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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实新添丰定期混合(004916)

嘉实新添丰定期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嘉实新添丰定期开放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 人:嘉实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七 年八 月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1 目录 一 、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 2 二 、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 原则和 解释 .............................. 4 三 、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管 理人 的业务 监督 和核查 ........................ 4 四 、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 的业务 核查 .............................. 8 五 、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 8 六 、指 令的发 送、 确认及 执行 ....................................... 11 七 、交 易及清 算交 收安排 ........................................... 14 八 、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 核算 ................................... 17 九 、基 金收益 分配 ................................................. 20 十 、基 金信息 披露 ................................................. 21 十 一、 基金费 用 ................................................... 22 十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 保管 ................................... 23 十 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 存 ..................................... 24 十 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 人的更 换 ............................... 24 十 五、 禁止行 为 ................................................... 24 十 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25 十 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 26 十 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方 式 ..................................... 28 十 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 28 二 十、 托管协 议的 签订 ............................................. 28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2 鉴于嘉实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按照相 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具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 格和能 力; 鉴于中国银行股份有 限公 司是一家依照中国法 律合 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 银行 ,按照 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嘉实基 金 管 理 有限 公司 拟 担 任 嘉实新添丰 定 期开 放 混合型证 券 投 资基 金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银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拟 担 任 嘉实 新添丰 定期 开 放 混合型 证券投资 基金 的 基 金 托管 人; 为明确嘉实 新 添丰 定 期开 放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之 间的权利 义 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协 议。 一、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 “管 理人 ” ) 名称: 嘉实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世纪 大 道 8 号 上海国 金中 心二 期 53 层09-11 单元 法定代 表人: 邓 红国 成立时 间:1999 年3 月 25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国 证监 会证监 基金 字【1999 】5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中外 合资 ) 注册资 本:1.5 亿元 人民 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资 产管 理及 中国 证监会 许可 的其 他业 务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3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 “托 管人 ” )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人民币存款;发 放短 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 理结算;办理票据 贴 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 发行、代理兑付、承 销政 府债券;买卖 政 府债 券 ;从事同业拆借; 提供 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 收付款项及代理保 险 业务;提供保险箱服 务; 外汇存款;外汇贷款 ;外 汇汇款;外汇兑换 ; 国际结算;同业外汇 拆借 ;外汇票据的承兑和 贴现 ;外汇借款;外汇 担 保 ;结汇、售汇;发 行和 代理发行股票以外的 外币 有价证券;买卖和 代 理 买卖股票以外的外 币有 价证券;自营外汇买 卖; 代客外汇买卖;外 汇 信用卡的发行和代理 国外 信用卡的发行及付款 ;资 信调查、咨询、见 证 业务;组织或参加银 团贷 款;国际贵金属买卖 ;海 外分支机构经营与 当 地 法律许可的一切银 行业 务;在港澳地区的分 行依 据当地法令可发行 或 参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国 人民 银行 批准 的其 他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4 二、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 的、原则和解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 》 (以下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证券投 资基 金信息 披露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信 息披露 办法 》 ”) 及其他 有关法 律法规 与 《嘉实 新 添丰 定 期开放 混合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同》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订立 。 (二)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 确嘉实新添丰定期开放 混 合 型 证券投资基金 的 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在 基 金 财 产的 保 管 、 投 资运 作 、 净 值计 算 、 收 益 分配 、 信 息 披露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的建 立 和 保 管 及 相 互 监 督 等相 关 事 宜 中的 权 利 、 义 务及 职 责 , 确保 基 金 财 产的 安全,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合 法权 益。 (三) 原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四) 解释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 协议的所有术语与《基金 合同》的相应术语具有相同含义。 若 有抵触 的, 应以 《基 金合 同》为 准, 并依 其条 款解 释。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 查 (一)基金托管人根 据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 金合同》的约定,对 基金 管理人的 投资运 作进 行监 督。 主要 包括以 下方 面: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5 本基金投资于依法发 行上 市的股票、债券等金 融工 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 证监 会允许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金 融 工 具 。具 体 包 括 : 股票 ( 包 含 中小 板 、 创 业 板及 其 他 依 法发 行 、 上 市的 股 票 ) , 股 指 期 货 、 权 证 , 债 券 (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可 转 换 债 券 (含分 离交易 可转债 ) 、可 交换公 司债券 、央行 票据 、短期 融资券 、超短 期融 资券、 中期票 据、中 小企业 私募债 等) 、 资产支 持证券 、债券 回购 、同业 存单、 银行存 款以 及现金 ,以及 法律法 规或 中国 证监 会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以 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 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 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 入投 资范 围。 2 、对 基金 投融 资比 例进 行 监督 。 (1) 本基 金投 资于 股票 资 产占基 金资 产的 比例 为 0%-40%; (2)开 放期内 ,本基 金保 持不低于 基金 资产净 值 5 %的现金 或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 券; 封闭 期内 ,本 基金不 受上 述 5% 的 限制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管 理 的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公 司 发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该 证 券的 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权 证,其 市值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3%; (6) 本基 金管 理人 管理 的 全部基 金持 有的 同一 权证 ,不得 超过 该权 证的


