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话 研究 要闻 研报 私募
滚动 公告 动态 专题 创投
 
净值 评级 申赎 重仓股 新发基金
排行 费率 分红 关注度 私募排行
 
微博 论坛
APP 基金吧
 
开户 超市 优选基金 定投频道 活期盈
登陆 热销 新发基金 帮助中心 定期盈
国金300B(150141)

国金300B:关于以通讯方式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公告查看PDF公告

1 
关 于 以 通 讯方 式 召 开 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公 告 
 
 一 、 召 开 会议 基 本 情 况 
为了优化基金的投资目标与投资策略,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提高产品
的 市 场 竞 争 力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金
法》 ”) 、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和 《国 金 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基金合同》 ”) 的 有关规定, 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的基金管理人国金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人 ”) 经与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中 国光大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协商一致, 决定以通讯方式召开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本基
金 转型 方案等 相 关 事宜, 将 本 基金 转型 为 “国金 沪深 300 指数 增强证 券 投 资 基
金”,会议的具体安排如下: 
 1、会议召开方式:通讯方式。 
 2、会议投票表决起止时间:自 2017 年 7 月 12 日起,至 2017 年 8 月 11 日
17:00 止(投票表决时间以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公证机关收到表决票时间为准) 。 
 3、会议 纸质表决票的寄达地点: 
 公证机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联系人:王顺心 
办公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 1 号西环广场塔 3 办公楼 11 层 1113
室


联系电话:010-58073628、010-58073604 邮政编码:100044 请在信封表面注明: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表决专用” 。 4、电话表决联系方式 电话号码:010-58073628、010-58073604 二 、 会 议 审议 事 项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会议审议事项为 《关于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2 基金转型 有关事项的议案》 (见附件一) 。 上述议案的内容说明见 《关于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方案 的说明》 (见附件四) 。 三 、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的 权 益 登记 日 本次大会的权益登记日为 2017 年7 月11 日, 即在2017 年 7 月11 日下午交 易时间结束后, 在登记机构登记在册的本基金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包括国金沪 深300 份额 、 国金沪深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 或其 授权的代理人 均有权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投票表决。 四 、 表 决 方式 (一)纸质表决票的填写和寄交方式 1 、 本 次 会 议 纸质 表 决 票 见 附 件 二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从 相 关 报 纸 上 剪 裁 、 复印表决票或登陆基金管理人网站(http://www.gfund.com)下载并打印表决票 。 2、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按照表决票的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其中: (1 ) 个 人 投 资 者 自 行 投 票 的 , 需 在 表 决 票 上 签 字 , 并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件 正 反面复印件; (2 ) 机 构 投 资 者 自 行 投 票 的 , 需 在 表 决 票 上 加 盖 本 单 位 公 章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认可的其他印章 (以下合称 “公章” ) , 并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 业 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明或登记 证 书 复 印件等 ) ; 合格境 外 机 构投资 者 自 行投票 的 , 需在表 决 票 上加盖 本 机构公 章 ( 如 有)或 由 授 权代表 在 表 决票上 签 字 (如无 公 章 ) ,并 提 供 该授权 代 表 的 身 份证件正反面复 印件或者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该合格境外机构投 资 者 所 签 署 的 授 权 委 托 书 或 者 证 明 该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该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签署表决票的其他证明文件, 以及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商业登记 证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注 册 登 记 证 明 复 印 件 和 取 得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资 格 的 证 明 文 件的复印件; (3 ) 个 人 投 资 者 委 托 他 人 投 票 的 , 应 由 代 理 人 在 表 决 票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提供个人投资者身份证件正反面复印件, 以及填妥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参照附件 三 ) 。 如代理 人 为 个人, 还 需 提供代 理 人 的身份 证 件 正反面 复 印 件;如 代 理 人 为 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盖公 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3 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4 ) 机 构 投 资 者 委 托 他 人 投 票 的 , 应 由 代 理 人 在 表 决 票 上 签 字 或 盖 章 , 并 提供机构 投资者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 可 使 用 加盖公 章 的 有权部 门 的 批文、 开 户 证明或 登 记 证书复 印 件 等) , 以 及 填 妥 的 授 权 委托书 原 件 (参照 附 件 三) 。 如 代 理人为 个 人 ,还需 提 供 代理人 的 身 份 证 件正反面复印件; 如代理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 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 部门的批文、 开户证 明 或 登 记证书 复 印 件等) 。 合 格境外 机 构 投资者 委 托 他人投 票 的 ,应由 代 理 人 在 表决票上签字或盖章, 并提供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的营业执照、 商业登记证或 者其他有效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 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明文件的复 印 件 , 以及填 妥 的 授权委 托 书 原件 ( 参 照 附件三 ) 。 如代理 人 为 个人, 还 需 提 供 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正反面复印件; 如代理人为机构, 还需提供代理人的加盖公章 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或其他单位可使用加盖公章的有权部门 的批文、开户证明或登记证书复印件等) 。 (5 ) 以上各 项 中 的公章 、 批 文、开 户 证 明及登 记 证 书等, 以 基 金管理 人 的 认可为准。 3、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需将填妥的表决票和所需的相关文件在 2017 年7 月 12 日起, 至2017 年8 月 11 日17:00 止的期间内通过专人送交、 快递或 邮 寄 挂 号信的 方 式 送达至 公 证 机关 的 办 公 地址, 并 请 在信封 表 面 注明: “ 国 金 沪 深30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专用” 。 送达时间以 公证机关收到表决票时间为准, 即: 专人送达的以实际递交时间 为准; 快递送达的, 以 公证机关 签收时间为准; 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的, 以 挂 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证机关 的办公地址及联系办法如下: 公证机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联系人:王顺心 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西直门外大街 1 号西环广场塔 3 办公楼 11 层 1113 室


联系电话:010-58073628、01058073604 4 邮政编码:100044 (二 )电话投票 为方便基金份额持有人参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于会 议投票表决起止时间内(自 2017 年 7 月 12 日起,至 2017 年 8 月 11 日 17:00 以前) 可拨打公证机关录音电话 (010-58073628、01058073604 ) 进行电话投票 。 基金管理人 也将通过公证机关 录音电话主动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取得联系, 在 通话过程中以回答提问方式核实 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后, 根据 基金份额持有人意 愿向其征集表决意见。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所有通话过程将被录音。 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电话投票的方式仅适用于个人基金份额持有人, 对机构 基金份额持有人暂不开通。 五、计票 1 、 本 次 通 讯 会 议 的 计 票 方 式 为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的 两 名 监 督 员 在 基 金 托 管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授权代表的监督 和律师事务所的见证 下于本 次通讯会议的 表决截止日后2 个工作日内进行计票 ,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 予以公证。 2、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 在各自份额类别内享有 同等的表决权。 3、表决 意见效力的认定如下: (1 )纸质表决票 1 ) 纸质 表决 票 填 写完整 清 晰 ,所提 供 文 件符合 本 会 议通知 规 定 ,且在 规 定 时间之内送达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公证机关 的, 为有效表决票; 有效表决票按表决 意见计入相应的表决结果, 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2 )如纸质 表 决 票 上 的 表 决 意 见 未 填 、 多 填 、 表决意见模 糊 不 清 、 无 法 辨 认 或意愿无法判断或相互矛盾,但其他各项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视为弃权表决, 其所代表的基 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3 )如纸质 表 决 票 上 的 签 字 或 盖 章 部 分 填 写 不 完 整 、 不 清 晰 的 , 或 未 能 提 供 有效证明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或代理人经有效授权的证明文件的, 或未能在规定 时间之内送达基金管理人 委托的公证机关 的, 均为无效表决票; 无效表决票不计 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5 4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重 复 提 交 纸质 表 决 票 的 , 如 各 表 决 票 表 决 意 见 相 同 , 则 视为同一表决票;如各表决票表决意见不相同,则按如下原则处理: ①送达时间不是同一天的, 以最后送达日所填写的有效的表决票为准, 先 送 达的表决票视为被撤回; ②送达时间为同一天的, 视为在同一表决票上做出了不同表决意见, 计入弃 权表决票; ③送达时间确定原则见“四、表决方式”中相关说明。 (2 )电话表决的效力认定 能够核实身份并且可以明确表决意见的为有效表决票; 无法核实身份的为无 效表决票; 能够核实身份但未发表明确表决意见的, 视为弃权表决。 基金份额持 有人重复进行电话表决的, 以截止时间之前最后一次收到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电话 表决内容为准。





(3 )如 果 同 一基金 份 额 存在有 效 纸 质表决 意 见 和 有效 电话 表决意 见 的 , 以 有效的纸质表决意见为准。 六 、 决 议 生效 条 件 1 、 直 接出具 表决 意见或 授 权 他人代 表 出 具 表决 意 见 的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所代 表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300B 份额占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份额的 二分之一以上 (含 二分之一) 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为有效召 开; 2、 《关于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应当经 参加大会的 国金沪深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各自所持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 沪深300B 份额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 为有效; 3 、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并 自 决 议 生 效 之 日起五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七 、 二 次 召集 基 金 份 额持 有 人 大 会及 二 次 授 权 根据 《基金法》 及 《基 金合同》 的规定, 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需要 本人 直接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国金 沪深300 份额、 国金沪深300A 份额、 国金沪深300B 份额占权益登记日 各自基金6 份额的二分之一 以上 (含二分之一 ) 方可举行。 如果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 符合前述要求而不能够成功召开, 根据 《基金法》 及 《基金合同》 的规定, 基金 管理人可在规定时间内就同一议案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开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时, 除 非 授 权 文 件 另 有 载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授 权 期 间 基 金 份 额持有 人 作 出的各 类 授 权依然 有 效,但如 果 授 权方式 发 生 变化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重 新 作 出 授 权, 则 以 最 新 方 式 或 最 新 授 权 为 准, 详 细 说 明 见 届 时 发 布 的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








八 、 本 次 大会 相 关 机 构 1、召集人: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联系人: 石迎春 联系电话:010-88005812 传真:010-88005816 2、基金托管人:中国 光大 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 3、公证机构: 北京市方正 公证 处 4、见证律师: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 九 、 重 要 提示 1 、 请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提 交 纸质表决票时, 请 充 分 考 虑 邮 寄 在 途 时 间 , 提 前寄出表决票。 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的 业务规则, 本公告发布之日(2017 年7 月10 日) 本基金自开市起停牌 1 小时后复牌。 基金管理人将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本基金 自 2017 年 8 月 14 日 (计票日) 起停牌至基金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公告日 10: 30 复牌 。 3 、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有 关 公 告 可 通 过 基 金 管 理 人 网 站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指定媒介进行查阅,投资者如有任何疑问,可致电基金管理人客户服务电话 4000-2000-18 咨询。 4、本通知的有关内容由 国金 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关于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7 附件二: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票》 附件三: 《授权委托书》 附件四: 《关于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方案的说明》 附件五: 《 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修订对照表》 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 七年七月十日 8 附件一 关于国金 沪深 300 指 数分 级 证 券 投资 基 金 转型 有 关 事 项 的议 案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 根据市场环境变化,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提高产品的市场 竞争力,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 管理办法》 和 《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以下简称 “ 《 基 金合同》 ” ) 的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协商一致, 提议将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为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增强证券 投资 基 金 ,并相 应 修 改《基 金 合 同》 。具体转型方案请见 附件 四 《关于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方案的说明》 。 为实施 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 基金转型方案, 提议授权基金管理人 办理本次转型的具体事宜, 包括但不限于根据市场情况确定转型的具体时间和方 式, 根据 《关于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方案的说明》 相关内容 实施转型, 并根据附件五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修改对 照表》对《基金合同》进行修订并办理相关事宜。 以上议案,请予审议。 基金管理人: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二〇一 七年七月十日 9 附件二 国金沪深300 指数分级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 金 份额 持 有 人 大会 表 决 票 基金份额持有人姓名/名称: 证件号码(身份证件号/营业执照号) : 基金账户号/证券账户号: 审议事项 同意 反对 弃权 关于国金 沪深 30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转型 有关事项的议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受托人(代理人) (签字或盖章) 日期:2017 年





日 说明: 1、 请就审 议事项表示 “同意” 、 “ 反对” 或 “ 弃权” , 并 在相应栏内画 “√” 。 基金份额 持有人必须选择一种且只能选择一种表决意见。表决意见未填、多填、 表决意见模糊 不清、 无法辨认或意愿无法判断或相互矛盾, 但其他各项符合会议 通知规定的, 视为弃权表决, 其所代表的基金份额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如表决票上的签字或盖章部分填写不完整、 不清晰的, 或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基金份额持有人身份或代理人经有效授权的证明文件的, 或 未能在规定时间之内送达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公证机关的, 均为无效表决票; 无效 表决票不计入参加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表决的基金份额总数 。 2 、 同 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拥 有 多个基 金 账 户号/ 证 券 账户号 且 需 要按照 不 同 账 户 持 有基金 份 额 分别行 使 表 决权的 , 应 当填写 基 金 账户号/ 证 券账户 号 , 其 他 情况可不必填写。 此处空白、 多填、 错填、 无 法识别等情况的, 将被默认为代表10 此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国金 沪深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全部份额 。 3、 本表决票可从基金管理人网站(http://www.gfund.com) 下载并打印表决 票,或从报纸上剪裁、复印。 11 附件三 授权委托书 兹全权 委托











先生/ 女士 或
































机构 代表本 人 (或本机构) 参加表决截止日为 2017 年8 月11 日的以通讯方式 召开的国金沪 深30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并代为全权行使所有议案的 表决权。 授权有效期自签署日起至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会议结束之日止。 表 决意见以受托人的表决意见为准。本授权不得转授权。 若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召开 国金 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审议相同议案的,本授权继续有效。 委托人(签字/盖章) :





























委托人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号 :
























































基金账户号/证券账户号:












































受托人(代理人) (签字/盖章) :
































受托人(代理人)身份证件号或营业执照号:






































委托日期:2017 年





日 附注: 1、 以上授权是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其持有的本基金全部份额向受托人所做授 权。 2 、 同 一基金 份 额 持有人 拥 有 多个基 金 账 户号/ 证 券 账户号 且 需 要按照 不 同 账 户 持 有基金 份 额 分别授 权 的 ,应当 填 写 基金账 户 号/证券 账 户 号,其 他 情 况 可 不必填写。 此处空白 、 多填、 错填、 无法识别等情况的, 将被默认为代表此基 金12 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国金 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所有份额。 3、 此授权委托书剪报、 复印或按以上格式自制 , 在填写完整并签字盖章后 均为有效。13 附件四 关于国金沪深300 指 数分 级 证 券 投资 基 金 转型 方案的说明 国金 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国金300 ”) 经中国证监会 证监许可[2013]694号文核准募集, 并于2013年7月26日成立, 国金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以下简称 “基金管理人 ” ) 为本基金的基金管理人, 中国 光大银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 “基金托管人 ”)为本基金的基金托管人。 根据市场环境变化, 为更好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提高产品的市场 竞争力,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公 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 作管理办法》 和 《国金 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 以下 简称“ 《国 金300基金合同》 ”)的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决定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将 国金300转型为 “国金沪深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 资基金”,并对《国金300基金合同》进行修订 。 《关于国金 沪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应 当经参 加大会的 国金沪深300份额、国金沪深300A份额与国金沪深300B 份额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各自所持国金沪深300份额、国金沪深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份额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 方为有效, 故 《 关于国金 沪 深300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转型有关事项的议案》 存在无法获得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表决通过的可能。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中国证监会对国金300 的变更注册, 不表 明其对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 资于基金没有风 险。中国证监会不对基金的投资价值及市场前景等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 。 一、方 案 要点 国金 300 转型方案的主要内容如下: ( 一 ) 更名 基金名称由 “国金沪深30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更名为 “国金沪深300 指数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 (以下简称 “国金沪深300 指数增强 ”或“本基金”) 。


(二) 取 消分 级 运 作 机制 14 国金300取消分级运作机制。在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通过后 ,国金沪深 300A份额 、国金沪深300B份额将根据转型方案的约定 全部转换 为国金沪深300指 数增强份额 ,因而也不再设置基金份额的分级 、折算、配对转换等机制 。


(三)取消 上市交易 国金 300 目前上市交易的份额 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以及 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 国金300 取消分级机制后 , 国金沪深300A 以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全部转换 为非上市的国金 沪深300 指数增强 份额,不再进行上市交易。 ( 四 ) 转型 选择期的 相关 安排 本次持有 人大会决议生效后,国金 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将在 转 型 正 式 实 施 前 安 排 选 择 期 以 供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做 出 选 择 ( 如 赎 回 、 转 出 或 者 卖 出) ,具体时间安排详见 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在《国金 沪深 300 指 数增强证 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之前, 国金 300 的场内基金份额持有人需提 交跨系统 转托管或赎回申请进行份额的赎回。 未提交跨 系统转托管或者赎回申请 的场内份额持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仍然保留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中。 选择期期间,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赎回、 转入转出业务,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交易、配对转换业务照常办理,不受影响。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国金 300 正 式实施 转型前,可选择卖出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国金沪 深 300B 份 额或赎回、转出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对于在选择期内未作出选择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 其持有的国金沪深300 份额 、 国金沪深300A 份额或国金沪深300B 份额将于 份额转换基准日进行转换,最终将转换为国金 沪深300 指数增强份额。 在选择期期间, 由于国金沪深 300 份额需应对赎回、 转出等情况,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同意在选择期豁免国金 300 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投资组合比例限制等条款。 基金 管理人提请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授权基金管理人据此落实相关事项, 并授权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做相应调整, 以及根据实际情况可暂停申购、 赎回、 转入、 转出或调整赎回方式等。 ( 五 ) 基 金份 额 的 转 换 转型选择期届满后,基金管理人将确定份额转换基准日,并在该日 将 国 金 300 的各类基金份额转换成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基金份额。 本次 基金份额的转换主要可分成以下两个步骤进行: 15 1、 将国金沪深300A份额与国金沪深300B份额转换成国金沪深300份额的场内 份额 在份额 转换基准日日终,以国金沪深300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国金 沪深300A 份额、 国金沪深300B份额按照各自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转换成国金沪深 300份额的 场内份额。国金沪深300A 份额(或国金沪深300B 份额)基金份额持 有人持有的转换后国金沪深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1份) ,取 整后的余额计入基 金财产。 由于基金份额数取整计算产生的误差, 基金份额持有 人存在着基金资产净值减小的风险。对于持有份额数较少的国金 沪深300A份额、 国金沪深300B份额, 存在着持有的基金份额转换后份额数不足一份而被计入基金 资产的风险。 份额转换计算公式如下: 国金沪深300A(或国金沪深300B)的转换比例=份额转换 基准日国金沪深 300A (或国金沪深300B) 的基金份额净值/份额转换基准日国金沪深300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 国金沪深 300A(或国金沪深 300B)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基金份额持有 人持有的转换前国金沪深 300A (或国金沪深 300B)的份额数×国金沪深 300A (或国金沪深300B)的转换比例 2、将国金沪深300份额转换成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份额 在国金 沪深300A 份额与国金 沪深300B 份额转换为国金沪深300 份额的场内 份额后, 在保持基金资产净值总额不变的前提下, 将国金 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 额和场外份额 统一转换为份额净值为 1.0000 元的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增强份额。 基金份额 转换 后 , 场外 的 国金 沪深 300 指数 增强的份额 数 , 保留到 小 数 点后 2 位, 小数点后第 3 位截位, 由此产生的计算误差归入基金 资产, 场内的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增强的份额数采用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取整后的余额计入基 金资产。 由于基金份额数取整计算产生的误差, 基金份额持有人存在着基金资产 净值减小的风险。 对于持有份额数较少的国金 沪深300 份额的 场内份额, 存在着 持有的基金份额转换后份额数不足一份而被计入基金资产的风险。 份额转换的计算公式如下: 转换后国金沪深300指数增强 的份额数=国金沪深300份额数× 份额转换基准16 日国金沪深300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1.0000 转换后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增强 的份额净值为1.0000 元。 ( 六 ) 基 金合 同的生效 自 份额转换基准日的次一工作 日起, 本 基 金正式 实 施 转型, 《国金 沪深 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 《国金 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 同时失效,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正式变更为国金 沪深 300 指数 增强证券投资基金。 上述具体安排详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七) 关 于折 算 后 场 内基 金 份额后续 安排 自《 国金沪深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 基金合同》生效 之日起三个月内, 持有国金 沪深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 基金场内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 可自行进 行场外开户 和跨系统转托管, 从而 将国金沪深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 基金场内份 额转换为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场外份额。 国金 沪深300 指数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 将于 《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 三个月 后关闭场内份额的跨系统转托管业务。 原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场内基金份额, 将统一转登记至本基金管理人开立的中 登场外基金账户上, 届时仍持有 国金沪深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 基金场内份额余 额的投资人, 需根据基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对 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进行 重 新 确 认与登 记 , 此过程 即 为 “确权 ” , 确权完 成 后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方 可 在 场 外对相关基金份额进行赎回及其他交易。 ( 八 ) 转 型后 基 金 的 费用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1.0% 年 费 率 计提 。 管 理 费的 计 算 方法如下: H= E×1.0%÷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 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17 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发现数据 不 符,及时联系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管 费 按 前 一日 基 金 资 产净 值 的 0.2% 的 年 费 率计 提 。 托 管费 的 计 算方法如下: H= E×0.2%÷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 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 前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等, 支付日 期顺延。 费用自动扣划后, 基金管理人应进行核对, 如 发现数据不符, 及时联 系 基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3 、 基 金的标 的 指 数使用 许 可 费根据 基 金 管理人 与 中 证指数 有 限 公司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许可 协 议 ,本基 金 标 的指数 的 使 用许可 费 年 费率为 0.016%。 通 常 情 况 下 , 标 的指数 使 用 许可费 按 前 一日基 金 资 产净值 的 0.016% 的 年 费率计 提 。 计 算 方法如下: H=E×0.016%÷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 按季支 付。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收取下限为每季度 5 万元 (基金合同生效当季按实际计 提 金 额 收取, 不 设 下限) 。 标 的指数 使 用 许可费 的 支 付由基 金 管 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发送划付指令,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最后一 个工作日前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中证指数有限公司。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 休日等, 支付日期顺延。 如与指数编制方的指数使用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 支付 方式等发生变更,按照变更后的费率、支付方式执行。 4、 申购费用和赎回费用 18 (1 )申购费率 本基金申购费率随申购金额的增加而递减。 投资人在一天之内如果有多笔申 购,适用费率按单笔分别计算。具体费率如下表所示: 申 购金额(M , 含 申 购费 ) 申购费率 M<100 万元 1.20% 100 万元≤M<200 万 元 1.00% M≥200 万元 按笔收取,1000 元/笔 本基金的申购费用由基金申购人承担, 不列入基金财产, 主要用于本基金的 市场推广、销售、注册登记等各项费用。 (2 )赎回费率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按持有期递减,具体费率如下: 持有期限 (Y ) 赎回费率 Y<1 年 0.50% 1 年≤Y<2 年 0.25% Y≥2 年 0 注:①一年指 365 日, 两年为 730 日


