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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方达国企改革混合(001382)

易方达国企改革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 基 金管 理 有 限公 司 
 
易方达 国企 改革 混合 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托管协议 
 
 
 
 
 
 
 
 



基 金管 理人 :易方达 基 金管 理有 限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中国 工 商银 行股 份有 限公司 二〇一七 年七月





录 一、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 二、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 目的和原则 3 三、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理 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4 四、 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管 人的业务核查 11 五、 基金财产保 管 12 六、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 行 15 七、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18 八、 基金资产净 值 计算和会 计核算 21 九、 基金收益分 配 27 十、 信息披露 28 十一 、 基金费用 30 十二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 的保管 32 十三 、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 的保存 33 十四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换 34 十五 、 禁止行为 37 十六 、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 、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 清算 38 十七 、 违约责任 40 十八 、 争议解决 方式 41 十九 、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42 二十 、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43 1 一、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易方达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3 号4004-8 室 法定代表人: 刘晓艳 成立时间:2001 年4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1]4 号 注册资本: 壹亿贰仟万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 基金募集、 基金销售; 资产管理;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电话:020-38797888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55 号(100032 ) 法定代表人:易 会满 电话: (010 )66105799 传真: (010 )66105798 联系人:洪渊 成立时间:1984 年1 月1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349,018,545,827 元 批准设立机关和设立文号: 国务院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 能的决定》 (国发[1983]146 号)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办理人民币存款、 贷款、 同业拆借业务; 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 承兑、贴现、转贴现、各类汇兑业务;代理资金清算;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2 代理销售业务; 代理发行、 代理承销、 代理兑付政府债券; 代收代 付业务; 代理 证券投资基金清算业 务(银证转账) ;保险代 理业务;代理政策性 银行、外国政 府和国际金融机构贷款业务; 保管箱服务; 发行金融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 债券; 证券投资基金、 企业年金托管业务; 企业年金受托管理服务; 年金账户管 理服务; 开放式基金的注册登记、 认购、 申购 和赎回业务; 资信调查、 咨询、 见 证业务; 贷款承诺; 企业、 个人财务顾问服务; 组织或参加银团贷款; 外汇存款; 外汇贷款;外币兑换;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外汇票据承兑和贴现;外汇借款; 外汇担保;发行、代理发行、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自营、 代客外汇 买卖; 外汇金融衍生业务; 银行卡业务; 电话银行、 网上银行、 手机银 行业务;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3 二、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 、目的和 原则 订立本协议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 (以下简 称《基金 法》 ) 、 《 公开募集 证 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运作办法 》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销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 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证券投 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7 号〈托管协议的内容 与格式〉 》 、 《 易方达 国 企改革 混合型证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 同》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 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 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 本协议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与其在 《基金合同》 的释 义部分具有相同含义。 4 三、 基金托管人 对基金管 理人的业 务监督 和核查 (一)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行使监督权 1、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 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监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依法发行、 上市的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和其他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市的股票) 、债券(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金 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证券公司短期公司债 、 次级债、 中期票据、 短期融资券、 可转换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债券回购、银行存款、权证、股指期货及法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 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 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 相关法律、 法规、 部门规章及 《基金合同》 禁止投资的投 资工具 。 2、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融资比例进行监督: (1)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的投资资产配置比 例为: 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60%-95%, 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 券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5%。 因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化等因素导致投资组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合理的期限内调整基金的投资组合, 以符合上述 比例限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 定时,从其规定。 (2)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遵循以 下投资限制:


