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华泰紫金天天金货币ETF(004749)

华泰天金: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1 
 
 
 
 
华泰紫金天天金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 
 
 
 
 
 
 
 
 
 
 
 
 
基 金 管 理 人 : 华泰 证 券 ( 上 海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有 限 公 司 
 
 
 
 
 
 
 2 
【 重要 提示】 
华泰紫金 天天金 交易型 货币市场 基金( 以下简 称“本基 金” ) 的募集 申请经
中国证监会2017 年 5 月16 日证监许可[2017]710 号文准予注册。 
本基金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但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代表其
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本基金募集的目标客户 为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
他投资人 。本基金募集对象不包括特定的机构投资者。 
投资人认购 (或申购) 本 基金, 应认真阅读本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全面认识本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产品特性, 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
理性判断市场, 对认购 (申购) 基金的意愿、 时机、 数 量等投资行为作出独立决
策。 
基金管理人保证本基金合同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3 
目


录 一、前 言........................................................................................................................................... 4 二、释 义........................................................................................................................................... 6 三、基 金的 基本 情况 ..................................................................................................................... 12 四、基 金份 额的 发售 ..................................................................................................................... 14 五、基 金备 案 ................................................................................................................................. 16 六、基 金份 额的 折算 ..................................................................................................................... 17 七、基 金份 额的 上市 交易 ............................................................................................................. 18 八、基 金份 额的 申购 与赎 回 ......................................................................................................... 20 九、基 金合 同当 事人 及权 利义务 ................................................................................................. 28 十、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 35 十一、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43 十二、 基金 的托 管 ......................................................................................................................... 46 十三、 基金 份额 的登 记 ................................................................................................................. 47 十四、 基金 的投 资 ......................................................................................................................... 48 十五、 基金 的财 产 ......................................................................................................................... 54 十六、 基金 资产 的估 值 ................................................................................................................. 55 十七、 基金 的费 用与 税收 ............................................................................................................. 60 十八、 基金 的收 益与 分配 ............................................................................................................. 63 十九、 基金 的会 计和 审计 ............................................................................................................. 65 二十、 基金 的信 息披 露 ................................................................................................................. 66 二十一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73 二十二 、违 约责 任 ......................................................................................................................... 75 二十三 、争 议的 处理 ..................................................................................................................... 76 二十四 、基 金合 同的 效力 ............................................................................................................. 77 二十五 、其 他事 项 ......................................................................................................................... 78 二十六 、基 金合 同内 容摘 要 ......................................................................................................... 79


4 一 、前 言 (一)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是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明确基金合同当事人的权 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 下 简 称 “ 《 合 同 法》 ”)、 《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 “ 《基金法》 ”)、 《公开募 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 作管 理办法》(以下简 称“ 《 运作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售办法》 ” )、 《证券 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管理 办法》 ” ) 、 《关 于实施< 货币市场 基金监督 管理 办法>有 关问题的 规定》 (以下简称 “ 《有关问题的规定》 ”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3.订立本基金合 同的原则是平等自愿、 诚实信用、 充分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起,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 事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投资人购买货币市场基金并不等于将资金作为存款存放在银行或者存款类 金融机构,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华 泰紫金 天天金 交 易型货币 市场基 金 由基 金管理人 依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 其他有 关规定 募集,并 经中国 证券监 督管理委 员会( 以下简 称“中国证 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投资价值、 市场前 景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5 (五) 基 金合同 应当适 用《基金 法》及 相应法 律法规之 规定, 若因法 律法规 的修改或更新导致基金合同的内容存在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冲突 之处,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六)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 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6 二 、释 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 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 基 金 或 本 基 金 : 指 华 泰 紫 金 天 天 金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2 . 基 金 管 理 人 : 指 华 泰 证 券 ( 上 海 )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3 . 基 金 托 管 人 : 指 中 国 建 设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4 . 基 金 合 同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 指 《 华 泰 紫 金 天 天 金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 充 5 . 托 管 协 议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的 《 华 泰 紫 金 天 天 金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 该 托 管 协 议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充 6 . 招 募 说 明 书 : 指 《 华 泰 紫 金 天 天 金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 定 期 的 更 新 7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指 《 华 泰 紫 金 天 天 金 交 易 型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8 . 法 律 法 规 : 指 中 国 现 行 有 效 并 公 布 实 施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 司 法 解 释 、 行 政 规 章 以 及 其 他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有 约 束 力 的 决 定 、 决 议 、 通 知 等 9 . 《 基 金 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五 次 会 议 通 过 ,并 在 20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十 一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三 十 次 会 议 修 订 ,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 实 施 , 并 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等 七 部 法 律 的 决 定 》 修 改 的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0.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 布 、 同 年 6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1.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04 年 6 月 8 日 颁 布 、 同 年 7 月 1 日 实 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订 12. 《 运 作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4 年 7 月 7 日 颁 布 、 同 年 8 月 8 日 实 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7 的修 订 13. 《 管 理 办 法 》 : 指 《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4. 《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 指 《 关 于 实 施<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监 督 管 理 办 法> 有 关 问 题 的 规 定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5. 中 国 证 监 会 : 指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6.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17.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 指 受 基 金 合 同 约 束 ,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享 有 权 利 并 承 担 义 务 的 法 律 主 体 ,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18. 个 人 投 资 者 : 指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自 然人 19.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组 织 20.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指 符 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 券 市 场 的 中 国 境 外 的 机 构 投 资 者 21.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指 符 合 现 行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运 用 来 自 境 外 的 人 民 币 资 金 进 行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的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22.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人 民 币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 资 人 的 合 称 23.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指 依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合 法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 人 24.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25. 销 售 场 所 : 场 外 销 售 场 所 和 场 内 销 售 场 所 , 分 别 简 称 为 场 内 和 场 外 26. 场 内 : 指 利 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以 及 上 市 交 易 等 业 务 的 场 所 27. 场 外 : 指 不 利 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 而 通 过 各 销 售 机 构 柜 台 系 统 或 其 他 交 易 系 统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等 业 务 的 场 所 8 28. 销 售 机 构 : 直 销 机 构 和 代 销 机 构 。 直 销 机 构 指 华 泰 证 券 ( 上 海 )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代 销 机 构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协 议 ,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 包 括 场 内 代 销 机 构 和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29. 场 内 代 销 机 构 : 指 经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认可 的具 有基 金销售 业务资 格的 上海证 券交 易所会 员单 位,包括发售代理机 构和/ 或 申 购 赎 回 代 理 券 商 30. 发 售 代 理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 在 募 集 期 间 代 理 本 基 金 场 内 发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31. 申 购 赎 回 代 理 券 商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代 理 办 理 本 基 金 场 内 申 购 、 赎 回 业 务 的 证 券 公 司 , 又 称 为 代 办 证 券 公 司 32.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 包 括 办 理 本 基 金 场 外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 务 的 销 售 机 构 33.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指 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34.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的 证 券 账 户 或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35.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华 泰 证 券 ( 上 海 )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华 泰 证 券 ( 上 海 )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委 托 代 为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华 泰 证 券 ( 上 海 )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36.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的 账 户 , 通 过 场 外 进 行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 务 确 认 的 基 金 份 额 ( 以 下 简 称 场 外 份 额 ) 记 录 在 该 账 户 下


