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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河嘉祥混合A(004659)

银河嘉祥混合:托管协议查看PDF公告




















































编号:银





字/第



































银河 嘉祥 灵 活配置混 合 型 证券投 资 基金 托管协议 (1.0 版,2014 年)


1 银河嘉祥 灵活配 置 混合型 证券投资基 金托管 协议 基金管理人 : 【 银河 】 基金管理有限 公 司 住所: 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568 号15 层 邮政编码 :200122 电话:021-38568888 传真:021-38568800 法定代表 人:许国平 基金托管人 :中 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4006800000 传真:010-65550832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鉴于: 1 .【银河】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 系一家 依照中国法律合法 成立并有 效存续的有限责任 公司,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具备 担任基金管理 人的资格 和能力 ; 2.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依照中国法律合法成立并有效存 续的银行,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具备担任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资格和能 力; 3. 【银河 】基金 管 理有限公 司 拟担 任 【银河 嘉祥灵活 配 置混合型 】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管理人 ,中信 银 行股份 有 限公司 拟 担任 【 银河嘉祥 2 灵活配置混合型 】 证券投资 基金的 基 金托管人 ; 为明确双方在基金托管中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确保基金财产的 安全,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的合法权 益,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 法》 等法律 法规以 及 相关规定 ,双方 本 着平等自 愿、诚 实 守信的原 则特 签订本协 议。 本基金的 目标客 户 不包括特 定的机 构 投资者, 为非 定 制 基金。 释义: 除非另有约定,《银河嘉祥灵活配置混合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合 同》 ( 以下简称 “基 金合同”) 中 定义的 术语在用 于本托 管 协议时应 具有 相同的含 义;若 有 抵触应以 基金合 同 为准,并 依其条 款 解释。


第一条 基金托管协 议当事人 1.1 基金管理人 : 名称: 【银河 】 基 金管理有 限公司 住所: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1568 号15 层 法定代表 人: 许国 平 成立时间 :2002 年 6 月 14 日 批准设立 机关: 中 国证监会 批准设立 文号: 证 监基金字[2002]21 号 组织形式 : 有限 责任 公司 注册资本 : 2.0 亿人 民币 经营范围 : 基金募集、基金销 售、资产管理、中 国证监会许可的 其他业务 存续期间 : 持续经营 1.2 基金托管人 :


3 名称:中 信银行 股 份有限公 司 住所:北 京市东 城 区朝阳门 北大街 9 号 法定代表 人:李庆萍 成立时间 :1987 年4 月 7 日 批准设立 文号: 中 华人民共 和国国 务 院办公厅 国办函[1987]14 号 基金托管 业务批 准 文号: 中 国证监 会 证监基金 字[2004]125 号 组织形式 :股份 有 限公司 注册资本 :489.348 亿元人民 币 存续期间 :持续 经 营 经营范围: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 内外结算;办理票 据承兑与贴现;发 行金融债券;代理 发行、代理兑 付、承销政府债券 ;买卖政府债券、 金融债券;从事同 行业拆借;买 卖、代理买卖外汇 ;从事银行卡业务 ;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 收付款项;提供保 管箱服务;结汇、 售汇业务;经国 务 院 银 行 业 监 督 管理机构 批准的 其 他业务。 第二条 基金托管协 议的依据、目的 和 原则 2.1 基金托管协 议的 依据 订立本协 议的依 据 是 《中华 人民共 和 国合同法 》 、 《中 华 人民共和 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 (以下简称“《基 金法》”)、《 公 开募集 证券投 资基金运作管理办 法》 (以下简 称“《 运作办法》”)、 《证券投资基 金销售管理办法 》 ( 以下简称“《销售 办法》”)、《证 券投资基金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 》 ( 以下简称“《信息 披露办法》”)、 《证券投资基 金信息披 露内容 与 格式准则第 7 号〈 托管协议 的内容 与 格式〉 》及其 他 有关规定 。 2.2 基金托管协 议的 目的 订立本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 与 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 4 产的保管、投资运 作、净值计算、收 益分配、信息披露 及相互监督等 有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 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2.3 基金托管协 议的 原则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基 金份额持 有人合 法 权益的原 则,经 协 商一致, 签订本 协 议。 第三条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的 业 务监督和核查 3.1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行 为行使监 督权 3.1.1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下述基金投资范围、投资对象进行 监督。本基金将投 资于以下金融 工具: 本基金的 投资范 围 为具有良 好流动 性 的金融工 具,包 括 : 国内依法 发行上 市 的股票 (包 含中小 板 、创业板 及其他 经 中国证监 会核准上 市的股 票) 、债券 ( 包 括国债 、 金融债、 央行票 据 、 地方政 府 债券、企 业债券 、 公司债券 、中期 票 据、短期 融资券 、 超 短期融资 券 、 可转换债 券、分 离 交易的可 转换公 司 债券等)、 债券回 购 、 货币市场 工 具、权证、资产支 持证券、股指期货 、国债期货以及法 律法规或中国 证 监 会 允 许 基 金 投 资 的 其 他 金 融 工 具( 但 须 符 合 中 国 证 监 会 相 关 规 定) 。 如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以后 允许基 金 投资其 他 品种 , 基 金管理人 在 履行适当 程序后 , 可以将其 纳入投 资 范围。 本基金各 类资产 的 投资比例 范围为 : 本基金股 票资产 投 资比例为 基金资 产 的 0%-95% ;本基金 每个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 指 期货 合约 、国债 期 货合约需 缴纳的 交 易保证金 后, 保持不低 于基金 资 产净值的 5%的现金 或者到期 日在一 年 以内的政 府债 5 券。权证 的投资 比 例不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3%,股指期 货、国债 期货 及其他金 融工具 的 投资比例 依照法 律 法规或监 管机构 的 规定执行 。 如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变更投资品种的投资比例限制,基金管 理人在履 行适当 程 序后,可 以调整 上 述投资品 种的投 资 比例 。 3.1.2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比 例 进行监督 : (1 )本基金 的 股票 资产 投资 比例 为 基 金资产的 0%-95% ; (2 )本基金每个交 易日日终在扣除股 指期货合约、国债 期货合约 需缴纳的 交易保 证 金后, 保持 不低于 基金资产 净值 的5 % 的现金或 者到 期日在一 年以内 的 政府债券 ; (3 )本基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行的证券 ,其市值不超过基 金资产净 值的10%; (4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 且由本基金托 管人托管 的全部基 金持有一 家公司发 行的证 券 ,不超过 该证券的 10 %; (5 )基金总 资产不 超过基金 净资产的 14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权 证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3 %; (7 )本基金管理人 管理 且由本基金托 管人托管的 全部基 金持有的 同一权证 ,不得 超 过该权证的 10 %; (8 )本基金在任何 交易日买入权证的 总金额,不得超过 上一交易 日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 (9 )本基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权益人的 各类资产支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基金资 产 净值的 10%; (10) 本基金持有 的 全部资产 支持证 券, 其市值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 净值的20%; (11)本基金持 有 的同一( 指同 一信用 级别) 资产支 持证券 的比例, 不得超过 该资产 支 持证券规 模的 10%;


6 (12) 本基金管理 人 管理 且由 本基金 托 管人托管 的 全部 基 金投资于 同一原始 权益人 的 各类资产 支持证 券, 不得超过 其各类 资 产支持证 券合 计规模的10 %; (13) 本基金应投 资于信用 级别评 级 为 BBB 以上( 含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 有 资产支持 证券期 间 , 如果其 信用等 级 下降、 不 再符合 投资标准 ,应在 评 级报告发 布之日起3 个月内予以全 部卖 出; (14) 基金财产参 与 股票发行 申购,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金额 不 超过本 基金的总 资产, 本 基 金所申报 的股票 数 量不超过 拟发行 股 票公司本 次发 行股票的 总量; (15) 本基金进入 全 国银行间 同业市 场 进行债券 回购的 资 金余额不 得超过基 金资产 净 值的 40% ; 债 券回购 最长期限为 1 年 , 债券回购 到期 后不得展 期 ; (16) 本基金参与 股 指期货交 易和国 债 期货交易 依据下 列 标准建构 组合: 1)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 买入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0% ; 基金 在任何 交易日日 终, 持有 的买入国 债期 货合约价 值,不 得 超过基金 资产净 值 的 15% ; 2)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 持有的 买入国债期货和股 指期货合约 价值与有 价证券 市 值之和不 得超过 基 金资产净 值的 95%, 其中, 有价证 券指股票、债券( 不含到期日在一年 以内的政府债券 ) 、 权证、资产支 持证券、 买入返 售 金融资产 (不含 质 押式回购 )等; 3) 本基金在任何交 易日日终,持有的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不得超 过本基金 持有的 股 票总市值的 20%; 在 任何交易 日日终 , 持有的卖 出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不 得超过基 金持有 的 债券总市 值的 30%; 4) 本基金所持有的 股票市值和买入、 卖出股指期货合约 价值,合计 ( 轧 差 计 算 ) 应 当 符 合 基 金 合 同 关 于 股 票 投 资 比 例 的 有 关 约 定 , 即 0%-95%;本 基金 所 持有的债 券 (不 含 到期日在 一年以 内 的政府债 券) 市 7 值和买入 、 卖 出国 债期货合 约价值 , 合计 ( 轧差计 算) 应 当符合基 金合 同关于债 券投资 比 例的有关 约定; 5) 本基金 在任何 交 易日内交 易 (不包 括 平仓) 的股 指期货 合 约的成 交金额不 得超过 上 一交易日 基金资 产 净值的20%;本 基金 在任何交 易日 内交易 (不 包括平 仓 ) 的国债期 货合约 的 成交金额 不得超 过 上一交易 日 基金资产 净值的30% ; (17) 一只基金持 有 一家公司 发行的 流 通受限证 券, 其市 值 不得超 过基金资 产净值 的3%; 一只基金持 有的 所有流通 受限证 券, 其市值不 得 超过该基 金资产 净 值的10%;经基金管 理人和托 管人协 商 ,可对以 上比 例进行调 整 ; (18)法律法规 和 中国证监 会规定 的 其他投资 比例限 制 。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限制,如适用于本基金,则本基 金 投资不再受相关限 制。如果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 对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投 资 组合比例 限制进 行 变更的, 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 基金合同生效之日 起 6 个月内 使基金 的投资组 合比例符合基金合 同的有关约定。 期 间 , 本 基 金 的 投 资 范 围 、 投 资 策 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投 资 的 监 督 与 检 查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 日 起开始。 除上述第 (13 ) 项 以 外, 因证 券市场 、 期货市场 波动、 证 券发行人 合并、基金规模变 动等基金管理人之 外 的 因 素 致 使 基 金 投 资 比 例 不 符 合上述规 定投资 比 例的, 基 金管理 人 应当在 10 个交易 日 内进行调 整, 但 法 律 法 规 或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 的 特 殊 情 形 除 外 。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从其 规定。 3.1.3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下述基金 投资禁 止 行为进行 监督: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本基金禁止从事下列行 为:


