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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互利(163825)

中银互利: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第一次提示性公告查看PDF公告

1 
 
中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关 于以通讯方式召开 
中银互利 分级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第一 次提示性 公告 
 
一、会议基本情况 
中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 以下简 称“ 基金 管理 人” ) 依据中 国证 监会 证监 许可[2013]1147
号文准予 募集 注册 的 中银 互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以下 简称“ 本 基金” )于2013年9月
24 日成 立。 
根据 《 中华 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资 基金 法》 (以 下简 称“ 《 基金 法》” ) 、 《 公开 募集证 券
投资基 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 等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和 《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合同 》
(以下 简称“ 《 基金 合同 》” ) 的 有关 约定 , 本基 金管 理人决 定召 开本 基金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关 于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转型 的议 案》 。会 议的 具体安 排如下 : 
1、会 议召 开方 式: 通讯 方 式 、短 信方 式 、 电话 方式 。 
2、会 议投 票表 决起 止时 间 :自2017年8月4 日0:00 起 ,至2017年9月21日17:00 止(以本
公告列 明的 通讯 表决 票的 寄达地 点收 到表 决票 时间 或 者基 金管 理人 指定 短信 或 电话 系统 收
到表决 时间 为准 )。 
3、会 议计 票日 :2017 年9 月22日 
4、纸面 表 决票 将送 达至 本 基金管 理人 ,具 体地 址和 联系方 式如 下: 
收件人 : 中 银基 金管 理有 限 公司中 银互利 分 级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
投票处 
地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 城中路200 号中 银大 厦45 层 
邮政编 码:200120 
联系人 : 董 莹吉 
联系电 话:021-38834788,400-888-5566 
邮箱:ClientService@bocim.com 
传真:021-68680676 
请在信 封表 面注 明: “中银互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投票专 用” 。 
5、短 信投 票形 式表 决票 的 提交( 仅适 用于 个人 投资 者) 2 
 
短信投 票形 式的 会议 通讯 表决票 按本 公告 规定 的方 式回复 至基 金管 理人 指定 的短信 平
台,并 在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进行 统计 。 
6、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根据 实 际需要 增加 或调 整中 银互 利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投票 方式 并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 
 
二、会议审议事项 
本次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的事 项为 《 关于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转 型的 议案》 (以
下简称“ 《 议案 》” ) ,《 议案》 详见 附件 一。 
 
三、权益登记日 
本次大 会的 权益 登记 日为2017年8 月3 日, 即在2017 年8 月3日 交易 所下 午交 易时 间 结束后 ,
在登记 机构 登记 在册 的本 基金全 体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含中 银互 利A 份 额和 中 银互利B 份额 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下 同) 均有权 参加 本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四、投票方式 
(一) 纸质 表决 票的 填写 和寄交 方式 
1、本 次会 议表 决票 见附 件 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通 过剪报 、复 印或 登陆 基金 管理人 网
站(www.bocim.com )下载等方 式获 取表 决票 。 
2、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应当 按 照表决 票的 要求 填写 相关 内容, 其中 : 
(1) 个人 投资 者自 行投 票 的,需 在表 决票 上签 字, 并提供 本人 身份 证 件复印 件 ; 
(2) 机构 投资 者自 行投 票 的,需 在表 决票 上加 盖本 单位公 章或 相关 的业 务专 用章或业
务预留 印鉴 ( 以 下合 称“ 公章” ) ,并 提供 加盖 公章 的 企业法人 营业 执照 复印 件( 事 业单 位、
社会团 体或 其他 单位 可使 用加盖 公章 的事 业单 位法 人登记 证书 、 有 权部 门的 批文、 开户 证明
或登记 证书 复印 件等 ) ; 合 格境外 机构 投资 者自 行投 票的, 需在 表决 票上 加盖 本 机构公 章 ( 如
有)或 由授 权代 表在 表决 票上签 字( 如无 公章 ), 并提供 该授 权代 表的 身份 证件的 复印件 ,
该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所 签署的 授权 委托 书或 者证 明该授 权代 表有 权代 表该 合格境 外机 构
投资者 签署 表决 票的 其他 证明文 件, 以及 该合 格境 外机构 投资 者的 营业 执照 、 商业 登记 证或
者其他 有效 注册 登记 证明 复印件 ,以 及取 得合 格境 外机构 投资 者资 格的 证明 文件的 复印件 ; 
(3)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可 根 据本公 告“ 五、 授权” 的规 定授权 其他 个人 或机 构代 其在本 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投 票。 受 托人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纸面 方式 授权 代理 投票的 , 应 由受3 
 
托人在 表决 票上 签字 或盖 章, 并提 供授 权委 托书 原 件以及 本公 告“ 五、 授权 ( 三) 授权 方式”
中所规 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以及 受托 人的 身份 证明 文件或 机构 主体 资格 证明 文件 ; 受 托人 接
受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录音 电 话授权 方式 授权 代理 投票 的,应 依 据 本公 告“ 五、 授 权(三 )授 权
方式” 中所 规定 进行 录音 电 话授权 , 并 由受 托人在 表 决票上 签字 或盖 章; 但 下 述第 (4) 项另
有规定 的除 外; 
(4)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使 用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销售 机构 等指 定受 托人 邮寄的 专
用授权 委托 征集 信函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销售 机构 等指 定受 托人 投票的 , 接 受有
效委托 的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和 销售 机构 等指 定受托 人 应 在表 决票 上加 盖本单 位公章 ,
并提供 加盖 公章 的企 业法 人营业 执照 复印 件。 
(5) 以上 各项 中的 公章 、 批文、 开户 证明 及登 记证 书,以 基金 管理 人的 认可 为准。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或其 受 托人需 将 填 妥的 表决 票和 所需的 相关 文件 于会 议投 票表决 起
止时间 内 ( 自2017年8 月4 日起, 至2017年9 月21 日17:00止, 以 本基 金管 理人 收 到表决 票时 间
为准) 通过 专人 送交 或邮 寄的方 式送 达至 本基 金管 理人的 办公 地址 (上 海市 浦东新 区银 城中
路200 号中 银大 厦45 层 ) , 并请在 信封 表面 注明 :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投 票专 用” 。 
(二) 短信 投票 (仅 适用 于个人 投资 者) 
为方便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参 与本次 大会 投票 ,自2017 年8月4 日0:00 起, 至2017 年9月21 日
17:00以 前( 以基 金管 理人 指定系 统记 录时 间为 准) ,基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管理 人委托 的销售
机构 提 供短 信通 道供 个人 投资者 参与 本次 大会 投票 。 
1、短 信表 决意 见内 容为“ 身份证 件号 码+ 同 意、 反对 、弃权” , “ 同 意、 反对、 弃权” 中
有且只 有一 种表 决意 见。 请个人 投资 者务 必按 照上 述格式 要求 回复 短信 , 未 提供身 份证 件号
码或提 供身 份证 件号 码有 误的, 视为 表决 无效; 回复 身份证 件号 码无误 但 表决 意见回 复不 符
合要求 的, 视 为弃 权。 短 信表决 的效 力认 定详 本公 告“ 六、 计票” 中“ 表 决票 效 力的认 定” 相关
约定 。 
2、基 金管 理人 或基 金管 理 人委托 的部 分销售 机构 将 会发送 征集 投票 的提 示短 信给在 基
金 管理 人 或 销售 机构 处预 留手机 号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以 便于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使用 短信 通
道参与 表决 。 若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原预 留手 机号 码已 变更或 已不 再实 际使 用的 , 可选 择其 他方
式进行 投票 。 
3、如 因短 信通 道或 通讯 故 障等不 可抗 力或 非基 金管 理人人 为因 素, 导致 上述 投票短 信
无法及 时送 达基 金份额 持 有人或 本基 金管 理人 或销售 机构 无法 及时 收回 投票 的, 基金 管理 人4 
 
或销售 机构 不承 担短 信投 票失效 的责 任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在 截止 日前 可以 选择 其他投 票方 式
进行投 票。 
4、如 果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短 信回复 的内 容不 完整 或有 其他不 符合 要求 的情 况, 基金管 理
人可以 自行 或委 托销 售机 构 选择 通过 电话 回访 确认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 通过 电话授 权基 金
管理人 进行 投票 。 在 此情 况下, 由基 金管 理人 客户 服务中心 或 销售 机构 客 户 服务中心 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取得 联系 , 在 通话过 程中 核实 持有 人身 份后, 由人 工坐 席根 据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意
愿进行 授权 记录 (录 音) , 从而完 成授 权。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在授 权基 金管 理人 或销售 机构 进
行投票 时 , 应 明确表 明具 体表决 意见 。 为保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 上 述所 有通话 过程 将 被
录音。 
5、短 信投 票方 式仅 适用 于 个人投 资者 ,对 机构 投资 者暂不 开通 。 
(三) 电话 投票 
为方便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参 与大会 投票 , 自2017 年8月4日起, 至2017 年9月21 日17:00以前
(以基 金管 理人 指定 系统 记录时 间为 准)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可 拨打 本基 金管 理人客 服电 话
(021-38834788 ,400-888-5566) 或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 销售 机构 客户 服务 中心 电话 并 按提 示
转人工 坐席 参与 本次 持有 人大会 的投 票 。 本 基金 管理 人或销售 销 机构 也将 主动 与预留 联系 方
式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取得 联系。 通话 过程 中将 以回 答提问 方式 核实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身份 , 身
份核实 后由 人工 坐席 根据 客户意 愿进 行投 票记 录从 而完成 持有 人大 会的 投票 。 为保护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利 益, 整个 通话 过程将 被录 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通过 电话 表决的 方式 仅适 用于 个人 投资者 ,对 机构 投资 者暂 不开通 。 
(四) 其它 投票 方式 
基金管 理人 有权 根据 实际 需要, 增加 或调 整中 银互 利 分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投 票方 式并 在指定 媒介 上公 告。 
 
五、授权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如不能 亲自 参与 本次 大会 , 可 以授 权委 托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销售 机构 或其 他符合 法律 规定 的机 构和 个人等 代理 人参 与大 会并 投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通过 纸面 方式授 权的 , 授权 委托 书 的样本 请见 本公 告附 件三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通 过剪 报 、复印 或登录 中银 基金 网站 (http://www.bocim.com/ )下载 等方式 获取 授
权委托 书样 本。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通过 非纸 面方式 授权 的, 授权 形式 及程序 应符 合本 公告 的规 定。 5 
 
(一) 纸面 方式 授权 
根据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通 过纸 面方 式 授 权他人 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上表 决需符 合以 下规 则: 
1、委 托人 
本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自本公 告发 布之 日起 可委 托他人 代理 行使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的表 决权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授权 他人 行使表 决权 的票 数按 该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在 权益 登记 日所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数计 算, 一份 基金份 额代 表一 票表 决权 (互利A 、互利B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
每一份 基金 份额 在其 份额 类别内 拥有 同等 的投 票权 )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权益 登记日 未持 有
本基金 基金 份额 的, 授权 无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在权 益登 记日是 否持 有基 金份 额以 及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 的数 额以登 记
机构的 登记 为准 。 
2、受 托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 委托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 、 销 售机 构以 及 其他符 合法
律规定 的机 构和 个人 ,代 为行使 本次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上的 表决 权。 
基金管 理人 可发 布临 时公 告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建议 增加的 受托 人名 单。 
3、授 权方 式 
纸面授 权的 授权 委托 书的 样本请 见本 公告 附件 三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通 过剪 报、 复印 或
登录基 金管 理人 网站 下载 (www.bocim.com )等方式获取 授权 委托 书样 本。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 授权所 需提 供的 文件 
①个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委 托他人 投票 的, 受托 人应 提 供由委 托人 填妥 并签 署的 授权委 托
书原件 ( 授权 委托书 的格 式可参 考附 件三 的样 本) , 并 提供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个人 身份 证 明
文件复 印件 。如 受托 人为 个人, 还需 提供 受托 人的 身份证 明文 件复 印件 ;如 受托人 为机构 ,
还需提 供该 受托 人加 盖公 章的企 业法 人营 业执 照复 印件 ( 事业 单位、 社会 团体 或其他 单位 可
使用加 盖公 章的 事业 单位 法人登 记证 书 、 有 权部 门的 批文 、 开 户证 明或 登记 证书 复印件 等 ) 。
如果个 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使用其 收到 的基 金管 理人 邮寄的 专用 授权 委托 征集 信函授 权时 , 无
需提供 身份 证明 文件 复印 件, 在 专用 回邮 信函 上填 写个人 姓名 、 身 份证 明文 件号码 和具 体表
决意见 ,并 回寄 给基 金管 理人, 该授 权委 托书 即视 为有效 授权 。 
②机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委 托他人 投票 的, 受托 人应 提 供由委 托人 填妥 的授 权委 托书原 件
(授权 委托 书的 格式 可参 考附件 三的 样本 ) , 并 在 授权委 托书 上加 盖该 机构 公章 , 并 提供 该6 
 
机构持 有人 加盖 公章 的企 业法人 营业 执照 复印 件 ( 事业单 位、 社会 团体 或其 他单位 可使 用加
盖公章 的事 业单 位法 人登 记证书 、 有 权部 门的 批文 、 开户 证明 或登 记证 书复 印件等 ) 。 如受
托人为 个人 , 还需提 供受 托人的 身份 证明 文件 复印 件; 如受 托人 为机构 , 还 需提供 该受 托人
加盖公 章的 企业 法人 营业 执照复 印件 (事 业单 位、 社 会团体 或其 他单 位可 使用 加盖公 章的 事
业单位 法人 登记 证书 、有 权部门 的批 文、 开户 证明 或登记 证书 复印 件等 )。 
③合格 境外 机构 投资 者委 托他人 投票 的 , 应 由代 理 人在表 决票 上签 字或 盖章 , 并 提供 该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的营 业执照 、 商 业登 记证 或者 其他有 效注 册登 记证 明复 印件, 以及 取得
合格境 外机 构投 资者 资格 的证明 文件 的复 印件 , 以 及填妥 的授 权委 托书 原件 。 如代 理人 为个
人, 还需 提供 代理人 的身 份证件 复印 件 ; 如代 理人 为机构 , 还需 提供代 理人 的加盖 公章 的 企
业法人 营业 执照 复印 件 ( 事业单 位、 社会 团体 或其 他单位 可使 用加 盖公 章的 事业单 位法 人登
记证书 、有 权部 门的 批文 、开户 证明 或登 记证 书复 印件等 )。 
(2) 对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或销 售机 构 等 指定 受托人 的授 权文 件的 送达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通 过纸 面方 式对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销售 机构 进行 授权 的, 可通过 邮寄 授权
文件或 在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或 销售 机构 等指定 受托 人柜 台办 理授 权事 宜。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也可 将其 填妥的 授权 委托 书和 所需 的相关 文件 送交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或销 售机 构等 指定 受托人 营业 机构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也可 在授 权截止 时间 前至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托 管人 或销 售机 构 等指定 受
托人 的 柜台 办理 授权 , 填 写授权 委托 书 , 并提 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身 份证 明文 件。 投资 者通 过
直销柜 台及 指定 销售 机构 网点柜 台办 理基 金交 易业 务时 , 直 销柜 台及 指定 销售 机构网 点柜 台
将为投 资者 提供 纸面 方式 授权的 服务 。 为保护 投资 者利益 , 投资 者在交 易时 , 不 论投 资者 是
否授权 或选 择何 种授 权方 式,均 不影 响交 易的 进行 。 
(二) 录音 电话 方式 授权 
在以下 三种 情形 下, 个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 采用 录音电 话方 式授 权: 
1、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拨打 基 金管理 人的 客户 服务 电话 (4008885566 ) ,并 授权 基金管 理
人进行 投票 。 
2、基金 管 理人 委托 部分 销 售机构 开通 电话 授权 服务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拨 打 其 购买基 金
份额的 销售 机构 的客 户服 务中心 电话 并授 权 销 售机 构 进行 投票 。 
3、对 于选 择短 信投 票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其短 信回 复的内 容不 完整 或有 其他 不符合 要
求的情 况下 , 基 金管 理人 或者销售 机构 可 以选 择通 过电话 回访 确认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可 以通
过电话 授权 基金 管理 人 或 者销售 机构 进行 投票 。 7 
 
3、基 金管 理人 或销售 机构的 客户 服务 中心 在核 实基 金份额 持有 人身 份后 征集 基金份 额
持有人 的授 权并 对征 集过 程进行 电话 录音 。 
4、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通过 电 话授权 委托 基金 管理 人 或 销售机 构 参 与大 会并 进行 投票时 ,
请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明 确具 体表决 意见 。 
5、录 音电 话征 集授 权的 方 式仅适 用于 个人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对 机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不
适用 。 通 过基 金管理 人客 户服务 电话 授权 的 , 受托 人 仅可 为基 金管 理人 , 通 过基金 管理 人 委
托的 销 售机 构的 客户 服务 电话授 权的 ,受 托人 仅可 为 该基 金管 理人 委托 的销 售机构 。 
(三) 短信 授权 
为方便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参 与大会 , 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 金 管理人 委托 的 销 售机 构 可 通过短 信
平台向 预留 手机 号码 的个 人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发 送征 集授权 短信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根据 征集 授
权短信 的提 示以 回复 短信 表明授 权意 见。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原预 留手 机号码 已变 更或 已不 再实 际使用 的, 可选 择其 他方 式 进行 授 权 。 
短信授 权的 方式 仅适 用于 个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对 机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不适 用。 向基 金
管理人 短信 平台 回复 授权 意见的 , 受 托人 仅可 为基 金管理 人, 向基 金管 理人 委托的 销售 机构
的短信 平台 回复 授权 意见 的,受 托人 仅可 为该 基金 管理人 委托 的销 售机 构 。 
(四) 授权 效力 确定 规则 
1、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送达 了 有效表 决票 , 又存 在有 效纸 面授权 或有 效的 其他 方式 授权的 ,
以其送 达的 有效 表决 票为 准。 
2、同 一基 金份 额存 在有 效 的纸面 授权 和有 效的 其他 方式授 权的 ,以 有效 的纸 面授权 为
准 。 
3、同 一基 金份 额存 在多 次 有效纸 面授 权的 ,以 代理 人收到 的最 后一 次纸 面授 权为准 。
如最后 时间 收到 的授 权委 托有多 次 , 不 能确定 最后 一次纸 面授 权的 , 按 以下 原则处 理 : 若 多
次授权 的授 权表 示一 致的 , 按照 该相 同的 授权 表示 计票; 若多 次授 权同 一代 理人但 授权 表示
不一致 的 , 视 为委托 人授 权代理 人投 弃权 票; 若授 权不同 代理 人且 授权 表示 不一致 的 , 视 为
授权无 效, 不计 入有 效票 。 
4、同 一基 金份 额只 存在 纸 面授权 以外 的有 效的 其他 方式授 权时 ,以 有效 的该 种授权 方
式为准 。 多次 以纸面 授权 以外的 其他 方式 授权 的, 以时间 在最 后的 授权 为准 。 如 最后 时间 收
到的授 权委 托有 多次 , 不 能确定 最后 一次 授权 的, 按以下 原则 处理 : 若 多次 授权的 授权 表 示
一致的 , 按照 该相同 的授 权表示 计票 ; 若多次 授权 同一代 理人 但授 权表 示不 一致的 , 视为 委
托人授 权代 理人 投弃 权票 ; 若 授权 不同 代理人 且授 权表示 不一 致的 , 视 为授 权无效 , 不计 入8 
 
有效票 。 
5、如 果委 托人 在授 权委 托 书中明 确其 表决 意见 的, 以委托 人的 表决 意见 为准 ;如果 授
权委托 书中 未明 确委 托人 的表决 意见 的 , 即 视为 授权 代理人 按照 代理 人的 意志 全权行 使表 决
权; 如委 托人 在同 一授 权委 托表示 中表 达多 种表 决意 见的 , 视 为委 托人 授权 代理 人投弃 权 票 。 
6、本 基金 的个 人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可通 过纸 面授 权、 录音电 话授权 、 短信 授权 方式授 权
受托人 代为 行使 表决 权 。 本 基金的 机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仅可 通过 纸面 授权 方式 授权受 托人 代
为行使 表决 权。 
(四 ) 对 基金 管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或销 售机 构等 指定 受托人 的授 权开 始时 间及 截止 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或 销售机 构等 指定 受托 人 接 受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授 权的 开始及 截
止时间 为2017年8月4 日至2017年9 月21 日15:00时。 将 授权委 托书 寄送 或专 人送 达给基 金管 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或销 售机 构 等指 定受 托人 的指 定地 址的, 授权 时间 以收 到时 间为准 。 
 
六、计票 
1、本 次通 讯会 议的 计票 方 式为: 由本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的两 名监 票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中
国民生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 授权 代表 的监 督下 在表 决截止 日期 后下一 个 工作 日进行 计票 , 并
由公证 机关 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公 证。 
2、 互利A 、 互利B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持有 的每 一份 基金 份额在 其份 额类 别内 拥有 同等的 投
票权 。 
3、纸 面表 决票 通过 专人 送 交或邮 寄的 方式 送达 本公 告规定 的收 件人 的, 表决 时间以 本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时间 为准 ; 通过 其他 非纸 面方 式表 决的, 表决 时间 以本 基金 管理人 指定 系统
记录时 间为 准。2017 年9 月21日17 :00 以后 送达 基金 管理人 的, 为无 效表 决, 不视为 已参 与
本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 , 亦 不计 入参 与本 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表 决的 基金份 额总 数
之内。 
4、如 果同 一基 金份 额存 在 包括有 效纸 面方 式表 决和 其他非 纸面 方式 有效 表决 的,以 有
效的纸 面表 决为 准。 
5、如 果同 一基 金份 额只 存 在纸面 方式 表决 以外 的有 效的其 他方 式表 决时 ,以 有效的 该
种表决 方式 为准 ; 多 次以 其他方 式表 决的 , 以 时间 在最后 的表 决为 准; 最后 时间收 到的 表 决
有多次 ,表 决相 同的 ,按 照该相 同的 表决 计票 ;表 决不一 致的 ,视 为弃 权。 
6、表 决票 效力 的认 定 
(1) 纸面 表决 票 9 
 
1)纸面 表 决票 通过 专人 送 交、邮 寄送 达本 公告 规定 的收件 人的 ,表 决时 间以 收到时 间
为准。2017 年8 月4日 前及2017年9 月21 日17:00 以 后送 达收件 人的 表决 票, 均为 无效表 决。 
2)纸面 表 决票 的效 力认 定 
①表决 票填 写完 整清 晰 , 所提供 文件 符合 本公 告规 定, 且在 截止 时间 之前 送 达本公 告规
定的收 件人 的 , 为有 效表 决票 ; 有 效表 决票按 表决 意见计 入相 应的 表决 结果 , 其 所代 表的 基
金份额 计入 参加 本次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 的基 金份额 总数 。 
②如表 决票 上的 表决 意见 未选 、 多 选、 模糊 不清 、 相 互矛盾 或无 法辨 认 , 但 其 他各项 符
合本公 告规 定的 , 视为 弃 权表决 , 计入 有效 表决 票 ; 并 按“弃权” 计入 对应 的 表决结 果 , 其 所
代表的 基金 份额 计入 参加 本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③如表 决票 上的 签字 或盖 章部分 填写 不完 整 、 不 清 晰的 , 或 未能 提供 有效 证 明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身份 或受 托人 经有 效授权 的证 明文 件的 , 或未 能在截 止时 间之 前送 达本 公告规 定的 收
件人的 , 均 为无 效表 决票; 无效表 决票 不计 入参 加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表 决的基 金份 额
总数。 
④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重 复提 交表决 票的 ,如 各表 决票 表 决意 见相 同, 则视 为同 一表决 票;
如各表 决票 表决 意见 不相 同,则 按如 下原 则处 理: 
i. 送达时 间不 是同 一天 的, 以最后 送达 的填 写有 效的 表决票 为准 ,先 送达 的表 决票视 为
被撤回 ; 
ii. 送达时间 为同 一天 的, 视为在 同一 表决 票上 做 出了 不 同表 决意 见, 计入 弃权 表 决票 ; 
iii. 送达时间 按如 下原 则确 定:专 人送 达的 以实 际递 交时间 为准 ,邮 寄的 以本 公告规 定
的收件 人收 到的 时间 为准 。 
(2) 短信 表决 的效 力认 定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通过 短信 表决方 式投 票, 未使 用预 留手机 号码 回复 的, 视为 无效。 若使
用预留 手机 号码 回复 的, 需在表 决短 信里 明确 选择 同意 、 反 对或 是 弃权 的一 种, 仅提 供身 份
证件号 码, 但表 决意 见未 选、 多 选或 选择 形式 不符 合要求 且未 根据 本公 告进 行电话 授权 的视
为弃权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通过基 金管 理人 的短 信表 决通道 重复 提交 短信 表决 票的, 以基 金管
理人在 截止 时间 之前 最后 一次收 到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发 送成 功的 表决 短信 为准 , 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通过 销售 机构 的短 信表决 通道 重复 提交 短信 表决票 的 , 以 销售 机构 在截 止时间 之前 最
后一次 收到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发送 成功 的表 决短 信为准 , 先 送达 的表 决短 信视为 被撤回 。 
表决短 信里 仅有 表决 意见 而未提 供身 份证 件号 码、 提 供的身 份证 件号 码有 误或 有其他 不
符合要 求的 情 况 且未 根据 本公告 进行 电话 授权 的, 为无效 表决 票。 10 
 
如表决 短信 里仅 有表 决意 见而未 提供 身份 证件 号码 、 提供的 身份 证件 号码 有误 或有其 他
不符合 要求 的情 况 , 基 金管 理人 或 销售 机构 可以 选择 通过电 话回 访的 方式 核实 持有人 的身 份 、
核实表 决意 见以 及 授 权基 金管理 人 或 销售 机构 投票 事宜, 电话 回访 应当 录音。 电话回 访时 能
够核实 身份 并且 可以 明确 授权事 项以 及有 明确 表决 意见的 为有 效表 决票 ; 能够 核实身 份但 授
权不明 确或 未发 表明 确表 决意见 的 , 视 为弃权 表决 票, 计入 有效 表决票 ; 无 法核实 身份 的为
无效表 决票 。 
(3) 电话 表决 票效 力认 定 
在会议 投票 表决 规定 期间 内拨打 客服 热线 进行 电话 表决或 在会 议投 票表 决规 定期间 内
由基金 管理 人或 销售 机构 主动与 预留 联系 方式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电 话联 系 , 该 等通话 内容 形
成录音 资料 , 录音 内容 完整 涵盖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身份 确认及 对所 有议 题进 行的 明确表 决意 见 ,
为有效 表决 票; 有效 表决 票按表 决意 见计 入相 应的 表决结 果, 其所 代表 的基 金份额 计入 参加
本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能够 核实身 份但 授权 不明 确或 未发表 明确 表
决意见 的, 视为 弃权 表决 票,计 入有 效表 决票 ;无 法核实 身份 的为 无效 表决 票。 
7、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根据 实 际需要 增加 或调 整中 银 互 利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投票 方式 并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 新 增或调 整后 的投 票方 式 ( 如有 ) 的 计票 以
届时管 理人 公告 为准 。 
 
七、决议生效条件 
1、本 人直 接出 具书 面意 见 或授权 他人 代表 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 代表 的 互
利A 和互利B 基金 份额 占权 益登记 日各 自基 金总 份额 的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 之一) ; 
2、《 关于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 券型 证 券投 资基 金转 型的 议案》 应当 由提 交有 效表 决票的 互
利A 、 互利B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或其 代理 人) 各自 所持分 别代 表互利A 、 互利B 表 决权 的三
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 通过 方为 有效 ; 
3、 本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通 过的 事项 , 将由 本 基金管 理人 在自 通过 之日 起5日 内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定的 事项 自持有 人大 会表 决通 过之 日起生 效。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八、二次召集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及二次授权 
根据 《基 金法 》 及 《中 银 互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 的 规定 , 本次持 有人
大会需 要本 人直 接出 具书 面意见 或授 权他 人代 表出 具书面 意见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所 代表 的11 
 
互利A 和 互利B 基 金份 额占 权益登 记日 各自 的基 金总 份额的 二分 之一 以上 (含 二分之 一) 。
如果本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不 符合 前述 要求 而不 能够成 功召 开, 根据 《基 金法》 , 本 基金
管理人 可在 规定 时间 内就 同一议 案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重 新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大会时 , 除 非授 权文 件另 有载明 , 本 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授 权期 间基 金份 额持有 人作 出的
各类授 权依 然有 效, 但如 果授权 方式 发生 变化 或者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重新 作出 授权, 则以 最新
方式或 最新 授权 为准 ,详 细说明 见届 时发 布的 重新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通知 。 
 
九、本次大会相关机 构 
1、召 集人 :中 银基 金管 理 有限公 司 
联系人 : 董 莹吉 
联系电 话:021-38834788, 400-888-5566 
联系地 址: 上海 市浦 东新 区银城 中路200 号中 银大 厦26楼 
网址:www.bocim.com 
2、监 督人 : 中 国民 生 银 行 股份有 限公 司 
3、公 证机 构: 上海 市东 方 公证处 
联系人 :林 奇 
联系电 话:021-62154848 
4、见 证律 师: 上海 市通 力 律师事 务所 
 