37. 证 券 账 户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A 股 账 户 或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账 户 , 通 过 场 内 进 行 认 购 、 交 易 、 申 购 和 赎 回 等 业 务 确 认 的 基 金 份 额 ( 以 下 简 称 场 内 份 额 ) 记 录 在 该 账 户 下 38.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9 会 书 面 确 认 的 日 期 39.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日 : 指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事 由 出 现 后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完 毕 ,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予 以 公 告 的 日 期 40.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 束 之 日 止 的 期 间 ,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3 个月 41. 存 续 期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至 终 止 之 间 的 不 定 期 期 限 42. 工 作 日 : 指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43.T 日 : 指 销 售 机 构 在 规 定 时 间 受 理 投 资 人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申 请 的 工 作 日 44.T+n 日 : 指 自 T 日 起 第 n 个 工 作 日( 不 包 含 T 日) ,n 为 自 然 数 45.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业 务 的 工 作 日 46. 开 放 时 间 : 指 开 放 日 基 金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 交 易 的 时 间 段 47. 《 业 务 规 则 》 : 指 华 泰 证 券 ( 上 海 ) 资 产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48. 认 购 : 指 在 基 金 募 集 期 内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 请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49. 申 购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规 定 申 请 购 买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50. 赎 回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条 件 要 求 将 基 金 份 额 兑 换 为 现 金 的 行 为 51. 基 金 转 换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按 照 本 基 金 合 同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有 效 公 告 规 定 的 条 件 , 申 请 将 其 持 有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 某 一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转 换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52.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 所 持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机 构 的 操 作 53.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简 称 “ 定 投 计 划 ” )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受 理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 投 资 方 式 54. 巨 额 赎 回 : 指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10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55. 元 : 指 人 民 币 元 56.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将 投 资 者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变 更 登 记 的 行 为 57. 上 市 交 易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规 定 向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申 请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上 市 。 申 请 成 功 后 , 投 资 者 可 在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进 行 本 基 金 A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买 入 和 卖 出 操 作 58. 基 金 利 润 :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59. 摊 余 成 本 法 : 指 计 价 对 象 以 买 入 成 本 列 示 , 按 照 票 面 利 率 或 协 议 利 率 并 考 虑 其 买 入 时 的 溢 价 与 折 价 , 在 剩 余 存 续 期 内 按 实 际 利 率 法 摊 销 , 每 日 计 提 损 益 60. 每 百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百 份 场 内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 收益 61.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 按 照 相 关 法 规 计 算 的 每 万 份 场 外 基 金 份 额 的 日 已 实 现 收 益 62.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 指 以 最 近 七 日( 含 节 假 日) 收 益 所 折 算 的 年 资 产 收 益率 63. 销 售 服 务 费 : 指 本 基 金 用 于 持 续 销 售 和 服 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费 用 , 该 笔 费 用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扣 除 , 属 于 基 金 的 营 运 费 用 64.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 指 基 金 拥 有 的 各 类 有 价 证 券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基 金 应 收 申 购 款 及 其 他 资 产 的 价 值 总 和 65.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66.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指 计 算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计 算 日 基 金 份 额 总 数 67.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指 计 算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和 负 债 的 价 值 , 以 确 定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每 百 份 或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 七 日 年 化 收 益 率 的 过 程 68. 收 益 账 户 : 指 本 基 金 为 基 金 份 额 投 资 人 分 配 的 虚 拟 账 户 , 用 于 登 记 投 资 人 场 内 份 额 的 累 计 未 付 收 益 69. 指 定 媒 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 站 及 其 他 媒 介 11 70. 不 可 抗 力 : 指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且 不 能 克 服 的 客 观 事 件 12 三 、基 金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的名称 华泰紫金天天金交易型货币市场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货币市场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 方式 契约型、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在保持本金的安全性和基金财产的流动性的前提下, 追求高于比较基准的稳 定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A 类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折算后 A 类基金份额面值为人 民币100.00 元。B 类基金份额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七)基金份额净值 本基金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 通过每日计算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基金份额 净值与面值保持一致。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上市交易地点 上海证券交易所 (十)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分为 A 类基金份额和 B 类基金份额, 两类基金份额单独设 置代码。 基金管理人分别公布 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 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包括场内和场外两种方式。A 类基金份额在场 内申购、 赎回和交易,B 类基金份额在场外申购和赎回。 不同份额类别之间不得13 互相转换。 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 响的前提下, 对基金份额分类规则和办法进行调整并提前公 告,不需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四 、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 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本基金将通过场内认购和场外认购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场内认购为网上现金 认购方式, 是指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场外认购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及基金场外代 销机构发售。 销售机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以 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销售机构的相关公告。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者。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不收取认购费。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场内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计入基金财产, 不折算为投资人基 金份额。 场外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 购份额的计算 本基金按初始面值人民币 1.00 元的价格发售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 法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4.认购申请的确认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 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可以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15 (三)基金份额认购原则及持有限制 1.投资人认购前, 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若资金未全额到账则 认购不成功,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 将认购不成功或认购无效 的款项退回。 2.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投资人的单笔认购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看招募 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认购份额进行限制, 具体 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16 五 、基 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 自基 金份额 发 售之日起 3 个 月内, 在基金募 集份 额总额 不 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 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 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基金管理人 应当自基 金募集 结束之 日起 10 日 内聘请 法定 验资机构 验资, 自收到 验资报 告之 日起 10 日内,向中国 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自中国证监会 书面确认之日起,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基金合同生效。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 予以公告。 3.本基金合同生效前, 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 用。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 务和费用,在基金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 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款项,并加计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 3.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销售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基 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 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现 前述 情形之一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当向 中国证 监会报 告并提出解 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法律法规或监 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17 六 、基 金份额 的折 算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进行基金份额折算,B 类基金份额 不进行基金份额折算。下述为 A 类基金份额的折算规则: (一)基金份额折算的时间 基金合同生效当日,基金管理人办理 A 类基金份额折算。 (二)基金份额折算的原则 基金份额折算由基金管理人办理,并由登记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 A 类基金 份额折 算后, 本基金的 基金份 额总额 与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的基金 份额数额 将发生 调整, 但调整后 的基金 份额持 有人持有 的基金 份额的 净值占基金 资产净值的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 响。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类别内拥有平等的投 票权。A 类基金份额折算后, 每份 A 类基金份额与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拥有同 等投票权。 由于B 类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 1 元,A 类基金份额在基金合同生效 日折算后的面值为100 元, 因此在计算包括但不限于提议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提案和表决、 提名新任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财产清算后剩余资产分配等事项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 持有的基金份额和 基金总份额时, 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等同于1 份 A 类基金份 额。 如果基金 份额折 算过程 中发生不 可抗力,基金 管理人可 延迟办 理基金 份额折 算。 (三)基金份额折算的方法 折算后 A 类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折算前 A 类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 有的基金份额/100 折算后 A 类每份基金份额对应的面值为 100 元。 A 类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安排和结果将另行公告。 18 七 、基 金份额 的上 市交易 (一)基金份额的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 A 类基金份额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 2 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金上市前, 基金管理人应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书。 基金获准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上市日前按照相关规定发布基金上 市交易公告书。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 (三)终止上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份额 的上市交易,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不再具备本部分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上市; 4.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基金管理 人应 当在收 到 上海证券 交易 所终止 基 金上市的 决定之 日起 2 个工 作日内发布基金份额终止上市交易公告。 (四)上市交易的费用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五)上市交易的停复牌


