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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扬现金通利货币A(004983)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招募说明书查看PDF公告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基金管理人: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零一七年七 月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 重 要 提 示 】 1 、 本基金根 据2017 年7 月12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准予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 场基金注册的批复》 (证 监许可[2017] 1208 号)进 行募集。 2 、基金管理 人保证招募 说明书的内 容真实、准 确、完整。 本招募说明 书经中国证 监 会 注册,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 市场前景和收 益作出实质性判断 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 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3 、投资有风 险,投资人 认购(或申 购)基金时 应认真阅读 基金合同、 本招募说明 书 等 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投资 人 需充分了解本基金的产品特性, 并承担基金投资中出现的各类风险。 投资本基金可能遇到的 风险包括: 市场风险、 信用风险、 管理风险、 流动性风险、 操作和技术风险、 合规性风险等 等。 4 、本基金为 货币市场基 金,预期收 益和预期风 险低于股票 型基金、混 合型基金和 债 券 型基金。属于低风险/ 收益的产品。 5 、本基金投 资于货币市 场工具,面 临货币市场 利率波动的 风险,基金 每日的收益 将 根 据市场情况上下波动, 在极端情况下可能为负值。 由于货币市场基金的特殊要求, 为满足投 资者的赎回需要, 基金必须保持一定的现金比例以应对赎回的需求, 在管理现金头寸时, 有 可能存在现金不足的风险或现金过多而带来的机会成本风险。 6 、在满足相 关流动性风 险管理要求 的前提下, 当本基金持 有的现金、 国债、中央 银 行 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 以及5 个交易 日内到期的 其他金融工 具占基金资 产净值的比 例合 计低 于5% 且偏离 度为负时, 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1% 以上 的,该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面临被征收1% 的 强制 赎 回 费 用 的 风 险 , 上 述 赎 回 费 用 全 额 计 入 基金财产。 7 、基金的过 往业绩并不 预示其未来 表现。 基金 管理人管理 的其他基金 的业绩并不 构 成 新基金业绩表现的保证。 8 、 基 金管 理人 提 醒 投 资人 基 金 投 资的 “买者自负 ” 原 则 ,在 投资 人 作 出 投资 决 策 后 ,基 金运营状况与基金净值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负责。 9 、 投资人购 买本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存款类金融机构, 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 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目录 第一部分


绪言 ........................................................................................................... 1 第二部分


释义 ........................................................................................................... 2 第三部分


基金管理人 ............................................................................................... 6 第四部分


基金托管人 ............................................................................................. 12 第五部分


相 关 服 务 机构 ......................................................................................... 12 第六部分


基金的募集 ............................................................................................. 18 第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生 效 ..................................................................................... 21 第八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申 购 与 赎 回 ......................................................................... 22 第九部分


基金的投资 ............................................................................................. 30 第十部分


基金的财产 ............................................................................................. 35 第十一部分


基金资产的估值 ................................................................................. 36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 40 第十三部分


基金费用与税收 ................................................................................. 41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会计与审计 ............................................................................. 43 第十五部分


基金的信息披露 ................................................................................. 44 第 十六部分


风险揭示 ............................................................................................. 49 第十七部分


基金合同的变更、终 止与基金财 产的清算 ..................................... 51 第十八部分


基金合同的内容摘要 ......................................................................... 53 第 十九部分


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 摘要 ................................................................. 66 第二十部分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服务 ................................................................. 79 第 二 十 一 部分


招募说明书存放及 查阅方式 ......................................................... 81 第 二 十 二 部分


备查文件 ......................................................................................... 82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 第一部分


绪言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以 下简称 “ 招募 说明书 ” 或“ 本招募说明书” ) 依 照 《 中华人 民 共 和国证 券 投 资基金 法 》 ( 以 下简 称 “ 《 基 金法 》 ” ) 、 《 公开 募 集 证券投 资 基 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运作 办法》 ”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 售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 、 《 货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管 理 办 法 》以 及 《 鹏 扬现 金 通 利 货币 市 场 基 金基 金 合 同 》 (以 下 简 称 “ 基金 合 同 ” 或《基金合同》 )编写。 基金管理人承诺本招募说明书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并对其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以下简称 “ 基金” 或“ 本基金” ) 是根据本招募说明书所载明 的资料申请募集的。 本基金管理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招募说明书中载明 的信息,或对本招募说明书作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本招募说明书根据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编写,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 国证监 会 ” ) 注册。 基金 合同是 约定 基金合 同当 事人之 间权 利、义 务关 系的法 律文 件。 投 资 人自依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其持有基金份 额的行为本 身即表明其 对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 受,并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 其他有关 规定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投资人欲了解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详细查阅基金合 同。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 第二部分


释义 在本招募说明书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 基金:指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2 、基金管理 人:指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 人: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合同 :指《 鹏扬 现金通利货 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及对基金合 同的任何有 效 修 订和补充 5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 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就本 基金签订之 《鹏扬现金 通利货币市 场 基 金托管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招募说明 书:指《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指《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决议、通知等 9 、 《基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通过,并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 施,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港 口 法> 等 七 部 法 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 露办法》 :指 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 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 《运作办 法》 :指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公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中国证 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15 、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律主 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 16 、个人投 资者: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 机构投 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 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 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 19 、 投资者、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 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金份 额持有人:指依基金合同和招 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21 、 基金销 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 金 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2 、 销售机 构: 指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 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 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 登记业 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 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 立并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 登记机 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或接 受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金账 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 金 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 基金交易 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 账户 27 、 基金合 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 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28 、 基金合同 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 基金募 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 :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 、工作日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2 、T 日: 指销售机构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开放日 33 、T+n 日 :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 作日( 不包含 T 日) 34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5 、开放时 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6 、 《业务规则》 :指《鹏 扬基金管理 有限公司开 放式基金业 务规则》 ,是 规范基金管 理 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和投资人共 同遵守 37 、 认购: 指 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 份额的行为 38 、 申购: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 份额的行为 39 、 赎回: 指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 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0 、 基金转换 :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 金份额的行为 41 、 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持基金份额 销售机构的操作 42 、 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申购日、 扣 款 金额及扣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 金申购申请的 一种投资方式 43 、 巨 额 赎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 转 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4 、元:指 人民币元 45 、 基金收 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 其 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6 、 摊余成 本法: 指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 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47 、 偏 离 度 : 指 影 子 定 价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偏 离 度 , 等 于 (NA Vs-NA Va )/NA Va 。其中,NA Vs 为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NA Va 为 摊余成本 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 48 、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 49 、7 日年化 收益率:指以最近 7 日( 含节假日) 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 50 、 销售服 务费: 指本基金用于持续销售和服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费用, 该笔费用从基 金财产中扣除,属于基金的营运费用 51 、基金份 额分类:本基金分设两类基金份额:A 类基金份额和 B 类 基金份额。两类 基金份额分设不同的基金代码, 收取不同的销售服务费并分别公布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52 、升级: 指当投资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 A 类基金份额达到 B 类 基金份额的最低 份额要求时,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投资人在该基金账户保留的 A 类基金份额全部升 级为 B 类基 金份额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 53 、降级: 指当投资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 B 类基金份额不能满足该类基金份额的 最低份额要求时,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投资人在该基金账户保留的 B 类基 金份额全 部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54 、 基金资 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款项 及其 他 资产的价值总和 55 、基金资 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6 、 基金份额 净值: 指计算日某类基金份额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该类基金份额总数。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基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各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保持在人民币 1.00 元 57 、 基金资 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7 日年化收益率的过程 58 、 指定媒 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介 59 、不可抗 力:指基金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 第三部分


基 金 管 理 人 一 、 基 金管理 人 概 况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 120 号 3 层 302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邮政编码:100045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成立日期:2016 年 7 月 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145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518 亿元人 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人:李雯婷 联系电话:010-68105888 二 、 主 要人员 情 况 1 、基金管理 人董事会成员 姜山先生: 董事长, 美国印第安纳大学商学院工商管理硕士。 现任上海华石投资有限公 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北京鹏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历任安达信华强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师、 美国 Sara Lee 公司 内部审计师、 瑞银投资银行董事、 高盛亚洲有限公司 执 行董事、 美 国德州太平 洋集团董事 及北京代表 处首席代表 、摩根士丹 利华鑫证券 有限责任 公司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 杨爱斌先生: 董事,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现任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总 经理。 历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员、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 总 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定收益投资总监、 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 理。 范勇宏先生: 董事, 经济 学博士。 现任宏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曾先 后在中国建设银行、 华夏证券有限公司、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等 单位工作。从事金融工作近 30 年, 具有比较丰富的金融工作经历。 董建瑾女士: 独立董事, 美国伊利诺伊理工学院肯特法学院法学硕士。 现任北京观韬律 师事务所合伙人。 历任北京市新闻出版局科员、 北京高华证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上海国际 能源交易中心首席律师、北京 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 邱峻女士: 独立董事, 美国波士顿学院工商管理硕士。 现任信达金誉 (上海) 投资 管理 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历任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美国纽约分所高级审计师、 高级经理、 安永华明 会计师事务所上海分所高级经理、蓝山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王鹤菲女士: 独立董事, 美国斯坦福大学商学院金融系哲学博士。 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汉 青研究院金融系副教授、 副系主任。 历任美国伊利诺伊大学芝加哥分校商学院金融系助理教 授、 美联储芝加哥银行访问经济学家、 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金融系访问学者、 中国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访 问经济学家。 2 、基金管理 人监事会成员 王徽先生: 监事, 江苏大学经济学学士。 现任中钰资本管理 (北京) 股 份有限公司合伙 人、 首席风控官。 历任中国华晶电子集团会计、 爱韩华电子 (无锡) 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江苏苏亚会计师事务所南方分所审计经理、 北京中星微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经理、 无锡东林会 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 (特殊普通合伙) 合伙人。 王 徽先生现担任北京注 册会计师协会经济责任审计专业委员会专家委员及北京总会计师协会理事。 吉瑞女士: 监事(职工 监事) ,对外 经济贸易大 学管理学学 士。现任鹏 扬基金管理 有 限 公司监察稽 核部总监。 历任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金融审计部审计师,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 务所风险咨询部助理经理及高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高级经理。 曹铮女士: 监事(职工 监事) ,北京 大学经济学 学士。现任 鹏扬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人 力 资源及行政 管理部总监 。历任国家 电网公司监 察局文员、 北京科舵整 合创意咨询 有限公司 人事助理、 索尼爱立信 (中国) 有限 公司人事专员、 微软亚洲研究院人事经理、 北京鹏扬投 资管理公司人力资源及行政管理部总监。 3 、高级管理 人员 杨爱斌先生: 总经理,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历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 员、 中国 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 定 收益投资总监、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李操纲先生: 副总经理, 南京大学管理学博士。 历任华夏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清算中 心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中国金融在线有限公司首席运营官、 阳光保 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委员会委员。 宋震先生: 督察长, 北京大学数学学院理学学士, 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经济学双学士, 北 京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工学硕士, 曾任 Schlumberger Ltd 工程师、 龙翌创富顾问有限公司 副总裁、中国证监会 北京监管局主任科员。 4 、本基金拟 任基金经理 陈钟闻先生: 北京理工大学双学士学位,5 年证券投资经验。 曾任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 限公司固定收益部投资经理、 交易主管, 负责银行投资顾问与利率债投资研究, 债券交易工 作。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 5 、固定收益 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情况 王 华 先 生 : 固 定 收 益 总 监 、 固 定 收 益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主 任 委 员 , 清 华 大 学 理 学 学 士 , CFA 、FRM ,7 年证券投 资经验, 曾任银河期货研究员, 银河期货自营子公司固定收益部总 经理,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衍生品策略部总经理。 杨爱斌先生: 总经理, 复旦大学国际金融专业经济学硕士。 历任上 海浦东发展银行信贷 员、 中国平安保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组合管理部副总经理、 华夏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固 定 收益投资总监、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陈钟闻先生: 固定收益部拟任基金经理, 毕业于北京理工大学, 双学士学位,5 年证券 投资经验。曾任北京鹏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交易主管、投资经理。


6 、上述人员 之间均不存在近亲属关系。 三 、 基 金管理 人 的 职责 1 、依法募集 资金,办理 或者委托经 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 构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 备案手续。 3 、对所管理 的不同基 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4 、按照基金 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5 、进行基金 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6 、编制中期 和年度基金报告。 7 、计算并公 告基金资产净值、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8 、办理与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9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0 、保存基 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1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2 、国务院 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 、 基 金管理 人 的 承诺 1 、基金管理 人承诺不从 事违反《中 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的行为,并 承诺建立健 全 内 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行为的发生;


