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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鑫旺价值混合A(005049)

长安鑫旺价值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长安鑫 旺价值 灵活配 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托管协 议 
 
 
 
 
 
 
 
基金管 理人: 长安 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 管人: 广发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 七 年八月目





录 一、基 金托 管协 议当 事人 ....................................................................................................... 2 二、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依据 、目的 、原 则和 解释 ................................................................... 3 三、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的 业务 监督 和核 查 ............................................................... 4 四、基 金管 理人 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 核查 ........................................................................... 9 五、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10 六、指 令的 发送 、确 认及 执行 ............................................................................................. 13 七、交 易及 清算 交收 安排 ..................................................................................................... 15 八、基 金资 产净 值计 算和 会计核 算 ..................................................................................... 18 九、基 金收 益分 配 ................................................................................................................. 23 十、基 金信 息披 露 ................................................................................................................. 24 十一、 基金 费用 ..................................................................................................................... 26 十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 28 十三、 基金 有关 文件 档案 的保存 ......................................................................................... 29 十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 ............................................................................. 30 十五、 禁止 行为 ..................................................................................................................... 32 十六、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终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 33 十七、 违约 责任 ..................................................................................................................... 35 十八、 争议 解决 方式 ............................................................................................................. 36 十九、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 ......................................................................................................... 37 二十、 其他 事项 ..................................................................................................................... 38 二十一 、托 管协 议的 签订 ..................................................................................................... 39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 鉴于长安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拟募 集发 行长安鑫 旺 价值 灵活 配置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 金; 鉴于广 发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系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照相 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 担任 基金托 管人 的资 格和 能力 ; 鉴于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拟担任长安鑫旺价值灵 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的基金 管理人 , 广 发银 行股 份有 限 公司拟 担任 长安 鑫旺 价值 灵活配 置混合 型证券 投资 基金的基 金托 管人; 为明确长安鑫旺价值灵活 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之间的 权利义 务关 系, 特制 订本 托管协 议; 除非另 有约 定, 《长安 鑫旺价 值 灵活 配置 混合 型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以下简 称“基 金合同”) 中定义的术语在用于本托管协议 时应具有相同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 为 准,并 依其 条款 解释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名称: 长安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注册地 址: 上 海市 虹口 区丰 镇路 806 号 3 幢 371 号 办公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芳甸 路 1088 号紫 竹国际 大厦 16 楼 法定代 表人 :万跃 楠 成立日 期:2011 年 9 月 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立 文号: 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2011]135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2.7 亿元 人民 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和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二) 基金 托管 人 名称: 广发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广州 市越 秀区 东风 东路 713 号 办公地 址: 北 京市 东城 区东 长 安街甲 2 号 法定代 表人 :杨明 生 成立时 间:1988 年 7 月 8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证监许 可[2009]363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154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经 营 范围: 吸收 公众 存款; 发放 短期、 中期 和长 期贷 款; 办理 国内 外结 算; 办 理 票据 承 兑 与 贴现; 发行 金融 债券; 代理 发行 、 代 理兑 付、 承 销 政府 债券; 买卖 政府债 券、 金融 债券 等有价 证券 ; 从事 同业 拆 借; 提供 信用 证服 务及 担 保; 从事 银行 卡业 务; 代 理收付 款项 及代 理保险 业务 ; 提 供保 管箱 服务; 外汇 存、 贷 款; 外 汇汇款 ; 外 币兑 换; 国 际 结算; 结汇、 售 汇 ; 同 业外 汇拆 借; 外 汇票 据 的承 兑和 贴现; 外汇借 款; 外汇 担保; 买卖 和代 理 买卖 股票 以 外 的 外币 有价 证券; 发行和 代 理发 行股 票以 外的 外币 有 价证 券; 自 营和 代客外 汇 买卖; 代理 国 外 信用 卡的 发行 及付 款业 务; 离岸 金融 业务; 资信 调 查、 咨 询、 见 证业 务; 经中 国银 行业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等批 准的 其他业 务。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 、原则和解 释 (一)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依 据 本协议依 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 法》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以下简 称 《基金法》 )、 《公 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运 作办法》 ) 、 《证券投 资 基金销售 管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销 售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下 简 称《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信息 披露 内容与 格式 准则 第 7 号( 托管协 议的 内 容与格 式) 》 、 《长 安鑫 旺价 值灵活 配置 混 合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以 下 简 称 《基 金合 同》 )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制订 。 (二)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目 的 订立本 协议 的目 的是 明确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 投资运 作 、 净 值 计算、 收益 分配 、 信息 披 露及 相互 监督 等相 关事 宜 中的 权利 义务 及职 责, 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全 ,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 (三) 订立 托管 协议 的原 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 诚 实信 用 、 充分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合法权 益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协 议。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托 管协议 的所 有术 语与 基金 合同的 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4 三、基 金托管人对 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投资范 围、 投资 对象进 行监 督。 基金合 同明 确约 定基 金投 资风格 或证 券选 择标 准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基 金托 管人要 求 的格式 提供 投资 品种 池和 交易对 手库 , 以便 基金 托 管人运 用相 关技 术系 统 , 对基金 实际 投资 是否符 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证 券选择 标准 的约 定进 行监 督,对 存在 疑义 的事 项进 行核查 。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为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 (包括中 小板、创 业板及 其他中国 证监会允 许基金 投资的股 票) 、衍 生工具( 包括权证 、 股 指期货、 国债期货 等) 、债 券(包括 国债、金 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次级债 、可转换 债 券 (含分离 交易可转 债) 、可 交换公司 债券、央 行票据 、中期票 据、短期 融资券 、超短期 融 资 券、中小 企业私募 债等) 、 资产支持 证券、债 券回购 、银行存 款、同业 存单以 及法律法 规 或 中国证 监会 允许 基金 投资 的其他 金融 工具 (但 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相 关规 定)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 行适 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基金的 投资 组合 比例 为: 股票投 资占 基金 资产 的比 例 0%–95% ; 每 个交 易日日 终 在扣 除股指 期货 、 国 债期 货合 约需缴 纳的 交 易保 证金 后, 保 持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5% 的 现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政 府债券,其他金融工 具的 投资比例符合法律法 规和 监管机构的规 定。 如法律 法规 或中 国证 监会 变更投 资品 种的 比例 限制 的, 基 金管 理人 可依 据相 关 规定履 行 适当程 序后 调整 本基 金的 投资比 例规 定。 ( 二)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基金 投资、 融资 比例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下述比 例和 调整 期限 进行 监督: 1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应 遵循以 下 限制 : (1)本 基金 股票 投资 占基金 资 产的 比例为 0%–95% ; (2 )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在扣 除股指 期货 合约、国 债期货 合约 需缴 纳的交 易保 证 金后, 保 持不低 于基 金资 产净 值 5% 的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 以内的 政府 债券 ; (3)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发 行 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0% ; (4)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 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的 10% ; (5)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权证 ,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 净值的 3% ; (6)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全 部 基金 持有 的同 一权 证, 不 得超 过该 权证的 10% ; (7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5 0.5% ; (8 ) 本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资 产支 持 证券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产 支 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20% ; (10 ) 本基金 持有的 同一 (指同一 信用级 别) 资产 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 得超 过该资 产 支 持 证券 规模的 10% ; (11 )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全部 基金 投资 于同 一原 始权益 人的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不 得 超过其 各类 资产 支持 证券 合计规 模 的 10% ; (12 )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用 级 别评 级为 BBB 以 上( 含 BBB )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金 持 有 资 产支 持证 券期 间, 如果 其 信用 等级 下降、 不再符 合 投资 标准, 应在 评级报 告 发布 之日 起 3 个 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13 ) 基金财 产参与 股票 发行申购 ,本基 金所 申报 的金额不 超过本 基金 的总 资产,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14 ) 本基金 进入全 国银 行间同业 市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资金 余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15 )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得 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的 140% ; (16 )本 基金 若参 与股 指 期货、 国债 期货 交易 ,应 当符合 下列 限制 : 1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 不得超 过基 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 值的 15% ; 2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买入股 指期 货 和国债 期货 合约价 值与 有 价证券 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 价证券指 股票、债 券(不 含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 支持 证券 、买 入返 售金融 资产 (不 含质 押式 回购) 等; 3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日 终,持 有的 卖出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持 有的股 票 总市值的 20% ; 本基金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 卖出国债 期货合约 价值不 得超过基 金持 有的债 券总 市值 的 30% ;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将按 照中国 金融 期货 交易 所要 求的内 容、 格式 与时 限向 交 易所报 告 所交易 和持 有的 卖出 期货 合约情 况、 交易 目的 及对 应的证 券资 产情 况等 。 4 )本 基金所 持有 的股 票市 值和买 入、 卖出股 指期 货 合约价 值, 合计( 轧差 计 算)应 当 符合基 金合 同关 于股 票投 资比例 的有 关规 定 ; 本 基 金所持 有的 债券 ( 不含 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 的 政 府债 券) 市 值和 买入、 卖出 国债 期货 合约 价值, 合计 ( 轧差 计算 ) 应 当符 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债券 投资 比例 的有 关约 定; 5 )本 基金在 任何 交易 日内 交易( 不包 括平仓 )的 股 指期货 合约 的成交 金额 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20% ;本 基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包括 平仓) 的国债期 货合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6 约的成 交金 额不 得超 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30% ; (17 )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券, 其市 值不 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的 10% ; (18 )法 律法 规及 中国 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投 资限 制。 除上述第(12)项另有约 定外,因证券/ 期货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 之外 的因 素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 合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自 基金 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月 内使 基金的 投资 组合比 例符 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 定。 在 上述 期间内 ,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 策略 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的 约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适 用 于本基 金 , 基 金管 理人 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的上 述限 制相应 变更 或取 消。 ( 三)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关 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 本托 管协议 第十 五条 第九款 基金 投资 禁止 行为 进行监 督。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 事后监 督方 式对 基金 管理 人基金 投资 禁 止行为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 实 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或者 从事 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 的, 应当 符合 本基 金的投 资 目标 和投 资策 略, 遵循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优先 原 则, 防 范利 益 冲 突, 建 立健 全内 部审批 机 制和 评估 机制, 按照市 场 公平 合理 价格 执行。 相 关 交易 必须 事 先得到 基金 托管 人同 意 , 并按法 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 基金 管理人 董事 会审 议, 并经 过三 分之 二以 上 的独立 董事 通过 。 基金 管 理人董 事会 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审 查。 (四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 对基 金管 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债券 市场 进行 监督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基金 投资 运作之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符合 法律 法规 及行 业标 准的、 经 慎 重 选 择的、 本基 金适 用的银 行 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 基金 管理 人应 严格按 照 交易 对手 名 单的范 围在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选择 交易 对手 。 基 金托 管 人监督 基金 管理 人是 否按 事前提 供的 银 行间债 券市 场交 易对 手名 单进行 交易 。 基 金管 理人 可 以每半 年对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交易 对手 名 单进行 更新 , 新名 单确 定 前已与 本次 剔除 的交 易对 手所进 行但 尚未 结算 的交 易, 仍应 按照 协 议进行 结算 。 如基 金管 理 人根据 市场 情况 需要 临时 调整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交易 对手名 单的 , 应 向基金 托管 人说 明理 由, 并在与 交易 对手 发生 交易 前 3 个工作 日内 与基 金托管 人 协商 解决。 基 金 管理 人负 责对 交易 对手 的 资信 控制, 按银 行间债 券 市场 的交 易规 则进 行交 易, 并承 担交易 对手 不履 行合 同造 成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则 根 据银行 间债 券市 场成 交单 对合同 履行 情 况进行 监督 。如 基金 托管 人事后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没 有按照 事先 约定 的交 易对 手进行 交易 时 ,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提 醒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不 承担由 此造 成的 任何 损失 和责任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7 (五 ) 基 金托 管人 根据 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 金合同 》 的约 定, 对基 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 督。 基金投 资银 行定 期存 款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根据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 确定符 合条 件的 所有 存款 银行的 名单 , 并及 时提 供 给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应据 以对 基金 投资银 行存 款的 交易 对手 是否符 合有 关规 定进 行监 督。


本基金 投资 银行 存款 应符 合如下 规定 :


1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与存 款银行 建立 定 期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 行存款 业 务账目 及核 算的 真实 、准 确。 2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规定 ,就 本 基金银 行存 款业务 另行 签 订书面 协 议 , 明 确双 方在 相关 协议签 署、 账户 开设 与管 理、 投 资 指令 传达 与执 行、 资金 划 拨、 账 目核 对、 到期 兑付 、 文 件保 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 、 传 递、 保管 等流 程中 的权 利、 义务和 职责, 以确保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保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 法权益 。


3 、基 金托管 人应 加强 对基 金银行 存款 业务的 监督 与 核查, 严格 审查、 复核 相 关协议 、 账户资 料、 投资 指令 、存 款证实 书等 有关 文件 ,切 实履行 托管 职责 。 4 、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在开 展基 金存款 业务 时 ,应严 格遵 守《基 金法 》 、 《运作 办 法 》 等 有关 法律 法规, 以及 国 家有 关账 户管 理、 利率 管 理、 支 付结 算等 的各项 规 定。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在选 择存款 银行 时有 违反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 合同 》 的 约定 的 行 为,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 基金 管理 人在 10 个工作 日 内纠 正。 基 金管 理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 10 个 工 作日 内纠 正的,基金托 管 人应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基金 托管 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为 , 应立 即报 告中 国 证监会 , 同时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在 10 个工 作日内 纠正 或拒 绝结 算 , 若基金 管理 人拒 不执 行造 成基金 财产 的损 失 , 基 金 托管人 不承 担任 何责任 。 (六)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 基金 资产 净值计 算 、 各类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应 收 资金 到账、 基金 费用开 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 金收益 分 配、 相 关信 息披露 、基 金宣 传推 介材 料中登 载基 金业 绩表 现数 据等进 行监 督和 核查 。 ( 七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 金管理人的上述事项及投 资指令或实际投资运作违 反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 协 议的规 定 , 应 及时 以电 话 提醒或 书面 提示 等方 式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限 期纠正 。 基金管 理人 应积 极配 合和 协助基 金托 管人 的监 督和 核查。 基金 管理 人收 到书 面 通知后 应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及时 核对并 以 书面 形式 给基 金托 管人 发 出回 函, 就基 金托 管人的 疑 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 说明 违规 原因 及纠正 期限 ,并 保证 在规 定期限 内及 时改 正。 在上 述规定 期限 内 , 基金托 管人 有权 随时 对通 知事项 进行 复查 , 督促 基 金管理 人改 正 。 基 金管 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八 ) 基 金管 理人 有义 务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 本托管 协议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8 对基金 业务 执行 核查 。 对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 书面 提示 , 基 金管 理人 应在 规 定时间 内答 复并 改正 , 或 就基金 托管 人 的 疑义 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对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 的要 求需 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 基金 监督 报告的 事项 ,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 相关 数据 资料和 制 度 等 。 (九 ) 若基 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 经 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 行政 法规 和其他 有关 规定 ,或 者违 反基金 合同 约定 的, 应当 立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十 ) 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金 管 理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 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本 托管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 或采 取拖延 、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 基金托 管人 进 行有 效监 督, 情节 严重 或经 基金 托管人 提 出警 告仍 不 改正的 ,基 金托 管人 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9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 人履 行托 管职 责情 况进 行 核查, 核查 事项 包括基 金 托管 人 安全保 管基 金财 产 、 开 设 基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等投 资所需 账户 、 复核 基金 管 理人计 算的 基金 资产净 值和 各类 基 金份 额净 值、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令 办 理清 算交 收、 相 关信息 披 露和 监督 基 金投资 运作 等行 为。 ( 二)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金 托 管人 擅自 挪用 基金 财产 、 未 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账 管 理、 未 执行或无 故延迟执 行基金 管理人资 金划拨指 令、泄 露基金投 资信息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 规定时 ,应 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 基金 托管 人限 期纠 正。 基金托 管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书 面形 式给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回函 , 说 明 违规原 因 及 纠 正期 限, 并 保证 在规定 期 限内 及时 改正。 在上述 规 定期 限内, 基金 管理人 有 权随 时对 通 知 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 促基金 托 管人 改正。 基金 托管人 应 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 人的 核 查行 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 提交 相关 资 料以供 基金 管理 人核 查托 管财产 的完 整性 和真 实性 , 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 正。 ( 三) 基金 管理 人发 现基金 托 管人 有重 大违 规行 为, 应及 时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同时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限期 纠正 ,并 将纠正 结果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基 金 托管 人无 正当 理由, 拒 绝、 阻挠 基金 管理 人根据 本 协议 规定 行使 监督 权, 或采 取拖 延、 欺诈 等手 段妨 碍基金管 理 人进行 有效 监督 , 情 节严重 或经 基金 管理 人提 出警告 仍不 改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报 告中 国证监 会。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0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金 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基 金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未经基 金管 理 人的正 当指 令,不 得自 行 运用、 处 分、分 配基 金的 任何 财产 ;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规 定开设 基 金财 产的 资金 账户 和证 券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4 、基 金托 管人 对所 托管 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 置账 户,确 保基 金财 产的 完整 与独立 ;


5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按照 基金 合 同和本 协议 的约定 保管 基 金财产 , 如有特 殊情 况双 方可 另行 协商解 决; 6 、对 于因为 基金 认购 或申 购、基 金投 资产生 的应 收 资产, 应由 基金管 理人 负 责与有 关 当事人 确定 到账 日期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到 账日 基 金财产 没有 到达 基金 账户 的,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此 给 基金财 产造 成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关 当事 人追 偿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基金 托管 人对 此不承 担任 何责 任; 7 、除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 合同的 规定 外,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产 。 (二) 基金 募集 期间 及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1 、基 金募集 期满 或基 金停 止募集 时, 募集的 基金 份 额总额 、基 金募集 金额 、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人数 符合 《 基金 法》 、 《运 作办 法 》 等 有关 规定 后,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属 于 基金财 产的 全 部资金 划入 基金 托管 人开 立的基 金托 管专 户 , 同 时 在规定 时间 内, 聘请 具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 务资格 的会 计师 事务 所进 行验资 ,出 具验 资报 告。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由参 加验 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 中国 注册 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2 、若 基金募 集期 限届 满, 未能达 到基 金合同 生效 的 条件,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规 定办理 退 款等事 宜。 (三) 基金 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管 理 1 、 基 金托 管人 以本 基金 的 名义在 其营 业机 构开 设基 金托管 专户 , 保 管基 金的 银行存 款。 本基金 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均需 通过 基金 托管 专户 进行。 2 、基 金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 金业务 的需 要。基 金托 管 人和基 金 管理人 不得 假借 本基 金的 名义开 立任 何其 他银 行账 户; 亦不 得使 用基 金的 任何账 户 进行 本基 金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3 、基 金托管 专户 的开 立和 管理应 符合 有关法 律法 规 以及银 行业 监督管 理机 构 的其他 有 关规定 。 (四) 基金 证券 账户 和结 算备付 金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1 1 、基 金托管 人在 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上 海分公 司、 深圳分 公司 为 基金开 立 基金托 管人 与本 基金 联名 的证券 账户 。 2 、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使用, 仅限 于满足 开展 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金 托 管人和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或 转让 基金的 任何 证券 账户 , 亦 不 得使用 基金 的任 何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证券 账户 的开 立和 证券账 户卡 的保管 由基金托 管 人负 责, 账 户资 产的管 理 和运 用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 。 4 、基 金托管 人以 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 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 账户, 并代 表所 托管 的基 金 完成与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的 一 级法 人清 算工 作, 基金 管 理人 应予 以积 极协 助。 结算 备付 金、 交收 价差资 金 等的 收取 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的 规定 执行 。 5 、若 中国证 监会 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 日之后 允许 基金从 事其 他 投资品 种 的 投 资业 务, 涉 及相 关账户 的 开立、 使用 的, 若无相 关 规定, 则基 金托 管人比 照 上述 关于 账 户开立 、使 用的 规定 执行。 (五) 银行 间债 券托 管专 户的开 设和 管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 市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代 表 基金进 行交 易 ; 基 金托 管 人负责 以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账 户, 并 代 表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市 场债 券的结 算。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共 同代 表基 金签 订全国 银行 间 债券市 场债 券回 购主 协议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协 议正 本,基 金管 理人 保存 协议 副本。 (六)其 他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 在本托 管协 议签 订日 之后 , 本 基金 被允 许从 事符 合 法律法 规 规定 和 《基 金合同 》 约 定的 其他投 资品 种的 投资 业务 时, 如果 涉及 相关 账户 的 开设和 使用 , 由基 金管 理 人协助 基金 托管 人根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和 《基 金合 同》 的约 定, 开立有 关账 户 。 该 账户 按 有关规 则使 用 并管理 。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等的 保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有关 实物 证券等 有价 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存 放于 基金 托管 人的 保管库 , 也 可存 入中央国债 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中 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 公司/ 深圳 分 公 司或 票据 营业 中心 的代 保 管库, 保管 凭证 由基金 托 管人 持有。 实物 证券等 有 价凭 证的 购 买 和 转让, 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共同 办 理 。 基金托 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 人以外 机构 实际 有效控 制的 资产 不承 担保 管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的 保管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签 署 , 由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表 基金 签署的 、 与基金 财产 有关 的重 大合 同的原 件分 别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保 管 。 除 本 协议另 有规 定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2 外,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与基金财产有 关的 重大合同包括但不限 于基 金年度审计合 同、 基金 信息 披露 协议 及 基金投 资业 务中 产生 的重 大合同 ,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 证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至少 各持 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 管理 人 应在重 大合 同签 署后 及时 将重大 合同 传 真给基金 托管 人, 并 在 30 个工作 日内 将正 本送 达基 金托管 人处 。 重大 合同 的 保管期 限为 基 金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3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在运 用基 金财 产时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资 金划拨 及其 他款 项付 款指 令, 基 金 托 管人执 行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办 理基 金名 下的 资金 往来等 有关 事项 。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 、基金 管理 人应 指定 专人向 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指令 。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书 面授权 文件 , 内容包 括被 授权人 名单 、 预留印 鉴 及被授 权人 签字 样本 ,授 权文件 应注 明被 授权 人相 应的权 限。 3 、基金 托管 人在 收到 授权 文件原 件并 经基 金管 理人 电话确 认后 ,授 权文 件即 生效。 4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 务,其 内容 不得向 被授 权 人及相 关 操作人 员以 外的 任何 人泄 漏。但 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关 要求 的除 外。 (二) 指令 的内 容 1 、指 令包括 回购 到期 付款 指令、 与投 资有关 的付 款 指令、 实物 债券出 入库 指 令以及 其 他资金 划拨 指令 等。 2 、基 金管理 人发 给基 金托 管人的 指令 应写明 款项 事 由、支 付时 间、到 账时 间 、金额 、 账户等 ,加 盖预 留印 鉴并 由被授 权人 签字 或盖 章。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及执行 的时 间和 程序 1 、指令 的发 送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指令 应采 用传真 方式 或双 方认 可的 其他方 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法 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 在 其 合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 限内发 送 指 令; 被授 权人 应严 格按照 其 授权 权限 发送 指令。 对 于 被授 权人 依约 定程 序发 出 的指 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 撤销或 更改 对交 易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 并 且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本 协议 确 认后, 则对 于此 后该交 易 指令 发送 人员 无权 发送 的 指令, 或超 权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不 承担 责任 ,授 权已 更改但 未经 基金 托管 人确 认的情 况 除 外 。 指令发 出后 ,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以电 话方 式向 基金 托管人 确认 。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结束 后将银行间同业市场债券 交易成交单加盖预留印鉴 后及时传 真给基 金托 管人 , 为基 金 托管人 预留 出合 理的 指令 执行时 间 , 并 电话 确认 。 如果银 行间 簿记 系统已 经生 成的 交易 需要 取消或 终止 ,基 金管 理人 要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划款 前一 日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投资 划款指 令并 确认 , 对于 要求当 天 到账 的指令 , 必 须在 当天 15:00 前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送, 15:00 之后 发送 的, 基金 托管 人尽力 执行 , 但不能 保证 划账 成功 。 如 需在划 款当 日下 达投 资划 款指令 , 在发 送指 令时 , 应为基 金托 管人 留出执 行指 令所 必需 的时 间, 至 少为 2 个工 作小 时。 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未 能留出足够 的划 款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4 时间, 致使 资金 未能 及时 到账所 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人 承担 。 2 、指令 的确 认 基金托 管人 应指 定专 人接 收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 , 预 先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其 名单 , 并 与基 金 管理人 商定 指令 发送 和接 收方式 。 指令 到达 基金 托 管人后 , 基金 托管 人应 指 定专人 立即 审慎 验证有 关内 容及 印鉴 和签 名的表 面一 致性 ,如 有疑 问必须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指令传 真件 与原 件内 容不 符的, 以基 金托 管人 收到 的指令 传真 件为 准。 3 、指令 的时 间和 执行 基 金 托管 人对 指令 验证 后, 应及 时办 理。 指令 执行完 毕 后,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时 通 知基 金 管理人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令 时, 应 确保 基金资 金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 余额 , 对 基金 管理人 在没 有充 足资 金的 情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 的投资 指令 等的 划拨 指令 , 基金托 管人 可 不 予 执行, 但应 立即 通知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金 管理人 审 核、 查 明原 因, 出具书 面 文件 确认 此 交易指 令无 效。 基金 托管 人不承 担因 未执 行该 指令 造成损 失的 责任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包括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 指 令发 送 人员无 权 或超越 权限 发送 指令 。 基 金 托管 人在 履行 监督 职能 时,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 错误 时, 有 权拒 绝执行 , 并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改正 。如 需撤销 指令 ,基 金管 理人 应出具 书面 说明 ,并 加盖 业务用 章。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若基金 托管 人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 法律 法规 , 或 者违 反基 金合 同约 定 的, 应当 拒 绝执行 ,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 自身 原因 , 未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 指令执 行并 对基 金财 产或 投资人 造 成的损 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相 应的 责任 。 (七) 更换 被授 权人 员的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更换 被授 权人 、 更 改或 终止 对被 授权 人 的授权 , 应当 至少 提前 一 个工作 日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同时 基金管 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新 的 被授 权人 的姓 名、 权限 、 预 留印 鉴和 签字样 本 。 基 金托 管人 在收 到授权 文件 原件 并经 电话 与基金 管理 人确 认后 , 授权 文件即 生效 。 被 授 权人 变更 通知 生效 前, 基 金 托管 人仍 应按 原约 定执 行 指令, 基金 管理 人不 得否 认 其效力。 基金托 管人 更换 接受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的人 员, 应提 前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八) 其他 事项 基金托 管人 在接 收指 令时 , 应 对指 令的 要素 是否 齐 全、 印鉴 与被 授权 人是 否 与预留 的授 权 文 件内 容相 符进 行形 式检 查, 如发 现问 题, 应及时 报 告基 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 人对 执行 基 金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对基 金财产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赔偿责 任。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5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 选择 代理 证券 、 期货 买 卖的 证券 、期 货经营 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设 计选 择代 理证券 买卖 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的标 准和 程序 。 基 金管 理 人负责 选 择证券 经营 机构 , 租用 其 交易单 元作 为基 金的 交易 单元 。 基 金管 理人 和被 选 中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订 委托 协议 , 基金 管 理人应 提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并将 被选 中证 券经 营 机构提 供的 《 基 金 用 户交 易单 位变 更申 请书 》 及 时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确保 基金 托管 人申 请接收 结 算数 据。 交 易单元 保证 金由 被选 中的 证券经 营机 构交 付 。 基 金 管理人 应根 据有 关规 定 , 在基金 的半 年度 报告和 年度 报告 中将 所选 证券经 营机 构的 有关 情况 、 基金通 过该 证券 经营 机构 买卖证 券的 成 交 量、 回购 成交 量和 支付的 佣 金等 予以 披露, 并将该 等 情况 及基 金交 易单 元号 、 佣 金费 率等 基本信 息以 及变 更情 况及 时以书 面形 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选择 代理 本基金 国债 期货 、 股 指期货 交易 的期 货经 纪机 构 , 并与其 签订 期 货 经纪 合同, 其他 事宜根 据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的 相 关规 定执 行, 若 无明确 规 定的, 可参 照有关 证券 买卖 、证 券经 纪机构 选择 的规 则执 行。 (二) 基金 投资 证券 后的 清算交 收安 排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在基 金清 算和 交收 中的 责任 对基金 管理 人的 资金 划拨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无误 后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并 在 执行 完毕后 回函 确认 ,不 得延 误。 本基金 投资 于证 券发 生的 所有场 内 、 场 外交 易的 资 金清算 交割 , 全部 由基 金 托管人 负责 办理。 本基金 证券 投资 的清 算交 割, 由 基金 托管 人通 过中 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上海 分 公司/ 深 圳分 公司 、其 他相 关登记 结算 机构 及清 算代 理银行 办理 。 如果因 基金 托管 人原 因在 清算和 交收 中造 成基 金财 产的损 失,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 负责赔 偿 基金的 损失 ; 如果 因为 基 金管理 人违 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 行证 券投 资或 违反 双方签 订的 《 证 券交易 资金 结算 协议 》 而 造成基 金投 资清 算困 难和 风险的 , 基金 托 管人 发现后 应 立即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解 决,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 、基 金出 现超 买或 超卖 的 责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在履 行监 督职 能时 , 如 果发 现基 金投 资 证券过 程中 出现 超买 或超 卖现象 , 应 立即提 醒基 金管 理人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解决 ,由 此给基 金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 如果因 基金 管理 人或 证券 经营机 构等 原因 发生 超买 行为, 基金 管理 人必 须 于 T+1 日上 午 10:00 时之 前划 拨资 金, 用以完 成清 算交 收。 3 、基 金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 清算款 的责 任认 定及 处理 程序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6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 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 送的指令时,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 收。 基金 的资 金头 寸不 足 时,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拒 绝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的划 款指 令。 基金 管理 人 在发送 划款 指令 时应 充分 考虑基 金托 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所需 的合 理时 间。 如由 于 基金管 理人 的 原因导 致无 法按 时支 付证 券清算 款,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在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 的情 况下,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符合 法律 法规 、 《 基 金合同 》 、 基金托 管协 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或 拒绝 执行 。 如 由于 基 金托管 人的 原因 导致 基金 无法按 时支 付 证券清 算款 ,由 此给 基金 造成的 损失 由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及 交易记 录的 核对 对基金的 交易 记录, 由基 金管 理 人按 日进 行核 对。 每 日对 外 披露 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之 前, 必须保 证当 天所 有实 际交 易记录 与基 金会 计账 簿上 的交易 记录 完全 一致 。 如 果 实际交 易记 录 与会计 账簿 记录 不一 致 , 造成基 金会 计核 算不 完整 或不真 实 , 由 此导 致的 损 失由基 金的 会计 责任方 承担 。


对基金 的资 金账 目, 由相 关各方 每日 对账 一次 ,确 保相关 各方 账账 相符 。 对基金 证券 账目 ,由 每周 最后一 个交 易日 终了 时相 关各方 进行 对账 。


对实物 券账 目, 每月 月末 相关各 方进 行账 实核 对。


对交易 记录 ,由 相关 各方 每日对 账一 次。 (四)基 金申 购和 赎回 业务 处 理的 基本 规定 1 、基 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的 确认、 清算 由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登记 机构 负责 。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将每 个开 放日的 申购 、赎回 、转 换 开放式 基金 的数据 传送 给 基金托 管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对传 递 的申购 、 赎回 、 转 换开 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 准确 性 和完 整性 负 责。 基 金托 管人 应及 时查 收 申购及 转入 资金 的到 账情 况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及时划 付赎 回 及转出 款项 。 3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证 本基金 ( 或本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 的 登记 机构 每个 工作日 15:00 前 向基金 托管 人发 送前 一开 放日上 述有 关数 据, 并保 证相关 数据 的准 确、 完整 。 4 、 基金管 理人 或其 委托 登 记机构 应通 过与 基金 托管 人建立 的数 据传 输系 统发 送有关 数 据(包括电子数 据和盖章生效的纸制清算 汇总表) ,如因各种原因,该 系统无法正常发送 , 双方可 协商 解决 处理 方式 。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的 数据 , 双方 各自 按有 关规定 保 存 。 5 、 如 基金 管理 人委 托其 他 机构办 理本 基金 的登 记业 务, 应 保证 上述 相关 事宜 按时进 行。 否则, 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相应的 责任 。 6 、关于 清算 专用 账户 的设立 和 管理 为满足 申购 、 赎回 及分 红 资金汇 划的 需要 , 由基 金 管理人 开立 资金 清算 的专 用账户 , 该 账户由 登记 机构 管理 。 7 、对 于基金 申购 过程 中产 生的应 收款 ,应由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与 有关当 事人 确 定到账 日 期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到 账日应 收款 没有 到达 基金 资金账 户的 , 基金 托管 人 应及时 通知 基金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7 管理人 采取 措施 进行 催收 , 由 此造 成基 金损 失的 , 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 事人追 偿基 金 的损失 。 8 、赎回 、转 换和 分红 资金划 拨 规定 拨付赎 回款 、 转 换转 出款或 进 行基 金分 红时, 如基金 资 金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 基金 托管 人 应 按时 拨付; 因基 金资金 账 户没 有足 够的 资金, 导 致 基金 托管 人不 能按 时拨 付, 如系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造 成, 责任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垫 款义 务。 9 、资金 指令 除申购 款项 到达 基金 资金 账户需 双方 按约 定方 式对 账外, 回购 到期 付款 和与 投 资有关 的 付款、 赎回 和分 红资 金划 拨时, 基金 管理 人需 向基 金托管 人下 达指 令。 资金指 令的 格式 、内 容、 发送、 接收 和确 认方 式等 与投资 指令 相同 。 (五)申 赎净 额结 算 基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 账户之 间的 资金 结算 遵循 “全 额清 算、 净额 交收 ” 的 原则 , 每 日按照 基金 托管 账户 应收 资金与 应付 资金 的差 额来 确定基金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或 净应 付额, 以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 存在基金 托管 账户 净应 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交收 日 15:00 之前 从基金 清算 账户 划到 基金 托管账 户 , 基 金托 管人 在 资金到 账 后应 立即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当存 在基金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时, 基 金托 管人 按基 金管 理 人的划 款指 令将 基金 托管 账户净 应付 额 在交收 日及时 划 往基 金清 算账户 ,基 金托 管人 在资 金划出 后立 即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当存在 基金 托 管账 户净 应付 额 时, 如 基金 托管 专户有 足 够的 资金, 基金 托管人 应 按时 拨 付 ; 因 基金 托管 专户 没有足 够 的资 金, 导 致基 金托管 人 不能 按时 拨付, 基金托 管 人应 及时 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如系 基金 管理人 的原 因造 成的 ,基 金托管 人不 承担 垫款 义务 。 (六)基 金转 换 1 、在 本基金 与基 金管 理人 管理的 其它 基金开 展转 换 业务之 前, 基金管 理人 应 函告基 金 托管人 并就 相关 事宜 进行 协商。 2 、基 金托管 人将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传送 的基金 转换 数 据进行 账务 处理, 具体 资 金清算 和 数据传 递的 时间 、程 序及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承担 的权 责按基 金管 理人 届时 的公 告执行 。 3 、本 基金 开展 基金 转换 业 务应按 相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及基金 合同 的约 定进 行公 告。 (七)基 金现 金分 红 1 、基 金管理 人确 定分 红方 案通知 基金 托管人 ,双 方 核定后 依照 《信息 披露 办 法》的 有 关规定 在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媒介上公 告并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 案。 2 、基 金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分 红进行 账务 处 理并核 对后 ,基金 管理 人 向基金 托 管人发 送现 金红 利的 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 将资金 划入 专用 账户 。 3 、基金 管理 人在 下达 指令时 , 应给 基金 托管 人留 出必 需 的划 款时 间。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8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复 核与 完成 的时 间及 程序 1 、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负债 后的 金额 。 各类基金 份额 净值 是指 按照 每 个工 作日 闭市 后, 该 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当日 该类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各类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 计算 ,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 点 后第 五 位 四舍五 入, 国家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于每 个 估值 日计 算基 金资 产净 值及 各类 基金 份额 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按 规定 公告 。 2 、复核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每个估 值日对基 金 资产 进行 估值 后, 将各类 基 金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净值 结 果发 送基金 托管 人, 经基 金托 管人复 核无 误后 ,由 基金 管理人 按 约定 对外 公布 。 3 、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基金 会 计核算 的义 务由基 金管 理 人承担 。 本 基 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 基 金管 理人 担任, 因此,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 会计问 题, 如经 相关 各 方 在平 等基 础上 充分 讨论 后, 仍无 法达 成一 致意见 的, 按照 基金 管理 人对各类基 金份 额的 基金资 产净 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予 以公 布。 (二) 基金 资产 估值 方法 和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1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拥 有的 股票、 权证、 债券、 股指 期货 合约 、 国债期 货合约 和银 行存 款本 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 等资 产及 负债。 2 、估值 方法 (1 ) 证 券交 易所 上市 的有价 证 券的 估值 1 ) 交易 所上 市的 有价 证券 (包 括股 票 、 权 证等) , 以 其估值 日在 证券 交易 所挂 牌的市 价 ( 收 盘价) 估值 ; 估 值日无 交 易的, 且最 近交 易日后 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或 证券 发行 机 构未发 生影 响证 券价 格的 重大事 件的 , 以最 近交 易 日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 值; 如最近 交易 日 后经济 环境 发生 了重 大变 化或证 券发 行机 构发 生影 响证券 价格 的重 大事 件的 , 可参考 类似 投 资品种 的现 行市 价及 重大 变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易 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 易所 上市 交易 或挂 牌 转让的 固定 收益 品种 (基 金合同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 , 选取估 值 日第三 方估 值机 构提 供的 相应品 种当 日的 估值 净价 估值, 具体 估值 机构 由基 金 管理人 与基 金 托管人 另行 协商 约定 ; 3 )交 易所上 市交 易的 可转 换债券 按估 值日收 盘价 减 去债券 收盘 价中所 含的 债 券应收 利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19 息 得 到的 净价 估值; 估值日 没 有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 日 后经 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近 交易日 债券 收盘 价减 去债 券收盘 价中 所含 的债 券应 收利息 得到 的净 价估 值; 如 最近交 易日 后 经济环 境发 生了 重大 变化 的, 可参 考类 似投 资品 种 的现行 市价 及重 大变 化因 素, 调整 最近 交 易市价 ,确 定公 允价 格; 4 )交 易所上 市不 存在 活跃 市场的 有价 证券, 采用 估 值技术 确定 公允价 值。 交易 所 挂牌 转让的 资 产支 持证 券、 中小 企 业私 募债, 采用 估值技 术 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值 技 术难 以可 靠 计量公 允价 值的 情况 下, 按成本 估值 。 (2 ) 处于 未上 市期 间的 有 价证券 应区 分如 下情 况处 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 股和 公开增 发的 新股, 按估 值 日在证 券交 易所挂 牌的 同 一股票 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该日 无交 易的, 以最 近一 日的 市价 (收盘 价) 估值 ; 2 )首 次公开 发行 未上 市的 股票和 权证 ,采用 估值 技 术确定 公允 价值, 在估 值 技术难 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值 的情 况下 , 按成 本估 值; 3 )首 次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的 股票 ,同一 股票 在 交易所 上市 后,按 交易 所 上市的 同 一股票 的估 值方 法估 值 ; 非公开 发行 有明 确锁 定期 的股票 , 按监 管机 构或 行 业协会 有关 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4 )交 易所市 场发 行未 上市 或未挂 牌转 让的债 券, 对 存在活 跃市 场的情 况下 , 以活跃 市 场上未 经调 整的 报价 作为 估值日 的公 允价 值; 对于 活 跃市场 报价 未能 代表 估值 日公允 价值 的 情况下 , 对市 场报 价进 行 调整以 确认 估值 日的 公允 价值 ; 对 于不 存在 市场 活 动或市 场活 动很 少的情 况下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定 其公 允价 值。 (3 ) 全国银 行间 市场 交易 的固定 收益 品种, 选取 估 值日第 三方 估值机 构提 供 的相应 品 种当日 的估 值净 价进 行估 值。 对全 国银 行间市 场未上 市, 且第 三方 估值 机构未 提 供估 值价 格 的债券 ,按 成本 估值 。 (4 ) 同一 证券 同 时在 两个或 两 个以 上市 场交 易的 ,按 证券 所处 的市 场分 别估 值。 (5 ) 同业存 单, 按估 值日 第三方 估值 机构提 供的 估 值净价 估值 ;选定 的第 三 方估值 机 构未提 供估 值价 格的 ,按 成本估 值。 (6 ) 因持 有股 票而 享有 的 配股权 ,采 用估 值技 术确 定公允 价值 。 (7 ) 股指期 货合约 、 国债 期货合 约, 一般以 估值 当 日结算 价进 行估值 ,估 值 当日无 结 算价的 ,且 最近 交易 日后 经济环 境未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采用 最近 交易 日结 算价 估 值。 (8 ) 如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 上述方 法进 行估值 不能 客 观反映 其公 允价值 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 具体 情况 与基 金托 管人商 定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价 值的 价格 估值 。 (9 ) 相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有强 制规定 的, 从 其规定 。如 有新增 事项 ,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 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0 双方协 商解 决。 3 、特殊 情形 的处 理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 按估值 方法 的第(8 )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 作 为基 金资产 估值 错 误处 理。 由 于 不可 抗力 原因, 或由于 证 券交 易所、期 货 交易所 、 登记 结算 公司 等发送的 数 据错 误 等原因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 虽然 已经 采取 必要 、 适 当、 合理 的措 施进行 检 查, 但 未能 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 成的 基金资 产估 值错 误,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以 免除赔 偿责 任 。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由 此造 成的 影响。 (三) 基金 份额 净值 错误 的处理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将采取 必要 、适 当、 合理 的措施 确保 基金 资产 估值 的准确 性 、 及时性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4 位 以内 ( 含第 4 位) 发生 估值 错误 时, 视为基 金份 额 净值错 误。 基金合 同的 当事 人应 按照 以下约 定处 理: 1、 估值 错误 类型 本 基 金运 作过 程中, 如果由 于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 或登 记机 构、 或销售 机 构、 或 投资人 自身 的过 错造 成估 值错误 , 导致 其他 当事 人 遭受损 失的 , 过错 的责 任 人应当 对由 于该 估值错 误遭 受损 失当 事人(“ 受损 方”) 的 直接 损失 按下述“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给予 赔偿, 承担赔 偿责 任。 上述估 值错 误的 主要 类型 包括但 不限 于: 资料 申报 差 错、 数 据传 输差 错、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故 障差 错、 下达 指令 差错等 。 2、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则 (1 ) 估值 错误 已发 生, 但 尚未给 当事 人 造成 损失 时, 估 值错 误责 任方 应及 时协 调 各方, 及时进 行更 正 , 因 更正 估 值错误 发生 的费 用由 估值 错误责 任方 承担 ; 由于 估 值错误 责任 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 的估 值错 误, 给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由估值 错误 责任 方对 直接 损失承 担赔 偿 责 任; 若估 值错 误责 任方已 经 积极 协调, 并且 有协助 义 务的 当事 人有 足够 的时 间 进行 更正 而 未更正 , 则其 应当 承担 相 应赔偿 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应 对更 正的 情况 向有 关当事 人进 行确 认,确 保估 值错 误已 得到 更正。 (2 )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对 有关当 事人 的直接 损失 负 责,不 对间 接损失 负责 , 并且仅 对 估值错 误的 有关 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 对第 三方 负责。 (3 ) 因估值 错误 而获 得不 当得利 的当 事人负 有及 时 返还不 当得 利的义 务。 但 估值错 误 责任方 仍应 对估 值错 误负 责。 如 果由 于获 得不 当得 利 的当事 人不 返还 或不 全部 返还不 当得 利 造成其他 当事人 的利益损 失(“ 受 损方”),则 估值错 误责任方 应赔偿 受损方的 损失,并 在 其 支付的 赔偿 金额 的范 围内 对获得 不当 得利 的当 事人 享有要 求交 付不 当得 利的 权利; 如果 获 得 不当得 利的 当事 人已 经将 此部分 不当 得利 返还 给受 损方, 则受 损方 应当 将其 已 经获得 的赔 偿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1 额加上 已经 获得 的不 当得 利返还 的总 和超 过其 实际 损失的 差额 部分 支付 给估 值错误 责 任 方 。 (4)估 值错 误调 整采 用尽量 恢复 至假 设未 发生 估值 错误的 正确 情形 的方 式。 (5)按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其他 原 则处 理估 值错 误。 3、 估值 错误 处理 程序 估值错 误被 发现 后, 有关 的当事 人应 当及 时进 行处 理,处 理的 程序 如下 : (1 ) 查明估 值错 误发 生的 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 人 ,并根 据估 值错误 发生 的 原因确 定 估值错 误的 责任 方; (2 ) 根据 估值 错误 处理 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 的方 法对 因估值 错误 造成 的损 失进 行评估 ; (3 )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原 则或当 事人 协商的 方法 由 估值错 误的 责任方 进行 更 正和赔 偿 损失; (4 ) 根据估 值错 误处 理的 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 记 机构交 易数 据的, 由基 金 登记机 构 进行更 正, 并就 估值 错误 的更正 向有 关当 事人 进行 确认。 