②本基金 转型前国金沪深 300 指 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份额 持有期限将计入其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的持有期限。


本基金的赎回费用在投资人赎回本基金份额时收取。 本基金的赎回费用由赎 回申请人承担, 不低于赎回费总额的 25%应归基金财产, 其余用于支付注册登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二、基金 转型 的 主 要 风险 及 预 备 措施 (一)持有人大会不能成功召开的风险 根据 《基金法》 及基金合同的规定, 本次份额持有人大会需要本人直接出具 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 代 表 的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占权益登记日各自基金份额 的 50%以上(含 50%)方可召开。 为防范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符合上述要 求而不能成功召开,基金管理人将在会前尽可能与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预沟通, 争取更多的持有人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9 (二) 转型方案被持有人大会否决的风险 在方案公告之前,基金管理人将面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征询意见。如有必要,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持有人意见, 对基金 转型方案等进行适当的修订。 基金管理人 可在必要情况下,推迟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或更改其他会务安排。 如果 转型方案未获得持有人大会批准, 基金管理人 将按照有关规定 重新召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重新向持有人大会提交新的议案 , 或者采取 终止清算等其 他合适的 方式。 (三 )基金转型后遭遇大规模赎回的风险 为应对 转型后可能遭遇的 大规模赎回, 本基金在转型期间将保证投资组合的 流动性, 以应对转型前后可能出现的较大赎回,降低净值波动率。 (四 )预防及控制在转型 过程中的操作及市场风险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防范大额申购赎回或市场风险对基金净值造成 大幅波动, 基金管理人将根据申购赎回情况对可能存在的市场投资风险进行有效 的评估,科学有效地控制基金的市场风险。 特此说明。 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017 年7 月10 日 20 附 件五 国金沪深300 指 数 分级 证 券 投 资基 金 基 金 合同 修 订 对 照表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 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草案) 》 第一部分


前言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 以 下 简 称 “ 《 合 同 法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 下 简 称 “ 《 运 作 办 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 下 简 称 “ 《 销 售 办法》 ”) 、 《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以下 简称“ 《信息 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 关法律法规。 第一部分


前言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 《中华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合 同 法 》 ”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基 金 法 》 ” ) 、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以下简称 “ 《运作办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 《销 售 办 法 》 ” ) 、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办 法 》 ( 以 下 简 称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 三、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 理人依照 《基金法》 、 基金 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 会”) 核准。 中 国 证 监 会 对 本 基 金 募 集 的 核 准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照 恪 尽 职 守 、 诚 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 但 不 保 证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三、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增强证券投资 基金由国金沪深 300 指 数分级证券投 资 基 金 变 更 注 册 而 来 , 国 金 沪 深 300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依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 规 定 募 集 , 并 经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会 (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 ) 核准 。 中国证监会对国金沪 深 300 指数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变 更 注 册 , 并 不 表 明 其 对 本 基 金 的 价 值 和 收 益 做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 保 证 , 也 不 表 明 投 资 于 本 基 金 没 有 风 险 。 中 国 证 监 会 不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及 市 场 前 景 等 作 出 实 质 性 判 断 或者保证。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 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投 资 者 应 当 认 真 阅 读 基 金 合 同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 自 主 做 出 投 资 决 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二部分


释义 1 、 基金或本基金: 指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 资基金 第二部分


释义 1 、 基金或本基金: 指国金沪深 300 指 数 增 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 本 基 金 由 国 金21 2 、基金管理人:指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沪深 300 指 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变更 注册而来 2 、 基金管理人: 指国金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4 、 基金合同 或本基金合同: 指 《国金 沪深 300 指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就本基金 签订之《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托管 协议》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招募说明 书: 指 《国金 沪深 300 指 数分级证券投 资基金招募说明书 》及其定期的更新 7 、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 指 《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 、 上市交易 公告书: 指 《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 券投资基金之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4 、 基金合同或本基金合同: 指 《国金 沪深 300 指 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基金 合 同 》 及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任 何 有 效 修 订 和 补 充 , 本 基 金 合 同 由 《 国 金 沪 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修订而成 5 、 托管协议: 指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 管 人 就 本 基 金 签 订 之 《 国 金 沪 深 300 指 数 增 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 及 对该托管协议的任 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6 、 招募说明书: 指 《国金 沪深 300 指 数 增 强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及 其定期的更新 10、 《基金法 》 :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 6 月 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8 、 《基金法》 :指 2003 年 10 月 28 日 经 第 十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经 2012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实 施, 并经 2015 年 4 月 24 日 第 十 二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四 次 会 议 《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 于 修 改<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港口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修改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销售办 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1 年 6 月 9 日颁 布、 同年 10 月 1 日实施 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 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9 、 《 销 售 办 法 》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 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 《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销 售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运作办 法》 :指中国 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29 日 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 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运作办 法》 : 指中国 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 公 开 募 集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运 作 管 理 办 法 》 及 颁 布 机 关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15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员会 13 、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 指 中 国 人 民银行和/ 或 中 国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委 员会 18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注 册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16 、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依 法 可 以 投 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合 法 登 记 并 存 续 或 经 有 关 政 府 部 门22 事业法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9 、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 指 符 合 现 实 有 效 的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中 国 境 内 证 券 市 场 的 中 国 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0 、 投 资 人 : 指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批 准 设 立 并 存 续 的 企 业 法 人 、 事 业 法 人、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17 、 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境 内 证 券 投 资 管 理 办 法 》 及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可 以 投 资 于 在 中 国 境 内 依 法 募 集 的 证 券 投 资 基 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8 、 投资人、 投资者: 指个人投资者、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2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代 销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发 售 基 金 份 额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3、销售机 构:指直销机构和代销机构 24、直销机 构:指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5 、 代 销 机 构 : 指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代 理 协 议 ,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 以 及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会 员 单 位 。 其 中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 构 必 须 是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 并 经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和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认 可 的 、 可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本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6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指 直 销 机 构 的 直 销 中 心 及 代 销 机构的代销网点 27 、 会 员 单 位 : 指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的 深 圳 证 券交易所会员单位 28 、 场 外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外 的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也 称 为 场 外 认 购、场外申购、场外赎回 29 、 场 内 : 指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内 具 有 相 应 业 务 资 格 的 会 员 单 位 利 用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上 市 交 易 的 场 所 。 通 过 该 等 场 所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也 称 为 场 内 认 购、场内申购、场内赎回 30 、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交 收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办理非交易过户业务等 20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 指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他 销 售 机 构 宣 传 推 介 基 金 ,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1 、 销 售 机 构 : 指 国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以 及 符 合 《 销 售 办 法 》 和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取 得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签 订 了 基 金 销 售 服 务 协 议 ,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机构 22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 指 直 销 机 构 的 直 销中心及其他销售机构的销售网点 23 、 登 记 业 务 : 指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 非 交 易过户等 24 、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基 金 的 登 记 机 构 为 国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或 接 受 国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 基 金 账 户 : 指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及 其 变 动 情 况 的账户 26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 转 托 管 及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等 业 务 而 引 起 的 基 金 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3 31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指 办 理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机 构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公司 32 、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放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通 过 场 外 销 售 机 构 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33 、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指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通 过 场 内 会员单位认购、申购的基金份额登记在本系统 34 、 场 外 份 额 : 指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下 的 基 金 份 额 35 、 场 内 份 额 : 指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下 的 基 金份额 36 、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其 持 有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份 额余额及 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7 、 基 金 交 易 账 户 : 指 销 售 机 构 为 投 资 人 开 立 的 、 记 录 投 资 人 通 过 该 销 售 机 构 买 卖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38 、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 指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深 圳 分 公 司 开 设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人 民 币 普 通股票账户(即 A 股账户)或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基 金 投 资 者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 理 基 金 交 易 、 场 内 认 购 、 场 内 申 购 和 场 内 赎 回 等 业 务 时 需 持有深圳证券账户 39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完 毕 , 并 获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认的日期 27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 指 《 国 金 沪 深 300 指数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同》 生效日,原《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自 同 一 日 终 止 41 、 基 金 募 集 期 : 指 自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之 日 起 至 发 售 结束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删除 46 、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47 、日/ 天: 指公历日 48、月:指 公历月 49 、 交 易 时 间 : 指 开 放 日 基 金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或 其 他交易的时间段 50、 《业务规 则》 : 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实施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开 放 式 基 金 业 务 规 则 》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开 放 式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上 市 规 则 》 及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发 布 实 施 的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市 开 放 33 、 开 放 日 : 指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4 、 开 放 时 间 : 指 开 放 日 基 金 接 受 申 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5 、 《 业 务 规 则 》 : 指 《 国 金 基 金 管 理 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业务规则》 , 是 规 范 基 金 管 理 人 所 管 理 的 开 放 式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登 记 方 面 的 业 务 规 则 , 由 基 金 管理人和投资人共同遵守 36 、标的指 数:指沪深 300 指数 24 式 基 金 登 记 结 算 业 务 实 施 细 则 》 及 销 售 机 构 业 务 规 则 等 相 关 业 务 规 则 和 实 施 细 则 及 对 其 不 时 做 出 的 修 订 51 、标的指 数:沪深 300 指数 52 、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指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之基础份额 53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 指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按基 金合同约定规则所分离的稳健收益类基金份额 54、 国金沪 深 300B 份额 : 指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按基 金合同约定规则所分离的积极收益类基金份额 58 、 上 市 交 易 : 指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投 资 人 通 过 场 内 会 员 单 位 以 集 中 竞 价 的 方 式 买 卖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行为 59 、 配 对 转 换 : 指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本 基 金 的 国金沪深 300 份额与国金 沪深 300A 份 额、 国金沪 深 300B 份额之 间按约定的转换规则进行转换的行为, 包括分拆与合并 60 、 分 拆 : 指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将其持有的每 2 份国 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内份额 申请转换成 1 份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 与 1 份国金 沪深 300B 份额的 行为 61 、 合 并 : 指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将其持有的每 1 份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与 1 份 国金 沪深 300B 份额进行配对申请转换成 2 份国金 沪深 300 份额的场 内份额的行为 删除 63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 所 持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机 构 的 行 为,包括系统内转托管 及跨系统转托管 64 、 系 统 内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或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内不同会员单位 (交易单元)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65 、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和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间 进 行 转登记的行为 66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日 、 申 购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该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申 购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受 理 基 金 申 购 申 请 的 一 种投资方式 67 、 巨额赎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上 一 日 40 、 转 托 管 :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本 基 金 的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实 施 的 变 更 所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1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指 投 资 人 通 过 有 关 销 售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日 、 扣 款 金 额 及 扣 款 方 式 , 由 销 售 机 构 于 每 期 约 定 扣 款 日 在 投 资 人 指 定 银 行 账 户 内 自 动 完 成 扣 款 及 受 理 基 金申购申请的一种投资方式 42 、 巨额赎 回: 指本基金单个开放日, 基 金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上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43 、元:指 人民币元 44 、 基金收 益: 指基金投资所得红利、 股 息 、 债 券 利 息 、 买 卖 证 券 价 差 、 银 行 存 款 利 息 、 已 实 现 的 其 他 合 法 收 入25 全部基金份额(包括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10% 的情形 68、元:指 人民币元 69 、 基 金 利 润 :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的余额 及 因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带 来 的 成 本 和 费用 的节约





74 、 指 定 媒 体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露的报刊、互联网网站及其他媒体 75、 中国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本基金合同而言, 不 包 括 香 港 特 别 行 政 区 、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和 台 湾 地 区 49 、 指 定 媒 介 : 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用 以 进 行 信 息 披 露 的 报 刊 、 互 联 网 网 站及其他媒介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 券投资基金 第三部分


基金的基本情况 一、基金名称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证 券投资基金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指数化投资策略,紧密跟踪沪深 300 指 数 , 在 严 格 控 制 基 金 的 日 均 跟 踪 误 差 偏 离 度 和 年 跟 踪 误 差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获 取 与 标 的 指 数 相 似 的 投 资 收益。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 份。 六、基金份额发售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率最高不超过 5% , 具 体费率按招募说 明书的规定执行。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指 数 增 强 型 基 金 , 在 力 求 对 标 的 指 数 进 行 有 效 跟 踪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数 量 化 方 法 进 行 积 极 的 指 数 组 合 管 理 与 风 险 控 制 , 力 争 实 现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投 资 收 益 , 谋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长 期 增 值 。 本 基 金 力 争 使 日 均 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5%,年 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8.0% 。 五、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六、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在 不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不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产 生 实 质 性 不 利影响的情况下,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实 际 运 作 情 况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增 加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或 停 止 某 类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的 销 售 、 调 整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设 置 , 或 对 基 金 份 额 分 类 办 法 及 规 则 进 行 调 整 并 公 告 , 且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大会审议。 第四部分


基金份额的分级运作及净值计算规则 一、基金份额类别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包括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 投资基金的基础份额 (简称 “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 、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健收益类 删除 26 份额 (简称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 和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证券投资基金的积极收益类份额 (简称 “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 ) 。其 中,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基金份额配比始终保持 1 ∶1 的比例不变。 二、基金份额的自动分离与分拆规则 本 基 金 发 售 结 束 后 , 投 资 人 在 募 集 期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的全部国金沪深 300 份 额将按照 1 ∶1 的比例自动 分 离 成 预 期 收 益 与 预 期 风 险 不 同 的 两 个 份 额 类 别,即 稳健 收 益 类 的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和 积 极 收 益 类 的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两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与基 础份额对应的基金资产合并运作。 基 金 成 立 并 开 放 申 购 赎 回 后 , 投 资 人 可 在 场 内 申 购 国金沪深 300 份额,并可选择将其申购的每两份国 金沪深 300 份额按 1 ∶1 的比例分拆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各一份。 投资人在场外认购和申购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不进 行 分 拆 , 该 份 额 通 过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至 场 内 后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将 其 持 有 的 每 两 份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按 1 ∶1 的比例分拆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 一份。 无 论 是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 还 是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 有 关 本 基 金 的 份 额 折 算 详 见 本 基 金 合 同 “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 ,折算所产生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不进行自动 分 离 。 投 资 人 可 选 择 将 上 述 折 算 产 生 的 每 两 份 场 内 国金沪深 300 份额按 1 ∶1 的比例分拆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三、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 考净值计算规则 根据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风 险 和 收 益 特 性 不 同 , 本 基 金 份 额 所 分 离 的 两 类 基 金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具有 不同的参考净值计算规则。 在 本 基 金 的 存 续 期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工 作 日 按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净 值 计 算 规 则 对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分别进行参考净值计算,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为预期较 低 风 险 且 预 期 收 益 相 对 稳 定 的 基 金 份 额 , 本 基 金 净 资 产 优 先 确 保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的本金及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累计约定 应得收益;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为预期 较高风险且预 期 收 益 相 对 较 高 的 基 金 份 额 , 本 基 金 在 优 先 确 保 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的本金及累计约定应得收益后, 将 剩余净资产分配予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净资产。 在 本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和 国 金 沪 深27 300B 份额的 参考净值计算规则如下: 1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约 定年基准收益率为 “ 同期银 行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定 期 存 款 利 率 ( 税 后 ) +3.5%” ,同 期银行人民币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以当年 1 月 1 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并 执 行 的 金 融 机 构 人 民 币 一 年 期 存款基准利率为准。 年基准收益均以 1.000 元为基 准 进行计算; 2 、本基金每个工作日对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 沪深 300B 份 额进行参考净值计算。 在进行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各 自 的 参 考 净 值 计 算 时 , 本 基 金 净 资 产 优 先 确 保 国 金 沪深 300A 份额的本金及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约定应 得收益, 之后的剩余净资产计为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净资产。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约定应得收益按依据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约定年基准收益 率计算的每 日 收 益 率 和 截 至 计 算 日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应计收益 的天数确定; 3、每 2 份国 金沪深 300 份额所代表的资产净值等于 1 份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 1 份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资产净值之和; 4 、 在本基金 的基金合同生效日所在会计年度或存续 的 某 一 完 整 会 计 年 度 内 , 若 未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不定期份额折算, 则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在参考净值 计 算 日 应 计 收 益 的 天 数 按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至 计 算 日 或 该 会 计 年 度 年 初 至 计 算 日 的 实 际 天 数 计 算 ; 若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 则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在 参考净值计算日应计收益的天数应按照 该 会 计 年 度 内 最 近 一 次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日 至 计 算 日 的实际天数计算。 基 金 管 理 人 并 不 承 诺 或 保 证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持 有人的约定应得收益,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亏损以 其 净 资 产 为 限 承 担 有 限 责 任 。 如 在 某 一 会 计 年 度 内 本基金资产出现极端损失情况下, 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能 会 面 临 无 法 取 得 约 定 应 得 收 益 甚 至 损 失本金的风险。 四、本基金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本基金作为分级基金, 按照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计算规则依据以下公 式分别计算并公告 T 日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 份 额净值以及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份额参考净值: 1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28 T 日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 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总数 本基金作为分级基金, T 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总数为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和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的份额数之和。 2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 净值计算 设 T 日为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日,T=1,2,3...N ;N 为当 年的实际天数; t=min{ 自年初至 T 日的天数, 自基金 合同生效日至 T 日的天数,自会计年度内最近一次 不定期份额折算日至 T 日的天数} ; 300 NAV 为 T 日每 份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 300A NAV 为 T 日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参 考净值; 300B NAV 为 T 日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 R 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约定年基准收益率, 则: 300 1/ A NAV R t N ? ? ? 300 300 300 2 BA NAV NAV NAV ? ? ?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及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的计算,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 公 告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第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发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 、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具体 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2 、发售方式和销售渠道 本基金通过场内、场外两种方式公开发售。 投资人从场内认购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在基金发售 结束后, 全部份额将按 1 ∶1 的比例自 动分离, 确认 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在深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 投 资 人 从 场 外 认 购 的 国 金 沪 深 300 份 额 既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开 始 办 理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的赎 回业务之后, 直接申请场外赎回, 也可 在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业 务 开 通 后 , 通 过 办 理 该 业 务 , 转 托 管 至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进 行 第四部分