基金份额的停复牌按照 《基金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基金上市交易的规则 等相关规定内容进行调整的, 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若上海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基19 金上市交易的新功能,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20 八 、基 金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包括场内和场外两种方式。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 , 基金申购、 赎回业务 的营业场所 或按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提供的其他方式进行;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将通过基金管理人直销 网点及基金场外代销机构的销售网点 办理, 基金申购、 赎 回业务的营业场所 或按其提供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销售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 易方式, 投资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 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 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上海 证券交易所开放交易的工作日为本基金的开放日。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 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 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申购,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相关公告中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开始办理赎回, 具体业务办 理时间在相关公告中规定。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申购、 赎回开放日前依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 人不得 在基金 合同约定 之外的 日期或 者时间办 理基金 份额的 申购、 赎回或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 请且登记机构确认接受的,视为下一开放日的申购、赎回或转换申 请。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21 1. “确定价” 原则, 即 A 类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以每份 A 类基金份额净 值即 100.00 元为基准进行计算,B 类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以每份 B 类基金 份额净值即1.00 元为基准进行计算; 2.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采用 “份额申购、 份额赎回” 原则, 即申购以份额申 请, 赎回以份额申请;B 类基金份额采用 “金额申购、 份额赎回” 原 则, 即申购 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认购、 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顺 序赎回; 4.本基金根据每日基金收益情况,A 类基金份额以每百份基金为基准, 为投 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记入投资人收益账户;B 类基金份额以每万份基 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且每日进行支付。 对于 A 类基金份额, 收益账户高于 100 元以上的整百元收益将兑付为基金份 额转入投资人的证券账户,投资人可在基金管理人处查询收益账户明细。 投资人赎回 A 类基金份额时, 其对应比例的累计收益将立即结清, 以现金支 付给投资人;若累计收益为负值,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按比例扣除。 投资人全部赎回 B 类基金份额时, 将自动结 转当前未结转份额; 部分赎回 B 类基金份额时, 剩余的 B 类基金份额需足以弥补其当前未结转份额为负值时的损 益。 5.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当日的申购、 赎回申请在当日基金交易时间内提交后 不得撤销;B 类基金份额当日的申购、 赎回申请可以在 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 内撤销,基金销售机构另有规定的,以基金销售机构的规定为准。 6.投资人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申购、 赎回业务时, 需遵 守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购、 赎回业 务规则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依法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 人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申购申请时须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否则所提22 交的申购申请不成立。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 时,申购生效。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 则所提交的赎回申 请不成立。投资人提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登记机构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 。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如投资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金额, 则申购申请失败。 如投资人持有的 符合要求的基金份额不足,则赎回申请失败。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 回申请日(T 日),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 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售网点柜 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 回申请的 受理并不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申请。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 投资人应及时查 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 金份额的, 申购生效。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时间内未全额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申 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指定的销售机构将投资人已缴付的申 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基金管理人将在 T+7 日(包括该日)内支付赎回款 项。 遇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 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 故障或其它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时, 赎 回款项的支付时间可相应顺延。 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 金 合 同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1.投资人申购、 赎回的 A 类基金份额需为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最 小申购、赎回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具体详见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 告 。 基金管理 人可 以规定 投 资人首次 申购 和每次 追加 申购 B 类基 金份额 的最低 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 每 个开放式基金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申购/净申购、 赎回、 转换、 持有份额等 限制,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3 3.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技术支持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当日的场内申购和赎 回申请进行相关控制 并在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布 。 4.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的 数额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费用 通常情况下,本基金不收取申购费和赎回费。 在满足相关流动性风险管理要求的前提下, 当本基金持有的现金、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到期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 净值的比 例合计 低于 5% 且偏离 度为负 时,为 确保基金 平稳运 作,避 免发生系统 性风险, 基金管理人应当对当日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 总份额1%以上的赎回申请超过 1%的部分征收 1%的强制赎回费用, 并将上述赎回 费用全部计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确认上述做法无益于基金 利益最大化的情形除外。 (七)申购金额和赎回金额的计算 1.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与面值保持一致。 2.申购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申购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3.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投资标的的交易市场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 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上海证券交易 所、 销售机构、 登记机构等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申购的情形。 5.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 6.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 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7.本基金出现当日净收益或累计未分配净收益小于零的情形, 为保护投资人 的利益,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本基金的申购。 8.场内或场外申购达到基金管理人设定的数额限制。 24 9. 当影子定价法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 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 时。 10. 基金管 理人 接受某 笔或者某 些申 购申请 有 可能导致 单一 投资者 持 有基金 份额数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或者有可能导致投资者变相规 避前述50%比例要求的情形。 11.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除第 5 、8 项 以外的暂停申购情形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接受 投资人申购申请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 告。 对于上述第8 项拒绝申购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布相 关申购上限设定。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 资人。在暂 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基金合同约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3.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 净值。 4.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上海证券交易所、销售机构、登记机构因异常情况无法办理赎回业务。 6.当日超出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总量控制的赎回申请。 7.发生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时, 基金管 理人可暂停接受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申请。 8. 当影子定价确定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摊余成本法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 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 交易日超过 0.5% 时, 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 接受所有赎 回申请并终止基金合同的。 9.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 除第 6 项以 外情形且 基金 管理人 决 定暂停接 受基 金份额 持 有人的 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 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对 于上述第6 项暂停赎回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管理人网站上公 布相关赎回 上限设定 。已确 认的赎 回申请, 基金管 理人应 足额支付 ;如暂 时不能 足额支付,25 应将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 部分可延期支付。 若出现上述第 4 项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相关条款处理。 基 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 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如本基金单个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单个开放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超过基金总 份额10% 的, 基金管理人可对其采取延期办理部分赎回申请或者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的措施。 (十) 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为体现赎回申请占基金资产的实际比例及其影响, 在认定巨额赎回的过程中, 应将每100 份B 类基金份额折算为 1 份A 类基金份额。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 单个开 放日内 的基金份 额净赎 回申请(赎回申 请份额 总数加 上基金 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 总数后的余额)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场内处理方式 巨额赎回业务的场内处理, 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 3.巨额赎回的场外处 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状况决定 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者 的全部 赎回申 请时,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人的 赎回申 请有困 难或认 为因支付投资人的赎回申请而进行的财产变现可能会对基金资产净值造成较大 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的 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 回申请量占赎回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 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 受理的部分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 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26 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 含本数)发生巨额赎回,如基金管理 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 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 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4.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 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关处理方 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一)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发生上 述暂停 申购或 赎回情况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消除的, 基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公布最近 1 个 开放日的 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益和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3.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 关规定, 最迟于重新开放日在指定媒介上刊登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也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暂停公告中明确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届时不再另行发 布重新开放的公告。 (十二)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 由基金 管理人 届 时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 及本基金 合同的 规定制 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投计划 基金管理 人可以 为投资 人办理定 投计划 ,具体 规则由基 金管理 人另行 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投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金额必须不低于基 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投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的非交易过户、冻结和解冻 27 基金的非交易 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继承是指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死亡,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由其 合法的 继承人 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 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 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 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 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金份额的冻结手续、 冻结方式按照登记机构的相关 规定办理。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管 规章及国家有权机关的要求以及登记机构业务规定来处理。 (十六)其他业务 在相关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 基金登记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 受理基金 份额质押、 场外基金份额转让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28 九 、基 金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一 )基金管理人 1.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 18 号21 层 法定代表人: 崔春 设立日期:2014 年10 月16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许 可 [2014]679 号 组织形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注册资本:26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8895597 2.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29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 《基金合同》 规定的费用 , 若委托其他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 应对委托的 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的行为进行监督 ;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以 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 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百 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30 率;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 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31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 基金托管人 1.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建设银行) 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25 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章 成立时间:2004 年9 月1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 [2004]143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贰仟伍佰亿壹仟零玖拾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整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12 号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32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 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账 户、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 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各 类基金 份额的 每百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33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 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34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 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 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销售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交 纳基金 认购、 申购、赎 回款项 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所 规定的 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遵 守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销售机 构和登记 机构的 相关交 易及业 务规则; (10 ) 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 以及不时的更新和 补充,并保证其真实性; (1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5 十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1 份A 类基金份额与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投票权; 同一类别内的每一 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为体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本基金合同第十部分及基金合同其他条款中 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议召 集权、 召集权、 计算到会或出具表决意见的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数量、 表决权等需要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及其占总份 额比例时,每一份A 类基金份额均与每100 份B 类基金份额代表同等权利。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 变更基金类别; (4)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8) 提高销售服务费计提标准; (9)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以上(含 10%)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终止A 类基金份额上市, 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易 所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13)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 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36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销售服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因相应 的法 律法规 、上海证 券交 易所或 者 登记机构 的相 关业务 规 则发生 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 合同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 无实质性 不利 影响或 修 改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 在不违 反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 约定以 及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 理人、 销售机构、 登记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 在不违 反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 约定以 及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 在不违 反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 约定以 及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利 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增加或减少份额类别,或调整基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 (8) 按照法 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 不需召 开 基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的 其他情 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 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 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自行 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应当 配合。 