十、重要提示 
1、请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在 邮 寄表决 票时 ,充 分考 虑邮 寄在途 时间 ,提 前寄 出表 决票。 
2、为 保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利益, 本基 金互 利B将于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计 票日 (2017
年9月22 日 )开 市起 第二 次 停牌, 如果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表决 通过 了《 关于 中银互 利分 级
债 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转 型的 议 案》 (以 下简 称“ 《议案 》” ) ,则 本基 金互利B 将 不 再复 牌 ;
如果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未 通过 《 议案 》 , 则 本基金 互利B 的复 牌事 宜详 见基金 管理 人
届时发 布的 相关 公告 。 敬 请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关 注本 基金停 牌期 间的 流动 性风 险。 
3、上 述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有关 公告 可通 过中 银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 网站
(www.bocim.com )查阅,投资 者如 有任 何疑 问, 可致电021-38834788 咨询 。 
4、本 公告 的有 关内 容由 中 银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解释 。 
 12 
 
附件一 :《 关于 中银 互利 分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转型的 议案 》 
附件二 :《 关于 中银 互利 分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转型议 案的 说明 》 
附件三 :《 授权 委托 书》 (样本 ) 
附件四 :《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表决 票》 
附件五 : 《中 银互 利分 级 债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与 《中 银互 利半 年 定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 同》简明 对 照表 
 
 
中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2017 年 8 月 2 日 



13 附件一 : 关 于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转 型的议 案 中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 根据市 场环 境变 化, 为更 好地满 足投 资者 需求 , 保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 , 根据 《 中 华人民 共和 国证 券投 资基 金法》 、 《 公开 募集证 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和 《中 银互 利分 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以 下简称“ 《基金 合同》” )的有关规定,本 基金管理人经 与基金 托管 人中 国民 生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 协商 一致 , 决定召 开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 审议本 基金 转型 有关 事项 。 本基金 管理 人提 议将 中银 互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转 型为 中 银互利 半年定 期开放 债券 型证券 投资基 金,取 消两 级份额 的分级 机制, 同时 调整运 作方式 、 修改投 资目 标、 投资 范围 、 投资 策 略 、 基 金费 用、 收益分 配方 式、 估值 方法 以及因 法律 法规 变更及 前述 调整 而需 要修 改的部 分基 金合 同条 款。 为实施 本基 金转 型方 案, 提议授 权基 金管 理人 根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对 《基 金 合 同》进 行修 改, 并办 理本 次转型 的相 关具 体事 宜。 转型的 具体 方案 和程 序可 参见 《 关于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 金转 型有 关事项 议 案的说 明》 。 以上提 案, 请予 审议 。 中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2017 年 8 月 1 日


14 附件二 : 关 于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转 型的议 案的 说明 一、声明 综合市 场需 求分 析, 为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 根据 《中 华人 民共和 国证 券投资 基 金 法》 、 《 公开 募集 证券 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 办法 》 和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有关规 定, 经基 金 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中国 民 生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 (以 下简称“ 民生 银 行” ) 协商 一致 ,拟 对 中 银 互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实 施转 型。 本次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券 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方案 需经 参 加 持 有 人 大 会 表决 的中 银 互 利 A 和中 银互 利 B 的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 或 其代 理人) 各自 所持中 银互 利 A 和中 银互 利 B 表决 权 的三分 之二 以上 (含 三分 之二) 通过 方为 有效 ,存 在无法 获得 持有 人 大 会表 决通过 的可能 。 中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的 转型 已经 中国 证监会 变更 注册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 会表决 通过 的决 议须 依法 报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 中 国证 监会对 本次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型 证券 投 资基金 转型 方案 所作 的任 何决定 或意 见 , 均 不表 明其 对本次 转型 方案 或本 基金 的价值 或投 资 者的收 益做 出实 质性 判断 或保证 。 二、转型方案要点 (一)变更基金名称 基金名称由“ 中银互利 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变更为“ 中银互利半年定期 开放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同时, 《 中银互利分级 债券型证 券 投资基金基金 合同》 将变 更为《中银 互 利半年 定期 开放 债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二)变更运作方式 中银互利分级债券型 证券 投资基金拟转型为中 银互 利债半年定期开放债 券型 证券投资 基金, 转型 后终 止分 级运 作, 因 而不 再设 置基 金份 额的分 级、 份额 折算 等机 制, 删 去相 关内 容,包 括基 金份 额的 分级 与净值 计算 规则 、基 金份 额折算 、互 利 B 份额 的上 市交易 等章 节 以及其 他相关 条款; 转型 后以 本 基金以 半年定 期开 放方式 运作( 详见附 件五) ,运作 方式主 要调整 如下 : 15 变更注 册前 变更注 册后 基 金 的 基 本情况 (三) 基金 的运 作方 式 契约型 本 基 金 采 用 有 固 定 期 限 半 封 闭 型 的 滚 动 分 级 运 作 模 式 ,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和 运 作 方 式 的 不 同 安 排 , 将 基 金 份额分 为低 风险 的互 利 A 和具有 杠杆 的 互利 B , 两类的 份额 配比原 则上 不超过 7:3 。两类份额分开 募集, 募集后的基 金 资产合 并运 作。 本基金 2 年为 一个 分级 运 作周期 , 每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将 安 排 不 超 过 十 个 工 作 日 的 过 渡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办 理 份 额 折 算 确 认 、 互 利 B 的申 购 、 赎 回以 及互 利 A 的 申购 等 事 宜 。 在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十 个工作日, 基 金 管 理 人 将公 告 本 基 金 当 前运作期结束后的过渡期安排及相关 事宜。 在每个 分级 运作 周期 内, 互利 A 自 分级运 作周 期起 始日 起每 6 个月开 放一 次 申 购 、 赎 回 , 但 在 第 四 个 开 放 日 仅 开 放赎回 ,不 开放 申购 ,且 互利 A 不 上市 交易, 并获 得应 计约 定收 益;互 利 B 上 市 交 易 , 但 不 可 申 购 、 赎 回 , 获 得 扣 除 A 份额本金和应计约定收益后的基金 剩 余净资 产。 三、基 金的 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定 期开 放式 本基金 以定 期开 放方 式运 作, 即 采用封闭运作和开放运作交替循环 的方式 。 本基金的封闭期为自本基金每 一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起(包括该 日)6 个月 的期 间, 如果 封闭期 到期 日的次 日为 非工 作日 的, 封闭期 相应 顺延。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包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 进入 首个 开放期 。 本 基金 的首 个封 闭期为 首个 开放期 结束 之 后 次日 起( 包括该 日) 6 个月 的期 间。 首个 封闭 期结束 之后 第一个 工作 日起 (包 括该 日) 进 入第 二个开 放期 , 第 二个 封闭 期为第 二个 开放期 结束 之日 次日 起( 包括该 日) 6 个月 的期 间, 以此 类推 。本基 金封 闭期内 不办 理申 购与 赎回 业务, 也不 上市交 易。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包括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 ) 或每 个封 闭期结 束之 后第 一个 工作 日起 ( 包含 该日) 进入 开放 期, 期间 可以办 理申 购与赎 回业 务。 本基 金每 个开放 期不 少于 2 个工 作日 ,且 最长 不超 过 20 个工作 日, 开放 期的 具体 时间以 基金16 管理人 届时 公告 为准 , 除 首个开 放期 外,基 金管 理人 最迟 应于 开放期 前 2 日进行 公告 。 (三)取消上市交易 目前上 市交 易的 份额 为互 利 B 份 额, 终止 分级 运作 机制后 ,互 利 B 份额 全部 转换为 非 上市的 中银 互利 半年 定期 开放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份额, 不再 进行 上市 交易 。 (四)修改基金的投 资范 围及投资策略等投资 相关 条款 对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原 《 基金 合同》 中投资 目标 、 投 资范 围、 投 资策略 、 投资限 制、 业绩 比较 基 准、 风险收 益特 征等 内容 进行 了调整 (详 见附 件五) , 主 要调整 如 下 : 变更注 册前 变更注 册后 基 金 的 投 资 (二) 投资 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国 内 依 法 发 行 和上市 交易 的国 债 、 金 融 债、 央行 票据、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换 公司债 券 (包 含可 分离 交 易可转 债) 、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次 级 债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六) 业绩 比较 基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 中 债 综 合指数 (全 价) 。 (七) 风险 收益 特征 从 基 金 整 体 运 作 来 看 , 本 基 金 属 于 二、投 资范 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动性 的金 融工 具, 包 括 国内依 法发 行和上 市交 易的 国债 、 金 融债 、 央 行 票据、 地方 政府 债、 企 业债 、 公司 债、 中小企 业私 募债 券、 资产 支持证 券、 公开发 行的 次级 债 、 可 转 换债券 ( 含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债 的 纯 债 部 分 ) 、 可 交 换债券 、 中期 票据 、 短 期 融资券 、 超 短期融 资券 、债 券回 购、 银行存 款、 同业存 单 、 货 币市 场工 具 、 国 债期 货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 金投资 的其 它金 融工 具, 但须符 合中 国证监 会的 相关 规定 。 五、业 绩比 较基 准 本基金 的业 绩比 较基 准为 : 中债 综合指 数( 全价 )收 益率 。 17 中 低 风 险 品 种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 基 金 和 股 票型基 金。 从两类 份额 看, 互利 A 持 有人的 年 化约定 收益率 为 1.1× 一 年 期定期 存款利 率+ 利差 , 表 现出 预期 风险 较低 、 预 期收 益相对 稳定 的特 点。 互利 B 获得 剩余 收 益 , 带 有 适 当 的 杠 杆 效 应 , 表 现 出 预 期 风 险 较 高 , 预 期 收 益 较 高 的 特 点 , 其 预 期 收 益 及 预 期 风 险 要 高 于 普 通 纯 债 型 基 金。 六、风 险收 益特 征 本基金 为债 券型 基金, 属 于证券 投资基 金中 的较 低风 险品 种, 本基 金 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 场基金, 低于 混合 型基 金 和股票 型基 金。 (五)变更基金的收 益与 分配 对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原 《基金 合同 》 中 收益 与分 配内容 进行 了调整 ( 详 见附件 五) ,主 要调 整如 下 : 变更注 册前 变更注 册后 基 金 收 益 与分配 本基金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法 律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三、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本基 金每 一基 金份 额享 有同等 收 益分配 权; 2、 在符 合有 关基 金分 红条 件的前 提 下,本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 行收益 分配 , 具体 分配 方 案以公 告为 准, 若《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 可不 进 行收益 分配 ; 3、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分 两种: 现 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进行再投资;若投资者不选择,本基金 默认的 收益 分配 方式 是现 金分红 ; 18 4、 基金 收益 分配 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 能低于面值;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 分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 5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从 其规 定。 本 基 金 每次 收 益分 配 比例详 见 届 时 基金管 理人 发布 的公 告。 法 律 法 规或 监 管机 构 另有规 定 的 , 在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 下,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将 对上述 基金 收益 分配 政策 进行 调 整。 (六)调整基金的费 率 对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原管 理费 率、 托管费 率、 销售 服务 费率 等内容 进行 了调整 (详 见附 件五 ) , 主 要调整 如下 : 变更注 册前 变更注 册后 申购费 率 (1 ) 运 作期 内 , 互 利A 不 收取申 购费, 互利B 不开 放申 购。 (2 ) 在过 渡期 的互 利A 份 额的申 购期内 进行 互利A 份额 的 申购, 不收取 申购 费用 。 在过渡 期的 互利B 份额 的开 放期内 进行 互利B 份额 的申 购, 互利B 份 额的 申购 费率 如下 : 互利B 的 申 购 费率 ( 仅 在 过 渡期 内 的开放期开放申购) 单笔申购金额(M ) 申购费率 本基金申购 费用由投资人承担 , 不列入基金财产,主要用于本基金的 市场推 广、 销售 、登 记等 各项费 用。 本基金 的申 购费 率如 下: 申购 费率 客户申购金额 (M ) 申购费率 M <100 万元 0.8% 100 万元≤M < 200 万元 0.5% 200 万元≤M < 500 万元 0.3% 19 M<100 万元 0.8%


100 万元≤M<200 万 元 0.5%


200 万元≤M<500 万 元 0.3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互利 B 份 额 的 申 购 费 用 由 基 金 申购人 承担 ,不 列入 基金 财产 , 主要用 于本 基金 的市 场推 广、 销 售、注 册登 记等 各项 费用 。 (3 )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在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对 基 金 销 售 费 用 实 行 一 定 的优惠 , 并 应按 《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要求 进行 公告 。 M≥500 万元 1000 元/ 笔 赎回费 率 (1 ) 运作周 期内 , 互 利 A 不收 取赎回 费; (2 ) 过渡期 内, 互 利 B 份额 的 开放期 内进 行互利 B 份额 的赎回 ,不 收取 赎回 费用 。 赎回费用由 赎回基金份额的基 金 份额持有人承担,在基金份额持有人 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不低于赎回费 总额的 25% 应 归基 金财 产 ,其余 用于 支付登 记费 和其 他必 要的 手续费 。 本基金 的赎 回费 率如 下: 赎回 费率 持有期限 (Y ) 赎回费率 Y <30 天 0.75% Y≥30 天 0% 注:投 资 人 通 过 日 常 申 购 所 得 基 金 份 额, 持有期限自登记机构确认 基金份额登记 之日起计算。 投资人持有转型 而来的基金份 额的, 原场外份额转型而来的 基金份额的持20 有 期 限 自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A 类、 B 类基金份额变更登 记为中银互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之日起计算, 原场内份额转 型而来的基金 份 额 的 持 有 期 限 自 该 基 金 份 额 重 新 确 权 登 记之日起计算。 管理费 率 0.70%/ 年 0.60%/ 年 托管费 率 0.20%/ 年 0.15%/ 年 销售服 务费 率 每个分 级运 作周 期内 , 互 利 A 基 金 份 额 的 销 售 服 务 费 年 费 率 为 0.35% , 互利 B 基 金份 额 不收取 销售服 务费 无 (七)授权基金管理 人办 理本次基金转型和基 金合 同修改的有关具体事 宜 根据 《公 开募 集证券 投资 基金运 作管 理办 法》 的规 定, 基金 管理 人提请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授 权基 金管 理人 办理 本次基 金转 型的 有关 具体 事宜, 包括 但不 限于 根据 《 关于中 银互 利 分级债 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 转型的 议案的 说明》 对《 基金合 同》等 法律文 件进 行修改 和补充 , 并在实 施转 型前 披露 修改 后的基 金法 律文 件, 同时 基金管 理人 在转 型实 施前 , 将根 据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授权 , 制 订有关 基金 转型 正式 实施 的日期 、 转型 实施前 的申 购赎回 安排 、 互 利 B 的 终止 上市 、份 额折 算安排 等事 项的 转型 实施 安排规 则并 提前 公告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决 议生 效后 、 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 型基 金正 式转型 前, 将有 至少 二十 个交易 日的 选择 期供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做出 选择。 (八)其他相关事项 的修 改 1 、考 虑到 本基 金转 型后 不 再是分 级基 金, 删除 原基 金合同 中关 与中 银互 利 A 、中银 互 利 B 和分 级相 关的 内容 2 、删 除基 金合 同中 关于 基 金份额 发售 的部 分, 并补 充基金 的历 史沿 革等 内容 。 3 、 考 虑到 自 《中 银互 利分 级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生 效以 来, 《 基金 法》 、 《 公 开募集 证券 投资 基 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及其 配套 准则 等法律 法规 陆续 修订 , 基 金管理 人需 要根21 据 法 律 法 规 的要 求 及 转 型后 的 中 银 互 利半 年 定 期 开放 债 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 金 的产 品 特 征 修订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的 相关内 容 。 具 体修订 内容 详见附 件五 《 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 与 《 中银 互利半 年定 期开 放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 基金合 同》 简明 对照 表。 综上所 述 , 基 金管 理人 拟提 请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授 权基金 管理 人按 照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及转型 后的 中银 互利 半年 定期开 放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的 产品 特征 、 根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 会决议 修订 基金 合同 的其 他内容 。 三、转型前后的赎回 安排 (一)赎回选择期 自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转型 议案 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表 决通 过之后 , 本 基金将 安排 不少 于 20 个 工 作日的 赎回 选择 期 ( 具体 以基金 管理 人公 告为 准) 。 在赎回 选择 期 间,投 资者 仅可 以申 请赎 回,不 可以 申请 申购 ,中 银互利 A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选择 场外 赎 回,但 不可 以申 请申 购; 本基金 赎回 选择 期内 ,基 金管理 人将 开通 互 利 B 基 金份额 场内 赎 回及跨 市场 转托 管功 能, 互利 B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仅 可选择 场外 、场 内赎 回和 转托管 ,不 可 以申请 申购 。自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表决 通过 之日 起,互 利 B 基金 份额 将停 止场内 交易 至 终止上 市, 不再 复牌 。 (1) 赎回 选择 期内 的投 资 比例 在 赎回选 择期内 ,本基 金不 再受“ 基金 对债券 资产的投 资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0%” 的投资 比例 限制 。 (2) 赎回 选择 期内 的份 额 配比 在赎回 选择 期内 ,本 基金 不再受 互 利 A 与 互利 B 不 超过 7:3 的限 制。 (3) 赎回 选择 期内 的份 额 净值 自赎回 选择 期首 日起 ,互 利 A 不再 获取 约定 收益 , 互利 B 不 再内 含杠 杆机 制 ,两级 份 额各负 盈亏 。互利 A 份 额 、互利 B 份额 各自 的基 金 份额净 值计 算公 式为 :计 算日某 类基 金 份额净 值= 该计 算日 该类 基金份 额的 基金 资产 净值/ 该计算 日该 类基 金份 额总 数。 互利 A 份额 、互利 B 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的计 算, 均保留 到小 数点 后 3 位 , 小数点 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由此 误 差产生 的收 益或 损失 由基 金财产 承担 。T 日 的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 基金份 额净 值在 当天 收市 后计算 ,并 在 T+1 日 内公 告。 (4) 赎回 选择 期内 基金 费 用的收 取 22 赎回选 择期 内, 本基 金暂 停收取 基金 管理 费、 托管 费和基 金销 售服 务费 。 本基金 赎回 选择 期间 内对 于基金 份额 持有 人进 行互 利 A 、互利 B 的 赎回 的, 不收取 赎 回费。 具体赎 回选 择期 安排 以基 金管理 人的 公告 为准 。 (二)基金份额净值 折算 和变更登记 基金管 理人 将于 赎回 选择 期结束 后对 投资 者未 赎回 的中银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额 进 行基金 份额 净值 折算 和份 额变更 登记 (具 体以 基金 管理人 公告 为准 ) 。 1 、基 金份 额净 值折 算 在基金 管理 人届 时公 告的 基金份 额净 值折 算基 准日 日终, 中银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金 份 额的基 金份 额净 值折 算 为 1.0000 元( 其基 金份 额数 按折算 比例 相应 增加 或减 少) 。 折算方 式如 下: 基金份 额净 值折 算基 准日 日终, 互利 A 、 互利 B 份 额 的基金 份额 净值 调整 为 1.0000 元, 折算后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持有的 互 利 A 、互 利 B 份 额的份 额数 按照 比例 相应 增减。 互利 A 份额 的基 金份额 折 算公式 如下 : 互利 A 份额 的折 算比 例= 基金 份 额净 值折 算基 准日 折算前 互利 A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1.0000 互利 A 份额 经折 算后的 份 额数= 折算 前互 利 A 份 额 的份额 数× 互利 A 份 额的 折算比 例 互利 B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 折 算公式 如下 : 互利 B 份额 的折 算比 例= 基金份 额净 值折 算基 准日 折算前 互 利 B 份 额的 基金 份额净 值 /1.0000 互利 B 份 额经 折算 后的 份 额数= 折算 前互 利 B 份 额 的份额 数× 互利 B 份额 的 折算比 例 基金份 额折 算比 例保 留至 小数点 后 第 8 位, 小数 点 第 8 位 以后 的部 分四 舍五 入。 互利 A 、 场外互利 B 份 额经折 算后 的份额 数采 用四 舍五 入的 方式保 留到 小数 点后 两位 , 场内 互 利 B 份额经 折算 后的 份额 数保 留至整 数位 , 由 此产 生的 误差计 入基 金财 产。 在实施 基金 份额 折算 时, 基金份 额净 值折 算基 准日 折算前 互 利 A 、互 利 B 份 额的基 金 份额净 值、 互 利 A 、互 利 B 份 额的 折算 比例 的具 体 计算结 果见 基金 管理 人届 时发布 的相 关 公告。 除保留 位数 因素 影响 外, 基金份 额的 折算 对互 利 A 、互 利 B 份额 基金 份额 持 有人的 权 益无实 质性 影响 。 23 2 、基 金份 额变 更登 记 (1) 基金 份额 变更 登记 时 间 基金管 理人 将于 基金 份额 净值折 算基 准日 后 的 5 个 工作日 内完 成基 金份 额变 更登记 。 在 基金份 额变 更登 记日 日终 ,基金 管理 人将 对投 资者 持有的 互利 A 份额 、互利 B 份额 变更 登 记为中 银互 利半 年定 期开 放型证 券投 资基 金份 额, 原场外 份额 结转 后的 基金 份额数 , 保 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 点后 第 3 位四舍 五入 ,原 互利 B 场内 份额 结转 而来 的基 金份额 数保 留 至整数 位, 由此 产生 的计 算误差 归入 基金 资产 。 (2) 基金 份额 变更 登记 流 程 基金变 更登 记成 功后 , 中银 互利半 年定 期开 放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的 登记 机构 为中国 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 中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所 有的 场内 份额 将在确 权后 转 到场外 注册 登记 系统 。 (三)基金份额的终 止上 市及终止申购赎回安 排 本基金 拟于 持有 人大 会决 议生效 后终 止中 银互 利分 级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的 互利 B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拟于 赎回选 择期 结束 后终 止互 利 B 基 金份 额的 场内 申购 赎回等 业务 , 具体终 止上 市交 易和 终止 场内申 赎相 关业 务安 排以 基金管 理人 公告 为准 。 (四)基金份额的确 权 基金份 额变 更登 记完 成后 , 原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场内 份额 持有 人需要 赎 回基金 份额 时,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需要 对原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进行 确认 和重 新登 记, 投 资者 完成 确权业 务后 方可 办理 赎回 等业务 , 具体 确权 业务 规则 由基金 管理 人根 据上 述规 则制定 相应 的 细则并 公告 。 互利 B 在深 圳证 券交 易所 终止上 市交 易并 终止 场内 申购赎 回后 ,基 金注 册登 记机构 也 仍为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 在 转型 完成 并开放 赎回 业务 后,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可通 过直销 机构 或其 他销 售机 构办理 基金 份额 的赎 回 。 基 金份额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 算系统 的原 互 利 B 份 额持 有人 需先 办理 确权( 由于 互 利 B 将 终止 场内申 购赎 回, 原互 利 B 终止场 内申 购赎回 时, 登记 在证 券登 记结算 系统 的基 金份 额, 在基金 变更 登记 完成 后将 统一登 记在 基金 管理人 开立 的“ 临时 账户” 下,持 有人 需要 对其 持有 的互 利 B 份 额在 注册 登记 机构进 行重 新 确认与 登记 , 并经 转型 新基 金恢复 赎回 业务 后方 可进 行基金 的赎 回, 此 过程 称之 为“确权”), 待确权 成功 并经 转型 新基 金恢复 赎回 业务 后方 可办 理赎回 。互 利 B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原 登24 记 在场内 证券登 记结 算系统 的份额 ,持有 期限 自重新 确认与 登记之 日( 即确 权之 日) 起计 算;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原登 记在 场外注 册登 记系 统的 份额 , 持有期 限自 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型 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额 变 册 登 记为 中 银 互 利 半年 定 期 开 放债 券 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 金份 额 之 日 起计 算。 (五) 《中银互利半年 定期 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同》的生效 基金份额 变更 登记完 成后 ,本基金 管理 人将根 据持 有人大会 决议 执行基 金的 正式转型 , 将原中银互利 分 级 债 券 型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 基 金 份 额结 转 为 中 银 互利 半 年 定 期开 放 债 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 自原中银互利分级债 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 份额 变更登记为中银互利 半年 定期开放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的基 金份额 的下一 工作日 起, 《 中银互 利半年 定期开 放债 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同 》生效 , 《中 银互利 分级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同 时失 效,中 银互利 分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正式变 更为 中银 互利 半年 定期开 放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 , 本 基金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将 按照 《中 银互利 半年 定期 开放 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享有 权利 并承 担义务 。 基金管 理人 将在 《中 银互 利半年 定期 开放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生 效的当 日公 告《中 银互 利半 年定 期开 放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生 效情 况。 (六)恢复申购、赎 回等 业务 在 《中 银互 利半 年定 期开 放债券 型证 券投 资基 金基 金合同 》 生 效日 (含 生效 日当日 ) 起 进入首 个开 放期 开始 办理 申购、 赎回 业务 ,开 放期 时间不 少于 2 个 工作 日, 且不超 过 20 个 工作日 ,具 体业 务办 理时 间在申 购/ 赎 回开 始公 告中 规定。 在确定 申购 开始 与赎 回开 始时间 后 , 基 金管理 人将 在申购 、 赎回 开放前 依照 《证 券投 资 基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的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 介上 公告。 四、基金转型的主要 风险 及预备措施 (一) 转型 方案 被持 有人 大会否 决的 风险 为防范 转型 方案 被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否 决的 风险 , 基金管 理人 将提 前向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征询 意见 。 如有必 要 , 基金管 理人 将根 据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意 见 , 对转 型方 案进行 适当 的修 订,并 重新 公告 。基 金管 理人可 在必 要情 况下 ,推 迟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的 召开时 间。 25 如果议 案未 获得 持有 人大 会的批 准 , 基 金管 理人 将按 照有关 规定 重新 向持 有人 大会提 交 转型方 案议 案。 (二) 基金 转型 后遭 遇大 规模赎 回的 风险 为应对 转型 后遭 遇大 规模 赎回, 基金 在转 型期 间将 尽可能 保证 投资 组合 的流 动性, 应付 转型前 后可 能出 现的 较大 规模赎 回, 降低 净值 波动 率。 (三) 预防 及控 制在 变更 登记过 程中 的操 作及 市场 风险 为维护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防范 大额 申购赎 回或 市场风险 对基 金净值 造成 大幅波动 , 基金管 理人 将根 据申 购赎 回情况 对可 能存 在的 市场 投资风 险进 行有 效的 评估 , 科学有 效地 控 制基金 的市 场风 险。 五、基金管理人联系 方式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若对 本方 案的内 容有 任何 意见 和建 议,请 通过 以下 方式 联系 基金管 理人 :中 银基 金管 理有限 公司 客服电 话:400-888-5566 公司网 站:www.bocim.com 中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 司 2017 年 8 月 1 日


26 附件三 : 授 权委 托书( 样本 ) 本人 ( 或本 机构) 持有 了 中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 ( 以下 简称“ 本基 金” ) 的 基 金份额 ( □ 互利A 份 额、 □ 互利B 份 额) , 就 中银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官 网 (www.bocim.com ) 及2017 年8 月1日 《 中国 证 券报 》 、 《证 券时报 》 、 《上 海证 券报 》 公布 的 《 中银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关于 以通 讯方 式召 开中银 互利 分级 债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公告 》 所述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审议 的事 项, 本人 ( 或本 机构) 的意 见为 ( 请在 意见 栏下方 划“√”): 审议事 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中 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转 型的 议案





本人 (或 本机 构) 特此 授 权__________ 代 表本 人 ( 或本机 构 ) 参 加审 议上 述 事项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并 按照 上述意 见行 使表 决权 。 本 人 (或 本机 构) 同意 受托 人转授 权, 转 授 权仅限 一次 。 上述授 权有 效期 自签 署日 起至审 议上 述事 项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会议 结束 之日止 。 若 中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基 金重 新召 开审 议相 同议案 的持 有人 大会 的 , 本 授权继 续 有 效 。 委托人 (签 字/ 盖 章) : 委托人 证件 号码 (填 写) : 委托人 基金 账户 号( 填写 ): 受托人 (签 字/ 盖 章) : 受托人 身份 证件 号或 营业 执照号 : 以上表 决意 见代 表委 托人 本基金 账户 下全 部基 金份 额(包 括互 利A 和 互利B 份 额)的 表 决意见 ,委 托人 所持 基金 份额数 以持 有人 大会 权益 登记日 为准 。 签署日 期: 年月 日 27 授权委托书填写注意 事项 : 1、 本授权 委托 书仅 为样 本供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参考 使用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也可 以自 行制 作符合 法律 规定 及《 中银 互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 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 要求 的授 权委托 书。 2、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 委托 本基金 的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管 人、 销售 机构 以及 其他符 合法律 规定 的机 构和 个人 ,代为 行使 本次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上的 表决 权。 3、 如委托 人未 在授 权委 托书 表示中 明确 其表 决意 见的 , 视为委 托人 授权 受托 人按 照受 托人的 意志 行使 表决 权; 如委托 人在 授权 委托 表示 中表达 多种 表决 意见 的, 视为委 托人 授权 受托人 选择 其中 一种 授权 表示行 使表 决权 。 4、 本授权 委托 书 ( 样本) 中“ 委托人 证件 号码” , 指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认购 或申 购本 基金 时的证 件号 码或 该证 件号 码的更 新。 5、 如本次 持有 人大 会权 益登 记日, 投资 者未 持有 本基 金的基 金份 额, 则其 授权 无 效 。


