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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钱包货币A(150988)

银河钱包货币: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银 河 钱 包 货币 市 场 基 金 
 
托管协议 
 
 
 
 
 
 
 
 
 
基 金 管理 人 : 银河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交 通 银行 股 份有 限 公司





录 一 、 基 金托 管 协议 当 事人 ................................................................................................................. 3 二 、 基 金托 管 协议 的 依据 、目 的 和 原则 ......................................................................................... 4 三 、 基 金托 管 人对 基 金管 理人 的 业 务监 督 和核 查 ......................................................................... 4 四 、 基 金管 理 人对 基 金托 管人 的 业 务核 查 ................................................................................. 911 五 、 基 金财 产 的保 管 ................................................................................................................... 1012 六 、 指 令的 发 送、 确 认和 执行 ................................................................................................... 1315 七 、 交 易及 清 算交 收 安排 ........................................................................................................... 1517 八 、 基 金资 产 净值 计 算和 会计 核 算 ........................................................................................... 1820 九 、 基 金收 益 分配 ....................................................................................................................... 2225 十 、 基 金信 息 披露 ....................................................................................................................... 2326 十 一 、 基金 费 用........................................................................................................................... 2427 十 二 、 基金 份 额持 有 人名 册 的保管 ........................................................................................... 2628 十 三 、 基金 有 关文 件 档案 的保 存 ............................................................................................... 2729 十 四 、 基金 管 理人 和 基金 托管 人 的 更换 ................................................................................... 2729 十 五 、 禁止 行 为........................................................................................................................... 3032 十 六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变 更、 终 止 与基 金 财产 的 清算 ........................................................... 3133 十 七 、 违约 责 任........................................................................................................................... 3335 十 八 、 争议 解 决方 式 ................................................................................................................... 3437 十 九 、 基金 托 管协 议 的效 力 ....................................................................................................... 3537 二 十 、 其他 事 项........................................................................................................................... 3537 二 十 一 、基 金 托管 协 议的 签订 ................................................................................................... 3537



















































































银河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










































































4 -2 鉴于银河基金 管 理 有 限 公 司 系 一 家 依 照 中 国 法 律 合 法 成 立 并 有 效 存 续 的 有 限责任公司, 拟募集 银河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以下简称 “本基金” 或 “基金” ) ; 鉴于交 通银 行股份 有限 公司系 一家 依照中 国法 律合法 成立 并有效 存续 的银 行,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担任基金托管人的资格和能力; 鉴于银河 基 金管理 有限 公司拟 担任 银河钱 包货 币市场 基金 的基金 管理 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拟担任 银河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的基金托管人; 为明确 银河 钱包货 币市 场基金 的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的 权利 义务 关系,特制订本协议; 除非文 义另 有所指 ,本 协议的 所有 术语与 《 银 河钱包 货币 市场基 金 基 金合 同》( 以下简 称《 基金 合同》 )中定 义的 相应 术语具 有相同 的含 义。 若有抵触 应以《基金合同》为准,并依其条款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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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 一、基金托管协议当事人 ( 一) 基金管 理人 名称: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568 号15 层 办公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568 号15 层 法定代表人:许国平 成立时间:2002 年6 月14 日 批准设立机关: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批准设立文号: 中国证监会证监基金字[2002]21 号 经营范围:基金募集;基金销售;资产管理和中国证监会许可 的其他业务 注册资本:2.0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 二) 基金托 管人 名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交通银行) 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188 号(邮政编码:200120) 办公地址: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18 号(邮政编码:200336) 法定代表人:牛锡明 成立时间:1987 年3 月30 日 批准设 立机 关及 批准 设 立文号 :国 务院 国发(1986) 字第 81 号 文和 中 国人 民银行银发[1987]40 号文 基金托管业务批准文号:中国证监会证监基字[1998]25 号 经营范围: 吸收公众存 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 办理国内外结算; 办理票 据承兑 与贴 现; 发行金 融债券 ;代 理发 行、代 理兑付 、承 销政 府债券; 买卖政 府债券 、金 融债 券;从 事同业 拆借 ;买 卖、代 理买卖 外汇 ;从 事银行卡 业务; 提供信 用证 服务 及担保 ;代理 收付 款项 业务; 提供保 管箱 服务 ;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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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4 注册资本:742.62 亿元人民币 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期间:持续经营 二、基金托管协议的依据、目的和原则 本协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以下简称 《基金法》 ) 、 《证券 投资基 金销 售管 理办 法 》(以 下简 称《 销售办 法》) 、《 公开 募集证券 投资基 金运作 管理 办法 》(以 下简称 《运 作办 法》) 、《证 券投 资基 金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信息披露办法》 ) 、 《货币市场基金监督管理办法》 、 《关于 实施< 货币 市场 基金监 督管理 办法 >有 关问题 的规定 》 、《 银 河钱包货 币市场基金 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本协议 的目 的是明 确基 金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之间在 基金 财产的 保管 、投 资运作 、净值 计算 、收 益分配 、信息 披露 及相 互监督 等有关 事宜 中的 权利、义 务及职责,以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遵循 平等 自愿、 诚实 信用、 充分 保护投 资者 合法 利益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三、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管理人的业务监督 和核查 ( 一)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的投 资行 为行使 监督 权 (1) 基 金托 管人根 据有关 法律 法规的 规定 及 《基 金合 同》 和 本协议 的约 定, 对 基金 的投资 范围 、投资 对象 进行监 督。 本基金将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现金; 2. 期限在一年以内 (含一年) 的银行存款、 债券回购、 中央银行票据、 同 业存单 ; 3.剩余期限在 397 天以内(含 397 天)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非金融 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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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 4.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 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认 可的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货 币市场工具。 如法律 法规 或监管 机构 以后允 许货 币市场 基金 投资其 他品 种,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基金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业务 进行 监督和 核查 的义务 自基 金合同 生效 日起 开始履行。 (2) 基金托 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规 的规 定及 《 基金 合同 》 和本 协议的 约定, 对 基金 投资比 例进 行监督 。 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投资组合比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基金投资组合的平 均剩余期限不超过 120 天, 平均剩余存续期不 得超过 240 天; 2.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 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不超过 该证券 的 10% ; 3. 本 基 金 投 资 于 同 一 机 构 发 行 的 债 券 、 非 金 融 企 业 债 务 融 资 工 具 及 其 作 为 原始权益人的资产支持证券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10% ,国债、 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除外 ; 4.除发生巨额赎回、连续 3 个交易日累计赎回 20% 以上或者连续 5 个交易 日累计赎回 30% 以上情形外,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不 得超过 20% ; 5.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债券回购到 期后不得展期 ; 6.本基金投资于 有固定期限的银行存款 (不 包括本基金投资于有存款期限, 但根据协议可以提前支取的银行存款) 的比例,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0% ; 投资于 具有基 金托 管人 资格的 同一商 业银 行的 银行存 款 、同 业存 单 , 合计不得 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投资于不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银 行存款、同业存单,合计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5% ; 7.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占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比 例 合 计不得低于 5% ; 8. 现 金 、 国 债 、 中 央 银 行 票 据 、 政 策 性 金 融 债 券 以 及 五 个 交 易 日 内 到 期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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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6 其他金融工具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 10% ; 9.到期日在 10 个交易日以上的逆回购、 银行定期存款等流动性受限资产投 资占基金资产净值的比例合计不得超过 30% ; 10.本基金持有的同一 (指同一信用级别) 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 券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 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 一原始 权益人 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过 其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的 10 %; 11.本基金投资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评级, 不低于国内信用评级 机构评定 的 AAA 级或相当于 AAA 级的信用级别。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 信用等级下降、不再符合投资标准,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 内予以全 部卖出 ; 12.本基金的基金资产 总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40% ; 13.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除上述第 1、7、11 项 外,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 金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致 使基金 投资 比例 不符合 上述规 定 投 资比 例的,基 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但 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特殊 情形除外。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 日起 6 个月 内 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 合基金 合同的 有关 约定 。期间 , 本基 金的 投资 范围、 投资策 略应 当符 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 修 改或 取 消上 述限制 ,如 适用于 本基 金, 基 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程 序后 , 则 本基金 投资不 再受 相关 限制 并 相应修 改其 投资 组合限制 规定 。 基金托管人依照上述规定对本基金的投资组合限制及调整期限进行监督。 (3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投资禁 止行 为进行 监督 。基金 财产 不得用 于下 列投资 或者 活动。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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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7 1)股票; 2)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 3) 以定期存款利率为 基准利率的浮动利率债券, 已进入最后一个利 率调整 期的除外;


