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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定期宝六个月(000792)

招商定期宝六个月: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招商定期宝 六个月期 理财 债 券 型 
证 券 投 资 基金 基 金 合 同 
 
 
 
 
 
基 金 管理 人 : 招 商 基金 管 理有 限 公司





基 金 托管 人 : 中 国 民生 银 行 股 份 有限 公 司

















二零 一 七年 六 月[ 键入文字] 1 目





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1 第二部 分 释义 ................................................................................................................................. 3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7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10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2 第六部 分


基金 的封 闭期 和开放 期 ............................................................................................. 13 第七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4 第八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21 第九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28 第十部 分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 36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的 托管 ............................................................................................................. 39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 ..................................................................................................... 40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42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48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49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53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配 ................................................................................................. 56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57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58 第二十 部分


基 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 65 第二十 一部 分


违约 责任 ............................................................................................................. 67 第二十 二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的 法律 ................................................................................. 68 第二十 三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69 第二十 四部 分


其他 事项 ............................................................................................................. 70 第二十 五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71






















































































基 金合 同 1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合同 法》”)、《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 基 金法 》 ”)、《 公开 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 销 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 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招商定期宝六个月 期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金 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 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 申请的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价值和收益做 出实质性判断或 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基 金合 同 2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基 金合 同 3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招商定期宝六个月期 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 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指 《 招商 定期宝 六个月期 理财债 券型 证 券投资 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招商定 期宝 六 个月 期理财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 充 6、 招募 说明书 :指《 招商定期 宝 六个 月 期 理 财债券型 证券投 资基金 招募说 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指《 招商 定期 宝 六个 月 期理财 债券型 基金份 额发售 公告》 8、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9、 《基金法》 :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 三十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起 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 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0、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 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1 、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 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2、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3、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4 、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指中国人民银行和/ 或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






















































































基 金合 同 4 15、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6、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17、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18、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19、 投资人或投资者 :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0、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1、 基金销售业务: 指 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 22、 销售机构: 指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务 代理协议,代为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23、 登记业务: 指基金 登记、 存管、 过户、 清 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 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算和结 算、代理 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等 24、 登记机构: 指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基金的登记机构为 招商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 或接受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为办理登记业务的机构 25、 基金账户: 指登记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人所 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26、 基金交易账户: 指销售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投资人通过该销售机 构 申购、赎回和交易 基金的基金份额变动及结余情况的账户 27、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基 金合 同 5 28、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29、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0、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1、 封闭期: 指自本基 金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包括该日) 起或每一 个开放 期结束之日的次日 (包括该日) 起至六个月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本基金的 第一个封闭期为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包括该日) 起至六个月对日 (包括该 日) 的期间。 第二个封闭期为自首个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 (包括该日) 起至六个月对 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以此类推。 六个月对日指六个月后对应的日历日期, 如 六个月对日为非工作日, 则该日的下一工作日为该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如六个月 后没有对应的日历日期, 则以下一个工作日为该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本基金在封 闭期内不接受申购、赎回等交易申请 32、 开放期: 指本基金 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工作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 日的期间 ,投资者可在 开放期内办理申购、赎回业务 33、 基金 份额折 算:指 在每个封 闭期的 第一个 工作日( 首个封 闭期除 外) , 基金管理人 根据 《基金合同》 的约定, 在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份额所代表的资产 净值总额保持不变的前提下, 对本基金所有份额进行折算的行为。 基金份额折算 后,基金份额净值调整为 1.0000 元,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 34、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 35、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36、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37、 开放日: 指 开放期内销售机构 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或其他 业务的工作日 38、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 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39、 《业务规则》 : 指本基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业务的相应规则 40、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基 金合 同 6 41、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2、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 和招募说明书 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现金的行为 43、 基金转换: 指基金 份额持有人按照本基金合同和基金管理人届时有效公 告规定的条件, 申请将其持有基金管理人管理的、 某一基金的基金份额转换为基 金管 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 44、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45、 元:指人民币元 46、 基金收益:指基金投资所得债券利息、买卖证券价差、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47、 摊余成本法: 指估值对象以买入成本列示, 按照票面利率或协议利率并 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在剩余存续期内平均摊销,每日计提损益 48、 基金资产总值: 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 收的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 价值总和 49、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50、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51、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 份额净值的过程 52、 销售服务费: 指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 用于本基金市场推广、 销售以及 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的费用 53、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其他 媒介 54、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基 金合 同 7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招商 定期宝六个月 期理财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债券型 证券投资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契约型开放式。 本基金以每个封闭期为周期进行投资运作, 每个封闭期为六 个月。 本基金的封闭期指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包括该日) 起或每一个开放期 结束之日的次日 (包括该日) 起至六个月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如六个月对 日为非工作日, 则该日的下一工作日为该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如六个月后没有对 应的日历日期, 则以下一个工作日为该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除法律法规或 《基金 合同》 另有约定外, 本基金办理申购、 赎回业务的开放期指本 基金每个封闭期结 束之后第一个工作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的期间。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 业务的, 开放期时间中止计算, 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次日起, 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直至满足《基金合同》关于开放期的时间要求。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本基金严格采用持有到期策略 , 将基金资产配置于到期日 (或回售期限) 在 封闭期结束之前的固定收益资产,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持续稳定增值。 五、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六、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基 金合 同 8 本基金 不收取认购费。 七、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八、 基金份额的类别 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 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没有实质性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根据基金实际运作 情况,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基金管理人可对基金份额 进行分类或对基金份额分类 进行调整, 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并提前公告,无须召开持有人大会。 九、 基金的暂停运作 1、 基金 合同生 效后的 存续期内 ,出现 以下两 种情况的 ,本基 金可以 暂停 封 闭 期的运作: (1 )基 金合同 生效后 的存续期 内,每 个封闭 期到期前 , 基金 管理人 可以根 据市场环境、 产品特点等情况综合评估基金在下一封闭期的风险收益, 决定基金 进入开放期或暂停进入开放期, 并提前公告。 如本基金决定暂停进入开放期, 应 报 中国证监会备案并提前公告,无须召开持有人大会 。


如出现暂停进入开放期的情形, 本基金将在封闭期结束前使基金财产保持为 现金形式。 在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全部基金份额按封闭期最后一个工作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自动赎回,赎回款项将在该日后的 7 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投资人。 (2 )基 金合同 生效后 的存续期 内, 截 至某个 开放期最 后一日 日终, 在某个 开放期的最后一日的净申购款计入基金资 产后,如基金资产净值低于 5000 万元 (不含 5000 万元) , 或发生投资者人数低于 200 人等情况, 则 基金管理人可决定 暂停下一封闭期运作,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无须召开持有人大会。 出现上 述情况时, 开放期最后一日日终留存的基金份额将自动赎回, 赎回款项将在该日 后的 7 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投资人。


2、 基金 暂停运 作以后 ,基金管 理人将 根据 届 时的市场 情况 , 经与基 金托管 人协商一致,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决定 进入






















































































基 金合 同 9 下一开放期和封闭期的安排 并提前公告。 3、 本基金暂停运作期间, 基金合同不终止, 本基金不收取 管理费、 托管费, 基金运作的相关账户继续保留, 本基金财产不进行清算, 期间不披露基金份额净 值、 基金资产净值和定期报告, 不更新招募说明书。 暂停运作期间所发生的费用, 由基金管理人承担。 4、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基 金合 同 10 第 四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三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通过各销售机构的基金销售网点公开发售, 各销售机构的具体名单见基金份 额发售公告以及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的 调整销售机 构的相关公告。 本基金认购采取全额缴款认购的方式。基金投资者在募集期内可多次认购, 但已申请的认购 一经受理 ,就不再接受撤销申请。 基金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销售机 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应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 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投资人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 用 本基金的 不收取认购费。 2、募集期利息的处理方式 有效认购款项在募集期间产生的利息将折算为基金份额归基金份额持有人 所有,其中利息转份额以登记机构的记录为准。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采用金额认购的方式。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 中列示。 4、 认购份额余额的处理方式 认购份额的计算保留到小数点后 两位, 小数点 两位以后的部分舍去, 由此误






















































































基 金合 同 11 差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 基金份额认购金额的限制 1、 投资人认购时,需按销售机构规定的方式全额缴款。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每个基金 交易账 户的单 笔最低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对 募集期间 的单个 投资人 的累计认 购金额 进行限 制,具 体限制和处理方法请参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基 金合 同 12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 基金 份额发 售 之日起 三 个月 内,在 基 金募集份 额总额 不少 于 2 亿 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募集期届满或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及 招 募 说 明 书 可 以 决 定 停 止 基 金 发 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 国证监会办理基 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生效事宜予以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 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募集生效条件,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 者已缴纳的款项,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 合同》 生效后 ,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 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 二百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 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定期报告中 予以披 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 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 出解决方案,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基 金合 同 13


第 六部 分


基 金 的封 闭期 和开 放期 一、基金的封闭期


除法律法规或《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基金的封闭期指自《基金合同》 生效日 (包括该日) 起或每一个开放期结束之日的次日 (包括该日) 起至六个月 对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如六个月对日为非工作日, 则该日的下一工作日为该 封闭期的最后一日, 如六个月后没有对应的日历日期, 则以下一个工作日为该封 闭期的最后一日。


本基金的第一个封闭期为自 《基金合同》 生效日 (包括该日) 起至 六个月 对 日 (包括该日) 的期间 。 第二个封闭期为自首个开放期结束之日次日 (包 括该日) 起至 六个月 对日(包括该日)的期间,以此类推。


本基金在封闭期内不接受申购、赎回等交易的申请。


二、基金的开放期


除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本基金办理申购、 赎回业务的开放 期指本基金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工作日起不超过 5 个工作日的期间。 如在 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 开 放期时间中止计算, 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次日起, 继续计算 该开放期时间,直至满足《基金合同》关于开放期的时间要求。


三、基金份额折算


每个封闭期的第一个工作日,本基金将进行基金份额折算(首个封闭期除 外) 。基 金管理 人根据 《基金合 同》的 约定, 在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份额所代表 的资产净值总额不变的前提下,对本基金所有份额进行折算。基金份额折算后, 基金份额净值调整为 1.0000 元,基金份额数额按折算比例相应调整。如出现暂 停进入封闭期的情形,本基金不进行基金份额折算。






















































































基 金合 同 14 第 七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一、申购和赎回场所 本基金的申购与赎回将通过销售机构进行。 具体的销售网点将由基金管理人 在招募说明书或其他相关公告中列明。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情况变更或增减销售机 构, 并予以公告。 基金 投资者应当在销售机构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营业场所或按 销售机构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若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代销机构开通电话、 传真或网上等交易方式, 投资 人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购与赎回,具体办法由基金管理人另行公告。 二、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本基金在 封闭期内不开放本基金的日常申购、赎回、转换业务。 在每个 封闭期结束后进入开放期 , 开放期接受投资者 申购、 赎回、 转换转入 业务。 若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原定开放起始日或开放期不能办理基金的申购 与赎回,则开放起始日或开放期相应顺 延。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正常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 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或其 他特殊情况, 基金管理人将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行相应的调整, 但 应在实施日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及业务办理时间 除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另有约定外, 本基金每个封闭期结束之后第一个 工作日起 进入开放期, 开始办理申购和赎回等业务。 如在开放期内发生不可抗力 或其他情形致使基金无法按时开放申购与赎回业务的, 开放期时间中止计算, 在 不可抗力或其他情形影响因素消除之日次日起, 继续计算该开放期时间, 直至满 足《基金合同》关于开放期的时间要求。 在确定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开放期前依照 《信息披






















































































