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富国泓利纯债债券型发起式(004920)

富国泓利纯债债券型发起式: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富 国 泓利 纯债 债 券型 发起 式 证券 投资 基 金
托 管 协议 
 
 
基金管理 人:富国基金管理 有限公 司 
 
基金托管 人:中 国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二○一七 年七 月


2 鉴于富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是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按 照相 关 法 律法 规 的 规定具 备担 任基 金管 理人 的资格 和能 力; 鉴于中 国银 行股 份有 限公 司 是 一 家依 照中 国法 律合 法成立 并有 效存 续的 银行 , 按 照 相 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具 备担 任基金 托管 人的 资格 和能 力; 鉴于富国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拟 担 任 富 国 泓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基 金 管理人 ,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拟 担任 富国 泓利 纯债 债券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 资 基 金的基 金托 管 人; 为明确富 国 泓 利 纯 债 债 券 型 发 起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之 间 的 权 利义务 关系 ,特 制订 本协 议。 一、托 管协议 当事 人 (一) 基金 管理 人( 或简 称“管 理人 ” ) 名称: 富国 基金 管理 有限 公司 住所: 中国 (上 海) 自由 贸易试 验区 世纪 大 道 8 号 上海国 金中 心二 期 16-17 楼


法定代 表人: 薛 爱东 成立时 间:1999 年4 月 13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 中国 证券 监督管 理委 员会 批准设 立文 号: 证监 基金 字【1999 】11 号 组织形 式: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 本:3 亿 元人 民币 经营范 围: 基金 募集、 基 金销售 、 特 定客 户资 产管 理、 资 产管 理、 中 国证 监 会许可 的其 他业务 存续期 间 : 持续 经营 (二) 基金 托管 人( 或简 称“托 管人 ” )


3 名称: 中国 银行 股份 有限 公司 住所: 北京 市西 城区 复兴 门内大 街 1 号 法定代 表人: 田 国立 成立时 间:1983 年 10 月31 日 基金托 管业 务批 准文 号: 中国证 监会 证监 基字 【1998 】24 号 组织形 式: 股份 有限 公司 注册资 本: 人民 币 贰 仟柒 佰玖拾 壹亿 肆仟 柒佰 贰拾 贰万叁 仟壹 佰玖 拾伍 元整 经营范 围: 吸收 人民 币存 款;发 放短 期、 中期 和长 期贷款 ;办 理结 算; 办理 票据贴 现 ; 发行金 融债 券; 代理 发行 、 代 理 兑付、 承销 政府 债 券; 买 卖政 府债 券; 从 事 同业拆 借 ; 提 供信 用证 服 务及担 保 ; 代 理收 付款 项 及代理 保险 业务 ; 提供 保 险箱服 务; 外汇 存款; 外 汇贷款 ; 外 汇汇 款; 外 汇 兑换; 国际 结算; 同业 外 汇拆借 ; 外 汇票 据的 承兑 和贴现 ; 外 汇借 款; 外 汇 担保; 结汇、 售汇 ; 发 行 和代理 发行 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价 证券 ; 买卖 和代 理买 卖股票 以外 的外 币有 价 证券 ; 自 营外 汇买 卖 ; 代 客外汇 买卖 ; 外汇 信用 卡 的发行 和代 理国 外信 用卡 的发行 及付 款; 资信 调查 、 咨询、 见证 业务; 组织 或参加 银团 贷款 ; 国 际贵 金属买 卖 ; 海 外分 支机 构 经营与 当地 法律 许可 的一 切银行 业务 ; 在港 澳地 区 的分行 依据 当地 法令 可发 行或参 与代 理发 行当 地货 币; 经中 国人 民银 行批 准 的其他 业务 。 存续期 间: 持续 经营 二、托 管协议 的依 据、目 的、原 则和解 释 (一) 依据 本协议依据《中华 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 》 、 《中华 人民 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 》 ( 以下 简称 “ 《基金 法》 ” ) 、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 运作 管理办 法》 (以 下 简称“ 《运 作办 法》 ” ) 、 《 证券 投资基 金信 息披 露管 理办 法》 ( 以下 简称 “ 《信 息披 露办法 》 ” ) 及其 他有 关 法 律法规与《 富国 泓利纯 债债 券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合同 》 ( 以 下 简称 “基 金合 同” 或 “ 《 基金合 同》 ” ) 订立 。 (二) 目的


4 订立本协议的目 的 是 明 确 富国泓利纯债债券型发 起式证券投资基金基金托管人和富国 泓利纯 债债 券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资 基金 基金 管理 人之 间在基 金财 产的 保管 、 投资 运作 、 净 值计 算、 收 益分 配、 信息 披露 及相互 监督 等相 关 事 宜中 的权利 、 义 务及 职责 , 确 保基金 财产 的安 全,保 护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权益 。 (三) 原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本着平 等自 愿、 诚实 信用 的原则 ,经 协商 一致 ,签 订本 协 议 。 (四) 解释 除非文 义另 有所 指, 本协 议的所 有术 语与 《基 金合 同》 的相应 术语 具有 相同 含义 。 若有 抵触, 应以 《基 金合 同》 为准。 三、基 金托管 人 对 基金管 理人 的 业务监 督 和 核查 ( 一) 基金 托管 人根 据有 关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对 基金 管理人的 下列 投 资运 作进 行监督 : 1 、对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 资对象 进行 监督 。 本基金 的投 资范 围主 要为 具有良 好流 动性 的 金 融工 具 , 包 括国 债、 地 方政 府债 、 金融 债、 企业债 、公司 债、次 级债 、央行 票据、 中期票 据、 短期融 资券( 含超短 期融 资券) 、 中小 企 业私募 债、 资 产支 持证 券 、 债券 回购、 银行存 款 ( 包括定 期存 款、 协 议存 款 、 通知存 款等 ) 、 同业存 单 、 可 分离 交易 可转 债的纯 债部 分 及 其他 货币 市场工 具以 及法 律法 规或 中国证 监会 允 许基金 投资 的其 他金 融工 具(但 须符 合中 国证 监会 的相关 规定 ) 。 如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构以 后允许 基金 投资 其他 品种 ,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 适当 程序后 , 可 以将其 纳入 投资 范围 。 本基金 不投 资于 股票 、权 证,也 不投 资于 可转 换债 券、可 交换 债券 。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为: 本基金对 债券 资产的 投资 比例不低 于基 金资产 的 80 %;本 基 金持有 现金 或者 到期 日在 一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 投资 比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 比例 限制,基金管理人在 履行 适当程序 后,可 以调 整上 述投 资品 种的投 资比 例。 基金管 理人 应将 拟投 资的 投资品 种的 具体 范围 及时 提供给 基金 托管 人 。 基 金 管 理人可 以 5 根据实 际情 况的 变化 , 对 各投 资 品种 的具 体范 围 予 以更新 和调 整, 并及时 通 知基金 托管 人 。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上述 投资 范围对 基金 的投 资 进 行监 督; 2 、对 基金 投资 比例 进行 监 督; (1) 本基 金投 资于 债券 资 产的比 例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的 80% ;


