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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金泽A(005005)

中金金泽: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中金金泽量化精选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基 金管理人: 中金 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 托管协议 1 目


录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2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 3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和核查 ...................................................... 4 四、基金管理人对 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 10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11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 .................................................................................... 14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17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21 九、基金收益分配 ........................................................................................................ 26 十、基金信息披露 ........................................................................................................ 27 十一、基金费用 ............................................................................................................ 29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 31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 31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 .................................................................... 32 十五、禁止行为 ............................................................................................................ 34 十六、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 35 十七、违约责 任 ............................................................................................................ 36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 37 十九、托管协议的效力 ................................................................................................ 38 二十、其他事项 ............................................................................................................ 38 二十一、托管协议的签订 ............................................................................................ 38


托管协议 2 鉴于中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限 责任公 司 ,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具 备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资 格 和 能 力 , 拟 募 集 发行 中金金泽量化精选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 鉴 于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的 银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中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金 金泽 量化 精选混 合 型 发起式 证 券 投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中金 金泽 量 化 精 选 混 合 型 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中金金泽 量 化 精 选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 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特制订本托管协议; 除非另有约定, 《 中金 金泽量化精选混合型发起式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 下简称“基 金合同 ”) 中定义的术 语在用 于本 托管协议时 应具有 相 同 的含义;若有 抵触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 条款解释。 一、基 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26 层 05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18 号丰融国际大厦 17 层 邮政编码:100032 法定代表人:林寿康 成立日期:2014 年 2 月 10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2014]97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基 金 募 集 、 基 金 销 售 、 特 定 客 户 资 产 管 理 、 资 产 管 理 和 中 国 证监托管协议 3 会许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 营 范 围 : 吸 收 公 众 存 款 ; 发 放 短 期 、 中 期 、 长 期 贷 款 ; 办 理 国 内 外 结 算; 办 理 票 据 承 兑 与 贴 现 ; 发 行 金 融 债 券 ; 代 理 发 行 、 代 理 兑 付 、 承 销 政 府 债 券 ; 买 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 银行卡业务; 提 供 信 用 证 服 务 及 担 保 ; 代 理 收 付 款 项 及 代 理 保 险 业 务 ; 提 供 保 管 箱 服 务 ; 经 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基 金托管协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一)订立托管协议的依据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等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二)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 订 立 本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投 资 运 作 、 净 值 计 算 、 收 益 分 配 、 信 息 披 露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订立托管协议的原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本 着 平 等 自 愿 、 诚 实 信 用 、 充 分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托管协议 4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务监督和 核查 ( 一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基金合同》 明 确约定基金投资风格或证券选择标 准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的 格 式 提 供 投 资 品 种 池 ,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运 用 相 关 技 术 系 统 , 对 基 金 实 际 投 资 是 否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关 于 证 券 选 择 标 准 的约定进行监督,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查。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上 市的 股票 (包括中小板、 创 业板及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上市的股票) 、 债券 (包 括 国 债 、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中小企业 私募债券、 可转换债券 (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券、 短 期融资券、 中 期票据等) 、 债券回 购、 货 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股指期货、 国债期 货、同业存 单 以及 法律 法规或中国 证监会 允许 基金投资的 其他金 融工 具( 但须 符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当 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为: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 范围为 50%-95% ;在每 个 交 易 日 日 终 , 在 扣 除 国债期货和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当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二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投资、融资比例进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50% –95% ; 2.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 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 保 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4.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托管协议 5 5.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 的 0.5%; 6.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7.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8.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 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9.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基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 10.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 基 金 进入 全 国 银行 间 同 业市 场 进 行债 券回 购 的 资金 余 额 不得 超过 基 金 资 产净值的 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 净资产的 140% ; 13.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交易,应 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本基金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 国债期货和 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 市值之和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 其中,有 价证券指 股票 、债券( 不含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 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 (不含 质押式回购)等; 3)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 票总市值的 20% ; 4)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个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5)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 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 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6)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托管协议 6 产净值的 15% ; 7)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8) 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 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9) 基金所持有的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市值和买入、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债 券 投 资 比 例 的 有关约定; 14. 