基金的历史沿革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 证券投资基金 由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 级证券投资基 金变更注册而来。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 投资基金 经 2013 年 5 月 23 日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 【2013 】694 号文准 予募集核准,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国 金 基 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 级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于 2013 年 7 月 26 日生 效。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券投资基金 以 通 讯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29 申请,按 1 ∶1 比例分离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本 基 金 认 购 采 取 全 额 缴 款 认 购 的 方 式 。 投 资 人 在 募 集期内可多次认购,认购一经受理不得撤销。 通 过 场 外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证 券账户下。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认 购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该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认 购 申 请 。 认 购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投 资 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 、发售对象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可 投 资 于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个 人 投 资 者 、 机 构 投 资 者 和 合 格 境 外 机 构 投 资 者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购 买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的 其 他 投资人。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 、认购费用 本 基 金 的 认 购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认 购 费 用 不 列 入 基 金 财 产 , 认 购 费率不得超过 5% 。 2 、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 效 认 购 款 项 在 募 集 期 间 产 生 的 利 息 将 折 算 为 基 金 份 额 归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有 , 其 中 利 息 转 份 额 以 注 册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 、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 金 认 购 份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基 金 认 购 份 额 余 额 的 计 算 方 法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三、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 投资人认购时, 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 款。 2 、 基金管理 人可以对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单笔最低 认购金额进行限制,具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3 、 基金管理 人可以对募集期间的单个投资人的累计 认 购 金 额 进 行 限 制 , 具 体 限 制 和 处 理 方 法 请 参 看 招 募说明书。 4 、 投资人在募集期内可以多次认购基金份额, 但已 受理的认购申请不允许撤销。 会, 大会于 XXXX 年 XX 月 XX 日表决通 过了《关于国金沪深 300 指数分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转 型 及 基 金 合 同 修 改 有 关 事项的议案》 , 同意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由 指 数 分 级 基 金 转 为 指 数 增 强 基 金 , 基 金 名 称 相 应 变 更 为“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增强证券投资 基金” , 国金沪深 300 指 数分级证券投 资基金之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均 折算为国金沪深 300 指 数增强证券投 资基金份额。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 之 日 起 生 效 ,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授 权 , 定 于 2017 年 XX 月 XX 日 正式实施基金转型,自基 金转型实施日起, 《国金沪深 300 指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失 效 且 《国金沪深 300 指数增 强证券投资基 金基金合同》 同时生效, 国金沪深 300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正 式 变 更 为 国 金沪深 300 指数增强证券投资基金。 第六部分


基金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第五部分


基金的存续 基金合同生效后,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30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在基金募 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 下,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基金发售,并在 10 日 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 基金备案手续。 基 金 募 集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的 , 自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完 毕 基 金 备 案 手 续 并 取 得 中 国 证 监 会 书 面 确 认 之 日 起, 《基金合 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对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存 入 专 门 账 户 , 在 基 金 募 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 果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满 足 募 集 生 效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 、 以其固有 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 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 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 、 如基金募集失败,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销 售 机 构 不 得 请 求 报 酬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销 售 机 构 为 基 金 募 集 支 付 之 一 切 费 用 应 由 各 方 各 自 承担。 三 、 基 金 存 续 期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数 量 和 资 产 规 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连续 20 个工作日出现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说 明 原 因 并报送解决方案。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200 人或 者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低 于 5000 万 元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定 期 报 告 中 予 以披露; 连续 60 个工作 日出现前述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并 提 出 解 决 方 案 , 如 转 换 运 作 方 式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或 者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等 , 并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进 行表决。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七部分 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上市交易 一、上市交易的基金份额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 向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申 请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 深 300B 份额 上市交易。 二、上市交易的地点 深圳证券交易所。 三、上市交易的时间 在 符 合 相 关 基 金 份 额 上 市 条 件 的 前 提 下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六 个 月 内 申 请 国 金 沪 深 删除 31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在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 市 交 易 。 在 确 定 上 市 交 易 的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上 市 交 易 公 告书。 四、上市交易的条件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依 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向 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请上市: 1 、基金募集符合《基金法》的规定; 2 、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 元人民币; 3 、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4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基 金 上 市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签 订 上 市 协 议 书 。 基 金 获 准 在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在基金上市日前至少 3 个工作日发布 基金上市交易公告书。 五、上市交易的规则 1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分别采 用不同的交易代码上市交易; 2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首 日 的 开 盘 参 考 价 分 别 为 各 自 前 一 交 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 3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实行价 格 涨 跌幅 限制 , 涨跌 幅比 例 为 10% , 自 上市 首日 起 实行; 4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买入申 报数量为 100 份或其整数 倍; 5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申报价 格最小变动单 位为 0.001 元人民币; 6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交 易 遵 循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规 则 》 及 《 深 圳 证 券 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等其他有关规定。 六、上市交易的费用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交易 的费用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办理。 七、上市交易的行情揭示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在深圳证 券 交 易 所 挂 牌 交 易 , 交 易 行 情 通 过 行 情 发 布 系 统 揭 示 。 行 情 发 布 系 统 同 时 揭 示 基 金 前 一 交 易 日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 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基 金份额参考 净值。 八 、 上 市 交 易 的 停 复 牌 、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和 终 止上市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停复牌、32 暂 停 上 市 、 恢 复 上 市 和 终 止 上 市 按 照 《 基 金 法 》 相 关规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对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规 则 等 相 关 规 定 内 容 进 行 调 整 的, 本基金合同相应予以修改, 并按照新规定执行, 且此项修改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 、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增 加 了 基 金 上 市 交 易 的 新 功 能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以在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增加相应功能。 第八部分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 与赎回 本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投 资 人 可 通 过 场 外 或 场 内 两 种 方式对国金沪深 300 份 额进行申购与赎回。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只上 市交易,不 接受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办理国金沪深 300 份额场内申购和赎回业务 的 场 所 为 具 有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资 格 且 具 有 场 内 基 金 申 购 赎 回 资 格 的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会 员 单 位 。 投 资 人 需 使 用 深 圳 证 券 账 户 , 通 过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系 统 办理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场内申购、赎回业务。 投资人办理国金沪深 300 份额场外申购和赎回业务 的 场 所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直 销 机 构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场 外 代 销 机 构 。 投 资 人 需 使 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深 圳 )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办 理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场外 申购、赎回业务。 本 基 金 场 外 、 场 内 代 销 机 构 名 单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代销机构, 并 予 以 公 告 。 若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开 通 电 话 、 传 真 或 网 上 等 交 易 方 式 , 投 资 人 可 以 通 过 上 述 方 式 进 行 申 购 与 赎 回 , 具 体 办 法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行公告。 第六部分 基 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与 赎 回 将 通 过 销 售 机 构 进 行 。 具 体 的 销 售 网 点 将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在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其 他 相 关 公 告 中 列 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销 售 机 构 , 并 予 以 公 告 。 基 金 投 资 者 应 当 在 销 售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销 售 机 构 提 供 的 其 他 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和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公 告 暂 停 申 购 、 赎 回 时 除 外 。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招 募说明书中规定或另行公告。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若 出 现 新 的 证 券 交 易 市 场 、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 资 人 在 开 放 日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和 赎 回 , 具 体 办 理 时 间 为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 正 常 交 易 日 的 交 易 时 间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要 求 或 本 基 金 合 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 赎回时除外。 若出现新的证券/ 期货交易市场、 证券 / 期 货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变 更 或 其 他 特 殊 情 况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视 情 况 对 前 述33 整 , 但 应 在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申 购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申 购 开 始 公 告 中 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不 超 过 三 个 月 开 始 办 理 赎 回 ,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在 赎 回 开 始 公 告 中 规定。 国金沪深 300 份额场内申购、赎回开始办理的时间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注册登记机构的相关规定确定。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申 购 、 赎 回 开 放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的价格。 开 放 日 及 开 放 时 间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但应在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2 、 申购、 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在 确 定 申 购 开 始 与 赎 回 开 始 时 间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本 基 金 办理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或 者 时 间 办 理 基 金 份 额的申 购 、 赎 回 或 者 转 换 。 投 资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之 外 的 日 期 和 时 间 提 出 申 购 、 赎 回 或 转 换 申 请 且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接 受 的 , 其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为 下 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价格。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即国金沪深 300 份额申购 、赎 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 购 以 金 额 申 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 当日的申 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 时间以内撤销; 4 、 场外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按照投资人 认购、申购的先后次序进行 顺序赎回; 5 、 投资人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的场内申购、赎回业务时,需遵守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 未 知 价 ” 原 则 , 即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以 申 请 当 日 收 市 后 计 算 的 基 金 份 额 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2 、 “ 金 额 申 购 、 份 额 赎 回 ” 原 则 , 即 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 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赎回遵循 “先进先出” 原则, 即 按 照 投 资 人 申 购 的 先 后 次 序 进 行 顺 序 赎 回。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 对 上 述 原 则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新 规 则 开 始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34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申 购 申 请 时 须 按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方 式 备 足 申 购 资 金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须 持 有 足 够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余额,否则所提交的申购、 赎回申请无效。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申 购 采 用 全 额 缴 款 方 式 , 若 申 购 资 金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未 全 额 到 账 则 申 购 不 成 功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或 无 效 ,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回 投 资 人 账 户 , 由 此 产 生 的 利 息 等 损 失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投资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 括该日) 内支付赎回款项。在发生巨额赎回时,款项 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对 上 述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媒体上公告。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T 日) , 在正常 情况下,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 内对该交易的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 请 , 投 资 人 应 在 T+2 日后( 包括该日) 及时到销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或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确 认 以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因 投 资 人 怠 于 履 行 该 项 查 询 等 各 项 义 务 , 致 使 其 相 关 权 益 受 损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或不利后果。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内 ,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可 根据业务规则,对上述业务办理时间进行调整。 投 资 人 必 须 根 据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程 序 , 在 开 放 日 的 具 体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内 提出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 资 人 申 购 基 金 份 额 时 , 必 须 全 额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投 资 人 交 付 申 购 款 项 , 申购成立; 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 申购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递 交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成 立 ; 登 记 机 构 确 认 赎 回 时 , 赎 回 生 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申请成功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 在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或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 形 时 , 款 项 的 支 付 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3 、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以 交 易 时 间 结 束 前 受 理 有 效 申 购 和 赎 回 申 请 的 当 天 作 为 申 购 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1 日内对该交易 的 有 效 性 进 行 确 认 。T 日 提 交 的 有 效 申请,投资人应在 T+2 日后(包括该 日 ) 及 时 到 销 售 网 点 柜 台 或 以 销 售 机 构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查 询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若 申 购 不 成 功 , 则 申 购 款 项 退 还 给投资人。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对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受 理 并 不 代 表 申 请 一 定 成 功 , 而 仅 代 表 销 售 机 构 确 实 接 收 到 申 请 。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的 确 认 以 登 记 机 构 的 确 认 结 果 为 准 。 对 于 申 请 的 确 认 情 况 , 投 资 者 应及时查询。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1 、 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购和每次申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2 、 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基金交易账户的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额限制 1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首次申 购 和 每 次 申 购 的 最 低 金 额 以 及 每 次 赎 回 的 最 低 份 额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35 最低基金份额余额,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3 、 基金管理 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计持有的基金 份额上限,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4 、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的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投资人每个基 金 交 易 账 户 的 最 低 基 金 份 额 余 额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 告。 3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单个投资人累 计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4 、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基金的总规模进 行 限 制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相 关 公 告 中列明。 5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 单个投资人当 日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6 、 基金管理人可以规定本基金当日的 申 购 金 额 上 限 , 具 体 规 定 请 参 见 招 募 说明书或相关公告。 7 、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 情 况 下 , 调 整 上 述 规 定 申 购 金 额 和 赎 回 份 额 等 数 量 限 制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 在 调 整 实 施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并 报 中 国证监会备案。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 国金沪深 300 份额净值 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 舍五入,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 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净值 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 公告。遇特殊情 况, 经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 申购份额的计算及余额的处理方式: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申购份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 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净值,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场 外 申 购 部 分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 产 承 担 ; 场 内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保 留 到 整 数 位 , 整 数 位 后 小 数 部 分 的 零 碎 份 额 对 应 的 资 金 返 还 至 投 资 者 资金账户。 3 、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国金沪深 300 份额 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招募说明书。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的 赎 回 费 率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当日国金沪深 300 份 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六 、 申 购 和 赎 回 的 价 格 、 费 用 及 其 用 途 1 、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 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 入 , 由 此 产 生 的 收 益 或 损 失 由 基 金 财 产承担。T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在 当 天 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内公告。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2 、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及 余 额 的 处 理 方 式 : 本 基 金 申 购 份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由基金 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申 购 的 有 效 份 额 为 净 申 购 金 额 除 以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有 效 份 额 单 位 为 份,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 由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3 、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36 法,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 由基金财产承担。 4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不列入基金财产。 5 、 赎 回 费 用 由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不 低 于 赎 回 费总额 的 25% 应归 基 金 财产, 其 余 用于支 付 登记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 购费用最高不超过申购金 额的 5% ,赎回费用最高不超过赎回金额的 5% 。国 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费率、申购份额具体的计算 方 法 、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7 、 基金管理 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形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针对以特定交易方式( 如网上交易、 电话交易等) 等进 行 基 金 交 易 的 投 资 人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按 相 关 监 管 部 门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适 当 调 低 基 金 申 购费率和基金赎回费率,并进行公告。 金 赎 回 金 额 的 计 算 详 见 《 招 募 说 明 书》 。 本基金 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 决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赎 回 金 额 为 按 实 际 确 认 的 有 效 赎 回 份 额 乘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扣 除 相 应 的 费 用 , 赎 回 金 额 单 位 为 元 。 上 述 计 算 结 果 均 按 四 舍 五 入 方 法 ,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2 位,由 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 金财产承担。 4 、 申购费用由投资人承担, 不列入基 金财产。 5 、 赎回费用由赎回基金份额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承 担 , 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赎 回 基 金 份 额 时 收 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将 赎 回 费 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比 例 纳 入 基金财产, 具体比例详见招募说明书, 未 计 入 基 金 财 产 的 部 分 用 于 支 付 登 记 费和其他必要的手续费。 6 、 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申购份额具体 的 计 算 方 法 、 赎 回 费 率 、 赎 回 金 额 具 体 的 计 算 方 法 和 收 费 方 式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确 定 , 并 在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列 示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调 整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 并 最 迟 应 于 新 的 费 率 或 收 费 方 式 实 施 日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介上公告。 7 、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情 况 下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制 定 基 金 促 销 计 划 , 定 期 和 不 定 期 地 开 展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 在 基 金 促 销 活 动 期 间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按 中 国 证 监 会 要 求 履 行 必 要 手 续 后 , 对 投 资 者 适 当 调 整 基 金 申 购 费 率 、 赎 回 费 率 等相关费率。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 暂 停 接 受 投 资人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 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七、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拒 绝 或暂停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1 、 因 不 可 抗 力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正 常 运 作。 2 、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 估 值 情 况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7 4 、 基金管理 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可能会 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5 、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无法找到合适 的投资品种, 或其他可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 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或注册 登 记 机 构 的 技 术 保 障 不 足 等 异 常 情 况 发 生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或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 计 系 统 无 法 正常运行。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第 4 项除外)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代 销 机 构 不 承 担 由 此 产 生 的 利 息 等 任 何 损 失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 务 的 办 理。 3 、 证券、 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 基金管理人认为接受某笔或某些申 购 申 请 可 能 会 影 响 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利益时。 5 、 基金资产规模过大, 使基金管理人 无 法 找 到 合 适 的 投 资 品 种 , 或 其 他 可 能 对 基 金 业 绩 产 生 负 面 影 响 , 或 出 现 其 他 损 害 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形。 6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 售 机 构 或 登 记 机 构 的 异 常 情 况 导 致 基 金 销 售 系 统 、 基 金 登 记 系 统 或 基 金 会 计系统无法正常运行。 7 、 基金管理人接受某笔或者某些申购 申 请 有 可 能 导 致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 者 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8 、 基金合同约定、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 、2 、3 、5 、6 、7 、8 项 暂 停 申 购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暂 停 申 购 公 告 。 如 果 投 资 人 的 申 购 申 请 被 拒 绝 , 被 拒 绝 的 申 购 款 项 将 退 还 给 投 资 人 。 在 暂 停 申 购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申 购 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八、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赎回款项。 3 、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停市, 导致基金管理 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4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额赎回。 5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者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八 、 暂 停 赎 回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的 情形 发 生 下 列 情 形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暂 停 接 受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延 缓 支 付 赎 回款项: 1 、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 付赎回款项。 2 、 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 估值情况时。 3 、 证券、 期货交易所交易时间非正常 停 市 , 导 致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法 计 算 当 日 基金资产净值。 4 、 连续两个或两个以上开放日发生巨 额赎回。 38 成 功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应 将 可 支 付 部 分 按 单 个 账 户 申 请 量 占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分 配 给 赎 回 申 请 人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投 资 人 在 场 外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投 资 人 在 场 内 申 请 赎 回 时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赎 回 申 请 将 不 会 延 至 下 一 开 放 日 而 自 动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 业 务 的 办 理 并 公 告。 5 、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将损害现有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情 形 时 , 可 暂 停 接 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 6 、 基金合同约定、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上 述 情 形 之 一 且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拒 绝 接 受 或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或 者 延 期 支 付 赎 回 款 项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当 日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已 确 认 的 赎 回 申 请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足 额 支 付 ; 如 暂 时 不 能 足 额 支 付 , 未 支 付 部 分 可 延 期 支 付 。 若 出 现 上述第 4 项 所述情形 ,按基金合同的 相 关 条 款 处 理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申 请 赎 回 时 可 事 先 选 择 将 当 日 可 能 未 获 受 理 部 分 予 以 撤 销 。 在 暂 停 赎 回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赎 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净 赎回 申请(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总份额( 包括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 10% ,即认为是发生了 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 全 额 赎 回 或 部 分 延 期 赎 回。 (1 )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能力支付投资 人的全部赎回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支付投资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开放日基金总份额( 包括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 金 沪深 300A 份 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 10% 的前 提 下 , 可 对 其 余 赎 回 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九、巨额赎回的认定及处理方式 1 、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 本 基 金 单 个 开 放 日 内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赎 回 申 请 ( 赎 回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加 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出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扣 除 申 购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及 基 金 转 换 中 转 入 申 请 份 额 总 数 后 的 余 额 ) 超 过 前 一 开 放 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即认为是发 生了巨额赎回。 2 、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当 基 金 出 现 巨 额 赎 回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基 金 当 时 的 资 产 组 合 状 况 决 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 全额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为有 能 力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全 部 赎 回 申 请 时 , 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 部分延期赎回: 当基金管理人认 为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有 困 难 或 认 为 因 支 付 投 资 人 的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造 成 较 大 波 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当 日 接 受 赎 回 比 例 不 低 于 上 一 开 放 日 基 金 总 份 额的 10%的前 提下,可对其余赎回申 请 延 期 办 理 。 对 于 当 日 的 赎 回 申 请 ,39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连续 2 日以上( 含 本数) 发生巨额赎 回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 缓 支 付 赎 回 款项, 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作日, 并应当在指定媒体 上公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延 期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 募 说 明 书 规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在 3 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说明有关处 理方法,同时在指定媒体上刊登公告。 应 当 按 单 个 账 户 赎 回 申 请 量 占 赎 回 申 请 总 量 的 比 例 , 确 定 当 日 受 理 的 赎 回 份 额 ; 对 于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可 以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或 取 消 赎 回 。 选 择 延 期 赎 回 的 , 将 自 动 转 入 下 一 个 开 放 日 继 续 赎 回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选 择 取 消 赎 回 的 , 当 日 未 获 受 理 的 部 分 赎 回 申 请 将 被 撤 销 。 延 期 的 赎 回 申 请 与 下 一 开 放 日 赎 回 申 请 一 并 处 理 , 无 优 先 权 并 以 下 一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为 基 础 计 算 赎 回 金 额 , 以 此 类 推 , 直 到 全 部 赎 回 为 止 。 如 投 资 人 在 提 交 赎 回 申 请 时 未 作 明 确 选 择 , 投 资 人 未 能 赎 回 部 分 作 自 动 延 期赎回处理。 (3 ) 暂停赎 回: 连续 2 个开放日以上 ( 含 本 数 )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 如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 可 暂 停 接 受 基 金 的 赎 回 申 请 ; 已 经 接 受 的 赎 回 申 请 可 以 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但不得超过 20 个 工 作 日 , 并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进 行 公 告。 3 、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 发 生 上 述 巨 额 赎 回 并 延 期 办 理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通 过 邮 寄 、 传 真 或 者 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 3 个交 易 日 内 通 知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 说 明 有 关 处 理 方 法 , 同 时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公告。 十 、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和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公告 1 、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金管理人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在 指 定媒体上刊登暂停公告。 2 、 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消除的, 基金管理人应 于重新开放日公布最近 1 个估值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3 、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暂停申购或赎回的时间,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在 指 定 媒 体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 公 告。 十 、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 和 重 新 开 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1 、发生上述暂停申购或赎回情况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当 日 应 立 即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在 规 定 期 限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登暂停公告。 2 、 如发生暂 停的时间为 1 日, 基金管 理 人 应 于 重 新 开 放 日 ,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基 金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公 告 , 并公布最近 1 个开放日 的基金份额净 值。 3 、 若暂停时 间超过 1 日 , 基金管理人 可 以 根 据 暂 停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 最40 迟 于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日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刊 登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公 告,并公布最近 1 个工 作日的基金份 额 净 值 ; 也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在 暂 停 公 告 中 明 确 重 新 开 放 申 购 或 赎 回 的 时 间 , 届 时 不 再 另 行 发 布 重 新 开 放 的 公 告。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规定决定开办国金沪深 300 份额 与基金管理人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 , 并 提 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申 购 金 额 , 每 期 申 购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最 低 申 购金额。 十一、基金转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决 定 开 办 本 基 金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其 他 基 金 之 间 的 转 换 业 务 , 基 金 转 换 可 以 收 取 一 定 的 转 换 费 , 相 关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制 定 并 公 告 , 并 提 前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与相关机构。 十二、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等 情 形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它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 以 持 有 本 基 金 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 理 , 并 按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规 定 的 标 准收费。 十三、基金的转托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可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在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之 间 的 转 托 管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转托管费。 十四、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为 投 资 人 办 理 定 期 定41 额 投 资 计 划 , 具 体 规 则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另 行 规 定 。 投 资 人 在 办 理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时 可 自 行 约 定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 每 期 扣 款 金 额 必 须 不 低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相 关 公 告 或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中 所 规 定 的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计 划 最 低 申 购 金 额。 十五、基金份额的转让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且 条 件 具 备 的 情 况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可 的 交 易 场 所 或 者 交 易 方 式 进 行 份 额 转 让 的 申 请 并 由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过 户 登 记 。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受 理 基 金 份 额 转 让 业 务 的 , 将 提 前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相 关 的 业 务 规 则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应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公 告 的 业 务 规 则 办 理 基 金 份额转让业务。 十六、基金份额的冻结和解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手 续 、 冻 结 方 式 按 照 登 记 机 构 的 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部分


