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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证军工(512560)

中证军工:基金合同查看PDF公告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易方达中证军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 
 
 
 
 
 
 












基 金管理人: 易 方达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











基金托 管人:招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 二 〇一 七年 六 月 1 目





录 第一部 分


前言 ............................................................................................................................... 2 第二部 分 释义 ................................................................................................................................. 4 第三部 分


基金 的基 本情 况 ......................................................................................................... 10 第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 11 第五部 分


基金 备案 ..................................................................................................................... 13 第六部 分


基金 份额 折算 与变更 登记 ......................................................................................... 14 第七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上 市交易 ................................................................................................. 15 第八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申 购与赎 回 ............................................................................................. 16 第九部 分


基金 合同 当事 人及权 利义 务 ..................................................................................... 27 第十部 分


基金 份额 持有 人大会 ................................................................................................. 34 第十一 部分


基 金管 理人 、基金 托管 人的 更换 条件 和程序 ..................................................... 42 第十二 部分


基 金的 托管 ............................................................................................................. 45 第十三 部分


基 金份 额的 登记结 算 ............................................................................................. 46 第十四 部分


基 金的 投资 ............................................................................................................. 48 第十五 部分


基 金的 财产 ............................................................................................................. 53 第十六 部分


基 金资 产估 值 ......................................................................................................... 54 第十七 部分


基 金费 用与 税收 ..................................................................................................... 60 第十八 部分


基 金的 收益 与分 配 ................................................................................................. 62 第十九 部分


基 金的 会计 与审计 ................................................................................................. 64 第二十 部分


基 金的 信息 披露 ..................................................................................................... 65 第二十 一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变更 、终 止与 基金 财产 的清算 ..................................................... 71 第二十 二部 分


违约 责任 ............................................................................................................. 73 第二十 三部 分


争议 的处 理和适 用 的 法律 ................................................................................. 74 第二十 四部 分


基金 合同 的效力 ................................................................................................. 74 第二十 五部 分


其他 事项 ............................................................................................................. 75 第二十 六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摘 要 ............................................................................................. 75 2 第 一部 分


前言 一、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1、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目的是保 护投资 人合法 权益,明 确基金 合同当 事人的 权利义务,规范基金运作。 2 、 订立本基金合同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 “ 《合同 法》”) 、 《 中 华 人 民共和 国 证 券 投 资基 金 法 》( 以下简称“ 《 基 金法 》 ”)、《 公开募 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 《运作办法》 ”) 、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 管 理 办法 》( 以下 简 称 “ 《 销 售办 法 》 ”) 、 《 证券 投 资基 金 信息 披 露管理 办 法》( 以 下简称 “ 《信息披露办法》 ”) 和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 3、 订立 本基金 合同的 原则是平 等自愿 、诚实 信用、充 分保护 投资人 合法权 益。 二、 基金合同是规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其 他与基金相关的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文件或表述, 如与 基金合同 有冲突 ,均以 基金合同 为准。 基金合 同当事人 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 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 额持有人。 基金投 资人自依本基金合同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和本基金合同的当事 人,其持有基金份额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对基金合同的承认和接受。 三、 易方达中证 军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依照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募集, 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 “ 中国证监会”) 注册。 中国证监会对本基金募集的 注册, 并不表明其对本基金的 投资价值 、 收益及 市场前景 做出实质性判断或保证,也不表明投资于本基金没有风险。 基金管理人依照恪尽职守、 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 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但不保 证投资于本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最低收益。 四、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本基金合同之外披露涉及本基金的信息, 其 内容涉及界定基金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如与基金合同有冲突, 以基 金合同为准。 3 五、 本基金按照中国法律法规成立并运作, 若 基金合同的内容与届时有效的 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4 第 二部 分 释义 在本基金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1、 基金或本基金:指 易方达中证军工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 2、 基金管理人:指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 基金托管人:指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4、 基金 合同或 本基金 合同:指 《 易方 达 中证 军工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 资基金基金合同》及对本基金合同的任何有效修订和补充 5、 托管 协议: 指基金 管理人与 基金托 管人就 本基金签 订之《 易方达 中证军 工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协议》 及对该托管协议的任何有效修订和 补充 6、 招募 说明书 :指《 易方达中证 军工 交易型 开放式指 数 证券 投资基 金招募 说明书》及其定期的更新 7、 基金 份额发 售公告 :指《 易 方达中证 军工 交易型开 放式指 数 证券 投资基 金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8、基金 份额上 市交易 公告书: 指《易 方达 中证 军工交 易型开 放式指 数证券 投资基金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9、交易 型开放 式指数 证券投资 基金: 指《上 海证券交 易所交 易型开 放式指 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定义的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 , 简称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10、标的指数:指中证 军工指数及其未来可能发生的变更 11 、 ETF 联接基金 : 指 将绝大 部分基金财产投资于本基金, 与本基金的投资 目标类似,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 12、 法律法规: 指中国现行有效并公布实施的法律、 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 司法解释、 行政规章以及其他对基金合同当事人 有约束力的决定、 决议、 通知等 13、 《基金法》 :指 2012 年 12 月 28 日经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 三十 次会议通过,自 2013 年 6 月 1 日 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 资基金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4、 《销售办法》 : 指中国证监会 2013 年 3 月 15 日颁布、 同年 6 月 1 日实施5 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5、 《信息披露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04 年 6 月 8 日颁布、同年 7 月 1 日 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6、 《运作办法》 :指中国证监会 2014 年 7 月 7 日颁布、同年 8 月 8 日实施 的《 公开募集 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及颁布机关对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17、 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8、 基金合同当事人: 指受基金合同约束, 根据基金合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 务的法律主体,包括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19、 个人投资者: 指依 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自然人 20、 机构投资者: 指依法可以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合法登记并存续或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事业法人、 社会 团体或其他组织 21、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 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投资于在中国境内 依法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的中国境外的机构投资者 22、 投资人、 投资者 : 指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 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资人的合称 23、 基金份额持有人: 指依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合法取得基金份额的投资 人 24、 基金销售业务: 指基 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宣传推 介基金, 发售基金份额, 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换、转托管及定期定额投资等业务 25、 销售机构: 指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以及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基金 销售业务资格并 与基金管理人签订了基金销售服 务协议 , 办理基金销售业务的机构 , 包括发售代理机构、 办理本基金场外申购赎 回的销售机构和办理场内申购赎回业务的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26、 发售代理机构: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 基金管理人指定的、在募集期间代理本基金发售业务的机构 27、 申购赎回代理券商: 指符合 《销售办法》 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由基金管理人指定的、 在 《基金合同》 生效后代理办理本基金场内申购、 赎回业 务的证劵公司,又称为代办证券公司 6 28、 登记结算业务: 指 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 体内容 包括投资人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 注册登记、 基金交易的确认、 清算 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29、 登记结算机构: 指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机构是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简称 “中国结算 ” ) 和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 其中: 本基金认购份额的登记结算由中国结算负责办理; 本基金份额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场内上市交易以及申购、 赎回等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由中国结算负责 办理; 本基金的场外申购、 赎回等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由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负责办理 30、 基金账户: 指登记 结算机构为投资人开立的、 记录其持有的、 基金管理 人所管理的基金份额余额及其变动情况的账户 31、 基金合同生效日: 指 基金募集达到法律法规规定及基金合同规定的条件, 基金管理人向中国证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完毕, 并获得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的 日期 32、 基金合同终止日: 指基金合同规定的基金合 同终止事由出现后, 基金财 产清算完毕,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予以公告的日期 33、 基金募集期: 指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至发售结束之日止的期间, 最长 不得超过 3 个月 34、 存续期:指基金合同生效至终止之间的不定期期限 35、日、天:指公历日 36、月:指公历月 37、 工作日: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日 38、 开放日:指为投资人办理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或其他业务的工作日 39、T 日: 指销售机构 在规定时间受理投资人申购、 赎回或其他业务申请的 开放日 40、T+n 日:指自 T 日 起第 n 个工作日( 不包含 T 日) ,n 为自然数 41、 开放时间:指开放日基金接受申购、赎回或其他交易的时间段 42、 认购: 指在基金募集期内,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申 请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7 43、 发售: 指在本基金募集期内, 销售机构向投资人销售本基金基金份额的 行为 44、 申购: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投资人根据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条 件,以基金合同规定的对价向基金管理人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 45、 赎回: 指基金合同生效后, 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 定的条件,要求将基金份额兑换为基金合同所规定对价的行为 46、 《业务规则》 : 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 基金管理人及基金销 售机构的相关业务规则 及其不时做出的修订 47、 转托管: 指基金份 额持有人在本基金的不同销售机构之间实施的变更所 持基金份额销售机构的操作 ,包括系统内转托管和跨系统转托管 48、 场内份额:指由中国结算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基金份额 49、 场外份额:指由基金管理人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基金份额 50、 场外: 指不通过上 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而通过销售机构自身的柜台或 者其他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申购和赎回业务的场所 51、 场内: 指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办理基金份额认购、 申购、 赎回 和上市交易业务的场所 52、 申购冲击成本、 赎回冲击成本: 投资者在申购或赎回场外份额时, 基金 管理人可参考当时市场的交易佣金、 印花税等相关交易成本水平, 收取一定的申 购冲击成本和/ 或赎回冲击成本并归入基金资产,确保覆盖场外现金申购、赎回 引起的证券交易费用 53、 申购赎回清单: 指由基金管理人编制的用以公告申购对价、 赎回对价等 信息的文件,适用于场内份额的申购、赎回 54、 申购对价: 在场内申购赎回方式下, 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按基金 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 付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 差额及其他对价; 在 场外申购赎回方式下, 指投资人申购基金份额时, 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 规定 应向基金管理人支付的现金 55、 赎回对价: 在场内申 购赎回方式下, 指 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应交付给赎回人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在场外申购赎回方式下, 指基金份额持有人赎回基金份额8 时,基金管理人按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应支付的现金 56、组合证券:指本基金标的指数所包含的全部或部分证券 57、 现金替代: 指在场内申购赎回方式下, 申购、 赎回过程中, 投资人按基 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用于替代组合证券中部分证券的一定数量的现金 58、 现金差额: 指在场内申购赎回方式下,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的资产净值 与按 T 日收盘价计算的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中的组合证券市值和现金替代之差; 投资者申购、 赎回时应支付或应获得的现金差额根据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对应的 现金差额和申购或赎回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数量计算 59 、 预 估 现 金 部 分 : 指 在 场 内 申 购 赎 回 方 式 下 , 由 基 金 管 理 人 估 计 并 在 T 日申购赎回清单中公布的当日现金差额的估计值, 预估现金部 分由申购赎回代理 券商(代办证券公司)预先冻结 60、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 指投资人申购、 赎回本基金场内份额的最低数量 , 投资人申购、赎回的本基金场内份额应为最小申购、赎回单位的整数倍 61、 基金份额参考净值: 指基金管理人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机构在开市后根 据申购赎回清单和组合证券内各只证券的实时成交数据计算 , 并通过上海证券交 易所发布的基金份额参考净值,简称“IOPV ” 62、 基金份额折算: 指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 在基金资产净值不 变的前提下,按照一定比例调整基金份额总额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行为 63、 收益评价日: 指基 金管理人计算本基金累计报酬率与标的指数累计报酬 率差额之基准日 64、 基金累计报酬率: 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 (如上市后基金份额发生折 算, 则采用剔除上市后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与基金上市前一上海证券交易 所交易日基金份额净值之比减去 100% 65、 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收益评价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与基金上市前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日标的指数收盘值之比减去 100% 66、 元:指人民币元 67、 基金收益: 指基金 投资所得红利、 股息、 债券利息、 买卖证券价 差、 银 行存款利息、 已实现的其他合法收入及因运用基金财产带来的成本和费用的节约 68、 基金资产总值: 指基金拥有的各类有价证券、 银行存款本息、 基金应收9 申购款及其他资产的价值总和 69、 基金资产净值: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70、 基金份额净值:指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基金份额总数 71、 基金资产估值: 指计算评估基金资产和负债的价值, 以确定基金资产净 值和基金份额净值的过程 72、 指定媒介: 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用以进行信息披露的报刊、 互联网网站 及 其他媒介 73、 中国: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就本基金合同而言, 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74、 不可抗力: 指本合同当事人不能预见、 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事件 10 第 三部 分


基 金 的基 本情 况 一、基金名称 易方达 中证军工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证券投资基金 二、基金的类别 股票基金、指数基金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交易型开放式 四、基金的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五、基金的标的指数 中证 军工指数 六、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本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为 2 亿份。 七、基金份额面值和认购费用 本基金基金份额发售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本基金认购费具体费率按招募说明书的规定执行。 八、基金存续期限 不定期 九、 发行联接基金或增设新的份额类别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发展需要,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募集并管理以本基金为 目标 ETF 的一只或多只联接基金,或为本基金增设新的份额类别,而无需召开 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审议。 11 第 四部 分