(2) 本基 金持 有现 金或 者 到期日 在一 年以 内的 政府 债券不 低于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5% ; (3) 本基 金持 有一 家公 司 发行的 证券 ,其 市值 不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4)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 始权益人 的各 类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 ; (5) 本基 金持 有的 全部 资 产支持 证券 ,其 市值 不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20% ; (6)本 基金持 有的同 一( 指同一信 用级 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10% ; (7) 本基 金应 投资 于信 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 资产 支持 证券 。基 金 持有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间 , 如 果 其信 用 等 级 下 降、 不 再 符 合投 资 标 准 , 应在 评 级 报 告发 布 之 日 起 3 个月内 予以 全部 卖出 ; (8)本 基金进 入全国 银行 间同业市 场进 行债券 回购 的资金余 额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40%;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市场 中的 债券 回购 最长期 限 为 1 年 , 债 券回 购到期 后不 得 展期; (9) 本基 金资 产总 值不 得 超过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40% ; (10) 本基 金持 有单 只中 小企业 私募 债券 ,其 市值 不得超 过本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10% ; (11)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 投资 比例 限制。 除第(7 )条外 ,因证 券市 场波动、 证券 发行人 合并 、基金规 模变 动等基 金管 理人之 外 的因素 致使 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 规定 投资 比例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在 10 个交易 日内 进 行调整 ,但 中国 证监 会规 定的特 殊情 形除 外。 法律 法规另 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 月内使 基金的投 资组 合比例 符合 基金合 同 的有关 约定 。 在 上述 期间 内, 本 基金 的投 资范 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 金合 同的约 定。 基金 托管人 对基 金 的 投资 的监 督与检 查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开始 。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6 与其有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 司发行 的证 券或 者承 销期 内承销 的证 券 , 或 者从 事其 他重大 关联 交 易, 应当 符合 基金的 投资 目标和 投资 策略 , 遵 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 先原 则, 防范 利益 冲 突, 建立 健全 内部审 批机 制和评 估机 制 , 按照 市场 公平合 理价 格执 行。 相关 交易必 须事 先 得 到基金 托管 人的 同意 , 并按 法律法 规予 以披 露 。 重 大关 联交易 应提 交基 金管 理人 董事会 审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二 以 上 的 独立 董 事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董 事 会 应 至 少每 半 年 对 关联 交 易 进 行审 查。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 当程 序后,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 受相关 限制 或以 变更 后的 规定为 准 、 。 ( 二) 基金 托管 人应 根据 有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 基金合 同》 的约 定, 对基 金资产 净值 计算、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 应收 资金 到账 、 基 金费 用开支 及收 入确 定、 基金 收益分 配、 相关 信息披 露、 基金 宣传 推介 材料中 登载 基金 业绩 表现 数据等 进行 复核 。 ( 三 ) 基 金托 管人在 上述 第 ( 一) 、 (二 ) 款 的监 督 和核查 中发 现基 金管 理人 违反上述 第 (一) 、 (二 )款 约定 ,应 及时提示 基 金管 理人 ,并 依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向 中 国证监 会报 告 。 基金管 理人 收到 提示 后应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回复 基金 托管人 并改 正。 ( 四 ) 基 金托 管人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 违反 法律法 规 、 本 协议 的 规定 , 应 当拒 绝 执行 , 及 时提 示 基金 管理 人, 并 依 照法 律法规 的规 定 及时 向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 金托 管人 发 现基金 管理 人依 据交 易程 序已经 生效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规 、 本 协议 规定 的, 应 当 及时 基金 管 理人, 并 依 照法 律法 规的 规定 及 时向 中国 证监 会报 告。 ( 五 ) 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和 协助 基金 托管 人的 监督和 核查 , 包括但 不限 于 : 在规 定 时间内 答复 基金 托管 人并 改正, 就基 金托 管人 的疑 义进行 解释 或举 证, 提供 相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四、基 金管理 人对 基金托 管人的 业务核 查 1 、在本 协议的 有效期 内, 在不违反 公平 、合理 原则 以及不妨 碍基 金托管 人遵 守相关 法 律法规 及其 行业 监管 要求 的基础 上 ,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 对基金 托管 人履 行本 协议 的情况 进行 必 要的 核 查, 核查 事项 包括 但不限 于基 金托 管人 安全 保管基 金财 产、 开设 基金 财产的 资金 账户 和 证券 账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 复 核基 金管 理人 计算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值 、 根 据 基 金 管理 人指 令办 理清 算交 收、相 关信 息披 露和 监督 基金投 资运 作等 行为 。 2 、基 金管 理人 发现 基金 托 管人擅 自挪 用基 金财 产、 未对基 金财 产实 行分 账管 理、 无 正