基 金合 同 15 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申购与赎回的开始时间。


基金管理人在开放期之外的日期不接受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或者转 换。 本基金开放期, 投资人在交易时间之外提出申购、 赎回或转换申请的, 其基 金份额申购、 赎回、转换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赎回、转换的价格, 销售机构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开放期最后一个工作日交易时间结束之后提出 有关申请的,基金管理人将不予受理。


开放期以及开放期办理申购与赎回业务的具体事宜见基金管理人届时发布 的相关公告。 三、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 “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价格以申请当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 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 2、 “ 金额申购、份额赎回 ” 原则,即申购以金额申请,赎回以份额申请; 3、 当日的申购与赎回申请可以在基金管理人规定的时间以内撤销; 4 、 赎 回遵 循 “ 先进 先 出 ” 原 则 , 即按 照 投资 人认 购 、 申购 的 先后 次 序进 行 顺 序赎回; 5、基金 管理人 有权决 定基金份 额持有 人持有 本基金的 最高限 额和本 基金的 总规模限额, 但应最迟在新的限额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 定 媒介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对上述原则进行调整。 基金管理人 必须在新规则开始实施前依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四、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 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销售机构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间内提出 申购 或赎回 的申请。 2、 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投资人申 购基金份额时, 必须 在规定时间内 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投资人交付 款项, 并由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 赎回成立; 登 记机构确认赎回时, 赎回生效。 投资人赎回申请生效后, 基金管理人将在 T +7 日 (包括该日) 内支 付赎回款项。






















































































基 金合 同 16 在发生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 款项的支 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遇交易所或交易市场数据传输延迟、 通讯系统故障、 银行数据交换系统故障 或其他非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所能控制的因素影响业务处理流程, 则赎回款 项划付时间相应顺延。


3、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应以交易时间结束前受理有效申购和赎回申请的当天作为申购 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 在正常情况下, 本基金登记机构在 T+ 1 日 内对该交易的 有效性进行确认。T 日提交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可在 T+2 日后 (包括 该日) 到销 售网点柜台或以销售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如法律法规或中 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则依规定执行。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则申购款项本金退 还给投资人。


若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开放期最后一日日终仍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 且未发生 基金合同第 三部分第九 条所述的自动赎回情形, 基金管理人将 默认基金份额持有 人继续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份额对应资产将转入下一封闭期。 基金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已经接收到申购、 赎回申请。 申购与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机构的确认结果 为准。对于申请的确认情况,投资者应及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五、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1、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 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 , 也可以对基金的总规模进行限制, 具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 相关公告 。 2、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人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基金 份额余 额, 具 体规定请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人累 计持有 的基金份 额上限 ,具体 规定请 参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基金 管理人 可在法 律法规允 许的情 况下, 调整上述 规定申 购金额 和赎回 份额的 数量限制。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调整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 指定 媒介 上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合 同 17 六、申购和赎回的价格、费用及其用途 1、 本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 保留到小数点后 4 位, 小数点后第 5 位 四舍五 入 ,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T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在当天收市后 计算, 并在 T+ 1 日内 公告。 遇特 殊情况, 经 中国证监会同意, 可以适当延迟计 算或公告。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则依规定执行。 2、申购 份额的 计算及 余额的处 理方式 :本基 金申购份 额的计 算详见 《招募 说明书》 。本基 金 不收 取 申购费 。申购 的有效 份额为净 申购金 额除以 当日的基金 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上述计算结果均按 舍去尾数方法, 保留到小数点 后 2 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3、 赎回金额的计算及处理方式: 本基金赎回金额的计算详见 《招募说明书》 。 本基金的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赎回金额为按实 际确认的有效赎回 份额乘以当日基金份额净值并扣除相应的费用, 赎回金额单位 为元。上 述计算 结果均 按 舍去尾 数方法 ,保留 到小数点 后 2 位,由 此产生的收 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4、本基金不收取赎回费用。


5、 本基 金的申 购份额 具体的计 算方法 、赎回 金额具体 的计算 方法和 收费方 式由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合同的规定确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管理人 可以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 的范围内、 且对基金持有人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整 费率或收费方式, 并最迟应于新的费率或收费方式实施日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七、 拒绝或暂停申购 的情形 本基金 在开放期内, 发生下列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可拒绝或暂停接受投资人 的申购申请: 1、 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 拒 绝或 暂 停 接受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3、 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 基金 管理人 认为接 受某笔或 某些申 购申请 可能会影 响或损 害现有 基金份






















































































基 金合 同 18 额持有人利益时。 5、 基金 资产规 模过大 ,使基金 管理人 无法找 到合适的 投资品 种,或 其他可 能对基金业绩产生负面影响,从而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6、 基金 管理人 接受某 笔或者某 些申购 申请有 可能导致 单一投 资者持 有基金 份额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 50% ,或者变相规避 50% 集中度的情形时。 7、 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第 1、2、3、5 、7 项暂停申购情形 之一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基金 投资者的申购申请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 公告。如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被拒绝,被拒绝的申购款项 本金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 八、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在本 基金开放期内,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 投资人的 赎回 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2、发生 基金合 同规定 的暂停基 金资产 估值情 况时,基 金管理 人可暂 停 接受 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3、证券 交易所 交易时 间非正常 停市, 导致基 金管理人 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


4、发行人或交易对手违约导致本息兑付出现困难。


5、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当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确认的赎回申 请, 基金管理人应足额支付; 如暂时不能足额支付, 应将 可支付部分按单个账户 申请量占申请总量的比例分配给赎回申请人, 未支付部分可延期支付。 基金份额 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撤销。 在暂停赎回 的情况消除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公告。 九、 暂停申购或赎回的公告和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基金发生暂停申购或赎回并重新开放的, 基金管理人应提前在指定 媒介 刊登 基金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的公告, 并在重新开放申购或赎回日公告最近一个工作 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 金合 同 19 以上暂停及恢复基金申购与赎回的公告规定, 不适用于 《基金合同》 约定的 暂停运作引起的暂停 或恢复申购与赎回的情形。 十、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的转换 费, 相关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定并公 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十一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是指基金登记机构受理继承、 捐赠和司法强制执行 等情形 而产生的非交易过户以及登记机构认可、 符合法律法规的其它非交易过户。 无论 在上述何种情况下, 接受划转的主体必须是依法可以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 继承是指基金份额持有人死亡,其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合法的继承人继承; 捐赠指基金份额持有人将其合法持有的基金份额捐赠给福利性质的基金会或社 会团体;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司法机构依据生效司法文书将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 基金份额强制划转给其他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 办理非交易过户必须提供基 金登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 对于符合条件的非交易过户申请按基金登记机 构的规定办理,并按基金登记机构规定的标准收费。 十二 、基金的转托管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办理已持有基金份额在不同销售机构之间的转托管, 基金 销售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 转托管费。 十三 、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基金管理人可以为投资人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 具体规则由基金管理人另 行规定。 投资人在办理定期定额投资计划时可自行约定每期扣款金额, 每期扣款 金额必须不低于基金管理人在相关公告或更新的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定期定 额投资计划最低申购金额。 十四 、基金的冻结 、解冻与质押 基金登记机构只受理国家有权机关依法要求的基金份额的冻结与解冻, 以及 登记机构认可、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下的冻结与解冻。






















































































基 金合 同 20 基金份额被冻结的, 被冻结部分产生的权益一并冻结, 被冻结部分份额仍然 参与收益分配。法律法规或监管部 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相关法律法规允许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份额的质押业务或其他基金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制定和实施相应的业务规则。 十五 、其他申购赎回方式 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且不影响份额持有人利益的 情况下, 调整基金申购赎回方式或开通其他服务功能 ,并提前公告。 十六 、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在未来系统条件充分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规则安排本基金某一或全部类别基金份额上市交易事宜。 本基金某一或全部类 别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事宜无需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 具体上市交易 安排, 由基 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并履行相关程序, 届时由基金管理 人提前发布相关公告,并告知相关机构。






















































































基 金合 同 21 第 八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 深南大道7088 号 法定代表人: 李浩 设立日期:2002 年12 月27 日 批准设立机关及批准设立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基金字 [2002]100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2.1 亿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 (0755 )83199596 (二) 基金管理人 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资 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 、销 售服务费 以及法 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 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基 金合 同 22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机 构办理 基金登 记业务 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 在 《基金合同》 约定的范围内, 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 、 赎回或转换 申 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为基金进行融资 、 融券 ;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订和调整有关基金认购、申购、 赎回、转换和非交易过户的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基金, 办理 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代 为办理 基金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基 金合 同 23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价格 ; (9 )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格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及 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 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 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基 金合 同 24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 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认购人;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6 )建立并保存基 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2 号 法定代表人: 洪崎 成立时间:1996 年2 月7 日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28,365,585,227 元人民币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4]101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基 金合 同 25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 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 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 核、审 查基金 管理人计 算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份额 申购、 赎回价 格 ;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基 金合 同 26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 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款项;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 基金管理人、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 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者 持有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 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基 金合 同 27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 或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 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 (2 )了解所投资基金产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纳基金认购、申购款项及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5 )在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基 金管理 人决定 暂停运作 时,按 照本基 金合同的 约定 同 意基金 管理人 自动赎回其持有的全部基金份额或 同意基金管理人拒绝 其基金份额的申购申请 ; (10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基 金合 同 28 第 九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权代 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金份 额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未设立日常机构。 一、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 终止 《基金合同》 (法律法规或 《基金合同》 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 除外)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 换基金 运作方 式 (法律 法规, 或基金 合同,或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 的除外) ; (5 )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的 报酬标 准 ,但法 律法规 要求调 整该等 报酬标准 以及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自行调低报酬标准的除外;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 基金与 其他基 金的合并 (法律 法规, 或基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另 有规定的除外) ; (8 )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范围 或策略 (法律 法规,或 基金合 同,或 中国证 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9 )变 更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程序 ( 法律法 规,或基 金合同 ,或中 国证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 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基 金合 同 29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对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 调低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 、销售服务费; (2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3 )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 不影响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增加或调整本基金的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变更收费方式 ; (4 )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规 定的范 围内, 不影响现 有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在未来系统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安排本基金的上市交易事宜;


(5 )因相应的法律法规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6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 (7 )按 照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规 定 无 需 召开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 的情 形 。 二、会 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 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 开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并告 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基 金合 同 30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三、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 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基 金合 同 31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 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及监管 机关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基金 份额的 凭证、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具的 委托人 持有基金 份 额的 凭证及 委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且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与基金管理人持有的登记资料 相符; (2 )经 核对, 汇总到 会者出示 的在权 益登记 日持有基 金份额 的凭证 显示, 有效的基金份额不少于本基金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 。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 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1/2 (含 1/2 ) ; (4 ) 上述第 (3)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基 金合 同 32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 代理人出具的委托人持有基金份额的凭证及委托人的代理投票授权委托证明符 合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和会议通知的规定, 并与基金登记注册机构记录相符; (5 )会议通知公布前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 若到会者在权益登记日所持有的有效基金份额低于本条第 1 款第 (2) 项、 第 2 款第(3)项规定 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 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 到会者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少于在权益登记日 基金份额总数的三分之一(含三分之一) 。 4、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前提 下,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可通 过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网络、电话、短信或其他方式,具体方式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五、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 决定终止 《基金合同》 、 更换基金管理人、 更换基金托管人、 法律法规及 《基 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 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然后由大会主持人宣读提案,经讨论后进行表 决,并形成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基 金合 同 33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5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六、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 同等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 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通过方可做出。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 转换基金运 作方式、 更换基 金管理 人或者基 金托管 人、终 止《基金 合同》 、与其 他基金合并 以特别决议通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 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基 金合 同 34 审议、逐项表决。 七、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代理人中选举两名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 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八、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依照 《信息披 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 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如果采用通讯方式进行表决, 在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 金合 同 35 时,必须将公证书全文、公证机构、公证员姓名等一同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九、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 调整, 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 金合 同 36 第 十部分