10%;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8)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10 %; (9)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10 ) 本 基 金 持 有的 同 一(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 支 持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超 过 该资 产 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 (11 )本基金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一 原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支 持证 券 , 不 得超过 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计 规模 的 10 %; (12)本 基金应 投资 于信 用级别评 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 产支持 证券。 基金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期 间 , 如 果其 信 用 等 级 下降 、 不 再 符合 投 资 标 准 ,应 在 评 级 报告 发 布 之 日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3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股 票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申 报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的 总资 产 , 本 基金所 申报 的股 票数 量不 超过拟 发行 股票 公司 本次 发行股 票的 总量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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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4)封 闭期 内本基 金基 金资产总 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200% ; 开放期 内本基 金 基金总 资 产 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产 的 140% ; (1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国 银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券 回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过 基金 资 产 净 值的40% , 回购 最长 期限 为 1 年 ,到 期后 不得 展期 ; (16) 本基 金若 参与 股指 期货交 易, 应当 符合 下列 投资限 制: ①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的买入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10% ; ②本基金在封闭期任 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买 入期 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 券市 值之和, 不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的 100% ; 本基金 在开放 期任 何交易日 日终 ,持有 的买 入期货合 约价 值与有 价证 券市 值之 和, 不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95%。 其中,有 价证 券指股 票、 债券(不 含到 期日在 一年 以内的政 府债 券) 、权 证、 资产支 持 证券、 买入 返售 金融 资产 (不含 质押 式回 购) 等; ③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 终,持有的卖出期货 合约 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 有的 股票总市 值的20% 。 本基金管理人应当按 照中 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 求的 内容、格式与时限向 交易 所报告所 交易和 持有 的卖 出期 货合 约情况 、交 易目 的及 对应 的证券 资产 情况 等; ④本基金所持有的股 票市 值和买入、卖出股指 期货 合约价值,合计(轧 差计 算)应当 符合《 基金 合同 》关 于股 票投资 比例 的有 关规 定, 即 不超过 基金 资产 的40%; ⑤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内 交易(不包括平仓) 的股 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 额不 得超过上 一交易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20%; ⑥封闭期内每个交易 日日 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 约需 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 持不低于 交 易 保 证 金 一倍 的 现 金 ;进 入 开 放 期 后, 本 基 金 每个 交 易 日 日 终在 扣 除 股 指期 货 合 约 需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金 后 , 保 持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者 到期 日 在 一 年以 内 的 政 府债 券; (17)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8)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 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 基金 规模 变 动 等 基 金 管 理 人之 外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例 不 符 合 上述 规 定 投 资 比例 的 , 为 被动 超 标 , 不 属于 基 金 管 理人 违 反 基 金合 同的情 形,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所 涉证 券可 交易 之日 起 10 个 交易 日内 进行 调整 ,上述 第(12 ) 项对调 整时 间另 有约 定的 除外。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另有 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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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 合 基金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期 间 , 本 基金 的 投 资 范 围、 投 资 策 略应 当 符 合 基 金合 同 的 约 定。 基 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的投 资的 监督 与检 查自 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 开始。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取消 上述限制,如适用 于本基 金,基金管理人 在履 行 适当 程 序 后 , 则本基 金投 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 财产 买卖基金管理人、基 金托 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 者 与 其 有 其 他重 大 利 害 关系 的 公 司 发 行的 证 券 或 者 承销期内承 销的 证 券 , 或者 从 事 其 他重 大 关 联 交 易的 , 应 当符 合基 金 的 投 资目 标 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 基金 份 额 持有 人利 益 优 先 原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建 立 健 全内 部 审 批 机 制和 评 估 机 制, 按 照 市 场 公平 合 理 价 格执 行 。 相 关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到 基 金 托 管人 的 同 意 , 并按 法 律 法 规予 以 披 露 。 重大 关 联 交 易应 提 交 基 金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议 , 并 经 过三 分 之 二 以 上的 独 立 董 事通 过 。 基 金 管理 人 董 事 会应 至 少 每 半年 对关联 交易 事项 进行 审查 。 3 、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对 基金合同 所述 投资比 例、 投资限制 、组 合限制 、禁 止行为 等 作 出 强 制 性 调整 的 , 本 基金 应 当 按 照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的 规 定执 行 ; 如 法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修 改 或 调整 涉 及 本 基金 的 投 资 比 例、 投 资 限 制、 组 合 限 制 、禁 止 行 为 等, 且 该 等 调整 或 修 改 属 于 非强 制 性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与基 金 托 管 人协 商 一 致 后 ,可 按 照 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部 门 调 整 或 修 改后 的 规 定 执行 , 而 无 需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 会 审 议 决定 , 但 基 金管 理 人 在 执行 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 部 门 调 整或 修 改 后 的 规定 前 , 应 向投 资 者 履 行 信息 披 露 义 务并 向 监 管 机关 报告或 备案 。 (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对基 金资产净 值 计 算 、 基 金份 额 净 值 计算 、 应 收 资 金到 账 、 基 金费 用 开 支 及 收入 确 定 、 基金 收 益 分 配、 相关信 息披 露中登 载 基金 业绩表 现数 据等 进行 复核 。 (三)基金托管人 在上述 第(一 ) 、 (二)款的 监督 和核查中发现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律 法规 的 规 定 及本 协 议 的 约定 , 应 及 时 通知 基 金 管 理人 限 期 纠 正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通 知 后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托 管人 发 出 回 函并 改 正 。 在 限期 内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进 行 复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对基 金 托 管 人通 知 的 违 规 事项 未 能 在 限期 内 纠正 的, 基金托 管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四)基金托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违反 法律法规、本协议的 规定 ,应当拒 绝执行,及时 通 知 基 金 管理 人 , 并 依 照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及 时 向 中国 证 监 会 报告 。 基 金 托管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8 人 发 现 基 金 管理 人 依 据 交易 程 序 已 经 生效 的 指 令 违反 法 律 法 规 及本 协 议 约 定的 , 应 当 及时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 依照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及时 向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五)基金管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 人的 监督和核查,包括但 不限 于:在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基 金 托 管 人并 改 正 , 就 基金 托 管 人 的疑 义 进 行 解 释或 举 证 , 对基 金 托 管 人按 照 法规要 求 需向 中 国 证 监会 报 送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积 极 配 合 提供 相 关 数 据资 料和制度 等。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其 行业 监 管 要 求的 基 础 上 , 基金 管 理 人 有权 对 基 金 托 管人 履 行 本 协议 的 情 况 进行 必要 的 核 查 ,核 查 事 项 包括 但 不 限 于 基金 托 管 人 安全 保 管 基 金 财产 、 开 设 或注 销 基 金 财产 的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 、期 货 结算账户 复 核 基 金 管理 人 计 算 的 基金 资 产 净 值和 基 金 份 额净 值、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 办理清 算交 收、 相关 信息 披露和 监督 基金 投资 运作 等行为 。 2 、基金 管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擅自 挪用 基金财 产、 未对基金 财产 实行分 账管 理、无 正 当 理由未执行或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及 本 协 议 有关 规 定 时 , 应及 时 以 书 面形 式 通 知 基 金托 管 人 限 期纠 正 , 基 金托 管人收到 通 知后 应 及 时 核对 并 以 书 面 形式 对 基 金 管理 人 发 出 回 函。 在 限 期 内, 基 金 管 理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知 事 项 进 行复 查 , 督 促 基金 托 管 人 改正 。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基 金 管理 人 通 知 的违 规事项 未能 在限 期内 纠正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报 告中 国证 监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查 托 管 财 产的 完 整 性 和 真实 性 , 在 规定 时 间 内 答 复基 金 管 理 人并 改 正 。 对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法 规 要 求 需向 中 国 证 监 会提 交 基 金 监督 报 告 的 , 基金 托 管 人 应积 极 配 合 提供 相关数 据资 料和 制度 等。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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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未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合 法 合 规 指 令 或 法 律 法 规 、 《基金 合同 》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定 ,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金 托管人 按照规 定开 设 或注销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 证 券账 户 、期 货结算 账户 及 投资所 需的 其他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和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基 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规 定外,基 金 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二) 《基 金合 同 》 生效 前 募集资 金的 验资 和入 账 1、基金募集期满或 基金管 理人依据法律法规 及招募 说明书决定停止基 金发售 时,募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额 、 基 金 募集 金 额 、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人 数 符 合 《 基金 法 》 、 《运 作 办 法 》等 有 关 规 定 的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在 法 定 期 限内 聘 请 具 有从 事 相 关 业 务资 格 的 会 计师 事 务 所 进行 验资, 并出 具验 资报 告 。 出具的 验资 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 以上 (含 2 名 )中国 注册 会 计师签 字方 为有 效。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 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3、若基金募集期限 届满, 未能达到基金 募集 备案 条 件, 《基金合同》 未能生 效 , 由基 金管理 人按 规定 办理 退款 事宜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 管 人 保 管 和使 用 。 本 基金 的 一 切 货 币收 支 活 动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投 资 、 支 付赎 回 金 额 、支 付基金 收益 、收 取申 购款 ,均需 通过 本基 金的 银行 账户进 行。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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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假 借 本 基 金的 名 义 开 立 其他 任 何 银 行账 户 ; 亦 不 得使 用 本 基 金的 银 行 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以 外的 活动 。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理人以基金名义 在基金托管人认可的存款 银行的指定 营业网点开立存款账户 , 基金托管人 负责 该 账 户 银行 预 留 印 鉴 的保 管 和 使 用。 在 上 述 账 户开 立 和 账 户相 关 信 息 变更 过程中 ,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基 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户 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出 借 或 转 让本 基 金 的 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 用 本 基 金的 证 券 账 户进 行 本 基 金业 务以外 的活 动。 3、基金托管人以自 身法人 名义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结算备 付金账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的 包 括 本 基金 在 内 的 全部 基 金 在 证 券交 易 所 进 行证 券 投 资 所 涉 及 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规定 执行 。 4、在本托管协议生 效日之 后,本基金被允许 从事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的 ,涉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使 用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办 理 ; 若 无相 关 规 定 , 则基 金 托 管 人应 当 比 照 并遵 守上述 关于 账户 开设 、使 用的规 定。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 基金合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拆借 市 场 的 交易 资 格 , 并代 表 基 金 进 行交 易 ; 基 金托 管 人 负 责 以基 金 的 名 义在 中 央 国 债登 记 结算有 限责 任 公 司 和 银行 间 市 场 清算 所 股 份有 限公 司 开 设 银行 间 债 券市 场债 券 托 管 账户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11 并 代 表 基 金 进行 银 行 间 债券 市 场 债 券 和资 金 的 清 算。 在 上 述 手 续办 理 完 毕 之后 , 由 基 金托 管人负 责向 中国 人民 银行 报备。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妥善保管。