8 (1 )承销证 券; (2 )违反规 定 向他 人贷款或 提供担 保 ; (3 )从事承 担无限 责任的投 资; (4 )向其基 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出 资; (5 )从事内幕交易 、操纵证券 交易 价 格及其他不正当的 证券交易 活动; (6 )法律、 行政法 规 和中国 证监 会 规 定禁止的 其他活动 。 基金管理 人运用 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 理人、 基金 托管人 及 其控股 股 东、 实际控 制人或 者 与其有重 大利害 关 系的公司 发行的 证 券或者承 销期 内承销的 证券, 或 者 从事其他 重大关 联 交易的, 应 当符合 基 金的投资 目 标和投资 策略, 遵 循持有人 利益优 先 原则, 防 范利益 冲 突, 建立 健全内 部审批机 制和评 估 机制, 按照 市场公 平 合理价格 执行。 相 关 交易必须 事 先得到基 金托管 人 的同意, 并 按法律 法 规予以披 露。 重大 关 联交易应 提 交基金管 理人董 事 会审议, 并 经过三 分 之二以上 的独立 董 事通过。 基 金 管理人董 事会应 至 少每半年 对关联 交 易事项进 行审查。 基 金托管人 对基 金管理人的违法违 规投资等上述事项 不承担任何责任和 由此造成的任 何损失。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或变更上述限制,基金管理人在履行适 当程序后 ,则本 基 金投资不 再受相 关 限制 ,或 以变更 后 的规定为 准 。 3.1.4 基 金 托 管 人 依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于基金关 联投资 限 制进行监 督: 根据法律法规有关基金从事的关联交易的规定,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应 事 先 相 互 提 供 与 本 机 构 有 控 股 关 系 的 股 东 或 与 本 机 构 有 其 他重大利害关系的 公司名单及其更新 ,加盖公章并书面 提交,并确保 所提供名单的真实 性、完整性、全面 性。名单变更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及 时发送 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于 2 个工作日内进行回 函确认已知名 单的变更。名单 变 更 时 间 以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回函确认的时 9 间为准。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运 作 中 严 格 遵 循 了 监 督 流 程 , 基金管理人 仍违规进行交易, 并造成基金资产损 失的,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担责任, 基金托管 人 不承 担 任何损失 和责任 。 若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关联方进行法律法规禁止基金从 事的交易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及 时 提 醒 并 协 助 基金管理人采取必要措施 阻止该交易的发生 ,若基金托管人采 取 必 要 措 施 后 仍 无 法 阻 止 该 交 易 发生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和 责 任 由 基金管理人 承 担 。 对 于 交 易 所 场 内 已 成 交 的 违 规 交 易 , 基金托管人 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规则的规 定进行结算,同时 向中国证监会 报告,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由 此造成 的 损失和责 任。 3.1.5 基 金 托 管 人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对 基金管理 人 参与 银 行间债券 市场进 行 监督: (1 )基金托管人 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 与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交 易 时 面 临 的 交 易 对 手 资 信 风 险 进 行 监督。 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投资运作之前向基金托管人提供符合法律法 规及行业标准的银 行间债券市场交易 对手的名单,并按 照审慎的风险 控制原则在该名单 中约定各交易对手 所适用的交易结算 方式。基金托 管人 在收到名单后 2 个工作日内回函 确认收到该名单。 基金管理人 应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对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现 券 及 回 购 交 易 对 手 的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名单中增加或 减少银行间债券市 场交易对手时须及 时通知基金托 管人 , 基金托管人 于 2 个 工 作 日 内 回 函 确 认 收 到 后 , 对 名 单 进 行 更 新。基金管理人收到 基金托管人书 面 确 认 后 , 被 确 认 调 整 的 名 单 开 始 生效,新名单生效 前已与本次剔除的 交易对手所进行但 尚未结算的交 易,仍应 按照双 方 原定协议 进行结 算 。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与不在名单内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交易对手进行交易 ,应及时提醒 基 金 管 理 人 撤 销 交 易 , 经 提 醒 后 基金 10 管理人 仍 执行交 易 并造成基 金资产 损 失的,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责 任。 (2 )基金托管人对于 基金管理人 参与 银行间债券市场交 易的交易 方式的控 制 基金管理人 在银行 间债券市场进行现 券买卖和回购交易 时,需按 交易对手名单中约 定的该交易对手所 适用的交易结算方 式进行交易。 如果基金托管人发现 基金管理人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有 利 于 信 用 风 险 控制的交易方式进 行交易时,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及时提醒基 金 管 理 人 与交 易 对 手 重 新 确 定 交 易 方 式 , 经 提 醒 后 仍 未 改 正 并 造 成 基 金 资 产 损 失 的,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责任 。 (3 )基金管 理人 有 责任控制 交易对 手 的资信风 险, 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并负责解决因交易对手 不履行合同而造成 的纠纷及损失。若 未履约的交易对手 在基金管理人 确定的时间内仍未 承担违约责任及其 他相关法律责任的 ,基金管理人 可以对相应损失先 行予以承担,然后 再向相关交易对手 追偿。基金托 管人 则 根 据 银 行 间 债 券 市 场 成 交 单 对 合 同 履 行 情 况 进 行 监 督 。 如 基金 托管人 事 后 发 现 基金管理人 没 有 按 照 事 先 约 定 的 交 易 对 手 进 行 交 易 时,基金托管人应 及 时 提 醒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金托管人不 承 担 由 此 造 成 的任何损 失和责 任 。 3.1.6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流通受 限 证券的监 督 : (1 )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应遵守 《关于基金投资非 公开发行 股票等流 通受限 证 券有关问 题的通 知》 等有关法 律法规 规 定。流通 受限 证券指由 《 上市公 司 证券发行 管理办 法》 规范的非 公开发 行 股票、公 开 发行股票网下配售 部分等在发行时明 确一定期限锁定期 的可交易证券, 不包括由于发布重 大消息或其他原因 而临时停牌的证券 、已发行未上 市证券、 回购交 易 中的质押 券等流 通 受限证券 。 (2 )基金管理人 应 在基金首次投资流 通受限证券前,向 基金托管 人 提供经 基 金 管 理 人 董 事 会 批 准 的 有 关 基 金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的 投 资 11 决策流程、风险控 制制度。基金投资 非公开发行股票,基金管理人 还 应提供基金管理人董事会批准的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 案 。 上 述 资 料 应 包 括但不限 于基金 投 资流通受 限证券 的 投资额度 和投资 比 例控制情 况。 基金管理人应至少 于首次执行投资指 令之前 2 个 工作日 将上述资 料书面发至 基 金 托 管 人 ,保证基 金 托 管 人 有 足 够 的 时 间 进 行 审 核 。 基 金托管人 应在收到 上述资料后 2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 其他双方认可 的方式确 认收到 上 述资料。 (3 )基金投资流通 受限证券前, 基金 管理人 应向基金托 管人 提供 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的有关必要书面信 息。基金管理人应 保 证 上 述 信 息 的真实、完整,并 应至少于拟执行投 资指令前将上述信 息书面发至 基 金托管人 。 (4 )基金托管人应对 基金管理人 是否 遵守法律 法规、投 资决策流 程、风险控制制度 情况进行监督,并 审核基金管理人提 供 的 有 关 书 面 信息。基金托管人认为上述资料可能 导致基金出现风险 的,有权要求 基金管理人 在 投 资 流 通 受 限 证 券 前 就 该 风 险 的 消 除 或 防 范 措 施 进 行 补 充书面说明,否则 ,基金托管人有 权 拒 绝 执 行 有 关 指 令 。 因 拒 绝 执 行 该指令造成基金财 产损失的,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承 担 任 何 责 任 , 并 有 权 报 告中国证 监会。 如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无法达成一致,应及时上报中国证监 会 请 求 解 决 。 如 果 基金托管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则不承担任何责 任。如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没 有 切 实 履 行 监 督 职 责 , 导 致 基 金 出 现 风 险 , 基 金托管 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7 基金托管 人 对 基金投资 中期票 据 的监督 : (1 )基金管理人 管 理的基金在投资中 期票据前, 基金管 理人 须根 据法律、法规、监 管部门的规定,制 定严格的关于投资 中期票据的风 险控制制度和流动 性风险处置预案, 并书面提供给 基 金 托 管 人 , 基金 托管人 依 据 上 述 文 件 对 基金管理人投 资 中 期 票 据 的 额 度 和 比 例 进 行 监 12 督。 (2 )如未来有关监 管部门发布的法律 法规对证券投资基 金投资中 期票据另 有规定 的 ,从其约 定。 (3 )基金托管人 有 权监督 基金管理人 在相关基金投资中 期票据时 的法律法规遵守情 况,有关制度、信 用风险、流动性风 险处置预案的 完善情况,有关额 度、比例限制的执 行情况。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 理人 的 上 述 事 项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以 及 本 协 议 的 规 定 , 应 及 时 以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金 托管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基金管理人应 按 相 关 托 管 协 议 要 求 向 基金托管 人 及 时 发 出 回 函 , 并 及 时 改 正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所 通 知 事 项 进 行复查, 督促基金管 理人 改正。如果基 金管理人 违规事项 未能在限期内 纠正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未能切实履 行监督职 责,导 致 基金出现 风险, 基 金托管人 应承担 相 应责任 。 3.1.8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 , 对基金管 理人 选 择 存款银行 进行监 督 : 基金投资银行定期存款的,基金管理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 基金合同的约定, 确定符合条件的所 有存款银行的名单 ,并及时提供 给 基金托管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据 以 对 基 金 投 资 银 行 存 款 的 交 易 对 手 是 否符合有 关规定 进 行监督。 本基金投 资银行 存 款应符合 如下规 定 : (1 ) 基 金 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与 存 款 银 行 建 立 定 期 对 账 机 制,确保 基金银 行 存款业务 账目及 核 算的真实 、准确 。 (2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 相关规定,就本基 金银行存 款业务另行签订书 面协议,明确双方 在相关协 议 签 署 、 账 户 开 设 与 管 理、投资指令传达 与执行、资金划拨 、账目核对、到期 兑付、文件保 管 以 及 存 款 证 实 书 的 开 立 、 传 递 、 保 管 等 流 程 中 的 权 利 、 义 务 和 职 责,以确 保基金 财 产的安全 ,保护 基 金份额持 有人的 合 法权益。