基金 份额 的发 售 一、基金份额的发售时间、发售方式、发售对象 1、发售时间 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 3 个月, 具体发售时间见基金份额发售 公告。 2、发售方式 投资人可选择网上现金认购、网下现金认购和网下股票认购三种方式。 网上现金认购是指投资人通过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会 员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上系统以现金进行的认购; 网下现金认购是指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现金 进行的认购; 网下股票认购是指投资人通过基金管理人及其指定的发售代理机构以股票 进行的认购。 本基金将通过 基金 销售机构公开发售。 基金 销售机构对认购申请的受理并不 代表该申请一定成功, 而仅代表 销售机构确实接收到认购申请。 认购的确认以登 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对于认购申请及认购份额的确认情况, 投资人应及 时查询并妥善行使合法权利。 3、发售对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投资于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投资者、 机构投资者和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其他投 资人 。 二、基金份额的认购 1、认购费用 本基金的认购费率由基金管理人决定, 并在招募说明书中列示。 基金认购费 用不列入基金财产。 2、 募集期资金及股票的处理方式 12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 用。 投资人以股票认购的, 基金募集期的股票由发售代理机构予以冻结; 网下股 票认购所募集的股票在网下股票认购日至登记结算机构进行股票过户日的冻结 期间所产生的权益归投资者所有。 3、基金认购份额的计算 基金认购份额具体的计算方法在招募说明书 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中列示。 4、 基金份额认购的限制 基金管理人可以对每个账户的 认购和持有基金份额 进行限制, 具体限制请参 看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5、基金认购的其他具体规定 投资人认购原则、 认购时间安排、 投资人认购应 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等 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 在招募说明书或 基金份额 发售公告中确定并披露。 13 第 五部 分


基 金 备案 一、基金备案的条件 本基金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 3 个月内, 在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 2 亿份, 基金募集金额 (含募集的股票市值) 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且基金认购人数不少于 200 人的条件下, 基金管理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招募说明书可以决定停止基金发售, 并在 10 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 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 向中国证 监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基金募集达到基金备案条件的, 自基金管理人办理完毕基金备案手续并取得 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之日起, 《基金合同》生效;否则《基金合同》不生效。基 金管理人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对《基金合同 》 生 效 事 宜 予 以 公 告 。 基金管理人应将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 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 任何人不得动用。 二、基金合同不能生效时募集资金的处理方式 如果募集期限届满,未满足 基金备案条件,基金管理 人 应 当 承 担 下 列 责 任 : 1、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 2、 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 30 日内返还投资者已缴纳的款项 , 并加计银行同 期 活期存款利息。 对于基金募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冻结 的 股 票 , 应 予 以 解 冻 。 3、如基 金募集 失败,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及 销售 机构不 得请求 报酬。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 销售机构为基金募集支付之一切费用应由各方各自承 担。 三、基金存续期内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和资产规模 《基金合同》 生效后, 连续二十个工作日出现基金份额持有人数量不满二百 人或者基金资产净值低于五千万元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 露; 连续六十个工作日出现前述情形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提 出解决方案 , 如转换运作方式、 与其他基金合并或者终止基金合同等, 并召开基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进行表决 。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14 第 六部 分


基 金 份额 折算 与变 更登 记 基金份额折算是指基金管理人根据基金运作的需要, 在基金资产净值不变的 前提下, 按照一定比例调整基金份额总额及基金份额净值的行为。 基金份额折算 由基金管理人向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并由登记结算机构进行基金份额的变更 登记。 本基金存续期间, 基金管理人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后, 可根据实际需要 对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提前公告。 如未来本基金增加基金份额的类别, 基金管理人在实施份额折算时, 可对全 部份额类别进行折算,也可根据需要只对其中部分类别的份额进行折算。 基金份额折算后,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与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 数额将发生调整, 但调整后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份额占基金份额总额的 比例不发生变化。 基金份额折算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无实质性影响,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审议。 如果基金份额折算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 基金管理人可延迟办理基金份额折 算。 基金份额折算的具体方法在份额折算公告中列示。 15 第 七部 分


基 金 份额 的上 市交 易 一、基金份额上市 基金合同生效后, 具备下列条件的,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 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基金份额上市: 1、基金募集金额(含募集 的股票市值)不低于 2 亿元; 2、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 1,000 人; 3、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 本基金基金份额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需遵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 、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三、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终止基金 的上市交易: 1、 不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上市条件 的; 2、基金合同终止; 3、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 4、基金合同约定的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5、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终止上市的其他情形。 四、基金份额参考 净 值 (IOPV )的计算与公告详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 五、 其他 基金上市后, 本基金场内份额可直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场外份额 应由基金份额持有人通过申请办理跨系统转托管将基金份额转为场内份额后, 方 可上市交易。


16 第 八部分


基 金 份额 的申 购与 赎回 本基金的基金份额分 为 场内份额与场外份额 两 种,分别适用不同的 申 购赎 回办法。 一、场内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应当在申购赎回代理券商办理 场内份额 申购、 赎回业务的营业场所或 按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提供的其他方式办理本基金 场内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 理人在开始 场内份额 申购、 赎回业务前公告申购赎回代理券商的名单, 并可依据 实际情况变更申购赎回代理券商,予以公告。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 场内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为上海证券交易 所 、 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交易日的交易时间,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 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暂停 场内份额 申购、赎回时除外。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 、 其 他特殊情况 或根据业务需要 , 基金管理人有权 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 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 告。 2、 申购、赎回开始日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本基金开始办理场内份额申购的具体 日期 。 基金管理人自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 3 个月开始办理场内份额 赎回。 在确定 场内份额 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 场内份额 申购、 赎回开放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场内份额 申购与 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在基金合同生效后、 场内份额开放日常申购之前, 可向本基金联接基 金开通特殊申购, 申购价格 以特殊申购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计算, 按金额申 购,不收取与申购相关的费用和成本。 17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本基金场内份额申购、赎回的原则如下: 1、 场内份额采用份额申购和份额赎回的方式, 即申购和赎回均以份额申请; 2、场内 份额的 申购对 价、赎回 对价包 括组合 证券、现 金替代 、现金 差额及 其他对价;


3、场内 份额的 申购、赎回申请提交后不得撤销; 4、场内 份额的 申购、 赎回应遵 守 上海 证券交 易所 和中 国证券 登记结 算有限 责任公司的规定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 或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或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 及其变更调整上述规则, 但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予以 公告。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人必须根据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具体业务办理时 间内提出 场内份额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投资人在提交 场内份额 申购申请时, 须根据申购赎回清单备足相应数量的股 票和现金; 投资人在提交 场内份额赎回申请时, 必须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和现 金。 投资人办理申购、 赎回等业务时应提交的文件和办理手续、 办理时间、 处理 规则等在遵守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前提下, 以各销售机构的具体规定为 准。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本基金场内份额申购申请、 赎回申请的确认根据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 理, 具体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 如投资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申购对价, 则 场内 份额 申购申请失败。 如投资人持有的符合要求的可用基金份额不足或未能根据要 求准备足额的现金, 或本基金投资组合内不具备足额的符合要求的赎回对价, 则 场内份额 赎回申请失败。 基金销售机构受理 场内份额的申购、 赎回申请并不代表该申购、 赎回申请一 定成功。 场内份额的 申购、 赎回的确认以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 投资人18 可通过其办理 场内份额 申购、 赎回的申购赎回代理券商或以申购赎回代理券商规 定的其他方式查询有关申请的确认情况。 3、申购和赎回的清算交收与登记 本基金场 内 份额 申购、 赎回过程 中涉及 的基金 份额、组 合证券 、现金 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的清算交收适用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 务实施细则》 、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 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 如果登记结算机构和基金管理人在清算交收时发现不能正常履约的情形, 则 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 《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 任公司 关于上 海证券交 易所交 易型开 放式基金 登记结 算业务 实施细则》 和参与各方相关协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登记结算机构和基 金管理人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对申购 与赎回的程 序 以及清算交收和登记的办理时间、方式、处理规则等 进行调整。 (五) 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 投资 者参与 本基金 场内份额 的日常 申购、 赎回,需 按最小 申购、 赎回单 位的整数倍提交申请 。 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由基金管理人确定和调整, 具体规定 请参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 2、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基金运作 情况、 市场情 况和投资 人需求 , 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 场内份额申购和赎回的数量限制 。 基金管理人应在实施前按 照《信息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六) 申购、赎回的对价及费用 1、 场内 份额 申 购对价 、赎回对 价 的数 额 根据 申购赎回 清单和 投资人 申购、 赎回的基金份额数额确定。 场内份额申购对价是指投资人申购 场内份额时应交付 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其他对价。 场内份额赎回对价是指投资人赎 回 场内份额时, 基金管理人应交付的组合证券、 现金替代、 现金差额及 其他对价。 2、T 日的基金份额净 值在当天收市后计算,并在 T+1 日公告,计算 公式为 计算日基金资产净值除以计算日发售在外的基金份额总数。 如遇特殊情况, 基金 管理人可以适当延迟计算或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3、申购赎回清单由 基金管理人编制。T 日的申购赎回清单在当日上海证券19 交易所开市前公告。申购赎回清单的内容与格式示例见本基金招募说明书。 4、投资 人在申 购或赎 回 场内份 额时, 申购赎 回代理券 商可按 照一定 标准收 取佣金, 其中包含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机构等收取的相关费用 , 具体见招募说 明书 。 二、场外份额的申购与赎回 (一 )申购和赎回场所 投资人应当在基金管理人或其指定的其他销售机构办理本基金场外份额 的 申购和赎回。 基金管理人在开始场外 份额申购、 赎回业务前公告有关场外 份额申 购 、 赎回的具体办法, 包括但不限于: 适用场外 份额申购赎回方式的条件、 开放 日场外 份额 申购赎回的截止时间、业务规则等。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 管理人可根据市场情况停止办理场外 份额的 申购、 赎回业务。 在决定 停止场外 份 额的 申购 、 赎回业务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适当措施对原有场外份额持有人 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公告。 (二 )申购和赎回的开放日及时间 1、 开放日及开放时间 投资人在开放日办理 场外份额的申购和赎回, 具体办理时间见本基金招募说 明书; 但基金管理人根据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要求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公告 暂停 场外份额 申购、赎回时除外。 投资人在开放时间以外提交的 场外份额 申购、 赎回等交易申请, 且登记结算 机构确认接受的, 场外份额 申购、 赎回价格为下一开放日基金份额申购、 赎回的 价格。 基金合同生效后, 若出现新的证券交易市场、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变更 、 其 他特殊情况 或根据业务需要 , 基金管理人有权 视情况对前述开放日及开放时间进 行相应的调整, 但应在实施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 告。 本基金场外 份额 申购、 赎回的开放时间与场内 份额申购、 赎回的开放时间存 在差异, 投资者应关注基金管理人发布的有关公告并注意其提交交易申请的时间。 2、 申购、赎回开始日 20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决定本基金开始办理场外份额申购的具体 日期 。 基金管理 人自 场外份额申购开始 之日 起不超 过 3 个月 开始 办理场 外 份额赎 回。 在确定 场外份额 申购开始与赎回开始时间后, 基金管理人应在 场外份额 申购、 赎回开放前依照 《信息披露办法》 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场外份额 申购与 赎回的开始时间。 本基金场外 份额 申购、 赎回的开始时间可能与场内 份额申购、 赎回的开始时 间存在差异,投资者应关注基金管理人发 布的有关公告。 (三 )申购与赎回的原则 1、场外 份额采 用金额 申购、份 额赎回 的方式 ,即申购 以金额 申请、 赎回以 份额申请; 2、场外份额的申购对价、赎回对价为现金; 3、场外 份额申 购 、赎 回遵循“ 未知价 ”原则 ,即申购 、赎回 价格以 申请当 日收市后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准进行计算; 4、场外 份额赎 回遵循 “先进先 出”原 则,即 按照投资 人申购 的先后 次序进 行顺序赎回; 5、条件 许可情 况下, 场外份额 既可在 不同场 外的销售 机构之 间办理 系统内 转托管,也可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内份额; 6、当日 的场外 份额申 购、赎回 申请可 以在当 日业务办 理时间 结束前 撤销, 在当日的业务办理时间结束后不得撤销; 7、场外 份额申购 、赎回应遵守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业务规则 。 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运作的实际情况, 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 利影响的前提下调整上述原则, 或依据登记结算机构相关规则及其变更调整上述 规则,但应在新的原则实施前依照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予以公告。 (四) 申购与赎回的程序 1、申购和赎回的申请方式 投资者必须根据基金管理人规定的程序, 在开放日的开放时间内提出 场外份 额 申购或赎回的申请。 21 投资者在提交 场外份额 申购申请时须全额交付申购款项, 并在规定的截止时 间前划 至场外份额 销售机构指定的账户上, 否则所提交的申购申请无效; 投资者 在提交 场外份额 赎回申请时须持有足够的基金份额余额, 否则所提交的赎回申请 无效。 2、申购和赎回申请的确认 基金管理人在场外 份额申购、 赎回开放日截止时间前受理申购和赎回申请的 当天作为申购或赎回申请日 (T 日) , 在正常情 况下, 本基金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对该交易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销售机构对申购、 赎回申请的受理并不代表该申 请一定成功。 申购、 赎 回的确认以基金登记结算机构的确认结果为准。T 日提交 的有效申请, 投资人应及时 通过场外份额销售机构或以场外份额销售机构规定的 其他方式查询申请的确认情况 。 3、申购和赎回的款项支付 场外份额的 申购采用全额缴款方式, 若申购资金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内未全额 到账则申购不成功。 若申购不成功或无效, 基金管理人将投资者已缴付的申购款 项本金退还给投资者。 正常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将在接受投资者有效赎回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支付赎回款项。 在发生场外 份额巨额赎回或本基金合同载明的其他暂停赎回或延 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时,款项的支付办法参照本基金合同有关条款处理。 4、申购和赎回的 登记结算 正常情况下,投资者 T 日申购基金场外份额 成功后,登记结算机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增加权益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 基金份额持有人 T 日赎回基金场外份额 成功后,正常情况下,登记结算机 构在 T+1 日为投资者办 理扣除权益的注册登记手续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 , 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对上述注册登记办理时间进行 调整,基金管理人 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 上公告。 (五) 申购与赎回的数额限制 1、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者 首次申 购和每 次申购的 最低金 额以及 每次赎 回的最低份额,具体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2、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投资者 每个基 金交易 账户的最 低场外 份额余 额,具 体见招募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22 3、基金 管理人 可以规 定单个投 资者累 计持有 的场外份 额上限 ,具体 见招募 说明书 或相关公告 。 4、 上述规定详见基金管理人相关业务规则。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市场情况,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 调整上述规定。 基金管理人必须在 实施前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六) 申购、赎回的价格及费用 1、 申购 场外份 额的计 算及余额 的处理 方式: 申购的有 效份额 为净申 购金额 除以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 有效份额单位为份, 份额计算结果均按四舍五入方法, 保留到整数位, 申购 冲击成本以人民币元为单位, 四舍五入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 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2、赎回 金额的 计算及 处理方式 :赎回 金额为 赎回份额 乘以当 日基金 份额净 值 减去赎 回冲击 成本( 如有) , 赎回金 额、赎 回 冲击成 本 的单 位为人 民币元,四 舍五入保留到小数点两位,由此产生的收益或损失由基金财产承担。 3、投资 者在申 购或赎 回 场外份 额时, 基金管 理人 可参 考当时 市场的 交易佣 金、印花税等相关交易成本水平,收取一定的申购冲击成本和/ 或赎回冲击成本 并归入基金资产, 确保 覆盖场外现金申购、 赎回 引起的证券交易费用。 基金管理 人可根据市场情况调整申购 冲击成本率、赎回 冲击成本率,经公告后实施。 4、 申购份额、赎回金额的计算方式 ,详见招募说明书。


