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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利A(150039)

鼎利A: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第二次提示性公告查看PDF公告

中 欧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中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第二 次提示性 公告 
 
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基金管理人” 或“ 本公司”)于 2017 年 7 月 14 日在 《 中国证券报》 、 《上海证
券 报 》 、 《 证 券 时 报 》 及 本 公 司 网 站 (www.zofund.com ) 发 布 了 《 中 欧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关 于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中欧
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 。 为了使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顺利 召开, 根据基金
合同的相关规定,现发布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第二 次提示性公告。 
 
一 、 会 议基本 情 况 
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 基金管理人” 或 “本公司 ” ) 依据中国 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550 号文核准
募集的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 )的基 金合同于 2011 年 6 月 16 日生效。本基金的
基金份额包括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基础份额 (以下简称 “ 中欧鼎利 份额” , 基 金代码:166010,场
内简称“中欧鼎利”)、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A 份额(以下简称“ 鼎利 A 份额” ,基金代码:150039 ,
场内简称“鼎利 A”)、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B 份额(以 下简称“ 鼎利 B 份额 ” , 基金代码:150040 ,
场内简称“鼎利 B ” ) 。 
综 合 市 场 需 求 分 析 ,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 公开募集 证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和 《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 以 下 简称“ 《 基 金 合 同 》 ” ) 的 有 关 规
定,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审 议 《 关 于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转型及基 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 。 会 议召开的具体安排如下: 
1 、会议召开 方式:通讯方式。 
2 、会议投票 表决起止时间:自 2017 年 7 月 31 日 起,至 2017 年 8 月 14 日 17:00 止 (送达时间以本基金管
理人收到表决票时间为准) 。 
3 、会议计票 日:2017 年 8 月 16 日 
4 、会议通讯 表决票的寄达地点: 
基金管理人 :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333 号东方汇 经中心 5 层 
联系人: 曹晓斐 联系电话:021 -68609600—2011 
请在信封表面注明: “中欧 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专用 ” 。 
二 、 会 议审议 事 项 
《关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 》 ( 见附件一) 。 
上 述 议 案 的 内 容 说 明 详 见 《 关 于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及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有 关 事 项 的 议 案 的说
明》 (见附件 四) 。 
三 、 基 金份额 持 有 人的权 益 登 记日 
本次大会的权益登记日为 2017 年 7 月 28 日,即 在 2017 年 7 月 28 日下午 交易时间结束后,在 本基金登记机
构登记在册的本基金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含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和鼎利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下同)
均有权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四 、 表 决票的 填 写 和寄交 方 式 
1 、 本 次 会 议 表 决 票 见 附 件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从 相 关 报 纸 上 剪 裁 、 复 印 附 件 二 或 登录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www.zofund.com )下载 并打印表决票。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其中: 
(1 ) 个人投 资者自行投票的, 需在表决票上签字, 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 (包括使用的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正反面复印件; 
(2 ) 机 构 投 资 者 自 行 投 票 的 , 需 在 表 决 票 上 加 盖 本 单 位 公 章 (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可 的 其 他 印 章 , 下 同 ) ,并提
供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自行投票的, 需在表决票上加盖本单位公章 (如有) 或由授权
代表在表决票上签字 (如无公章) , 并提供该授权代表的身份证件 (包括使用的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所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或 者 证 明 该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签 署 表 决 票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 以 及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 商 业 登 记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3 ) 个人投 资者委托他人投票的, 应由代理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个人投资者身份证件 (包括使
用的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正反面复印件, 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参照附件三) 。
如 代 理 人 为 个 人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包 括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机 构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4 ) 机构投资者 委托他人投票的, 应由代理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机构投资者的加盖公章的企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 证 书
复 印 件 等 )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 参 照 附 件 三 ) 。 如 代 理 人 为 个 人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包 括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机 构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委托他人投票的, 应由代理人在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该合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的 营 业 执 照 、 商 业 登 记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复 印 件 , 以 及 取 得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复 印 件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原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个 人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身 份 证 件 ( 包 括 使 用 的
身 份 证 或 其 他 能 够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证 件 或 证 明 ) 正 反 面 复 印 件 ; 如 代 理 人 为 机 构 , 还 需 提 供 代 理 人 的 加 盖 公 章
的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 事 业 单 位 、 社 会 团 体 或 其 他 单 位 可 使 用 加 盖 公 章 的 有 权 部 门 的 批 文 、 开 户 证 明 或 登
记证书复印件等) ; 
(5 )以上各 项中的公章、批文、开户证明及登记证书等,以基金管理人的认可为准。 
3 、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需将填妥的表决票和所需的相关文件自 2017 年 7 月 31 日起,至 2017 年 8 月
14 日 17 :00 以前 ( 送达时间以基金管理人 收到表决票时间为准) 通过专人送交或邮寄的方式送达至本基金管理人
办公地址,并请在信封表面注明: “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专用 ” 。 
本基金管理人办公地址及联系 方式如下: 
基金管理人 :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办公地址: 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333 号东方汇 经中心 5 层 
联系人: 曹晓斐 
联系电话:021 -68609600—2011 
五、计票 
1 、 本 次 通 讯 会 议 的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的 两名 监票人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中信银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派出的授权代表的监督下 在表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工作日 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如监
督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督, 基金管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 票人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 
2 、表决票效 力的认定如下: 
(1 ) 表决票 填写完整清晰, 所提供文件符合本 公告规定, 且在 规定时间之内 送达基金管理人 的, 为有效表决
票 ; 有 效 表 决 票 按 表 决 意 见 计 入 相 应 的 表 决 结 果 , 其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入 参 加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表 决 的
基金份额总数。 (2 ) 如表决 票上的表决意见未选、 多选或无法辨认 、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 但其他各项符合会议通
知规定的, 视为弃权表决, 计入有效表决票 , 并按“ 弃权” 计入对应的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3 ) 如表决票上的签字或盖章部分填写不完整、 不清晰的, 或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或代理
人 经 有 效 授 权 的 证 明 文 件 的 , 或 未 能 在 规 定 时 间 之 内 送达基金管理人 的 , 均 为 无 效 表 决 票 ; 无 效 表 决 票 不 计 入 参
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4 ) 基金份 额持有人重复提交表决票的, 如各表决票表决意见相同, 则视为同一表决票; 如各表决票表决意
见不相同,则按如下原则处理: 
①送达时间不是同一天的,以最后送达的填写有效的表决票为准,先送达的表决票视为被撤回; 
②送达时间为同一天的,视为在同一表决票上做出了不同表决意见,计入弃权表决票; 
③送达时间按如下原则确定:专人送达的以实际递交时间为准,邮寄的以 基金管理人收到的时间为准。 
六 、 决 议生效 条 件 
1 、 本人直接出具书 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所代表 的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份额类别 总份额的 二分之一以
上( 含二分之一) ; 
2 、 《 关 于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及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有 关 事 项 的 议 案 》 应 当 由 提 交 有 效 表 决 票 的
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在各自 基金份额类别内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方为有效; 
3 、 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
受托出席会议者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和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本公告的规定,
并与登记机构记录相符; 
4 、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本基金管理人自 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七 、 二 次召集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大会及 二 次 授权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及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 本 次 持 有 人 大 会 需 要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和授权他人代表 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和鼎 利 B 份额达到权益登
记日各自份额类别基金总份额的 50% 以上( 含 50%) 方可举行。 如果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符合前述要求而不能
成功召开,基金管理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时 , 除 非 授 权 文 件 另 有 载 明 ,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授 权 期 间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做 出 的 各 类 授 权 依 然 有 效 , 但 如 果 授 权 方 式 发 生 变 化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重 新 做 出 授 权 , 则 以 最 新 方 式 或 最 新
授权为准,详细说明见届时发布的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八 、 本 次大会 相 关 机构 
1 、召集人: 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 刘京鹏 
联系电话:021-68609600-5021 
传真:021-33830351 
网址:www.zofund.com 
2 、监督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 、公证机 关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 
联系人:林奇 
联系电话:021 -62154848 
4 、见证律师 事务所: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九 、 重 要提示 
1 、请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提交表决票时,充分考虑邮寄在途时间, 确保表决票于表决截止时间前 送达。 
2 、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有关公告可通过本基金管理人网站查阅, 投资者如有任何疑问, 可致电本基金管
理人客户服务电话 400-700-9700 咨 询。 
3 、本基金 于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计票日(2017 年 8 月 16 日)开市起开始停牌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
效公告日 10:30 复牌。敬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关注本基金停牌期间的流动性风 险。 
3 、 基金管理 人将在 发布本公告后 2 个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就持有人 大会相关情况做必要说明,
请予以留意。 
4 、本公告 的 有关内容由 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中欧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7 月 17 日 
 
 附件一: 《关 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 》 
附件二: 《中 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讯表决票》 
附件三: 《授 权委托书》 
附件四: 《关 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的说明 》 
 



附件一: 关 于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及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有 关 事 项 的 议 案 中欧 鼎 利分级 债 券 型证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开 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简称“基金合同” ) 有关规 定,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提议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将中欧鼎利分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 转型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并相应修改 基金合同的事宜。 基于此次本基金终止分级运作事宜,按照现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基金合同》 进行修订,修订内容包括删去基金份额的分级与净值计算规则、场内份额配对转换、份额折算等基金份额分级相 关条款,变更基金名称、基金的存续条件、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投资范围、投资策略、业绩比较基准、 基金估 值、基金的收益与分配、 基金的费用、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以及其他部分条款。 基金合同修改的具体内容参见附件 四《关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 的议案的说明 》 。 本次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 的修改如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批准,为实施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的转型,提议授权基金管理人办理本次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的有关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 关于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的说明 》对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进行修改 和补充,并在实施转型前披露修改后的基金法律文件;提议授权基金管理人在转型实施前,制订有关基金转型正 式实施的日期、转型实施前的申购赎回、 鼎利 A 和鼎利 B 的终止上市、份额折算安排等事项的转型实施安排规则 并提前公告。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 7 月 14 日


附件二: 中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讯 表 决 票 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 名称:


基金份额持有人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 营业 执照注册号)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开放式基金账户/ 深圳证券 账户 号: 受托人(代理人)姓名/ 名称:


受托人 (代理人) 证件号码 (身份证件号/ 营 业执照注册号) :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 关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 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 》


基金份额持有人/ 受托人(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日期:____年











日 说明:1 、 请 就 审 议 事 项 表 示 “ 同 意 ” 、 “ 反 对 ” 或 “ 弃 权 ” , 并 在 相 应 栏 内 画 “ √ ” , 同 一 议 案 只 能 表 示 一 项 意 见 ; 表决意见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本基金账户下全部基金份额的表决意见;2、“ 开放式 基金账户/ 深圳证券账户号” , 仅 指 持 有 本基金 份 额 的 开放 式 基 金账户/ 深圳 证 券账 户 号 ,同一 基 金 份额持 有 人 拥有多 个 此 类账户 且 需 要按照 不 同 账 户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分 别 行 使 表 决 权 的 , 应 当 分别 填 写 ; 其 他 情 况 可 不 必 填 写 。 此 处 空 白 、 多 填 、 错 填 、 无 法 识 别 等 情况的, 将被默认为代表此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本基金所有份额;3 、 表决意 见未 选、多 选或无法辨认、 模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表 决 票 均 视 为 投 票 人 放 弃 表 决 权 利 , 其 所 持 全 部 基 金 份 额 的 表 决 结 果 均 计 为 “ 弃 权 ” ;4 、 本 表 决票可从本基金管理人网站(www.zofund.com ) 下载、从报纸上剪裁、复印或按此格式打印 。


附件三: 授 权 委 托 书 兹全权委托先生/女士或单位代表本人(或本机构)参加投票截止日为 2017 年 8 月 14 日的以 通讯方式召开 的中欧鼎利分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代为全权行使所有议案的表决权。表决意见以受托 人的表决意见为准。 本授权不得转授权。 委托人姓名或名称(签字/ 盖章) : 委托人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 委托人开放式基金账户/ 深圳证券账户 号: 受托人(代理人)姓名或名称(签字/ 盖章) : 受托人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 营业执照注册号) : 委托日期:____年____月____ 日 附注:1 、 此授权委托书可剪报、 复印或按以上格式自制, 在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后均为有效。2、“ 开放 式基 金账户/ 深圳证券账户 号” ,仅指持有本基金份额的 开放式基金账户/ 深圳证券账户 号,同一基金份额持有人拥有多 个此类账户且需要按照不同账户持有基金份额分别行使 授权的, 应当 分别填写; 其他情况可不必填写。 此处空白、 多填、 错填、 无法识别等情况的, 将被默认为代表此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本基金所有份额。3 、 受托 人的表决 意见代表委托人本基金账户下全部基金份额的表决意见。