13 (3 )基金托管人 应 加强对基金银行存 款业务的监督与核 查,严格 审 查 、 复 核 相 关 协 议 、 账 户 资 料 、 投 资 指 令 、 存 款 证 实 书 等 有 关 文 件,切实 履行托 管 职责。 (4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在开展 基金存款业务时, 应严格遵 守 《基金法》 、 《 运 作办法》 等 有关法 律 法规,以 及国家 有 关账户管 理、 利率管理 、支付 结 算等的各 项规定 。 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 选择存款银行的监督应依据基金管理人 向 基金托管人 提 供 的 符 合 条 件 的 存 款 银 行 的 名 单 执 行 , 如 基金托管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将 基 金 资 产 投 资 于 该 名 单 之 外 的 存 款 银 行 , 有 权 拒 绝 执行。该名单如有 变更, 基金管理人 应在启用新名单前 提前 2 个工作 日将新名 单发送 给 基金托管 人 。 3.2 基金托管人 对 基 金管理人 业务进 行 监督和核 查的有 关 措施 : 3.2.1 基金托管人 应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及 基 金 合 同 的 约 定,对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计 算 、 应 收 资 金 到 账 、 基金费用开支及收 入确定、基金收益 分配、相关信息披 露、基金宣传 推介材料 中登载 基 金业绩表 现数 据 等 进行监督 和核查 。 3.2.2 基金托管 人发现 基金管 理人 的 投 资运作及 其他运 作 违反 《基 金法》 、基 金合同 、 本托管协 议及其 他 有关规定 时,应 及 时以书面 形式 通知基金管理人限 期 纠 正 , 基 金 管 理 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在 下 一 个 工 作 日 及时核对 ,并以 书 面形式向 基金托 管 人 发出回 函,进 行 解释或举 证。 3.2.3 在 限 期 内 , 基 金 托 管 人 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管理人 改 正 。 基金管理人对 基 金 托 管 人 通 知 的 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期内纠 正的, 基 金托管人 应报告 中 国证监会 。 3.2.4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定或者违 反基金 合 同约 定的 ,应当 拒 绝执行, 立即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 3.2.5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依 据 交 易 程 序 已 经 生 效 的 投 资 指 令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或 者 违 反 基 金 合 同 约 定 14 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 并 及 时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告 , 基金管理 人应依法 承担相 应 责任。 3.2.6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积 极 配 合 和 协 助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监 督 和 核 查 , 必须在规定时间内 答复基金托管人并 改 正 , 就 基 金 托 管 人 的疑义进行 解释或举证,对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法 规 要 求 需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报 送 基 金 监 督报告的 , 基金 管 理人 应积 极配合 提 供相关数 据资料 和 制度等。 3.2.7 基 金 托 管 人 发现基金管理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国证监 会,同 时 通知 基金 管理人 限 期纠正。 3.2.8 基 金 管 理 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托 管 人 根 据 本 协 议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 诈等手段妨碍 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有 效监督,情节严重 或经基金托管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托管人 应报告中 国证监 会 。 第四条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的 业 务核查 4.1 基金管理人 对 基金托管人履行托管职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 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基金托管人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账户和 、 证券账 户 和期货账 户 等投 资 所需账户 、复核 基 金管理人 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 根 据 基金管理人指令办理清算 交收、相 关信息 披 露和监督 基金投 资 运作等行 为。 4.2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 托 管 人 擅 自 挪 用 基 金 财 产 、 未 对 基 金 财 产实行分账管理、 未执行或无故延迟 执行基金管理人资 金 划 拨 指 令 、 泄露基金 投资信 息 等违反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本托 管 协议及其 他有 关规定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基 金 托 管 人 限期纠正, 基金托管人 收 到 通 知 后 应 及 时 核 对 确 认 并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基金管理人 发 出回函。在限期内 ,基金管理人有 权 随 时 对 通 知 事 项 进 行 复 查 , 督 促 基金托管人 改 正 , 并 予 协 助 配 合 。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通知的违 规 事 项 未 能 在 限 期 内 纠 正 或 未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确 认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报 15 告中国证监会。 基 金 管 理 人 有 义 务 要 求 基金托管人赔 偿 基 金 因 此 所 遭 受的损失 。 4.3 基金管理人发现基 金 托 管 人 有 重 大 违 规 行 为 , 应 立 即 报 告 中 国证监会 和银行 业 监督管理 机构, 同 时通知 基 金托管 人 限期纠正 。 4.4 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配合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核 查 行 为 , 包 括 但 不 限 于:提交相关资料 以供基金管理人核 查 托 管 财 产 的 完 整 性 和 真 实 性 , 在规定时 间内答 复 基金管理 人 并改 正 。 4.5 基金托管人 无 正 当 理 由 , 拒 绝 、 阻 挠 基 金 管 理 人 根据本协议 规定行使监督权, 或采取拖延、欺诈 等手段妨碍 基 金 管 理 人 进行有效 监督,情节严重或 经基金管理人提 出 警 告 仍 不 改 正 的 , 基金管理人 应 报告中国 证监会 。 第五条 基金财产保 管 5.1 基金财产保 管的 原则 5.1.1 基金财产 应独 立于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的固 有 财产。 5.1.2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安 全 保 管 基 金 财 产 。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 基金合同和本托管 协议约定及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外 , 不 得 自 行 运 用、处分 、分配 基 金的任何 财产。 5.1.3 基金托管人 按 照 规 定 开 设 基 金 财 产 的 资 金 账 户 、 证券账 户、 期货 账户等 投 资所需账 户 。 5.1.4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所 托 管 的 不 同 基 金 财 产 分 别 设 置 账 户 , 与 基 金托管人的其他业 务 和 其 他 基 金 的 托 管 业 务 实 行 严 格 的 分 账 管 理 , 确 保基金财 产的完 整 与独立。 5.1.5 基 金 托 管 人 根据基金管理人 的 指 令 , 按 照 基 金 合 同 和 本 协 议的约定 保管基 金 财产,如 有特殊 情 况双方可 另行协 商 解决。 5.1.6 除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和 基 金 合 同 的 规 定 外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委 托第三人 托管基 金 资产。