4)信用等级在 AA+ 级以下的债券与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5)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禁止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法律法 规或 监管部 门取 消或变 更上 述限制 后, 基金管 理人 在履行 适当 程序 后, 本基金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或以变更 后的规定为准。 2.禁止行为 1)承销证券; 2)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 中国证监会 另有规定的除外; 5)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 7)法律、行政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基金管 理人 运用基 金财 产买卖 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 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 际 控 制 人 或 者 与 其 有 重 大 利 害 关 系 的 公 司 发 行 的 证 券 或 者 承 销 期 内 承 销 的 证 券,或 者从事 其他 重大 关联交 易的, 应当 符合 本基金 的投资 目标 和投 资策略, 遵循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优先 原则, 防范 利益 冲突, 建立健 全内 部审 批机制和 评估机 制,按 照市 场公 平合理 价格执 行。 相关 交易必 须事先 得到 基金 托管人 同 意,并 按法律 法规 予以 披露。 重大关 联交 易应 提交基 金管理 人董 事会 审议,并 经过三 分之二 以上 的独 立董事 通过。 基金 管理 人董事 会应至 少每 半年 对关联交 易事项进行审查。 如法律 、行政 法规 或监 管部门 取消 或变更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基金 管理 人在 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或以 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4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 债券 市场进 行监 督。 1.基金 托管 人依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和 《基 金合同 》的 约定对 于基 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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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 理人参与银行间市场交易时面临的交易对手资信风险进行监督。 基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 人提供 符合 法律法 规及 行业标 准的 银行间 市场 交易 对手的名单。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 作日内电话或回函确认收到该名 单。基 金管理 人应 定期 和不定 期对银 行间 市场 现券及 回购交 易对 手的 名单进行 更新。基金托管人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 电话或书面回函确认,新名单自 基金托 管人确 认当 日生 效。新 名单生 效前 已与 本次剔 除的交 易对 手所 进行但尚 未结算的交易,仍应按照协议进行结算。 2.基金 管理 人参与 银行 间市场 交易 时,有 责任 控制交 易对 手的资 信风 险, 由于交易对手资信风险引起的损失,基金管理人应当负责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5 ) 基金托管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对 基金 管理人 选择 存款银 行进 行监督 。 基金投 资银 行定期 存款 的,基 金管 理人应 根据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 的约定 ,确定 符合 条件 的所有 存款银 行的 名单 ,并及 时提供 给基 金托 管人,基 金托管人应据以对基金投资银行存款的交易对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本基金投资银行存款应符合如下规定: 1.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应 当与 存款银 行建 立定期 对账 机制, 确保 基金 银行存款业务账目及核算的真实、准确。 2.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 托管人应根据相关规定, 就本基金银行存款业 务另行 签订书 面协 议 ,明 确双 方在相 关协议 签署 、账 户开设 与管理 、投 资指 令传达与 执行、 资金划 拨、 账目 核对、 到期兑 付、 文件 保管以 及存款 证实 书的 开立、传 递、保 管等流 程中 的权 利、义 务和职 责, 以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保 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3. 基金托管人应加强对基金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与核查, 严格审查、 复核 相关协议、 账户资料、 投资指令、 存款证实书等有关文件, 切实履行托管职责。 4.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在开展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守 《基金 法》 、 《运作 办法》 等有 关法 律法规 ,以及 国家 有关 账户管 理、利 率管 理、 支付结算 等的各项规定。 (6 ) 基金托管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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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 对 基金 投资其 他方 面进行 监督 。 ( 二)基 金托 管人应 根据 有关 法律法 规的 规定及 基金 合同的 约定, 对基 金资 产 净值计算、 各 类 基 金 份 额 的 每 万 份 基 金 已 实 现 收 益 和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应 收 资金 到账、 基金费 用开 支及 收入确 认、基 金收 益分 配、相 关信息 披露 、基 金 宣 传推 介材料 中登 载基金 业绩 表现数 据等 进行监 督和 核查。如 果基 金管 理人 未 经 基金 托管人 的审 核擅自 将不 实的业 绩表 现数据 印制 在宣传 推介 材料上, 则基 金 托管 人对此 不承 担任何 责任 ,并有 权在 发现后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 ( 三)基 金管 理人应 积极 配合 和协助 基金 托管人 的监 督和核 查,在 规定 时间 内 答 复并 改正, 就基金 托管 人的 疑义进 行解 释或举 证。对 基金 托管人 按照 法规 要 求 需向 中国证 监会 报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管 理人 应积极 配合 提供相 关数 据 资 料和 制度等 。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投资 指令或 实际 投资运 作违 反《基 金法 》及 其他有 关法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协 议规 定的 行为, 应及时 以书 面形 式通知基 金管理 人限期 纠正 ,基 金管理 人收到 通知 后应 及时核 对,并 以电 话或 书面形式 向基金托管人反馈, 说 明违规原因及纠正期限, 并保证在规定期限内 及时改正。 在限期 内,基 金托 管人 有权随 时对通 知事 项进 行复 查 ,督促 基金 管理 人改正。 基金管 理人对 基金 托管 人通知 的违规 事项 未能 在限期 内纠正 的, 基金 托管人有 权报告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管理人在限期内纠正。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法 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拒绝 执行 ,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并有权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发现基 金管 理人依 据交 易程序 已经 生效的 指令 违反法 律、 行政 法规和 其他有 关规 定, 或者违 反《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应当 立即 通知 基金管理 人,并有权向中国证监 会报告。 四、基金管理人对基金托管人的业务核查 根据《 基金 法》及 其他 有关法 规、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规定, 基金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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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 人对基 金托管 人履 行托 管职责 的情况 进行 核查 ,核查 事项包 括但 不限 于基金托 管人是 否安全 保管 基金 财产 , 是否开 立基 金财 产的资 金账户 、证 券账 户及债券 托管账 户 等投 资所 需账 户 ,是 否及时 、准 确复 核基金 管理人 计算 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是 否根据基金 管理人 指令办 理清 算交 收,是 否按照 法规 规定 和《基 金合同 》规 定进 行相关信 息披露和监督基金投资运作等行为。 基金管 理人 定期和 不定 期地对 基金 托管人 保管 的基金 资产 进行核 查。 基金 托管人 应积极 配合 基金 管理人 的核查 行为 ,包 括但不 限于: 提交 相关 资料以供 基金管理人核查托管财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并改正。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未 对基 金资产 实行 分账管 理、 擅自挪 用基 金资 产、未 执行或 无故 延迟 执行基 金管理 人资 金划 拨指令 、泄露 基金 投资 信息等违 反《基 金法》 、《 基金 合同》 、本协 议及 其他 有关规 定的, 应及 时以 书面形式 通知基 金托管 人在 限期 内纠正 ,基金 托管 人收 到通知 后应及 时核 对并 以书面形 式对基 金管理 人发 出回 函。在 限期内 ,基 金管 理人有 权随时 对通 知事 项进行复 查, 督 促基金 托管 人改 正。基 金托管 人对 基金 管理人 通知的 违规 事项 未能在限 期内纠 正的, 基金 管理 人应报 告中国 证监 会。 对基金 管理人 按照 法规 要求需向 中国证 监会报 送基 金监 督报告 的,基 金托 管人 应积极 配合提 供相 关数 据资料和 制度等。 基金管 理人 发现基 金托 管人有 重大 违规行 为, 应立即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同 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在限期内纠正。 五、基金财产的保管 ( 一) 基金财 产保 管的原 则 (1) 基金 托管 人应 安 全保管 基金财 产, 未经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不 得自 行运用、处分、分配基金的任何资产。 (2) 基金财产应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 (3) 基金 托管 人按 照 规定开 立基金 财产 的资 金账户 、证券 账户 和债 券托 管账户 等投资所需账户 。 (4) 基金 托管 人对 所 托管的 不同基 金财 产分 别设置 账户, 确保 基金 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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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1 的完整和独立。 (5 )对于因为基金投资产生的应收资产和基金申购过程中产生的应收资 产,应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与有 关当事 人确 定到 账日期 并通知 基金 托管 人,到账 日基金 资产没 有到 达基 金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基 金托管 人应及 时通 知基 金管理人 采取措 施进行 催收 。由 此给基 金造成 损失 的, 基金管 理人应 负责 向有 关当事人 追偿基金的损失。基金托管人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6) 除法律法规和基 金 合同另有规定外, 基 金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 基金财产。 ( 二) 基金募 集资 产的验 证 基金募 集期 满或基 金 管 理人 依 据法 律法规 及招 募说明 书决 定停止 基金 发售 之日起10 日内, 由基金管理人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 出具验资报告, 出具的验资报告应由参加验资的 2 名以上 (含 2 名) 中国注 册会计 师签 字有 效。验 资完成 ,基 金管 理人应 将募集 到的 全部 资金存入 基金托 管人为 基金 开立 的基金 银行存 款账 户中 ,基金 托管人 在收 到资 金当日出 具相关证明文件。 ( 三) 基金的 银行 存款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1)基金托管人应负责本基金银行存 款账户的开立和管理。 (2)基金托管人以本基金的名义在其营业机构开立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 并根据 中国人 民银 行规 定计息 。本基 金的 银行 预留印 鉴由基 金托 管人 制作、保 管和使 用。本 基金 的一 切货币 收支活 动, 包括 但不限 于投资 、支 付赎 回金额、 支付基金收益,均需通过本基金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 (3) 本基金银行存款账 户的开立和使用, 限于 满足开展本基金业务的需要。 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 管理 人不得 假借本 基金 的名 义开立 其他任 何银 行存 款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的任何银行存款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4) 基金托管人可以通过申请开通本基金银行 账户的企业网上银行业务进 行资金 支付, 并使 用交 通银行 企业网 上银 行( 简称“ 交通银 行网 银” )办理托 管资产的资金结算汇划业务。 (5) 基金银行存款账户的管理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 《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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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2 币银行 结算账户 管 理办 法》、 《现金 管理 暂行 条例实 施细则 》、 《人 民币利率 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其他规定。 ( 四) 基金证 券交 收账户 、资 金交收 账户 的开立 和管 理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和本 基金 联名的 方式 在中国 证券 登记结 算有 限责 任公司开立证券账户。 基金证 券账 户的开 立和 使用, 限于 满足开 展本 基金业 务的 需要。 基 金 托管 人和基 金管理 人不 得出 借和未 经对方 同意 擅自 转让基 金的任 何证 券账 户;亦不 得使用基金的任何账户进行本基金业务以外的活动。 基金管 理人 不得对 基金 证券交 收账 户、资 金交 收账户 进行 证券的 超卖 或超 买。 基金托 管人 以基金 托管 人的名 义在 中国证 券登 记结算 有限 责任公 司开 立结 算备付 金账户 即资 金交 收账户 ,用于 证券 交易 资金的 结算。 基金 托管 人以本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基金 托 管 人 处 开 立 基 金 的 证 券 交 易 资 金 结 算 的 二 级 结 算 备 付 金 账 户。 ( 五) 债券托 管账 户的开 立和 管理 (1) 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托管人负责向 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 并在备 案通过 后在中 央国 债 登 记结算 有限责 任公 司 、 银行间 市场清 算所 股份 有限公司 以本基 金的名 义开 立债 券托管 账户,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负责基 金的 债券 及资金的 清算。 基金管 理人 负责 申请基 金进入 全国 银行 间同业 拆借市 场进 行交 易,由基 金管理人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开设同业拆借市场交易 账户。 (2) 基金管理人代表 基金签订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回购主协议, 协议 正本由基金管理人保存。 ( 六) 其他账 户的 开立和 管理 若中国 证监 会或其 他监 管机构 在本 托管协 议订 立日之 后允 许基金 从事 其他 投资品 种的投 资业 务, 涉及相 关账户 的开 立、 使用的 ,由基 金管 理人 协助基金 托管人 根据有 关法 律法 规 的规 定和《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开 立有 关账 户。该账 户按有关规则使用并管理。 ( 七) 基金财 产投 资的有 关实 物证券 、银 行存款 定期 存单等 有价 凭证的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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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3 实物证 券由 基金托 管人 存放于 基金 托管人 的保 管库。 实物 证券的 购买 和转 让,由 基金托 管人 根据 基金管 理人的 指令 办理 。 基金 托管人 对由 基金 托管人以 外机构实际有效控制的本基金资产不承担保管责任。 银行存款定期存单等有价凭证由基金托管人负责保管。 ( 八) 与基金 财产 有关的 重大 合同的 保管 由基金 管理 人代表 基金 签署的 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同 的原 件分别 由基 金托 管人、 基金管 理人 保管 ,相关 业务程 序另 有限 制除外 。除本 协议 另有 规定外, 基金管 理人在 代基 金签 署与基 金有关 的重 大合 同时应 尽可能 保证 持有 二份以上 的正本 ,以便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管 人至 少各 持有一 份正本 的原 件, 基金管理 人应及时将正本送达基金托管人处。合同的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无 法取 得二份 以上 的正本 的, 基金管 理人 应向基 金托 管人提 供加 盖授 权业务 章的合 同传 真件 或复印 件 ,未 经双 方协 商或未 在合同 约定 范围 内,合同 原件不得转移。 六、指令的发送、确认和执行 ( 一) 基金管 理人 对发送 指令 人员的 书面 授权 基金管 理人 应事先 书面 通知( 以下 称“授 权通 知”) 基金 托管人 有权 发送 指令的 人员名 单、 签字 样本、 预留印 鉴和 启用 日期, 注明相 应的 权限 ,并规定 基金管 理人向 基金 托管 人发送 指令时 基金 托管 人确认 有权发 送人 员( 以下简称 “被授 权人” )身 份的 方法。 基金管 理人 向基 金托管 人发出 的授 权通 知应加盖 公章。 基金管 理人 发出 授权通 知后, 以电 话形 式向基 金托管 人确 认, 授权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开始 生效, 若该 日期 早于基 金托管 人确 认日 期的,授 权通知 自基金 托管 人确 认时生 效。 在 此后 三个 工作日 内基金 管理 人应 将授权通 知的正 本送交 基金 托管 人。 正 本与之 前发 送的 授权通 知内容 不一 致的 ,以之前 发送的授权通知内容为准。 基金托 管人 收到授 权通 知后, 将签 字和印 鉴与 预留样 本核 对无误 后, 应在 收到授权通知当日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认。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授 权文 件负有 保密 义务, 其内 容不得 向 被 授权 人及相关操作人员以外的任何人泄露 ,法律法规或有权机关另有要求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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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4 ( 二) 指令的 内容 指令是 基金 管理人 在运 用基金 资产 时,向 基金 托管人 发出 的资金 划拨 及其 他款项收付的指令。 指令应写明款项事由、 支付时间、 到账时间、 金 额、 账户、 大额支付号等执行支付所需内容,加盖预留印鉴。 ( 三) 指令的 发送 、确认 和执 行的时 间和 程序 基金管 理人 应按照 《基 金法》 及其 他有关 法规 、《基 金合 同》和 本协 议的 规定, 在其合 法的 经营 权限和 交易权 限内 发送 指令, 被授权 人应 按照 其授权权 限发送 指令。 指令 由“ 授权通 知”确 定的 被授 权人代 表基金 管理 人用 传真 或其 他双方 认可 的 方式 向基 金托管 人发送 。发 送后 基金管 理人及 时通 过电 话与基金 托管人确认指令内容。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15:00 之前向基金托管人发送付款指 令并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有 足 够 的 资 金 余 额 ,15:00 之 后 发 送 付 款 指 令 或 截 止 15:00 时账户资金不足的, 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在当日完成划付。 对基金管理人 在没有 充足资 金的 情况 下向基 金托管 人发 出的 指令, 基金托 管人 可不 予执行, 并立即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承 担因 为不执 行该指 令而 造成 损失的责 任。 如基金管理人要求当天某一时点到账,必须至少提前 2 小时向基 金托管人 发送付 款指令 并与 基金 托管人 电话确 认。 基金 管理人 指令传 输不 及时 或账户资 金不足 ,未能 留出 足够 的执行 时间, 致使 指令 未能及 时执行 的, 基金 托管人不 承担由 此导致 的损 失。 基金管 理人应 将银 行间 市场成 交单加 盖预 留印 鉴后传真 给基金 托管人 。 对 于被 授权人 发出的 指令 ,基 金管理 人不得 否认 其效 力。基金 托管人 依照“ 授权 通知 ”规定 的方法 确认 指令 的有效 后,方 可执 行指 令。 指令 执行完 毕后, 基金 托管 人应及 时通知 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仅 根据 基金管理 人的授权文件对指令进行表面相符性的形式审查,对其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 四)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和 处理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发送错 误指 令的情 形包 括指令 发送 人员无 权或 超越权 限发 送指 令及交 割信息 错误 ,指 令中重 要信息 模糊 不清 或不全 等。基 金托 管人 在履行监 督职能 时,发 现基 金管 理人的 指令错 误时 ,有 权拒绝 执行, 并及 时通 知基金管 理人改正。