2 、 基金管理人承诺不从事违反 《基金法》 的行为, 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 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行为的发生: (1 )将基金 管理人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2 )不公平 地对待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3 )利用基 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4 )向基金 份额持有人 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5 )侵占、 挪用基金财产;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9 (6 )泄露因 职务便利获 取的未公开 信息、利用 该信息从事 或者明示、 暗示他人从 事 相 关的交易活动; (7 )玩忽职 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8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3 、 基金管理 人承诺严格遵守基金合同, 并承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违反基金合同行为的发生;


4 、基金管理 人承诺加强 人员管理, 强化职业操 守,督促和 约束员工遵 守国家有关 法 律 法规及行业规范,诚实信用、勤勉尽责; 5 、基金管理 人承诺不从事其他法规规定禁止从事的 行为。


五 、 基 金经理 承 诺 1 、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的 规定,本着 谨慎的原则 为基金份额 持有人谋取 最 大 利益; 2 、不利用职 务之便为自己、受雇人或任何第三者牟取利益;


3 、不泄露在 任职期间知 悉的有关证 券、基金的 商业秘密, 尚未依法公 开的基金投 资 内 容、基金投资计划等信息,或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4 、不以任何 形式为除基金管理人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个人进行证券交易。 六 、 基 金管理 人 的 内部控 制 制 度 1 、内部控制 的原则 (1 )健全性 原则:内部 控制包括公 司的各项业 务、各个部 门或机构和 各级人员 ,并涵 盖到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2 )有效性 原则:通过 科学的内控 手段和方法 ,建立合理 的内控程序 ,维护内控 制 度 的有效执行。 (3 )独立性 原则:公司 各机构、部 门和岗位职 责保持相对 独立,公司 基金资产、 自 有 资产、其它资产的运作分离。 (4 )相互制 约原则:公司内部部门和岗位的设置权责分明、相互制衡。 (5 )成本效 益原则:公 司运用科学 化的经营管 理方法降低 运作成本, 提高经济效 益 , 以合理的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内部控制效果。 2 、内部控制 的主要内容 (1 )控制环 境 公司董事会高度重视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与内部控 制体系, 充分发挥独立董事和监 事职能, 保护投资人利益和公司合法权益。 本公司在董事会下设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 负责 对公司在经营管理和基金业务运作的合法性、 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对公司监 察稽核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价, 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 评价公司的财务表现, 保证公司的财 务运作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和通行的会计标准, 对公司风险管理制度进行评价和对公司风险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0 管理制度的实施进行检查, 评估公司 风险管理状况。 公司管理层在总经理领导下, 认真执行董事会确定的内部控制战略, 为了有效贯彻公司 董事会制定的经营方针及发展战略, 设立了 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负责基 金投资决策的最高权力机构, 根据基金合同和公司的有关规定, 确定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 原则, 决定基金投资的程序与权限设置, 审定基金的投资策略与资产配置方案及设定基金投 资的限制性指标等。 此外, 公司设有督察长, 全权负责公司的监察与稽核工作, 对公司和基金运作的合法性、 合规性及合理性进行全面检查与监督, 参与公司风险控制工作,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向公司 董事长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2 )风险评 估 董事会下属的风险管理委员会和督察长负责对公司内外部风险进行评估。 总经理下设风 险决策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日常经营及基金运作中的风险监测、 评估与防范提供意见及建议, 审议公司风险控制制度与风险管理流程, 对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重大危机情 况进行评估, 制定危机处理方案并监督实施。 公司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本部门的作业流 程及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风险的控制,将风险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3 )控制活 动 控制活动包括授权控制、 自我控制、 职责分离、 实物控制、 业绩评价、 资产分离及监察 稽核等程序或措施。 公司依据自身经营特点设立顺序递进、权责统一、严密有效的三道内控防线: 1 ) 建立以各 岗位目标责任制为基础的第一道 监控防线; 各岗位均制定详实的操作流程、 明确岗位职责,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必须声明已知悉并承诺遵守, 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各自职责; 2 )建立相关 部门、相关 岗位之间相 互监督制衡 的第二道监 控防线;公 司建立重要 业 务 处理凭据传递和信息沟通制度,相关部门和岗位之间相互监督制衡; 3 )建立以督 察长和监察 稽核部对各 岗位、各部 门、各机构 、各项业务 全面实施监 督 反 馈的第三道监控防线; 督察长、 监察稽核部独立于其它部门和业务活动, 并对内部控制制度 的执行情况实行严格的检查、反馈和监督。 (4 )信息沟 通 公司建立双向的信息交流途径, 形成了自上而 下的信息传播渠道和自下而上的信息呈报 渠道。 通过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渠道, 保证了公司员工及各级管理人员可以充分了解与其职 责相关的信息, 并及时送达适当的人员进行处理。 公司根据组织架构和授权制度, 建立了清 晰的业务报告系统。 (5 )内部监 控 公司设立了独立于各业务部门的监察稽核部, 履行监督、 稽核职能, 检查、 评价公司 内 部控制制度合理性、 完备性和有效性, 监督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 揭示公司内部管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1 理及基金运作中的相关风险, 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促进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有效地执行。 监察 稽核人员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定期不定期出具监察 稽核报告。 (6 )法律法 规指引 公司严格贯彻基金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严格依法经营。 督察长和监察稽核部负责对内 部各职能部门和员工的业务活动及岗位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实施监督检查。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2 第四部分


基 金 托 管 人 一 、 基 金托管 人 基 本情况


(一)基本情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 09 月 17 日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 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字[1998]12 号 联系人:田


青 联系电话:(010)6759 5096 中国建设银行成立于 1954 年 10 月, 是 一家国内领先、 国际知名的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 总部设在北京。 本行于 2005 年 10 月 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挂牌上市( 股票代码 939),于 2007 年 9 月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挂牌上市( 股票代码 601939) 。 2015 年末, 本集团资产总额 18.35 万亿元,较上年增长 9.59% ;客户贷 款和垫款总额 10.49 万亿元 , 增长 10.67% ; 客户存款总额 13.67 万亿 元, 增长 5.96% 。 净利 润 2,289 亿元, 增长 0.28% ;营业收入 6,052 亿元, 增长 6.09% ,其中,利息净收入增长 4.65% , 手续费及 佣金净收入增长 4.62% 。 平均资产回报率 1.30% ,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17.27% , 成本 收入 比 26.98% , 资本充足率 15.39% ,主要 财务指标领先同业。 物理与电子渠道协同发展。 营业网点 “ 三综合” 建设取得新进展, 综合性网点数量达 1.45 万个,综合营销团队 2.15 万个,综合柜员占比达到 88% 。启 动深圳等 8 家分行物理渠道全 面转型创新试点, 智慧网点、 旗舰型、 综合型和轻型网点 建设有序推进。 电子银行主渠道 作 用进一步凸显, 电子银行和自助渠道账务性交易量占比达 95.58% , 较上 年提升 7.55 个百分 点; 同时推广账号支付、 手机支付、 跨行付、 龙卡云支付、 快捷付等五种在线支付方式, 成 功实现绝大多数主要快捷支付业务的全行集中处理。 转型业务快速增长。 信用卡累计发卡量 8,074 万 张, 消费交易额 2.22 万 亿元, 多项核心 指标继续保持同业领先。金融资产 1,000 万以上 的私人银行客户数量增长 23.08% , 客户金 融资产总量增长 32.94% 。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累计承销 5,316 亿元 , 承销额市场领先 。 资产托管业务规模 7.17 万亿元, 增长 67.36% ; 托管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和新增只数均为市场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3 第一。 人民币国际清算网络建设再获突破, 继伦敦之后, 再获任瑞士、 智利人民币清算行 资 格;上海自贸区、新疆霍尔果斯特殊经济区主要业务指标居同业首位。 2015 年,本 集团先后获得国内外各类荣誉总计 122 项,并 独家荣获美国《环球金融》 杂志 “ 中 国 最 佳 银 行 ” 、 香 港 《 财 资 》 杂 志 “ 中 国 最 佳 银 行 ” 及 香 港 《 企 业 财 资 》 杂 志 “中国最 佳银行” 等大奖。本集团在英国《银行家》杂志 2015 年“ 世界银行品牌 1000 强” 中,以一级 资本总额位列全球第二;在美国《福 布斯》杂志 2015 年度 全球企业 2000 强中位列第 二。 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设资产托管业务部, 下设综合处、 基金市场处、 证券保险资产市场处、 理 财 信托 股权 市 场处 、QFII 托 管 处 、养 老 金托 管处 、 清算 处、 核 算处 、跨 境 托管 运营 处、 监督稽核处等 10 个职能 处室, 在上海设有投资托管服务上海备份中心, 共有员工 220 余人。 自 2007 年起 ,托管部连续聘请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业务进行内部控制审计,并已经成 为常规化的内控工作手段。 (二)主要人员情况 赵观甫, 资产托管业务部总经理, 曾先后在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分行、 总行信贷部、 总 行信贷二部 、 行长办公室工作, 并在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 总行个人银行业务部、 总行审计部担任领导职务, 长期从事信贷业务、 个人银行业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 具有丰富 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张军红, 资产托管业务部副总经理, 曾就职于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分行、 中国建设银行总 行零售业务部、 个人银行业务部、 行长办公室, 长期从事零售业务和个人存款业务管理等工 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张力铮, 资产托管业务部副总经理, 曾就职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建筑经济部、 信贷二部、 信贷部、 信贷管理部、 信贷经营部、 公司业务部, 并在总行集团客 户部和中国建设银行北 京 市分行担任领导职务, 长期从事信贷业务和集团客户业务等工作, 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 务管理经验。 黄秀莲, 资产托管业务部副总经理, 曾就职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会计部, 长期从事托管 业务管理等工作,具有丰富的客户服务和业务管理经验。 3 、基金托管 业务经营情况 作 为 国内 首批 开 办证 券投 资 基金 托管 业 务的 商业 银 行, 中国 建 设银 行一 直 秉持 “ 以客户 为中心 ” 的 经 营理念 ,不 断加强 风险 管理和 内部 控制, 严格 履行托 管人 的各项 职责 ,切 实 维 护资产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为资产委托人提供高质量的托管服务。 经过多年稳步发展, 中国 建设银行托管资产规模不断扩大, 托管业务品种不断增加, 已形成包括证券投资基金、 社保 基金、 保险资金、 基本养老个人账户、QFII 、 企 业年金等产品在内的托管业务体系, 是目前 国内托管业务品种最齐全的商业银行之一。 截至 2016 年一 季度末, 中国建设银行已托管 584 只证券投资基金。 中国建设银行专业高效的托管服务能力和业务水平, 赢得了业内的高度认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4 同。 中国建设银行自 2009 年至今连续 六年被国际权威杂志 《全球托管人》 评为 “ 中国 最佳托 管银行” 。 二、基金托管人的内部控制制度 (一)内部控制目标 作为基金托管人, 中国建设银行严格遵守国家有 关托管业务的法律法规、 行业监管规章 和本行内有关管理规定, 守法经营、 规范运作、 严格监察, 确保业务的稳健运行, 保证基金 财产的安全完整, 确保有关信息的真实、 准确、 完整、 及时,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 (二)内部控制组织结构 中国建设银行设有风险与内控管理委员会, 负责全行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工作, 对托管 业务风险控制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资产托管业务部专门设置了监督稽核处, 配备了专职内控 监督人员负责托管业务的内控监督工作,具有独立行使监督稽核工作职权和能力。 (三)内部控制制度及措施 资产托管业务部具备系统、 完善的制 度控制体系, 建立了管理制度、 控制制度、 岗位 职 责、 业务操作流程, 可以保证托管业务的规范操作和顺利进行; 业务人员具备从业资格; 业 务管理严格实行复核、 审核、 检查制度, 授权工作实行集中控制, 业务印章按规程保管、 存 放、 使用, 账户资料严格保管, 制约机制严格有效; 业务操作区专门设置, 封闭管理, 实施 音像监控; 业务信息由专职信息披露人负责, 防止泄密; 业务实现自动化操作, 防止人为 事 故的发生,技术系统完整、独立。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进行监督的方法和程序 (一)监督方法 依照 《基金法》 及其配套法规和基金合同的约定, 监督所托管基金的投资运作。 利用 自 行开发的 “ 托 管业务综合系统 —— 基金监督子系统” , 严格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规 定, 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的投资比例、 投资范围、 投资组合等情况进行监督, 并定期编 写 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报送中国证监会。 在日常为基金投资运作所提供的基金清算和核算 服务环节中, 对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投资指令、 基金管理人对各基金费用的提取与开支情况进 行检查监督。 (二)监督流程 1. 每工作日按 时通过基金监督子系统, 对各基金投资运作比例控制等情况进行监控, 如 发现投资异常情况, 向基金管理人进行风险提示, 与基金 管理人进行情况核实, 督促其纠正, 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2. 收到基金管 理人的划款指令后,对指令要素等内容进行核查。 3. 根据基金投 资运作监督情况, 定期编写基金投资运作监督报告, 对各基金投资运作的 合法合规性和投资独立性等方面进行评价,报送中国证监会。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5 4. 通过技术或 非技术手段发现基金涉嫌违规交易, 电话或书面要求基金管理人进行解释 或举证,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6 第五部分