附件四: 关 于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及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有 关 事 项 的 议 案 的 说 明 一 、 重 要提示 1 、 为维护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提高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 开募 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和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基金合同 》 ” )有 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协商一致, 提议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将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 ) 转型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并相应修改基金合同的事宜。 2 、 本次 中欧 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 基金合同修改方案需经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 授权他人 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的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各 自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因此方案存在无法获得相关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可能。 3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且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中国证监会对本次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的备案,均不表明其对本次基金合同修改方案 或本基金的投资价值、市场前景或投资者的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二、转型 方案 要 点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转型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更名 基金名称由“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更名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 。 同时, 《中欧 鼎 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将变更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 (二)不再设置基金份额的分级、折算与配对转换等机制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拟转型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后终止分级运作,因而不再 设置基金份额的分级、折算与配对转换等机制,删去相关内容,包括基金份额的分级与净值计算规则、场内份额 的配对转换、基金份额折算、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 上市交易、终止运作等章节以及其他相关条款。 (三)取消上市交易 目前上市交易的份额为鼎利 A 份额以及鼎利 B 份额, 终止分级运作机制后, 鼎利 A 份额以及鼎利 B 份额全 部 转换为非上市的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不再进行上市交易。 (四)授权基金管理人办理本次基金转型和基金合同修改的有关具体事宜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基金管理人 办理本次基金转型的有关具体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关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 修改有关事项 的议案的说明》对《基金合同》等法律文件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在实施转型前披露修改后的基金法 律文件, 同时基金管理人在转型实施前, 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授权, 制订有关基金转型正式实施的日期、 转型实施前的申购赎回 安排、 鼎利 A 和鼎利 B 的 终止上市、 份额折算安排等事项的转型实施安排规则并提前公告。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正式转型前,将有至少二十个交易日的选择期供 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五)转型选择期的相关安排 本次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将在转型正式实施前安排 不少于二十个交易 日的选择期以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做出选择 (如赎回、 转出或者卖出) , 具体时间安排详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 关公告。在《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前,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基金份额持有人需提交跨 系统转托管或赎回申请进行份额的赎回。未提交跨系统转托管或者赎回申请的场内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 仍然保留在投资者账户中。


选择期期间,中欧鼎利份额的申购赎回、转入转出业务,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交易、配对转换业务照 常办理,不受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在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正式实施转型前,可选择卖出鼎利 A 份 额、鼎利 B 份额或赎回、转出中欧鼎利份额,对于在选择期内未作出选择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其持有的鼎利 A 份 额或鼎利 B 份额将于份额转换基准日进行转换,最终将转换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基金管理人提 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基金管理人据此落实相关事项,并授权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以及 根据实际情况可暂停申购、赎回、转入、转出或调整赎回方式等。 (六)基金份额 的转换 转型选择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将确定份额 转换基准日,并在该日将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各 类基金份额转换成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 本次基金份额的转换主要可分成以下两个步骤进行: 1 、将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转换 成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 在份额转换基准日日终,以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 按照各自的基金 份额净值转换成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鼎利 A 份额(或鼎利 B 份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后中欧鼎利 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 ,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份额转换计算公式:


鼎利 A 份额(或鼎 利 B 份额)的转换比率=份额转换基准日鼎利 A 份额(或鼎利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份额转换基准日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鼎利 A 份额(或鼎利 B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后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数=基金份额持有人持 有的转换前鼎利 A 份额(或鼎利 B 份额)的份额数×鼎利 A 份额(或鼎利 B 份额 )的转换比率 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 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型后 中欧鼎利份额数的具体计算和基金份额转换的具体安 排详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公告。 2 、 将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欧鼎利份额转换成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中欧鼎 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份额数=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欧鼎利 份额数。 (七)基金合同的生效 自份额转换基准日的次一工作日起,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正式变更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上述具体安排详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八)关于转型后场内基金份额后续安排 自《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场内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进行场内赎 回,或进行场外开户和跨系统转托管从而将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场内份额转换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场外份额。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 效三个月 后,关闭场内赎回、场内份额的跨系统转托管业务,原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的场内基金份额,将转登记至本基金管理人开立的中登场外基金账户上,届时仍持有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场内份额余额的投资人,需根据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对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重新确认与登 记,此过程即为“确权” ,确权完成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方可在 场外对相关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及其他交易。 (九)修改基金投资相关内容 1 、投资范围 原表述: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债券、 货 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 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投资于国债、央行票据、金融债、企业债、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可 转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债券回购等固定收益类证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可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权证等非固定收益类资产,本基金投资于股票、权证等非固定收益类证券 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其 中权证资产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中欧鼎利份额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业务后,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 围。 ” 修改为: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包括中小板、创业板及 其他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国债、 央 行票据、 金融债、 次级债、 企业债、 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 中期 票据、短期融资券、可转债、可分离交易可转债、可交换债券、同业存单、债券回购、货币市场工具、权证、资 产支持证券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对债券资产的投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的 80% ; 股 票、 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其中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 本基金保留的现金或者投资于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 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 围。 ” 2 、投资策略 主要删除新股申购策略,其他修改见本说明附件。 3 、业绩比较 基准 原表述: “业绩比较基准:中国债券总指数×90% +沪 深 300 指数 ×10% ” 修改为: “业绩比较基准:中国债券总指数收益率×90% +沪深 300 指数收益率×10% ” 4 、风险收益 特征 原表述: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中低 风险品种,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 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其中,鼎利 A 份额表现出低风险、收益稳定特征,其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要低于普 通的债券型基金份额。鼎利 B 份额 表现出较高风险、收益相对较高的特征,其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要高于普通的 债券型基金份额,类似于具有收益杠杆性的债券型基金份额。 ” 修改为: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较低风险品种,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基金,低 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 (十)修改基金 份额净值小数点后保留位数 将“基金份额净值 精确到 0.001 元, 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调整为“基金份额净值精确到 0.0001 元,小 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 (十一)修改基金的费用 将托管费的年费率由 0.20% 调整为 0.10% 。 (十二)修改基金 的收益分配原则 原表述: “本基金(包括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 )不进行收益分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如果终止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运作,本基 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调整基金的收益分配规则。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 修改为: “1 、每份基 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 本基金场外基金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分为两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现金红利或将现金 红利按除息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自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 金分红; 场内基金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投资人不能选择其他的分红方式,具体权益分配程序等有关事项 遵循深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 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法律法规 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益分配原则进 行调整,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十三) 删去 《基金合同》 “五、 基金份额的发售” 、 “六、 基金备案” 等与基金募集发售及基金备案的相关内 容,并就“基金的历史沿革与存续”单设章节。 (十四)其他修改内容 为使 《基金合同》 适应新的法律法规要求和业务需要, 在根据上述转型方案的要点修改 《基 金合同》 的 同时 , 对《基金合同》其他部分条款一并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见本说明之附件。 (十五) 关于转型后场内基金份额后续安排 自《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持有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场内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可以进行场内赎回,或进行场外开户和跨系统转托管从而将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 金场内份额转换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场外份额。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 效三个月后,关闭场内赎回、场内份额的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原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证券登记结算 系统的场内基金份额 ,将转登记至本基金管理人开立的中登场外基金账户上 ,届时仍持有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场内份额余额的投资人,需根据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对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重新确认与登 记,此过程即为“确权” ,确权完成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方可在场外对相关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及其他交易。 三 、 基 金管理 人 就 方案相 关 事 项的说 明 (一)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基本情况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 关 于 核 准 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募 集 的 批 复 》 (证监许可[2011]550 号) 核准募集, 基金管理人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托管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基金合同修改的可行性 1 、法律可行 性 根据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通过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方式, 变更基金名称和投资范围, 终止鼎利A 份 额和鼎利B 份额的运作,调整收益分配和费用等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按照《基金合 同 》 的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的特别决议, 经出席会议的中欧鼎利份额、鼎利A 份额、鼎利B 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 代理人)各自所持中欧鼎利份额、鼎利A 份额、鼎利B 份额的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方为有效。 因此,本基金《基金合同》的修改不存在法律方面的障碍。 2 、技术运作 可行性 本次基金合同修改不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登记机构的变更,技术上可以保障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顺利召开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顺利执行。 为实现基金合同修改的平稳过渡, 本基金管理人与登记机构已就基金变更有关的会计处理、注册登记、系统准 备等方面进行了深入研究, 已经做好了基金合同修改的相关准备。 四 、 本 基金基 金 合 同修改 的 主 要风险 及 预 备措施 (一)预防基金合同修改方案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否决的风险 为防范基金合同修改方案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否决的风险, 基金管理人将提前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征询意见。 如有必要,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意见,在履行相关程序后进行适当修订,并重新公告。基金管理人 可在必要情况下,推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如基金合同修改方案未获得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批准,则基金管理人将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提交新的基金合同修改方案议案。 (二)预防基金合同修改后基金运作过程中的相关运作风险 基金管理人将提前做好充分的内部沟通及外部沟通, 避免基金合同修改后基金运作过程中出现相关操作风险、 管理风险等运作风险。 五 、 反 馈及联 系 方 式 投资者若对本方案的内容有任何意见或建议,欢迎及时反馈给本基金管理人。 联系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中心 联系电话:021-68609700 传真:021-33830351 网站:www.zofund.com 附 件 : 基金合 同 修 改对照 表 章节 中欧 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合同 条款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条款 全文 指定媒体 指定媒介 第一部 分 前言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第一部 分 前言 (三)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 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 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 国证监会”)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核准, 并不表明其对 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 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 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中欧鼎利分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 中欧鼎利分级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核准。 中国证监会对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的 变更注册, 并不表明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的价值 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 也不表明投资于 本基金没有风险。 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 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 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资者应当认真阅读基金合同、 基金招募说明书 等信息披露文件,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 主做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五、 本基金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不得达到 或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 但在基金运作过程 中因基金份额赎回等情形导致被动达到或超过 50% 的除外。 第二部 分 释义 1.基金或本基金:指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中欧鼎利分级 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 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 基金签订之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 充 6.招募说明书:指《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基金份额发售公告:指《中欧鼎利分级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9.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投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5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颁布、 同年 7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 基金份额分级: 指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中 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基础份额、 中欧鼎 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 A 份额与中欧鼎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 B 份额 。 其中, 中欧鼎利债 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 A 份额 与中欧鼎利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之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数配比始终 保持 7∶3 的比 率不变 16. 中欧鼎利份额: 指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之基础份额 17.鼎利 A 份 额:指获取稳健收益的基金份额, 即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 A 份额 18.鼎利 B 份 额:指获取进取收益的基金份额, 即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之 B 份额 1、基金或本基金:指由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转型而来的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 4、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指《中欧鼎利债券 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 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托管协议: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 基金签订之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招募说明书:指《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招募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8、 《基金法》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 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 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 做出的修订 9、 《销售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 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 同年 8 月 8 日实施的 《公开募 集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 的修订 21. 机构投资者: 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 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 法注册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 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团体或其他 组织 2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现行有效的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中国境内证券市场 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3.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5.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宣 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 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及定期定 额投资等业务 26. 场外: 指 不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而 通过自身的柜台或者其他交易系统办理中欧鼎 利份额认购、 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 及其场所 27. 场内: 指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业务 资格的会员单位并利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办理中欧鼎利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以及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上市交 易等业务的场所 28.直销机构:指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9. 场外代销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代销业务资格 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代理协议, 代为办理基金场外销售业务的机构 30. 场内代销机 构:代为办理场内基金销售业务, 具有基金代销资格且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风险 控制要求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31. 代销机构: 除特别说明外, 指场外代销机构 和场内代销机构的合称 32.销售机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33.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存管、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 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销售业 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34. 注册登记机构: 指办理注册登记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注册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35. 注册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16、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 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 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 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7、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格 境外机 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依法募集的证券 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8、 投资人: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 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的合称 20、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 传推介基金,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 转 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1、 场外: 指 不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而 通过自身的柜台或者其他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 额申购和赎回等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及其场所 22、 场内: 指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具有相应业务 资格的会员单位并利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等业务的场所 23、 销售机构: 指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 合《销售办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 基金销售服务协议,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以及可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 销售业务的会员单位 24、 登记业务: 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 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 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5、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 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 的登记机构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 26、 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36.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37. 基金账户: 指基金投资人通过场外销售机构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注册的开放 式基金账户, 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基金投 资人办理场外认购、 场外申购和场外赎回等业务 时需具有开放式基金账户。 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 金份额登记在注册登记机构的注册登记系统 38、 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 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基金投 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交 易、 场内申购和场内赎回等业务时需持有深圳证 券账户。 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注册 登记机构的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39. 基金 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买卖本基金的基金 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40.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 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 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 会书面确认的日期 41.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 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42.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 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47.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中欧鼎利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8. 封闭期: 指根据本基金合同中关于基金运作 方式的约定, 对中欧鼎利份额采取封闭式运作的 期间,在该期间内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申 购、赎回中欧鼎利份额 49. 交易时间: 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 赎回或其 他交易的时间段 50. 《业务规则》 :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 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规 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业务 实施细则》 、 《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 《中欧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 式基金业务规则》 等相关 任公司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系统 27、 证券登记系统: 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证券登记系统 28、 开放式基金账户: 指基金投资人通过场外销 售机构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 的开放式基金账户, 用于记录投资人持有的、 基 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 基金投资人办理场外申购和场外赎回等业务时 需具有开放式基金账户。 记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 份额登记在登记机构的登记结算系统 29、 深圳证券账户: 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开设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人 民币普通股票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基金投 资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场内申 购和场内赎回等业务时需持有深圳证券账户。 记 录在该账户下的基金份额登记在登记机构的证 券登记系统 30、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构办理申购、 赎回、 转 换、 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而引起基金份 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1、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日 32、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 合同规定的基金合 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产清算完毕, 清算结 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7、 开放日: 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9. 开放时间: 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 赎回或其 他交易的时间段 40、 《业务规则》 : 指 《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 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 业务指引》 、 《深圳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交易和 申购赎回业务实施细则》 等相关业务规则及其不 时修订,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开放式证券业务规则及其不时修订, 是规范基金管理人所管 理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注册登记方面的业务 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51.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申请购买 基金份额的行为 52.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中欧鼎利份 额的行为 53.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要求将中欧鼎利份额兑 换为现金的行为 54. 份额配对转换: 指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本 基金的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与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之 间的配对转换, 包括分 拆与合并两 个方面 55. 分拆: 指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10 份中欧 鼎利份额的场内份 额申请转换成 7 份鼎利 A 份 额与 3 份鼎利 B 份 额的行为 56. 合并: 指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份额持 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7 份鼎利 A 份额与 3 份 鼎利 B 份额进行配对申请转换成 10 份中欧鼎利份额的 场内份额的行为 57. 基金份额折算: 指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 的约定, 对本基金所有份额进行折算, 将本基金 所有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调整为 1.000 元的行为 58.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 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 申请 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 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 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 统的场内基金份额需经跨系统转托管至注册登 记系统后方可申请办理基金转换业务 60. 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 点)之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61. 跨系统转登记: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金份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62.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 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 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 投资基金登记方面的业务规则, 由基金管理人和 投资人共同遵守 41、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 据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请购买基金份额的 行为 42、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 持有人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件要求将基 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3、 基金转换: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 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 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 额转换为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 的行为。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登记在证券登记 系统的场内基金份额需经跨系统转托管至登记 结算系统后方可申请办理基金转换业务 45、 系统内转托管: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网 点) 之间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 单元)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46、 跨系统转登记: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 基金份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和证券登记系统之间 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47、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指投资人通过有关销售 机构提出申请, 约定每期扣款日、 扣款金额及扣 款方式, 由销售机构于每期约定扣款日在投资人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基金申购申请 的一种投资方式 63.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中欧鼎利 份额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 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 数及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 过上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包括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 的 10% 65.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允 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 额 68. 基金份额净值: 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 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70. 指定媒体: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 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71.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 无法克服且在本基金合同由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签署之日后发生的, 使本基金合 同当事人无法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基金合同的任 何事件, 包括但不限于洪水、 地震及其他自然灾 害、 战争、 骚 乱、 火灾、 政 府征用、 没收 、 恐怖 袭击、 传染病传播、 法律法规变化、 突发停电或 其他突发事件、 证券交易所非正常暂停或停止交 易 指定银行账户内自动完成扣款及受理基金申购 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8、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 个开放日, 基 金份额 净赎回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 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 基金转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上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50、 基金收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 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 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 和费用的节约 53、 基金份额净值: 指按照每个估值日闭市后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 量 55、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 息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介 56、不可抗力:指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事件或因素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本 情况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 本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一年内封闭运 作,不开放申购、赎回,鼎利 A 份额和鼎 利 B 份额分别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封闭期结 束后, 中欧鼎利份额开放申购、 赎回, 鼎利 A 份 额和鼎利 B 份 额继续上市交易但不可单独申购、 赎回。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和金额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不少于 2 亿元 。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基金份额的初始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具体费率情 况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五、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第四部 分 基金 四、基金份额的分级 (一)基金份额结构 一、本基金的历史沿革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经中国证监的历史 沿革与 存续 (删除 原四、 基 金份额 的分级, 原五、 基 金份额 的发售, 原六、基 金备案)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 “中欧鼎利份额” 、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 。 其中,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7:3 的比 率不变。 (二)基金的基本运作概要 1.本基金通过场外、场内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基金合同生效时, 场外认购的全部份额将确认为 中欧鼎利份额;场内认购的全部份额将按 7:3 的 比率确认为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 2.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一年内,中欧鼎利份额封 闭式运作, 不接受场外与场内申购和赎回; 本基 金合同生效满一年后, 中欧鼎利份额接受场外与 场内申购和赎回。 3.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只上市交易,不接受申购和赎回。 4.本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 合同的约定办理中欧鼎利份额与鼎利 A 份 额、 鼎 利 B 份额之间 的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5.本基金合 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合 同的约定在基金份额折算日对所有基金份额进 行折算并对折算后的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 按照 7:3 的比例 拆分为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 (1 )中欧鼎利份额的份额折算