( 五) 基金托 管人 依照法 律法 规暂缓 、拒 绝执行 指令 的情形 和处 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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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5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指令违反有关基金的法律法 规、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规定, 如交 易未生效, 则 视情 况 暂缓 执行 或 不 予执行 并立即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如交 易已 生效 ,则以书 面形式 通知基 金管 理人 限期纠 正。基 金管 理人 收到通 知后应 及时 核对 ,并以约 定形式向基金托管人反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对基 金场 外投资 指令 进行审 核时 ,如发 现投 资指令 有可 能违 反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 本协议 的规 定, 应暂缓 执行指 令, 通知 基金管理 人改正。如果基金管理人拒不改正,基金托管人有权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 六) 基金托 管人 未按照 基金 管理人 指令 执行的 处理 方法 基金托 管人 由于自 身原 因 造成 未按 照基金 管理 人发送 的正 常指令 执行 , 应 在发现 后及时 采取 措施 予以弥 补, 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损 失的 ,对 由此造成 的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 七) 被授权 人的 更换 基金管 理人 撤换被 授权 人或改 变被 授权人 的权 限,必 须提 前至少 三个 工作 日, 使用传真向基金托 管人发出加盖公章的被授权人变更通知, 注明 启用日期, 同时电 话通知 基金 托管 人。被 授权人 变更 通知 自其上 面注明 的启 用日 期起开始 生效。 基金管 理人 对授 权通知 的内容 的修 改自 启用日 期起生 效。 基金 管理人在 此后三 个工作 日内 将被 授权人 变更通 知的 正本 送交基 金托管 人。 正本 与之前发 送的变更通知内 容不一致的,以之前发送的变更通知内容为准。 如果基 金管 理人已 经撤 销或更 改对 指令发 送人 员的授 权, 并且书 面通 知基 金托管 人,则 对于 在变 更通知 的启用 日期 后该 指令发 送人员 无权 发送 的指令, 或超权限发送的指令,基金管理人不承担责任。 七、交易及清算交收安排 ( 一) 选择代 理证 券买卖 的证 券经营 机构 的标准 和程 序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证券买卖的证券经营机构。 基金管 理人 应代表 基金 与被选 择的 证券经 营机 构签订 交易 单元租 用协 议。 基金管 理人应 及时 将基 金交易 单元号 、佣 金费 率等基 本信息 以及 变更 情况及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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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 以书面形式通知基金托管人,并在法 定信息披露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 ( 二) 基金投 资证 券后的 清算 交收安 排 (1)资金划拨 对于基 金管 理人的 资金 划拨指 令, 基金托 管人 在复核 无误 后应在 规定 期限 内执行 ,不得 延误 。基 金管理 人应保 证基 金托 管人在 执行基 金管 理人 发送的资 金划拨 指令时 ,基 金银 行账户 或资金 交收 账户 上有充 足的资 金。 基金 的资金头 寸不足 时,基 金托 管人 有权拒 绝基金 管理 人发 送的划 款指令 。基 金管 理人在发 送划款 指令时 应充 分考 虑基金 托管人 的划 款处 理时间 和在途 时间 。在 基金资金 头寸充 足的情 况下 ,基 金托管 人对基 金管 理人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 合同》、 本协议 的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对超 头寸 的划款 指令, 基金 托管 人有权止 付但应及时电话通知基金管理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2)结算方式 支付结 算以 转账形 式进 行。如 中国 人民银 行有 更快捷 、安 全、可 行的 结算 方式,基金托管人可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3)证券交易资金的清算 本基金 投资 于证券 而发 生的场 内、 场外交 易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负 责办理。 本基金 场外 证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 由基金 托管 人 根据 基金 管理人 的指 令 通 过登记 结算机 构办 理。 本基金 场内证 券投 资的 清算交 割,由 基金 托管 人 根据双 方签订 的《 托 管银 行证 券资金 结算协 议 》 约定 ,由基 金托管 人 负 责办 理。但本 基金场内证券投资涉及 t+0 日非担保、RTGS 交收的业务,基金管理人应在 t+0 日15:00 前书面通知 基金托管人办理交收, 否则基金托管人不能保证相关清算 交割成 功。 如 因基 金托 管人的 自身原 因在 清算 上造成 基金资 产的 损失 ,应由基 金托管 人负责 赔偿 基金 的损失 ;如果 因为 基金 管理人 违反法 律法 规的 规定进行 证券投 资而造 成基 金投 资清算 困难和 风险 的, 基金托 管人发 现后 应立 即通知基 金管理 人,由 基金 管理 人负责 解决, 基金 托管 人应给 予必要 的配 合, 由此给基 金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基金托 管人 在完成 相关 登记结 算公 司通知 的事 项后应 以书 面形式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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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7 由于基 金管 理人的 原因 造成基 金无 法按时 支付 证券清 算款 ,按照 登记 结算 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如基金新增投资范围或投资品种,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以双方接受 的方式商定清算 交收的 运作流程。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进行 资金 、证券 账目 和交易 记录 的核对 对基金 的交 易记录 ,由 基金管 理人 按日进 行核 对。每 日对 外披露 各类 基金 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之前,必须保证当天所有实际交 易记录 与基金 会计 账簿 上的交 易记录 完全 一致 。如果 交易记 录与 会计 账簿记录 不一致 ,造成 基金 会计 核算不 完整或 不真 实 , 由此导 致的损 失由 基金 的会计责 任方承 担。基 金管 理人 每一交 易日以 双方 认可 的方式 在当日 全部 交易 结束后, 将编制 的基金 资金 、证 券账目 传送给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托管 人按 日进 行账目核 对。 对实物券账目,相关各方定期进行账实核对。 基金托管人应定期核对证券账户中的证券数量和种类。 双方可协商采用电子对账方式进行账目核对。 ( 四)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金 的资 金清算 和数 据传递 的时 间、程 序及 托 管 协议 当事人 的责 任界定 (1) 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 清算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登记机构负责。 (2) 基金管理人应将每个开放日的申购、 赎回、 转换开放式基金的数据传 送给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管理人 应对传 递的 申购 、赎回 、转换 开放 式基 金的数据 真实性 、准确 性、 完整 性负责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查 收申购 资金 的到 账情况并 根据基金管理人指令及时划付赎回及转换款项。 (3)基金管理人应在 T+3 日前将申购净额 (不包含申购费)划至托管账 户。如 申购净 额未 能如 期到账 ,基金 托管 人应 及时通 知基金 管理 人采 取措施进 行催收 ,由此 给基 金造 成损失 的,由 责任 方承 担。基 金管理 人负 责向 责任方追 偿基金的损失。 (4) 基金管理人应及 时向基金托管人发送赎回及转换资金的划拨指令。 基 金托管人依据划款指令在 T+1 日 (包含赎回 产生的应付费用) 划至 基金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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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8 指定账户。 基金管理人 应及时通知基金托管人划付。 若赎回金额未能 如期划拨, 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基金管理人负责向责任方追偿基金的损失。 ( 五) 基金收 益分 配的清 算交 收安排 基金管 理人 决定收 益分 配方案 并通 知基金 托管 人,经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后 确 定 。