相 关 服 务 机 构 一 、 基 金份额 销 售 机构 1 、直销机构 (1 )鹏扬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直销柜台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4009686688 联系人:吴瑞 传真:010-68105966 (2 )鹏扬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电子直销交易


客服电话:4009686688 网址:www.pyamc.com


2 、其他销售 机构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具 体 名 单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 布 的 调 整 销 售 机 构 的相关公告。 二 、 登 记机构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全国统一客户服务电话: 4009686688 联系人:韩欢 传真: 010-68105932 三 、 出 具法律 意 见 书的律 师 事 务所 名称: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 注册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 夏银行大厦 14 楼 办公地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 256 号华 夏银行大厦 14 楼 负责人:廖海 电话:021- 51150298 传真: 021- 51150398 联系人: 刘佳 经办律师: 刘佳、范佳斐 四 、 会 计师事 务 所 名称: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 东方广场安永大楼 17 层 01-12 室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7 办公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 安永大楼 17 层 01-12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 毛鞍 宁 联系电话: (010 )58153000 传真电话: (010 )85188298 经办注册会计师:汤骏、马剑英 联系人:马剑英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8 第六部分


基 金 的 募 集 本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销 售 办 法 》 、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规 定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关 于 准予 鹏 扬 现 金 通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注 册 的 批 复 》 ( 证 监 许 可 [2017] 1208 号)注册募 集 。 一 、 基 金类型 货币市场基金 二 、 基 金运作 方 式 和类型 契约型开放式 三 、 基 金存续 期 限 不定期 四、 募 集方式 及 场 所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的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或 按 基 金 管 理 人 、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公 开 发 售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发 售 业 务 的 地 区 、 网 点 的 具 体 情 况 和 联 系 方 法 , 请 参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以 及 当 地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另 行 公 告 。 五 、 募 集对象 与 募 集期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者 。 募 集 期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不 超 过3 个 月 , 具 体 发 售 时 间 见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六 、 募 集上限 本基金首次募集不设目标上限。 七 、 基 金份额 类 别 设置 本 基 金 根 据 投 资 起 点 的 不 同 , 将 基 金 份 额 分 成A类和B 类 两 类 份 额 。 其 中A 类基金 份 额 按 照0.21% 年 费 率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B 类 基 金 份 额 按 照0.01% 年 费 率 计 提 销 售 服 务 费 。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设 置 基 金 代 码 , 并 分 别 公 布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投 资 人 可 自 行 选 择 认 购 或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 本 基 金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之 间 不 得 相 互转换。 但依据基金合同或招募说明书约定因申购、 赎回、 基金转换等交易而发生基金份额 自动升级或者降级的除外。 基金管理人可以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调 整申购各类 基金份额 的 最低金额限 制及规则,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开始 调整前2 日在 指定媒介 和基金管理人互联网网站(以下简称 “ 网站” )上刊登公告。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的情况下,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也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19 置或增加新的基金份额类别、 变更收费方式, 或对基金份额分类规则和办法进行调整等, 调 整实施前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八、基 金的初 始 面 值、认 购 费 用和认 购 份 额 1 、 初 始 面 值 : 人 民 币1.00 元 2 、 认 购 费 用 : 本 基 金 不 收 取 认 购 费 用 。 3 、 认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举 例 (1 ) 基 金 认 购 采 用 “ 金 额 认 购 、 份 额 确 认 ” 的 方 式 。 认购份额的计算公式为: 认购份额= (认购金额+ 认购利息)/ 基金份额初始面值 认 购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以 后 的 部 分 四 舍 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 例: 某客户投资 10 万元 认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 假设认购期利息为 100 元, 则该 投 资人认购可得到的 A 类基金份额为:


认购份额=(100 ,000 +100 )/1.00 =100,100 份 例:某客户 投资 500 万 元认购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假设认购期利息为 5,000.55 元, 则该投资人认购可得到的 B 类基金 份额为:


认购份额= (5,000,000 +5,000.55 )/1.00=5,005,000.55 份 (2 )募 集 期 利 息 的 处 理 方 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其中 利 息 转 份 额 的 具 体 数 额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记 录 为 准 。 九 、 投 资人对 基 金 份额的 认 购 1 、本基金的 认购时间安 排、投资人 认购应提交 的文件和办 理的手续届 时将依据有 关 规 定进行公告。 2 、认购方式 本基金认购采取金额认购的方式 。 (1 )投资人 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募集期 内,投资人可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得撤销 。 3 、认购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 到认购申请。 认购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 情况, 投资人应在基金合同生效后到其办理认购业务的销售网点查询最终确认情况和有效认 购份额, 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不承担对确认结果的通知的义务, 由此产生的任何损失由投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0 资人自行承担。 4 、认购限制 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电子直销交易系统 (目前仅对个人投资者开 通)和其他销售机构首次认购本基金 A 类份额 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元,追 加认购本 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 元;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柜台首次认购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 万元,追加 认购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的最 低金额为人民币 1 元。 投 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电子直销交易系统 (目前仅对个人投资者开 通) 、 基金管 理人的直销柜台和其他销售机构首次认购本基金 B 类基金 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 为人民币 500 万元,追加 认购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 币 1 元。各销售 机构 对最低认购限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在基金募集期内, 登记机构对单一投资人确认的认购份额 不得达到或者超过基金确认总 份额的 50% ,超过部分的认购份额,登记机构不予确认。 十 、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十 一 、 基金份 额 的 自动升 降 级


1、若 A 类基 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基金账户保留的基金份额达到或超过 500 万份时, 本 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其在该基金账户持有的 A 类基金份额升级为 B 类基金 份额。


2、若 B 类基 金份额持有人在单 个基金账户保留的基金份额低于 500 万 份时, 本基金的 注册登记机构自动将其在该基金账户持有的 B 类基金份额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3 、投资者在 提交认购等 交易申请时 ,应正确填 写基金份额 的代码,否 则,因错误 填 写 基金代码所造成的认购等交易申请无效的后果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投资者认购申请确认成交 后, 实际获得的基金份额类别以本基金的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上述规则确认的基金份额类别为 准。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1 第七部分


基 金 合 同 的 生 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 基 金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3 个 月 内 , 在 基 金 募 集 份 额 总 额 不 少 于2 亿 份 , 基 金 募 集 金 额 不 少 于2亿元人 民 币 且 基 金 认 购 人 数 不 少 于200 人 的 条 件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 并 在10 日 内 聘 请 法 定 验 资 机 构 验 资 , 自 收 到 验 资 报 告 之 日 起10 日 内 ,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取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 否 则 《 基 金 合 同 》 不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 行 为 结 束 前 , 任 何 人 不 得 动 用 。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 果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满 足 募 集 生 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 、 以 其 固 有 财 产 承 担 因 募 集 行 为 而 产 生 的 债 务 和 费 用 ; 2 、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后 30 日 内 返 还 投 资 人 已 缴 纳 的 款 项 ,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 3 、 如 基 金 募 集 失 败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销 售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 担 。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连 续 2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不 满 200 人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予 以 披 露 ; 连 续 60 个 工 作 日 出 现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 表 决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时 , 从 其 规 定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2 第八部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一 、 申 购与赎 回 的 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机 构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 二、申 购与赎 回 的 开放日 及 时 间 1 、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2 、 申 购 、 赎 回 开 始 日 及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3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申 购 开 始 公 告 中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3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赎 回 开 始 公 告 中 规 定 。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 时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视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 三 、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原 则 1 、 “ 确 定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1.00 元 的 基 准 进 行 计 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 , 赎 回 以 份 额 申 请 ; 3 、 当 日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规 定 的 时 间 以 内 撤 销 ; 4 、 投 资 者 在 全 部 赎 回 本 基 金 份 额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动 将 投 资 者 账 户 当 前 累 计 收 益 全 部 结 转 并 与 赎 回 款 一 起 支 付 给 投 资 者 ; 投 资 者 部 分 赎 回 , 账 户 当 前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时 , 不 结 转 账 户 当 前 累 计 收 益 。 账 户 当 前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时 , 按 赎 回 比 例 结 转 账 户 当 前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3 累 计 收 益 ; 5 、 赎 回 遵 循 “ 先进先出 ” 原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者 认 购 、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 进 行 顺 序 赎 回。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四 、 申 购与赎 回 的 程序 1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申 请 方 式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 出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申 请 。 2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款 项 支 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申 购 成 立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基 金 份 额 时 , 申 购 生 效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 。 投 资 人 赎 回 申 请 成 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T +7 日 ( 包 括 该 日 ) 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基 金 合 同 载 明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 法 参 照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遇 交 易 所 或 交 易 市 场 数 据 传 输 延 迟 、 通 讯 系 统 故 障 、 银 行 数 据 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它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 能 控 制 的 因 素 影 响 业 务 处 理 流 程 , 则 赎 回 款 顺 延 至 上 述 情 形 消 除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划 往 投 资 人 银 行 账 户 。 3 、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T 日)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在 T+1 日 内 对 该 交 易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可 在 T+2 日后( 包 括 该 日)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 则 申 购 款 项 本 金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者 应 及 时 查 询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本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可 根 据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公 告 。 五 、 申 购与赎 回 的 数额限 制 1 、本基金目 前对单个投 资人累计持 有份额不设 上限限制。 但单个投资 人累计份额 占 基 金总份额(各类份额合并计算)的比例不得达到或超过 50% ,若单个投资人某笔申购后导 致该投资人累计份额占基金总份额比例达到或超过 50%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对 此 笔 申 购 部 分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4 确认或不予确认,以确保单个投资人累计份额占基金总份额比例低于 50% 。 基 金管 理 人 可 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份额数量限制, 具体规定见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 公告; 2 、投资人通 过基金管理 人的电子直 销交易系统 (目前仅对 个人投资者 开通)和其 他销 售机构首次 申购本基金 A 类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1 元, 追加 购买本基金 A 类基金 份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 元;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柜台首次 申购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 万元,追加购买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 币 1 元。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电子直销交易系统(目前仅对个人投资者开通) 、基金管 理人的直销柜台和其他销售机构首次申购本基金 B 类基金 份额的单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 500 万元,追加购买本基金 B 类基金份 额的最低金额为人民币 1 元。各销售 机构对最低认购限 额及交易级差有其他规定的,以各销 售机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3 、投资人赎 回本基金各 类基金份额 时,可申请 将其持有的 部分或全部 基金份额赎 回 , 每类基金份额单笔赎回不得少于 1 份;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账户最低余额为 1 份,若某笔 赎回将导致投资人在销售机构托管的 A 类基金 份额余额不足 1 份时,该笔赎回业务应包括 账户内全部该类基金份额, 否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将剩余部分的该类基金份额强制赎回。 若某 笔赎回导致投资人在销售机构托管的 B 类基金 份额余额不足 500 万份 时,本基金的注册登 记机构自动将其在该基金账户持有的 B 类基金 份额降级为 A 类基金份额。 各销售机构对赎回份额限制有其他 规定的,以各销售机构的业务规定为准。 4 、本基金目 前不对总规 模限额, 基 金管理人可 以规定本基 金基金份额 的总规模限 制 , 具体规定见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 5 、基金管理 人可在法律 法规允许的 情况下,根 据本基金运 作情况、法 律法规或登 记 机 构的业务规则,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额的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 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 、 申 购和赎 回 的 价格、 费 用 及计算 方 式 1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净值保持为人民币 1.00 元。 2 、本基金在 一般情况下 不收取申购 费用和赎回 费用, 但在 满足相关流 动性风险管 理 要 求的前提下, 当基金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 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低于 5% 且 偏离度为负时, 为确保基金平稳 运作, 避免诱发系统性风险, 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份额 的 1% 以上的 赎回申请 ( 即超过基金总份额 1% 以 上的部分) 征收 1% 的强 制赎回费用, 并将 上述赎回费用全额计入基金资产。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利 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3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申购份额的计算采用 “ 金 额申购 ” 方式,申购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净值 1.00 元,计算公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5 式:


