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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聚优A(004726)

先锋聚优:基金合同内容摘要查看PDF公告

先锋 聚 优 灵 活 配置 混 合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金合 同 内 容 摘要 
 
一、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独 立
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 照 《 基 金 合 同 》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管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 择 、 更 换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对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处理;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 约 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 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 融 资 ;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 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 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 基 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符合有关法律 、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等的业务规则;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 利 。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管理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法 募 集 资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 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的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 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 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 其 他相关资料15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 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 金有关的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 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 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 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 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 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 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 件 , 《 基 金 合 同 》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活 期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30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 务 。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托管人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 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证 券 账 户 、 托 管 资 金 专 门 账 户 等 投资所需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托管人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 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 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 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 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 账册记录 等方面 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凭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托 管 资 金 专 门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和 投 资 所 需 其他账户, 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 及时办 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 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因 审计、 法律等外部专业顾问提供的情况除外; (8 ) 复 核 、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价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 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15年 以上;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 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 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 现和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 监会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 行自己 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 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 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 务 。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 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 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合同》 的 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 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 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 基金合同》 上书面签章 或签字 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5 ) 出 席 或 者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 关 规定,基金份额持有 人 的 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 定 的 费 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的有限责任;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 遵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和 登 记 机 构 的 相 关 交 易 及业务规则; (10 ) 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 以及不时的更 新和补充,并保证其真实性; (1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 和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基金总份额10% 以 上( 含10% ) 基 金 份 额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 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销售服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变更收费方式、 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 的设置; (4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修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 )在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 经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管理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 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7 ) 在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且 在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无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以外的其他情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 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 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 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 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 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 召集,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 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 人提出 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 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60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 人应 当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10% 以上 (含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 合 计 代 表基 金 份额10%以上(含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 有人 有 权自 行召集 , 并 至少提前30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 、 地 点 、 方 式 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 开 前30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 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 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 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 行监 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及 法 律 法 规 、 监管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召开,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须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行使投票权提供便利。 1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 效力。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 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 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 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 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 示 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所 持 有 的 有 效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 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 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 之一)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面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 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集人按 《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 议通知后, 在2个工作 日内 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 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 公证机 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 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 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影响表决效 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 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 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 他人出具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意见的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登 记机构记录相符。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经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 式与非现场方式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照现场 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 重 大修改、决定终止《基 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 理人、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 规定的 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 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 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 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 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 议的代表主持; 如 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 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 (或单位名称) 、 身 份证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委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 况下, 首先由召集人提前30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 决截止日期后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 般 决 议 ,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 上(含二分之一)通过 方为有效;除下列第2 项所规 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 别 决 议 ,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 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 者基金托管人、终止《 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 其他基 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中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 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 并 由 大 会 主 持 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于 提 交 的 表 决 结 果 有怀疑, 可以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 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 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 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 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 起5 日 内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 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决议。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 有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 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与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在 符 合 有 关 基 金 分 红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每 年 收 益 分 配 次 数 最 多 为12次,每次收益分配 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 分配利润的20% ,若《 基金合 同》生效不满3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两 种 : 现 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该类别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 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3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不 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由于本基金A 类份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而C 类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本基金同一类别的每一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 当 程序后酌情调整以上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此项调整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但应于变更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 收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三)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后确定, 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告并向 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的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时 间 不 超 过15个工 作日。 在分配方案公布后, 依据分配方案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 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3、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1.20% 年费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1.2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 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 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二)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10%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费 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10%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5 个工 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 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三)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A 类 基 金 份 额 不 收 取 销 售 服 务 费 ,C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按 前一日C 类基金资产净值的0.20%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0% ÷当年天 数 H 为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基金资 产净值 C 类 基金 份 额销 售 服务费 每 日 计提 , 逐日 累计至 每 月 月末 , 按月 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销售服务费划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 次月前5 个 工 作 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付给销售机构。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或不可抗力等致使无法按时支付 的,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将专门用于本基金的销售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 基 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年度报告中对该项费用的列支情况作专项说明。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以资产配置为导向, 在股票、 债券、 短 期金融工具等之间进行动 态选择,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追求基金资产的长期稳健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对象是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 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 、创业板及其他经中国 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权 证、 国债、 金融债券、 地方政府债、 央行票据、 短期融资券、 超短期融资券、 中期票据、 企业债券、 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 (含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 可交换公司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次级债、 同业存单、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 货币市场工具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 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 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 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股 票 投 资占 基 金 资产 的比 例 范 围为0-95% 。 本基 金 每 个交 易 日 日终 应当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 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 基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调整上述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三)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股票投资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0-95% ; (2 )本基金每个交易 日日终应当保持不低于 基金资产净值5% 的现 金或 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证券的10% ; (5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 ; (6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10% ; (7 ) 本 基 金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买 入 权 证 的 总 金 额 ,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资产净值的0.50% ; (8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20% ; (10 ) 本基 金持 有 的同一( 指 同一 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 持 证券 的比 例 ,不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 (11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 (12 ) 本基 金 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 别评 级 为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 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 总量; (14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 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5 )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 (16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限 制。 除上述第 (12) 条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 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 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 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 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6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 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且适用于本基金, 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不需要经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证券, 或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本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 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 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 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 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 果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取 消 上 述 禁 止 规 定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及公告方式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二)基金资产净值的公告方式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 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分别披露开放日各类基 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和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 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登载在指定媒介。 七、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 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 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 基 金 合 同 》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当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且自决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 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在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 理 人、 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 个 工 作 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 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人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 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6个月。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 资产扣除 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 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年以上。 八、争议的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 切争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 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 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裁决另有规定,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人取得合同的方式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 售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