7 当理由未 执 行 或 延 迟执 行基 金 管 理 人 资 金 划 拨指 令、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信 息等 违反 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 》及 本 协议 有关规 定时, 应及时 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限 期纠正 ,基金 托管人 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 核对并 以书 面形 式对 基金 管理人 发出 回函 。 在 限期 内, 基 金管 理人 有权随 时对 通知 事项 进行 复查, 督促 基金 托管 人改 正。 基 金托 管人 对基 金管 理人通 知的 违规 事项未 能在 限期 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依照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报告 中国 证监 会。 3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管理 人的 核查行 为, 包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 供 基金管 理人 核查 托管 财产 的完整 性和 真实 性, 在规 定 时间 内答 复基 金管 理人 并改正 。 五、基 金财产 的保 管 (一) 基金 财产 保管 的原 则 1 、基 金财 产应 独立 于基 金 管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固 有财产 。 2 、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 未经 基金 管理 人的合 法合 规指 令或 法律 法规、 《基 金合同 》及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不 得自 行运 用、 处分 、分配 基金 的任 何财 产。 3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 规定 开 设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 户 、 证券账 户 等 投资 所需 账户 。 4、基金托管人对所 托管的 不同基金财产分别 设置账 户, 与基金托管人 的其他 业务、其 他基金 的托 管业 务实 行严 格的分 账管 理, 确保 基金 财产的 完整 与独 立。 5、除依据《基金法 》 、 《 运 作办法》 及其他有 关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 、或者 《基 金合同》 及本协 议另 有约 定 外 ,基 金托管 人不 得委 托第 三人 托管基 金财 产 。 (二) 基金 合同 生效 前募 集资金 的验 资 和 入账 1、 基金 募集 期满 或基 金 管 理人 宣 布停 止募 集 时 , 募 集的基 金份 额总 额、 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人数 符合 《基 金法》 、 《 运作办 法 》 等有关 规定 的 , 由基 金管 理人 在 法定 期限 内 聘请 具有 从事 相关 业务 资格的 会计 师事 务所 对基 金进行 验资 , 并 出具 验资 报告, 出具 的验 资报告 应由 参加 验资 的 2 名以上 ( 含2 名) 中国 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方为 有效 , 且会计 师事 务所 提交的 验资 报告 需对 发起 资金的 持有 人 及 其持 有份 额进行 专门 说明 。 2、基金管理人应将 属于本 基金财产的全部资 金划入 在基金托管人 处为 本基金 开立的 基 金银行 账户 中, 并确 保划 入的资 金与 验资 确认 金额 相一致 。 (三)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和 管理 1、基 金托 管人 应负 责本 基 金的银 行账 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8 2、基金托管人以本 基金的 名义开设本基金的 银行账 户。本基金的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金 托管人 保管 和使 用。 本基 金的一 切货 币收 支活 动, 包括但 不限 于投 资、 支付 赎回金 额、 支付 基金收 益、 收取 申购 款, 均需通 过本 基金 的银 行账 户进行 。 3、本基金银行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 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假 借本 基金 的名义 开立 其他 任何 银行 账户 ; 亦 不得 使用 本基 金的 银行账 户进 行 本基金 业务 以外 的活 动。 4、基 金银 行账 户的 管理 应 符合 法 律法 规的 有关 规定 。 (四) 基金 进行 定期 存款 投资的 账户 开设 和管 理 基金管 理人 以基 金名 义在 基金托 管人 认可 的存 款银 行的指 定营 业网 点开 立存 款账户 , 基 金托管 人负 责该 账户 银行 预留印 鉴的 保管 和使 用 。 在 上述账 户开 立和 账户 相关 信息变 更过 程 中,基 金管 理人 应提 前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开户 或账 户变更 所需 的相 关资 料。 (五) 基金 证券 账户 、结 算备付 金账 户及 其他 投资 账户的 开设 和管 理 1、基金托管人应当 代表本 基金,以 基金托管 人和本 基金联名的方式在 中国证 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上海 分公 司、深 圳分 公司 开设 证券 账户。 2、本基金证券账户 的开立 和使用,限于满足 开展本 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 或 转让 本基金 的证 券账 户 , 亦 不得 使用本 基金 的证 券账 户进 行本基 金业 务 以外的 活动 。 3、 基 金托 管人 以自 身法 人 名义在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责 任 公 司开 立结 算备 付金账 户, 用 于 办 理 基 金托 管 人 所 托管 的 包 括 本 基金 在 内 的 全部 基 金 在 证 券交 易 所 进 行证 券 投 资 所涉 及的资 金结 算业 务。 结算 备付金 的收 取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 公司 的 规定 执行 。 4、在本协议生效日 之后, 本基金被允许从事 其他投 资品种的投资业务 的,涉 及相关账 户的开 设、 使用 的, 若 无相 关规定 , 则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比照 上述 关于 账户 开设 、 使用 的规 定 。 5、法 律法 规等 有关 规定 对 相关账 户的 开立 和管 理另 有规定 的, 从其 规定 办理 。 (六) 债券 托管 专户 的开 设和管 理 基金合 同生 效后 ,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以 本 基金 的名 义申 请并取 得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拆 借 市场的 交易 资格 , 并 代表 基金进 行交 易; 基金 托管 人负责 以 本 基金 的名 义在 中央国 债登 记结 算有限 责任 公司 和银 行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 公司 开设银 行间 债券 市场 债券 托管账 户 , 并 代 表基金 进行 银行 间债 券市 场 债券 和资 金的 清算 。 在 上述手 续办 理完 毕之 后,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9 责向中 国人 民银 行报 备。 (七) 基金 财产 投资 的有 关 有价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财 产投 资的 实物 证券 、银行 定期 存款 存单 等有 价凭证 由基 金托 管人 负责 妥善保 管 。 基金托 管人 对其 以外 机构 实际有 效控 制的 有价 凭证 不承担 责任 。 (八) 与基 金财 产有 关的 重大合 同 及 有关 凭证 的保 管 基金托管人按照法律法 规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署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 及 有关凭 证。 基金 管理 人代 表基金 签署 有关 重大 合同 后应 在 收到 合同 正本 后 30 日内将 一份 正 本的原 件提 交给 基金 托管 人 。 除 本协 议另 有规 定外, 基金管 理人 在代 表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 关 的重大 合同 时应 保证 基金 一方持 有两 份以 上的 正本 , 以便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至 少各 持 有一份 正本 的原 件。 重大 合同由 基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 按规 定各 自保 管至 少 15 年 ,法 律 法规或 监管 规则 另有 规定 的,从 其规 定 。 对于无法取得两份以上 正本的,基金管理人应向 基金托管人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 印 件,未 经双 方协 商或 未在 合同约 定范 围内 ,合 同原 件不得 转移 。 六、指 令的发 送、 确认 及 执行 (一) 基金 管理 人对 发送 指令人 员的 书面 授权 1、基金管理人应当 事先向 基金托管人发出书 面通知 (以下称“授权通 知 ” ) , 载明基金 管理人 有权发 送指令 的人 员名单 (以下 称“指 令发 送人员” )及各 个人 员的权 限范围 。基金 管理人 应向 基金 托管 人提 供指令 发送 人员 的人 名印 鉴的预 留印 鉴样 本和 签字 样本。 2、基金管理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的授权通知 应加盖 公章并由法定代表 人或其 授权 签署 人 签署 , 若由 授权签署 人 签署 , 还 应附 上法定 代表 人的授 权书 。 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 授权 通 知 后以电话 确 认。 3、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对授权通知及其 更改负 有保密义务,其内 容不得 向指令发 送人员 及相 关操 作人 员以 外的任 何人 披露 、泄 露 , 但法律 法规 规定 或有 权机 关要求 的 除 外 。 (二) 指令 的内 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 人在 运作 基金财 产时 , 向 基金 托管 人发出 的资 金划 拨及 投资 指令 。 相 关 登记结 算公 司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的结 算通 知视 为基 金管理 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 出的指 令。 (三) 指令 的发 送、 确认 和执行