申购份额= 申购金额/1.00 元


申购份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担。


例:假定某投资者 T 日 申购 A 类基 金份额金额为 10,000.00 元,则投资者可获得的 A 类基金份额计算如下:


申购份额=10,000.00/1.00=10,000.00 份


4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方 式 : 赎回金额的计算采用 “ 份 额赎回 ” 方式,赎回价格为每份基金份额净值 1.00 元。当投资 人部分赎回时,计算公式:


赎回金额=赎回份额×1 .00 元


赎回金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产承担。 例: 假定某投资者在 T 日赎回 10,000.00 份 A 类 基金份额 (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 申 请赎回基金份额未超过基金总份额 1% 以上) ,则 赎回金额的计算如下: 赎回金额=10,000.00× 1.00=10,000.00 元 七 、 拒 绝或暂 停 申 购的情 形 及 处理 ( 一 )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4 、 本 基 金 出 现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或 累 计 未 分 配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的 情 形 , 为 保 护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 5 、 申 购 达 到 基 金 管 理 人 设 定 的 数 额 限 制 。 6 、 某 笔 申 购 超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单 笔 申 购 上 限 。 7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比 例 达 到 或 者 超 过50% , 或 者 变 相 规 避50% 集 中 度 的 情 形 时 。 8 、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9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从 而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 10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 生 上 述 第1 、2 、3 、4 、5 、6 、9 、10 项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或 暂 停 申 购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6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本 金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 办 理 。 ( 二 ) 当 本 基 金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者 的 申 购 申 请 并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八 、 暂 停赎回 或 延 缓支付 赎 回 款项的 情 形 及处理 ( 一 )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能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2 、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3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非 正 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4 、 连 续 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开 放 日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5 、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将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时 。 6 、 本 基 金 出 现 当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或 累 计 未 分 配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于 零 的 情 形 , 为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 7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若 出 现 上 述 第4 项 所 述 情 形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公 告 。 ( 二 ) 发 生 本 基 金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0.5% 的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进 行 财 产 清 算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实 施 前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 但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 三 ) 为 公 平 对 待 不 同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单 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单 个 开 放 日 申 请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超 过 基 金 总 份 额10%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采 取 延 期 办 理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或 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措 施 。 九 、 巨 额赎回 的 情 形及处 理 方 式 1 、 巨 额 赎 回 的 认 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7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10% , 即 认 为 是 发 生 了 巨 额 赎 回 。 2 、 巨 额 赎 回 的 处 理 方 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 正 常 赎 回 程 序 执 行 。 (2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10% 的 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 赎 回 处 理 。 (3 ) 暂 停 赎 回 : 连 续2 个 开 放 日 以 上(含本数)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但 不 得 超 过20 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进 行 公 告 。 3 、 巨 额 赎 回 的 公 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3 个 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公 告 。 十、暂 停申购 或 赎 回的公 告 和 重新开 放 申 购或赎 回 的 公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公 告 。 2 、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消 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公 布 最 近1 个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8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 公 告 。 十 一 、 基金转 换 本 基 金 暂 不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通 基 金 转 换 前 将 另 行 公 告 通 知 。 十 二 、 基金的 非 交 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人 。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费 。 十 三 、 基金的 转 托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转 托 管 费 。 十 四 、 定期定 额 投 资计划 本 基 金 暂 不 开 通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通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前 将 另 行 公 告 通 知 。 十 五 、 基金份 额 的 冻结、 解 冻 与质押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 结 的 , 被 冻 结 部 分 产 生 的 权 益 一 并 冻 结 , 被 冻 结 部 分 份 额 仍 然 参 与 收 益 分 配 与 支 付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他 基 金 业 务 , 在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不 利 影 响 的 情 况 下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方 式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制 定 和 实 施 相 应 的 业 务 规 则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质 押 等 相 关 业 务 , 届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29 时 无 须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 但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提 前 公 告 。 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0 第九部分


基 金 的 投 资 一 、 投 资目标 本基金在力求保持基金资产安全性与高流动性的基础上,追求稳定的当期收益。 二 、 投 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 1 、现金; 2 、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的银行 存款、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业存单; 3 、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 证券; 4 、中国证监 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与限制进行调整, 本基金将随之 调整。 三 、 投 资策略 本基金投资策略包括流动性管理策略、 平均剩余期限和组合期限结构策略、 资产配置策 略、 个券选择策略、 适度的融资杠杆策略、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等。 在结合现金需求安 排 和货币市场利率预测,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 和流动性的基础上,获取稳定的收益。 1 、流动性管 理策略 本 基 金 紧 密 关 注 申 购/ 赎 回 现 金 流 情 况 、 季 节 性 资 金 流 动 、 日 历 效 应 等 , 建 立 组 合 流 动 性预警指标, 实现对基金资产的结构化管理。 在满足基金投资人申购、 赎回的资金需求前提 下,通过基 金资产安排 (包括现金 库存、资产 变现、剩余 期限管理或 以其他措施) ,确保基 金资产的整体变现能力。 2 、平均剩余 期限和组合期限结构策略 货币市场利率预测是进行货币市场投资的基础, 本基金将建立利率分析系统, 对货币市 场利率走势进行预测, 动态跟踪国内外宏观经济走势、 央行货币政策及公开市场操作、 市场 资金面供需 关系变化, 以此为根据 确定组合的 平均剩余期 限。 预测货 币市场利率 上升时, 适当缩短组合平均剩余期限, 规避利率风险; 预测利率水平下降时, 适当延长组合平均剩余 期限, 获取利率下降带来的回报。 同时, 本基金将结合货币市场收益率曲线变动趋势进行利 率期限结构管理,确定合理的组合期限结构分布方式,合理确定不同期限品种的配置比例。 3 、资产配置 策略


本基金将主要依据各短期金融工具细分市场的规模、 流动性、 收益性及信用风险环境等, 寻找相对投资价值更高的品种, 建立动态规划模型, 确定不同资产配置比例和同类资产的基 于不同利率期限结 构的配置比例,具体确定各类资产的占比。 4 、个券选择 策略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1 用自下而上的方法选择价值相对低估的债券。通过考察收益率曲线的相对位置和形状, 结合票息、 税收、 可否回购等其他决定债券价值的因素, 从而发现市场中个券的价值相对低 估状况。 5 、融资杠杆 策略 通过分析回购品种之间的利差及其变动, 结合对年末效应和长假效应的灵活使用, 进行 回购品种的比例配置。本基金将流动性要求作为首务,在资金面出现波动时,应提前反应, 缩减杠杆至安全水平。 6 、资产支持 证券投资策略 重点对市场利率、 发行条款、 支持资产的构成及质量、 提前偿还率、 风险补 偿收益和 市 场流动性等影响资产支持证券价值的因素进行分析, 并辅助采用蒙特卡洛方法等数量化定价 模型,评估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对投资价值并做出相应的投资决策。 四 、 投 资限制 1 、本基金不 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 权证; (2 )可转换 债券、可交换债券; (3 ) 以定期 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 )信用等 级在 AA+ 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 )中国证 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 、本基金的 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本基金 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本基金 与由基金管 理人管理的 其他基金持 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 该 证 券的 10% ; (3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机构发行的 债券、非金 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及 其作为原始 权 益 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除外;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 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 主体信用评级, 如果对发行 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 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 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 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4 )本基金 进入全国银 行间同业市 场进行债券 回购的资金 余额不得超 过基金资产 净 值 的 40% ;在 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 )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 投资 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2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20% , 投资于 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6 )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 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 回 30% 以上 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8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资 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 得超过该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本基 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 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 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本基 金投资于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低于 5% ; (13)本基金投资于现 金、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 金融债券以 及 5 个交易日 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14)本基 金投资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 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15)中国 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限制。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六 个 月 内 使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关约定。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除上述第(1)、( 10) 、 (12 )项外,因 证券市场波 动、证券发 行人合并或 基金规模或 市 场变化等基 金管理人之 外的原因导 致投资组合 超出基金合 同的约定时 ,基金管理 人应在 10 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以符合有关限制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法律法规要求的强制性规定,当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修改或取消上述限制规定时, 本基金将相应修改投资组合限制规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 、 投资组 合平均剩余期限与平均剩余存续期的计算方法


(1 )平均剩 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3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投资组合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资产包括现金、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银行存款、 同业存单、逆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含 397 天)的资产支持证券、 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或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 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正回购、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采用 “ 摊余成 本法 ” 计算的附息债券成本包括债券的面值和折溢价; 贴现式债券成本包括 债券投资成本和内在应收利息。 (2 )各类资 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 1 ) 银行活期存款、 清算备付金、 交易保证金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 0 天; 证券 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数计算;


2 )银行定期 存款、同业 存单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 存续期限以 计算日至协 议到期日的 实 际 剩余天数计算; 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银行存款, 剩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银行通知存款的 剩余期限和剩余 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3 ) 组合中债 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是指计算日至债券到期日为止所剩余的天数, 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整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 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4 )回购(包 括正回购和 逆回购)的 剩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期 限以计算日 至回购协议 到 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中央银行 票据的剩余 期限和剩余 存续期限以 计算日至中 央银行票据 到期日的实 际 剩 余天数计算; 6 ) 买断式回 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7 )买断式回 购产生的待 返售债券的 剩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期 限以计算日 至回购协议 到 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8 )对其它金 融工具,本 基金管理人 将基于审慎 原则,根据 法律法规或 中国证监会 的 规 定、或参照行业公认的方法计算其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 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如法律法 规或中国证监会对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4 4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 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 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 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 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 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 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 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 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查。 如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禁止性规定, 则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 限制或按变更后的规定执行。 五 、 业 绩比较 基 准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其 他代表性更强、 更科学客观的业绩比较基准适用 于本基金时,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本基金可以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 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 、 风 险收益 特 征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在所有证券投资基金中, 是风险相对较低的基金产品。 在一般 情况下,其风险与预期收益均低于债券型基金、混合型基金与股票型基金。 七 、 基 金管理 人 代 表基金 行 使 相关权 利 的 处理原 则 及 方法 1 、基金管理 人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代 表基金独立 行使相关权 利,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 人 的 利益;


2 、有利于基 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通过关 联交易为自 身、雇员、 授权代理人 或任何存在 利害关系的 第三人牟取 任 何 不当利益。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5 第十部分


基 金 的 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款 项 以 及 其 他 资 产 的 价 值 总 和 。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 产 账 户 相 独 立 。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被 处 分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等 原 因 进 行 清 算 的 , 基 金 财 产 不 属 于 其 清 算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 不 得 与 其 固 有 资 产 产 生 的 债 务 相 互 抵 销 ;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运 作 不 同 基 金 的 基 金 财 产 所 产 生 的 债 权 债 务 不 得 相 互 抵 销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6 第 十 一 部 分