基金份额的登记、转托管及其他业务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 1 、 本基金的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场外认购、 申 购 或 通 过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从 场 内 转 入 的 国 金 沪 深 300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基金账户下;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 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 以 及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或 通 过 跨 系 统 转 托 管 从场 外转入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 统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深圳证券账户下。 2 、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可 以 申 请 场 内 赎 回 ;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中 的 国 金 沪深 300 份 额可以申请场外赎回。 3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中的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只能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不能直接申请场内赎回。 二、系统内转托管 1 、 系统内转 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基金 份 额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内 不 同 销 售 机 构 ( 网 点 ) 之 间 或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系 统 内 不 同 会 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删除 42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基金份额 登记在注册登记系统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在变更办理国金沪深 300 份额赎回业务的销售机构 (网点)时,须办理已持有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系 统内转托管。 3 、 基金份额 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变更办理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交易或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场内赎回的会员 单 位 ( 交 易 单 元 ) 时 , 须 办 理 已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系 统内转托管。 4 、募集期内不得办理系统内转托管。 5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可 以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收 取 转 托 管 费。 6 、 系统内转 托管的具体办理方法参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以 及 基 金 销 售 机构的有关规定。 三、跨系统转托管 1 、 跨系统转 托管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持有的国金 沪深 300 份 额在注册登记系统和证券登记结算系统 之间进行转托管的行为。 2 、 国金沪深 300 份额跨系 统转托管的具体业务按照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及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的相关规定办理。 3 、 本基金处于募集期内、 权益分派期间或国金沪深 300 份额处于 质押、 冻结状态时, 不得办理跨系统转 托管。 4 、 基金销售 机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收取转托管费。 四、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 金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是 指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受 理 继 承 、 捐 赠 和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而 产 生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非 交 易 过 户 。 无 论 在 上 述 何 种 情 况 下 , 接 受 划 转 的 主 体 必 须 是 依 法 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人。 继 承 是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死 亡 ,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由 其 合 法 的 继 承 人 继 承 ; 捐 赠 指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合 法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捐 赠 给 福 利 性 质 的 基 金 会 或 社 会 团 体 ; 司 法 强 制 执 行 是 指 司 法 机 构 依 据 生 效 司 法 文 书 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强 制 划 转 给 其 他 自 然 人 、 法 人 或 其 他 组 织 。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必 须 提 供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要 求 提 供 的 相 关 资 料 , 对 于 符 合 条 件 的 非 交 易 过 户 申 请 按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的 规 定 办理,并按注册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五、基金的冻结和解冻 43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只 受 理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依 法 要 求 的 基 金 份 额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以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认 可 、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其 他 情 况 下 的 冻 结 与 解 冻 。 基 金 份 额 被 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按照我国法律法规、 监 管 规 章 以 及 国 家 有 权 机 关 的 要 求 来 决 定 是 否 冻 结。 六、基金份额的质押 如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质 押 业 务 或 其 他 基 金 业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制 定 和 实 施 相应的业务规则。 七 、 如 遇 法 律 法 规 及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 证 券 交 易 所 相 关 规 则 等 发 生 变 动 , 上 述 四 、 五 项 规 则 等 相 应 进 行 调整。 第十部分


基金份额的配对转换 本基金基金合同生效后, 在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 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存续期内, 基金管理人将为基金 份额持有人办理份额配对转换业务。 一、份额配对转换是指国金沪深 300 场内份额与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之间的配对 转换,包括以下两种方式的配对转换: 1 、分拆 分拆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2 份国金沪深 300 场内份额 申请转换成 1 份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与 1 份国金沪 深 300B 份额 的行为。 2 、合并 合并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持有的每 1 份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 1 份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申请转换成 2 份国金沪深 300 场内份额 的行为。 二、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机构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基 金 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投 资 人 应 当 在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的 营 业 场 所 或 按 其 提 供 的 其 他 方 式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情 况 变 更 或 增 减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 并 予 以公告。 三、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时间 份额配对转换自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交易后不超过 6 个月的时间内开始办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开 始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具 体 日 期 前 依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有 关 规 定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业 务 办 理 日 为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日 (基金管理人公告暂停份额配对转换时除外) , 具 删除。 44 体 的 业 务 办 理 时 间 见 招 募 说 明 书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布的相关公告。 若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交 易 时 间 更 改 或 实 际 情 况 需 要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对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的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整并公告。 四、份额配对转换的原则 1 、份额配对转换以份额申请。 2 、 申请分拆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国金沪深 300 场 内份额必须是偶数。 3 、 申 请 合 并 为 国 金 沪 深 300 场内份额的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必须同时配对申请, 且基金份额数必须同为整数且相等。 4 、 国金沪深 300 场外份额 如需申请进行分拆, 须跨 系统转托管为国金沪深 300 场内份额 后方可进行。 5 、 份额配对 转换应遵循届时相关机构发布的相关业 务规则。 基 金 管 理 人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或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可 视 情况对上述规定作出调整, 并在正式实施前依照 《信 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媒体公告。 五、份额配对转换的程序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程 序 遵 循 届 时 相 关 机 构 发 布 的 最 新 业务规则,具体见相关业务公告。 六、暂停份额配对转换的情形 1 、 基金 管理 人认为继续接受份额配对转换可能损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时 决 定 暂 停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情 形。 2 、 深圳证券交易所、 注册登记机构、 份额配对转换 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因 异 常 情 况 无 法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3 、 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或经中国证监会 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 生 前 述 情 形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媒 体 刊 登 暂停份额配对转换业务的公告。 在 暂 停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的 情 况 消 除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恢 复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的 办 理 ,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七、份额配对转换的业务办理费用 投 资 人 申 请 办 理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业 务 时 , 份 额 配 对 转 换业 务 办 理 机 构 可 按 照 不 高 于 0.3% 的 标 准 收 取 佣 金 , 其 中 包 含 证 券 交 易 所 、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等 收 取 的 相关费用,具体见相关业务公告。 第十一部分


基金合同当 事人及权利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第 七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及 权 利 义 务 一、基金管理人 45 名称: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 3-6 法定代表人:尹庆军 设立日期:2011 年 11 月 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监 会 证 监 许 可[2011]166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8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人:张丽 联系电话:010-88005632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国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怀柔区府前街三号楼 3-6 法定代表人:尹庆军 设立日期: 2011 年 11 月 2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1661 号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人民币 2.8 亿元 存续期限:持续经营 联系人:张丽 联系电话:010-880058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基金; (2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 (3 ) 依照 《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及法律法 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 依据 《基金合同》 及有关法律规定监督基金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金销售机构 的 相关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 (9 ) 担任或 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担任基金登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 获 得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费用; (10 ) 依 据 《 基 金 合 同 》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 定 基 金 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 或 暂 停 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依 法为基金进行融资、融券;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金。 (2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根据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独 立 运 用 并 管 理 基 金财产。 (3 ) 依照基金合同 收取基金管理费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6 )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认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了 基 金 合 同 及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其 他 监 管 部 门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保 护 基 金 投 资 者 的 利 益。 (7 )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 基金托管人。 (8 ) 选择、 更换基金销售机构, 对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相 关 行 为 进 行 监 督 和 处 理。


(9 ) 担任或委托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担 任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及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范 围 内 , 拒 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46 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 制 订 和 调 整 有 关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 转 换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的业务规则; (17 )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12 )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对 被 投 资 公 司 行 使 股 东 权 利 , 为 基 金 的 利 益 行 使 因 基 金 财 产 投 资 于 证 券 所 产 生的权利。


(13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前 提 下 , 为 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14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 择 、 更 换 律 师 事 务 所 、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证 券 经 纪 商 或 其 他 为 基 金 提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 在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前 提 下, 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申购、 赎回、 转 换 、 定 期 定 额 投 资 和 非 交 易 过 户 等 业务规则。 (17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基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中国证监会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的 发 售 、 申 购 、 赎 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信用、 谨 慎勤勉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4 ) 配备足 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基金投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 经 营 方 式 管 理 和 运 作 基 金 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国金沪深 300 份额 认 购 、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 基 金 合 同 》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资产净值,确定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申购、赎回的 价格;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2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依法募集资金, 办理或者委托经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其 他 机 构 代 为 办 理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以诚实 信 用 、 谨 慎 勤 勉 的 原 则 管 理 和 运 用 基 金财产。 (4 ) 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资格的人员 进 行 基 金 投 资 分 析 、 决 策 , 以 专 业 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 稽 核 、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保 证 所 管 理 的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 理 , 分 别 记 账 , 进 行 证 券 投 资。 (6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 采取适当合理的措施使计算基金47 (10)编制 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严格按照《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及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不向他人泄露; (13 ) 按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 时 、 足 额 支 付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报表、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 付 合 理 成 本 的 条 件 下 得 到 有 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 织 并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行使诉讼权利或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24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募 集 期 间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的 备 案 条件, 《基金合同》 不能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 募 集 费 用 , 将 已 募 集 资 金 并 加 计 银 行 同 期 存 款 利 息 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26 )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和 注 销 价 格 的 方 法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等 法 律 文 件 的 规 定 , 按 有 关 规 定 计 算 并 公 告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确 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 务会计报告。 (10 ) 编 制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 金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 报告义务。 (12 ) 保 守 基 金 商 业 秘 密 , 不 泄 露 基 金 投 资 计 划 、 投 资 意 向 等 。 除 《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 应 予 保 密,不向他人泄 露。 (13 ) 按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确 定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 及 时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分配基金收益。 (14 ) 按 规 定 受 理 申 购 与 赎 回 申 请 , 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规 定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会 计 账 册 、 报 表 、 记 录 和 其 他 相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 保 需 要 向 基 金 投 资 者 提 供 的 各 项 文 件 或 资 料 在 规 定 时 间 发 出 , 并 且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 随 时 查 阅 到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公 开 资 料 , 并 在 支 付 合 理 成 本 的 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 组织并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或 损 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时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48 (21 ) 监 督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 务 , 基 金 托 管 人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其 义 务 委 托 第 三 方 处 理 时 , 应 当 对 第 三 方 处 理 有 关 基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名 义 ,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行 使 诉 讼 权 利 或 实 施 其他法律行为。