1)本基金股票资产占基金资产的比例为 60%-95% ; 2) 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的现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3)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4)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 且由基金托 管人托管 的 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 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5)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6)本基金管理人管 理 且由基金托 管人 托管的 全部基金持有的同一 权证,不 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7)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买入权证 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 0.5 %; 8)本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9)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 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11)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且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 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12)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3)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 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4)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 到期后不得展期 ; 15) 本基金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 资产净值的 10% ;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 之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 债券) 、权证、 资产支持 证券、买入返售金融 资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终, 持有的卖出 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 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合计 (轧差计算) 占基金资产的比例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 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6 有关规定; 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16)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除投资资产配置外,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和检查自 《基金合同 》 生效之日起开始。 (3)法规允许的基金投资比例调整期限 由于证券 、 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 合并或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的原因 导致的投资组合 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比例 , 不在限制之内, 但基金管理人 应在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以达到 规定的 投资比例限制要求。法律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3、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下述基金 投资禁止行为进行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规定,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 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限制或禁止行为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可以变 更后的规定为准,但须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方可纳入基金托管人投资监督 范 围 。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 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该变更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基金托管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管理 人参与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1)基金托管人按以下方式对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对手 资信风险控制措施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的银行间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 并按照审慎的风险控制原则在该名单中约定各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7 易结算方式。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2 个工 作日内回函确认 收到该名单。 基金 管理人应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间市场现券及回购交易对手的名单进行更新, 名单 中增加或减少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时须提前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确认收到后, 对名单进行更 新。 基金管理人收到基金托管人书 面确认后, 被确认调整的名单开始生效, 新名单生效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 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市场交易对手进行 交易,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撤销交易, 经提醒后基金管理人仍执行交易并造成 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 任, 发 生此种情形时, 托管人有权报告中 国证监会。 (2)基金托管人对于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交易方式的控制 基 金 管 理 人在 银 行 间市 场 进行 现 券 买卖 和 回购 交 易 时 ,需 按 交 易对 手 名 单 中约定的该交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提醒基金管 理人与交易对手重新确定交易方式,经提醒后仍未改正时造成基金资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责任。 (3) 基金管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核心交易对手为中国工商银行、 中 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 行和交通 银行,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 人后, 可以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调整核心交易对手名单。 基金管理人有责任控制 交易对手的资信风险, 在与核心交易对手以外的交易对手进行交易时, 由于交易 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托管人 的监督责任仅限于审核基金管理人选择 的 交 易对 手 是否在核心交易对手名单内 列明 , 但对基金管理人坚持 与名单外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不 承担赔偿责任 。 5、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选择存款银行进行监督。 本 基 金 投 资银 行 存 款的 信 用 风险 主 要包 括 存 款银 行 的 信 用等 级 、 存款 银行 的支付能力等涉及到存款银行选择方面的风险。 本基金核心存款银行名单为 中国 工商银行、 中国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交通银行, 本基金投资除 核心存款银行以外的银行存款出现由于存款银行信用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时, 基金 管理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进行赔偿。 基金管理人在通知基金托管人后, 可以根 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于核心存款银行名单进行调整。 基金托管人的监督责任仅限8 于审核 基金管理人选择的存款银行是否在 核心存款银行名单内列明 , 但对基金管 理人坚持投资名单外银行存款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 6、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投资 流通受限证券的监督 (1)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应 遵守《关于 规范基金投资非公开 发行证券 行为的紧急通知》 、 《关于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限证券有关问题的通 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2)流通受限证券 ,包括由《上 市公司证券 发行管理办法》规范 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 公开发行股票网下配售部分等在发行时明确一定期限锁定期的可交易 证券,不包括由于发 布重大消息或其 他原因而 临时停牌的证券、已 发行未上市证 券、回购交易中的质押券等流通受限证券。 (3)基金管理人应 在基金首次投 资流通受限 证券前,向基金托管 人提供经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批准的有关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决策流程、 风险控制 制度。 基金投资非公开发行股票, 基金管理人还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 流动性风险处置预案。 上述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的投资额 度和投资比例控制情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于首次执行投资指令之前两 个工作日将上述资料书面发 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审核。 基金托管人应在收到上 述资料后两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其他双方认可的方式确认收到上述资料。 (4)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 基金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 符合法律 法规要求的有关书面信息,包 括 但 不 限于 拟 发行 证 券 主 体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文 件、 发行证券数量、 发行价格、 锁定期, 基金 拟认购的数量、 价格、 总成本、 总 成本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 已持有流通受限证券市值占资产净值的比例、 资金 划付时间等。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上述信息的真实、 完整, 并应至少于拟执行投资 指令前两个工作日将上述信息书面发至基金托管人, 保证基金托管人有足够的时 间进行审核。 (5)基金托管人应 按照《关于基 金投资非公 开发行股票等流通受 限证券有 关问题的通知》 规定, 对基金管理人是否遵守 法律法规进行监督, 并审核基金管 理人提供的有关书面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 述资料可能导致基金出现风险的, 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在投资流通受限证 券前就 该风险的消除或防范措施进行补 充书面说明, 并保留查看基金管理人风险管理部门就基金投资流通受限证券出具9 的风险评估报告等备查资料的权利。否则,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执行有关指令。 因拒绝执行该指令造成基金财产损失的,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并有权报 告中国证监会。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 及时上报中国证监会请求解 决。 如果基金托管人 切实履行监督职责 , 则不 承担任何责任。 如果基金托管 人没 有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导致基金出现风险,基金托管 人应承担 连带责任。 (二)基金托管人应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及《基金合同》的约 定,对基 金资产净值计算、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应收资金到账、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表现数据等进 行监督和核查。 (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及其他运作违反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基金托管 协议有关规定时 ,应及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 管理人限期纠 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回函,进行解释或举证。 在限期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 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托管人应报 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 应当督促 基金管理人赔偿因其违反 《基金合同》 而致 使投资者遭受的损失。 