3.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 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 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37 有人代表和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代表基金份额 10%以上(含 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有权自 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但应 当至少提前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 式 1.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以下简称 “召集人”)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 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会议召 开日前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证明的内容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表决方 式, 并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 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 还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 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38 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 包括现 场 开会、通 讯方 式开会 及 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2) 现场开 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 出席或 通 过授权委 托书 委派其 代 理人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 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通讯方 式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 有人将 其 对表决事 项的 投票以 召 集人确 定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 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 通讯开会应 以召集人确定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4) 在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 况下, 经 会议通知 载明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 席会议 并 表决的, 授权 方式可 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 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 50%,下同);若到会者在权 益登记日 代表的 有效的 基金份额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登记 日基金 总份额 的 50%(含 50%) ,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 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 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件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 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39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 议通知后, 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 提示性公告; 2)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和基金管理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监督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 计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以上(含 50%); 若本人直接出 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 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含 50%),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 分之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5) 直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表决意见的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 容为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 大会 事由所 涉 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 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 对于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 ,大会 召 集人应当 按照 以下原 则 对提案 进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案 涉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40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以上 (含10%) 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 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5)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发 出召开 会 议的通知 后, 如果需 要 对原有 提案进行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会议 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 50%以上(含 50%)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 当制作 出席会 议人员的 签名册 。签名 册载明参 加会议 人员姓 名(或 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托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 在公证 机关及 监督人的 监督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41 1.基金份 额持 有人所 持 每一份 A 类基 金份额 具有一票 表决 权,所 持 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 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2) 所 规定的须 以特别 决议通 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二以上(含三 分之二) 通过方为 有效; 涉及更 换基金管 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 运作 方 式、终 止基金合 同(本 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的除 外) 、 与其他基金 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 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 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 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 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7.在上述规则的前提下, 具体规则以召集人发布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 为准。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 理人或 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基 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 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42 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力。 (2) 监票人 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 决后立 即 进行清点 ,由 大会主 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生效与公告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 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 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3 十 一、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更 换条 件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 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 人产生 之 前,由中 国证 监会指 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 基金管 理 人的决议 自表 决通过 之 日起生 效,自通过之 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交接: 原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 善保管基 金管 理业务 资 料,及 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 收,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 金管理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 照法律法 规规 定聘请 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 金托管 人 在更换基 金管 理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8) 基金名 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 后,如 果 原任或新 任基 金管理 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任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44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 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10%)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原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 对被提 名的新任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临时基 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 人产生 之 前,由中 国证 监会指 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选任 基金托 管 人的决议 自表 决通过 之 日起生 效,自通过之日起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交接: 原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妥 善保管基 金财 产和基 金 托管业 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 管人应当及时接收,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6) 审计: 原基 金托管 人职责终 止的 ,应当 按 照法律法 规规 定聘请 会 计师事 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 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7) 公告: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 金管理 人 在更换基 金托 管人的 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金总 份额10% 以上(含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公告: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45 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 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做出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原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在继续履 行相关职责期间,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收取基金管理费或基金托管费。 46 十 二、 基金的 托管 基金财产 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基 金管理 人应与 基金托管 人按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 及有关 规定订 立《 华泰 紫金天 天金交 易型货币 市场基 金 托管 协议》 。 订 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登记、 基金财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 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7 十 三、 基金份 额的 登记 (一)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投资人证券账户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 (二)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B 类基金份额的登记机构为华泰证券 (上海) 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管理人应与 登记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登记机构在投资人基金账户管 理、 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证券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制定和调整注册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并依照 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2.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办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妥善保存登记 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 等数据备份至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 于20 年; 4.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证券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 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资人办理非交易过户等业务, 并提供其 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48 十 四、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在保持本金的安全性和基金财产的流动性的前提下, 追求高于比较基准的稳 定收益。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现金; 2.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票据、 同业 存单; 3.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 内(含 397 天)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4.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 动 性 的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资产配置和精选个券相结合, 在动态调整现金类资产与固定收益类 资产的投资比例的基础上, 精选优质个券构建投资组合,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 上,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基金对固定收益类证券的投资, 综合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投 资策略, 对固定收益类证券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自上而下部分主要是根据宏观 经济发展状况、 货币政策等的分析对市场利率进行动态预测, 以此为基础对债券 的类属和期限等进行配置; 自下而上部分主要从到期收益率、 流动性、 信用风险、 久期、凸性等因素对债券的价值进行分析,对优质债券进行重点配置。 1. 利率预期策略 利率预期策略旨在对市场利率进行动态预测, 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债券类属配 置并调整债券组合久期。 本基金根据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货币政策以及债券市场 供需状况等来预测利率走势, 主要考虑:GDP 增长率、 通货膨胀率、 固定资产投 资增长率、出口状况、居民消费、货币供应增长率、新债发行量等因素。 2. 债券选择策略 对单个债 券将分 别从流 动性、债 券条款 、久期 、凸性等 因素进 行价值 分析 。 49 根据对债券组合久期的安排, 结合单只债券流动性与信用风险特征, 对单只债券 的久期进行选择。 其它特征相似时, 选取凸性较大的债券, 这是因为其它因素 相 同时,凸性较大的债券在利率上升时贬值较少,而在利率下降时增值较大。 3.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当前国内资产支持证券市场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主 (包括以银行贷款资 产、住房 抵押贷 款等作 为基础资 产) , 仍处于 创新试点 阶段。 产品投 资关键在于 对基础资产质量及未来现金流的分析, 本基金将在国内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政策 框架下, 采用基本面分析和数量化模型相结合, 对个券进行风险分析和价值评估 后进行投 资。本 基金将 严格控制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总体投 资规模 并进行 分散投资, 以降低流动性风险。 (四)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同期七天 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 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 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 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 方能支取的存款, 具有存期灵活、 存取方便的特征, 同时可获得高于活期存款利 息的收益。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具有低风险、 高流动性的特征。 根据基金的 投资标的 、投资 目标及 流动性特 征,本 基金选 取同期七 天通知 存款利 率(税后) 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科学客观的业绩比 较基准适用于本基金时,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本基金可以在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是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 本基金的风险和 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六)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 1.计算公式 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投 资于金 融工具 产生的资 产包括 现金类 资产(含 银行存 款、清 算备付50 金、交易 保证金 、证券 清算款、 买断式 回购履 约金)、 一年以 内(含一 年)的银行 定期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 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逆回购、 期限在一年 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 中国证监会、 中 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正回购、 买断式 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2.各 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方法 (1 )银 行活期 存款、 清算备付 金、交 易保证 金的剩余 期限和 剩余存 续期限 为0 天; 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 天数计算; (2 )回 购(包 括正回 购和逆回 购)的 剩余期 限和剩余 存续期 限以计 算日至 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 和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 限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 )银 行定期 存款、 同业存单 的剩余 期限和 剩余存续 期限以 计算日 至协 议 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有存款期限, 根 据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 的银行存款, 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 算; 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的通知期计算; (4 )中 央银行 票据、 资产支持 证券的 剩余期 限和剩余 存续期 限以计 算日至 中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 )组 合中债 券的剩 余期限和 剩余存 续期限 是指计算 日至债 券到期 日为止 所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 整日的实际剩余天 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七)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51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 续期限 不得超过240 天; (2 )投 资于同 一机构 发行的债 券、非 金融企 业债务融 资工具 及其作 为原始 权益人的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占 基金资 产净值 的比例合 计不得 超过 10%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 金融债券除外;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 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 )本 基金投 资于有 固定期限 银行存 款的比 例,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此限制; (4 )本 基金投 资于具 有基金托 管人资 格的同 一商业银 行存款 、同业 存单占 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 业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5 )现 金、国 债、中 央银行票 据、政 策性金 融债券占 基金资 产净值 的比例 合计不得低于5%; (6 )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 内到期 的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7 ) 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 投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8 )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 易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20%; (9 )在 全国银 行间债 券市场债 券回购 的资金 余额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展期; (10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 持证券 规模 的 10%; 本基金 投资 于同一原 始权益 人的各 类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 10 %; 本基金持 有的全 部资产 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资 产净值的 20 %; 本基 金管理人 管理的 全部基 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A 以上(含 AAA)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 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52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 )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3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 机构进行 持续信 用评级 ,信用评 级主要 参照最 近一个会 计年度 的主体 信用评级, 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 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 并 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 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除上述第 (1) 、 (5) 、 (11) 项另有约定外, 因 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 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 殊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及 监管政 策 等对基 金合同 约定投 资组合比 例限制 进行变 更的, 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不需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 资 不 再 受 上 述 限 制 。