10 1、指令由“授权通 知”确 定的指令发送人员 代表基 金管理人用加密传 真的方 式或其 他 双方确 认的 方式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 对于 指令 发送 人员发 出的 指令 ,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否 认其 效力。 但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已经撤 销或 更改 对指 令发 送人员 的授 权, 并且 基金 托管人 已收 到该 通知 , 则 对于 此后该 指令 发送人 员无 权发 送的 指令 , 或 超权 限发 送的指 令 , 基金管 理人 不承 担责任 。 2、基金管理人应按 照《基 金法》 、 《 运作办法 》 、 《 基 金合同》和有关 法律法规 的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 和交 易权限 内 , 并 依据相 关业 务规则 发送 指令 。 指 令发 出后 , 基 金管 理 人应及 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3、基金托管人在接 受指令 时,应对指令的要 素是否 齐全、印鉴是否与 授权通 知 相符等 进行表 面真 实性 的检 查, 对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 基金 托管人 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 行, 不得 不合 理 延误。 4、基金管理人应在 交易结 束后将 银行间同业 市场债 券交易成交单 经有 权人员 签字并 加 盖印章 后及 时传 真给 基金 托管人 。 5、 基 金管 理人 在发 送指 令 时, 应为 基金托 管 人 执行 指令留 出执 行指 令时 所必 需的时 间。 因基金 管理 人 指 令传 输不 及时未 能留 出足 够的 执行 时间 , 致 使指 令未 能及 时执 行所造 成的 损 失由基 金管 理人 承担 。 (四) 基金 管理 人发 送错 误指令 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 错误 指令 的情形 主要 包括 : 指 令要 素错误 、 无 投资 行为 的指 令、 预 留印 鉴错误 等情 形。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的指 令错 误时 , 有 权拒 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 理 人改正 。 对基金 管理 人更 正并 重新 发送后 的指 令经 基金 托管 人核对 确认 后方 能执 行。 (五) 基金 托管 人依 照法 律法规 暂缓 、拒 绝执 行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 程序 基金托 管人 发现 基金 管理 人 的指 令违 反法 律法 规规 定或者 《基 金合 同》 约 定, 应当视情 况暂缓 或 不 予执 行, 并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要 求其 变更或 撤销 相关 指令 , 若 基金管 理人 在基 金托管 人 发 出上 述通 知后 仍未变 更或 撤销 相关 指令 ,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拒 绝执 行, 并 向中 国证 监会报 告。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 管人 下达指 令时 ,应 确保 基金 的银行 存款 账户 有足 够的 资金余 额 , 确保基 金的 证券 账户 有足 够的证 券余 额。 对超 头寸 的指令 , 以 及超 过证 券账 户证券 余额 的指 令, 基 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 行, 但 应及时 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造成 的损 失, 由基金 管理 人承 11 担。 (六) 基金 托管 人未 按照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执行 的处 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因未 正确 执行 基金管 理人 合法 合规 的指 令, 致使 本基金 的利 益受 到损害 , 基 金托管 人应 承担 相应 的责 任。 除 此之 外, 基 金托 管人 对执行 基金 管理 人的 合法 合规指 令对 基 金造成 的损 失不 承担 任何 责任。 (七) 被授 权人 员及 授权 权限的 变更