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 的 原 件 提 交给 基 金 托 管人 。 除 本 协 议另 有 规 定 外, 基 金 管 理 人在 代 表 基 金签 署 与 基 金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时 应 保 证 基金 一 方 持 有 两份 以 上 的 正本 , 以 便 基 金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至少 各 持有 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合 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托 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 的正本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复 印件 , 未经 双方 协商 或未 在合同 约定 范围 内, 合同 原件不 得转 移 。 六、指令的发送、确 认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 “授权通 知 ”) ,载明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发 送 指 令 的人 员 名 单 ( 以下 称 “ 指 令发 送 人 员 ” )及 各 个 人 员的 权 限 范 围。 基金管 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供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鉴 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样 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签字 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 附上 法 定 代 表人 的 授 权 书 。基 金 托 管 人在 收 到 授 权通 知后以 电话 确认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 发 送 人 员 及 相 关操 作 人 员 以外 的 任 何 人 披露 、 泄 露 ,法 律 法 规 规 定或 有 权 机 关 、审计机构 要 求的除 外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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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 作基金财产时,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的资金划拨及投资指令。 相 关登记 结算 公司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的 结算 通知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出的 指令 。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指令由“授权通 知 ”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他 双 方 确 认 的 方式 向 基 金 托管 人 发 送 。 对于 指 令 发 送人 员 发 出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 不 得 否认 其 效 力 。 但 如果 基 金 管 理人 已 经 撤 销 或更 改 对 指 令发 送 人 员 的 授权 , 并 且 基金 托 管 人 已收 到 该 通 知 , 则对 于 此 后 该指 令 发 送 人 员无 权 发 送 的指 令 , 或 超 权限 发 送 的 指令 , 基 金 管理 人不承担 责 任。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运作办 法》、 《基金合同》和有 关法律 法规的规 定 , 在 其 合 法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并 依 据 相关 业 务 规 则 发送 指 令 。 指令 发 出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电话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相符等 进 行 表 面 真 实性 的 检 查 ,对 合 法 合 规 的指 令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在 规定 期 限 内 执行 , 不 得 不合 理 延误 或拒 绝执 行 。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 加 盖 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基金管理人在发 送指令 时,应为基金托管 人执行 指令留出执行指令 时所必 需的时间。 因 基 金 管 理 人原 因 导致 指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能留出 合理 的 执 行 时间 , 致 使 指令 未 能 及 时执 行所造 成的 损失 由基 金管 理 人承 担。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 令的情形主要包括:指令 要素错误、无投资行为的指令、预 留 印鉴 错 误等 情形 。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应当 拒绝执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改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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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正。对 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发 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人 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 理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应当 视 情况暂缓或 不予 执 行 , 并 及时通 知 基 金管 理 人 要 求其 变 更 或 撤 销相 关 指 令 ,若 基 金 管 理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发 出 上 述 通知 后 仍 未 变 更或 撤 销 相 关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当 拒绝 执 行 , 并向 中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指令时基金 的银行存款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额 , 确 保 基 金 的 证券 账 户 有 足够 的 证 券 余 额。 对 超 头 寸的 指 令 , 以 及超 过 证 券 账户 证 券 余 额的 指 令 , 基 金 托管 人 可 不 予执 行 , 但 应 及时 基 金 管 理人 , 基 金 托 管人 履 行 通 知职 责 后 , 因托 管人未 执行 超头 寸的 指令 造成的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 责任 。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因未正确执 行基金管理人合法合规的 指令,致使本基金的利益受到损害 , 基金 托 管 人 应承 担 相 应 的责 任 。 除 此 之外 , 基 金 托管 人 对 执 行 基金 管 理 人 的合 法 合 规 指令 对 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理人若对授权通知的内容进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指令发送人员的名单的修改,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应 当 至少提 前 1 个 工作 日通 知 基金托 管人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 基金 管 理 人 加盖 公 章 并 由法 定 代 表 人 或其 授 权 签 字人 签 署 , 若 由授 权 签 字 人签 署 , 还 应附 上 法定代 表 人的 授 权 书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修 改 应 当 以 加密 传 真 的 形式 发 送 给 基金 托 管 人 , 同时 电 话 通知 基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收到 变 更 通 知后 应 向 基金 管理 人 电 话 确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授 权 通 知 的内 容 的 修 改 自基 金 托 管 人电 话 确 认 后 于通 知 载 明 的生 效 时 间 起生 效。 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 3 个工作日 内将 对授权 通 知 修改的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授 权 人 通 知生 效 后 , 对 于已 被 撤 换 的人 员 无 权 发 送的 指 令 , 或被 改 变 授 权人 员超权 限发 送的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 承担 责任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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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1、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 准: (1) 资金 雄厚 ,信 誉良 好 。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 行为规范,最近一 年未因 重大违规行为而受 到有关 管理机关 的处罚 。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 ,具备健全的内控 制度, 并能满足本基金运 作高度 保密的 要 求。 (4)具备基金运作 所需的 高效、安全的通讯 条件, 交易设施符合代理 基金进 行证券 交 易 的需 要, 并能 为基 金提 供全面 的信 息服 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 定的研究机构和专 门研究 人员,能及时、定 期、全 面地为 基 金 提 供 宏 观 经济 、 行 业 情况 、 市 场 走 向、 个券 分 析的 研 究 报 告 及周 到 的 信 息服 务 , 并 能根 据基金 投资 的特 定要 求, 提供专 题研 究报 告。 2、选 择代 理证 券买 卖的 证 券经营 机构 的程 序 基金管理人根据以上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证券经 营机构的选择。