对于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交的且基金托管人在交易前能够监控的投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 该投资指令违反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 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对于必须于估值完成后方可获知的监控指标或 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交的投 资指令, 基金托管人发现该投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 《基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改正,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 照法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相 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10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托管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托管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托 管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四、基金管理人 对基金托 管人的业 务核查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基金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 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根据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交收、 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 理、 无故未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 违反《基金法》 、 《基 金合同》 、本 托管协议 及 其他有关规定时,基金 管理人应及 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确认 并以书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 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 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 并予协助 配合。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通 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 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 有义务要求基金托管人赔偿基金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时通知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 , 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 料以供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挠基金管理人 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基金管理人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重或经基金管理 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12 五、基金财产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基金托管人应安 全保管基金财 产。未经基 金管理人的正当指令 ,不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财产。 3、基金托管 人按照 规定开设基金 财产的资金 账户和证券账户 等投 资所需账 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户,与基金托 管人的其 他业务和其他基金的托管业务实行严格 的分账 管理,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 立。 5、对于因基金认( 申)购、基金 投资过程中 产生的应收财产, 如 基金托管 人无法从公开信息或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书面资料中获取到账日期信息的, 应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账日期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 有到达基金托管人处的,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 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金的损失, 基金 托管人对此不承担责任。 (二)募集资金的验证 基金募集期满 或募集结束后 ,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集金额、 基金份 额持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 应由参加验资的2 名以上(含 2 名)中国注册 会计师签字有效。 若基金募集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 规定办理退款事宜。 (三)基金的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设资 产托管专户, 保管基金 的银行存款。 该账户的开设和管理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本基金的一切货币收支活 动,均需通过基金托管人的资产托管专户进行。 13 资产托管专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其他任何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 任何银行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资产托管专户的管理应符合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 《现金管理暂 行条例》 、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 《利率管理暂行规定》 、 《支付结算办法》 以及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四)基金证券账户与证券交 易资金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托管人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 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证券账户。 基金托管人 以 基金托管人的名义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深圳分公司开立基金证券交易资金账户,用于证券清算。 基金证券账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 和基金管理人不得出借和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 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五)债券托管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 金的名义 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负责以基金 的名义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开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托管自营账 户,并由基金托管人负责基金的债券的后台匹配及资金的清算。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应一 起负责为基 金对外签订全国银行 间债券市 场回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保存副本。 (六)其他账户的开设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 同》 约定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 金管理人协 助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有关 账户。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七)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其 中实物证券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司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14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或 票据营业 中心的代保管库。实 物证券的购买 和转让,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办理。 属于基金托管人实际有效控 制下的实物证券在基金托管人保管期间的损坏、 灭失, 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基金 托管 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证券不承 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的原件分别应由基金 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 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时应保证基金一方持有两份以上的正本, 以便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5 个工作日内 通过专人送达、 挂号邮寄等安全方式将合同原件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合同原件应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自文件保管部门15 年以上。 15 六、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 执行 (一)基金管理人对发送指令人员的书面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通 知(以下称“授权通 知” )基金托管 人有权发 送指令的人员名单, 注明相应的交 易权限, 并规定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 员身份的方法。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授权通知当日回函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授权文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授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二)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 向基金托管人发 出的资金划拨及其他 款项支付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发送给基金托管人的纸质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 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额、 账户等, 加盖预留印鉴并有被授权人签字, 对电子直 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形式发送的指令应包括但不限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金额、 账户等,基金托管人以收到电子指令为合规有效指令。 (三)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的时间和程序 指令由“授权通知” 确定的有权发 送人(下称 “被授权人” )代表 基金管理 人用电子直连划款指令或者网银指令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并以 传真作为应急方式备用。基金管理人有 义务在 发送指令后及时 与托管人进行确 认,因管理人未能及 时与托管人进行 指令确认,致使资金未能及时 到账所造成的 损失不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托管协议及 “授权通知” 约定的方 法确认指令有效后, 方可执行指令。 对于被授 权人发出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不得 否认其效力。基金管 理人应按照《基 金法》 、 有关法律法规和《基 金合同》的规 定, 在其合法的经营权限和交易权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发送人应按照其授权权限 发送划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指令时, 应为基金托管人留出执行指令所必需 的时间。 发送指令日完成划款的指令, 基金管理人应给基金托管人预留出距划款 截至时点2 小时的指令执行时间。 由基金管理 人原因造成的指令传输不及时、 未 能留出足够划款所需时间, 致使资金未能及时到账所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16 担。 基金托管人收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后,应 立即审查指令的要素是否齐 全, 并将指令所载签字和印鉴与授权通知进行表面真实性及权限范围核对 , 复核 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行, 不得延误。 指令 执行完毕后, 基金托管人应将执行 完毕的指令盖章回传给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应确保基金托管人 在执行 指令时, 基金银行账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 在没有充足资金情况下的指令, 基金托管 人可不予执行, 并立即通知基金管 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因为不执行该指令而造成损失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应将同业市场国债交易通知单加盖印章后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四)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发送错误指令的情形包括指令发送 人员无权或超越权限发送指 令及交割信息错误,指令中重要信息不完整等。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错误时, 有权拒绝执 行,并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改正。 (五)基金托管人依照法律法规暂缓、拒绝执行指令的情形和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 管理人发送的 指令违反《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 、本协 议或 有关基金法规的有关规定, 不予执行, 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管理人 纠正, 基金管理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 并以书面形式对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确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六)基金托管人未按照基金管理人指令执行的处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 时按照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正 常有效指令执行,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七)更换被授权人的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 必须提前至少一个交 易日, 使用传真或其他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书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 人 发出由授权人签字和盖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同时电话通知基金托管人。 