基 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 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 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后 六个 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 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5、 公告 : 基金 管理人 更换后, 由基金 托管人 在 决议生 效 后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 临






















































































基 金合 同 37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 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审计 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 提名; 2、决议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在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后 六个 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 )表决通过 ,并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 5、公告 : 基金 托管人 更换后, 由基金 管理人 在 决议生 效 后依 照《信 息披露 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公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 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用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基 金合 同 38 3、 公告 :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上联合公告 。 (四)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变更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事项时, 除应 遵守本部分的约定外,还应符合本基金合同第 九 部分的约定。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基 金合 同 39 第十 一 部分


基 金 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 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 金合 同 40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指本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登记、 基金销售业务的确认、 清 算和结算、 代理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和办理非交易过户 等。 二、基金登记业务办理 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业务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的机构 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办理本基金登记业务的, 应与代理人签订委托代 理协议,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投资者基金账户管理、基金份额登记、 清算及基金交易确认、 发放红利、 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事宜中的权 利和义务,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基金登记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 围内, 对登记 业务的 办理时间 进行调 整,并 依照有 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规定的 条件办理 本基金 份额的 登记业 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 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 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基 金合 同 41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提供 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基 金合 同 42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本基金严格采用持有到期策略 , 将基金资产配置于到期日 (或回售期限) 在 封闭期结束之前的固定收益资产,力求实现基金资产的持续稳定增值。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国内依法发行的债 券、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工具, 但 须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基金 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融债、 央行票据、 公司债、 企 业债、 中期票据、 短期 融资券、 中小企业私募 债、 资产支 持证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纯债、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等。 本基金投资于到期日 (或 回售期限) 在 封闭期结束之前的债券类资产、 债券回购 、 银行存款。 本基金不进 行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 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 但可以投资 分离交易可转债 上市后分离出来的债券。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机构 以后允许 基金投 资其他 品种 (如 其它基 金) , 基金管 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可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三、投资策略 本基金以封闭期为周期进行投资运作。 本基金在封闭期初, 将视债券、 银行 存款、 债券回购等大类资产的市场环境进行封闭期组合构建。 在封闭期内, 本基 金严格采用持有到期策略 构建投资组合, 基本保持大类品种配置的比例稳定。 本 基金资产投资于到期日 (或回售期限) 在封闭期结束之前的债券类资产、 债券回 购和银行存款,力求基金资产在开放前可完全变现。


1、 资产配置策略 每个 封闭期初, 本基金首先对回购利率与短债收益率、 协议存款利率进行比 较, 并在对封闭期资金面进行判断的基础上, 判断是否存在利差套利空间, 以确 定是否进行杠杆操作;其次对各类金融工具在封闭期内的持有期收益进行比较, 确定优先配置的资产类别,并结合各类金融工具的市场容量,确定配置比例。 2、 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大额存单投资策略






















































































基 金合 同 43 封闭期初, 本基金在向交易对手银行进行询价的基础上, 选取利率报价较高 的几家银行进行协议存款投资,注重分散投资,降低交易对手风险。 3、 信用债投资策略 本基金由于采用买入并持有策略, 在债券投资上主要 持有剩余期限 (或回售 期限) 不超过基金剩余 封闭期的债券品种。 信用债市场整体的信用利差水平和信 用债发行主体自身信用状况的变化都会对信用债个券的利差水平产生重要影响, 本基金将从经济周期、 国家政策、 行业景气度和债券市场的供求状况等多个方面 考量信用利差的整 体变化趋势; 并通过信用研究和评级制度, 研究债券发行主体 企业的基本面,以确定企业主体债的实际信用状况。 4、 杠杆投资策略 本基金将在考虑债券投资的风险收益情况,以及回购成本等因素的情况下, 在风险可控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通过债券回购, 放大杠杆进行投资操作。 本基金 将在封闭期内进行杠杆投资,杠杆放大部分仍主要投资于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不超过基金剩余 封闭期的固定收益类工具, 并采取买入并持有到 期的策略。 同时采取滚动回购的方式来维持杠杆, 因此负债的资金成本存在一定 的波动性。 一旦建仓完毕, 初始杠杆确定, 将维持基本恒定。 通过这种方法, 本 基金可以将杠杆比例稳定控制在一个合理的水平。 5、 再投资策略 封闭期 内, 本基金持有的债券将获得一些利息收入, 对于这些利息收入, 本 基金将再投资于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不超过基金剩余 封闭期的债券, 并持有 到期。如果付息日距离 封闭期末较近,本基金将对这 些利息进行流动性管理。 另外, 由于本基金买入的债券的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不超过基金剩余 封 闭期 , 因此, 在 封闭期 结束前, 本基金持有的部分债券到期后将变现为现金资产。 对于该部分现金资产, 本基金将根据对各类短期金融工具的市场规模、 交易情况、 流动性、 相对收益、 信用风险等因素, 再投资于剩余期限 (或回售期限) 不超过 基金剩余 封闭期的短期融资券、 债券回购和银行存款等货币市场工具, 并持有到 期,获取稳定的收益。 6、 私募债投资策略 本基金对私募债的投资仅限于到期日在封闭期结束之前的品种。 其中, 本基






















































































基 金合 同 44 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 例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未来法律 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本基金投资不再受相关限制。


在私募债选择方面, 本基金将采用公司内部债券信用评级系统对持有债券的 信用评级进行持续跟踪, 防范信用风险。 在此基础上, 本基金重点关注私募债的 发行要素、 担保机构等发行信息对债项进行增信。 本基金对上市公司私募债的分 析侧重于依靠公开信息。 由于非上市公司私募债的公开信息较为稀少, 透明度低, 本基金对非上市公司私募债的选择主要基于管理人对债券担保机构和承销商的 能力、 信誉度的持续跟踪 。 与公募信用债相比, 私募信用债的流动性较低, 条款 设置上灵活性更强。 未来基金管理人将根据基金运作的特点对拟参与投资的私募 债提出个性化设计条款,规避有关风险,增强组合收益。


本基金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投资情况。 7、 开放期投资安排 在开放期,本基金原则上将使基金资产保持现金状态。





四、投资限制 1、本基金不得投资于以下金融工具: (1 )股票、权证及股指期货。 (2 )除分离交易可转债纯债部分以外的 可转换债券 。 (3 )剩余存续期超过 封闭期剩余期限的债券。 (4 )信用等级在A-1级 以下的短期融资券。 (5 )信用等级在 BBB- 级以下(不含 BBB- 级 )的中期票据和企业债。 2、组合限制 本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基金主要投资于固定收益类金融工具,包括国债、地方政府债、金 融债、央行票据、公司债、企业债、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私募债、 资产支持证券、 分离交易可转债纯债、 债券回购、 银行存款等。 本基金投资于到 期日 (或回售期限) 在封闭期结束之前的债券类资产、 债券回购和银行存款。 本 基金不进行股票等权益类资产的投资 , 也不投资可转换债券, 但可以投资分离交






















































































基 金合 同 45 易可转债上市后分离出来的债 券。 (2 ) 本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3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超过该证 券的10%。


(4 )本基金投资于单只中小企业私募债的比例不得超过本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5 )本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6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资产支持证券,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7 )本基金持有的同一(指同一信用级别)资产支持证券的比例,不得超 过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10%。


(8 )本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全部基金投资于同一原始权益人的各类资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10%。


(9 )本基金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时,其信用级别评级应为BBB 以上 (含 BBB ) 。 基金持有资产 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级报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40%,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市场中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 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


(11 ) 本基金的存款银 行应为具有基金托管人资格、 证券投资基金代销业务 资格或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托管人资格的商业银行。 本基金存放在具有基金托管 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30% ; 存放在不具有基金 托管资格的同一商业银行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 。 (12 )本基金在封闭期 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200% ,在开放期 总资 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140% 。 (13 )本基金持有的其他基金份额(不含货币市场基金) ,其市值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10% 。 (14)相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投资限制。






















































































基 金合 同 46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变更或取消上述限制, 如适用于本基金, 则本基金投资 不再受相关限制。


因证券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 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 进行调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或每个封闭期运作满3个月 内使基金的投资组合比例符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期间,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本基金合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 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3、禁止行 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6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7 )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调整上述禁止行为的,本基金不受上述限制。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防范 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五、 投资决策程序 本基金采用投资决策委员会领导下的团队式投资管理模式。 投资决策委员会 定期就投资管理业务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基金经理、 分析员、 交易员在投资管 理过程中责任明确、 密切合作, 在各自职责内按照业务程序独立工作并合理地相 互制衡。具体的投资管理程序如下: (1 )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投资策略、资产配置和其它 重大事项; (2 )投 资部门 通过投 资周会等 方式讨 论拟投 资的个券 ,研究 员构建 模拟组






















































































基 金合 同 47 合; (3 )基金经理根据所管基金的特点,确定基金投资组合; (4 )基金经理发送投资指令; (5 )交易部审核与执行投资指令; (6 )数量分析人员对投资组合的分析与评估; (7 )基金经理对组合的检讨与调整。 在投资决策过程中, 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各决策环节的事前及事后风险、 操 作风险等投资风险进行监控, 并在整个投资流程完成后, 对投资风险及绩效做出 评估, 提供给投资决策委员会、 投资总监、 基 金经理等相关人员, 以供决策参考。 六、 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 业绩比较基准 为:每个封闭期同期对应的 六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 (税后)× 1.1。


本基金以每个封闭期为周期进行投资运作, 每个封闭期为 六个月, 期间投资 者无法进行基金份额申购与赎回。 以与封闭期同期对应的 六个月期银行定期存款 利率(税后)的1.1倍作为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符合产品特性,能够使本基金 投资人理性判断本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和流动性特征, 合理衡量本基金的业 绩表现。


六个月 期定期存款利率采用每个封闭期起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 构人民币 六个月期存款基准利率。


如果今后法律法规发生变化, 或者有更权威的 、 更能为市场普遍接受的业绩 比较基准推出, 或者是市场上出现更加适合用于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时, 经与 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本基金可在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后 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并及时 公告。 七、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是债券型基金, 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中的较低风险品种, 其长期平均风 险和预期收益率低于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 ,高于货币市场基金 。 八、基金的融资、融券 本基金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融资、融券。



















































































































































