基金管理人与被选 择 的 证 券 经 营 机构 签 订 委 托协 议 , 并 按 照法 律 法 规 的规 定 向 中 国 证监 会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应 将 委托 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3、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基 金专用交易单元的号码、券商名称 、 佣金费率等基金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其中交易单元租用应至少在首次进行交易的 10 个 工作 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交 易单 元退 租应 在次 日内通 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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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根 据 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由 责 任 方 承 担 相 应的 责 任 。 基金 管 理 人 同 意在 发 生 以 上情 形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按照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定 办理 ,并 及时 书面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责任 方应对 由 此 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 的 证 券 交易 资 金 清 算, 如 基 金 的 资金 头 寸 不 足则 基 金 托 管 人应 按 照 中 国证 券 登 记 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 办理 。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 资 金 交 收 账户 上 有 充 足的 资 金 。 基 金的 资 金 头 寸不 足 时 , 基 金托 管 人 有 权拒 绝 基 金 管理 人 发 送 的 划 款指 令 , 由 此造 成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不 承 担 责 任 。基 金 管 理 人在 发 送 划 款指 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 托管 人的划款处理时间。 对于 要求当天到帐的指令 ,应 在当天 15:00 前发送; 对于 要求当 天某 一时点到 账, 则指令 需提 前 2 个 工作小 时发 送, 且 相关付款 条件 已 经 具 备 。 对于 新 股 申 购网 下 公 开 发 行业 务 , 基 金管 理 人 应 在 网下 申 购 缴 款日(T 日) 的前 一日下 班前 将 新 股申 购指 令发送 给基金 托 管人 ,指 令发送 时间 最迟 不应 晚 于 T 日 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证券交易所认购 权 证行权交易, 基金管理 人 应于行权日 15:00 前将 需 要交付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面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基金托 管人 在 16:00 前 支付至 登记 结 算公司指 定账 户。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 管理 人应在交 易日 14 :00 将 划款 指令 发 送至基金 托 管人 。 因 基金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 管理人承担 ,包 括 赔 偿 在深 圳 市 场 引 起其 他 托 管 客户 交 易 失 败 、赔 偿 因 占 用中 登 深 圳 公司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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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最 低 备 付 金 带来 的 利 息 损失 。 在 基 金 资金 头 寸 充 足的 情 况 下 , 基金 托 管 人 对基 金 管 理 人符 合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 不 合理 拖 延或 拒绝 执行 。 (三) 资金 、证 券账 目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 金资 产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采用 的基 金份 额 净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 的形式 发送 至相 关信 息披 露媒 介 。 2、T+1 日 , 登 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 金份 额净值 计算 申购份 额、 赎回 金额 及转 换份额 , 更 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数据库 ;并 将确 认的 申购 、赎回 及转 换数 据向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管 理 人传送 。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根 据确 认数 据进 行账务 处理 。 3、基 金管 理人 应要求 登记 机构开 立并 管理 专门 用于 办理基 金申 购赎 回款 项清 算的“ 基 金清算 账户 ” 。 4、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 基金 清算账 户 ”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 净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 ”的 原 则 ,即 按照 托管 账户 当日 应收资 金( 包 括 T+2 日 申 购资金 及基 金转 换转 入款 )与托 管账 户 应付 额 (含 T+3 日 赎回 资 金 及扣 除归 基金 财产的 赎 回费、T+2 日 基金 转换 转 出款及 扣除 归 基金 财 产的 转换 费) 的差额 来确 定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或净 应付 额, 以此 确定资 金交 收额 。 当存在托管账户净应收额时,基金管理人负责将托管账户净应收额在交收 日 15:00 前从 “ 基金 清算 账户 ”划 到基金 托管 账户 ;当 存在 托管账 户净 应付 额时 , 基 金托管 人按 管理 人 的划款 指令 将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在交收日 12:00 前 划到 “ 基金 清算 账户 ” 。 5、因基金管理人 原 因导致 未能按上款约定将 托管账 户净应收额全额、 及时汇 至基金托 管账户,由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 管理 人 承 担 (不 可 抗 力 或 基金 管理 人 无过 错 的 情 形除 外) ; 基 金托 管 人 未能 按上 款 约 定 将托 管 账 户净 应付 额 全额 、及 时 汇 至 “ 基金 清 算 账 户 ”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 应由 基金 托管人 承担 (不 可抗 力或 基金托 管人 无过 错的 情形 除外)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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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 应 对 传 递的 申 购 、 赎 回、 转 换 开 放式 基 金 的 数 据真 实 性 负 责。 基 金 托 管人 应及时 查收 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 并根 据基 金管 理人 指令及 时划 付赎 回款 项。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和 会计核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 金负 债后 的价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 以计 算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除以 计算 日基金 份额 余额 所得 的单 位基金 份额 的价 值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 估值 ,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暂停 估 值 时 除外 。 估 值 原 则应 符 合 《 基金 合 同 》 、 《证 券 投 资 基金 会 计 核 算业 务指引》 及 其他 法 律 法 规的 规 定 。 用 于基 金 信 息 披露 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 值 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计 算 , 基 金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于 每 个 工 作日 结 束 后 计算 得 出 当 日的 该 基 金 份 额 净值 , 并 以 双方 约 定 的 方 式发 送 给 基 金托 管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应对 净 值 计 算 结果 进 行 复 核 , 并以 双 方 约 定的 方 式 将 复 核结 果 传 送 给基 金 管理 人 ,由 基 金 管 理人 对 外 公 布。 月末、 年中 和年 末估 值复 核与基 金会 计账 目的 核对 同时进 行。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或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估值 方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四 位(含 第 四 位 )内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值 估 值 错 误。 当 基 金 份 额净 值 出 现 错误 时 , 基 金 管理 人 、 基 金托 管 人 应 当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当 计 价 错 误 达 到 基 金 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通知基金 托管 人并 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当计价 错误 达到基金 份额 净值的 0.5% 时,基 金管理 人应当 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的 同时 ,及时进 行公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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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告。