5、由于 场内份额 与场 外 份额申 购、赎 回方式 上的差异 ,本基 金投资 者依据 基金份额 净值所 支付、 取得的场 外 份额 申购、 赎回现金 对价, 与场内 份额申购、 赎回所支 付、取 得的对 价方式不 同。投 资者可 自行判断 并选择 适合自 身的申购 、 赎回场所、方式。 三、 拒绝或暂停申购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在如下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以拒绝或暂停投资人的申购申请 (基金管理人 可视情况同时暂停或拒绝场内 份额和场外份额 的申购, 也可以只拒绝或暂停其中 一种 份额 的申购) : 1、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无法接受申购 ; 2、因特 殊 情况 (包括 但不限于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或深圳 证券交 易所依 法决定 临时停市 或交易 时间非 正常停市 ) ,基 金管理 人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或无23 法进行证券交易; 3、发生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财产估值情况; 4、 因异 常情况 ,申购 赎回清单 无法编 制、编 制错误或 无法公 布,或 基金管 理人在开市后发现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错误 ; 5、基金管理人无法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 6、上海 证券交 易所、 申购赎回 代理券 商、登 记结算机 构等因 异常情 况无法 办理申购 。 本项所称异常情况指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系统 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7、 接受某笔或某些申购申请 将影响或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 8、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市场情况 在申购 赎回清 单中设置 申购 份额 上限 , 如果 一笔新的 场内份额申购申请被确认成功, 会使本基金 场内份额当日申购 份额超过 申购赎回清单中规定的申购 份额上限时,该笔申购申请将被 拒绝; 9、 基金所投资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时; 10、其他 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情形 ; 11、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除上述第 7、8 项 以外的暂停申购情形且基金管理人决定暂停申购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暂停申购公告。 如果投资人的申 购申请被拒绝, 被拒绝的申购款项本金将退还给投资人。 在暂停申购的情况消除 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申购业务的办理。 四、 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时, 基金管理人可暂停接受投资人的赎回申请或延缓支付赎回 款项 (基金管理人可同时对场内 份额和场外份额 实施暂停赎回或延缓支付赎回款 项,也可以只针对其中一种 份额实施暂停赎回 或延缓支付赎回款项): 1、 不可抗力导致基金无法正常运作或无法接受赎回 ; 2、因特 殊 情况 (包括 但不限于 上海证 券交易 所或深圳 证券交 易所依 法决定 临时停市 或交易 时间非 正常停市 ) ,基 金管理 人无法计 算当日 基金资 产净值或无 法进行证券交易; 3、发生本基金合同规定的暂停基金资产估值情况; 4、 因异 常情况 ,申购 赎回清单 无法编 制、编 制错误或 无法公 布,或 基金管24 理人在开市后发现基金份额参考净值计算错误 ; 5、基金管理人无法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 6、上海 证券交 易所、 申购赎回 代理券 商、登 记结算机 构等因 异常情 况无法 办理 赎回 。 本项所称异常情况指无法预见并不可控制的情形, 包括但不限于系统 故障、网络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数据错误等 ; 7、基金 管理人 可根据 市场情况 在申购 赎回清 单中设置 赎回 份额 上限 , 如果 一笔新的 场内份额赎回申请被确认成功, 会使本基金 场内份额当日赎回 份额超过 申购赎回清单中规定的赎回 份额上限时,该笔 赎回申请将被拒绝; 8、基金所投资的投资品种的估值出现重大转变时; 9、出现 基金管 理人认 为属于紧 急事故 的情况 (包括但 不限于 占基金 相当比 例的投资 品种因 停牌或 其它客观 情况无 法变现 ) ,导致 基金管 理人不 能出售或评 估基金资产; 10、 因市场剧烈波动或其它原因而出现场外份额的连续巨额赎回, 导致本基 金的现金支付出现困难; 11 、 继续接受赎回申请 将损害现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时, 可暂停接受投资 人的赎回申请 ; 12、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除上 述第 7 项以 外的情形 且基 金管理 人 决定暂停 赎回 或延缓 支 付赎回 款项时, 基金管理人应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已接受的赎回申请, 基金管理 人应足 额支付, 基金份额持有人在申请赎回时可事先选择将当日可能未获受理部分予以 撤销。 在暂停赎回的情况消除时, 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恢复赎回业务的办理并予以 公告。 五、 场外份额巨额赎回的情形及处理方式 1、巨额赎回的认定 若本基金单个开放日内的场外基金份额净赎回申请 (场外 赎回申请份额总数 加上基金转换中转出申请份额总数后扣除场外申购申请份额总数及基金转换中 转入申请份额总数后的余额 ) 超过前一开放日的基金总份额的 10% , 即认为是发 生了巨额赎回。 2、巨额赎回的处理方式 25 当基金出现场外 份额巨额赎回时,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基金当时的资产组合 状况对场外 份额赎回决定全额赎回或部分延期赎回。 (1 )全 额赎回 :当基 金管理人 认为有 能力支 付投资人 的全部 场外 份额 赎回 申请时,按正常赎回程序执行。 (2 )部 分延期 赎回: 当基金管 理人认 为支付 投资人的 场外 份额 赎回 申请有 困难或认为因支付投资人的场外份额 赎 回 申 请 而 进 行 的 财 产 变 现 可 能 会 对 基 金 资产净值造成较大波动时, 基金管理人在当日接受场外 份额赎回比例不低于上一 开放日基金总份额的 10% 的前提下, 可对其余 场外 份额赎回申请延期办理。 对于 当日的场外 份额赎回申请, 应当按单个账户场外 份额赎回申请量占场外 份额赎回 申请总量的比例, 确定当日受理的场外赎回份额; 对于未能赎回部分, 投资人在 提交场外 份额赎回申请时可以选择延期赎回或取消赎回。 选择延期赎回的, 将自 动转入下一个开放日继续赎回,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选择取消赎回的, 当日未获 受理的部分场外 份额 赎回申请将被撤销。 延期的场外 份额赎回申请与下一开放日 场外 份额 赎回申请一并处理, 无优先权并以下一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为基础计 算赎回金额, 以此类推, 直到全部赎回为止。 如投资人在提交场外 份额 赎回申请 时未作明确选择,投资人未能赎回部分作自动延期赎回处理。 (3 )暂停赎回:连续 2 日以上(含本数)发生场外 份额巨额赎回,如基金 管理人认为有必要, 可暂停接受基金的场外 份额赎回申请; 已经接受的场外 份额 赎回申请可以延缓支付赎回款项,但不得超过 20 个工作日,并应 当在指定 媒介 上进行公告。 3、巨额赎回的公告 当发生上述场外 份额巨额赎回并延期办理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过邮寄、 传 真或者招募说明书规定的其他方式在三个交易日内通知基金份额持有人, 说明有 关处理方法,同时在指定 媒介上刊登公告。 六、 基金的非交易过户、冻结及解冻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其业务规则, 受理基金份额的非交易过户、 冻结与解冻 等业务,并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 七、 基金转换 基金管理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决定开办本基金26 场外份额 与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基金之间的转换业务, 基金转换可以收取一定 的转换费, 具体规定 由基金管理人届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基金合同的规定制 定并公告,并提前告知基金托管人与相关机构。 八、 基金的转托管 、质押 本基金的转托管包括场外份额的系统内转托管及场内外份额的跨系统转托 管。 条件许可情况下, 在基金管理人制定并发布有关规则后, 本基金场外份额可 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内份额, 并进行场内赎回、 上市交易。 但除非基金管理人另行 公告,场内份额不可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外份额。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登记结算机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其业务规则, 办 理基金份额质押业务,并可收取一定的手续费。 九、 集合申购和其他服务 1、 在条 件允许 时,基 金管理人 可开放 集合申 购,即允 许多个 投资人 集合其 持有的组合证券, 共同构成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 进行申购。 在对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基金管理人有权制定集合 申购业务 的相关规则。 2、 在不 违反法 律法规 及 对基金 份额持 有人利 益无实质 不利影 响的前 提下 , 基金管理人也可采取其他合理的申购赎回方式, 并于新的申购赎回方式开始执行 前予以公告。 3、 基金 管理人 指定的 代理机构 可依据 本基金 合同开展 其他服 务,双 方需签 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 27 第 九部分


基 金 合同 当事 人及 权利 义务 一、基金管理人 (一) 基金管理人简况 名称: 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 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中路 3 号 4004-8 室 法定代表人: 刘晓艳 设立日期:2001 年 4 月 17 日 批 准 设 立 机 关 及 批 准 设 立 文 号 : 中 国 证 券 监 督 管 理 委 员 会, 证 监 基 金 字 [2001]4 号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12,000 万元人民币 存续期限: 持续经营 联系电话:400 881 8088 (二) 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28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 结算 机构 办理基 金登记 结算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 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进行融资 、 融券 及转融 通证券出借业务 ;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和收益分配 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 结算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29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30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 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 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 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 认购人;募 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冻结的股票应予以解冻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托管人 (一) 基金托管人简况 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招商银行” ) 住所: 深圳市深南大道 7088 号招商银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 李建红 成立时间:1987 年 4 月 8 日 批准设立机关和批准设立文号: 组织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资本: 人民币 252.20 亿元 存续期间: 持续经营 基金托管资格批文及文号: 证监基金字[2002]83 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1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 否采取了32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 对价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 者持有 本基金基金份额的行为即视为对 《基金合同》 的承认和 接受, 基金投资者自依据 《基金合同》 取得基金份额, 即成为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基 金合同》 的当事人, 直至其不再持有本基金的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 《基 金合同》当事人并不以在《基金合同》上书面签章或签字为必要条件。 每份基金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33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 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由于场内 份额与场外 份额申购、 赎回方式上的差异, 本基金投资者依据基金 份额净值所支付、 取得的场外 份额申购、 赎回现金对价, 与场内 份额 申购、 赎回 所支付、 取得的对价方式不同。 投资者可自行判断并选择适合自身的申购赎回场 所、方式。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 纳基金 认购款 项或认购 股票、 应付申 购对价、 现金差 额及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 (5 )在 其持有 的基 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34 第 十部分