基金份额折算日折算后, 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折算调整为 1.000 元,中欧鼎利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中欧鼎利份额的份额数按照中欧鼎利 份额折算比例相应增加、 缩减或不变。 若折算前, 中欧鼎利份额净值大于 1.000 元,则折算后中欧 鼎利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中欧鼎利份额增加; 若折 算前,中欧鼎利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 1.000 元, 则折算后中欧鼎利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中欧鼎利 份额缩减或不变。 (2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份额折算


基金份额折算日折算后,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按照折算前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折算为净 值为 1.000 元的中欧鼎利份额,具体折算公式如 下:


鼎利 A (B )份 额的折算比例 = 折算日折算前 鼎利 A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1 鼎利 A (B )份 额折算为净值为 1.000 元的中欧 鼎利份额数量 = 折算前鼎利 A (B ) 份额数 量× 鼎利 A (B )份 额的折算比例 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折 算成的中欧鼎利份 会 《关于核准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募集的批复》 (证监许可[2011]550 号文) 核准募 集, 基金管理人为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 托管人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X 月 X 日,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 议审议通过了 《 关于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转型及基金合同修改有关事项的议案》, 同意终止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基金的分级运作, 基金名称相应变更为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 基金,将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转换成 中欧 鼎利份额, 并调整基金投资范围、 投资策 略、 基 金合同终止条件、 托管费率、 基金收益分配规则 和基金份额净值的精度等内容。 上述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决议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 管理人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授权,定于 2017 年 X 月 X 日为份额转换基准日,自份额转 换基准日的次一工作日起,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 二、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金 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连续 20 个 工作日出现基金份 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 予以披露;连续 60 个工作日 出现上述情形的,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合同第十八部分的约定进行 基金财产清算并终止, 而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额数保留至整数(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 基金资产。 (3 )折算后中欧鼎利份额场内份额的分拆 在基金份额折算后, 将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 按照 7:3 的比例 分拆成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届时,分拆后的鼎利 A 份额、鼎利 B 份额 与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和场外份额的净值 均为 1.000 元。 (三)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概要


1.存续期限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存续


2.基金份额配比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数配比始 终保持 7:3 的比 率不变。 3.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的终止运作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可 终止运作。 该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决议须经本基金所有份额以特别决议的形式表 决通过, 即须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中欧 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各自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各自所持中欧鼎利份 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 )通过方为有效。 (四)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本基金分别计算并公告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1.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公式为:


T 日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 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包括中 欧鼎利份 额、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 余额 总数


例: 假设 T 日 闭市后, 本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为 55 亿元,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余额分别为 12 亿份、28 亿 份与 12 亿份, 则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如 下:


T 日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55/ (12+28 +12 )=1.058 元 2. 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计 算


(1 ) 本基金 7 份鼎利 A 份额 与 3 份鼎利 B 份额 构成一对份额组合,一对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的份额组合的净值之和将等于 10 份中 欧鼎利份额的净值。


(2 )鼎利 A 份 额的约定年收益 率为一年期银行 定期存款利率加上 1% 。其中“一年期银行定期 存款利率” 指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或上一折算 日次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金融机构人 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


鼎利 A 份额的 约定年收益率除以 365 为鼎 利 A 份额的约定日简单收益率。 鼎利 A 份额的份 额净 值以基金合同生效日或折算日 1 元净值为基准采 用鼎利 A 份额 的约定日简单收益率单利进行计 算。 (3 )鼎利 B 份 额的份额净值根据中欧鼎利份额 的份额净值、 鼎利 A 份额的份 额净值以及中欧鼎 利份额、鼎利 A 份额、鼎利 B 份额的份额 净值 关系计算。


(4 )如果根据上述计算规则计算出来的鼎利 B 份额的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 0.300 元,或者自基 金合同生效日或上一基金份额折算日次日始至 满三年且期间每个工作日鼎利 B 份额的份 额净 值都大于 0.300 元的,则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 合同约定, 对本基金所有份额进行折算, 所有的 基金份额净值调整到 1.000 元。 (5 ) 鼎利 A 份 额、 鼎利 B 份 额折算日折算后份 额净值都调整为 1.000 元,折算后鼎利 A 份 额、 鼎利份额 B 的 份额净值计算方法保持不变。 (6 )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计算公式


假设上一折算日后第 t 个自然 日, 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 基金 份额净值分别 为 NA Vt 、NAV(A)t 、NA V(B)t , 上一折算日次日 的一年期银行定存利率为 R 。则第 t 个自然 日,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如下: NA V(A)t =1+(R +1% )×t/365 NA V(B)t =(NA Vt -0.7 ×NA V(A)t )/0.3 例: 假设上一折算日后第 100 个自然日, 中欧鼎 利份额净值分别为 1.100 、 1.008 、 0.797 时, 上一 折算日次日的一年期银行定存利率为 3.0% 。 (1 )当 NA Vt =1.100 时 根据基金份额净值计算规则, 鼎利 A 份额和 鼎利 B 份额的份额 净值为: NA V(A)t =1+(3.0% +1.0% )×100/365 =1.011 NA V(B)t =(1.100 -0.7 ×1.011 )/0.3 =1.307 (2 )当 NA Vt =1.008 时 根据基金份额净值计算规则, 鼎利 A 份额和 鼎利 B 份额的份额 净值为: NA V(A)t =1+(3.0% +1.0% )×100/365 =1.011 NA V(B)t =(1.008 -0.7 ×1.011 )/ 0.3 =1.000 (3 )当 NA Vt =0.797 时 根据基金份额净值计算规则, 鼎利 A 份额和 鼎利 B 份额的份额 净值为: NA V(A)t =1+(3.0% +1.0% )×100/365 =1.011 NA V(B)t =(0.797 -0.7 ×1.011 )/0.3 =0.298 由于鼎利 B 份 额净值小于 0.300 元, 则基金管理 人将根据基金合同约定, 自该日起三个工作日内 对本基金所有份额进行折算, 所有的基金份额净 值调整到 1.000 元。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 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 发售方式、 发售对 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 月, 具 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发售方式 募集期内, 本基金在场外和场内同时发售。 投资 人可以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网点、 场外代销机 构的营业网点及其他的合法方式在场外认购本 基金的基金份额, 也可以通过场内代销机构在场 内认购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场内和场外销售机构 具体名单见招募说明书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 定成功,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受了认购申 请, 认购申请成功受理的确认以基金合同生效后 注册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 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 基金的其他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场内认购采用份额认购方法, 本基金的 场外认购采用金额认购方法。 本基金场外认购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场内代销机构可按照招 募说明书中列示的场外认购的认购费率设定投 资人场内认购的认购费率或佣金比率, 具体费率详见招募说明书的约定。


基金认购费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基金的 市场推广、 销售、 登记结算等募集期间发生的各 项费用。具体费率详见本基金的招募说明书。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认购款项在基金募集期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 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有, 其中利息及利息 折算的基金份额以注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金额的计算


认购金额和利息折算的份额计算公式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示。


4.余额的处理方式


场外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 小数 点 2 位以后的 部分四舍五入, 由此误差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投资人认购基金份额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 的方式全额缴款。 2.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3.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 最低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 明书。 4.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 累计认购金额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 参看招募说明书。


六、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1.本基金募集期为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不超 过 3 个月, 具 体见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如基金募 集期届满或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 明书决定停止基金发售,且基金募集达到: (1) 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不少于 2 亿元; (2)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人数不少 于 200 人的条 件,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募集结 束之日起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 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 中国证监会提交 验资报告,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自中国证监会书 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基金合 同生效。 2.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 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3.本基金合同生效前,投资人的认购款项只能存入专用账户, 任何人不得动用。 认购资金在募 集期形成的利息折成投资人认购的基金份额, 归 投资人所有。 利息转份额的具体数额以注册登记 机构的记录为准。 (二)基金募集失败 1.基金募集期届满,未达到基金备案条件,则 基金募集失败。 2.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应以其固有财 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 生的债务和费用, 在基金 募集期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人已缴纳的认购 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如基金募集失败,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及代销机构不得请求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和代销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 由各方各自承担。 (三) 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 金数额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存续期内,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 量不满 200 人 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份额 持有人数量连续 20 个工作日 达不到 200 人 ,或 连续 20 个工作 日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 元,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说明出现上述情 况的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五部 分 基金 份额的 申购与 赎回 七、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申购与赎回 (一)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上市交易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规 定,申请本基金的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上 市交易。 基金份额上市后, 投资人 可通过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内 的 会 员 单 位 以 集 中 竞 价 的 方 式 买 卖 鼎利 A 份额和 鼎利 B 份额。 1.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2.上市交易的时间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3 个月内开始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在确定上市交易的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最迟在上 市前 3 个工作日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 体上刊登公告。 3.上市交易的规则 (1 )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分别采用不同的 交易代码上市交易;