(24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决议。 (25 ) 建 立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26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 称 : 中 国 光 大 银 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 简 称 “ 中 国 光 大银行” )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 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 8 月 19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 国 函[1992]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04.3479 亿元 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证监基金字[2002]75 号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 称“中国光大银行” )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 25 号 中国光大中心 法定代表人:唐双宁 成立时间:1992 年 8 月 18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和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国 务 院、国函[1992]7 号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466.79095 亿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基 金 托 管 资 格 批 文 及 文 号 : 证 监 基 金 字[2002]75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 自 《基 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法规和 《基 金合同》的规定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依 《基金合同》 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以及法律 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运作, 如发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 要 措 施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权 利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依法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产。 (2 ) 依基金合同约定获得基金托管费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或 监 管 部 门 批 准 的 其他费用。 (3 ) 监督基金管理人对本基金的投资 运 作 , 如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违 反 基 金49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证券账户、 为 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合 同 及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行 为 , 对 基 金 财 产 、 其 他 当 事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失 的 情 形 , 应 呈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 并 采 取 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 根据相关市场规则, 为基金开设 资金账户、 证券账户等投资所需账户、 为基金办理证券交易资金清算。 (5 )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 (6 )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 提名新的 基金管理人。 (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托管人 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 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 熟 悉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稽核、 财务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 相 互 独 立; (4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 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 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 资 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 在 基 金 信 息 公 开 披 露 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 ) 办 理 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有 关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2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义 务 包 括 但不限于: (1 ) 以诚实信用、 勤勉尽责的原则持 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 设立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具有 符 合 要 求 的 营 业 场 所 , 配 备 足 够 的 、 合 格 的 熟 悉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专 职 人 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 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 务 管 理 及 人 事 管 理 等 制 度 , 确 保 基 金 财 产 的 安 全 , 保 证 其 托 管 的 基 金 财 产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有 财 产 以 及 不 同 的 基 金 财 产 相 互 独 立 ;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的 基 金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独 立 核 算 , 分 账 管 理 , 保 证 不 同 基 金 之 间 在 账 户 设 置 、 资 金 划 拨 、 账 册 记 录 等 方 面相互独立。 (4 ) 除 依 据 《 基 金 法 》 、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外 ,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己 及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利 益 , 不 得 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及 有 关 凭 证。 (6 ) 按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等 投 资 所 需 账 户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根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投资指令, 及时办理清算、 交割事宜。 (7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除 《基金法》 、50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 )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 、 账 册 、 报 表 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建立 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按规 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赎回款项; (15 ) 依 据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监 督 基 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 并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19 ) 因 违 反 《 基 金 合 同 》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 义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 金 合 同 》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执行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 金 合 同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另 有 规 定 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 不得向他人泄露。 (8 ) 复核、 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9 )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 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 基 金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基 金 报 告 出 具 意 见 , 说 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各 重 要 方 面 的 运 作 是 否 严 格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进 行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未 执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行 为 , 还 应 当 说 明 基 金 托 管 人 是 否 采取了适当的措施。 (11)保 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 账 册 、 报 表 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12 ) 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处 接 收 并 保 存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13 ) 按 规 定 制 作 相 关 账 册 并 与 基 金 管理人核对。 (14 ) 依 据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或 有 关 规 定 向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支 付 基 金 收 益 和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或 配 合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 加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 现 和分配。 (18 ) 面 临 解 散 、 依 法 被 撤 销 或 者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产 时 , 及 时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银 行 监 管 机 构 , 并 通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19 )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导 致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其 赔 偿 责 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 规 定 监 督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履 行 自 己 的 义51 务 , 基 金 管 理 人 因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损 失 时 , 应 为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 执 行 生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决议。 (22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 金 合 同 》 取 得 的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 基 金 合 同 》 上 书 面 签 章 或 签 字 为 必要条件。 同一类别的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 金 投 资 者 持 有 本 基 金 基 金 份 额 的 行 为 即 视 为 对 基 金 合 同 的 承 认 和 接 受 , 基 金 投 资 者 自 依 据 基 金 合 同 取 得 基 金 份 额 , 即 成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 直 至 其 不 再 持 有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并 不 以 在 基 金 合 同 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销售机构损 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权利。 1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权 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 参 与 分 配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基 金 财 产。 (3 ) 依 法 申 请 赎 回 其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 大 会 或 者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5 ) 出席或者委派代表出席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 的基金信 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 对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服 务 机 构 损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 、根据《基金法》 、 《运 作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2 、 根据 《基 金法》 、 《运 作办法》 及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义 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52 (3 )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 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纳基金认购、 申购、 赎回款项及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担基金亏损或 者《基金合同》终止的有限责任;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 《基金合同》 当事 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 返还在 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 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定的其他义务。 (2 )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 了解自身 风 险 承 受 能 力 , 自 主 判 断 基 金 的 投 资 价 值 , 自 主 做 出 投 资 决 策 , 自 行 承 担 投资风险。 (3 )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 及时行使权 利和履行义务。 (4 ) 缴纳基金申购、 赎回款项及法律 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 在其持有的基金份额范围内, 承 担 基 金 亏 损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的 有 限 责任。 (6 )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 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决议。 (8 )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 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部分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审 议 事 项应分别由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 沪深 300A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独立进行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 基 金 份 额 拥 有 平 等 的投票权。 第八部分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组 成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授 权 代 表 有 权 代 表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出 席 会 议 并 表 决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每 一基金份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不 设 日 常 机 构。 一、召开事由 1、当 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 经基金管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各 自份额 10% 以上(含 10% ,下同)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同)提议时,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法 律法规要求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一、召开事由 1 、 除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或 基 金 合 同 另 有 约 定 外 , 当 出 现 或 需 要 决 定 下 列 事 由 之 一 的 , 应 当 召 开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 调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3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 (11)终止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运作; (12 ) 对 基 金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 生 重 大 影 响 的 其 他事项; (13) 法律 法规、 《基金 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11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本 基 金 总 份 额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提 议 当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计 算 , 下 同 )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12 ) 对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和 义 务 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 应 当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大会的事项。 2 、 以下情况 可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后修 改,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 在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范围内调整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费率、调低赎回费率或变 更收费方式; (4 )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 《基金合 同》进行修改; (5 ) 对 《基金合同》 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 不 涉 及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6 )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 (7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8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以及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情 况 下 , 以 下 情 况 可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后 修 改 , 不 需 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 收取; (2 ) 调整本基金的申购费率、 调低赎 回费率、变更或增加收费方式; (3 ) 根据标的指数供应商对相应指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的 调 整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许 可使用费费率和计费方式; (4 )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 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5 ) 对基金合同的修改对基金份额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或 修 改 不 涉 及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重大变化; (6 )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且对现 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无 实 质 性 不 利 影 响 的 前 提 下 基 金 推 出 新 业 务 或 服 务; (7 )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不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其 他 情 形。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 2 、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 由基金 托管人召集。 3 、 基金托管 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二、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 、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基金合同另有约 定 外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由 基 金 管 理人召集。 2 、 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 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 、 基金托管人认为有必要召开基金份54 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是否召集,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开; 基金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当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4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 份 额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 同一 事 项书 面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 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 单独或合计持有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各 自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仍 认 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 决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 份 额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份额 10%以上 (含 10% )的 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就 同一 事 项要 求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 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基金管理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基 金 托 管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自 行 召 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当配合。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书 面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应 当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 基 金 管 理 人 决 定 不 召 集 , 代 表 基 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仍 认 为 有 必 要 召 开 的 , 应 当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提 出 书 面 提 议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提 议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决 定 是 否 召 集 , 并 书 面 告 知 提 出 提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代 表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决 定 召 集 的 , 应 当 自 出 具 书 面 决 定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召 开 并 告 知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配合。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 上(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就 同 一 事 项 要 求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都 不 召 集 的 , 单 独 或 合计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有 权 自 行 召 集 , 并 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依 法 自 行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三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时 间 、 通 知 内 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 三 、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通 知 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55 前 30 日, 在 指定媒体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 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2 、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况下, 由会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寄 交 的 截 止 时 间 和收取方式。 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通 知 应 至 少 载明以下内容: 2 、 采取通讯开会方式并进行表决的情 况 下 ,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决 定 在 会 议 通 知 中 说 明 本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所 采 取 的 具 体 通 讯 方 式 、 委 托 的 公 证 机 关 及 其 联 系 方 式 和 联 系 人 、 表 决 意 见 寄 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或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等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 开 方 式 由 会 议 召 集 人 确定。 1 、 现场开会。 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本人出席或以代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 力 。 现 场 开 会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基 金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核对,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益登记日持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全 部 有 效 凭 证 所 对 应 的 国 金 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 应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含二分之一) 。 若到会 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的有效 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 深 300B 份 额 少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 深 300B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2 、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 行 表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可 通 过 现 场 开 会 方 式 、 通 讯 开 会 方 式 或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允 许 的 其 他 方 式 召 开 , 会 议 的 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 、 现场开会。 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本人 出 席 或 以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 现 场 开 会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授 权 代 表 应 当 列 席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派 代 表 列 席 的 , 不 影 响 表 决 效力。 现场开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 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 亲自出席会议者持有基金份额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席 会 议 者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且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持 有 的 登记资料相符。 (2 ) 经核对 , 汇总到会者出示的在权 益 登 记 日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显 示 ,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之一) 。 若 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代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到 会 者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代 表 的 有 效 的 基 金 份 额 应 不 少 于 本 基 金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三 分 之 一56 (1 ) 会议召集人按 《基金合同》 约定公布会议通知 后,在 2 个 工作日内连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托管人 (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 参 加 收 取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 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代 表 的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占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一) ; 若本 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时 间 的 3 个月以后、 6 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应当有代表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 金沪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各 自 基 金 份 额 三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一 )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合法律法规、 《 基金 合 同 》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注 册 机 构 记录相符。 3 、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下, 本基金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4 、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用其他非现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 和 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含三分之一) 。 2 、 通讯开会。 通讯开会系指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将 其 对 表 决 事 项 的 投 票 以 书 面 形 式 在 表 决 截 至 日 以 前 送 达 至 召 集 人 指 定 的 地 址 。 通 讯 开 会 应 以 书 面 方 式 进行表决。 在 同 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时 , 通 讯 开 会 的 方式视为有效: (1 )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 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 作日内连续公 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 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通知基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到 指 定 地 点 对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计 票 进 行 监 督 。 会 议 召 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为 召 集 人 , 则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 和 公 证 机 关 的 监 督 下 按 照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方 式 收 取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经 通 知 不参加 收 取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的 , 不 影 响 表决效力。 (3 )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不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含 二 分 之 一 ) 若 本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有 的 基 金 份 额 小 于 在 权 益 登 记 日 基 金 总 份 额 的 二 分 之 一 , 召 集 人 可 以 在 原 公 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召开时间的 3 个月以 后、6 个月 以 内 , 就 原 定 审 议 事 项 重 新 召 集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重 新 召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应 当 有 代 表 三 分 之 一 ( 含 三 分 之 一 ) 以 上 基 金 份 额 的 持 有 人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或 授 权 他 人 代 表 出 具 书面意见。 (4 ) 上 述 第 (3 ) 项 中 直 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受 托 代 表 他 人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 同 时 提 交 的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 受 托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代 理 人 出 具 的 委 托 人 持 有 基 金 份 额 的 凭 证 及 委 托 人 的 代 理 投 票 授57 权 委 托 证 明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和 会 议 通 知 的 规 定 , 并 与 基 金 登 记 机 构记录相符。 3 、 在会议召开方式上, 本基金亦可采 用 其 他 非 现 场 方 式 或 者 以 现 场 方 式 与 非 现 场 方 式 相 结 合 的 方 式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会 议 程 序 比 照 现 场 开 会和通讯方式开会的程序进行。 4 、 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关允许的情况 下 ,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亦 可 采 用 其 他 非 书 面 方 式 授 权 其 代 理 人 出 席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项 ,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 《 基金合同》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 基 金 合 同 》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讨 论 的 其他事项。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会,则由出席大会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 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的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 、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 事 内 容 为 关 系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重大事项, 如基金合同的重大修改、 决定终止基金合同、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以 及 会 议 召 集 人 认 为 需 提 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2 、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 现 场 开 会 的 方 式 下 , 首 先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按 照 下 列 第 七 条 规 定 程 序 确 定 和 公 布 监 票 人 , 然 后 由 大 会 主 持 人 宣 读 提 案 , 经 讨 论 后 进 行 表 决 , 并 形 成 大 会 决 议 。 大 会 主 持 人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出 席 会 议 的 代 表 ,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的 情 况 下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其 出 席 会 议的代表主 持 ; 如 果 基 金 管 理 人 授 权 代 表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授 权 代 表 均 未 能 主 持 大 会 , 则 由 出 席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选 举 产 生 一 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作 为 该 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 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拒 不 出 席 或 主 持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不 影 响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作 出 的 决 议 的效力。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六、表决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每 份 基 金 份 额 有58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分 为 一 般 决 议 和 特 别 决 议: 1 、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各 自 所 持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含二分之一) 通过方为有效; 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议通过事项以外 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各 自 所 持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托管人、终止《基金合同》 、国金 沪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终止 运作、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 合并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监 督 员 及 公 证 机 关 均 认 为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并 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审议、逐项表决。 一票表决权。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分 为 一 般 决 议和特别决议: 1 、 一般决议, 一般决议须经参加大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 含 二 分 之 一 )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 定 的 须 以 特 别 决 议 通 过 事 项 以 外 的 其 他 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 、 特别决议, 特别决议应当经参加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 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含三分之二) 通 过 方 可 做 出 。 转 换 基 金 运 作 方 式 、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者 基 金 托 管 人 、 终 止 基 金 合 同 、 本 基 金 与 其 他 基 金 合 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采 取 记 名 方 式 进 行投票表决。 采 取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时 , 除 非 在 计 票 时 有 充 分 的 相 反 证 据 证 明 , 否 则 提 交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中 规 定 的 确 认 投 资 者 身 份 文 件 的 表 决 视 为 有 效 出 席 的 投 资 者 , 表 面 符 合 会 议 通 知 规 定 的 书 面 表 决 意 见 视 为 有 效 表 决 , 表 决 意 见 模 糊 不 清 或 相 互 矛 盾 的 视 为 弃 权 表 决 , 但 应 当 计 入 出 具 书 面 意 见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总数。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各 项 提 案 或 同 一 项 提 案 内 并 列 的 各 项 议 题 应 当 分 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 当 自 通 过 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 日 起 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日内在指 定 媒 体 上 公 告 。 如 果 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时, 必须将公证书全文、 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八、生效与公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 召 集 人 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 内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的 决 议 自 表 决 通 过之日起生效。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公告。如果采 用 通 讯 方 式 进 行 表 决 , 在 公 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时 , 必 须 将 公 证 书 全 文 、 公 证 机 构 、 公 证 员 姓 名 等 一 同 公告。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事 由 、 召 九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59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召 开 事 由 、 召 开 条 件 、 议 事 程 序 、 表 决 条 件 等 规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将 来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可 直 接 对 本 部 分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审 议。 第 十 三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条 件 和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情形。 第 九 部 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 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职 责 终止: 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基 金 托 管 人 职 责 终止: 4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 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 2 、 决议: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4 、 备案: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 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可执行; 5 、 公告: 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托管人在更换 基金管理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 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交 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应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二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更 换 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 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 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 的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 含 三 分 之 二 ) 表 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管理人: 新任基金管理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管理人。 4 、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5 、 公告: 基 金管理人更换后, 由基金 托 管 人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基 金 份 额60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 媒介公告。 6 、 交接: 基 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向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办 理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核 对 基 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 审计: 基 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 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10% 以上 (含 10% ) 基金份 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 、 决议: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 止后 6 个月内对被提名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 由 中国证监会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4 、 备案: 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 议须经中国证监会备案生效后方可执行; 5 、 公告: 基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管理人在更换 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 内在指定媒体公告; 6 、 交接: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 、 审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 提名: 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 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 名。 2 、 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 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 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所 持 表 决 权的











三分之二 以上 (含三分 之二)表决通过。 3 、 临时基金托管人: 新任基金托管人 产 生 之 前 , 由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临 时 基 金托管人。 4 、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决 议 须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5 、 公告: 基 金托管人更换后, 由基金 管 理 人 在 更 换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日内在指 定 媒介公告。 6 、 交接: 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 当 妥 善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资 料 , 及 时 办 理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移 交 手 续 ,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或 者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临 时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新 任 基 金 托 管 人 与 基 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 、 审计: 基 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 应61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聘 请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对 基 金 财 产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 换 的 条 件 和 程序。 1 、提名: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 份 额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与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10% 以上(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 进行; 3 、 公告: 新 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2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联合 公告。 ( 三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时 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 提名: 如果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同 时 更 换 , 由 单 独 或 合 计 持 有 基 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管人。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 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 公告 : 新任基金管理人和新任基金 托 管 人 应 在 更 换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生 效 后 2 日内在 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无 ( 四 ) 新 基 金 管 理 人 接 受 基 金 管 理 或 新 基 金 托 管 人 接 受 基 金 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 原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期 间 , 仍 有 权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收取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 五 ) 本 部 分 关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更 换 条 件 和 程 序 的 约 定 , 凡 是 直 接 引 用 法 律 法 规 的 部 分 , 如 法 律 法 规 修 改 导 致 相 关 内 容 被 取 消 或 变 更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并 提 前 公 告 后 , 可 直 接 对 相 应 内 容 进 行 修 改 和 调 整 ,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第十四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管协议。 第十部分


基金的托管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按 照 《 基 金 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托 管协议。 第十五部分


基金份额的 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注册登记业务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指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第十一部分


基金份额的 登记 一、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指 本 基 金 登 记 、 存 管 、 过 户 、 清 算 和 结 算 业 务 , 具 体 内62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容 包 括 投 资 人 基 金 账 户 的 建 立 和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基 金 销 售 业 务 的 确 认 、 清 算 和 结 算 、 代 理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和 办 理非交易过户等。 二、基金注册登记机构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注 册 登 记 、 清 算 及 基 金 交 易 确 认 、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等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机 构 为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本 基 金 的 注 册 登 记 业 务 根 据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办理。 本 基 金 的 基 金 份 额 采 用 分 系 统 登 记 原 则 。 通 过 场 外 认 购 、 申 购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注 册 登 记 系 统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开 放 式 基 金 账 户 下 ; 通 过 场 内 认 购 、 申 购 或 二 级 市 场 交 易 买 入 的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在 证 券 登 记 结 算系统基金份额持有人证券账户下。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机构 本 基 金 的 登 记 业 务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的 其 他 符 合 条 件 的 机 构 办 理 。 基 金 管 理 人 委 托 其 他 机 构 办 理 本 基 金 登 记 业 务 的 , 应 与 代 理 人 签 订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 以 明 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代 理 机 构 在 投 资 者 基 金 账 户 管 理 、 基 金 份 额 登 记 、 清 算 及 基 金 交 易 确 认 、 发 放 红 利 、 建 立 并 保 管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等 事 宜 中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保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 、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 、 保管基金份额 持有人开户资料、 交易资料、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登记业务的办理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在 指 定 媒体上公告; 5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权利。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 、取得登记费。 2 、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 、 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 交 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登记 业 务 的 办 理 时 间 进 行 调 整 , 并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于 开 始 实 施 前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公 告。 5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 、 配 备 足 够 的 专 业 人 员 办 理 本 基 金 份 额 的 登 记 业 务; 2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条件办 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 、 保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及相关的认购、 申购与 赎回等业务记录 15 年以 上; 4 、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基 金 账 户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因违反该保密义务对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 、 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 额的登记业务。 2 、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规定 的条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3 、 妥善保存登记数据, 并将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名 称 、 身 份 信 息 及 基 金 份 额 明 细 等 数 据 备 份 至 中 国 证 监 会 认 定 的 机 构 , 其 保 存 期 限 自 基 金 账 户 销 户 之 日63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其他情形除外; 5 、 按 《基金合同》 及招募说明书规定 为投资者办理 非交易过户业务、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 《基金合同》 约 定的其他义务。 起不得少于 20 年。 4 、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基金账户信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 因 违 反 该 保 密 义 务 对 投 资 者 或 基 金 带 来 的 损 失 , 须 承 担 相 应 的 赔 偿 责 任 , 但 司 法 强 制 检 查 情 形 及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 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5 、 按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规定为投 资 者 办 理 非 交 易 过 户 业 务 、 提 供 其 他 必要的服务。 6 、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 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采用指数化投资策略,紧密跟踪沪深 300 指 数 , 在 严 格 控 制 基 金 的 日 均 跟 踪 误 差 偏 离 度 和 年 跟 踪 误 差 的 前 提 下 , 力 争 获 取 与 标 的 指 数 相 似 的 投 资 收益。 第十二部分