基 金 份额 持有 人大 会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授 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基 金份额 (包括场内份额和场外份额) 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暂不设日常机构。 二、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 的申购费率、 调低 全部 或部分份额类别 的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35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上海 证券交 易所或 者登记结 算机构 的相关 业务规 则 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基 金管理 人在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 且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 的前 提下 调整 有关认 购、申 购、赎回、 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 、 质押 等业务规则 (包括申购赎回清单的调整、 场内 及场外开放时间的调整等) ,或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 调整上述 业务规则; (6 )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 且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 利影响 的情况 下,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 ; (7 )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的情况 下调整 申购对 价、赎回 对价组 成,调 整申购 赎回清单的内容, 调整申购赎回清单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 调整申购冲击成本 率或赎回冲击成本率 ; (8 )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 且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 募集并管理以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一只或多只联接基金、 增设新的 基金份额类 别 、 减少基金份额类别 或者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 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 调 整场外申购赎回方式、开通跨系统转托管业务或暂停、停 止 场 外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 (10 ) 按照指数编制机构 的要求, 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 变更标的 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 、计算方法或支付方式 等; (11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 下, 基金管理 人调整基金收益 分配原则; (12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三、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6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 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四、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 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37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 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五、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 者 持有 的有 关证明 文件 、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示的 委托人 的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及有关 证明文 件 符合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2 )经 核对, 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 效的基金 份额 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38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有关证明文件 、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示的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 及有关 证明文件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 登记结算 机构记录相符; 3、 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 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 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前提 下,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可通 过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 5、 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 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 六、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39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七、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 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40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 议 开 始 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 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41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决 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本 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2 第 十一 部分


基 金 管 理人 、基 金托 管人 的更 换条 件和 程序 一、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一) 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1、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2、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3、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4、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 二、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一) 基金管理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管理人由基金托管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管理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管 理人: 新任基金 管理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管理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选任基金管理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管理人更换后,由基金托管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6、交接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基 金管理 人应妥善 保管基 金管理 业务资 料, 及时向临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办理基金管理业务 的移交手续, 临43 时基金管理人或新任基金管理人应及时接收。 新任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托管人核 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管理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8、基金 名称变 更:基 金管理人 更换后 ,如果 原任或新 任基金 管理人 要求, 应按其要求替换或删除基金名称中与原基金管理人有关的名称字样。 (二) 基金托管人的更换程序 1、提名:新任基金托管人由基金管理人或由单独或合计持有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持有人提名; 2、决议: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在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后 6 个月内对 被提名 的基金托管人形成决议, 该决议需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 分之二 以上(含 三分之二 )表决通过; 3、临时 基金托 管人: 新任基金 托管人 产生之 前,由中 国证监 会指定 临时基 金托管人; 4、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更换基金托管人的决议须 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5、公告:基金托管人更换后,由基金管理人在 2 个工作日内在 指定 媒介公 告。 6、交接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妥善 保管基金 财产和 基金托 管业务 资料, 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 新任基金托管人或者临 时 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新任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核对基金资产总值;


7、审计 :基金 托管人 职责终止 的,应 当按照 法律法规 规定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 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审计 费由基金财产承担。 (三)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同时更换的条件和程序。 1、 提名 :如果 基金管 理人和基 金托管 人同时 更换,由 单独或 合计持 有基金 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2、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更换分别按上述程序进行; 3、 公告 :新任 基金管 理人和新 任基金 托管人 应在更换 基金管 理人和 基金托44 管人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生效后 2 个工作 日内在指定媒介上联合公告。 三、 本部分关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更换条件和程序的约定, 凡是直接 引用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则修改导致相关内容 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相 应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45 第十 二 部分


基 金 的 托管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管理人按照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订立 托管协议。 订立托管协议的目的是明确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在基金财产的保 管、 投资运作、 净值计算、 收益分配、 信息披露及相互监督等相关事宜中的权利 义务及职责,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46 第十 三 部分


基 金 份 额的 登记 结算 一、基金的份额登记 结算业务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指基金登记、 存管、 过户、 清算和结算业务, 具体内 容包括投资者基金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基金份额注册登记、 基金交易的确认、 清 算和结算、代理发放红利、建立并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 二、基金登记 结算 业务办理机构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由基金管理人及/ 或基金管理人委托的其他符合条件 的机构负责办理。 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本基金登记结算业务的, 应 与有关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以明确基金管理人和代理机构在登记结算业务中 的权利义务,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基金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结 算和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 本基金份额采用分系统登记的原则。 投资者认购、 通过二级市场买入或场内 申购的基金份额属场内份额, 由中国结算负责办理登记结算; 投资者通过场外申 购的基金份额属场外份额, 由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办理登记结 算; 场外 份额可以申请赎回或在条件许可情况下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内份额, 但除非基金管 理人另行公告,场内份额不能再跨系统转托管为场外份额。 三、基金登记 结算 机构的权利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1、取得登记 结算 费; 2、建立和管理投资者基金账户; 3、保管基金份额持有人开户资料、交易资料、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等; 4、在法 律法规 允许的 范围内, 制定和 调整登记 结算业务 相关 规则 , 并依照 有关规定于开始实施前在指定 媒介上公告; 5、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权利。 四、基金登记 结算 机构的义务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承担以下义务: 1、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 结算业务; 2、严格 按照法 律法规 和《基金 合同》 以及登 记结算机 构业务 规则 规 定的条47 件办理本基金份额的登记 结算业务; 3、 妥善 保存登 记数据 ,并将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名称、身 份信息 及基金 份额明 细等数据备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 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 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4、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基金账 户信息 负有保 密义务, 因违反 该保密 义务对 投资者或基金带来的损失, 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司法强制检查情形及 法律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情形除外; 5、按《 基金合 同》及 招募说明 书规定 为投资 者办理非 交易过 户业务 、 基金 收益分配等业务 ,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 6、接受基金管理人的监督;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 义务。 48 第十 四 部分


基 金 的 投资 一、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二、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 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以及其他 依法发行 、 上市的股 票) 、债 券、债 券回购 、资产支 持证券 、银行 存款、 同 业存单 、 货币 市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 、 股票 期权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 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 券出借业务,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本基金投 资于 标的指 数 成份股及 备选 成份股 的 资产不低 于非现 金资 产 的 80% 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三、投资策略 1、股票投资策略 本基金主要采取完全复制法, 即完全按照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组成及其权重构 建基金股票投资组合, 并根据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其权重的变动进行相应调整。 但 在因特殊情形导致基金无法完全投资于标的指数成份股时, 基金管理人 可采取包 括抽样复制在内的其他指数投资技术适当调整基金投资组合 , 以达到紧密跟踪标 的指数的目的。 特殊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 ) 法律法规的限制; (2) 标的指数成 份股流动性严重不足; (3) 标的指数的成份股票长期停牌; (4) 标的指数成份股 进行配股或增发; (5) 标的指数 成份股派发现金股息; (6) 标的指数编制方法发 生变化; (7)其他可能严重限制本基金跟踪标的指数的合理原因 等。 本基金力争将 日均跟踪 偏离度的绝对值控制 在 0.2% 以内,年化跟 踪误差控 制 在 2% 以内。如因标的指数编制规则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跟踪误差超过 上述范49 围 ,基金管理人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跟踪误差进一步扩大。


2、金融衍生品投资策略 此外, 为更好地实现投资目标, 本基金可投资股指期货 、 股票期权 和其他经 中国证监会允许的金融 衍生产品, 如权证以及其他与标的指数或标的指数成份股、 备选成份股相关的衍生工具。 本基金将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 主要选择流动性好、 交易活跃的 衍生品合约 进行交易。 3、 融资及转融通证券出借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 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 券出借业务, 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届时基金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 出借业务的风险控制原则、 具体参与比例限制、 费用收支、 信息披露、 估值方法 及其他相关事项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执行, 无需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1 )融资策略 本基金可在综合考虑预期收益、 风险、 流动性等因素的基础上, 参与融资业 务。 (2 )转融通证券出借策略 本基金可根据风险管理的原 则, 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 转融通证券出借 策略按照分散化投资原则,分批、分期进行转融通证券出 借 交 易 , 以 分 散 风 险 。 4、未来,随着市场的发展和基金管理运作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不改 变投资目标的前提下, 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 相应调整或更新投资策略, 并在招 募说明书更新中公告。 四、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1 )本 基金投 资于标 的指数成 份股及 备选成 份股的资 产 不低 于非现 金资产 的 80% 且 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50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4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资 产净值的 0.5%;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 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 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 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 入、卖出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合计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 在任 何交易日内 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 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 % ;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股 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应当51 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3 )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基金因未平仓的期 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开仓卖出认购期 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 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 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合约面 值按 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 )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 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50%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 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6) 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因证券 及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 标的指数成份股 调整或成份股市场价格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 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上述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3、基金 管理人 运用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 其控股 股东、52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 4、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 、 禁止行为规定或关联交易 规定, 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 、 禁止行为 或关联 交易 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 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该变更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五、业绩比较基准 本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为标的指数,即 中证军工指数 未来若 指数编制 机构变更或停止上述标的 指数的编制及发布或授权、或 上述 标的指数 由其他指数替代、 或由于指数编制方法等重大变更导致基金管理人认为 上述标的 指数不宜继续作为 追踪标的, 或证券市场有其他代表性更强、 更适合投 资的指数 推出时 ,本基 金管理人 可以依 据维护 基金份额 持有人 合法权 益的原则, 变更本基金的标的指数和基金名称、 调整业绩比较基准 , 无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 。 同时, 基金管理人应在取得基金托管人同意后,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并及时公告。 六、风险收益特征 本基金 为股票型基金, 预期风险与预期收益水平高于混合型基金、 债券型基 金与货币市场基金。 本基金为指数型基金, 主要采用完全复制法跟踪标的指数的 表现,具有与标的指数相似的风险收益特征。































































































53 第十 五 部分


基 金 的 财产 一、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基金财产的账户 基金托管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为本基金开立资金 账户 、 证券 账 户 以及投资所需的其他专用 账户。 开立的基金专用账户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 基金销售机构和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自有的财产账户以及其他基金财产账户相 独立。 四、基金财产的保管和处分 本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 销售机构的财产, 并由基 金托管人保管。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和基金销售机构以 其自有的财产承担其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债权人不得对本基金财产行使请求冻结、 扣押或其他权利。 除依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的规定处分外, 基金财产不得被 处分。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 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 因进行清算的, 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基金财产所产 生的债权, 不得与其固有资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 基金管理人管理运作不同基 金的基金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54 第十 六 部分