2.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 (2) 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 存款 利率为 基准利率 的浮 动利率 债 券,已进 入最 后一个 利 率调整 期的除外; (4) 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基金管理人履 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3.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53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8) 法律、 行政 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取消 上述限 制 ,如适用 于本 基金, 则 本基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4.关联交易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八)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证券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基金独立行使证券权利, 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利益; 2.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理人 或任何存在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54 十 五、 基金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 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账户、 证券账 户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的 固有财产 ,并由 基金托 管人保管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因 基金财 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取管理费、 托管费以及其他基金合同约定的费用。 基金 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生的 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固有财 产的债务相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 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 算的, 基金财 产不属于 其清算 财产。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 金合同及其 他有关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 不得 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55 十 六、 基金资 产的 估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正常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 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百份或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及七日年化收益率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本基金 估值采 用“摊 余成本法 ”估值,即计 价对象以 买入成 本列示 ,按票 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其剩余存续期内按照实际利 率法摊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 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为了避免采用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易市 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释和 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值对 象进行重 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影子 定价”确 定的基 金资产 净值与“摊 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 在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 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 管理人 应当暂 停接受申 购并在 5 个 交易日内 将正偏 离度绝 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 当负 偏离度 绝对值达 到 0.5% 时, 基金管理 人应 当使用 风 险准备金或 固有资金 弥补潜 在资产 损失,将 负偏离 度绝对 值控制在 0.5% 以内 。 当负偏离度 绝对值连 续两个 交易日 超过 0.5%时 ,基金 管 理人应当 采用公 允价值 估值方法对 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金 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按最能反映 公 允 价 值 的 方 法 估 值 。 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 国 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百 份或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及七 日年化 收益率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审 查。因此,56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 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或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日 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证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四)估值程序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 每百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 指按照相 关法 规计算 的 每百份 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 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七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七个 自然日( 含节假 日)收 益 所折算的 年收益 率,精 确到 0.001%, 百分号 内小数点后 第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 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基金资产净值、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 率发送基 金托管 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对外公 布。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 基金资产的计价导致基金每百份或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小数点后4 位 (含) 或七日年化收益率(%)小数点后 3 位 (含) 以内发生差错时, 视为估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估值错误遭受损失当事人( “受损方”)的直接 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 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 不能克服,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57 述规定执行。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投资人的交易资料灭失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 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出现差错的当事人不对其他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因该差 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值错 误已 发生, 但尚未给 当事 人造成 损 失时,估 值错 误责 任 方 应及时 协调各方 ,及时 进行更 正,因更 正估值 错误发 生的费用 由估值 错误责 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值错 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 助义务的 当事人 有足够 的时间进 行更正 而未更 正,则其 应当承 担相应 赔偿责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到更 正。 (2) 估值错 误的 责任方 对有关当 事人 的直接 损 失负责, 不对 间接损 失 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估值 错误 而获得 不当得利 的当 事人负 有 及时返还 不当 得利的 义 务。但 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全部返还不当得利造成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受损方”), 则估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 误 的 正 确情形的方式。 (5) 估值错误责任方拒绝进行赔偿时, 如果因基金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 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过错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管理 人和托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拒绝进行赔偿时, 由基金管理 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 应列入基金费用, 从基金资 产中支付。 (6) 如果出现差错的当事人未按规定对受损方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对受损方承担 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失。 58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错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估 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 事人,并 根据 估值错 误 发生的 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 根据估 值错 误处理 原则或当 事人 协商的 方 法对 因估 值错 误造成 的 损失进 行评估; (3) 根据估 值错 误处理 原则或当 事人 协商的 方 法由估值 错误 的责任 方 进行更 正和赔偿损失; (4) 根据估 值错 误处理 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 登记机构 交易 数据的 , 由基金 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当基金 估值 出现错 误时,基 金管 理人应 当 立即予以 纠正 ,通报 基 金托管 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估值错误偏差达到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 托管人并 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估值 错误 偏差达 到基金资 产 净值 的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当公告 。 (3)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由 于各自 技术系 统设置而 产生的 净值计 算尾差 , 以基金管理人计算结果为准。 (4) 前述内 容如 法律法 规或监管 机关 另有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处理。 如 果行业 有通行做法, 双方当事人应本着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进行协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 业 时 ; 2.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 认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基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基金份额净值与面值保持一 致。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七日 年化收 益率 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进行复核。59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 每百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3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 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公司发送的数据错误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 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60 十 七、 基金的 费用 与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销售服务费; 4.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费及年费(仅 A 类基金份额承担) ; 9.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1.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 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9%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61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 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 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费 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4.除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之外的基金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其他 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 或 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律师费和会计师费等相关费用; 4.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得列入基金费用的项 目。