28 附件四 : 中银互 利分级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表决票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姓名 或名 称: 持有基 金份 额类 别 □ 互利 A □ 互利 B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证件 号码( 身份证 件号/ 营业 执照 号/其他) : 基金账 户号 :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中 银互 利分 级债 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转 型有关 事项 的议 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或 受托 人)签 名或 盖章 : 2017 年月 日 说明: 请以打“√” 方 式在 审议 事项 后注明 表决 意见 。 持 有人 必 须选择 一种 且只 能选 择一 种表决 意见 。 表决意 见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本 基金 账户 下全 部基 金份额 (包 括互利 A 和互利 B 份额 )的 表决意 见。 表决 意见 未选、 多选或 字迹 无法 辨认 或意 愿无法 判断 或表 决意 见空 白的表 决票 均 视为投 票人 放弃 表决 权利 , 委托 人本 基金 账户 下全 部基金 份额 的表 决结 果均 计为“ 弃权”。签 名或盖 章部 分填 写不 完整 、不清 晰的 表决 票计 为无 效表决 票。


29 附件五 : 《 中银 互利分 级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与《 中银互 利半 年定期 开放 债 券 型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合 同》 简明对 照表 章节 《 中 银 互利 分 级债 券 型证 券投 资 基 金基 金 合同 》 版 本 《 中 银 互利 半 年定 期 开放 债券 型 证 券投 资 基金 基 金合 同》版本 内容 内容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前言 (一 )订 立本基 金合同 的目 的、依据 和原则 1 、订立本基 金合同 的目的 是保护投 资人合 法权益, 明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 义务,规 范基金 运作。 2 、 订立本基 金合同 的依据 是 《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 同 法》 (以下 简称“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 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简 称“ 《基金 法》” ) 、 《 证券投 资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法》”)、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销 售 办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简称“ 《信 息披露 办法》” ) 和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 。 第一部分 前言 一、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 、依据和 原则 1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 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 益,明 确基金合 同当事 人的权 利义 务,规范 基金运 作。 2 、 订立本基金 合同的 依据 是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合同 法 》 (以下简 称“ 《合同 法》” ) 、 《中 华人民 共和国 证券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基 金 法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投 资基金运 作管理 办法 》 ( 以 下简称“ 《运作 办法》 ” ) 、 《 证 券投资基 金销售 管理办 法》 ( 以下简称“ 《 销售办 法》 ”)、 《证券投 资基金 信息披 露管 理办法 》 (以 下简称“ 《 信息 披露办法 》” )和 其他有 关 法律法规 。 第一部分 前言 ( 二 ) 基 金 合 同 是 规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基 本 法 律 文 件 , 其 他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任 何 文 件 或 表 述 , 如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冲 突 , 均 以 基 金 合 同 为 准 。 基 金合同当 事人按 照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享有 权利、 承担义 务。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投 资 人 自 依 本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条件。 二、 基金 合同是 规定基 金合 同当事人 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基本法 律文件 , 其他 与基 金相关的 涉及基 金合同 当事 人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的 任何 文件或表 述, 如 与基金 合同 有冲突 , 均以 基金合 同为准 。 基金 合同当 事人按 照 《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 他有 关规定享 有权利、 承担义 务 。 基金合同 的当事 人包括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 额, 即成为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和本基金 合同的 当事人, 其 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 和接受。 30 第一部分 前言 ( 三 )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人依照 《基金 法》 、 基金 合 同及其他 有关规 定募集 , 并经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 委员 会 (以 下简称“ 中国证 监 会” )注册 。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注 册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投资于 本基金 没有风 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一定盈利 ,也不 保证最 低收 益。 三、 中银 互利半 年定期 开放 债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由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转型而 来, 中 银互利 分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由基金 管理人依照《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 , 并经中 国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 以下 简称“ 中 国证监 会” ) 核 准 , 其转 型后的 中 银 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已经中国证监 会变更注 册。 中国证监会对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转型 为中银互利半年定期开放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变更 注册, 并 不表明 其对本 基金 的 投资 价 值和 市 场前景 做出 实质性判 断或保 证,也 不表 明投资于 本基金 没有风 险。 基金管理 人依照 恪尽职 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 勉的原 则 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 利,也不 保证最 低收益 。 投资者应 当认真 阅读基 金合 同、 基金 招募说 明书等 信息 披露文件, 自主判 断基金 的 投资价值, 自主做 出投资 决 策,自行 承担投 资风险 。 第一部分 前言 无 增加: 六、 本基 金单一 投资者 持有 基金份额 数不得 达到或 超过 基金份额 总数的 50% , 但在 基金运作 过程中 因基金 份额 赎回等情 形导致 被动达 到或 超过 50% 的除外 。 第二部分 释义 二、 释义 1 、 基金或本 基金: 指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第二部分 释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投资基 金, 本 基金由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 金转型而 来 第二部分 释义 4 、 基金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 : 指 《中银互 利分级 债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5 、 托管协议: 指基金 管理 人与基金 托管人 就本基 金 签 订 之 《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及对 该托管 协议的 任何 有效修订 和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 指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 资 基金招募 说明书 》及其 定期 的更新 7 、 基金份额发 售公告: 指 《中银互利 分级债 券型证 券投资基 金份额 发售公 告》 8 、 《上市规 则》 : 指 《深圳 证券交易 所证券 投资基 金 上市规则 》及颁 布机关 对其 不时做出 的修订 9 、 上市公告书: 指 《中银 互利分级 债券型 证券投 资 4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 合同》 及 对本基 金合同 的任 何有效修 订和补 充 5 、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 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 基金签 订之 《中 银互利 半年定 期开 放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 协议》及 对该托 管协议 的任 何有效修 订和补 充 6 、招募说明书:指《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招募说明书》 《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基金招 募说明 书》 及 其定 期的更新 31 基金之互 利 B 上市交易 公告 书》 第二部分 释义 11 、 《基金 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员 会第 五次会议 通过,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 全国 人民代表 大会常 务委员 会 第三十次 会议修 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做出的 修订 14、 《运作办 法》 :指中 国证 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 的 《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 理办法》 及颁布 机关对 其不 时做出的 修订 18、 个人投资者: 指 年满 18 周岁, 合法持有 现时有 效 的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居 民 身 份 证 、 军 人 证 件 等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的 中 国 公 民 , 以 及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自 然人 20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现 实 有 效 的 相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 券 市 场 并 经 中 国证监会 批准 的 中国境 外的 机构投资 者 8 、 《基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 国人民 代表大会 常务委 员会第 五次 会议通过 ,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 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 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 七 部 法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 证券投 资基金 法》 及颁布机 关对其 不时做 出的 修订 11 、 《运作办 法》 : 指中 国证 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及 颁布机 关对其 不时 做出的修 订 15 、 个人投资者: 指 依 据有 关法律法 规规定 可投资 于证 券投资基 金的自 然人 17 、 合格境外 机构投 资者 : 指符合 《合格 境外机 构投资 者境内证 券投资 管理办 法》 及 相关法 律法规 规定可 以投 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 的 中 国 境 外 的机构投 资者 第二部分 释义 23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额投资 等业务 24 、 销 售 机 构 : 指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直 销 机 构)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了基金 销售服 务协议 ,办 理基金销 售业务 的机构 25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指 直 销 机 构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基 金 管理人委 托销售 机构的 销售 网点 26 、 注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等 20 、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 管理人或 销售机 构宣传 推介 基金, 办理基 金份额 的申购 、 赎回 、 转 换、 转托管 及定 期定额投 资等业 务 21 、 销售机构 : 指 中银基 金 管理有限 公司以 及符合 《销 售办法》 和 中国证 监会规 定 的其他条 件, 取得 基金销 售 业务资格 并与基 金管理 人签 订了基金 销售服 务协议 , 办 理基金销 售业务 的机构 22 、 登记业务 : 指基金 登记 、 存管 、 过户 、 清算 和结算 业务, 具体 内容包 括投资 人 基金账户 的建立 和管理、 基 金份额登 记、 基金销 售业务 的确认 、 清算 和结算 、 代 理 发放红利 、 建立 并保管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等 32 27 、 注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中 银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注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本 基 金 的 注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 责任公 司 28 、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的 账户 , 记 录 在 该 账 户 下 的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登记机 构的注 册登记 系统 29 、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立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人 民 币 普 通 股票账户 (即 A 股账 户) 或证券投 资基金 账户, 记 录 在 该 账 户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证 券登记结 算系统 30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录投资 人通过 该销售 机构 办理 认购 、 申购、 赎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引 起 的 的 基金 份额变动 及结余 情况的 账户 23 、 登记机构 : 指 办理登 记 业务的机 构。 基金的 注册 登 记机构为中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受中银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委托代 为办理 登记 业务的机 构, 本 基金的 登记 机构为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任公 司 24 、 基金账户 : 指 登记机 构 为投资人 开立的 、 记 录其持 有的、 基 金管理 人所管 理的 基金份额 余额及 其变动 情况 的账户 25 、 基金交易 账户 : 指销 售 机构为投 资人开 立的 、 记录 投资人通 过该销 售机构 办理 申购、 赎回 、 转换 、 转 托管 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引起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 况的账户 第二部分 释义 31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法 定 机 构 验 资 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得中国 证监会 书面确 认的 日期 33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束之日 止的期 间,最 长不 得超过 3 个月 34 、 存 续 期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终 止 之 间 的 不 定 期 期限 无 无 26 、 基金合同 生效日 : 指 《 中银互利 半年定 期开放 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金 基金合 同》 生效日 , 原 《中银 互利分 级 债券型证 券投资 基金基 金合 同》自同 一日终 止 28 、 存续期 : 指 《中银 互利 分级债券 型证券 投资基 金基 金合同》 生 效至 《中银 互利 半年定期 开放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基 金合同 》终止 之间 的不定期 期限 增加: 29 、 基金转型: 指对包 括中 银互利分 级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调整 运作方 式、投 资目 标、投资 范围、 投资策 略、 基金费用 、 收 益分配 方式 、 估值方法 、 修 订基金 合同并 更名为“ 中 银 互 利 半 年 定 期 开 放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等一系列 事项的 统称 30 、定期开放: 指本基 金采 取的在封 闭期内 封闭运 作、 封闭期与 封闭期 之间定 期开 放的运作 模式 31 、 封闭期: 本基金的 封闭 期为自本 基金每 一开放 期结33 无 无 36、T 日: 指销售机构在 规 定时间受 理投资 人申购 、 赎回或其 他业务 申请的 工作 日 40 、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及 《 开 放 式 基 金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场 内 申 购 赎 回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等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41 、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和招募 说明书 的规定 申请 购买基金 份额的 行为 45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 所 持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机 构 的 操 作 。 本 基 金 的 转 托 管 包 括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和 跨 系 统 转 托管 46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扣款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受 理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资方式 无 束之日次 日起(包括 该日 )6 个月的期间 , 如 果封闭 期 到期日的 次日为 非工作 日的 ,封闭期 相应顺 延。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 进入首 个开放 期。 本基 金的首个 封闭期 为首个 开放 期结束之 后次日 起 ( 包括该 日)6 个月 的期间 。 首 个封 闭期结束 之后第 一个工 作日 起 (包括该 日) 进入第 二个 开放期, 第二个 封闭期 为第 二个开放 期结束 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期 间 , 以此 类推 。 本基 金封闭 期 内不办理 申购与 赎回业 务, 也不上市 交易 32 、 开放期 : 本基 金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起 (包 括基金 合同生效 之日) 或每个 封闭 期结束之 后第一 个工作 日起 (包含该 日) 进入 开放期, 期间可以 办理申 购与赎 回业 务。 本基金 每个开 放期不 少 于 2 个工作日, 且 最长不 超 过 20 个工作日 ,开放 期的 具体时间 以基金 管理人 届时 公告为准, 除首个 开放期 外 , 基金管理 人最迟 应于开 放 期前 2 日进行公 告 34 、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 定时间受 理投资 人申购 、 赎 回或其他 业务申 请的 开 放日 38 、 《业务 规则 》 : 指 《 中银 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证券 投资 基金注册 登记业 务规则 》 以 及 中国证 券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司的 相关业 务规则 , 是 规范基金 管理人 所管理 的开 放式证券 投资基 金登记 方面 的业务规 则,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投资人 共同遵 守 42 、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在本 基金的 不同销 售机 构之间实 施的变 更所持 基金 份额销售 机构的 操作 43 、 定期定额投资 计划: 指 投资人通 过有关 销售机 构提 出申请 , 约定 每期申购 日 、 扣款金额 及扣款 方式 , 由销 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 动完成扣 款及受 理基金 申购 申请的一 种投资 方式 增加: 44 、 巨额赎回 : 指 本基金 单 个开放日 , 基 金净赎 回申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34 总数后的 余额) 超过 上一工 作日基金 总份额 的 20% 第二部分 释义 51、 基金份额净值 (NA V ) : 指计算日 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计算 日基金 份额总 数 49 、 基金份额净值: 指 计算 日基金资 产净值 除以计 算日 基金份额 总数 第二部分 释义 53、基金份额参 考净值 :指 在 T 日基金份额净值 计 算的基础 上,采 用“ 虚拟 清 算” 原则, 即假定 T 日为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在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内 的 提 前 终 止 日 , 本 基 金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资 产 及 收 益的分配 规则进 行资产 分配 从而计算 得到 T 日本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所 分 离 的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估 算 价 值 。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是 对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价 值 的 一 个 估 算,并不 代表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可获得 的实际 价值 54 、 场 外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外 的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 务 的 销 售机构和 场所。 通 过该等 场 所办理基 金份额 的认购 、 申购、赎 回也称 为场外 认购 、场外申 购、场 外赎回 55 、 场 内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会 员 单 位 利 用 交 易 所 开 放 式 基 金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的场所。 通过该 等场所 办理 基金份额 的认购 、 申购 、 赎回也称 为场内 认购、 场内 申购、场 内赎回 56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开放 式基金 登记结 算系 统 57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 深圳分 公司证 券登 记结算系 统 58 、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 指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金份额 59 、 场 外 基 金 份 额 : 指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额 60 、 上 市 交 易 : 指 基 金 存 续 期 间 投 资 者 通 过 场 内 会 员单位以 集中竞 价的方 式买 卖场内基 金份额 的行为 61 、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或证券 登记结 算系统 内不 同会员单 位 (交易 单元 ) 之间进行 转托管 的行为 35 62 、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间 进 行 转托管的 行为 63 、 基 金 份 额 分 级 : 指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资 产 及 收 益 的 不 同 分 配 安 排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成 预 期 收 益 与 预 期 风险不同 的两个 类别, 即优 先级基金 份额 ( 互利 A ) 和进取级 基金份 额 ( 互利 B ) 。 本基金 的基金 份额划 分为互 利 A 、 互利 B 两级 份额,两 者的份 额配比 原 则上不超 过 7:3 64、分级运作周 期:本 基金 每 2 年为一个分级运 作 周 期 。 第 一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起 至 基金合同 生效日后 2 年期 的届满日 止。如 该日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第 一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为 该 届 满 日 前 的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 本 基 金 第 一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后 的 各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自 本 基 金 公 告 的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始 日起 至分级 运作周 期起 始日后次 2 年期的届 满 日 止 , 如 该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该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为 该 届 满 日 前 的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 在 本 基 金 的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本 基 金 当 前 运 作 期 结 束 后 的 过 渡 期 安 排 及 相 关事宜。 65 、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 始 日 : 第 一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 始 日 为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其 后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 始 日 以基金管 理人公 告为准 66 、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 指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届 满 的 最后一日 ,即自 分级运 作周 期起始日 起满 2 年的对 应 日 期 。 如 该 日 为 非 工 作 日 , 则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为该日 之前的 最后一 个工 作日。 67 、互利 A : 指 中 银互 利 分 级债 券 型证 券 投资 基金 之互利 A 份 额。 互 利 A 根 据 《基金 合同 》 的规 定获 取 约 定 收 益 , 并 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起 始 之 日 起 每 满 6 个月开放 一次, 接受申 购与 赎回 68 、互利 B : 指 中 银 互 利 分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之互利 B 份额。 本 基金在 扣 除互利 A 的 本金和 应计 约定收益 后的全 部剩余 收益 归互利 B 享有,亏损 以 互利 B 的资产净 值为限 由互 利 B 承担; 互利 B 在每 个分级运 作周期 内封闭 运作 ,并上市 交易 36 69、互利 A 的 开放日 :指 自每个分 级运作 周期起 始 之日起每 满 6 个月的最 后一 个工作日 70、互利 A 的 基金份 额折 算:指自 每个分 级运作 周 期起始日 起每满 6 个月的 日 期,互利 A 的基 金份额 净值调整 为 1.000 元, 其基金份额数 按折算 比例相 应 增加或减 少的行 为 71、互利 B 的基金份额折 算:指自 每个分 级运作 周 期到期日, 互利 B 的基金 份 额净值调 整为 1.000 元, 其基金份 额数按 折算比 例相 应增加或 减少的 行为 72、互利 A 年化约 定收益 率 :指 1.1× 一年期 定期存 款利率+利差 73 、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指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当 日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 执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期银行 定期存 款基准 利率 ;在互 利 A 的 每个开 放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该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 执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银 行 定 期 存 款 基 准 利 率 重新设定 互利 A 的年 化约 定收益率 中的一 年期定 期 存款利率 值,并 用于下 6 个月的每 日约定 收益的 计 算 74 、 利 差 : 视 国 内 利 率 市 场 变 化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互 利 A 的每个 开放日 前公告 下 6 个月互利 A 适 用的 约 定收益的 利差值 。 利 差的取 值范围从 0.5% ( 含)到 1.5% (含) 75 、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日 : 指 本 基 金 份 额 所 分 离 的 互 利 A 和 互利 B 基金份 额转换 日 第二部分 释义 76 、指定 媒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露的报 刊、互 联网网 站及 其他媒体 77 、 不 可 抗 力 : 指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无法 预 见 、 无 法避免且 无法克 服的客 观事 件 51 、 指定 媒介 : 指中国 证监 会指定的 用以进 行信息 披露 的报刊、 互联网 网站及 其他 媒介 52 、 不可抗力 : 指 本基金 合 同当事人 不能预 见、 不能 避 免且不能 克服的 客观事 件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三、 基金 的基本 情况 (一 )基金 的名称 中银互利 分级债 券型证 券投 资基金 (三 )基 金的运 作方式 契约型 本 基 金 采 用 有 固 定 期 限 半 封 闭 型 的 滚 动 分 级 运 作 模 式 , 本 基 金 通 过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和 运 作 方 式 的 不 同 安 第三部分 基金的 基本情 况 一、基金 名称 中银互利 半年定 期开放 债券 型证券投 资基金 三、基金 的运作 方式 契约型、 定期开 放式 本基金以 定期开 放方式 运作 , 即采用 封闭运 作和开 放运 作交替循 环的方 式。 37 排,将基 金份额 分为低 风险 的互利 A 和具 有杠杆 的 互利 B , 两类 的份额 配比原 则上不超 过 7:3 。 两类 份 额分开募 集,募 集后的 基金 资产合并 运作。 本基金 2 年为一个分 级运 作周期, 每个分 级运作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将 安 排 不 超 过 十 个 工 作 日 的 过 渡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办 理 份 额 折 算 确 认 、 互 利 B 的申购、 赎回以 及互 利 A 的申购 等事宜 。 在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前 十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本 基 金 当 前 运 作 期 结 束 后 的 过 渡 期 安 排 及 相 关事宜。 在每个分 级运作 周期内 ,互 利 A 自 分级运 作周期 起 始日起每 6 个月开放 一次 申购、赎 回,但 在第四 个 开放日仅 开放赎 回,不 开放 申购,且 互利 A 不上 市 交易,并 获得应 计约定 收益 ;互利 B 上市交易, 但 不可申购 、赎回 ,获得 扣 除 A 份 额本金 和应计 约定 收益后的 基金剩 余净资 产。 (四 )基 金的投 资目标 在 合 理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力 争 获 取 高 于 业 绩比较基 准的投资 收益 。 本基金的封闭期为自本基金每一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 起 (包 括该日 )6 个月 的期 间, 如 果封闭 期到期 日的次 日为非工 作日的 ,封闭 期相 应顺延。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 进入首 个开放 期。 本基 金的首个 封闭期 为首个 开放 期结束之 后次日 起 ( 包括该 日)6 个月 的期间 。 首 个封 闭期结束 之后第 一个工 作日 起 (包括该 日) 进入第 二个 开放期, 第二个 封闭期 为第 二个开放 期结束 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期 间 , 以此 类推 。 本基 金封闭 期 内不办理 申购与 赎回业 务, 也不上市 交易。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 或每个 封闭期 结束之 后 第一个工 作日起 ( 包含该 日) 进入开放 期, 期间 可以办 理 申购与赎 回业务。 本基金 每 个开放期 不少于 2 个工作日 ,且最长 不超过 20 个工作 日, 开放期 的具体 时间以 基 金管理人 届时公 告为准, 除 首个开放 期外, 基金管 理人 最迟应于 开放期 前 2 日进行 公告。 若由于不可抗力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原 定开放期 起始日 不能办 理基 金的申购 与赎回 , 则开 放期 起始日顺延至不可抗力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的影响因 素消除 之日起 的下 一个工作 日。 如 在开放 期内 发生不可抗力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致使基金 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开放期时间中止计 算, 在不 可抗力 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情 形影响 因素 消除之日 起的下 一个工 作日 继续计算 该开放 期时间 , 直 至满足开 放期的 时间要 求。 在此情形 下, 开放 期以管 理 人届时公 告(如 有)为 准。 四、基金 的投资 目标 本基金在 追求基 金资产 长期 稳健增值 的基础 上 , 力 争 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创造超越业绩比较基准的稳定 收 益。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 五 ) 基 金 的 最 低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和 首 次 募 集 目 标 上 限 本基金募 集份额 目标下 限 为 2 亿份,募集目标 不超 过 30 亿元(不包括募 集期 利息) ,其中 互利 A 的发 售规模不 超过 21 亿元, 互 利 B 的发售规模 不超过 9 亿元。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售 情 况 对 本 基 金 的 发 售 规 模进行控 制并及 时公告 。 基金发售 结束后 ,基金 管理 人将以互利 B 最终被 确 认的发售 规模为 基准, 在不 超过 7/3 倍 互利 B 最终 确认的发 售规模 范围内 ,对 互利 A 的有效 认购申 请 进行确认 。 38 (六)基 金份额 的初始 面 值 和认购费 用 本基金份 额的初 始面值 为人 民币 1.00 元。 互利 A 不收 取认购 费, 互 利 B 收取认购费 , 具 体费 率情况由 基金管 理人决 定, 并在招募 说明书 中列示 。 (八)基 金份额 的上市 交易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互利 B 符合法律法规 和深圳 证 券交易所 规定的 上市条 件的 情况下, 互利 B 将申请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在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内,互利 B 上 市交易 ;自 过渡期起 始日起 ,互利 B 开始停牌 ,并在 下一个 分级 运作周期 开始后 1 个月 内申请在 深圳证 券交易 所复 牌。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 本情况 删除: 四、基金 份额的 分级 整章内容 五、基金 份额的 发售 整章内容 增加: 六、销售 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 投资者、 机构投 资者以 及合 格的境外 机构投 资者以 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七、基金 份额类 别 根据基金 销售情 况, 基 金管 理人可在 不损害 已有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权益的 情况下, 经 与基金托 管人协 商一致,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增加新 的基 金份额类 别、 或 者调整 现有 基金份额 类别的 费率水 平、 收费方式 或者停 止现有 基金 份额类别 的销售 等, 调 整实 施前基金 管理人 需及时 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投资者可 自行选 择认购 或申 购基金份 额类别 。 本基 金不 同基金份 额类别 之间不 得互 相转换。 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 史沿革、 第五部分 基金的存 续 删除: 六、基金备案 整章内容 增加: 第四部分 基金的 历史沿 革 (略) 第五部分 基金的 存续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连 续 20 个工作日 出现基 金份 额 持有人数 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 净值低于 5000 万 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 前述情 形的 , 基金管 理人 应当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 并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程 序 进 行 清 算 , 不需要召 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法律法规 另有规 定时, 从其 规定。 第六部分 基金的封 闭期和开 放期 删除: 七、基金 份额的 折算 整章内容 增加: 第六部分 基金的 封闭期 和开 放期 一、基金 的封闭 期 本基金的封闭期为自本基金每一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 起 (包 括该日 )6 个月 的期 间, 如 果封闭 期到期 日的次39 日为非工 作日的 ,封闭 期相 应顺延。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 进入首 个开放 期。 本基 金的首个 封闭期 为首个 开放 期结束之 后次日 起 ( 包括该 日)6 个月 的期间 。 首 个封 闭期结束 之后第 一个工 作日 起 (包括该 日) 进入第 二个 开放期, 第二个 封闭期 为第 二个开放 期结束 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6 个 月的期 间 , 以此 类推 。 本基 金封闭 期 内不办理 申购与 赎回业 务, 也不上市 交易。 二、基金 的开放 期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 或每个 封闭期 结束之 后 第一个工 作日起 ( 包含该 日) 进入开放 期, 期间 可以办 理 申购与赎 回业务。 本基金 每 个开放期 不少于 2 个工作日 ,且最长 不超过 20 个工作 日, 开放期 的具体 时间以 基 金管理人 届时公 告为准, 除 首个开放 期外, 基金管 理人 最迟应于 开放期 前 2 日进行 公告。 若由于不可抗力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导致原 定开放期 起始日 不能办 理基 金的申购 与赎回 , 则开 放期 起始日顺延至不可抗力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的影响因 素消除 之日起 的下 一个工作 日。 如 在开放 期内 发生不可抗力或本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致使基金 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开放期时间中止计 算, 在不 可抗力 或本基 金合 同约定的 其他情 形影响 因素 消除之日 起的下 一个工 作日 继续计算 该开放 期时间 , 直 至满足开 放期的 时间要 求。 在此情形 下, 开放 期以管 理 人届时公 告(如 有)为 准。 三、开放 期与封 闭期示 例 例如, 本基金 的 《 基金合 同 》 于 2018 年 3 月 7 日生效, 假设首个 开放期 为 5 个工作 日, 则本 基金的 第一个 开放 期为 2018 年 3 月 7 日至 2018 年 3 月 13 日 ;首个 开放 期结束后 次日为 2018 年 3 月 14 日,故首个 封闭期 为 2018 年 3 月 14 日至 2018 年 9 月 13 日。以此类推。 又如, 本基 金的 《基金 合同 》 于 2018 年 12 月 5 日生效, 假设首个 开放期 为 8 个工作 日, 则本 基金的 第一个 开放 期为 2018 年 12 月 5 日至 2018 年 12 月 14 日。首 个开 放期结束 后次日 为 2018 年 12 月 15 日,则本基金的 第 一个封闭 期为 2018 年 12 月 15 日至 2019 年 6 月 16 日 (首个封 闭期到 期日为 2019 年 6 月 14 日, 到期日的次 日为 2019 年 6 月 15 日且为非工作日 , 故首 个封闭 期顺 延) 。 首个封 闭期结 束之后 第 一个工作 日为 2019 年 6 月 17 日,假设第二 个开放 期 时间为 6 个工 作日, 第二 个 开放期为 2019 年 6 月 17 日至 2019 年 6 月 24 日; 第二 个封闭期 为第二 个开放 期结 束之日次 日起( 包括该 日) 6 个月的期间 , 即 2019 年 6 月 25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440 日。以此 类推。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八、 基金 份额的 申购与 赎回 本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的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期 内 , 投资者可 在互利 A 的开放 日 对互利 A 进 行申购 和赎 回,但在 第四个 开放日 仅开 放赎回, 不开放 申购。 