基金管 理人 若对 授权 通知 的内容 进行 修改 (包 括但 不限于 指令 发送 人员 的名 单的修 改 , 及/或 权限 的修 改) , 应当 至少提 前 1 个工 作日 通知 基金托 管人 ; 修 改授 权通 知的文 件应 由基 金管理 人加 盖公 章并 由法 定代表 人或 其授 权签署 人 签署, 若由 授权 签署 人 签 署, 还 应附 上法 定代表 人的 授权 书 。 基 金管 理人对 授权 通知 的修 改应 当以加 密传 真的 形式 或其 他双方 确认 的 方式 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同时电 话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变 更通 知后 应 向基 金管 理人电话 确 认 。 基 金管 理人 对授权 通知 的内 容的 修改 自基金 托管 人 电 话确 认后 于通知 载明 的 生效时 间 起 生效 。 基金 管理 人在此 后 3 个工 作日 内将 对授权 通知 修改 的文 件原 件送交 基金托 管人。 七、交 易 及清 算交 收 安排 (一)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选 择代理 本基 金证 券买 卖的 证券经 营机 构。 1、基金管理人根据 相关标 准进行考察后确定 证券经 营机构的选择。基 金管理 人与被选 择的证 券经 营机 构签 订委 托协议 , 并 按照 法律 法规 的规定 向 中 国证 监会 报告 。 基金 管理 人应 将委托 协议 (或 交易 单元 租用协 议) 的原 件及 时送 交基金 托管 人。 2、相 关信 息的 通知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以 书面 形式通 知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专用 交 易单 元 的 号码 、 券 商名称 、 佣 金费率 等基 金基 本信 息以 及变更 情况 ,其 中 交 易单 元 租用 应至 少在 首次 进行 交易的 10 个工 作日前 通知 基金 托管 人, 交易单 元 退 租应 在次 日内 通知到 基金 托管 人。 (二) 基金 清算 交收 1、因本基金投资于 证券发 生的所有场内、场 外交易 的清算 交收,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根 据相关 登记 结算 公司 的结 算规则 办理 。 2、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基 金资金 透支、超买或超卖 等情形 的, 由责 12 任 方承 担相 应的 责任 。 基 金管理 人同 意在 发生 以上 情形时 , 基 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 有关 规定办 理 , 并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 3、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 托管人原因导致 基 金无法 按时支付清算款时 , 责任 方应对由 此给基 金财 产造 成的 损失 承担相 应的 赔偿 责任 。 4、基 金管 理人 应保 证在 交 收日(T+1 日)10:00 前 基金银 行账 户有 足够 的资 金用于 交 易所的 证券 交易 资金 清算 , 如 基金 的资金 头寸 不足 则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照中 国证 券登记 结算 有 限责任 公司 的有 关规 定办 理 ,并 及时 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 5、基金管理人应保 证基金 托管人在执行 基金 管理人 发送的划款指令时 ,基金 银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 充足 的资金 。 基 金的 资金 头寸 不足时 , 基 金托 管人 有权 拒绝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 划款 指令 , 由 此造 成的损 失 , 由 基金管 理人 负责赔 偿 。 基 金管理 人在 发送划 款指 令 时 应充分 考虑 基金 托管 人的 划款处 理时 间 。 对 于要 求当 天到 账 的指 令 , 应 在当 天 15:00 前发 送; 对于要 求当 天某 一时 点到 账,则 指令 需提 前2 个工 作小时 发送 ,并 相关 付款 条件已 经具 备 。 对于新 股申 购网 下公 开发 行业务 , 基金 管理 人 应 在 网下申 购缴 款日(T 日)的 前一工作 日 下班 前将新 股申 购指 令发 送给 托管人 ,指 令发 送时 间最 迟不应 晚 于T 日上午 10 :00 时。 对上海 证券 交易 所认 购权 证行权 交易 , 基金 管理 人 应 于行权 日15:00 前将 需要 交付的 行 权金额 及费 用书 面通 知托 管人 , 基金 托 管人 在16:00 前支付 至 中 国证 券 登 记结 算 有限 责任 公 司指定 账户 。 对于中 国证 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任 公司 实行T+0 非 担保 交收的 业务 , 基金 管 理人 应在交 易 日14:00将 划款 指令 发送 至托管 人。 因基金 管理 人指 令传 输不 及时 , 致 使资 金未 能及 时划 入 中国 证券 登记 结算 有限 责任公司 所造成 的损 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担 。 在 基金 资金 头寸 充足的 情况 下,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 、本 协议 的指 令不 得不合理拖延 或拒 绝执 行。 如本基 金新 增投 资范 围或 投资品 种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以双 方接 收的 方式商 定 运作流 程。 (三) 资金 、 证 券账 目 和 交易记 录核 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对本 基金 的资 金、 证券 账目及 交易 记录 进行 核对 。 (四) 申购 、赎 回 和 基金 转换的 资金 清算 1、T 日, 投资 者进行 基金 申购、 赎回 和转 换申 请,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分别计 算 基金 份额 净 值, 并进 行核对 ;基 金管 理人 将双 方盖章 确认 的或 基金 管理 人决定 采用 的基 金 13 份额净 值以 基金 份额 净值 公告的 形式 传真 至相 关 信 息披露 媒介 。 2、T+1 日, 登记机 构根 据 T 日基金 份额 净值 计算 申 购份额 、赎 回金 额及 转换 份额, 更 新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数 据库; 并将 确认 的申 购、 赎回及 转换 数据 向基 金托 管人、 基金 管理 人 传送。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根据 确认 数据 进行 账务处 理。 3、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 金 清算账 户” 间 , 申购 资金 实行 T+2 日清 算, 赎回 款 及基金 转 入转出 款实 行T+3 日清 算 。 4、基 金托 管账 户与“ 基金 清算账 户” 间的 资金 清算 遵循“ 净额 清算 、净 额交 收”的 原 则, 即按 照托 管账 户当日应收额 ( 包括 申购 资金 及 基金转 换转 入款) 与托 管 账户应 付额 ( 含 赎 回资 金、 赎回 费、 基金转 换转 出款 及转 换费 )的差 额来 确定 托管 账户 净应收 额或 净应 付 额 ,以 此确 定资 金交 收额。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收额 时, 基金 管理 人负 责将托 管账 户净 应 收额 在 15:00 前从 “基 金 清算账 户” 划到 基金 托管 账户 ; 当存 在托 管账 户净 应付额 时, 基 金 托管 人按 管理 人的 划款 指令将 托管 账户 净应 付额 在 12:00 前 划到 “基 金清 算账户 ” 。 5、基金管理人未能 按上款 约定将托管账户净 应 收额 全额、及时汇至基 金托管 账户,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应 由 该 基 金管 理 人 承 担 ; 基 金 托 管 人未 能 按 上 款 约定 将 托 管 账户 净 应 付 额全 额、及 时汇至 “基金 清算 账户” , 由此产 生的 责任应 由基金 托管人 承担 ( 不可 抗力或 基金托 管人无 过 错 的情 况除 外) 。 6、基金管理人应将 每个开 放日的申购、赎回 、转换 开放式基金的数据 传送给 基金托管 人。 基 金管 理人 应对 传递 的申购 、 赎 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数 据真 实性 负责 。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 购资 金的 到账 情况并 根据 基金 管理 人指 令及时 划付 赎回 款项 。 八、基 金 资产 净值 计算和 会计核 算 (一)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计 算和复 核 1、基 金资 产净 值是指 基金 资产总 值减 去基金 负 债后 的价值 。基 金份 额净 值是 指 每个 工 作日 基 金资 产净 值除 以该 日基金 份额 的余 额数 量 后 的价值 。 2 、基金 管理人 应每 个 工作 日对基金 财产 估值。 但基 金管理人 根据 法律法 规或 基金合 同 的规定 暂停 估值 时除 外。 估值原 则应 符合 《基 金合 同》 、 《 证券 投资 基金 会计 核算业 务指 引 》 及其他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 用 于基金 信息 披露 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和基 金份 额净 值由 基金管 理人 负 责计算 , 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管 理人 应于 每个 工作 日结束 后计 算得 出当 日的 该基金 份额 净 值, 并 在盖 章后 以 双 方约 定的 方 式发 送给 基金 托管 人。 基 金托 管人 应对 净值 计算结 果进 行复 14 核, 并 以 双方 约定的 方式 将复核 结果 传送 给基 金管 理人 , 由 基金 管理人 按规 定对外 公布 。 月 末、年 中和 年末 估值 复核 与基金 会计 账目 的核 对同 时进行 。 3、当 相关 法律 法规 或 《基 金合同 》 规定 的估 值方 法 不能客 观反 映基 金财 产公 允价值 时, 基金管 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 ,并 与基 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 最能 反映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4、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 金合同 》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程序 以 及 相关 法律 法规 的规 定或者 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利益 时, 双方 应及时 进行 协商 和 纠正。 5 、当基 金资产 的估值 导致 基金份额 净值 小数点 后 四 位内(含 第四 位) 发 生差 错时, 视 为基金 份额 净值 估值 错误 。 当 基金 份额 净值出 现错 误时 , 基 金管 理人应 当立 即予以 纠正 , 并 采取合 理的 措施 防止 损失 进一步 扩大 ; 当 计价 错误 达到基 金份 额净 值 的0.25% 时, 基 金管 理 人应当 通 报基 金托管 人 并 报中国证 监会 备案; 当计 价错误达 到基 金份额 净值 的 0.5% 时, 基 金管理 人应 当 在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的 同时 并及 时进 行公告 。 如法 律法 规或 监管 机关 对 前述 内 容 另有 规定 的, 按其 规定 处理。 6、由 于基 金管 理人对 外公 布的任 何基 金净 值数 据错 误,导 致该 基金 财产 或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 实际 损失 ,基 金管理 人应 对此 承担 责任 。若 基金 托 管人 计算 的净 值数据 正确 ,则 基 金 托管 人对 该损 失不 承担责 任; 若基 金托 管人 计算的 净值 数据 也不 正确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 应 承担 部分 未正 确履 行复核 义务 的责 任。 如果 上述错 误造 成了 基金 财产 或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的 不当 得利 ,且 基金 管理人 及基 金托 管人 已各 自承担 了赔 偿责 任, 则基 金管理 人应 负责 向 不 当得 利之 主体 主张 返还不 当得 利。 如果 返还 金额不 足以 弥补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已 承担的 赔偿 金额 ,则 双方 按照各 自赔 偿金 额的 比例 对返还 金额 进行 分配 。 7、 由于 证券 交易 所 、 登 记 结算公 司 及 存款 银行 等第 三方机 构 发 送的 数据 错误 , 或 由于 其 他不 可抗 力原 因 ,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虽然已 经采 取必 要、 适当 、合理 的措 施进 行 检查 , 但是 未能 发现 该错误 的 , 由此 造成 的基 金资产 估值 错误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 可 以免 除赔 偿责 任。 但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当 积极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 或减 轻由此 造成的 影响 。 8、如 果基 金托 管人的 复核 结果与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存 在差 异, 且双 方经 协商未 能 达 成一 致, 基金 管理 人可以 按照 其对 基金 份额 净值的 计算 结果 对外 予以 公布, 基金 托管 人 可以将 相关 情况 报中 国证 监会备 案。 (二) 基金 会计 核算 1、基 金账 册的 建立