基 金合 同 48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独 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其自 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 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处 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基 金合 同 49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封闭期和开放期内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 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以及银行存款本息、 备付金、 保证金和其 它资产 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本基 金估值 采用摊 余成本法 ,即估 值对象 以买入成 本列示 ,按票 面利率 或协议利率并考虑其买入时的溢价与折价, 在其剩余存续期内 平均摊销, 每日计 提损益。 本基金不采用市场利率和上市交易的债券和票据的市价计算基金资产净 值。 本基金可投资于到期日在封闭期结束之前的中小 企业私募债。 由于本基金投 资的中小企业私募债的到期日在封闭期结束之前, 属于到期日固定、 回收金额固 定或可确定, 且有明确的意图和能力持有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因此本基金对 中小企业私募债的估值也采用摊余成本法。 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 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的,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 后,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2、债券 回购以 协议成 本列示, 按协议 商定利 率在实际 持有期 内逐日 计提利 息。


3、银行存款以本金列示,按银行实际协议利率逐日计提利息。


4、如有 确凿证 据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 基金 资产 公 允价值 的,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 基金资产 公允 价值的价格估值。


5、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基 金合 同 50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四、估值程序 1、 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 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 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 理人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 及时性。 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估值错 误时,视为基金份额净值错误。 本基金合 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 如果由于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 或登记机构、 或销 售机构、 或投资人自身的过错造成估值错误, 导致其他当事人遭受损失的, 过错 的 责 任 人 应 当 对 由 于 该 估 值 错 误 遭 受 损 失 当 事 人 (“ 受损方 ”) 的 直 接 损 失 按 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 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基 金合 同 51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 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机 构交易 数据的 ,由基 金登记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 基金份额净值 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金 份额 净值 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并报中国证监会备 案;错误偏差达到基金 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 应当公告。


(3)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基 金合 同 52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 占基 金相 当 比例的 投资品种 的估值 出现重 大转变, 基金管 理人为 保障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决定延迟估值; 4、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时; 5、 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信息披露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 工作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形的处理 1、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 按估值方法的第 4 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由于 证券交 易所及 其登记结 算公司 发送的 数据错误 ,或由 于其他 不可抗 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 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






















































































基 金合 同 53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销售服务 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费、仲裁费和诉讼费; 6、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 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 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基金的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可以在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 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 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7% 的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27%÷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 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管理费每日 计提,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 由基金管理人于次月首 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费划付指令,,经基金托管人 复核 后 于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付。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 或不可抗 力 等,支付日期顺延 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08% 的年费率计提。 托管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08%÷ 当年天数






















































































基 金合 同 54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 计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由基金管理人于次 月首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托管费划付指令, 经 基金托管人 复 核后 于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 休日 或不可 抗力 等, 支付日期顺延 最近可支付日支付。 3.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的销售服务费年费率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25%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法如下: H =E ×0.25% ÷当年天 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销售服务费 E 为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 销售服务费 每日计提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 基 金 托管人 核对一致后, 由基金托管人于次月首日起 2-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 一次性 支付 。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日 或不可抗力 等, 支付日期顺延最近可支付 日支付 。 在开放期内,本基金不计提管理费、托管费 和销售服务费。 本基金暂停运作的期间,本基金不计提管理费、托管费和销售服务费。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 上述“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 第 4-10 项费用 ”,根 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定, 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 由基金托管人 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 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基 金合 同 55 四、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 基金管理费、基金托管费、基金 销售服务 费的调整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协商一致,调低基金管理费率、基金托管费率、 基金 销售服务 费费率,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基 金合 同 56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基金 收益的构成 基金 收益包括: 指基金投资 所得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差、 银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二、基金可供分配利 润


基 金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指 截 至 收 益 分 配 基 准 日 基 金 未 分 配 利 润 与 未 分 配 利 润 中 已 实现收益的孰低数。





三、 基金收益的分配原则 1、 在符合有关基金分红条件的前提下, 本基金在每个封闭期内的收益分配 次数最多为 6 次, 每次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该次可供分配利润的 25% , 若 《基 金合同》生效不满 3 个月可不进行收益分配;


2、本基金收益分配方式: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不能低于面值, 即 基金收益分配基准日的 基金份额净值减去每单位基金份额收益分配金额后不能低于面值;


4、每 份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5、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 应 载明截止收益分配基 准 日的可供分配利润、 基 金收 益分配对象、分配时间、分配数额及比例、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 、收益分配的时间和程序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在 2 个工 作日内在指定 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红利发放日距离 收 益分配基准日(即可 供 分配利润计算截止日 ) 的时 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日。 五 、基金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基金收益分配时所发 生 的银行转账或其他手 续 费用由投资者自行承 担 。当 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基金 登记机构可将基金份额持有人的现金红利自动转为基金份额。






















































































基 金合 同 57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 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 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 金合 同 58 第 十九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发生变化时, 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 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介和基金管理人的互联网网站 (以下简称 “ 网站 ”)等 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 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 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基 金合 同 59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 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新内容提供书面说明。 本基 金暂停运作的期间,不更新招募说明书。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 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前三个月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 资产净值 和基金 份额净 值。 《基 金合同 》生效 满三个月 后,基 金管理 人应当在封 闭期的每个工作日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封闭 期工作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的每个开放期内,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 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






















































































基 金合 同 60 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本基金暂停运作期间,不披 露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价格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六 )基金定期报告 1、 基金年度报告、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 书面报 告方式。 报告期内出现单一投资者持有基金份额比例超过 20% 的情形, 基金管理人应 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文件中披露该投资者的类别、 报告期末持有份额及占比、报告期内持有份额变化情况及产品的特有风险。 本基金暂停进入开放期或暂停封闭期运作的期间,不编制定期报告。 2、封闭 期当期 赎回及 下一开放 期申购 安排公 告、封闭 期投资 组合构 建情况 公告、封闭期实际收益率公告

























































































基 金合 同 61 (1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封闭期结束 之前 5 个工作日内,编制 完成该封 闭期当期赎回及下一开放期申购安排公告,并登载在指定 媒介和网站上;


(2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封闭期建仓结束后 10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该 封闭期的投资组合构建情况公告,并登载在指定 媒介和网站上;


(3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封闭期结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 编制完成该 封闭期实际收益率公告,并登载在指定 媒介和网站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或书面报 告方式。 (七 )临时报告 本基金 发生重大事件,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日内编制临时报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 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 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 涉及基金管理 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仲裁;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基 金合 同 62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 管理费、 托管费 、 销售服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 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 更; 17、基金 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机构; 21、 调整或增加基金 份额类别设置; 22、 变更或增加收费方式; 23、 如果进入下一 封闭期运作, 公布下一个 封闭期的起始日、 终止日, 投资 者申购本基金、赎回本基金或其他交易方式的具体安排;


24、 如果暂停下一 封闭期运作, 公布不接受申购及其他相关事宜的具体安排 ; 25、 进入开放期; 26、恢复下一个 封闭期 运作; 27、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八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 媒介 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九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并予以公告。 (十)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信息披露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招募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披露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 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 说明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 本






















































































基 金合 同 63 基金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后两个交易日内, 基金管理人应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媒 介 披露所投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名称、 数量、 期限、 收益率等信息, 并在季度 报告、 半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 (更新) 等文件中披露中 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投资情况。 (十一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 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 媒介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 媒介 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 在其他公共 媒介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 媒介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 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为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出具审计报告、 法律意见书的专 业机构, 应当制 作工作 底稿,并 将相关 档案至 少保存到 《基金 合同》 终止后 10 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八、 当出现下述情况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暂停或延迟披露基金相 关信息: 1、不可抗力;

























































































基 金合 同 64 2、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 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3、出现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出售或评估基金资产的紧急事故时; 4、法律法规、基金合同或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况。






















































































基 金合 同 65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合 同的 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 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 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自 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决议生效后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 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履行相关程序后,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 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基 金合 同 66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 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 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基 金合 同 67 第 二十 一部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 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相应的当事人免责: 1、不可抗力; 2、基金 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按 照当时 有效的 法律法规 或中国 证监会 的规定 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的直接 损失或潜在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 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 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 减轻或消除由此造 成的影响。






















































































基 金合 同 68 第 二十 二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事人同意, 因 《基金合同》 而产生的或与 《基金合同》 有关的一切争 议,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当 时有效的 仲裁规则进行 仲裁, 仲裁地点为北京, 仲裁裁决是终局性 的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 当 事人应 恪守各 自的职责 ,继续 忠实、 勤勉、 尽责地履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基 金合 同 69 第 二十 三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并在募集结束后经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并 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 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阅。






















































































基 金合 同 70 第 二十 四部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基 金合 同 71 第 二十 五部分


基 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 一) 基金合 同当 事人及 权利 义务 1 、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的权 利 包 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法 募集 资金; (2)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 根据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 同》 独立运 用并 管理基 金 财产; (3)依 照《基 金合同 》收 取基金管 理费 、销售 服务 费以及法 律法 规规定 或中 国证监 会 批准的 其他 费用 ; (4) 销售 基金 份额 ; (5) 按照 规定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 (6) 依 据 《基 金合 同》 及 有关法 律规 定监 督基 金托 管人, 如认 为基 金托 管人 违反了 《基 金合同 》 及国 家有关 法律 规定 , 应 呈报 中国证 监会 和其他 监管 部门 , 并 采取 必要措 施保 护 基 金投资 者的 利益 ; (7) 在基 金托 管人 更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托管 人; (8) 选择 、更 换基 金销 售 机构, 对基 金销 售机 构的 相关行 为进 行监 督和 处理 ;


(9)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 条件的机 构担 任基金 登记 机构办理 基金 登记业 务并 获得《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费用 ;


(10) 依据 《基 金合 同》 及有关 法律 规定 决定 基金 收益的 分配 方案 ;


(11 )在 《基 金合 同》 约 定的范 围内 , 拒 绝或 暂停 受理申 购 、 赎回 或转 换申请 ;


(12) 依照 法律 法规 为基 金的利 益对 被投 资公 司行 使股东 权利 , 为 基金 的利 益行使 因基 金财产 投资 于证 券所 产生 的权利 ;


(13) 在法 律法 规允 许的 前提下 ,为 基金 的利 益依 法为基 金进 行融 资 、 融券 ;


(14) 以基 金管 理人 的名 义, 代 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利益 行使 诉讼 权利 或者 实施其 他法 律行为 ;


(15) 选择 、 更 换律 师事 务所、 会计 师事 务所 、 证 券经纪 商或 其他 为基 金提 供服务 的外 部机构 ;


(16) 在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的 前提 下, 制 订和 调 整有关 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 转 换 和非交 易过 户的 业务 规则 ;






















































