在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后 , 本 基 金 将 安 排 不 超 过 十 个 工 作 日 的 过 渡 期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过 渡 期 内 办 理 基金份额 的折算 确认、 互 利 B 申购、赎回以及 互利 A 的 申购事 宜。本 基金过 渡 期内不开 放互利 A 的赎 回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设 定 过 渡 期 内 互 利 B 的份额上限,并 在每 个分级运 作周期 到期日 前 十个工作 日进行 公告。 (一)分 级运作 周期内 互利 A 的 申购与 赎回 1 、申购和赎 回场所 本基金每 个分级 运作周 期内 ,投资者 可在互 利 A 的 开放日对 互利 A 进行 申购 与赎回( 但在第 四个开 放 日仅开放 赎回, 不开放 申购 ) ;互 利 B 不开放申 购、 赎回业务 。 投资者办 理互 利 A 的 申购 、赎回应 使用经 本基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账 户 ( 账 户 开 立 、 使用的具 体事宜 见相关 业务 公告) 。 互利 A 的销售 机构包 括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管理人 委 托 的 销 售 机 构 , 具 体 名 单 请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布 的 相 关公告。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互 利 A 的 申购 与 赎回 。 基金 管 理 人可 根 据情 况 变更 或增 减基金销 售机构 ,并予 以公 告。 2 、申购和赎 回的开 放日及 时间 互利 A 自 分级运 作周期 起始 日起每满 6 个月开 放一 次,接受 投资者 的申购 与赎 回。 本基金办 理互 利 A 的 申购 与赎回的 开放日 为自分 级 运作周期 起始日 起每满 6 个月的日 期,如 该日为 非 工作日, 则互 利 A 的 开放 日为该日 前的最 后一个 工 作日。 在每 个分级 运作周 期 内互利 A 的 最后一 个开 放 日 , 即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到 期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再接受互 利 A 投资 者的申 购 申请, 只接受 互利 A 投 资者的赎 回申请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开 放 互 利 A 的 申购 与 赎回 的 ,开 放 日 为不 可 抗力 或 其他 情形 影响因素 消除之 日的下 一个 工作日。 互利 A 的开放 日以及 开放 日办理申 购与赎 回业务 的 具体事宜 见基金 管理人 届 时 发布的相 关公告 。 第七部分 基金份 额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 和赎回 场所 本基金的 申购与 赎回将 通过 销售机构 进行。 具体的 销售 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 列明。 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情 况变更或 增减销 售机构, 并 予以公告 。 基金 投资者 应当 在销售机 构办理 基金销 售业 务的营业场所或按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 份额的申 购与赎 回。 二、申购 和赎回 的开放 日及 时间 1 、开放日及 开放时 间 本基金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为开放期 内的每个 工作日, 具体办 理 时间为上 海证券 交易所、 深 圳证券交 易所的 正常交 易日 的交易时 间, 但 基金管 理人 根据法律 法规、 中国证 监会 的要求或 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 公告暂停 申购 、 赎回 时除外 。 封闭 期内 , 本基 金不办 理 申购与赎 回业务 ,也不 上市 交易。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若出现 新 的证券交 易市场、 证券交 易 所交易时 间变更 或其他 特殊 情况, 基 金管理 人将视 情况 对前述开 放日及 开放时 间进 行相应的 调整, 但应在 实施 日前依照 《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 关规 定在指 定媒介 上公 告。 2 、申购、赎 回开始 日及业 务办理时 间 本基金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包括基金合同生效之41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办理互 利 A 的申购 、赎 回或者转 换。投 资人在 基 金合同约 定之外 的日期 和时 间提出互 利 A 的申购 、 赎回或转 换申请 ,视为 无效 申请。 日) 进入首 个开放 期; 自首 个 开放期结 束之后 次日起 ( 包 括 该 日 ) , 本 基 金 进 入 首 个 封 闭 期 。 本 基 金 每 个 封 闭 期 结束之后 第一个 工作日 起 ( 包括该日) 进入下 一个开 放 期。 在确定申 购开始 与赎回 开始 时间后, 基金管 理人应 在申 购、 赎 回开放 日前依 照 《 信 息披露办 法》 的有关 规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申购与 赎回 的开始时 间。 基金管理人不得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或者时间 办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 赎回 或者转换 。 在 开放期 内, 投 资人在基 金合同 约定之 外的 日期和时 间提出 申购、 赎回 或转换申 请且登 记机构 确认 接受的, 其基金 份额申 购、 赎回价格 为该开 放期内 下一 开放日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的价格; 但若投 资人在 开放 期最后一 日业务 办理时 间结 束之后提 出申购、 赎回或 者 转换申请 的, 视为 无效申 请。 开放期以及开放期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具体事宜见 招募说明 书及基 金管理 人届 时发布的 相关公 告。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3 、申购与赎 回的原 则 (1 )“ 确 定价” 原 则, 即申 购、 赎回价 格以折 算后的 互利 A 基金份 额净值 ,即 1.000 元人民币为基准进 行计算; (2 )“ 金 额申购、 份额赎 回” 原则, 即申 购以金 额申 请,赎回 以份额 申请; (3 ) 当日的申 购与赎 回申 请可以在 基金管 理人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撤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4 ) 赎回遵循“ 先进先 出” 原 则, 即按照 投资者 认购 、 申购的先 后次序 进行顺 序赎 回; (5 )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注 册登记机 构可根 据基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并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实 质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调 整 上 述 原 则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媒体上 公告并 报中国 证监 会备案。 4 、申购与赎 回的程 序 (1 )申购和 赎回的 申请方 式 基 金 投 资 者 必 须 根 据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向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购 或 赎回的申 请。 投资者在 申购互 利 A 时须 按销售机 构规定 的方式 备 足申购资 金,投 资者在 提交 互利 A 的赎回 申请时 , 必 须 有 足 够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否 则 所 提 交 的 申 购 、 赎回申请 无效而 不予确 认。 (2 )申购和 赎回申 请的确 认 在每一个 互利 A 开 放日 (T 日) 的下一 个工作 日 (T+1 三、申购 与赎回 的原则 1 、“ 未 知 价”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计算的 基金份 额净值 为基 准进行计 算; 2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回以份 额申请 ;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 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 定的时 间以内撤 销; 4 、 赎 回 遵 循“ 先 进 先 出”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申 购 的 先 后次序进 行顺序 赎回。 基金管理 人可在 法律法 规允 许的情况 下, 对 上述原 则进 行调整。 基 金管理 人必须 在 新规则开 始实施 前依照 《 信 息披露办 法》的 有关规 定在 指定媒介 上公告 。 四、申购 与赎回 的程序 1 、申购和赎 回的申 请方式 投资人必 须根据 销售机 构规 定的 程序 , 在开 放日的 具体 业务办理 时间内 提出申 购或 赎回的申 请。 2 、申购和赎 回的款 项支付 投资人申 购基金 份额时, 必 须全额交 付申购 款项, 投 资 人交付申 购款项, 申购成 立; 登记机构 确认基 金份额 时, 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递交赎 回申 请, 赎回成 立; 登记机 构确 认赎回时, 赎回生 效。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赎回申 请成功 后, 基金管理 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 支付赎 回款项 。42 日) , 互利 A 的 基金注 册登 记机构对 投资者 的申购 与 赎回申请 进行有 效性确 认和 成交确认 。在 T+2 日后 ( 包 括 该 日 ) 投 资 者 应 及 时 向 销 售 机 构 或 以 销 售 机 构规定的 方式查 询申购 与赎 回的成交 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依 法 对 上 述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并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日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 体上公 告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3 )申购和 赎回申 请的成 交确认原 则 在每一个 互利 A 开 放日, 本 基金以互 利 B 的份额余 额为基准 ,在不 超过 7/3 倍 互利 B 的 份额余 额范围 内对互利 A 的申购 申请进 行 确认。 在每一个 互利 A 开 放日, 所有经确 认有效 的互利 A 的赎回申 请全部 予以成 交确 认。 对于互利 A 的申购 申请 , 如 果对互利 A 的全部 有效 申购申请 进行确 认后, 互 利 A 的 份额余 额小于 或等 于 7/3 倍互 利 B 的份 额余 额,则所 有经确 认有效 的 互利 A 的申购 申请全 部予 以成交确 认;如 果对互 利 A 的 全部有 效申购 申请进 行 确认后, 互利 A 的 份额 余额大 于 7/3 倍互 利 B 的 份额余额 ,则根 据经确 认 后的互利 A 份 额余额 不超 过 7/3 倍互利 B 的份额的 原则,对 全部有 效申购 申请 按比例进 行成交 确认。 互利 A 每次开 放日的 申购 与赎回申 请确认 办法及 确 认结果见 基金管 理人届 时发 布的相关 公告。 基金销售 机构对 互利 A 申 购和赎回 申请的 受理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互利 A 申 购和赎 回申请 。 互利 A 申购 和赎回 申请 的确认以 基金注 册登记 机构 的确认结 果为准 。 5 、申购和赎 回的款 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全 额 缴 款 , 投 资 人 交 付申购款 项, 申 购成立; 登 记机构确 认基金 份额时 , 申 购 生 效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回 投 资 者 账 户 , 由 此 产 生 的 利 息 等 损 失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确认赎 回时, 赎回生 效。 投资者 T 日赎回申请 成 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通 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及 其 相 关基金销 售机构 在 T+7 日(包括该 日)内 将赎回 款 项划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账户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基 金合同的 有关条 款处理 。 在发生巨 额赎回 时, 款 项的 支付办法 参照本 基金合 同有 关条款处 理。 3 、申购和赎 回申请 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 申请的当 天作为 申购或 赎回 申请日(T 日) ,在正常 情况 下, 本基金 登记机 构在 T+1 日内对该 交易的 有效性 进行 确认。T 日提交的有 效申请 ,投资人 应在 T+2 日后( 包 括 该 日) 及 时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式查询 申请的 确认情 况。 若申购不 成功, 则 申购款 项 退还给投 资人。 销售机构 对申购 、 赎回 申请 的受理并 不代表 申请一 定成 功, 而 仅代表 销售机 构确实 接收到申 请。 申购 、 赎回 的 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 况,投资 者应及 时查询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登记机构可根据《业务规 则 》 , 在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对 上 述 业务办理 时间进 行调整 , 基 金 管理人 将于开 始实施 前按 照有关规 定予以 公告。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6 、申购和赎 回的金额 限制 (1 ) 基金管理 人可以 规定 投资人首 次申购 和每次 申 购互利 A 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 次赎回 互利 A 的最 低份 五、申购 和赎回 的 数量 限制 1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 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 申购的 最低金额 以及每 次赎回 的最 低份额, 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43 赎回 额,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 募说 明书。 (2 ) 基金管理 人可以 规定 投资人每 个基金 交易账 户 的互利 A 最低 基金份 额余 额,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 募 说明书。 (3 ) 基金管理 人可以 规定 单个投资 人累计 持有的 互 利 A 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 定请参见 招募说 明书。 (4 ) 基金管 理人 可 以根据 市场情况 , 在法 律法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体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募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2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 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 户的最 低基金份 额余额 , 具体 规定 请参见招 募说明 书 或相 关公 告。 3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 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 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规 定请参 见招 募说明书 或相关 公告 。 4 、 基金管理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定申购 金额和 赎回份 额的 数量限制 。 基金 管理人 必须 在调整实 施前依 照 《信息 披 露办法》 的 有关规 定在指 定 媒介上公 告并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7 、申购 费用 和赎回 费用 互利 A 不收 取申购 费、赎 回 费。 8 、申购份额 与赎回 金额的 计算 (1 )互利 A 申 购份额 的计 算详见招 募说明 书。 (2 ) 互利 A 赎回 金额的 计 算详见招 募说明 书, 赎回 金额单位 为元。 (3 )申购份 额、余 额的处 理方式 互利 A 的 申购份 额计算 结果 保留到小 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 2 位以后的 部分 四舍五入 ,由此 产生的 误 差计入基 金财产 。 (4 )赎回金 额的处 理方式 赎回金额 计算结 果保留 到小 数点后 2 位, 小 数点后 2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 金 财产。 9 、互利 A 申购 和赎回 的注 册登记 互利 A 申购与 赎回的 注册 登记业务 ,按照 中国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 的有 关规定办 理。 投资者申 购互 利 A 份 额成 交确认后 ,基金 注册登 记 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 者登 记权益并 办理注 册登记 手 续。 投资者赎 回互 利 A 份 额成 功后,基 金注册 登记机 构 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理扣 除 权益的注 册登记 手续。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可 依 法 对 上 述 相 关 规 定 予 以 调 整 , 并 最 迟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办法》 的规定 在指定 媒体 上公告 六、申购 和赎回 的价格 、费 用 及其用 途 1 、本基金份 额净值 的计算 ,保留到 小数点 后 4 位, 小 数点后第 5 位四 舍五入 , 由 此产生的 收益或 损失由 基金 财产承担 。 基 金合同 生效后 , 在封 闭期内 ,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至少 每周公 告一次 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 份额净 值。 在开放期 内,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在每个 开放日 的次日, 通 过其网站、 基金份 额销售 网 点以及其 他媒介, 披露开 放 日的基金 份额净 值和基 金份 额累计净 值。遇 特殊情 况, 经中国证 监会同 意,可 以适 当延迟计 算或公 告。 2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 的处理方式:本基金 申购份 额的计算 详见招 募说明 书。 本基金的 申购费 率由基 金管 理人决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 中列示。 申 购的有 效份额 为 净申购金 额除以 当日的 基金 份额净值 , 有效 份额单 位为 份, 上述计 算结果 均按四 舍 五入方法, 保留到 小数点 后 2 位,由此产 生的收 益或损 失由基金 财产承 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 方式:本基金赎回金 额的计 算详见招 募说明 书。 本 基金 的赎回费 率由基 金管理 人决 定, 并在招 募说明 书中列 示 。 赎回金额 为按实 际确认 的 有效赎回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 用, 赎回金 额单 位 为元。 上 述计算结 果均按 四舍五 入方 法, 保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 的收益 或损失 由基 金财产承 担。 4 、申购费用 由投资 人承担 ,不列入 基金财 产。 5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承担, 在基金份 额持有 人赎回 基金 份额时收 取。 赎 回费用 应当 根据相关 法律规 定按照 比例 归入基金 资产, 其余用 于支 付登记费 和其他 必要的 手续 费。 6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申 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 法、赎 回费率、 赎回金 额具体 的计 算方法和 收费方 式由基 金管 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 示。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在 基金 合同约定 的范围 内调整 费率 或收费方 式, 并 最迟应 于新 的费率或 收费方 式实施 日前 依照《信 息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定在 指定媒 介上公 告。 44 7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 金合同 约定的情 形下根 据市场 情况 制定基金 促销计 划, 定 期或 不定期地 开展基 金促销 活动 。 在基金促 销活动 期间, 基 金管理人 可以对 基金销 售费 用实行一 定的优 惠。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10、拒绝或暂停 申购互利 A 的情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因 如 下 情 形 , 暂 停 或 拒 绝 基 金 投 资 者 对互利 A 的 申购申 请: (1 )不可抗 力的原 因导致 基金无法 正常运 作; (2 )发生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暂停基金 资产估 值情况; (3 ) 证券交 易场所 在交易 时间非正 常停市 , 导致 当 日基金资 产净值 无法计 算; (4 ) 基金资 产规模 过大, 使基金管 理人无 法找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而损害 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利益 ; (5 ) 根据申购 规则和 程序 导致部分 或全部 申购申 请 没有得到 成交确 认; (6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 他情形; (7 ) 基金管理 人认为 会有 损于现有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的某 笔申购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的 , 申购款项 将全额 退还投 资者 。 发生上 述 (1)到(6 ) 项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七、拒绝 或暂停 申购的 情形 在开放期 内发生 下列情 况时 , 基金管 理人可 拒绝或 暂停 接受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 基金无 法正常运 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 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时,基 金管理人 可暂停 接受投 资人 的申购申 请。 3 、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 时间非正常停市,导 致基金 管理人无 法计算 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4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 请影响或损害现有基 金份额 持有人利 益时。 5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 者某些申购申请有可 能导致 单一投资 者持有 基金份 额的 比例达到 或者超 过 50%,或 者变相规 避 50% 集中度 的情 形时。 6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使 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 合适的 投资品种, 或其他 可能对 基 金业绩产 生负面 影响, 或 其 他损害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的情 形。 7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情形。 发生上述 第 1 、2 、3 、6 、7 项之一的 情形且 基金管 理人 决定暂停 申购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根 据有关 规定在 指定 媒介上刊 登暂停 申购公 告。 如果投资 人的申 购申请 被全 部或部分 拒绝的 ,被拒 绝的 申购款项 将退还 给投资 人。 在暂停申 购的情 况消除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及 时恢复 申购 业务的办 理,且 开放期 按暂 停申购的 期间相 应顺延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11 、 暂停赎回 互利 A 或 延缓 支付 互利 A 赎回款 项的 情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因 如 下 情 形 ,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对互 利 A 的 赎回 申请或者 延缓支 付赎回 款 项: (1 ) 不可抗力 的原因 导致 基金管理 人不能 支付赎 回 款项; (2 )发生基 金合同 规定的 暂停基金 资产估 值情况; (3 ) 证券交 易场所 依法决 定临时停 市, 导 致基金 管 理人无法 计算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4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 证监会认 定的其 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的 , 可 延 期 支 付 部 分 赎 回 款 项 , 按 每 个 赎 回 申 请 人 已 被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已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八、暂停 赎回或 延缓支 付赎 回款项的 情形 在开放期 内发生 下列情 形时 , 基金管 理人可 暂停接 受投 资人的赎 回申请 或延缓 支付 赎回款项 : 1 、因不可抗 力导致 基金管 理人不能 支付赎 回款项 。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 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时,基 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 回款项。 3 、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 时间非正常停市,导 致基金 管理人无 法计算 当日基 金资 产净值。 4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 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 的情形时 ,可暂 停接受 投资 人的赎回 申请。 5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赎回申 请或延缓 支付赎 回款项 时,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当日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已确 认的赎 回 申请, 基金 管理人 应足额 支 付; 如暂时 不能足 额支付, 应将可支 付部分 按单个 账户 申请量占 申请总 量的比 例分 配给赎回 申请人 , 未支 付部45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况制定 相应的 处理办 法在 后续工作 日予以 支付。 暂停互 利 A 的 赎回, 基金 管理人应 及时在 指定媒 体 刊登暂停 赎回公 告。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分可延期 支付。 在 暂停赎 回 的情况消 除时, 基 金管理 人 应及时恢 复赎回 业务的 办理 并公告, 且开放 期按暂 停赎 回的期间 相应顺 延。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12、巨额赎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互利 A 的单个 开放日 ,经 过申购与 赎回申 请的成 交 确认后 , 互利 A 的 净赎回 份 额 (互利 A 赎回申 请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余额) 超过本 基金前 一日 基金总份 额的 10% 时的 情形,即 认为发 生了互 利 A 巨额赎回 。 当互利 A 出现 巨额赎 回时 ,基金管 理人可 以根据 本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缓 支付。 (1 ) 全额赎 回: 当基 金管 理人认为 有能力 支付投 资 者的全部 赎回款 项时, 按正 常赎回程 序执行 。 (2 ) 延缓支 付部分 赎回款 项: 当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支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款 项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者 的 赎 回 款 项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的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部 分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 超 过 20 个工作日。 (3 ) 巨额赎 回的公 告: 当 发生巨额 赎回并 延缓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募说明 书规定 的其他 方式 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 指 定 媒 体上刊登 公告。 九、巨额 赎回的 情形及 处理 方式 1 、巨额赎回 的认定 若本基金开放期内单个开放日内的基金份额净赎回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工 作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20% ,即认为是 发生了 巨额 赎回。 2 、巨额赎回 的处理 方式 当基金出 现巨额 赎回时 , 基 金管理人 可以根 据基金 当时 的资产组 合状况 决定全 额赎 回或延缓 支付赎 回款项 。 (1 )全额赎回:当基金管 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 投资人 的全部赎 回申请 时,按 正常 赎回程序 执行。 (2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基金管理人对符合法 律法规 及基金合同约定的赎回申请应于当日全部予以接受和 确认。 但对 于已接 受的赎 回 申请, 当基 金管理 人认为 支 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有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 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 较大波动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当日全 部赎回 申请进 行确 认, 当日 按比例 办理支 付的 赎回份额 不得低 于前一 工作 日基金总 份额的 20% , 其余 赎回申请 可以延 缓支付 赎回 款项,但 延缓支 付的期 限最 长不超 过 20 个工作日 。延 缓支付的赎回申请以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 基础计算 赎回金 额。 3 、巨额赎回 的公告 当发生上 述巨额 赎回并 延缓 支付赎回 款项时 , 基金 管理 人应当通 过邮寄 、 传真 或者 招募说明 书规定 的其他 方式 在 3 个交易日内 通知基 金份 额持有人 , 说明 有关处 理方 法,同时 在指定 媒介上 刊登 公告。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删除: (二)过 渡期内 基金份 额的 申购与赎 回 本部分全 部内容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无 增加: 十、 暂停 申购或 赎回的 公告 和重新开 放申购 或赎回 的公 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 回情况的,基金管理 人当日 应立即向 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并在规定 期限内 在指定 媒介46 上刊登暂 停公告 。 2 、如发生暂 停的时 间为 1 日,基金 管理人 应于重 新开 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 告,并公 布最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 3 、如发生暂 停的时 间超 过 1 日,暂停 结束, 基金重 新 开放申购 或赎回 时, 基金 管 理人应根 据 《信息 披露办 法》 的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 告,并公 告最近 1 个开 放日 的基金份 额净值 。 第七部分 基金份额 的申购与 赎回 (三) 基 金的转 换 基金管理 人可以 根据相 关法 律法规以 及本基 金合同 的规定决 定开办 本基金 (在 本基金的 每个分 级运作 周期内, 为互利 A )与基 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其 他基金 之间的转 换业务 ,基金 转换 收取一定 的转换 费,相 关规则由 基金管 理人届 时根 据相关法 律法规 及本基 金合同的 规定制 定并公 告, 并提前告 知基金 托管人 与相关机 构。 (六) 基 金的非 交易过 户 非交易过 户是指 不采用 申购 、赎回、 转让等 基金交 易方式, 将一定 数量的 基金 份额按照 一定规 则从某 一投资者 基金账 户转移 到另 一投资者 基金账 户的行 为。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只受 理继 承、捐赠 、司法 强制执 行和经注 册登记 机构认 可的 其他情况 下的非 交易过 户。其中 ,“ 继承” 指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份 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 人继承;“ 捐赠” 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其 合法持 有的 基金份额 捐赠给 福利性 质的基金 会或社 会团体 的情 形 ;“ 司法 强制执 行” 是 指司法机 构依据 生效司 法文 书将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基金 份额强 制划转 给其 他自然人 、法人 、社会 团体 或其 他组织 。 无论 在上 述何种情 况下, 接受划 转的主体 应符合 相关法 律法 规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持 有本基金 份额的 投资者 的条 件。 办理 非交易 过户必 须提供基 金 注册 登记机 构要 求提供的 相关资 料。 基金注册 登记机 构受理 上述 情况下的 非交易 过户, 其他销售 机构不 得办理 该项 业务。 对于符合 条件的 非交易 过户 申请按 《 业务规 则》的 有关规定 办理 。 (四) 转 托管 1 、 本基金的转 托管包 括系 统内转托 管和跨 系统转 托 管。 (1 )系统内 转托管 1 ) 系统内转托 管是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持 有的基 金 十一、基 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 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 间的转换 业务, 基 金转换 可以 收取一 定的转 换费, 相 关 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 同的规定 制定并 公告, 并提 前告知基 金托管 人与相 关机 构。 十二、基 金的非 交易过 户 基金的非 交易过 户是指 基金 登记机构 受理继 承、 捐 赠和 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 构认可、 符 合法律 法规的 其 它非交易 过户。 无 论在上 述 何种情况 下, 接 受划转 的主 体必须是 依法可 以持有 本基 金基金份 额的投 资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 亡, 其持 有的基 金份额 由其 合法的继 承人继 承; 捐 赠指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合 法持 有的基金 份额捐 赠给福 利性 质的基金 会或社 会团体 ; 司 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 额持有人 持有的 基金份 额强 制划转给 其他自 然人、 法人 或其他组 织。 办 理非交 易过 户必须提 供基金 登记机 构要 求提供的 相关资 料, 对 于符 合条件的 非交易 过户申 请按 基金登记 机构的 规定办 理, 并按基金 登记机 构规定 的标 准收费。 十三、基 金的 转 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 构之间的 转托管 , 基金 销售 机构可以 按照规 定的标 准收 取转托管 费。 47 份额在注 册登记 系统内 不同 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 或证券登 记结算 系统内 不同 会员单位 (交易 单元) 之间进行 转托管 的行为 。 2 ) 基金份额登 记在注 册登 记系统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在变更办 理基金 赎回业 务的 销售机构 (网点 )时, 可办理已 持有基 金份额 的系 统内转托 管。 3 ) 基金份额登 记在证 券登 记结算系 统的基 金份额 持 有人在变 更办理 上市交 易或 场内赎回 的会员 单位 (交易单 元)时 ,可办 理已 持有基金 份额的 系统内 转托管。 具体办理 方法参 照《业 务规 则》的有 关规定 以及基 金销售机 构的业 务规则 。 (2 )跨系统 转托管 1 ) 跨系统转托 管是指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将持 有的基 金 份额在注 册登记 系统和 证券 登记结算 系统之 间进行 转托管的 行为。 2 ) 本基金跨系 统转托 管的 具体业务 按照中 国证券 登 记结算有 限责任 公司的 相关 规定办理 。 (五) 定 期定额 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者办 理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具体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在届 时发布公 告或更 新的招 募说明书 中确定 。 (七) 基 金的冻 结与解 冻 基金 注册 登记机 构只受 理国 家有权机 关依法 要求的 基金份额 的冻结 与解冻 以及 注册登记 机构认 可的其 他情况下 的冻结 与解冻 。 基 金份额被 冻结的 ,被冻 结部分产 生的权 益按照 我国 法律法规 、监管 规章以 及国家有 权机关 的要求 来决 定是否冻 结。在 国家有 权机关作 出决定 之前, 被冻 结部分产 生的权 益先行 一并冻结 。被冻 结部分 份额 仍然参与 收益分 配与支 付。 无 十四、定 期定额 投资计 划 基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人办 理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具体 规则由基 金管理 人另行 规定 。 投资人 在办理 定期定 额投 资计划时 可自行 约定每 期扣 款金额, 每期扣 款金额 必须 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 所规定的 定期定 额投资 计划 最低申购 金额。 十五、基 金份额 的冻结 和解 冻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 额的冻结 与解冻 , 以及登 记 机构认可 、 符合法 律法规 的 其他情况 下的冻 结与解 冻。 增加: 十六、基 金份额 的转让 在法律法 规允许 且条件 具备 的情况下 , 基金 管理人 可受 理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或 者交易方式进行份额转让的申请并由登记机构办理基 金份额的 过户登 记。 基 金管 理人拟受 理基金 份额转 让业 务的, 将提 前公告, 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应根据 基金管 理人 公告的业 务规则 办理基 金份 额转让业 务。 48 删 除 : 九 、 基金份额 的上市交 易 九、基金 份额的 上市交 易 整章内容 删 除 : 十 、 基金的过 渡期 十、基金 的过渡 期 整章内容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十一、 基 金合同 当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一)基 金管理 人 名称:中 银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住所: 上 海市浦 东新区 银城 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45 楼 法定代表 人:谭炯 设立日期 : 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 号:中国证监会、证监 基金字[2004]93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 1 亿元 存续期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 :(021)38834999 (四)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 为 : 1 、 依法募集 资金; 2 、 自本基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依照有 关法律 法规和 本基金合 同 的规 定 独立 运用 基金财产 ; 3 、 依照基 金合同 获得基 金管 理费以及 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部 门批准 的其他 收入 ; 4 、销售基金 份额; 5 、 依照 有 关规定 为基金 的利 益对被投 资公司 行使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产生的 权利; 6 、 在符合有关 法律法 规的 前提下, 制 订和调 整有关 基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等 业 务 的 规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 和 管 理 费 率 之 外 的 相 关 费率结构 和收费 方式; 7 、 根据本 基金 合同及 有关 规定监督 基金托 管人,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 及相关 当事 人的利益 ; 8 、 依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决定 基金收 益的分 第八部分 基金合 同当事 人及 权利义务 一、 基金 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 人简况 名称:中 银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住所:上 海市浦 东新区 银城 中路 200 号中银大厦 45 楼 法定代表 人: 白 志中 设立日期 :2004 年 8 月 12 日 批准设立 机关及 批准设 立文 号: 中 国证监 会证监 基金字 [2004] 93 号 组织形式 :有限 责任公 司 注册资本 :人民 币壹亿 元 存续期限 :持续 经营 联系电话 : (021)38834999 (二) 基金管理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 关 规 定, 基 金管理人 的权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依法募 集资金 ; (2 ) 自 《基 金合同 》 生 效之 日起, 根据 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独立运 用 并管 理 基 金财产; (3 ) 依照 《 基 金 合同 》收 取 基 金管 理费 以 及法 律法 规 规定或中 国证监 会批准 的其 他费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 (5 )按照规 定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6 ) 依据 《 基 金 合同 》 及 有关 法律 规定 监 督基 金托 管 人, 如 认为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了 《基 金合同 》 及 国家有关 法律规定, 应呈报 中国证 监 会 和其他 监管部 门, 并采 取 必要措施 保护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金 托管人 更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 托管人 ; (8 ) 选择 、更 换 基金 销售 机构 , 对 基金 销 售机 构的 相 关行为进 行监督 和处理 ; (9 ) 担任 或 委 托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机 构担 任 基金 登记 机 构办理基 金登记 业务并 获得 《基金合 同》规 定的费 用; (10 ) 依据 《基 金合同 》 及 有关法律 规定决 定基金 收益 的分配方 案;


(11 ) 在 《 基金合同》 约定 的范围内, 拒绝或 暂停受 理 申购与赎 回或转 换申请 ; 49 配方案; 9 、 在基金合同 约定的 范围 内, 拒绝或 暂停受 理申购 和赎回申 请; 10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 提 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 为基金进 行融资 、融券 ; 11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行使 诉讼权 利或者 实施 其他法律 行为; 12 、自行担任或 选 择 、 更换注 册 登记机构,获取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并 对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代 理 行 为 进行必要 的监督 和检查 ; 13 、 选择、更换销售机构 ,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代 理 协 议 和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对 其 行 为 进 行 必 要 的 监督 和检查; 14 、 选择、更换律师事务 所 、会计师事务所、证券 经纪商或 其他为 基金提 供服 务的外部 机构; 15 、在基金托管 人更换 时, 提名新的 基金托 管人; 16 、按照规定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定 的其他 权利。 (五)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管理人 的义务 为 : 1 、 依法募集资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经中 国证监 会认定 的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申 购 、 赎 回 和 登 记事宜; 2 、 办理基金 备案手 续; 3 、 自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 , 以诚实信 用、 勤勉尽 责 的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 财产 ; 4 、 配备足 够的具 有专业 资格 的人员进 行基金 投资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 理 和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5 、 建立健 全内部 风险控 制 、 监察与稽 核、 财务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管 理 人的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管 理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 分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 资; 6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运作基 金财产 ; 7 、 依法接受 基金托 管人的 监督; 8 、 计算并 公告基 金资产 净 值、 基 金份额 净值 、 互利 A 、互利 B 的 基金份 额( 参考)净 值,确 定基金 份 额申购、 赎回价 格; 9 、 采取适当合 理的 措施使 计 算基金份 额 认购 、 申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12 ) 依照法律法 规 为基 金 的利益对 被投资 公司行 使股 东与债权 人 权利 , 为基 金的 利益行使 因基金 财产投 资于 证券所产 生的权 利; (13 ) 在法律法 规允许 的前 提下, 为 基金的 利益依 法为 基金进行 融资; (14 ) 以基金管 理人的 名义 , 代表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行使诉 讼权利 或者实 施其 他法律行 为;


(15 )选择、更 换律师 事务 所、会计 师事务 所、证 券、 期货经纪 商或其 他为基 金提 供服务的 外部机 构; (16 ) 在符合有 关法律 、 法 规的前提 下, 制 订和调 整有 关基金申 购、赎 回、转 换等 的业务规 则; (17 )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规定的 和 《基 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 权利 。 2 、根 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 》 及 其他 有 关 规 定, 基 金管理人 的义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依法 募集 资 金, 办理 或者 委托 经中 国 证监 会认 定 的其他机构代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和 登 记 事 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 手续; (3 ) 自《 基金 合 同 》 生效 之日 起, 以诚 实 信用 、谨 慎 勤勉的原 则管理 和运用 基金 财产; (4 ) 配备 足够 的 具有 专业 资格 的人 员进 行 基金 投资 分 析、决策 ,以专 业化的 经营 方式管理 和运作 基金财 产; (5 ) 建立 健全 内 部风 险控 制、 监察 与稽 核 、财 务管 理 及人事管 理等制 度, 保 证所 管理的基 金财产 和基金 管理 人的财产 相互独 立, 对所 管 理的不同 基金分 别管理, 分 别记账, 进行证 券投资 ; (6 ) 除依 据《 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 及 其 他有 关规 定 外,不得 利用基 金财产 为自 己及任何 第三人 谋取利 益, 不得委托 第三人 运作基 金财 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 托管人 的监督; (8 ) 采取 适当 合 理的 措施 使计 算基 金份 额 申购 、赎 回 和注销价 格的方 法符合 《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文 件的规 定 , 按有关规 定计算 并公告 基金 资产净值 , 确定 基金份 额申 购、赎回 的价格 ; (9 )进行基 金会计 核算并 编制基金 财务会 计报告 ; (10 )编制季度 、半年 度和 年度基金 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 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50 规定; 10 、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 回 申请,及时、足额支付 赎回款项 ; 11 、进行基金会 计核算 并编 制基金财 务会计 报表; 12 、编制季度、 半年度 和年 度基金报 告; 13 、 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 定,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 务; 14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 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另有 规定外, 在基金 信 息公开披 露前应 予保密 , 不得向他 人泄露 ; 15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 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分配 收益; 16 、 依据《基金法》、基 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依法召 集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 17 、 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 务 活动的记录、账册、报 表和其他 相关资 料; 18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 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行使诉讼 权利或 者实施 其他 法律行为 ; 19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 清 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 20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 基 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21 、 基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合 同造成基 金财产 损失时 , 应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向 基金托管 人追偿 ;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 提 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资料 ; 23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 破产时 , 及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4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 及 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 的 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 的 权 利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和 直 接 管理; 27 、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规定 的 其 他 义务。 定,履行 信息披 露及报 告义 务; (12 ) 保守基金 商业秘 密, 不泄露基 金投资 计划、 投资 意向等 。 除 《基金 法》 、 《基 金合同 》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另 有规定外, 在基金 信息公 开 披露前应 予保密, 不向他 人 泄露; (13 )按《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基 金收益 分配方 案, 及时向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分配 基金 收益 ; (14 ) 按规定受 理申购 与赎 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赎 回款项; (15 ) 依据 《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召 集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或配 合基金托 管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依法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6 )按规定保 存基金 财产 管理业务 活动的 会计账 册、 报表、记 录 和其 他相关 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 基金投 资 者提供的 各项文 件或资 料在 规定时间 发出, 并且保 证投 资者能够 按照《 基金合 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 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 件; (18 ) 组织并参 加基金 财产 清算小组 , 参与 基金财 产的 保管、清 理、估 价、变 现和 分配; (19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并 通知 基金托管 人; (20 ) 因违反 《 基金合 同 》 导致基金 财产的 损失或 损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合法权 益 时 , 应当承担 赔偿责 任, 其赔 偿责任不 因其退 任而免 除; (21 ) 监督基金 托管人 按法 律 法规和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自己 的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 合同 》 造成 基 金财产损 失时,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向 基金托管 人追偿 ; (22 ) 当基金管 理人将 其义 务委托第 三方处 理时, 应当 对第三方 处理有 关基金 事务 的行为承 担责任 ; (23 ) 以基金管 理人名 义, 代表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行 使诉讼权 利或实 施其他 法律 行为;