(四)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基 金销售 服务 费率等相关费率。 其中,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低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 无62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五)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63 十 八、 基金的 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价 值变动损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 关费用后的余额;基金已实现收益指基金利润减去公允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后 的 余 额 。 (二)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的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3.本基金根据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大于 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若 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4.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采用 “每日分配、 利随本清” 的原则。 根据每日基金 收益情况, 以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记入投资人收益账户, 投资人收益账户里的累计未付收益和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一 起参加当日的收益分配。 收益账户高于 100 元以上的整百元收益于每个工作日转 为基金份额支付到投资人的证券账户。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 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 直到分完为止) ; 投资人赎回 A 类基金份额时, 其对应比例的累计未付收益将立即结清, 以现 金支付给投资人; 若累计未付收益 为负值, 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按比例扣除。 投资人卖出部分A 类基金份额时, 不支付对应的累计未付收益; 但投资人全部卖 出A 类基金份额时,以现金方式将全部累计未付收益与投资人结清; 5.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采用 “每日分配、 每日支付” 的原则。 根据每日基金 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分配, 且每日进行支付, 支付方式只采用红利再投资(即红利转基金份额)方式。 投资人 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 (因 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投资人可通 过赎回 B 类基金份 额获得现金收益; 若投资人在每日收益支付时, 其当日净收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 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其当日净收益为负值, 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若当日 净收益等于零时,则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不变; 投资人赎回部分 B 类基金份额时, 不支付对应的未结转份额, 且剩余的基金64 份额需足以弥补其当前未结转份额为负值时的损益; 但投资人赎回全部场外基金 份额时,则对应收益将立即结清; 6.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赎 回的基金份额及其对应的收益自下一工作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投资人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自买入当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 日卖出的基金份额自卖出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8.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益分配的公告和实施 本基金每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 A 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 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披露节假日期间的 A 类 基金份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节假日最后一日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 A 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例行的收益分配不再另行公告。 65 十 九、 基金的 会计 和审计 (一)基金的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会计责任方; 2.本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每年的 1 月 1 日至12 月31 日; 基金首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基金合同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披露; 3.本 基金的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的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各自保留完整的会计账目、 凭证并进行日常的会 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托管人定期与基金管理人就基金的会计核算、 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并 书面确认。 (二)基金的审计 1. 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 计师对本基金年度财务报表 及其他规定事项 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 计师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相互独立。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 时 ,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 更换 会计师事务所需在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6 二 十、 基金的 信息 披露 ( 一 )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准确性和完整性。 相 关法律法 规关于 信息披 露的披露 方式、 登载媒 介、报备 方式等 规定发 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规定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 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 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 , 不 得 有 下 列 行 为 :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 维 性 或 推 荐 性 的 文 字 ;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 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 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1.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 人按照 《基金 法》 、 《 信息披 露办法 》 、基金合 同编制 并在基 金份额 发售的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67 理人应当在每 6 个月结 束之 日起 45 日内,更 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 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 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更新 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2.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人重大利益 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 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3 日前, 将基金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托管协议登载在各自网站上。 3.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 《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就基金份额发 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媒 介上。 4.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媒介上登载基金合 同生效公告。 5.基金 资产净 值公告 、每百份 基金已 实现收 益、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和 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公告 (1 )本 基金的 基金合 同生效后 ,在开 始 办理 基金份额 申购或 者赎回 前,基 金管理人将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 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2 )在 开始办 理基金 份额申购 或者赎 回后, 基金管理 人将在 每个开 放日的 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 A 类基金份额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两类基金份额的 七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 日期间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 现收 益、 节假日最后一日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 A 类基金份额的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七日年化收益率; 68 (3 )基 金管理 人将公 告半年度 和年度 最后一 个市场交 易日( 或自然 日)基 金资产净值、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和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自然 日)的 次日, 将基金资 产净值 、A 类 基金份额 每百份 基金已 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 率 登 载 在 指定媒介上。 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和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1)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已 实 现 收 益/ 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总额×100 其中,当日基金份额总额包括截至上一工作日(包括 节 假 日 ) 未 结 转 份 额 。 2)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当 日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已 实 现 收 益/ 当日 该类基金份额总额×10000 3)七日年化收益率 A 类/B 类基金份额按日结转的七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公式为: 七日年 化收 益率= { 7 365 7 1 )] 10000 1 ( [ ? ? ? i i R -1}× 100% ; 其中,Ri 为最近 i 个 自然日(包括计算当日)的 A 类基金份额每百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或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 点后第4 位, 七日年化收益率采用四舍五入保留至百分号内小数点后第 3 位。 如 果基金成立不足7 日,按照类似规则计算。 6.基金开始申购、赎回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于申购开始日、 赎回开始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 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3 个工作日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8.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69 (1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基金年度 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 方 可披露; (2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 告,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3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4 )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本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5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 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 书面报告方式。 (6 )如 报告 期内出 现 单一投资 者持 有基金 份 额比例超 过基金 份额 总 数 20% 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文件中 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 本基金的特有风险。 9.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如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 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 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 )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基 金管理 人的董 事长、总 经理及 其他高 级管理人 员、基 金经理 和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70 (9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10 )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 超过30% ; (11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 重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 )基金收益分配事项,但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6 ) 管理费、 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 变更; (17 )基金资产净值估值错误达基金资产净值 0.5%; (18 )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 )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基金销售机构; (20 )基金更换登记机构; (21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23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4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5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6 ) 当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 “影子定价” 确定的基金资 产净值偏离度绝对值达到或超过 0.5%的情形; (27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28 )基金份额停复牌或终止上市; (29 )调整本基金的份额类别设置; (30 )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31 ) 本基金遇到极端风险情形, 基金 管理人及其股东使用固有资金从本基 金购买相关金融工具; (32 )中国证监会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71 10. 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 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1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予以公告。 12. 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相关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半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 券总额、 资产支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内所有的资产支持证券 明细。 基金管理人应在本基金季度报告中披露其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总额、 资产支 持证券市值占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和报告期末按市值占基金净资产比例大小排序 的前10 名资产支持证券明细。 13.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 人应当 按照相 关法律法 规、中 国证监 会的规定 和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或每万份基金已实现 收益、 七日年化收益率、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 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审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介不得早于指定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将相关档案至少保存到基金合同终止后 10 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72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保证文本的内容与所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 73 二 十一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 产的清 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 更 基 金合 同涉 及法 律 法规 规定 或本 基 金合 同 约定 应经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 于 基 金合 同变 更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决 议 自表 决通 过后 生 效方 可 执 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 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基金合同终止的,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 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 基金财 产清 算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 人、基 金 托管人、 具有 从事证 券 相关业 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 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 产清 算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 理、估价 、变 现和分 配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 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74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制作清算报告; (6)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8)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 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10)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1)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的基 金份 额比例 进 行分配,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持有 的每1 份 A 类基金份额与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拥有同等的分配权。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 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75 二 十二 、违约 责任 (一)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规 定或者本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 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发生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管 理人和/或基 金托管人 按照当 时有效 的法律法 规或中 国证监 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对 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三)本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违约后, 非违 约方当事人在职责范围内有义 务及时采 取必要 的措施 ,防止损 失的扩 大;没 有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损 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 承担。 (四)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76 二 十三 、争议 的处 理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 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 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77 二 十四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 一) 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表签章, 在基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并获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二)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中国证监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持一 份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 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四)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办公场所查阅。 78 二 十五 、其他 事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 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协商解决。 79 二 十六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一)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和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 义务 1.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 《基金合同》 规定的费用, 若委托其他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 应对委托的 基金 登记机构办理基金登记的行为进行监督 ;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3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4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5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80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以 诚实信 用、谨慎 勤勉的 原则管 理和运 用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 率;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 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81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2.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 限于: 82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账 户、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 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 规定开 设基金 财产的资 金账户 和证券 账户 ,按 照《基 金合同 》的约 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3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各 类基金 份额的 每百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登记机构处接收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 84 基金投资者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的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销售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交 纳基金 认购、 申购、赎 回款项 及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所 规 定的 费用;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85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遵 守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销售机 构和登记 机构的 相关交 易及业 务规则; (10 ) 提供基金管理人和监管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信息, 以及不时的更新和 补充,并保证其真实性; (11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 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集 、议 事及表 决的 程序和 规则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 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1 份 A 类基金份额与每 100 份 B 类基金份额具有 同等的投票权;同一类别内的每一基 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为体现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本基金合同第十部分及基金合同其他条款中 涉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议召集权、 召集权、 计算到会或出具表决意见的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数量、 表决权等需要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及其占总份 额比例时,每一份 A 类基金份额均与每 100 份 B 类基金份额代表同 等权利。 2.召开事由 (1 ) 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8)提高销售服务费计提标准; 9)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10)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86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 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终止 A 类基金份 额上市,但因基金不再具备上市条件而被上海证券交 易所终止上市的情形除外; 13)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出 现以下 情形之 一的,可 由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 改基金 合同,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1)调低销售服务费;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因相 应的法 律法规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或者 登记机构 的相关 业务规 则发生 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对基 金合同 的修改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 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5)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约 定以及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 销售机构、 登记机构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 购、赎回、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约 定以及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7)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的约 定以及 对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增加或减少份额类别,或调整基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 8)按照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规定不 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 其他情 形。 3.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 )除 法律法 规或本 基金合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2 )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要召 开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会 的,应 当向基 金管理 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87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自行召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基金管理人 应当配合。 (3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 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 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和 基金托 管人。 基金管理 人决定 召集的 ,应当自 出具书 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 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 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依法自行 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的,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4.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 会 的 召 集 人( 以 下 简称 “ 召 集 人 ” ) 负 责选择 确 定 开 会时间、 地点、 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必须于 会 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 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 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3)会议形式; 4)议事程序; 5)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88 6) 代理投票的授权证明的内容要求( 包括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 代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表决方式; 8)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10)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采 用通讯 方式开 会并进行 表决的 情况下 ,由 召集 人决定 通讯方 式和表 决方式, 并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 次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所采取 的具体 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表决意见寄交的 截 止 时 间 和 收 取 方 式 。 (3 )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人, 还应另 行书面 通知基金 托管人 到指定 地点对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 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 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 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 表 决结果。 5.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 )会议方式 1)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开 方式包 括现场 开会、通 讯方式 开会及 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开会。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2)现场 开会由 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本人出 席或通 过授权委 托书委 派其代 理人出 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基金管理人或 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通讯 方式开 会。系 指基金份 额持有 人将其 对表决事 项的投 票以召 集人确 定的非现场方式在表决 截止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或系统。 通讯开会应 以召集人确定的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 4)在法 律法规 或监管 机构允许 的情况 下,经 会议通知 载明, 基金份 额持有 人也可以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或者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 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89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2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一是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1) 对到会者 在权 益登记 日 持有基金 份额 的统计 显 示,全部 有效 凭证所 对 应 的基金份额应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 下同) ; 若到会者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50%( 含 50% ) ,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的基金份额应不少于本基金 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到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身份证明 及持 有基金 份 额的 凭证 、代 理人身 份 证 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具的相关文 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 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二是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1)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 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分 别 或 共 同 称 为“监督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3) 召集人在 监督 人和公 证 机关的监 督下 按照会 议 通知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和 统 计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拒不到场监督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4) 本人直接 出具 表决意 见 和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表 决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 ; 若本人直接出 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小 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 , 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90 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 (含三 分之 一)基金份额的持有人直接出具表决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表决意见; 5) 直接出具 表决 意见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或受托 代 表他人出 具表 决意见 的 代 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 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6.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议事 内容为 本基金 合同规定 的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事 由所涉 及的内 容。 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可以在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 向大会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3)对于 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交的 提案, 大会召 集人应当 按照以 下原则 对提案 进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 集人对 于基金份 额持有 人提案 涉及事项 与基金 有直接 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围的, 应提交 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 人决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 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人不同意变 更的,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单独或合并持有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 一提案再次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 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的召集 人发出 召开会 议的通知 后,如 果需要 对原有91 提案进行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 30 日及时公告。 否则,会议 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日期有 30 日的间隔期。 (2 )议事程序 1)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 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集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授权 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 份额 50% 以上( 含 50% )多数选举产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主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 议人员的签名册。签名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 或 单位名称) 、 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托人姓名( 或 单位名称)和联系电话等事项。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 所通知的 表决截止 日期后 第 2 个工作日 在公证 机关及 监督人的 监督 下 由召集 人统计全部 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 成的决议有效。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7.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份 A 类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 所持每 100 份 B 类基金份额具有一 票表决权。 (2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方 为有效, 除下列 2) 所 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92 2)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须经出席会议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或其 代 理 人 )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 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涉及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转换基金 运作方 式、终 止基金合 同(本 基金合 同另有约 定的除 外) 、 与其他基金 合并必须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定 的事项 ,应当 依法报中 国证监 会备案 ,并予 以公告。 (4 )采 取通讯 方式进 行表决时 ,除非 在计票 时有充分 的相反 证据证 明,否 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即 视为有效的表决, 表决意见模 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表决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6 )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的各 项提案 或同一 项提案内 并列的 各项议 题应当 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7 )在 上述规 则的前 提下,具 体规则 以召集 人发布的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通知为准。 8.计票 (1)现场开会 1)如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由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召集, 则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 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 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 票的效力。 2)监票 人 应当 在基金 份额持有 人表决 后立即 进行清点 ,由大 会主持 人当场 公布计票结果。 93 3)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理人对大会主 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 主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 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 监督人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表决 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9.生效与公告 (1) 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 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2 )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 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3)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 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 介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 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10.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条件 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 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三) 基 金收 益分配 原则 、执行 方式 1.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 )本基金的同一类别内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收再投资的费用; 94 (3 )本基金根据每日 收益情况,将当日收益 全部分配,若当日已实 现收益 大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正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小于零时, 为投资人记负收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4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额采用“每日分配、利随本清”的原则。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 分配, 记入投资人收益账户, 投资人收益账户里的累计未付收益和其持有的基金 份额一起参加当日的收益分配。 收益账户高于 100 元以上的整百元收益于每个工 作日转为基金份额支付到投资人的证券账户。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 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处理(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 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 投资人赎回A 类基金份额时, 其对应比例的累计未付收益将立即结清, 以现 金 支付给投资人; 若累计未付收益为负值, 则从投资人赎回基金款中按比例扣除。 投资人卖出部分A 类基金份额时, 不支付对应的累计未付收益; 但投资人全部卖 出A 类基金份额时,以现金方式将全部累计未付收益与投资人结清; (5 )本基金 B 类基金份额采用“每日分配、每日支付”的原则。根据每日 基金收益情况, 以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日收益并 分配,且 每日进 行支付 ,支付方 式只采 用红利 再投资( 即红利 转基金 份额)方 式。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去尾原则 处理(因 去尾形 成的余 额进行再 次分 配 ,直到 分完为止 ) ;投 资人可 通过赎回 B 类基金份 额获得 现金收 益;若投 资人在 每日收 益支付时 ,其当 日净收 益为正值, 则为投资人增加相应的基金份额; 其当日净收益为负值, 则缩减投资人基金份额; 若当日净收益等于零时,则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份额不变; 投资人赎回部分 B 类基金份额时, 不支付对应的未结转份额, 且剩余的基金 份额需足以弥补其当前未结转份额为负值时的损益; 但投资人赎回全部场外基金 份额时,则对应收益将立即结清; (6 )当日申购的基金 份额自下一个工作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 益;当 日赎回的基金份额及其对应的收益自下一工作 日起, 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 ) 投资人当日买入的基金份额自买入当日起, 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卖出的基金份额自卖出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8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收益分配方案 本基金按日计算并分配收益,基金管理人不另行公告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95 3.收益分配的公告和实施 本基金每工作日进行收益分配。 每开放日公告前一个开放日 A 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 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假日结束后第二 个自然日, 披露节假日期间的 A 类 基金份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节 假日最后一日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 A 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B 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两类基金份额的七日年化收益率。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每日例行的收益分配不再另行公告。 ( 四) 与 基金 财产管 理、 运用有 关费 用的提 取、 支付方 式与 比例 1.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销售服务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诉讼费和仲裁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上市费及年费(仅 A 类基金份额承担) ; (9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10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银行账户维护费用; (11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 用。 2.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0%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96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 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9%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 如下: H=E×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 不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 ) 基金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为 0.25%,销售服务费计提的计算公式如下: H=E×年销售服 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托管人根据 与基金管理人核对一致的财务数据, 自动在次月前 5 个工作日内、 按照指定的账 户路径进 行资金 支付, 基金管理 人无需 再出具 资金划拨 指令, 若遇法 定节假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支付日期顺延至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费 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 解决。 (4 )除 管理费 、托管 费、销售 服务费 之外的 基金费用 ,由基 金托管 人根据 其他有关法规及 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用支出金额支付, 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 用。 3.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97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 )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人 因未履 行或未 完全履行 义务导 致的费 用支出 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费、 律师费和会计师费等相关费用; (4 )其 他根据 相关法 律法规及 中国证 监会的 有关规定 不得列 入基金 费用的 项目。