本基金持有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5. 本 基金 持有 的 所有流 通 受限 证券 , 其公 允价 值 不得 超过 本 基金 资产 净 值 的 15%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其 公 允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本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5% ;经 基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协商一 致, 可对以上 比例进行 调整 ;因流通 受限 证 券 价 格 波 动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上 述 比 例 被 动 超 标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停 止 主 动 买 入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并 在 流 通 受 限 期结束后 尽快卖出流通受限证券; 除第 9 条外,因证券 、期货 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动、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 始。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变更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或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无需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但 应 提 前 公 告 。 如 本 基 金 增 加 投 资 品 种 , 投 资 限 制 以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为准。 本 基 金 在 开 始 进 行 期 货 投 资 之 前 ,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 期 货 公 司 三 方 一 同 就期 货开户、清算、估值、交收等事宜另行签署 《期货投资托管操作三方备忘录》 。 ( 三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基 金托托管协议 7 管 人 通 过 事 后 监 督 方 式 对 本 托 管 协 议 第 十 五 条 第 九 款 基 金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关联交 易进行监督。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的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 机 制 , 按 照 市 场 公 平 合 理 价 格 执 行 。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过 三分之二 以 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 四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 理 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投 资 运 作 之 前 向 基 金 托管人 提 供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行 业 标 准 的 、 经 慎 重 选 择 的 、 本 基 金 适 用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 并 约 定 各 交 易 对 手 所 适 用 的 交 易 结 算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的 范 围 在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选 择 交 易 对 手 。 基 金 托 管 人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 按 事 前 提 供 的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每 半 年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 进 行 更 新 , 新 名 单 确 定 前 已 与 本 次 剔 除 的 交 易 对 手 所 进 行 但 尚 未 结 算 的 交 易 , 仍 应 按 照 协 议 进 行 结 算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需 要 临 时 调 整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对 手 名 单 及 结 算 方 式的,应向基金托管人说明理由 ,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 工作日内与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对 交 易 对 手 的 资 信 控 制 , 按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的 交 易 规 则 进行 交易,并 负 责 解 决 因 交 易 对 手 不 履 行 合 同 而 造 成 的 纠 纷 及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 任 何 法 律 责 任 及 损 失 。 若 未 履 约 的 交 易 对 手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确 定 的 时 间 前 仍 未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及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对 相 应 损 失 先 行 予 以 承 担 , 然 后 再 向 相 关 交 易 对 手 追 偿 。 基 金 托 管 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 金 托 管 人 事 后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或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交 易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管理人投资流通受限证券进行监督。 托管协议 8 基 金 管 理 人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明 确 基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是 否遵守相 关制度、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以及相关投资额度和比例等的情况进行监督。 1.本基金投资的流通 受限证券须为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非公开发行股票、 公开 发 行 股 票 网 下 配 售 部 分 等 在 发 行 时 明 确 一 定 期 限 锁 定 期 的 可 交 易 证 券 , 不 包 括 由 于 发 布 重 大 消 息 或 其 他 原 因 而 临 时 停 牌 的 证 券 、 已 发 行 未 上 市 证 券 、 回 购 交 易 中 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本基金不投资有锁定期但锁定期不明确的证券。 本基金 投 资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限 于 可 由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或 中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负 责 登 记 和 存 管 , 并 可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市场交易的证券。 本 基金投 资 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应 保 证 登 记 存 管 在 本 基 金 名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责 相 关 工 作 的 落 实 和 协 调 , 并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能 够 正 常 查 询 。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因产 生的流通受 限 证 券 登 记 存 管 问 题 , 造 成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安 全 保 管 本 基 金 资 产 的 责 任 与 损 失 , 及 因 流通 受 限 证 券 存 管 直 接 影 响 本 基 金 安 全 的 责 任 及 损 失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承担。 本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不得预付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2.基金管理人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应制订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并经其董事会 批 准 。 风 险 处 置 预 案 应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因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需 要 解 决 的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失 调 、 基 金 流 动 性 困 难 以 及 相 关 损 失 的 应 对 解 决 措 施 , 以 及 有 关 异 常 情 况 的处置。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首 次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股票相关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负 责 , 确 保 对 相 关 风险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措 施 , 在 合 理 的 时 间 内 有 效 解 决 基 金 运 作 的 流 动 性 问 题 。 如 因 基 金 巨 额 赎 回 或 市 场 发 生 剧 烈 变 动 等 原 因 而 导 致 基 金 现 金 周 转 困 难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提 供 足 额 现 金 确 保 基 金 的 支 付 结 算 , 并 承 担 所 有 损 失 。 对 本 基 金 因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导 致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本 基 金 出 现 损 失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赔 偿 基金托管人由此遭受的损失。 3.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投资前三个工作日向基金托管协议 9 托 管 人 提 交 有 关 书 面 资 料 , 并 保 证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供 的 有 关 资 料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有 关 资 料 如 有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提 供 调 整 后 的 资 料 。 上 述 书 面 资 料 包 括但不限于: (1)中国证监会批准发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 (2)非公开发行股票有关发行数量、发行价格、锁定期等发行资料。 (3) 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人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中央国债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4)基金拟认购的数量、价格、总成本、账面价值。 4.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后两个交易日内, 在中国证监会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的 名 称 、 数 量 、 总 成 本 、 账 面 价 值 , 以 及 总 成本和账面价值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本 基 金 有 关 投 资 流通 受 限 证 券 比 例 如 违 反 有 关 限 制 规 定 , 在 流 通 受 限 期 结束 后合理期限内未能进行及时调整, 基金管理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5.