(2 )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上市首日的开盘 参考价分别为各自前一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3 )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上市交易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执行。 4.上市交易的费用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上市交易的费用按照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5.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 牌交易, 交易行情通过行情发布系统揭示。 行情 发 布 系 统 同 时 揭 示 基 金 前 一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6 . 上 市 交 易 的 停 复 牌 、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和 终止上市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 停复牌、 暂停上市、 恢复上市和终止上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 会 有 关 规 定 和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则执行。 7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 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整的, 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且此项修改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 中欧鼎利份额申购和赎回场所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投资人可以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 通过基金 管 理 人 的 直 销 机 构 及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的 代 销 网 点 办理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外申购和赎回业务。 基金 投资人也可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通过场内代销机 构 利 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中 欧 鼎 利 份额的场内申购和赎回业务。 具体的销售机构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 构, 并予以公告。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 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人 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 具体办法由 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三) 中欧鼎利份额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 基 金 的 开 放 日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的交易日,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 在招募说明书中 载明。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投资 人可以使用开放式基金账户, 通过基金管理人的 直 销 机 构 及 其 他 场 外 销 售 机 构 的 销 售 网 点 办 理 本基金的场外申购和赎回业务。 基金投资人也可 使用深圳证券账户, 通过场内销售机构利用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场 内 申 购 和 赎回业务。 具体的销售机构将由基金管理人在招 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 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构, 并予以公告。 基 金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 基 金 的 开 放 日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的交易日,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在招募说明书中 载明。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 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一年内, 中欧鼎利份额封闭式 运作, 不接受场外与场内申购和赎回; 本基金合 同生效满一年后, 中欧鼎利份额接受场外与场内 申购和赎回。 本基金不接受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的申购或赎回申请。 投资人可在申购中欧鼎 利 份 额 后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申 请 分 拆 为 鼎 利 A 份 额与鼎 利 B 份 额, 或可在申请将其持有的鼎利 A 份 额 与 鼎 利 B 份 额 申 请 合 并 为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后 申请赎回。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 应在申购、赎回开放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时间办理基金中欧鼎利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 转换。 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约定之外的日期和时间 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的, 其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转换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 赎 回、转换的价格。 (四)中欧鼎利份额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准 进 行 计算; 2. “金额申购、 份额赎回” 原则, 即申购以金额 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 场 外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持 有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确 认 时间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 . 当 日 的 场 外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当日的场内申购与赎回 申请可以在当日交易结束时间前撤销, 在当日的 交易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5 . 基 金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本基金的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时, 需遵守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相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定, 将按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 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金管理人应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本 基 金 办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的 开 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时间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 赎回或者转换。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的, 其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 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 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金额申购、 份额赎回” 原则, 即申购以金额 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 场 外 赎 回 遵 循 “ 先 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确 认 时 间 的先后次序进行顺序赎回; 4 、 当 日 的 场 外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在 基 金 管 理 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当日的场内申购与赎回 申请可以在当日交易结束时间前撤销, 在当日的 交易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5 、 基 金 投 资 人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本基金的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时, 需遵守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相关业务规则, 若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司对场内申购、 赎回业务规则有新的规定, 将按 新规定执行。 新规定执行;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 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 (五)中欧鼎利份额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 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 持有足够的中欧鼎利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申 购、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有 效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T 日 ) , 在 正 常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在 T +1 日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 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在 T +2 日后 (包括 该日) 到 销 售 机 构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及 时 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否则如因申请未得到注册 登记机构的确认而产生的后果, 由投资人自行承 担。 基金销 售机构对申购或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 代表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构确实接收 到申请。 申购或赎回申请的确认以注册登记机构 或基金管理人的确认结果为准。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基金管理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成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将 把 投 资 人 已 缴 付 的 申购款项退还给投资人。 投 资 人 赎 回 申 请 成 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 回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 处理。 (六) 中欧鼎利份额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运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依 法 对 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新规则开 始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 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式备足申购资金,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须 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申 购 和 赎 回 有 效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日 (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 +1 日 内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 申请,投资人应在 T +2 日后(包括该日)到销 售 机 构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及 时 查 询 申请的确认情况, 否则如因申请未得到登记机构 的确认而产生的后果, 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基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申购或赎回申请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 果为准。 若申购不成功, 则申购款项本金退还给 投资人。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 申购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记 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 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付 赎回款项。 在发生巨额赎回时, 款项的支付办法 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交易所或交易 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 换 系 统 故 障 或 其 他 非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基 金 托 管 人 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 则赎回款项 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五、申购和赎回的金额 1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首 次 申 购 和 每 次 申购的最低金额以及每次赎回的最低份额, 具体 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投 资 人 每 个 基 金 交 易 账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 明书。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中欧鼎 利份额申购和赎回的价格、 费用及 其用途 1. 中欧鼎利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 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 +1 日内公告。遇特殊 情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 公告。 2 .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 本 基 金 的 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 列示。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场内申购的 有效份额保留到整数位, 计算所得整数位后小数 部分的份额对应的资金返还至投资人资金账户。 场 外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 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3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 留到小数 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 担。 4 .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注册 登记等 各项费用。 5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担,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 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 于支付注册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申购费率最高不超过申购金额的 5% , 赎 回费 率最高不超过 赎回金额的 5% 。申购费率 、申购 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户的最低基金份额余额,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 明书或相关公告。 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规 定 单 个 投 资 人 累 计 持 有 的 基金份额上限,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 关公告。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申购金额和赎回份 额等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实施前依 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 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 用途 1 、 本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计 算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 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 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 +1 日内公告。特殊情 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 登记机构协 商增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位数, 以维护基金投资 人利益。 遇特殊情况, 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 说明书或相关公告中列示。 申购的有效份额为净 申购金额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 位为份, 场内申购的有效份额保留到整数位, 计 算 所 得 整 数 位 后 小 数 部 分 的 份 额 对 应 的 资 金 返 还至投资人资金账户。 场外申购的有效份额计算 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3 、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及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 本 基 金 的 赎 回 费 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 位为元。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保留到 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 基金财 产承担。 4 、 申 购 费 用 由 投 资 人 承 担 ,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市场推广、 销售、 登记 等各项 费用。 5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担,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收取。 赎回费归入基金财产的比例详见招募说明书, 未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的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登 记 费 和 其 他 必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 明书中列示。 基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 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7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计划, 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 话交易等) 等进行基金交易的投资人定期或不定 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在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 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率。 (八)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此时,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其他基金的转入申请按同样的方式处理: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技 术 故 障 等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4 . 发 生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5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时; 6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 面影响, 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 形;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4、6、7 项暂停申购情形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 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 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 业务的办理。 要的手续费。 6 、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申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赎回费率、 赎回金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收费 方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 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调整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 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计划, 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基金促销活动。 在 基金促销活动期间, 按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履行必 要手续后, 基金管理人可以适当调低基金申购费 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此时,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其他基金的转入申请按同样的方式处理: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技 术 故 障 等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4 、 发 生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5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接 受 某 笔 或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可 能会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6 、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某 笔 或 者 某 些 申 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数 的 比 例 达 到 或者超过基金份额总数的 50% , 或者有可能导致 投资者变相规避前述 50% 比例要求的情形时。 7 、 基 金 资 产 规 模 过 大 ,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找 到 合适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 面影响, 或出现其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情形; 8、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4、7、8 项暂停申购情形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 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全 部或部分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将退还给投资 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九)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 的赎回申 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此时, 本基金 的转出申请将按同样方式处理: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 . 发 生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技 术 故 障 等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或基金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 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可支付部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理人按照发生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 开 放 日 予 以 支 付,但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 作日,并在至少一种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投资人在申请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 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公告。 (十)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净 赎 回 申请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 日的基金总份额 (包括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 的 10% , 即认为是发生了巨额 赎回。 2.巨额赎回的场外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场 外 赎 回 申 请 全 额 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 正 常 赎 回 程 序 执 行。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 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此时, 本基金 的转出申请将按同样方式处理: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临 时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3、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4 、 发 生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暂 停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情 况; 5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技 术 故 障 等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6、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 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由基金管 理 人 按 照 发 生 的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处 理 办 法 在 后 续开放日予以支付, 但最长不超过 20 个工 作日, 并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介上公告。 投 资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理部分予以撤销。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予 以 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超过前一开放日 的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 即 认 为 是 发 生 了 巨 额 赎 回。 2、巨额赎回的场外处理方式 当基金出现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场 外 赎 回 申 请 全 额 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 额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 正 常 赎 回 程 序 执 行。 (2 )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2 )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 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 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 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 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 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 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 赎回 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回金额,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 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 赎回处理。 (3 ) 暂停赎回: 中欧鼎利份额连续 2 日以上 ( 含 本数) 发生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 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 作日,并应当在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场 内处理方式 巨额赎回业务的场内处理,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办理。 4.巨额赎 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 方式在 3 个交 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 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十一)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 或赎回的公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在规定期限 内在指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 本 基 金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基 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 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二)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与 基 金 管 理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10% 的 前提下, 可对其余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当日 的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赎回申请量占赎回 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赎回份额; 对 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可以 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 自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 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受理的部分赎 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 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算赎 回金额,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赎回申请时 未作明确选择, 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 赎回处理。 (3)暂停赎回:连续 2 日以 上(含本数)发生 巨额赎回, 如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 受基金的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赎回申请可以延 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 日,并 应当在指定媒介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场内处理方式 巨额赎回业务的场内处理, 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有 关 规 定 办理。 4、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通过邮寄、 传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 方式在 3 个交 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 有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公告。 十、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 回的公告 1 、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当日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在规定期限 内在指定媒介上刊登暂停公告。 2 、 本 基 金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情 况 的 , 基 金管理人应于重新开放日, 在指定媒介上刊登基 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公告,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 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基 金 份 额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人管理的、 且由同一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注册登记 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 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告, 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三)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 交易过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投 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金份 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要求提供的 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 户申请按基金注册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 并按基 金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四)转托管 1. 本 基 金 的份 额采 用 分 系 统 登记 的 原 则 。 场内 认 (申) 购的中欧鼎利份额或上市交易买入的鼎利 A 份额、 鼎 利 B 份额登记在 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基 金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 场外认 (申) 购 的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 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登记。 2.系统内转托管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是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 或证券 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 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场 外 基 金 赎 回 业 务 的销售机构 (网点) 时, 应依照销售机构 (网点) 规定办理基金份额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在变更办理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上 市交易或中欧鼎利份额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 (席 位) 时, 应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 3. 跨系统转登记 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 取一定的转换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无论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 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 其持有的基 金份 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金会或社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金登记机构要求 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 请按基金登记机构的规定办理, 并按基金登记机 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三、转托管 1 、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的 原 则 。 场 内 认 (申) 购的 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基金 份额持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 场外认 (申) 购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系统内 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2、系统内转托管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是 指 基 金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在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销售机构 (网点) 之间 或证券登记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席位) 之间进 行转托管的行为。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变 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场 外 基 金 赎 回 业 务 的 销 售机构 (网点) 时, 应依照 销售机构 (网点) 规 定办理基金份额系统内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在变更办理基金份额场内赎回的会员单位 (席 位) 时, 应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 的系统内转托管。 3、跨系统转托管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 系 统 之 间 进跨 系 统 转 登 记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之间进行转登记的行为。 本基金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 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五)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在届时发布公告或更 新的招募说明书中确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 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最 低申购金额。 (十六)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注册登记机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八、基金的份额配对转换 本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为基金份额持 有人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一) 份额配对转换是指本基金的中欧鼎利份额 的场内份额与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之间的 配对转换,包括分拆和合并两个方面。


1. 分拆: 基金 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10 份中 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申请转换成 7 份鼎利 A 份 额与 3 份鼎利 B 份额的行为 。 2.合并: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7 份鼎 利 A 份额与 3 份鼎利 B 份额 进行配对申请转换 成 10 份中欧鼎 利份额的场内份额的行为。 (二)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基 金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其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份 额 配 对转换。 深圳证券交易所、 注册机构或基金管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机 构,并予以公告。s (三)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时间


份额配对转换自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上市 交易后不超过 15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基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开 始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前 在 至 少 一 家指定 媒体及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行转登记的行为。 本 基 金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的 具 体 业 务 按 照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办理。 基金销售机 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行规定。 投资人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金额, 每期申购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五、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 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日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易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份额配对转换时除 外 ) , 具 体 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基 金 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更 改 或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基金管理人可对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办理时 间进行调整并公告。


(四)份额配对转换的原则


1.份额配对转换以份额申请。


2 . 申 请 进 行 分 拆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 份 额 必 须是 10 的整数 倍。


3. 申请进行合并的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必 须同时配对申请,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必 须为正整数且两者的 比例须为 7:3 。


4. 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外份额如需申请进行分拆, 须 跨 系 统 转 登 记 为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 份 额 后 方可进行。


5 .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应 遵 循 届 时 相 关 机 构 发 布 的 相 关业务规则。


基金管理人、 基金注册登记机构或深圳证券交易 所可视情况对上述规定作出调整, 并在正式实施 前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公告。


(五)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程 序 遵 循 届 时 相 关 机 构 发 布 的 最新业务规则,具体见相关业务公告。


(六)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形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暂 停 配 对 转 换的合并或分拆。 2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因 异 常 情 况 无 法 办 理 份 额 配 对转换业务。


3 . 法 律 法 规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规 定 或 经 中 国 证 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前述三项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至少一家指 定媒体刊登暂停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公告。


在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恢复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办理, 并依照有 关规定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公告。