基金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指 数 增 强 型 基 金 , 在 力 求 对 标 的 指 数 进 行 有 效 跟 踪 的 基 础 上 , 通 过 数 量 化 方 法 进 行 积 极 的 指 数 组 合 管 理 与 风 险 控 制 , 力 争 实 现 超 越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的 投 资 收 益 , 谋 求 基 金 资 产 的 长 期 增 值 。 本 基 金 力 争 使 日 均 跟踪偏离度的绝对值不超过 0.5%,年 化跟踪误差不超过 8.0%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括沪深 300 指数的成份股、备选成份股(包括中 小板、创业板及其它中国证监会核准上市的股票) 、 新股 (一级市场初次发行或增发) 、 债券、 债券回购、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权 证 、 股 指 期 货 以 及 法 律 法 规或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 符 合 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市 值 加 上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轧差 合计 值 不低 于基 金 资产 净值 的 90% ,其 中 投 资 于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市 值 不 低 于 非 现金 基金 资 产 的 85% ; 每 个交 易日 日 终在 扣除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当 保 持 不 低于基金资产净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投 资 于 权 证 的 比 例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3% 。 二、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主 要 为 具 有 良 好 流 动 性 的 金 融 工 具 , 包 括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 其 他 股 票 ( 含 中 小 板 、 创 业 板 及 其 他 依 法 发 行 、 上 市 的股票) , 权 证、 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 国 债 、 金 融 债 、 企 业 债 、 公 司 债 、 次 级 债 、 可 交 换 债 券 、 可 转 换 债 券 ( 含 分离交易可转债) 、中小 企业私募债、 央 行 票 据 、 短 期 融 资 券 、 超 短 期 融 资 券 、 中 期 票 据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债 券 回 购 、 银 行 存 款 、 货 币 市 场 工 具 ( 含 同 业 存 单 )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为 :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 比 例 不 低于 90% , 其中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 现 金基金资产的 80% ;每 个交易日日终 在 扣 除 股 指 期 货 及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64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可 以 将 其 纳 入 投资范围。 本 基 金 可 以 根 据 届 时 有 效 的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和 政 策 的 规定,在履行适当的程序之后,进行融资融券。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本 基 金 应 当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本 基 金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进 行 融 资 及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业 务 交 易 , 可 能 存 在 杠 杆 投 资 风 险 和 对 手 方 交 易 风 险 等 融 资 及 转 融 通 业 务 特 有 的 风险。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采 用 指 数 完 全 复 制 方 法 , 按 照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权 重 构 建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 并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权 重 的 变 动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整 , 以 达 到 跟 踪 和 复 制 指 数 的 目 的 , 力 争 保 持 日 均 跟 踪 偏 离 度 的 绝 对值不超过 0.35% ,年跟踪误差不超过 4% 。如遇 特 殊 情 况 ( 如 市 场 流 动 性 不 足 、 个 别 成 份 股 被 限 制 投 资 、 法 律 法 规 禁 止 或 限 制 投 资 等 ) 致 使 基 金 无 法 购 得 足 够 数 量 的 股 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对 投 资 组 合 管 理 进 行 适 当 变 通 和 调 整 , 并 运 用 股 指 期 货 等 金 融 衍 生工具,以实现对跟踪误差的有效控制。 1 、投资组合的构建 本 基 金 采 用 指 数 完 全 复 制 方 法 构 建 基 金 的 股 票 投 资 组 合 , 即 根 据 个 股 在 标 的 指 数 中 相 应 的 权 重 构 建 基 金 的 指 数 化 股 票 投 资 组 合 , 并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的调整。 2 、组合的调整 1 ) 定期调整 根 据 标 的 指 数 的 调 整 规 则 和 对 备 选 股 的 预 期 , 对 股 票投资组合及时进行调整。 2 ) 不定期调整 ① 当 标 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发 生 包 括 股 本 变 化 、 分 红 、 配 股 、 增 发 、 停 牌 、 复 牌 等 事 件 时 , 基 金 将 根 据 指 数 公司的指数修正公告对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② 当 成 份 股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时 ( 收 购 合 并 、 分 拆 、 退 市等) , 基金 将根据指数公司的临时调整公告对投资 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③ 根 据 本 基 金 的 申 购 赎 回 情 况 , 对 基 金 的 股 票 投 资 组合进行调整,以实现对标的指数的有效跟踪。 ④ 因 成 份 股 流 动 性 不 足 、 停 牌 等 市 场 因 素 影 响 或 法 律 法 规 及 基 金 合 同 限 制 , 基 金 无 法 购 得 相 应 足 够 数 量 的 股 票 时 , 基 金 将 搭 配 使 用 其 他 合 理 方 法 对 相 应 三、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以 指 数 化 投 资 为 主 、 增 强 型 投 资 为 辅 , 力 求 投 资 收 益 能 够 跟 踪 并 适 度超越标的指数。 1 、资产配置策略 本 基 金 所 持 有 的 股 票 资 产 占 基 金 资 产 的比例不低于 90% ;投 资于标的指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比 例 不 低 于 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本基金将采 用 指 数 化 投 资 为 主 , 增 强 型 投 资 为 辅 的 方 式 ,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在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内 进 行 适 度 动 态 配 置 , 在 控 制 基 金 跟 踪 误 差 的 前 提 下 , 通 过 对 基 本 面 的 深 入 研 究 及 数 量 化 投 资 分 析 技 术 谋 求 在 偏 离 风 险 和 超 额 收 益 间 的 最 佳 配置。 2 、股票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主 要 采 用 指 数 增 强 投 资 策 略 , 参 考 目 标 股 票 指 数 成 分 股 在 指 数 中 的 权 重 比 例 构 建 基 本 投 资 组 合 , 并 基 于 基 本 面 研 究 及 数 量 化 投 资 分 析 技 术 等 方 法 构 造 和 调 整 指 数 化 投 资 组 合 。 在 投 资 组 合 建 立 后 , 基 金 定 期 对 比 检 验 组 合 与 比 较 基 准 的 偏 离 程 度 , 适 时 对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调 整 , 使 指 数 优 化 组 合 与 标 的 指 数 的 跟 踪 误 差 控 制 在 限 定 的 范围内。 (1 )标的指数 本基金标的指数沪深 300 指数是由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编 制 , 沪 深 证 券 交 易 所授权,可以反映中国 A 股市场的 指 数 。 它 的 样 本 选 自 沪 深 两 个 证 券 市 场65 股票进行合理替代并对投资组合进行相应调整。 ⑤ 在 其 他 影 响 本 基 金 复 制 并 跟 踪 标 的 指 数 的 情 况 下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 在 跟 踪 误 差 最 小化的前提下,对基金的投资组合进行合理调整。 ⑥ 如 法 律 法 规 对 指 数 型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调 整 , 本 基 金 将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对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组合进行调整,无需召开持有人大会。 3 、股票的替代 在 建 仓 阶 段 和 基 金 后 续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遇 到 特 殊 情 况 ( 如 : 市 场 流 动 性 不 足 、 成 份 股 被 限 制 投 资 等 )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购 得 足 够 数 量 的 股 票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以 跟 踪 误 差 最 小 化 为 原 则 , 行 业 、 规 模 、 历 史 表 现 相 似 度 为 标 准 , 采 用 合 理 的 方 法 进 行适当调整和替代。 4 、股指期货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将 适 度 运 用 股 指 期 货 , 对 本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的 跟 踪 效 果 进 行 调 整 及 优 化 , 以 提 高 投 资 效 率 , 控 制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风 险 并 更 好 的 实 现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 具 体 来 说 , 本 基 金 将 运 用 股 指 期 货 来 控 制 预 期 大 额 申 购 赎 回 等 情 况 下 的 流 动 性 风 险 , 有 效 减 少 基 金 组 合 资 产 配 置 与 跟 踪 标 的 之 间 的 差 距 , 确 保 投 资 组 合 对 指 数 跟 踪 的 效 果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股 指 期 货 是 出 于 追 求 基 金 充 分 投 资 、 减 少 交 易 成 本 、 降 低 跟 踪 误 差 的 目 的 , 不 得 应 用 于 投 机 交 易 目 的 , 或 用 作杠杆工具放大基金的投资。 5 、跟踪误差的监控与管理 跟 踪 误 差 的 管 理 将 作 为 本 基 金 主 要 的 风 险 控 制 手 段 之 一 , 基 金 经 理 及 风 险 控 制 部 门 将 每 日 跟 踪 投 资 组 合 与 标 的 指 数 投 资 回 报 率 之 间 的 偏 离 度 。 月 末 、 季 末 定 期 对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与 标 的 指 数 收 益 率 间 的 累 积 偏 离 程 度 进 行 归 因 分 析 , 并 对 控 制 跟 踪 误 差 提 出 解 决方案。 300 只 股 票 , 具 备 市 场 覆 盖 度 广 、 代 表 性 强 流 动 指 数 编 制 方 法 透 明 等 特 点, 能够反映中国 A 股 市场整体状况 和发展趋势。 (2 )主动增强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进 行 优 化 的 根 本 依 据 是 国 内 股 票 市 场 的 非 完 全 有 效 性 和 指 数 编 制 本 身 的 局 限 性 及 时 效 性 , 本 基 金 主 要 基 于 对 上 市 公 司 及 行 业 的 基 本 面 分 析 对 指 数 化 投 资 组 合 进 行 优 化 , 具 体 而 言 主要是考虑以下因素: 1 ) 公司基本面及竞争优势。 本基金主 要 根 据 研 究 员 的 深 度 调 研 , 分 析 上 市 公 司 的 基 本 面 状 况 和 竞 争 优 势 , 对 每 只 股 票 的 盈 利 增 长 能 力 和 盈 利 的 可 持 续性进行分析判断和预测。 2 ) 股票相对价值。 本基金主要基于不 同 行 业 的 特 点 , 并 通 过 同 行 业 比 较 、 历 史 比 较 和 成 长 性 分 析 , 努 力 发 现 那 些 与 其 同 类 个 股 或 其 本 身 所 具 有 的 盈 利 预 期 相 比 价 格 被 相 对 低 估 的 上 市 公 司。 3 ) 个股的市场机会和趋势。 本基金还 将 基 于 对 上 市 公 司 的 深 度 调 研 和 对 股 价 可 能 产 生 显 著 影 响 的 市 场 信 息 的 充 分挖掘,分析个股的短期投资机会。 4 ) 股票的流动性。 本基金主要根据对 当 时 市 场 成 交 活 跃 程 度 及 股 票 过 往 的 平 均 换 手 率 、 交 易 量 等 因 素 的 分 析 , 对个股的流动性进行分析预测。 5 ) 提前或延后指数成分股的变更。 本 基 金 将 根 据 指 数 编 制 人 制 定 的 指 数 编 制 规 则 , 预 测 指 数 成 分 股 可 能 发 生 的 变 动 以 及 对 股 价 的 影 响 , 提 前 或 延 后 调整成分股。 6 ) 非成分股及备选成分股的投资。 本 基 金 将 及 时 把 握 一 级 市 场 上 比 较 明 确 的 盈 利 机 会 , 在 不 增 加 额 外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参 与 新 股 认 购 与 增 发 认 购 , 以 提 高 收 益 水 平 。 当 研 究 发 现 个 别 基 本 面 较 好 、 股 价 被 远 远 低 估 、 存 在 重 大 投 资 机 会 的 股 票 时 , 本 基 金 也 将 适 度 参 与 这 些 非 成 分 股 及 备 选 成 分 股 的 二 级市场投资。 66 3 、债券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在 债 券 投 资 方 面 , 通 过 深 入 分 析 宏 观 经 济 数 据 、 货 币 政 策 和 利 率 变 化 趋 势 以 及 不 同 类 属 的 收 益 率 水 平 、 流 动 性 和 信 用 风 险 等 因 素 , 以 久 期 控 制 和 结 构 分 布 策 略 为 主 , 以 收 益 率 曲 线 、 利 差 策 略 等 为 辅 , 构 造 能 够 提 供 稳定的债券和货币市场工具组合。 在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投 资 方 面 , 由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具 有 票 息 收 益 高 、 信 用 风 险 高 、 流 动 性 差 、 规 模 小 等 特 点 , 本 基 金 将 在 市 场 条 件 允 许 的 情 况 下 进 行 择 优 投 资 。 利 用 自 下 而 上 的 公 司 、 行 业 层 面 定 性 分 析 , 结 合 数 量 分 析 模 型, 测算中小企业私募债的违约风险。 由 于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发 行 主 体 多 为 非 上 市 民 营 企 业 , 个 体 异 质 性 强 、 信 息 少 且 透 明 度 低 , 因 此 在 投 资 研 究 方 面 主 要 采 用 逐 案 分 析 的 方 法 (Case-by-case ) , 通 过 尽 职 调 查 进 行 独 立 评 估 , 信 用 分 析 以 经 营 风 险 、 财 务风险和回收率 (Recovery rate ) 等指 标 为 重 点 。 此 外 , 针 对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的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根 据 审 慎 原 则 , 并 经 董 事 会 批 准 , 以 防 范 信 用 风 险、流动性风险等各种风险。 4 、资产支持证券投资策略 依 据 风 险 可 控 和 优 化 组 合 风 险 收 益 的 原 则 , 投 资 于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产 品 , 以 期 获 得 长 期 稳 定 的 收 益 。 坚 持 价 值 投 资 理 念 , 综 合 考 虑 信 用 等 级 、 债 券 期 限 结 构 、 分 散 化 投 资 、 行 业 分 布 等 因 素 , 制 定 相 应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投 资 计 划 , 并 根 据 信 用 风 险 、 利 率 风 险 和 流 动 性 风 险 变 化 、 把 握 市 场 交 易 机 会 , 积极调整投资策略。 5 、衍生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的 衍 生 品 投 资 将 根 据 风 险 管 理 的 原 则 , 以 套 期 保 值 为 目 的 , 合 理 利 用 股 指 期 货 、 国 债 期 货 等 衍 生 工 具 , 利 用 数 量 方 法 发 掘 可 能 的 套 利 机 会 。 本 基 金 主 要 采 用 流 动 性 好 、 交 易 活 跃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力 争 利 用 股 指 期 货 的 杠 杆 作 用 , 降 低 股 票 仓 位 频 繁 调 整67 的 交 易 成 本 和 跟 踪 误 差 , 达 到 有 效 跟 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6 、权证投资策略 本 基 金 的 权 证 投 资 策 略 , 一 方 面 投 资 因 持 有 股 票 而 派 发 的 权 证 和 参 与 分 离 转 债 申 购 而 获 得 的 权 证 , 以 获 取 这 部 分 权 证 带 来 的 增 量 收 益 ; 同 时 , 本 基 金 将 在 严 格 控 制 风 险 的 前 提 下 , 以 价 值 分 析 为 基 础 , 结 合 权 证 定 价 模 型 寻 求 其 合 理 估 值 水 平 , 主 动 进 行 部 分 权 证投资。 今后,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 金 融 工 具 的 丰 富 和 交 易 方 式 的 创 新 等, 基金还将积极寻求其他投资机会, 如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构 以 后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其 他 品 种 , 本 基 金 将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将 其 纳 入 投 资 范 围 以 丰 富 组 合投资策略。 7 、跟踪误差的监控与管理 本 基 金 为 增 强 指 数 型 基 金 , 通 过 适 度 的 主 动 投 资 获 取 超 出 投 资 标 的 超 额 收 益 , 同 时 也 承 担 相 应 偏 离 标 的 指 数 导 致跟踪误差较大的风险。 本 基 金 将 密 切 关 注 基 金 的 实 际 跟 踪 误 差 , 及 时 调 整 基 金 投 资 组 合 , 在 控 制 跟 踪 误 差 的 前 提 下 尽 可 能 获 取 超 额 收 益“阿尔法” 。 8 、 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投资策 略 本 基 金 在 参 与 融 资 、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业 务 时 将 根 据 风 险 管 理 的 原 则 , 在 法 律 法 规 允 许 的 范 围 和 比 例 内 、 风 险 可 控 的 前 提 下 , 本 着 谨 慎 原 则 , 参 与 融 资和转融通证券出借业务。 参 与 融 资 业 务 时 , 本 基 金 将 力 争 利 用 融资的 杠 杆 作 用 , 降 低 因 申 购 造 成 基 金 仓 位 较 低 带 来 的 跟 踪 误 差 , 达 到 有 效跟踪标的指数的目的。 参 与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业 务 时 , 本 基 金 将 从 基 金 持 有 的 融 券 标 的 股 票 中 选 择 流 动 性 好 、 交 易 活 跃 的 股 票 作 为 转 融 通 出 借 交 易 对 象 , 力 争 为 本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增厚投资收益。 四、投资限制 四、投资限制 68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总金额, 不超 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 ,基金持有的全 部权证的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基金 管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的 10 %; (2 ) 本基金 进入全 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 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40%; (3 ) 本基金 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备选成份股 的 市 值 加 上 买 入 、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轧 差 合 计 值 不 低 于基 金资 产 净值 的 90% ,其 中 投资 于 标的 指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市 值 不 低 于 非 现 金 基 金 资 产的 85% ; (4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0 %,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 到 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 权证、 资产支持证券、 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 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6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股指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股 票 总 市 值 的 10%; (7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20 %; (8 ) 本基金 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9 )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 1 、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资产占基金 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90% ;投资于标的 指 数 成 份 股 及 其 备 选 成 份 股 的 市 值 不 低于非现金基金资产的 80% ; (2 ) 本基金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 期 货 及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需 缴 纳 的 交 易 保 证 金 后 , 应 保 持 不 低 于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5% 的 现 金 或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府债券; (3 ) 本 基 金 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10% ; (4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 有 一 家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 不 超 过 该 证 券的 10% ; (5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买入权证的 总 金 额 , 不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值的 0.5% ; (6 )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的市值不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 (7 )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8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 进 行 债 券 回 购 的 资 金 余 额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在 全国银行间同 业 市 场 中 的 债 券 回 购 最 长 期 限 为 1 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展期; (9 ) 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 股指期货 交易,需遵守下列投资比例限制: 1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 买 入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与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其 中 , 有 价 证 券 指 股 票 、 债 券 ( 不 含 到 期 日 在 一 年 以 内 的 政 府 债 券 ) 、 权 证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买 入 返 售 金 融 资 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2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 终, 持有的 买 入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资产净值的 10% ;本 基金在任何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买 入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5% ; 69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0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签 署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补 充 协 议 , 在 本 补 充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 操 作 风 险 等 各 种风险; (11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资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规 模 的 10% ; 本基金 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 原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 (12) 本基金 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 的资产支持证券。 本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部卖出; (13 )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监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它 投 资 限制。 因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 例 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 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 6 个月内使 基 金 的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 同 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3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 20% ;本基金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持 有 的 卖 出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持 有 的 债 券 总市值的 30% ; 4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包 括 平 仓 ) 的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本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 (不 包 括 平 仓 ) 的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的 成 交 金 额 不 得 超 过 上 一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0% ; 5 )本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 出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价 值 , 合 计 ( 轧 差 计算)占基金资产的比例范围为 90%-95% ; (10 ) 基 金 财 产 参 与 股 票 发 行 申 购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金 额 不 超 过 本 基 金 的 总 资 产 , 本 基 金 所 申 报 的 股 票 数 量 不 超 过 拟 发 行 股 票 公 司 本 次 发 行 股 票 的 总量; (11 )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12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13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 (14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原 始 权 益 人 的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不 得 超 过 其 各 类 资 产 支 持 证 券合计规模的 10% ;


(15 ) 本 基 金 应 投 资 于 信 用 级 别 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持证 券 。 本 基 金 持 有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期 间 , 如 果 其 信 用 等 级 下 降 、 不 再 符 合 投 资 标 准 , 应 在 评 级 报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三 个 月内全部卖出; (16 ) 本 基 金 持 有 单 只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 70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 受 相 关 限 制。 (17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融 资 买 入 股 票 与 其 他 有 价 证 券 市 值 之 和 ,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95% ; (18 ) 在 任 何 交 易 日 日 终 , 本 基 金 参 与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交 易 的 资 产 不 得 超 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0% ,证券出借的 平 均 剩 余 期 限 不 得 超 过 30 天 , 平 均 剩余期限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9 ) 本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产净值的 140% ; (20 ) 本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事 先 根 据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本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中 明 确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比 例 , 根 据 比 例 进 行 投 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制 订 严 格 的 投 资 决 策 流 程 和 风 险 控 制 制 度 , 防 范 流 动 性 风 险 、 法 律 风 险 和操作风险等各种风险; (21 )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因证券/ 期 货 市 场 波 动 、 上 市 公 司 合 并 、 基 金 规 模 变 动 、 股 权 分 置 改 革 中 支 付 对 价 等 基 金 管 理 人 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 上 述 规 定 投 资 比例的, 除上述第 (15) 、 (18 ) 条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10 个 交 易 日 内 进 行 调 整 , 但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有 关 约 定 。 在 上 述 期 间 内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本 基 金 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对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 合 比 例 限 制 进 行 变 更 的 , 以 变 更 后 的 规 定 为 准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2 、禁止行为 2 、禁止行为 71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 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为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基 金 财 产 不 得 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1 )承销证券。 (2 )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 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 但是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 向其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出 资。 (6 )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交易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 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 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 金 管 理 人 运 用 基 金 财 产 买 卖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控 股 股 东 、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承 销 的 证 券 , 或 者 从 事 其 他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的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的 投 资 目 标 和 投 资 策 略 , 遵 循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优 先 原 则 , 防 范 利 益 冲 突 , 建 立 健 全 内 部 审 批 机 制 和 评 估机制, 按照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相 关 交 易 必 须 事 先 得 到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同 意 , 并 按 法 律 法 规 予 以 披 露 。 重 大 关 联 交 易 应 提 交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审 议 , 并 经 过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独 立 董 事 通 过 。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应 至 少 每 半 年对关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查。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取 消 上 述 限 制 , 如 适 用 于 本 基 金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则 本 基 金 投 资 不 再受相关限制。 五 、 基 金 管 理 人 代 表 基 金 行 使 股 东 及 债权人权利的处理原则及方法 1 、 基金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 基 金 独 立 行 使 股 东 及 债 权 人 权 利 , 保 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2 、 不谋求对上市公司的控股, 不参与 所投资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 3 、有利于基金财产的安全与增值。 4 、 不通过关联交易为自身、 雇员、 授 权 代 理 人 或 任 何 存 在 利 害 关 系 的 第 三72 人牟取任何不当利益。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的 标 的 指 数 为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发 布 的 沪 深 300 指数。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 95% ×沪深 300 指数 收益 率+5% ×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税后) 沪深 300 指 数是沪深证券交易所第一次联合发布的 反映 A 股市场整体走势的指数,由中证指数公司编 制和维护, 是 在上海和深圳证券市场中选取 300 只 A 股 作 为 样 本 编 制 而 成 的 , 指 数 样 本 覆 盖 了 沪 深 市 场 六 成 左 右 的 市 值 , 具 有 良 好 的 市 场 代 表 性 。 关 于 指 数 值 和 成 份 股 名 单 的 所 有 版 权 归 属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如 果 法 律 法 规 发 生 变 化 , 或 者 有 更 权 威 的 、 更 能 为 市 场 普 遍 接 受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推 出 , 或 者 是 市 场 上 出 现 更 加 适 合 用 于 本 基 金 业 绩 基 准 的 指 数 时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以 依 据 维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在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变 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 并 及 时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的 规 定 公 告 , 而 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 六、业绩比较基准 本 基 金 的 标 的 指 数 为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发布的沪深 300 指数 。 本 基 金 的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为 :95% ×沪 深 300 指数 收益率+5%×同期银行活 期存款利率(税后) 如 果 今 后 本 基 金 所 跟 踪 的 标 的 指 数 的 指 数 编 制 单 位 变 更 或 停 止 标 的 指 数 的 编 制 、 发 布 或 授 权 , 或 标 的 指 数 由 其 他 指 数 替 代 、 或 由 于 指 数 编 制 方 法 的 重大变更等事项导致沪深 300 指数 不 宜 继 续 作 为 标 的 指 数 , 或 证 券 市 场 有 其 他 代 表 性 更 强 、 更 适 合 投 资 的 指 数 推 出 , 基 金 管 理 人 认 为 有 必 要 作 相 应 调 整 时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履 行 适 当 程 序 后 , 经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 适 当 调 整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并 及 时 公 告 。 其 中 , 若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涉 及 本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或 投 资 策 略 等 实 质 性 变 更 , 则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就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且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 若 变 更 标 的 指 数 对 基 金 投 资 范 围 和 投 资 策 略 等 无 实 质 性 影 响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指 数 编 制 单 位 变更、 标的指数更名等事项) , 则无 需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协 商 一 致 后 ,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 及 时 公 告 。 标 的 指 数 发 生 变 更 的 , 本 基 金 业 绩 比 较 基 准 也 相应变更。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型 基 金 , 属 于 较 高 风 险 、 较 高 预 期 收 益 的 基 金 品 种 , 其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货 币 市 场 基 金 、 债 券 型 基 金 和 混 合 型 基 金 。 从 本 基 金 所 分 离 的 两 类 基 金 份 额 来 看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具有低风 险、 收益相对稳定的特征;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具有 高风险、高预期收益的特征。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 基 金 为 股 票 指 数 增 强 型 基 金 , 属 于 较高风险、 较高预期收益的基金品种, 其 预 期 风 险 和 预 期 收 益 高 于 混 合 型 基 金、债券型基金及 货币市场基金。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的 申 购 基 金 款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第十三部分


基金的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是 指 购 买 的 各 类 证 券 及 票 据 价 值 、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和 基 金 应 收 款 项 以 及 其 他 投 资 所 形 成 的 价 值 总 和。 73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互独立。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规 范 性 文 件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资 金 账 户 、 证 券 账 户 以 及 投 资 所 需 的 其 他 专 用 账 户 。 开 立 的 基 金 专 用 账 户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和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自 有 的 财 产 账 户 以 及 其 他 基 金 财产账户相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 金 财产不得被处分。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 基 金 财 产 独 立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的 财 产 , 并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登 记 机 构 和 基 金 销 售 机 构 以 其 自 有 的 财 产 承 担 其 自 身 的 法 律 责 任 , 其 债 权 人 不 得 对 本 基 金 财 产 行 使 请 求 冻 结 、 扣 押 或 其 他 权 利 。 除 依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处 分 外 ,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分。 第十八部分


基金资产估 值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收款项、股指期货、其它投资等资产及负债。 第十四部分