八、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会计核算 ( 一) 基金资 产净 值 、每 万份 基金已 实现 收益和7日 年化收 益率 的计算 与复 核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负债后的价值。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 是按照相关法规计算的每万份基金份额的日已实现收益, 精确 到小数点后第4位, 小数点后第5位四舍五入。 本基金的收益分配是按日结转份额的,7日年化收益率 是以最近7日(含节假日)收益所折算的年资产收益率,精确到0.001%,百分号内 小数点后第4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每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 但基 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或 《基 金合同 》 的规 定暂 停估 值时除 外 。估 值原 则应 符合《 基金合 同》 、《 关于证券 投资基 金执行<企业 会 计准则>估值 业务及 份 额净值 计价有 关事项 的 通知 》 及其 他法律 、法规 的规 定。 用于基 金信息 披露 的基 金资产 净值和 各类 基金 份额的每 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计算,基金托管人复 核。基 金管理 人应 于每 个工作 日交易 结束 后计 算当日 的基金 资产 净值 和各类基 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以约定方式发送给基金托 管人。 基金托 管人 对计 算结果 复核后 ,将 复核 结果反 馈给基 金管 理人 ,由基金 管理人对 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予以公布。 本基金按以下方法估值:


(1) 本基金 估值 采用 “摊余 成本法 ” , 即 计价 对象 以买入 成本 列示 ,按照 票面利 率或协 议利 率并 考虑其 买入时 的溢 价 和 折价, 在剩余 存续 期内 按实际利 率法 摊 销,每 日计 提损 益。本 基金 不 采用 市场 利率和 上市交 易的 债券 和票据的 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值。 (2) 为了避免采用 “ 摊余成本法” 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与按市场利率和交 易市价 计算的 基金 资产 净值发 生重大 偏离 ,从 而对基 金份额 持有 人的 利益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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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9 稀释和 不公平 的结 果, 基金管 理人于 每一 估值 日,采 用估值 技术 ,对 基金持有 的估值对象进行重新评估, 即 “影子定价” 。 当 “影子定价” 确定的 基金资产净 值与 “摊余成本法” 计 算的基金资产净值的负 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25% 时,基 金管理人 应当在 5 个交易日内将负偏离度绝对值 调整到 0.25% 以内。当正 偏离 度绝对值 达到 0.5% 时 , 基金管理人应当暂停接受申购并在 5 个交易日内将正偏 离度绝对值调整到 0.5% 以内。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达到 0.5% 时,基金 管理人应 当使用 风险准 备金 或者 固有资 金弥补 潜在 资产 损失, 将负偏 离度 绝对 值控制在 0.5% 以内。 当负偏离度绝对值连续两个交易日超过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采 用公允 价值估 值方 法对 持有 投 资组合 的账 面价 值 进行 调整, 或者 采取 暂停接受 所有赎回申请并终止 基金合同进行财产清算等措施 。 (3)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 基金管 理人可 根据 具体 情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按 最能反 映公 允价 值的价格 估值。 (4)其他资产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有关规定进行估值。 (5) 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有强制规定的, 从其规定。 如有新增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违 反基 金合同 订明 的估值 方法 、程 序以及 相关法 律法 规的 规定或 者未能 充分 维护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时 ,发现方 应及时 通知对 方 , 共同 查明原 因,双 方协 商解 决 ,以 约定的 方法 、程 序和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估值,以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基金资产净值、各类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 益率 计算和 基金会 计核 算的 义务由 基金管 理人 承担 。因此 , 就与 本基 金有 关的会计 问题, 本基金 的会 计责 任方是 基金管 理人 。如 经相关 各方在 平等 基础 上充分讨 论后, 仍无法 达成 一致 的意见 ,基金 管理 人有 权按照 其对基 金 资产 净值 、各类 基金份额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 布。 ( 二) 净值差 错处 理 当发生净值计算错误时, 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处理,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金造成损失的, 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基金先行支付赔偿金。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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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后按以下条 款进行赔偿。


(1) 如采用 本协 议第 八章 第 (一 ) 条中 估值 方 法的 第(1 )(2 )(4)、 (5) 进行处理时, 若 基金管理人净值计算出错, 基金托管人 未对计算过程提出 疑义或 要求基 金管 理人 书面说 明 ,且 造成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损 失的 ,应 根据法律 法规的 规定对 投资 者或 基金支 付赔偿 金, 就实 际向投 资者或 基金 支付 的赔偿金 额,由 基金管 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按照 管理 费率 和托管 费率的 比例 各自 承担相应 的责任 ;


