清算账户” ,基金托管人在资金划出后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进行账务处理。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收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资 金 是 否 到 账 , 对 于 因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到 账 的 资 金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划 付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及 时 进 行划 付 。 对 于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原 因 未 准 时 划 付 的 资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划付,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八)基金转换 1. 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 函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 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 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公告执行。 3. 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公 告。 (九)基金现金分红 1. 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 法》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托管协议 28 托管协议 29 八 、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 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基金 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均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 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按 规 定 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以 双 方 约 定 的 方 式 提 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 按规定对外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以 及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备 付 金 、保 证金 和其它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收盘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 (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允价值 。 托管协议 30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价或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或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易日后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值。 4)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 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 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的情况 下 ,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进 行 估 值 ; 对 于 活 跃 市 场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 调 整 , 确 认 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 况 下 , 则 采 用 估 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3 ) 对 全 国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不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含 同 业 存 单 )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上 含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照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唯 一 估 值 净 价 或 推 荐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对 于 含 投 资 人 回 售 权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回 售 登 记 截 止 日 ( 含 当 日 ) 后 未 行 使 回 售 权 的 按 照 长 待 偿 期 所 对 应 的 价 格 进 行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债 券 , 在 发 行 利 率 与 二 级 市 场 利 率 不 存 在 明 显 差 异,未上市期间市场利率没有发生大的变动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有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或 通 知 存 款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协 议 或 合 同 利 率 逐 日 确 认利 息收入。 托管协议 31 (6)本基金可以采用 第三方估值机构按照上 述公允价值确定原则提 供的估值价 格数据。 (7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以 估 值 日 的 结 算 价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 如 法 律 法 规 今 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9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8 )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证券、 期货 交易所及其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由于其他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时, 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托管协议 32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 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 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更正。 (2)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 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则估值 错误责任方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的 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进 行评估; 托管协议 33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 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 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基金管理人 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分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 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和 公 告 的 , 以 基 金 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托管协议 34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 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 编制结果。 托管协议 35 九 、基 金收 益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后的余额。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对 应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 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 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 3.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之间由于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而 C 类基金 份 额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将 导 致 在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上 有 所 不 同 ; 本基金 同 一 类 别 的 每 份 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基金可供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收益分配; 5.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和红利再投资形成的基金份额均保留到小数点后第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开始舍去,舍去部分归基金资产;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益 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按 照 《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间 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托管协议 36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收益分配采用红利再投资方式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对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托管协议 37 十 、基 金信 息披 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 视 为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基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基 金 募 集 情 况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类基金份 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 会 决 议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中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布。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托管协议 38 托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 公开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1、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3、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 , 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基金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 招 募 说 明 书 和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当分 别 置 备于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投 资 者 可 以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托管协议 39 十 一、 基金 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0%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 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销售服务 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30%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 0.30%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四) 证券/ 期货账户开户费用、 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及因基金投资产生的费用 等 、 基 金 财 产 划 拨 支 付 的 银 行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律师费、 仲裁费和诉讼费 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托管协议 40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 生效前 的相关费用 , 包括但不限于验资费、 会计师和律师费、 信息披露费等费用 ; 4 .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六)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的调整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等 费 率 ,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或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基金管理人必须最迟于新 的费率实施前 按照《信息披露办法》的规定 予以刊 登公告。 (七)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基金销售服务费 支付方式和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 基 金 销 售 服 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首 日 起 3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划 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相 关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给 基 金 销 售 机构。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休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八)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时, 基金托管人可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说明解释, 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托管协议 41 十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 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保 存 期 不少于 20 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 不少于 15 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如不能妥善保管, 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合同 》 生效日、 《基金 合同》 终 止 日 、 半 年 报 、 年 报 等 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 及 信 息 披 露 期 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托管协议 42 十 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 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 签署与基金相关的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 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 15 年以上, 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托管协议 43 十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 过之日起生效; (3) 临时基金管理人 :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 金管理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 资料,及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托管协议 44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 布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 的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 :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 会指定临时基 金托管人 ;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托管协议 45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 介 上予以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并保证不做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托管协议 46 十 五、 禁止 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 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私 自 动 用 或 处 分 基 金 财 产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指 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 九 ) 基 金 财 产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 承 销 证 券 ; (2 ) 违 反 规 定 向他 人 贷 款 或 者 提 供 担 保 ; (3 ) 从 事 承 担 无 限 责 任 的 投 资 ;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是中国证监会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 正 当 的 证 券 交 易 活 动 ; (7 )法律、行 政法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 他 活 动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上述 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证 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托管协议 47 十 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1) 自出现基金合 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各自履行职责,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发 生 , 应 当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产 进行清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发生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托管协议 48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 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 公告。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公告 。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托管协议 49 十 七、 违约 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履 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 和/ 或 基 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投资权而造 成的损失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 施 , 尽 力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失要求赔偿。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七)本协议所指 “损失” ,限于直接财产损失。 托管协议 50 十 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仲 裁地点为北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除非仲 裁 裁 决 另 有 规 定 , 仲 裁 费 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托管协议 51 十 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基 金 合 同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 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督 管理机构各一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托管协议 52 二 十、 其他 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协 议未 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托管协议 53 二 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托管协议 54 附件


托 管 银行 证券 资金 结算 协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确 保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安 全 、 高 效 运 行 ,有 效 防 范 结 算 风 险 , 规 范 结 算 行 为 , 进 一 步 明 确 托 管 人 与 其 代 理 结 算 客 户 在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业 务 中 的 责 任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管 理 办 法 》 、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参 与 人 管 理 规 则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部 门 规 章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双方就 参与 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 以下简 称“ 结算公司” )多 边净额结算业务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 一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系 经 中 国 银 监 会 、 中 国 证 监 会 、 中 国 保 监 会 及 其 他 相 关 部 门 核 准 具 备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保 险 资 产 、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以 及 其 他 与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业 务 相 关 的 托 管 业 务 资 格 的 商 业 银 行 ; 基 金 管 理 人 系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设 立 的 基 金管理公司。 第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达 成 的符合多边净额结算要求的证券交易, 采取托管银行结算模式的 (包括公募基金、 专户账户、 企业年金、 社保基金等) , 应由基金托管人与结算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参 与 结 算 公 司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结 果 , 按 时 履 行 交 收 义 务 , 并 承 担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最 终 交 收责任。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双方同意遵守结算公司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 四 条


多 边 净 额 结 算 方 式 下 , 证 券 和 资 金 结 算 实 行 分 级 结 算 原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结 算 公 司 之 间 证 券 和 资 金 的 一 级 清 算 交 收 ; 同 时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管理人之间证券和资金的二级清算交收。 第五条


基金托管人依 据 交易清算日(T 日) 清算结果,按照结算业务规则,托管协议 55 与 结 算 公 司 完 成 最 终 不 可 撤 销 的 证 券 与 资 金 交 收 处 理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限 内 , 与 基 金管理人完成不可撤销的证券、资金交收处理。 第六条


基金管理人管 理资产交收违约应遵循谁过错谁赔 偿的原则。 ( 一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头 寸 匡 算 错 误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 二 )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操 作 失 误 等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实 际 损 失, 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 三 ) 由 第 三 方 过 错 导 致 的 交 收 违 约 损 失 , 按 照 最 大 程 度 保 护 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托 管 资 产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由 双 方 协 商 处 理 , 并 由 双 方 共 同 承 担 向 第 三 方追偿的责任。 除 依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协 议 约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擅 自 动 用 基 金 管 理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从 事 证 券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当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遭 受 的 实 际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动 用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托 管 资 产 的 证 券 和 资 金 得 到 盈 利 的 , 所 有 因 此 而 取 得 的 收 益 归 于 托 管 资 产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任何相关费用。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过 错 且 利 用 自 有 资 金 或 按 照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垫 付 资 金 交 收 透 支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归 托 管 资 产 , 由 此 产 生 的 实 际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第 七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的 规 定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名 义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开 立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证 券 交 收 账 户 以 及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应 开 立 的 其 他 结 算 账 户 , 用 于 办 理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托 管 资 产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市 场 的 证 券交易及非交易涉及的资金和证券交收业务。 第 八 条


根 据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法向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收 取 存 入 结 算 公 司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交 收 价 差 保 证 金 及 结 算 保 证 金 等 担 保 资 金 ,托管协议 56 该 类 资 金 的 收 取 金 额 及 其 额 度 调 整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规 则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双方的其他书面协议或约定执行。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日 末 余 额 低 于 其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限额 的,基金管理人应于规定时间内补足款项。 第 九 条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结 算 公 司 按 照 与 结 算 银 行 商 定 利 率 计 付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含最低备付金) 、 交收价差保证金等资金 利息后, 于收息当日向基金管理人管 理资产支付。 第十条


基金托管人于 交易清算日(T 日) ,根据结算公司按照证券交易成交 结果 计 算 的 资 金 清 算 数 据 和 证 券 清 算 数 据 以 及 非 交 易 清 算 数 据 , 分 别 用 以 计 算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资 金 和 证 券 的 应 收 或 应 付 净 额 , 形 成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交 易 清 算 结果 。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 高效、 安全地完成托管资产的证券交易资金清算交收, 对于结算公司已退还各托管资产的交收资金应及时计入各托管资产的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基 金 托 管 人 完 成 托 管 资 产 清 算 后 , 对 于 交 收 日 可 能 发 生 透 支 的 情 况,应及时与基金管理人沟通 。 基 金 托管 人 于交 收日 (T+1 日 )根 据 交易 所或 结 算公 司 数据 计算 的基 金 管 理 人 T 日交易清算结果,完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资金、证券的交收。 第 十 二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清 算 数 据 存 有 异 议 , 应 及 时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沟 通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因 此 拒 绝 履 行 或 延 迟 履 行 当 日 的 交 收 义 务 。 经 双 方 核 实 , 确 属 基 金 托 管 人 清 算 差 错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更 正 并 赔 偿 托 管 资 产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实 际 损 失 ; 若 经 核 实 , 确 属 结 算 公 司 清 算 差 错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沟 通 。 若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托 管 交 易 单 元 上 进 行 非 托 管 资 产 交 易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清 算 数 据 不 完 整 不 正 确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 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第 十 三 条 为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结 算 公 司 的 正 常 交 收 , 不 影 响 基 金 托 管 人所 有托管资产的正常运作, 正常情况下, 交易日 (T 日) 日终基金管理 人应保证其管托管协议 57 理 的 各托 管资 产资 金 账户 有 足够 的资 金可 完 成与 结 算公 司于 交收 日 (T+1 日 )的 资金交收。 第十四条


若基金管理 人管理资产资金账户 T 日余额无法满足 T+1 日交收要 求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托 管 协 议 》 或 《 备 忘 录 》 中 约 定 的 时 点 补 足 金 额 , 未 有约定的, 应于 T+1 日 10:45 前补足金额 , 确保基金托管人及时完成清算交收。 对于创新产 品,补足金额的时点可在托管协议或其他文件中约定。 第 十 五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本 协 议 第 十 四 条 约 定 时 限 补 足 透 支 金 额 , 其 行 为 构 成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按 以 下 方 式 处 理 ,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予以配合: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不 晚 于 结 算 公 司 规 定 的 时 点 前 两 个 小 时 向 基 金 托 管人 书面指定托管资产证券账户内相当于透支金额价值120% 的证券 (按 照前一交易日 的 收 盘 价 计 算 )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按 时 指 定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自 行 确 定 相 关 证 券 作 为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 并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理人未及时向基金托管人指定或 指定错误的,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 由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将 相 关 交 收 履 约 担 保 物 予以 冻 结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同 意 结 算 公 司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冻 结 其 证 券 账 户 内 相 应 证 券 的 书 面 文 件 ( 对 于 企 业 年 金 基 金 等 涉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的 托 管 资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的 书 面 文 件 应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的合同、操作备忘录等法律文件中有相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 (二) 基金管理人于T+2 日在结算公司规定时间前补足相应资金的, 基金托 管 人 可 向 结 算 公 司 申 请 解 除 对 相 关 证 券 的 冻 结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冻 结 证 券 予 以 处 置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对 冻 结 证 券 进 行托管协议 58 处置,但须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 三 ) 证 券 处 置 产 生 的 资 金 , 如 相 关 交 易 尚 未 完 成 交 收 的 , 应 首 先 用 于 完成 交收,不足部分基金管理人及时补足。 第 十 六 条