基金资产估 值 二、估值对象 基 金 所 拥 有 的 股 票 、 权 证 、 债 券 、 股 指 期 货 合 约 、 国 债 期 货 合 约 和 银 行 存 款 本 息 、 应 收 款 项 、 其 它 投 资 等 资 产 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2 ) 交易所 上市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盘 价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的收盘价估值。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 化 因 素 , 调 整 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3 ) 交易所 上市未实行净价交易的债券按估值日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日 没 有 交 易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按 最 近 交 易 日 债 券 收 盘 价 减 去 债 券 收 盘 价 中 所 含 的 债 券 应 收 利 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如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发 生 了 重 大 变 化 的 , 可 参 考 类 似 投 资 品 种 的 现 行 市 价 及 重 大 变化因素,调整最近交易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三、估值方法 1 、 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2 ) 交易所上市交易或挂 牌转让的不 含 权 和 含 权 固 定 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 应 品 种 当 日 的 估 值 净 价 , 具 体 的 估 值 机 构 由 基 金 管 理 人和基金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3 )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可转换债券, 选取每日收盘价作为估值全价。 (4 ) 交易所市场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 证 券 , 采 用 估 值 技 术 确 定 公 允 价 值 , 在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可 靠 计 量 公 允 价 值 的 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74 2 、 处 于 未 上 市 期 间 的 有 价 证 券 应 区 分 如 下 情 况 处 理: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同一股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 非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按 监 管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债券、 资产支持证券 等固定收益品种,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 同一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市场交易的, 按 债券所处的市场分别估值。 5 、 股指期货 品种按交易所当日公布的结算价进行估 值 , 若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 则 按 最 近 一 个 交 易 日 的 结 算 价进行估值。 2 、 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 如下情况处理: (3 ) 首次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 , 按 交 易 所 上 市 的 同 一 股 票 的 估 值 方 法 估 值。 3 、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的固定收 益 品 种 , 选 取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提 供 的 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4 、 同一 债券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 上 市 场 交 易 的 , 按 债 券 所 处 的 市 场 分 别估值。 5 、 股指期货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 、 国债期货合约按估值当日结算价进 行 估 值 , 估 值 当 日 无 结 算 价 的 , 且 最 近 交 易 日 后 经 济 环 境 未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7 、 中小企业私募债券采用估值技术确 定 公 允 价 值 估 值 。 如 使 用 的 估 值 技 术 难 以 确 定 和 计 量 其 公 允 价 值 的 , 按 成 本估值。 8 、 同业存单按估值日第三方估值机构 提 供 的 估 值 净 价 估 值 ; 选 定 的 第 三 方 估 值 机 构 未 提 供 估 值 价 格 的 , 按 成 本 估值。 9 、 本基金持有的回购以成本列示, 按 合 同 利 率 在 回 购 期 间 内 逐 日 计 提 应 收 或应付利息。 10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银 行 存 款 和 备 付 金 余 额 以 本 金 列 示 , 按 相 应 利 率 逐 日 计 提利息。 四、估值程序 1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市后, 基金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 的 余 额 数 量 计 算 , 精 确 到 0.001 元, 小 数点后第四位四舍五入。 国家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规定公告。 四、估值程序 1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按照每个工作日闭 市 后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除 以 当 日 基 金 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 精确 到 0.0001 元, 小 数 点 后 第 五 位 四 舍 五 入 。 国 家 另 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 金 管 理 人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计 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及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并 按 规 定 公75 告。 五、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本基金作为分级基金, 按照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计算规则依据以下公 式分别计算并公告 T 日 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 沪 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 考净值: 1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价 值。 T 日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T 日闭市后 的基金资产净值/T 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总数 本基金作为分级基金, T 日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总数为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和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的份额数之和。 2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 净值计算 设 T 日为基 金份额净值计算日,T=1,2,3...N ;N 为当 年的实际天数; t=min{ 自年初至 T 日的天数, 自基金 合同生效日至 T 日的天数,自会计年度内最近一次 不定期份额折算日至 T 日的天数} ; 300 NAV 为 T 日每 份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 300A NAV 为 T 日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参 考净值; 300B NAV 为 T 日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 R 为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约定年基准收益率,则: 300 1/ A NAV R t N ? ? ? 300 300 300 2 BA NAV NAV NAV ? ? ?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以及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的计算, 均保留到小数点后 3 位, 小数点后第 4 位四舍五入 , 由此产生的误差计入基金财产。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 公 告 。 如 遇 特 殊 情 况 ,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同 意 , 可 以 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 删除 六、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3 位 以内( 含第 3 位) 发生估值错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将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确 保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的 准 确 性 、 及 时 性 。 当 基 金 份 额76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人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受损方”) 的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 则”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下达指令差错等; 对于因技术原因引起的差错,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克服,则属不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人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负 有 返 还 不 当 得 利 的义务。 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含第 4 位) 发 生 估 值 错 误 时 , 视 为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错误。 本 基 金 合 同 的 当 事 人 应 按 照 以 下 约 定 处理: 1 、估值错误类型 本 基 金 运 作 过 程 中 , 如 果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或 基 金 托 管 人 、 或 登 记 机 构 、 或 销 售 机 构 、 或 投 资 者 自 身 的 过 错 造 成 估 值 错 误 , 导 致 其 他 当 事 人 遭 受 损 失 的 , 过 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 受 损 方 ” ) 的 直接损失按下述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 述 估 值 错 误 的 主 要 类 型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 资 料 申 报 差 错 、 数 据 传 输 差 错 、 数 据 计 算 差 错 、 系 统 故 障 差 错 、 下 达 指 令 差 错 等 ; 对 于 因 技 术 原 因 引 起 的 差 错 , 若 系 同 行 业 现 有 技 术 水 平 不 能 预 见 、 不 能 避 免 、 不 能 克 服 , 则 属 不 可抗力,按照下述规定执行。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造 成 投 资 者 的 交 易 资 料 灭 失 或 被 错 误 处 理 或 造 成 其 他 差 错 , 因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出 现 差 错 的 当 事 人 不 对 其 他 当 事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因 该 差 错 取 得 不 当 得 利 的 当 事 人 仍 应 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4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金管理人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国 金 沪 深 300 份 额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中任一类别份额净 值的 0.25%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管人并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错误偏差达到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中任一类 别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3 )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给基金或基金份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 应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先 行 赔 付 , 基 金管理人按差错情形,有权向其他当事人追偿。 (4 ) 基金管 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由于各自技术系统设 置 而 产 生 的 净 值 计 算 误 差 ,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结 果 为准。 (5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4 、 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 如下: (1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出现错误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立 即 予 以 纠 正 ,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并 采 取 合 理 的 措 施 防 止 损失进一步扩大。 (2 ) 错 误 偏 差 达 到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基金托 管 人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错 误 偏 差 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公告。 (3 )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77 从其规定处理。 七、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 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 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 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 占 基 金 相 当 比 例 的 投 资 品 种 的 估 值 出 现 重 大 转 变 , 而 基 金 管 理 人 为 保 障 投 资 人 的 利 益 , 决 定 延 迟 估值; 4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 期货交易 市 场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或 因 其 他 原 因 暂 停 营业时; 2 、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 管 人 无 法 准 确 评 估 基 金 资 产 价 值 时; 3 、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 情形。 八、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 于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计 算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进 行 复 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于 每 个 开 放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发 送 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发 送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由 基 金管理人将基金份额净值予以公布。 九、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6 项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处理。 2 、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 或由于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 或 国 家 会 计 政 策 变 更 、 市 场 规 则 变 更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本基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估 值 方 法 第 11 项 进 行 估 值 时 , 所 造 成 的 误 差 不 作 为 基 金 资 产 估值错误处理。 2 、 由于不可抗力, 或证券、 期货交易 所 、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原 因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错 误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减 轻 或 消 除 由 此 造 成 的 影 响。 第十九部分


基金费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 《基金合 同》 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4 、 《 基 金 合 同 》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费和诉讼费; 5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第十五部分


基金费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 披露费用; 5 、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78 6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7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8 、基金上市费用; 9 、基金合同生效以后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10、基金的 银行汇划费用; 11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可 以 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期货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可 以 在 基 金 财 产 中 列 支 的 其 他 费 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8% 年费 率计提。管理费的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8%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节假日、公休假等,支付日期顺延。 二 、 基 金 费 用 计 提 方 法 、 计 提 标 准 和 支付方式 1 、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 基 金 的 管 理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1.0% 年 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1.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管 理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基 金 管 理 人 。 若 遇 法 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基 金托管人协商解决。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 的年 费率计提。托管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 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 管 费 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日等,支付日期顺延。 2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 基 金 的 托 管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 0.2% 的 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 金 托 管 费 每 日 计 提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 月 支 付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商 一 致 的 方 式于次月前 5 个工作日 内从基金财产 中 一 次 性 支 取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费 用 自 动 扣 划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进 行 核 对 , 如 发 现 数 据 不 符 , 及 时 联 系 基 金 托 管 人 协79 商解决。 3 、 基金的标 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根据基金管理人与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 本 基 金 标的指数的使用许可费年费率为 0.02% 。通常情况 下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按 前 一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0.02% 的年费率计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02%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 按 季 支 付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收取下限为每季度 5 万元(基金合同生效当季按实 际计提金额收取, 不设下限) 。 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的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 的 最 后 一 个 工 作 日 前 从 基 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如 与 指 数 编 制 方 的 指 数 使 用 协 议 约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 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变 更 , 按 照 变 更 后 的费率、支付方式执行。 4 、 除管理费、 托管费和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之外的 基 金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其 他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费 用 支 出 金 额 支 付 , 列 入 或 摊 入 当 期基金费用。 3 、 基金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根据基 金 管 理 人 与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签 署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协 议 , 本 基 金 标 的 指 数 的使用许可费年费率为 0.016% 。 通常 情 况 下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按 前 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16% 的年费率计 提。计算方法如下: H=E ×0.016%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计提的标的指数使用许可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自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 按 季 支 付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收 取 下 限 为每季度 5 万元(基金合同生效当季 按实际计提金额收取, 不设下限) 。 标 的 指 数 使 用 许 可 费 的 支 付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划 付 指 令 , 经 基 金托管人复核后于每年 1 月、4 月、7 月、10 月的 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从基金 财 产 中 一 次 性 支 付 给 中 证 指 数 有 限 公 司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公 休 日 等 , 支 付 日 期 顺 延 。 如 与 指 数 编 制 方 的 指 数 使 用 协 议 约 定 的 收 费 标 准 、 支 付 方 式 等 发 生 变 更 , 按 照 变 更 后 的 费 率 、 支 付方式执行。 4 、 上述 “一 、 基金费用的种类” 中第 4 -10 项 费 用 , 根 据 有 关 法 规 及 相 应 协 议 规 定 , 按 费 用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 期 费 用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从 基 金 财 产 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因 未 履 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 金 财 产 的 损 失 , 以 及 处 理 与 基 金 运 作 无 关 的 事 项 发 生 的 费 用 等 不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前 所 发 生 的 信 息 披 露 费 、 律 师 费 和会计师费以及其他费用不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1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 或 未 完 全 履 行 义 务 导 致 的 费 用 支 出 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 、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 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 、 其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 的 有 关 规 定 不 得 列 入 基 金 费 用 的 项 目。 80 四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根 据 基 金 发 展 情 况 调 整 基 金 管 理 费 率 和 基 金 托 管 费 率 。 基 金 管 理 人 必 须最迟于新的费率实施日 2 日前在指定媒体上刊登 公告。 删除 第二十部分


基金的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 金 利 润 指 基 金 利 息 收 入 、 投 资 收 益 、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收 益 后 的 余 额。 第十六部分


基金的收益 与分配 一、基金利润的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 投资收益、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和 其 他 收 入 扣 除 相 关 费 用 后 的 余 额 ,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指 基 金 利 润 减 去 公 允 价 值 变 动 损 益 后 的 余额。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在存续期内,本基金(包括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不进行收 益分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 如 果 终 止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的 运作, 本基金将根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决 议 调 整 基 金 的 收 益 分 配 。 具 体 见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 、 若基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 行收益分配; 2 、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分两种: 现金 分 红 与 红 利 再 投 资 , 投 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 资 ; 若 投 资 者 不 选 择 , 本 基 金 默 认 的 收 益 分 配 方 式 是 现 金 分 红; 3 、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 低 于 面 值 , 即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减 去 每 单 位 基 金 份 额 收 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 、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四、收益分配方案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中 应 载 明 截 止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对 象 、 分 配 时 间 、 分 配 数 额 及 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五 、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的 确 定 、 公 告 与 实 施 本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 基 金 红 利 发 放 日 距 离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 即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计 算 截 止 日 ) 的 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机 关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规定。 六、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8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时 所 发 生 的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由 投 资 者 自 行 承 担 。 当 投 资 者 的 现 金 红 利 小 于 一 定 金 额 , 不 足 以 支 付 银 行 转 账 或 其 他 手 续 费 用 时,由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承担。 第二十一部分


基金份 额折算 一、定期份额折算 在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 金沪深 300 份额存续期内 的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 除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所 在 会 计 年 度 外 , 具 体 日 期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 布 的公告为准 ) ,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行基金的定 期份额折算。 1 、定期份额折算的基准日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 除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所 在 会 计 年 度 外 , 具 体 日 期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届 时 发 布 的公告为准)。 2 、定期份额折算的对象 基金份额定期折算基准日登记在册的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不参 与 定 期 折 算 , 除 非 定 期 折 算 时 同 时 满 足 不 定 期 折 算 的条件。 3 、定期份额折算的频率 每年折算一次。 4 、定期份额折算的方式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按照招募 说 明 书 第 五 部 分 “ 基 金 份 额 的 分 级 ” 中 规 定 的 净 值 计算规则进行参考净值计算, 对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的 应 得 约 定 收 益 进 行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 2 份国金沪深 300 份额将 按 1 份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 获 得 应 得 约 定 收 益 的 新 增 折 算 份 额 。 在 基 金 份 额 定 期 折 算 前 与 折 算 后 ,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份 额配比保持 1 ∶1 的比例 不变。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每个期末的约定应得收益, 即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每个会计年度最 后一日份额 参考 净值超出 1.000 元部分,将被折算为 场内国金沪 深 300 份额分配 给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持有 人。 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持有人持有的每 2 份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将获得按照 1 份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应得约定收益分 配的新增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持有场外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 前述折算方式获得新增场外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持 有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按前 述折算方式获得新增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经过 删除 82 上述份额折算,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的参考净值和国 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将相应调整。 每 个 会 计 年 度 的 第 一 个 工 作 日 ( 除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日 所 在 会 计 年 度 外 ) 为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基 准 日 , 本 基 金 将对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 份额进行 上 一 会 计 年 度 约 定 应 得 收 益 的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 有 关 计 算公式如下: (1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折算 定期份额折算前后, 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数不变, 即: 300 300 = AA NUM NUM 后 前 300 300 300 = -0.5 ( -1.000) A NAV NAV NAV ? 后 前 期 末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份额数= 300 300 300 ( -1.000) AA NUM NAV NAV ? 前 期 末 后 其中, 300A NUM 前 :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的 份额数 300A NUM 后 :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的 份额数 300A NAV 期 末 :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上一会计年度最后一 日的份额参考净值 300 NAV 前 : 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份额 净值 300 NAV 后 : 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份额 净值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应得约定收益折 算成国金沪 深 300 份额的场 内份额取整计算(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计入基金财产。 (2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不参与定期份额折算,其 基 金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与 份 额 数 在 定 期 折 算 前 后 保 持 不 变。 (3 )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折算 300 300 300 = -0.5 ( -1.000) A NAV NAV NAV ? 后 前 期 末 国金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83 的份额数= 300 300 300 -1.000 2 A NUM NAV NAV ? 前 期 末 后 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份额数= 定期份 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份额数+ 国金沪深 300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份额数+ 国金 沪深 300A 份 额持有人新增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数。 其中, 300 NUM 前 :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份额数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 用 截 位 法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基金财产;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内份额经折算 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 计入 基金财产。 在实施定期份额折算时, 折算日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以 及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的 参 考净值等具体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5 、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 理 为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期 间 本 基 金 的 平 稳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暂 停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和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的申 购、 赎回等相关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 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办法》在 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7 、特殊情形的处理 若 在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日 发 生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本 基 金 不 定 期 折 算 的 情 形 时 , 将 按 照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的 规 则 进行份额折算。 二、不定期份额 折算 除 以 上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外 , 本 基 金 还 将 在 以 下 两 种 情 况进行份额折算,即:当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基金 份额净值大于或等于 1.500 元时;当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小于或等于 0.250 元 时。 1 、 当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或等于 1.500 元时 当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达到 1.500 元, 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行份额折算。 (1 )不定期份额折算基准日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大于或等于 1.50084 元时,基金管理人即可确定折算基准日。 (2 )不定期份额折算对象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基 准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 份额。 (3 )不定期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 )不定期份额折算方式 当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大 于 或 等 于 1.500 元时 , 本基金在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份额折算基 准日后将分别对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 份 额进行不定期份额折算,份 额 折 算 后 本 基 金 将 确 保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和国金 沪深 300B 份额的比例为 1 ∶1 ,份额折算后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和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均调整为 1.000 元。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三类份额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①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A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份额数与份额 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的份额数相等; B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资产净值与份 额 折 算 后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的资产净值及其 新增 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资产净值之和相等; C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持有人在份额 折 算 后 将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新 增 场 内 国 金 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持有人份额折算 后 获 得 新 增 的 份 额 数 , 即 在 份 额 折 算 基 准 日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参考净值超出 1.000 元的部分全部折算 为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300 300 = AA NUM NUM 后 前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持有新增的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份额数= 300 300 ( -1.000) 1.000 AA NUM NAV ? 前 前 其中: 300A NAV 前 :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参 考净值 300A NUM 前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的份额数 85 300A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的份额数 ②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A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份额数与份额 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份额数相等; B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 资产净值与份 额 折 算 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的资产净值及其新增 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资产净值之和相等; C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持有人在份额 折 算 后 将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与 新 增 场 内 国 金 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持有人份额折算 后 获 得 新 增 的 份 额 数 , 即 在 份 额 折 算 基 准 日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 参考净值超出 1.000 元的 部分全部折算 为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300 300 = BB NUM NUM 后 前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持有人新增的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份额数= 300 300 ( -1.000) 1.000 BB NUM NAV ? 前 前 其中: 300B NAV 前 :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参 考净值 300B NUM 前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份额数 300B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份额数 ③ 国金沪深 300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场外国金沪深 300 份额 持有人份额折算后获得新增 场外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持 有人份额折算后获得新增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300 300 300 = 1.000 NAV NUM NUM ? 前 前 后 其中: 300 NAV 前 :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份86 额净值 300 NUM 前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份额数 300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份额数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 用 截 位 法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基金财产;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内份额经折算 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 计入 基金财产。 在 实 施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时 , 折 算 日 折 算 前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以及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和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参考净值等具体见基金管理人 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5 )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期 间 本 基 金 的 平 稳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暂 停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和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的申 购、 赎回相关等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 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折 算 结 果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 2 、 当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的 参 考 净 值 小 于 或 等 于 0.250 元时 当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小于或等于 0.250 元,本基金将按照以下规则进行份额折 算。 (1 )不定期份额折算基准日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达到 0.250 元, 基金 管理人即可确定折算基准日。 (2 )不定期份额折算对象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基 准 日 登 记 在 册 的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和国金沪深 300 份额。 (3 )不定期份额折算频率 不定期。 (4 )基金份额折算方式 当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小于或等于 0.250 元 后 , 本 基 金 在 根 据 市 场 情 况 确 定 份 额 折 算 基 准 日 后将分别对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和国金沪深 300 份额 进行份额折算,份额折算后87 本基金将确保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比例为 1 ∶1 ,份 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以 及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额和国金沪 深 300B 份额 的参考净值均调整为 1.000 元。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三类份额按照如下公式进行份额折算。 ①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份 额 折 算 前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的资产净值与份额 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资产净值相等。 300 300 300 = 1.000 BB B NUM NAV NUM ? 前 前 后 其中: 300B NAV 前 :不 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的 参考净值 300B NUM 前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份额数 300B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份额数 ②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A 、 份 额 折 算 前 后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始 终保持 1 ∶1 配比; B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资产与份额折 算 后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的 资 产 净 值 及 其 新 增 场 内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资产 净值之和相等; C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的持有人在份额 折 算 后 将 持 有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新 增 场 内 国 金 沪深 300 份 额。 300 300 = AB NUM NUM 后 后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持有新增的场内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份额数= 300 300 300 - 1.000 1.000 A A A NUM NAV NUM ?? 前 前 后 其中: 300A NAV 前 :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的 参考净值 88 300A NUM 前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的份额数 300A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的份额数 300B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份额数 ③国金沪深 300 份额: 份额折算原则: 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资产净值与份额折 算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资产净值相等。 300 300 300 = 1.000 NAV NUM NUM ? 前 前 后 其中: 300 NAV 前 :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份 额净值 300 NUM 前 :不定期份额折算前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份额数 300 NUM 后 :不定期份额折算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份额数 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外份额经折算后的份额数采 用 截 位 法 保 留 到 小 数 点 后 两 位 , 由 此 产 生 的 误 差 计 入基金财产;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内份额经折算 后的份额数取整计算 (最小单位为 1 份) , 余额 计入 基金财产。 在 实 施 不 定 期 份 额 折 算 时 , 折 算 日 折 算 前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的基 金份额净值、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参考 净值、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参考净值等具体见基金管 理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5 )基金份额折算期间的基金业务办理 为 保 证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期 间 本 基 金 的 平 稳 运 作 , 基 金 管 理 人 可 根 据 深 圳 证 券 交 易 所 、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 相 关 业 务 规 定 暂 停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的 上 市 交 易 和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的申 购或赎回等相关业务, 具体见基金管理 人届时发布的相关公告。 (6 )基金份额折算结果的公告 基 金 份 额 折 算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按 照 《 信 息 披89 露 办 法 》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折 算 结 果 , 并 报 中 国 证 监 会备案。 第二十二部分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的 终止运作 一、 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可申请终止运作。 该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须 经 本 基 金 所 有 份 额 以 特 别 决 议 的 形 式 表 决 通 过 , 即 须 经 参 加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的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 沪深 300B 份 额 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或 其 代 理 人 所持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 沪深 300B 份 额各自表决权的 2 / 3 以上 (含 2 / 3 ) 通过 方为有效。 二、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终止 运作后的份额转换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终止运作 后 , 除 非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另 有 规 定 的 , 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将全部转换 成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 内份额。 1 、份额转换基准日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终止运作 日(如该日为非工作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 2 、份额转换方式 在份额转换基准日日终,以当日国金沪深 300 份额 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国 金 沪深 300B 份 额 按 照 当 日 各 自 的 份 额 参 考 净 值 转 换 成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场 内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 (或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转换后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的场内 份额取整计算(最 小单位为 1 份) ,余额计 入基金财产。 份额转换计算公式: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或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转 换比例=份额转换基准日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或 国 金沪深 300B 份额)的参考净值/ 份额转换基准日国 金沪深 300 份额的基金份额净值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或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基金 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后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内 份额=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转换前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或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份额数×国金沪深 300A 份额( 或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的 转换比例 3 、份额转换后的基金运作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全部转换 为国金沪深 300 份额的 场内份额后,本基金接受场 外与场内申购和赎回。 删除 90 4 、份额转换的公告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进行份额 转 换 结 束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指 定 媒 体 公 告 , 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三部分