基 金 资 产估 值 一、估值日 本基金的估值日为本基金相关的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日以及国家法律法规 规定需要对外披露基金净值的非交易日。 二、估值对象 基金所拥有的股票、 债券 、 衍生工具 和银行存款本息、 应收款项、 其它投资 等资产及负债。 三、估值方法 1、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有价证券的估值 (1 ) 交易所上市的股票、 权证等, 以其估值 日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 (收 盘价) 估值; 估值日无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或证券 发行机构未发生影响证券价格的重大事件的, 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 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 或证券发行机构发生影响证券价格 的重大事件的, 可参考类似投资品种的 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 市价,确定公允价格 ; (2 )交 易所上 市交易 或挂牌转 让的不 含权和 含权固定 收益品 种,选 取第三 方估值机构提供的相应品种当日的估值净价 估值, 具体估值机构由基金管理人与 托管人另行协商约定 ; (3 )交 易所上 市 交易 的可转换 债券 按 估值日 收盘价减 去债券 收盘价 中所含 的债券应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估值日没有交易的, 且最近交易日后经济 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 按最近交易日债券收盘价减去债券收盘价中所含的债券应 收利息得到的净价进行估值。 如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 可参 考类似投资品种的现行市价及重大变化因素, 调整最近交易市价, 确定公允价格; 交易所上 市实行 全价交 易的债券 (可转 债除外 ) ,选取 第三方 估值机 构提供 的估值全价减去估值全价中所含的债券(税后)应收利息 得 到 的 净 价 进 行 估 值 ; (4 ) 交易所上市不存在活跃市场的有价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交易所上市的资产支持证券,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 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55 2、处于未上市期间的有价证券应区分如下情况处理: (1 )送 股、转 增股、 配股和公 开增发 的新股 ,按估值 日在证 券交易 所挂牌 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该日无交易的, 以最近一日的市价 (收盘价) 估值; (2 )首 次公开 发行未 上市的股 票、债 券和权 证,采用 估值技 术确定 公允价 值,在估值技术难以可靠计量公允价值的情况下,按成本估值 ; (3 )首 次公开 发行有 明确锁定 期的股 票,同 一股票在 交易所 上市后 ,按交 易所上市的同一股票的估值方法估值; 非公开发行有明确锁定期的股票, 按监管 机构或行业协会有关规定确定公允价值。 3、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固定收益品种, 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公允价值。 4、 同一 债券同 时在两 个或两个 以上市 场交易 的,按债 券所处 的市场 分别估 值。 5、期货 合约以 估值当 日结算价 进行估 值,估 值当日无 结算价 的,且 最近交 易日后经济环境未发生重大变化的,采用最近交易日结算价估值。 6、本基 金参与 融资和 转融通证 券出借 等业务 的,按照 相关法 律法规 和监管 部门的规定估值。 7、如有 充分理 由表明 按上述方 法进行 估值不 能客观反 映其公 允价值 的,基 金管理人可根据具体情况与基金托管人商定后, 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8、相关 法律法 规以及 监管部门 有强制 规定的 ,从其规 定。如 有新增 事项, 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如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估值违反基金合同订明的估值方法、 程 序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未能充分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时, 应立即通知 对方,共同查明原因,双方协商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基金资产净值计算和基金会计核算的义务由基金管理人 承担。 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由基金管理人担任, 因此, 就与本基金有关的会 计问题, 如经相关各方在平等基础上充分讨论后, 仍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 按照 基金管理人对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结果对外予以公布。 四、估值程序 1、基金 份额净 值是按 照每个工 作日闭 市后, 基金资产 净值除 以当日 基金份 额的余额数量计算,精确到 0.0001 元,小数点后第 5 位四舍五入。国家另有规56 定的,从其规定。 每个工作日计算基金资产净值及基金份额净值,并按规定公告。 2、基金 管理人 应每个 工作日 对 基金资 产估值 。但基金 管理人 根据法 律法规 或本基金合同的规定暂停估值时除外。 基金管理人每个工作日对基金资产估值后, 将基金份额净值结果发送基金托管人, 经基金托管人复核无误后, 由基金管理人 对外公布。 五、估值错误的处理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将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确保基金资产估值 的准确性、及时性。当基金份额净值小数点后 4 位以内( 含第 4 位) 发生 差错时, 视为 估值 错误。 本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估值错误类型 本基金运 作过程 中,如 果由于基 金管理 人或基 金托管人 、或登 记 结算 机构、 或销售机 构、或 投资人 自身的过 错造成 估值错 误,导致 其他当 事人遭 受损失的, 过错的责任人应当 对由 于该估值错误遭受 损失 当事人 (“ 受损方”) 的直 接损失按下 述 “ 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 给予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估值错误的主要类型包括但不限于: 资料申报差错、 数据传输差错、 数 据计算差错、系统故障差错、下达指令差错等。 2、估值错误处理原则 (1 )估 值错误 已发生 ,但尚未 给当事 人造成 损失时, 估值错 误责任 方应及 时协调各方, 及时进行更正, 因更正估值错误发生的费用由估值错误责任方承担; 由于估值错误责任方未及时更正已产生的估值错误,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由估 值错误责任方对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若估值错误责任方已经积极协调, 并且 有协助义务的当事人有足够的时间进行更正而未更正, 则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 估值错误责任方应对更正的情况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确保估值错误已得 到更正。 (2 ) 估值错误的责任方对有关当事人的直接损失负责, 不对间接损失负责, 并且仅对估值错误的有关直接当事人负责,不对第三方负责。 (3 )因 估值错 误而获 得不当得 利的当 事人负 有及时返 还不当 得利的 义务。57 但估值错误责任方仍应对估值错误负责。 如果由于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不返还 或不全部返还不当 得利 造成其他当事人的 利益 损失 (“ 受 损方”) ,则估 值错误责任 方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 并在其支付的赔偿金额的范围内对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 人享有要求交付不当得利的权利; 如果获得不当得利的当事人已经将此部分不当 得利返还给受损方, 则受损方应当将其已经获得的赔偿额加上已经获得的不当得 利返还的总和超过其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支付给估值错误责任方。 (4 ) 估值错误调整采用尽量恢复至假设未发生估值错误的正确情形的方式。 3、估值错误处理程序 估值错 误被发现后,有关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处理的程序如下: (1 )查 明估值 错误发 生的原因 ,列明 所有的 当事人, 并根据 估值错 误发生 的原因确定估值错误的责任方; (2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对因 估值错 误造成 的损失 进行评估; (3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原则或 当事人 协商的 方法由估 值错误 的责任 方进行 更正和赔偿损失; (4 )根 据估值 错误处 理的方法 ,需要 修改基 金登记 结算 机构 交易数 据的, 由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进行更正,并就估值错误的更正向有关当事人进行确认。 4、基金份额净值估值错误处理的方法如下: (1 )基 金份额 净值计 算出现错 误时, 基金管 理人应当 立即予 以纠正 ,通报 基金托管人,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2 )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2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通报 基金托 管人;错误偏差达到基 金份额净值的 0.5% 时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 ,并报中国 证监会备案 。 (3 )当 基金份 额净值 计算差错 给基金 和基金 份额持有 人造成 损失需 要进行 赔偿时,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双方承担的责任, 经确认 后按以下条款进行赔偿: ①本基金 的基金 会计责 任方由基 金管理 人担任 ,与本基 金有关 的会计 问题, 如经双方在平等基础 上充分讨论后,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按基金管理人的建议执 行,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造成的损失,由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58 ②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份额净值已由基金托管人复核确认后公告, 由此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失的, 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投资者或基金支付赔偿 金, 就实际向投资者或基金支付的赔偿金额, 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按照过错 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如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基金份额净值的计算结果, 虽然多次重新计 算和核对, 尚不能达成一致时, 为避免不能按时公布基金份额净值的情形, 以基 金管理人的计算结果对外 公布, 由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造成的损失, 由基 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④由于基金管理人提供的信息错误 (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申购或赎回金额等) , 进而导致基金份额净值计算错误而引起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基金财产的损失, 由 基金管理人负责赔付。 (4 )前述内容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理。 六、暂停估值的情形 1、 基金投资所涉及的证券交易市场遇法定节假日或因其他原因暂停营业时; 2、 因不可抗力致使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无法准确评估基金资产价值时; 3、中国证监会和基金合同认定的其它情形。 七、基金净值的确认 用于基金 信息披 露的基 金资产净 值和基 金份额 净值由基 金管理 人负责 计算, 基金托管人负责进行复核。 基金管理人应于每个开放日交易结束后计算当日的基 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并发送给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对净值计算结果复 核确认后发送给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对基金净值予以公布。 八、特殊情况的处理 1、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按估值方法的第 7 项进行估值时,所 造成的误 差不作为基金资产估值错误处理。 2、 由于 证券交 易场所 、登记结 算公司 及存款 银行发送 的数据 错误, 或国家 会计政策变更、 市场规则变更等非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原因, 或由于其他不 可抗力原因,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 行检查, 但是未能发现该错误的, 由此造成的基金资产估值错误, 基金管理人和 基金托管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当积极采取必要的59 措施消除或减轻由此造成的影响。


60 第十 七 部分


基 金 费 用与 税收 一、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 指数许可使用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 11 、 场内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因基金运作而发生的, 可以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61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管理人与基 金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 期顺延。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指数编制机构 签 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向 指数编制机构支付。 指数许可使用 费的费率、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等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 指数编制机构对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费率 或支付 方式 等另有约定的 , 本基金 从其最新约定。 此项变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 , 但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指定 媒介予以公告 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2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62 第十 八 部分


基 金 的 收益 与分 配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场内及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均采用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达 到 1% 以上,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分配;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 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 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证券交易所或基金登记结 算机构对场内份额收益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在对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对 上述 原则进行修改或调整,而无 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 二、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 1、在收 益评价 日,基 金管理人 计算基 金累计 报酬率、 标的指 数同期 累计报 酬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相对标的指数的超额收益率=基金累计报酬率 - 标 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基金累计报酬率= 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如上市后基金份额发生折算, 则采用剔除上市后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上市前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交 易日基金份额净值-100% 剔除上市后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 ? i i 次 基金 份 额 折算 比 例 上 市后 第 基 金份 额 总 额 基 金资 产 净 值 注: i ? 为连乘符号。当基金份额折算比例为 N 时,表示每一份基金份额63 折算为 N 份。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累 计 报 酬 率= 收 益 评 价 日 标 的 指 数 收 盘 值/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上 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日标的指数收盘值-100% 当上述超额收益率超过 1% 时,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2、根据 前述收 益分配 原则计算 截至基 金收益 评价日本 基金的 份额可 分配收 益,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3、每基 金份额 的应分 配收益为 份额可 分配收 益乘 以收 益分配 比例 , 保留小 数点后 3 位,第 4 位舍去。 三、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 比例、 分配方式等内容。 四、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场外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场外份额 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银 行汇划 或其他 手续费用 由投资 者自行 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不 足部分由基金管理人垫付。 64 第十 九 部分


基 金 的 会计 与审 计 一、基金会计政策 1、基金管理人为本基金的基金会计责任方; 2、基金的会计年度为公历年度的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基金首 次募集的 会计年度按如下原则: 如果 《基金合同》 生效少于 2 个月, 可以并入下一个会计 年度; 3、基金核算以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 4、会计制度执行国家有关会计制度; 5、本基金独立建账、独立核算; 6、基金 管理人 及基金 托管人各 自保留 完整的 会计账目 、凭证 并进行 日常的 会计核算,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基金会计报表; 7、基金 托管人 每月与 基金管理 人就基 金的 会 计核算、 报表编 制等进 行核对 确认。 二、基金的年度审计 1、基金 管理人 聘请与 基金管理 人、基 金托管 人相互独 立的具 有证券 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本基金的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 2、会计师事务所更换经办注册会计师,应事先征得基金管理人同意。 3、基金 管理人 认为有 充足理由 更换会 计师事 务所,须 通报基 金托管 人。更 换会计师事务所需在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65 第 二十 部分