变更 通知应载明生效时间, 并提供新的被授权人的签字样本。 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 知当日将回函书面传真基金管理人或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授权变更于变 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生效。 若变更通知载明的生效时间早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17 更通知时间, 则授权变更于基金托管人收到变更通知时生效。 基金管理人在此后 三日内将被授权人变更通知的正本送交基金托管人。 被授权人变更通知正本与副 本 (如传真件) 不一致的, 以副本 (如传真件 ) 为准, 相关责任由基金管理人承 担。 基金管理人更换被 授权人通知生效后, 对于 已被撤换的人员无权发送的指令, 或被改变授权人员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 18 七、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一)选择代理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的标准和程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选择的标准是: 1、资历雄厚,信誉良好。 2、财务状况良好, 经营行为规范 ,最近一年 未发生重大违规行为 而受到有 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3、内部管理规范、 严格,具备健 全的内控制 度,并能满足基金运 作高度保 密的要求。 4、具备基金运作所 需的高效、安 全的通讯条 件,交易设施符合代 理本基金 进行 证券交易的需要,并能为本基金提供全面的信息服务。 5、研究实力较强, 有固定的研究 机构和专门 研究人员,能及时、 定期、全 面地为本基金提供宏观经济、 行业情况、 市场 走向、 个券分析的研究报告及周到 的信息服务,并能根据基金投资的特定要求,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基金管理人负责根据以上标准以及内部管理制 度对有关证券经营机构进行 考察后确定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证券经营机构, 并承担相应责任。 基金管理人和 被选择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 交易单元使用协议,由基金管理人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在法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有关内容。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基金专 用交易单元 号、 佣金费率等基本信息以及变更情 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 (二)基金投资证券后的清算交收安排 1、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基金清算和交收中的责任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 托管 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 议 》 ,用以具体 明确基金 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在证券交易资 金结算业务中的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定期限内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回函确认,不得延误。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 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基金19 托管人负责办理。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 由基金托管人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其他相关登记结算机构及清算代理银行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应由基金托管 人负责赔偿基金的损失; 如果因为基金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 或违反双方签订的 《 托管银行证券资金结算协议 》 而造成基金投资清算困难和风 险的, 托管人发现后应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基金出现超买或超卖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 , 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现超买或超 卖现象, 应立即提醒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解决, 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如果 因基金管理人 原因发生超买行为,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 T+1 日上午12 时之前补足金额 ,用以完成清算 交收。 3、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的责任认定及处理程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 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 寸进行交收。 基金的资金头寸不足时, 基金托管人有权拒绝基金管理人发送的划 款指令。 基金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应充分考虑基金托管人的划款处理所需的 合理时间。 如由于基金管理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 由此给基金 及基金托管人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基金托管 协议的指令不得 拖延或拒 绝执行。如由于基金 托管人的原因 导致基金无法按时支付证券清算款,由此给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托管人承担。 (三)资金、证券账目及 交易记录的核对 对基金的交易记录, 由基金管理人按日进行核对。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净值之 前, 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易记录与基金会计账簿上的交易记录完全一致。 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会计账簿记录不一致, 造成基金会计核算不完整或不真实, 由 此导致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基金的资金账目, 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确保相关各方账账相符,基 金托管人确保账实相符 。 20 对基金证券账目,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个交易日结束后核对基金证券 账目,确保双方账目相符;基金托管人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账实核对 。 对实物券账目,每月月末相关各方进行账实核对。 对交易记录,由相关各方每日对账一次。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 的资金清算、 数据传递及托管协议当事 人的责任 1、托管协议当事人在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转换中的责任 基金的投资者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 其他销售机构 的 销售网点进 行申购和赎回申请, 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和登记, 基金托管人负责 接收并确认资金的到账情况,以及依照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来划付赎回款项。 2、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递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 14:00 之前将前一个开放日经确认的基金申购 金额和赎回份额以 电子形式或双方约定的其他 形式 通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应对传递的申购、赎回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3、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 基 金 申 购 、 赎回 等 款 项 采用 轧 差 交 收的 结 算 方式 , 在 基 金 管理 人 总 清 算 账 户和资产托管专户之间交收。 如果当日基金为净应收款, 基金管理人将在 交收日 15:00 前进行划付,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 时 查 收, 对 于 未准 时 划 付的 资 金, 基 金 托 管人 应 及 时通 知 基 金 管 理人划付。 如 果 当 日 基 金为 净 应 付 款, 基 金 托 管人 应 根 据基 金 管 理 人 的指 令 在 交收日 上午12:00 前 进行划付。对于未准时划付的 资金,基金管理人应及时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划 付, 由 此 产生 的 责 任应 由 基 金托 管 人承 担 。 后 果严 重 的 基金 管 理 人 应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在 发 生 巨 额 赎回 或 《 基 金合 同 》 载 明的 其 他 暂停 赎 回 或 延 缓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 《基金合同 》有关条款处理。 21 八、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 会计核算 (一)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1、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复核的时间和程序 基 金 资 产 净 值是 指 基 金 资产 总 值 减 去负 债 后 的价 值 。 基 金 份额 净 值 是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产 净 值 除以 该 计 算日 基 金 份额 总 份额 后 的 数 值。 基 金 份额 净 值 的 计 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 舍五入,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 财产 。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 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估值 原则应符合 《基金合同》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会 计 核 算 业务指引 》 及 其 他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用 于 基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和 基金 份 额 净值 由 基 金管 理 人负 责 计 算 ,基 金 托 管人 复 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于 每 个 工作 日 交 易结 束 后 计算 当 日的 基 金 份 额资 产 净 值并 以 双 方 认 可 的 方 式 发送 给 基 金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人 对 净值 计 算 结 果复 核 后 以双 方 认 可 的 方式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根据《基金法》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基金托管人复核、 审 查 基 金 管理 人 计 算的 基 金 资产 净 值 。因 此 ,本 基 金 的 会计 责 任 方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基 金 有 关的 会 计 问题 , 如 经相 关 各方 在 平 等 基础 上 充 分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致 的 意 见, 按 照 基金 管 理 人对 基 金资 产 净 值 的计 算 结 果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法 律 法规 以 及 监管 部 门 有强 制 规 定的 , 从其 规 定 。 如有 新 增 事项 , 按 国 家 最新规定估值。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 1、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股 票 、 债 券 、衍生工具 和 银 行 存款 本 息 、 应 收款 项 、 其 它 投 资等资产及负债。 2、估值方法 本基金的估值方法为: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①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包括股票 、权证等) ,以其估值日在证券交易所22 挂 牌 的 市 价( 收 盘 价) 估 值 ;估 值 日 无交 易 的, 且 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济 环 境 未 发 生重大变化 或 证 券 发行 机 构 未发 生 影 响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 事件 的 , 以最 近 交 易 日 的 市 价 ( 收盘 价 ) 估值 ; 如 最近 交 易 日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 了重 大 变 化 或 证券发行 机 构 发 生 影响 证 券 价格 的 重 大事 件 的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 品种 的 现 行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② 交 易 所 上 市实 行 净 价 交易 的 债 券 按估 值 日 收盘 价 估 值 , 估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交 易 日 后经 济 环 境未 发 生 重大 变 化, 按 最 近 交易 日 的 收盘 价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了 重 大 变化 的 ,可 参 考 类 似投 资 品 种的 现 行 市 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③ 交 易 所 上 市未 实 行 净 价交 易 的 债 券按 估 值 日收 盘 价 减 去 债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收 利 息 得到 的 净 价进 行 估 值; 估 值日 没 有 交 易的 , 且 最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发 生 重 大变 化 , 按最 近 交 易日 债 券收 盘 价 减 去债 券 收 盘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息 得 到 的净 价 进 行估 值 。 