基 金合 同 72 (1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权 利。 2 、 根 据 《 基 金法 》 、 《 运 作办 法 》 及 其 他有 关 规 定 ,基 金 管 理 人 的义 务 包 括 但不 限 于 : (1) 依 法募 集基 金, 办 理 或者委 托经 中国 证监 会认 定的其 他机 构代 为办 理基 金份额 的发 售、 申购、 赎回 和登 记事 宜; (2) 办理 基金 备案 手续 ; (3) 自《 基金 合同 》生 效 之日起,以 诚实 信 用 、谨 慎 勤勉的 原则 管理 和运 用基 金财产 ; (4)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 资格的人 员进 行基金 投资 分析、决 策, 以专业 化的 经营方 式 管理和 运作 基金 财产 ; (5)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保 证所管 理 的基 金财产和基金 管理人的财 产相互独立,对所管 理的不 同基金分别管 理,分别记 账,进行 证券投 资; (6 ) 除 依据 《基 金法 》 、 《 基金合 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 定外, 不得 利用 基金 财产 为 自己及 任 何第三 人谋 取利 益, 不得 委托第 三人 运作 基金 财产 ; (7) 依法 接受 基金 托管 人 的监督 ; (8) 采 取适 当合 理的 措施 使计算 基金 份额 认购 、 申 购、 赎 回和 注销 价格 的方 法符合 《基 金合同 》 等 法律 文件 的规 定, 按 有关 规定 计算 并公 告基金 资产 净值 , 确 定基 金份额 申购 、 赎 回的价 格 ; (9) 进行 基金 会计 核算 并 编制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10) 编制 季度 、半 年度 和年度 基金 报告 ; (11 )严 格按 照《 基金 法》 、 《基 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 规定, 履行 信息 披露 及报 告义务 ; (12) 保守基 金商 业秘 密 , 不泄 露基金 投资 计划、 投资意 向等。 除 《基 金法 》 、 《基金 合 同》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另有 规定外 ,在 基金 信息 公开 披露前 应予 保密 ,不 向他 人泄露 ; (13) 按 《 基金 合同》 的约 定确定 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 及时 向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分配基 金 收益; (14) 按规 定受 理申 购与 赎回申 请, 及时 、足 额支 付赎回 款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基 金合同 》 及 其他 有关 规定 召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或配合 基 金托管 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依法 召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16)按 规定 保存基 金财 产管理业 务活 动的会 计账 册、报表 、记 录和其 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 (17) 确保 需要 向基 金投 资者提 供的 各项 文件 或资 料在规 定时 间发 出, 并且 保证投 资者






















































































基 金合 同 73 能够按 照 《 基金 合同 》 规 定的时 间和 方式 , 随 时查 阅到与 基金 有关 的公 开资 料, 并 在支 付合 理成本 的条 件下 得到 有关 资料的 复印 件; (18 ) 组 织并 参加 基金 财 产清算 小组, 参 与基 金财 产 的保管 、 清理 、 估价 、 变 现和分 配; (19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并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20)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导致基 金财 产的 损失 或损 害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合 法权 益时, 应 当承担 赔偿 责任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 而免 除; (21) 监督 基金 托管 人按 法律法 规和 《基 金合 同》 规定履 行自 己的 义务 , 基 金托管 人违 反 《 基金 合同 》 造 成基 金 财产损 失时 , 基金管 理人 应为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向基金 托管 人追 偿; (22) 当基 金管 理人 将其 义务委 托第 三方 处理 时, 应当对 第三 方处 理有 关基 金事务 的行 为承担 责任 ; (23 ) 以 基金 管理 人名 义 ,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行使诉 讼权 利或 实施 其他 法律行 为 ; (24)基 金管 理人在 募集 期间未能 达到 基金的 备案 条件, 《 基金合 同》不 能生 效,基 金 管理人承 担全 部募集 费用 ,将已募 集资 金并加 计银 行同期存 款利 息在基 金募 集期结束 后 30 日内退 还基 金认 购人 ; (25)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6)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2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3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权 利包 括但 不限于 : (1)自 《基金 合同》 生效 之日起, 依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 规定安 全保 管基金 财 产; (2)依 《基金 合同》 约定 获得基金 托管 费以及 法律 法规规定 或监 管部门 批准 的其他 费 用; (3)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 基金的投 资运 作,如 发现 基金管理 人有 违反《 基金 合同》 及 国家法 律法 规行 为, 对基 金财产 、 其他 当事人 的利 益造成 重大 损失 的情 形, 应呈报 中国 证 监 会,并 采取 必要 措施 保护 基金投 资者 的利 益; (4) 根据 相关 市场 规则 , 为基金 开设 证券 账户 、为 基金办 理证 券交 易资 金清 算 ; (5) 提议 召开 或召 集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6) 在基 金管 理人 更 换 时 ,提名 新的 基金 管理 人;






















































































基 金合 同 74 (7)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4 、根 据《 基金 法》 、 《运 作 办法》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基金托 管人 的义 务包 括但 不限于 : (1) 以诚 实信 用、 勤勉 尽 责的原 则持 有并 安全 保管 基金财 产; (2)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 部门,具 有符 合要求 的营 业场所, 配备 足够的 、合 格的熟 悉 基金托 管业 务的 专职 人员 ,负责 基金 财产 托管 事宜 ; (3)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 制、监察 与稽 核、财 务管 理及人事 管理 等制度 ,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 全, 保证 其托 管的 基金财 产与 基金 托管 人自 有财产 以及 不同 的基 金财 产相互 独立 ; 对 所 托管 的不 同的 基金 分别 设置账 户, 独立 核算 ,分 账管理 ,保 证不 同基 金之 间在账 户设 置 、 资金划 拨、 账册 记录 等方 面相互 独立 ; (4)除 依据《 基金法 》 、 《 基金合同 》及 其他有 关规 定外,不 得利 用基金 财产 为自己 及 任何第 三人 谋取 利益 ,不 得委托 第三 人托 管基 金财 产; (5) 保管 由基 金管 理人 代 表基金 签订 的与 基金 有关 的重大 合同 及有 关凭 证; (6 ) 按 规定 开设 基金 财产 的资金 账户 和证 券账 户, 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约 定, 根据基 金 管理人 的投 资指 令, 及时 办理清 算、 交割 事宜 ; (7)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 除《基金 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 规定另 有规 定外, 在 基金信 息公 开披 露前 予以 保密, 不得 向他 人泄 露; (8) 复核 、审 查基 金管 理 人计算 的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份 额申 购、 赎回 价格 ; (9) 办理 与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有 关的 信息 披露 事项 ; (10) 对基 金财 务会 计报 告、 季 度、 半年 度和 年度 基金报 告出 具意 见, 说明 基金管 理人 在各重 要方 面的 运作 是否 严格按 照 《 基金 合同 》 的 规定进 行; 如果 基金 管理 人有未 执行 《基 金合同 》规 定的 行为 ,还 应当说 明基 金托 管人 是否 采取了 适当 的措 施; (11 )保 存基 金托 管业 务 活动的 记录 、账 册、 报表 和其他 相关 资 料 15 年以 上 ; (12) 建立 并保 存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名 册; (13) 按规 定制 作相 关账 册并与 基金 管理 人核 对; (14) 依据 基金 管理 人的 指令或 有关 规定 向基 金份 额持有 人支 付基 金收 益和 赎回 款 项 ; (15) 依据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其 他有 关规 定, 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或 配合 基金管 理人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依 法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6)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合 同》 的规 定监 督基 金管理 人的 投资 运作 ; (17) 参加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参与 基金 财产 的保 管、清 理、 估价 、变 现和 分配; (18 ) 面 临解 散、 依法 被 撤销或 者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时, 及时 报告 中国证 监会 和银行 监管






















































































基 金合 同 75 机构, 并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 (19) 因违 反 《 基金 合同 》 导致 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承担 赔偿 责任 , 其 赔偿 责任不 因其 退任而 免除 ; (20) 按规 定监 督基 金管 理人按 法律 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履行 自己 的义 务, 基 金管 理人因 违反 《基 金合 同》 造 成基金 财产 损失 时, 应为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利 益向 基金 管理人 追偿 ; (21)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 决议 ; (22)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5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权 利包 括但不 限 于: (1 )分 享基 金财 产收 益; (2) 参与 分配 清算 后的 剩 余基金 财产 ; (3)依 法 申请 赎回 其持 有 的基金 份额 ; (4) 按照 规定 要求 召开 或 自行召 集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5)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 席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对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审 议事项 行 使表决 权; (6) 查阅 或者 复制 公开 披 露的基 金信 息资 料; (7) 监督 基金 管理 人的 投 资运作 ; (8)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基金 服务机 构损 害其合法 权益 的行为 依法 提起诉 讼 或仲裁 ; (9)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 会规定 的和 《基 金合 同》 约定的 其他 权利 。 6 、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 办法》及 其他 有关规 定,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的义 务包 括但不 限 于: (1 )认 真阅 读并 遵守 《基金 合同》; (2) 了解 所投 资基 金产 品 ,了解 自身 风险 承受 能力 ,自行 承担 投资 风险 ; (3) 关注 基金 信息 披露 , 及时行 使权 利和 履行 义务 ; (4) 缴纳 基金 认购 、申 购 款项及 法律 法规 和《 基金 合同》 所规 定的 费用 ; (5) 在其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 范围内 ,承 担基 金亏 损或 者《基 金合 同》 终止 的有 限责任 ; (6) 不从 事任 何有 损基 金 及其他 《基 金合 同》 当事 人合法 权益 的活 动; (7) 执行 生效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大会 的决议 ; (8) 返还 在基 金交 易过 程 中因任 何原 因获 得的 不当 得利; (9)基 金管理 人决定 暂停 运作时, 按照 本基金 合同 的约定 同 意基 金管理 人 自 动赎回 其 持 有的 全部 基金 份额 或 同 意基金 管理 人拒 绝 其 基金 份额 的 申购 申请 ;






















































































基 金合 同 76 (10) 法律 法规 及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和《 基金 合同 》约定 的其 他义 务。 ( 二)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召 集、议 事及 表决的 程序 和规则 1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 基金份额 持有 人组成 ,基 金份额持 有人 的合法 授权 代表有 权 代表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出席 会议并 表决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持有 的每 一基 金份 额拥 有平等 的投 票 权。 本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未 设立日 常机 构。


2 、当 出现 或需 要决 定下 列 事由之 一的 ,应 当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1) 终止 《基 金合 同》 ( 法律法 规或 《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2) 更换 基金 管理 人; (3) 更换 基金 托管 人; (4)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 法律法 规, 或基 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 (5)提 高基金 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 的报 酬标准 , 但 法律法规 要求 调整该 等报 酬标准 以 及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管 人自行 调低 报酬 标准 的除 外; (6) 变更 基金 类别 ; (7)本 基金与 其他基 金的 合并(法 律法 规,或 基金 合同,或 中国 证监会 另有 规定的 除 外) ; (8)变 更基金 投资目 标、 范围或策 略( 法律法 规, 或基金合 同, 或中国 证监 会另有 规 定的除 外) ; (9)变 更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程序 (法 律法规 ,或 基金 合同 ,或 中国证 监会 另有规 定 的除外 ) ; (10)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人 要求 召开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 (11 )单 独或 合计 持有 本 基金总 份额 10% 以 上( 含 10% ) 基金 份额 的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以基 金管 理人 收到 提议 当日的 基金 份额 计算 , 下 同) 就 同一 事项 书面 要求 召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2) 对基 金当 事人 权利 和义务 产生 重大 影响 的其 他事项 ; (13)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或中 国证 监会规 定的 其他应当 召开 基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的事项 。 3 、 以下 情况 可由 基金 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 协商 后修 改, 不 需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1) 在法 律法规 和 《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范 围内 , 且 对持有 人利 益无 实质 不利 影响的 前提 下,调 低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管 费、 销售 服务 费;






















































































基 金合 同 77 (2) 法律 法规 要求 增加 的 基金费 用的 收取 ; (3)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不 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增加 或 调整本 基金 的基 金份 额类 别设置 ,变 更收 费方 式; (4)在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 同规定的 范围 内,不 影响 现有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在未 来 系统条 件成 熟的 情况 下, 安排本 基金 的上 市交 易事 宜;