16 5.2 募集资金的 验资 5.2.1 基 金 募 集 期 间 募 集 的 资 金 应 存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基 金 托 管 人 的营业机构或在其 他银行开立的“基 金募集专户”,该 账户由基金管 理人 或基金 管理 人 委托的登 记机构 开 立并管理 。 5.2.2 基 金 募 集 期 满 或 基 金 提 前 结 束 募 集 时 , 募 集 的 基 金 份 额 总 额、基金 募集金 额 、基金份 额持有 人 人数符合 《基 金法 》 、 《运 作办法 》 等有关规定后,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募 集 的 属 于 本 基 金 财 产 的 全 部 资 金 划 入 基金托管人 为 本 基 金 开 立 的 资 产 托 管 专 户 中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资 金当日出具确认文 件。同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聘 请 具 有 从 事 证 券 业 务 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验资,出具验 资报告,出具的验 资报告应由参 加验资的2 名以 上 (含 2 名)中国 注 册会计师 签字有 效 。 5.2.3 若 基 金 募 集 期 限 届 满 , 未 能 达 到 基 金 备 案 条 件 , 由 基 金 管 理人 按规 定办理 退 款事宜。 5.3 基金的银行 账户 的开立和 管理 5.3.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其 营 业 机 构 开 立 基 金 的 银 行 账户,并根据 基 金 管 理 人 合 法 合 规 的 指 令 办 理 资 金 收 付 。 本 基 金 的 银 行预留印 鉴由 基 金 托管人 刻 制、保 管 和使用。 5.3.2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假 借 本 基 金 的 名 义 开 立 任 何 其 他 银行账户 ;亦不 得 使用基金 的任何 账 户进行本 基金业 务 以外的活 动。 5.3.3 基 金 银 行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管 理 应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银 行 业监督管 理机构 的 有关规定 。 5.4 基金证券账 户与 证券交易 资金账 户 的开设和 管理 : 5.4.1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和 本 基 金 联 名 的 方 式 在 中 国 证 券 登记结算 有限责 任 公司上海 分公司/ 深 圳分公司 开设证 券 账户。 5.4.2 基 金 托 管 人 以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名 义 在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 司/ 深圳分公司开立 基金证券交易资金 账户,用于证 17 券清算。 5.4.3 基 金 证 券 账 户 的 开 立 和 使 用 , 限 于 满 足 开 展 本 基 金 业 务 的 需要。基金托管人 和 基金管理人不 得 出 借 和 未 经 对 方 同 意 擅 自 转 让 基 金的任何证券账户 ;亦不得使用基金 的任何账户进行本 基金业务以外 的活动。 5.5 债券托管账 户的 开立和管 理 5.5.1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申 请 并 取 得进入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市场的交 易资格 , 并 代 表 基 金 进 行 交 易 ;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以 基 金 的 名 义 在 中 央 国 债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开 设 银行间债券市场债 券托管账户,并由基金托管人 负 责 基 金 的 债 券 的 后 台匹配及 资金的 清 算。 5.5.2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一 起 负 责 为 基 金 对 外 签 订 全 国 银行间国债市场回 购主协议,正本由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管理人 保 存副本。 5.6 其他账户的 开设 和管理 在本托管协议生效之后,本基金被允许从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 他投资品种的投资 业务时,如果涉及 相关账户的开 设和使用,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协 助 托 管 人 根 据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基 金 合同的约 定,开 立 有关账户 。该账 户 按有关规 则使用 并 管理。 5.7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等有价凭 证的保管 基金财产投资的有关实物证券由基金托管人存放于基金托管人 的 保管库;其中实物 证券也可存入中央 国债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银 行间市场清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 或 中 国 证 券 登 记 结 算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上 海 分公司/ 深圳分公司 或票据营业中心的 代保管库。实物证 券的购买和转 让,由基金托管人根据基金管理人的 指 令 办 理 。 属 于 基 金 托 管 人 控制 下的实物证券在 基 金 托 管 人 保 管 期 间 的 损 坏 、 灭 失 , 由 此 产 生 的 责 任 18 应由基金托管人承 担 。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托管人 以 外 机 构 实 际 有 效 控 制的证券 不承担 保 管责任。 5.8 与基金财产 有关 的重大合 同的保 管 与基金财产有关的重大合同的签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由基金 管理人 代 表 基 金 签 署 的 与 基 金 有 关 的 重 大 合 同 的 原 件 分 别 应 由 基金托 管人 、 基金管理人保管。基金管理人在代表基金签署与 基金有关的重 大合同时应保证基 金一方持有两份以 上的正本原件,以 便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至 少 各 持 有 一 份 正 本 的 原 件 。 基金管理人在合同签署后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 专人送达、挂号邮 寄等安全方式将合 同送达 基金托 管人 处。合同应存 放于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 各自文 件保管部门 15 年以上。对于 无 法 取 得 二 份 以 上 的 正 本 的 ,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 人 提 供 加 盖 授 权 业 务 章 的 合 同 传 真 件 , 未 经 双 方 协 商 或 未 在 合 同 约 定 范围内, 合同原 件 不得转移 ,由 基 金 管理人 保 管。 第六条 指令的发送 、确认和执行 6.1 基金管理人 对发 送指令人 员的书 面 授权 基金管理人应向基金托管人提供预留印鉴和被授权人签字样本, 事先书面 通知 (以 下 简称“授 权通知 ”) 基金托管 人 有权 发 送指令的 人 员名单,注明相应 的交易权限,并规 定基金管理人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 指令时基金托管人确认有权发送人员 身份的方法。 基 金 托 管 人 在收到 授权通知当日回函 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 。 基金管理人在 收 到 基金托管人 的确认回函之后, 授权通知生效。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对授权文 件负有保密义务, 其内容不得向被授 权人及相关操作人 员以外的任何 人泄露。 6.2 指令的内容 指令是基金管理人在运用基金资产时,向基金托管人发出的资金 划拨及其他款项支 付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发给基 金 托 管 人 的指令应写 19 明款项事由、支付 时间、到 账 时 间 、 金 额 、 账 户 等 , 加 盖 预 留 印 鉴 并 由被授权 人签字 或 盖章。 6.3 指令的发送 、确 认和执行 的时间 和 程序 6.3.1 指令由“ 授权 通知”确 定的有 权 发送人 (以 下简称 “被授权 人”) 代表 基金管 理 人 用传真 的方式 或 其他 基金 托 管人 和 基金管理 人 书 面确认过的方式向基金托管人发送。基金管理人 有 义 务 在 发 送 指 令 后 及时与托管人进行 确认,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未能及时与基 金 托 管 人 进行指 令确认, 致使资金未 能及时到 账所造成 的损失不由 基金托 管人 承担。基 金托管人 依 照 “ 授 权 通 知 ” 规 定 的 方 法 确 认 指 令 有 效 后 , 方 可 执 行 指 令。对于被授权人 发出的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不 得 否 认 其 效 力 。 基金管 理人 应按 照 《基金 法 》 、有关法 律法规 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 , 在其合法 的 经营权限和交易权 限内发送划款指令 ,被授权人应 按 照 其 授 权 权 限 发 送划款指令。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指 令 时 , 应 为 基 金 托 管 人 留出执行指 令所必需的 时 间 。 由 基金管理人原 因 造 成 的 指 令 传 输 不 及 时 、 未 能 留 出足够划款所需时 间,基金托管人不 承 担 资 金 未 能 及 时 到 账 所 造 成 的 损失。 6.3.2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负 责 审 查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指 令 同 时 提 交 的 其 他文件资料的合法 性、真实性、完整 性和有效性, 基 金 管 理 人 应保证 上述文件资料合法 、真实、完整和有 效。如因 基 金 管 理 人 提供的上述 文件不合法、不真 实、不完整或失去 效力而影响 基 金 托 管 人 的审核或 给任何第 三人带 来 损失, 基 金托管 人 不承担任 何形式 的 责任。 6.3.3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指 定 专 人 接 收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 预 先 通 知 基金管理人 其 名 单 , 并 与 基金管理人商定指 令 发 送 和 接 收 方 式 。 基金 托管人收到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的 指 令 后 , 应 立 即 审 慎 验 证 有 关 内 容 及 印 鉴和签名 ,复核 无 误后应在 规定期 限 内执行, 不得延 误 。 6.3.4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下 达 指 令 时 , 应 确 保 基 金 银 行 账 户有足够的资金余 额,对基金管理人在没有充足资金的 情况下向基金 20 托管人 发 出 的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可 不 予 执 行 , 并 立 即 通 知 基金管理 人, 基金 托管人 不 承担因为 不执行 该 指令而造 成损失 的 责任。 6.3.5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将 同 业 市 场 国 债 交 易 通 知 单 加 盖 印 章 后 传 真 给基金托 管人 。 6.4 基金管理人 发送 错误指令 的情形 和 处理程序 6.4.1 基 金 管 理 人 发 送 错 误 指 令 的 情 形 包 括 指 令 违 反 相 关 法 律 法 规或基金合同、指 令发送人员无权或 超越权限发送指令 及交割信息错 误,指令 中重要 信 息模糊不 清或不 全 等。 6.4.2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履 行 监 督 职 能 时 , 发 现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指 令 错 误时,有 权拒绝 执 行,并及 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改正。 6.5 基金托管人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暂 缓 、 拒 绝 执 行 指 令 的 情 形 和 处 理 程序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违反《基金法》、基金合 同、本协议或有关 基金法规的有关规 定,有权 视 情 况 暂 缓 执 行 或 不予 执行,并应及时以 书面形式通知 基 金 管 理 人 纠正,基 金 托 管 人 不承担 任何损失和责任。 对基金管理人更 正 并 重 新 发 送 后 的 指 令 经 基金托管 人核对确 认后方 能 执行。 6.6 基金托管人 未按 照 基金管 理人 指 令 执行的处 理方法 基金托管人由于自身原因造成未按照或者未及时按照基金管理人 发送的符合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基金合 同约定的指令执行 ,给基金份额 持有人造 成损失 的 ,应负赔 偿责任 。 6.7 更换被授权 人的 程序 基金管理人撤换被授权人员或改变被授权人员的权限,必须提前 至少 1 个交易日, 使用传真向 基金托 管人 发出由基金管 理人 签字和盖 章的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同时电话通 知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收到 变更通知当日将回 函书面传真 基 金 管 理 人 并通过电话向基金管理人确 认。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自 基 金 管 理 人 收到基金托管人以传真形式发 21 出的回函确认时开 始生效。 基金管理 人 在此后 5 日内将 被授权人变更 通知的正本送交 基 金 托 管 人 。 被 授 权 人 变 更 通 知 的 正 本 应 与 传 真 内 容 一致,若有不一致 的,以基金托管人收到的传真件为准 。基金管理人 更换被授权人通知 生效后,对于已被 撤换的人员无权发 送的指令,或 被改变授 权人员 超 权限发送 的指令 , 基金管理 人 不承 担 责任。 第七条 交易及清算 交收安排 7.1 选择代理证 券 、 期货买卖 的证券 、 期货经营 机构 7.1.1 基金管理 人 应 制定选择 代理证 券 、 期货 买 卖的证 券 、 期货经 营机构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 基金管理人负 责 选 择 代 理 本 基 金 证 券 买 卖 的 证 券经营机构,使用 其交易单元作为基 金的专用交易单元 。基金管理人 和被选中的证券经 营机构签订委托协 议,由基金管理人提前通知基金 托管人 , 并 在 法 定 信 息 披 露 公 告 中 披 露 有 关 内 容 。 交 易 单 元 保 证 金 由 被选中的 证券经 营 机构支付 。 7.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将 基 金 专 用 交 易 单 元 号 、 佣 金 费 率 等 基 本信息以 及变更 情 况及时以 书面形 式 通知 基金 托管人 。 7.1.3 基金管理人负责选择代理本基金 期 货 交 易 的 期 货 经 纪 机 构,并与 其签订 期 货经纪合 同,相 关 事宜根据 法律法 规 、《基金 合同》 的相关规定执行; 若无 明 确 规 定 的 , 可 参 照 有 关 证 券 买 卖 、 证 券 经 纪 机构选择 的规则 执 行。 7.2 基金投资证 券后 的清算交 收安排 7.2.1 基金管理 人 和 基金托管 人 在基 金 清算和交 收中的 责 任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则, 签订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用以 具 体明确 基 金管理 人 与 基金托 管 人在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业务 中的责 任 。 对 基金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基金托管人在复核无误后应在规 定期限内 执行, 不 得延误。


22 本基金投资于证券发生的所有场内、场外交易的资金清算交割, 全部由 基 金托管 人 负责办理 。 本基金证券投资的清算交割,由基金托管 人 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上 海分公司/ 深 圳分公 司及清算 代理银 行 办理。 如果因基金托管人原因在清算和交收中造成基金财产的损失,应 由 基金托管人 负 责 赔 偿 基 金 的 损 失 ; 如 果 因 为 基 金 管 理 人 违反法律法 规的规定 进行证 券 投资或违 反双方 签 订的 《证券 交易资 金 结算协议》 而 造成基金投资清算 困难和风险的,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现 后 应 立 即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由基 金 管 理 人 负 责 解 决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 的 损 失 由 基金管理 人承担。 7.2.2 基金出现 超买 或超卖的 责任认 定 及处理程 序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监督职能时,如果发现基金投资证券过程中出 现 超 买 或 超 卖 现 象 , 应 立 即 提 醒 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解 决,由此 给基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管 理人 承担 。 7.2.3 基金无法 按时 支付证券 清算款 的 责任认定 及处理 程 序 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基金管理人发送的指令时, 有足够的头寸进行 交收。基金的资金 头寸不足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有权拒 绝 基金管理人 发 送 的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管 理 人 在 发 送 划 款 指 令 时 应 充 分 考虑基金托管人的 划 款 处 理 所 需 的 合 理 时 间 。 如 由 于 基 金 管 理 人 的原 因导致无法按时支 付证券清算款,由 此给基金造成的损 失由基金管理 人承担。 在基金资金头寸充足的情况下,基金托管人 对 基金管理人符合法 律法规、基 金 合 同 、 本 托 管 协 议 的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或 拒 绝 执 行 。 如 由 于 基金托管人 的 原 因 导 致 基 金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证 券 清 算 款 , 由 此 给 基 金 造 成的损失 由 基金 托 管人 承担 。 7.3 资金、证券 账目 及交易记 录的核 对 7.3.1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日 进 行 交 易 记 录 的 核 对 。 每 日 23 对外披露基金份额 净值之前,必须保 证当天所有实际交 易记录与基金 会计账簿上的交易 记录完全一致。如 果实际交易记录与 会计账簿记录 不一致,造成基金 会计核算不完整或 不真实,由此导致 的损失由责任 方承担。 7.3.2 对 基 金 的 资 金 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对 账 一 次 , 确 保 相 关 各方账账相符。对 基金证券账 目 , 由 相 关 各 方 每 日 进 行 对 账 。 对 实 物 券账目,每月月末 由 相 关 各 方 进 行 账 实 核 对 。 对 交 易 记 录 , 由 相 关 各 方每日对 账一次 。 7.4 申购、赎回、转换开放式基金的资金清算、数据传递及托管 协议当事 人的责 任 7.4.1 托管协议 当事 人在基金 的申购 赎 回、转换 中的责 任 基金投资人可通过基金管理人的直销中心和销售机构的代销网点 进行申购和赎回申 请,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确认、清 算由基金管理 人 或 其 委 托 的 登 记 机 构 负 责 。 基 金 托 管 人 负 责 接 收 并 确 认 资 金 的 到 账 情况,以 及依照 基 金管理人 的投资 指 令来划付 赎回款 项 。 7.4.2 基金的数 据传 递 基金管理 人 应保 证 本基金 (或 本 基金 管 理人 委托) 的登记 机 构于每 个开放日 15:00 之 前将本基 金的申 购 、赎回、 转换的 数 据传送给 基金 托管人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对 传 递 的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和 完 整 性 负 责。 登记机构应通过与基金管理人建立的系统发送有关数据,由基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有 关 数 据 ,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 该 系 统 无 法 正 常 发送,双方可协商 解决处理方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送的数 据,双方 各自按 有 关规定保 存。 7.4.3 基金的资 金清 算 基 金 托 管 账 户 与 “ 基 金 清 算 账 户 ” 间 的 资 金 结 算 遵 循 “ 全 额 清 算、净额交收”的 原则,每日按照托 管账户应收资金与 应付资金的差 24 额来确定 托管账 户 净应收额 或净应 付 额,以此 确定资 金 交收额。 如果当日 基金为 净 应收款, 基金托 管 人 应在 T +2 日 15:00 之前查 收资金是否到账, 对于未准时到账的 资金,基金托管人应及时通知 基 金管理人 划 付 。 如 果 当 日 基 金 为 净 应 付 款 , 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基金管 理人 的指 令在T+2 日 中午12:00 前进行 划 付。因基 金托管 专 户没有足 够 的资金,导致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能 按 时 拨 付 , 基金托管人应 及 时 通 知 基金 管理人 。 第八条 基金资产净 值计算和会计核 算 8.1 基金资产净 值的 计算、复 核的时 间 和程序 8.1.1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是 指 基 金 资 产 总 值 减 去 负 债 后 的 净 资 产 值 。 基金份额净值是指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 值除以该计算日基 金份额总份额 后的数值。基金份 额净值的计算保留 到小数点后 4 位,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由此 产生的误差计入基 金财产。 国 家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定。 8.1.2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每 工 作 日 对 基 金 资 产 估 值 , 但 基 金 管 理 人 根 据法律法规或基金 合同的规定暂停估 值时除外 。 估 值 原 则 应 符 合 基 金 合同及其他法律、 法规的规定。用于 基金信息披露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 各类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由 基金管理人负 责 计 算 , 基金托管人复核。基金管 理人 应 于 每 个 工 作 日 交 易 结 束 后 计 算 当 日 的 各类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并 以 双 方认可 的 方 式 发 送 给 基金托管人。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净 值 计 算 结 果 复 核 后 以双方认可的方式 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 基 金 净 值 予 以 公布。 8.1.3 根据 《 基金法 》 , 基 金管理 人 计 算并公告 基金资 产 净值,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 、 审 查 基金管理人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因 此 , 本 基 金 的会计责任方是 基 金 管 理 人 , 就 与 本 基 金 有 关 的 会 计 问 题 , 如 经 相 关 各方在平等基础上 充分讨论后,仍无 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基金管 25 理人 对基 金资产 净 值的计算 结果对 外 予以公布 。 8.2 基金资产估 值方 法 8.2.1 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 有的股 票 、权证、 股指期 货 合约、 国债 期货合 约 、 债券和 银行存款 本息、 应 收款项、 其它投 资 等资产 及 负债。 8.2.2 估值方法 (1 )证券交 易所上 市的 权益 类 证券 的 估值 : 交易所上 市的权益类 证券 (包 括股票 、 权证等) , 以其估 值 日在证 券交易所 挂牌的 市 价 (收盘价 ) 估值 ; 估值日无 交易的 , 且最近交 易日 后经济环境未发生 重大变化,或证券 发行机构未发生影 响证券价格的 重大事件 的,以 最 近交易日 的市价 ( 收 盘价) 估值 ;如最 近 交易日后 经 济环境发生了重大 变化 或 证 券 发 行 机 构 发 生 影 响 证 券 价 格 的 重 大 事 件 的,可参考类似投 资品种的现行市价 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 定公允 价 格。 (2 )处于未 上市期 间 的权益 类证券 应 区分如下 情况处 理 : 1 )送股、转增股、 配股和公开增发的 新股,按估值日在 证券交易 所挂牌的 同一股 票 的估值方 法估值; 该 日无交易 的, 以最 近 一日的市 价 (收盘价 )估值 ; 2 )首次公开发行未 上市的股票、权证 等,采用估值技术 确定公允 价值,在 估值技 术 难以可靠 计量公 允 价值的情 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3 ) 首 次 公 开 发 行 有 明 确 锁 定 期 的 股 票 , 同 一 股 票 在 交 易 所 上 市 后,按交易所上市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 方法估值;非公开 发行有明确锁 定期的股 票,按 监 管机构或 行业协 会 有关规定 确定公 允 价值。 (3 )交易所上市不 存在活跃市场的权 益类证券,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价 值。 (4 )交易所市场交 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固定收益品种指 在银行间 债券市场、 上海证 券 交易所、 深 圳证券 交 易所及中 国证监 会 认可的其 他 26 交易所上 市交易 或 挂牌转让 的国债 、 中央银行 债、 政 策 性银行债 、 短期 融资券、 中期票 据 、企业债 、公司 债 、商业银 行金融 债 、可转换 债券、 证券公司 短期债 、 资产支持 证券、 同 业存单等 品种, 下 同) 的估 值 1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交易或挂牌转 让的固定收益品种 (另有规 定的除外) , 选取第 三方估值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种当日的 估值净价进行 估值 ; 2 )对在交易所市场 上市交易的可转换 债券, 选取每日收 盘价作为 估值全价, 按估值 日 收盘价减 去可转 换 债券收盘 价中所 含 债券应收 利息 后得到的 净价进 行 估值 ; 估值 日没有 交 易的, 且最 近交易 日 后经济环 境 未发生重 大变化, 按 最近交易 日收盘 价 减去可转 换债券 收 盘价中所 含的 债券应收 利息得 到 的净价进 行估值。 如 最近交易 日后经 济 环境发生 了重 大变化的, 可参考 类 似投资品 种的现 行 市价及重 大变化 因 素, 调整最 近 交易市价 ,确定 公 允价格; 3 )对在交易所市场 挂牌转让的资产支 持证券、私募债券 ,采用估 值技术确 定公允 价 值, 在估值 技术难 以 可靠计量 公允价 值 的情况下, 按 成本估值 ; 4 )对在交易所市场 发行未上市或未挂 牌转让的债 券,对 存在活跃 市场的情况下,应 以活跃市场上未经 调整的报价作为计 量日的公允价 值; 对于活 跃市场 报 价未能代 表计量 日 公允价值 的情况 下, 应对市场 报 价进行调 整以确 认 计量日的 公允价 值; 对于不存 在市场 活 动或市场 活动 很少的情 况下, 则 应 采用估 值技术 确 定其公允 价值。 (5 )银行间市场交 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选取第三方估值 机构提供 的相应品 种当日 的 估值净价 进行估 值。 对银行间 市场未 上 市, 且第三 方 估值机构 未提供 估 值价格的 债券, 按 成本估值 。 (6 )本基金投资股 指 、国债期货合约 ,一般以估值当日 结算价进 行估值, 估 值当日 无 结算价的, 且最近 交 易日后经 济环境 未 发生重大 变 化的,采 用最近 交 易日结算 价估值 。


27 (7 )如有确凿证据 表明按上述方法进 行估值不能客观反 映其公允 价值的, 基 金管理 人 可根据具 体情况 与 基金托管 人商定 后, 按最能反 映 公允价值 的价格 估 值。 (8 )相关法律法规 以及监管部门有强 制规定的,从其规 定。如有 新增事项 ,按国 家 最新规定 估值。 如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 值方法、程序及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或者未能充分维护 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时 ,应立 即 通知对方 ,共同 查 明原因, 双方协 商 解决。 8.3 估值差错处 理 8.3.1 因 基 金 估 值 错 误 给 投 资 人 造 成 损 失 的 应 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承 担, 基金 管理人 对 不应由其 承担的 责 任,有权 向过错 人 追偿。 8.3.2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 净 值 已 由 基 金托管人 复 核 确 认 后 公 告 的 , 由 此 造 成 的 投 资 人 或 基 金 的 损 失 , 应 根 据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投资人或基金支 付赔偿金,就实际 向投资人或基 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由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按 照 管 理 费 率 和 托 管 费率的比 例各自 承 担相应的 责任。 8.3.3 由 于 一 方 当 事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错 误 , 另 一 方 当 事 人 在 采 取 了 必要合理的措施后 仍不能发现该错误 ,进而导致基金资 产净值、基金 份额净值计算错误 造成投资人或基金 的损失, 以 及 由 此 造 成 以 后 交 易 日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顺延错误而引起的 投资人或基金 的损失, 由提供 错 误信息的 当事人 一 方负责赔 偿。 8.3.4 由 于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 或由于 证券、 期货交 易 所 或 登 记 结 算 公 司 发 送 的 数 据 错 误 等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虽然已经采取必 要、适当、合理的 措施进行检查,但 是未能发现该错误 的,由此造成 的基金资产估值错 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基 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积 极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消 除 或 减 轻 由此造成 的影响。


28 8.3.5 当 基 金 管 理 人 计 算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的 计 算 结 果不一致时,相关 各 方 应 本 着 勤 勉 尽 责 的 态 度 重 新 计 算 核 对 , 如 果 最 后仍无法达成一致 ,应以基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为准对 外公布,由此 造成的损 失由 基 金 管理人 承 担赔偿 责 任, 基金 托管人 不 负赔偿责 任。 8.3.6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按估 值方法的第(7 )项 进行估值 时,所造 成的误 差 不作为基 金资产 估 值错误处 理。 8.4 基金账册的 建立 8.4.1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 应 按 照 相 关 各方约定的同一记 账方法和会计处理 原则,分别独立地 设置、登录和 保管本基金的全套 账册,对相关各方 各自的账册定期进 行核对,互相 监督,以保证基金 资产的安全。若双 方对 会 计 处 理 方 法 存 在 分 歧 , 应 以基金管 理人 的 处 理方法为 准。 8.4.2 经 对 账 发 现 相 关 各 方 的 账 目 存 在 不 符 的 ,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必 须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并 纠 正 , 保 证 相 关 各 方 平 行 登 录 的 账 册 记 录完全相符。若当 日核对不符,暂时 无法查找到错账的 原因而影响到 基金资产 净值的 计 算和公告 的,以 基 金管理人 的账册 为 准。 8.5 基金定期报 告的 编制和复 核 8.5.1 基 金 财 务 报 表 由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每 月 分 别 独 立 编 制。月度 报表的 编 制,应于 每月终 了 后 5 个工作日内 完 成。 8.5.2 在基金合 同 生效后每 六个月 结 束之日起 45 日内, 基金管理 人 对招募说明书进行更新,并将更新 后的招募说明书全 文登载在网站 上,将更新后的招 募说明书摘要登载 在指定报刊上。 基 金 管 理 人 在每 个季度结 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 季 度报告编 制并公 告 ;在会计 年 度半年终 了后60 日 内完成半 年报告 编 制并公告 ;在会 计 年度结束 后90 日内完成 年度报 告 编制并公 告。 8.5.3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及 时 完 成 报 表 编 制 , 将 有 关 报 表 提 供 基 金 托 管人 复核;基金托 管人 应当在收到报 告之日起 2 个工作 日内完成月度 29 报表的复核;在收 到报告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 季度报告的复 核;在收 到报告 之 日起 20 日内完成 基 金半年度 报告的 复 核;在收 到报 告之日起 30 日 内 完 成 基 金 年 度 报 告 的 复 核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复核过程 中,发现双方的报 表存在不符时,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共同查 明原因, 进行调 整 ,调整以 国家有 关 规定为准 。 8.5.4 核 对 无 误 后 ,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基 金 管 理 人 提 供 的 报 告 上 加 盖 业务印鉴或者出具 加盖托管业务部门 公章的复核意见书 ,相关各方各 自留存一 份。 8.5.5 基 金 托 管 人 在 对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 季 度 、 半 年 度 报 告 或 年 度 报告复核完毕后, 需盖章确认或出具 相应的复核确认书 ,以备有权机 构对相关 文件审 核 时提示。 8.5.6 基金定 期报告 应当在公 开披露 的 第2 个工作日 ,分 别报中国 证监会和 基金管 理 人主要办 公场所 所 在地中国 证监会 派 出机构备 案。 8.6 暂停估值的 情形 (1 )与本基金投资 有关的证券 、期货 交易场所遇法定节 假日或因 其他原因 暂停营 业 时; (2 )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致使 基金 管理人 无法准确评 估基金资 产价值时 ; (3 )法律法 规 、中 国证监会 和基金 合 同 认定的 其他情 形 。 第九条 基金收益分 配 9.1 基金利润的 构成 基金利润指基金利息收入、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和其他 收入扣除相关费用 后的余额;基金已 实现收益指基金利 润减去公允价 值变动收 益后的 余 额。 9.2 基金可供分 配利 润 基金可供分配利润指截至收益分配基准日基金未分配利润与未分 30 配利润中 已实现 收 益的孰低 数。 9.3 收益分配原 则 (1 )在符合有关基 金分红条件的前提 下,本基金每年收 益分配次 数 最 多 为 12 次 , 每 次 收 益 分 配 比 例 不 得 低 于 该 次 可 供 分 配 利 润 的 20% ,若《基 金合同 》生效不满 3 个 月 可不进行 收益分 配 ; (2 )本基金收益分 配方式 分 两种:现 金分红与红利再投 资, 投资 者 可 选 择 现 金 红 利 或 将 现 金 红 利 自 动 转 为 相 应 类 别 的 基 金 份 额 进 行 再 投资;若 投资者 不 选择,本 基金默 认 的收益分 配方式 是 现金分红 ; (3 )基金收益分配 后各类基金份额净 值不能低于面值 , 即基金收 益分配基准日的各 类基金份额净值 减 去 每 单 位 该 类 基 金 份 额 收 益 分 配 金额后不 能低于 面 值 ; (4 )由于本基金各 类基金份额收取的 费用不同,各基金 份额类别 对应的可分配收益 将有所不同, 本 基 金 同一类别的每 一 基 金 份 额 享 有 同等分配 权 ; (5 )法律法 规或监 管 机构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 在对现有 基金份 额 持有人利 益无实 质 不利影响 的情况 下, 基金管理 人可在法律法规允 许的前提下与基金 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酌情调整以上 基金收益 分配原 则, 此项调整 不需要 召 开基金份 额持有 人 大会, 但应 于 变更实施 日前在 指 定媒介公 告。 9.4 收益分配方 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收益分配基准日以及截至收益分配基 准日的可供分配利 润、基金收益分配 对象、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比 例、分配方 式 等 内 容 。 由 于 不 同 基 金 份 额 类 别 对 应 的 可 分 配 收 益 不 同,基金 管理人 可 相应制定 不同的 收 益分配方 案。 9.5 收益分配的 时间 和程序 9.5.1 基 金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拟 订 , 由 基 金 托 管 人 复核 后确定,依 照 《信 息 披露办法》 的有关 规 定在指定 媒 介上 公 告并报中 国 31 证监会备 案。 9.5.2 在 收 益 分 配 方 案 公 布 后 , 基 金 管 理 人 依 据 具 体 方 案 的 规 定 就支付的现金红利 向基金托管人发 送 划 款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按照基金 管理人 的 指令及 时 进行分红 资金的 划 付。 9.5.3 法律法规 或 监 管机关另 有规定 的 ,从其规 定。 第十条 信息披露 10.1 保密义 务 10.1.1 除按照《基 金法》、《信息披 露办法》、基金合 同及中国 证监会关于基金信 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进行披露以外,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托管人 对 基 金 运 作 中 产 生 的 信 息 以 及 从 对 方 获 得 的 业 务 信 息 应 恪 守 保密的义务。 基 金 管 理 人 与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的 任 何 信 息 , 除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之 外 , 不 得 在 其 公 开 披 露 之 前 , 先 行 对 任 何 第 三 方 披 露 。 但 是,如下 情况不 应 视为 基金 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 人 违反 保 密义务: (1 )非因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原因导致保密信息 被披露、 泄露或公 开; (2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为遵守 和服从法院判决或 裁定、仲 裁裁决或中国证监 会等监管机构的命 令、决定所做出的 信息披露或公 开; (3)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在要求保密的前提下对自身聘请的 外部法律顾问、财 务顾问、审计人员 、技术顾问等做出 的必要信息披 露。 10.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在信息 披露中的职责和信 息披露程 序 10.2.1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 基金合同 的规定各自承担相 应的信息披露职责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负有 积极配合、互相督 促、彼此监督、保 证其履行按照法定 方式和时限披 32 露的义务 。 10.2.2 本基金信息 披露的文件主要包 括招募说明书、基 金合同、 本托管协议、基金 份额发售公告、基 金合同生效公告和 本协议规定的 定期报告、临时报 告、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公 告及其他必要 的公告文件,由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予 以公布。 10.2.3 基金托管人 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和基金合同的 约定,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编 制 的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 基 金 份 额净值、基金业绩 表现数据、基金定 期报告和定期更新 的招募说明书 等公开披露的相关 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查,并向 基 金 管 理 人 出具书 面文件或 者盖章 确 认。 10.2.4 基金年报中 的财务报告部分, 经有从事证券相关 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 事务所 审 计后,方 可披露 。 10.2.5 基金管理人 应当在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时间内,将 应予披露 的基金信息通过中 国证监会指定媒介 披露。根据法律法 规应由基金托 管人 公 开 披 露 的 信 息 , 基金托管人将 通 过 中 国 证 监 会 指 定 媒介公开披 露。 10.2.6 予 以 披 露 的 信 息 文 本 , 存 放 在 基金管理人 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处,投资人可以免 费查阅。在支付工 本费后可在合理时 间获得上述文 件的复制件或复印 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 应 保 证 文 本 的 内 容 与 所公告的 内容完 全 一致。 10.3 暂停或 延迟信 息披露的 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 及的证券 、期货 交 易所遇法定节假日 或因其他 原因暂停 营业时 ; (2 )因不可抗力或 其他情形致使 基金 管理人 、 基金托管 人 无法准 确评估基 金资产 价 值时; (3 )法律法 规规定 、中国证 监会或 基 金合同认 定的其 他 情形。


33 10.4 基金托 管人报告 基金托管 人 应按 《 基金法》 、 《运 作 办法》 、 《信息 披 露办法》 和 其他有关 法律法 规 的规定于 每个上 半 年度结束后 60 日内 、每个会 计年 度结束后 90 日内在 基金半年 度报告 及 年度报告 中分别 出 具 基金托 管人 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费用 11.1 基金管 理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本基金的 管理费按 前一日 基金资产净 值 0.6% 年费率计提 。 管理费 的计算方 法如下 : H =E ×0.6%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管 理 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误 后于次月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 人 。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无 法 按 时 支 付 的 , 顺 延 至法定节假日、休 息日结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或不可 抗力情形消除 之日起5 个工作 日 内支付 。 11.2 基金托 管费的 计提比例 和计提 方 法 本基金的 托管费 按 前一日基金资产净 值 0.1% 的 年费率计 提。 托管 费的 计算 方法如 下 : H =E ×0.1% ÷当年 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基 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 金资 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 算 ,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按月支付。由基金 管理人 向 基 金 托 管 人 发 送 基 金 托管费 划 付 指 令 , 基 金 托 管 人 复 核 无误 34 后于次月 首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 财产中一次性支 取 。 若遇法定节 假日、休息日或不 可抗力致使无法按 时支付的,顺延 至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息日结 束之日 起5 个工作日 内或不 可 抗力情形 消除之 日 起5 个工作 日 内支付 。 11.3 基金份 额的销 售服务费 : 本基金 A 类基金份 额 不收取销售服务 费,C 类基金份额 的销售服 务费 年费率为 0.1% 。 销售服务费主要 用于本基金持续销 售以及基金份 额持有人 服务等 各 项费用。 在通常情 况下,C 类 基金份额 销售服 务 费按前一 日C 类 基 金份额资 产净值的0.1% 年费率计提。 计算方 法 如下: H =E ×年销售服 务 费率÷当 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 的 C 类基金份 额销售 服 务费 E 为前一日C 类基金 份额 的基 金资产 净值 基 金 份 额 销 售 服 务 费 每 日 计 算 , 逐 日 累 计 至 每 月 月 末 , 按月支 付。由基金管理人向基金托管人发送 基金销售服务费划 款指令,基金 托管人 复 核后于 次 月 首日起5 个工 作 日从基金 财产中 划 出, 由 基金 管理 人按照相关合同规 定支付给基金销售 机构。 若 遇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或不可抗力致使无 法按时支付的,顺 延 至 法 定 节 假 日 、 休 息 日 结 束 之 日起5 个工作日 内 或不可抗 力情形 消 除之日起 5 个工 作 日内支付 。 11.4 为基金财产及 基金运作所开立相关 账户的开户费及 维护费、 证券和期货交 易 费 用 、 基 金 的 银 行 汇 划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基金 相关 的 基 金 信 息 披 露 费 用 、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费 用 、 基 金 合 同 生 效 后 与 基 金 相 关 的 会 计 师 费 、 律 师 费 、 仲 裁 费 和 诉 讼 费 等根据有关法 规 、 基 金 合 同 及 相 应 协 议 的 规 定 , 按 实 际 支 出 金 额 列 入 当期基金费 用, 由 基 金托管 人 从基金财 产中支付。