基 金 资 产 的 估 值 一、估值日 本 基 金 的 估 值 日 为 本 基 金 相 关 的 证 券 交 易 场 所 的 交 易 日 以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对 外 披 露 基 金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非 交 易 日 。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各 类 证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 负 债 。 三、估值方法 1 、 本 基 金 估 值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 即 计 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提 损 益 。 本 基 金 不 采 用 市 场 利 率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债 券 和 票 据 的 市 价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2 、 为 了 避 免 采 用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按 市 场 利 率 和 交 易 市 价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发 生 重 大 偏 离 , 从 而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产 生 稀 释 和 不 公 平 的 结 果 ,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一 估 值 日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 对 基 金 持 有 的 估 值 对 象 进 行 重 新 评 估,即 “ 影 子 定 价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 绝 对 值 调 整 到0.25% 以 内 。 当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暂 停 接 受 申购并在5 个 交 易 日 内 将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调 整 到0.5% 以 内 。 当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使 用 风 险 准 备 金 或 者 固 有 资 金 弥 补 潜 在 资 产 损 失 , 将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控 制 在0.5% 以 内 。 当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采 用 公 允 价 值 估 值 方 法 对 持 有 投 资 组 合 的 账 面 价 值 进 行 调 整 , 或 者 采 取 暂 停 接 受 所 有 赎 回 申 请 并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进 行 财 产 清 算 等 措 施 。 3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 观 反 映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具 体 情 况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商 定 后 , 按 最 能 反 映 公 允 价 值 的 价 格 估 值 。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如 有 新 增 事 项 , 按 国 家 最 新 规 定 估 值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订 明 的 估 值 方 法 、 程 序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应 立 即 通 知 对 方 , 共 同 查 明 原 因 , 双 方 协 商 解 决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计 算 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的 义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因 此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 方 在 平 等 基 础 上 充 分 讨 论 后 , 仍 无 法 达 成 一 致 的 意 见 , 按 照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7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及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 四、估值程序 1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是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 精 确 到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 5 位 四 舍 五 入 。 本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是 按 日 结 转 份 额 的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是 以 最 近 7 日( 含 节 假 日) 收 益 所 折 算 的 年 资 产 收 益 率 , 精 确到 0.001% ,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暂 停 估 值 时 除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后 , 将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结 果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人 , 经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 误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外 公 布 。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资 产 的 计 价 导 致 任 一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小 数 点后 4 位 ( 含 第 4 位 ) 或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3 位 ( 含 第 3 位 ) 以 内 发 生 差 错 时 , 视 为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处 理 : 1 、 估 值 错 误 类 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受损方”)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则 ” 给 予 赔 偿 ,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负 有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2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1 ) 估 值 错 误 已 发 生 , 但 尚 未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时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及 时 协 调 各 方 , 及 时 进 行 更 正 , 因 更 正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费 用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承 担 ; 由 于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未 及 时 更 正 已 产 生 的 估 值 错 误 , 给 当 事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由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对 直 接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若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已 经 积 极 协 调 , 并 且 有 协 助 义 务 的 当 事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更 正 而 未 更 正 , 则 其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赔 偿 责 任 。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对 更 正 的 情 况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确 保 估 值 错 误 已 得 到 更 正 。 (2 )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 不 对 间 接 损 失 负 责 , 并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8 且 仅 对 估 值 错 误 的 有 关 直 接 当 事 人 负 责 , 不 对 第 三 方 负 责 。 (3 ) 因 估 值 错 误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 义 务 。 但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仍 应 对 估 值 错 误 负 责 。 如 果 由 于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不 返 还 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受损方”) , 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 失 , 并 在 其 支 付 的 赔 偿 金 额 的 范 围 内 对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享 有 要 求 交 付 不 当 得 利 的 权 利 ;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给 受 损 方 , 则 受 损 方 应 当 将 其 已 经 获 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 过 其 实 际 损 失 的 差 额 部 分 支 付 给 估 值 错 误 责 任 方 。 (4 ) 估 值 错 误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的 正 确 情 形 的 方 式 。 (5 )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原 则 处 理 估 值 错 误 。 3 、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程 序 估 值 错 误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 , 处 理 的 程 序 如 下 : (1 ) 查 明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 列 明 所 有 的 当 事 人 , 并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发 生 的 原 因 确 定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 (2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 估 值 错 误 造 成 的 损 失 进 行 评 估 ; (3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估 值 错 误 的 责 任 方 进 行 更正 和 赔 偿 损 失 ; (4 ) 根 据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交 易 数 据 的 , 由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进 行 更 正 , 并 就 估 值 错 误 的 更 正 向 有 关 当 事 人 进 行 确 认 。 4 、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的 方 法 如 下 : (1 ) 基 金 估 值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2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5%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 (3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处 理 。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 3 、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合 同 认 定 的 其 它 情 形 。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39 益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基 金 管 理 人 予 以 公 布 。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3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 理 。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0 第 十 二 部 分


基 金 的 收 益 与 分 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应 遵 循 下 列 原 则 : 1 、 本 基 金 同 一 类 别 内 的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 等 分 配 权 ; 2 、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为 红 利 再 投 资 , 免 收 再 投 资 的 费 用 ; 3 、 “ 每 日 分 配 、 按 日 支 付 ” 。 本 基 金 根 据 每 日 基 金 收 益 情 况 , 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为 基 准 , 为 投 资 人 每 日 计 算 当 日 收 益 并 分 配 , 且 每 日 进 行 支 付 。 投 资 人 当 日 收 益 分 配 的 计 算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2 位 , 小 数 点 后 第3 位 按 去 尾 原 则 处 理 ( 因 去 尾 形 成 的 余 额 按 份 额 进 行 再 次 分 配 , 直 到 分 完 为 止 ) ; 4 、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计 算 并 分 配 , 若 投 资 人 在 每 日 收 益 支 付 时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正 值 , 则 为 投 资 人 增 加 相 应 的 基 金 份 额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零 , 则 投 资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变 ; 其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缩 减 投 资 人 基 金 份 额 。 若 投 资 人 赎 回 全 部 基 金 份 额 时 , 其 对 应 收 益 将 立 即 结 清 ; 若 累 计 收 益 为 负 值 , 则 从 投 资 人 赎 回 基 金 款 中 扣 除 ;


5 、 当 日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当 日 赎 回 的 基 金 份 额 自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 不 享 有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权 益 ; 6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 基 金 每 日 例 行 对 当 日 实 现 的 收 益 进 行 收 益 支 付( 如 遇 节 假 日 顺 延) , 每 日 例 行 的 收 益 支 付 不 再 另 行 公 告 。 四、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 基 金 每 日 进 行 收 益 分 配 。 每 个 开 放 日 公 告 前 一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五、 本基金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 7 日年化 收益率的计算见本招募说明 书第十五部分。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1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费 用 与 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 3 、 销 售 服 务 费 ; 4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5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诉 讼 费 和 仲 裁 费 ;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7 、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费 用 ; 8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9 、 基 金 的 开 户 费 用 、 账 户 维 护 费 用 ;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管 理 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30% 年 费 率 计 提 。 管 理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0.30%÷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管 理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假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2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托 管 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0.09% 的 年 费 率 计 提 。 托 管 费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H =E× 0.09%÷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托 管 费 E 为 前 一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3 、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2 本基金A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0.21% , 对 于 由B 类基金份额降级为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应 自 其 降 级 后 的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起 适 用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费率。B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为0.01% , 对 于 由A 类 基 金 份 额 升 级为B 类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应自其升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 起适用B 类基金份额的费率。两类基金份额的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相同,具体 如 下 : H =E× 年 销 售 服 务 费 率÷ 当 年 天 数 H 为 每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应 计 提 的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E 为 前 一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提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 对 一 致 的 财 务 数 据 , 自 动 在 月 初5 个 工 作 日 内 按 照 指 定 的 账 户 路 径 进 行 资 金 支 付 ,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需 再 出 具 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上述“ 一 、 基 金 费 用 的 种 类 中 第4 -10 项 费 用 ”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支 付 。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 列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 3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前 的 相 关 费 用 ; 4 、 其 他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 四、基金税收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涉 及 的 各 纳 税 主 体 , 其 纳 税 义 务 按 国 家 税 收 法 律 、 法 规 执 行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3 第 十 四 部 分


基 金 的 会 计 与 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 、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 2 、 基 金 的 会 计 年 度 为 公 历 年 度 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 ; 基 金 首 次 募 集 的 会 计 年 度 按 如 下 原 则 : 如 果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少 于 2 个 月 , 可 以 并 入 下 一 个 会 计 年 度 ; 3 、 基 金 核 算 以 人 民 币 为 记 账 本 位 币 , 以 人 民 币 元 为 记 账 单 位 ; 4 、 会 计 制 度 执 行 国 家 有 关 会 计 制 度 ; 5 、 本 基 金 独 立 建 账 、 独 立 核 算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自 保 留 完 整 的 会 计 账 目 、 凭 证 并 进 行 日 常 的 会 计 核 算 ,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编 制 基 金 会 计 报 表 ; 7 、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就 基 金 的 会 计 核 算 、 报 表 编 制 等 进 行 核 对 并 以 书 面 方 式 确 认 。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相 互 独 立 的 具 有 证 券 从 业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的 年 度 财 务 报 表 进 行 审 计 。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 应 事 先 征 得 基 金 管 理 人 同 意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需 在2 个 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4 第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关 于 信 息 披 露 的 规 定 发 生 变 化 时 , 本 基 金 从 其 最 新 规 定 。 二 、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自 然 人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并 保 证 所 披 露 信 息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 以 下 简 称 “网站” ) 等 媒 介 披 露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 料 。 三 、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承 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 、 虚 假 记 载 、 误 导 性 陈 述 或 者 重 大 遗 漏 ; 2 、 对 证 券 投 资 业 绩 进 行 预 测 ; 3 、 违 规 承 诺 收 益 或 者 承 担 损 失 ; 4 、 诋 毁 其 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5 、 登 载 任 何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祝 贺 性 、 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 、 中 国 证 监 会 禁 止 的 其 他 行 为 。 四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应 采 用 中 文 文 本 。 如 同 时 采 用 外 文 文 本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保 证 两 种 文 本 的 内 容 一 致 。 两 种 文 本 发 生 歧 义 的 , 以 中 文 文 本 为 准 。 本 基 金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采 用 阿 拉 伯 数 字 ; 除 特 别 说 明 外 , 货 币 单 位 为 人 民 币 元 。 五 、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包 括 : ( 一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投 资 人 重 大 利 益 的 事 项 的 法 律 文 件 。 2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应 当 最 大 限 度 地 披 露 影 响 投 资 人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每 6 个 月 结 束 之 日 起 45 日 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5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是 界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 督 等 活 动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的 法 律 文 件 。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注 册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3 日 前 , 将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 二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 指 定 媒 介 上 。 ( 三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登 载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公 告 。 ( 四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公告 1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方 法 如 下 : 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当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已实现收益/ 当日该类基金份额 总额× 10000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计 算 方 法 :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以 最 近 七 个 自 然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按 每 日 复 利 折 算 出 的 年 收 益 率 。 计 算 公 式 为 :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 365/7 7 i=1 1+ 1 100% 10000 i R ?? ?? ?? ?? ?? ?? ?? ?? ?? ?? ?? ?? ? 其 中 ,Ri 为 最 近 第 i 个 自 然 日( 包 括 计 算 当 日)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采 用 四 舍 五 入 保 留 至 小 数 点 后 第 4 位,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采 用 四 舍 五 入 保 留 至 百 分 号 内 小 数 点 后 第 3 位 。 如 果 基 金 成 立 不 足 7 日 , 按 类 似 规 则 计 算。 2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6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应 于 节 假 日 结 束 后 第 二 个 自 然 日 , 披 露 节 假 日 期 间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节 假 日 最 后 一 日 的 7 日年化 收 益 率 , 以 及 节 假 日 后 首 个 开 放 日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年化 收 益 率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 当 延 迟 计 算 或 公 告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述 市 场 交 易 日 ( 或 自 然 日 )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7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 五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不 足 2 个 月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者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在 公 开 披 露 的 第 2 个 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 报 告 方 式 。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超 过 20% 的 情 形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文 件 中 披 露 该 投 资 人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 内 持 有 份 额 变 化 情 况 及 产 品 的 特 有 风 险 。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影 子 定 价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摊 余 成 本 法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正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50% 、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 到 0.50% 以 及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连 续 两 个 交 易 日 超 过 0.50% 的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文 件 中 披 露 。 ( 六 ) 临 时 报 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2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下 列 事 件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7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开 ; 2 、 终 止 《 基 金 合 同 》 ; 3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4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法 定 名 称 、 住 所 发 生 变 更 ; 6 、 基 金 管 理 人 股 东 及 其 出 资 比 例 发 生 变 更 ; 7 、 基 金 募 集 期 延 长 ; 8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长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发 生 变 动 ;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百 分 之 五 十 ;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 百 分 之 三 十 ; 11 、 涉 及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诉 讼 或 者 仲 裁 ;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 部 门 的 调 查 ;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14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事 项 ; 15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事 项 , 但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销 售 服 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 率 发 生 变 更 ; 17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百 分 之 零 点 五 ; 18 、 基 金 改 聘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19 、 变 更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20 、 更 换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 21 、 本 基 金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 22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收 费 方 式 发 生 变 更 ; 23 、 本 基 金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支 付 ; 24 、 本 基 金 连 续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暂 停 接 受 赎 回 申 请 ;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 26 、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设 置 ; 27 、 本 基 金 推 出 新 业 务 或 服 务 ; 28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 七 ) 澄 清 公 告 在《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8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 八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 ( 九 )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 前 10 名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 十 )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六 、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管 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 理 信 息 披 露 事 务 。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的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7 日年 化 收 益 率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 具 书 面 文 件 或 者 盖 章 确 认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中 选 择 披 露 信 息 的 报 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 披 露 同 一 信 息 的 内 容 应 当 一 致 。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七 、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的 存 放 与 查 阅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住 所 , 以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八 、 暂 停 或 延 迟 信 息 披 露 的 情 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 、 不 可 抗 力 ; 3 、 法 律 法 规 、 《 基 金 合 同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情 况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49 第 十 六 部 分