基金的 会计与审计 3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须通报基金托管人。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媒体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部分


基金的会计 与审计 3 、 基金管理人认为有充足理由更换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须 通 报 基 金 托 管 人 。 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四部分


基金的 信息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第十八部分


基金的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运作 办法》 、 《信 息披露办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全国性报刊 (以下简称 “指定报刊” ) 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 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网站” ) 等媒 介 披 露 ,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资 料。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应 当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时 间 内 , 将 应 予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的 媒 介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互 联 网 网 站 (以下简称 “网站” ) 等 媒介披露, 并 保 证 基 金 投 资 者 能 够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的 时 间 和 方 式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公 开 披 露的信息资料。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一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 基 金 合 同 》 、 基 金 托 管 协 议 1 、 《 基 金 合 同 》 是 界 定 《 基 金 合 同 》 当 事 人 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资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金招募 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露影响基金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 明 基 金 认 购 、 申 购 和 赎 回 安 排 、 基 金 投 资 、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 生 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结束之 日起 45 日内 , 更 新 招 募 说 明 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前向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 提 供书面说明。 3 、 基金托管 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 督 等 活 动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 金 募 集 申 请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核 准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 一 ) 基 金 招 募 说 明 书 、 基 金 合 同 、 基金托管协议 1 、 基金合同是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的 各 项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 明 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召 开 的 规 则 及 具 体 程 序 , 说 明 基 金 产 品 的 特 性 等 涉 及 基 金 投 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 、 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最大限度地披 露 影 响 基 金 投 资 者 决 策 的 全 部 事 项 , 说明基金申购和赎 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 金 产 品 特 性 、 风 险 揭 示 、 信 息 披 露 及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服 务 等 内 容 。 基 金 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 并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更 新 后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公 告 的 15 日 前 向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报 送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 并 就 有 关 更 新 内 容提供书面说明。 91 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 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 基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管人应当将 《基金合同》 、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 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就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的 具 体 事 宜 编 制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公 告 , 并 在 披 露 招 募 说 明 书 的 当 日 登 载 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三)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收 到 中 国 证 监 会 确 认 文 件 的 次 日 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登载《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四)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 金 份 额 获 准 在 证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易 3 个工作日前,将上市 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报刊和网站上。 ( 五 )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净值公告 1 、 本基金的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国金 沪深 300 份 额申购或者赎回或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及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交易前, 基金管理人将至少 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的基 金份额净值; 2 、 在开始办理国金沪深 300 份额申购 或者赎回或国 金沪深 300A 份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 额上市交易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将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国 金 沪 深 300 份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及 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3 、 基金管理 人将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 易日( 或自然日) 基金资产净值和国金沪深 300 份 额、 国金沪深 300A 份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的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述市场交易日( 或 自然日) 的次日,将基金资产净值以及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及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各 自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 净 值 登 载 在 指 定 报刊和网站上。 (六)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申购、赎回价格公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本 基 金 的 《 基 金 合 同 》 、 《 招 募 说 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上载明国金沪深 300 份 额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人 能 够 在 基 金 份 额 发 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前述信息资料。 ( 七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3 、 基金托管协议是界定基金托管人和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财 产 保 管 及 基 金 运 作 监 督 等 活 动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关 系 的 法律文件。 基金管理人将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 金 合 同 》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将 《 基 金 合 同》 、基金托 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在 开 始 办 理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或 者 赎 回 前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至 少 每 周 公 告 一 次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份额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开 放 日 的 次 日 , 通 过 网 站 、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以 及 其 他 媒 介 , 披 露 开 放 日 的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公 告 半 年 度 和 年 度 最 后 一 个 市 场 交 易 日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前 款 规 定 的 市 场 交 易 日 的 次 日 , 将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和 基 金 份 额 累 计净值登载在指 定媒介上。 (三)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基 金 合 同 、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信 息 披 露 文 件 上 载 明 基 金 份 额92 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 完 成基金年度报告, 并将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报 刊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 编制 完 成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报刊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工 作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 指定报刊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月的,基金管理人可以 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分别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 书 面报告方式。 (八)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 工 作 日 内 编 制 临 时 报 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法 定名称、 住所发生 变更; 6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 、基金募集期延长; 8 、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负 责 人 发 生变动; 9 、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董 事 在 一 年 内 变 更 超 过 百 分 之 五 十; 10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基 金 托 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过百分之三十; 11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财 产 、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的 申 购 、 赎 回 价 格 的 计 算 方 式 及 有 关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 并 保 证 投 资 者 能 够 在 基 金 销 售 网 点 查 阅 或 者 复 制 前 述 信 息 资料。 ( 四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 包 括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基 金 半 年 度 报 告 和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 内 , 编 制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 并 将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于 网 站 上 , 将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应 当 经 过 审 计。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上 半 年 结 束 之 日 起 60 日内,编 制完成基 金半年度报告, 并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正 文 登 载 在 网 站 上 , 将 半 年 度 报 告 摘 要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每 个 季 度 结 束 之 日 起 15 个工作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 告 , 并 将 季 度 报 告 登 载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基金合同生效不足 2 个 月的,基金管 理 人 可 以 不 编 制 当 期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 作 日 ,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 案 。 报 备 应 当 采 用 电 子 文 本 或书面报告方式。 报 告 期 内 出 现 单 一 投 资 者 持 有 基 金 份 额比例超过 20% 的情形,基金管理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文 件 中 披 露 该 投 资 者 的 类 别 、 报 告 期 末 持 有 份 额 及 占 比 、 报 告 期 内 持 有 份 额 变 化 情 况 及 产 品 的 特有风险。 (五)临时报告 本 基 金 发 生 重 大 事 件 , 有 关 信 息 披 露 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 书 , 予 以 公 告 , 并 在 公 开 披 露 日 分 别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和 基 金 管 理 人 主 要 办 公 场 所 所 在 地 的 中 国 证 监 会 派 出 机 构 备93 诉讼; 12、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及 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 益分配事项; 16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率发生变更; 17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百 分 之 零点五; 18、基金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 金销售机构; 20 、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国金沪 深 300 份额 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 式发生变更; 23、本基金 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4、 本基金连 续发生巨额赎回并暂停接受赎回申请; 25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 请 后 重 新 接 受 申 购、赎回; 26 、本基金 接受或暂停接受份额配对转换申请; 27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份 额 配 对 转 换 后 恢 复 办 理 份 额 配对转换业务; 28、本基金 实施基金份额折算; 29、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上市 交易; 30、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暂停 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31、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终止 运作; 32、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终止 运作后国金沪深 300A 份 额、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 份额转换; 33、基金推 出新业务 或服务; 34、中国证 监会或本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九)澄清公告 在 《 基 金 合 同 》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体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十)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国 务 案。 前 款 所 称 重 大 事 件 , 是 指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权 益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的 价 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 、终止基金合同。 3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 、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的法定名 称、住所发生变更。 6 、 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 变更。 7 、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及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和 基 金 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8 、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 过百分之五十。 9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 部 门 的 主 要 业 务 人 员 在 一 年 内 变 动 超 过百分之三十。 10 、 涉 及 基 金 管 理 业 务 、 基 金 财 产 、 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仲裁。 1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受 到 监 管部门的调查。 12 、 基 金 管 理 人 及 其 董 事 、 总 经 理 及 其 他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基 金 经 理 受 到 严 重 行 政 处 罚 , 基 金 托 管 人 及 其 基 金 托 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3 、重大关 联交易事项。 14 、基金收 益分配事项。 15 、 管 理 费 、 托 管 费 、 标 的 指 数 许 可 使 用 费 等 费 用 计 提 标 准 、 计 提 方 式 和 费率发生变更。 16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价 错 误 达 基 金 份 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7 、基金改 聘会计师事务所。 18 、变更基 金销售机构。 19 、更换基 金登记机构。 20 、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1 、 本 基 金 申 购 、 赎 回 费 率 及 其 收 费 方式发生变更。 22 、 本基金发生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 23 、 本 基 金 连 续 发 生 巨 额 赎 回 并 暂 停 接受赎回申请。 94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十一)基金投资股指期货的信息披露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股 指 期 货 交 易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 揭 示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等。 (十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24 、 本 基 金 暂 停 接 受 申 购 、 赎 回 申请 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5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六)澄清公告 在 基 金 合 同 存 续 期 限 内 , 任 何 公 共 媒 介 中 出 现 的 或 者 在 市 场 上 流 传 的 消 息 可 能 对 基 金 份 额 价 格 产 生 误 导 性 影 响 或 者 引 起 较 大 波 动 的 ,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知 悉 后 应 当 立 即 对 该 消 息 进 行 公 开 澄 清 , 并 将 有 关 情 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依 法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予 以 公 告。 (八)资产支持证券投资情况 本 基 金 投 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年 报 及 半 年 报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内 所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明 细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基 金 季 度 报 告 中 披 露 其 持 有 的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总 额 、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的 比 例 和 报 告 期 末 按 市 值 占 基 金 净 资 产 比 例 大 小 排 序 的 前 10 名资产 支持证券明细。 (九)股指期货合约的投资情况 本 基 金 投 资 股 指 期 货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 揭 示 股 指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95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政 策 和 投 资 目标等。 (十)国债期货合约的投资情况 本 基 金 投 资 国 债 期 货 , 基 金 管 理 人 需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政 策 、 持 仓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 、 风 险 指 标 等 , 并 充 分 揭 示 国 债 期 货 交 易 对 基 金 总 体 风 险 的 影 响 以 及 是 否 符 合 既 定 的 投 资 政 策 和 投 资 目标。 (十一)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情况 本 基 金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 券 的 名 称 、 数 量 、 期 限 、 收 益 率 等 信 息 , 并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度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中 小 企 业 私 募 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情况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在 本 基 金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 后 两 个 交 易 日 内 ,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所 投 资 非 公 开 发 行 股 票的名称、 数量、 总成本、 账面价值, 以 及 总 成 本 和 账 面 价 值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的比例、锁定期等信息。 ( 十 三 ) 参 与 融 资 及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业务的信息披露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在 季 度 报 告 、 半 年 度 报 告 、 年 度 报 告 等 定 期 报 告 和 招 募 说 明 书 ( 更 新 ) 等 文 件 中 披 露 参 与 融 资 融 券 和 转 融 通 证 券 出 借 交 易 情 况 , 包 括 投 资 策 略 、 业 务 开 展 情 况 、 损 益 情 况、风险及其管理情况等。 (十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内 容 与 格 式 准 则 的 规 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信 息 披 露 管 理 制 度 ,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基 金 信 息 , 应 当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基 金 信 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96 规 定 和 《 基 金 合 同 》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报 刊 中 选 择 披 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报 刊 和 网 站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体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体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 披 露 同 一 信 息 的 内 容 应 当 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后 10 年。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按 照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申 购 赎 回 价 格 、 基 金 定 期 报 告 和 定 期 更 新 的 招 募 说 明 书 等 公 开 披 露 的 相 关 基 金 信 息 进 行 复 核 、 审 查 , 并 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在 指 定 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除 依 法 在 指 定 媒 介 上 披 露 信 息 外 , 还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在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但 是 其 他 公 共 媒 介 不 得 早 于 指 定 媒 介 披 露 信 息 , 并 且 在 不 同 媒 介 上 披 露 同 一 信 息 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人 公 开 披 露 的 基 金 信 息 出 具 审 计 报 告 、 法 律 意 见 书 的 专 业 机 构 , 应 当 制 作 工 作 底 稿 , 并 将 相 关 档 案 至 少 保 存 到 基 金 合 同 终 止 后 10 年。 第 二 十 五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 基 金 财 产 的清算 一、 《基金合 同》的变更 1 、 变更基金 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基金合同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1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2 )变更基金类别; (3 )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 投资范围或投资策略 (法 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 另有规定的除外) ; (4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5 )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6 ) 提高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但 根据适用的相关规定提高该等报酬标准的除外;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 终止国金沪深 300A 份额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 的运作; (9 ) 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 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 其他事项; (10 ) 法 律 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其 他情形。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 第 十 九 部 分


基 金 合 同 的 变 更 、 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算 一、基金合同的变更 1 、 变更基金合同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 本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的 , 应 召 开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对 于 可 不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的 事 项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同 意 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 关 于 基 金 合 同 变 更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自 生 效 后 方 可 执 行 , 并 自 决 议 生 效 后 两 日 内 在 指 定 媒 介 公 告。 97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1 ) 调低基金 管理费、 基金托管费和其他应由基金 承担的费用; (2 ) 在法律 法规和本基金合同规定的范围内变更国 金沪深 300 份额的申购费率、收费方式或调低赎回 费率; (3 ) 因相应 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必须对基金合同进 行修改; (4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5 ) 基金管理人、 注册登记机构、 销售机构在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调整有关基金认购、 申购、 赎 回、 转换、非交易过户、转托管等业务的规则; (6 )标的指数更名或调整指数编制方法; (7 ) 对基金 合同的修改不涉及本基金合同当事人权 利义务关系发生重大变化; (8 ) 基金合 同的修 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 性不利影响; (9 ) 按照法 律法规或本基金合同规定不需召开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他情形。 2 、 关于变更 《基金合同》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 议 应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并 于 自 完 成 备 案 手 续 之 日 起 2 日内在 指定媒体公告。 二、 《基金合 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 金合同》终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解散、 破产、 撤销等 事 由 , 不 能 继 续 担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职 务,而在 6 个月内无其他适当的基金管理公司、托 管机构承接其原有权利义务; 3 、 《基金合 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基 金 合 同 应 当 终 止: 1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 、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在 6 个月内 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 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 、 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 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基金清算。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 基 金 合 同 》 终 止 情 形 出 现 时 , 由 基 金 财 产 清 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基金合 同 终 止 事 由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成 立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 基 金 管 理 人 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并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4 、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 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98 五、基金财产的清偿顺序 1 、支付清算费用; 2 、交纳所欠税款; 3 、清偿基金债务; 4 、 根据基金合同终止日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 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的基金份额 净值分别计算国金沪深 300 份额、 国 金沪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 额 三 类 份 额 各 自 的 应 计 分 配 比例,在此基础上,在国金沪深 300 份额、国金沪 深 300A 份额 与国金沪深 300B 份额各自 类别内按其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 的 该 类 别 基 金 份 额 比 例 进 行 分 配。 基金财产未按前款 1-3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基 金份额持有人。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并 经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 在 本 基 金 的 国 金 沪 深 300A 份 额 与 国 金 沪 深 300B 份额终 止运作后, 如果本基金进行基金财产清 算 , 则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 据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的 分 配 方 案 , 将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后 的 全 部 剩 余 资 产 扣 除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费 用 、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 , 按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持 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六部分


违约责 任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 基 金 合 同 》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 是 如 发 生 下 列 情 况 , 当 事 人 可 以免责: 3 、 基金管理 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投 资或不投资造成的损失等。 第二十部分


违约责任 一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各 自 职 责 的 过 程 中 , 违 反 《 基 金 法 》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分 别 对 各 自 的 行 为 依 法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共 同 行 为 给 基 金 财 产 或 者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 对 损 失 的 赔 偿 , 仅 限 于 直 接 损 失 。 但 是 发 生 下列情况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3 、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基金合同规定 的 投 资 原 则 行 使 或 不 行 使 其 投 资 权 而 造成的损失等。 二 、 在 发 生 一 方 或 多 方 违 约 的 情 况 下 , 在 最 大 限 度 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前提下, 《基金合 同》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 止 损 失 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 最 大 限 度 地 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合 同 能 够 继 续 履 行 的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 非 违 约 方 当 事 人 在 职 责 范 围 内 有 义 务 及 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 扩 大 的 , 不 得 就 扩 大 的 损 失 要 求 赔 偿 。 非 违 约 方 因 防99 止 损 失 扩 大 而 支 出 的 合 理 费 用 由 违 约 方承担。 三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能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由 此造成的影响。 三 、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可 控 制 的 因 素 导 致 业 务 出 现 差 错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七 部分


争议的 处理和适用的法律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各 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由 败 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期间, 基金合同当 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 一 部分


争 议 的 处 理 和 适 用 的 法律 对 于 因 基 金 合 同 的 订 立 、 内 容 、 履 行 和 解 释 或 与 基 金 合 同 有 关 的 争 议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尽 量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途 径 解 决 。 不 愿 或 者 不 能 通 过 协 商 、 调 解 解 决 的 , 任 何 一 方 均 有 权 将 争 议 提 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 仲 裁 地 点 为 北 京 市 , 按 照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 时 有 效 的 仲 裁 规 则 进 行 仲 裁 。 仲 裁 裁 决 是 终 局 的 , 对 当 事 人 均 有 约 束 力 , 仲 裁 费 用 和 律 师 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 议 处 理 期 间 ,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应 恪 守 各 自 的 职 责 , 继 续 忠 实 、 勤 勉 、 尽 责 地 履 行 基 金 合 同 规 定 的 义 务 , 维 护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二十八部分


基金合 同的效力 《 基 金 合 同 》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 利 义 务 关系的法律文件。 1 、 《 基 金 合 同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 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第二十二部分


基金合 同的效力 基 金 合 同 是 约 定 基 金 合 同 当 事 人 之 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1 、 《基 金合 同》由《国金沪深 300 指 数 分 级 证 券 投 资 基 金 基 金 合 同 》 修 订 而 来 ,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签章。 经 XXXX 年 XX 月 XX 日国金沪 深 300 指数 分级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 议 通 过 , 自 基 金 转 型 实施日起失效。 2 、 《 基 金 合 同 》 的 有 效 期 自 其 生 效 之 日 起 至 基 金 财 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之日止。 2 、 基金合同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 至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结 果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并公告之日止。 100 3 、 《 基 金 合 同 》 自 生 效 之 日 起 对 包 括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 《 基 金 合 同 》 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3 、 基金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在 内 的 基 金 合 同 各 方 当 事 人 具 有 同 等的法律约束力。 4 、 《 基 金 合 同 》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二 份 外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持 有 二 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4 、 基金合同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 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各 持 有 二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的法律效力。 5 、 《 基 金 合 同 》 可 印 制 成 册 , 供 投 资 者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 办 公 场 所 和 营 业 场 所 查 阅 。 投 资 人 在 支 付 工 本 费 后 , 可 在 合 理 时 间 内 取 得 上 述 文 件 复 制 件 或 复 印 件 。 投 资 人 也 可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指 定 的 网 站 上 进 行 查 阅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事 项将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5 、 基金合同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 销 售 机 构 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