(七)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费用


投资人申请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时, 份额配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可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一 定 的佣金, 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 注 册登记机构等 收取的相关费用,具体见相关业务公告。 十六、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法律法规允许且条件具备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由登记机构办理基金份额的过户登记。 基金管 理人拟受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的,将提前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公 告 的 业 务 规则办理基金份额转让业务。 十七、基金份额的折算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对 本 基 金 进 行 份 额折算, 折算前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资 产不变。 基金管理人将在份额折算前 3 个 工作日 就折算方案、折算时间等内容进行相应公告。 第六部 分 基金 合同当 事人及 权利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66 号 东亚银 行金融大厦 8 层 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 66 号东 亚银行金融大厦 8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唐步 成立时间:2006 年 7 月 19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基金字[2006]10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8 号富 华大厦 C 座 法定代表人:孔丹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7 日 批准设立文号:国办函[1987]14 号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批 准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390.333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 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发行金融债券; 代理发行、 代理兑付、 承销政府 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 从事同行业拆 借; 买卖、 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 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代理收付款项; 提供保管 一、基金管理人 名称:中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中国 (上海) 自由贸 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 333 号东方汇经大厦 5 层 邮政编码:200120 法定代表人:窦玉明 成立时间:2006 年 7 月 19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基金字[2006]102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8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人 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20 日 批准设立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国 办函[1987]14 号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批 准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89.34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箱服务; 结汇、 售汇业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 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 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权利为: 1 .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和本基金合同的规定独立运用基金财产; 2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获 得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3.发售基金份额; 4 .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生的权利; 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 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决 定 和 调 整 基 金 的 除 调 高 托 管 费 率和管理费率之外的相关费率结构和收费方式; 6.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托管人, 对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及 时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 益; 7 .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中欧鼎利份额申购和赎回申请; 8 .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转 换 本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9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0. 自行担任或选择、 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获取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并对注册登记机构的代理 行为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检查; 11 . 选择、 更换代销机构, 并依据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和有关法律法规, 对其行为进行必要的 监督和检查; 12.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 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投资人自依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合同当事人, 直至 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其持有基金份额 的 行 为 本 身 即 表 明 其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完 全 承 认 和 接受。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合同当事人并不 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四、基金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 基 金 财 产; 2 、 依 照 基 金 合 同 收 取 基 金 管 理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 3、销售基金份额; 4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5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关基金申购、 赎回、 转换、 定期定额投 资和非 交易过户等业务的规则; 6 、 依 据 本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托 管人, 如认为基金托管人违反了本基金合同及国 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 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 益; 7 、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 理 基金份额申购和赎回申请; 8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9 、 担 任 或 委 托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 获 得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费用; 10、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 售机构 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11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 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2、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13、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4、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 的分配方案; 13.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 金托管人; 14.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5.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管理 人的义务为: 1 . 依 法 募 集 基 金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申 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 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基 金份额折算比例、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终 止运作后的份额转换比例; 9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购、 赎回和注销 价格的方法符合基金合同等法 律文件的规定; 10.按规定受理中欧鼎利份额申购和赎回申请, 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1 . 进 行 基 金 会 计 核 算 并 编 制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得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 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15、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6、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权利。 五、基金管理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办 理 或 者 委 托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为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 备 足 够 的 具 有 专 业 资 格 的 人 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分析、 决策, 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 基金财产; 5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 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管理的不同 基金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采 取 适 当 合 理 的 措 施 使 计 算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的规定; 10、 按规定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 及时、 足额支 付赎回款项; 11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 告; 12、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3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4、保守基金商业秘密,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 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15、按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16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 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 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 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 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追 偿; 22. 按规定向基金托管人提供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资料; 23.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 的活动; 26.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 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 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和直接管理; 2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权利为: 1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收入; 2.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3 .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保 管 基 金 资 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 5. 根据本基金合同及有关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 对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违 反 本 基 金 合 同 或 有 关 法 律 法 规规定的行为, 对基金资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应及时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及相关当事人的利益; 6.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7.按规定取得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资料; 8.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17、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 记录、 会计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8、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9、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 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基金合同造成 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 册; 23、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4、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5、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 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基 金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 关的公开资料, 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 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26、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 金 事 务 的 行 为 承 担 责 任;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义务。 六、基金托管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获 得 基 金 托 管 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2 、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 损失的情形,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 并采取必要措 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3 、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4、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5 、 根 据 相 关 市 场 规 则 , 为 基 金 开 设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 资金清算; 6、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七)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托管 人的义务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 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确 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 不得委 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应予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 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1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12.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折算比例、 鼎利 A 份 额与 鼎利 B 份 额 终 止 运 作 后 的 份 额 转 换 比 例 和 中 欧 鼎利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6.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或配合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 应承担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其他权利。 七、基金托管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基金托管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以 诚 实 信 用 、 勤 勉 尽 责 的 原 则 持 有 并 安 全 保 管基金财产; 2 、 设 立 专 门 的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 具 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业场所, 配备足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 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风 险 控 制 、 监 察 与 稽 核 、 财 务 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及不同的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 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独立; 4、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外, 不得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 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签 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7、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 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 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的规定进行; 如 果基金管理人有未执行基金合同规定的行为, 还 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9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0、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 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11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 项; 12、复 核、 审 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13、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 理人的投资运作; 14、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5、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 失时,应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 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当事人利益 的活动; 23.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4.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权利为: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转让其持有的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中欧鼎利份额, 依法申请 进行基金份额的配对转换; 4.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9.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 《基金法》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义务为: 1.遵守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2 . 交 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3 . 在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4 .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16、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配合基金管理人、 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7、 因违反基金合同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 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18、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 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基金 合同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19、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 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20、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21、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22、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3、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义务。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依法申请赎回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 照 规 定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权利。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九、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 根据《基金法》 、 《运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认 真 阅 读 并 遵 守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披露文件; 2 、 缴 纳 基 金 申 购 款 项 及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所 规定的费用; 3 、 在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范 围 内 ,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6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 自 基 金 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的代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 销 机 构 、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处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7.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 本基金合同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基金 合同为依据 4 、 不 从 事 任 何 有 损 基 金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合法权益的活动; 5、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6 、 返 还 在 基 金 交 易 过 程 中 因 任 何 原 因 获 得 的 不 当得利; 7 、 了 解 所 投 资 基 金 产 品 , 了 解 自 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自主判断基金的投资价值, 自主做出投资决 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8 、 关 注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 及 时 行 使 权 利 和 履 行 义 务; 9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部 分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审议事项应分别由中欧鼎利 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在其对应的份额类别内拥有平等的投 票权。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经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或者单独或合计持有中欧鼎 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各自基 金总 份额 10%以上(含 10%,下同)基金份额持有 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但中欧鼎利份额依据 基金合同约定在封闭期结束后自动转为开放式 运作除外; (3 )变更基金类别; (4 )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5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8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终止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运作 ; (10 ) 终止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上市 交易, 但因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不再具备上市条 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表共同组成。 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审 议 事 项 应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独立进行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 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设日常机构。 二、召开事由 1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终止基金合同; (2)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3)变更基金类别; (4)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5)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6)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7) 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调整的除外; (8)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9 )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的其他事项; (10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 以基金 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 同一事项书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项; (12)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11 ) 对基金 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 响的其他事项; (12 ) 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2.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协商后修改基金合同, 不需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 基金承担的费用; (2 )在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 更中欧鼎利份额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变更或新增收费方式; (3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或注册登 记机构规则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 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 (5 )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 (6 )按照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三)召集人和召集方式 1.除法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另有约 定外,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理人 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集时, 由基金托管人召 集。 2.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 认为有必要召开的,应当自行召集。 3.单独或合计代表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 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基金管理 人决定不召集,单独或合计代表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 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 2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修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调 低 除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外 其 他 应 由基金承担的费用; (2)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且 对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调 整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费 率 、 调 低 赎 回 费 率、变更收费方式或基金份额类别的设置; (4 ) 因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动 而 应 当 对 基 金 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 不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 (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三、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基金管 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 由基金托管人 召集。 2 、 基 金 托 管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会的,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 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 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 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基金托管人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3、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 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 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仍 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并 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 书面决定之日 起 60 日内召开 。 4.单独或合计代表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各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表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 利 B 份额各自 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但应当 至少提前 30 日 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5.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干扰。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 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 (以下简称 “召 集人” )负责选择确定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 权益登记日。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 必须于会议召开日前 30 日在 指定媒体公告。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须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出席方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 (3 )会议形式; (4 )议事程序; (5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6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要求(包括 但不限于代理人身份、 代理权限和代理有效期限 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7 )表决方式; (8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9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 手续; (10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由 召集人决定通讯方式和书面表决方式, 并在会议 通知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 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 联系人、 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 式。 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 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并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4、 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 召集的, 单独 或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 权自行召集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并至少提前 30 日向中国证监会备 案。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 不得阻碍、干扰。 6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会 议 的 召 集 人 负 责 选 择 确 定 开会时间、地点、方式和权益登记日。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 通知 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召 集 人 应 于 会 议 召开日前 30 日在指定媒介公告。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 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 有 权 出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权益登记日; (4 )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的 内 容 要 求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代 理 人 身 份 、 代 理 权 限 和 代 理 有 效 期 限 等 ) 、 送 达时间和地点;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 出 席 会 议 者 必 须 准 备 的 文 件 和 必 须 履 行 的 手续; (7)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 、 采 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并 进 行 表 决 的 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 证机关及其联系方式和联系人、 表决意见寄交的 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 、 如 召 集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还 应 另 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 面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到 指 定 地 点3.如召集人为基金管理人,还应另行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 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 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 的计票进行监督;如 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 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 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包括现场 开会、 通讯方式开会或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 的其他方式; (2 )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但更 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必须以现场开会方 式召开; (3 )现场开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通 过授权委托书委派其代理人出席, 现场开会时 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出席, 如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出席的, 不 影响表决效力; (4 )通讯方式开会指按照本基金合同的相关规 定以通讯的书面方式进行表决; (5 )在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允许的情况下,经 会议通知载明,基金份额持有人也可以采用网 络、电话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或者采用网络、 电话或其他方式授权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 )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现场会议方可举行: ① 对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持有基金份额的统计 显示, 全部有效凭证所对应的中欧鼎 利份额、 鼎 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的基 金份额不少于在权 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份额的 50% ( 含 50% , 下 同) ; ② 到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证明及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 代理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持有基金 份额的凭证及授权委托代理手续完备, 到会者出 具的相关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及 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 金管理人持有的注册登记资料相符。 (2 )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会议方可举行: ① 召集人按本基金合同规定公布会议通知后, 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 管 人 拒 不 派 代 表 对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的,不影响表决意见的计票效力。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1、会议方式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监管机构允许的其他 方式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2 ) 现 场 开 会 。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本 人 出 席 或 以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委派代表出席, 现场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通 讯 开 会 。 通 讯 开 会 系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会 议 通 知 载 明 的 形 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4)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监 管 机 关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权其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具体方 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 在 会 议 召 开 方 式 上 , 本 基 金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的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会议程序比 照现场开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基金份 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 信或其 他方式进行表决,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 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2、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1)现场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议程: ①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 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②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 基金份额的凭证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在 2 个工作日 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②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规定通知基金托管人或/ 和 基金管理人(分别或共同称为“监督人” )到指 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 召集人在监督人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照会 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和统计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书面表决意见,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 通知拒不到场监督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和授权他人代表出具 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中欧鼎利 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不 少于在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总份额的 50% ⑤ 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 代表他人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提交的持有基 金份 额的凭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符合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注册登记 机构记录相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含二 分 之 一 ) 。 若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 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 以后、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 一) 。 (2)通讯开会方式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 效: ① 会 议 召 集 人 按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公 布 会 议 通 知 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② 会 议 召 集 人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③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的表决意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经通知 不参加收取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④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意 见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二分之一, 召集人可以 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 3 个 月以后、6 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 (含三分之一) 以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出具意见; ⑤ 上 述 第 ④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或受托代表他人出具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 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意见的代理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记 录 相 符。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1 )议事内容为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召开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事由所涉及的内容。 (2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单独或合计代 表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各 自基金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在 大会召集人发出会议通知前就召开事由向大会 召集人提交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 的提案。 (3 )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的提案,大会召 集人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关联性。 大会召集人对于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涉 及事项与基金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职权范 围的, 应提交大会审议;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如果召集人决 定不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提案提交大会表决, 应当 在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程序性。 大会召集人可以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提 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如将其提案进行 分拆或合并表决, 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 原提案 人不同意变更的 , 大会主持人可以就程序性问题 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做出决定, 并按照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4 ) 单独或合计代表权益登记日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各 自基金份额 10% 以 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表决的提案,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提交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表决的提案, 未获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 就同一提案再次提请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其时间间隔不少于 6 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开会 议的通知后, 如果需要对原有提案进行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30 日前公告 。否 则, 会议的召开日期应当顺延并保证至少与公告 日期有 30 日的 间隔期。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规 定程序宣布会议议事程序及注意事项, 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 后进行表决, 经合法执业的律师见证后形成大会 决议。 大会由召集人授权代表主持。 基金管理人为召集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如基金合 同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与其他基金 合并、 法律法规及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讨 论的其他事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召 集 人 发 出 召 集 会 议 的 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 议 事 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 列第八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布监票人, 然后由大 会主持人宣读提案, 经讨论后进行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 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 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 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 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 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含二分之一) 选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 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 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 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 名 册 载 明 参 加 会 议 人 员 姓 名( 或 单 位 名 称) 、 身 份 证 明 文 件 号 码 、 持 有 或 代 表 有 表 决 权 的 基 金 份 额、 委托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 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 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 日 内 在 公 证 机 关 监 督 下 由 召 集 人 统 计 全 部 有 效 表决,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3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得 对 未 事 先 公 告 的 议 事内容进行表决。 人的, 其授权代表未能主持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 金托管人授权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 的单独或合计代表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各 自出席会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 理人以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50% 以上多数选举产 生一名代表作为该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 持人。 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 号码、 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的基金份额数量、 委 托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2 )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表决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召集人 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 在所通知的表决截止日期后第 2 个 工作日在公证机关及监督人的监督下由召集人 统计全部有效表决并形成决议。 如监督人经通知 但拒绝到场监督, 则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形成的决 议有效。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 事内容进行表决。 (七)决议形成的条件、表决方式、程序 1. 中欧鼎利份 额、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一基金份额在其对应份 额级别内享有平等的表决权。 2.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 别决议: (1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各自所持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表决权的 50% 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 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 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 人各自所持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过 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中欧鼎利份额依 据基金合同约定在封闭期结束后自动转为开放 式运作除外) 、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 终止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运作、终止基 金合同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七、表决 1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有 一 票 表 决权。 2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分 为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决议: (1)一般决议 一 般 决 议 须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项 均 以 一 般 决 议 的方式通过。 (2)特别决议 特 别 决 议 应 当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 二) 通过方可做出。 除基金 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 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 人、 终止基金合同、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以特 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3 、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监 督员及公证机关均认为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符合 会议通知规定的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 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者备案,并予以公告。 4.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除非在计票时有 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表面符合法律法规和 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即视为有效的表 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 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 表决。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 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召集, 则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 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 票人; 如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 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推 举两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但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未出 席, 则大会主持人可自行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 人代表担任监票人。 (2 )监票人应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后立即 进行清点,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票结果。 (3 ) 如大会主持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可以对投票数进行重新清点; 如大会主持人未进 行重新清点, 而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代 理人对大会主持人宣布的表决结果有异议, 其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重新清点, 大会主 持人应当立即重新清点并公布重新清点结果。 重 新清点仅限一次。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方式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 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票人在监督人派出的授权 代表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 过程予以公证;如监督 人经通知但拒绝到场监 督, 则大会召集人可自行授权 3 名监票人 进行计 票,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 计 入 出 具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基 金 份额总数。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进 行 投 票 表决。 5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 如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召 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与 大 会 召 集 人 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自 行 召 集 或 大 会 虽 然 由 基 金 管 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 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 人 应 当 在 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三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表担任监票人。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 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 监 票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表 决 后 立 即 进行清点并由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计 票结果。 (3 ) 如 果 会 议 主 持 人 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代 理 人对于提交的表决结果有怀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 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 人应当进行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 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点结 果。 (4 ) 计 票 过 程 应 由 公 证 机 关 予 以 公 证 , 基 金 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会的, 不影响计票 的效力。 2、通讯方式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 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 由基金托管人召集,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 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表对 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计票和表决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报中国证监会核 准或备案后的公告时间、方式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过的一般决议和特别 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 中国证 监会核准或者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 事项自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或者出具无异议意 见之日起生效。 2.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 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 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应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 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 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 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十)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果。 九、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 之日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 必须将公证 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对 全 体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 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 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 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八部 分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更换条 件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宣告破产; (3 )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更换基金管理人必须依照如下程序进行: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独或合计持有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 利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 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在 原 基 金 管 理 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管理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中欧鼎利份 额、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 )表决通过,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 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 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 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4 ) 交 接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 务的 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管理人或临时基金管理 人应当及时接收, 并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 总值和净值; (5 ) 审 计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6 )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新任基金管理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 公告; (7 ) 基 金 名 称 变 更 : 基 金 管 理 人 更 换 后 , 如 果 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关 的 名 称 字样。 (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的更换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 )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 )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法 解 散 、 被 依 法 撤 销 或 者 被 依法宣布破产; (3 )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 )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 名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单独或合计持有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 利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提名; (2 ) 决 议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在 原 基 金 托 管 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新任基金托管 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中欧鼎利份 额、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各自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含 2/3 )表决通过,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3 ) 核 准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应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生效后方可执行; (4 ) 交 接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妥 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 换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 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 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 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 交手续,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接收。 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 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 基金名称变更: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 或新任基金管理人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 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 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 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 (2) 决议: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 终止后 6 个月 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 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 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托管人的 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 换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 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介公告; (6)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 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 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托 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基金资产总值;