风 险 揭 示 本 基 金 的 风 险 主 要 包 括 : 市 场 风 险 、 信 用 风 险 、 管 理 风 险 、 流 动 性 风 险 、 操 作 和 技 术 风 险 、 合 规 性 风 险 、 本 基 金 特 有 的 风 险 及 其 他 风 险 等 。 一 、 市 场 风 险 基 金 主 要 投 资 于 证 券 市 场 , 而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因 受 到 经 济 因 素 、 政 治 因 素 、 投 资 心 理 和 交 易 制 度 等 各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而 产 生 波 动 , 从 而 导 致 基 金 收 益 水 平 发 生 变 化 , 产 生 风 险 。 主 要 的 风 险 因 素 包 括 : 1 、 政 策 风 险 。 因 国 家 宏 观 政 策 ( 如 货 币 政 策 、 财 政 政 策 、 行 业 政 策 、 地 区 发 展 政 策 等 ) 发 生 变 化 , 导 致 市 场 价 格 波 动 而 产 生 风 险 。 2 、 经 济 周 期 风 险 。 随 经 济 运 行 的 周 期 性 变 化 , 证 券 市 场 的 收 益 水 平 也 呈 周 期 性 变 化 。 基 金 可 以 投 资 于 债 券 , 收 益 水 平 也 会 随 之 变 化 , 从 而 产 生 风 险 。 3 、 利 率 风 险 。 金 融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会 导 致 证 券 市 场 价 格 和 收 益 率 的 变 动 。 利 率 直 接 影响着债券的价格和收益率, 引起基金收益水平的变化。 特别是短期利率变化以及货币市场 投资工具市场价格的相关波动,会影响基金组合投资业绩。 4 、 购 买 力 风 险 。 基 金 的 利 润 将 主 要 通 过 现 金 形 式 来 分 配 , 而 现 金 可 能 因 为 通 货 膨 胀 的 影 响 而 导 致 购 买 力 下 降 , 从 而 使 基 金 的 实 际 收 益 下 降 。 5 、 再 投 资 风 险 。 再 投 资 风 险 反 映 了 利 率 下 降 对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利 息 收 入 再 投 资 收 益 的 影 响 , 这 与 利 率 上 升 所 带 来 的 价 格 风 险 ( 即 利 率 风 险 ) 互 为 消 长 。 具 体 为 当 利 率 下 降 时 , 基 金 从 投 资 的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所 得 的 利 息 收 入 进 行 再 投 资 时 , 将 获 得 比 以 前 较 少 的 收 益 率 , 这 将 对 基 金 的 净 值 增 长 率 产 生 影 响 。 二 、 信 用 风 险 基 金 所 投 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短 期 融 资 券 的 发 行 人 如 出 现 违 约 、 无 法 支 付 到 期 本 息 , 或 由 于 债 券 发 行 人 信 用 等 级 降 低 导 致 债 券 价 格 下 降 , 将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三 、 管 理 风 险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专 业 技 能 、 研 究 能 力 及 投 资 管 理 水 平 直 接 影 响 到 其 对 信 息 的 占 有 、 分 析 和 对 经 济 形 势 、 证 券 价 格 走 势 的 判 断 , 进 而 影 响 基 金 的 投 资 收 益 水 平 。 同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管 理 制 度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部 控 制 制 度 是 否 健 全 , 能 否 有 效 防 范 道 德 风 险 和 其 他 合 规 性 风 险 ,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职 业 道 德 水 平 等 , 也 会 对 基 金 的 风 险 收 益 水 平 造 成 影 响 。 四 、 流 动 性 风 险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 可 能 会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的 情 形 。 巨 额 赎 回 可 能 会 产 生 基 金 仓 位 调 整 的 困 难 , 导 致 流 动 性 风 险 , 甚 至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除 此 之 外 ,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同 业 存 单 等 会 因 各 种 原 因 面 临 一 定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0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使 证 券 交 易 的 执 行 难 度 提 高 , 买 入 成 本 或 变 现 成 本 增 加 。 五 、 操 作 和 技 术 风 险 基 金 的 相 关 当 事 人 在 各 业 务 环 节 的 操 作 过 程 中 , 可 能 因 内 部 控 制 不 到 位 或 者 人 为 因 素 造 成 操 作 失 误 或 违 反 操 作 规 程 而 引 致 风 险 ,如 越 权 交 易 、 内 幕 交 易 、 交 易 错 误 和 欺 诈 等 。 此 外 , 在 开 放 式 基 金 的 后 台 运 作 中 , 可 能 因 为 技 术 系 统 的 故 障 或 者 差 错 而 影 响 交 易 的 正 常 进 行 甚 至 导 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受 到 影 响 。 这 种 技 术 风 险 可 能 来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登 记 机 构 、 销 售 机 构 、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机 构 等 。 六 、 合 规 性 风 险 指 基 金 管 理 或 运 作 过 程 中 , 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 或 者 基 金 投 资 违 反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规 定 的 风 险 。 七 、 本 基 金 特 有 风 险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基 金 收 益 受 货 币 市 场 流 动 性 及 货 币 市 场 利 率 波 动 的 影 响 较 大 : 一 方 面 , 货 币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影 响 基 金 的 再 投 资 收 益 , 另 一 方 面 , 在 为 应 付 基 金 赎 回 而 卖 出 证 券 的 情 况 下 , 证 券 交 易 量 不 足 可 能 使 基 金 面 临 流 动 性 风 险 , 而 货 币 市 场 利 率 的 波 动 也 会 影 响 证 券 公 允 价 值 的 变 动 及 其 交 易 价 格 的 波 动 , 从 而 影 响 基 金 的 收 益 水 平 。 因 此 , 本 基 金 可 能 面 临 较 高 流 动 性 风 险 以 及 货 币 市 场 利 率 波 动 的 系 统 性 风 险 。 八 、 其 他 风 险 1 、 因 基 金 业 务 快 速 发 展 而 在 制 度 建 设 、 人 员 配 备 、 风 险 管 理 和 内 控 制 度 等 方 面 不 完 善 而 产 生 的 风 险 ; 2 、 因 金 融 市 场 危 机 、 行 业 竞 争 压 力 可 能 产 生 的 风 险 ; 3 、 战 争 、 自 然 灾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因 素 的 出 现 , 可 能 严 重 影 响 证 券 市 场 运 行 , 导 致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 4 、 其 他 意 外 导 致 的 风 险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1 第 十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涉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2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决 议 生 效 后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 基 金 合 同 》 应 当 终 止 :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终 止 的 ;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 在6个月 内 没 有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承 接 的 ; 3 、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4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况 。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自 出 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30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注 册 会 计 师 、 律 师 以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人 员 组 成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聘 用 必 要 的 工 作 人 员 。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职 责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 分 配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可 以 依 法 进 行 必 要 的 民 事 活 动 。 4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程 序 :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统 一 接 管 基 金 ; (2 ) 对 基 金 财 产 和 债 权 债 务 进 行 清 理 和 确 认 ; (3 )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估 值 和 变 现 ; (4 ) 制 作 清 算 报 告 ; (5 )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 (6 ) 将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7 ) 对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进 行 分 配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2 5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期 限 为6 个 月 , 但 因 本 基 金 所 持 证 券 的 流 动 性 受 到 限 制 而 不 能 及 时 变 现 的 , 清 算 期 限 相 应 顺 延 。 四、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清 算 过 程 中 发 生 的 所 有 合 理 费 用 , 清 算 费 用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优 先 从 基 金 剩 余 财 产 中 支 付 。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 算 过 程 中 的 有 关 重 大 事 项 须 及 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并 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公 告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进 行 公 告 。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有 关 文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15 年 以 上 。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3 第 十 八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内 容 摘 要 一 、 基 金份额 当 事 人的权 利 、 义务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 者自依据《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金合同》 当事人并不以在 《基 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权利包括但 不 限 于: (1 )分享基 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 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 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 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 者委派代表 出席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审议事 项 行 使表决权; (6 )查阅或 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运作; (8 )对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基金服务机 构损害其合 法权益的行 为依法提起 诉 讼 或仲裁;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作办法》及 其他有关规 定,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 义务包括但 不 限 于: (1 )认真阅 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解所 投资基金产 品,了解自 身风险承受 能力,自主 判断基金的 投资价值, 自 主 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 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 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其持 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承担基金亏损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不从事 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4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资金; (2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 规和《 基金 合同》独立 运用并管理 基 金 财产; (3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 理费以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 他 费 用; (4 )销售基 金份额; (5 )召集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 《基 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 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 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对基金销售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 合条件的机 构担任基金 登记机构办 理基金登记 业务并获得 《 基 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依据 《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 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依照 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以基金 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 律行为;


(14)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 部机构;