(5) 因相 应的 法律 法规 发 生变动 而应 当对 《基 金合 同》进 行修 改; (6) 对 《基 金合 同》 的 修 改对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利益 无实质 性 不 利影 响或 修改 不涉及 《基 金合同 》当 事人 权利 义务 关系发 生变 化; (7) 按照 法律 法规 和《 基 金合同 》规 定 无 需召 开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的 情形 。 4 、会议 召集人 及召集 方式 : (1)除 法律法 规规 定或 《基金合 同》 另有约 定外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由 基金 管理 人召集 ; (2) 基金 管理 人未 按规 定 召集或 不能 召开 时, 由基 金托管 人召 集; (3)基 金托管 人认为 有必 要召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的,应 当向 基金管 理人 提出书 面 提议。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自 收到书 面提 议之 日起 10 日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 面告知 基金 托管 人。基 金管 理人 决定 召集 的,应 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 内召 开; 基金 管理人 决定 不 召集 , 基 金托 管人仍 认为 有必要 召开 的 , 应当 由基 金托管 人自 行召 集 , 并自 出具书 面决 定 之 日起 60 日 内召 开并 告知 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配合 。 (4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书 面要 求召开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应当 向基金 管理 人提 出书 面提 议。 基 金管 理人 应当 自收 到书面 提议 之日 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 并书面 告知 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代 表和 基金 托管人 。基 金 管理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 自出具 书面 决定 之日 起 60 日内召 开; 基金 管理 人决 定不召 集, 代 表基金 份 额 10% 以上 ( 含 10% )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仍认 为有 必要 召开 的, 应当向 基金 托管 人提出 书面 提议 。基 金托 管人应 当自 收到 书面 提议 之日起 10 日 内决 定是 否召 集,并 书面 告 知提出 提议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代 表和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托 管人 决定 召集 的, 应当自 出具 书面 决定之 日 起 60 日内 召开 。 (5 ) 代 表基 金份 额 10% 以 上 (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就同 一事 项要 求召 开基金 份 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单独或合计代表基金份 额 10% 以 上 (含 10% ) 的基 金份 额 持有人 有权 自行 召集 , 并 至少提 前 30 日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 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依法 自行 召集 基金 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 基金管 理人 、 基金托 管人 应当配 合 , 不 得 阻碍、 干扰 。






















































































基 金合 同 78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会 议 的召集 人负 责选 择确 定开 会时间 、 地点 、 方 式和 权 益登记 日。 5 、 召 开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的通 知时 间、 通知 内容 、 通知 方式 (1)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 人大会 ,召 集人 应于 会议 召开前 30 日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通知 应至 少 载明以 下内 容: 1 )会 议召 开的 时间 、地 点 和会议 形式 ; 2 )会 议拟 审议 的事 项、 议 事程序 和表 决方 式; 3 )有 权出 席基 金份 额持 有 人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的权益 登记 日; 4 ) 授权 委托 证明 的内 容要 求 (包 括但 不限 于代 理人 身 份, 代 理权 限和 代理 有效 期 限等) 、 送达时 间和 地点 ; 5 )会 务常 设联 系人 姓名 及 联系电 话; 6 )出 席会 议者 必须 准备 的 文件和 必须 履行 的手 续; 7 )召 集人 需要 通知 的其 他 事项。 (2)采 取通讯 开会方 式并 进行表决 的情 况下, 由会 议召集人 决定 在会议 通知 中说明 本 次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所 采取的 具体 通讯 方式 、 委 托的公 证机 关及 其联 系方 式和联 系人 、 书 面表决 意见 寄交 的截 止时 间和收 取方 式。 (3)如 召集人 为基金 管理 人,还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托管人 到指 定地点 对表 决意见 的 计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 为基金 托管 人, 则应 另行 书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 到指 定地点 对 表 决意 见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如召 集人为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则应另 行书 面通 知基 金管 理人和 基金 托管 人到指 定地 点对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督 。 基金 管理 人或基 金托 管人 拒不 派代 表对书面 表决 意见的 计票 进行 监督 的, 不影响 表决 意见 的计 票效 力。 6 、基金 份额持 有人出 席会 议的方式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可通 过现 场开会 方式 、 通讯 开 会方式 或法 律法 规及 监管 机关允 许的 其他 方式 召开 ,会议 的召 开方 式由 会议 召集人 确定 。 (1) 现 场开 会。 由 基金 份 额持有 人本 人出 席或 以代 理投票 授权 委托 证明 委派 代表出 席, 现场开 会时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的授 权代 表应 当列席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基金 管理 人 或托管 人不 派代 表列 席的 , 不 影响 表决 效力 。 现 场 开会同 时符 合以 下条 件时 , 可 以进 行基 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议程 : 1 )亲自 出席会 议者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受托 出席 会议者出 具的 委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 的凭证 及委托 人的代 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符合 法律 法规、 《 基金合 同》 和会议 通知的 规定, 并且持 有基 金份 额的 凭证 与基金 管理 人持 有的 登记 资料相 符; 2 )经核 对,汇 总到会 者出 示的在权 益登 记日持 有基 金份额的 凭证 显示, 有效 的基金 份






















































































基 金合 同 79 额不少 于本 基金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2 (含 1/2 ) 。 (2)通 讯开会 。 通讯 开会 系指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将其 对表决事 项的 投票以 书面 形式在 表 决截至 日以 前送 达至 召集 人指定 的地 址。 通讯 开会 应以书 面方 式进 行表 决。 在同时 符合 以下 条件 时, 通讯开 会的 方式 视为 有效 : 1 )会 议召 集人 按《 基金 合 同》约 定公 布会 议通 知后 ,在 2 个 工作 日内 连续 公 布相关 提 示性公 告; 2 )召集 人按基 金合同 约 定 通知基金 托管 人(如 果基 金托管人 为召 集人, 则为 基金管 理 人) 到指 定地 点对书 面表 决意见 的计 票进 行监 督。 会议召 集人 在基 金托 管人 (如 果基 金托 管 人为召 集人 , 则 为基 金管 理人) 和公 证机 关的 监督 下按照 会议 通知 规定 的方 式收取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书 面表 决意 见; 基金托 管人 或基 金 管 理人 经通知 不参 加收 取书 面表 决意见 的, 不影 响表决 效力 ; 3 )本人 直接出 具书面 意见 或授权他 人代 表出具 书面 意见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所持有 的 基金份 额不 小于 在权 益登 记日基 金总 份额 的 1/2 (含 1/2); 4 )上述 第 3) 项中直 接出 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份 额持 有人或受 托代 表他人 出具 书面意见 的代理 人, 同时 提交 的持 有基金 份额 的凭 证、 受托 出具书面 意 见的 代理 人出 具的委 托人 持有 基金份 额的凭 证及委 托人 的代理 投票授 权委托 证明 符合法 律法规、 《基 金合同 》和会 议通知 的规定 ,并 与基 金登 记注 册机构 记录 相符 ; 5 )会 议通 知公 布前 报中 国 证监会 备案 。 (3 ) 若 到会 者在 权益 登记 日所持 有的 有效 基金 份额 低于本 条第 (1 ) 款第 2 ) 项 、 第 (2) 款第 3) 项规 定比 例的, 召 集人可 以在 原公 告的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召开 时间 的三个 月以 后、 六个月 以内 , 就 原定 审议 事项重 新召 集基 金份 额持 有人大 会。 重新 召集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 到 会者 所持 有的 基金 份额不 少于 在权 益登 记日 基金份 额总 数的 三分 之一 (含三 分之 一) 。 (4)在 不与法 律法规 冲突 的前提下 ,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可 通过 网络、 电话 或其他 方 式召开 , 基 金份 额持 有人 可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 电 话、 短 信或 其他 方式 进行 表决, 具体 方式 由会议 召集 人确 定并 在会 议通知 中列 明 。 (5)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授 权 他人代 为出 席会 议并 表决 的, 授权 方式 可以采 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 他方 式, 具体方 式在 会议 通知 中列 明。 7 、议 事内 容与 程序 (1) 议事 内容 及提 案权 议事内 容为 关系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利益 的重 大事 项, 如 《基 金合 同》 的重 大修 改、 决 定终






















































































基 金合 同 80 止《基 金合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 基金托 管人 、法律 法规及 《基金 合同 》规定 的其他 事项以 及会 议召 集人 认为 需提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讨论 的其 他事 项。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召 集人发 出召 集会 议的 通知 后, 对原 有提 案的 修改 应当 在基金 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召 开前 及时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不得 对未事 先公 告的 议事 内容 进行表 决。 (2) 议事 程序 1 )现 场开 会 在现场 开会 的方 式下 ,首 先由大 会主 持人 按照 下列 第 9 条 规定 程序 确定 和公 布监票 人 , 然后由 大会 主持 人宣 读提 案, 经讨 论后 进行表 决 , 并形成 大会 决议 。 大 会主 持人为 基金 管理 人授权 出席 会议 的代 表, 在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 表未 能主持 大会 的情 况下 , 由 基金托 管人 授权 其出席 会议 的代 表主 持; 如果基 金管 理人 授权 代表 和基金 托管 人授 权代 表均 未能主 持大 会 , 则由出 席大 会的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和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 上( 含 50% ) 选举产 生一 名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作为 该次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 会 的主 持人 。 基 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拒 不出 席 或主持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不 影响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作出 的决 议的 效力 。 会议召 集人 应当 制作 出席 会议人 员的 签名 册。 签名 册载明 参加 会议 人员 姓名 (或单 位名 称) 、身 份证明 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 表决权 的基 金份额 、委托 人姓名 (或 单位名 称)和 联系方 式等 事项 。 2 )通 讯开 会 在通讯 开会 的情 况下 ,首 先由召 集人 提前 30 日 公布 提案, 在所 通知 的表 决截 止日期 后 5 个工 作日 内在 公证 机关 监督下 由召 集人 统计 全部 有效表 决, 在公 证机 关监 督下形 成 决 议 。 8 、表 决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所持 每份 基金份 额有 同等 表决 权。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分为一 般决 议和 特别 决议 : (1) 一 般决 议, 一般 决议 须 经参加 大会 的基 金份 额持 有人或 其代 理人 所持 表决 权的 50% 以上( 含 50% ) 通过 方为 有效; 除下 列 第 2 项 所规 定的须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事 项以外 的其 他 事项均 以一 般决 议的 方式 通过。 (2)特 别决议 ,特别 决议 应当经参 加大 会的基 金份 额持有人 或其 代理人 所持 表决权 的 2/3 以 上( 含 2/3 )通 过方 可做出 。 除 本合 同另 有约 定外, 转换 基金 运作 方式 、更换 基金 管 理人或 者基 金托 管人 、终 止《基 金合 同》 、与 其他 基 金合并 以特 别决 议通 过方 为有效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采取 记名方 式进 行 投 票表 决。






















































































基 金合 同 81 采取通 讯方 式进 行表 决时 , 除非 在计 票时 有充 分的 相反证 据证 明, 否则 提交 符合会 议通 知中规 定的 确认 投资 者身 份文件 的表 决视 为有 效出 席的投 资者 , 表面 符合 会议 通知规 定的 书 面表决 意见 视为 有效 表决 , 表决 意见 模糊 不清 或相 互矛盾 的视 为弃 权表 决, 但应当 计入 出具 书面意 见的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所代 表的 基金 份额 总数 。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各 项提案 或同 一项 提案 内并 列的各 项议 题应 当分 开审 议、 逐项 表 决。 9 、计 票 (1) 现场 开会 1 )如大 会由基 金管理 人或 基金托管 人召 集,基 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 的主持 人应 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出 席 会 议 的基 金 份 额 持 有人 和 代 理 人中 选 举 两 名 基金 份 额 持 有人 代 表 与 大会 召集人 授权 的一 名监 督员 共同担 任监 票人 ; 如大 会由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自行 召集 或大会 虽然 由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但是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托 管人 未出 席大 会的 ,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 大 会 的 主 持人 应 当 在 会议 开 始 后 宣 布在 出 席 会 议的 基 金 份 额 持有 人 中 选 举三 名 基 金 份额 持有人 代表 担任 监票 人。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不出席 大会 的, 不影 响计 票的效 力。 2) 监票 人应 当在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表决 后立 即进 行清 点并由 大会 主持 人当 场公 布计票 结 果。 3) 如果 会议 主持 人或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或代 理人 对于 提交的 表决 结果 有怀 疑, 可以在 宣 布表决 结果 后立 即对 所投 票数要 求进 行重 新清 点。 监票人 应当 进行 重新 清点 , 重新 清点 以一 次为限 。重 新清 点后 ,大 会主持 人应 当当 场公 布重 新清点 结果 。 4) 计票 过程 应由 公证 机关 予以公 证, 基金 管理 人或 基 金托管 人拒 不出 席大 会的 , 不影 响 计票的 效力 。 (2) 通讯 开会 在通 讯开会的 情况下, 计票方 式为:由 大会召集 人授权 的两名监 督员在基 金托管 人授 权代表 (若 由基 金托 管人 召集, 则为 基金 管理 人授 权代表 ) 的 监督 下进 行计 票, 并 由公 证机 关对其 计票 过程 予以 公证 。 基金管 理人 或基 金托 管人 拒派代 表对 书面 表决 意见 的计票 进行 监 督的, 不影 响计 票和 表决 结 果。 10、生 效与 公告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召 集人 应当 自通 过之 日起 5 日内 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基金份 额持 有人 大会 的决 议自 表 决通 过 之 日起 生效 。 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决 议自生 效之日起 依照《信 息披露 办法》的 有关规定 在指定 媒介






















































































基 金合 同 82 上公告 。 如果 采用通 讯方 式进行 表决 , 在公告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决议 时, 必须将 公证 书 全 文、公 证机 构、 公证 员姓 名等一 同公 告。 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和基 金份额持 有人应当 执行生 效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大会 的决 议。 生效 的基 金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对全 体基 金份 额持有 人 、 基 金管理 人 、 基金托 管人 均有 约束力 。 11 、 本部 分 关于基 金份额持 有人大 会召开 事由、 召开 条件、 议事程 序、表 决条 件等规 定, 凡是 直接 引用法 律法 规的部 分 , 如 将来法 律法 规修改 导致 相关 内容 被取 消或变 更的 , 基 金管理 人提 前公 告后 , 可 直接对 本部 分内 容进 行修 改和调 整, 无需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审议。 ( 三) 基金的 收益 分配 1、基 金收 益的 构成 基金 收益包括 :指基金 投资所 得债券利 息、买卖 证券价 差、银行 存款利息 、已实 现的 其他合 法收 入及 因运 用基 金财产 带来 的成 本和 费用 的节约 。 2、基 金可 供分 配利 润 基金 可供分配 利润指截 至收益 分配基准 日基金未 分配利 润与未分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益 的孰低 数。 3、基 金收 益分 配原 则 (1) 在 符合 有关 基金 分红 条件的 前提 下, 本基 金在 每个封 闭期 内的 收益 分配 次数最 多 为 6 次 , 每次 收益 分配 比 例不得 低于 该次 可供 分配 利润 的 25% , 若 《基 金合 同》 生效 不满 3 个月可 不进 行收 益分 配; (2) 本基 金收 益分 配方 式 :现金 分红 ; (3) 基 金收 益分 配后 基金 份额净 值不 能低 于面 值, 即基金 收益 分配 基准 日的 基金份 额 净值减 去每 单位 基金 份额 收益分 配金 额后 不能 低于 面值; (4)每 份 基金 份额 享有 同 等分配 权; (5) 法律 法规 或监 管机 关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4、收 益分 配方 案 基金收 益分 配方 案中 应载 明截止 收益 分配 基 准 日的 可供分 配利 润、 基 金收 益 分配对 象、 分配时 间、 分配 数额 及比 例、分 配方 式等 内容 。 5、收 益分 配的 时间 和程 序






















































































基 金合 同 83 本基金 收益 分配 方案 由基 金管理 人拟 定, 并由 基金 托管人 复核 ,在 2 个 工作 日内在 指 定 媒介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案 。


基金 红利发放 日距离收 益分配 基准日( 即可供分 配利润 计算截止 日)的时 间不得 超过 15 个 工作 日。 6、基 金收 益分 配中 发生 的 费用 基金 收益分配 时所发生 的银行 转账或其 他手续费 用由投 资者自行 承担。当 投资者 的现 金红利 小于 一定 金额 , 不 足于支 付银 行转 账或 其他 手续费 用时 , 基 金登 记机 构可将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的现 金红 利自 动转 为基金 份额 。 ( 四) 基金费 用与 税收 1 、基 金费 用的 种类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 (3)基金销售服务费; (4)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信 息披 露费 用; (5) 《 基金 合同 》生 效后 与基金 相关 的会 计师 费、 律师费 、仲 裁费 和诉 讼费 ; (6)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费用; (7) 基金 的证 券交 易费 用 ; (8) 基金 的银 行汇 划费 用 ; (9) 基金 的开 户费 用、 账 户维护 费用 ; (10)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和《基 金合 同》 约定 ,可 以在基 金财 产中 列支 的其 他费用 。 2 、基 金费 用计 提方 法、 计 提标准 和支 付方 式 (1) 基金 管理 人的 管理 费


本 基 金 的 管理 费 按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27% 的年 费 率 计 提。 管 理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27%÷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管 理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管理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 计至每 月月 末 , 按月 支付 。 由 基金 管理 人于次 月首 日起 3 个工 作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 基金管 理费 划付 指令, , 经 基金托 管人 复核 后于 3 个 工作日 内从 基






















































































基 金合 同 84 金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 若 遇法定 节假 日 、 公休 日或 不可抗 力等 , 支付日 期顺 延最近 可支 付 日 支付。 (2) 基金 托管 人的 托管 费 本 基 金 的 托管 费 按前 一 日基 金 资 产 净值 的 0.08% 的年 费 率 计 提。 托 管费 的 计算 方 法 如 下: H =E× 0.08%÷ 当年 天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的 基金 托 管费 E 为 前一 日的 基金 资产 净 值 基金托 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由基 金管 理人 于次 月首日 起 3 个工作 日内 向基 金托 管人 发送基 金托 管费 划付 指令 , 经基金 托管 人复 核后 于 3 个工作 日内 从 基金财 产中 一次 性支 取。 若遇法 定节 假日 、 公 休日 或不可 抗力 等 , 支付 日期 顺延最 近可 支 付 日支付 。 (3) 销售 服务 费 本基金 的销 售服 务费 年费 率按前 一日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0.25% 年 费率 计提 ; 计算方 法如 下: H =E ×0.25% ÷当 年天 数 H 为 每日 应计 提 的 销售 服 务费 E 为 前一 日基 金资 产净 值 销售服 务费 每日 计提 , 逐 日累计 至每 月月 末, 按月 支付 , 经 基金 管理人 与基 金托管 人 核 对一致 后 , 由 基金 托管 人 于次月 首日 起 2-5 个 工作 日内从 基金 财产 中一 次性 支付 。 若 遇法 定 节假日 、公 休日 或不 可抗 力等, 支付 日期 顺延 最近 可支付 日支 付。 在开放 期内 ,本 基金 不计 提管理 费、 托管 费和 销售 服务费 。 本基金 暂停 运作 的期 间, 本基金 不计 提管 理费 、托 管费和 销售 服务 费。 除基金 合同 另有 约定 外 , 上述 “1 、 基金 费用 的种 类 中第 (4 ) - (10 ) 项 费用 ” , 根 据有 关法规 及相 应协 议规 定, 按费用 实际 支出 金额 列入 当期费 用, 由 基 金托 管人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3 、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下列费 用不 列入 基金 费用 : (1)基 金管理 人和基 金托 管人因未 履行 或未完 全履 行义务导 致的 费用支 出或 基金财 产 的损失 ;






















































































基 金合 同 85 (2)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 托 管人处 理与 基金 运作 无关 的事项 发生 的费 用; (3) 《 基金 合同 》生 效前 的相关 费用 ; (4) 其他 根据 相关 法律 法 规及中 国证 监会 的有 关规 定不得 列入 基金 费用 的项 目。 4 、基 金税 收 本基金 运作 过程 中涉 及的 各纳税 主体 ,其 纳税 义务 按国家 税收 法律 、法 规执 行。 5 、基 金管 理费 、基 金托 管 费、基金 销 售服 务费 的调 整 基金管 理人 和基 金托 管人 可协商 一 致 , 调低基 金管 理费率 、 基金 托管费 率 、 基金销 售服 务费费 率, 无须 召开 基金 份额持 有人 大会 。 ( 五) 基金的 投资 1 、投 资目 标 本基金严格采用持 有到 期策略 ,将基金资 产配 置于到期日(或回 售期 限)在封 闭期结束之前的固定 收 益资产,力求实现基 金 资产的持续稳定增值 。























2 、投 资范 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 为具 有良好流动性的金 融工 具,包括国内依法 发行 的债券、 货币市场工具以及法 律 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 许 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 具,但须符 合 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 定 。


本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固 定收 益类金 融工 具, 包括 国债 、地方 政 府 债、 金融 债、 央行票 据 、 公司债 、 企业 债、 中 期票 据、 短 期融资 券、 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资 产支 持证 券 、 分离交 易可 转 债纯债 、 债 券回 购、 银行 存款等 。 本 基金 投资 于到 期日 ( 或回 售期 限) 在封闭 期结 束之 前的 债券类 资产 、 债 券回 购、 银行存 款。 本基 金不 进行 股票等 权益 类资 产的 投资 , 也 不 投资 可转 换债券 ,但 可以 投资 分离 交易可 转债 上市 后分 离出 来的债 券。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 构 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 他 品种 (如其它基金) , 基 金管理人 在履行适当程序后, 可 以将其纳入投资范围 。 3 、投 资限 制 与 禁止 行为


(1) 组合 限制 本 基金 的投 资组 合应 遵循 以下限 制: 1 )本 基金 主要 投资 于固 定 收益类 金融 工具 ,包 括国 债、地 方政 府债 、金 融债 、央行 票 据、 公 司债、 企业 债、 中 期票据 、 短 期融 资券、 中 小企业 私募 债、 资产 支持 证券、 分离 交易 可转债 纯债 、 债 券回 购、 银行存 款等 。 本 基金 投资 于到期 日 ( 或回 售期 限) 在封闭 期结 束之






















































































基 金合 同 86 前的债 券类 资产 、 债 券回 购和银 行存 款 。 本基 金不 进行股 票等 权益 类资 产的 投资 , 也 不投 资 可转换 债券 ,但 可以 投资 分离交 易可 转债 上市 后分 离出来 的债 券。 2 )本 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 行的证 券, 其市 值不 超过 基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3 )本 基金 管理 人管 理的 全 部基金 持有 一家 公司 发行 的证券 ,不 超过 该证 券 的 10%。