如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对前 述内 容另 有规 定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 6、除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另 有约定 外, 由于 基金 管理 人对外 公布 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据 错 误 ,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直接 损失, 相关 责任 方 应 依据 基金合 同及 本协 议 的 约定 承担 责任 。若 基金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 据正确 ,则 基金 托管 人对 该损失 不承 担责 任; 若 基金 托管 人计 算的 净值数 据也 不正 确, 则基 金托管 人也 应承 担部 分未 正确履 行复 核义 务 的 责任 。如 果上 述错 误造成 了基 金财 产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不 当得 利, 且基金 管理 人及 基 金 托管 人已 各自 承担 了赔偿 责任 ,则 基金 管理 人应负 责向 不当 得利 之主 体主张 返还 不当 得 利 ,基 金托 管人 应提 供必要 的协 助 。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由 于不 可抗 力原因 ,或 由于证 券 交 易所 、登 记结 算公司 以及 证券 经营 机构 、第三 方 估 值机 构 发 送的 数据 错误等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虽 然已 经采 取必 要、适 当、 合理 的 措 施进 行检 查, 但是 未能发 现该 错误 的, 由此 造成的 基金 资产 估值 错误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免 除赔 偿责 任。但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施 消除 或减 轻 由此造 成的 影响 。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在 《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应 按 照 双 方约 定 的 同一 记账 方 法 和 会计 处 理原 则, 分别 独立地 设置 、登 记和 保管 基金的 全套 账册 ,对 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 行 核对 ,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 财产 的安 全。 若双方 对会 计处 理方 法存 在分歧 ,应 以基 金 管理 人 的处 理方 法为 准。 2、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 金 托管 人应 定 期 就 会计 数 据 和财 务指 标 进 行 核对 。 如 发现 存在 不 符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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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双方 应 及时 查明 原因 并纠 正。 3、基 金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 金 财 务 报表 由 基 金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每 月分 别独 立 编 制 。月 度 报 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了后 5 个工 作日 内 完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合同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新并 公告 一 次,于 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内公 告。 季度 报告 应 在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工作 日内 编 制 完毕 并 于每 个季 度结 束之 日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予以 公 告; 半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 度半 年终 了后 4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计 年度 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予 以公 告; 年度 报 告在会 计年 度结 束后 60 日 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计 年度 终了 后 90 日 内予以 公告 。 《 基金 合同 》生效 不足 两 个 月的, 基金 管理 人可 以不 编制当 期季 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或者 年度 报告 。 基 金 管 理 人在 月 度 报表 完成 当 日 , 将报 表 盖 章后 提供 给 基 金 托管 人 复 核; 基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 后 应 3 个工 作日 内 进行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管理 人在 季 度报告 完成 当日 ,将 有关 报告提 供给 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到 后 5 个工 作 日 内 完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果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管 理人 在半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 有关 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 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报 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告 提供 基金 托 管 人 复核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 通知 基金 管 理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往 来均 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或 双方 商定 的 其他方 式 进 行。 基 金 托 管 人在 复 核 过程 中, 发 现 双 方的 报 表 存在 不符 时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 应 共同 查 明原 因, 进行 调整, 调整 以双 方认 可的 账务处 理方 式为 准; 若双 方无法 达成 一致 以 基金 管 理人 的账 务处 理为准 。核 对无 误后 ,基 金托管 人在 基金 管理 人提 供的报 告上 加盖 托 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或者 出具加 盖托 管业 务部 门公 章的复 核意 见书 ,双 方各 自留存 一份 。如 果 基金 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不 能于 应当 发布 公告 之日之 前就 相关 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 人 有权按 照其 编制 的报 表对 外发布 公告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就 相关 情况 报证 监会 备案。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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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九、基金收益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该 基金可 供分 配利 润按 收益 分配方 案确 定的 分配 金额 和比例 根 据 持有 该基 金份 额的 数量按 比例 向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进行 分配 。 基 金可 供分配 利润 指截 至 收益分 配基 准日 基金 未分 配利润 与未 分配 利润 中已 实现收 益的 孰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 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 定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 核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 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方 案报 中国 证监 会和 基金管 理人 主要 办 公 场所 所在 地中 国证 监会派 出机 构备 案, 并及 时公告 ;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不 能 于 收益 分配 日之 前就 收益分 配方 案达 成一 致, 基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将 收益 分配方 案及 相关 情 况 的说 明提 交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书面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在 上述 文件 提交 完毕 之 日起 基金 管 理 人有 权利 对外 公告 其拟订 的收 益分 配方 案, 且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协助 基金管 理人 实施 该 收益分 配方 案, 但有 证据 证明该 方案 违反 法律 法规 及《基 金合 同》 的除 外。 3、本 基金 收益 分配方 式分 两种: 现金 分红 与红 利再 投资, 投资 者可 选择 现金 红利或 将 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 金份额 进行 再投 资; 若投 资者不 选择 ,本 基金 默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 是 现金分 红 。 4、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 金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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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十、基金信息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所 必 要 之 外 , 不 得为 其 他 目 的使 用 、 利 用 其所 知 悉 的 基金 的 信 息 , 并且 应 当 将 基金 的 信 息 限制 在 为 履 行 前 述义 务 而 需 要了 解 该 信 息 的职 员 范 围 之内 。 