(15) 在符 合有关法律、 法规的前提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 赎回、 转换 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 集资金,办 理或者委托 经中国证监 会认定的其 他机构代为 办理基金份 额 的 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 (4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 业资格的人 员进行基金 投资分析、 决策,以专 业化的经营 方 式 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立健 全内 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保证所 管 理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5 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分别管理, 分别记账, 进行 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 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 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 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和注销价格的方法符合 《基 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9 )进行基 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 按照《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保守 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金法》 、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 收益; (14)按规 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规定保存基金 财产管理业 务活动的会 计账册、报 表、记录和 其他相关资 料 15 年以上; (17) 确保需 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 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 合 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19)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 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 托管人; (20)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时, 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 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 违 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 偿; (22) 当基金 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 为承担责任; (23) 以基金 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6 (24)基金管理人在募 集期间未能 达到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 金 管理人承担 全部募集费 用,将已募 集资金并加 计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 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自《基 金合同》生 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 同》的规定 安全保管基 金 财 产; (2 )依《基 金合同》约 定获得基金 托管费以及 法律法规规 定或监管部 门批准的其 他 费 用; (3 )监督基 金管理人对 本基金的投 资运作,如 发现基金管 理人有违反 《基金合同 》 及 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 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据相 关市场规则,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 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 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以诚实 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立专 门的基金托 管部门,具 有符合要求 的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 的、合格的 熟 悉 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立健 全内部风险 控制、监察 与稽核、财 务管理及人 事管理等制 度,确保基 金 财 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 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 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 相互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 关规定外, 不得利用基 金财产为自 己 及 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 开设基金财 产的资金账 户和证券账 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根 据 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守基 金商业秘密 ,除《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 另有规定外 , 在 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7 (8 )复核、 审查基金管 理人计算的 基金资产净 值、各类基 金份 额的每 万份基金已 实 现 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 (9 )办理与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对基 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 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 金合同》规定的行为,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 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依据 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 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按照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参加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面临 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银行监管 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因违 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 其 退任而免除; (20) 按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 管 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2)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大会 召 集 、议事 及 表 决的程 序 和 规则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有权代表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 、除法律法 规、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 定或基金合 同另有约定 外,当出现 或需要决定 下 列 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 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 金管理人; (3 )更换基 金托管人; (4 )转换基 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 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或提高销售服务费率;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8 (6 )变更基 金类别; (7 )本基金 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 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 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12)对基 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法律法规、 《基金 合同》或中 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应 当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 会 的事项。 2 、在法律法 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的范 围内,且对 基金份额持 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 影 响 的前提下, 以下情况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1 )法律法 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 取; (2 )在法律 法规和基金 合同规定的 范围内且对 现有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 益无实质性 不 利 影响的前提下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赎回费率或变更收费方式; (3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 合同的修改 对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 利影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 金 合 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以及不对基 金份额持有 人权益产生 实质性不利 影 响 的情况下, 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 经 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调整本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6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以及在不损 害已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 权益的前提 下 , 基金管理人、 登记机构、 基金销售机构在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许可的范围内调整有关 认购、申购、赎回、转换、基金交易、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规则; (7 )在不违 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以及在不损 害已有基金 份额持有人 权益的前提 下 ,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按照法 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3 、当影子定 价确定的基 金资产净值 与摊余成本 法计算的基 金资产净值 的负偏离度 绝 对 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 且基 金管理人 决定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 则基金合同将根据第十九部分的约定进行基金财产清算并终止, 且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59 1 、除法律法 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 召 集; 2 、基金管理 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 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应 当向基金管 理人提出书 面 提 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 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 并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和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 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向基金托管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 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 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 碍、干扰。 6 、基金份额 持有人会议的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 在指定媒介公告。 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 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 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 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权委 托证明的内 容要求(包 括但不限于 代理人身份 ,代 理权限 和代理有效 期 限 等) 、送达时 间和地点; (5 )会务常 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 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 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取通讯 开会方式并 进行表决的 情况下,由 会议召集人 决定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 本 次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0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书面 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如召集人 为基金管理 人,还应另 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 对表决意见 的 计 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 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允许的 其他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 额持有人本 人出席或以 代理投票授 权委托证明 委派代表出 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自出 席会议者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受 托出席会议 者出具的委 托人持有基 金 份 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经核对 ,汇总到会 者出示的在 权益登记日 持有基金份 额的凭证显 示,有效的 基 金 份额不少于 本基金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若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少 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在 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以后、6 个 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 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 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 系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将 其对表决事 项的投票以 书面形式在 表 决 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 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 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 按基金合同 约定通知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 人,则为基 金 管 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 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 接出具表决 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 具表决意见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所 持 有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1 的基金份额 不小于在权 益登记日基 金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 含二分之一) ;若本人直 接出具表 决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表 决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金总份额 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分之一) 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 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 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 人出具的委托人持 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及委 托人的代理 投票授权委 托证明符合 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3 、在法律法 规和监管机 关允许的情 况下,经会 议通知载明 ,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亦可采用其他非书面方式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方式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4 、在会议召 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 采用其他非 现场方式或 者以现场方 式与非现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 讯 方 式 开 会 的 程 序 进 行。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 短信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会 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 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 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 止《基金合 同》 、更换基 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 管人、与其 他基金合并 、法律法规 及《基金 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 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 (七) 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 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 金 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 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 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2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 称) 、身份证 明文件号码 、持有或代 表有表决权 的基金份额 、委托人姓 名(或单位 名称)和 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 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 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 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 须经参加大 会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或 其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二 分 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 应当经参加 大会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 的 三 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 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 有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符合会议通 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 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 逐项表 决。 (七)计票 1 、现场开会 (1 )如大会 由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 管人召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应当 在 会 议开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 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在基金 份额持有人 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并 由大会主持 人当场公布 计 票 结果。 (3 )如果会 议主持人或 基金份额持 有人 或代理 人对于提交 的表决结果 有怀疑,可 以 在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3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 一次为限。重新清点后,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4 )计票过 程应由公证 机关予以公 证,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不 出席大会的 , 不 影响计票的效力。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 关 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 计票进行监督 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 员 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当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 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等 规 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 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 、 基 金合同 解 除 和终止 的 事 由、程 序 以 及基金 财 产 清算方 式 (一) 《基金 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 律法规规定 或本合同约 定应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通 过 的 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 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 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自生 效后方可执 行,决议生 效 后 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基金 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应当终止: 1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 承接的;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4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 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组 成: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 管理人、基 金托管人、 具 有 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职 责: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 产的保管、 清理、估价 、 变 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 清算程序: (1 ) 《基金 合同》终止情 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 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5 )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 对清算报告 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 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 具 法 律意见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 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 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 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 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 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 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四 、 争 议解决 方 式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5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议, 如经友 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根据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 【北京市】 , 仲裁裁决是 终局性的并 对各方当事 人具有约束 力。仲裁 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 行 基金合同和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五 、 基 金合 同 存 放 地和投 资 者 取得基 金 合 同的方 式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 所 和营业场所查阅。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6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的 内 容 摘 要 一 、 托 管协议 当 事 人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鹏扬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上海市中国( 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栖霞路 120 号 3 层 302 室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 A2 号中 化大厦 16 层 邮政编码:100045 法定代表人:杨爱斌