4.费用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按照基金发展情况, 并根据法律法 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程序调整基金管理费率、 基金托管费率、 基 金销售服务 费率等相关费率。 其中,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调低基金销售服务费率等费率,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必须于新的费率实施日前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 五) 基 金财 产的投 资方 向和投 资限 制 1.投资目标 在保持本金的安全性和基金财产的流动性的前提下, 追求高于比较基准的稳 定收益。 2.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1 )现金; (2 )期限在 1 年以内( 含 1 年)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中央银行票据、同 业存单; (3 )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 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 具、资产支持证券; (4 )中 国证监 会、中 国人民银 行认可 的其他 具有良好 流动性 的货币 市场工 具。 98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货币市场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3.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资产配置和精选个券相结合, 在动态调整现金类资产与固定收益类 资产的投资比例的基础上, 精选优质个 券构建投资组合, 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 上,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本基金对固定收益类证券的投资, 综合采用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投 资策略, 对固定收益类证券进行科学合理的配置。 自上而下部分主要是根据宏观 经济发展状况、 货币政策等的分析对市场利率进行动态预测, 以此为基础对债券 的类属和期限等进行配置; 自下而上部分主要从到期收益率、 流动性、 信用风险、 久期、凸性等因素对债券的价值进行分析,对优质债券进行重点配置。 (1 )利率预期策略 利率预期策略旨在对市场利率进行动态预测, 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债券类属配 置并调整债券组合久期。 本基金根据宏观经济发展状况、 货币政策以及债券市场 供需状况等来预测利率走势, 主要考虑:GDP 增长率、 通货膨胀率、 固定资产投 资增长率、出口状况、居民消费、货币供应增长率、新债发行量等因素。 (2 )债券选择策略 对单个债 券将分 别从流 动性、债 券条款 、久期 、凸性等 因素进 行价值 分析 。 根据对债券组合久期的安排, 结合单只债券流动性与信用风险特征, 对单只债券 的久期进行选择。 其它特征相似时, 选取凸性较大的债券, 这是因为其它因素相 同时,凸性 较大的债券在利率上升时贬值较少,而在利率下降时增值较大。 (3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当前国内资产支持证券市场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为主 (包括以银行贷款资 产、住房 抵押贷 款等作 为基础资 产) , 仍处于 创新试点 阶段。 产品投 资关键在于 对基础资产质量及未来现金流的分析, 本基金将在国内资产证券化产品具体政策 框架下, 采用基本面分析和数量化模型相结合, 对个券进行风险分析和价值评估 后进行投 资。本 基金将 严格控制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总体投 资规模 并进行 分散投资, 以降低流动性风险。 4.投资限制 (1 )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股票 ;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99 3)以定 期存款 利率为 基准利率 的浮动 利率债 券,已进 入最后 一个利 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不 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2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本基金投资组合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120 天,平均剩余存 续期限不 得超过240 天; 2)投资 于同一 机构发 行的债券 、非金 融企业 债务融资 工具及 其作为 原始权 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 国债、 中 央银行票据、 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 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3) 本基金投资于有固定期限银行存款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但投资于有存款期限,根据协议可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不受此限制; 4)本基 金投资 于具有 基金托管 人资格 的同一 商业银行 存款、 同业存 单占基 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 得超过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 银行的银行存款、同业存单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5% ; 5)现金 、国债 、中央 银行票据 、政策 性金融 债券占基 金资产 净值的 比例合 计不得低于5%; 6)现金、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 5 个交易日内 到期的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7) 到期日在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8)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30%以上的情形外, 本基金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 净值的20%; 9 )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40% , 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中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 展期; 100 10)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 资产支持 证券规 模的 10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 过基金 资产净值 的 10% ;本 基金持有 的全部 资产支 持证券,其 市值不得 超过基 金资产 净值的 20 %;本 基金 管理人管 理的全 部基金 投资于同一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AAA 以上(含AAA)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 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 报告发布之日 起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2)本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13)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本基金投资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须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 机构进行 持续信 用评级 ,信用评 级主要 参照最 近一个会 计年度 的主体 信用评级, 如果对发行人同时有两家以上境内机构评级的, 应采用孰低原则确定其评级, 并 结合基金管理人内部信用评级进行独立判断与认定。 除上述第 1)、 5)、 11) 项另有约定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 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 行调整,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6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 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开始。 如果法律 法规及 监管政 策等对基 金合同 约定投 资组合比 例限制 进行变 更的, 本基金可相应调整投资比例限制规定, 不需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金 投 资 不 再 受 上 述 限 制 。







































