(2) 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的计 算结果 ,虽 然多 次重新 计算和 核对 ,尚 不能达 成一致 时, 为避 免不能按 时公布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的情 形,以基 金 管理人 的计算 结果 对外 公布, 由此给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基金 造成 的损 失以及因 该交易 日基金 资产 净值 计算顺 延错误 而引 起的 损失, 由基金 管理 人负 责赔付, 基金托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3) 基金管 理人 、基 金托管 人按估 值方 法的 第(3 )项进 行估 值时 ,所造 成的误差不作为基金 估值错误处理。 由于证券 交 易所及 登记 结算公 司发 送的数 据错 误,有 关会 计制度 变化 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 因,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虽然 已经采 取必 要、 适当、合 理的措 施进行 检查 ,但 是未能 发现该 错误 的, 由此造 成的 每 万份 基金 已实现收 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计算 错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免除赔偿责任。但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或 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针对净 值差 错处理 ,如 果法律 法规 或证监 会有 新的规 定, 则按新 的规 定执 行;如 果行业 有通 行做 法,在 不违背 法律 法规 且不损 害投资 者利 益的 前提下, 双方应本着 平等和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原则重新协商确定处理原则。 ( 三) 暂停估 值的 情形 1 .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 情形 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 资产价值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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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1 3.中国证监会和 《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 四) 基金会 计制 度 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 和《基金合同》 执行。 ( 五) 基金账 册的 建立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 基金 合同》 生效 后,应 按照 双方约 定的 同一 记账方 法和会 计处 理原 则,分 别独立 地设 置、 登录和 保管本 基金 的全 套账册, 对双方 各自的 账册 定期 进行核 对,互 相监 督, 以保证 基金财 产的 安全 。若双方 对会计处理方法存在分歧,应以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方法为准。 ( 六) 会计数 据和 财务指 标的 核对 双方应 每个 交易日 核对 账目, 如发 现双方 的账 目存在 不符 的,基 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 必须 及时 查明原 因并纠 正, 确保 核对一 致。若 当日 核对 不符,暂 时 无法 查找到 错账 的原 因而影 响到基 金资 产净 值的计 算和公 告的 ,以 基金管理 人的账册为准。 ( 七) 基金定 期报 告的编 制和 复核 基金财 务报 表由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每月 分别独 立编 制。月 度报 表的 编制,应于每月终了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定期报告文件应按中国证监会的要 求公告。 季度报表的编制, 应于每季度终了后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更新的招募 说明书在基金合同生效后每 6 个月公告一次, 于截止日后的 45 日内公告。 半年 度报告在基金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后的60 日内公告; 年度报告在会计年度结 束后90 日内公告。 基金管理人在月 初 3 个 工作日内完成上月 度报表的编制,经盖章后,以 双 方认可的 方式将有关报表提供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在 收到后 2 个 工作日内 进行复 核,并 将复 核结 果及时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对于季 度报 告、 半年度报 告、年 度报告 、更 新招 募说明 书等定 期报 告,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应在上 述监管 部门规 定的 时间 内完成 编制、 复核 及公 告。 基 金托管 人在 复核 过程中, 发现双 方的报 表存 在不 符时,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共 同查 明原 因,进行 调整, 调整以 双方 认可 的账务 处理方 式为 准。 如果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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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2 能于应 当发布 公告 之日 前就相 关报表 达成 一致 ,基金 管理人 有权 按照 其编制的 报表对外 发布公告,基金托管人有权就相关情况报证监会备案。 基金托管人在对财务报表、 季度报告、 半年度 报告或年度报告复核完毕后, 可以出 具复核 确认 书( 盖章) 或以其 他双 方约 定的方 式确认 ,以 备有 权机构对 相关文件审核检查。 九、基金收益分配 基金收 益分 配是指 将本 基金的 可分 配收益 根据 持有基 金份 额的数 量按 比例 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分配。 ( 一) 基 金收 益分配 应该 符合 基金合 同中 收益分 配原 则的规 定, 具 体规 定如下: 本基金收益分配应遵循下列原则: (1)本基金同一类别内 的每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为红利再投资,免 收再投资的费用; (3) “每日 分配 、按 日支付 ” 。本 基金 根据 每日基 金收益 情况 ,以 每万份 基金已实现收益为基准, 为投资人每日计算当 日收益并分配 , 且每日 进行 支付。 投资人当日收益分配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2 位,小数点后第 3 位按 去尾原则 处理 ,因去尾形成的余额进行再次分配,直到分完为止 ; (4) 本基金根据 每日收益情况, 将当日收益全部分配,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 大于零 时, 为 投资 人记 正收益 ;若当 日已 实现 收益小 于零时 ,为 投资 人记负收 益 ;若当日已实现收益等于零时, 当日投资人不记收益; (5) 本基金每日 进行收益支付, 并只采用红利再投资的方 式。 若当日已实 现收益 大于零 时, 则增 加投资 者基金 份额 ;若 当日已 实现收 益等 于零 时, 则保 持投资 者基金 份额 不变 ;基金 管理人 将采 取必 要措施 尽量避 免 基金 已 实现收益 小于零 ,若当 日已 实现 收益小 于零时 ,不 缩减 投资人 基金份 额 , 待其 后累计收 益大于零时, 即增加投资人基金份额; 若投资人赎回基金份额, 其收益将结清; (6)当日申购的基金份额自 下一个交易日 起,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当日 赎回的基金份额自 下一个交易日起,不享有基金的收益分配权益; (7)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符合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约 定, 并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无实 质不 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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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3 响的前 提下, 基金 管理 人可对 基金收 益分 配原 则和支 付方式 进行 调整 ,不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二) 基金收 益分 配方案 的确 定与公 告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核实后确定。 本基金 按日 分配收 益, 每个开 放日 公告一 次, 披露公 告截 止日前 一个 开放 日各类基金份额 的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 若遇法定节假日, 应于节 假日结 束后 第二 个自然 日,披 露 各 类基 金份额 节假日 期间 的每 万份基金 已实现收益和节假日最后一日的 7 日年化收益 率,以及节假日后首个开放日的 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率。经 中国证监会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计算或公告。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基金 每日 例行对 当天 实现的 收益 进行支 付, 每日例 行的 收益支 付不 再另 行公告。 十、基金信息披露 ( 一) 保密义 务 除按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 同》 、《信 息披 露办法 》及 中国证 监会 关于 基金信 息披露 的有 关规 定进行 披露以 外, 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对 公开披露 前的基 金信息 、从 对方 获得的 业务信 息及 其他 不宜公 开披露 的基 金信 息应予保 密,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审计需要的除外。 如下情况不应视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违反保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的原因导致保密信息被披露、 泄 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为遵守和服从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或 中国证 监会等监管机构的命令决定所做出的信息披露或公开。 ( 二)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在基 金信 息披露 中的 职责和 信息 披露程 序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根 据相 关法律 法规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 各自 承担相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负有积极配合、 互相督促、 彼此监督,保证其履行按照法定方式和时限披露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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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4 本基金 信息 披露的 文件 ,包括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定 期报 告、临 时报 告、 基金资产净值 、各类基金份额每万份基金已实现收益和 7 日年化收益 率 等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必要的公告文件,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公布。 基金托 管人 应按本 协议 第八条 第( 七)款 的规 定对相 关报 告进行 复核 。基 金年报经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方可披露。 本基金 的信 息披露 ,必 须在 中国 证 监会指 定的 用以进 行信 息披露 的 媒介 公 告 。 ( 三) 暂停或 延迟 信息披 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所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其 他情形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 评估基 金资产价值时; (3)法律法规规定 、中国证监会或基金合同认定的其他情形。 ( 四)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基金托 管人 应按《 基金 法》和 中国 证监会 的有 关规定 出具 基金托 管情 况报 告。 基金托管人报告说 明该半年度/年度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履行 《基金合 同》的情况,是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的组成部分。 十一、基金费用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管理 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率为年费率 0.15%。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管 理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 =E ×年管理费率÷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 理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款指令,基金托管人复核后 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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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5 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基 金管 理人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托管 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率为年费率 0.05%。 在通常 情况 下,基 金托 管费按 前一 日基金 资产 净值的 年费 率计提 。计 算方 法如下: H=E ×年托管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计 提, 逐日累 计至 每月月 末, 按月支 付。 由基金 管理 人向 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 托管费划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复核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 作日内 从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支 付给基 金托 管人 。 