基 金 的 信息 披露 一 、 本 基 金 的 信 息 披 露 应 符 合 《 基 金 法 》 、 《 运 作 办 法 》 、 《 信 息 披 露 办 法 》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信息披露的披露方式、 登载媒 介 、报备方式等规定发生变化时,本基金从其最新规定。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披露基金信息, 并 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中国证监会规定时间内, 将应 予披露的基金信 息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媒介披露, 并保证基金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约 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三、本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1、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3、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4、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5、 登载任何自然人、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 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四、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应采用中文文本。 如同时采用外文文 本的, 基金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 两种文本发生歧义的, 以中文文本 为准。 本基金公开披露的信息采用阿拉伯数字; 除特别说明外, 货币单位为人民币 元。 五、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 《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 1、 《基金合同》 是界定 《基金合同》 当事人的 各项权利、 义务关系, 明确基66 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的规则及具体程序, 说明基金产品的特性等涉及基金投资 者重大利益的事项的法律文件。 2、基金 招募说 明书应 当最大限 度地披 露影响 基金投资 者决策 的全部 事项, 说明基金认购、 申购和赎回安排、 基金投资、 基金产品特性、 风险揭示、 信息披 露及基金份额持有人服务等内容。 《基金合同》生效后,基金管理人在每 6 个月 结束之日起 45 日内, 更新招募说明书并登载在网站上,将更新后的招募说明书 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基金管理人在公告的 15 日前向主要办公 场所所在地的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更新的招募说明书,并就有关更 新 内 容 提 供 书 面 说 明 。 3、基金 托管协 议是界 定基金托 管人和 基金管 理人在基 金财产 保管及 基金运 作监督等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基金募集申请经中国证监会 注册后,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份额发售的 3 日前, 将基金招 募说明 书、 《 基金合同 》摘要 登载在 指定 媒介 上;基 金管理 人、基金托 管人应当将《基金合同》 、基金托管协议登载在网站上。 (二)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 并在披 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 媒介上。 (三) 《基金合同》生效公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确认文件的次日在指定 媒介上登载 《基金 合同》生效公告。 (四)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 基金管理人确定基金份额折算日, 并提前将基金份额折算日公告登载于指定 媒介 上。 基金份额进行折算并由登记结算机构完成基金份额的变更登记后, 基金管理 人将基金份额折算结果公告登载于指定 媒介 上。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基金份额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上市交 易前,将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六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67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七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 对价 基金管理 人应当 在《基 金合同》 、招募 说明书 等信息披 露文件 上载明 基金份 额申购、 赎回 对价的计算方式及有关申购、 赎回费率, 并保证投资者能够在基金 份额发售网点查阅或者复制前述信息资料。 (八)基金份额申购赎回清单公告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场内申购或者赎回之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 通过基金公司网站公告当日的申购赎回清单。 (九 ) 基金定期报告, 包括基金年度报告、 基金半年度报告和基金季度报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年结束之日起 9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年度报告,并将 年度报告正文登载于网站上, 将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年度报告 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60 日内 ,编制完成基金半年度报告, 并将半年度报告正文登载在网站上,将半年度报告摘要登载在指定 媒介 上。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 15 个 工作日内,编制完成基金季度 报告,并将季度报告登载在指定 媒介上。 《基金合同》 生效不足 2 个月的, 基金管理人可以不编制当期季度报告、 半 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 基金定期报告在公开披露的第 2 个工作日, 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 主要办公场所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报备应当采用电子文本 或书面报 告方式。 (十 )临时报告 本基金发生重大事件, 有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报68 告书, 予以公告, 并在 公开披露日分别报中国证监会和基金管理人主要办公场所 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是指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 生重大影响的下列事件: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 2、终止《基金合同》 ; 3、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4、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5、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法定名称、住所发生变更; 6、基金管理人股东及其出资比例发生变更; 7、基金募集期延长; 8、基金 管理人 的董事 长、总经 理及其 他高级 管理人员 、基金 经理和 基金托 管人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发生变动; 9、基金管理人的董事在一年内变更超过百分之五十; 10、 基金管理人、 基金 托管人基金托管部门的主要业务人员在一年内变动超 过百分之三十; 11 、涉及基金 财产 、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 或者仲裁 ; 1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受到监管部门的调查; 13、 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经理受到严重 行政处罚,基金托管人及其基金托管部门负责人受到严重行政处罚; 14、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15、基金收益分配事项; 16、管理费、托管费等费用计提标准、计提方式和费率发生变更; 17、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达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 18、基金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19、变更基金销售机构; 20、更换基金登记 结算机构; 21、本基金开始办理申购、赎回; 22、本基金申购、赎回费率及其收费方式发生变更; 69 23、 本基金变更业绩比较基准 ; 24、 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 ; 25、本基金暂停接受申购、赎回申请后重新接受申购、赎回; 26、本基金调整最小申购 、赎回单位; 27、基金份额实施分类或类别发生变化; 28、本基金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终止上市; 29、本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3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一 )澄清公告 在 《基金合同》 存续期限内, 任何公共媒 介中出现的或者在市场上流传的消 息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的,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人知悉后应当立即对该消息进行公开澄清,并将有关情况 立 即 报 告 中 国 证 监 会 。 (十二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 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并予以公告 。 (十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若本基金投资股指期货 、 股票期权、 资产支持证券、 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券 出借业务 ,基金管理人将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披露。 六、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基金管理人、 基 金托管人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管 理信息披露事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披露基金信息, 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相关基金信息 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 《基金合同》 的约 定, 对基金管理人编制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基金定期报告和定期更新的招募说明书等公开披露的相关基金信息进行复核、 审 查,并向基金管理人出具书面文件或者盖章确认。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在指定 媒介 中选择披露信息的报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除依法在指定 媒介上披露信息外, 还可以根据需要70 在其他公共媒体披露信息, 但是其他公共媒体不得早于指定 媒介披露信息, 并且 在不同媒介上披露同一信息的内容应当一致。 七、信息披露文件的存放与查阅 招募说明书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销售机 构的住所,供公众查阅、复制。 基金定期报告公布后, 应当分别置备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住所, 以 供公众查阅、复制。 71 第 二十 一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变 更、 终止 与基 金财 产的 清算 一、 《基金合同》的变更 1、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 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同意后变更并公告, 并 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关于 《基金 合同》 变更的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决议 自表决 通过之 日起 生 效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公告。 二、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 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72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 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73 第 二十 二部分


违 约 责任 一、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 违反 《基金法》 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 《基金合同》 约定, 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 害的, 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损失的赔偿, 仅限于直接 损失。 但是如发生下列情况, 相应的当事人可以免责: 1、不可抗力; 2、 基金管理人和/ 或基金托管人按照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作为或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等; 3、基金 管理人 由于按 照基金合 同规定 的投资 原则投资 或不投 资造成 的 直接 损失等。 二、 在发生一方或多方违约的情况下, 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 益的前提 下, 《 基金合 同》能够 继续履 行的应 当继续履 行。非 违约方 当事人在职 责范围内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损失的扩大。 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 损失进一步扩大的, 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非违约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 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 由于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 人不可控制的因素导致业务出现差错, 基金 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虽然已经采取必要、 适当、 合理的措施进行检查, 但是未能 发现错误的, 由此造成基金财产或投资人损失,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免除赔 偿责任。 但是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积极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 或减轻 由此造 成的影响。 74 第 二十 三部分


争 议 的处 理和 适用 的法 律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任何一 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照 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 地点为 深圳市。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对 各方当 事人均 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 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第 二十 四部分


基 金 合同 的效 力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 阅。 75 第 二十 五部分


其 他 事项 《基金合同》 如有未尽事宜, 由 《基金合同》 当事人各方按有关法律法规协 商解决。 第 二十 六部 分 基金 合同 内容 摘要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一) 基金份额持有人 的权利、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权利 包括但不限于: (1 )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2 )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3 )依法申请赎回 或转让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4 ) 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 (5 )出 席或者 委派代 表出席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大会,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6 )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 (7 )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8 )对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管 人、基 金 服务 机构损害 其合法 权益的 行为依 法提起诉讼或仲裁;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由于场内份额与场外份额申购、 赎回方式上的差异, 本基金投资者依据基金 份额净值所支付、 取得的场外份额申购、 赎回现金对价, 与场内份额申购、 赎回 所支付、 取得的对价方式不同。 投资者可自行判断并选择适合自身的申购 赎回场 所、方式。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份额 持有人 的义务 包括但不限于: 76 (1 )认真阅读并遵守《基金合同》 、招募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 (2 )了 解所投 资基金 产品,了 解自身 风险承 受能力, 自主判 断基金 的投资 价值,自主做出投资决策, 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3 )关注基金信息披露,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4 )缴 纳基金 认购款 项或认购 股票、 应付申 购对价、 现金差 额及法 律法规 和《基金合同》所规定的费用 ; (5 )在 其持有 的基金 份额范围 内,承 担基金 亏损或者 《基金 合同》 终止的 有限责任; (6 )不从事任 何有损基金及其他《基金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7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8 )返还在基金交易过程中因任何原因获得的不当得利; (9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法募集 资金; (2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根 据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 同》独 立运用 并管理基金财产; (3 )依 照《基 金合同 》收取基 金管理 费以及 法律法规 规定或 中国证 监会批 准的其他费用; (4 )销售基金份额; (5 )按照规定 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依 据《基 金合同 》及有关 法律规 定监督 基金托管 人,如 认为基 金托管 人违反了 《基金合同》 及 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部门, 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7 )在基金托管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托管人; (8 )选 择、更 换基金 销售机构 ,对基 金销售 机构的相 关行为 进行监 督和处 理;


(9 )担 任或委 托其他 符合条件 的机构 担任基 金登记 结算 机构 办理基 金登记 结算 业务并获得《基金合同》规定的费用;


77 (10 )依据《基金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基金收益的分配方案;


(11 )在《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拒绝或暂停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


(12 ) 依照法律法规为基金的利益对被投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为基金的利 益行使因基金财产投资于证券所产生的权利;


(13 )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 为基金的利益依法进行融资 、 融券 及转融 通证券出借业务 ;


(14 ) 以基金管理人的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 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15 ) 选择、 更换律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 证券经纪商或其他为基金提 供服务的外部机构;


(16 )在 符合有 关法律 、法规的 前提下 ,制订 和调整有 关基金 认购、 申购、 赎回、转换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和收益分配 等业务规则; (1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管理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依 法募集 资金, 办理或者 委托经 中国证 监会认定 的其他 机构办 理基金 份额的发售、申购、赎回和登记 结算事宜; (2 )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3 ) 自 《基金合同》 生效之日起,以诚实信用、 谨慎勤勉的原则管 理和运用 基金财产; (4 )配 备足够 的具有 专业资格 的人员 进行基 金投资分 析、决 策,以 专业化 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 (5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 保证所管理的基金财产 和基金管理人的财产相 互独立, 对 所 管 理 的 不 同 基 金 分 别 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6 ) 除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外,不得利用基金财产 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 (7 )依法接受基金托管人的监督; (8 )采 取适当 合理的 措施使计 算基金 份额认 购、申购 、赎回 和注销 价格的 方法符合 《基金合同》 等 法律文件的规定, 按有关规定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 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对价,编制申购赎回清单 ; 78 (9 )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10 )编制季度、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 (11 ) 严 格 按 照 《 基 金 法 》 、 《 基 金 合 同 》 及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及报告义务; (12 ) 保守基金商业秘密, 不泄露基金投资计划、 投资意向等。 除 《基 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另有规定外, 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应予保密, 不 向他人泄露; (13 ) 按 《基金合同》 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 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 人分配基金收益; (14 )按规定受理申购与赎回申请,及时、足额支付赎回 对价;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或配合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 按规定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会计账册、 报表、 记录和其他相 关资料 15 年以上; (17 ) 确保需要向基金投资者提供的各项文件或资料在规定时间发出, 并且 保证投资者能够按照 《基金合同》 规定的时间和方式, 随时查阅到与基金有关的 公开资料,并在支付合理成本的条件下得到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18 )组织并参加基金 财产清算小组, 参 与 基 金 财 产 的 保 管 、 清 理 、 估 价 、 变现和分配; (19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并通知基金托管人; (20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 权益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1 ) 监督基金托管人按法律 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基 金托管人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财产损失时, 基金管理人应为基金份额持有 人利益向基金托管人追偿; (22 ) 当基金管理人将其义务委托第三方处理时, 应当对第三方处理有关基 金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3 )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 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实施其79 他法律行为;