但 是 , 如下 情 况 不 应视 为 基 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 管人 违反 保密 义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和 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 机 构 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在要求保密的前 提下对 自身聘请的外部法 律顾问 、财务顾 问、审 计人 员、 技术 顾问 等做出 的必 要信 息披 露。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 定各自 承担相应 的 信 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 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 互 相督 促 、 彼 此监 督 , 保 证其 履行按 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的 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 报 告 、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公 告 及其 他 必 要 的 公告 文 件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公布 。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后 方可 公布 。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 定 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全国性 报刊( 以 下 简称“ 指 定报 刊 ” ) 和基 金 管 理 人 的互 联 网 网 站( 以 下 简 称 “网站” ) 等媒 介 进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可以 根 据 需 要 在其 他 公 共 媒体 披 露 信 息 ,但 是 其 他 公共 媒 体 不 得早 于指定 报刊 和网 站披 露信 息,并 且在 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一 信息 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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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5、信 息文 本的 存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的规定将招募说明书 、 定期 报 告 等 文本 存 放 在 基金 管 理 人 、 基金 托 管 人 的住 所 , 并 接 受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的 查 询和 复 制 要 求 。 基金 管 理 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为 文 本 存 放、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查 询 有关 文 件 提 供必 要的场所 和 其他 便 利 。 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 管 人 应保 证 文 本 的 内容 与 所 公 告的 内 容 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值 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 理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法 规的规 定出 具托 管人 报告 。 十一、基金费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6%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 =E×0.6%÷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经 基 金 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方核对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月 首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从基 金财 产中一 次性 支付给基 金管 理人。 若 遇 法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抗 力 致 使 无法 按 时 支 付 的, 顺 延 至 最近 可 支 付 日支 付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的 托管 费按前 一日 基金资产 净值 的 0.1%的年 费率计提 。托 管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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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 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 支付, 经 基金管 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 人 双方核对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于次月 前 3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财 产中 一次性 支取 。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息 日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 时支 付的 ,顺 延至最 近可 支付 日支 付 。 (三)从 基 金 财 产 中列 支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基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之外 的其 他 基 金 费用 , 应当 依据 有关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的规 定 执行。 ( 五 )对于违反法律法 规、《基金合同》、本协 议及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基金费用 的 计提方 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式 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从 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 册的保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 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姓名或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4、每 半年 度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 供 对于每半年度最后一个 交易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管理人应在每半年度结 束 后 5 个 工作日 内定 期向基 金托管人 提供 。对于 基金 募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 金 权 益 登 记日 的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名 册以 及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登 记 日 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名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相 关的名 册生 成 后5 个 工作 日内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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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如基 金托管人无法妥善 保存持 有人名册,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及 时 向 中 国证 监 会 报 告 ,并 代 为 履 行保 管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名 册的 职 责 。 基金 托管 人 应对 基金 管理 人由 此产生 的保 管费 给予 补偿 。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 档案 的保存 (一)基金管理人应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保 存 基 金 托管 业 务 活 动 的记 录 、 账 册、 报 表 和 其 他相 关 资 料 ,保 存 期 限 至少 为15 年。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按本协议第十 条的约定对各自保存的文件和档案 履 行保密 义务 。 十四、基金托管人和 基金 管理人的更换


(一)基 金 管 理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并 与新 任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管 理 人 及 时办 理 基 金 管 理业 务 的 移 交手 续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给 予积 极 配 合 ,并 与 新任 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和 净值 。 (二)基 金 托 管 人 职责 终止 后 , 仍 应 妥 善 保 管基 金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资 料, 并 与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或 临 时 基 金托 管 人 及 时 办理 基 金 财 产和 基 金 托 管 业务 的 移 交 手续 。 基 金 管理 人应给 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基 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净 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禁止行为 (一) 《基 金法 》第 二十 条 、第三 十 八 条禁 止的 行为 。 ( 二 ) 《 基 金 法 》 第 七十三 条 第 一 款 ( 一 ) 、 ( 二 ) 、 ( 三 ) 、 ( 五 ) 、 ( 六 )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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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七) 项 禁 止的 投资 或活 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 的其 他行为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限 制的 ,本 基金 从其 规定 。