如最 近 交易 日 后 经 济环 境 发 生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类 似 投 资品 种 的 现行 市 价 及重 大 变化 因 素 , 调整 最 近 交易 市 价 , 确 定公允价格; ④ 交 易 所 上 市不 存 在 活 跃市 场 的 有 价证 券 , 采用 估 值 技 术 确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的 资 产 支持 证 券 、证 券 公 司短 期 公司 债 券 , 采用 估 值 技术 确 定 公 允 价值,在 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① 送 股 、 转 增股 、 配 股 和公 开 增 发 的新 股 , 按估 值 日 在 证 券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该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一日的市价(收盘价)估值; ②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③ 首 次 公 开 发行 有 明 确 锁定 期 的 股 票, 同 一 股票 在 交 易 所 上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一 股 票 的估 值 方 法估 值 ; 非公 开 发行 有 明 确 锁定 期 的 股票 , 按 监 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 定确定公允价值。 (3)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采 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股指期货合约 按照估值当日 的结算价进 行估值。估值当日无 结算价,23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如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如有 充足理由 认为 按上述方 法进行估值 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 方法 估 值。 (6)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三)估值差错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 管 人将 采 取 必 要、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确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3 位以内(含第3 位)发生 差 错 时,视为估值 错误。 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程 中 , 如 果由 于 基 金 管理 人 或 基金 托 管 人 、 或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或 投 资 人自 身 的 过错 造 成 估值 错 误, 导 致 其 他当 事 人 遭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人 应 当对 由 于 该估 值 错误 遭 受 损失当 事 人 ( “受 损 方” ) 的 直接 损 失 按下述“估值错误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的 主 要 类 型包 括 但 不 限于 : 资 料申 报 差 错 、 数据 传 输 差 错 、 数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估值错误已发生,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及 时 协 调 各 方, 及 时 进行 更 正 ,因 更 正 估值 错 误发 生 的 费 用由 估 值 错误 责 任 方 承 担;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 且 有 协 助义 务 的 当事 人 有 足够 的 时 间进 行 更正 而 未 更 正, 则 其 应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估 值 错 误责 任 方 应对 更 正 的情 况 向有 关 当 事 人进 行 确 认, 确 保 估 值 错误已 得到更正。 (2)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24 (3)因估值错误而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负有及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 估 值 错 误责 任 方 仍应 对 估 值错 误 负 责。 如 果由 于 获 得 不当 得 利 的当 事 人 不 返 还或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 ,则估值错误 责 任 方 应 赔偿 受 损 方的 损 失 ,并 在 其 支付 的 赔偿 金 额 的 范围 内 对 获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有 要 求 交付 不 当 得利 的 权 利; 如 果获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利 返 还 给受 损 方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其 已 经 获 得的 赔 偿 额加 上 已 经 获 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查明估值错误发生的原因,列明所有的当事人,并根据估值错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 方法对因估值错误造成的损失 进行评估; (3)根据估值错误处理原则或当事人协商的 方法由估值错误的责任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 损失; (4)根据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需要修改基金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人;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四)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 《基金合同》 生效 后, 应按照相关各方约定的同 一记账方法和会计处理原则,分别独立地设置、登录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25 对相关各方各自的账册定期进行核对, 互相监督, 以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 若双 方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经对账发现相关各方的账目存在不符的,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及时 查明原因并纠正, 保证相关各方平行登录的账册记录完全相符。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和公告的, 以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五)基金定期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每月分别独立编制。 月度报表的编 制,应于每月终了后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六个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基金管理人对招募说 明书更新一次并登载在网站上,并将更 新后的 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5 个工 作日内完成季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半年终了后60 日内完成半年报告 编制并公告;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编制并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5 个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告, 在 月度报告完成当日, 对报告加 盖公 章后, 以传真方式将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3 个工作 日内进行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7 个工作 日内完成季度报告, 在季度报告完成当日, 将 有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 金托管人在收到后7 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 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在 30 日内完成半年度报告,在半年报完成当日,将有关报告提供基 金托管人复核,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30 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 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在 45 日内完成年度报告,在年度报告完成当日,将有 关报告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后 45 日内复核,并将复核结果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过程中, 发现相关各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相关各方认可的账务处理方式为 准。 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在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报告上加盖业务印鉴 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 相关各方各自留存一份。 如果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不能于应当发布公告之日之前就相关报表达成一致, 基金管理人有26 权按照其编制的报表对外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报告、 半年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相应的复核确认书,以备有权机构对相关文件审核时提示。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在公开披露的第2 个工作日 ,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 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27 九、基金收益分 配 (一)基金收益分配的原则 1、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 利再投资, 投资者可选择现 金红利或将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 若投资者不选择, 本基金默 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2、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3、同一类别的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4、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调整 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和支付方式,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实施程序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 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确定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 (即可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的 时间 不得超过15 个工作日。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下达收益分配的付款指令, 基金托管人按指令将收 益分配的全部资金划入基金管理人的指定账户。 28 十、信息披露 (一)保密义务 除 按 照 《 基金 法 》 、 《 信 息 披露 办 法 》 、 《 基金 合同 》 及 中 国证 监 会 关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有 关 规 定进 行 披 露以 外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 金 托管 人 对 基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及 从 对 方获 得 的 业务 信 息 应恪 守 保密 的 义 务 。基 金 管 理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的 任 何 信息 , 除 法律 法 规 规定 之 外, 不 得 在 其公 开 披 露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方 披 露 。 但 是 , 如下 情 况 不应 视 为基 金 管 理 人或 基 金 托管 人 违 反 保 密义 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露或公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和信息披露程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的规定各自承 担 相 应 的 信息 披 露 职责 。 基 金管 理 人 和基 金 托管 人 负 有 积极 配 合 、互 相 督 促 、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根据 《信息披露办法》 的要求, 本基金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 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 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公告、 定期 报告、 临时报告、 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等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 由基金 管理人拟定并负责公布。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业绩表现数据、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年报中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后,方可披露。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 媒介披露。 根据法律法规应由基金托管人公开披露的信息, 基金托29 管人将通过指定 媒介公开披露。 予以披露的信息文本 ,存放在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处,投资者 可以免费 查阅。 在支付工本费后可在合理时间获得上述文件的复制件或复印件。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三)暂停或延迟信息披露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金 资产价值时; 3、占基金相当比例 的投资品种的 估值出现重 大转变,而基金管理 人为保障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已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基金管理人 认为属于会导 致基金管理 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 金资产的 紧急事故的任何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30 十一、 基金费用 (一)基金管理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管理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1.50%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1.50% 年费率计提。 计算 方法如下:





H=E ×1.5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二)基金托管费的计提比例和计提方法 基金托管费按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年费率计提。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0.25%年费率计提。 计 算方法如下:





H=E ×0.25%÷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三)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信息披 露费用、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 用、 《基 金合同》生效后与基 金相关的会计师 费、律师 费等根据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 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由基金托管人按基金管理人的划款指令 并根据费用实际支出 金额支付,列入当期基金费用。 (四)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 金财产的损失、 《基 金合同》生效前 的相关费 用(包括但不限于验 资费、会计师 和律师费、信息披露 费用等费用) 、 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 生的费用、其 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不列 入基金费用。 (五)费用 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规31 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针对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 费率 等相关费率。 (六) 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的复核程序、 支付方式和时间。 基金托管人 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 拒绝执行。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等, 根据本托管协 议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在次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出具 资金划拨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 2 个 工作日内进行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在次月初 3 个工作日内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于 2 个 工作日内进行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七)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 金合同》 、本协议的 约定,从基金财 产中列支 费用,有权要求基金 管理人做出书 面解释,如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由,可以拒绝支付。 32 十二、 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 的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须分别妥善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包括 《基 金合同》生效日、 《 基金合同》终止 日、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权利 登记日、每年 6 月30 日、12 月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必须 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由基金的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构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编 制和保管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照目前相关规则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保管方式可以采用电子或文档的形式。保管期限为 20 年。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交 下 列 日 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 《基金合同》生效日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权利登记日、 每年 6 月 30 日、每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的内容必须包括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 名称和持 有 的基金份额。其中每 年 12 月 31 日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 下月前十个工作 日内提交; 《基金合同》生效 日、 《基金合同》 终止日等涉及到基金重要事项日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应于发生 日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 基金托管人以电子版形式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定期刻成光盘备 份。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 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若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无法 妥善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33 十三、 基金有关文 件和档案 的保存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各自职责完整保存原始凭证、 记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除外。 其中, 基金管理人应保存 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托管人应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基金管理人签署重大合同文本后,应及时将合 同文本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 处。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将与本基金账务处理、 资金划拨等有关的合同、 协议传真 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义务 协助接任人接受基金 的有关文件。 34 十四、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的更 换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基金管理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管理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代表10%以上 (含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管理 人:新任基金 管理人产生 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理人; (4)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管 理人的决议须经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 媒介 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与原任基金管理人进行资产管理的交接手续, 并与基金托 管人核对资产总值。 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 及时向临时基金 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 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6)审计:基金管 理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35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3、原任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临时管理 人接受基 金管理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产的安 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 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换基金托管人: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人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 (4) 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它情形。 2、更换基金托管人的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代表10%以上 (含10%) 基金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 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2/3)表决通过; (3)临时基金托管 人:新任基金 托管人产生 之前,由中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管人; (4)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选任基金托 管人的决议须经中国 证监会 备 案 ;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 媒介 公告。 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原基金托管人进行资产托管的交接手续, 并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资产总值 。 基金托管人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 办理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 应当及时接收 ; (6)审计:基金托 管人职责终止 的,应当按 照法律法规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予以公告, 同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36 金财产中列支 。 3、 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 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需采取审慎措施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 不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失, 并有义务协助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同时 更换程序 同时更换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分别按照上述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更换程序进行。 37 十五、 禁止行为 托管协议当事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 一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将其 固有 财产或 者 他人 财产 混 同于 基金 财 产从事证券投资。 ( 二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不公 平地 对待其 管 理或 托管 的 不同 基金 财 产。 ( 三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利用 基金 财产为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以 外的 第 三人牟取利益。 ( 四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违规 承诺 收 益或 者承 担 损失。 ( 五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对他 人泄 漏基金 经 营过 程中 任 何尚 未按 法 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公开披露的信息。 ( 六 )基 金管 理 人在 没有 充足 资 金的 情况 下向基 金 托管 人发 出 投资 指令 和 赎回、分红资金的划拨指令,或违规向基金托管人发出指令。 (七)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正常有效指令拖延或拒绝执行。 ( 八 )基 金管 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 在行 政上 、财务 上 不独 立, 其 高级 基金 管 理人员相互兼职。


(九) 基金托管人私自动用或处分基金资产,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合法指令、 基金合同或托管协议的规定进行处分的除外。


(十)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得利用基金 财产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 人贷款或 者提供担保; (3)从 事承担无限责 任的投资; (4 )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 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由中国 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十 一) 法律 法 规和 基金 合同 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以 及依 照法 律 法规 有关 规 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的其他行为。 38 十六、 基金托管协 议的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清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1、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 协 议 双 方 当 事 人 经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对 协 议 的 内 容 进 行 变 更 。 变 更 后 的 托 管 协 议 , 其 内 容 不 得 与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有 任 何 冲 突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变 更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 。 2、基金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发 生 以 下 情 况 , 本 托 管 协 议 终 止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管 基 金 资 产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 破 产 或 有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管 基 金 管 理 权 ; (4 ) 发 生 法 律 法 规 或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终 止 事 项 。 (二)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 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在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接管基金 财产之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应按 照《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财产安全的职责。 3、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组成:基金 财产清算小 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4、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5、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后,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9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 告进行外部 审计,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清算报告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6、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 算费用由基金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 财产中支付。 7、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 -(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三)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 组进行公告 。 (四)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15 年以上。 40 十七、 违约责任 (一) 如果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的不履行本托管协议或者履行本托管协 议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托管协议当事人违约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列情况, 当事人可以免 责: 1、基金管理 人及基 金托管人按照 当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 会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基金管理人由于 按照本《基金 合 同》规定 的投资原则 投资或不 投资 造成 的损失等; 3、不可抗力 ; 4、计算机系统故障 、网络故障、 通讯故障、 电力故障、计算机病 毒攻击及 其它非托管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