15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在 《 基金 合同 》 生效 后, 应 按照双 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 方法和 会 计 处理 原则 ,分 别独 立地设 置、 登记 和保 管基 金的全 套账 册, 对双 方各 自的账 册定 期进 行 核 对, 互相 监督 ,以 保证基 金财 产的 安全 。若 双方对 会计 处理 方法 存在 分歧, 应以 基金 管 理人的 处理 方法 为准 。 2、会 计数 据 和 财务 指标 的 核对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定期 就会 计数 据和 财务 指标进 行核 对 。 如 发现 存 在不符 , 双 方应及时 查 明原 因并 纠正 。 3、基金 财 务报 表和 定期 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每月 分别 独立编 制 。 月 度报 表的 编 制, 应于 每 月终了 后5 个工 作日 内完 成; 招募 说明 书在 《基 金 合同 》 生 效后 每六 个月 更 新并公 告一 次, 于该等 期间 届满 后 45 日 内公告 。季 度报 告应 在每 个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0 个 工作日 内编 制 完 毕并于 每个 季度 结束 之日 起 15 个工 作日 内予 以公 告 ; 半 年度 报告 在会 计年 度半 年终了 后 4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半年 终了 后 60 日内 予 以公告 ;年 度报 告在 会计 年度结 束 后 60 日内编 制完 毕并 于会 计年 度终了 后 90 日 内予 以公 告 。 基 金合 同生 效不 足两 个 月的 , 基 金管 理人可 以不 编制 当期 季度 报告 、 半年 度报 告或 者年 度报告 。 基金管 理人 在月 度报 表完 成当日 , 将报 表盖 章后 提 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管 人在 收到后 应 3 个 工作 日内 进 行复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知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管理人 在季 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 后 5 个 工作 日内 完 成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半年 度报 告完成 当日 ,将 有 关报告 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 基 金托 管人 应在 收 到后 10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将 复核 结 果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管理 人在 年度 报告完 成当 日, 将有 关报 告提供 基金 托管 人 复核, 基金 托管 人应 在收 到后 15 个 工作 日内 完成 复 核, 并 将复 核结 果书 面通 知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之 间的 上述 文件 往来 均以加 密传 真的 方式 或双 方商定 的其 他方 式 进行。 基金托 管人 在复 核过 程中 , 发 现双 方的 报表 存在 不 符时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应共 同 查明 原因 ,进 行调 整,调 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 务处理 方式 为准 ;若 双方 无法达 成一 致以 基 金 管理 人的 账务 处理 为准。 核对 无误 后, 基金 托管人 在基 金管 理人 提供 的报告 上加 盖托 管 业 务部 门公 章或 者出 具加盖 托管 业务 部门 公章 的复核 意见 书, 双方 各自 留存一 份。 如果 基 金 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能 于应 当发 布公 告之 日之前 就相 关报 表达 成一 致,基 金管 理人 有 权按照 其编 制的 报表 对外 发布公 告, 基金 托管 人有 权就相 关情 况报 证监 会备 案。


16 九、基 金收益 分配 (一)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依 据 1、基 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 本 基金期 末可 供分 配利 润根 据持有 本基 金份 额的 数量 按比例 向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进行 分配。 期末 可供 分配 利润 采用期 末资 产负 债表 中未 分配利 润与 未分 配 利润中 已实 现收益 的 孰低 数。 2、收 益分 配应 该符 合《 基 金合同 》 关 于收 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二) 基金 收益 分配 的时 间和程 序 1、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案由 基 金管理 人根 据《 基金 合同 》的相 关规 定制 定。 2、基 金管 理人 应于收 益分 配日之 前将 其制定 的 收益 分配方 案提 交基 金托 管人 复核, 基 金 托管 人应 于收 到收 益分配 方案 后完 成对 收益 分配方 案的 复核 ,并 将复核 意见 书面 通知 基 金管理 人, 复核 通过 后基 金管理 人应 当将 收益 分配 方案 在 2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 会 和基 金管 理 人 主要 办公 场所 所在 地中国 证监 会派 出机 构 备案 并公 告;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与基 金托 管人 不 能 于收 益分 配日 之前 就收益 分配 方案 达成 一致 ,基金 托管 人有 义务 将收 益分配 方案 及相 关 情 况的 说明 提交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并书 面通 知基 金管理 人, 在上 述文 件提 交完毕 之日 起基 金 管 理人 有权 利对 外公 告其拟 订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且基 金托 管人 有义 务协 助基金 管理 人实 施 该收益 分配 方案 ,但 有证 据证明 该方 案违 反法 律法 规及《 基金 合同 》 的 除外 。 3、本 基金 默认 的收益 分配 方式为 现金 分红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可 以事 先选 择将 所获分 配 的 现金 收益 ,按 照基 金合同 有关 基金 份额 申购 的约定 转为 基金 份额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事 先 未做出 选择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当 支付 现金 。 4、基 金收 益分 配后基 金份 额净值 不能 低于 面值 ;即 基金收 益分 配基 准日 的基 金份额 净 值减去 每单 位基 金 份 额收 益分配 金额 后不 能低 于面 值。 5、基 金托 管人 根据基 金管 理人的 收益 分配 方案 和提 供的现 金红 利金 额的 数据 ,在红 利 发 放日 将分 红资 金划 入基金 管理 人指 定账 户 。 如果投 资者 选择 转购 基金 份额, 基金 管理 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则 应当 进行 红利再 投资 的账 务处 理。 6、基 金红 利发 放日距 离收 益分配 基准 日( 即可 供分 配利润 计算 截止 日) 的时 间不得 超 过15 个工 作日 。


17 十、基金 信息 披露 (一) 保密 义务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除为履行法律法规 、 《基金 合同》及本协议规 定的义 务所必要 之外 , 不 得为 其他目 的使 用、 利用 其所 知悉的 基金 的信息 , 并且 应当将 基金 的 信息 限制 在 为 履行前 述义 务而 需要 了解 该信息 的职 员范 围之 内。 但是, 如下 情况 不应 视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管 人违 反保 密义 务: 1、非 因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 托管人 的原 因导 致保 密信 息被披 露、 泄露 或公 开; 2、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为遵守和服从法 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中国 证监会 等监管机 构的命 令、 决定 所做 出的 信息披 露或 公开 。 (二)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在信 息披 露中 的职 责和信 息披 露程 序 1、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合 同 》 的规 定各 自承 担相应 的 信息披 露职 责。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负有 积极 配合、 互相 督促 、 彼 此监 督, 保 证 其 履行 按照法 定方 式和 时限 披露 的义务 。 2、本基金信息披露 的所有 文件,包括《基金 合同》 和本协议规定的定 期报告 、临时报 告、 基 金资 产净 值公 告及 其他必 要的 公告 文件 , 由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按照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予 以公 布。 3、基金年度报告中 的财务 会计报告必须经具 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 师事务所 审计。 4、本基金的信息披 露,应 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媒介 进行;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可 以根据 需要 在其 他公 共媒介 披露 信息 , 但 是其 他公 共 媒介 不得 早于 指定 媒介 披露信 息, 并且 在不同 媒介 上披 露同 一信 息的内 容应 当一 致。 5、信 息文 本的 存 放 与备 查 基金管理人、基金 托管人 应根据相关法律法 规 、 《基 金合同》的规定将 招募说 明书、 定 期报告 等文 本存 放在 基金 管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 的住所 , 并 接受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查 询和 复制 要求 。 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 托管人 应为 文本 存放 、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查 询有 关文 件提供 必要 的场 所和其 他便 利。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保证 文本 的内 容与 所公 告的内 容完 全一 致。 6 、对于 因不可 抗力等 原因 导致基金 信息 的暂停 或延 迟披露的 (如 暂停披 露基 金资产 净 18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 ,基金 管理人 应及时 向中国 证监 会报告 ,并 与 基金托 管人 协商采 取补救 措施 。 不可 抗力 等情 形消 失后,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应及 时恢 复办理 信 息披露 。 (三) 基金 托管 人报 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 金法》 、 《运 作办 法》 、 《信 息披 露 办法》 和其 他有 关法 律法 规的规 定 于每个 上半 年度 结束 后 60 日内 、 每 个会 计年 度结 束 后90 日内 在基 金半 年度 报 告及年 度报 告 中分别 出具 托管 人报 告。 十一、 基金费 用 (一)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基金 的管 理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3% 年 费 率计提 。管 理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3 % ÷ 当年 天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管 理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 双 方核对 无误后 ,基金 托管 人按照 与基金 管理人 协商 一致的 方式于 次月首 日起5 个工作 日内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付给 基金管 理人 。若 遇法 定节 假日、 休息 日等 ,支 付日 期顺延 。 (二)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基金 的托 管费 按前 一日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0.1% 年 费 率计提 。托 管费 的计 算方 法如下 : H=E×0.1% ÷当 年天 数 H 为每 日应 计提 的基 金托 管费 E 为前 一日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双 方核对 无误 后 , 基 金托 管人 按照与 基金 管理 人协 商一 致的方 式于 次月 首日 起 5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休 息日 等,支 付日 期顺 延 。 (三)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管人 可协 商酌 情调 整基 金管理 费率 、 基 金托 管费 率, 此 项调 整须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审 议通 过。 基金 管理 人必须 最迟 于新 费率 实施 前依照 《信 息披 19 露办法 》的 有关 规定 在指 定媒介 刊登 公告 。 (四 ) 从 基金财 产中 列支 基金管 理人 的管 理费 、 基 金托管 人的 托管 费之 外的 其他基 金 费 用,应 当依 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执行 。 (五 ) 对于 违反 法律 法规 、 《基 金合同 》 、 本协 议 及 其 他有关 规定 (包 括基 金费 用的计 提 方法、 计提 标准 、支 付方 式等) 的基 金费 用, 不得 从任何 基金 财产 中列 支。 十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的保 管 (一)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内 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内 容包括 但不 限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名 称和 持有 的基 金 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包括 以下几 类 : 1、基 金募 集期 结束 时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2、基 金权 益登 记日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名册 ; 3、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登 记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 4、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 日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 (二)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提供 对于每 半年 度 最 后一 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基金 管理 人应 在 每 半年 度 结束 后 5 个 工 作日 内定 期 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 对于 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基金 权益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以 及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登 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相关 的 名 册生成 后5 个工 作日 内向 基金托 管人 提供 。 (三)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名 册的保 管 基金托 管人 应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 册。 如 基 金托管 人无 法妥 善保 存持 有人名 册 , 基金管 理人 应及 时向 中国 证监会 报告 , 并 代为 履行 保管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名册 的职责 。 基 金托 管人应 对基 金管 理人 由此 产生的 保管 费 给 予补 偿。


20 十三、 基金有 关文 件档案 的保存 (一) 基金 管理 人应 保存 基金财 产管 理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 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基金托管 人应 保存基 金托 管业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资 料 , 保存期限 为 15 年 ,法 律法 规另 有规 定或 有权机 关另 有要 求的 除外 。 (二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应 按本 协议 第十 条的 约定对 各自 保存 的文 件和 档案履 行 保密义 务 ,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或 有权 机关 另有 要求 的除外 。 十四、 基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的更换


(一 ) 基 金管 理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管理业 务资 料 , 并与 新任 基金管 理 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 人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理 业务 的移 交手 续。 基 金托 管人 应给 予积 极配合 , 并 与新 任基金 管理 人或 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核对 基金 资产 总值 和净值 。 (二 ) 基 金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后 , 仍 应妥 善保管 基金 财产和 基金 托管 业务 资料 , 并 与新 任 基金托管 人 或临 时基 金托管 人及 时办 理基 金财 产和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 基金管 理人 应 给予积 极配 合, 并与 新任 基金托 管人 或临 时基 金托 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总 值和 净值。 (三) 其他 事宜 见 《 基金 合同 》 的相 关约 定。 十五、 禁止行 为 (一) 《基 金法 》禁 止的 行 为。 (二) 《基 金法 》禁 止的 投 资或活 动。 (三)除 根据 基金管 理人 的指令或 《基 金合同》 、本 协议另有 规定 外,基 金托 管人不 得 动用或 处分 基金 财产 。 (四)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的高 级管 理人 员和 其他从 业人 员不 得相 互兼 职。 (五) 法律 法规 、 《 基金 合 同》和 本协 议禁 止的 其他 行为。 十六、 托管协 议的 变更、 终止与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托管 协议 的变 更