成立日期:2016 年 07 月 06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 监许可【2016】1453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0518 亿元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 基金销售、 特定客户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 可的其他业务。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闹市口大街 1 号院 1 号楼 邮政编码:100033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日期:2004 年 09 月 17 日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 证监基字[1998]12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 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 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 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 券 ; 从事同业拆借; 买卖、 代 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 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提供保管箱服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 业务。 二 、 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 人 的业务 监 督 和核查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7 (一)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对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对象进 行监督。 《基 金合同》明 确约定基金 投资风格或 证券选择标 准的,基金 管理人应 按照基金托管人要求的格式提供投资品种池, 以便基金托管人运用相关技术系统, 对基金实 际投资是否符合 《基金合同》 关于证券选择标准的约定进行监督, 对存在疑义的事项进行核 查。 本基金的投 资范围为具 有良好流动 性的金融工 具,包括现 金;期限在 1 年以内(含 1 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票据、 同业存单;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 (含 397 天) 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中国证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 他 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法 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对货币市场基金的投资范围与限制进行调整, 本基金将随之 调整。 (二)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投资比例进 行监督。基金托管人按下述比例和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1 、本基金不 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 权证; (2 )可转换 债券、可交换债券; (3 ) 以定期 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率调整期的除外; (4 )信用等 级在 AA+ 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 )中国证 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 述限制后,本基金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 、本基金的 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比例限制: (1 )本基金 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 剩余存续期不得超过 240 天; (2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且由本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得超过该证券的 10% ; (3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机构发行的 债券、非金 融企业债务 融资工具及 其作为原始 权 益 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 性金融债券除外;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 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信用评级主要参照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主体信用评级, 如果对发行 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 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 并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 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4 )在全国 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5 )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但 投资 于有存款期限, 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上述比例限制。 本基金投资于具有基金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8 托 管 人 资 格 的 同 一 商 业 银 行 的 银 行 存 款 、 同 业 存 单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 不 得 超 过 20% , 投资于 不 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6 ) 除发生巨额赎回、 连续 3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 或者连续 5 个交易日累计赎 回 30% 以上 的情形外,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特殊品种除外; (8 )本基金 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 用级别)资 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不 得超过该资 产 支 持证券规模的 10% ; (9 )本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 的各类资产 支持证券的 比例,不得 超过基金资 产 净 值的 10%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且 由 本 基 金 托 管 人 托 管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0)本基 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持续信用评级, 且其信用评级应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机构评定的 AAA 级 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 本 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评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 3 个月内对其予以全部卖出; (11 )本基 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2) 本基 金投资于现 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 例合计不得低于 5% ; (13)本基金投资于现 金、国债、 中央银行票 据、政策性 金融债券以 及 5 个交易日 内 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14)本基 金投资于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 资产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15)中国 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限制。 如果法律法规对上述投资组合比例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除上述第 (10 ) 、 (12 ) 项 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或市场变动 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 内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金 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内使基金的 投资组合比 例符合基金 合 同 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 金 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三)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 对本托管协议第十 五条第九款基金投资禁止行为通过事后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69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 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 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利 益冲突,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 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 经慎重选择的、 本基金适用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 并约定各交 易对手所适用的交易结算方式。 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按照交易对手名单的范围在银行间债券市 场选择交易对手。 基金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是否按事前提供的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 单进行交易。基金管理人可以每半年对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进行更新, 新名单确定前已与本次剔除的交易对手所进行但尚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如基金管理人根据市场情况需要临时调整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对手名单及结算方式的, 应向 基金托管人说 明理由,并在与交易对手发生交易前 3 个工 作日内与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基金管理人负责对交易对手的资信控制,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 并负 责解决因交易对手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纠纷及损失, 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 责任及损失。 若未履约的交易对手在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确定的时间前仍未承担违约责 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相应损失先行予以承担, 然后再负责向相关交 易对手追偿。 基金托管人则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成交单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如基金托 管人事后发现基金管理人没有按照事先约定的交易对手 或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时, 基金托管人 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责任。 (五)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基金资产净值计 算、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或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率、 应收资金到账、 基 金费用开支及收入确定、 基金收益分配、 相关信息披露、 基金宣传推介材料中登载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等进行监督和核查。 ( 六 )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上 述 事 项 及 投 资 指 令 或 实 际 投 资 运 作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基金合 同》和本托 管协议的规 定,应及时 以电话提醒 或书面提示 等方式通知 基金 管理 人限期纠正。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和协助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和核查。 基金管理人收到书面 通知后应在下一工作日前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托管人发出回函, 就基金托管人的疑 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 期限内, 基金托管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理人改正。 基金管理人对基 金托管人通知的违规事项未能在限期内纠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七)基金 管理人有义 务配合和协 助基金托管 人依照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和本 托 管 协议对基金业务执行核查。 对基金托管人发出 的书面提示, 基金管理人应在规定时间内答复 并改正, 或就基金托管人的疑义进行解释或举证; 对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规、 《 基金合同》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0 和本托管协议的要求需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基金监督报告的事项, 基金管理人应积极配合提供 相关数据资料和制度等。 (八) 若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指令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 或者违反 《基金合同》 约定的, 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由此造成的 损 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九)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管理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 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管理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 对方根据本托管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 节严重或经基金托管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托管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 、 基 金管理 人 对 基金托 管 人 的业务 核 查 (一)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 核查事项包括基金托管人 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复核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 净值和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 清算交收、相关信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 等行为。 (二)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擅自挪用基金财产、 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 执行或无故延迟执行基金管理人资金划拨指令、 泄露基金投资信息等违反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其他有 关规定时, 应及时以书 面形式通知 基金托管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 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核对并以书面形式给基金管理人发出回函,说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及时改正。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 基金管理人有权随时对通知事项进行复 查,督促基金托管人改正。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金管理人的核查行为,包括但不限于: 提交相关资料以供基金管理 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基金管理 人并改正。 (三)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金托管人有重大违规行为, 应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同时通知 基金托管人限期纠正, 并将纠正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 阻 挠 对方根据本协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 欺诈等手段妨碍对方进行有效监督, 情节严 重或经基金管理人提出警告仍不改正的,基金管理人应报告中国证监会。 四 、 基 金财产 的 保 管 (一)基金财产保管的原则 1. 基金财产应 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2. 基金托管人 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3. 基金托管人 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4. 基金托管人 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5. 基金托管人 按照 《基金合同》 和本协议的约定保管基金财产, 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可 另 行协商解决。 基金托管人未经基金管理人的指令, 不得自行运用、 处分、 分配本基金的任 何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1 资产(不包含基金托管人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数据完成场内交易交收、 开户银行或交易/ 登记结算机构扣收交易费、结算费和账户维护费等费用) 。 6. 对于因为基 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 应由基金管理人负责与有关当事人确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到账日基金财产没有到达基金账户的, 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 人采取措施进行催收。 由此给基金财产造成损失的, 基金管理人应负责向有关当事人追偿基 金财产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7. 除依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 (二)基金募集期间及募集资金的验资 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的 “ 基 金 募 集专户” 。该账户由基金管理人开立并管理。 2. 基金募集期 满或基金停止募集时, 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 基金募 集金额、 基金份额 持 有人人数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后, 基金管理人应将属于基金财产的全部 资金划入基金托管人开立的基金银行账户, 同时在规定时间内, 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由参加验资的 2 名或 2 名以 上中国注册会计师签字方为有效。 3. 若基金募集 期限届满, 未能达到 《基金合同》 生效的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按规定办 理 退款等事宜。 (三)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金托管人 可以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账户, 并根据基金管理人合 法合规的指令办理资 金收付。本基金的银行预留印鉴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和使用。 2. 基金银行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 理人不得假借本基金的名义开立任何其他银行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 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银行账 户的开立和管理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4. 在符合法律 法规规定的条件下,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基金托管人专用账户办理基金资 产的支付。 (四)基金证券账户和结算备付金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为 基 金 开 立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联 名 的 证券账户。 2.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仅限于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管理人不得出借或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转让基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 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3. 基金证券账 户的开立和证券账户卡的保管由基金托管人负责, 账户资产的管理和运用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2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证券账户开 户费由基金 管理人先行 垫付, 待托管 产品启始运 营后, 基金管 理人可向基 金 托 管人发送划款指令, 将代垫开户费从本基金托管资金账户中扣还基金管理人。 4.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立 结 算 备 付 金 账户, 并代表所托管的基金完成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级法人清算工作, 基 金管理人应予以积极协助。 结算备付金、 结算保证金、 交收资金等的收取按照中国证券登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规 定 以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的 《 托 管 银 行 证 券 资 金 结 算 协 议》执行。 5. 若 中 国 证 监 会 或 其 他 监 管 机 构 在 本 托 管 协 议 订 立 日 之 后 允 许 基 金 从 事 其 他 投 资 品 种 的投资业务, 涉及相关账户的开立、 使用的, 若 无相关规定, 则基金托管人比照上述关于账 户开立、使用的规定执行。 (五)债券托管专户的开设和管理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负责以基金的 名义申请并取得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 借市场的交易资格, 并代表基金进行交易; 基金托管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银行间市场登记 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 在银行间市场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债券托管账户, 持有人账户和资金结 算账户, 并代表基金进行银行间市场债券的结算。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共同代表基金签 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六)其他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1. 在本托管协 议订立日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 定 的其他投资品种的投资业务时, 如果涉及相关账户的开设和使用, 由基金管理人协助托管人 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开立有关账户。 该账户按有关规则使用 并 管理。 2. 法律法规等 有关规定对相关账户的开立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 (七)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有价凭证等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 银行存款开户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 金托管人的保管库, 也可存入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北京分公司或票据营业中心 的代保管库, 保管凭证由基金托管人持有。 实物证券、 银行定期存款证实书等有价凭证的购 买和转让, 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双方约定办理。 基金托管人对由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 实际有效控制或保管的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八)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保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 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署的、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原件分别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保管。 除本协议另有规定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财 产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基 金 年 度 审 计 合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3 同、 基金信息披露协议及基金投资业务中产生的重大合同, 基金管理人应保证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至少各持有一份正本的原件。 基金管 理人应在重大合同签署后及时以加密方式将 重大合同传真给基金托管人, 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 重大合同的保 管期限为《基金合同》终止后 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 基 金资产 净 值 计算与 会 计 核算 (一)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的计算、 复核与完成的时间及程序 1. 基金资产净 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金额。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计算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按规定公告。 2. 复核程序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进行估值后, 将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 布。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3. 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 化收益率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 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 无法达成 一致意见的,按照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二)基金资产估值方法和特殊情形的处理 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2. 估值方法 (1 ) 本基 金估 值 采 用 “ 摊余 成 本 法 ” ,即 计 价 对 象以 买 入 成 本列 示 , 按 照票 面 利 率 或协 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按实际利率法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 为了 避免 采 用 “ 摊 余成 本 法 ” 计 算的 基 金 资 产净 值 与 按 市场 利 率 和 交易 市 价 计 算的 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 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 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 影子 定价 ” 。 当 “ 影 子 定 价 ” 确 定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 摊 余 成 本 法 ”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负 偏 离 度 绝 对 值 达到 0.25%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5 个 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以 内。 当正 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 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 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 当 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或 者固有资金弥补潜在资产损 失,将负偏离度绝对值控制在 0.5% 以 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4 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基金管理人应当采用公允价值估值方法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 价值进行调整,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有确 凿证据表明 按上述方法 进行估值不 能客观反映 其公允价值 的,基金管 理 人 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4 )相关法 律法规以及 监管部门有 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按国 家 最 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 程序及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 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 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3. 特殊情形的 处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按估值方 法的第(3 ) 项进行估值 时,所造成 的误差不作 为 基 金估值错误处理。 (三)基金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7 日年化收 益率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当基金资产 的估值导致本基金任一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小数点后 4 位 以内(含第 4 位) ,或者 基金 7 日年化收益率百分号内小数点后 3 位( 含第 3 位) 发生差 错时, 视为估值错误。 基金估值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 管 人, 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时, 基金 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当发生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 年化收益率计 算错误 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损失的, 应由基金管理人先 行赔付,基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2. 当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差错给基金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失需要进行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 任,经确认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1)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会 计 责 任 方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担 任 ,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双 方 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行, 由此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2) 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 收益率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确认后公告, 而且基金托管人未对计算过程提出疑义或要求基金管理人书面说明, 估值出错 且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金, 就实际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5 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管理费和托管费的比例各自 承担相应的责任。 (3)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的情形 , 以基金管理人 的计算结果对外公布,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 每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 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 错误而引起 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基 金财产的 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3.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有 关 会 计 制 度 变 化 或 由 于 其 他 不 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 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而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计算错误,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免 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4.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 人计算结果为准。 5. 前述内容如 法律法规或者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果行业另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四)暂停估值与公告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 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 致使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 和《基金合 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基金会计制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会计制度执行。 (六)基金账册的建立 基金管理人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基金管理人独立地设置、 记录 和保管本基金的全套账册。 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 应以基金 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若当日核对不符, 暂时无法查找到错账的原因而影响到基金资产净 值的计算和公告的,以基金管理人的账册为准。 (七)基金财务报表与报告的编制和复核 1. 财务报表的 编制 基金财务报表由基金管理人编制,基金托管人复核。 2. 报表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财务报表后,进行独立的复核。核对不符时, 应及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共同查出原因,进行调整,直至双方数据完全一致。 3. 财务报表的 编制与复核时间安排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6 (1) 报表的编制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月结束后 5 个 工作日内完成月度报表的编制; 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完成基金季度报告的编制; 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完成基金半年度报 告的编制;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完成基金年度报告的编制。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 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 金合同》 生效不足两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 告或者年度报告。 (2) 报表的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报表编制, 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复核; 基金托管人在复核 过程中, 发现双方的报表存在不符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共同查明原因, 进行调整, 调整以国家有关规定为准。 基金管理人应留足充分的时间,便于基金托管人复核相关报表及报告。 (八) 基金管理人应在编制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之前及时向基金托管人 提供基金业绩比较基准的基础数据和编制结果。 六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名册 的 登 记与保 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至少应包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册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分别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保存期不少于 15 年。如不能妥善保管,则按相关法规承 担责任。 在基金托管人要求或编制半年报和年报前,基金管理人应将有关资料送交基金托管人, 不得无故拒绝或延误提供, 并保证其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基金托管人不得将所保管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用于基金托管业务以外的其他用途,并应遵守保密义务。 七 、 争 议解决 方 式 因本协议产生或与之相关的争议, 双方当事人应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协商、 调解不能 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 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仲裁地点为北京市, 按 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 各自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和本托管协议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 八 、 基 金托管 协 议 的变更 、 终 止与基 金 财 产的清 算 (一)托管协议的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 可以对协议进行修改。 修改后的新协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金合同》的规定有任何冲突。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托管协议终止的情形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7 1. 《基金合同 》终止; 2. 基金托管人 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资产; 3. 基金管理人 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由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4. 发生法律法 规或《基金合同》规定的终止事项。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 内成立清算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 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 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1)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进 行 外 部 审 计 , 聘 请 律 师 事 务 所 对 清 算 报 告 出 具 法 律 意见书; (6) 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 基金财产清 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而不能及时变 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6.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剩余财产中支付。 7. 基金财产清 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 用、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 务后,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8.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并由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 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进行公告。 9.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8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79 第 二 十 部 分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服 务 对本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服务主要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销售机构提供。 基金管理人承诺为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供一系列的服务, 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需要和市场的变化, 有权增加和 修改服务项目,主要提供的服务内容如下: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交易资料的寄送服务 1 、交易确认 单 基金合同生效后,对 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投资人可在 T+2 个工作日后通过销售机构 的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和打印交易确认单,或在 T+1 个工 作日后通 过鹏扬 客服 电话 4009686688 、鹏扬 网站(www.pyamc.com ) 查询交 易确 认情况 。基 金管理 人不向投资者寄送交易确认单。 2 、基金交易 对账单 每月结束后,基金管理人向所有订制了电子 邮件对账单的投资人发送电子邮件对账单。 投资人可以登录鹏扬网站(www.pyamc.com ) 自 助 订 制 ; 也 可 直 接 拨 打 鹏 扬 客 服 电 话 4009686688 订制。 3 、由于投资 人提供的手 机号码、电 子邮箱不详 、错误、未 及时变更或 电子邮箱设 置 、 通讯故障、 延误等原因有可能造成对账单无法按时或准确送达。 因上述原因无法正常收取对 账单的投资人, 请及时通过鹏扬网站, 或拨打鹏扬客服电话查询、 核对、 变更您的预留联 系 方式。 (二)短信、邮件信息发送服务 基金管理人为基金投资人提供手机短信和电子邮件的信息订制服务, 基金投资人可根据 需要,通过 基金管理人客服热线或官方网站订制、修改或取消该服务。 1 、手机短信 服务可提供 的订制内容 包括基金周 末净值、基 金交易确认 、分红确认 、 月 末账户余额等信息。 2 、电子邮件 服务可提供 的订制内容 包括基金周 末净值、基 金交易确认 、分红确认 、 月 末账户余额、电子对账单等信息。 3 、除发送基 金投资人订 制的上述信 息外,基金 管理人会不 定期向留有 手机号码和 电 子 邮箱地址的基金投资人, 发送节日及生日问候、 产品推广等信息。 若基金投资人不需要接收 到该类信息,可通过基金管理人客服热线取消该项服务。 4 、手机短信 依托于外部 通讯服务商 发送,电子 邮件 通过互 联网进行信 息传送,基 金 管 理人根据服务规则发送相关信息,但不对信息的送达做出承诺和保证。 (三)鹏扬客服电话服务 鹏扬客服电话自动语音系统提供 7× 24 小时交易情 况、 基金账户余额、 基金产品与服务 等信息查询。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0 鹏扬客服电话人工座席每个交易日 (9 :00-17 :00) 为基金 投资人提供服务, 客服热线 服务内容包括业务咨询、信息查询、服务投诉、信息订制、资料修改等专项服务。 客服热线:4009686688 (四)电子查询服务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网上查询系统完成基金账户的查询业务。 官方网站:www.pyamc.com (五)投诉受理服务 基金投资人可以拨打鹏扬客服电话或以电子邮件等方式, 对基金管理人和销售网点所提 供的服务进行投诉。 对于工作日期间受理的投诉, 以 “ 及 时回复 ” 为处理原则, 对于不能及时回复的投诉, 基 金管理人承诺在 3 个工 作日之内对基金投资人的投诉做出回复。对于非工作日提出的投诉, 基金管理人将在顺延到下 1 个工作 日进行回复。 客服邮箱:pyservice@pyamc.com (六)电子直销交易系统开户与交易服务 基金投资人可以登录基金管理人网上交易系统进行开户与交易。 适用业务范围包括: 基 金账户开户、 认购、 申 购、 赎回、 账户资料变更、 分红方式变更、 信息查询等业务。 网上交 易业务规则以公告为准。 ( 七 ) 如 本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在 任 何 您/ 贵 机 构 无 法 理 解 的 内 容 , 请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联 系 基 金 管 理 人 。请确 保 投 资前, 您/ 贵机 构已 经 全 面理解 了 本 招募说 明 书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1 第 二 十 一 部 分


招 募 说 明 书 存 放 及 查 阅 方 式 招 募 说 明 书 公 布 后 , 应 当 分 别 置 备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住 所 , 供 公 众 查 阅 、 复 制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对 投 资 人 按 此 种 方 式 所 获 得 的 文 件 及 其 复 印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 公 告 的 内 容 完 全 一 致 。 投 资 人 还 可 以 直 接 登 录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网 站 (www.pyamc.com ) 查 阅 和 下 载 招 募 说 明 书 。鹏扬现金通利货币市场基金

































































招募说明书 5-82 第 二 十 二 部 分


备 查 文 件 以 下 备 查 文 件 存 放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办 公 场 所 , 在 办 公 时 间 可 供 免 费 查 阅 。 ( 一 ) 中 国 证 监 会 准 予 鹏 扬 现 金 通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注 册 的 文 件 ( 二 ) 《 鹏 扬 现 金 通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三 ) 《 鹏 扬 现 金 通 利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业 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五 ) 基 金 托 管 人 业 务 资 格 批 件 、 营 业 执 照 ( 六 ) 法 律 意 见 书 ( 七 )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查 阅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在 营 业 时 间 免 费 查 阅 , 也 可 按 工 本 费 购 买 复 印 件 。 鹏 扬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