(24 )基 金管理 人在募 集期间未 能达到 基金的 备案条件 , 《基 金合同 》不能 生效, 基金管理人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全部募集费用, 将已募集资金 并加计银行同期 活期 存款利息在基金募集期结束后 30 日内退还基金 认 购人;募 集期间网下股票认购所冻结的股票应予以解冻 ; (25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决议; (26 )建立并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2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三 )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与义务 1、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权 利包括 但不限于: (1 )自 《基金 合同》 生效之日 起,依 法律法 规和《基 金合同 》的规 定安全 保管基金财产; (2 )依 《基金 合同》 约定获得 基金托 管费以 及法律法 规规定 或监管 部门批 准的其他费用; (3 )监 督基金 管理人 对本基金 的投资 运作, 如发现基 金管理 人有违 反《基 金合同》 及国家法律法规行为, 对基金财产、 其他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情形,应呈报中国证监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 (4 )根 据相关 市场规 则,为基 金开设 证券 账户 、为基 金办理 证券交 易资金 清算。 (5 )提议召开或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6 )在基金管理人更换时,提名新的基金管理人; (7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2、根据 《基金 法》 、 《 运作办法 》及其 他有关 规定,基 金托管 人的义 务包括 但不限于: (1 )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持有并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 )设 立专门 的基金 托管部门 ,具有 符合要 求的营业 场所, 配备足 够的、 合格的熟悉基金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负责基金财产托管事宜; (3 )建 立健全 内部风 险控制、 监察与 稽核、 财务管理 及人事 管理等 制度,80 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保证其托管的基金财产与基金托管人自有财产以及不同的 基金财产相互独立; 对所托管的不同的基金分别设置账户, 独立核算, 分账管理, 保证不同基金之间在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4 )除 依据《 基金法 》 、 《基金 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定 外,不 得利用 基金财 产为自己及任何第三人谋取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托管基金财产; (5 ) 保管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基金签订的与基金有关的重大合同及有关凭证; (6 ) 按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按照 《基金合同》 的约定, 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7 )保 守基金 商业秘 密,除《 基金法 》 、 《 基 金合同》 及其他 有关规 定另有 规定外,在基金信息公开披露前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 (8 )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9 )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10 ) 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 半年度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说明 基金管理人在各重要方面的运作是否严格按照 《基金合同》 的规定进行; 如果基 金管理人有未执行 《基金合同》 规定的行为, 还应当说明基金托管人是否采取了 适当的措施; (11 )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15 年以 上; (12 )保存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册; (13 )按规定制作相关账册并与基金管理人核对; (14 ) 依据基金管理人的指令或有关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支付基金收益和 赎回 对价 ; (15 ) 依据 《基金法》 、 《基金合同》 及其他有关规定, 召集基金 份额持有人 大会或配合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6 )按照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的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7 ) 参加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参与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 变现和 分配; (18 ) 面临解散、 依法被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时, 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和银行监管机构,并通知基金管理人; 81 (19 ) 因违反 《基金合同》 导致基金财产损失时, 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赔偿 责任不因其退任而免除; (20 ) 按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按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履行自己的义 务, 基金管理人因违反 《基金合同》 造成基金 财产损失时, 应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利益向基金管理人追偿; (21 )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定; (22 )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一 )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 授权代表有权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并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每一 基金份额 (包括场内份额和场外份额) 拥有平等的投票权。 本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暂不设日常机构。 (二) 召开事由 1、当出现或需要决定下列事由之一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 )终止《基金合同》 ; (2 )更换基金管理人; (3 )更换基金托管人; (4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5 )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6 )变更基金类别; (7 )本基金与其他基金的合并; (8 )变更基金投资目标、范围或策略; (9 )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程序; (10 )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1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基金总份额 10% 以上(含 10% )基金份额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 (以基金管理人收到提议当日的基金份额计算, 下同) 就同一事项书 面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2 )对基金合同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13 )法 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或中国 证监会 规定的其 他应当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的事项。 82 2、以下 情况可 由基金 管理人和 基金托 管人协 商后修改 ,不需 召开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会: (1 )法律法规要求增加的基金费用的收取; (2 )在 法律法 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 的范围 内 且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 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 调整本基金全部或部分份额类别 的申购费率、 调低 全部 或部分份额类别 的赎回费率 或变更收费方式 ; (3 )因 相应的 法律法 规 、上海 证券交 易所或 者登记结 算机构 的相关 业务规 则 发生变动而应当对《基金合同》进行修改; (4 )对 《基金 合同》 的修改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无 实质性 不利影 响或修 改不涉及《基金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发生 重大变化; (5 )基 金管理 人在法 律法规、 基金合 同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且 对基 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 不利影 响 的前 提下调整 有关认 购、申 购、赎回、 交易、 非交易过户、 转托管、 质押等业务规则 (包括申购赎回清单的调整、 场内 及场外开放时间的调整等) ,或证券交易所和登记结算机构调整上述业务规则; (6 )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且 对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利益无实 质性不 利影响 的情况 下,调整基金的申购赎回方式; (7 )在 不违反 法律法 规的情况 下调整 申购对 价、赎回 对价组 成,调 整申购 赎回清单的内容, 调整申购赎回清单计算和公告时间或频率, 调整申购冲击成本 率或赎回冲击成本率; (8 )在 法律法 规规定 或中国证 监会许 可的范 围内且 对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利益 无实质性不利影响 的前提下基金推出新业务或服务; (9 )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募集并管理以本基金为目标 ETF 的一只或多只联接基金、增设新的基金份额类 别、 减少基金份额类别或者调整基金份额类别设置、 在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 调 整场外申购赎回方式、开通跨系统转托管业务或暂停、停 止 场 外 申 购 赎 回 业 务 ; (10 ) 按照指数编制机构的要求, 根据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 变更标的 指数许可使用费费率、计算方法或支付方式等; (11)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质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基金管理人调整基金 收益分配原则; 83 (12 ) 按照法律法规和 《基金合同》 规定不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其 他情形。 (三) 会议召集人及召集方式 1、除法 律法规 规定或 《基金合 同》另 有约定 外,基金 份额持 有人大 会由基 金管理人召集; 2、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不能召集时,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3、基金 托管人 认为有 必要召开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的 ,应当 向基金 管理人 提出书面提议。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 是否召集, 并书面告知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 开;基 金管 理人决定 不召集 ,基金 托管人仍 认为有 必要召 开的,应当 由基金托管人自行召集 , 并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召开并告知基金管理 人,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 。 4、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书面要 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应当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管理人应当 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否召 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代表和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基金管理人决定不召集,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仍认为有必要召开的, 应当向基金托管人提出书面提议。 基金托管 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 10 日内决定是 否召集,并书面告知提出提议的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决定召集的, 应当自出具书面决定 之日起 60 日内召开 并告知基金管理人。 5、 代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 (含 10% ) 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 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而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 单独或合计代 表基金份额 10% 以上(含 10%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并至少提前 30 日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依法自行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配合,不得阻碍、干扰。 6、基金 份额持 有人会 议的召集 人负责 选择确 定开会时 间、地 点、方 式和权 益登记日。 (四)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 84 1、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前 30 日, 在指定媒介公 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通知应至少载明以下内容: (1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会议形式; (2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 (3 )有权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 登记日; (4 )授 权委托 证明的 内容要求 (包括 但不限 于代理人 身份, 代理权 限和代 理有效期限等) 、送达时间和地点; (5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6 )出席会议者必须准备的文件和必须履行的手续; (7 )召集人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2、采取 通讯开 会方式 并进行表 决的情 况下, 由会议召 集人决 定在会 议通知 中说明本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所采取的具体通讯方式、 委托的公证机关及其联 系方式和联系人、书面表决意见寄交的截止时间和收取方式。 3、如召 集人为 基金管 理人,还 应另行 书面通 知基金托 管人到 指定地 点对表 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托管人, 则应另行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如召集人为基金份额持有人, 则应另行 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到指定地点对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基金 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派代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 不影响表决 意见的计票效力。 (五) 基金份额持有人出席会议的方式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通过现场开会方式 、 通讯开会方式或法律法规、 中国 证监会允许的其他方式 召开,会议的召开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1、现场 开会。 由基金 份额持有 人本人 出席或 以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委派 代表出席 , 现场开会时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授权代表应当列席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 基金管理人或托管人不派代表列席的, 不影响表决效力。 现场开会同 时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进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议程: (1 )亲 自出席 会议者 持有 的有 关证明 文件 、 受托出席 会议者 出示的 委托人 的代理投 票授权 委托证 明及有关 证明文 件 符合 法律法规 、 《基 金合同 》和会议通 知的规定; 85 (2 )经 核对, 到会者 在权益登 记日代 表的 有 效的基金 份额不 少于本 基金在 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2、通讯 开会。 通讯开 会系指基 金份额 持有人 将其对表 决事项 的投票 以书面 形式 在表决截至日以前送达至召集人指定的地址。 通讯开会应以书面方式进行表 决。 在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通讯开会的方式视为有效: (1 )会议召集人按《基金合同》约定公布会议通知后,在 2 个工作 日内连 续公布相关提示性公告; (2 )召 集人按 基金合 同 约定通 知基金 托管人 (如果基 金托管 人为召 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到指定地点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 会议召集人在基 金托管人 (如果基金托管人为召集人, 则为基金管理人) 和公证机关的监督下按 照会议通知规定的方式收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书面表决意见; 基金托管人或基金 管理人经通知不参加收取书面 表决意见的,不影响表决效力; (3) 本人直接出具书面意见或授权他人代表出具书面意见的, 基金份额持 有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不小于在权益登记日基金总份额的 50% (含 50%); (4 ) 上述第 (3 ) 项中直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受托代表他人 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同时提交的 有关证明文件 、 受托出具书面意见的代理人 出示的委 托人的 代理投 票授权委 托证明 及有关 证明文件 符合法 律法规 、 《基金合 同》和会议通知的规定,并与基金 登记结算机构 记录相符; 3、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条件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 方可 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上述规定比例的, 召集人 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 六个月以内, 就原 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 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4、在不 与法律 法规冲 突的前提 下,基 金份额 持有人大 会可通 过网络 、电话 或其他方式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采用书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进行表决,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 知中列明。 86 5、基金 份额持 有人授 权他人代 为出席 会议并 表决的, 授权方 式可以 采用书 面、 网络、 电话、 短信 或其他方式, 具体方式由会议召集人确定并在会议通知中 列明。 (六) 议事内容与程序 1、议事内容及提案权 议事内容为关系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 如 《基金合同》 的重大修 改、决定 终止《 基金合 同》 、更 换基金 管理人 、更换基 金托管 人、与 其他基金合 并、 法律法规及 《基金合同》 规定的其他事项以及会议召集人认为需提交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讨论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集人发出召集会议的通知后, 对原有提案的修改应 当在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召开前及时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对未事先公告的议事内容进行表决。 2、议事程序 (1 )现场开会 在现场开会的方式下, 首先由大会主持人按照下列第七条规定程序确定和公 布监票人 ,然后 由大会 主持人宣 读提案 ,经讨 论后进行 表决, 并形成 大会决议。 大会主持人为基金管理人授权出席会议的代表, 在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未能主持 大会的情况下, 由基金托管人授权其出席会议的代表主持; 如果基金管理人授权 代表和基金托管人授权代表均未能主持大会, 则由出席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选 举产生一 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该 次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 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或主持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作出的决议的效力。 会议召集人应当制作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 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 名称) 、身份 证明文件 号码、 持有或 代表有表 决权的 基金份 额、委托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和联系方式等事项。 (2 )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首先由召集人提前 30 日公布提案,在所通知的表决 截止日期后 2 个工作日内在公证机关监督下由召集人统计全部有效表决, 在公证 机关监督下形成决议。 87 (七) 表决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每份基金份额有一票表决权。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分为一般决议和特别决议: 1、一般 决议, 一般决 议须经参 加大会 的基金 份额持有 人或其 代理人 所持表 决权的 50% 以上(含 50% )通过方为有效;除下列第 2 项所规定的须以特别决 议通过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均以一般决议的方式通过。 2、特别 决议, 特别决 议应当经 参加大 会的基 金份额持 有人或 其代理 人所持 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 (含 三分之二) 通过方可做出。 转换基金运作方式、 更换 基金管理 人或者 基金托 管人、终 止《基 金合同 》 、与其 他基金 合并 以 特别决议通 过方为有效。 基金份额持 有人大会采取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 采取通讯方式进行表决时, 除非在计票时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 否则提交 符合会议通知中规定的确认投资者身份文件的表决视为有效出席的投资者, 表面 符合会议通知规定的书面表决意见视为有效表决, 表决意见模糊不清或相互矛盾 的视为弃权表决, 但应当计入出具书面意见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代表的基金份额 总数。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各项提案或同一项提案内并列的各项议题应当分开 审议、逐项表决。 (八) 计票 1、现场开会 (1 )如 大会由 基金管 理人或基 金托管 人召集 ,基金份 额持有 人大会 的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开始后 宣 布 在 出 席 会 议 的 基 金 份 额 持 有 人 和 代 理 人 中 选 举 两 名 基 金份额持有人代表与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一名监督员共同担任监票人; 如大会由基 金份额持有人自行召集或大会虽然由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召集, 但是基金管 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未出席大会的,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主持人应当在会议开始 后宣布在出席会议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中选举三名基金份额持有人代表担任监票 人。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不出席大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 )监 票人应 当在基 金份额持 有人表 决后立 即进行清 点并由 大会主 持人当 场公布计票结果。 88 (3 )如 果会议 主持人 或基金份 额持有 人或代 理人对于 提交的 表决结 果有怀 疑, 可以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对所投票数要求进行重新清点。 监票人应当进行 重新清点, 重新清点以一次为限。 重新清点后, 大会主持人应当当场公布重新清 点结果。 (4 ) 计票过程应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基金管理人或基金托管人拒不出席大 会的,不影响计票的效力。 2、通讯开会 在通讯开会的情况下, 计票方式为: 由大会召集人授权的两名监督员在基金 托管人授权代表 (若由基金托管人召集, 则为基金管理人授权代表) 的监督下进 行计票, 并由公证机关对其计票过程予以公证。 基金管理人或基 金托管人拒派代 表对书面表决意见的计票进行监督的,不影响计票和表决结果。 (九) 生效与公告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 召集人应当自通过之日起 5 日内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自生效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 上公告。 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执行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 大会的决议。 生效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对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均有约束力。 (十 ) 本部分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事由、 召开条件、 议事程序、 表 决条件等规定, 凡是直接引用法律法规的部分, 如将来法律法规修改导致相关内 容被取消或变更的, 基金管理人 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并 提前公告后, 可直接对 本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和调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三、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一) 基金收益分配原则 1、每一基金份额享有同等分配权;


2、本基金场内及场外份额的收益分配方式均采用现金分红;


3、 基金收益评价日核定的基金累计报酬率超过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达 到 1% 以上,基金管理人可进行收益 分配;


89 4、 本基金收益分配比例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使收益分配后基金累计报酬率 尽可能贴近标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基于本基金的性质和特点, 本基金收益分 配无需以弥补亏损为前提,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额净值有可能低于面值;


5、基金收益分配的发放日距离收益分配基准日的时间不得超过 15 个工作 日; 6、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证券交易所或基金登记结 算机构对场内份额收益分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人可在对基 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无实 质 不利影响的前提下, 对 上述 原则进行修改或调整,而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 议。 (二)基金收益分配数额的确定原则 1、在收 益评价 日,基 金管理人 计算基 金累计 报酬率、 标的指 数同期 累计报 酬率。