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 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 商一致,可以对协议进行 变更。变更后的新协议,其内容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有任 何 冲 突 。 变更 后 的 新 协议 须 报 中 国 证监 会 备 案 。本 协 议 约 定事 项 如 与 法 律 法规 、 《 基 金合 同 》 的 规 定相 冲 突 的 ,应 以 法 律 法 规及 《 基 金 合同 》 的 规 定为 准。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之 一的 ,本 托管协 议应 当终 止: 1、《 基金 合同 》终 止;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生《基金法》 、《运 作办法》或其他法 律法规 规定 、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 《基金合 同》约 定 的 终止 事项 。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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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应按照《基金合同》 及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本基 金的财产 进行 清 算。 本 基 金被 其他 基金 吸收 合并 或 本基 金与 其他 基金 合并 为 新基 金引 起本 基金 基金 合 同终 止 的 , 本 基 金财 产 应 清 理、 估 价 , 但 可根 据 届 时 有效 的 相 关 规 定, 基 金 财 产不 予 变 现 和分 配 , 并直接并入 或 过 户 至合 并 后 的 基 金 。 本 基 金 的债 权 债 务 由 合并 后 的 基 金享 有 和 承 担。 本基金 清算 的其 他事 项参 照 基金 合同 的 约 定执 行。 十七、违约责任和责 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因本协议当事 人违 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 当分别对 各自 的 行 为 依法 承 担 赔 偿责 任 , 因 共 同行 为 给 基 金财 产 或 者 基 金份 额 持 有 人造 成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连 带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仅 限 于 对直接损失的 赔偿 。 但 是 发生 下 列 情 况 之 一的 , 相应 的 当 事人 免责 : 1 、不 可抗 力; 2 、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按照当 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 会的规 定作 为或不 作 为而造 成的 损失 等; 3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基 金合同 规定 的投 资原 则投 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 失等 。 (三)一方当事人违反 本协议,给另一方当事人 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 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 (四)因不可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议的,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响,违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除 责任 , 但法 律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当事 人迟 延履 行后 发生不 可抗 力的 ,不 能免 除责任 。 (五)当事人一方违约 ,另一方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尽力防 止 损失 的 扩大 。 (六)违约行为虽已发 生,但本协议能够继续履 行的,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 持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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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有人利 益的 前提 下,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 继续履 行本 协议 。 (七)为明确责任,在 不影响本协议本条其他规 定的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基金管 理 人和 基 金托 管人 对由 于如 下行为 造成 的损 失的 责任 承担问 题, 明确 如下 : 1、由于基金管理人 下达违 法、违规的指令所 导致的 责任,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但基金 托管人 未尽 监督 义务 的, 基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 相应 责任 ; 2、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下达 人员在授权通知载 明的权 限范围内下达的指 令所导 致的责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 担 , 即 使该 人 员 下 达 指令 并 没 有 获得 基 金 管 理 人的 实 际 授 权( 例 如 基 金管 理人在 撤销 或变 更授 权权 限后未 能及 时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3、基金托管人未对 指令上 签名和印鉴与预留 签字样 本和预留印鉴进行 表面真 实性审核,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相应 责任 ;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同意 基 金 管 理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则 基 金 托管 人 也 应 承 担未 正 确 履 行复 核 义 务 的相 应责任 ;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本 基金不 能依据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 有限责任 公 司 的 业 务 规则 及 时 清 算的 , 由 责 任 方承 担 由 此 给基 金 财 产 、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及 受 损 害方 造 成 的 直 接 损失 , 若 由 于双 方 原 因 导 致本 基 金 不 能依 据 中 国 证 券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 任 公 司的 业务规 则及 时清 算的 ,双 方应按 照各 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成 的直 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 收 完 成 后 资金 余 额 方 可用 于 新 股 申 购。 如 果 因 此资 金 不 足 造 成新 股 申 购 失败 或 者 新 股申 购 不 足 , 基 金托 管 人 不 承担 任 何 责 任 。如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因 此 提出 赔 偿 要 求, 相 关 法 律责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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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任和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十八、适用法律与争 议解 决方式 (一)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并 从其 解释 。 (二)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之间因本协议产 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可通过 友 好协商解决。 协 商 、 调 解不 能 解 决 的 任何 一 方 有 权将 争 议 提 交 位于 北 京 市 的中 国 国 际 经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会 , 并 按 其 届 时 有 效 的 仲裁 规 则 进 行仲 裁 。 仲 裁 裁决 是 终 局 的, 对 仲 裁 各方 当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 仲 裁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 力 (一)基金管理人在 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发 售 基金 份额 时 提 交 的 基 金 托 管协 议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双方 当 事 人 的法 定 代 表 人 或授 权 签 字 人签 字 并 加 盖 公章 , 协 议 当事 人 双 方 根据 中国证 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议 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证 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文 本。 (二)本协议自双方 签署 之日起成立,自 《 基金 合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生 效。 本协 议 的 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 日起 至基 金财产 清算 结果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之日 止。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 方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本协议正本一式 陆份,协议双方各执贰份 ,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各 壹 份,每 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托管协议的签 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