(3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101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 行政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4 )关联交易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 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 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意, 并按法律 法规予以披 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 应至少每半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5.投资组合平均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计算方法 (1 )计算公式 平均剩余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 -+ ? ? ? ??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剩 余 期 限 债 券 正 回 购 剩 余 期 限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资 产 投 资 于 金 融 工 具 产 生 的 负 债 债 券 正 回 购 平均剩余存续期限(天)的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投 资于金 融工具 产生的资 产包括 现金类 资产(含 银行存 款、清 算备付 金、交易 保证金 、证券 清算款、 买断式 回购履 约金)、 一年以 内(含一 年)的银行 定期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非金融企业 债务融资工具、 资产支持证券、 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逆回购、 期限在一年 以内(含一年)的中央银行票据、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 中国证监会、 中 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币市场工具。 投资于金融工具产生的负债包括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正回购、 买断式 回购产生的待返售债券等。 (2 )各类资产和负债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的确定方法 102 1)银行 活期存 款、清 算备付金 、交易 保证金 的剩余期 限和剩 余存续 期限为 0 天; 证券清算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交收日的剩余交易日天 数计算; 2)回购 (包括 正回购 和逆回购 )的剩 余期限 和剩余存 续期限 以计算 日至回 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买断式回购产生的待回购债券的剩余期限和 剩余存续期限为该基础债券的剩余期限, 待返售债券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 以计算日至回购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3)银行 定期存 款、同 业存单的 剩余期 限和剩 余存续期 限以计 算日至 协议到 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有存款期限, 根据 协议可提前支取且没有利息损失的 银行存款, 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协议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银行通知存款的剩余期限和剩余存续期限以存款协议中约定 的通知期计算; 4)中央 银行票 据、资 产支持证 券的剩 余期限 和剩余存 续期限 以计算 日至中 央银行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到期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5)组合 中债券 的剩余 期限和剩 余存续 期限是 指计算日 至债券 到期日 为止所 剩余的天数,以下情况除外: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期限以计算日至下一个利率调 整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允许投资的可变利率或浮动利率债券的剩余存续期限以计算日至债券到期 日的实际剩余天数计算。 6)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平均剩余期限的计算结果保留至整数位,小数点后四舍五入。 6.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业绩比较基准为同期七天通知存款利率(税后) 。 通知存款是一种不约定存期, 支取时需提前通知银行, 约定支取日期和金额 方能支取的存款, 具有存期灵活、 存取方便的特征, 同时可获得高于活期存款利 息的收益。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具有低风险、 高流动性的特征。 根据基金的 投资标的 、投资 目标及 流动性特 征,本 基金选 取同期七 天通知 存款利 率(税后) 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科学客观的业绩比 较基准适用于本基金时,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本基金可以在 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后变更业绩比较基准并及时公告。 7.风险收益特征 103 本基金为货币市场基金, 是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低风险品种。 本基金的风险和 预期收益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债券型基金。 8.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证券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基 金管理 人按照 国家有关 规定代 表基金 独立行使 证券权 利,保 护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 )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3 )不 通过关 联交易 为自身、 雇员、 授权代 理人或任 何存在 利害关 系的第 三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 六) 基 金资 产净值 的计 算方法 和公 告方式 1.估值方法 本基金按以下方式进行估值: (1 ) 本基金估值采用 “摊余成本法” 估值,即计价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 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其剩余存续期内按照实际 利率法摊销, 每日计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 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 了避免 采用“ 摊余成本 法”计 算的基 金资产净 值与按 市场利 率和交 易市价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发生重大偏离, 从而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产生稀 释和不公平的结果, 基金管理人于每一估值日, 采用估值技术, 对基金持有的估 值对象进 行重新 评估, 即“影子 定价” 。当“ 影子定 价 ”确定 的基金 资产净值与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25%内; 当正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离度绝对值调整 到 0.5%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时,基金管理人应当使用风险准备金 或固有资 金弥补 潜在资 产损失, 将负偏 离度绝 对值控制 在 0.5%以 内 。当负偏离 度绝对值 连续两 个交易 日超过 0.5% 时,基 金 管理人应 当采用 公允价 值估值方法 对持有投资组合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或者采取暂停 接受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基 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3 )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上述 方法进 行估值 不能客观 反映其 公允价 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方法估 值。 (4 )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104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人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 份额的每百 份或每万 份基金 已实现 收益及七 日年化 收益率 ,基金托 管人复 核、审 查。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 成一致的意见, 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出具加盖公章的书面说明后, 按照基金 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百份或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及七日 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2.估值程序 本基金 A 类基 金份额 每百份基 金已 实现收 益 指按照相 关法 规计算 的 每百份 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B 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指按照相关法规计算 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净收益,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精确到小数点后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 七日年化收益率是以最近七个 自然日( 含节假 日)收 益 所折算的 年收益 率,精 确到 0.001%, 百分号 内小数点后 第4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本 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 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 基金资产净值、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 率发送基 金托管 人,经 基金托管 人复核 无误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对外公 布。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3.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 金投资 所涉及 的证券交 易市场 遇法定 节假日或 因其他 原因暂 停营业 时; (2 )因 不可抗 力或其 它情形致 使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无 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4.基金净值的确认 本基金通过每日计算基金收益并分配的方式, 使基金份额净值与面值保持一 致。该基金份额净值是计算基金申购与赎回价格的基础。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百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和七日 年化收 益率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进行复核。105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每百份基金已 实现收益、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七日年化收益率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 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约定予以公布。 ( 七) 基 金合 同解除 和终 止的事 由、 程序以 及基 金财产 清算 方式 1.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涉 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 金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基金合同变 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自表决通过后生 效方可 执行,并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2.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 管理人、 新基金 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3.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组 1)基金合同终止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基 金财产清算组,基金财产清算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 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 产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 事活动。 (2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 算。基金财产清算程序主要包括: 1)基金合同终止后,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106 2)基金合同终止时,由基金财产清算组统一接管基金财产; 3)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4)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制作清算报告; 6)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7)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8)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9)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10)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1)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3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 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 )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支付清算费用; 2)交纳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4)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每1 份 A 类基金份额与每 100 份B 类基金份额拥有同等的分配权。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金财产 清算 公告于 基 金财产清 算报 告 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 八) 争 议解 决方式 107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 订立 、内容、履行和解 释或 与基金合同有关的 争议 ,基 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 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 按照中国国际 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基 金合 同当事人应恪守各 自的 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 九) 基 金合 同存放 地和 投资者 取得 基金合 同的 方式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 式六 份,除中国证监会 和银 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各持 一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 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 销售 机构 办公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