4、 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处 理 的方 法如 下: (1 )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出 现错误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立即 予以 纠正 ,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采取 合理 的措 施防 止损 失进一 步扩 大。 (2) 错误 偏差 达到 基金 份额 净值 0.25%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 当通 报基 金托 管人 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 额净值 的 0.50%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3 ) 当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差错给 基金 和基金 份额 持 有人造 成损 失需要 进行 赔 偿时,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应 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 方承 担的责任,经确认后 按以 下条款进行赔 偿: 1 )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 方由基 金管 理人担 任, 与 本基金 有关 的会计 问题 , 如经双 方 在平等 基础 上充 分讨 论后 , 尚 不能 达成 一致 时, 按 基金管 理人 的建 议执 行 ,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由基 金管 理人 负责赔 付。 2 )若 基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已由基 金托 管 人复核 确认 后公告 ,而 且 基金托 管 人未对 计算 过程 提出 疑义 或要求 基金 管理 人书 面说 明的, 在基 金份 额净 值出 错 且造成 投资 者 直接损 失的 , 应根 据法 律 法规的 规定 对投 资者 或基 金支付 赔偿 金 , 就 实际 向 投资者 或基 金支 付的赔 偿金 额,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过错 程度各 自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3 )如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对 基金 份额净 值的 计 算结果 ,虽 然多次 重新 计 算和核 对 或对基 金管 理人 采用 的估 值方法 , 尚不 能达 成一 致 时, 为避 免不 能按 时公 布 基金份 额净 值的 情形,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计 算结果 对外 公布 ,由 此给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和基 金造 成的直 接损 失 ,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 付。 4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 信息错 误 ( 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申 购或 赎回 金额 等) , 进而导 致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 误而 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和 基金财产的损失,由 基金 管理人负责赔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2 付。 (4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由 于各 自技术 系统 设 置而产 生的 净值计 算尾 差 ,以基 金 管理人 计算 结果 为准 。 (5 ) 前述内 容如 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关 另有规 定的 , 从其规 定处 理。如 果行 业 另有通 行 做法, 双方 当事 人应 本着 平等和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原 则进 行协 商。 (四) 暂停 估值 的情 形 1 、基金 投资 所涉 及的 证券、期货 交易 市场 遇法 定节 假日或 因其 他原 因暂 停营 业时; 2 、因 不可 抗力 致使 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无 法准 确评估 基金 资产 价值 时; 3 、法律 法规 规定 、中国 证 监会和 基金 合同 认定 的其 他情形 。 (五) 基金 会计 制度 按国家 有关 部门 规定 的会 计制度 执行 。 (六) 基金 账册 的建 立 基金管 理人 进行 基金 会计核 算 并编 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独立 地设置 、 记录 和保 管本 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 若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会计 处理方 法存 在分 歧 , 应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处理 方 法为 准。 若 当日 核对不 符, 暂时 无法 查找 到错账 的 原因 而影 响 到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 公告的 ,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账册为 准。 (七) 基金 财务 报表 与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1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编制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2 、报表 复核 基金托 管人 在收 到基 金管 理人编 制的 基金 财务 报表 后,进 行独 立的 复核 。核 对不符 时 , 应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共 同查出 原因 ,进 行调 整, 直至双 方数 据完 全一 致。 3 、财务 报表 的编 制与 复核时 间 安排 (1)报 表的 编制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每 月结 束后 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月度 报 表的 编制 ; 在 每个 季度结 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基金 季 度报 告的 编制 ;在 上半 年 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完 成 基金 半年 度 报 告 的编 制; 在 每年 结束之 日起 90 日 内完 成基 金年度 报 告的 编制。基金 年度报 告 的财 务会 计报告 应当 经过 审计 。基 金合同 生效 不足 两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季 度报 告 、 半年度 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2)报 表的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完 成报 表编制 , 将有 关报 表提 供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金 托 管人在 复核 过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 在不符 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共同 查明 原因 ,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 有关 规定 为准 。 基金管 理人 应留 足充 分的 时间, 便于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相关 报表 及报 告。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3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 指按 规定 将基金 的可 分配 收益 按基 金份额 进行 比例 分配 。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原 则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应遵 循下 列原则 : 1 、由 于基金 费用 的不 同, 不同类 别的 基金份 额在 收 益分配 数额 方面可 能有 所 不同, 基 金管理 人可 对各 类基 金份 额分别 制定 收益 分配 方案 , 同一类 别内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享有 同等 分 配权; 2 、在 符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 可以根 据实 际情况 进行 收 益分配 , 具体分 配方 案以 公告 为准 ,若《 基金 合同 》生 效不 满 3 个 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配 ; 3 、本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与 红利 再 投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 选择现 金 红利或 将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相应 类别 的基 金份 额进 行再投 资 ; 若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不 选择 , 本 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 方式 是现金分红。若基金 份额 持有人选择红利再投 资方 式进行收益分 配, 收 益的 计算 以权 益登 记 日当日 收市 后计 算的 两类 基金份 额净 值为 基准 转为 相应类 别的 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红利 再投资 形式 的基 金份 额保 留到小 数点 后第 2 位, 小数 点 2 位 以后 的部分 舍去 ,由 此产 生的 收益由 基金 财产 享有 ; 4 、基 金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面 值,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准 日的 各类 基 金份 额净值 减去 该 类别 每 单位 基金份 额收 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低 于面 值;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另有 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在符合 法律 法规 及 《基 金合 同》 约定 并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益 无实 质不 利影 响的 前提下 , 基 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可对 基金 收益 分配原 则 和支 付方 式进 行调 整, 不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订、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 在 2 日内 在指 定媒 介 公告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收 益 分配 方案 公告 后, 基金 管 理人 依据 具体 方案 的规 定 就支 付的 现 金红利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划款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及 时进 行分红 资金 的 划付。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4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 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 人应 按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的 有 关规 定进 行信 息披 露, 拟公 开披 露的信 息在 公开 披露 之前 应予保 密 。 除 按 《基 金法》 、 基 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 法》 及其 他 有 关规定 进行 信息 披露 外,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对 基金运 作中 产生 的信 息以 及从对 方获 得 的业务 信息 应予 保密 。但 是,如 下情 况不 应视 为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违 反保密 义 务: 1 、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为遵 守和 服从法 院判 决 或裁定 、仲 裁裁决 或中 国 证监会 等 监管机 构的 命令 、决 定所 做出的 信息 披露 或公 开。 (二) 信息 披露 的内 容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内容 主要 包括基 金招 募说 明书 、 基 金合同 、 托管 协议 、 基 金 份额发 售公 告、 基金 合同 生效 公告 、 基金资 产净 值 、 基金 份额净 值、 基金 份额 申购 、 赎回 价 格、 基 金定 期报告( 包括基金 年度报 告、基金 半年度报 告和基 金季度报 告) 、临 时报告、 澄清公告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及 中国证 监会 规定 的其 他信 息。 基 金年 度 报告 需经 具有从 事 证券 相关 业务资 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审计后 ,方 可披 露。 (三) 基金 托管 人和 基金 管理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职责 基金托 管人 和基 金管 理人 在信息 披露 过程 中应 以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为 宗旨, 诚 实 信用 , 严 守秘 密。 基金 管 理人负 责办 理与 基金 有关 的信息 披露 事宜 , 基金 托 管人应 当按 照相 关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 同的 约定 , 对 于本 章第 (二 ) 条 规定的 应由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的事 项进 行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无 误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予以 公布。 对 于 不需 要基 金托 管人 (或 基 金管 理人) 复核 的信息 , 基 金管 理人 ( 或基 金托 管 人) 在 公告前 应告知 基金 托管 人( 或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 、 互相 监督 , 保 证其履 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限时披 露 的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在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时间 内, 将应 予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通过 中国 证监会 指 定媒介 和基 金管 理人 的互 联网网 站等 媒介 披露 。 根 据 法律法 规应 由基 金托 管人 公开披 露的 信 息,基 金托 管人 将通 过指 定报刊 或基 金托 管人 的互 联网网 站公 开披 露。 当出现 下述 情况 时,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暂 停或延 迟披 露基 金相 关信 息: (1)不 可抗 力; (2)发 生暂 停估 值的 情形;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5 (3)法 律法 规、 基金 合同或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的情 况。 2 、程序 按有关 规定 须经 基金 托管 人复核 的信 息披 露文 件 , 由基金 管理 人起 草 、 并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公告 。发生 基金 合同 中规 定需 要披露 的事 项时 ,按 基金 合同规 定 公 布 。 3 、信息 文本 的存 放 予以 披露的信 息文本,存放在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处 ,投资者 可以免费查阅。 在支 付工本 费后 可在 合理 时间 获得上 述文 件的 复制 件或 复印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保 证 文本的 内容 与所 公告 的内 容完全 一致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6 十一、 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1.00%年费 率计提 。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1.0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理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二) 基金 托管 费的 计提 比例和 计提 方法 基金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0.10% 年 费率计 提 。计 算方 法如 下: H =E×0.10%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管 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托管费 收费 账户 账户户 名: 广发 银行 股份 有限公 司 账户账 号:173001-156-398010-1141-0001 开户行 :广 发银 行运 营作 业部 (三)C 类基 金份 额的 销售 服 务费 本基金 销售 服务 费可 用于 本基金 市场 推广 、销 售以 及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服 务等 各项 费 用。 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 额不 收 取销售 服务 费, C 类基 金份 额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为 0.15% , 按前一 日 C 类基 金份额 基金 资 产净 值的 0.15%年费率 计 提。 计算 方法 如下 : H =E×0.15%÷当年 天数 H 为 C 类基 金份 额每 日应 计提的 销售 服务 费 E 为 C 类基 金份 额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三 ) 账 户开 户费 用、 账 户维护 费用 、 证券、期 货 交 易 费用、 银行 汇划 费用、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与 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 费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费 用、 基 金合 同生效 后 与基 金有 关 的会计 师费 、律 师费 、仲 裁费和诉 讼费 等根 据有 关法 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及 相应 协 议的 规定, 列入当 期基 金费用 。 (四)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1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 义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 金财产 的 损失;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处理 与基 金运 作无 关的 事项发 生的 费用 ; 3、 《基 金合 同》 生效 前的相 关 费用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7 4 、其 他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及中国 证监 会的 有关 规定 不得列 入基 金费 用的 项目 。 (五)基 金管 理费 、 基金 托管费 和 C 类 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的复 核程 序、 支付方 式 和时间 1 、复核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 计提的 基金 管理 费 、 基金托 管 费、 C 类基金 份额 的 销售服 务费 等,根 据本 托管 协议 和基 金合同 的有 关规 定进 行复 核。 2 、支付 方式 和时 间 基金管 理费 、 基金 托管 费 每 日 计算, 逐日 累计 至每月 月 末, 按 月支 付, 由基金 管 理人 与 基金托 管人 核对 一致 后, 基 金托管 人按 照与 基金 管理 人协商 一致 的方 式于次 月前 3 个工 作日 内从基 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或一次 性支 取。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 休 假等, 支付 日期顺 延。 C 类 基金 份额 的销售 服务费 每 日计 算, 逐 日累 计至每 月 月末, 按月 支付。 由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核 对一 致后 , 基金托 管人 按照 与基 金管 理人协 商一 致的 方式 于次 月前 3 个工 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支 付给 登记机 构 , 再 由登 记机 构 分别支 付给 各个 销售 机构 。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公 休日 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六)违 规处 理方 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违反 《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 运作 办法 》 及其 他有 关规定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费用 时 , 基金托 管人 可要 求基 金管 理人予 以说 明解 释 , 如 基 金管理 人无 正当 理由, 基金 托管 人可 拒绝 支付。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8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至少 应包括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名称和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名 册由 基金 登记 机构 根据基 金管 理人 的指 令编 制和保 管,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托管 人应 分 别保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保 管方 式可 以采 用电 子或文 档的 形式 ,保 存期 不少 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 管, 则按 相关 法 规承 担责 任。 基金托 管人 因编 制基 金定 期报告 等合 理原 因要 求基 金管理 人提 供相 关资 料时 , 基金管 理 人 应 将有 关资 料送 交基 金托 管 人, 不 得无 故拒 绝或延 误 提供, 并保 证其 真实性 、 准 确性 和完 整性。 基金 托管 人不 得将 所保管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用 于基 金托 管业 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 并应遵 守保 密义 务。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29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 档案 保存 基 金 管理 人应 保存 基金 财产 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 他相 关资料 。 基 金托 管人应 保存 基金 托管 业务 活动的 记录 、 账册 、 报 表 和其他 相关 资料 。 基金 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都应 当按 规定 的期 限 保管 。 保存 期限 不少于 15 年。 (二) 合同 档案 的建 立 1 、基 金管 理人 签署 重大 合 同文本 后, 应及 时将 合同 文本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 2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 本基金 账务 处理、 资金 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 传 真基金 托 管 人,并在 30 个工 作日 内将 正 本送 达基 金托 管人 处。重大 合同 的保 管期 限为基 金 合同 终止 后 15 年。 (三) 变更 与协 助 若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发生 变更,未 变更的一方有义 务协助变 更后的接任人接 收相 应文件 。 (四)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应 按各 自职 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 记 账凭 证、 基 金账册 、 交易记 录和 重要 合同 等, 承担保 密义 务并保 存至少 15 年以 上。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0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1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管理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管理资 格 ;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解 任;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销 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 2 、基金 管理 人的 更换 程序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必须 依照 如下程 序进 行: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由 基金 托管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 计持有 10%以 上(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在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 金管 理 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表 决通 过,自 表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3 ) 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的 决议须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管理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 妥善保 管基 金管理 业务 资 料,及 时 向临时 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办理 基金 管理 业务的 移交 手续 , 临 时基 金 管理人 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接 收。 临 时基金 管理 人或 新任 基金 管理人 应与 基金 托管 人核 对基金 资产 总 值和基金 资产 净值 ; (7 ) 审计: 基金 管理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国 证 监会 备案,审 计 费 用 从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8 ) 基金名 称变 更: 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后,如 果原 任 或新任 基金 管理人 要求 , 应按其 要 求替换 或删 除基 金名 称中 与原基 金管 理人 有关 的名 称字样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 1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终止 : (1)被 依法 取消 基金 托管资 格 ; (2)被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解 任;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1 (3)依 法解 散、 被依 法撤销 或 者被 依法 宣布 破产 ; (4 )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情 形。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程序 (1 ) 提名: 新任 基金 托管人 由 基金 管理 人或 由单 独或 合 计持有 10%以 上( 含 10%)基 金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在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 止后 6 个 月内 对被 提名的 基 金托 管 人 形成 决议, 该决 议需经 参 加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三分 之二以 上( 含 三分 之二)表 决通 过,自 表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3 ) 临时 基金 托管 人: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产 生之 前, 由中国 证监 会指 定临 时基 金托 管 人 ; (4 ) 备案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的 决议须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5 ) 公告: 基金 托管 人更 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 更 换基金 托管 人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 会决议 生效 后 2 个工 作日 内在指 定媒 介公 告; (6 ) 交接: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妥 善保 管 基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 资料, 及 时办理 基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临时 基 金托管 人或 新任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及时 接 收。临时 基金 托管 人或 新任 基 金托 管人 应 与基 金管 理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基金资 产 净值; (7 ) 审计: 基金 托管 人职 责终止 的, 应当按 照法 律 法规规 定聘 请会计 师事 务 所对基 金 财 产 进行 审计, 并将 审计结 果 予以 公告, 同时 报中国 证 监会 备案。 审计 费用从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三)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同时 更换 1 、 提名 : 如 果基 金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同 时更 换, 由单独 或合 计持 有基 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 名新 的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的更 换分 别按 上述 程序 进行; 3 、公 告: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和新任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更 换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 人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生效 后 2 个 工作 日内 在指 定媒介 上联 合公 告。 ( 四)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临 时 基金 管理 人接 受基 金管 理, 或新 任基 金托 管人或 临 时基 金 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 和基 金托管业务前,原基 金管 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 应依 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继 续 履行相 关职 责 , 并 保证 不 做出对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造 成损 害的 行为 。 原 基金 管理 人或 原 基金托 管人 在继 续履 行相 关职责 期间 , 仍有 权按 照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收取基 金管 理费 或基 金托 管费。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2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 当事 人禁 止从 事的 行为, 包括 但不 限于 : ( 一) 基金 管理 人 、 基金 托 管人将 其固 有财 产或 者他 人财产 混同 于基 金财 产从 事证券 投 资。 ( 二) 基金 管理 人不 公平地 对 待其 管理 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基金 托管 人不 公平地 对 待其 托 管的不 同基 金财 产。 ( 三)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基 金份 额 持有 人以 外的 第三 人牟 取利益。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违规承 诺收 益或 者承 担损 失。 (五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对 他人 泄漏 基金 运作 和管理 过程 中任 何尚 未按 法律法 规 规定的 方式 公开 披露 的信 息。 (六) 基金 管理 人在 没有 充 足资金 的情 况下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投 资指 令和 赎回 资金的 划 拨指令 ,或 违规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出指 令。 ( 七)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在 行政 上、 财 政上独 立, 其高 级管 理人 员和其 他 从业 人 员相互 兼职 。 ( 八) 基金 托管 人私 自动用 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根据基 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指令、 基 金 合同 或 托管协 议的 规定 进行 处分 的除外 。 (九) 基金财 产用 于下 列 投资或 者活动 : (1)承 销 证券; (2 ) 违反 规定 向他人 贷 款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事 承担 无 限责 任的 投资 ; (4 ) 向其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出 资; (5 ) 从事内 幕交 易 、 操 纵证 券 交易价 格及 其他 不正 当的 证券交 易活 动; (6 ) 法律、行 政 法规 和 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的 其他 活动。 如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 监管部 门 取消 上述 禁止 性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程 序 后, 本 基金可 不受 上述 规定 的限 制。 ( 十) 法律 法规 和基 金合同 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以及依 照 法律、 行政 法规 有关规 定, 由中 国证监 会规 定禁 止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从 事的 其他行 为。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3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程 序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 可 以对 协议 进行 修 改。 修改 后的 新协 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合 同的 规定 有任 何冲 突。基 金托 管协 议的 变更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二) 基金 托管 协议 终止 出现的 情形 1 、基金 合同 终止 ; 2 、基金 托管 人解 散、 依法被撤销 、破 产或 由其 他基 金托管 人接 管基 金资 产; 3 、基金 管理 人解 散、 依法被 撤 销、 破产 或由 其他 基金 管 理人 接管 基金 管理 权; 4 、发生 法律 法规 或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终止 事项 。 (三)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1)自 出现 基金 合同 终止事 由 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 内成立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基 金管 理人组 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在中 国证 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基 金财产 清算 。 (2 ) 在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 接管基 金之 前,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 《 基金合 同》 和托管 协议 的规 定继 续履 行保护 基金 财产 安全 的职 责。 (3)基 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组成 :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 组成员 由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 律 师以 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 算小组可 以聘 用必 要的 工作 人 员。 (4 ) 基金财 产清 算小 组职 责:基 金财 产清算 小组 负 责基金 财产 的保管 、清 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2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基金财 产清 算程 序主 要包 括: (1 )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 组成立 后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统 一接 管基 金; (2)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务 进 行清 理和 确认 ; (3)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和 变 现; (4)制 作清 算报 告; (5)聘 请 会计 师 事务 所对 清算报 告进 行外部 审计 , 聘请律 师事 务所对 清算 报 告出具 法 律意见 书; (6)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监 会 备案 并公 告; (7)对 基金 剩余 财产 进行分 配 。 基金财 产清 算的 期限 为 6 个月, 因本 基金 所持 证券 流动性 受到 限制 、 结 算保 证金相 关规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4 定等客 观因 素而不 能及 时变 现 的, 清算 期限 可 相应 延长。 3 、清算 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财 产清 算过程 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清 算 费用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从 基金 剩余 财产 中支 付。 4 、基金 财产 按下 列顺 序清偿 : (1)支 付清 算费 用; (2)交 纳所 欠税 款; (3)清 偿基 金债 务; (4)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 基金 份额 比例 进行 分配 。 基金财 产未 按前 款(1)-(3)项 规定 清偿 前, 不分配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公 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 金财 产清 算公 告于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6 、基金 财产 清算 账册 及文件 的 保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5 十七、 违约责任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 人不 履行 本协 议 或履 行本协 议不 符合 约定 的 , 应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在履 行各 自职 责的 过程中 , 违反 《 基金 法》 或者基 金 合 同和本 托管 协议 约定 , 给 基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 有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当 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 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因共同 行 为给 基金 财产 或者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责 任。 对损 失的 赔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三 ) 一 方当 事人 违约 , 给另一 方当 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应就 损失 进行 赔偿 ; 给基金 财产 造 成 损失 的, 应 就损 失进行 赔 偿, 另 一方 当事 人有权 利 及义 务代 表基 金向 违约 方 追偿。 但是 如发生 下列 情况 ,当 事人 可以免 责: 1 、不 可抗 力; 2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当时 有效的 法律 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 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失 等。 ( 四) 一方 当事 人违 约, 另 一 方当 事人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 义务 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 扩大 ; 没有 采 取适当 措施 致使 损失 扩大 的, 不得 就扩 大的 损失 要 求赔偿 。 守约 方 因防止 损失 扩大 而支 出的 合理费 用由 违约 方承 担。 ( 五)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 能够 继续履 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护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前 提下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 行本 协议。 若基金 管 理人 或基 金 托管人 因履 行本 协议 而被 起诉, 另一 方应 提供 合理 的必要 支持 。 (六 ) 由 于基 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不可 控制 的因 素导致 业务 出现 差错 ,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 合 理的 措施进 行 检查, 但是 未能 发现错 误 的, 由 此造 成基金 财产 或投 资人 损失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 但是 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积 极采 取必 要的 措施消 除或减 轻由此 造成 的影响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6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 本 协议 产生 或与 之相 关的 争 议, 双 方当 事人 应通过 协 商解 决, 协 商不 能解决 的, 任何 一方均有 权将争议 提交上 海国际经 济贸易仲 裁委员 会(上海 国际仲裁 中心) , 仲裁地点 为 上 海市, 按照 该会届 时有 效的仲 裁 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决 是 终局 性 的, 对当 事人 均 有约束 力。 除非仲 裁裁 决另 有规 定, 仲裁费 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 理期 间, 双方 当事 人 应恪守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 各 自继 续忠 实 、 勤勉 、 尽责地 履行 基金 合同 和本 托管协 议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协议 受中 国法 律管 辖 (为 本协议 之目 的, 在 此不包 括 香港、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 区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7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 托管 协议 的效 力约 定如下 :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 证监会 申请 注册 长安 鑫旺 价值灵 活配 置混 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时提交的托管协议草 案, 应经托管协议当事人 双方 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 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 字, 协议 当事 人双 方根 据 中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 托管 协议 以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本 为正 式文 本。 ( 二) 托管 协议 自基 金合同 生 效之 日起 生效。 托管协 议 的有 效期 自其 生效 之日 起 至基 金 财产清 算结 果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托管 协议 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 当事 人具 有同等 的法 律约 束力 。 ( 四) 本协 议一 式六 份, 协 议 双方 各持 二份, 上报中 国 证监 会和 银行 业监 督管 理 机构 各 一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法律 效力。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8 二十、 其他事项 如发生 有权 司法 机关 依法 冻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基 金份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应 予以配 合 , 承担司 法协 助义 务。 除 本 协议 有明 确定 义外, 本 协 议的 用语 定义 适用 基金 合 同的 约定。 本协 议未尽 事 宜, 当 事人依 据基 金合 同、 有关 法律法 规等 规定 协商 办理 。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4-39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 双方 法定 代表 人或 授权代 表签 章、 签订 地、 签订日 。 本页无正文,为 《长安鑫旺价值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的 签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长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 订地 点:北 京 签 订 日:二 零一 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