基 金 管 理 人 知 晓 并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资 产 中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关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 结 算 公 司 依 法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 但 须 及 时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就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后 结 算 公 司 对 质 押 券 的 处 置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所 应 承 担 的 委 托 债 券 投 资 风 险 , 预 先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 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签 字 确 认 。 委 托 人 或 受 托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署 的 合 同 、 操 作 备 忘 录 等 法 律 文 件 中 有 相 关内容的,视为确认。 第 十 七 条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 其 管 理 资 产 发 生 证 券 超 额 卖 出 或 卖 出 回购 质 押 债 券 而 导 致 证 券 交 收 违 约 行 为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暂 不 交 付 其 相 应 的 应 收 资 金 , 并 依 法 按 照 结 算 公 司 有 关 违 约 金 的 标 准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取 违 约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须 在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补 足 相 关 证 券 及 其 权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能 补 足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根据结算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进行处理, 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收益归托管资产所有。 第 十 八 条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发 生 资 金 交 收 违 约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采 取 以 下风险管理措施,但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一) 按照结算公司标准计收违约资金的利息和违约金; (二) 按结算公司标准调高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的最低备付金或结算保 证金比例;


(三) 报告监管部门及结算公司; 托管协议 59 (四) 按照结算公司业务规则向结算公司申报暂停基金管理人的相关结 算业务; (五) 根据监管部门或结算公司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结 算 公 司 出 现 违 约 情 形 时 , 结 算 公 司 实 施 相 关 风 险 管 理 措 施 引 发 的 后 果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承 担 , 由 此 造 成基金管理人管理资产及基金托管人实际损失,基金管理人应负责赔偿。 如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未 及 时 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收 资 金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或 未 及 时 委 托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收 证 券 划 付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证 券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对 结 算 公 司 交 收 违 约 的 , 相 应 后 果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 以 上 造 成 的 托 管 资 产 及 基金管 理人的实际损失,基金托管人应负责赔偿。 第 二 十 条


本 协 议 任 何 一 方 未 能 按 本 协 议 的 约 定 履 行 各 项 义 务 均 将 被 视 为 违 约 , 除 法 律 法 规 或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另 有 规 定 , 或 本 协 议 另 有 约 定 外 , 违 约 方 应 承 担 因 其 违 约 行 为 给 对 方 和 托 管 资 产 造 成 的 实 际 损 失 。 如 双 方 均 有 违 约 情 形 , 则 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 二 十 一 条


如 果 协 议 的 一 方 或 双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时 , 可 根 据 不 可 抗 力 的 影 响 部 分 或 全 部 免 除 责 任 。 不 可 抗 力 是 指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可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情 况 。 任 何 一 方 因 不 可 抗 力 不 能 履 行 本 协 议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并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提 供 受 到 不 可 抗 力 影 响 的 证 明 , 并 采 取 适 当 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协 议 未 尽 事 宜 及 因 履 行 本 协 议 而 产 生 的 争 议 或 纠 纷 , 如 经 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按照托管协议约定的仲裁方式仲裁解决。 第 二 十 三 条


本 协 议 适 用 于 现 在 及 以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所有业务品种。 托管协议 60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协 议 有 效 期 间 , 若 因 法 律 法 规 、 结 算 公 司 业 务 规 则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本 协 议 的 内 容 与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 应 当 以 届 时 有 效 的 法 律 法 规 、 业 务 规 则 的 规 定 和 上 述 协 议 的 约 定 为 准 , 协 议 双 方 应 根 据 最 新的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上述协议对本协议进行相应的修改和 补充。


本 页 无 正 文 , 为 《 中加纯 债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中加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 签订日:二〇一七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