21 本协议 双方 当事 人经 协商 一致, 可以 对协 议进 行变 更。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其 内容不 得与 《基金 合同 》的 规定 有任 何冲突 。变 更后 的新 协议 应当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二) 托管 协议 的终 止 发生以 下情 况, 经履 行适 当程序 后, 本协 议应当 终 止: 1、 《基 金合 同》 终止 ; 2、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 3、本 基金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 4、发 生《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或其 他法 律法 规规 定的终 止事 项。 (三)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应按照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 对本 基金 的财产 进 行清算 。 十七、 违约责 任和 责任划 分 (一) 本协 议 当 事人 不履 行本协 议或 履行 本协 议不 符合约 定的 ,应 当承 担违 约责任 。 (二) 因 本 协议 当事 人违 约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 害的 , 应 当分别 对各 自的行 为依 法承 担赔 偿责 任, 因 共同 行为 给基 金财 产或者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 应当 承担连 带赔 偿责 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 于直 接损 失。 但 是发 生下 列情 况, 当 事人可 以免 责 : 1 、 基 金管 理人 和\ 或基 金托 管人按 照当 时有 效的 法律 法规或 中国 证监 会的 规定 作为或 不 作为而 造成 的损 失等 ; 2 、 基 金管 理人 由于 按照 《 基金合 同 》 规 定的投 资原 则 投资 或不 投资 造成 的直 接损失 等; 3 、不 可抗 力。 (三) 一方 当事 人违 反本 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 成损失 的, 应承 担赔 偿责 任。 ( 四 ) 因 不可 抗力不 能履 行本协 议的 , 根据不 可抗 力的影 响 , 违 约方部 分或 全部免 除 责 任,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除 外。当 事人 迟延 履行 后发 生不可 抗力 的, 不能 免除 责任。 (五) 当事 人一 方违 约, 另一方 在职 责范 围内 有义 务及时 采取 必要 的措 施, 尽力防 止损 22 失的扩 大。 (六) 违约 行为 虽已 发生 , 但本 协议 能够 继 续 履行 的, 在 最大 限度 地保 护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益 的前 提下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 当继 续履行 本协 议。 (七) 为明 确责 任, 在 不 影响本 协议 本条 其他 规定 的普遍 适用 性的 前提 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由于 如下 行为造 成的 损失 的责 任承 担问题 ,明 确如 下: 1、由 于下 达违 法、 违规 的 指令所 导致 的责 任, 由基 金管理 人承 担; 2、指令下达人员在 授权通 知载明的权限范围 内下达 的指令所导致的责 任,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 即 使该 人员 下达 指令并 没有 获得 基金 管理 人的实 际授 权 ( 例如 基金 管理人 在撤 销或 变更授 权权 限后 未能 及时 通知基 金托 管人 ) ;


3、 基 金托 管 人 未对 指令 上 签名和 印鉴 与预 留签 字样 本和预 留印 鉴进 行 表 面真 实性审 核 , 导致基 金托 管人 执行 了应 当无效 的指 令, 由此 产生 的责任 应由 该基 金托 管人 承担; 4、属于基金托管人 实际有 效控制下的 基金财 产(包 括实物证券)在基 金托管 人保管期 间的损 坏、 灭失 ,由 此产 生的责 任应 由该 基金 托管 人承担 ; 5、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其 应收取的管理费数 额计算 错误的责任。如果 基金托 管人复核 后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 计算 结果, 则基 金托 管人 也应 承担未 正确 履行 复核 义务 的 相应 责任 ; 6、基金管理人应承 担对基 金托管人应收取的 托管费 数额计算错误的责 任。如 果基金托 管人复 核后 同意 基金 管理 人的计 算结 果 , 则 基金 托管 人也应 承担 未正 确履 行复 核义务 的相应 责任; 7、由于基金管理人 或托管 人原因导致本基金 不能依 据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 的业务 规则 及时 清算 的, 由 责任 方承 担由 此 给 基金 财产、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及 受损 害 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 , 若 由于 双方 原因 导致本 基金 不能 依据 中国 证券登 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 司的业 务规 则 及时清 算的 ,双 方应 按照 各自的 过错 程度 对造 成的 直接损 失合 理分 担责 任 ; 8、在资金交收日, 基金资 金账户资金首先用 于除新 股申购以外的其他 资金交 收义务, 交收完 成后 资金 余额 方可 用于新 股申 购 。 如 果因 此资 金不足 造 成 新股 申购 失败 或者新 股申 购 不足 , 基 金托 管人不 承担 任何责 任 。 如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因 此提 出赔 偿要 求, 相关法 律责 任 和 损失由 基金 管理 人承 担。


23 十八、 适用法 律与 争议解 决 方式 (一 ) 本协 议适 用中 华人 民共和 国法 律 ( 为本 协议 之目的 , 不 包括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 门特别 行政 区和 台湾 地区 法律) 并从 其解 释。 (二 ) 基 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 管人之 间因 本协 议产 生的 或与本 协议 有关 的争 议可 通过友好 协商解 决 。 但争 议未 能以 协商方 式解 决的 , 则 任何 一方有 权将 争议 提交 中国 国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员 会, 仲裁 地点 为 北 京市 , 并按 其时 有效 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 仲 裁裁 决是终 局的,对 仲裁各 方当 事人 均具 有约 束力。 除非 仲裁 裁决 另有 规定, 仲裁 费用 由败 诉方 承担。 (三) 除争 议所 涉的 内容 之外 , 本协 议的 当事 人仍 应履行 本协 议的 其他 规定 。 十九、 托管协 议的 效力 (一) 基金 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监 会申 请发 售基 金份 额时提 交的 基金 托管 协议 草案, 应经 托管协 议双方 当 事人 的法 定代表 人或 授权 签署 人签署 并加 盖公 章 , 协 议当 事人 双方根 据中 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 改托 管协 议草案 。托 管协 议以 中国 证监会 注册 的文 本为 正式 文本。 (二 ) 本 协议 自 双方 签署 之日起 成立 , 自基金 合同 生效之 日起 生效 。 本 协议 的有效 期 自 其生效 之日 起至 基金 财产 清算结 果报 中 国 证监 会备案 并公 告之 日止 。 (三) 本协 议自 生效 之日 起对双方 当 事人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约束 力。 (四 ) 本 协议 正本 一式 陆 份, 协议 双方 各执 贰份 , 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 银监 会各壹 份, 每份具 有同 等法 律效 力。 二十、 托管协 议 的 签订 见签署 页。 (以下 无正 文)


24 (本页 为 《 富国 泓利 纯债 债券型 发起 式 证 券投 资基 金托管 协议 》 签 署页 ,无 正文)


基金托管 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签署人: 签订日:


签订地:


基金管理 人: 富国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法定代表 人 或授权 签署人:


签订日: 签订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