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 基金财产和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 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 收, 并与基金管理 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5 ) 审 计 : 原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 的 ,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从基金财产中列支; (6 ) 公 告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后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新任基金托管人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 公告。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1 . 提 名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各自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分 别 按 上 述 程序进行; 3 . 公 告 :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决议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后 2 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联合公告。 (四) 新基金管理人接收基金管理业务或新基金 托管人接收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基金 管理人或原基金托管人应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行为。 (7)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 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 程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 换, 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 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 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 件和程序的约定,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 分, 如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被取消或变更 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应内容 进行修改和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第九部 分 基金 的托管 基金财产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应与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规 定 订立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 议 》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登记、 基 金财产的保管、 基金财产的管理和运作及相互监 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 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中欧鼎利债券型证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 订 立 托 管 协 议 的 目 的 是 明 确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间 在 基 金 财 产 的 保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 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及职责,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 法权益。 第十部 分 基金 份额的 登记 (一)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 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 金销售业务 的确认、 清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 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二) 本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负责办理。 一、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基金登记、 存 管、 过 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容包括投资人开放 式基金账户/ 深圳证券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 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 代 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 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 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中 的 权 利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外认购 或 申 购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持 有人开放式基金账户下; 场内申购、 配对转换的 中欧鼎利份额或上市交易买入、 配对转换的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持 有人深圳证券账户下。 (三)注册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建立和管理投资人基金账户; 2.取得注册登记费; 3 .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户 资 料 、 交 易 资 料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制 定 和 调 整 注 册 登记业务的相关规则;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注册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 .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务; 2 .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基金的注册登记业务; 3 .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及 相 关 的 申 购 、 赎 回业务记录 15 年以上;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除 外; 5 .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并提供其他必要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 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 机 构 在 投 资 者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管 理、 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 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 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 外基金 份 额 登 记 在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下; 场内基金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系统持有人 深圳证券账户下。 三、登记机构享有如下权利: 1 、 建立 和管 理投 资 人开 放式基 金 账户/ 深圳证 券 账户; 2、取得登记费; 3 、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户 资 料 、 交 易 资 料 、 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登 记 业 务 办 理 的时间进行调整, 并依照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 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5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权利。 四、登记机构承担如下义务: 1 、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业务; 2 、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办 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 、 妥 善 保 存 登 记 数 据 , 并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称、 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份至中国 证监会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 之日起不得少于 20 年;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账户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人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其他情形除外; 5 、 按 基 金 合 同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非交易过户业务,并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的投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包括国内依法发行上市的股票 (包括中小板、资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以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工具(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 本基金投资于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企业债、 公司债、 地方政府债券、 短期融资券、 资产支持 证券、 可转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债券回购等 固定收益类证券的比例不低于基金资产 的 80% 。 本基金可以从二级市场买入股票、 权证等非固定 收益类资产,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非固定 收益类证券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的 20% , 其中 权证资产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中欧鼎利份额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业务后, 本基金 保 留 的 现 金 或 者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债券的比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种,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四)投资决策 1.投资决策依据 投资决策依据包括: 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 宏观经济发展趋势、 微 观企业运行趋势;证券市场走势。 2.投资决策原则 合法合规、 保密、 忠于客户、 资产分离、 责任分 离、谨慎投资、公平交易及严格控制。 3.投资决策机制 本 基 金 投 资 的 主 要 组 织 机 构 包 括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投资总监、 基金经理、 研究部和中央交易室, 投 资 过 程 须 接 受 监 察 稽 核 部 的 监 督 和 运 营 部 的 技术支持。 其中, 投资决策委员会作为公司基金投资决策的 最高机构, 主要负责评价并批准基金的资产配置 提案; 协同风险控制委员会, 审查和监控公司所 有 管 理 资 产 的 业 绩 和 风 险 , 并 在 必 要 时 做 出 修 改。 投资总监全面负责公司基金投资管理业务, 协调 所有基金的投资活动, 并监控、 审查基金资产的 投资业绩和风险。 基金经理负责通过与研究部的通力合作, 拟定资 产配置提案提交投资决策委员会; 并负责投资组 合的构建和日常管理, 向中央交易室下达投资指 令并监控组合仓位。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上 市 的 股 票 ) 、 国债、 央行票据、 金融债、 次级债、 企业债、 公 司债、地方政府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 可转债、 可分离交易可转债、 可交换债券 、 同业 存单、 债券回购、 货币市场工具、 权证、 资产支 持 证 券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 规定)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的 80%; 股票、 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资产 的 20% , 其中, 本基金持有 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本基金保留的现金 或 者 投 资 于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的 比 例合计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种, 本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以将 其纳入投资范围。 4.投资决策程序 本 基 金 通 过 对 不 同 层 次 的 决 策 主 体 明 确 投 资 决 策权限, 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体系和投资运作流 程: (1 )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会 议 : 由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主席主持, 对基金经理或其他投资决策委员会成 员提交的基金投资策略、 战略资产配置、 投资范 围和权 限等重大投资决策事项进行深入分析、 讨 论并做出决议。 (2 ) 在 借 助 外 部 研 究 成 果 的 基 础 上 , 研 究 部 同 时进行独立的内部研究。 (3 ) 基 金 经 理 根 据 投 资 决 策 委 员 会 授 权 和 会 议 决议,在研究部的研究支持下,拟定投资计划, 并进行投资组合构建或调整。 在组合构建和调整 的过程中, 基金经理必须严格遵守基金合同的投 资限制及其他要求。 (4 ) 中 央 交 易 室 按 照 有 关 制 度 流 程 负 责 执 行 基 金经理的投资指令,并担负一线风险监控职责。 5.风险分析与绩效评估 数 量 分 析 师 负 责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就 投 资 目 标 实 现 情况、 业绩归因分析、 跟踪误差来源等方面, 对 基金进行投资绩 效评估, 并提供相关报告。 基金 经 理 可 以 据 此 评 判 投 资 策 略 , 进 而 调 整 投 资 组 合。 6.组合监控与调整 基 金 经 理 将 跟 踪 宏 观 经 济 状 况 和 发 展 预 期 以 及 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 结合基金当期的申购和赎 回现金流量情况, 以及组合风险与绩效评估的结 果,对投资组合进行监控和调整。 (五)业绩比较基准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中 国 债 券 总 指 数 ×90% + 沪 深 300 指数×10% 。 中 国 债 券 总 指 数 是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编制并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推出的 中国 全市场债券指数, 该指数同时覆盖了交易所和银 行 间 两 个 债 券 市 场 的 主 要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并 以 债 券托管量市 值为样本券权重, 该指数能够反映债 券市场总体走势,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权威性。 沪深 300 指数样本覆盖了沪深市场六成左右的市 值,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 若 未 来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此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用或有更加适合的业绩比较基准, 基金管理人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发 展 状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 投资策略, 调整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基 四、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比较基准 :中国债券总 指数 收益率×90% + 沪深 300 指数 收益率×10% 。 中 国 债 券 总 指 数 是 由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编制并于 2001 年 12 月 31 日推出的中国 全市场债券指数, 该指数同时覆盖了交易所和银 行 间 两 个 债 券 市 场 的 主 要 固 定 收 益 证 券 并 以 债 券托管量市值为样本券权重, 该指数能够反映债 券市场总体走势,具有较强的代表性、权威性。 沪深 300 指数样本覆盖了沪深市场六成左右的市 值,具有良好的市场代表性。 若 未 来 市 场 发 生 变 化 导 致 此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不 再 适用或有更加适合的业绩比较基准, 基金管理人 有 权 根 据 市 场 发 展 状 况 及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和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中 低风险品种, 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 基金, 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其中, 鼎 利 A 份额表现 出低风险、 收益稳定特征, 其预期 收益和预期风险要低于普通的债券型基金份额。 鼎利 B 份额表 现出较高风险、 收益相对较高的特 征, 其预期收益和预期风险要高于普通的债券型 基金份额, 类似于具有收益杠杆性的债券型基金 份额。 (七)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本 基 金 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 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 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上 市 公 司 的 股 票 , 其 市 值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低 于基金资产的 80% , 本基金投资于股票、 权证等 非 固 定 收 益 类 证 券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的 20% ; (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0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 投资策略, 调整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 业绩基 准 的 变 更 须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在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五、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为债券型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 较 低风险品种, 预期风险和预期收益高于货币市场 基金,低于混合型基金和股票型基金。 六、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本 基 金 在 投 资 策 略 上 兼 顾 投 资 原 则 以 及 本 基 金 的固有特点, 通过分散投资降低基金财产的非系 统性风险, 保持基金组合良好的流动性。 基金的 投资组合将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券的 10% ; (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证,不得超过该权证的 10% ; (5 ) 本 基 金 进 入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进 行 债 券 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 基 金 在 全 国 银 行 间 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6 ) 本 基 金 对 债 券 资 产 的 投 资 比 例 不 低 于 基 金 资产的 80%; 股票、 权证的投资比例不超过基金 资产的 20% ; (7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8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9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 模的 10% ; (1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 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 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卖出; (12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的总量; (13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14 )中欧鼎利份额开始办理申购赎回业务后, 本基金保持不 低于基金资产 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 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5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 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上市公司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 整。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 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国 务 院 另 有 规 定 的除外; (5 ) 向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出 资 或 者 买 卖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发行的股票或者债 券; (6 ) 买 卖 与 其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控 股 关系的股东或者与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有 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不得超过其各 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1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 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 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 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 全部卖出; (12)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 基金所申 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资产, 本基金所申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的总量; (13)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 (14)本基金 保持不低于基 金资产净值 5% 的现 金或者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15) 本基金资产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6)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限制。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制进行变更的, 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法律法 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 本 基 金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 股权分置改革中支付对价等基金管理人之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 调整, 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 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在上述期间内, 本基金 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 略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开始。 2.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财产不 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 买 卖 其 他 基 金 份 额 , 但 是 中 国 证 监 会 另 有 规定的除外; (5)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其 他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内承销的证券; (7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8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有 关 规 定 ,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 基金,则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八)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行使股东及债权人权 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代 表 基 金 独 立 行使股东及债权人权利,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 2 . 不 谋 求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控 股 , 不 参 与 所 投 资 上 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 不 通 过 关 联 交 易 为 自 身 、 雇 员 、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 人 牟 取 任 何 不 当 利 益。 (九)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的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 融 券。 (6 ) 从 事 内 幕 交 易 、 操 纵 证 券 交 易 价 格 及 其 他 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禁 止 的 其他活动;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 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基金份额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 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 格执行。 相关交易必须事先得到基金托管人的同 意, 并按法律法规予以披露。 重大关联交易应提 交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审议, 并经过三分之二以上 的独立董事通过。 基金管理人董事会应至少每半 年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或 调 整 上 述 限 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 序后, 则本基金投资按照取消或调整后的规定执 行。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财 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即基金托管专户) 和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的结算 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 名义开立银行间 债券托管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 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代销 机构的固有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 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 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申购款以及其他资产的价 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基 金 负 债 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本 基 金 财 产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设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即基金托管专户) 和证券交易清算资金的结算 备付金账户, 以基金托管人和本基金联名的方式 开立基金证券账户, 以本基金的名义开立银行间 债券托管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登记机构自有 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处分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销售 机构的固有财产, 并由基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 运用或者 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可以按基金合同的约定收 取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费用。 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 的债权债务, 不 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 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处 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 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用。 基金财产的债权、 不得 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 不同基金财产 的债权债务, 不得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 、 基金 托管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 得对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扣押和其他权利。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 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 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处 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非因 基金财产本身 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资产 的估值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 ) 交 易 所 上 市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盘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 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 盘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上 市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 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 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 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 成本估 值。 2 .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 有 价 证 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 况 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二、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有 价 证 券 ( 包 括 股 票 、 权 证 等 ) , 以 其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市 价 (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 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 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 价, 确定公允 价格; (2 ) 交 易 所 发 行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 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第三方 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 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 易 所 发 行 未 实 行 净 价 交 易 的 债 券 按 估 值 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全 价 减 去 估 值 全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 重大变化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 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 格; (4 ) 交 易 所 上 市 不 存 在 活 跃 市 场 的 有 价 证 券 ,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 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 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 按成本估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 (2 )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 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4.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 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 的价格估值。 6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查明原因, 双方协商 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基 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四)估值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工 作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值。 2 、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 有 价 证 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 况 处理: (1 ) 送 股 、 转 增 股 、 配 股 和 公 开 增 发 的 新 股 , 按 估 值 日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该日无交 易的, 以最近 一日的 市价(收盘价)估值; (2) 首次公开发行未上市的股票、 债券和权证,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 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票在交易所上市后, 按交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 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非 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 期的股票, 按监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 公允价值。 3 、 全 国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的 债 券 、 资 产 支 持 证券等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 值。 4、 同一 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 如 有 确 凿 证 据 表 明 按 上 述 方 法 进 行 估 值 不 能 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 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 的价格估值。 6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有 强 制 规 定 的 ,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基 金 估 值 违 反 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序及相关法律法规 的 规 定 或 者 未 能 充 分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应立即通知对方, 共同 查明原因, 双 方协商 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 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 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 与本基 金有关的会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计 算 结 果 对 外 予 以 公 布。 三、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权证、 债券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其它投资等资产。 四、估值程序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是 按 照 每 个 估 值 日 闭 市 后 , 基 金资产净值除以当日基金份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1 元,小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国 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 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 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对外公布。 月末、 年 中 和 年 末 估 值 复 核 与 基 金 会 计 账 目 的 核 对 同 时 进行。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以内(含第 3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 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 或注册登记机构、 或代销机构、 或投资 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差错,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 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 的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差错 处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 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据计算差错、 系统故障差 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 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 免、 不能克服, 则属不可抗力, 按照下述规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 更正差 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 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差错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 精确到 0.0001 元, 小数点后第五位四舍五入。 特 殊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与基金托管人、 登记机 构协商增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位数 , 以维护基金 投资人利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每 个 估 值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 基金管理人应当每个估值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估值日对基 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 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月末、 年中和年末估值复核与基金会 计账目的核对同时进行。 五、估值差错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 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的准确性、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生差错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差错。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差错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 资人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差 错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对由于该差错遭受损失的 当事人 ( “受损方” ) 的直接损 失按下述 “差 错处 理原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差错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 错、 数据传 输差错、 数据计 算差错、 系统 故障差 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 错, 若系同行业现有技术水平不能预见、 不能避 免、 不能克服, 则属不可抗 力, 按照下述 规定执 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被错误处理或造成其他差错, 因不可抗力原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但因该差错取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仍应负有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2、差错处理原则 (1) 差错已发生, 但尚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时, 差错责任方应及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 更正差错发生的费用由差错责任方承担; 由于差 错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差错, 给当事人造 成损失的, 由差错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若差错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 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 更正。 (2 )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 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差 错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 负责。 如果由于获 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 损 方 ”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 差 错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差 错 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5 ) 差 错 责 任 方 拒 绝 进 行 赔 偿 时 , 如 果 因 基 金 管理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托管人应 为基金 的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如果因基金托 管人过错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 基金的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基金管理人和托 管人之外的第三方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 并拒绝 进行赔偿时,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向差错方追偿; 追偿过程中产生的有关费用,应列入基金费用, 从基金资产中支付。 (6 ) 如 果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未 按 规 定 对 受 损 方 进行赔偿, 并且依据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或其他 规定, 基金管理人自行或依据法院判决、 仲裁裁 决对受损方承担了赔偿责任, 则基金管理人有权 向出现过错的当事人进行追索, 并有权要求其赔 偿或补偿由此发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直接损 失。 (7 )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则处理差错。 3.差错处理程序 差 错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 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差错责任方应对更正 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差错已得到 更正。 (2 ) 差 错 的 责 任 方 对 有 关 当 事 人 的 直 接 损 失 负 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差错的有关直 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 因 差 错 而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负 有 及 时 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但差错责任方仍应对差错 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或 不 全 部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造 成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损 失 ( “ 受 损 方 ” ) , 则 差 错 责 任 方 应 赔 偿 受 损 方 的 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 当得利的当事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 果 获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已 经 将 此 部 分 不 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 的 赔 偿 额 加 上 已 经 获 得 的 不 当 得 利 返 还 的 总 和 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差错责任方。 (4 ) 差 错 调 整 采 用 尽 量 恢 复 至 假 设 未 发 生 差 错 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差错处理程序 差 错 被 发 现 后 , 有 关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处 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明差错发生的原因, 列明所有的当事人, 并根据差错发生的原因确定差错的责任方; (2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对 因差错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 (3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原 则 或 当 事 人 协 商 的 方 法 由 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登 记 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 并 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原则和方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 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给 基 金 或 基 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向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赔偿。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差错的责任方进行更正和赔偿损失; (4 ) 根 据 差 错 处 理 的 方 法 , 需 要 修 改 基 金 注 册 登记机构交易数据的, 由基金注册登记机构进行 更正,并就差错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差错处理的 原则和方法如下: (1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出 现 错 误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通报基金托管人, 并采取 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0%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因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错 误 , 给 基 金 或 基 金 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向基金或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赔偿。 (4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由 于 各 自 技 术 系 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 算结果为准。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它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变, 而基金管理人为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已决 定延迟估值; 4.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 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 计算当日的基金资产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对 基 金 净 值 予 以 公 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注 册登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 或国家会计政策变 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统设置而产生的净值计算尾差, 以基金管理人计 算结果为准。 (5 ) 前 述 内 容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 金 投 资 所 涉 及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 不 可 抗 力 或 其 他 情 形 致 使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 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 由基金管理 人对基 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估 值 方 法 的 第 5 项进行估值时, 所造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 值错误处理。 2 、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 由 于 证 券 交 易 所 及 登 记机构发送的数据错误等,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任。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检查, 但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 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责 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的费 用与税 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和 律 师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上市费;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 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7%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2%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托管人, 若遇法定节假 日、休息日,支付日期顺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基金财产拨划支付的银行费用; 4、基金合同生效后的基金信息披露费用; 5、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6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相关账户的开户及维护费用; 9、依法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7%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 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 内 或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消 除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付。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在通常情况下, 基金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0.1% 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 =E ×年托管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 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 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基金托 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休息日或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按时支付的, 顺 延至法定节假日、 休息日结束之日起 5 个 工作日 内 或 不 可 抗 力 情 形 消 除 之 日 起 5 个 工 作 日 内 支 3 .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 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 费、 律师费、 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四)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发展 情况调整基金管理费 率和基金托管费率。 基金管 理人必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 体上刊登公告。 (五)基金税收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履行纳税义务。 付。 3 、 除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外 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人根据其他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的规定, 按费 用支出金额支付,列入或摊入当期基金费用。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所发生的信息披露 费、 律师费、 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四、基金税收 基 金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的收 益与分 配。 (删 除原十 九、 基金 份额折 算, 原二 十、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 终止运 作) (三)收益分配原则 本基金 (包括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不进 行收益分配。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并经中国证监 会核准后,如果终止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 的运作,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调整基金的收益分配规则。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 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三、收益分配原则 1、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 、 本 基 金 场 外 基 金 份 额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分 为 两 种: 现金分红与红利再投资, 投资人可选择现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按 除 息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自 动转为基金份额进行再投资;若投资人不选择, 本基金默认的收益分配方式是现金分红; 场内基金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为现金红利, 投资 人不能选择其他的分红方式, 具体权益分配程序 等 有 关 事 项 遵 循 深 交 所 及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且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收 益分配原则进行调整, 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 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1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并 由 基金托管人复核, 在 2 日内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 十九、基金份额折算 (一)基金份额折算日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上 一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次 日 始至满三年的最后工作日止, 如果期间每个工作 日鼎利 B 份额 的份额净值都大于 0.300 元, 则最 后工作日为基金份额折算日; 如果期间某个工作 日鼎利 B 份额 的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 0.300 元, 则 该 日 后 的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某 个 工 作 日 为 基 金 份 额折算日, 具体的基金份额折算日见基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的公告。