35 11.5 不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目 : 基金管理人 与 基金托管人因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导致的费用 支出或基金财产的 损失,以及处理与 基金运作无关的事 项发生的费用 等不列入基金费用 。基金合同生效前 所发生的信息披露 费、律师费、 验资费和会计师费 以及其他费用不从 基金财产中支付。 其他根据相关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不 得列入基金费用的 项目也不列入 基金费用 。 11.6 基金管 理费和 基金托管 费的调 整 :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等因素酌情调整基金管 理费率、基金托管 费率 , 调 整 上 述 费 率 应 经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大 会 决议 通过 , 基 金管理 人 必须按照 《 信息披 露 办法》 或其 他相关 规定 最迟于 新 的费率实 施日前 在 指定媒 介 上刊登 公 告。 11.7 如果基金托管 人 发现 基金管理人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的有关规 定和基金合同、本 协议的约定,从基 金财产中列支费用 ,有权要求 基 金管理人 做 出 书 面 解 释 , 如 果 基 金 托 管 人 认为基 金 管 理 人 无正当或合 理的理由 ,可以 拒 绝支付。 第十二条 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保 管 12.1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须分别 妥善保管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 名册,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的内容必 须包括基金份额持 有人的名称和 持有的基 金份额 。 12.2 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由基金的基 金 登记机构根据基 金管理人 的指令编制和保管 ,基金管理人和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按 照 目 前 相 关 规 则 分 别保管基金份额持 有人名册。保管方 式可以采用电子或 文档的形式。 保管期限为15 年。 法律法规 或监管 部 门另有规 定的, 从 其规定。 12.3 基金管理人 应 当及时向 基金托管 人 定期或不定期提 交下列日 期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名册。基金份额 持有人名册的内容 必须包括基金 36 份额持有人的名称 和持有的基金份额 。基金托管人可 以 采 用 电 子 或 文 档的形式 妥善保 管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名 册,保存 期限为 15 年。 基金 托管 人 不 得 将 所 保 管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名 册 用 于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以 外 的 其 他 用途,并 应 遵 守 保 密 义 务 。 法 律 法 规 或 监 管 部 门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12.4 若 基金管理人 或基金托管人 由于 自身原因无法妥善 保管基金 份额持有 人名册 , 应按有关 法规规 定 各自承担 相应的 责 任。 第十三条 基金有关 文件和档案的保 存 13.1 基金管理人 、 基金托管人按各自 职责完整保存原始 凭证、记 账凭证、 基金账 册 、交易记 录和重 要 合同等, 保存期 限 不少于 15 年, 对相关信息负有保 密义务,但司法强 制检查情形及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 它 情 形 除 外 。 其 中 , 基 金 管 理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财 产 管 理 业 务 活 动 的 记 录、账册、报表和 其他相关资料, 基 金 托 管 人 应 保 存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活 动的记录 、账册 、 报表和其 他相关 资 料。 13.2 基金管理人 签 署重大合同文本后 ,应及时将合同文 本正本送 达 基金托管人处。基金管理人应 及 时 将 与 本 基 金 账 务 处 理 、 资 金 划 拨 等有关的 合同、 协 议传真给 基金托 管 人 。 13.3 基金管理人 或 基金托管人变更后 ,未变更的一方有 义务协助 接任人接 受基金 的 有关文件 。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 人 和基金托管人 的 更换 14.1 基金管 理人 的 更换 14.1.1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条 件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管 理人 职 责 终止: (1 )被依法 取消基 金管理资 格; (2 )被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37 (3 )依法解 散、被 依法 撤销 或者被 依 法宣告破 产; (4 )法律法 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情形。 14.1.2 基金管理人 的更换程 序 更换基金 管理人 必 须依照如 下程序 进 行: (1 )提名:新任 基 金管理人 由基金托 管人 或者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管理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 任基金管理人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份额持 有人所 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 二 以上 (含三 分之二 ) 表决通过 ,并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 生效,新任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会规定 的资格 条 件; (3 )临时基金管理 人:新任基金管理 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管 理 人; (4 )备案:更换 基 金管理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金管 理人 更换后,由 基 金托管人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管 理 人的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 媒介公告 ; (6 )交接: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的, 基金管理人 应当妥 善保管基 金管理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管理 业务的移交手续,临时基金管理 人或新任基 金 管 理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金托管人核 对 基 金 资 产 总 值和净值 ; (7 )审计:基金管 理人 职责终止的 ,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审计费用 在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8 )基金名称变更 : 基金管理人 更换 后,如果原任或新 任 基金管 理人 要 求 , 应 按 其 要 求 替 换 或 删 除 基 金 名 称 中 与 原 任 基 金 管 理 人 有关 的名称字 样。


38 14.2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换 14.2.1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条 件 : 有下列情 形之一 的 , 基金托 管人 职 责 终止: (1 )被依法 取消基 金托管资 格; (2 )依法解 散、被 依法撤销 或者被 依 法宣布破 产; (3 )被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会 解任; (4 )法律法 规 及中 国证监会 规定的 和 基金合同 规定的 其 他情形。 14.2.2 基金托管人 的更换程 序 (1 )提名:新任 基 金托管人 由基金管 理人 或者单独或合 计持有基 金总份额10%以上( 含 10% )的基金 份额 持有人提 名; (2 )决议: 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在 原 基金托管 人 职责 终 止后 6 个 月内对被提名的新 任基金托管人形 成 决 议 , 该 决 议 需 经 参 加 大 会 的 基 金份额持有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含 2/3)表决通过,并自表决 通过之日起生效,新任基金托管人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及 中 国 证 监 会 规 定的资格 条件; (3 )临时基金托管 人:新任基金托管 人产生之前,由中 国证监会 指定临时 基金托 管 人; (4 )备案:更换 基 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须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 (5 )公告:基金托 管人 更换后,由 基 金管理人 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 大会更换 基金托 管 人的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日 内在指 定 媒介公告 ; (6 )交接: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妥善保管基金 财产和基 金托管业务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 和托管业务移交手 续,新任基金 托管人或临时基 金 托 管 人 应 当 及 时 接 收 , 并 与 基 金 管 理 人 核对基金资 产总值 和 净值 ; (7 )审计:基金托 管人 职责终止的,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规定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基 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 公告,同时报 39 中国证监 会备案 , 审计费用 从基金 财 产中列支 。 14.3 基金管 理人 与 基金托管 人 同时 更 换 14.3.1 提名: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同时更换, 由单独或 合计持有基金总份 额 10% 以 上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提 名 新 的 基金管理人 和基金托 管人 。 14.3.2 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 管人 的 更 换分别按 上述程 序 进行。 14.3.3 公告:新任 基金管理人和新任 基金托管人 应在更 换 基金管 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 指定媒 介 上联合 公 告。 14.4 新 基金管理人 或临时基金管理人 接收基金管理业务 或新 基金 托管人 或 临 时 基 金 托 管 人 接收基金财 产 和 基 金 托 管 业 务 前 , 原 基金管 理人或原基 金 托 管 人 应 继 续 履 行 相 关 职 责 , 并 保 证 不 做 出 对 基 金 份 额 持有人的 利益造 成 损害的行 为。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 15.1 本协议 当事人 禁止从事 的行为 , 包括但不 限于: 15.1.1 基金管理人 不得从事《基金法 》第二十一条禁止 的任一行 为。 15.1.2 基金托管人 不得从事《基金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 的任一行 为。 15.1.3 除非法律法 规及中国证监会另 有规定,本协议当 事人不得 用基金财 产从事 《 基金法》 第七十 四 条禁止的 投资或 活 动。 15.14 除 《基 金法 》 、 《基金合 同》 及 中 国证监会 另有规 定 , 基金管 理 人 、 基 金 托 管 人 不 得 利 用 基 金 财 产 为 自 身 和 任 何 第 三 人 谋 取 非 法 利 益。 15.1.5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对基 金经营过程中任何 尚未按基 金法规规 定的方 式 公开披露 的信息 , 不得违反 本协议 约 定对他人 泄露。


40 15.1.6 基 金 托 管 人 对 基 金 管 理 人 的 正 当 指 令 不 得 拖 延 和 拒 绝 执 行。 15.1.7 除根据基金 管理人指令或《基 金合同》另有规定 的,基金 托管人不 得动用 或 处分基金 财产。 15.1.8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的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不得相互 兼职。 15.1.9 基金管理人 不得从事《基金合 同》投资限制中禁 止投资的 行为。 15.1.10 本协议当 事人不得从事法律 法规、中国证监会 、 《基金合 同》和本 协议禁 止 的其他行 为。 法律法规 和监管 部 门取消上 述禁止 性 规定的, 则 本基金 不 受上述相 关限制。 第十六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变更、终 止 与基金财产的清 算 16.1 托管协 议的变 更与终止 16.1.1 托管协议的 变更程序 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变 更后的托管协议, 其内容不得与基金 合同的规定有任何 冲突。本托管 协议的变 更报中 国 证监会备 案。 16.1.2 基金托管协 议终止的 情形 发生以下 情况, 本 托管协议 终止: (1 )基金合 同终止 ; (2 )基金托管 人 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 托管人 接 管基金资 产; (3 )基金管理人 解 散、依法被撤销、 破产或由其他 基金 管理人 接 管基金管 理权; (4 )发生法 律法规 、 中国证 监会 或 基 金合同规 定的终 止 事项。 16.2 基金财 产的清 算


41 16.2.1 基金财产清 算小组 : (1 )自出现基金合 同终止事由之日 起 30 个工作日内成立 清算 小 组,基金管理人组 织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小 组 在 中 国 证 监 会 的 监 督 下 进 行 基 金清算。 (2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人 、具有从 事证券相关业务资 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人员 组成。基 金财产 清 算小 组可 以聘用 必 要的工作 人员。 (3 )在基金财产清 算过程中, 基金管 理人 和基金托管人 应各自履 行职责,继续忠实 、勤勉、尽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和本托 管协议规定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4 )基金财产清算 小组负责基金财产 的保管、清理、估 价、变现 和分配。 基金财 产 清算小组 可以依 法 进行必要 的民事 活 动。 16.2.2 基金财产清 算程序 基金合同终止,应当按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基金财 产进行清 算。基 金 财产清算 程序主 要 包括: (1 )基金合同终止 情形发生后,由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统 一接管基 金财产; (2 )对基金 财产和 债权 债务 进行清 理 和确认; (3 )对基金 财产进 行估值和 变现; (4 )制作清 算报告 ; (5 )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清算报告进 行外部审计,聘请 律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出 具 法律意见 书; (6 )将清算 报告报 中国证监 会备案 并 公告; (7 )对基金 剩余 财 产进行分 配。 基金财产清算的期 限为 6 个月 , 若遇 基金持有的股票或 其他有价 证券出现 长期休 市 、停牌或 其他流 通 受限的情 形除外 。 16.2.3 清算费用


42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财产清算过程中发生 的所有合理费用, 清算费用由基金财 产清算小组优先从 基金财产中支 付。 16.2.4 基金财产按 下列顺序 清偿: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 产扣除基金财产清 算费用、 交 纳 所 欠 税 款 并 清 偿 基 金 债 务 后,按基金 份额持有 人持有 的 基金份额 比例进 行 分配。 16.2.5 基金财产清 算的公告 :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 计师事务所审计并由 律 师 事 务 所 出 具 法 律 意 见 书 后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并公告。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公 告 于 基 金 财 产 清 算 报 告 报 中 国 证 监 会 备 案 后 5 个工作日内由 基金 财产清算 小组进 行 公告。 16.2.6 基金财产清 算账册及 文件的 保 存 基金财产 清算账 册 及有关文 件由 基 金 托管人 保存 15 年以 上。 第十七条 违约责任 17.1 如果基金管理 人 或基金托管人 不 履行本托管协议或 者履行本 托管协议 不符合 约 定的,应 当承担 违 约责任。 17.2 因托管协议当 事人违约给基金财 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 损害的,应当分别 对各自的行为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因 共同行为给基 金财产或者基金份 额持有人造成损害 的,应当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但 是发生下 列情况 , 当事人免 责: (1 )不可抗 力; (2 ) 基金管理 人 和/ 或基金托 管人 按 照 当时有效 的法律 法 规或中国 证监会的 规定作 为 或不作为 而造成 的 损失等; (3 )基金管理人 由 于按照本基金合同 规定的投资原则进行 投资而 造成的损 失等;


43 (4 )其它非 基金管 理人 及非 基金托管 人 过错或能控制的 原因造成 的意外事 故。 17.3 如果由于本协 议一方当事人(以 下简称“违约方” )的违约 行为给基 金财产 或 基金投资 人造成 损 失,另一 方当事 人 ( 以下简称 “守 约方”) 有 权利并 且 有义务代 表基金 对 违约方进 行追偿 ; 如果由于 违约 方的违约行为导致 守约方赔偿了该基 金财产或基金投资 人所遭受的损 失,则守约方有权 向违约方追索,违 约方应赔偿和补偿 守约方由此发 生的所有 成本、 费 用和支出 ,以及 由 此遭受的 损失。 17.4 当事人一方违 约,非违约方当事 人在职责范围内有 义务及时 采 取 必 要 的 措 施 , 防 止 损 失 的 扩 大 。 没 有 采 取 适 当 措 施 致 使 损 失 进 一 步扩大的,不得就 扩大的损失要求赔 偿。非违约方因防 止损失扩大而 支出的合 理费用 由 违约方承 担。 17.5 违约行为虽已 发生,但本托管协 议能够继续履行的 ,在最大 限度地保护基金份 额持有人利益的前 提下,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 应当继续 履行本 协 议。 17.6 由于基金管理 人 、基金托管人 不 可控制的因素导致 业务出现 差错,基金管理人 和 基金托管人虽 然 已 经 采 取 必 要 、 适 当 、 合 理 的 措 施 进 行 检 查 , 但 是 未 能 发 现 错 误 的 , 由 此 造 成 基 金 财 产 或 投 资 人 损 失,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免 除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基 金 管 理 人 和 基金 托管人 应 积极采 取 必要的措 施消除 或 减轻 由此 造成的 影 响。 17.7 本协议 所指损 失均为直 接 经济 损 失。 第十八条 争议解决 方式 18.1 本协议 及 本协 议 项下各方的权利 和义务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 法律 (为 本 协议 之 目 的,不包 括香港 、 澳门和台 湾法律) , 并按照中 华 人民共和 国法律 解 释。 18.2 凡因本协议 产 生的及与 本协议 有 关的争议,双方均 应协商解 44 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将争 议提交 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裁委 员会 , 按照中 国 国 际 经 济 贸 易 仲 裁 委 员 会 届时有效的 仲 裁 规 则 进行仲 裁, 仲裁地 点为北 京 市 。仲裁 裁决是 终 局 的,对 各方均有 约束力, 仲裁 费用 、律 师费用 由 败诉方承 担。 18.3 争议处理期间 , 托管协议当事人 应恪守 各自的职责 ,继续履 行托管协 议规定 的 义务,维 护基金 份 额持有人 的合法 权 益。 第十九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效力 19.1 基金管理人 在 向中国证监会申请 发售基金份额时提 交的托管 协议草案,应经托 管协议当事人加盖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以及双方法定 代表人或授权代理 人签字,协议当事 人双方可能不时根 据中国证监会 的意见修改托管协 议草案。托管协议 以中国证监会注册的文本为正式 文本。 19.2 本托管协议自 基金合同成立之日 起成立,自基金合 同生效之 日起生效。本托管协议的有效期自其 生效之日起至该基 金财产清算结 果报中国 证监会 备 案并公告 之日止 。 19.3 本托管协议自 生效之日起对托管 协议当事人具有同 等的法律 约束力。 19.4 本 托 管 协 议 正 本 一 式 六 份 , 除 上 报 有 关 监 管 机 构 一 式 两 份 外,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分 别 持 有 两 份 , 每 份 具 有 同 等 的 法 律 效 力。 第二十条 基金托管 协议的签订 20.1 本托管协议经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 托管人 认可后,由 该双方当 事人在本 托管协 议 上加盖公 章或合 同 专用章, 并 由各自 的 法定代表 人或 授权代理 人签字 , 并注明本 托管协 议 的签订地 点和签 订 日期。


45 第二十一条 不可抗 力 21.1 如果本协议 任 何一方因受不可抗 力事件影响而未能 履行其在 本协议 下 的 全 部 或 部 分 义 务 , 该 义 务 的 履 行 在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妨 碍 其 履 行期间应 予中止 。 21.2 声称受到不可 抗力事件影响的一 方应尽可能在最短 的时间内 通过书面形式将不 可抗力事件的发生 通知其他当事人, 并及时向其他 当事人提供关于此 种不可抗力事件的 适当证据。声称不 可抗力事件导 致其对本协议的 履 行 在 客 观 上 成 为 不 可 能 或 不 实 际 的 一 方 , 有 责 任 尽 一切合理 的努力 消 除或减轻 此等不 可 抗力事件 的影响 。 21.3 不可抗力事件 发生时,各方应立 即通过友好协商决 定如何执 行 本协议 。 不 可 抗 力 事 件 或 其 影 响 终 止 或 消 除 后 , 各 方 须 立 即 恢 复 履 行各自在 本协议 项 下的各项 义务。 21.4 本条所述的不 可抗力事件是指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 并不能克 服的客观 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可分割 性 22.1 如果本协议 任 何约定依现行法律 被确定为无效或无 法实施, 本协议 的 其 他 条 款 将 继 续 有 效 。 此 种 情 况 下 , 各 方 将 积 极 协 商 以 达 成 有效的约定,且该 有效约定应尽可能 接近原规定和 本 协 议 相应的精神 和宗旨。 第二十三条 通知 与 送达 23.1 除 本协议 另有 约定外, 按本协议 约定由任何一方发 给其他方 的正式通知或者书 面通讯,应以挂号 邮寄、图文传真、 快递或者其他 通讯形式 发出, 送 至各方通 知地址 。 23.2 本协议 各方的 通知地址 如下: 基金管理 人 : 【银河】 基金管 理有限 公司


46 联系人: 通信地址 :


电话: 传真: 基金托管 人 :中 信 银行股份 有限公 司 上海 分行 联系人: 通信地址 : 电话: 传真: 23.3 如采用 挂号邮 寄方式, 上述文 件 或通知在 投邮后第 4 日,即 视为送达;如采用 快递方式,上述文 件或通知在投邮后 第 2 日,即视 为 送 达 ; 如 采 用 图 文 传 真 方 式 , 发 送 成 功 回 执 所 示 之 日 , 即 视 为 送 达。 23.4 如果联 系方式 之任何一 项发生 变 更,相关 方应在 变 更后 7 日 内将更改后的联系 方式按本条的约定 书面通知对方。此 后,本条约定 的 文 件 或 通 知 应 按 变 更 后 的 联 系 方 式 送 达 , 如 相 关 方 未 能 及 时 通 知 的,由此 引发的 全 部不利后 果由责 任 方承担。 (本页以 下无正 文 )


47 (本页无 正文, 为 《 银河嘉祥 灵活 配 置混合型 证券投 资 基金托管 协 议》签署 页) 基金管理 人 (盖 章 ): 银河 基金管 理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基金托管 人 (盖 章 ):中信 银行股 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人或授 权 代理人:





























合同签订 地:北 京 东城区 合同签订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