(24 )执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 议; (25 )建立并保 存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26 ) 法律法规 及中国 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基 金合同 》 约 定的其他 义务。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二 )基 金托管 人 名称:中 国民生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西 城区复 兴门 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 人: 董 文标 二、基金 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 人简况 名称:中 国民生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住所:北 京市西 城区复 兴门 内大街 2 号 51 成立时间 :1996 年 2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 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 [1996]14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限公 司 注册资本 :28,365,585,227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 [2004]101 号 (六)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 的权利 为 : 1 、 依基金 合同约 定获得 基金 托管费以 及法律 法规规 定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 他收入 ; 2 、监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 金的投资 运作; 3 、 自本基金 合同生 效之日 起,依 法 保管基 金资产 ; 4 、 在基金管 理人更 换时, 提名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5 、 根据本基金 合同及 有关 规定 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行 为 , 对 基 金 资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失的情 形,应 及时呈 报中 国证监会 ; 6 、依法 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7 、按规定取 得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资料; 8 、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定 的其他 权利。 (七)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 根据《基金法》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 为 : 1 、 安全保管 基金财 产; 2 、 设立专门的 基金托 管部, 具有符合 要求的 营业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 熟 悉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专 职 人员,负 责基金 财产托 管事 宜; 3 、 对所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别设 置账户, 确保基 金财产的 完整与 独立 ; 4 、 除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其 他有关 规定外 , 不 得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 托 第 三 人托管基 金财产 ; 5 、 保管由 基金管 理人代 表基 金签订的 与基金 有关的 重大合同 及有关 凭证; 法定代表 人:洪崎 成立时间 :1996 年 2 月 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人民银行银复 [1996]14 号 组织形式 : 其他 股份有 限公 司 (上市 ) 注册资本 :28,365,585,227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4]101 号 (二) 基金托管 人的权 利与义 务 1 、 根据《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 的权利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 自《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安全 保 管基 金财产; (2 ) 依 《 基金合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规定或 监管部 门批准 的其 他 费用;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管理人 有违反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 法律 法规行 为, 对 基金财产、 其他当 事人的 利 益造成重 大损失 的情形, 应 呈报中国 证监会 , 并采 取必 要措施保 护基金 投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期 货结算 账户等投 资所需 账户, 为 基 金办理证 券、 期货 交易资 金 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 召 集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6 )在基金 管理人 更换时 ,提名新 的基金 管理人 ; (7 ) 法律法规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的其他 权 利。 2 、 根据《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托管人 的义务 包括但 不限 于 :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 责的原则持有并 安 全 保 管 基 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 熟悉基金 托管业 务的专 职人 员,负责 基金财 产托管 事宜 ; (3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 制、监察与稽核、财 务管理 及人事管 理等制 度, 确保 基 金财产的 安全, 保 证其托 管 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 产相互独 立; 对所 托管的 不 同的基金 分别设 置账户, 独 立核算 , 分账 管理 , 保证 不 同基金之 间在账 户设置 、 资 金划拨、 账册记 录等方 面相 互独立 ; (4 ) 除依据《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 、 《 托 管 协 议 》 及52 6 、 按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 资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7 、 保守基 金商业 秘密 , 除 《基金 法》 、 基金 合同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予保密 ,不得 向他人 泄露 ; 8 、 对基金 财务报表、 季度 、 半年度和 年度基 金报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人是否 采取了 适当的 措施 ; 9 、 保存基 金托管 业务活 动 的记录 、 账册 、 报表和 其 他相关资 料; 10 、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 指令,及 时办理 清算、 交割 事宜; 11 、 办理与基 金托管 业务活 动有关的 信息披 露事项 ; 12 、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 人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 净值、 互利 A 、 互 利 B 的基金份额 ( 参考 ) 净值和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13 、按照规定监 督基金 管理 人的投资 运作; 14 、按规定制作 相关账 册并 与基金管 理人核 对; 15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 令 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 持有人支 付基金 收益和 赎回 款项; 16 、按照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 17 、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 基 金财产损失,应承担赔 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免 除; 18 、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 金 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 时,应为 基金向 基金管 理人 追偿; 19 、 参加基金财产 清算小 组 , 参与基金 财产的 保管 、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 配; 20 、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销 或者被依 法宣告 破产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并 通 知基金管 理人; 21 、执行生效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 及 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的 活动; 23 、建立 并保存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 ; 24 、 法律法规、 中 国 证 监会和 基 金 合 同 规定的其他 义务。 其他有关 规定外 , 不得 利用 基金财产 为自己 及任何 第三 人谋取利 益,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管基 金财产 ;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 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 有关的 重大合同 及有关 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 的资金账户 、 证 券 账 户 、期 货结算账 户等投 资所需 账户 , 按照 《 基 金合同 》 及 《托 管协议 》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 管理人的 投资指 令, 及时办 理清算、 交割事 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除《基金法》 、 《 基 金 合 同》、 《托管协 议》 及其 他有关 规 定另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 公开披露 前予以 保密 , 不得 向他人泄 露 , 向审计 、 法 律 等外部专 业顾问 提供的 除外 ; (8 )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 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 值、基 金份额申 购、赎 回价格 ; (9 )办理与 基金托 管业务 活动有关 的信息 披露事 项; (10 ) 对基金 财务 会 计报告 、 季度 、 半 年度和 年度基 金 报告出具 意见, 说明基 金管 理人在各 重要方 面的运 作是 否严格按 照 《基 金合同 》及 《托管协 议》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基金 管理人 有未执 行 《 基金合同 》及《 托管协 议》 规定的行 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管人 是否采 取了适 当的 措施; (11 ) 保存基 金托管 业务活 动的记录 、 账 册 、 报表 和其 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2 ) 从基金管 理人或 其委 托的登记 机构处 接收 并 保存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13 )按规定制 作相关 账册 并与基金 管理人 核对; (14 ) 依据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或有关 规定向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支付 基金收 益和赎 回款 项; (15 )依据《基 金法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 , 召集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或 配合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份额 持有人依 法召集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16 ) 按照法 律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 及 《托 管协议 》 的 规定监督 基金管 理人的 投资 运作; (17 )参加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参与 基金财 产的保 管、 清理、估 价、变 现和分 配; (18 )面临解散 、依法 被撤 销或者被 依法宣 告破产 时, 及时报告 中国证 监会和 银行 监管 机构 , 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19 ) 因违反 《基 金合同 》 导致基金 财产损 失 时 , 应承 担赔偿责 任,其 赔偿责 任不 因其退任 而免除 ; (20 ) 按规定监督 基金管 理 人按法律 法规和 《 基金合 同》 规定履行 自己的 义务, 基金 管理人因 违反 《 基金合 同 》 造成基金 财产损 失时, 应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向 基金 管理人追 偿; 53 (21 )执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决 议; (22 ) 法律法 规 及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 和 《 基金合 同》约 定的其他 义务。 第八部分 基金合同 当事人及 权利义务 (三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招募 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即 成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 要 条 件 。 本 基 金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具 有 同 等 的 合 法 权 益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由 于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不 同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以 及 参 与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分 配的数量 将可能 有所不 同。 根 据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权 利 为 : 1 、 分享基金 财产收 益; 2 、 参与分配 清算后 的剩余 基金财产 ; 3 、 依法及 合同 的约定 转让 或 申请赎 回其持 有的基 金 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或者召 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5 、 出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6 、 查阅或者 复制公 开披露 的基金信 息资料 ; 7 、 监督基金 管理人 的投资 运作; 8 、 对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基金 销售机 构损害 其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 诉讼或仲 裁; 9 、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 的其他 权利。 同一类别 内每份 基金份 额具 有同等的 合法权 益。 (九)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 务 根 据 《 基 金 法 》 及 其 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的义 务 为 : 1 、 遵守法律 法规、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关 规定 ; 2 、 交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款 项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 所规定的 费用; 3 、 在持有的 基金份 额范围 内, 承担 基金亏 损或者 基 金合同终 止的有 限责任 ; 4 、 不从事任何 有损基 金及 其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合法 权益的活 动; 5 、 执行生效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决议; 6 、 返还在基 金交易 过程中 因任何原 因 , 自 基金管 理 三、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基金投资 者持有 本基金 基金 份额的行 为即视 为对 《 基金 合同》的 承认和 接受, 基金 投资者自 依据《 基金合 同》 取得基金 份额, 即 成为本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和 《 基金合 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 不再持 有 本基金的 基金份 额。 基金 份 额持有人 作为 《基 金合同 》 当事人并 不以在 《 基金合 同》 上书面签 章或签 字为必 要条 件。 每份基金 份额具 有同等 的合 法权益。 1 、 根据《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权利 包 括但 不限于 : (1 )分享基 金财产 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 后的剩 余基金财 产; (3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依法申请赎回或 转 让 其持 有的基金 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 者召集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审 议事 项行使表 决权; (6 ) 对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基金服务机 构损害 其合法权 益的行 为依法 提起 诉讼或仲 裁; (7 )查阅或 者复制 公开披 露的基金 信息资 料; (8 )监督基 金管理 人的投 资运作; (9 ) 法律法规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 权利。 2 、 根据《基金法》 、 《 运 作 办 法 》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义务 包 括但 不限于 : (1 ) 认真 阅读并 遵守 《 基 金合同 》 、 招募说 明书等 信 息 披露文件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 能力, 自主判断 基金的 投资价 值, 自主做出 投资决 策, 自行 承 担投资风 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 披露, 及时行使 权利和 履行义 务; (4 )缴纳基金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所 规定的费 用; (5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基金合 同 》终 止的有 限责 任; 54 人及基金 管理人 的代理 人、 基金托管 人、 销 售机构 、 其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处 获得 的不当得 利; 7 、 法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规 定的其他 义务。 (十)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 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合 同为依据 ,不因 基金财 产账 户名称而 有所改 变。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 及其他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合法权益 的活动 ; (7 )执行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的决 议; (8 )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 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 不当得 利; (9 ) 法律法规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的其他 义务。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十二、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一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审 议 事 项 应 分 别 由 互 利 A 、 互利 B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独立进行 表决。 互 利 A 、 互利 B 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 份基金 份额在 其 份 额 类 别 内 拥 有 同 等 的 投 票 权 , 且 相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的 同 等 投 票 权 不 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方 式 ( 场 内 认 购 、 场 外 认 购 或 上 市 交 易 ) 而 有 所 差异。 (二) 召 开事由 1 、 当出现或 需要决 定下列 事由之一 的, 经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或 单独 或合计持 有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 份额达 到各自 的基 金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提 议 时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1 )终止基 金合同 ; (2 )转换基 金运作 方式; (3 )变更基 金类别 ; (4 ) 变更基 金投资 目标、 投资 范围或 投资策 略; (5 )变更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程序 ; (6 )更换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 (7 ) 提高 基 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酬 标准 和 提 高 销 售 服 务 费 , 但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提 高 该 等 报 酬 标准和费 用的除 外; (8 )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的 合并; (9 ) 对基金 合同当 事人权 利 、 义务 产生重 大影 响的其他 事项; (10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其他情形 。 2 、 出现以下 情形之 一的, 可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基 金 合 同 ,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 会: 第九部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 份额持有 人组成 , 基 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 会议并表 决。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持有的 每一基 金份额 拥有 平等的投 票权。 本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暂不 设立日常 机构 。 在本 基金存 续期内,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可以设 立日常 机构, 日 常 机构的设立与运作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 进行。 二、召开 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1 )终止基 金合同 ,本基 金合同另 有约定 的除外 ; (2 )更换基 金管理 人; (3 )更换 基 金托管 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 方式; (5 )调整 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的报酬 标准; (6 )变更基 金类别 ; (7 )本基金 与其他 基金的 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 目标、 范围或策 略; (9 )变更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程序 ; (10)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人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11 ) 单独或合 计持有 本基 金总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金 管理 人 收到提 议当 日的基金 份额计 算, 下同) 就同一事 项书面 要求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金 合同当 事人权 利 和义务 产生重 大影响 的其 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 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其 他 应当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事项 。 2 、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以 及 对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 不利影响 的情况 下, 以下 情 况可由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协商 后修改 , 不需 召开55 (1 )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 金托管费、 销售服 务 费和其他 应由基 金承担 的 费 用; (2 ) 在法律法 规和 本 基金 合同规定 的范围 内 变 更基金的 申购费 率、赎 回费 率或收费 方式; (3 ) 因相应的 法律法 规发 生变动 必须 对基 金合 同进行修 改; (4 ) 对基金合 同的修 改不 涉及 本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权利义 务关系 发生重 大变 化; (5 ) 基 金合同 的修改 对基 金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 实质 性不 利影响 ; (6 ) 按照法律 法规或本 基 金合同规 定不需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其他 情形。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1 )法律法 规要求 增加的 基金费用 的收取 ; (2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本 基金的申 购费率 、 调低 赎回 费率或 在 不影响 现有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利益的 前提下 变更 收费方式 、 增加 或调整 份额 类别设置 ,但需 履行相 关程 序 ; (3 ) 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发 生变动 而 应当 对 《基 金合同 》 进行修改 ; (4 )对《 基 金 合 同 》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质性不 利影响 或修改 不涉 及 《基金合 同 》 当事人 权利 义务关系 发生重 大变化 ; (5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基 金管理 人、 销售机 构 、 登记 机构在 法律法 规规定 的范围内 调整有 关基金 申购 、 赎回 、 转换 、 非交 易过户 、 转托管等 业务的 规则 ; (6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于中 国证监 会允许 的范 围内推出 新业务 或服务 ; (7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其他 情形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三) 召 集人 和 召集方 式 1 、 除法律法 规或 本 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召 集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召集或者 不能 召集时 ,由 基金托管 人召集 。 2 、 基金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当自行 召集。 3 、单独或合 计持有 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认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否 召集, 并书 面告知 提出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决定召 集的, 应 当自出 具 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 额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书面提 议之日 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 并 书面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二、会议 召集人 及 召集 方式 1 、除法律法规 规定或 《 基 金 合 同 》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由基金 管理 人召集。 2 、 基 金 管 理 人 未 按 规 定 召 集 或 不 能 召 集 时 , 由 基 金 托 管人召集 。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未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认为有 必要召 开基金 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应当向 基金 管理人提 出书面 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 当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 决定不召集,基 金托管人仍 认为有必 要召开 的, 应当 由 基金托管 人 自行 召集 , 并 自 出具书面 决定之 日起 60 日 内召开并 告知基 金管理 人, 基金管理 人应当 配合。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未 设 立 日 常 机 构 的 , 代 表 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就同一 事项 书面要求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应当向 基金管 理 人 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 理人 应当自收 到书面 提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代表和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 管理 人 决定不召 集, 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仍认 为有必 要召 开的, 应 当向基 金托管 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 议的基金份56 起 60 日内召开。 4 、单独或合 计持有 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互 利 A 和互利 B 基金份 额 达 到各 自的基金 总 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但 应当 至 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 5 、 基金份额持 有人依 法自 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配 合 , 不 得 阻 碍、干扰 。 6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的 召集人负 责选择 确定开 会 时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 记日。 额持有人 代表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决 定召集 的, 应当自出 具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 基金 管 理人,基 金管理 人应当 配合 。 5 、代表基金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就同一 事项要 求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 而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都不召 集 的, 单独或 合计 代表 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 份额持有 人有权 自行召 集 , 并至少提 前 30 日报中 国证 监会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的,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人 应当配 合,不 得阻 碍、干扰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 会 时 间、地点 、方式 和权益 登记 日。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四)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通 知时间 、 通知 内 容、通知 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 以 下 简 称“ 召集 人” ) 负责 选择 确定开 会时 间、 地 点、 方 式和权 益登 记 日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必 须 于 会 议召开 日 前 30 日在指定媒体 公告。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通知 须至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 间、地 点和 出席 方式 ; (2 )会议拟 审议的 主要 事 项; (3 )会议形 式; (4 )议事程 序; (5 ) 有权出席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权益登 记日; (6 ) 代理投 票的授权 委托 书 的内容 要求 ( 包括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 理 有 效 期 限 等 ) 、 送达时间 和地点 ; (7 )表决方 式; (8 )会务常 设联系 人姓名 、电话; (9 ) 出 席 会 议 者 必 须 准 备 的 文 件 和 必 须 履 行 的 手 续; (10 ) 召集人需 要通知 的其 他事项。 2 、 采用 通讯 方式开 会并进 行表决的 情况下 , 由召 集 人 决 定 通 讯 方 式 和 书 面 表 决 方 式 , 并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决意见 寄交的 截止时 间和 收取方式 。 3 、 如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三、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通知 时间、 通知内 容、 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于会 议 召 开 前 30 日 , 在指定媒介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少载明 以下内 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 间、地 点和 会议 形式 ; (2 )会议拟 审议的 事项 、 议事程序 和表决 方式 ; (3 )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权益登 记日; (4 ) 授权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份, 代理 权限和 代理有 效 期限等 ) 、 送达 时间和 地点 ; (5 )会务常 设联系 人姓名 及联系 电 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 须准备 的文件和 必须履 行的手 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 知的其 他事项。 2 、 采取通讯开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议 召 集人决定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所采取的 具体通 讯方式 、 委 托的公证 机关及 其联系 方式 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 见寄 交的截止 时间和 收取方 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人到指 定地点 对表决 意见 的计票进 行监督 ; 如召 集人 为基金托 管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知基 金管理 人到指 定地 点对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则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到指57 督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则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面 表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 , 不 影 响 计 票和表决 结果 。 定地点对 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管人拒 不派代 表对表 决意 见的计票 进行监 督的, 不影 响表决意 见的计票 效力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五)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出席 会议的方 式 1 、会议方式 (1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开方 式包括 现场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等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开会 。 (2 ) 现场开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本 人出席 或 通过 授 权 委 托 书 委派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出 席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拒不派 代 表 出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3 ) 通讯方式 开会指 按照 本基金合 同的相 关规定 以 通讯的书 面方式 进行表 决。 (4 )会议的 召开方 式由召 集人确定 。 2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条件 (1 )现场开 会 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 现 场会议方 可举行 : 1 )对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统计 显 示, 全部 有效凭 证所对 应的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金 份 额 应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下同)。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低 于 前 述 比 例 的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日 代表 的有效的 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权益登 记日各自的基金总份额 的三分之 一(含 三分之 一 , 下同 )。 2 ) 到会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身份证明 及持有 基金份 额 的 凭 证 、 代 理 人 身 份 证 明 、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授 权 委 托 代 理 手 续 完 备 , 到 会 者 出 具 的 相 关 文 件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及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注册登记 资料相 符。 (2 )通讯开 会方式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通 讯 会议方 可举行 : 1 )召集人按 本基金 合同规定 公布会 议通知 后, 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 公布相 关提 示性公告 ; 2 ) 召集人按基 金合同 规定 通 知基金托 管人 或/ 和基金 管理人(分别或共同称为“ 监督人” ) 到指定地点对 四、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通过现场开会方 式 或 通讯开会 方式等基 金合同 约定的、 或 法律法规、 监管机 构允许 的 其他方式 召开, 会 议的召 开 方式由会 议召集 人确定。 基 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 须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行使投 票权 提供便利 。 1 、 现场开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 委派代表 出 席, 现场 开会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托 管 人 不派代 表列席 的, 不影 响 表决效力 。 现场开会 在同时 符合以 下条 件时, 可以进 行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议程 : (1 ) 亲 自 出 席 会 议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 的规定 , 并且 持有 基金份额 的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有的 登记资 料相符 ; (2 ) 经 核 对 , 汇 总 到 会 者 出示的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份额的 凭证显 示, 有 效基 金份额 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 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 一(含二分之一 ) 。 若 到 会 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 有效的基金份额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二 分之一 , 召集人 可以在 原公 告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 开时间的 三个月 以后、 六个 月以内,就原定审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重新 召集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到会者 在权益 登记 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 权 益 登 记 日各自的 基金总 份额的 三分 之一(含 三分之 一) 。 2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事项的投票以书面形式在表决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 集人指定 的地址 。通讯 开会 应以书面 方式进 行表决 。 在同时符 合以下 条件时 ,通 讯 开会的 方式视 为有效 : (1 ) 会 议召集 人按 《基金 合同 》 约定 公布会 议通知 后 , 在 2 个工作日内 连续公 布相 关提示性 公告; (2 )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托管人 为召集 人, 则为 基 金管理人 ) 到指定 地点对 书 面表决意 见的计 票进行 监督 。 会议 召 集人在 基金托 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为基金 管理人) 和 公证 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58 书面表决 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 3 ) 召集人在监 督人 和 公证 机关的监 督下按 照会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和 统 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如 基 金 管理人 或 基 金托管 人 经 通 知 拒 不 到 场监督 的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4 ) 本人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 和授权他 人代表 出具书 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表 的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 金 份 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各自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三 个 月 以 后 、 六 个 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分 别 代 表 三 分 之一以上 ( 含三分 之一 ) 有 效的互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具书面 意见; 5 ) 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受托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授 权 委 托 书 等 文 件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 定,并 与注册 登记机 构记录 相符。 (3 ) 在法律 法规 和 监管 机 关允许 的 情况下 , 本基 金 亦 可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等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非 现 场 方 式 与 现 场 方 式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或 者 采 用 网 络 、 电 话 或 其 他 方 式 授 权 他 人 代 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式开会 的程序 进行。 持有人的 书面表 决意见 ; 基金 托管 人 或基金 管理人 经通 知不参加 收取书 面表决 意见 的,不影 响表决 效力; (3 )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见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所 持有 的基 金份额 不小于 在 权 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 之一以上(含二分之 一) ; 若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 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于在权益登记 日基金总 份额的 二分之 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 公告的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召开时 间的 三个月以 后、六 个月以 内, 就原定审 议事项 重新召 集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重 新召 集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应 当有代表 三分之 一以上 (含 三分之一 ) 基金 份额的 持有 人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或 授权 他人代表 出具书 面意见 ; (4 ) 上 述第 (3 ) 在 项中 直 接出具书 面意见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或 受托代 表他人 出具 书面意见 的代理 人 , 同 时 提 交的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 受托出具 书面意 见的代 理人 出具的委托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 基金合同 》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并与 基金登 记机 构记录相 符。 3 、 在 不与法 律 法 规 或 监管 规则冲突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亦可采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 理人出席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在会议 召开方 式上, 本 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方式或者以现场方式与 非 现 场方式相 结合的 方式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会 议程 序比照现 场开会 和通讯 方式 开会的程 序进行 , 具体 方式 由会议召 集人确 定并在 会议 通知中列 明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六) 议 事内容 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 权 (1 ) 议事内容 为本基 金合 同规定的 召开 基 金份额 持 有人 大会 事由所 涉及的 内容 。 (2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 单独 或合计 持有互 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 额达到 各自的基 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以 在 大 会 召 集 人 发 出 会 议 通 知 前 就 召 开 事 由 向 大 会 召 集 人 提 交 需 由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 会审议 表决的 提案 。 (3 ) 对于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提交的提 案, 大 会召集 人 应当按照 以下原 则对提 案进 行审核: 关 联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对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涉 及 事 项 与 基 金 有 直 接 关 系 , 并 且 不 超 出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职 权 范 围 的 , 应 提 交 大 会 审 议 ; 对 于 不 符 合 上 述 要 求 的 , 不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果 召 集 人 决 定 不 将 基 金 五、议事 内容与 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 权 议事内容 关系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利益的 重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决定 终止《基金合同 》 、更换基 金管理人 、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 法律 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 他事项以 及会议 召集人 认为 需提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可以 在大会讨 论的其 他事项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集 人发出召 集会议 的通知 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及时公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 议 事 内 容 进 行表决。 59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案 提 交 大 会 表 决 , 应 当 在 该 次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上 进行解 释和 说明。 程 序 性 。 大 会 召 集 人 可 以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提 案 涉 及 的 程 序 性 问 题 做 出 决 定 。 如 将 其 提 案 进 行 分 拆 或 合 并 表 决 , 需 征 得 原 提 案 人 同 意 ; 原 提 案 人 不 同 意 变 更 的 ,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以 就 程 序 性 问 题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做 出 决 定 , 并 按 照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大会决定 的程序 进行审 议。 (4 ) 单独或 合并持 有权益 登 记日基金 总份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表 决 的 提 案 , 未 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通 过 , 就 同 一 提 案 再 次 提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 审议, 其时间 间隔 不少于 6 个月。法律 法 规另有规 定的除 外。 (5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召集人 发出 召开 会议 的 通 知 后 , 如 果 需 要 对 原 有 提 案 进 行 修 改 , 应 当 在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 会 议的召开 日期应 当顺延 并保 证至少与 公告日 期有 30 日的间隔 期。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规 定 程序 宣 布 会 议 议 事 程 序 及 注 意 事 项 ,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决, 经 合法执 业的律 师见 证后 形成 大会决 议。 大 会 由 召 集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召 集 人 的 , 其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以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以上多 数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代表 作 为 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 持人。 召 集 人 应 当 制 作 出 席 会 议 人 员 的 签 名 册 。 签 名 册 载 明参加会 议人员 姓名 (或 单 位名称) 、 身 份证号 码、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数量 、 委 托 人 姓 名 (或单位 名称) 等事项 。 (2 )通讯方式 开会 在通讯表决 开会 的 方式 下, 首先由召 集人提 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 通知的 表决 截止日期 后第 2 个工作 日 在 公 证 机 关 及 监 督 人 的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 决 并 形 成 决 议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督,则 在公证 机关监 督下 形成的决 议有效 。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 会的方 式下 , 首先 由大会主 持人按 照 下列 第七 条规定程 序确定 和公布 监票 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 宣读 提案,经 讨论后 进行表 决, 并 形成大 会决议 。 大会主持 人为基 金管理 人授 权出席会 议的代 表, 在 基金 管理人授 权代表 未能主 持大 会的情况 下,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其出 席会议 的 代表 主持 ; 如果基 金管理 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托 管人授 权代表 均未 能主持大 会, 则 由出席 大会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 上 (含二分 之一) 多数 选举 产生一名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作 为该次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人 。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人 拒不出 席或主 持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不 影响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作 出的 决议的效 力。 会议 召集 人应当 制作出 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 签 名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 位名称) 、身份 证 明文件 号 码、 持 有或代 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额 、 委 托人姓 名 ( 或 单位名称 ) 和联 系方式 等事 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况 下, 首先 由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布提 案, 在所 通知的 表决截 止日 期后第 2 个工作 日 内 在 公证 机关监督 下由召 集人统 计全 部有效表 决 , 在 公证机 关监 督下形成 决议。 60 3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不 得对未事 先公告 的议事 内 容进行表 决。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七)决 议形成 的条件 、表决 方式、 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审 议 事 项 应 分 别 由 互 利 A 、 互 利 B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独立进行 表决 , 且互 利 A 、 互利 B 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 有的每一 份基金 份额在其 份额类别 内拥有 同等的 投票 权。 2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分为一 般决议 和特别 决 议: (1 )一般决 议 一般决议 须经 出 席会议 的互 利 A 、 互利 B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 各 自 所持分 别代表 互利 A 、 互利 B 的表决权的二 分之 一(含二 分之一 ) 以上 通 过方为有 效 , 除下 列 (2 ) 所规定的 须以特 别决议 通 过事项以 外的其 他事项 均以 一般决议 的方式 通过。 (2 )特别决 议 特别决议 须经 出 席会议 的互 利 A 、 互利 B 的基金 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 各 自 所持分 别代表 互利 A 、 互利 B 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通 过 方为有效 ; 涉及 更换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基金 托管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必须 以 特别决 议通过 方为 有效。 3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的事项 , 应当 依法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并予以 公告 。 4 、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除非 在计票 时有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表 面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和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即 视 为 有 效 的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且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总数。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 决。 6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各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 内 并列的各 项议题 应当分 开审 议、逐项 表决。 六、表决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所 持每 份基 金份额 有 一票 表 决权。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议分 为一般决 议和特 别决议 : 1 、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 经参加大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 二 分 之 一) 通过方 为有效; 除 下列 第 2 项所规定的 须以特 别决 议通过事 项以外 的其他 事项 均以一般 决议的 方式通 过。 2 、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 经 参加大会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 的三分之 二以上 (含三 分之 二) 通 过方 可 做出 。 除基 金 合同另有 约定外 , 转 换基金 运作方式 、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或者基金 托管人 、 终 止 《 基 金合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方 为 有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采 取记 名方式进 行投票 表决。 采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 时, 除非在计 票时有 充分的 相反 证据证明 , 否则 提交符 合会 议通知中 规定的 确认投 资者 身份文件 的表决 视为有 效出 席的投资 者, 表 面符合 会议 通知规定 的书面 表决意 见视 为有效表 决, 表 决意见 模糊 不清或相 互矛盾 的视为 弃权 表决, 但 应当计 入出具 书面 意见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基金 份额总 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 内 并 列 的各项议 题应当 分开审 议、 逐项表决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八)计票 1 、现场开会 (1)如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 会由基金 管理人 或基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则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 任 监 票 人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代 理 人 中 推 举 两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基 七、 计票 1 、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 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 监票人; 如大会 由基金 份额 持有人自 行召集 或大会 虽然 由基金管 理人或 基金 托 管人 召集, 但 是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未出席 大会的 ,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主 持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61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的 一 名 监 督 员 共 同 担任 监 票 人 ; 但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未 出 席 , 则 大 会 主 持 人 可 自 行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代 表担任 监票人。 (2 ) 监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 额持有人 表决后 立即进 行 清点 ,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 布计票结 果。 (3)如 大会 主持人 对于提 交的表决 结果有 异议,可 以 对 投 票 数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如 大 会 主 持 人 未 进 行 重 新 清 点 , 而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布 的 表 决 结 果 有 异 议 , 其 有 权 在 宣 布 表 决 结 果 后 立 即 要 求 重 新 清 点 , 大 会 主 持 人 应当 立 即 重 新 清 点 并 公 布 重 新 清 点 结 果 。 重 新 清 点 仅 限 一 次。 2 、通讯 方式 开会 在 通 讯 方式 开 会 的 情 况 下 ,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大 会 召 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票 人 在 监 督 人 派 出 的 授 权 代 表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计 票 , 并 由 公 证 机 关 对 其 计 票 过 程 予 以 公证 ; 如 监 督 人 经 通 知 但 拒 绝 到 场 监 督 , 则 大 会 召 集人可自 行授权3 名 监票人 进行计票, 并由公 证机关 对其计票 过程予 以公证 。 中选举三名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代表担任 监票人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金 托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不影 响计票 的效力 。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 行 清 点并 由大 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 计票结果 。 (3 )如果会议 主持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 对于 提交的表 决结果 有 怀疑 , 可 以 在宣布 表决结 果后立 即 对 所 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监票人应当进行重 新 清 点, 重 新清点 以一次 为限 。 重新清点 后, 大会主 持人应 当当场公 布重新 清点结 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金托管 人拒不 出席大 会的 ,不影响 计票的 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 会的情 况下 , 计票 方式为 : 由大 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两名监 督员在 基金托 管人 授权代表 (若由 基金托 管人 召集,则 为基金 管理人 授权 代表)的 监督下 进行计 票, 并由公证 机关对 其计票 过程 予以公证 。 基金 管理人 或基 金托管人 拒派代 表对书 面表 决意见的 计票进 行监督 的, 不影响计 票和表 决结果 。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 ( 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的公告 时间、 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过 的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召集 人应当 自通过 之日 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 备 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日起生 效。 2 、 生效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决议 对全体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3 、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应自生 效之日 起 2 日内 在 指 定 媒体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公证 机构、 公证员 姓名 等一同公 告。 ( 十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审议 。 八、生效 与公告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 召集人 应当自 通过之 日起 5 日内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决议 自 表决通 过 之日 起生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内在指定 媒介上公 告。 如果 采用通 讯 方式进行 表决, 在 公告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决议时, 必 须将公证 书全文、 公 证机 构、 公证员姓 名等一 同公告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应当执 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 决议。 生 效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对全 体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均 有约束 力。 第十部分 基金管理 人、基金 托管人的 (一 )基 金管理 人的更换 1 、基金管理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基金管 理人 被 依法取 消基金管 理资格 ; 一、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 职责终 止 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 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管 理人职责 终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 管理资 格; 62 更换条件 和程序 (2 ) 基金管 理人依 法解散 、 被依法 撤销或 者被依 法 宣告破产 ; (3 )基金管 理人被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 任; (4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二)基 金托管 人的更换 1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条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基金托 管人 被 依法取 消基金托 管资格 ; (2 ) 基金托 管人 依 法解散 、 被依法 撤销或 者被依 法 宣布破产 ;s (3 )基金托 管人 被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解 任; (4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规定 的其 他情形 。 (一 )基 金管理 人的更换 2 、 基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须依 照如 下程序进 行: (1 ) 提名: 新 任基金 管理 人由基金 托管人 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 有 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 到各自 的基 金总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 决议: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在 原 基金 管理人 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形 成 决议,该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 互利 A 、互 利 B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各 自 所 持 分 别 代 表 互 利 A 、互利 B 表决权 的三分 之 二以上( 含三分 之二) 同 时 通过 方 为 有 效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及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资格 条件 ; (3 ) 备案: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应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 ; (4 ) 交接: 原 基 金管理 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 妥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接收,并 与基 金托管 人核 对基金资 产总值 ; (5 ) 审计: 原 基 金管理 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审计 费用 在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6 )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在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2 日内在指 定 媒体 公告; (7 ) 基金名称 变更: 基 金 管理人更 换后, 如 果原任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3 、依法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 宣告破 产; 4 、 法律法规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定 的其他情 形。 (二) 基金托管 人 职责 终止 的 情形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基 金托 管人职责 终止: 1 、被依法取 消基金 托管资 格; 2 、被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解任; 3 、依法解散 、被依 法撤销 或 被依法 宣告 破 产; 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 基金合同 》约定 的其他情 形 。 二、基金 管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程序 (一) 基金管理 人的更 换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 人 由 基 金 托管人 或由单 独 或 合 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金 管理人形 成决议 , 该决 议 需 经参加大会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表 决通 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 任 基 金 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 时基金 管理 人 ;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选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 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更换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 公告; 6 、 交接: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妥善 保管基金 管理业 务资料 , 及 时 向临时 基金管 理人或 新任 基金管理 人 办理 基金管理 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临时基 金管 理人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应 及 时接收 。 临时基 金管理 人或 新任基金 管理人 应 与基 金托管 人核对 基金资 产总值 ; 7 、 审计:基金管理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审计 费用 从 基 金财产中 列支; 8 、 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 理人更换后,如果原 任或新 任基金管 理人要 求, 应 按其 要求替换 或删除 基金名 称中 与原基金 管理人 有关的 名称 字样。 63 金名称中 与原任 基金管 理人 有关的名 称字样 。 (二)基 金托管 人的更换 (1 ) 提名: 新 任基金 托管 人由基金 管理人 或 者单独 或合计持 有 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达 到各自 的基 金总份额 10% 以 上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提名; (2 ) 决议: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在 原 基金 托管人 职 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 名的 新任 基金托 管人形 成 决议,该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 互利 A 、互 利 B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各 自 所 持 分 别 代 表 互 利 A 、互利 B 表 决权的 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 分之二 ) 同时 通过 方 为 有 效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 的资 格条件 ; (3 ) 备案: 新任 基金托 管 人产生之 前, 由中 国证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应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生 效 后 方 可 执行 ; (4 ) 交接: 原 基 金托管 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 妥善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托 管 业 务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基 金 资产总值 ; (5 ) 审计: 原 基 金托管 人 职责终止 的, 应当 按照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予 以 公 告 , 同 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审计 费用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 (6 )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 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在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2 日内在指 定 媒体 公告。 (三)基 金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同时 更换 1 、提名:如 果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同 时更换, 由单独或 合计持 有 互利 A 和 互利 B 基金份 额达到 各 自的 基金 总份 额 10% 以上 的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名 新 的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 2 、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的更换 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3 、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和新任基 金托管 人应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 经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 上联 合 公告。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收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二) 基金托管 人的更 换 程序 1 、 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 独或合 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提名; 2 、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 责终止 后 6 个月内对被 提名的 基金 托管人形 成决议 , 该决 议 需 经 参加大会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上(含 三分之 二)表 决通过 ;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 时基金 托管 人 ; 4 、 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5 、 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 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更换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 公告; 6 、 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当妥善保 管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管 业务资 料, 及时办理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务的 移交手 续, 新 任基 金托管人 或者临 时基金 托管 人应当及 时接收 。 临时 基金 托管人或 新任基 金托管 人 与 基金管理 人核对 基金资 产总 值; 7 、 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的,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基 金财产进 行审计 , 并将 审计 结果予以 公告, 同 时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审计 费用从 基 金财产中 列支 。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的 条 件 和 程 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 换,由 单独或合 计持有 基金总 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提名 新的基 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 程序进 行; 3 、公告:新任基金管理人 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 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 上 联合公告 。 三、 本部分 关于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管 人 更换 条件 和 程 序的约定 ,凡是 直接引 用法 律法规或 监管规 则的部 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 更的, 基 金管理 人 经与 基金 托管人 协 商一致 并提前 公告64 做出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利 益造成损 害的行 为。 后, 可直接 对相应 内容进 行 修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有 人 大会 审议 。 第十一金 的托管 十四、 基 金的托 管 基 金 财 产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管人 按 照 《基 金法 》 、 基金 合同及有 关规定 订立 《中 银互利分 级债券 型证券 投资 基金托管 协议 》 。 订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登 记 、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和 运 作 及 相 互 监 督 等 相 关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及 职 责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基金 托管人的 托管职 责以 《 中 银 互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的 约 定 为准。 第十一部 分 基金 的托管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按 照《基金 法》 、 《 基金合 同 》 及其他有 关规定 订立 托 管协 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 之间在基 金财产 的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值 计算 、 收益 分 配、 信息 披露 及 相互监 督等 相关事宜 中的权 利义务 及职 责, 确保基 金财产 的安全,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第十二部 分基金份 额的登记 十五、 基 金份额 的登记 ( 一 ) 本 基 金 的 注册登 记 业 务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和办理 非交 易过户等 。 ( 二 ) 本 基 金 的 注册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负责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权 益。 (三 )注 册 登记 机构享 有 如 下权利 : 1 、 建立和管 理 投资 人 基金 账户; 2 、 取得注册 登记费 ; 3 、 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 人开 户资料、 交 易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等; 4 、 在法律法 规允许 的范围 内, 制定 和调整 注册登 记 业务的相 关规则 ; 5 、法律法规 规定的 其他权 利。 (四 )注 册 登记 机构承 担如下 义务: 第十二部 分 基金 份额的 登记 一、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本基金的 登记业 务指 本 基金 登记、 存管 、 过户 、 清 算和 结算业务,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基 金份 额登记 、 基 金销 售业务的 确认 、 清 算和结 算、 代理发放 红利、 建立并 保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和 办理 非交易过 户等。 二、基金 登记业 务办理 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 其他符合 条件的 机构办 理, 但基金管 理人依 法应当 承担 的责任不 因委托 而免除 。 基 金管理人 委托其 他机构 办理 本基金登 记业务 的, 应与 代 理人签订 委托代 理协议, 以 明确基金 管理人 和代理 机构 在 投资者 基金账 户管理 、 基 金份额登 记、 清算 及 基金交 易确认 、 发放 红利 、 建立 并 保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 册等 事宜 中的 权利 和 义务, 保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基金 登记机 构的权 利 基金登记 机构享 有 以下 权利 : 1 、取得登记 费; 2 、建立和管 理 投资 者 基金 账户; 3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 户资料、交易资料、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等 ; 4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 内, 对 登 记 业 务 的 办 理 时 间 进行调整 , 并依 照有关 规定 于开始实 施前在 指定媒 介上 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其他权 利。 四、基金 登记机 构的义 务 65 1 、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册 登 记 业 务; 2 、 严格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条 件办理 基 金的 注册 登记业 务; 3 、 保存基金 份额持 有人名册 及相关 的申购 、 赎回 业 务记录 15 年以上 ; 4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 资人或基 金带来 的损失 , 须承担相 应的赔 偿责任, 但 司法强制 检查情 形 除外 ; 5 、 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 说明 书规定为 投资人 办理非 交 易过户 等 业务, 并提供 其他 必要服务 ; 6 、接受基金 管理人 的监督 ; 7 、法律法规 规定的 其他义 务。 基金登记 机构承 担 以下 义务 : 1 、配备足够 的专业 人员办 理本基金 份额 的 登记业 务; 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 本基金份额 的登 记业务 ; 3 、 妥善保存登 记 数 据 , 并 将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称 、 身 份信息及 基 金 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机构。 其保存 期限自 基金 账户销户 之日起 不得少 于二 十年;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 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 义务, 因违反该 保密义 务对投 资者 或基金带 来的损 失, 须 承担 相应的赔 偿责任 , 但司 法强 制检查情 形 及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基 金合 同》约定 的其他 情形除 外 ; 5 、按《 基金合同》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资者 办理非 交易过户 业务、 提供其 他必 要 的 服务 ; 6 、接受基金 管理人 的监督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其他义 务。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十六、 基 金的投 资 (一 )投 资目标 在 合 理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力 争 获 取 高 于 业 绩比较基 准的投资 收益 。 第十三部 分 基金 的投资 一、 投资 目标 本基金在 追求基 金资产 长期 稳健增值 的基础 上, 力争 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创造超 越 业 绩比较基 准的稳定 收益 。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二) 投 资范围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固 定 收 益 类 金 融 工 具, 包括 国内依 法发行 和上 市交易的 国债、 金融债 、 央 行 票 据 、 地 方 政 府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可 转 换 公司债券 (包含 可分离 交易 可转债 ) 、 非 公开发 行的 固定收益 类产品 ( 包括但 不 限于非公 开发行 公司债 、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 、 中期 票据、 短期 融资券、 超 级 短 期 融 资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次 级 债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它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会的相 关规定 。 本 基 金 不 直 接 从 二 级 市 场 买 入 股 票 、 权 证 等 权 益 类 资 产 , 也 不 参 与 一 级 市 场 的 新 股 申 购 和 新 股 增 发 。 但 可 持 有 因 所 持 可 转 换 公 司 债 券 转 股 形 成 的 股 票、 因 持 有 股 票 被 派 发 的 权 证 、 因 投 资 于 可 分 离 交 易 可 转 换 债 券 等 金 融 工 具 而 产 生 的 权 证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的股票 ,本基 金 应在 其可 交易之日 起的 6 个月 内 卖 出 。 因 上 述 原 因 持 有 的 权 证 , 本 基 金 应 在 其 可 交 易之日起 的 1 个月内卖 出。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利 率 互 换 、 利 率 期 货 等 固 定 收 益 类 二、投资 范围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为 具 有良 好流动性 的金融 工具, 包括 国内依法 发行和 上市交 易的 国债、金 融债、 央行票 据、 地方政府 债、 企业债 、 公 司 债、 中 小企业 私募债 券、 资 产支持证 券、 公开发 行的次 级债、 可转换 债券 (含分 离 交易可转债的纯债部 分) 、 可交换债券、 中 期 票 据 、 短 期融资券 、 超 短期融 资券 、 债券回购 、 银 行存款 、 同业 存单、 货币 市场工 具 、 国债 期货 以及 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 监会允许 基金投 资的其 它金 融工具, 但须符 合中国 证监 会的相关 规定。 本基金不 直接投资 股票、 权 证等权益 类资产, 但可持 有 因可转债 转股所 形成的 股票 、 因持有 该股票 所派发 的权 证以及因 投资于 可分离 交易 可转债 而 产生的 权证 等。因 上述原因 持有的 股票 和 权证 等资产 , 本基金 将在其 可交 易之日起 的 10 个交易日内 卖出。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 允许基金 投资其 他品种 ,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 适当程 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 投资范 围。 本基金投 资 于债 券资产 的比 例不低于 基金资 产的 80% 。 但应开放 期流动 性需要 ,为 保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 在每次开 放期 前 10 个工作 日、开放 期及开 放期结 束后 10 个工作日的期 间内, 基金 投资不受 上述比 例限制 。 开放期内 , 本基 金 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国 债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 , 持 有 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一 年以66 金 融 衍 生 工 具 或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 其 投 资 比 例 遵循届时 有效的 法律法 规和 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的 投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比例不 低于基 金资产 的 80% ;在分级 运作周 期内 的 每个 开 放 日 , 现 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券的投资 比例 合计不 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的 5% 。 内的政府 债券的 比例合 计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的 5% , 在封闭期 内,本 基金不 受上 述 5% 的限制, 但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国 债期货 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后 , 应 当保持不 低于交 易保证 金一 倍的现金 。 如果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 限制, 基金 管理人 在履行 适 当程序后, 可以调 整 上述 投 资品种的 投资比 例。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三) 投 资理念 以 价 值 分 析 为 基 础 , 通 过 主 动 的 投 资 管 理 , 实 现 基 金资产的 长期稳 健增值 。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四) 投 资策略 本 基 金 采 取 自 上 而 下 和 自 下 而 上 相 结 合 的 投 资 策 略 ,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实 现 风 险 和 收 益 的 最佳配比 。 1 、久期 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认 真 研 判 中 国 宏 观 经 济 运 行 情 况 , 及 由 此引 致的货币 政策 、 财 政政策 , 密切跟踪 CPI 、 PPI 、 M2 、 M1 、 汇率 等利率 敏感指 标 , 通 过定性 与定量 相结合 的 方 式 , 对 未 来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利 率 走 势 进 行 分 析 与 判断,并 由此确 定合理 的债 券组合久 期。 3 、类属配置 策略 本 基 金 定 性 和 定 量 地 分 析 不 同 类 属 债 券 类 资 产 的 信 用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及 其 经 风 险 调 整 后 的 收 益 率 水 平 或 盈 利 能 力 , 通 过 比 较 或 合 理 预 期 不 同 类 属 债 券 类 资 产 的 风 险 与 收 益 率 变 化 , 确 定 并 动 态 地 调 整 不 同 类 属 债 券 类 资 产 间 的 配 置 比 例 , 确 定 最 能 符 合 本 基金风险 收益特 征的资 产组 合。 4 、信用 类 债 券策略 三、投资 策略 本基金以 中长期 利率趋 势分 析为基础 ,结合 经济周 期、 宏观政策 方向及 收益率 曲线 分析, 进 行债券 投资时 机的 选择和久 期、 类属 配置, 实 施 积极的债 券投资 组合管 理, 力争获取 超越业 绩比较 基准 的稳定投 资收益 。 1 、久期管理 策略 在全球经 济的框 架下, 本基 金 管理人 对 宏观 经济运 行 趋 势及其引致的财政 货 币 政 策 变化做出判断, 密 切 跟 踪 CPI 、PPI 、 汇 率 、M2 、 等 利 率 敏 感 指 标 , 通 过 定 性 与 定量相结 合的方 式, 对 未来 中国债券 市场利 率走势 进行 分析与判 断, 并由 此确定 合 理的债券 组合久 期 , 通过 合 理的久期 控制实 现对利 率风 险的有效 管理 。 3 、类属配置 策略 本基金定性和定量地分析不同类属债券类资产的信用 风险、 流动 性风险 、 市 场风 险等因素 及其经 风 险调 整后 的收益率 水平或 盈利能 力, 通过比较 并合理 预期不 同类 属债券类 资产的 风险与 收益 率变化, 确定并 动态地 调整 不同类属 债券类 资产间 的配 置比例, 确定最 能符合 本基 金风险收 益特征 的资产 组合 。 4 、信用债券 投资策 略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5 、息差策略 当 回 购 利 率 低 于 债 券 收 益 率 时 , 本 基 金 将 实 施 正 回 购 并 将 融 入 的 资 金 投 资 于 信 用 债 券 , 从 而 获 取 债 券 收益率超 出回购 资金成 本 ( 即回购率 ) 的套 利价值 。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无 增加: 7 、国债期货 投资策 略 国债期货 作为利 率衍生 品的 一种, 有 助于管 理债券 组合 的久期、 流 动性和 风险水 平 。 基金管理 人将按 照相关 法 律法规的 规定, 根 据风险 管 理的原则, 以套期 保值为 目 的, 结合对 宏观经 济形势 和 政策趋势 的判断、 对债券 市 场进行定 性和定 量分析。 构 建量化分 析体系, 对国债 期67 货和现货 的基差 、 国 债期货 的流动性 、 波 动水平 、 套 期 保值的有 效性等 指标进 行跟 踪监控, 在最大 限度保 证基 金资产安 全的基 础上, 力求 实现基金 资产的 长期稳 定增 值。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五)投 资程序 1 、投资决策 依据 (1 )国家有 关法律 、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有 关规定; (2 ) 国 内 外 宏 观 经 济 形 势 及 对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的 影 响; (3 )企业信 用评级 ; (4 )国家货 币政策 及债券 市场政策 ; (5 )商业银 行的信 贷扩张 。 2 、投资决策 机制