(二)基金份额折算类别


根据基金份额折算日的触发条件不同, 基金份额 折 算 日 分 为 基 金 份 额 到 期 折 算 日 和 基 金 份 额 到 点折算日, 基金份额折算也相应地分为基金份额 到期折算和基金份额到点折算。


1.基金份额 到期折算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上 一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次 日 始至满三年的最后工作日止, 如果期间每个工作 日鼎利 B 份额 的份额净值都大于 0.300 元, 则最 后工作日为到期折算日。 在到期折算日实施的基 金份额折算为基金份额到期折算。


2.基金份额到点折算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或 上 一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日 次 日 始至满三年的最后工作日止, 如果期间某个工作 日鼎利 B 份额 的份额净值小于或等于 0.300 元, 则 该 日 后 的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某 工 作 日 为 到 点 折 算 日, 具体的基金份额到点折算日见基金管理人届 时发布的公告。 在到点折算日实施的基金份额折 算为基金份额到点折算。


(三)基金份额折算对象


基金份额折算日登记在册的本基金所有份额。


(四)基金份额折算方法


基 金 份 额 到 期 折 算 和 基 金 份 额 到 点 折 算 的 折 算 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 工作日。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 于一定金额, 不足以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 用时, 基金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 红 利 再 投 资 的 计 算 方 法,依照《业务规则》执行。 方法一致, 均按以下方法在基金份额折算日对所 有基金份额进行折算:


1.中欧鼎利份额的份额折算


基金份额折算日折算后, 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 额净值折算调整为 1.000 元 。折算后,中欧鼎利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份 额 数 按 照 中欧鼎利份额折算比例相应增加、缩减或不变。 若折算前,中欧鼎利份额净值大于 1.000 元,则 折 算 后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中 欧 鼎 利 份 额增加; 若折算前, 中欧鼎利份额净值小于或等 于 1.000 元, 则折算后中欧鼎利份额持有人持有 的中欧鼎利份额缩减或不变。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折 算 比 例 = 折 算 日 折 算 前 中 欧 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1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经 折 算 后 的 份 额 数 = 折 算 日 折 算 前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份 额 数 ×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折 算比例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外 份 额 经 折 算 后 的 份 额 数 采 用四舍 五入的方式保留到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 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 额 经 折 算 后 的 份 额 数 取 整 计 算 ( 最 小 单 位 为 1 份)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的份额折算


基金份额折算日折算后,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 额 按 照 折 算 前 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折 算 为 净 值为 1.000 元 的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具体 折算公式如下:


鼎利 A (B )份额的折算比例 = 折算日折算前 鼎利 A (B )份 额的基金份额净值/1 鼎利 A (B )份额折算为净值为 1.000 元的中欧 鼎利份额数量 = 折算前鼎利 A (B ) 份额数 量× 鼎利 A (B )份 额的折算比例 鼎利 A 份额、 鼎利 B 份额折算成的中欧鼎利份 额数保留至整数(最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入 基金资产。 3.折算后中欧鼎利份额场内份额的分拆 在基金份额折算后, 将中欧鼎利份额的场内份额 按照 7:3 的比 例分拆成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届时,分拆后的鼎利 A 份额、鼎利 B 份额 与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 份 额 和 场 外 份 额 的 净 值 均为 1.000 元。 (五)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保证基金份额折算期间本基金的平稳运作, 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定暂停鼎利 A 份 额 与 鼎 利 B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和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申购或赎回等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 布的相关公告。