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规定有权对基金管理人 进行以下事项监督: (1)本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时的法律法规遵守情况。 (2) 在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管理工作方面有关制度、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的建立与完善情况。 (3)有关比例限制的执行情况。 (4)信息披露情况。 6.相关法律法规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 金 费 用 开 支 及 收 入 确 定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 基 金 宣 传 推 介 材 料 中 登 载 基 金 业 绩 表 现 数 据 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七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 应及时以电话提醒或书面提示等 方 式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书 面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工 作 日 前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回 函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托管协议 10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 规 定 期 限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对 基 金 业 务 执 行 核 查 。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的 书 面 提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并 改 正 , 或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疑 义 进 行 解 释 或 举 证 ; 对 基 金 托 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 督报告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 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九)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十)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基 金管理人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务核查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托 管 人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情 况 进 行 核 查 , 核 查 事 项 包括 基 金 托 管 人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 账户 、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现 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 实 行分 账 管 理 、 未 执 行 或 无 故 延 迟 执 行 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 等 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 本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面形 式通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出 回 函 , 说 明 违 规 原 因 及 纠 正 期 限 , 并 保 证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及 时 改 正 。 在 上 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托管协议 11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提 交 相 关 资 料 以 供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答 复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 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 期 纠 正 , 并 将 纠 正 结 果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正 当理由, 拒 绝 、 阻 挠 对 方 根 据 本 协 议 规 定 行 使 监 督 权 , 或 采 取 拖 延 、 欺 诈 等 手 段 妨 碍 对 方 进 行 有 效 监 督 , 情 节 严 重 或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 金 管 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五、基 金财产的保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基金托管人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 资 金 账 户 和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 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 独立。 5.基金托管人按照 《基 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 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 特 殊情 况 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基金 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基金 的 任 何 资 产 ( 不 包 含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中 国 结 算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完 成 场 内 交易交 收、 开户 银行 或 交易/ 登记结 算机 构扣收 交易 费、 结算 费和 账 户维护 费等费 用) 。 6.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基 金 财 产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和 配合 ,但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除依据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托管协议 12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存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托管人的营业机构开立 的“基金募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基金募集期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 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 金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人 数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属 于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 金 托 管 人 开 立 的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 同 时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进 行 验 资 , 出 具 验 资 报 告 。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备案 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理 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以 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 预 留 印 鉴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和使用。 2.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 行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 用 基 金 的 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 理基金资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基金托管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为基 金开立基金托管人与 本 基金联名的证券账户。 2.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 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出 借 或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 的 任 何 证 券 账 户 , 亦 不 得 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 理 和 运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证 券 账 户 开 户 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垫 付 , 待基金 启 始运营后 , 基金 管 理 人 可 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将 代 垫 开 户 费 从 本 基金托 管资金 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人。 托管协议 13 4.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并 代 表 所 托 管 的 基 金 完 成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一 级 法 人 清 算 工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予 以 积 极 协 助 。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证 金、交收 资 金 等 的 收 取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的规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管人签署的《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执行。 5. 若中国证监会或其他监管机构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允许基金从事其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立 、 使 用 的 , 若 无 相 关 规 定 , 则 基 金 托 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 进 入 全 国银 行 间 同 业 拆 借 市 场 的 交 易 资 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 在 银 行 间 市 场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开 立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 持 有 人 账 户 和 资 金 结 算 账 户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银 行 间 市 场 债 券 的 结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共 同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主 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 本托 管协 议 订立日 之 后, 本基 金 被允 许从 事 符合 法律 法 规规 定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 投 资 业 务 时 , 如 果 涉 及 相 关 账 户 的 开 设 和 使 用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开 立 有 关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2.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 立 和 管 理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办 理 。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的 有 关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由 基 金 托管 人 存 放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保 管 库 , 也 可 存 入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北 京 分 公 司 或 票 据 营 业 中 心 的 代 保 管 库 , 保 管 凭 证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持 有 。 实 物 证 券 、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价 凭 证 的 购 买 和 转 让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约 定 办 理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 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签 署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表托管协议 14 基 金 签 署 的 、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除 本 协 议 另 有 规 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 同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协 议 及 基 金 投 资 业 务 中 产 生 的 重 大 合 同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证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重 大 合 同 签 署 后 及 时 将 重 大 合 同 传 真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在 三 十 个 工 作 日 内 将 正 本 送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 重 大 合 同 的 保 管 期 限 为 《 基 金 合 同 》 终止后 15 年。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的正本的,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加 盖 公 章 的 合 同 复 印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 围 内 , 合 同 原 件 不 得 转 移。 六、指 令的发送、确认及 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资 金 划 拨 及 其 他 款 项 付 款指 令,基金托管人执行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等有关事项。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指定专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 2.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书面授权文件, 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名单、 预 留印鉴及被授权人签字样本,授权文件应注明被授权人相应的权限。 3.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文件原件并经电话确认后, 授权文件即生效。 如果授 权 文 件 中 载 明 具 体 生 效 时 间 的 , 该 生 效 时 间 不 得 早 于 基金 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 如 早 于 , 则 以 基金托 管 人 收 到 授 权 文 件 并 经 电 话 确 认 的 时 点 为授权文件的生效时间。 4.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权人 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但法律法规规定或有权机关要求的除外。 (二)指令的内容 1.指令包括付款指令以及其他资金划拨指令等。 2. 基 金管 理人 发 给基 金托 管 人的 指令 应 写明 款项 事 由、 支付 时 间、 到账 时 间、 金额、账户等,加盖预留印鉴并由被授权人签字。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及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托管协议 15 1.指令的发送 基金管理人发送指令应采用传真方式或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在 其 合 法 的 经 营 权 限和 交 易 权 限 内 发 送 指 令 ; 被 授 权 人 应 严 格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 指 令 。 对 于 被 授 权 人 依 约 定 程 序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已 经 撤 销或更改对 被授权 人 员 的 授 权 , 并 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 确 认 后 , 则 对 于 此 后 该 交 易 指 令 发 送 人 员 无 权 发 送 的 指 令 , 或 超 权 限 发 送 的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承 担 责任,授权已更改但未经基金托管人确认的情况除外。 指令发出后,基金管理人应及时以电话方式向基金托管人确认。 基金管 理 人 应 在 银 行 间 交易成 交 后 , 及 时 将 通 知 单 、 相 关 文 件 及 划 款 指 令加 盖 印 章 后 发 至 基金 托 管 人 并 电 话 确 认 , 由 基金 托管人 完 成 后 台 交 易 匹 配 及 资 金 交 收事宜 。 如 果 银 行 间 结算 系 统 已 经 生 成 的 交 易 需 要 取 消 或 终 止 , 基金 管理人要书 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2.指令的确认 基金托管人应指定专人接收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预先通知基金管理人其名单,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商 定 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指 令 到 达 基 金 托 管 人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并 将 指 令 所 载 签 字 和 印 鉴 与 授 权 通 知 进 行 表 面 真 实 性 及 权 限 范 围 核 对 , 复 核 无 误 后 应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执 行 , 不 得 延 误, 如有疑问必须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 3.指令的时间和执行 基金管理人尽量于划款前 1 个工作日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指令并确认。对于要 求当天到账的指令,必须在当天 15:30 前向基金 托管人发送,15:30 之后发送的, 基金 托管人尽力执行, 但不能保证划账成功。 如果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的指令, 则指令需要提前 2 个 工作小时发送,并相关付款条件已经具备。 基金托管人将视 付 款 条 件 具 备 时 为 指 令 送 达 时 间 。 对 新 股 申 购 网 下 发 行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网 下申购缴款日(T 日) 的 前一工作日下班前将指令发送给 基金托管人, 指令发送时间 最迟不应晚于 T 日上午 10:00。 对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实行 T+0 非担 保交收的业务, 基金管理人应在交易日 14:00 前 将划款指令发送至托管人。 因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致 使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划 入 中 登 公 司 所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包 括 赔 偿 在 该 市 场 引 起 其 他 托 管 客 户 交 易 失 败 、 赔 偿 因 占 用 结算参托管协议 16 与人 最 低 备 付 金 带 来 的 利 息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确 保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执 行 指 令 时 ,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 在 基 金 资 金 头 寸 充 足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本协议的指令不得拖延或拒绝执行。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 括指令违反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 指令 发送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 时 , 有 权 拒 绝执 行 , 并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改 正 。 如 需 撤 销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出 具 书 面 说 明 , 并加盖业务用章。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若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或 者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自 身 原 因 , 未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执 行 并 对 基 金 财产 或投资人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托管人赔偿由此造成的直接损失 。 (七)更换被授权人员的程序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被 授 权 人 、 更 改 或 终 止 对 被 授 权 人 的 授 权 , 应 立 即 将 新 的授 权文件以传真方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并经电话确认后生效, 原授权文件同时废止。 新的授权文件在传真发出后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文件正本。 新的授权文件生效之后, 正 本 送 达 之 前 , 基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传 真 件 内 容 执 行 有 关 业 务 , 如 果 新 的 授 权 文 件 正 本 与 传 真 件 内 容 不 同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由 基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金托 管人更换接受基金管理人指令的人员,应提前 通过录音电话 通知基金管理人 。 (八)其他事项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接 收 指 令 时 , 应 对 指 令 的 要 素 是 否 齐 全 、 印 鉴 与 被 授 权 人 是否 与 预 留 的 授 权 文 件 内 容 相 符 进 行 检 查 , 如 发 现 问 题 , 应 及 时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对执行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对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 金 参 与 认 购 未 上 市 债 券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代 表 本 基 金 与 对 手 方 签 署 相 关合 同 或 协 议 , 明 确 约 定 债 券 过 户 具 体 事 宜 。 否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对 所 认 购 债 券 的 过 户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托管协议 17 七、交 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一)选择证券、期货 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设 计 选 择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 金 管 理人 负 责 选 择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 租 用 其 交 易 单 元 作 为 基 金 的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被 选 中 的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签 订 委 托 协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提 前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依据基金托管人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以便基金托管人申请办理接收结算数据手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在 基 金 的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年 度 报 告 中 将 所 选 证 券 经 营 机 构 的 有 关 情 况 及 交 易 信 息 予 以 披 露 , 并 将 该 等 情 况 及 基 金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 , 并 与 其 签 订 期货 经纪合同, 其他事宜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明确规定 的,可参照有关 期货买卖、 期货经纪机构选择的规则执行。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清算与交割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签 订 《 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如投资港股通, 还需签订 《证券投资基金港股通结算补 充协议》 , 用以具体明确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证券交易资金结算业务中的责 任。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规定,在每月前 3 个工作日内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对 结 算 参 与 人 的 最 低 结 算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限额进行 重 新 核 算 、 调 整 。 基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调 整 最 低 结 算 备 付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当 日 , 在 账 户 资 金 报 告 中 反 映 调 整 后 的 最 低 备 付 金 和结算保证 金 。 基金管 理 人 应 预 留 最 低 备 付 金 和 结 算 保 证 金 , 并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 确 定 的 实 际 最 低 备 付 金 、 结 算 保 证 金 数 据 为 依 据 安 排 资 金 运 作 , 调 整 所 需的现金头寸。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基 金 买 卖 证 券 的 清 算 交 收 。 场 内 资 金 结 算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数 据 办 理 ; 场 外 资 金 汇 划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基金管理人的交易划款指令具体办理。 托管协议 18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身 原 因 在 清 算 上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直 接 损 失 , 应 由 基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赔 偿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增 加 交 易 单 元 等 事 宜 , 致 使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数 据 不 完 整 , 造 成 清 算 差 错 的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事 先 通 知 需 要 单 独 结 算 的 交 易 ,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市 场 操 作 规 则 的 规 定 进 行 超 买 、 超 卖 及 质押券欠库 等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投 资 清 算 困 难 和 风 险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本 基 金 和 基 金 托 管 人托管的其他资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 必要措施, 确保 T 日 日终有足够的资金头寸完成 T+1 日 的 投 资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 如 因 基金 管 理 人 原 因 导 致 资 金 头 寸 不 足 , 基金 管理人应 在 T+1 日上午 12:00 前补足透支款项, 确保资金清算。 如果未遵循上述规定备足 资 金 头 寸 , 影 响 基 金 资 产 的 清 算 交 收 及 基金 托 管 人 与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公 司 之 间 的 一 级 清 算 , 由 此 给 基金托 管 人 、 基 金 资 产 及 基金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其 他 资 产 造 成的直接损失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结 算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进 行 融 资 回购 业 务 时 , 用 于 融 资 回 购 的 债 券 将 作 为 偿 还 融 资 回 购 到 期 购 回 款 的 质 押 券 。 如 因 基 金 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债 券 回 购 交 收 违 约 或 因 折 算 率 变 化 造 成 质 押 欠 库 , 导 致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欠 库 扣 款 或 对 质 押 券 进 行 处 置 造 成 的 投 资 风 险 和 损 失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承担。 实行场内 T+0 交收的资 金清算 按照基金托管人的相关规定流程执行。 2.交易记录、资金和证券账目核对的时间和方式 (1)交易记录的核对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按日进行交易记录的核对。 每日对外披露净值之前, 必 须 保 证 当 天 所 有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簿 上 的 交 易 记 录 完 全 一 致 。 如 果 实 际 交 易 记 录 与 会 计 账 簿 记 录 不 一 致 , 造 成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不 完 整 或 不 真 实 , 由 此 导 致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资金账目的核对 资金账目按日核实。 (3)证券账目的核对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交 易 日 结 束 后 核 对 基 金 证 券 账 目 , 确 保 双 方 账目托管协议 19 相符。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月末核对实物证券账目。 (三)基金申购和赎回业务处理的基本规定 1.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确认、清算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2.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送给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数 据 真 实 性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查 收 申 购 及 转 入 资 金 的 到 账 情 况 并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令 及 时划付赎回及转出款项。 3.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本基金(或本基金管理人委托)的登记机构每个工作日 15:00 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前一开放日上述有关数据, 并保证相关数据的准确、 完 整。 4.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托管人建立的加密系统发送电子数据 , 并传真 盖章生 效的纸 质 清 算 汇 总 表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 送 , 双 方 可 协 商 解 决 处 理方式。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的数据,双方各自按有关规定保存。 5.如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的登记业务, 应保证上述相关事宜按 时进行。否则,由基金管理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6.关于清算专用账户的设立和管理 为 满 足 申 购 、 赎 回 及 分 红 资 金 汇 划 的 需 要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立 资 金 清 算 的专 用账户,该账户由登记机构管理。 7.对于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款,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 到 账 日 期 并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到 账 日 应 收 款 没 有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的 , 基 金 托管 人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催 收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损 失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负 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追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予 以 必 要 的 协 助 与 配 合 , 保 障基金财产的安全运作 。 8.赎回和分红资金划拨规定 拨 付 赎 回 款 或 进 行 基 金 分 红 时 , 如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按 时 拨 付 ; 因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没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 导 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如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原 因 造 成 , 责 任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垫 款 义 务。 9.资金指令 除 申 购 款 项 到 达 基 金 资 金 账 户 需 双 方 按 约 定 方 式 对 账 外 , 回 购 到 期 付 款 和与托管协议 20 投资有关的付款、 赎回和分 红资金划拨时, 基金管理人需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指令。 资金指令的格式、内容、发送、接收和确认方式等与投资指令相同。 (四)申赎净额结算 基金托管账户与 “基金清算账户” 间的资金结算遵循 “全额清算、 净额交收” 的原则, 每日(T 日: 资 金交收日, 下同) 按照托管账户应收资金(T-2 日申购申请对 应申购金额与 T-3 日基 金转换入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与应付资金(T-3 日赎回申请对 应赎回金额与 T-3 日基 金转换出申请对应金额之和) 的差额来确定托管账户净应收 额 或 净 应 付 额 , 以 此 确 定 资 金 交 收 额 。 当 存 在 托 管 账 户 净 应 收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在 T 日 15:00 之前从基金清算账户划到基金托管账户; 当存在托管 账户净应付额 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 T-1 日将划款指令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 人的划款指令将托管账户净应付额在 T 日 12:00 之前划往基金清算账户。 (五)基金转换 1.在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它基金开展转换业务之前, 基金管理人应函 告基金托管人并就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2.基金托管人将根据基金管理人传送的基金转换数据进行账务处理, 具体资金 清 算 和 数 据 传 递 的 时 间 、 程 序 及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承 担 的 权 责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的 公告执行。 3.本基金开展基金转换业务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进行 公告。 (六)基金现金分红 1.基金管理人确定分红方案通知基金托管人, 双方核定后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2.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分红进行账务处理并核对后, 基金管理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现金红利的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应及时将资金划入专用账户。 3.基金管理人在下达指令时,应给基金托管人留出必需的划款时间。 (七)投资银行存款的特别约定 1.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存款银行签订具体存款协议, 包括 但不 限于以下内容: (1) 存款账户必须以本基金名义开立,并将基金托管人为本 基金开立的基金银 行账户 指 定 为 唯 一 回 款 账 户 , 任 何 情 况 下 , 存 款 银 行 都 不 得 将 存 款 投 资 本 息 划 往托管协议 21 任何其他账户。 (2) 存款银行不得接受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出的对存 款 进 行 更 名 、 转 让 、 挂 失 、 质 押 、 担 保 、 撤 销 、 变 更 印 鉴 及 回 款 账 户 信 息 等 可 能 导致财产转移的操作申请。 (3)约定存款证实书的具体传递交接方式及交接期限。 (4) 资金划转过程中需要使用存款银行过渡账户的, 存款银行须保证资金在 过渡账户中不出现滞留,不被挪用。 2.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 必须采用双方认可的方式办理。 基金托管人负责依据 管理人 提供 的银 行存 款 投资合 同/ 协 议、 投资 指令、 支取 通知 等有 关 文件办 理资金 的 支 付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接 收 、 保 管 与 交 付 , 切 实 履 行 托 管 职 责 。 基金 托管人负 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进 行 保 管 , 不 负 责 对 存 款 开 户 证 实 书 真 伪 的 辨 别 , 不 承 担 存 款开户证实书对应存款的本金及收益的安全 。 3. 基 金管 理人 投 资银 行存 款 或办 理存 款 支取 时, 应 提前 书面 通 知基 金托 管 人, 以 便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履 行 相 应 的 业 务 操 作 程 序 。 因 发 生 逾 期 支 取 、 提 前 支取或部分提前支取,托管银行不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逾期 支取手续费。 八、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是按 照每个 工作日闭市后, 该类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五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个 工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基 金合 同约定 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 个 工 作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按约定 对 外 公 布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告。 托管协议 22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 期 货 合 约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其 它投资等资产 及负债。 2.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的估值 1)交易所上 市的非固 定收益类有价 证券(包 括股票、权证 等) ,以 其估值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2)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 公允价值。 (2)固定收益品种的估值 1) 基金合同所称的固定 收益品种, 是指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 上海证券 交易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其 他 交 易 场 所 上 市 交 易 或 挂 牌 转 让 的 国债、 央 行 票 据 、 金 融 债 、 次 级 债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含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等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允许基金投资的非公开发行公司债) 、 可转换债券 (含 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券) 、 可交换债券、 短期融 资券、 中期票据 、 资产 支持证券、 同 业存单以及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固定收益品种 ; 2) 本基金在对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的固定收益品种估值时, 主要依据由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价格数据 ; 3) 交易所上 市实行净价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交易所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 固定收益品种 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托管协议 23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 近 交 易 市 价 , 确 定 公 允 价格; 5)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 固定收益品种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对 在 交 易 所 市 场 挂 牌 转 让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6)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 估 值 ; 对 银 行 间 市 场 未 上 市 , 且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按 成 本 估 值。 7)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 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 验 证 具 有 可 靠 性 的 估 值 技 术 , 确 定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公 允 价 值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券采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处于未上市期间的非固定收益类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股、 转增股、 配 股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按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同 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 机 构 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证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证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 值。 (5) 本基金投资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结算价进行估值, 估值当日无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 , 采 用 最 近 交 易 日 结 算 价 估 值。 (6)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7)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托管协议 24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 《基金合同》 订明的估 值方法、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具 加 盖 公 章 的 书 面 说 明 后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特殊情形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 人按估值方法的第(7)项进行估值时,所造 成 的误差不 作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 期货交 易 所 、 证 券/ 期货经纪机构 或 登记结算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该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误,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以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当积极采 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三)基金份额净值错误的处理方式 1.当某类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 视为基金份 额 净 值 错 误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错误偏差达到 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由基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处 理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 时,基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界 定 双 方 承 担 的 责 任 , 经 确 认 后 按 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托管协议 25 (1)本基金的基金会计 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 担 任,与本基金有关的 会 计问题, 如 经 双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建 议 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若基金管理人计算 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 基 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 公 告,而且 基 金 托 管 人 未 对 计 算 过 程 提 出 疑 义 或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出 错 且 造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损 失 的 , 应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赔 偿金,就实 际 向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管 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如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 净 值的计算结果,虽然 多 次重新计 算 和 核 对 , 尚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时 , 为 避 免 不 能 按 时 公 布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情 形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公 布 , 由 此 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 由 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 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 而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 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果行业另有通 行做法,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 期货 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 金 管 理 人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独 立地 设 置 、 记 录 和 保 管 本 基 金 的 全 套 账 册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处 理 方 法 为 准 。 若 当 日 核 对 不 符 , 暂 时 无 法 查 找托管协议 26 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财务报表的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报表复核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收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后 , 进 行 独 立 的 复 核 。核 对 不 符 时 , 应 及 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共 同 查 出 原 因 , 进 行 调 整 , 直 至 双 方 数 据 完 全 一致。 3.财务报表的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在每个季 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的编制; 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 编制。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 基 金托 管 人 在 复 核 过 程 中 , 发 现 双 方 的 报 表 存 在 不 符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共 同查明原因,进行调整,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 八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编 制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之 前 及 时 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九、基 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益分配是指按规定将基金的可分配收益按基金份额进行比例分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由于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 C 类基金份额收取销售服务费, 各基金份额类别对应的可供分配利润将有所不同; 托管协议 27 2.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 每年收益分配次数最多为 12 次,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于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10%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3.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类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4.基金收益分配后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均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 的某类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 该类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5.本基金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6.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法 律 法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并 按 照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酌 情 调 整 以 上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原 则,此项 调 整 , 不 需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但 应 于 变 更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介公告 。 (二)基金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订,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 媒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公告后( 依据具体方案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就支付的现金红利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划 款指令,基金托管人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及时进行分红资金的划付。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该类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方法,依照 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十、基 金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应按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托管协议 28 露 , 拟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在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应 予 保 密 。 除 按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予 保 密 。 但 是 , 如 下 情 况 不 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或裁定、 仲裁裁决或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信息披露的内容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主 要 包 括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托 管 协 议 、 基 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基 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净值、 各 类基金 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 定期 报告 ( 包括基 金年 度报 告、 基 金半年 度报告 和基金季度报告 ) 、 临时报告、 澄清公告、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中国证监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计后,方可披露。 (三)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1.职责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信 息 披 露 过 程 中 应 以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为 宗 旨 , 诚 实 信 用 , 严 守 秘 密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办 理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宜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于 本 章 第 ( 二 ) 条 规 定 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事 项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人予以公布。 对 于 不 需 要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公告前应告知基金托管人( 或基金管理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 互 相 监 督 , 保 证 其 履 行 按 照 法 定 方式 和限时披露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指 定媒介 披 露 。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应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通 过 指定 媒介披露。 当 出 现 下 述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暂 停 或 延 迟 披 露 基 金 相 关信 息: 托管协议 29 (1) 不可抗力; (2) 出现基金合同约定的 暂停估值的情形; (3) 法律法规、 《基金合 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2.程序 按 有 关 规 定 须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的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起 草 、 并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 发 生 《 基 金 合 同 》 中 规 定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项 时,按《基金合同》规定公布。 3.信息文本的存放 予以披 露的 信息 文本 , 存放在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处 ,投 资者 可 以免费查 阅 。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获 得 上 述 文 件 的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算方 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C 类基金份额的 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不收取销售服务费,C 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 为 0.40% 。 本基金销售服务费按前一日 C 类基金资产净 值的 0.40% 年费率计提 。销售服托管协议 30 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E ×0.40% ÷当年天 数 H 为 C 类基金份额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 C 类基金份额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四) 相关证券/ 期货 账户开户及账户维护费用、 证券/ 期货交易费用、 基金 的 银行 汇 划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师费 、仲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及相应协议的规定,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五)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律 师 费 、 会 计 师 费 和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不 得 从 基 金 财 产中 列 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财产的损失,以及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 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 六 )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复 核 程 序 、 支 付 方 式和 时间 1.复核程序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费 等,根据本托管协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2.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 和基金销售服务费 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 按月支付。 由 基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 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金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金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 最 近 可支 付日支付。 在 首 期 支 付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向 基金 托 管 人出 具 正 式 函 件 指 定 基 金 管 理 费 和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的 收 款 账 户 。 基 金 管 理 人 如 需 要 变 更此账户,应提前 5 个工作日向托管人出具书面的收款账户变更通知。 (七)违规处理方式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 《 运 作 办 法 》 及 其托管协议 31 他 有 关 规 定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费 用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要 求 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说 明 解 释,如基金管理人无正当 理由,基金托管人可拒绝支付。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的保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至 少 应 包 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名 称 和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 和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 如不能 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担责任。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或 编 制 半 年 报 和 年 报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有 关 资 料 送 交基 金 托 管 人 , 不 得 无 故 拒 绝 或 延 误 提 供 , 并 保 证 其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 途, 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十三、 基金有关文件档案 的保存 (一)档案保存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资 料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保管。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二)合同档案的建立 1.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2.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基金托管人。 (三)变更与协助 若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发 生变 更, 未变 更 的一方 有义 务协 助变 更 后的接任 人接收相应文件。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册、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承担保密义务并保存至少十五年以上。 托管协议 32 十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更换 (一)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 资格 ;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 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 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 之 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 临时基金 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 更换后,由基金托管 人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 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由基金财产承担 ; 托管协议 33 (8)基金名称变更:基 金管理人更换后,如 果 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 人 要求,应 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 资格 ; (2)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 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解任;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 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 之 前,由中国证监会指 定 临时基金 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 更换后,由基金管理 人 在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妥 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托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的,应当按 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 计 师事务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审计费 由基金财产承担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托管协议 34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 应 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行 为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 基金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 十五、 禁止行为 本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其 固 有 财 产 或 者 他 人 财 产 混 同 于 基 金 财产 从事证券投资。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公 平 地 对 待 其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公平 地对待其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以 外 的 第三 人牟取利益。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损 失。 (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他 人 泄 漏 基 金 运 作 和 管 理 过 程 中 任 何 尚未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没 有 充 足 资 金 的 情 况 下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出 投 资 指 令 和赎 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 七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行 政 上 、 财 务 上 不 独 立 , 其 高 级 管 理 人员 和其他从业人员相互兼职。 (八) 基金托管人私自 动用或处分基金财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 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九) 基金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 动:1. 承销证券;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 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 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出资 ;托管协议 35 5.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 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6.法律、 行政 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述 禁止行为的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关 限制 。 ( 十 )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以 及 依 照 法 律 、 行 政 法规 有关规定,由 中国证监会 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 托管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财产的 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进 行 修 改 。 修 改 后 的 新 协 议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二)基金托管协议终止出现的情形 1.《基金合同》终止; 2.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基金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 或 由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发生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 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 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财产; 托管协议 36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 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 审计 , 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清 算 报 告 出具法律意见书 ;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 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6.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金财产清 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9.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履行 本 协 议 或 履 行 本 协 议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或者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托管协议 37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三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给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赔 偿 ; 给 基 金 财 产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就 直 接 损 失 进 行 赔 偿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有 权 利 及 义 务代表基金向违约方追偿。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 金管 理人 和/及 基金 托 管人 按照 当 时有 效的 法 律法 规或 中 国证 监会 的 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 等。 ( 四 )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的 措施,尽力防止损失的扩大。 ( 五 ) 违 约 行 为 虽 已 发 生 , 但 本 托 管 协 议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 ( 六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减轻由此 造成的影响。 十八、 争议解决方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 解 不 能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双 方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 各 自 继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 基 金 合 同 》 和 本 托 管 协 议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 金 份 额托管协议 38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并从其解释。 十九、 托管协议的效力 双方对托管协议的效力约定如下: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申 请 募 集 本 基 金 时 提 交 的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章 ,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意 见 修 改 托 管 协 议 草 案 。 托 管 协 议 以 中 国 证 监 会 注册的文 本为正式文本。 ( 二 ) 托 管 协 议 自 《 基 金 合 同 》 成 立 之 日 起 成 立 , 自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之日 起 生 效 。 托 管 协 议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托管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 四 ) 本 协 议 一 式 六 份 , 协 议 双 方 各 持 二 份 , 上 报 监 管 机 构 二 份 , 每 份 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十、 其他事项 如 发 生 有 权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冻 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 予以配合,承担司法协助义务。 除 本 协 议 有 明 确 定 义 外 , 本 协 议 的 用 语 定 义 适 用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本协 议未尽事宜,当事人依据《基金合同》 、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协商办理。 二十一 、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协议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章、签订地、签订日。


本页无正文 ,为《 中金 金泽 量 化 精 选 混 合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签 字盖章页。 基金管理人:中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订地点:北京 签 订 日:二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