本 基 金 实 行 投 资 决 策 团 队 制 , 强 调 团 队 合 作 , 充 分 发 挥 集 体 智 慧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投 资 和 研 究 职 能 整 合 , 设 立 了 投 资 研 究 部 , 策 略 分 析 师 、 固 定 收 益 分 析 师 、 数 量 分 析 师 和 基 金 经 理 , 充 分 发 挥 主 观 能 动 性 , 渗 透 到 投 资 研 究 的 关 键 环 节 , 群 策 群 力 , 为 基 金份额持 有人谋 取中长 期稳 定的较高 投资回 报。 3 、投资决策 程序 本基金具 体的投 资决策 机制 与流程为 : (1 ) 宏观分析 师根据 宏观 经济形势、 物价形 势、 货 币政策等 判断市 场利率 的走 向,提交 策略报 告。 (2 ) 债券策 略分析 师提交 关于债券 市场基 本面、 债 券市场供 求、收 益率曲 线预 测的分析 报告。 (3 ) 信用分 析师负 责信用 风险的评 估、 信 用利差 的 分析及信 用评级 的调整 。 (4 )数量分 析师对 衍生产 品和创新 产品进 行分析。 (5 ) 在分析 研究报 告的基 础上, 基 金经理 提出月 度 投资计划 并提交 投资决 策委 员会审议 。 (6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审 议 基 金 经 理 提 交 的 投 资 计 划。 (7 ) 如审议 通过, 基 金经 理在考虑 资产配 置的情 况 下 , 挑 选 合 适 的 债 券 品 种 , 灵 活 采 取 各 种 策 略 , 构 建投资组 合。 (8 )集中交 易室执 行交易 指令。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六) 业 绩比较 基准 本基金的 业绩比 较基准 为: 中债综合 指数( 全价) 。 中 债 综 合 指 数 是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编 制 , 样 本 债 券 涵 盖 的 范 围 全 面 , 具 有 广 泛 的 市 场 代 表 性 , 涵 盖 主 要 交 易 市 场 ( 银 行 间 市 场 、 交 易 所 市场等 ) 、 不 同发行 主体 (政 府、 企业 等) 和期限 (长 期、 中期、 短 期等 ) , 能够 很好地反 映中国 债券市 场 总 体 价 格 水 平 和 变 动 趋 势 。 中 债 综 合 指 数 各 项 指 标 五、业绩 比较基 准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 中 债 综 合 指 数 ( 全 价) 收益 率。 中债综合 指数 (全 价) 是由 中央国债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编制, 样本债 券涵盖 的 范围全面, 具有广 泛的市 场 代表性 , 涵盖 主要交 易市场 (银行 间市场 、 交 易所市 场 等 ) 、 不 同 发 行 主 体 ( 政 府 、 企 业 等 ) 和 期 限 ( 长 期 、 中 期 、 短 期 等 ) , 能 够 很 好 地 反 映 中 国 债 券 市 场 总 体 价68 值的时间 序列完 整, 有利 于 深入地研 究和分 析市场 , 适合作为 本基金 的业绩 比较 基准。 如 果 今 后 证 券 市 场 中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或 者 更 科 学 客 观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或 者 未 来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此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 用 , 本 基 金 管 理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根 据 市 场 发 展 状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 在 履 行 相 应 程 序 的 前 提 下 对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进 行 相 应 调 整 。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按 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公 告 , 并 报证监会 备案, 而无需 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 (七) 风 险收益 特征 从 基 金 整 体 运 作 来 看 , 本 基 金 属 于 中 低 风 险 品 种 , 预 期 收 益 和 预 期 风 险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低 于 混 合 型基金和 股票型 基金。 从两类份 额看, 互利 A 持 有人的年 化约定 收益率 为 1.1× 一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 利差, 表 现出预 期风险 较 低、预期 收益相 对稳定 的特 点。互利 B 获得剩余 收 益 , 带 有 适 当 的 杠 杆 效 应 , 表 现 出 预 期 风 险 较 高 , 预 期 收 益 较 高 的 特 点 , 其 预 期 收 益 及 预 期 风 险 要 高 于普通纯 债型基 金。 格水平和 变动趋 势。 中债综 合指数 (全价 ) 各 项指标 值 的时间序 列完整, 有利于 深 入地研究 和分析 市场, 适 合 作为本基 金的业 绩比较 基准 。 如果今后 法律法 规发生 变化 , 或者有更 权威的、 更 能为 市场普遍 接受的 业绩比 较基 准推出, 或者是 市场上 出现 更加适合 用于本 基金的 业绩 基准的指 数时 , 本基金 管理 人在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 一致 , 并履行 适当程 序后调 整或 变更业绩 比较基 准并 及 时公 告, 而无 需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 六、风险 收益特 征 本基金为 债券型 基金, 属于 证券投资 基金中 的较低 风险 品种,本基金的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高于货币市场基 金,低于 混合型 基金和 股票 型基金。 第十三部 分基金的 投资 2 、基金 投资 组合比 例 限制 : (1 ) 本基金对 债券资 产的 投资比例 不低于 基金资 产 的 80% ;在分 级运作 周期 内的每个 开放日 ,现金 或 者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投 资 比 例 合 计 不 低于基金 资产净 值的 5% ; (2 ) 本基金与 由本基 金管 理人管理 的其他 基金共 同 持有一家 公司发 行的证 券, 不得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3 ) 本基金投 资中期 票据 应符合法 律法规 及基金 合 同 中 关 于 本 基 金 投 资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的 相 关 比 例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公 募 基 金 投 资 于 一 家 企 业 发 行的单期 中期票 据合计 不超 过该期证 券的 10% ; (4 ) 本基金 持有单 只中小 企业私募 债券, 其市值 不 得超过本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5 ) 本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行 债券回 购 的资金余 额不得 超过基 金净 资产的 40 %, 本基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 回购到 期后不 得展 期 ; (6 ) 本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类 资产支 持 证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 的 20%;本 基金 持有的同 一(指 同一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四、投资 限制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 资组合 应遵循 以下 限制: (1 )本基金投资于债券资 产的比例不低于基金 资产的 80% 。 但应 开放期 流动性 需 要, 为保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在 每次开 放期 前 10 个工作日 、开放 期及开 放期 结束后 10 个工 作日的 期间 内,基金 投资不 受上述 比例 限制。 开放 期内, 本基 金每 个交易日 日终在 扣除国 债期 货合约需 缴纳的 交易保 证金 后, 持有 现金或 者到期 日在 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的 5% , 在封闭 期内, 本 基 金不受上 述 5% 的限 制, 但 每 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 金后,应 当保持 不低于 交易 保证金一 倍的现 金;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 证,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3%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 权证, 不得超过 该权证 的 10%; (4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其市值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 10% ; (5 )本基金与由本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 共同持 有一家公 司发行 的证券 ,不 得超过该 证券的 10% ; (6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 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69 证券规模 的 10 %; (7 ) 本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 全部基金 投资于 同一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持证券 合计规 模的 10 % ;本基金 应投资 于信用 级 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 月 内予以全 部卖出 ; (8 ) 本基金 资产投 资不得 违反法律 法规、 中国证 监 会规定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他比 例限制 。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及 监 管 政 策 等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投 资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可 相 应 调 整 禁 止 行 为 和 投 资 比 例 限 制 规 定 , 不 需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性 规 定 ,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本 基 金 不 受上述规 定的限 制。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40 %,债券回购最长 期限为 1 年,债 券回购 到期 后不得展 期; (7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 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本基金持 有的全部 资产支 持证券 , 其 市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 的 20 %;本基金持有的同 一(指同一信用 级别)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计规模的 10 %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AA- 以上( 含 AA-) 的资 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 产支持 证券期间 ,如果 其信用 等级 下降、不 再符合 投资标 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 布之日 起 3 个月内予 以全部 卖出; (9 )封闭运作期间,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 200% ; 开放期内 , 基 金总资 产不得超 过净资 产的 140% ; (10 ) 本基金持有 单只中 小 企业私募 债券, 其 市值不 得 超过本基 金资产 净值的 10% , 本基 金投资 中小企 业私募 债券的剩 余期限 ,不得 超过 当期的剩 余封闭 期; (11 ) 本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 日终, 持 有的买 入国债 期货 合约价值 ,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值的 15% ; 持有的 卖出 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 30% ; 本基 金所持 有的债 券 (不 含到期 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 市 值和买 入、 卖 出国债期 货合约 价值 , 合计 (轧差计 算) 应 当符合 基金 合同关于 债券投 资比例 的有 关约定 ; 本基 金在任 何交易 日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的 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30% ; (12 ) 法律法 规及中 国证监 会规定的 和 《 基金合 同》 约 定的其他 投资限 制。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投 资证券衍 生品种 的, 应 当根 据风险管 理的原 则, 并 制定 严格的授 权管理 制度和 投资 决策流程 。 基金 管理人 运用 基金财产 投资证 券衍生 品种 的具体比 例,应 当符合 中国 证监会的 有关规 定。 因证券 、 期货 市场波 动、 证 券发行人 合并 、 基金 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 投资比 例的,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行调 整, 但中 国证监 会 规定的特 殊情形 除外。 法 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 另有规 定时 ,从其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月内使基 金的投资 组合比 例符合 基金 合同的有 关约定 。 在上 述期 间内, 本基 金的投 资范围、 投资策略 应当符 合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基金托 管人对 基金 的投资的 监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 起开始 。 70 (八)投 资 禁止 行为 与 限制 无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 行变更的, 以变更 后的规 定 为准。 法律 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金, 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本 基金投资 不再受 相关限 制, 不需要经 过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审议 。 2 、禁止行为 增加: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金财 产买 卖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及其控股 股东、 实际控 制人 或者与其 有重大 利害关 系的 公司发行 的证券 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 证券, 或者从 事其 他重大关 联交易 的, 应 当符 合本基金 的投资 目标和 投资 策略, 遵循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利益优先 原则, 防 范利益 冲 突, 建立健 全内部 审批机 制 和评估机 制, 按照 市场公 平 合理价格执行。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同 意, 并按法 律法规 予以披 露 。 重大关联 交易应 提交基 金 管理人董 事会审 议, 并 经过 三分之二 以上的 独立董 事通 过。 基金 管理人 董事会 应至 少每半年 对关联 交易事 项进 行审查。 法律、 行政 法规或 监管部 门 取消上述 限制, 如 适用于 本 基金,则 本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限制 。 第十四部 分基金的 财产 十七、 基 金的财 产 (一 )基 金资产 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 购 款 以 及 其 他 资产 的 价 值 总 和。 (二 )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三 )基 金财产 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本 基 金 名 义 开 立 银 行 存 款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开 立 证 券 交 易 清 算 资 金 的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开 立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开 立 银 行 间 债 券 托 管 账 户。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注册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及其他 基金财 产账户 相独 立。 (四 )基 金财产 的保管 及处分 第十四部 分 基金 的财产 一、 基金 资产总 值 基金资产 总值是 指 购买 的各 类 证券及 票据价 值 、 银 行存 款本息和 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 资 所 形 成 的价值总 和。 二、 基金 资产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 债 后 的 价 值。 三、 基金 财产的 账户 基金托管 人根据 相关法 律法 规、 规范 性文件 为本基 金开 立资金账 户、证 券账户 以及 投资所需 的其他 专用账 户。 开立的基 金专用 账户与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销售机构和基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财产账 户相独 立。 四、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和 处分 71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代 销 机 构 的 固有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基 金 财 产 的 管 理 、 运 用 或 者 其 他 情 形 而 取 得 的 财 产 和 收 益 归 入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以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用 。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固 有 财 产 的 债 务 相 抵 销 ,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的 债 权 债 务 ,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其 自 有 资产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结、扣 押 和 其 他权利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属于其 清算财 产。 除依据 《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 处分外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被 处 分 。 非 因 基 金 财 产 本 身 承 担 的 债 务,不得 对基金 财产强 制执 行。 本基金财 产独立 于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和 基金 销售 机构的财 产, 并由基 金托管 人保管 。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基金登 记机构 和基 金销售机 构 以其 自有 的 财产 承担其自 身的 法 律责任 , 其 债权人不 得对 本 基金财 产行 使请求冻 结、 扣押 或 其他权 利。 除 依法律 法规和 《基 金 合同》的 规定处 分外, 基金 财产不得 被处分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因 依法解散、 被依法 撤销或 者 被依法宣 告破产 等原因 进行 清算的, 基 金财 产不属 于其 清算财产。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不得与 其固有 资产产 生 的债务相 互抵销; 基金管 理 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 销。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十八、 基 金资产 的估值 (一)估 值目的 基 金 估 值 的 目 的 是 为 了 准 确 、 真 实 地 反 映 基 金 相 关 金 融 资 产 和 金 融 负 债 的 公 允 价 值 。 开 放 式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应 按 基 金 估 值 后 确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计算。 (二) 估 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正 常 营 业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值的非 营业日。 (四) 估 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收款项 、其它 投资等 资产 及其负债 。 第十五部 分 基金 资产估 值 一、估值 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 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 交易日。 二、估值 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 债 券、 股票 、 权证、 国债期 货合约 和银行 存款本息 、应收 款项、 其它 投资等资 产及负 债。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三) 估 值方法 1 、证券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的估 值 (1 ) 交易所上 市的有 价证 券 (包括股 票、 权证 等)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估 值 日 无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以 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未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最近交 易市价 ,确定 公允 价格 ; (2 ) 交易所上 市实行 净价 交易的债 券按估 值日收 盘 三、估值 方法 1 、证券交易 所上市 的有价 证券的估 值 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 券(包 括股票、权证等 ) ,以其估 值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市 价 (收 盘价 ) 估值 ; 估 值日 无交易的 , 且最 近交易 日后 经济环境 未发生 重大变 化或 证券发行 机构未 发生影 响证 券价格的 重大事 件的, 以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收 盘价 ) 估值; 如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 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 格的重大 事件的 , 可参 考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 行市价 及重 大变化因 素,调 整最近 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格 。 2 、交易所市 场交易 的固定 收益品种 的估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 交易或挂牌转让的不 含权固72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境未发 生重大 变化, 按 最 近交易日 的收盘 价估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近交易 市价, 确定公 允价 格; (3 ) 交易所上 市未实 行净 价交易的 债券按 估值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 ,调整 最近交 易市 价,确定 公允价 格; (4 ) 交易所 上市不 存在活 跃市场的 有价证 券,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 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2 、 中小企业 私募债 券, 采 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 况 下 , 按 成 本估值。 无 3 、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 有 价 证 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 况 处 理: (1 ) 送股、 转增股 、 配股 ,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 收 盘 价 ) 估 值 ; 该 日 无 交 易的,以 最近一 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 (2 ) 首次公 开发行 未上市 的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况下, 按成本 估值 。 定收益品种(另有规 定的除 外) ,选取第三 方估值机构 提供的相 应品种 当日的 估值 净价进行 估值;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交易或挂牌转让的含权固定收益 品种(本标准另有规 定的除 外) ,建议选取 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唯一估值净价或推荐估值 净价。 (2 ) 对在交易所市场上市 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按估值 日收盘价减去可转换债券收盘价中所含债券应收利息 后得到的 净价进 行估值 ; (3 )对在交易所市场挂牌 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 和私募 债券, 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 允价值, 在 估值技 术难以 可 靠计量公 允价值 的情况 下, 按成本估 值; (4 )对在交易所市场发行 未上市或未挂牌转让 的固定 收益品种, 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公允价 值, 在估 值技术 难 以可靠计 量公允 价值的 情况 下,按成 本估值 。 增加: 3 、银行间市 场交易 的固定 收益品种 的估值 (1 )银行间市场交易的固 定收益品种,选取第 三方估 值机构提 供的相 应品种 当日 的估值净 价进行 估值。 (2 )对银行间市场未上市 ,且第三方估值机构 未提供 估值价格 的固定 收益品 种, 按成本估 值。 4 、处于未上 市期间 的有价 证券应区 分如下 情况处 理: (1 )送股、转增股、配股 和公开增发的新股 , 按 估 值 日在证券 交易所 挂牌的 同一 股票的市 价 (收盘 价) 估值 ;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 一日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 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 估值技术 确定公 允价值 , 在 估值技术 难以可 靠计量 公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成本 估值 ; (3 )首次公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易所上 市后, 按交易 所上 市的同一 股票的 估值方 法估 值; 非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 定 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 行 业协会有 关规定 确定公 允价 值。 增加: 7 、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 价值, 在估值技 术难以 可靠计 量公 允价值的 情况下 , 按成 本估 值。 73 8 、国债期货合约以估值日 的结算价估值。估值 当日无 结算价的,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的, 采用最 近交易 日结算 价 估值。 如法 律法规 今后另 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五) 估 值程序 1 、 基金份额 净值是 按照每 个工作日 闭市后 , 基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 第 四 位 四舍五入 。 国家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规定公 告。 本基金每 个分级 运作周 期内 ,在互 利 A 的 开放日 计 算互利 A 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在每个 分级运 作周期 到 期日分别 计算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份额 净值。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净 值计算的 基础上 , 按 照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采用“ 虚 拟清算” 原 则计算 并公告 互 利 A 和 互利 B 基金份额 参 考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是 对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价 值 的 一 个 估 算 , 并 不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获 得 的 实际价值 。 互利 A 与互利 B 基金份额参考 净值的 计 算,保留 到小数 点后 3 位 , 小数点后 第 4 位四 舍五 入。 在本基金 的过渡 期内, 每个 工作日计 算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份额 净值, 并按 规定公告 。 2 、 基金管理 人应每 个工作 日对基金 资产估 值。 每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基 金 份 额净值 、 互 利 A 和互利 B 基 金份额参 考净值 ( 如有 ) 等结果发 送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内 , 每 个 开 放日,基 金管理 人还要 将互 利 A 的 基金份 额净值 、 互利 A 的折算 比例等 结果 发送基金 托管人 ,经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本 基 金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届 满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要 将 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 份额 净值和折 算比例 等结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理人对 外公布; 在本基 金 过渡期内 的每个 工作日 , 基金管理 人将互 利 A 和互利 B 的基金份 额净值 结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月 末 、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金会计 账目的 核对同 时进 行 。 四、估值 程序 1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 个工作日闭市后,基 金资产 净值除以 当日基 金份额 的余 额数量计 算 , 精 确到 0.0001 元, 小 数点后 第 5 位四舍五 入。 国 家另有 规定的 , 从 其 规定。 基金管理人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值,并 按规定 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 除外。 基金 管理人 每个工 作 日对 基金 资产估 值后, 将 基 金份额净 值 等结 果发送 基金 托管人, 经基金 托管人 复核 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 对外公 布。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六) 估 值错误 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五、估值 错误的 处理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将 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确保基 金资产 估值的 准确 性、 及时性。 当 基金份 额净74 金份额净 值小数 点后 3 位 以 内(含 第 3 位)发 生 差 错时,视 为基金 份额净 值错 误。 本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应 按照 以下约定 处理: 1 、 差错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差错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 损失 按 下述“ 差错 处理原 则” 给予 赔偿,承 担赔偿 责任。 上述 差错 的主要 类型包 括但 不限于: 资 料申报 差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则属 不可抗 力,按 照下 述规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负 有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义务 。 2 、 差错处理 原则 (1 ) 差错已发 生, 但尚 未 给当事人 造成损 失时,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差错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差错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差错 责任 方未及时 更正已 产生的 差错 , 给当事人 造成损 失的 , 由 差错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差错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差错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行确认 ,确保 差错已 得到 更正。 (2 )差错 的 责任方 对有关 当事人的 直接损 失负责,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 且 仅 对 差错 的 有 关 直 接 当 事 人负责, 不对第 三方负 责。 (3)因 差错而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负有 及时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差错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差错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 方” ) , 则 差错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给 差错 责任方 。 值小数点 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误 时, 视为 基金份额 净值错 误。 本基金合 同的当 事人应 按照 以下约定 处理: 1 、估值错误 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 或 登记机 构、 或销售 机 构、 或 投资人 自身的 过错造 成估值错 误 , 导致 其他当 事 人遭受损 失的, 过 错的责 任 人应当对 由于该 估值错 误 遭 受损失当 事人(“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 述“ 估值 错 误 处理原 则” 给予 赔偿 , 承 担 赔偿责任 。 上述估值错误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数 据传输 差错 、 数据 计 算差错 、 系统 故障差 错、 下 达指令差 错等。 2 、估值错误 处理原 则 (1 ) 估值错误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值错误 责任方 应及时 协调 各方, 及时 进行更 正, 因更 正估值错 误 发生 的费用 由 估 值错误 责 任方承 担; 由 于 估 值错误责 任方未 及时更 正已 产生的 估 值错误 , 给当 事人 造成损失 的, 由 估值错 误 责 任方对 直 接损失 承担赔 偿责 任; 若 估值 错误 责 任方已 经 积极协调, 并且有 协助义 务 的当事人 有足够 的时间 进行 更正而未 更正, 则其应 当承 担相应赔 偿责任 。 估值 错误 责任方应 对更正 的情况 向有 关当事人 进行确 认,确 保 估 值错误 已 得到更 正。 (2 ) 估值错 误 的责 任方对 有 关当事人 的直接 损失负 责, 不对间接 损失负 责, 并 且仅 对 估值错 误 的有 关直接 当事 人负责, 不对第 三方负 责。 (3 )因估值错误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不当得 利的义 务。 但 估值 错误 责任 方仍应 对 估值 错误 负责。 如 果由于 获得不 当得 利的当事 人不返 还或不 全部 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受损方”) , 则估值错 误 责任 方应赔 偿受 损方的损 失, 并 在其支 付的 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 交付不当 得利的 权利; 如果 获得不当 得利的 当事人 已经 将此部分 不当得 利返还 给受 损方, 则 受损方 应当将 其已 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 超过其实 际损失 的差额 部分 支付给 估 值错误 责任方 。 (4 ) 估值错误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值错 误的正确 情形的 方式。 75 (4 ) 差错调整 采用尽 量恢 复至假设 未发生 差错的正 确情形的 方式。 (5 ) 差错责 任方拒 绝进行 赔偿时, 如果因 基金管 理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追 偿 , 如 果 因 基 金 托 管 人 原 因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托 管 人 之 外 的 第 三 方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并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向 差 错 方 追 偿 ; 追 偿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有关费用 ,应列 入基金 费用 ,从基金 资产中 支付。 (6 ) 如果出现 差错的 当事 人未按规 定对受 损方进 行 赔 偿 , 并 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其 他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行 或 依 据 法 院 判 决 、 仲 裁 裁 决 对 受 损 方 承 担 了 赔 偿 责 任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向 出 现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进 行 追 索 , 并 有 权 要 求 其 赔 偿 或 补 偿 由 此 发生的费 用和遭 受的直 接损 失。 (7 )按法律 法规规 定的其 他原则处 理差错 。 3 、 差错处理 程序 差错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理的程 序如下 : (1 ) 查明 差错 发生的 原因 , 列明所有 的当事 人, 并 根据 差错 发生的 原因确 定差错 的责任 方; (2 ) 根据 差错 处理原 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对因 差 错造成的 损失进 行评估 ; (3 ) 根据 差错 处理原 则或 当事人协 商的方 法由 差错 的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赔 偿损 失; (4 ) 根据差错 处理 的方法 , 需要修 改基金 注册登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 注册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更 正 , 并就 差错 的更正 向有关 当事 人进行确 认。4 、 基金 份 额净值差错 处理 的 原则 和 方 法如下: (1 )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出 现错误时 , 基金 管理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施防止 损失进 一步扩 大。 (2 ) 错误偏 差达到 基金份 额净值的 0.2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误偏差 达到基 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金管理 人 应当公告 ,通报 基金托 管人 并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3 ) 因基金 份额净 值计算 错误, 给 基金 或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管理人 按差错 情形, 有权 向其他当 事人追 偿 。 (4 )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由于 各自技 术系统 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尾 差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结 果 为准。 3 、估值错误 处理程 序 估值错误 被发现 后,有 关的 当事人应 当及时 进行处 理, 处理的程 序如下 : (1 )查明估值错误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根据估 值错误 发生的 原因 确定 估值 错误 的 责任方 ; (2 )根据估值错误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值错误 造成的 损失进 行评 估; (3 )根据估值错误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错误的 责任方 进行更 正和 赔偿损失 ; (4 )根据估值错误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交易数 据的, 由 基金登 记 机构进行 更正, 并 就 估值 错 误 的更正向有关当事 人进行 确认。4 、基金份额净值估 值错误处 理的方 法如下 :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 现错误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 立即予以 纠正, 通 报基金 托 管人, 并采 取合理 的措施 防 止损失进 一步扩 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到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的 0.25% 时,基金管 理人应当 通报基 金托管 人并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错 误偏 差达到基 金份额 净值的 0.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当 公告 。 (3 ) 当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差错给基金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造成损 失 需要 进行赔 偿时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应根据实 际情况 界定双 方承 担的责任 , 经确 认后按 以下 条款进行 赔偿: ①本基金 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 由基金管 理人担 任, 与 本基 金有关的会计问题,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 后, 尚 不能达 成一致 时, 按 基金管理 人的建 议执行 , 由76 (5 )前述内 容如法 律法规 或监管机 关另有 规定的, 从其规定 处理。 此给基金 份额持 有人和 基金 财产造成 的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②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 复核确认 后公告 ,由此 给基 金份额持 有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根据法 律法规 的规定 对投 资者或基 金支付 赔偿金 , 就 实际向投 资者或 基金支 付的 赔偿金额 ,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人 按照过 错程度 各自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③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结果, 虽然 多次重 新计算 和 核对尚 不 能达成 一致时, 为 避免不能 按时公 布基金 份额 净值的情 形, 以 基金管 理人 的计算结 果对外 公布, 由此 给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基 金造 成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 人负 责赔付。 ④由于基 金管理 人提供 的信 息错误 ( 包括但 不限于 基金 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 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错误 而引起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和 基金财产 的损失 , 由基 金管 理人负责 赔付。 前述内容 如法律 法规或 监管 机关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处理。 如果 行业另 有通行 做 法, 双方当 事人应 本着平 等 和保护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原则进 行协商 。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七) 暂 停估值 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 涉及的 证券 交易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 或 因其他原 因暂停 营业时 ; 2 、 因不可抗 力 或其 它情形 致使基金 管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无法 准确评 估基金 资产 价值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决 定 延 迟 估值; 4 、中国证监 会和基 金合同 认定的其 它情形 。 六、暂停 估值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或因其 他原因 暂停营 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金 资产价 值时; 3 、 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 和 基金合同 认定的 其它情 形。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八) 基 金净值 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 产净值 、 基 金份额 净值 、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金 份额 (参 考) 净值 由 基金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或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 值 的 非 工 作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人对基 金净值 予以公 布。 在每个开 放日, 基金管 理人 还要将互 利 A 的基金 份 额净值发 送基金 托管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 由基金管 理人对 外公布 。 本 基 金 每 个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届 满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还 要 将互利 A 和 互利 B 的基 金份额净 值发送 基金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布。 七、基金 净值的 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 金 托管人负 责进行 复核。 基 金 管理人应于每个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 产净值和 基金份 额净值 并发 送给基金 托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对净值 计算结 果复核 确认 后发送给 基金管 理人, 由基 金管理人 对基金 净值 按 规定 予以公布 。 77 在 本 基 金 过 渡 期 内 的 每 个 工 作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互 利 A 和互利 B 的基金 份额 净值发送 基金托 管人, 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由 基金管理 人对外 公布。 第十五部 分基金资 产估值 (九) 特 殊情况 的处理 1 、 基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 按估值方 法的第 6 项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理。 2 、 由于不可 抗力原 因, 或 由于证券 交易所 及登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造成的 影响。 八、特殊 情况的 处理 1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 人按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值 方法的第 9 项进 行估值 时, 所造成的 误差不 作为基 金资 产估值错 误处理 。 2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或 由于证券、期货交 易 所 及 登 记结算公 司发送 的数据 错等 ,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已经 采取必 要、 适当 、 合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 但未 能发现错 误的, 由 此造成 的 基金资产 估值错 误, 基金 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免除 赔偿 责任。 但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 的影响。 第十六部 份基金费 用与税收 十九、 基 金的费 用与税 收 (一 )基 金费用 的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3 、销售服务 费; 4 、基金合同 生效后 的信息 披露费用 ; 5 、 基金合同 生效后 与基金 相 关的会计 师费、 律师费 ;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费 用; 7 、基金的证 券交易 费用; 8 、基金的银 行汇划 费用; 9 、基金的上 市初费 和年费 ;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财产中 列支的 其他费 用。 ( 二 ) 上 述 基 金 费 用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参 照 公 允 的 市 场 价 格 确 定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时从其规 定。 第十六部 分 基金 费用与 税收 一、 基金 费用的 种类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3 、 《 基金 合同 》 生效后 与基 金相关 的 信息披 露费用 ; 4 、 《基金合 同 》 生效后 与基 金 运作相关 或者 为维护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利益 支出 的 会计 师费、 律师费 、 诉 讼费 、 仲 裁费等费 用 ; 5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费 用; 6 、基金的相 关账户 的开户 及维护费 用 ; 7 、基金的证 券 、期 货 交易 费用; 8 、基金的银 行汇划 费用; 9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 基金合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财产中 列支的 其他费 用。 第十六部 份基金费 用与税收 (三) 基 金费用 计提方 法、 计提标准 和支付 方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金 管理费 按基金资 产净值的 0.70% 年费率计 提。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 0.7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 基金管 理 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提,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 延。 二、基金 费用计 提方法 、计 提标准和 支付方 式 1 、基金管理 人的管 理费 本基金的 管理费 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60% 年费率 计提。管 理费的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 6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 基金管 理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 费每日 计算, 逐 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金 管理费 划款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一次性 支付给 基金管 理人 。 若遇法定 节假日、 公 休假 等,支付 日期顺 延。 78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在通常情 况下 , 基金 托管费 按基金资 产净值的 0.20% 年费率计 提。计 算方法 如下 : H =E× 0.2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 基金托 管 费 E 为前一日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提,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息 日,支付 日期顺 延。 3 、销售服务 费 每个分级 运作周 期内, 互 利 A 基 金份额 的销售 服务 费年费率 为 0.35% ,互 利 B 基金份额 不收取 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销 售服务 费按前 一日 互利 A 基金资 产净值 的 0.3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 如下: H =E× 0.35%÷ 当年天数 H 为互利 A 基 金份额 在分 级运作周 期内每 日应计 提 的销售服 务费 E 为前一日互 利 A 基金 资产 净值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销 售 服 务 费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复核后 于次月 首日起 3 个工作日 内从基 金资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相 关 合同规定 支付给 各基金 销售 代理机构 。 销 售 服 务 费 用 于 本 基 金 持 续 销 售 以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服务等 相关费 用。 本 基 金 过 渡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停 收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人停收 托管费 、销售 机构 停收销售 服务费 。 上述基金 费用的 种类中 第 4-10 项费用, 根据有 关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或摊 入当期费 用,由 基金托 管人 从基金财 产中支 付。 2 、基金托管 人的托 管费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 前一 日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0.15% 年费率 计提。托 管费的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 15%÷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 计提的 基金托 管 费 E 为前一日的 基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 费每日 计 算, 逐 日 累计至每 月月末 , 按月支 付 , 由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托 管人 发送基金 托管费 划款指 令,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后 于 次 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一次性 支取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休日 等 , 支付日 期 顺延。 上述“ 一、 基金费 用的种 类” 中第 3-9 项费 用,根 据有 关 法规及相 应协议 规定, 按费 用实际支 出金额 列入当 期费 用,由基 金托管 人从基 金财 产中支付 。 第十六部 份基金费 用与税收 (四) 不 列入基 金费用 的项 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 会 计 师 费 以 及 其 他 费 用 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基 金 收取认购 费的, 可以从 认购 费中列支 。 (五)基 金管理 费和基 金托 管费的调 整 三、不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目 下列费用 不列入 基金费 用: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 履行义 务导致的 费用支 出或基 金财 产的损失 ;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 关的事 项发生的 费用 ;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的相关 费用支 付根据 《中 银互利分 级债券 型证券 投资79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 降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和 销 售 服 务 费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最 迟 于 新 的 费 率 实 施 日 前 在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理人网 站上刊 登公告 。 基金基金 合同》 的约定 执行 ;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 规定不 得列入基 金费用 的项目 。 第十六部 份基金费 用与税收 (六) 基 金税收 基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履行纳税 义务 。 四、基金 税收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涉及 的各 纳税主体 , 其纳 税义务 按 国 家税收法律 、法规 执行 。 第十七部 份基金的 收益与分 配 二十、 基 金的收 益与分 配 本 基 金 不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十七部 分 基金 的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 利润的 构成 基金利润 指基金 利息收 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 收 益和其他 收入扣 除相关 费用 后的余额 , 基金 已实现 收益 指基金利 润减去 公允价 值变 动收益后 的余额 。 二、基金 可供分 配利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 利润与未 分配利 润中已 实现 收益的孰 低数。 三、基金 收益分 配原则 1 、本基金每 一基金 份额享 有同等收 益分配 权; 2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 件的前提下,本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据 实际情 况进行 收益 分配, 具 体分配 方案以 公告 为准, 若 《 基金合 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不 进行收 益分 配; 3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 两种:现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 资, 投资 者可选 择现金 红利 或将现金 红利自 动转为 基金 份额进行 再投资; 若投资 者 不选择, 本 基金默 认的收 益 分配方式 是现金 分红; 4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 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 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 额收益分 配金额 后不能 低于 面值; 5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关另 有规定的 ,从其 规定。 本基金每次收益分配比例详见届时基金管理人发布的 公告。 法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另 有规 定的, 在 不损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益 的前提 下, 基金 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 程序后, 将 对上述基 金收益 分配政 策进 行调整。 四、收益 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准日的可 供分配利 润、 基金收 益分配 对象、 分配时 间、 分配数 额 及比例、 分配方 式等内 容。 五、收益 分配方 案的确 定、 公告与实 施 本基金收 益分配 方案由 基金 管理人拟 定, 并 由基金 托管 人复核,在 2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80 基金红利 发放日 距离收 益分 配基准日 (即可 供分配 利润 计算截止 日)的 时间不 得超 过 15 个工作日。 六、基金 收益分 配中发 生的 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生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由 投资者自 行承担 。当投 资者 的现金红 利小于 一定金 额, 不足于支 付银行 转账或 其他 手续费用 时, 基 金登记 机构 可将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现金 红利自动 转为基 金份额 。 红 利再投资 的计算 方法, 依照 《业务规 则》执 行。 第十八部 分基金的 会计和审 计 二十一、 基金的 会计 和 审计 (一 )基 金的会 计政策 1 、基金管理 人为本 基金的 会计责任 方; 2 、 本基金的 会计年 度为公 历 每年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基金首次 募集的 会计年度 按如下 原则: 如 果《基金 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可以并 入下一 个 会计年度 披露; 3 、 本基金的会 计 核算 以人 民币为记 账本位 币, 以人 民币元为 记账单 位;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 家有关 的会计制 度;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 核算; 6 、 基金管理 人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 凭证 并进行 日 常的会计 核算, 按照有 关规 定编制基 金会计 报表; 7 、 基 金 托 管 人 定期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报表 编制等 进行核 对并 书面确认 。 (二 )基 金的审 计 1 、 基金管理人 聘请具 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及 其 他 规 定 事 项 进 行 审 计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计师与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相 互独立 。 2 、 会计师事 务所更 换经办 注册会计 师 时, 应事先 征 得基金管 理人同 意。 3 、基金管理 人认为 有充足 理由更换 会计师 事务所, 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可 以 更 换。 就 更换 会计师 事务所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依照 《信 息披露办 法》的 有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体 上 公告 。 第十八部 分 基金 的会计 与审计 一、基金 的会计 政策 1 、基金管理 人为本 基金的 基金 会计 责任方 ; 2 、基金的会 计年度 为公历 年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3 、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 账本位币,以人民币 元为记 账单位; 4 、会计制度 执行国 家有关 会计制度 ; 5 、本基金独 立建账 、独立 核算; 6 、 基金管 理人 及 基金托 管人 各自 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 目、 凭证并进 行日常 的会计 核算 , 按照有 关规定 编制基 金会 计报表; 7 、基金托管人 每月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表编制 等进行 核对并 以书面 方式确 认。 二、基金 的 年度 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的具有证券从业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对本基 金 的年 度财务 报表 进行审计 。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 金管理人 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报基金 托管人 。 更换 会计 师事务所 需在 2 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告 并报中 国证监 会备 案 。 第十九部 分基金的 信息披露 二十二、 基金的 信息披 露 ( 一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信 息披露 办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依 法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性、准 确性和 完整性 。 ( 二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第十九部 分 基金 的信息 披露 一、本 基金的 信息披 露应符 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有 关规定 。 规定 发生变化 时,本 基金从 其最 新规定 。 二、信息 披露义 务人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包括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81 和 其 他 组 织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其 他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按 规 定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 国 性 报 刊 ( 以 下 简 称“ 指定报刊” )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网站( 以下简 称“ 网站” ) 等媒介披 露。 ( 三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息,不 得有下 列行为 : 4 、 诋毁其他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或者 基金 份额 发售 机构 ; 规和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 自然 人、法人 和其他 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披露 基金信 息, 并保 证 所披露信 息的真 实性、 准 确 性和完整 性。 本基金信 息披露 义务人 应当 在中国证 监会规 定时间 内, 将应予披 露的基 金信息 通过 中国证监 会指定 媒介披 露, 并保证基 金投资 者能够 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 间和 方式查阅 或者复 制公开 披露 的信息资 料。 三、 本基 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 承诺公开 披露的 基金信 息, 不得有下 列行为 : 4 、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销售 机 构; 第十九部 分基金的 信息披露 (五 )公 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 包括: 1 、 招募说明 书 招 募 说 明 书 是 基 金 向 社 会 公 开 发 售 时 对 基 金 情 况 进 行说明的 法律文 件。 基金管理 人按照 《 基金法 》 、 《信息披露 办法 》 、 基金 合同编制 并在基 金份额 发售 的 3 日前,将基金招 募 说明书登 载在指 定报刊 和网 站上 。 基金 合同生 效后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 起 45 日内,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公 告 的 15 日前向中国 证监会 报送 更新的招 募说明 书,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基 金 应 当 在 更 新 的 招 募说明书 中披露 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的 投资情 况。 2 、基金合同 、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应在 基金份 额发 售的 3 日前,将基金 合 同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将 基 金 合 同 、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各 自 网 站 上。 3 、基金份额 发售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报刊和 网站上 。 4 、 基金合同 生效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的 次 日 在 指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登 载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公 告 中将说明 基金募 集情况 。 5 、上市公告 书 互利 B 获准在证券交 易所 上市交易 的,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基 金份额 上市交 易 3 个工作日前 ,将上 市公 五、公开 披露的 基金信 息 公开披露 的基金 信息包 括: (一)基 金 招募 说明书 、 《 基金合同 》 、 基金托 管协议 1 、 《基金 合同》 是 界定 《 基 金合同》 当事人 的各项 权利 、 义务关系 , 明确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会 召开的 规则及 具体 程序, 说 明基金 产品的 特性 等涉及基 金投资 者重大 利益 的事项的 法律文 件。 2 、 基金招募说明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基金 投资 者决策的 全部事 项, 说明 基 金申购和 赎回安 排、 基金 投 资、 基 金产品 特性 、 风险 揭 示、 信 息披露 及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更新 招募说 明书并 登载 在其 网站 上, 将 更新 后 的招 募说明书 摘要登 载在指 定 媒 介上 ;基 金管理 人在公 告 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 场所 所 在地的中 国证监 会 派出 机构 报送更新 的招募 说明书 , 并 就有关更 新内容 提供书 面说 明。 3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 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 人在基 金财产保 管及基 金运作 监督 等活动中 的权利 、 义务 关系 的法律文 件。 关于审议本基金转型事宜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表决通过 后,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将经中 国证监 会注册 后的 基金招募 说明书 、 《基 金合 同》 摘要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 管人应 当将《基金合同 》 、基金托 管协议登 载在各 自网站 上。 (二) 《 基金 合同 》 生效公 告 基金管理 人 应当 在指定 媒介 上登载 《 基 金合同 》 生 效公 告。 82 告书登载 在指定 报刊和 网站 上。 6 、 基金资产 净值公告 、 基 金份额 ( 参考) 净值公告 本基金的 基金合 同生效 后, 在互利 B 上市交易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份额净 值 、 互利 A 和互利 B 的基金份额 参考净 值; 互利 B 上市交易后, 基金 管理人应 当通过 基金管 理 人 网 站 、 上 市 的 证 券 交 易 所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在 每 个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披 露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互利 A 和互利 B 基金 份额 参考净值 (如有 ) ; 在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内 的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基 金 管 理 人还要公 告互利 A 的基金 份 额净值; 在基金的 过渡期 内,基 金管 理人公告 互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份额净 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日基金 资产净 值、基 金份 额净值和 互利 A 和互 利 B 两类基金的基 金份额 参考 净值 ( 如有 ) , 登载在 指 定报刊和 网站上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互 利 A 和 互利 B 的基金 份额( 参 考)净值 进行复 核。 7 、 基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售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 信 息 资 料。 8 、 基金年度报 告、 基金 半 年度报告 、 基金季 度报告 (1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每 年结束之 日起 90 日内,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需 经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务所 审 计后 , 方可披 露 ; (2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上 半年结束 之日起 60 日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在网站 上, 将半 年度报 告 摘要登载 在指定 报刊上; (3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载在指 定 报刊 和网站 上; (4 ) 基金应当 在季度 报告 、 半年度报 告、 年度 报告 等定期报 告中披 露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 的投资 情况; (5 ) 基金合 同生效 不足 2 个月的, 本基金 管理人 可 以不编制 当期季 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 或者年 度报告 ; (三)基 金资产 净值、 基金 份额净值 《基金合 同 》 生效后 , 在 本 基金的封 闭期内 ,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本基金 的开放 期内, 基金 管理人应 当在每 个开放 日的 次日,通 过其网 站、 基 金份 额销售网 点以及 其他媒 介, 披露开放 日的基 金份额 净值 和基金份 额累计 净值。 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 基金管 理人应 当在前 款规 定的市场 交易日 的次日, 将 基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净 值和基金 份额累 计净值 登载 在指定媒 介上。 (四)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 价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基 金 合 同 》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文件上 载明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回价 格的计 算方式 及有 关申购、 赎 回费率, 并 保证 投资者 能 够在基 金份额 销售 网点查阅 或者复 制前述 信息 资料。 (五) 基金定 期报告 , 包 括 基 金年度 报告 、 基金 半年度 报告和基 金季度 报告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每年 结束 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 完成 基金年度 报告, 并 将年度 报 告正文登 载于 其 网站上, 将 年度报告 摘要登 载在指 定媒介 上。 基 金年度 报告的 财务 会计报告 应当经 过 审计 。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上半 年结 束之日 起 60 日内,编 制完 成基金半 年度报 告, 并 将半 年度报告 正文登 载在 其 网站 上,将半 年度报 告摘要 登载 在指定 媒介 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编制完 成基金 季度报 告 , 并将季度 报告登 载在指 定 媒介上。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超过 20% 的情形 , 基金 管理人 应当在 季度报告 、 半 年度报 告、 年 度报告等 定期报 告文件 中披 露该投资 者的类 别、 报 告期 末持有份 额及占 比、 报 告期 内持有份 额变化 情况及 产品83 (6 ) 基金定期 报告应 当按 有关规定 分别报 中国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9 、 临时报告 与公告 在 基金 运 作 过 程 中 发生 如 下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 生 重大 影 响 的 事件 时 , 有关信息 披露义 务人应 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 报告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案 : (1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召开 及 决议 ; (2 )终止基 金合同 ; (3 )转换基 金运作 方式; (4 )更换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人 ; (5 )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的法 定名称、 住所发 生变更; (6 )基金管 理人股 东及其 出资比例 发生变 更; (7 )基金募 集期延 长; (8 ) 基金管 理人 的 董事长 、 总经理 及其他 高级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发生变动 ; (9 )基金管 理人的 董事在 一年内变 更超过 50%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业务人 员在一 年内变 动超 过 30% ;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的诉讼 或者仲 裁;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其基金 托管部 门负责 人受 到严重行 政处罚 ; (14 ) 重大关联 交易事 项; (15 ) 基金收益 分配事 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计提 方式和 费率发 生变 更; (17 ) 基金份 额净值 计价 错 误达基金 份额净值 0.5% ; (18 ) 基金改聘 会计师 事务 所; (19 )基金变更 、增加 或减 少 销售机 构; (20 )基金更换 注册登 记机 构; (21 ) 本基金 开 始办理 申购 、赎回; (22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其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的特有风 险。 基金定期 报告在 公开披 露的 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 中国 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备案。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告方 式。 (六)临 时报告 本基金发 生重大 事件, 有关 信息披露 义务人 应当在 2 日 内编制临 时报告 书, 予以 公 告, 并在公 开披露 日分别 报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 中国 证监会派 出机构 备案。 前款所称 重大事 件, 是 指可 能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权 益或 者基金份 额的价 格产生 重大 影响的下 列事件 :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召开; 2 、终止《基 金合同 》 ; 3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不 包 括 本 基 金 封 闭 期 与 开 放 期 的转换 ) ; 4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的法定名称、住所 发生变 更; 6 、基金管理 人股东 及其出 资比例发 生变更 ; 7 、 基金管理人 的董事 长、 总 经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经理 和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托管部门 负责人 发生变 动; 8 、基金管理 人的董 事在一 年内变更 超过 百 分之五 十 ; 9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 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 要业务 人员在一 年内变 动超过 百分 之三十 ; 10 、 涉及 基金 财产 、 基金 管 理业务 、 基金 托管业 务的诉 讼或者仲 裁; 11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受到监 管部门 的调查 ; 12 、 基金管理人及 其董事、 总 经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 员、 基金经理 受到严 重行政 处罚 , 基金托 管人及 其基金 托管 部门负责 人受到 严重行 政处 罚; 13 、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 ; 14 、基金收益分 配事项 ; 15 、 管理费 、 托管 费等费 用 计提标准 、 计 提方式 和费率 发生变更 ; 16 、 基金份额净 值 估值 错误 达基金份 额净值 百分之 零点 五; 17 、基金改聘会 计师 事 务所 ; 18 、变更 基金销 售机构 ; 19 、更换 基金登 记机构 ; 20 、本基金进入 开放期 ; 21 、本基金申购 、赎回 费率 及其收费 方式发 生变更 ; 22 、 本基金在开 放期内 发生 巨额赎回 并延缓 支付 赎 回款84 更; (23 ) 本基金发 生巨额 赎回 并延缓支 付; (24 ) 本基 金 (分 级 运作 期 内, 指 互利 A , 过 渡期 内,指互利 B ) 连 续 发 生 巨额 赎 回 并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请;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购、赎 回; (26 ) 互利 A 和/ 或 互利 B 进行份额 折算; (27 )互利 B 暂停上市 、恢 复上市或 终止上 市; (28 ) 基金投资中 小企业 私 募债券后 两个交 易日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 益率等信 息; (29 ) 中国证监 会 或本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事项。 10、 澄清公告 在 本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关情况 立即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无 项; 23 、本基金暂停 接受申 购、 赎回申请 ; 24 、本基金暂停 接受申 购、 赎回申请 后重新 接受申 购、 赎回; 25 、增加 或 调整 基金份额 类别 ; 26 、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 其他 事项。 (七)澄 清公告 在 《基 金合同 》 存 续期限 内 , 任何 公共 媒介 中出 现的或 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 性影响或 者引起 较大波 动的 , 相关信 息披露 义务人 知悉 后应当立 即对该 消息进 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 关情况 立即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增加: (九)投 资国债 期货相 关公 告 在季度报 告、 半年 度报告、 年度报告 等定期 报告和 招募 说明书 (更新 ) 等 文件中 披 露国债期 货交易 情况 , 包括 投资政策 、 持 仓情况 、 损 益 情况、 风险指 标等 , 并充 分 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 合既定的 投资政 策和投 资目 标等。 (十)本 基金投 资中小 企业 私募债券 的情况 基金管理 人投资 中小企 业私 募债券的 , 应当 在基 金 招募 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流动 性风险和 信用风 险, 并 说明 投资中小 企业私 募债券 对基 金总体风 险的影 响。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 个交易日 内, 在 中国证 监会 指定媒介 披露所 投资中 小企 业私募债 券的名 称、数 量、 期限、收 益率等 信息。 本基金应 当在季 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 年度报 告等定 期 报告和招 募说明 书 (更新) 等文件中 披露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的投 资情况 。 (十一) 投资资 产支持 证券 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年报及半年报中披露其持有的资 产支持证 券总额 、 资产 支持 证券市值 占基金 净资产 的比 例和报告 期内所 有的资 产支 持证券明 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85 持证券总 额、 资 产支持 证券 市值占基 金净资 产的比 例和 报告期末 按市值 占基金 净资 产比例大 小排序 的前 10 名 资产支持 证券明 细。 第十九部 分基金的 信息披露 (六) 信 息披露 事务管 理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 理制度, 指定专 人负责 管理 信息披露 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 露基金信息,应当符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的 规 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两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两 类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向基金 管理人 出具书 面文 件或者盖 章确认 。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 当在指定报刊中选择披 露信息的 报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除 依法在指定报刊和网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 披 露 同 一 信 息 的 内 容应当一 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 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六、 信息 披露事 务管理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建立健 全信息 披露管 理制 度,指定 专人负 责管理 信息 披露事务 。 基金信息 披露义 务人公 开披 露基金信 息, 应 当符合 中国 证监会相 关基金 信息披 露内 容与格式 准则的 规定。 基金托管 人应当 按照相 关法 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的 规定 和 《基 金合同 》 的 约定 , 对 基金管理 人编制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基金份 额净值 、 基 金 份额申购 赎回价 格、 基金定 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 金信息进 行复核、 审查, 并 向基金管 理人出 具书面 文件 或者盖章 确认。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应 当在指定 媒介 中 选择披 露信 息的报刊 。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除 依法在指 定 媒介 上披露 信息 外, 还可以 根据需 要在其 他 公共 媒介 披露信 息, 但是 其 他公共媒介 不得 早于指 定媒介 披露信 息, 并 且在不 同媒 介上披露 同一信 息的内 容应 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 报告、 法律意 见书的 专业机 构, 应 当制作 工作底 稿, 并 将相关档 案至少 保存到 《基 金合同》 终止后 10 年。 第二十部 分基金合 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二十三、 基金合 同的变 更、 终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算 (一 )基 金合同 的变更 1 、 基金合同 变更内 容对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权 利、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内 容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同 意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 管人同意 后变更 并公告 , 并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2 、 关于 变更基 金合同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 案 后方 可执 行, 自 决 议生效 之日起 2 日内在指 定 媒体 公告。 第二十部 分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一、《 基金合 同 》的 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 涉 及法律 法规规定 或本 基 金合同 约定 应经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决 议通过的 事项 的 , 应召 开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 决议 通过 。 对于可 不经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决 议通过 的事项 , 由 基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 意后变更 并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会备 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 自通过之 日起生 效, 并 报 中 国证监会 备案 , 决 议生效 后 两日 内在 指定媒介 公告 。 第二十部 分基金合 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二) 本 基金合 同的终 止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本 基金 合同 应当 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终止 的 ; 2 、 基金管理 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由 , 不能 继 续担任基 金管理 人的职 务, 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 适 当的基金 管理公 司承接 其原 有权利义 务; 二、《 基金合 同 》的 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 履 行 相 关 程 序 后 , 《 基金合同 》 应当终止 :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 定终止; 2 、基金管理 人 、基 金托管 人 职责终 止, 在 6 个月内 没 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 金托 管人 承接 ; 86 3 、 基金托管 人 因解 散、 破 产、 撤销 等事由 , 不能 继 续担任基 金托管 人的职 务, 而 在 6 个月内无其他 适 当的托管 机构承 接其原 有权 利义务 ; 4 、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5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其他 情况。 3 、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连 续 60 个工作日 出现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数量不 满 200 人或者基金 资产净 值低于 5000 万元的,基金管理人 应当终 止《基金合同》 ,不需要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 4 、 《基金 合同》 约定的 其他 情形; 5 、相关法律 法规和 中国证 监会规定 的其他 情况。 第二十部 分基金合 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三 )基 金财产 的清算 1 、基金财产 清算 组 (1 ) 基金 合同终 止时, 成 立 基金 财产 清算组 , 基 金 财产清算 组在中 国证监 会的 监督下进 行基金 清算。 (2 ) 基金财产 清算组 成员 由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可以聘 用必要 的工作 人员 。 (3 )基金财 产清算 组负责 基金财产 的保管 、清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要的民 事活动 。 2 、基金财产 清算程 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 关 规 定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清 算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主 要包括: (1 )基金合 同终止 后,发 布基金财 产清算 公告; (2 ) 基金合同 终止时, 由基 金财产清 算组统 一接管 基金财产 ;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 清理 和 确认; (4 )对基金 财产进 行 估价 和变现 ; (5 )聘请会 计师事 务所对 清算报告 进行 审计 ; (6 )聘请律 师事务 所出具 法律意见 书 ; (7 )将基金 财产清算 结果 报 告中国 证监会 ; (8 )参加与 基金财 产有关 的民事诉 讼; (9 )公布基 金财产 清算结 果; (10)对基金剩 余财产 进行 分配。 无。 三、 基金 财产的 清算 1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自 出现 《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 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 成立 清算 小组 ,基金 管理人 组织 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算。 2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组成 :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 成员 由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 证券相 关业务 资格 的注册会 计师、 律师以 及中 国证监会 指定的 人员组 成。 基金财产 清算 小 组 可以 聘用 必要的工 作人员 。 3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组 职责 : 基 金财 产清 算 小 组 负责 基 金财产的 保管 、 清理 、 估 价 、 变现 和分配 。 基 金财产 清 算小 组可 以依法 进行必 要的 民事活动 。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 序 : (1 ) 《基 金合同 》 终止 情形 出现 时, 由基金 财产清 算 小 组统一接 管基金 财产; (2 )对基金 财产 和 债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确 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 估值 和 变现 ;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 聘请 会计 师 事务 所对 清算 报告 进行 外部 审计 , 聘 请律师事 务所 对 清算报 告 出 具法律意 见书 ;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告 ; (7 )对基金 剩余财 产进行 分配。 增加: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 期限为 6 个月。 87 第二十部 分基金合 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3 、 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算组优 先从基 金财产 中支 付。 若 在 本 基 金 分 级 运 作 周 期 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则 本 基 金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根据前述“ 虚拟清算” 的 原则计算 并确定 互利 A 和互 利 B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分 别应得的 剩余资 产比例 ,并 据此比例 对互 利 A 和互 利 B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进行 剩余基金 资产的 分配。 若 在 本 基 金 过 渡 期 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 则 本 基 金 依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额比例 进行分 配。 四、清算 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 小 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 过程中发 生的所 有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由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优先 从基金 财产中 支付 。 五、基金 财产清 算剩余 资产 的分配 依据基金 财产清 算的分 配方 案, 将基 金财产 清算后 的全 部剩余资 产扣除 基金财 产清 算费用、 交纳所 欠税款 并清 偿基金债 务后, 按基金 份额 持有人持 有的基 金份额 比例 进行分配 。 第二十部 分基金合 同的变 更、终止 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4 、基金财产 清算的 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合 同终止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组公 告; 清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果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六、基金 财产清 算的公 告 清算过程 中的有 关重大 事项 须及时公 告; 基 金财产 清算 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 见书后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 基 金财产 清算公 告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 产清算 小组进 行 公 告。 第二十一 部分违约 责任 二十四、 违约责 任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履 行 本 基 金 合 同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构 成 违 约 , 违 约 方 应 当 承 担 违 约责任。 (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程中, 违 反 《基金 法》 规 定或者 本 基金合 同约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的 , 当 事 人 可以 免责 : 1 、不可抗力 ; 2 、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造 成 的 损 失等; 3 、 基金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 金合同规 定的投 资原则 行 使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 而 造成 的损失等 ; 4 、 基金托管人 对于不 在其 能控制范 围内的 基金财 产 中证券、 债 券等有 价证券 等 实物的毁 损造成 的损失 。 第二十一 部分 违 约责任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 在履行各 自职责 的过程 中, 违反 《 基金法 》 等 法律法 规 的 规定或 者 《 基金合 同 》 约 定, 给基金 财产或 者基金 份 额持有人 造成损 害的, 应 当 分别对各 自的行 为依法 承担 赔偿责任 ; 因共 同行为 给基 金财产或 者基金 份额持 有人 造成损害 的, 应 当承担 连带 赔偿责任 , 对 损失的 赔偿 , 仅限于直 接损失 , 一 方承担 连带责任 后有权 根据另 一方 过错程度 向另一 方追偿 。 由于基金 合同当 事人违 反基 金合同, 给其他 基金合 同当 事人造成 损失的, 应当承 担 赔偿责任。 但是如 发生下 列 情况,当 事人免 责: 1 、不可抗力 ; 2 、 基金管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照 当时有 效的法 律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作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 的损失 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本 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 原则 行 使或不行 使其投 资权 而 造成 的损失等 。 88 ( 二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 给 其 他 当 事 人 造 成 经 济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继 续 履 行 的 , 应当继续 履行。 (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一 方 当 事 人 造 成 违 约 后 , 其 他 当 事人 应当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守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四) 因一 方当事 人违约 而 导致其他 当事人 损失的 ,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应先于 其他 受损方获 得赔偿 。 二、 在发生 一方或 多方违 约 的情况下, 在最大 限度地 保 护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 基 金 合 同 》 能 够 继 续履行的 应 当继 续履行 。 非 违约方 当 事人 在 职责范 围内 有义务及 时 采取 必要的 措施 , 防止损失 的扩大 。 没 有采 取适当措 施致使 损失 进 一步 扩大的, 不得就 扩大的 损失 要求赔偿 。 非违 约 方因 防止 损失扩大 而支出 的合理 费用 由违约方 承担。 第二十二 部分争议 的处理和 适用的法 律 二十五、 争议的 处理 对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上 海 国 际 经 济 贸易仲裁 委员会 (上海 国际 仲裁中心 ) , 按照 上 海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上 海 国 际 仲 裁 中 心 ) 届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地 点 为 上 海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用由败 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应恪 守各自 的职责 ,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合 同 规定 的义务 ,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本基金合 同受中 国法律 管辖 。 第二十二 部分 争 议的处 理 和 适用的法 律 各 方 当 事人 同 意 , 因 《 基 金合 同 》 而 产生 的 或与 《 基金 合同》 有关的 一切争议 , 如经 友 好 协商 未能 解 决 的, 任 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 上 海国 际 仲裁 中 心) 进 行仲 裁 , 按照 该会届时 有 效的 仲 裁 规 则进 行 仲裁 。 仲 裁 地点 为 上 海市 。 仲 裁 裁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当 事 人均 有 约束 力 , 仲 裁 费用 、 律师 费用 由 败 诉 方承 担 。 争议处理 期间 , 《基金 合同 》 当事人应 恪守各 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 勤勉、 尽责地 履 行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义 务, 维护基金 份额持 有人的 合法 权益。 《基金合 同 》受 中国法 律 ( 不含港澳 台立法 ) 管辖 。 第二十三 部分基金 合同的效 力 二十六、 基金合 同的效 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文件。 (一)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 在 基 金 募 集 结 束 ,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办 理 完 毕 , 并 获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后 生 效 。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该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之日止 。 (二) 本 基金 合同自 生效之 日起对包 括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 基 金 合 同 各 方 当事人具 有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三)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 六 份,除上报有关监管 机 构 一 式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持 有 两份。每 份 均 具 有同等 的法 律效力。 (四)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 册,供投资人在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代销 机构 和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办公 场所查阅 ,但其 效力应 以基 金合同正 本为准 。 第二十三 部分 基 金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 同 》 是 约定基 金合同 当事人 之间权 利义务 关系 的法律文 件。 1 、 (略) 2、《 基金合 同 》 的有效 期自 其生效之 日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报 中国证 监会备 案并 公告之日 止。 3、《 基 金合同 》 自 生效之 日 起对包括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管人和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在 内的 《基金 合同 》 各方 当事 人具有同 等的法 律约束 力。 4 、 《基 金合同 》 正 本一式 三 份, 除 上报有 关监管 机构一 份外,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 托 管人各持 有 一 份 , 每 份具有 同等的法 律效力 。 5、《 基金 合同 》 可印制 成册 ,供 投资 者 在基 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 人、销售 机构 的 办 公场所 和 营业场 所 查阅 。 89 注: 1 、部分序号 调整情 况与未 调整内容 未在本 简明对 照表 中列示。 2 、 中银互利 半年定 期开放 债 券型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 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 理人将 在届 时公告的 《中 银悦 享 定 期开 放 债 券型 证 券 投资 基 金 基金 合 同 》中 更 新“ 第 四 部分 基 金 的历 史 沿革” 和“ 第 二十 三 部分基金 合同的 效力” 的 相 关内容。 第二十四 部分其他 事项 二十七、 其他事 项 本 基 金 合 同 如 有 未 尽 事 宜 , 由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各 方按有关 法律法 规和规 定协 商解决。 第二十四 部分 其 他事项 《基金合 同》 如有未 尽事宜 , 由 《基金 合同 》 当事 人各 方按有关 法律法 规协商 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