基金收益评价日本基金相对标的指数的超额收益率=基金累计报酬率 - 标 的指数同期累计报酬率 基金累计报酬率= 收益评价日基金份额净值(如上市后基金份额发生折算, 则采用剔除上市后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基金上市前一上海证券交易所交 易日基金份额净值-100% 剔除上市后折算因素的基金份额净值= ? ? i i 次 基金 份 额 折算 比 例 上 市后 第 基 金份 额 总 额 基 金资 产 净 值 注: i ? 为连乘符号。当基金份额折算比例为 N 时,表示每一份基金份额 折算为 N 份。 标 的 指 数 同 期 累 计 报 酬 率= 收 益 评 价 日 标 的 指 数 收 盘 值/ 基 金 上 市 前 一 上 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日标的指数收盘值-100% 当上述超额收益率超过 1% 时,基金管理人有权进行收益分配。 2、根据 前述收 益分配 原则计算 截至基 金收益 评价日本 基金的 份额可 分配收 益,并确定收益分配比例。 3、每基 金份额 的应分 配收益为 份额可 分配收 益乘 以收 益分配 比例 , 保留小90 数点后 3 位,第 4 位舍去。 (三) 收益分配方案 基金收益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基金收益分配对象、 分配时间、 分配数额及 比例、 分配 方式等内容。 (四) 收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公告与实施 本基金收益分配方案由基金管理人拟定, 并由基金托管人复核, 依照 《信息 披露办法》的有关规定 在指定媒介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场外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场外份额 收益分 配时所 发生的银 行汇划 或其他 手续费用 由投资 者自行 承担, 当投资者的现金红利小于一定金额, 不足于支付银行转账或其他手续费用时, 不 足部分由基金管理人垫付。 四、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3、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4、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信息披露费用; 5、 《基金合同》生效后与基金相关的会计师费、律师 费 、 诉讼费和仲裁费 ; 6、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费用; 7、基金的证券交易费用; 8、基金的银行汇划费用; 9、 证券账户开户费用、账户维护费用; 10、基金上市初费及年费; 11 、场内份额收益分配中发生的费用; 1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基金合同》 约定, 因基金运作而发生的, 可以在 基金财产中列支的其他费用。 (二 )基金费用计提方法、计提标准和支付方式 1、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


91 本基金的管理费按前一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50% 年费率计提。 管理费的计算 方法如下: H =E× 0.50%÷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管理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管理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 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基金管理人。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 假等 ,支付日期顺延。 2、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费 本基金的托管费按前一 日基金资产净值的 0.1% 的年费率计提。托管 费的计 算方法如下: H =E× 0.1%÷ 当年天数 H 为每日应计提的基金托管费 E 为前一日的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托管费每日计算, 逐日累计至每月月末, 按月支付, 经基金 管理人与基 金 托管人双方核对无误后, 基金托管人按照与 基金管理人协商一致的方式 于次月 前 3 个工作日内从基金财产中一次性 支取。 若遇法定节假日、 公休假等 , 支付日 期顺延。 3、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 基金合同生效后的标的指数许可使用费按照基金管理人与指数编制机构 签 署的指数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从基金财产中向 指数编制机构支付。 指数许可使用 费的费率、具体计算方法及支付方式 等见招募说明书。 如果 基金管理人和指数编制机构对 指数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法、 费率 或支付 方式 等另有约定的 , 本基金 从其最新约定。 此项变更无需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审议,但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在指定媒介予以公告 并书面通知基金托管人 。 上述 “ 一、 基金费用的种类中第 4-12 项费用 ” , 根据有关法规及相应协议规 定,按费用实际支出金额列入当期费用,由基金托管人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三 )不列入基金费用的项目 92 下列费用不列入基金费用: 1、基金 管理人 和基金 托管人因 未履行 或未完 全履行义 务导致 的费用 支出或 基金财产的损失; 2、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处理与基金运作无关的事项发生的费用; 3、 《基金合同》生效前的相关费用; 4、其他 根据相 关法律 法规及中 国证监 会的有 关规定不 得列入 基金费 用的项 目。 (四 )基金税收 本基金运作过程中涉及的各纳税主体, 其纳税义务按国家税收法律、 法规执 行。 五、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一 )投资目标 紧密跟踪标的指数,追求跟踪偏离度和跟踪误差的最小化。 (二 )投资范围 本基金的投资范围包括 标的指数成份股及备选成份股、 除标的指数成份股及 备选成份股以外的其他股票 (包括创业板、 中小板以及其他 依法发行 、 上市的股 票) 、债 券、债 券回购 、资产支 持证券 、银行 存款、 同 业存单 、 货币 市场工具、 权证、 股指期货 、 股票 期权 以及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允许基金投资的其他金融 工具。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 基金管理人可在不改变本基金既有投资目标、 策略和 风险收益特征并在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参与融资及转融通证 券出借业务,以提高投资效率及进行风险管理。 如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以后允许基金投资其他品种, 本基金可以将其纳入投 资范围 ,其投资原则及投资比例按 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 本基金投 资于 标的指 数 成份股及 备选 成份股 的 资产不低 于非现 金资 产 的 80% 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三) 投资限制 1、组合限制 基金的投资组合应遵循以下限制: 93 (1 )本 基金投 资于标 的指数成 份股及 备选成 份股的资 产不低 于非现 金资产 的 80% 且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的 90% ; (2 )本基金持有的全部权证,其市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3%; (3 ) 本 基 金 管 理 人 管 理 的 全 部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权 证 , 不 得 超 过 该 权 证 的


10 %; (4 )本 基金在 任何交 易日买入 权证的 总金额 ,不得超 过上一 交易日 基金 资 产净值的 0.5%; (5 )本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证 券的比 例,不 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6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全 部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 其 市 值 不 得 超 过 基 金 资 产 净 值 的 20 %; (7 ) 本 基 金 持 有 的 同 一( 指 同 一 信 用 级 别) 资 产 支 持 证 券 的 比 例 , 不 得 超 过 该资产支持证券规模的 10%; (8 )本 基金管 理人管 理的全部 基金投 资于同 一原始权 益人的 各类资 产支持 证券,不得超过其各类资产支持证券合计规模的 10%; (9 )本基金应投资于信用级别评级为 BBB 以上( 含 BBB) 的资产支 持证券。 基金持有资产支持证券期间, 如果其信用等级下降、 不再符合投资标准, 应在评 级报告发布之日起 3 个月内予以全部卖出; (10) 基金财产参与股票发行申购, 本基金所申报的金额不超过本基金的总 资产,本基金所申报的股票数量不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11) 本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 金资产净值的 40% ; 本基金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 1 年, 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12)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 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 10% ; 在任何 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 和, 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0%, 其中, 有价证券指股票、 债券 (不含到期 日在一年 以内的 政府债 券) 、权 证、资 产支持 证券、买 入返售 金融资 产(不含质 押式回购) 等;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 的股票总 市值的 20 % ;持有的 股票市 值和买 入、卖出 股指期 货合约 价值,合计94 (轧差计算) 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在任何交易日内 交易 (不包括平仓) 的 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 值的 20 % ;每个 交易 日日终在 扣除 股 指期货 合约需缴 纳的交 易保证 金后,应当 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13 ) 本基金参与股票期权交易的, 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基金因未平仓的期 权合约支付和收取的权利金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10% ; 开仓卖出认购期 权的, 应持有足额标的证券; 开仓卖出认沽期权的, 应持有合约行权所需的全额 现金或交易所规则认可的可冲抵期权保证金的现金等价物; 未平仓的期权合约面 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20% 。 其中, 合约面 值按照行权价乘以合约乘数计算; (14)本基金基金总资产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 140% ; (15) 本基金在 任何交易日日终, 参与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的资产不得超过 基金资产净值的 50% ,证券出借的平均剩余期限不得超过 30 天,平均剩余期限 按照市值加权平均计算。 (16 ) 基金参与融资业务后, 在任何交易日日终, 持有的融资买入股票与其 他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 95% ; (17)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基金合同》 约 定 的 其 他 投 资 限 制 。 因证券 及期货市场波动、 证券发行人合并、 基金规模变动 、 标的指数成份股 调整或成份股市场价格变化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 上述规定投资比例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 10 个交易日内进行调整,法律法规或 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金管理 人应 当自基 金 合同生效 之日 起 3 个 月内使基 金的 投资组 合 比例符 合基金合同的有关约定。 上述期间, 基金的投资范围、 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基金合 同的约定。 基金托管人对基金的投资的监督与检查自本基金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 2、 禁止行为 为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基金财产不得用 于 下 列 投 资 或 者 活 动 : (1 )承销证券; (2 )违反规定 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3 )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4 )向其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95 (5 )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 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6 )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 3、基金 管理人 运用基 金财产买 卖基金 管理人 、基金托 管人及 其控股 股东、 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者承销期内承销的证 券, 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 应当符合基金的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 遵循 持有人利益优先原则, 防范利益冲突, 建立健全内部审批机制和评估机制, 按照 市场公平合理价格执行。 4、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取消上述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 规定或关联交易规定, 本基金可不受相关限制。 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对上述组合限制、 禁止行为或关联 交易规定进行变更的, 本基金可以变更后的规定为准。 经与基金托管人协商一致, 基金管理人可依据法律法规或监管部门规定直接对基金合同进行变更, 该变更无 须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 六、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一 )基金资产总值 基金资产总值是指购买的各类证券及票据价值、 银行存款本息和基金应收的 申购基金款以及其他投资所形成的价值总和。 (二 )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资产净值是指基金资产总值减去基金负债后的价值。 (三) 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的公告 《基金合同》 生效后,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 基金管理人应 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 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后,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 通过网站、 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 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 份额累计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半年度和年度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和基 金份额净值。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市场交易日的次日, 将基金资产净值、 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登载在指定媒介上。 七、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96 (一 ) 《基金合同》的变更 1 、变更基金合同 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应经基金份额持有人大 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的, 应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对于可不经基金份 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的事项,由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 人 同 意 后 变 更 并 公 告 , 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2、 关于 《基金合同》 变更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自表决通过之日起生 效 ,自决议生效后两 个工作日内在指定媒介公告。 (二 ) 《基金合同》的终止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基金合同》应当终止: 1、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的; 2、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 6 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 基金托管人承接的; 3、 《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4、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 )基金财产的清算 1、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 自出现 《基金合同》 终止事由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成立清算小组, 基金管理人组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并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下进行 基金清算。 2、基金 财产清 算小组 组成:基 金财产 清算小 组成员由 基金管 理人、 基金托 管人、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律师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人 员组成。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3、 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职责: 基 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财产的保管、 清理、 估价、变现和分配。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4、基金财产清算程序: (1 ) 《基金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时,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统一接管基金; (2 )对基金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确认; (3 )对基金财产进行估值和变现; (4 )制作清算报告; (5 )聘 请会计 师事务 所对清算 报告进 行外部 审计,聘 请律师 事务所 对清算97 报告出具法律意见书; (6 )将清算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7 )对基金财产进行分配。 5、基金财产清算的期限为 6 个月,但因本基 金所持证券的流动性受到限制 而不能及时变现的,清算期限相应顺延 。 (四 )清算费用 清算费用是指基金财产清算小组在进行基金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合理费 用,清算费用由基金财产清算小组优先从基金财产中支付。 (五 )基金财产清算剩余资产的分配 依据基金财产清算的分配方案, 将基金财产清算后的全部剩余资产扣除基金 财产清算费用、 交纳所欠税款并清偿基金债务后, 按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的基金 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六 )基金财产清算的公告 清算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项须及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并公告。 基金财产清算 公告于基 金财产 清算报 告报中国 证监会 备案 后 5 个工 作日内 由基 金财产清 算小 组进行公告。 (七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文件的保存 基金财产清算账册及有关文件由基金托管人保存 15 年以上。 八、争议解决方式 对于因基金合同的订立、 内容、 履行和解释或与基金合同有关的争议, 基金 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 调解途径解决。 如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 , 任何一 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 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按 照其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 进行仲裁 。仲裁 地点为 深圳市。 仲裁裁 决是终 局的,对 各方当 事人均 有约束力, 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除非仲裁裁决另有决定。 争议处理期间, 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 继续忠实、 勤勉、 尽 责地履 行基金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基金合同》受中国法律管辖。 九、基金合同存放地和投资者取得基金合同的方式 98 《基金合同》 是约定基金当事人之间、 基金与基金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法律文件。 1、 《基金合同》 经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双方盖章以及双方法定代表人或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并 在 募 集 结 束 后 经 基 金 管 理 人 向 中 国 证 监 会 办 理 基 金 备 案 手续,并经中国证监会书面确认后生效。 2、 《基金合同》 的有效 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基金财产清算结果报中国证监会 备案 并公告之日止。 3、 《基金合同》 自生效之日起对包括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 有人在内的《基金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法律约束力。 4、 《基金合同》 正本一式六份, 除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二份外, 基金管理 人、基金托管人各持有二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5、 《基金合同》 可印制成册, 供投资者在基金管理人、 基金托管人、 销售机 构的办公场所和营业场所查 阅。 1 (本页 无正 文, 为《 易方 达中证 军工 交易 型开 放式 指数证 券投 资基 金 基 金合 同 》签 署页 ) 基金管 理人 :易 方达 基金 管理有 限公 司( 盖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表 : 签订地 点: 中国 广州 签订日 期:














日 基金托 管人 :招 商银 行股 份有限 公司 (盖 章 ) 法定代 表人 或授 权代表 : 签订地 点: 中国 深圳 签订日 期: