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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恒泰纯债A(003013)

中融恒泰纯债:更新招募说明书(2017年第1号)查看PDF公告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更新招募说明书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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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要 提 示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 根据 2016 年
7 月 4 日 中 国 证 券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 关 于 准予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券 投 资
基金注册的批复》 (证监许可 〔2016〕 1484号) 的注册, 进行募集。 本基金
基 金 合 同 于 2016 年 12 月 27 日 生 效 , 自 该 日起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正 式 开 始 管理 本
基金。
本招募说明书是对原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的 定 期 更 新, 原 招 募 说 明 书 与 本招 募 说 明 书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招 募 说 明 书为
准 。 基 金 管理 人 保 证 本 招 募 说 明书 的 内 容 真 实 、 准 确、 完 整 。 本 基 金 由 基
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募集, 并经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 。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基 金 募 集 的 注 册 , 并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的
投 资 价 值 、 市 场 前 景 和 收 益 做 出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没有风险。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基 金 净 值 会 因 为 证 券 市 场 波 动 等 因 素 产 生波
动 , 投 资 者根 据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享 受 基 金 收 益, 同 时 承 担 相应 的 投 资 风
险 。 投 资 人在 投 资 本 基 金前 , 需 充 分 了 解 本 基 金 的 产品 特 性 , 并 承 担 基 金
投 资 中 出 现的 各 类 风 险 , 包 括 : 因政 治 、 经 济 、 社 会 等环 境 因 素 对 证 券 价
格 产 生 影 响而 形 成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个 别 证 券 特 有 的 非系 统 性 风 险 , 由 于基
金 投 资 人 连续 大 量 赎 回 基 金 产 生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基 金 管 理实
施 过 程 中 产生 的 基 金 管 理 风 险 ,本 基 金 的 特 定 风 险 等。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基
金 , 属 于 证券 市 场 中 的 较 低 风 险品 种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场
基 金 , 低 于混 合 型 基 金 和 股 票 型基 金 。 投 资 人 在 进行 投 资 决 策 前 , 请 仔细
阅 读 本 基 金的 招 募 说 明 书 及 基 金合 同 等 信 息 披 露 文件 , 自 主 判 断基 金 的 投
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包 括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规模
一 般 小 额 零散 , 主 要 通 过 固 定 收益 证 券 综 合 电 子 平 台、 综 合 协 议 交 易 平台
或 证 券 公 司进 行 转 让 , 难 以 进 行更 广 泛 估 值 和 询 价 ,因 此 中 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的 估 值 价格 可 能 与 实 际 变 现 的市 场 价 格 有 一 定 的 偏差 而 对 本 基 金 资 产净
值 产 生 影 响。 同 时 中 小 企 业 私 募债 券 流 动 性 可 能 比 较匮 乏 , 因 此 可 能 面临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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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 高 的 流 动性 风 险 , 以 及 由 流 动性 较 差 变 现 成 本 较 高而 使 基 金 净 值 受 损的
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建 议 投 资 人根 据 自 身 的 风 险 收 益 偏 好 , 选 择 适 合 自 己 的基
金产品,并且中长期持有。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
金 财 产 , 但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并
不 预 示 其 未来 表 现 , 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的 业绩 也 不 构 成 对 本 基金
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醒 投 资 者基 金 投 资 的 “ 买 者 自 负 ” 原 则 , 在 投 资 者 作 出
投 资 决 策 后, 基 金 运 营 状 况 与 基金 净 值 变 化 引 致 的 投资 风 险 , 由 投 资 者自
行负责。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已 经 本 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所 载 内 容 截 止日
为 2017 年 6 月 27 日 , 有 关 财 务数 据 和 净 值 表 现 数 据 截 止 日为 2017 年 3 月 31 日
(未经审计)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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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部分 绪言.................................................................................................. 4
第二部分 释义 .................................................................................................. 5
第三部分 基金管理人.................................................................................... 10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 20
第五部分 相关服务机构 ................................................................................ 25
第六部分 基金的募集 .................................................................................... 46
第七部分 基金合同的生效............................................................................ 50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51
第九部分 基金的投资 .................................................................................... 61
第十部分 基金的业绩.................................................................................... 71
第十一部分 基金的财产 ................................................................................ 73
第十二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74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79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费用与税收.................................................................... 81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会计和审计 .................................................................... 84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85
第十七部分 风险揭示 .................................................................................... 91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94
第十九部分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96
第二十部分 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 1 1 2
第二十一部分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 134
第二十二部分 其他应披露事项.................................................................. 136
第二十三部分 招募说明书的存放及查阅方式 .......................................... 137
第二十四部分 备查文件.............................................................................. 138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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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部分 绪言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以下简称 “招募说
明 书 ”或 “ 本 招 募 说明 书 ” )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 开募 集 证 券 投资 基 金 运 作 管理 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 《运作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
《 证 券投 资 基 金 信 息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简 称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和 其
他 有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 定 , 以 及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合
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编写。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本 招募 说 明 书 不 存 在 任 何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 基 金 是 根 据 本 招 募 说明 书 所 载 明 的 资 料 申 请 募 集 的 。 本 招 募 说 明书
由 本 基 金 管理 人 解 释 。 本 基 金 管理 人 没 有 委 托 或 授 权任 何 其 他 人 提 供 未在
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根 据 本 基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编 写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基
金 合 同 是 约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间 权 利 、 义 务 的 法 律文 件 。 基 金 投 资 人自
依 基 金 合 同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并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 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基金投资人欲了解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应详细查阅基金合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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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部分 释义
本招募说明书中,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 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基金管理人:指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基金托管人: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 基金合同: 指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及对
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签订之 《中融恒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修 订 和 补
充
6. 招募说明书或本招募 说明书: 指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指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
文 件 、 司 法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决议、通知等
9 . 《 基 金 法 》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经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实 施 , 并 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
民代 表大 会常 务委 员会 关于 修改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港 口法 > 等七 部法 律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出
的修订
10 .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 布 、 同 年 6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 1 . 《信息披露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
修订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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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运作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
实 施 的 《 公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
委员会
15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依 据 有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然人
17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事
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指 符 合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券
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人 / 投资者: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
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投资人
21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 办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业
务
22 . 销 售 机 构 : 指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确
认 、 清 算 和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交易过户等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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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融 基 金
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资 等 业 务 而
引起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证
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28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 . T 日 : 指 销 售 机 构 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 人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请的开放日
33 . T + n 日:指自 T 日起第 n 个工作日(不包含 T 日) , n 为自然数
34 .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的 工 作
日
35.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业务规则》 :指《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 范 基 金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由
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7 .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明 书 的
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8 .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39 .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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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 销 售 服 务 费 : 指 从 基 金 资 产 中 计 提 的, 用 于 本 基 金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以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41 .基金份额类别:指根据认 / 申购费用、赎回费用 、销售服务费收取
方 式 的 不 同,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为 不同 的 类 别 , 各 基 金 份额 类 别 代 码 不 同 ,基
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或有不同
42. A 类基金份额或 A 类份额: 指在投资人认/ 申购时收取认/ 申购费用、
赎 回 时 收 取赎 回 费 用 的 , 并 不 再从 本 类 别 基 金 资 产 中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的基
金份额
43 . C 类基金份额或 C 类份额: 指从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
费、赎回时收取赎回费用,而不收取认/ 申购费用的基金份额
44 . 基 金 转 换 : 指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份
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更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6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日 、 扣 款 金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款 日 在 投 资
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7 .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金
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8.元:指人民币元
49 . 基 金 收 益 : 指 基 金 投 资所 得 红 利 、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他 合 法 收 入 及 因 运 用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本
和费用的节约
50 .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应收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51.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2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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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54 . 指 定 媒 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网站及其他媒介
55 . 不 可 抗 力 : 指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观事件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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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部分 基金 管理 人
一、 基金 管理人 概况
名 称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地 址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莲 花 街 道 益 田 路 6 0 0 9 号 新 世 界 中 心 2 9 层
办 公 地 址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建 国 门 内 大 街 2 8 号 民 生 金 融 中 心 A 座 7 层
法 定 代 表 人 王 瑶
总 经 理 杨 凯
成 立 日 期 2 0 1 3 年 5 月 3 1 日
注 册 资 本 1 1 . 5 亿 元
股 权 结 构 中 融 国 际 信 托 有 限 公 司 占 注 册 资 本 的 5 1 % , 上 海 融 晟 投 资 有 限 公 司
占 注 册 资 本 的 4 9 %
存 续 期 间 持 续 经 营
电 话 ( 0 1 0 ) 8 5 0 0 3 3 3 3
传 真 ( 0 1 0 ) 8 5 0 0 3 3 8 6
联 系 人 肖 佳 琦
二、 主要 人员 情况
1 .基金管理人董事、监事、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1)基金管理人董事
王 瑶 女 士 , 董 事 长 , 法 学 硕 士 。 1998 年 7 月 至 2013 年 1 月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工 作 期 间 , 先后 在 培 训 中 心 、 机 构 监 管 部、 人 事 教 育 部 等 部 门 工 作 。 2013
年5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先后担任公司督察长、 总经理, 自2015
年 3 月起至今任公司董事长。
杨 凯 先 生 , 董 事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1993年 7月 至 1998年 6 月 在 湖 南 工 程
学 院 担 任 教 师。 1998 年 7 月 至 2001 年8 月 在 振 远 科 技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担 任 产 品
部 营 销 经 理 。 2003 年 7 月 至 2016 年 8月 在 宝 盈 基 金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工 作 期 间 ,
历 任 市 场 开发 部 执 行 总 监 、 特 定客 户 资 产 管 理 部 总 监、 研 究 部 总 监 、 公司
副总经理。 2016年9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自2016年10月起至今任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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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总经理。
刘 洋 先 生 , 董 事 , 毕 业于 长 江 商 学 院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曾 任 职 于 中国
工 商 银 行 黑龙 江 省 分 行 国 际 业 务部 、 中 植 高 科 技 投 资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中植
金 智 科 技 投资 有 限 公 司 、 中 植 企业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 现任 中 融 国 际 信 托 有限
公司董事长。
李 骥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1989 年 毕 业 于 北 京 大 学 法 律 系 , 获 学 士 学 位 ,
曾 任 西 安 飞机 工 业 公 司 法 律 顾 问、 中 国 管 理 科 学 研 究院 投 资 与 市 场 研 究所
办 公 室 主 任、 银 川 经 济 技 术 开 发区 投 资 控 股 有 限 公 司总 裁 。 现 任 中 农 科创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农科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姜 国 华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2002 年 毕 业 于 美 国 加 利 福 尼 亚 大 学 , 获 博 士
学 位 , 并 拥有 香 港 科 技 大 学 硕 士学 位 以 及 北 京 大 学 学士 学 位 。 任 职 于 北京
大 学 光 华 管理 学 院 , 同 时 担 任 北京 大 学 研 究 生 院 副 院长 , 以 及 北 京 大 学燕
京学堂办公室主任。
董 志 勇 先 生 , 独 立 董 事 , 2004 年 毕 业 于 新 加 坡 南 洋 理 工 大 学 , 获 经 济
学 博 士 学 位, 并 拥 有 英 国 剑 桥 大学 经 济 学 硕 士 学 位 以及 中 国 人 民 大 学 学士
学位。现任北京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同时兼任北京大学教务部部长。
( 2 )基金管理人监事
裴 芸 女 士 , 监 事 , 法 学学 士 。 曾 任 职 于 北 京 市 君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 甘肃
太平洋律师事务所。 2013 年 5 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现任公司法律
合规部总监。
( 3 )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
杨 凯 先 生 , 总 经 理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1993 年7 月 至 1998 年 6 月 在 湖 南 工
程 学 院 担 任 教师 。 1998 年 7 月 至 2001年 8 月 在 振 远 科 技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担 任 产
品部营销经理。 2003 年 7 月至 2016 年 8 月在宝盈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期间,
历 任 市 场 开发 部 执 行 总 监 、 特 定客 户 资 产 管 理 部 总 监、 研 究 部 总 监 、 公司
副总经理。 2016年9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自2016年10月起至今任
公司总经理。
向 祖 荣 先 生 , 督 察 长 ,法 学 博 士 。 曾 就 职 于 北 京 建 工 集 团 总 公 司 、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 2014年8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自 2014 年 10 月起至今任公司督察长。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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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 利 鹏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1996 年 8月 至 2004 年 6 月 任 沈
阳诚浩证券公司西顺城营业部客服部经理; 2004 年 6 月至 2015 年 12 月在南方
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 司 , 历 任 北 京 分公 司 高 级 经 理 、 北 部营 销 中 心 总 经 理 、市
场管理部总监。 2015 年 12 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自 2016 年 5 月起至
今任公司副总经理。
曹 健 先 生 , 副 总 经 理 ,工 商 管 理 硕 士 , 注 册 税 务 师 。 曾 任 黑 龙 江 省国
际 信 托 投 资公 司 证 券 部 财 务 负 责人 、 天 元 证 券 公 司 财务 负 责 人 、 江 海 证券
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 2013年5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曾任公司首
席财务官,自 2014 年 12 月起至今任公司副总经理。
代 宝 香 女 士 , 副 总 经 理 , 毕 业 于 哈 尔 滨 商 业 大 学 工 业 会 计 专 业 。 1990
年 10 月 至 1999 年5 月 曾 任 哈 铁 分 局 五 营 车务 段 主 管 会 计 ; 1999 年 5月 至 2003
年3月曾任中植集团驻哈办会计; 2003年3月至2006年2月曾历任哈尔滨盟科
置 业 发 展 有 限公 司 财 务 经 理 、 主 管 会 计 ; 2006 年 2 月 至 2016 年 3 月 任 职 于 中
融 国 际 信 托, 历 任 财 务 部 副 经 理、 财 务 总 监 兼 财 务 管理 部 总 经 理 、 财 务总
监、 财务管理部总经理、 财务管理部总经理兼固有业务部总经理。 2016年3
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起至今任公司副总经理。
2 .本基金基金经理
李 倩 女 士 , 中 国 国 籍 ,对 外 经 济 贸 易 大 学 金 融 学 学 士 , 具 备 基 金 从业
资格, 证券从业年限 9 年。 2007 年 7 月至 2014 年 7 月曾任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交易管理部交易员, 固定收益部基金经理助理。 2014年7月加入中融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任 固 收 投 资 部 基 金 经 理 ,于 2016 年 12 月 至 今 任 本 基金 基 金
经理。
王 玥 女 士 , 中 国 国 籍 ,毕 业 于 雷 丁 大 学 , 硕 士 研 究 生 , 具 有 基 金 从业
资格, 证券从业年限 6 年。 2 01 1 年 5 月至 2012 年 8 月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
公 司 上 海 分 公司 任 分 析 师 助 理 , 2012 年 9月 至 2015 年 1 月 在 天 治 基 金管 理 有
限公司任债券交易员。 2015年2月加入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任固收投资
部基金经理,于 2017 年 2 月至今任本基金基金经理。
3.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的 成 员包 括 : 主 席 总 经 理 杨 凯 先 生 ; 常 设 委 员 研 究 部
黄 震 先 生 和风 险 管 理 部 李 晓 伟 先生 ; 一 般 委 员 易 海 波 先 生 、 总 经理 助 理 方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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斌 先 生 、 总经 理 助 理 王 启 道 先 生 、 权 益 投 资 部孔 学 兵 先 生 、 量 化 投资 部 赵
菲 先 生 、 策略 投 资 部 田 刚先 生 、 国 际 业 务 部 付世 伟 先 生 、 创 新 业 务 投 资 部
吴刚先生、固收投资部罗杰先生、产品开发部田畅达先生。
上述人员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 基金 管理人 的职 责
1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办
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 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
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 证 所 管 理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基
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基 金 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牟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 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
的 方 法 符 合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产
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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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按规定受理基金份 额申购与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金
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 效 ,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 集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期
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四、 基金 管理人 承诺
1.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 事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 《基金法》 、
《 销 售办 法 》 、 《 运 作办 法 》 、 《 信 息披 露 办 法 》 、 《 指 导意 见 》 等 法律 法 规 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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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为 , 并 承诺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控 制制 度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防 止 违 法 行 为 的发
生。
2.基金管理人的禁止行为:
( 1 ) 将基金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
资;
( 2 )不公平地对待公司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金财产或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
益;
( 4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 5 )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6)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7 )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 基金管理人承诺加强 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守, 督促和约束员工遵
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 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 不从事以下活动:
( 1 )越权或违规经营;
(2)违反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
( 3 )故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金合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在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的资料中弄虚作假;
( 5 )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证监会依法监管;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7) 泄露在任职期间知 悉的有关证券、 基金的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
开 的 基 金 投资 内 容 、 基 金 投 资 计划 等 信 息 , 或 泄 露 因职 务 便 利 获 取 的 未公
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8) 协助、 接受委托或以其他任何形式为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
易;
(9) 违反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 利用对敲、 倒仓等非法手段操纵市场
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 10 )贬损同行,以提高自己;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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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在公开信息披露和广告中故意含有虚假、误导、欺诈成份;
( 12 )以不正当手段谋求业务发展;
(13)有悖社会公德,损害证券投资基金人员形象;
( 14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行为。
4.基金经理承诺
( 1 )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着勤勉谨慎的原则为基
金份额持有人谋取最大利益;
(2)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牟取利益;
( 3 ) 不违反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 定 , 泄 露在 任 职 期 间 知 悉 的 有关 证 券 、 基 金 的 商 业秘 密 , 尚 未 依 法 公开
的 基 金 投 资内 容 、 基 金 投 资 计 划等 信 息 , 或 利 用 该 信息 从 事 或 者 明 示 、暗
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 4 ) 不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
动。
五、 基金 管理人 的内 部控制 制度
1.风险管理的原则
( 1 ) 全面性原则: 公司风险管理必须覆盖公司的所有部门和岗位, 渗
透各项业务过程和业务环节;
( 2 ) 独立性原则 : 公司设立独立的法律合规部、 风险管理部 , 两部门
保 持 独 立 性 , 负责 对 公 司 各 部 门 风 险控 制 工 作 进 行 监 督 和 检 查 ; 公 司各 机
构、部门和岗位在职能上必须保持相对独立;
(3) 相互制约原则: 公司及各部门在内部组织结构的设计上要形成一
种相互制约的机制,建立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体系;
( 4 ) 定性和定量相结合 原则: 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指标体系, 使风险
管理更具客观性和操作性;
(5) 重要性原则: 公司的发展必须建立在风险控制完善和稳固的基础
上,内部风险控制与公司业务发展同等重要。
2.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体系结构
公 司 的 风 险 管 理 体 系 结构 是 一 个 分 工 明 确 、 相 互 牵 制 的 组 织 结 构 ,由
最 高 管 理 层对 风 险 管 理 负 最 终 责任 , 各 个 业 务 部 门 负责 本 部 门 的 风 险 评估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1 7
和 监 控 , 法律 合 规 部 、 风 险 管 理 部负 责 监 察 公 司 的 风 险管 理 措 施 的 执 行 。
具体而言,包括如下组成部分:
(1) 董事会: 负责监督检查公司的合法合规运营、 内部控制、 风险管
理,从而控制公司的整体运营风险;
(2) 督察长: 独立行使督察权利, 直接对董事会负责 , 及时向董事会
和董事会下设风险与合规委员会报告公司内部控制执行情况;
(3) 投资决策委员会: 负责指导基金财产的运作、 制定本基金的资产
配置方案和基本的投资策略;
( 4 ) 内 控 及 风 险管 理 委 员 会 : 分 为 内 控 和 风险 管 理 2 个 专 业 小 组 ,其
中 , 内 控 小组 主 要 负 责 研 究 审 议公 司 内 控 机 制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公 司 制 度、
业 务 流 程 )建 设 等 内 部 管 理 方 面的 事 项 ; 风 险 管 理 小组 主 要 负 责 研 究 制订
公 司 业 务 风险 政 策 , 研 究 处 理 紧急 情 况 和 风 险 事 件 等业 务 风 险 管 理 方 面的
事项;
(5) 法律合规部: 负责对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和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
察 , 并 为 每一 个 部 门 的 风 险 管 理提 供 合 规 控 制 标 准 ,使 公 司 在 一 种 风 险管
理和控制的环境中实现业务目标;
( 6 ) 风险管理部: 通过投资交易系统的风控参数设置, 保证各投资组
合 的 投 资 比例 合 规 ; 参 与 各 投 资组 合 新 股 申 购 、 一 级债 申 购 、 银 行 间 交易
等场外交易的风险识别与评估, 保证各投资组合场外交易的事中合规控制;
负责各投资组合投资绩效、风险的计量和控制;
( 7 ) 业务部门: 风险管理是每一个业务部门最首要的责任。 各部门的
部 门 负 责 人对 本 部 门 的 风 险 负 第一 责 任 , 负 责 履 行 公司 的 风 险 管 理 程 序,
负 责 本 部 门的 风 险 管 理 系 统 的 开发 、 执 行 和 维 护 , 用于 识 别 、 监 控 和 降低
风险;
(8) 岗位员工: 公司努力树立内控优先和风险管理理念, 培养全体员
工 的 风 险 防范 意 识 , 营 造 一 个 浓厚 的 内 控 文 化 氛 围 ,保 证 全 体 员 工 及 时了
解 国 家 法 律法 规 和 公 司 规 章 制 度, 使 风 险 意 识 贯 穿 到公 司 各 个 部 门 、 各个
岗 位 和 各 个环 节 。 员 工 在 其 岗 位职 责 范 围 内 承 担 相 应的 内 控 责 任 , 并 负有
对岗位工作中发现的风险隐患或风险问题及时报告、反馈的义务。
3 .内部控制制度综述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1 8
(1)风险控制制度
公 司 风 险 控 制 的 目 标 为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 行 业 自 律 规 定 和 公司
各 项 规 章 制度 , 自 觉 形 成 守 法 经营 、 规 范 运 作 的 经 营思 想 和 经 营 风 格 ;不
断 提 高 经 营管 理 水 平 , 在 风 险 最小 化 的 前 提 下 , 确 保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最 大 化 ; 建立 行 之 有 效 的 风 险 控制 机 制 和 制 度 , 确 保各 项 经 营 管 理 活 动的
健 康 运 行 与公 司 财 产 的 安 全 完 整; 维 护 公 司 信 誉 , 保持 公 司 的 良 好 形 象。
针对公司面临的各种风险, 分别制定严格防范措施, 并制定相关配套制度。
(2)监察稽核制度
监 察 稽 核 工 作 是 公 司 内部 风 险 控 制 的 重 要 环 节 。 公 司 设 法 律 合 规 部 落
实 具 体 监 察 稽核 工 作 , 其 依 照 国 家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和 中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
检 查 、 评 价公 司 和 基 金 运 作 的 合法 性 、 合 规 性 , 揭 示公 司 内 部 控 制 及 基金
运 作 中 的 合规 及 运 营 风 险 ; 检 查、 评 价 公 司 内 部 控 制制 度 的 合 规 性 和 完备
性,监督、检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4.风险管理和内部风险控制的措施
( 1 ) 建立、 健全内控体系, 完善内控制度。 公司建立、 健全了内控结
构 , 高 管 人员 关 于 内 控 有 明 确 的分 工 , 确 保 各 项 业 务活 动 有 恰 当 的 组 织和
授权,确保监察稽核工作是独立的,并得到高管人员的支持;
(2) 建立相互分离 、 相互制衡的内控机制。 公司建立 、 健全了各项制
度 , 做 到 基金 经 理 分 开 、 投 资 决策 分 开 、 基 金 交 易 集中 , 形 成 不 同 部 门、
不同岗位之间的制衡机制,从制度上减少和防范风险;
( 3 ) 建立、 健全岗位责任制。 公司建立、 健全了岗位责任制, 使每个
员工都明确自己的任务、 职责, 并及时将各自工作领域中的风险隐患上报,
以防范和减少风险;
( 4 ) 建立风险分类、 识 别、 评估、 报告、 提示程序。 公司建立了内控
及风险管理委员会, 使用适合的程序, 确认和评估与公司运作有关的风险;
公 司 建 立 了自 下 而 上 的 风 险 报 告程 序 , 对 风 险 隐 患 进行 层 层 汇 报 , 使 各个
层次的人员及时掌握风险状况,从而以最快速度做出决策。
5.基金管理人关于内部控制制度的声明
基 金 管 理 人 特 别 声 明 以上 关 于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的 披 露 真 实 、 准 确 , 并承
诺将根据市场变化和公司业务发展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1 9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0
第四部分 基金 托管 人
一、 基本 情况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A 座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成立时间: 2007 年 3 月 6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686.04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2006〕484号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许可〔 2009 〕 673 号
联系人:王瑛
联系电话: 010- 68858126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外
结 算 ; 办 理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发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销
政 府 债 券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外
汇 ; 从 事 银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险
业 务 ; 提 供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等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其
他业务。
经 国 务 院 同 意 并 经 中 国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批 准 , 中 国 邮 政 储 蓄银
行有限责任公司 (成立于2007年3月6日) 于2012年1月21日依法整体变更为
中 国 邮 政 储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依 法承
继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 负债、 机构、 业务和人员,
依 法 承 担 和履 行 原 中 国 邮 政 储 蓄银 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在有 关 具 有 法 律 效 力的
合 同 或 协 议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 以及 相 应 的 债 权 债 务 关系 和 法 律 责 任 。 中国
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坚持服务 “三农” 、 服务中小企业、 服务城乡居
民 的 大 型 零售 商 业 银 行 定 位 , 发挥 邮 政 网 络 优 势 , 强化 内 部 控 制 , 合 规稳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1
健经营, 为广大城乡居民及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
支持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二、 主要 人员情 况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设托管业务部, 下设资产托管处、
风 险 管 理 处、 运 营 管 理 处 等 处 室。 现 有 员 工 20人 , 全 部 员工 拥 有 大 学 本 科
以 上 学 历 及 基 金 从 业 资 格 , 80% 员 工 具 有 三 年 以 上 基 金 从 业 经 历 , 具 备 丰
富的托管服务经验。
三、 基金 托管业 务经 营情况
2009 年 7 月 23 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
银 行 业 监 督管 理 委 员 会 联 合 批 准, 获 得 证 券 投 资 基 金托 管 资 格 , 是 我 国第
16家托管银行。 2012年7月19日,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
委 员 会 批 准, 获 得 保 险 资 金 托 管资 格 。 中 国 邮 政 储 蓄银 行 坚 持 以 客 户 为中
心 、 以 服 务为 基 础 的 经 营 理 念 ,依 托 专 业 的 托 管 团 队、 灵 活 的 托 管 业 务系
统 、 规 范 的托 管 管 理 制 度 、 健 全的 内 控 体 系 、 运 作 高效 的 业 务 处 理 模 式,
为 广 大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众 多 资产 管 理 机 构 提 供 安 全、 高 效 、 专 业 、 全面
的托管服务,并获得了合作伙伴一致好评。
截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托管的证券投资基金共 67 只,
包括中欧行业成长混合 型证券投资基金 ( L O F ) (原中欧中小盘股票型证 券投
资 基 金( L O F ) ) ( 166006) 、 长 信纯 债 壹 号 债 券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 原 长 信 中
短 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 519985) 、 东 方 保 本 混 合 型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400013 ) 、 万家添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L O F ) ( 161908 ) 、 长信利鑫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163003 ) 、 天 弘 丰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164208) 、 鹏华丰泽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L O F ) (160618) 、 东方增长中
小盘混合型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 ( 400015 ) 、 长安宏观策略股票型证券投资
基金 ( 740001 ) 、 金鹰持久增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 L O F ) (162105) 、 中
欧 信 用 增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L O F ) ( 166012 ) 、 农 银 汇 理 消 费 主 题 股
票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660012 ) 、 浦 银 安 盛 中 证 锐 联 基本 面 400 指 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5191 1 7 ) 、 天 弘 现 金 管 家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420006 ) 、 汇 丰 晋 信 恒 生 A
股行业龙头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540012) 、 华安安心收益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 ( 040036 ) 、 东 方 强 化 收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400016 ) 、 中 欧 纯 债 分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2
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166016) 、 东方安心收益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400020 ) 、 银 河 岁 岁 回 报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519662 ) 、 中 欧
纯债添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166021) 、 银河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
资 基 金 ( 519656 ) 、 天 弘 通 利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0573 ) 、 中 加 纯 债 一
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000552) 、 南方通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000563 ) 、 中 邮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000576 ) 、 易 方 达 财 富 快 线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000647 ) 、 天 弘 瑞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0774) 、 中 邮 核 心 科 技
创 新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0966 ) 、 中 信 建 投 凤 凰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001006 ) 、 景 顺 长 城 稳 健 回 报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 1 94 ) 、
南方利淘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001 1 83 ) 、 易方达新收益灵活配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216 ) 、 易 方 达 改 革 红 利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076 ) 、 天 弘 新 活 力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250 ) 、
易方达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001249 ) 、 易方达新鑫灵活配置
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001285) 、 天弘互联网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001210 ) 、 天 弘 惠 利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447 ) 、 易 方 达 新
益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001314) 、 方正富邦优选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431 ) 、 易 方 达 瑞 景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433 ) 、 南 方 利 安 灵 活 配 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1570 ) 、 广 发 安 富
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 002107 ) 、 天弘裕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2388 ) 、 博 时 泰 和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2608 ) 、 融 通 增
益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2342 ) 、 东 兴 安 盈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002759 ) 、
万家颐和保本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519198) 、 创金合信鑫价值灵活配置混
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003191) 、 创金合信鑫动力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
金 ( 003230 ) 、 博 时 裕 诚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2140 ) 、 华 安 安 润 灵
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002153) 、 南方荣发定期开放混合型发起式证
券投资基金 (003332) 、 天弘喜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001483) 、
中 融 现 金 增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003678 ) 、 中 欧 双 利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2961 ) 、 交 银 施 罗 德 裕 隆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519782 ) 、 华 安 新
恒利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003805) 、 华安新丰利灵活配置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金 ( 003803 ) 、 景顺长城泰安回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3
( 003603 ) 、 中 加 丰 泽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3417) 、 嘉 实 现 金 宝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003460 ) 、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3013 ) 、 嘉
实 丰 安 6 个 月 定 期 开 放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4030 ) 、 中 融 盈 泽 债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3009 ) 、 中 融 盈 润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00301 1 ) 。 至 今 ,
中 国 邮 政 储蓄 银 行 已 形 成 涵 盖 证券 投 资 基 金 、 基 金 公司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理
计划、 信托计划、 银行理财产品 (本外币) 、 私募基金、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
计 划 、 保 险资 金 、 保 险 资 产 管 理计 划 等 多 种 资 产 类 型的 托 管 产 品 体 系 ,托
管规模达42522.66亿元。
四、 基金 托管人 的内 部控制 制度
1 、内部控制目标
作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 国邮 政 储 蓄 银 行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托 管 业 务 的法
律 法 规 、 行业 监 管 规 章 和 行 内 有关 管 理 规 定 , 守 法 经营 、 规 范 运 作 、 严格
监 察 , 确 保业 务 的 稳 健 运 行 , 保证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完整 , 确 保 有 关 信 息的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2 、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中 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设 有风 险 与 内 控 管 理 委 员 会 , 负 责 全 行 风 险 管 理与
内 部 控 制 工作 , 对 托 管 业 务 风 险控 制 工 作 进 行 检 查 指导 。 托 管 业 务 部 专门
设 置 内 部 风险 控 制 处 室 , 配 备 专职 内 控 监 督 人 员 负 责托 管 业 务 的 内 控 监督
工作,具有独立行使监督稽核的工作职权和能力。
3、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托 管 业 务 部 具 备 系 统 、完 善 的 制 度 控 制 体 系 , 建 立 了 管 理 制 度 、 控制
制 度 、 岗 位职 责 、 业 务 操 作 流 程, 可 以 保 证 托 管 业 务的 规 范 操 作 和 顺 利进
行 ; 业 务 人员 具 备 从 业 资 格 ; 业务 管 理 严 格 实 行 复 核、 审 核 、 检 查 制 度,
授 权 工 作 实行 集 中 控 制 , 业 务 印章 按 规 程 保 管 、 存 放、 使 用 , 账 户 资 料严
格 保 管 , 制约 机 制 严 格 有 效 ; 业务 操 作 区 专 门 设 置 ,封 闭 管 理 , 实 施 音像
监 控 ; 业 务信 息 由 专 职 信 息 披 露人 员 负 责 , 防 止 泄 密; 业 务 实 现 自 动 化操
作,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技术系统完整、独立。
五、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运作 基金 进行监 督的 方法和 程序
1、监督方法
依 照 《 基 金 法 》 及 其 配套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监 督 所 托 管 基 金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4
投 资 运 作 。严 格 按 照 现 行 法 律 法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运作
基 金 的 投 资比 例 、 投 资 范 围 、 投资 组 合 等 情 况 进 行 监督 , 对 违 法 违 规 行为
及 时 予 以 风险 提 示 , 要 求 其 限 期纠 正 , 同 时 报 告 中 国证 监 会 。 在 日 常 为基
金 投 资 运 作所 提 供 的 基 金 清 算 和核 算 服 务 环 节 中 , 对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投
资指令、基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2 、监督流程
( 1) 每工 作日 按时通 过基 金监督 子系 统,对 各基 金投资 运作 比例控 制指
标 进 行 例 行监 控 , 发 现 投 资 比 例超 标 等 异 常 情 况 , 向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书面
通知, 与基金管理人进行情 况核实, 督促其纠正, 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 2) 收到 基金 管理人 的划 款指令 后, 对涉及 各基 金的投 资范 围、投 资对
象及交易对手等内容进行合法合规性监督。
( 3) 通过 技术 或非技 术手 段发现 基金 涉嫌违 规交 易,电 话或 书面要 求管
理人进行解释或举证,要求限期纠正,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5
第 五部分 相关 服务 机构
一、 基金 份额发 售机 构
1 .直销机构
(1)名称: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 6009 号新世界中心 2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8 号民生金融中心 B 座 12 层
法定代表人:王瑶
邮政编码:100005
电话:010-85003535、010-85003560
传真:010-85003387、010-65127767
邮箱:zhixiao@zrfunds.com.cn
联系人:郭丽苹、赵静
网址:www.zrfunds.com.cn
(2)中融基金直销电子交易平台
本 公 司 直 销 电 子 交 易 方式 包 括 网 上 交 易 、 移 动 客 户 端 交 易 等 。 投 资者
可 以 通 过 本公 司 网 上 交 易 系 统 或移 动 客 户 端 办 理 业 务,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情况
及业务规则请登录本公司网站查询。
网址:https://trade.zrfunds.com.cn
2.其他销售机构
(1)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 700 号
办公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陆华裕
客服电话: 95574
(2)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86号
办公地址:济南市经七路 86 号 23 层
法定代表人:李玮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6
电话:0531- 68889155
联系人:吴阳
客服电话:95538
( 3 ) 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长春市生态大街6666号
办公地址:长春市生态大街 6666 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
电话:0431- 85096517
联系人:安岩岩
客服电话: 95360
(4) 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二期)北座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 48 号中信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东明
电话: 010- 60838888
联系人:顾凌
客服电话: 95548
(5) 中信证券(山东)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 222 号 1 号楼 2001
办公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青岛国际金融广场1号楼20层
法定代表人:杨宝林
电话:0532- 85022326
联系人:吴忠超
客服电话: 95548
(6) 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66号4号楼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 188 号
法定代表人:王常青
电话:010- 85156398
联系人:许梦园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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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服电话:95587/ 4008 - 888- 108
( 7 )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2- 6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国际企业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陈共炎
电话: 010- 66568292
联系人:邓颜
客服电话:4008- 888- 8 88 或95551
( 8 )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 618 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168号上海银行大厦29楼
法定代表人:杨德红
电话: 021- 38676666
联系人:芮敏祺
客服电话: 95521
(9) 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 389 号志远大厦 1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北展北街9号华远企业号D 座3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
电话:010- 88321967
联系人:马焮
客服电话:400- 6650- 9 99
(10)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 95 号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东城根上街95号
法定代表人:冉云
电话: 028- 86690057 、 028- 86690058
联系人:刘婧漪、贾鹏
客服电话:95310
( 1 1 ) 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8
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198号
办公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 198 号华西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炯洋
电话: 028- 86135991
联系人:周志茹
客服电话: 95584/ 4008 - 888- 818
(12)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989号45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 989 号 45 层
法定代表人:李梅
电话:021- 33389888
联系人:钱达琛
客服电话: 021- 33389888
(13)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 4036 号荣超大厦 16- 20 层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中心区金田路4036号荣超大厦16- 20 层
法定代表人:谢永林
电话:021- 38637436
联系人:周一涵
客服电话:4000- 188- 2 88
( 14 )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9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电话:010- 63080985
联系人:唐静
客服电话: 95321
(15)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武汉市新华路特8号长江证券大厦
办公地址:武汉市新华路特 8 号长江证券大厦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2 9
法定代表人:尤习贵
电话: 027- 65799999
联系人:奚博宇
客服电话: 95579
(16)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常州延陵西路 23 号投资广场 18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928号东海证券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俊
电话: 021- 20333333
联系人:王一彦
客服电话:95531
(17)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大厦 2 座 27 层及 2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2座27层及28层
法定代表人:丁学东
电话:010- 65051 1 66- 1 753
联系人:任敏
客服电话:010- 65051 1 66
( 18 )宏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18号川信大厦10楼
办公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二段 18 号川信大厦 10 楼
法定代表人:吴玉明
电话:028- 86199041
联系人:杨磊
客服电话:4008- 366- 3 66
(19)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35 楼、 28 层 A 02 单元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35楼、28层A 02 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连志
电话: 0755- 82558305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0
联系人:陈剑虹
客服电话: 95517
(20)渤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 42 号写字楼 101 室
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峰
电话:022- 28451991
联系人:蔡霆
客服电话: 400- 651- 59 88
( 21 )联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东江三路惠州广播电视新闻中心三楼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002号中广核大厦北楼10楼
法定代表人:徐刚
电话:0755- 83331 1 95
联系人:彭莲
客服电话:95564
( 22 )西藏东方财富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拉萨市北京中路101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宛平南路 88 号金座
法定代表人:陈宏
电话: 021- 36532109
联系人:帅炜炜
客服电话:95357
( 23 )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新闸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薛峰
电话:021- 22169999
联系人:刘晨、李芳芳
客服电话: 95525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1
(24)上海华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 100 号环球金融中心 9 楼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100号环球金融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郭林
电话:021- 63898427
联系人:徐璐
客服电话:4008205999
(25)国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9 层 10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 3 号国华投资大厦 9 层 10 层
法定代表人:王少华
电话:010- 84183389
联系人:黄静
客服电话:400- 818- 81 1 8
( 26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A 座16- 18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8 号民生金融中心 A 座 16- 18 层
法定代表人:冯鹤年
客服电话: 400- 619- 88 88
(27)北京植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密云县兴盛南路 8 号院 2 号楼 106 室 - 67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惠河南路盛世龙源10号
法定代表人:杨纪峰
电话: 010- 56075718
联系人:吴鹏
客服电话:4006- 802- 1 23
( 28 )北京晟视天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九渡河镇黄坎村735号03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甲6号万通中心D 座28层
法定代表人:蒋煜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2
电话:010- 58170949
联系人:殷雯
客服电话:400- 818- 88 66
( 29 )北京恒天明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10号五层5122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20 号乐成中心 A 座 23 层
法定代表人:梁越
电话:010- 53509644
联系人:张鼎
客服电话: 4008- 980- 6 18
(30)众升财富(北京)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3号楼A 座9层908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浦项中心 A 座 9 层 04- 08
法定代表人:李招弟
电话: 010- 59497361
联系人:李艳
客服电话: 400- 876- 99 88
(31)深圳众禄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 8 楼 801
办公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梨园路物资控股置地大厦8楼801
法定代表人:薛峰
电话: 0755- 33227950
联系人:童彩平
客服电话: 4006- 788- 8 87
(32)上海好买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欧阳路196号26号楼2楼41号
办 公 地 址 :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浦 东 南 路 1 1 1 8 号 鄂 尔 多 斯 国 际 大 厦 903 ~
906室
法定代表人:杨文斌
电话: 021- 20613999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3
联系人:张茹
客服电话: 400- 700- 96 65
(33)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66 号 1 号楼 12 层 1208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6号1号楼12层1208号
法定代表人:罗细安
电话:010- 67000988
联系人:杜娟
客服电话: 400- 001- 88 1 1
( 34 )蚂蚁(杭州)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文一西路1218号1栋202室
办公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黄龙时代广场B 座6层
法定代表人:陈柏青
客服电话:4000- 766- 1 23
联系人:韩爱彬
(35)上海天天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 190 号 2 号楼 2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龙田路195号3C 座7楼
法定代表人:其实
客服电话:400- 1818- 1 88
联系人:潘世友
(36)北京钱景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6号1幢9层1008- 1012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 6 号 1 幢 9 层 1008- 1012
法定代表人:赵荣春
电话:010- 57418813
联系人:崔丁元
客服电话:400- 893- 68 85
(37)浙江同花顺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文二西路 1 号元茂大厦 903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4
办公地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同顺路18号同花顺大楼
法定代表人:凌顺平
电话:0571- 8891 1 818
联系人:吴强
客服电话:95105885
( 38 )中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光华路14号1幢1 1 层1 1 03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光华路16号中期大厦A 座8层
法定代表人:姜新
客服电话: 95162 、 400- 8888- 160
(39)诺亚正行(上海)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360弄9号3724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昆明路 508 号北美广场 B 座 12 楼
法定代表人:汪静波
电话: 021- 38509735
联系人:张裕
客服电话: 400- 821- 53 99
(40)上海汇付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中山南路 100 号金外滩国际广场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中山南路100号金外滩国际广场19楼
法定代表人:冯修敏
电话:021- 33323999
联系人:陈云卉
客服电话: 400- 820- 28 19
(41)上海陆金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1333号14楼09单元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 1333 号 14 楼
法定代表人:郭坚
电话:021- 20665952
联系人:宁博宇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5
客服电话:400- 866- 66 18
( 42 )北京虹点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号1号楼16层1603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 1 号 1 号楼 16 层 1603 室
法定代表人:胡伟
客服电话: 400- 618- 07 07
联系人:葛亮
(43)大泰金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222 号南京奥体中心现代五项馆 2105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峨山路 505 号东方纯一大厦 15 楼
法定代表人:袁顾明
客服电话:400- 928- 22 66
( 44 )北京微动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 1 3 号景山财富中心341
办公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 1 1 3 号景山财富中心 341
法定代表人:梁洪军
电话: 010- 52609656
联系人:季长军
客服电话: 400- 819- 66 65
(45)深圳市新兰德证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 4 栋 10 层 1006#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28号富卓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杨懿
电话: 010- 83363101
联系人:文雯
客服电话:400- 166- 1 1 88
( 46 )上海长量基金销售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翔路526号2幢220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267号1 1 层
法定代表人:张跃伟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6
电话:021- 20691923
联系人:苗明
客服电话:400- 820- 28 99
( 47 )上海凯石财富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黄浦区西藏南路765号602- 1 1 5 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 1 号凯石大厦 4 楼
法定代表人:陈继武
电话:021- 63333389
联系人:王哲宇
客服电话: 4006- 433- 3 89
(48)奕丰金融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 栋201室 ( 入住深圳市前海
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航天科技广场A 座17楼1704室
法定代表人: T A N Y I K K U A N
电话:0755- 89460500
联系人:陈广浩
客服电话:400- 684- 05 00
( 49 )北京新浪仓石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海淀区 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 期 ( 西扩) N - 1 、 N - 2 地块
新浪总部科研楼 5 层 518 室
办公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 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 期 ( 西扩) N - 1 、 N - 2
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18室
法定代表人:李昭琛
电话:010- 60619607
联系人:吴翠
客服电话: 010- 62675369
(50)北京展恒基金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安富街6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 15- 1 号邮电新闻大厦 2 层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7
法定代表人:闫振杰
电话: 010- 59601366- 7 024
联系人:李露平
客服电话: 400- 818- 80 00
(51)珠海盈米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 6 号 105 室 - 3491
办 公 地 址 :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琶 洲 大 道 东 1 号 保 利 国 际 广 场 南 塔 12 楼
B 1 201- 1203
法定代表人:肖雯
电话: 020- 896290994
联系人:黄敏嫦
客服电话: 020- 89629066
(52)一路财富(北京)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2号1幢A 2208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 2 号 1 幢 A 2208 室
法定代表人:吴雪秀
电话: 010- 88312877- 8 028
联系人:段京璐
客服电话: 400- 001- 15 66
(53)上海利得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 5475 号 1033 室
办公地址:上海浦东新区峨山路91弄61号10号楼12楼
法定代表人:李兴春
电话:021- 50583533
联系人:曹怡晨
客服电话:400- 921- 77 55
( 54 )深圳富济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南路高新南七道惠恒集团二期418室
办 公 地 址 : 深 圳 市 南 山区 粤 海 街 道 科 苑 南 路 高 新 南 七 道 惠 恒 集 团 二期
418 室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8
法定代表人:刘鹏宇
电话: 0755- 83999907- 815
联系人:马力佳
客服电话: 0755- 83999907
(55)北京广源达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28 号 C 座六层 605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浦项中心B 座19层
法定代表人:齐剑辉
客服电话: 400- 623- 60 60
( 56 )上海云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7号13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戴新装
电话:021- 20530224
联系人:江辉
客服电话:400- 820- 15 15
( 57 )上海联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77号3层310室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福泉北路 518 号 8 号楼 3 层
法定代表人:燕斌
电话: 021- 52822063
联系人:兰敏
客服电话:021- 52822063
( 58 )北京电盈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1号楼36层3603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 座12层B 室
法定代表人:程刚
电话:010- 561761 1 8
联系人:张旭
客服电话: 400- 100- 33 91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3 9
(59)深圳前海凯恩斯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 ( 入驻深圳市前海
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6019 号金润大厦 23A
法定代表人:高锋
电话: 0755- 83655588
联系人:廖苑兰
客服电话:400- 804- 86 88
( 60 )泰诚财富基金销售(大连)有限公司
住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中龙园 3 号
办公地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中龙园3号
法定代表人:林卓
电话: 041 1 - 88891212
联系人:张晓辉
客服电话: 400- 641 1 - 9 99
(61)上海万得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 33 号 1 1 楼 B 座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33号8楼
法定代表人:王廷富
电话:021- 51327185
联系人:徐亚丹
客服电话:400- 821- 02 03
(62)北京汇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 1 1 号 1 1 层 1 1 08
办公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 1 号1 1 层1 1 08
法定代表人:王伟刚
电话: 010- 56282140
联系人:丁向坤
客服电话:400- 619- 90 59
( 63 )深圳市金斧子基金销售有限公司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0
住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16号东方科技大厦18楼
办公地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苑路科兴科学园 B 3 单元 7 楼
法定代表人:赖任军
电话: 0755- 66892301
联系人:张烨
客服电话: 400- 9500- 8 88
(64)北京肯特瑞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海淀东三街2号4层401- 15
办 公 地 址 : 北 京 市 大 兴区 亦 庄 经 济 开 发 区 科 创 十 一 街 18 号 院 京 东 集 团
总部
法定代表人:江卉
电话:010- 89181356
联系人:徐伯宇
客服电话:951 1 8
( 65 )北京君德汇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18号办一22层07单元
办 公 地 址 : 北 京 市 东 城 区 建 国 门 内 大 街 18 号 恒 基 中 心 办 公 楼 一 座 2202
室
法定代表人:李振
电话:010- 51455516
联系人:周雯
客服电话:400- 829- 12 18
(66)上海大智慧财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 428 号 1 号楼 1 1 02 、 1 1 03 单元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428号1号楼1 1 02 、1 1 03 单元
法定代表人:申健
电话: 021- 20219188
联系人:印强明
客服电话:021- 20292031
( 67 )和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1
住所:北京市朝外大街22号1002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 22 号泛利大厦 10 层
法定代表人:王莉
电话: 010- 85650628
联系人:刘洋
客服电话: 400- 920- 00 22
(68)上海基煜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 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路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6153室 (上海泰和
经济发展区)
办 公 地 址 : 上 海 市 浦 东 新 区 银 城 中 路 488 号 的 太 平 金 融 大 厦 1503- 1504
室
法定代表人:王翔
电话: 021- 65370077- 2 09
联系人:俞申莉
客服电话: 400- 820- 53 69
(69)凤凰金信(银川)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阅海湾中央商务区万寿路 142 号 14
层1402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 18 号院朝来高科技产业园 18 号楼
法定代表人:程刚
电话: 010- 58160168
联系人:张旭
客服电话:400- 810- 59 19
( 70 )南京苏宁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 5 号
办公地址:南京市玄武区苏宁大道1- 5 号
法定代表人:钱燕飞
电话:025- 66996699- 8 87226
联系人:王锋
客服电话: 95177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2
(71)深圳盈信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商报东路英龙商务大厦 8 楼 A - 1
办公地址:大连市中山区南山1910小区A 3- 1
法定代表人:苗宏升
电话:041 1 - 66661322
联系人:王清臣
客服电话:4007- 903- 6 88
(72)乾道金融信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 13 号院 1 号楼 1302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合生财富广场 1302 室
法定代表人:王兴吉
电话:18500501595
联系人:宋子琪
客服电话:400- 088- 80 80
( 73 )北京蛋卷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2单元21层222507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 1 号院 6 号楼 2 单元 21 层 222507
法定代表人:钟斐斐
电话: 010- 61840688
联系人:戚晓强
客服电话: 4000- 618- 5 18
(74)武汉市伯嘉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中央商 务区泛海国际 S O H O 城(一期)
第 7 栋 23 层 1 号、 4 号
办公地址: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武汉中央商务区泛 海国际 S O H O 城 (一
期)第7栋23层1号、4号
法定代表人:陶捷
客服电话:4000- 027- 9 899
(75)天津国美基金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 79 号 M S D C 1- 28 层 2801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3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B 座9层
法定代表人:丁东华
电话:010- 59287105
联系人:许艳
客服电话:400- 1 1 1 - 0889
( 76 )北京格上富信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701内09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楼701内09室
法定代表人:李悦章
电话: 010- 85594745
联系人:张林
客服电话:400- 066- 85 86
( 77 )中信期货有限公司
住 所 : 深 圳 市 福 田 区 中 心 三 路 8 号 卓 越 时 代 广 场 ( 二 期 ) 北 座 13 层
1301- 1305 室、 14 层
办公地址: 深圳市福田 区中心三路8号卓越时代广场 (二期) 北座13层
1301- 1305 室、 14 层
法定代表人:张皓
电话: 13718246886/ 01 0- 60834022
联系人:刘宏莹
客服电话: 400- 9908- 8 26
(78)东海期货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23、25、27、29号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 1928 号东海证券大厦 8 楼
法定代表人:陈太康
电话:021- 68757102
联系人:李天雨
客服电话:95531/ 4008 888588
(79)大有期货有限公司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 128 号现代广场三、四楼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4
办公地址: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28号现代广场三、 四楼
法定代表人:沈众辉
电话:0731- 84409106 、0731- 84409130
联系人:马科、王霞
客服电话:4006- 365- 0 58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 选 择 其 他 符 合 要 求 的 其 他机
构销售本基金,并及时公告。
二、 登记 机构
名称: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 6009 号新世界中心 29 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8号民生金融中心A 座7层
法定代表人:王瑶
电话: 010- 8500 3333
传真:010- 8500338 6
联系人:鞠帅平
网址:w w w . z r f unds .c om .c n
三、出 具法 律意见 书的 律师事 务所
名称: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银城中路 68 号时代金融中心 19 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银城中路68号时代金融中心19楼
负责人:俞卫锋
电话:021- 31358666
传真:021- 31358600
联系人:安冬
经办律师:安冬、陆奇
四、 审计 基金资 产的 会计师 事务所
名称:上会会计师事务所
住所: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755号文新报业大厦20楼
办公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755号文新报业大厦20楼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晓荣(首席合伙人)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5
电话:021- 52920000
传真: 021- 52921369
经办注册会计师:张健、陶喆
联系人:杨伟平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6
第六部分 基金 的募 集
一、 募集 的依据
本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销售办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已于2016年7月4日获得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6〕
1484号文,完成注册募集。
二、 基金 的类别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三、 基金 的运作 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四、基 金存 续期间
不定期
五、 基金 份额的 分类
本基金根据认购费用、 申购费用、 销售服务费等费率收取方式的不同,
将基金份额分为 A 、 C 两类份额 。 在投资人认购、 申购基金时收取认购、 申
购 费 用 、 赎回 时 收 取 赎 回 费 用 ,并 不 再 从 本 类 别 基 金资 产 中 计 提 销 售 服务
费的, 称为 A 类基金份额; 从 本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赎回时收
取赎回费用,而不收取认购、申购费用的,称为C 类基金份额。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分别设置代码。 由于基金费用的不
同,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将分别计算基金份额净值并单独公
告。
本基金在募集期开放 A 类和 C 类基金份额的认购, 投资人可自行选择认
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类别。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调整认/ 申购各类基金份额的最低金额限制及规则 , 无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管 理 人 必 须 在 开 始 调整 之 日 前 依 照 《 信息
披露办法》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在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条 件下 ,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不损
害 已 有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的 情况 下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人 协 商 , 在 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停 止现 有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销 售 、 或 者 调 整 现 有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费率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7
水 平 、 或 者增 加 新 的 基 金 份 额 类别 等 , 调 整 前 基 金 管理 人 需 及 时 公 告 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募集 期限
本基金的募集期限自 2016 年 12 月 26 日至 2016 年 12 月 26 日。
七、募 集 规模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发 售 情 况 对 本 基 金 的 发 售 进 行 规 模 控 制 , 具体
规定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八、 募集 方式及 场所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销 售 网 点 公 开 发 售 ,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见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九、 募集 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资
者 和 合 格 境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基
金的其他投资人。
十、 认购 时间
本 基 金 发 售 募 集 期 间 每 天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间 , 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或各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或者通知规定。
各 个 销 售 机 构 在 本 基 金 发 售 募 集 期 内对 于 个 人 投 资 者 或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具 体 业 务 办理 时 间 可 能 不 同 , 若本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没有 明
确规定,则由各销售机构自行决定每天的业务办理时间。
十一 、 认购 的数 额限制
认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投 资人 认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需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式
全 额 交 付 认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可 以多 次 认 购 本 基 金 份 额。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直
销机构或网上交易平台认购本基金时, 首次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为100元人民
币, 单笔追加认购最低金额为100元人民币。 其他销售机构每个基金账户每
次认购金额不得低于 100 元人民币,其他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认购申请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十二 、认 购费用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费 率 随 认购 金 额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 具 体 费 率 结 构 如 下 表所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8
示: 投资人认购需缴纳认购 费用 。 本基金将基金份额分为A 类基金份额和C
类基金份额。本基金不同基金份额类别之间不得互相转换。
A 类基金份额投资人需缴纳的认购费用按认购金额的大小划分为四档;
本基金 C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 认购费用, 而是从该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
务费。两类基金份额具体认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A 类基 金份 额
单笔 金额 认购 费率
100 万元以下 0.50%
100 万元 (含) -300 万元 0.30%
300 万元 (含) -500 万元 0.10%
500 万元以上(含) 每笔 1000 元
C 类基 金份 额 0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费 由 投 资人 承 担 。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要
用 于 本 基 金的 市 场 推 广 、 销 售 、注 册 登 记 等 募 集 期 间发 生 的 各 项 费 用 。募
集 期 间 发 生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会 计师 费 和 律 师 费 等 各 项费 用 , 不 从 基 金 财产
中列支。 若投资人重复认购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时, 需按单笔认购金额对应
的费率分别计算认购费用。
十三 、认 购份额 的计 算
本基金的认购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 1.00 元。
基金认购份额计算方法:
1 )认购费用适用比例费率的情形下: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 (1+认购费率)
认购费用=认购金额-净认购金额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 + 认购期间利息) /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2)认购费用适用固定金额的情形下:
认购费用=固定金额
净认购金额=认购金额- 认购费用
认购份额=(净认购金额+认购利息) / 基金份额发售面值
认 购 费 用 、 净 认 购 金 额以 人 民 币 元 为 单 位 , 计 算 结 果 按 照 四 舍 五 入方
法 , 保 留 到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认 购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数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4 9
点 后 两 位 以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由 此 误 差 产 生 的 损 失由 基 金 财 产 承 担 ,产
生的收益归基金财产所有。
例: 某投资人投资10,000元认购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 则其所对应的
认 购 费 率 为 0.50% 。 假 定 该 笔 认 购 金 额 产 生 利 息 5 元 , 则 其 可 得 到 的 A 类 基
金份额计算如下:
净认购金额 = 10,000/ ( 1+ 0.50% ) = 9,950.25 元
认购费用= 10,000- 9,950.25= 49.75 元
认购份额= (9,950.25+ 5 )/ 1.00= 9,955.25 份
即: 该投资人投资 10,000 元认购本基金的 A 类基金份额, 假定该笔认购
金额产生利息 5 元, 在基金发售结束后, 其所获得的 A 类基金份额为 9,955.25
份。
十四 、认 购的方 法与 确认
1 .认购方法
投 资 人 认 购 时 间 安 排 、投 资 人 认 购 应 提 交 的 文 件 和 办 理 的 手 续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根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基金 合 同 , 在 基 金 份 额发 售 公 告 中 确 定 并披
露。
2 .认购确认
基 金 发 售 机 构 认 购 申 请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发
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
十五 、募 集资金 利息 的处理 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十六 、募 集期内 募集 资金的 管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任
何人不得动用。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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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 部分 基金 合同 的生 效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已 于 2016 年12 月27 日 生 效 , 自 该 日 起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正
式开始管理本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20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超过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情 形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中
予 以 披 露 ;连 续 60 个 工 作 日 出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当 终 止 基 金合
同,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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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部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 申购 和赎回 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在 相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并 予 以 公 告。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或
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 资 人 可 以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基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具 体 办 法 由 基 金管
理人或相关销售机构另行公告。
二、 申购 和赎回 的开 放日及 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具 体 办 理时 间 是 指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和 赎 回 等业
务 的 上 海 证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金
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届时相关公告中载明。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变
更 或 其 他 特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相
应 的 调 整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介
上公告。
2.申购、赎回的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于 2017 年 1 月 17 日开始办理日常申购、赎回业务。
三、 申购 与赎回 的原 则
1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后 计 算 的 该 类
别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金 额 申 购 、 份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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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顺序赎回。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金
管 理 人 必 须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定
媒介上公告。
四、 申购 与赎回 的程 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间
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赎 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交 的 申 购 、
赎回申请不成立。
2.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款
项,申购成立;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赎
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T + 7 日 ( 包括该日) 内支
付 赎 回 款 项。 遇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交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银
行 数 据 交 换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影
响 业 务 处 理流 程 时 , 赎 回 款 项 顺延 至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划出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回
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 T 日 )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 + 1 日 内 对
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 + 2 日后(包
括 该 日 ) 及时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确
认情况。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则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而
仅 代 表 销 售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购、 赎 回 申 请 。 申 购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登 记机
构 的 确 认 结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购 、赎 回 申 请 及 申 购 、 赎回 份 额 的 确 认 情 况,
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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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述
业 务 办 理 时间 进 行 调 整 , 本 基 金管 理 人 将 于 调 整 实 施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以
公告。
五、 申购 和赎回 的数 量限制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每 个 基 金 账 户 首 次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为 100元 人 民
币, 单笔追加申购最低金额为 100 元人民币; 通过基金管理人网上交易平台
申购本基金时, 每次最低申购金额为100元人民币。 其他销售机构每个基金
账户单笔申购最低金额为100元人民币, 其他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销售 机 构 赎 回 时 , 每 次 赎 回 申 请 不 得 低 于 100 份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时 或 赎 回 后 在 销 售 机构 ( 网 点 ) 保 留 的基
金份额余额不足100份的,在赎回时需一次全部赎回。
3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
定请参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
赎回份额等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申购 和赎回 的价 格 、费 用和 用途
1 .申购费
本 基金 基金 份额 分为 A 类 和 C 类 两类 不同 的类 别。 本 基金 A 类 基金 份额
的 申 购 费 率按 申 购 金 额 的 大 小 划分 为 四 档 , 随 申 购 金额 的 增 加 而 递 减 (适
用固 定金额 费率的 申购除 外 ) ;投 资者申 购 C 类基 金份额 不收取 申购费 用,
而是从该类别基金资产中计提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如下表所示:
A 类基 金份 额
单笔 申购 金额 申购 费率
100 万元以下 0.60%
100 万元(含)- 300 万元 0.40%
300 万元(含)-500 万元 0.20%
500 万元以上(含) 每笔 1000 元
C 类基 金份 额
0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应在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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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赎回费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照持有时间递减, 即相关基金份额持有时间越长,
所适用的赎回费率越低,具体赎回费率如下表所示:
A 类基 金份 额
持有 期限 赎回 费率
Y < 30 日 0.10%
Y ≥ 30 日 0
C 类基 金份 额
Y < 30 日 0.10%
Y ≥ 30 日 0
(注:Y :持有时间)
投 资 者 可 将 其 持 有 的 全部 或 部 分 基 金 份 额 赎 回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金
份 额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对
于A 类基金份额持有期少于30日的基金份额所收取的赎回费, 赎回费用全额
归入基金财产。对于 C 类份 额持有期少于 30 日的基金份额所收取的赎回费,
将全额计入基金资产。
3 . 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基金合同的相关规定调整申购、 赎回费率或调
整 收 费 方 式, 基 金 管 理 人 最 迟 应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4.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根
据 市 场 情 况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开 展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基
金 促 销 活 动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以 按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对
投资人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赎回费率。
七、申购 份额 与赎回 金额 的计算 方式
1 .申购份额的计算
申购本基金的申购费用采用前端收费模式 (即申购基金时缴纳申购费) ,
投资人的申购金额包括申购费用和净申购金额。
1 )申购费率适用比例费率时:
净申购金额 = 申购金额/ (1+申购费率)
申购费用 = 申购金额 - 净申购金额
申购份数= 净申购金额/ 申购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
2 )申购费用为固定费用时:
申购费用= 固定金额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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净申购金额= 申购金额- 固定费用
申购份额 = 净申购金额 / 申购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
申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按 照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产
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例: 某投资者投资50,000元申购本基金的A 类基金份额, 假设申购当日
A 类基金份额净值为 1.15 元,则可得到的 A 类基金份额为:
净申购金额= 50,000/ (1+ 0.60% )= 49,701.79 元
申购费用= 50,000- 49,701.79= 298.21 元
申购份额 = 49,701.79/ 1. 15= 43,218.95 份
即: 投资者投 资 50,000 元申 购本基金 的 A 类基 金份额, 假设申 购当日 A
类基金份额净值为1.15元,则其可得到43,218.95份A 类基金份额。
2、赎回金额的计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赎 回本 基 金 时 缴 纳 赎 回 费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净赎
回金额为赎回金额扣减赎回费用。其中:
赎回总金额 = 赎回份额×赎回当日该类别基金份额净值
赎回费用= 赎回总金额×赎回费率
净赎回金额 = 赎回总金 额-赎回费用
赎 回 费 用 计 算 结 果 按 照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赎 回金
额 结 果 按 照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基
金财产。
例: 某投资者赎回本基金 10,000 份 A 类基金份额, 持有期 20 天, 赎回适
用费率为0.10% , 假设赎回当 日 A 类基金份额净值为1.148元, 则其可得净赎
回金额为:
赎回总金额= 10,000 × 1.148 = 1 1 ,480 元
赎回费用=1 1 ,480 ×0.10% =1 1 .48 元
净赎回金额=1 1 ,480 -1 1 .48 =1 1 ,468.52 元
即: 投资者赎 回本基 金 10,000 份 A 类基 金份额, 假设赎 回当日 A 类基 金
份额净值为1.148元,则可得到的净赎回金额为1 1 ,468.52 元。
3.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和 C 类基金份额的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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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4位,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 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 + 1 日内公告。遇特殊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八、 申购 与赎回 的登 记
投资人申购基金成功后, 登记机构在T + 1 日为投资人登记权益并办理注
册登记手续,投资人自 T + 2 日(含该日)后有权赎回该部分基金份额。
投资人赎回基金成功后, 登记机构在T + 1 日为投资人办理扣除权益的注
册登记手续。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登 记 办 理 时 间 进行
调整, 但不得实质影响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并最迟于开始实施前 3 个工作日
在指定媒介公告。
九、 巨额 赎回的 认定 及处理 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加
上 基 金 转 换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 即 认 为
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状
况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 1 )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人的全部赎回申请
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
或 认 为 因 支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
造 成 较 大 波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的
赎 回 份 额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赎
回 或 取 消 赎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直
到 全 部 赎 回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撤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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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 。 延 期 的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一
开 放 日 该 类别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部
赎 回 为 止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部
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 3 ) 暂 停 赎 回 :连 续 2 个 开 放 日 以 上( 含 本 数 )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请
可 以 延 缓 支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超 过 20 个 工 作 日 ,并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上进
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真
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
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拒绝 或暂停 申购 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
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时。
5.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
他 可 能 对 基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或 发 生 其 他 损 害 现 有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的情形。
6.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或 登 记 机 构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销 售支 付 结 算 系 统 、 基金
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基金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第 1 、 2 、3 、 5 、 6 、7 项 暂 停 申 购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定 在 指 定 媒 介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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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刊 登 暂 停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项
将 退 还 给 投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购
业务的办理并依法公告。
十一 、暂 停赎回 或延 缓支付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支
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
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 .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
金资产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
或 登 记 机 构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销 售支 付 结 算 系 统 、 基金
注册登记系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6、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7、基金合同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赎
回 款 项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基 金 管 理 人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账
户 申 请 量 占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若出现上述第4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 申 请 赎 回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回
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十二 、暂 停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和重 新开 放申购 或赎 回的公 告
1 .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 如 发 生 暂 停的 时 间 为 1 日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媒
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的各类基金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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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额净值。
3 .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 过 1 日但少于 2 周, 暂停结束, 基金重新开放申
购或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2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
赎回公告,并公告最近 1 个工作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4. 如发生暂停的时间超 过2周, 暂停期间, 基金管理人应每2周至少重
复 刊 登 暂停 公 告 1 次 ; 当 连续 暂 停 时 间 超 过 2 个 月 时 ,可 对 重 复 刊 登 暂停 公
告 的 频 率 进行 调 整 。 暂 停 结 束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人
应提前2日在指定媒介上连续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告最
近 1 个工作日的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十三 、基 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基
金 与 基 金 管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定
的 转 换 费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的规
定制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四、 基金 份额的 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通 过 中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并
由 登 记 机 构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业
务 的 , 将 提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办
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五、 基金 的非 交易过 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行
等 情 形 而 产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非交
易 过 户 。 无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本
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人
继 承 ; 捐 赠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的
基 金 会 或 社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办
理 非 交 易 过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件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6 0
的 非 交 易 过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机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规 定的
标准收费。
十六、 基金 的转 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七 、定 期定额 投资 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书
中所规定的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八、 基金 份额的冻 结 和解 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十九 、其 他业务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中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对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影 响 的 情 形 下 , 办 理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务
或 其 他 基 金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制 定 相 应 的 业 务 规 则, 并 依 照 《 信 息 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6 1
第九 部分 基金 的投 资
一、投资 目标
在 控 制 组 合 净 值 波 动 率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长 期 内 实 现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准
的投资回报。
二、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国
内依法发行上市的国债、 金融债、 公司债、 企业债、 地方政府债、 次级债 、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公司债、
短 期 融 资 券、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期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债 券 回 购 、 央行
票 据 、 同 业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一 级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因所
持 可 转 换 公司 债 券 转 股 形 成 的 股票 、 因 投 资 于 分 离 交易 可 转 债 而 产 生 的权
证,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卖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的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比
例不低于80%; 持有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
比例不低于5%。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 策略
本 基 金 充 分 发 挥 基 金 管理 人 的 研 究 优 势 , 将 宏 观 周 期 研 究 、 行 业 周期
研 究 、 公 司研 究 相 结 合 , 在 分 析和 判 断 宏 观 经 济 运 行状 况 和 金 融 市 场 运行
趋势的基础上, 动态调整大类金融资产比例, 自上而下决定债券组合久期、
期 限 结 构 、债 券 类 别 配 置 策 略 ,在 严 谨 深 入 的 分 析 基础 上 , 综 合 考 量 各类
债 券 的 流 动性 、 供 求 关 系 和 收 益率 水 平 等 , 深 入 挖 掘价 值 被 低 估 的 标 的券
种。
1、大类资产配置
本基金在分析和判断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的基础上, 通过 “自上而下”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6 2
的 定 性 分 析和 定 量 分 析 相 结 合 ,形 成 对 大 类 资 产 的 预测 和 判 断 , 在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 范围 内 确 定 债 券 类 资 产和 现 金 类 资 产 的 配 置比 例 , 并 随 着 各 类证
券 风 险 收 益特 征 的 相 对 变 化 , 动态 调 整 大 类 资 产 的 投资 比 例 , 以 规 避 市场
风险,提高基金收益率。
2、债券投资策略
(1)久期管理策略
作 为 债 券 基 金 最 基 本 的投 资 策 略 , 久 期 管 理 策 略 本 质 上 是 一 种 自 上而
下,通过灵活的久期策略对管理利率风险的策略。
在全球经济的框架下, 本基金管理人密切关注货币信贷、 利率、 汇率、
采 购 经 理 人指 数 等 宏 观 经 济 运 行关 键 指 标 , 运 用 数 量化 工 具 对 宏 观 经 济运
行 及 货 币 财政 政 策 变 化 跟 踪 与 分析 , 对 未 来 市 场 利 率趋 势 进 行 分 析 预 测,
据此确定合理的债券组合目标久期。
基金管理人通过以下方面的分析来确定债券组合的目标久期:
1) 宏观经济环境分析。 通过跟踪分析货币信贷、 采购经理人指数等宏
观 经 济 先 行性 经 济 指 标 , 拉 动 经济 增 长 的 三 大 引 擎 进出 口 、 消 费 以 及 投资
等 指 标 , 判断 当 前 经 济 运 行 在 经济 周 期 中 所 处 的 阶 段, 预 期 中 央 政 府 的货
币与财政政策取向。
2) 利率变动趋势分析。 在宏观经济环境分析的基础上, 密切关注月度
CPI、PPI 等物价指数,货 币信贷、汇率等金融运行数 据,预测未来利率的
变动趋势。
3)目标久期分析。根据宏观经济环境分析与市场利率变动趋势分析,
结 合 当 期 债券 收 益 率 估 值 水 平 ,确 定 投 资 组 合 的 目 标久 期 。 原 则 上 , 在利
率 上 行 通 道中 , 通 过 缩 短 目 标 久期 规 避 利 率 风 险 ; 在利 率 下 行 通 道 中 ,通
过 延 长 目 标久 期 分 享 债 券 价 格 上涨 的 收 益 。 在 利 率 持平 阶 段 , 采 用 骑 乘策
略与持有策略,获得稳定的当前回报。
4)动态调整目标久期。通过对国内外宏观经济数据、金融市场运行、
货 币 政 策 以及 国 内 债 券 市 场 运 行跟 踪 分 析 , 评 估 未 来利 率 水 平 变 化 趋 势,
结合债券市场收益率变动与基金投资目标,动态调整组合目标久期。
(2)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通 过 预 期 收 益 率 曲 线 形态 变 化 来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的 期 限 结 构 配 置 策 略。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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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 据 债 券 收益 率 曲 线 形 态 、 各 期限 段 品 种 收 益 率 变 动、 结 合 短 期 资 金 利率
水 平 与 变 动趋 势 , 分 析 预 测 收 益率 曲 线 的 变 化 , 测 算子 弹 、 哑 铃 或 梯 形等
不同期限结构配置策略的风险收益,形成具体的期限结构配置策略。
(3)债券的类别配置策略
对 不 同 类 别 债 券 的 信 用风 险 、 税 赋 水 平 、 市 场 流 动 性 、 市 场 风 险 等因
素 进 行 分 析, 综 合 评 估 相 同 期 限的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业 债 、 交 易 所 和 银行
间 市 场 投 资品 种 的 利 差 和 变 化 趋势 , 通 过 不 同 类 别 资产 的 风 险 调 整 后 收益
比较,确定组合的类别资产配置。
(4)骑乘策略
骑 乘 策 略 , 通 过 对 债 券收 益 曲 线 形 状 变 动 的 预 期 为 依 据 来 建 立 和 调整
组合。 当债券收益率曲线比较陡峭时, 买入位于收益率曲线陡峭处的债券,
持 有 一 段 时间 后 , 伴 随 债 券 剩 余期 限 的 缩 短 与 收 益 率水 平 的 下 降 , 获 得一
定的资本利得收益。
(5)杠杆放大策略
当 回 购 利 率 低 于 债 券 收益 率 时 , 本 基 金 将 实 施 正 回 购 融 入 资 金 并 投资
于 信 用 债 券等 可 投 资 标 的 , 从 而获 取 收 益 率 超 出 回 购资 金 成 本 ( 即 回 购利
率)的套利价值。
(6)信用债券投资策略
本基金信用债券的投资遵循以下流程:
1)信用债券研究
信 用 分 析 师 通 过 系 统 的案 头 研 究 、 走 访 发 行 主 体 、 咨 询 发 行 中 介 等各
种形式, “ 自上而下” 地分析宏观经济运行趋势、 行业 ( 或产业) 经济前景 ,
“ 自 下 而 上 ” 地 分 析 发 行主 体 的 发 展 前 景 、 偿债 能 力 、 国 家 信 用 支撑 等 。
通过交银施罗德的信用债券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对信用债券进行信用评级,
并在信用评级的基础上,建立本基金的信用债券池。
2)信用债券投资
基金经理从信用债券池中精选债券构建信用债券投资组合。
本基金构建和管理信用债券投资组合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①信用债券信用评级的变化。
② 不 同 信 用 等 级 的 信 用 债券 , 以 及 同 一 信 用 等 级 不 同 标 的 债 券 之 间 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6 4
信用利差变化。
原 则 上 , 购 买 信 用 ( 拟) 增 级 的 信 用 债 券 , 减 持 信 用 ( 拟 ) 降 级 的信
用 债 券 ; 购买 信 用 利 差 扩 大 后 存在 收 窄 趋 势 的 信 用 债券 , 减 持 信 用 利 差缩
小后存在放宽趋势的信用债券。
(7)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券 将 综 合 运 用 久 期 管 理 、 收 益 率 曲 线 、 个 券选
择 和 把 握 市场 交 易 机 会 等 积 极 策略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的 情 况 下 , 通 过 信用
研 究 和 流 动性 管 理 , 选 择 风 险 调整 后 的 收 益 高 的 品 种进 行 投 资 , 以 期 获得
长期稳定收益。
(8)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将 重 点 关 注 其 信 用 风 险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综
合 考 虑 信 用基 本 面 、 债 券 收 益 率和 流 动 性 等 要 素 , 在信 用 风 险 可 控 的 前提
下 , 追 求 合理 回 报 。 本 基 金 采 取自 下 而 上 的 方 法 建 立适 合 中 小 企 业 私 募债
的 信 用 评 级体 系 , 对 个 券 进 行 信用 分 析 , 根 据 内 部 的信 用 分 析 方 法 对 可选
的 中 小 企 业私 募 债 券 个 券 进 行 严格 筛 选 过 滤 : 重 点 分析 发 行 主 体 的 公 司背
景、 竞争地位、 治理结构、 盈利能力 、 偿债能力、 现金流水平等诸多因素 ,
对 主 体 所 发行 债 券 进 行 打 分 和 投资 价 值 评 估 , 分 数 高于 内 部 投 资 级 要 求才
能 入 库 投 资。 在 投 资 是 综 合 考 虑虑 信 用 基 本 面 、 债 券收 益 率 和 流 动 性 ,选
择发行主体资质优良,估值合理且流通相对充分的品种进行适度投资。
四、投资 限制
1 、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固 有 特 点 , 通过
分 散 投 资 降低 基 金 财 产 的 非 系 统性 风 险 , 保 持 基 金 组合 良 好 的 流 动 性 。基
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 ; 持有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低于 5% 。
(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的 10%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6 5
(4)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 20% ;
(6)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
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7)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 8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 B B 以 上 ( 含 B B B )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资
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9)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 40% ; 本基 金 在全 国 银行 间 同业 市场 中 的债 券 回购 最 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 1 1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 ( 8 ) 条以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 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
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策
略 应 当 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变
更 后 的 规 定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要 经 过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会审议。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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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禁止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内
承 销 的 证 券,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和
投 资 策 略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全
内 部 审 批 机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事
先 得 到 基 金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交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理
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于
本 基 金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 可 不 受 上 述规 定 的 限 制 或 按 调整
后的规定执行。
六、业绩 比较 基准
中债综合财富指数收益率
本 基 金 选 择 中 债 综 合 财富 指 数 收 益 率 作 为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中 债 综 合财
富 指 数 由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 任 公 司 编 制 和 维 护。 该 指 数 的 样 本 券包
括 了 商 业 银行 债 券 、 央 行 票 据 、证 券 公 司 债 、 证 券 公司 银 行 债 券 、 地 方企
业 债 、 中 期票 据 、 记 账 式 国 债 、国 际 机 构 债 券 、 非 银行 金 融 机 构 债 、 短期
融 资 券 、 中央 企 业 债 等 债 券 , 综合 反 映 了 债 券 市 场 整体 价 格 和 回 报 情 况。
是目前市场上较为权威的反映债券市场整体走势的基准指数之一。
如 果 上 述 基 准 指 数 停 止计 算 编 制 或 更 改 名 称 , 或 者 今 后 法 律 法 规 发生
变 化 , 又 或者 市 场 推 出 更 具 权 威、 且 更 能 够 表 征 本 基金 风 险 收 益 特 征 的指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6 7
数 , 则 本 基金 管 理 人 可 与 本 基 金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调 整 或 变 更 本 基 金的
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风险 收益 特征
本 基 金 为 债 券 型 基 金 ,属 于 证 券 市 场 中 的 较 低 风 险 品 种 , 预 期 收 益和
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八、基 金管 理人代 表基 金行使 相关权 利的 处理原 则及 方法
1.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相关权利, 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不参与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 .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 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九、 基金 的投资 组合 报告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会及 董 事 保 证 本 报 告 所 载 资 料 不 存 在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述或 重 大 遗 漏 , 并 对 其内 容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性 和 完 整 性 承 担 个别
及连带责任。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中国 邮 政 储 蓄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根 据 本 基 金 合同
规 定 , 于 2017 年 7 月 6 日 复 核 了 本报 告 中 的 财 务 指 标 、净 值 表 现 和 投 资 组 合
报告等内容,保证复核内容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投资组合报告所载数据截至2017年3月31日, 本报告中所列财务数据
未经审计。
1、报告期末基金资产组合情况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占基金总资产的比例(%)
1 权益投资 - -
其中:股票 - -
2 基金投资 - -
3 固定收益投资 1,531,046,000.00 76.5 2
其中:债券 1,531,046,000.00 76.5 2
资产支持证券 -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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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贵金属投资 - -
5 金融衍生品投资 - -
6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443,301,184.95 22.1 5
其 中 : 买 断 式 回 购 的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 -
7
银 行 存 款 和 结 算 备 付
金合计
6,072,150.98 0.3 0
8 其他资产 20,514,969.15 1.0 3
合计 2,000,934,305.08 100.0 0
2、报告期末按行业分类的股票投资组合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
3、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十名股票投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
4、报告期末按债券品种分类的债券投资组合
序号 债券品种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
1 国家债券 39,524,000.00 1.98
2 央行票据 - -
3 金融债券 109,670,000.00 5.48
其中: 政策性金融债 109,670,000.00 5.48
4 企业债券 - -
5 企业短期融资券 - -
6 中期票据 - -
7 可转债(可交换债) -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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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业存单 1,381,852,000.00 69.09
9 其他 - -
10 合计 1,531,046,000.00 76.55
5、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债券投资明
细
序号 债券代码 债券名称 数量(张) 公允价值(元)
占基金资产净
值比例(%)
1 111698126
16广州农村商业银行
CD129
2,200,000 211,882,000.00 10. 59
2 170401 17农发01 1,100,000 109,670,000.00 5.4 8
3 111680820 16宁夏银行CD052 1,000,000 98,070,000.00 4.9 0
4 111681062 16厦门农商行CD086 1,000,000 98,050,000.00 4.9 0
5 111681115 16唐山银行CD043 1,000,000 98,040,000.00 4.9 0
6、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名的前十名资产支持证
券投资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投资。
7、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贵金属投资
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贵金属投资。
8、 报告期末按公允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比例大小排序的前五名权证投资明
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权证投资。
9、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股指期货交易情况说明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0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投资股指期货交易。
10、报告期末本基金投资的国债期货交易情况说明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投资国债期货交易。
11、投资组合报告附注
11.1 报告期内, 本基金投资决策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未发现本
基 金 投 资 的前 十 名 证 券 的 发 行 主体 本 期 出 现 被 监 管 部门 立 案 调 查 , 或 在报
告编制日前一年内受到公开谴责、处罚的情形。
11.2 基金投资的前十名股票未超过基金合同规定的备选股票库。
11.3 其他资产构成
序号 名称 金额(元)
1 存出保证金 -
2 应收证券清算款 -
3 应收股利 -
4 应收利息 20,512,981.07
5 应收申购款 1,988.08
6 其他应收款 -
7 其他 -
8 合计 20,514,969.15
11.4 报告期末持有的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明细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处于转股期的可转换债券。
11.5 报告期末前十名股票中存在流通受限情况的说明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1
本基金本报告期末未持有股票。
11.6 投资组合报告附注的其他文字描述部分
由于四舍五入的原因,各比例的分项之和与合计项之间可能存在尾差。
第十 部分 基金 的业 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基
金 财 产 , 但不 保 证 基 金 一 定 盈 利, 也 不 保 证 最 低 收 益。 基 金 的 过 往 业 绩并
不 代 表 其 未来 表 现 。 投 资 有 风 险, 投 资 者 在 做 出 投 资决 策 前 应 仔 细 阅 读本
基金的招募说明书。基金业绩数据截至 2017 年 3 月 31 日。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为 2016 年12 月27 日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来 基 金 投 资 业
绩与同期业绩比较基准的比较如下表所示:
一、 本报 告期基 金份 额净值 收益率 及其 与同期 业绩 比较基 准收 益率的 比较
中融 恒泰 纯债 A 净值 表现
阶 段
份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①
份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标
准 差 ②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收 益
率 ③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收 益 率 标
准 差 ④
① - ③ ② - ④
2 0 1 7 年 1 月 1 日 - 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 0 . 8 1 % 0 . 0 2 % - 0 . 3 4 % 0 . 0 7 % 1 . 1 5 % - 0 . 0 5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2 0 1 6 年 1 2 月 2 7
日 ) - 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
0 . 8 6 % 0 . 0 2 % 0 . 1 2 % 0 . 0 8 % 0 . 7 4 % - 0 . 0 6 %
中融 恒泰 纯债 C 净值 表现
阶 段
份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①
份 额 净 值
增 长 率 标
准 差 ②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收 益
率 ③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收 益 率 标
准 差 ④
① - ③ ② - ④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2
2 0 1 7 年 1 月 1 日 - 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 0 . 7 8 % 0 . 0 2 % - 0 . 3 4 % 0 . 0 7 % 1 . 1 2 % - 0 . 0 5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2 0 1 6 年 1 2 月 2 7
日 ) - 2 0 1 7 年 3 月 3 1 日
0 . 8 3 % 0 . 0 2 % 0 . 1 2 % 0 . 0 8 % 0 . 7 1 % - 0 . 0 6 %
二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以 来 基 金 累 计 净 值 收 益 率 变 动 及 其 与 同 期 业 绩 比 较 基
准收 益率 变动的 比较
注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自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6 个 月 内 为 建 仓
期 , 截 至 本 报 告 期 末 仍 在 建 仓 期 内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3
第十 一部 分 基金 的财 产
一、 基金 资产总 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金
应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 财产的 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托 管 资 金专
门 账 户 、 证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销 售 机 构 和 登 记 机 构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及
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并 由 基 金 托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销
售 机 构 以 其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财
产 行 使 请 求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处分
外,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破
产 等 原 因 进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作
基 金 财 产 所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管
理 人 管 理 运作 不 同 基 金 的 基 金 财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非因
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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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二部 分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一、 估值 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 估值 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三、 估值 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 1 )交 易 所 上 市 的非 固 定 收 益 类 有 价 证 券 ( 包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价
格 的 重 大 事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后
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可 参 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确
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 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
估 值 日 第 三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价 估 值 , 具 体 估 值机
构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
收 盘 价 中 所含 的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收 盘 价 减 去 收 盘 价中
所 含 的 债 券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生
了 重 大 变 化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最
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
场 的 情 况 下,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经 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对
于 活 跃 市 场的 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日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5
调 整 以 确 认计 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对 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或 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情
况下,则应采取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5)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 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 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 第 三 方 估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据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
别估值。
5、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 有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或通 知 存 款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协 议 或 合 同 利 率 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 金 管 理 人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的
价格估值。
8、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 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
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 此 给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6
四、 估值 程序
1 .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
以当日该类基金 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均精 确到 0.0001元,小数点后第5位
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个 工 作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份
额 净 值 , 并按 规 定 公 告 。 如 遇 特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延
迟计算或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
法 规 或 基 金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资
产 估 值 后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金
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对外公布。
五、 估值 错误的 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资
产 估 值 的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当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小 数 点 后 4位 以 内 (含 第 4 位 )
发生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损
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 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 “ 受损方 ” ) 的直
接损失按下述 “ 估值错误处理 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差
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无 法 预 见 、无
法避免、无法抗拒,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其
他 错 误 等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估 值 错 误 的 当 事 人 不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赔
偿 责 任 , 但因 该 估 值 错 误 取 得 不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负 有 返 还 不 当 得 利的
义务。
2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7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 及 时 协 调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承 担;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已 经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而
未 更 正 , 则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 3 )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 。 但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当
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受损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内
对 获 得 不 当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得
利 的 当 事 人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经
获 得 的 赔 偿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额
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
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 程 序如
下:
( 1 )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 4 )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 的方法, 需要修改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登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7 8
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 偏 差达 到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通 报 基
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 暂停 估值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 基金 净值的 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由
基 金 管 理 人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开
放 日 交 易 结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并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
管 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和 相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对 基 金 净 值予
以公布。
八、 特殊 情况的 处理 方法
1 .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第 7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所 造 成
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 证券经纪机构或登记结算
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 当 、 合 理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是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而造 成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计 算 错 误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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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三部 分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一、 基金 利润的 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入
扣 除 相 关 费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收
益后的余额。
二、 基金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利
润中已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 收益分 配原 则
1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 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
择 现 金 红 利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投
资者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各类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
基 准 日 的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收 益 分 配 金 额 后 不能
低于面值;
3 . 由 于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 而 C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应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可能 有 所 不 同 , 本 基金
同一类别的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在
法 律 法 规 允许 的 前 提 下 并 按 照 监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酌 情 调 整 以上
基 金 收 益 分配 原 则 , 此 项 调 整 不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 但 应 于变
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四、 收益 分配方 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基
金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确定、 公告与 实施
1.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管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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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2.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 15 个 工
作日。
3.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 基金 收益分 配中 发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 投 资 者 的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额 , 不 足 于 支 付 银 行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用
时 , 登 记 机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再
投资的计算方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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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四部 分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的 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本基金从C 类份额的 基金财产中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 律师费、 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费用。
二、 基金 费用计 提方 法、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 E × 0.3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以双方认可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公
休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10%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数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8 2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以双方认可的方式于次月首日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日 、 公 休 日 或 不 可抗
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3、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 费
本基金A 类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率为年
费率 0.30% 。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 一 日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3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30% ÷当年天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C 类份额销售服务费每 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基金
管 理 人 与 基金 托 管 人 核 对 一 致 后,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双方 认 可 的 方 式 于 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 经登记机构分别
支 付 给 各 个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若 遇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法
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
C 类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推广、 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
人服务。
上 述 “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 中 第 4- 10 项 费 用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 费 用,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基
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 入基金 费用 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
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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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
的项目。
四、 基金 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法规执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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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五部 分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一、基 金会 计政 策
1 .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 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基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2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披露;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 .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
常的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 . 基金托管人每月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
核对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 基金 的年度 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的具有证券从
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
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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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六部 分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一 、 本 基 金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办
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信息 披露义 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法
人和其他组织。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信
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的
基 金 信 息 通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基
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 .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
文字;
6 .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 金 信 息 披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以中文文本为准。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为
人民币元。
五、 公开 披露的 基金 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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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托管协议
( 1 ) 基金合同是界定基 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基
金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 明 基 金 认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信 息 披 露 及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等 内 容 。 基 金 合 同 生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每6个月结束之日起45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的
招 募 说 明 书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办
公 场 所 所 在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更
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3) 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
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后, 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3日
前 , 将 基 金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2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介上。
3.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载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人
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日
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分别披露开放日的 A
类份额和C 类份额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交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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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 日 ( 或 自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能
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6.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年结 束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告 正 文 登 载 于 其 网 站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半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其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定
媒介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基 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 人 主 要 办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文
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7.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2日内编制临时报告
书 , 予 以 公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的
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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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 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50% ;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 1 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及 其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处
罚;
(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发生变更;
( 17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0% ;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 19 )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登记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新增或调整本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27)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8 .澄清公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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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的
消 息 可 能 对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息
披 露 义 务 人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报
告中国证监会。
9.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予
以公告。
10.投资于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 1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券 后 2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介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率等信息。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金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
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1 1.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 产 支 持 证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明
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资
产 支 持 证 券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例
大小排序的前10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12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 信息 披露事 务管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人
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基
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购
赎 回 价 格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金
信 息 进 行 复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或 者 以 双 方 认 可 的方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9 0
式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根
据 需 要 在 其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披
露信息,并且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见
书 的 专 业 机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少 保 存 到 基 金 合 同终
止后10年。
七、 信息 披露文 件的 存放与 查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金
销售机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住
所,以供公众查阅、复制。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9 1
第十 七部 分 风险 揭示
证券投资基金 ( 以下简 称 “基金” ) 是一种长期投资工具 , 其主要功能
是 分 散 投 资, 降 低 投 资 单 一 证 券所 带 来 的 个 别 风 险 。基 金 不 同 于 银 行 储蓄
和 债 券 等 能够 提 供 固 定 收 益 预 期的 金 融 工 具 , 投 资 人购 买 基 金 , 既 可 能按
其 持 有 份 额分 享 基 金 投 资 所 产 生的 收 益 , 也 可 能 承 担基 金 投 资 所 带 来 的损
失。
基 金 在 投 资 运 作 过 程 中可 能 面 临 各 种 风 险 , 既 包 括 市 场 风 险 , 也 包括
基 金 自 身 的管 理 风 险 、 技 术 风 险和 合 规 风 险 等 。 巨 额赎 回 风 险 是 开 放 式基
金 所 特 有 的一 种 风 险 , 对 于 本 基金 来 说 , 巨 额 赎 回 即当 单 个 交 易 日 基 金份
额 的 净 赎 回 申 请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 投 资 人 将 可 能 无 法
及时赎回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
基金分为股票基金、 混 合基金、 债券基金、 货币市场基金等不同类型,
投 资 人 投 资不 同 类 型 的 基 金 将 获得 不 同 的 收 益 预 期 ,也 将 承 担 不 同 程 度的
风险。一般来说,基金的收益预期越高,投资人承担的风险也越大。
投 资 人 应 当 认 真 阅 读 基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基 金 法 律 文 件 , 了 解基
金 的 风 险 收益 特 征 , 并 根 据 自 身的 投 资 目 的 、 投 资 期限 、 投 资 经 验 、 资产
状况等判断基金是否和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相适应。
投资人应当充分了解基金定期定额投资和零存整取等储蓄方式的区别。
定 期 定 额 投资 是 引 导 投 资 人 进 行长 期 投 资 、 平 均 投 资成 本 的 一 种 简 单 易行
的 投 资 方 式。 但 是 定 期 定 额 投 资并 不 能 规 避 基 金 投 资所 固 有 的 风 险 , 不能
保证投资人获得收益,也不是替代储蓄的等效理财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诺 以 诚 实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资 产,
但 不 保 证 本基 金 一 定 盈 利 , 也 不保 证 最 低 收 益 。 基 金的 过 往 业 绩 及 其 净值
高 低 并 不 预示 其 未 来 业 绩 表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他 基 金 的 业 绩 不 构成
对本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基金管理人提醒投资人基金投资的 “买者自负”
原则, 在做出投资决策后, 基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投 资 人 应 当 通 过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的 其 他 机 构 申购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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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赎回基金,基金销售机构名单详见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本基金在认购期内按 1.00 元面值发售并不改变基金的风险收益特征。 投
资人按1.00元面值购买基金份额以后, 有可能面临基金份额净值跌破1.00元、
从而遭受损失的风险。
投资于本基金的主要风险包括:
1 、市场风险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受 到 各 种因 素 的 影 响 ,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变 化 而 产 生风
险,主要包括:
( 1 ) 政策风险。 因国家宏观政策 (如货币政策、 财政政策、 行业政策 、
地区发展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市场价格波动而产生风险。
(2) 经济周期风险。 随着经济运行的周期性变化, 证券市场的收益水
平 也 呈 周 期性 变 化 。 本 基 金 主 要投 资 于 债 券 , 收 益 水平 也 会 随 之 变 化 ,从
而产生风险。
(3) 利率风险。 金融市场利率的波动会导致证券市场价格和收益率的
变动。
(4) 通货膨胀风险。 如果发生通货膨胀, 基金投资于证券所获得的收
益可能会被通货膨胀抵消,从而影响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5) 再投资风险。 再投资风险反映了利率下降对固定收益证券利息收
入 再 投 资 收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互
为消长。
2 、信用风险
信 用 风 险 主 要 指 债 券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等 信 用 证 券 发 行 主 体 信 用 状 况恶
化 , 导 致 信用 评 级 下 降 甚 至 到 期不 能 履 行 合 约 进 行 兑付 的 风 险 , 另 外 ,信
用风险也包括证券交易对手因违约而产生的证券交割风险。
3、流动性风险
流 动 性 风 险 是 指 因 证 券市 场 交 易 量 不 足 , 导 致 证 券 不 能 迅 速 、 低 成本
地 变 现 的 风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还 包括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致 使 没 有 足 够 的现
金应付赎回支付所引致的风险。
4、操作风险
操 作 风 险 是 指 基 金 运 作过 程 中 , 因 内 部 控 制 存 在 缺 陷 或 者 人 为 因 素造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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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 操 作 失 误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等 引致 的 风 险 , 例 如 , 越权 违 规 交 易 、 会 计部
门欺诈、交易错误、 I T 系统 故障等风险。
5、管理风险
在 基 金 管 理 运 作 过 程 中,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研 究 水 平 、 投 资 管 理 水 平 直接
影 响 基 金 收益 水 平 , 如 果 基 金 管理 人 对 经 济 形 势 和 证券 市 场 判 断 不 准 确、
获取的信息不充分、投资操作出现失误等,都会影响基金的收益水平。
6、合规风险
合 规 风 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违反基金合同有关规定的风险。
7 、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本基金为债券 型基金,债券的投资比例不 低于基金资产的 80%,该类
债 券 的 特 定风 险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及投 资 者 主 要 面 对 的 特定 投 资 风 险 。 债 券的
投 资 收 益 会受 到 宏 观 经 济 、 政 府产 业 政 策 、 货 币 政 策、 市 场 需 求 变 化 、行
业 波 动 等 因素 的 影 响 , 可 能 存 在所 选 投 资 标 的 的 成 长性 与 市 场 一 致 预 期不
符而造成个券价格表现低于预期的风险。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募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是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由
非 上 市 中 小企 业 采 用 非 公 开 方 式发 行 的 债 券 。 由 于 不能 公 开 交 易 , 一 般情
况 下 , 交 易不 活 跃 , 潜 在 较 大 流动 性 风 险 。 当 发 债 主体 信 用 质 量 恶 化 时,
受 市 场 流 动性 所 限 , 本 基 金 可 能无 法 卖 出 所 持 有 的 中小 企 业 私 募 债 , 由此
可能给基金净值带来更大的负面影响和损失。
本基金投资资产支持证券,主要包括资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A B S ) 、
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 (M B S ) 等证券品种, 是一种债券性质的金融工具,
其 向 投 资 者支 付 的 本 息 来 自 于 基础 资 产 池 产 生 的 现 金流 或 剩 余 权 益 。 与股
票 和 一 般 债券 不 同 , 资 产 支 持 证券 不 是 对 某 一 经 营 实体 的 利 益 要 求 权 ,而
是 对 基 础 资产 池 所 产 生 的 现 金 流和 剩 余 权 益 的 要 求 权, 是 一 种 以 资 产 信用
为 支 持 的 证券 , 所 面 临 的 风 险 主要 包 括 交 易 结 构 风 险、 各 种 原 因 导 致 的基
础 资 产 池 现金 流 与 对 应 证 券 现 金流 不 匹 配 产 生 的 信 用风 险 、 市 场 交 易 不活
跃导致的流动性风险等。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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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八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1 .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决 议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可
不 经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同
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2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 合同的 终止 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成 立 清 算 小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督
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9 5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四、 清算 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 财产清 算剩 余资产 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扣
除 基 金 财 产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 财产清 算的 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审 计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 财产清 算账 册及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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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 九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内 容摘 要
一、 基金 合同当 事人 的权利 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 1 )依法募集资金;
( 2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
理基金财产;
(3) 依照基金合同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销售基金份额;
(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
人 违 反 了 基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和处理;
( 9 )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 1 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相 关 权 利 , 为 基
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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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 3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分析、 决策, 以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 , 保 证 所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不
同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 6 ) 除 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 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
格 的 方 法 符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资
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 1 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 履行信息披露
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
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 13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分配基金收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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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 且 保 证 投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金
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清 理 、
估价、变现和分配;
(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基 金 合 同 不
能 生 效 ,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全 部 募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活
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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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2)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基金管理人有违反
基 金 合 同 及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等投资所需
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 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
度 , 确 保 基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产
以 及 不 同 的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独
立 核 算 , 分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录
等方面相互独立;
( 4 ) 除 依 据 《 基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不
得 利 用 基 金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委 托 第 三 人 托 管 基金
财产;
(5)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
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
其 他 账 户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投 资 指 令 , 及 时 办理
清算、交割事宜;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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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保 守 基 金 商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托 管 协 议 及 其 他
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审计、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依法要求提供的除外;
( 8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金财务会计 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 明 基 金 管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的
规 定 进 行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执 行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协 议 规 定 的 行 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 1 1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以上;
( 1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册;
(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益和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资运作;
(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 19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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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 有 本 基 金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接
受 , 基 金 投资 者 自 依 据 基 金 合 同取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 即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和 基 金 合同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持
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 3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 《基金法》 、 《 运作办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 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
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 5 )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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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
(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遵守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的相关交易
及业务规则;
(10)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召 集、议 事及 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法
授 权 代 表 有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有
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未 设 日 常 机 构 。 在 本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 根 据 本基
金 的 运 作 需要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可 以 设 立 日 常 机构 , 日 常 机 构 的 设立
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 ) 终止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
约定的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更换基金托管人;
(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但
法律法规要求调整该等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1 )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 ) 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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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12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 13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 益 无 实 质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或
销售服务费、变更收费方式、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3)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且在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 质 性 不 利影 响 的 前 提 下 , 经 中国 证 监 会 允 许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法 律 法 规规
定 的 范 围 内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非 交 易 过 户 、 转 托管
等业务的规则;
(6) 在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的范围内且对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
理 人 提 出 书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自 行 召 集 , 并 自 出 具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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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 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当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当
自 出 具 书 面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集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 , 应当向基金
托 管 人 提 出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决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并告 知 基 金
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5. 代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就同 一事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单
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 至 少 提 前 30 日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 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 地点、 方式
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30日, 在指定媒
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召集人决定在会议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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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 知 中 说 明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证
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
对 表 决 意 见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 则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等法律法规、
监 管 机 关 允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议 召 集 人 确 定 。 基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 .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
委 派 代 表 出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席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响
表 决 效 力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下 条 件 时 , 可 以 进 行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议程:
(1)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 合 同 和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有
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显
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
二分之一) 。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于本基金在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召 开时 间 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就 原 定 审 议 事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
(含三分之一) 。
2 .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表决事项的投票以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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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面 形 式 在表 决 截 止 日 以 前 送 达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面
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 1 ) 会 议 召 集 人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公 布 会 议 通知 后 , 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 2 )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
人 , 则 为 基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议
召 集 人 在 基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公
证 机 关 的 监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决
意 见 ; 基 金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影
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含二分之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 集 人 可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召 开 时 间 的 3 个 月 以 后、 6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人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 4 ) 上 述 第 ( 3 ) 项 中 直 接 出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意 见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证 、 受 托 出 具 意 见的
代 理 人 出 具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证
明符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3 .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 关允许的情况下, 经会议通知载明, 本基金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 在会 议 召 开 方 式 上 , 本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场
方 式 与 非 现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照
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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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基 金 合 同 的 重大
修 改 、 决 定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更 换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基
金 合 并 、 法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 知 后 , 对 原 有 提 案的
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确
定 和 公 布 监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形
成 大 会 决 议。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理
人 授 权 代 表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表
主 持 ; 如 果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则 由 出 席 大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 议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人
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
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首 先 由 召 集 人 提 前 30 日 公 布 提 案 , 在 所 通 知的
表 决 截 止 日 期 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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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做 出 。 除 基 金 合 同另
有 约 定 外 , 转 换 基 金 运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终 止 基
金合同、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否
则 提 交 符 合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的
投 资 者 , 表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见
模 糊 不 清 或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份
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 持 人 应 当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票
人 ; 如 大 会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托
管 人 召 集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未 出 席 大 会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举
三 名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代 表 担 任 监票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出 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 2 )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果会议主持人或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
有 怀 疑 , 可以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立 即 对 所 投 票 数 要 求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监票
人 应 当 进 行重 新 清 点 , 重 新 清 点以 一 次 为 限 。 重 新 清点 后 , 大 会 主 持 人应
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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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 通 讯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员
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 督 下 进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 管 人拒 派 代 表 对 书 面 表 决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的 , 不 影 响 计 票 和表
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2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
采 用 通 讯 方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证
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 决 议 。 生 效 的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引 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规 则 的 部 分 , 如 将来
法 律 法 规 或监 管 规 则 修 改 导 致 相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前
公 告 后 , 可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审议。
三、基金 合同 解除 和终 止的 事由、 程序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于
可 不 经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自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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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自 出 现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 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 估 价、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计, 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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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扣
除 基 金 财 产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师
事 务 所 审 计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基 金 财 产 清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四、争 议 解决 方式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基金合同而产生的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 经 友 好 协商 未 能 解 决 的 , 应 提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 该会
当 时 有 效 的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仲 裁 的 地 点 在 北 京 市,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性
的 并 对 相 关各 方 均 有 约 束 力 。 除非 仲 裁 裁 决 另 有 规 定,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方
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 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五、 基金 合同存 放地 和投资 人取得 合同 的方式
基 金 合 同 可 印 制 成 册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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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部 分 托管 协议 的内 容摘 要
一、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1. 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29层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8 号民生金融中心 A 座 7 层
邮政编码: 100005
法定代表人:王瑶
成立时间:2013年5月31日
批准设立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证监许可〔2013〕667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壹拾壹亿伍仟万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中
国证监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 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
2. 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 号 A 座
邮政编码:100808
法定代表人:李国华
成立时间: 2007 年 3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监会银监复[ 2006] 484 号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证监许可[ 2009] 67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686.04亿元人民币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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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外
结 算 ; 办 理票 据 承 兑 和 贴 现 ; 发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销
政 府 债 券 ;买 卖 政 府 债 券 、 金 融债 券 ; 从 事 同 业 拆 借; 买 卖 、 代 理 买 卖外
汇 ; 从 事 银行 卡 业 务 ; 提 供 信 用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险
业 务 ; 提 供保 险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等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其
他业务。
二、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 人的业 务监 督和核 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对 象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金
实际投资是否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
依 法 发 行 上市 的 国 债 、 金 融 债 、公 司 债 、 企 业 债 、 地方 政 府 债 、 次 级 债、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公司债、
短 期 融 资 券、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期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 证券 、 债 券 回 购 、 央行
票 据 、 同 业存 单 、 银 行 存 款 等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 (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一 级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因所
持 可 转 换 公司 债 券 转 股 形 成 的 股票 、 因 投 资 于 分离 交 易 可 转 债 而 产 生的 权
证,本基金应在其可交易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卖出。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为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债 券 的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比
例 不 低 于 80% ; 持 有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比例不低于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履
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其纳 入投资范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 金 投 资 比 例 进 行 监督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下
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的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 ; 持有现
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低于5% 。
(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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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 3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的10% ;
( 4 )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 5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
的20% ;
(6)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 不
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 7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8 )本 基金 应投资 于 信 用级 别评级 为 B B B 以上 ( 含B B B ) 的资 产支 持证
券 。 基 金 持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标
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9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10% ;
(1 1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40% ;
( 12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限制。
除第 ( 8) 条以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等 基 金 管 理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当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策
略 应 当 符 合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基
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门 对 上 述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变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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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 后 的 规 定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 受 相 关 限 制 , 不 需要 经 过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大会审议。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的 监 督 和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基
金 托 管 人 严格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及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议 约 定 的 监 督 程 序对
基 金 投 资 、融 资 比 例 进 行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违 反 法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合
同 约 定 的 投资 、 融 资 比 例 限 制 造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责
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述
基金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资
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 重 大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内
承 销 的 证 券,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和
投 资 策 略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全
内 部 审 批 机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事
先 得 到 基 金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交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理
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禁 止 性 规 定 , 如 适 用于
本 基 金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 序 后 , 可 不 受 上 述规 定 的 限 制 或 按 调整
后的规定执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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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相 关 法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履 行 了 监督
职 责 , 基 金管 理 人 仍 违 反 法 律 法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约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而
造 成 基 金 财产 损 失 的 , 由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责 任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责
任。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基
金关联投资限制进行监督。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基 金从 事 关 联 交 易 的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应 事 先 相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机 构 有 其 他 重 大 利害
关 系 的 公 司名 单 及 其 更 新 , 并 确保 所 提 供 的 关 联 交 易名 单 的 真 实 性 、 完整
性 、 全 面 性。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责 任保 管 真 实 、 完 整 、 全面 的 关 联 交 易 名 单,
并 负 责 及 时更 新 该 名 单 。 名 单 变更 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时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基金托管人于2个工作日内进行向基金管理人电话确认已知名单的变更。 相
关 交 易 必 须事 前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规 予 以 披 露 。 如 果基
金 托 管 人 在运 作 中 严 格 依 照 相 关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及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履行
了 监 督 职 责,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违 规进 行 关 联 交 易 , 并 造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责任,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
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 . 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于基金管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本 基 金 适 用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按 照审 慎 的 风 险 控 制 原则
在 该 名 单 中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名
单后 2 个工作日内电话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
事 前 提 供 的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定期
对 银 行 间 债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进 行 更 新 , 如 基 金 管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需
要 临 时 调 整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对 手 名 单 , 应 向 基 金托 管 人 说 明 理 由 ,在
与 交 易 对手 发 生 交 易 前 2 个 工 作 日内 与 基 金 托 管 人确 认 , 基 金 托 管人 于 1 个
工 作 日 内 向基 金 管 理 人 电 话 确 认, 新 名 单 自 基 金 托 管人 确 认 当 日 生 效 。新
名 单 生 效 前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照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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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进行结算。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金 管 理 人 与 不 在 名 单 内 的 银 行 间 市 场 交 易 对手
进 行 交 易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后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执行
交 易 并 造 成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 基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责 任, 发 生 此 种 情 形 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2 . 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和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控 制 , 按 银行
间 债 券 市 场的 交 易 规 则 进 行 交 易,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交
单 对 合 同 履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先
约 定 的 交 易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
人 撤 销 交 易, 基 金 管 理 人 仍 不 撤销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何
损 失 和 责 任,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的 除 外 。 因 交 易 对 手不 履 行 合 同 造 成 的基
金 财 产 的 损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担 责 任 , 但 有 权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 法 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银 行 间 市场 进 行 现 券 买 卖 和 回 购 交 易 时 , 需 按 交 易 对手
名 单 中 约 定的 该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进 行交 易 。 如 果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 金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险 控 制 的 交 易 方 式进
行 交 易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醒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交 易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方
式 。 基 金 管理 人 仍 不 重 新 确 定 交易 方 式 的 , 基 金 托 管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的
任何损失和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
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符 合 条 件 的 所有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并 及 时 提 供 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对 手 是 否 符 合 有 关规
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与存款银行建立定期对账机制, 确保
基金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务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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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行 签 订 书面 协 议 , 明 确 双 方 在相 关 协 议 签 署 、 账 户开 设 与 管 理 、 投 资指
令 传 达 与 执行 、 资 金 划 拨 、 账 目核 对 、 到 期 兑 付 、 文件 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实
书 的 开 立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 以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严格审查、
复 核 相 关 协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有 关 文 件 , 切 实 履行
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等有关法律法规, 以及国家有关账户管理 、 利率管理、
支付结算等的各项规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在 选 择 存 款 银 行 时 有 违 反 有 关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及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的 行 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事 项 未 能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人
有 重 大 违 规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同 时 通 知基 金 管 理 人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纠 正或 拒 绝 结 算 , 若 基 金管 理 人 拒 不 执 行 造 成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基
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 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
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 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规范的非公开
发 行 股 票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的
可 交 易 证 券,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已
发行未上市证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首次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行 股 票 , 基 金 管 理 人还 应 提 供 基 金 管 理人
董 事 会 批 准的 流 动 性 风 险 处 置 预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但 不 限 于 基 金 投 资流
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至 少 于 首次 执 行 投 资 指 令 之 前 两 个 工 作 日 将 上 述 资 料书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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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 发 至 基 金托 管 人 , 保 证 基 金 托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行 审 核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在 收 到 上述 资 料 后 两 个 工 作 日内 , 以 书 面 或 其 他 双方 认 可 的 方 式 确 认收
到上述资料。
4. 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
法 规 要 求 的有 关 书 面 信 息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拟 发 行 证 券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批
准 文 件 、 发行 证 券 数 量 、 发 行 价格 、 锁 定 期 , 基 金 拟认 购 的 数 量 、 价 格、
总 成 本 、 总成 本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比 例 、 已 持 有 流 通受 限 证 券 市 值 占 资产
净值的比例、 资金划付时间 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按照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
关 问 题 的 通知 》 规 定 , 对 基 金 管理 人 是 否 遵 守 法 律 法规 进 行 监 督 , 并 审核
基 金 管 理 人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 息。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上述 资 料 可 能 导 致 基金
出 现 风 险 的, 有 权 要 求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除
或 防 范 措 施进 行 补 充 书 面 说 明 ,并 保 留 查 看 基 金 管 理人 风 险 管 理 部 门 就基
金 投 资 流 通受 限 证 券 出 具 的 风 险评 估 报 告 等 备 查 资 料的 权 利 。 否 则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因 拒 绝 执 行 该 指 令 造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 应 及 时 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请
求 解 决 。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切 实 履行 监 督 职 责 , 则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果基
金 托 管 人 没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承担
连带责任。
( 八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
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收
入 确 定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业
绩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经 基金 托 管 人 的 审 核 擅 自 将 不 实 的 业 绩 表 现 数 据印
制 在 宣 传 推介 材 料 上 , 则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此 不 承 担 任 何责 任 , 并 将 在 发 现后
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 九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资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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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 作 中 违 反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规 定,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监
督 和 核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形
式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违
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
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
对 基 金 托 管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能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纠 正 的 , 基 金 托 管人
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规
定 , 或 者 违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拒 绝 执 行 , 立 即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及时
改正。如基金管理人拒绝改正的,基金托管人有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十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 报告
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 十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重 大 违 法 、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时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 同 时 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基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监
督 权 , 或 采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基
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基金 管理 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事
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 券 账 户 等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及 时、 准 确 复 核 基 金 管 理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 基 金 份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 指 令 办 理 清 算 交收 且 如 遇 到 问 题 应及
时反馈、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是否对非公开信息保密等行为。
基 金 管 理 人 定 期 和 不 定期 地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的 基 金 资 产 进 行 核 查。
基 金 托 管 人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关
资 料 以 供 基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复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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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并改正。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产
实 行 分 账 管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基
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 应及
时 以 书 面 形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一
工 作 日 前 及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并 保 证 在 规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随时
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
理 人 的 核 查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管
财 产 的 完 整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人 并 改 正 等 。 基 金管
理人有权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及 时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和 银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正
结 果 报 告 中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协
议 规 定 行 使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情
节 严 重 或 经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监
会。
四、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 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 管基金财产。 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
得 自 行 运 用、 处 分 、 分 配 基 金 的任 何 财 产 。 如 果 基 金财 产 在 基 金 托 管 人保
管期间损坏、灭失的,应由该基金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3 . 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
需账户。
4. 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与基金托管人
的 其 他 业 务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理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 管理人的指令,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基金合
同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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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认购、 申购过程中产生的
应 收 资 产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从公 开 信 息 或 基 金 管 理人 提 供 的 书 面 资 料中
获 取 到 账 日期 信 息 的 , 应 由 基 金管 理 人 负 责 与 有 关 当事 人 确 定 到 账 日 期并
通 知 基 金 托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通知并配合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 金 管 理 人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追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基金 托 管 人 对 此 不 承担
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
托管基金财产。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开设的基金募集专户,
在 基 金 募 集行 为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不 得 动 用 。 有 效 认 购款 项 在 基 金 募 集 期内
产 生 的 利 息将 折 合 成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有 。 基 金 募 集 期 产生
的利息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2 . 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 提前结束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
募 集 金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人 数 符 合 《 基金 法 》 、 《 运 作 办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金 托 管 人 为 本 基 金开
立 的 基 金 银行 账 户 ,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资 金 当 日 出 具相 关 证 明 文 件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规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进
行 验 资 , 出具 验 资 报 告 , 验 资 报告 中 需 对 基 金 募 集 的资 金 进 行 确 认 。 出具
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 未能达到基金合同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
人按规定办理退款等事宜,基金托管人应提供充分协助。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2. 基金托管人应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本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 根 据 基 金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鉴
由 基 金 托 管人 保 管 和 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 收 支 活动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 赎回 金 额 、 支 付 基 金 收益 、 收 取 申 购 款 , 均需 通 过 本 基 金 的 银行
账户进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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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亦
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基金证券交收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
公 司 为 基 金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本基 金 联 名 的 证 券 账 户, 账 户 名 称 以 中 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命名规则为准开立。
2 .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 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
金 托 管 人 和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变 更 基 金 的 任 何 证券
账户,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托管人以自身法人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 算 备 付 金账 户 , 以 本 基 金 的 名义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系 统 中 开 立 二 级 结算
备 付 金 账 户,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的 一 级 法 人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结 算 备 付 金 的 收 取按
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
4 .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
资产的管理和运用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5 .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生效日之后允许基金从
事 其 他 投 资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使 用 的 , 按 有 关 规定
开 设 、 使 用并 管 理 ; 若 无 相 关 规定 , 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 比 照 并 遵 守 上 述关
于账户开设、使用的规定。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 的 有 关 规 定 , 报 中国 人 民 银 行 备 案 后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
并 代 表 基 金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银
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协议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 因业务发展需要而开立的其他账户, 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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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规 定 , 在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商 议 后 由 基 金 托管 人 负 责 开 立 。 新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 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基
金 托 管 人 负责 妥 善 保 管 , 保 管 凭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其 中 实 物 证 券 由基
金 托 管 人 存放 于 托 管 银 行 的 保 管库 , 应 与 非 本 基 金 的其 他 实 物 证 券 分 开保
管 ; 也 可 存入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代保 管 库 。 实 物 证 券 的购 买 和 转 让 ,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办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实 际 有 效 控 制 下 的实
物 证 券 在 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生 的 责 任 应 由 基 金托
管 人 承 担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托管 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效 控 制 的 证 券 及 其他
基金财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相 关 业 务 程 序 另 有 限制 除 外 。 除 协 议 另有
规 定 外 , 基金 管 理 人 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大 合 同 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 本 , 以 便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份
正 本 的 原 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以加 密 方 式 或 双 方 同意
的 其 他 方 式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期 限 为 基 金 合 同 终 止后 15 年 。 对 于 无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的 正 本 的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的
合同传真件,未经双方协商或未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合同原件不得转移。
五、 基金 资产净 值计 算和会 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及复核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余 额后
的数值。
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A 类和 C 类基 金份 额均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数 点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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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第5位四舍五入, 由此产生 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国家另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计 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无
误后,按规定公告。
2.复核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工 作 日 对基 金 资 产 进 行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结
果发送基金托管人,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3.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
核 算 的 义 务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因 此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 论 后 , 仍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的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公
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非 固 定 收 益 类 有 价 证 券 ( 包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 事 件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 发 生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可 参 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确
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实行净价 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定的除外) 按估
值 日 第 三 方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估 值 , 具 体 估 值 机构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按估值日收盘价减去收
盘 价 中 所 含的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近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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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 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收盘 价 减 去 收 盘 价 中所
含 的 债 券 应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了
重 大 变 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近
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债券, 对存在活跃市场
的 情 况 下 ,应 以 活 跃 市 场 上 未 经调 整 的 报 价 作 为 计 量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于
活 跃 市 场 的报 价 未 能 代 表 计 量 日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应 对 市 场 报 价 进 行调
整 以 确 认 计量 日 的 公 允 价 值 ; 对于 不 存 在 市 场 活 动 或市 场 活 动 很 少 的 情况
下,则应采取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
5 )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 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 市的债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
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以 第 三 方 估值 机 构 提 供 的 价 格 数据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方
估值机构未提供估值价格的债券,按成本估值。
(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
分别估值。
( 5 ) 中小企业私募债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6 )存款的估值方法
持 有 的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或通 知 存 款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协 议 或 合 同 利 率 逐日
确认利息收入。
( 7 )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
的 , 基 金 管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价
值的价格估值。
( 8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方
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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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本
基 金 有 关 的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由 此 给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成 的 损 失 以 及 因 该 交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计
算顺延错误而引起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第 2 条 估 值 方 法 第( 7 ) 款 进 行 估 值时 , 所
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错
误 等 原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措
施 进 行 检 查,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财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估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资
产估值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4位以内( 含第4位) 发生
估值错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托管协议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 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差
错、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误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估值错误责任方
应 及 时 协 调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误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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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 任 方 承 担;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事
人 造 成 损 失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已 经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而
未 更 正 , 则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向
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正。
(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
负责,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
务 , 但 估 值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当
事人不返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 “ 受损方” ) ,
则 估 值 错 误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内
对 获 得 不 当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得
利 的 当 事 人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经
获 得 的 赔 偿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额
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
方式。
(5)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估值错误。
3 、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 程 序如
下:
(1) 查明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估值错误
发生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 2 )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
损失进行评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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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 偏 差达 到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0.25% 时 ,基 金 管理 人 应 当通 报 基
金 托管 人 并报 中 国证 监 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 达到 基 金份 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 3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
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
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分 别 独 立 地 设 置 、 记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为
准 。 若 当 日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查 找 到 错 账 的 原 因 而影 响 到 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编制并对外提供真实、 完整的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月度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月终了后 5 工作日内完成; 招募说明书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6个月更新并公告一次, 于该等期间届满后45日内公告。
季 度 报 告 应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完 成 季 度 报 告 编 制 并予 以
公 告 ; 半 年度 报 告 在 会 计 年 度 半年 终 了 后 60 日 内 完 成 半年 度 报 告 编 制 并 予
以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予以公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基金合同生效不足2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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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报表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月 度 报 表完 成 当 日 , 将 报 表 盖 章 后 提 供 给 基 金 托 管 人复
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季度 报 告 完 成 当 日 , 将有 关 报 告 提 供 给 基金
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
书 面 通 知 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半 年 度 报 告 完 成当 日 , 将 有 关 报 告提
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在 收 到 后 30 日 内 完 成 复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在 年 度 报 告 完成 当 日 , 将 有 关 报告
提 供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在 收 到 后 45 日 内 完 成 复核 , 并 将 复 核
结 果 书 面 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之 间 的 上 述 文 件 往来
均以传真的方式或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进 行 调 整 , 调 整 以 双方 认 可 的 账 务 处 理方
式 为 准 ; 若双 方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账 务处 理 为 准 。 核 对 无误
后 , 基 金 托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托 管业 务 部 业 务 专 用 章或
者 出 具 加 盖托 管 业 务 部 门 公 章 的复 核 意 见 书 , 双 方 各自 留 存 一 份 。 如 果基
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 金 管 理 人有 权 按 照 其 编 制 的 报表 对 外 发 布 公 告 , 基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就 相关
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前
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六、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的 登记与 保管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须 分 别 妥 善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包 括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基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基 金权 益 登 记 日 、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 每年6月30日、 12月31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至少应包括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登记机构编制, 由基金管理人审核并提交基金托
管 人 保 管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要 求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基
金管理人应及时提供,不得拖延或拒绝提供。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每年 6 月 30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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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和 12月 31 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应 于 下月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提交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基 金 权 益 登 记 日 、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权
益 登 记 日 等涉 及 到 基 金 重 要 事 项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应 于 发 生 日后
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妥 善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名 册 , 保 存 期 限 为 15
年 。 基 金 托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以
外 的 其 他 用途 , 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务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身
原 因 无 法 妥善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 册 , 应 按 有 关 法规 规 定 各 自 承 担 相应
的责任。
七、 争议 解决方 式
各 方 当 事 人 同 意 , 因 本协 议 产 生 或 与 之 相 关 的 争 议 , 如 经 友 好 协 商未
能 解 决 的 ,应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根 据该 会 当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 行 仲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性 的 并 对 相 关 各 方均
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继
续 忠 实 、 勤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合 同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从其解释。
八、基金 托管 协议 的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 一 )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程 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 二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的 情 形
1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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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 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 1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 7 ) 对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 6 个 月 。
( 四 ) 清 算 费 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 五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剩 余 资 产 的 分 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 六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公 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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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公 告 。
( 七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文 件 的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有 关 文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 1 5 年 以 上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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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一 部分 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提 供 以 下 一 系 列 的 服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有
权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 市场状况以及基金管理人服务能力的变化,
增加、修改以下服务项目或服务内容:
一、 主动 通知服 务
基 金 管 理 人 通 过 短 信 、电 子 邮 件 、 邮 寄 信 件 或 主 动 致 电 等 方 式 按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意 愿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提 供 各 项 主 动 通 知服 务 。 主 动 通 知 服务
内 容 包 括 账户 交 易 确 认 通 知 、 纸质 账 单 寄 送 失 败 通 知、 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相 关 的 基 金管 理 人 公 告 及 重 要 信息 通 知 等 服 务 。 请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留 意 各
联系方式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 查询 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通 了 24 小 时 自 助 语 音 服 务 和 网 上 查 询 服 务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通 过以 上 方 式 进 行 基 金 管理 人 信 息 查 询 和 持 有人 账 户 信 息 查 询 。客
服专员在工作时间还可为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周到的人工查询、 答疑服务。
具 体 查 询 内 容 : 最 新 公告 、 各 基 金 产 品 介 绍 、 基 金 管 理 人 介 绍 等 基金
管 理 人 信 息; 基 金 交 易 信 息 、 资产 市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值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等
账户信息。
三、 资料 索取服 务
为 方 便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办 理 各 种 直 销 交 易 手 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上 提
供 直 销 业 务 表 单 下载 。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也 可 通 过 客 户 服务 热 线 向 客 服 专 员
索取业务表格。另外,基金管理人还可提供对账单、资产证明等资料。
四、 资讯 服务定 制
为 进 一 步 提 升 服 务 品 质, 满 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个 性 化 需 要 , 基 金 管理
人 推 出 全 方位 资 讯 服 务 定 制 计 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通 过 客 户 服 务 热 线、
客服邮箱定制各类资讯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会 按 照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要 求 通 过 电 子 邮 件 、 短 信 等 方式
提供交易确认通知、持有基金周净值、对账单等资讯服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不 定 期 发送 其 他 资 讯 , 以 便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及 时 了 解基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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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理人发布的公告信息、市场研判、最新动态等。
五、 基金 理财业 务咨 询
为 更 好 地 与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沟 通 , 客 服 专 员 可 以 在 工 作 时 间 内 为 基金
份额持有人解答基金理财方面的疑问,提供关于基金理财的咨询服务。
六、 投诉 建议受 理
如 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各 项 服 务 有 疑 问 , 可 通 过语
音 留 言 、 发送 电 子 邮 件 、 客 服 热 线 等 方 式 随 时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采 用限 期 处 理 、 分 级 管 理的 原 则 , 及 时 处 理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投诉
建议。
七、 互动 活动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定期或不定期地举办各种互动活动,
以加强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互动联系。
八、 基金 管理人 客户 服务中 心联系 方式
客户服务热线:400- 160- 6000 ;010- 8500 3210
人工坐席服务时间:周一至周五(除节假日) 9 : 00- 17 : 00
网址:w w w . z r f unds .c om .c n
客服邮箱: s e r vi c e s @ z r f unds .c om .c n
九、如本招募说明书存在任何您/ 贵机构无法理解的内容,请联系基金
管理人客户服务热线。请确保投资前,您 / 贵机构已经全面理解了本招募说
明书。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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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二 部分 其他 应披 露事 项
自 2016 年 12 月 27 日至 2017 年 6 月 27 日, 本基金的临时报告刊登于 《证券
日报》 。
序 号 临 时 报 告 名 称 披 露 日 期 备 注
1 关 于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的 公 告 2 0 1 6 年 1 2 月 2 7 日
2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2 0 1 6 年 1 2 月 2 8 日
3 关 于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增 加 销 售 机 构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1 月 5 日
4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开 放 日 常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业 务 公 告
2 0 1 7 年 1 月 1 7 日
5
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蚂 蚁 ( 杭 州 )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
参 与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并 调 整 部 分 开 放 式 基 金 申 购 金 额 下 限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1 月 2 0 日 含 本 基 金
6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基 金 经 理 变 更 公 告 2 0 1 7 年 2 月 1 4 日 含 本 基 金
7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基 金 经 理 休 假 由 他 人 代 为 履 职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3 月 2 2 日 含 本 基 金
8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分 红 公 告 2 0 1 7 年 3 月 2 3 日
9 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东 北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3 月 3 0 日 含 本 基 金
1 0
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深 圳 盈 信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并 参 与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4 月 1 9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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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北 京 蛋 卷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 参 与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并 调 整 交 易 金 额 下 限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5 月 1 0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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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国 都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转 换
业 务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5 月 1 5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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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武 汉 市 伯 嘉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并 参 与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5 月 1 7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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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民 生 证 券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5 月 2 2 日 含 本 基 金
1 5 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2 0 1 7 年 第 二 次 分 红 公 告 2 0 1 7 年 5 月 2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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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天 津 国 美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并 参 加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6 月 2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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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大 有 期 货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并 参 加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6 月 1 6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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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参 加 上 海 长 量 基 金 销 售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6 月 2 0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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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北 京 植 信 基 金 销 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并 参 与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6 月 2 2 日 含 本 基 金
2 0 中 融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增 加 注 册 资 本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6 月 2 2 日 含 本 基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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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 旗 下 部 分 基 金 增 加 北 京 格 上 富 信 投 资 顾 问 有 限 公 司 为 销 售 机 构 及
开 通 定 投 、 转 换 业 务 并 参 加 其 费 率 优 惠 活 动 的 公 告
2 0 1 7 年 6 月 2 3 日 含 本 基 金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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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三 部分 招募 说明 书的 存放 及查 阅方 式
本招募说明书存放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基金销售机构的住所,
投 资 者 可 免费 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费 后 , 可 在 合 理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的 复
制件或复印件。投资人也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网站上进行查阅。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中 融 恒 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 2 0 1 7 年 第 1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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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 十四 部分 备查 文件
( 一 )中 国 证 监 会 准 予 中 融 恒泰 纯 债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注 册 的
文件
(二)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三) 《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四)关于申请募集中融恒泰纯债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法律意见书
(五)基金管理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六)基金托管人业务资格批件、营业执照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 述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 基 金 投 资 人可 免 费 查 阅 。 在 支 付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