(六)基金份额折算的公告


1 . 在 基 金 份 额 实 施 到 期 折 算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至少一家指定媒体和基金管理人网站, 就实施 到期折算的有关事项进行提示性公告。


2.本基金运作期间,如鼎利 B 份额净值在某一 开 放 日 高 于 0.450 元 , 但 在 下 一 开 放 日 不 高 于 0.450 元 的 , 基金 管 理 人 将 就 基 金 份 额 实 施 到 点 折 算 的 可 能 性 及 有 关 事 项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管理人网站进行提示性公告。


3.本基金运作期间,如鼎利 B 份额净值在某一 开放日小于或等于 0.300 元 ,则该日后的两个工 作日内, 基金管理人将就基金份额实施到点折算 的 有 关 事 项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管 理 人 网 站 进行公告。


4 . 基 金 份 额 到 期 或 到 点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公 告折算结果的具体内容。 二十、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终止运作 (一) 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可申请终止运作。 该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经 本 基 金 所 有 份 额 以 特 别 决 议的形式表决通过, 即须经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中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 额 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中 欧 鼎利 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各自表决 权的 2/3 以上( 含 2/3 )通过方为有效。


(二)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终止运作后的 份额转换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终止运作后,除非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另有规定的, 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 额 将 全 部 转 换 成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份额。


1.份额转换基准日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终止运作日(如该日 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


2.份额转换方式


在转换基准日日终, 以中欧鼎利份额的基金份额 净值为基准,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按照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转 换 成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份额。鼎利 A 份额(或鼎利 B 份额)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转 换 后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 份 额 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计入基金财 产。


份额转换计算公式:


鼎利 A 份额( 或鼎利 B 份额)的转换比率=份 额转换基准日鼎利 A 份额( 或鼎利 B 份额)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份 额 转 换 基 准 日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基金份额净值


鼎利 A 份额( 或鼎利 B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 有 的 转 换 后 中 欧 鼎 利 份 额 的 场 内 份 额 数 = 基 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前鼎利 A 份额 ( 或鼎利 B 份额) 的份额 数×鼎利 A 份 额 (或鼎利 B 份 额) 的转换比率


3.份额转换后的基金运作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全部转换为中欧鼎利 份额的场内份额后, 本基金接受场外与场内的申 购和赎回。 4.份额转换的公告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进 行份额转换结束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至 少 一 家 指 定 媒 体 和 基 金 管 理 人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的会 计和审 计 (二)基金的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时 , 应 事 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经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后可以更换。 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基金管理 人应当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体上公告。 二、基金的审计 1 、 基 金 管 理 人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相 关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及 其 注 册 会 计 师 对 本 基 金 年 度 财务报表及其他规定事项进行审计。 会计师事务 所及其注册会计师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相 互独立。 2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更 换 经 办 注 册 会 计 师 时 , 应 事 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充 足 理 由 更 换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经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并报中 国证监会备 案后可以更换。 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基金管理 人应当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信 息披露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 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 和其他组织。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 基金的信息披露应符合 《基金法》 、 《运作办法》 、 《信息披露办法》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 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金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按规定将应予披露的基金 信息披露事项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中国证监会指 定的全国性报刊(以下简称“指定报刊” )和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等媒介披露。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份额发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 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 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 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 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招募说明书是基金向社会公开发售时对基金情 况进行说明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编制基金招募说明书, 并在基金份额发 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登载在指定报刊 和网站上。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每 6 个月结束 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刊上。基金管理人将在公告的 15 日前 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 并就有关 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公 告内容的截止日为每 6 个月 的最后 1 日。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 合同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应将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登载在 各自网站上。 (三)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按照《基金法》 、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 金份额发售公 告, 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 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通过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 (以下简称 “指定报刊” ) 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 简称“网站” )等媒介披露,并保证基金投资人 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 销售机构;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 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 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 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 文文本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 说明外,货币单位为人民币元。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招募说明书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 投资者决策的全部事项, 说明基金申购和赎回安 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 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 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 月结束之日起 45 日 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 并登载在网站上, 将更新后 的招募说明书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基 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 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 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二、基金合同、托管协议 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各项权利、 义 务关系, 明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 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 在基金财产保管及基金运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 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将 《基金合同》 摘要登载在指定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 当将 《基金合同 》 、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将在基金合同生效的次日在指定报 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合同生 效公告中将说明基金募集情况。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鼎利 A 份额和 鼎利 B 份额获 准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鼎利 A 份额和 鼎利 B 份额上市交 易的 3 个工作 日前, 将相关基金份 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六)基金资产净值公告、基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1. 本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上市交易前, 基金管理人将至少每 周公告一次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的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 金资产净值;


2. 在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上市交易后, 基 金管理人将在每个交易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 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交易日的中 欧鼎利份额、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基 金份 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在开始办理中欧鼎利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 中欧鼎利份额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 值; 4.基金管理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 场交易日中欧鼎利份额、鼎 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 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中欧鼎利份 额、 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报刊和网站上。 (七)中欧鼎利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本基金的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 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中欧鼎利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 证投资人能够在基金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 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 基金季 度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 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三、 基金资产净值公告、 基 金份额净值公告、 基 金份额累计净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 站、 基金份额销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 日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 场交易日本基金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 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 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四、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 披露文件上载明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 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人能够 在基金销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五、 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 年度报告、 基 金季度 报告 1、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 于网站上,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 登载在网站上, 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 刊上; 3、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并将季度报 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 的,基金管理人可 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 告; 5、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 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 电子文本或书面报告方式。 如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数的 比例超过基金份额总数 20% 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 等定期 报告文件中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 份额及占比、 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本基 金的特有风险。 六、临时报告与公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基金年度报告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2.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 登载在网站上, 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 刊上; 3.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报告, 并将季度报 告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4.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 的,本基金管理人 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 报告。 5. 基金定期报告应当按有关规定分别报中国证 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九)临时报告与公告 在基金运作过程中发生如下可能对基金份额持 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 事件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 内编制 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及决议;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 发生 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 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 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1 . 涉及基金管理人、 基金财产、 基金托管业务 的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 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基金托管 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 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在 2 日内编制 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 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 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 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 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基金经理和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 责人发生变动; 8、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 50% ; 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 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 30% ; 10、 涉及基金管理业务、 基 金财产、 基金 托管业 务的诉讼或仲裁; 11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 查; 12、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基金 托管 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4、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5、 管理费、 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 提方式 和费率发生变更; 16、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0% ; 17、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8、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19、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0、 本基金申购、 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 更; 21、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2、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 请; 23、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 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 申购、赎回; 2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七、澄清公告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 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 0.50% ;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基金变更、增加或减少代销机构; 20.基金更换注册登记机构; 21.中欧鼎利份额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 中欧鼎利份额申购、 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 发生变更; 23.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支付; 24. 本基金连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 请; 25. 本基金暂停接受中欧鼎利份额申购、 赎回申 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 本基金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暂停 上市、 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7.本基金接受或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申请;


28. 本基金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后恢复办理份 额配对转换业务;


29.本基金实施基金份额折算;


30.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 额终止运作;


31. 鼎利 A 份额 与鼎利 B 份额 终止运作后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份额转换; 32. 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或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澄清公告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体中出 现 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 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十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 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 季度报告和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等文本文件在编制完成后, 将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 供公众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 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也 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网站上进行查 阅。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将在指定媒体上公 在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介中出现 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 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 息披露义务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 开澄清, 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中 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基金合同、 托管协议、 招募说明书或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 年度报告、 半年 度报告、 季度 报告和 基金份额净值公告等文本文件在编制完成后, 将 存放于基金管理人所在地、基金托管人所在地, 供公众查阅。 投资人在支付工本费后, 可在合理 时间内取得上述文件复制件或复印件。 投资人也可在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网站上进行查 阅。本基金的信息披露事项将在指定媒介上公 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进行。 告。 本基金的信息披露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 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合 并、 基金 合同的 变更、 终 止与基 金财产 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内 容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基金合同变更的以下内容应经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议同意。 (1 )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 但中欧鼎利份额依据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在 封 闭 期 结 束 后 自 动 转 为 开 放 式 运作除外; (2 )变更基金类别; (3 )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法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终止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的运作 ; (9 )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的其他事项; (10 ) 终止鼎利 A 份额与鼎 利 B 份额上市 交易, 但因鼎利 A 份 额与鼎利 B 份额不再具备上市条 件而被深圳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的除外; (11 ) 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 但出现下列情况时, 可不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变更后公 布,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 调 低 基 金 管 理 费 、 基 金 托 管 费 和 其 他 应 由 基金承担的费用; (2 )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变 更中欧鼎利份额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回费率、 变 更或新增收费方式; (3 ) 因 相 应 的 法 律 法 规 、 证 券 交 易 所 或 注 册 登 记机构规则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不 涉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实质性变化; (5 ) 基 金 合 同 的 修 改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 (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不 需 召 开 一、基金的合并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的程序进行。 二、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 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 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 于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定可不经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2、 关于基金合同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自生效后方可执行,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且 自决议生效后两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三、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 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60 个工作日出现基金 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 于 5000 万元情 形的; 4、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5、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四、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 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 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 必要的工作人员。 3、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分 配。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 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 . 关 于 变 更 基 金 合 同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应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备案, 并于中国证监会 核准或出具无异议意见后生效执行, 并自生效之 日起 2 日内在 至少一种指定媒体公告。 (二)本基金合同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基金合同将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管理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解 散 、 破 产 、 撤 销 等 事 由 , 不 能继续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职务, 而在 6 个 月内无 其他适当的托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4.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组 (1 ) 自出现基金合同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 工作 日内成立清算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 组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成 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 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员组成。 基金 财产清算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负 责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估价、 变现和分配。 基金财产清算组可以依 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 应当按法律法规和本基金合同的 有关规定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基金财产清算程 序主要包括: (1 ) 基金合同终止后, 发布基金财产清算公告; (2 )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统 一 接管基金财产; (3 )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理和确认; (4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价和变现; (5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审计; (6 )聘请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7 )将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告中国证监会; (8 )参加与基金财产有关的民事诉讼; (9 )公布基金财产清算结果; (10 )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清算费用 清 算 费 用 是 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在 进 行 基 金 财 产 (2)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外部审 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 书; (6)将清算报告报告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6、基金财产清算完毕后,基金托管人负责注销 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及其他相关账 户,基金管理人应予以配合。 五、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 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六、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 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 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 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七、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 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律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后 5 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八、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 存 15 年以上。 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 金财产清算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4.基金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 额 与 鼎 利 B 份 额 各 自 净 值 分 别 计 算 中 欧 鼎 利 份额、鼎利 A 份额与鼎利 B 份额三类份额各自 的应计分配比例, 在此基础上, 在中欧鼎利份额、 鼎利 A 份额与 鼎利 B 份额各自类别内按其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1)-(3)项规定清偿前, 不分配给基金份额持有人。 5.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并 报 中 国 证 监会备案后 5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组 公 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 金财产清算结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律 师事务 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由基金财产清算组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6.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账 册 及 有 关 文 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存 15 年以上。 第十九 部分 违 约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 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规定或者本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是发生下 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金 管 理人和/ 或 基 金托 管人 按 照当 时 有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当 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 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 行的,应当继续履行。 (三) 本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违约后, 其他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 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本基金合同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 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 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损失。 但是发生下列情 况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 、 基金 管理 人和/ 或 基金 托管人 按 照当 时有效 的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作 为 或 不 作 为 而 造成的损失等; 3 、 基 金 管 理 人 由 于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投 资 原 则行使或不行使其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 二、 基金合同当事人违反基金合同, 给其他当事 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 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基金合同能继续履行 的,应当继续履行。 三、 本基金合同一方当事人造成违约后, 其他当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 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 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导致其他当事人损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 获 得 赔 偿。 (五)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 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 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偿 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 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 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 要求赔偿。 守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四 、 因 一 方 当 事 人 违 约 而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损 失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先 于 其 他 受 损 方 获 得 赔 偿。 五、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 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 要的措施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 影响。 第二十 部分 争 议的处 理和适 用的法 律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 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 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 按照中国国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裁。仲裁地点为上海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 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 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 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 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不愿或者不能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的, 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上海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上海国际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仲裁 地点为上海市。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对各方当事 人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 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 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 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 一部分 基金合 同的效 力 基金合同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 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 本基金合同经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加 盖公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在 基金募集结束, 基金备案手续办理完毕, 并获中 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 其生效之日起至该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二) 本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 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三)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八份, 除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各持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两份。 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 (四)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代销机构和注册登记机构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系的法律文件。 一、 本基金合同由 《中欧鼎利分级债券型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修订而来。 经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 托 管 人 加 盖 公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表签字或盖章,且经 2017 年 XX 月 XX 日中 欧 鼎 利 分 级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决议通过, 自 2017 年 X 月 X 日起 《 中欧 鼎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生效。 二、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 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三 、 本 基 金 合 同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内的基金合 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四、 本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 机构一式两份外,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各持 有两份。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办公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 准。 五、 本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人在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 场所查阅,但其效力应以基金合同正本为准。 第二十 二部分 其他事 项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 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协商解决。 本基金合同如有未尽事宜, 由本基金合同当事人 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商解决。 对应更新“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合同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