(三) 托管协议当事人违反托管协议, 给另一 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应承担 赔偿责任。 (四) 当 事人一方违约, 非违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 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 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五) 违约行为虽已发生, 但本托管协议能够 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限度 地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本协 议。 (六)本协议所指损失均为直接损失 。 41 十八、 争议解决方 式 相关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 除经 友好协商可以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 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的地点在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相关各方均 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 争议处理期间, 相关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 《基金合同》 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 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42 十九、 基金托管协 议的效力 (一) 基金管理人在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发售基金份额时提交的本基金托管协 议草案, 该等草案系经托管协议当事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 签字, 协议当事人双方可能不时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意见修改托管协议草案。 托管 协议以中国证监会 注册的文本为正式文本。 (二) 基金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 成立之日 起成立, 自 《基金合同》 生效 之日起生效。 基金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基金托管协议 自生效之日对托管协议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基金托管协议正本一式6 份, 除上报有 关监管机构一式2 份外,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持有2 份,每份具有 同等的法律效力 。 43 二十、 基金托管协 议的签订 本托管协议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认可后, 由该双方当事人在基金托管 协议上盖章, 并由各自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注明基金托管协议的签 订地点和签订日期。 本页无正文,为《托管协议》签字页。 《托 管协议》当事 人盖章及法 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 签字、签订地 、签订日 基金 管理人: 易方 达 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 ( 章) 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 字) 基金 托管人:中国 工商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章) 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 代表:


























(签 字) 签订 地点:中国北 京 签 订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