4 )本 基金 投资 于单 只中 小 企业私 募债 的比 例不 得超 过本基 金资 产净 值 的 10 %。


5 )本基 金投资 于同一 原始 权益人的 各类 资产支 持证 券的比例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6 )本 基金 持有 的全 部资 产 支持证 券, 其市 值不 得超 过基金 资产 净值 的 20 %。


7 )本基 金持有 的同一 (指 同一信用 级别 )资产 支持 证券的比 例, 不得超 过该 资产支 持 证券规 模 的 10 %。


8 )本基 金管理 人管理 的全 部基金投 资于 同一原 始权 益人的各 类资 产支持 证券 ,不得 超 过其各 类资 产支 持证 券合 计规模 的 10 %。


9 ) 本基 金投 资于 资产 支持 证券时 , 其信 用级 别评 级 应为 BBB 以上 ( 含 BBB ) 。 基 金持 有资产 支持 证券 期间 , 如 果其信 用等 级下 降、 不再 符合投 资标 准 , 应在 评级 报告发 布之 日 起 3 个月 内予 以全 部卖 出。


10 ) 本基 金进 入全 国银 行间 同业市 场进 行债 券回 购的 资金余 额不 得超 过基 金资 产净值 的 40 %, 本基 金在 全国 银行 间市场 中债 券回 购最 长期 限为 1 年, 债券 回购 到期 后不得 展期 。


11) 本基 金的 存款 银行 应 为具有 基金 托管 人资 格、 证券投 资基 金代 销业 务资 格或合 格境 外机构 投资 者托 管人 资格 的商业 银行 。 本基 金存 放在 具有基 金托 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银 行的 存 款, 不得 超过 基金 资产 净 值的30% ; 存放 在不 具有 基金托 管资 格的 同一 商业 银行的 存款 , 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 净值 的5% 。 12 )本 基金 在封 闭期 总资 产不得 超过 基金 净资 产的200% , 在开 放期 总资 产不 得超过 基 金净资 产的140% 。 13 )本基 金持 有的其 他基 金份额( 不含 货币市 场基 金) ,其 市值不 得超过 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14)相 关法 律法 规以 及监 管部门 规定 的其 它投 资限 制。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变更 或取消 上述 限制 , 如 适用 于本基 金, 则本 基金 投资 不再受 相关 限制。 因证券 市场 波动 、 证 券发 行人合 并、 基金 规模 变动 等基金 管理 人之 外的 因素 致使基 金投 资比例 不符 合上 述规 定投 资比例 的, 基金 管理 人应 当在 10 个交 易日 内进 行调 整。法 律法 规






















































































基 金合 同 87 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 定。 基金管 理人 应当 自基 金合 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月 内或 每个封 闭期 运作 满 3 个月 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比 例符 合基 金合 同的有 关约 定 。 期间 , 本 基金的 投资 范围 、 投 资策 略应当 符合 本基 金合同 的约 定。 基金 托管 人对基 金的 投资 的监 督与 检查自 本基 金合 同生 效之 日起开 始。 (2) 禁止 行为 为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权 益, 基金 财产 不得 用于下 列投 资或 者活 动: 1 )承 销证 券; 2 )违 反规 定 向 他人 贷款 或 者提供 担保 ; 3 )从 事承 担无 限责 任的 投 资; 4 )买 卖其 他基 金份 额, 但 是 中国 证监 会 另 有规 定的 除外; 5 )向 其基 金管 理人 、基 金 托管人 出资 ; 6 )从 事内 幕交 易、 操纵 证 券交易 价格 及其 他不 正当 的证券 交易 活动 ; 7 )依照 法 律法 规有关 规 定 、由 中 国证 监会 规定 禁止 的其他 活动 。 法律法 规或 监管 部门 调整 上述禁 止行 为的 ,本 基金 不受上 述限 制。 基金管 理人 运用 基金 财产 买卖基 金管 理人 、 基 金托 管人及 其控 股股 东、 实际 控制人 或者 与其有 其他 重大 利害 关系 的公司 发行 的证 券或 承销 期内承 销的 证券 , 或者 从事 其他重 大关 联 交易的 , 应当 遵循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 益优 先的 原则 , 防 范利 益冲 突, 符合 国 务院证 券监 督管 理机构 的规 定, 并履 行信 息披露 义务 。 ( 六) 基金 资 产净 值 的计 算方 法和公 告方 式


1 、基 金资 产净 值 基金资 产净 值是 指基 金资 产总值 减去 基金 负债 后的 价值。 2 、估 值方 法 (1)本 基金估 值采用 摊余 成本法, 即估 值对象 以买 入成本列 示, 按票面 利率 或协议 利 率并考 虑其 买入 时的 溢价 与折价 , 在其 剩余存 续期 内平均 摊销 , 每日计 提损 益。 本基 金不 采 用市场 利率 和上 市交 易的 债券和 票据 的市 价计 算基 金资产 净值 。 本基金 可投 资于 到期 日在 封闭期 结束 之前 的中 小企 业私募 债 。 由 于本 基金 投资 的中小 企 业私募 债的 到期 日在 封闭 期结束 之前 , 属于到 期日 固定 、 回 收金 额固定 或可 确定 , 且 有明 确 的意图 和能 力持 有到 期的 非衍生 金融 资 产 , 因此 本基 金对中 小企 业私 募债 的估 值也采 用摊 余 成本法 。 如 有确 凿证 据表 明按上 述方 法进 行估 值不 能客观 反映 其公 允价 值的 , 基金 管理 人可






















































































基 金合 同 88 根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 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 能反 映公 允价值 的价 格估 值。 (2) 债券 回购 以协 议成 本 列示, 按协 议商 定利 率在 实际持 有期 内逐 日计 提利 息。


(3) 银行 存款 以本 金列 示 ,按银 行实 际协 议利 率逐 日计提 利息 。


(4)如 有确凿 证据表 明按 上述方法 进行 估值不 能客 观反映基 金资 产公允 价值 的,基 金 管理人 可根 据具 体情 况与 基金托 管人 商定 后, 按最 能反映 基金 资产 公允 价值 的价格 估值 。


(5)相 关法律 法规以 及监 管 部门有 强制 规定的 ,从 其规定。 如有 新增事 项, 按国家 最 新规定 估值 。 如基金 管理 人或 基金 托管 人发现 基金 估值 违反 基金 合同订 明的 估值 方法 、 程序 及相关 法 律法规 的规 定或 者未 能充 分维护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利 益时, 应立 即通 知对 方, 共同查 明原 因 , 双方协 商解 决。 ( 七) 基金合 同的 变更、 终止 与基金 财产 的清算 1 、 《基 金合 同》 的变 更 (1)变 更基金 合同涉及 法 律法规规 定或 本合同 约定 应经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通 过 的事项 的, 应召 开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大 会决 议通 过。 对于可 不经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决议 通过 的事项 ,由 基金 管理 人和 基金托 管人 同意 后变 更并 公告, 并报 中国 证监 会备 案。 (2)关 于《基 金合同 》变 更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 大会 决议 须报 中国 证监会 备案 ,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 生效 , 决 议生 效后 依 照《 信息 披露 办法 》的有 关规 定 在 指定 媒介 公告。 2 、 《基 金合 同》 的终 止事 由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经在 履行相 关程 序后 , 《 基金 合 同》应 当终 止: (1)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决定终 止的 ; (2) 基金 管理 人、 基金 托 管人职 责终 止, 在 6 个 月 内没有 新基 金管 理人 、新 基金托 管 人承接 的; (3) 《 基金 合同 》约 定的 其他情 形; (4) 相关 法律 法规 和中 国 证监会 规定 的其 他情 况。 3 、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1) 基金 财产清 算小 组: 自出现 《基 金合 同》 终止 事由之 日 起 30 个工 作日 内 成立清 算 小组, 基金 管理 人组 织基 金财产 清算 小组 并在 中国 证监会 的监 督下 进行 基金 清算。 (2)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组 成: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成 员由基金 管理 人、基 金托 管人、 具 有从事 证券 相关 业务 资格 的注册 会计 师、 律师 以及 中国证 监会 指定 的人 员组 成。 基 金财 产清






















































































基 金合 同 89 算小组 可以 聘用 必要 的工 作人员 。 (3)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职 责:基金 财产 清算小 组负 责基金财 产的 保管、 清理 、估价 、 变现和 分配 。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可以 依法 进行 必要 的民事 活动 。 (4) 基金 财产 清算 程序 : 1 ) 《基 金合 同》 终止 情形 出现时 , 由 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统 一接 管基 金; 2 )对 基金 财产 和债 权债 务 进行清 理和 确认 ; 3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估值 和 变现; 4 )制 作清 算报 告; 5 )聘请 会计师 事务所 对清 算报告进 行外 部审计 ,聘 请律师事 务所 对清算 报告 出具法 律 意见书 ; 6 )将 清算 报告 报中 国证 监 会备案 并公 告 ; 7 )对 基金 财产 进行 分配 ; (5) 基金 财产 清算 的期 限 为 6 个月 ,但 因本 基金 所 持证券 的流 动性 受到 限制 而不能 及 时变现 的, 清算 期限 相应 顺延。 4 、清 算费 用 清算费 用是 指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在进 行基 金清 算过 程中发 生的 所有 合理 费用 , 清算费 用 由基金 财产 清算 小组 优先 从基金 财产 中支 付。 5 、基 金财 产清 算剩 余资 产 的分配 依据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分配 方案 , 将 基金 财产 清算 后的 全部剩 余资 产扣 除基 金财 产清算 费 用、交 纳所 欠税 款并 清偿 基金债 务后 ,按 基金 份额 持有人 持有 的基 金份 额比 例进行 分配 。 6 、基 金财 产清 算的 公告 清算过 程中 的有 关重 大事 项须及 时公 告 ; 基 金财 产清 算报告 经会 计师 事务 所审 计并由 律 师事务 所出 具法 律意 见书 后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并公 告。 基金 财产 清算 公告 于基 金财产 清算 报 告报中 国证 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作 日内 由基 金财 产清 算小组 进行 公告 。 7 、基 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文 件的保 存 基金财 产清 算账 册及 有关 文件由 基金 托管 人保 存 15 年以上 。 ( 八) 争议的 处理 和适用 的法 律 各方当 事人 同意, 因 《基 金合同 》 而产 生的 或与 《 基金合 同》 有 关的 一切 争 议, 如经 友 好协商 未能 解决 的 , 应 提交 中国国 际经 济贸 易仲 裁委 员会根 据该 会当 时有 效的 仲裁规 则进 行






















































































基 金合 同 90 仲裁, 仲裁 地点 为北 京, 仲裁裁 决是 终局 性的 并对 各方当 事人 具有 约束 力, 仲裁费 用、 律师 费用由 败诉 方承 担。 争议处理 期间, 《基金 合同 》当事人 应恪 守各自 的职 责,继续 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 基金合 同规 定的 义务 ,维 护基金 份额 持有 人的 合法 权益。 本 《基 金合 同》 受中 国法 律管辖 。 ( 九) 基金合 同存 放地和 投资 者取得 基金 合同的 方式 《基金合 同》 可印制 成册 ,供投资 者在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销售 机构 的办公 场 所和营 业场 所查 阅。






















































































基 金合 同 91 (本页无正文,为基金合同签署页) 基金管理人:招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














日 基金托管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 签订地:北京 签订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