若遇 法定节 假日 、公 休假等 , 支付日期顺延。 ( 三) 销售服 务费 本基金A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1%, 对于由B 类降级为 A 类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年销售服务费率 应自其降级后的下一个工作日起适用 A 类基 金份额的费率。B 类基金份额的年销售服务费率为 0.01%, 对于由A 类 升级为B 类的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 年 销售 服务费 率应 自其 升级后 的下一 个工 作日 起享受 B 类基金 份额的 费率 。 各 类基金 份额的 销售 服务 费计提 的计算 公式 相同 ,具体如 下: H=E×年销售服务费率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该类基金份额应计提的基金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该类基金份额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销 售服 务费每 日计 提,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按 月支 付。由 基金 管理 人向基 金托管 人发 送基 金销售 服务费 划付 指令 ,经基 金托管 人复 核后 于次月首 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 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登记机构,由登记机构代付给销 售机构 。若遇 法定 节假 日、 公 休假 或 不可 抗力 致使无 法按时 支付 的, 支付日期 顺延。 ( 四) 从基金资产中列 支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和销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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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6 费 之外的其他基金费用, 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 定 , 按费用 实际支 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 基金管理人和基 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支出或基金财产的损失, 以及处 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之前的 相 关费用 (包括 但不限于 律师费、 会计师费和信息披露费用等 ) 不得从基金财产中 列支; 基金托管人对不符合 《基金法》 、 《运 作办法》 等有关规定以及 《基金合 同》 的其他费用有权拒绝执行。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 本协议的约定 , 从基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 求基金管理人做出书面解释, 如 果基金托管人认为基金管理人无正当或合理的理 由,可以拒绝支付。 十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保管 基金管 理人 可委托 基金 登记机 构登 记和保 管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人名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名称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包括基 金募 集期结 束时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基 金权益 登记日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册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登记 日的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册、 每年 最后 一个交 易日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名册, 由基 金登 记机构负 责编制和保管,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基金管 理人 应根据 基金 托管人 的要 求定期 和不 定期向 基金 托管人 提供 基金 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一) 基金管理人于 《基金合同》 生效日及 《 基金合同》 终止日后 10 个工作日 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二) 基金管理人于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权益登记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 管人提供由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 三) 基金管理人于每 年最后一个交易日后 10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由 登记机构编制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四) 除上述约定时 间 外,如果 确因 业务需 要 ,基金托 管人 与基金 管 理人商议 一致后 ,由基 金管 理人 向基金 托管人 提供 由登 记机构 编制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名 册。 基金托 管人 以电子 版形 式妥善 保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 并定期 刻成 光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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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7 备份, 保存期限为15 年,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 另有规定除外。 基金托管人不得 将所保 管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名 册用于 基金 托管 业务以 外的其 他用 途, 并应遵守 保密义 务。若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 人由 于自 身原因 无法妥 善保 管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应按有关法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十三、基金有关文件档案的保存 基金管 理人 应保存 基金 财产管 理业 务活动 的记 录、账 册、 报表和 其他 相关 资料, 基金托 管人 应保 存基金 托管业 务活 动的 记录、 账册、 报表 和 其 他相关资 料。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 托管 人应按 各自 职责完 整保 存原始 凭证 、记账 凭证 、基 金账册、 会计报告、 交易记录和重要合同等, 保存期限不少于 15 年, 法律法规 或 监管机构另有规定除外 。 基金管 理人 签署重 大合 同文本 后, 应及时 将合 同文本 正本 送达基 金托 管人 处。基 金管理 人应 及时 将与本 基金账 务处 理、 资金划 拨等有 关的 合同 、协议传 真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托管 人变更 后, 未变更 的一 方有义 务协 助接任 人接 收基 金的有关文件。 十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 ( 一) 基金管 理人 的更换 (1)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基金管理人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基金管理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管理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2)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管 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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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8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的 基金 管理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 通过 , 并 自 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当符 合 法律 法规 及 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临时基金管理人:新任基金管理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管理人。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 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管理人的 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管理人应妥善保管基金管理 业 务 资料 ,及 时办 理基金 管 理业 务的 移交 手续, 临 时基 金管 理 人 或 新 任基 金管 理人 应及时 接 收 , 并与 基金 托管人 核 对基 金资 产 总 值和净值 。 7)审计: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 事 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8)基金名称变更:基金管理人更换后, 如果原任或新任基金管理人 要 求 ,本 基金 应按 其 要求 替 换或 删除 基金 名称中 与 原基 金管 理 人 有关的名称或商号字样。 (3)原 任基金管理人 职责终止后, 新 任 基金 管理人或 临时基金管理人接受 基金管 理业务 前, 原 任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需采 取审慎 措施 确保 基金财产 的安全 ,不对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利益 造成 损 失 ,并有 义务协 助新 任基 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尽快恢复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 ( 二) 基金托 管人 的更换 (1)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基金托管人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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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9 2)基金托管人依法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3)基金托管人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4)法律法规 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 的其他情形。 (2)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 提名: 新任基金托 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 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 提 名的 基金 托管 人形成 决 议, 该决 议需 经参加 大 会的 基金 份 额 持 有 人所 持表 决权 的 三分 之 二 以 上( 含 三 分之二 ) 表决 通过 , 并 自 表 决通 过之 日起 生效 , 新 任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符 合 法律 法规 及 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 3)临时基金托管人:新任基金托管人产生之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 临时基金托管人。 4)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 会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更换基金托管人的 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6)交接: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 管 业 务资 料, 及时 办理基 金 财产 和基 金托 管业务 的 移交 手续 , 新 基 金 托管 人或 者临 时基金 托 管人 应当 及时 接收 ,并与基 金管 理 人 核对基金资产总值和净值。 7)审计: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 法律法规规定聘请会计 师 事 务所 对基 金财 产进行 审 计, 并将 审计 结果予 以 公告 ,同 时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审计费用在基金财产中列支。 (3)原 任基金托管人 职责终止后, 新 任 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 基金财 产和基 金托 管业 务前, 原 任基 金托 管人 和基金 管理人 需采 取审 慎措施确 保基金 财产的 安全 ,不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 的利 益造成 损失, 并有 义务 协助新 任 基金托管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尽快交接基金资产。 ( 三) 基金管 理人 与基金 托管 人同时 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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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0 (1) 提名: 如果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合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 10% 以上 ( 含 10% ) 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 管人;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基金管 理人和新任基金托管人应在更换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生效后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 告。 (4) 新任 基金管 理人 或临时 基金 管理人 接受 基金管 理业 务 、新 任基 金托管 人或临时基金托管人接受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前, 原任基金管理人或原任基 金托管人应依据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继续履行相关职责, 并保证不对基金 份额持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十五、禁止行为 本协议项下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禁止行为如下: ( 一) 《 基金 法》禁 止的 行为 。 ( 二)除 非法 律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另 有规 定,托 管协 议当事 人不 得用基 金财 产 从 事《 基金法 》禁 止的投 资或 活动。 (三)除《基金法》及其他有关法规、 《基金合同》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得 利用基 金财 产为自 身和 任何 第 三人 谋取利 益。 ( 四)基 金管理 人与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运 作过程 中任 何尚未 按有 关法规 规定 的 方 式公 开披露 的信 息,不 得对 他人泄 露。 ( 五) 基 金管 理人不 得在 资金 头寸不 足的 情况下 , 向基 金托 管人发 送划 款指令。 ( 六)在 资金 头寸充 足且 为基 金托管 人执 行指令 留出 足够时 间的 情况下 ,基金 托 管人 对基金 管理 人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 合同 》 、本 协议的 指令 不得 拖延 或拒 绝 执行 。 ( 七) 除根据 基金管 理人 指令 或《基 金合同 》另 有规 定的, 基金托 管人 不得 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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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1 用 或处 分基金 财产 。 ( 八) 基 金管 理人与 基金 托管 人不得 为同 一机构 , 不得 相互 出资或 者持 有股 份。 基 金托 管人 、 基金管 理人 应在 行政上 、财务 上互 相独 立,其 高级基 金管 理人 员 或 其他 从业人 员不 得相互 兼职 。 ( 九) 《 基金 合同》 投资 限制 中禁止 投资 的行为 。 ( 十) 法律法 规、 《 基金 合同 》和本 协议 禁止的 其他 行为。 法 律法 规和监 管部 门取消 上述 禁止性 规定 的,则 本基 金不受 上述 相关限 制。 十六、基金托管协议的变更、终止与基金 财产的清算 ( 一) 基金托 管协 议的变 更 本协议 双方 当事人 经协 商一致 ,可 以对协 议进 行修改 。修 改后的 新协 议, 其内容 不得与 《基 金合 同》的 规定有 任何 冲突 。修改 后的新 协议 ,应 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的终 止 (1)《基金合同》终止; (2) 基金托管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托管人接管基金财产; (3) 基金管理人解散、 依法被撤销、 破产, 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因 其他事由造成其他基金管理人接管基金管理权 ; (4) 发生 《基金法》 、 《销售办法》 、 《运 作办法》 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的终止事项。 ( 三) 基金财 产的 清算 (1)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在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接 管基金 财产 之前, 基金 管理人 和基 金托管 人应 按照 《基金合同》和本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保护基金资产安全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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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2 1)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 作 日 内成 立清 算小 组,基 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 算小 组并 在 中 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基金清算。 2)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组成: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基金管理人、 基 金 托管 人、 具有 从事证 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 计师 、律 师 以 及 中 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员 组 成。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 可以 聘用 必 要 的工作人员。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 理 、估 价、 变现 和分配 。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可 以 依法 进行 必 要 的民事活动。 (2)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出现时 ,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 金财产; 2)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对基金财产 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对基金财产进行 估值和变现; 4)制作清算报告; 5)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清算报告进行 外部审计,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清算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将基金清算报告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并公告; 7)对基金剩余财产进行分配。 (3)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 (4)清算费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金 财产 清算 小 组在 进行基 金财 产清算 过程 中发生 的所 有合 理费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5)基金剩余财产的分配 基金财产按如下顺序进行 清偿 1)支付基金财产清算费用; 2)缴纳基金所欠税款; 3)清偿基金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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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3 4)清算后如有余额,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比例进行分 配。 (6)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金财产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进行公告。 (7)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十七、违约责任 ( 一)基 金管 理人 或 基金 托管 人不履 行本 协议或 履行 本协议 不符 合约定 的,应 当 承担 违约责 任。 ( 二)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在履 行各 自职责 的过 程中, 违反《 基金 法》 等 法 律法 规的 规 定或 者本托 管协 议约定, 给基 金财 产或 者基金 份额 持有人 造成 损 害 的,应 当分 别对各 自的 行为 依法承 担赔 偿责任 ;因共 同行 为给基 金财 产或 者 基 金份 额持有 人造 成损害 的,应 当承 担连带 赔偿 责任, 对损 失的赔 偿, 仅限于 直接 经济 损失 ,一 方承担 连带 责任后 有权 根据另 一方 过错程 度向 另一方 追偿。 但 是发 生下列 情况 ,当事 人免 责: (1) 基金管 理人 和/ 或 基金托 管人按 照中 国证 监会的 规定或 当时 有效 的法 律、 法规或规章、市场交易规则的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2) 在没有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 的投资原则投资或不投资而造成的损失等; (3) 基金托管人对存 放或存管在基金托管人以外机构的基金资产, 或交由 证券公 司等其 他机 构负 责清算 交收的 基金 资产 及其收 益,由 于该 机构 欺诈、疏 忽、过失或破产等原因给本基金资产造成的损失等; (4) 不可抗力 , 指当事人无法预见、 无法抗拒、 无法避免且在本协议由基 金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签署之 日后发 生的 ,使 本协议 当事人 无法 全部 履行或无 法部分 履行本 协议 的任 何不可 抗力事 件 , 包括 但不限 于洪水 、地 震及 其他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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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4 灾害、 战争、 骚乱 、火 灾、政 府征用 、没 收、 法律变 化、突 发停 电或 其他突发 事件、 证券交 易所 非正 常暂停 或停止 交易 、中 国人民 银行结 算系 统故 障、计算 机系统 故障、 网络 故障 、通讯 故障、 电力 故障 、计算 机病毒 攻击 及其 他非基金 托管人故意造成的意外事故。 如果由 于本 协议一 方当 事人( “违 约方” )的 违约行 为给 基金资 产或 基金 投资者 造成损 失, 而另 一方当 事人( “守 约方 ”)赔 偿了基 金资 产或 基金投资 者的损失,则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由此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 当事人 一方 违约, 另一 方在职 责范 围内有 义务 及时采 取必 要的 措 施, 尽力 防止损 失的扩 大。 没有 采取适 当措施 致使 损失 进一步 扩大的 ,不 得就 扩大的损 失要求赔偿。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由于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不可 控制的 因素 导致业 务出 现差错 ,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 虽然 已经采 取必要 、适 当、 合理的 措施进 行检 查, 但是未能 发现该 错误的 ,由 此造 成基金 资产或 基金 投资 者损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管 人免除 赔偿责 任。 但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应当积 极采取 必要 的措 施消除或 减轻 由此造成的影响。 ( 三)托 管协 议当事 人违 反托 管协议 ,给另 一方 当事 人造成 损失 的,应 承担 赔 偿 责任 。 ( 四)违 约行 为虽已 发生 ,但本 托管 协议能 够继 续履 行的, 在最大 限度 地保 护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利 益 的 前 提 下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本 协 议。 ( 五) 本协议 所指 损失均 为直 接 经济 损失 。 十八、争议解决方式 相关各 方当 事人同 意, 因本协 议而 产生的 或与 本协议 有关 的一切 争议 ,应 通过友 好协商 或者 调解 解决。 托管协 议当 事人 不愿通 过协商 、调 解解 决或者协 商、调 解不成 的, 任何 一方当 事人均 有权 将争 议提交 上海国 际经 济贸 易仲裁委 员会, 根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仲 裁规则 进行 仲裁 ,仲裁 的地点 在上 海市 ,仲裁裁 决是终局的,并对相关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仲 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 理期 间,相 关各 方当事 人应 恪守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人 职责 ,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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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35 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 履行《 基金合 同》 和本 协议规 定的义 务, 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协议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 十九、基金托管协议的效力 ( 一)基 金管理 人在 向中 国证 监会申 请发 售基金 份额 时提交 的基 金托管 协议 草 案 , 应 经 托 管 协 议 当 事 人 双 方 盖 章 以 及 双 方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授 权 代 表 签 字 或盖 章 ,协议 当事 人双方 根据 中国 证监会 的意 见修改 托管 协议草 案。托 管协 议以 中 国 证监 会 准予 注册 的文本 为正 式文本 。 ( 二) 基金托 管协 议自《 基金 合同》 成立之 日 起 成立 ,自《 基金合 同》 生效 之 日 起生 效。基金 托管 协议 的有 效期自 其生 效之日 起至 基金财 产清 算结果 报中 国 证 监会 备案并 公告 之日止 。 ( 三) 基金托 管协 议自生 效之 日起对 托管 协议当 事人 具有同 等的 法律约 束力。 ( 四) 基金托 管协 议一式 6 份, 除上 报中国 证监 会和 中国银 监会 各 1 份 外, 基 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分 别持 有 2 份 ,每份 具有 同等 的法律 效力 。 二十、其他事项





本 协 议未 尽事 宜,当 事人 依据基 金合 同、有 关法 律法规 等规 定协商 办理。 二十一、基金托管协议的签订


(本页无正文 ,为《 银河钱包货币市场基金 托管协议》签署页) 基 金管 理 人: 银河 基金管 理有 限公司 (盖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或盖章): 签 订地 点: 签 订日 期:














日 基 金托 管人: 交通 银行股 份有 限公司 (盖 章) 法 定代 表人或 授权 代表( 签字 或盖章): 签 订地 点: 签 订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